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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周煥庭 被 告 張友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7,0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76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可憑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7年 1月1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週年利率5.08%機動計算(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5.88%計算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遲延時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10日 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1,317,073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 第1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 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 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訴-60-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孔翎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 告 林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煜德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兩造互有買 賣系爭房屋之意願,故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簽訂租賃契 約書,並於租賃契約書附加但書(下稱系爭但書),依系爭 但書,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735萬元出賣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6.39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6/1000,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且原告至遲須於113年4月30日將買賣 價金支付完畢,被告已收受原告給付之訂金20萬元。詎原告 已找好代書、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因被告拖延,致原告無法 如期將買賣價金支付被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 為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已將買賣價金支付完畢,系爭但書 之履行期約定為113年4月30日,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同時亦負有給付價金715萬元(計 算式:735萬元-20萬元=71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為此,爰 依系爭但書第1條,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735萬元之同時,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 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但書為買賣預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 立。況且,系爭但書第1條明確約定原告須於113年1月20日 前「全額付清」735萬元價金,原告既未於上開期限前給付 全額價金,兩造未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參照) 。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 ,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 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 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 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苟當事 人間,除標的物及價金外,尚約定將買賣價金之清償時、地 或其他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列為必要之點者,衡諸契約自由原 則,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但書約定:「一、甲乙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口頭議 定房屋買賣,議定價金為新臺幣柒佰參拾伍萬元整,議定時 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下同)訂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整,並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乙方全額付清價 金時,房屋買賣契約方得成立。二、甲方於租約期間民國11 2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20日止,承諾免收乙方一年租 金,若屆時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甲方 應於訂金貳拾萬元內扣抵一年之租金。三、甲方對房屋現況 含屋齡、屋況、房間漏水等均已詳細告知乙方,乙方已全知 悉,甲方免收租金期間同意乙方作房屋修繕,修繕費用乙方 自行負擔,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賠償 (支付修繕費用)。」,另外手寫:「甲乙雙方議定最晚希 望113年2月30日完成買賣手續。如2月30日未能完成,最晚 期限應於113年4月30日完成。」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是依上開約定,故可認兩造就標的物為 系爭房屋,價金為750萬元等買賣要素已為合意,然依系爭 但書所載「房屋買賣契約方得成立」、「若屆時於民國113 年1月20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立」、「若房屋買賣契約未成 立」等語,已表明系爭但書內容均非買賣之本約,而是預約 。再者,系爭但書之內容全未提及土地部分,而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不得單獨出售,應併 同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8/2108,原告誤載為 系爭土地)移轉,是客觀上無法逕依系爭但書第1條之約定 履行,須由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細節再行商議,獲得具體結 論後始可確定,自有另行簽定買賣契約之必要。據此,足認 系爭但書僅具預約之性質,不能僅因兩造就標的物即系爭房 屋、價金有合意,即認就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之買賣本約已 成立。從而,系爭但書第1條為系爭房屋之買賣預約,則原 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本約,依系爭但書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訂金20萬 元,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定金之種類因其作用之 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 金及立約定金,自無從以被告已收受20萬元訂金,遽謂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但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於原告 給付735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 但書第1條之約定為預約,而屬無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洪國峰、莊玉華,證明原告於系爭但書 第1條約定之113年1月20日前已找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找代 書擬好買賣契約之相關文件等語,惟系爭但書第1條為預約 ,原告無從為本件之請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 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3-重訴-117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沈麗華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雪瑩 原 告 張錦雄 張家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中律師 高志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鄒東瑾律師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告 劉致顯 蔡明蓉 黃于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陳芷羚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簡志誠,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簡志 誠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醫療 機構開業執照(見本院卷二第81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0年間,被告劉致顯為被告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被告 蔡明蓉、陳芷羚分為國泰醫院第二線住院醫師、第一線住院 醫師;被告黃于恩為國泰醫院護理師。原告沈麗華因左側頸 部腫瘤至國泰醫院耳鼻喉科就醫,由劉致顯診斷並安排沈麗 華於110年4月28日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術,因手術中化驗顯 示左側甲狀腺腫瘤為惡性,且手術過程中發生喉返神經訊號 異常情形,致未一併完成右側甲狀腺切除。劉致顯復於110 年5月1日,再次安排右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惟劉致顯明知沈 麗華為進行第2次甲狀腺切除術、較年長及甲狀腺腫瘤為惡 性,卻違反注意義務,未告知沈麗華、沈麗華家屬手術併發 症(因術後血腫導致呼吸困難,致將危及生命),及上開風 險於沈麗華身上有較高發生機率,即要求沈麗華簽署手術同 意書,使沈麗華及家屬在未充分考慮之情形下,同意於當日 進行手術。劉致顯於110年5月1日14時30分結束手術,沈麗 華於16時15分自恢復室返回病房後,由陳芷羚、蔡明蓉及黃 于恩負責照顧。沈麗華於術後持續主訴有喘、吸不到氣之感 ,出現哮鳴、喘鳴、喉頭緊縮、呼吸困難、血氧濃度下降等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黃于恩於同日17時30分起,已 知沈麗華須咳嗽及全身用力方可勉強呼吸、呼吸伴隨哮鳴聲 ,且自同日17時46分至18時間及18時50分起,沈麗華出現因 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卻違反注意義務, 均未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且知悉陳芷羚無法立即到場,卻 未即時通知其他資深醫師前來支援,陳芷羚亦違反注意義務 ,未將沈麗華之病況變化即時回報主治醫師,另劉致顯、陳 芷羚、蔡明蓉、黃于恩(下合稱劉致顯等4人)知悉沈麗華 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後,違反注意義務,於長達近3 小時期間內(16:15至18:59),僅陳芷羚曾於17時30分親自 至病房查看1次,其後即無任何醫師親自到場診治,亦均未 就沈麗華術後血腫及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診斷、處置,蔡 明蓉、劉致顯對陳芷羚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務之診斷及處置 行為,未盡監督之責,劉致顯對黃于恩前述未盡醫療注意義 務之情事,未盡監督之責,亦有過失,迄至同日18時49分許 ,黃于恩可知沈麗華因呼吸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仍未 為任何插管或氣切等緊急救護處置,至同日18時53分許,黃 于恩見沈麗華之血氧濃度下降至82%,遂於同日18時59分許 告知陳芷羚,同日19時許陳芷羚至病房探視沈麗華後,電聯 告知蔡明蓉,蔡明蓉指示陳芷羚聯繫麻醉科醫師協助至病房 進行插管,同日19時5分許,麻醉科醫師到場執行放置氣管 內管完成,惟同日19時10分許,沈麗華因病況惡化無脈搏及 呼吸,而進行CPR電擊急救,經急救後雖挽回沈麗華之生命 ,惟沈麗華因嚴重缺氧而陷入昏迷,且因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又國泰醫院未能安排充足之醫護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且就必要、急迫時如何由其他醫師立即支援乙 節,亦未能妥善安排,自有過失。前述國泰醫院、劉致顯等 4人之醫療處置違反醫療常規、劉致顯未盡告知義務,均有 過失,且與沈麗華陷入植物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2 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41,86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90,600元 、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858,083元、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3,008,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共11,698,5 45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沈麗華之配偶、 女即原告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沈麗華11,698,5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張雪瑩、張錦雄及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芷羚則以:其於110年5月1日17時30分檢視沈麗華傷 口,並無腫脹及血腫壓迫沈麗華脖子之發現,引流管亦未阻 塞,其已將沈麗華之病況向主治醫師劉致顯、總住院醫師蔡 明蓉報告,原告有所誤解。又其於案發日身兼急診之會診醫 師,且為住院醫師而非專科醫師,於沈麗華主訴呼吸困難、 喘不過氣來等等主訴時,因沈麗華之血氧飽和度尚大於90% ,且有急診病患必須處理,其指示先以藥物處理沈麗華主訴 之呼吸困難,已盡到客觀注意義務,且屬於合理之臨床裁量 ,並無過失,又氣管插管之時點,並非以主觀主訴為主,而 是以血氧飽和度為準,依護理紀錄,沈麗華於18時53分之前 ,血氧飽和度大於90%而無立即插管之必要,其於18時59分 方得知沈麗華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並於19時即到達病房 並開始聯絡進行氣管插管事宜,並無過失,更與原告沈麗華 嗣後之腦部缺氧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醫院、劉致顯、蔡明蓉、黃于恩則以:本件被告醫 師之手術及醫護人員之處置並無過失,本件術前有告知說明 並經簽署手術同意書,原告指摘其等違反告知說明義務、未 親自診視與處置不當等情,並非可採。自110年5月1日17時3 分許沈麗華有呼吸音異狀,迄至同日19時5分之前,其等觀 察沈麗華生命徵象、傷口暨引流管等情形,並給予抽血檢查 ,另給予氧氣,並給予吸入性藥物及注射性藥物等處置,未 違反醫療常規。又沈麗華於同日19時5分放置氣管內管完成 後,若係血腫壓迫上呼吸道致狹窄阻塞所致之狀況,亦應即 得予以緩解,並無5分鐘後才另發生心率不整併無脈搏症而 需給予電擊及急救之理,且翌(2)日上午,劉致顯醫師及 葉亭佑醫師以內視鏡檢查,確定所放位置之氣管內管暢通, 並未有壓迫之情形,可排除原告所指5月1日手術傷口血腫壓 迫氣管所致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 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 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 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 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 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按,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 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然同時必須 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及人體機能隨時 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於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是 有關醫療過失之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 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須以絕對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 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 並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是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 療常規,而被害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 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之侵權行為。 ㈡、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術後血腫情 形未正確診斷及處置,致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 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本件經另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 鑑定,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0月25日衛部醫字第112166981 0號函復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 定意見略以:「㈤、110年5月1日19:24病人於急救後回復生 命徵象,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 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水流出。5月2日劉醫師 及葉醫師於加護病房打開手術傷口,移除引流管,清除傷口 內血腫,沖洗後予以重新縫合及置放新的引流管,依病歷紀 錄,未提及此過程中是否有發現手術部位血腫或記載血水之 多寡。5月11日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報告記載傷口部位可 能有血腫產生,然此為術後10天之檢查結果,無法代表為案 發當時手術部位之狀態。造成甲狀腺手術後呼吸困難之原因 眾多,其中術後傷口出血壓迫呼吸道之可能性為首要鑑別之 診斷。然而,依目前現有資料,無法確認是否因術後血腫造 成呼吸困難,導致病人急救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4頁)。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認定沈麗華係因術後 血腫,造成呼吸阻塞、呼吸困難,而致大腦皮質缺氧受損, 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有未就沈麗華「術後血腫」情形為正確診斷及處置之 過失云云,即乏所憑,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損 害賠償責任。    2.原告雖援引醫學教科書、文獻及臨床指引之資料,主張沈麗 華於5月1日術後至晚間7時許之病情為術後血腫云云,然此 僅為原告之主觀臆測,無足採憑。至原告提出5月2日後之病 歷證明沈麗華於5月1日手術後有發生術後血腫情形云云,惟 前開病歷紀錄均無5月1日當日發現手術傷口部位有血腫之記 載,至沈麗華於5月2日後之病情,亦無從推論5月1日當日術 後手術部位之狀態,而援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1日 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未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致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部分:  1.醫審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醫師 及黃于恩護理師於110年5月1日被害人手術後,至當日19時0 5分氣管內管放置完成,以及氣管內管放置完成後至19時10 分急救期間,渠等所為之醫療處置行為及照護是否符合醫療 常規,有無逾越合理臨床裁量之情形?)1.陳芷羚醫師、蔡 明蓉醫師及劉致顯醫師之部分:110年4月28日病人於國泰醫 院接受左側甲狀腺乳突癌切除手術及中央頸部淋巴結廓清手 術,術中左側喉返神經有失去神經電訊號之情形,劉醫師為 防止同時傷害雙側喉返神經,以避免產生雙側聲帶麻痺之情 況,暫緩同時切除右側甲狀腺病灶。病人復於5月1日再次接 受右側甲狀腺病灶切除手術,於恢復室時主訴傷口緊繃,劉 醫師前往探視病人。當日17:03病人返回病房後,主訴吸不 到氣,主責黃護理師先給予氧氣,並及時通知值班陳醫師及 詢問何時至病房探視,然因陳醫師於急診室探視其他病人, 故囑咐及遠端開立化痰及呼吸道消腫藥物予以霧化吸入治療 ,此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血壓132/73mmHg,血氧飽和度98 %,O2mask 6L/min。之後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視病人,予 以傷口換藥及照相記錄,並傳送予劉醫師。依病歷紀錄及傷 口照片,整個醫療團隊判斷當時並無明顯傷口腫脹及術後血 腫情形。然因處置並未達到預期改善效果,17:46病人再次 主訴吸不到氣,黃護理師將氧氣流量由每分鐘6公升提高至 每分鐘10公升,並通知陳醫師,陳醫師開立類固醇及止血藥 物。然而18:34家屬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後續病人 因血氧飽和度降低,緊急由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置放 氣管內管後因無呼吸、脈搏接受急救,雖經急救後恢復呼吸 及心跳,病人並無恢復意識。上述醫療處置對於病情改善似 乎有限,整個醫療團隊並無在1個多小時內,試著排除除傷 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病人呼吸困難之原因,例如急性 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 能病因。在大多數情況下,整個醫療團隊皆選擇再觀察,當 時如找出潛在問題,亦或緊急會診心臟內科,甚至直接打開 傷口,減少病情進展至需置放氣管內管及急救之機會,應多 少對病情有所幫助。本案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原告 以此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 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於醫療常規上, 尚有不足,而有過失。惟上開鑑定意見未說明依沈麗華5月1 日術後之病歷紀錄,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應於何時機、 基於何種判斷(臨床醫學評估、理學檢查、檢驗數據、病患 其他生理狀況),為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 麗華呼吸困難之原因,如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 麻痺、急性會咽炎等及其他可能病因,則鑑定意見所稱本案 術後之處置及照護於醫療常規上,尚有不足之處云云,已難 遽採。況且,本件迄今並無沈麗華關於急性心肌梗塞、肺栓 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炎之病歷記載,自無從認定沈 麗華是因急性心肌梗塞、肺栓塞、雙側聲帶麻痺、急性會咽 炎造成呼吸困難,致沈麗華嗣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 植物人狀態之結果,是即令本件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有 未嘗試排除除傷口血腫以外,其他可能造成沈麗華呼吸困難 原因之過失,亦與沈麗華嗣因呼吸困難,致受有大腦皮質缺 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復提出英文文獻資料為其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5頁)。惟查,原告所提資料,均是以「呼吸困難」、「 決定插管」等為標題,與本件是甲狀腺切除術之術後呼吸困 難之情形不同,且原告所提英文文獻僅翻譯部分內容(附件 24除外),尚難自全文知悉完整脈絡,是無從遽以前開資料 內容,作為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未針對沈麗華110年5月 1日術後發生呼吸困難之症狀為正確檢查、鑑別診斷及處置 之依據。      3.又原告主張依上開醫學文獻及相關指引,陳芷苓於知悉沈麗 華發生呼吸困難後,未進行必要之理學檢查、未慮及沈麗華 已發生呼吸道阻塞、最晚於5月1日18時26分或18時34分以前 ,已足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而有立即插管之 必要、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蔡明 蓉未安排理學檢查、診斷研究、未主動追蹤沈麗華病程發展 、未即時決定插管、錯誤判斷沈麗華出現低鈣血症;劉致顯 就沈麗華呼吸困難之症狀,未安排相關檢查、追蹤病程發展 為正確之鑑別診斷及處置云云。查,原告所提英文文獻部分 ,難以遽採,已如前述,至原告所提中文文獻,固提及甲狀 腺手術術後之可能併發症,以及有不穩定呼吸窘迫時(呼吸 型態改變、意識形態改變、血氧濃度降低、血壓心跳變化、 理學檢查〈發酣、嚴重喘鳴stridor、嚴重嘯鳴Wheezing〉) 應採取侵襲性治療,惟5月1日18時34分前,沈麗華並無上開 文獻所指不穩定呼吸窘迫之情事(見沈麗華護理紀錄,調解 卷第117至119頁),而可判斷沈麗華有上呼吸道阻塞之症狀 ,有立即插管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另鑑 定意見認為陳芷羚、蔡明蓉、劉致顯於沈麗華病情變化期間 所為之逐項醫療處置,尚可認有盡醫療上之注意義務,則原 告主張陳芷羚於沈麗華出現嚴重缺氧時,仍未即時插管救治 ,而有過失云云,無足採憑。  4.基上,原告上開主張,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 蔡明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而有過失部分:  1.按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 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旨在強制醫師親自到場診 察,以免對病人病情誤判而造成錯誤治療或延宕正確治療時 機,尤以高危險性之病人,其病情瞬息萬變,遇病情有所變 化,醫師固有親自到場診察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依正確 之診察,給予妥適之處分治療,以保障醫、病雙方權益。惟 醫師對於持續進行治療之病患,如從時間與空間緊密關係觀 察,併參酌周邊醫療人員與醫療儀器監控密度,縱使未親自 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員或設 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而無誤診之虞者,應為目的性限縮 解釋而屬可容許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號民 事判決參照)。   2.查,依據系爭鑑定書案情概要記載:「...依卷附『國泰綜合 醫院值班/重要記事』,15:20病人於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 繃,劉醫師前往探視病人。...依護理紀錄,當日17:03病人 主訴喘、吸不到氣,呼吸速率25次/分,呼吸聲為喘鳴(whe ezing)。黃護理師協助病人半坐臥姿勢、並給予氧氣面罩( Mask),以6L/min速率給氧,並通知值班陳芷羚醫師及詢問 陳醫師何時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回應正在急診室探視其 他病人,囑咐先給予霧化吸入治療(inhalation),當時病 人血氧飽和度98%,血壓132/73mmHg。17:22陳醫師於遠端( 線上)開立醫囑,以化痰藥(acetylcysteine300mg/3mL1vi al+0.45%NaCl2mL)1日4次及腎上腺素(epinephrinelmg/mL1 vial+0.45%NaCl2mL)1日2次作霧化吸入治療;17:26黃護理 師給予第1次腎上腺素霧化吸入治療。17:30陳醫師至病房探 視病人,由黃護理師協助予以傷口換藥,縫線及引流管有滲 液,續加壓防止血腫,並持續觀察;另依卷附『國泰綜合醫 院值班/重要記事』,17:32傷口右側有滲血,並無血腫,給 予照相記錄。依病歷紀錄,陳醫師傳送傷口照片影像予劉醫 師,劉醫師囑咐傷口持續加壓。17:46病人再次主訴吸不到 氣,血壓181/88mmHg,血氧飽和度96%,黃護理師將氧氣流 量由6L/min提高至10L/min並通知陳醫師,呼吸聲為喘鳴(w heezing)但感覺快要變為哮喘(stridor),陳醫師開立醫囑 給予消腫類固醇藥物(hydrocortisone100mg1vial)每8小時 1次靜脈注射。17:47腎上腺素吸入治療完畢,護理人員續以 化痰藥物吸入,17:53執行給予止血藥物Tranexamicacid(25 0mg)2支靜脈注射,作為手術後預防出血,並於17:56執行類 固醇注射。18:26病人繼續使用氧氣面罩10L/min速率給氧, 血氧飽和度98%,呼吸速率21次/分。110年5月1日18:34家屬 代訴病人再次覺得呼吸困難,黃護理師再次通知陳醫師,並 表示聽呼吸音感覺喉頭緊縮,覆蓋於傷口加壓之散紗已吸滿 滲血,陳醫師則表示瞭解,並會通知劉醫師;18:49黃護理 師電話通知陳醫師,陳醫師詢問『病人目前氧氣條件須開立 到Mask10L/min?』,黃護理師告知『因病人仍覺得不舒服、喉 頭仍是緊縮,感覺吸不到氣』,陳醫師表明剛剛告知二線值 班蔡明蓉醫師,蔡醫師表示繼續觀察即可。黃護理師詢問是 否要給予其他處置或至病房探視病人,陳醫師並表示等會至 病房探視病人。18:53病人血氧飽和度下降至82%,呼吸10次 /分;18:55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eathing mask+ O2full);18:59黃護理師告知陳醫師病人血氧飽和度82%, 詢問醫師何時可至病房。19:00陳醫師探視病人後通知蔡醫 師,並依蔡醫師指示聯絡麻醉科醫師協助置放氣管內管。.. .19:05監視器顯示心律不整現象,但仍有脈搏,麻醉科醫師 協助置放7.5號氣管內管;19:08病人脈搏125次/分,血壓18 4/110mmHg;19:10無法測得病人呼吸、脈搏,由陳醫師、蔡 醫師、黃護理師及急救團隊開始心肺復甦術(CPR)及電擊急 救;19:12陳醫師電話聯絡劉醫師,告知病人急救中,脈搏1 18次/分,血壓178/146mmHg;19:15置放氣管內管完成;19: 21病人脈搏159次/分,血壓203/120mmHg;19:23因病人發生 心律不整再次心肺復甦術(CPR)加電擊,恢復心跳後繼續進 行急救後照護並裝置呼吸器。19:24病人回復生命徵象(脈搏 128次/分,血壓195/161mmHg)。19:50陳醫師、蔡醫師及劉 醫師於床邊部分拆線拆開傷口並換藥,僅見引流管有少量血 水流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足見沈麗華術 後在麻醉恢復室主訴傷口緊繃,劉致顯已前往探視,嗣沈麗 華轉至病房,即由黃于恩負責照護、監控沈麗華生理狀況, 且執行醫囑,期間發生呼吸困難之狀況,即由黃于恩回報給 陳芷羚,陳芷羚除為醫囑外,亦與第二線住院醫師蔡明蓉、 主治醫師劉致顯以電話聯繫,是縱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 未親自到場,仍可根據過去與病患之接觸經驗及其他醫療人 員或設備監控下,充分掌握病情,揆諸上開說明,劉致顯、 陳芷羚、蔡明蓉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 告主張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而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劉致顯、陳芷羚、蔡明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就原告主張黃于恩未完整回報病況、未及時通知其他醫師或 未予緊急救護處理,而有過失部分:    1.原告主張黃于恩已知悉:⑴最晚於17:30左右開始,沈麗華已 呈現必須一直咳嗽及須全身用力(肩膀大幅度起伏)方可勉 強呼吸,而已無法正常說話之狀態,之後均係由張雪瑩、張 家倫等家屬至護理站通知護理師。⑵約於17:46至18:00間開 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wheezing(哮鳴)、stridor(喘鳴) 之狀況,均持續存在;約於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之情形。詎於黃于 恩製作之護理紀錄,均未見其如實記載上開症狀,亦未見其 向醫師回報上開情形云云。然原告就上開⑴及⑵關於   約於17:46至18:00間開始,沈麗華呼吸音伴隨stridor(喘鳴 )之狀況,持續存在,以及17:46至18:00間及18:50開始, 沈麗華均出現因無法呼吸而陷入極度恐慌、焦躁之狀態,甚 因窒息感而嘗試拔除氧氣面罩及氧氣鼻管等情,未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遽採。  2.原告主張黃于恩於17:46、18:34、18:49將沈麗華之病況變 化轉達陳芷羚,惟陳芷羚仍未立即臨床診察,黃于恩當時應 已認識沈麗華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時仍無法立即到 場,而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依護理人員法第26條本文規 定意旨,黃于恩自應立即另將此事回報第二線住院醫師(總 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卻未積極另通知第 二線住院醫師(總醫師)、主治醫師或其他病房值班醫師, 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會,而有過失云云。惟依沈麗華護理 紀錄,18時49分前,沈麗華雖曾主訴呼吸困難,惟沈麗華之 血氧濃度、呼吸並無變化,核無護理人員法第26條所定病人 危急之情狀發生,原告主張黃于恩於上述時點應另將此事回 報其他醫師,尚屬無由。  3.原告主張:黃于恩最晚於18:49時,應已認識沈麗華因呼吸 道阻塞而陷於嚴重呼吸困難,病況危急,且已預見陳芷羚斯 時無法到場,可能因此遲誤救治時機,則黃于恩除通知醫師 外,亦有必要立即給予緊急救護處理,包括對病人施行插管 或氣切,以挽救病人之性命,卻未見黃于恩即時施予執行插 管或做氣管切開術之緊急救護處理,導致錯失及時救治之機 會,亦有過失云云。惟按,護理人員執行業務時,遇有病人 危急,應立即聯絡醫師。但必要時,得先行給予緊急救護處 理,護理人員法第26條定有明文,依但書規定,顯未賦予護 理人員於病人危急時有緊急救護之義務,而是由護理人員依 當下情境,判斷是否得於能力範圍內進行急救,原告主張黃 于恩未對沈麗華為緊急救護,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6條但書, 而有過失,要無理由。  4.原告主張:陳芷羚辯稱:「是在18:53時原告沈麗華之血氧 飽和度才開始驟降至82%…此時護理師未將該血氧飽和度降至 82%之事實告知被告陳芷羚…被告陳芷羚是在18:59分於走至 原告沈麗華病房的路上才知悉沈麗華的呼吸狀況有變化…」 等語,倘陳芷羚上開主張屬實,則黃于恩顯有延誤通報病情 之疏失,且係於沈麗華病況急轉直下之階段,影響重大,自 難謂無過失可言。然查,沈麗華於18時53分呼吸為10次/分 ,血氧濃度為82%,黃于恩調整氧氣面罩全量供氧(Non-rebr eathing mask+O2full),則黃于恩於原告所指沈麗華病況急 轉直下之階段,先於其能力範圍內對沈麗華為醫療處置,其 後方通知醫師,適與前開護理人員法第26條規定相符,難認 黃于恩有何過失可言。  5.基上,原告主張黃于恩有過失,乏其所據,無從令黃于恩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原告主張劉致顯等4人有過失,國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 過失部分:    1.如前㈡至㈤所述,劉致顯等4人並無過失,或縱有過失,亦與 沈麗華受有大腦皮質缺氧受損,處於植物人狀態之結果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國泰醫院因其使用人劉致顯等 4人之過失,致其本身業務執行同有過失云云,即無足採。  2.原告主張國泰醫院經評定為醫學中心等級,應安排充裕醫護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就醫師因故無法到場,應由其他值班醫 師或待命醫師支援等節為妥善安排,惟於沈麗華呼吸困難情 形持續加劇時,陳芷羚因同時於急診看診,自17時30分後長 達1.5小時無醫師到場診治,國泰醫院未安排充足醫護人員 協助,並提出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促進會(下稱醫 策會)之評鑑基準,復以國泰醫院提出供醫策會評鑑之內部 規範、準則、就沈麗華急救之事件製作之紀錄,以為國泰醫 院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如前㈣所述,沈麗 華自18時49分血氧濃度降低至82%前,醫療團隊已透過黃于 恩、儀器等監控沈麗華之情況,於該時點後,黃于恩已透過 電話聯繫陳芷羚、陳芷羚復以電話聯繫蔡明蓉、劉致顯,並 適時通知麻醉科醫師、啟動9595尋求更多人力支援(見調解 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56頁),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 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 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評鑑基準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1 1頁至312頁)。至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 ,與施行醫療業務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 範圍,是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 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之情形無涉   ,自無從援引為國泰醫院有過失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國 泰醫院執行醫療業務亦有過失,核屬無由,無從令國泰醫院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就沈麗華主張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病人自主權部分( 見調解卷第25頁):   原告主張劉致顯未提及甲狀腺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一事, 業據證人張雪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 卷二第287頁),首堪認定。惟查,依沈麗華簽署之手術同意 書記載「附註:1.手術後,肺臟可能會有一小部分塌陷失去 功能,以致增加胸腔感染的機率,此時可能需要抗生素、呼 吸治療或其他必要治療。2.…凝結之血塊可能會分散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等語(見調解卷第146頁), 可認沈麗華知悉手術可能會造成致命危險,且手術後,可能 會有需要呼吸治療之情況,即術後可能發生呼吸困難之風險 ,猶選擇進行甲狀腺切除手術,則劉致顯雖未就甲狀腺手術 之併發症包括術後血腫產生致呼吸困難一事為告知說明,惟 沈麗華既知悉上述風險,自難認劉致顯未盡前揭告知義務有 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從而,原告主張劉致顯未盡告知 義務,沈麗華如知悉併發症將危害自己生命,有拒絕之可能 ,而侵害沈麗華之自主決定權云云,不足採憑。至原告主張 劉致顯未告知沈麗華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患高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沈麗華110年5月1日之手術術後出血機率較一般病 患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㈧、依上開㈡至㈦,本件無從認劉致顯等4人、國泰醫院對沈麗華11 0年5月1日術後照護一事有過失,致沈麗華受有處於植物人 狀態之損害,以及劉致顯違反告知義務,侵害沈麗華自主決 定權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就其等過失分別對沈麗華負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對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所憑,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第188條第1項 、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8 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過失連帶賠償沈麗 華11,698,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其等過失連帶賠償張錦雄、張雪瑩、張家倫各10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6至313頁),除部 分經本院命國泰醫院提出外,就聲請當事人訊問部分,或已 有不起訴處分書證明,或即令為真,亦無足影響上開三、㈡ 至㈦之論述,就聲請向國泰醫院函調相關資料部分,因本件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主治醫師不在時之代理機制、無法聯絡上 之因應方式、突發危急病人急救措施標準作業程序之情,至 電子病歷修改紀錄、病人服務量統計資料,與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無涉,俱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2-醫-18-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林慶文 洪添貴 代 理 人 張致銓律師 抗 告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視同抗告人 賴慶誠(原名賴春榮)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 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 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臻瑚勝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瑚勝公司)、彭郁文、賴慶誠、 林延錠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7年5月5日、到期日未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322,74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 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 錠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應認係就 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臻瑚勝公 司、彭郁文、林延錠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賴慶誠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且因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錠所為之抗告從形 式上觀察有利於賴慶誠,渠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賴慶誠,爰 將賴慶誠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經背書轉讓執有抗告人於87 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87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5,099元(內含本金1,314,700元及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月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1,315,099元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 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臻瑚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洪添貴之簽名,而 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 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其票據為無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倘系爭本票因尚有其他發票人之簽 名而非無效票據,惟洪添貴並無於系爭本票簽名,相對人據 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係 抗告人於87年5月5日共同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於90年5月 5日即罹時效,相對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逾3 年時效期間,且臻瑚勝公司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不具備,相對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當初靠行於臻瑚勝公司之司機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購買新車,因靠行關係致車輛登記於臻 瑚勝公司名下,並以司機及臻瑚勝公司為借款人,然事實上 車輛乃司機在使用,並由司機負責繳納貸款。其後因司機未 按期繳納貸款,太設公司曾行使抵押權,強制扣車執行,臻 瑚勝公司亦協助尋回車輛,交由太設公司處理,車輛出售都 是太設公司處理,太設公司也無後續說明,迄今20年期間, 臻瑚勝公司未曾收到太設公司任何債權主張、書面追償或強 制執行通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林延錠、彭郁文抗告意旨略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法視 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係87年5月5日所簽發之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迨至113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債權 人於票據上權利已消滅,系爭本票形式上屬無票據法上請求 權之無效票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倘相對人就此有爭 執,應舉證其有依法於有效期3年內行使本票權利之證據, 不應本末倒置先准許本票裁定後,再由債務人提起訴訟,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抗 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其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 起抗告,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 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 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 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 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臻瑚勝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 發票日,且於發票人欄位有各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中臻 瑚勝公司印文下方並有斯時法定代理人彭秀英之印文,形式 上觀之,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相符,臻瑚 勝公司徒以系爭本票無洪添貴之簽名,質疑系爭本票為無效 ,自屬無據。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 經背書轉讓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臻瑚勝公司陳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云云,然觀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可見相 對人並未將洪添貴列載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 見原審卷第7頁),洪添貴僅係因其為臻瑚勝公司法定清算 人之身分,致於本件程序中經依法列為臻瑚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洪添貴本身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是臻瑚勝公 司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應 係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抗-16-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余旭勝 被 告 林智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 (Telegram群組名稱『功德無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LINE暱稱「LUCCY」名義,陸續向原告佯稱:其有能力 向新加坡酒商商洽購買大量紅酒,待紅酒價格上揚後賣掉即 可獲取利益,且已以每瓶美金1,500元購得「2000年拉菲紅 酒」共5,000瓶,開放群組認購等語,致原告勝陷於錯誤, 允諾購買60瓶,並相約於113年5月15日交付紅酒價金,本案 詐欺集團見原告業已上鈎,即指派不詳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自臺南市北上赴約,被告於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 巴克木柵門市與原告碰面後,持偽造「陳東益」簽名之收據 取信原告,原告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916,000元予被告 ,被告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自小客車,前 往不詳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912號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開行為自屬 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912號刑事案卷卷附筆錄、LINE對話截圖、收據照片、取款 照片等可稽,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 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認定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916,000元,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9月25日,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審附民字卷第5、6頁),按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6,000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訴-190-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鄧臺珠 被 上訴人 陳章珮 陳章維 陳章宇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陳章珮、陳章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被上訴人陳章珮、陳章維部分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 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4樓房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並移動系爭2 樓房屋之通風口,致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空氣不能流通、水 氣堆積、屋內產生臭氣及發霉,危害樓下住戶的生活及生命 安全。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樓房屋所在為屋齡約50年左右之傳統4 層樓舊公寓,被上訴人父親陳遠於30、40年前於公寓頂樓約 一半面積加蓋系爭增建物,嗣由被上訴人繼承系爭4樓房屋 與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已增建完成約40年,不會突然造 成排氣管功能障礙,且通風口設施外觀完好無損,應無排氣 功能障礙,鑑定結果亦確認移動通風口未影響排氣,且通風 管線並無阻塞,加以除上訴人外,其他住戶均無人表示有任 何問題,可徵系爭增建物並未對系爭2樓房屋排氣管造成損 害。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有異味、 發霉及其來源、原因,且依照社會一般人經驗及認知,浴廁 內抽風系統之使用目的在於排除浴廁使用後異味或濕氣,屬 短效、即時性之功能,而不具有主動清潔之功能,故排氣管 本身與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是否有異味自無因果關係,實則 系爭2樓房屋浴廁內部空氣沈悶,係因浴廁本身無對外窗戶 ,及上訴人個人使用習慣即緊閉浴廁門、未啟動抽風系統所 致,亦即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縱有異味亦與被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被上 訴人陳章宇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頂樓系爭增建物將系爭2樓房屋通風口塞住,致 系爭二樓房屋住家空氣無法流通、產生臭味及水氣無法排放 ,危害樓下住戶的生活及生命安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依上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經原審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 鑑定,並經該會函覆及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2樓房屋廁所確有水氣堆積現象,濕度為RH76.0%,現場觀 察屋內確有臭氣,發霉較不明顯。4樓頂加房屋上方有四支 排風管,編號3、4號管為鄰房棟使用,與本件無關,編號1 、2號管則為系爭2樓房屋同棟樓層使用之「透氣管」,用途 為糞管、排水管用來排出壓力或洩氣使用。業經內視鏡檢視 ,1號管在深處300公分有異物阻塞無法再前進;2號管在深 處1,500公分有異物阻塞,明顯有「石頭」、「木條」而無 法再前進,然業經「COHIBA」煙霧方式測試排煙後,確認系 爭4樓頂加房屋上方四支排風管處,1號管及2號管均有「COH IBA」煙霧,得知空氣可以流通,系爭2樓房屋廁所水氣堆積 現象非頂樓加蓋房屋並移動封口管線所造成,有上開鑑定報 告書可參(置於卷外)。原審就前開回函再函詢鑑定人,經 鑑定人回覆:(問:就廁所之濕度檢測結果,是否屬通風正 常之浴室常見之濕度?)該濕度並非浴室常見之濕度。(問 :是否認為上述水氣堆積現象與「頂樓加蓋房屋並移動封口 管線」無關?依據為何?)無關,依據為可通風現象。(問 :貴會之測試方法是否為先在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排放煙霧 ,再至頂樓1號管、2號管測試該煙霧有無排出?)是。(問 請說明1號管、2號管既有異物阻塞,何以又認定空氣可以流 通?)以「COHIBA」煙霧測試排煙結果後,再至4樓頂加房 屋上方排風管處,業經確認1號管、2號管有「COHIBA」煙霧 ,故得知空氣可以流通,有該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 3頁),是依鑑定結果,雖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確有水氣堆積 、臭氣現象,相關管線內亦存有異物,然空氣仍可流通,此 堆積、臭氣情形與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移動系爭2樓房屋 之通風口無關,應認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有水氣堆積、臭氣 現象,為其他因素所致,而與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無涉,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2樓房屋水氣堆積、屋內 產生臭氣及發霉情形係因被上訴人頂樓加蓋系爭增建物並移 動系爭2樓房屋之通風口所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定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樓房屋陽台加門鎖占為私有、蓄水桶 把2、3樓合併為一個水桶移到樓梯間的屋頂上,占用共用女 兒牆,有危害到樓下住戶生命安全疑慮;希望在通風管加裝 風扇;請求問其他樓層的住戶,對於被上訴人的行為有無意 見云云。惟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俱與本件爭點為系爭增建 物是否造成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之臭氣乙節無涉,上訴人前 開主張及請求,或無足採,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頂樓加蓋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9

TPDV-113-簡上-553-20250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 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為共同開發電力交易平台所簽訂「共同開發系 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所生紛 爭,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廖斌毅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虛擬電廠平台之公司,為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包含電 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下稱QSE平台)、輔助服務市場資源 操作系統(Ancillary Service Market Resource Operatio nSystem,下稱ASM-ROS)、虛擬電廠雲平台(Virtual Powe r Plant Cloud,下稱VPP Cloud),3者並合稱為系爭平台 】,兩造遂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平台 使用者所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 被告進行系統平台之設計、程式碼撰寫及維護,平台開發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為避免惡性競爭,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針對需量反應(即 時備轉及補充備轉)約定市場銷售限制、競業禁止約款,排 除儲能(調頻備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平台 或系爭平台服務內容,違反行為如下:⒈於110年8月間產品 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 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 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 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⒉於110年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大園汽 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公司)使用。⒊於110年 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 )使用。⒋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予台泥 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以其 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⒌於112年4月13日 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 」行銷活動,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 執行、輔助服務執行等。⒍與西班牙電網自動化大廠iGrid( 下稱iGrid)聯手開發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下稱EMS),然 該系統之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 ,被告擅自將兩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 統以進行競業之行為。⒎於111年6月起挖角訴外人即原告顧 問許銘修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計有上揭7項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 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每1行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3,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赫茲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赫茲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許銘修)和被告三方合作開發參與電力交易所需之電力交 易資訊系統平台,約定被告負責開發系統平台,使原告擔任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的合格交易者及聚合商,並提供電力交易 之資源設備操作、調控,擬定報價策略、操作交易平台等電 力交易服務;若客戶不願意向原告購買服務,則由被告直接 銷售系爭平台,即依兩造合作之經濟目的、締約協商過程等 ,被告均表達不從事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將銷售電力 交易平台之收益分潤30%給原告,兩造共同推廣業務,可知 行銷及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 而系爭平台軟體版本歷經QSE平台雛形、ASM-ROS等版本,最 新版本為VPP Cloud,而VPP Cloud係被告於111年6月後自行 獨立開發完成,原告並無貢獻。  ㈡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公開 刊登合約及報價單部分為原告單方指控,且因報價單無具體 簽約對象故不違反競業禁止。⒉大園汽電公司向被告訂閱系 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⒊華紙公司向被告訂閱 系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⒋台泥儲能公司與被 告合作之調頻備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開發項目,非競業禁止 範疇。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涉及「虛擬電廠」部分 僅為技術方面的討論,並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台或是電力 交易代操業務,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應用虛擬電廠、需量 反應的概念從事其他軟體功能開發,被告開發VPP Cloud並 推廣虛擬電廠解決方案行為,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⒍iGrid 與被告所合作之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與輔助服務無涉,又 「需量反應」、「需量管理」等概念,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 合作開發範疇無涉,自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⒎許銘修與兩 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之 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挖角行為。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 約定,原告請求金額顯過苛,應酌減為1行為不超過10萬元 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㈠許銘修、鄭智文及被告研發部門於109年8、9月間,就電力交 易、用戶基本需求等進行電力交易市場規則需求訪談,再由 被告研發部門依據需求訪談內容,撰寫QSE需求分析報告書V 1.3及QSE功能文件,被告據此進行QSE軟體系統開發、軟體 測試及系統維護,被告負責QSE平台之軟體開發、更新及維 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5頁)。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平台採 用合格交易者(Qualified Scheduling Entity,QSE)機制 ,民間資源要參與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中心輔助服務,有兩 種方式:一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為合格交易者後 ,並且僱用通過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資格測驗之操作人員,以 自己名義參與電力交易;二為找代理人(即代操業者),由 代操業者執行輔助服務相關事務。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7日合計出資300萬元取得原 告15%股權。   ㈣兩造為共同開發系爭平台,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7頁)。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平台使用者所 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而被告進 行系統平台之設計、整合開發及平台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1 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未提供系爭平台原始程式碼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於每月之服務收益扣除原告客戶使用之分潤   後,剩餘之20%作為系統平台之營收分潤費用,此20%是由原   告交付給被告。  ㈧兩造間並未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暨授權平台使用對 象同意書附約」(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㈨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總計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㈩被證19、原證6、原證36對話紀錄中Peggy.W為被告產品經理 吳沛容、翁展智為被告研發部部長、Yvonne Lin為被告總經 理特助林逸凡、Carol Chen為原告事業拓展協理陳怡潔。  被告於111年6月起聘請訴外人許銘修授課指導被告研發部同 仁關於電力交易市場相關的規則及知識,研發部同仁再遵照 該規則及知識,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  原告111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許銘修所經營之赫茲能源 公司提出終止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與許銘修間顧問服務合 約書係於111年12月1日簽署終止的合約書,並溯及自111年6 月11日終止效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 決參照)。  ⒉首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觀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員工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之草約電 子檔予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佑晟(見本院卷一第 377頁),該草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 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 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 形式)與另一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 384頁),嗣廖佑晟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文 字上我們再討論一下,主要是強調加雲及加雲股東不可以去 做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除非與原告合作,不然也 不能自己去做平台的銷售,主要的改變分潤及競業禁止之條 款上,更加強調於合格排程商及平台上,輔助服務也牽涉到 工程的建置,就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 透過文件編輯軟體word,自行以追蹤修訂方式修改上開草約 第1條第5項為:「乙方不得經營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 代操之業務,若乙方有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之業務, 必需交由甲方代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12條第1 項改為:「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於輔助服務合格排程 商及平台上,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競爭之商品或服 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再於110年9月11日將此修 改後版本之契約傳送予原告,原告旋即對此表示意見,並質 疑為何要調整該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是據上述 對話脈絡,足認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雖有多次提出應將競業 禁止條款限縮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 業務」,然原告並未對此表示認同。  ⒊又觀以兩造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1.甲、乙雙 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 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 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 服務』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 滿後兩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 一方之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 利用共同關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 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 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可知兩造迭經前揭討論及磋商後,並無將競業禁止之 範疇限定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 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不再將競業禁止之範疇限定於從事 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況被告自承: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疇非常嚴格,被告本無意簽署,後係因 許銘修、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威霖等人之勸說下,被告猶豫 幾個月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益徵被告於締約前已經審慎考量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又以 被告單方面所提之修改版本,將競業禁止範疇加以限縮,故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而證人許銘修(下引用其證言時均省略證人稱謂)雖到庭證 稱:當時有提到應該提供被告公司去服務其他業主,但是對 象不可以與原告是同性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 其又稱:我沒有看過定稿的契約書,我是希望兩造趕快把契 約簽下來,契約初稿我有看過,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8、99頁)。足認許銘修雖曾參與兩造締約之部分階段 ,然就系爭契約最終簽約之情形,許銘修並不清楚,則許銘 修就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就植基之原因事實 、締約過程、一般客觀情形等觀察,應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 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之情形,依該條約定,只要 從事、經營、投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 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商品或服務,即屬當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各行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名義公開刊登合約及報價 單販售系爭平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 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 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 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與原告 競爭等語,業據提出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 明報價單、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買賣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上開合約及報價單可知,所涉交易標的為ASM-RO S系統,而依許銘修到庭證稱:ASM-ROS是執行110年7月份新 的電力交易規則,而ASM-ROS之開發,原告有參與,又所謂 開發應將功能部分與寫程式部分切分來看,寫程式部分固然 為被告負責,然就系統所需功能部分可能是原告或我所提供 ,或被告發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可知ASM- ROS屬與台電電力交易有關之系統,且該系統之開發過程中 ,原告有提供所需功能之意見,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法 定代理人鄭智文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有根據使用者觀點 提供被告ASM-ROS平台功能之各種修正意見,包括通知問題 、曲線圖及數據顯示問題、其他功能問題,被告再依據原告 提供之意見進行ASM-ROS功能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關於ASM-ROS之開發及優化,原告均有基於對電力 交易領域之專業認知,提供系統功能之相關意見,ASM-ROS 自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自 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銷售ASM-ROS。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有派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陳威霖、余 仁堯參加發表會,況該報價單及合約並無具體簽約對象,故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等語,並提出產 品發表會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惟查, 被告將ASM-ROS之買賣或租賃合約、報價單等文件提供予第 三人,對外銷售、招攬,縱使無具體簽約之對象,該等銷售 、招攬行為,既已對外表彰被告公司有販賣或出租系統之意 ,自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經營」之要件,蓋所謂經營 ,本指經辦管理某經濟事業,至於有無順利與他人達成交易 ,僅是經營成效之問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許銘修復 證稱:上開發表會應只有幫被告作宣傳,因當時三方還在合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足認上開發表會僅為 被告作宣傳之用,原告派員參與上開發表會,僅是因兩造斯 時尚有合作關係,縱使原告基於兩造合作情誼、商業決策、 訴訟成本等考量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之銷 售、經營行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須獲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始能免除競業禁 止之限制,被告既未提出其已獲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證據 ,則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大園汽電公司,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間與大園汽電公司締結ASM-ROS系統租賃 契約,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契約 採系統及設備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大園汽電公司基於上 開契約已給付78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大園汽電公司113 年3月5日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又 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 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 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之行 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 雖辯稱:大園汽電公司因代操成本的考量,向被告表示要自 行操作而不是由台汽電綠能公司代操,故改向被告訂閱系統 平台自行操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且不論大園汽電公司與被告締約之動機 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華紙公司,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華紙公司久堂廠簽訂ASM-ROS 系統租賃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與華紙公司花蓮廠簽訂AS M-ROS系統租賃契約,實際提供從事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 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華紙公司久堂 廠與花蓮廠給付被告費用總計為127萬6,895元(見本院卷一 第699頁)等情,有華紙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人資字第(202 4)00016號函及函附之系統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94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 予華紙公司。又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系統屬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系統 出租予華紙公司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和華紙公司接觸後1個月 左右,即向原告報告客戶狀況,原告亦表示樂觀其成,故縱 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也已經得到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之除外約定,限於「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應認被告行為仍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 稱:華紙公司本來就打算要成為合格交易者自己操作,而不 是找代操業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是否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 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與台泥儲能公 司,無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僅 向台泥儲能公司收取現場硬體設備Geteway及電表之費用, 從事競業行為等語,並提出台泥儲能公司通訊平台截圖、線 上會議錄音光碟、被告所發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10頁)。惟查,上開截圖畫面僅為登入窗口(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上開函文則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訴求之回應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台泥儲 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又自11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泥儲能公司於電力交易平台 所使用之IP位置無變更情形,有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113年3 月11日調字第1130005665號函及所附電力交易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許銘修到 庭證稱:1家公司只會用1個IP進入台電,不管是即時備轉、 補充備轉或調頻備轉,換系統可能會換IP,也有可能不換, 此與網路提供業務比較有關,又台泥儲能公司是以調頻備轉 (儲能)參與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 酌許銘修既自承與兩造均認識(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具 有電力交易平台相關專業知識,且業經具結,應無偏袒迴護 原告或被告之理,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故依許銘修證言可 知,參與電力交易IP是否變更,尚涉及網路服務提供業務, 與是否以同一系統參與電力交易無必然關聯,是台泥儲能公 司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IP位置縱無變更情事,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 力交易之行為。又原告亦自承:調頻備轉業務為表前儲能範 疇,已排除於競業禁止範疇外,不論台泥儲能就調頻備轉業 務是否與被告簽約,均與本件競業禁止範疇無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21、522頁),是縱認被告另提供系統予台泥儲能 公司,因屬調頻備轉之業務範疇,故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範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活動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行銷活動,未獲得原告 書面同意,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執 行、輔助服務執行等,影響原告洽談代操及平台服務的業務 等語,並提出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海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活動現場照片、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371至375頁)。惟觀上開論壇 海報,僅係列明活動流程、時間表,且多記載「趨勢論壇」 、「技術剖析」、「研討會」等字詞,已難認上開論壇之目 的係銷售系爭平台,且時間表內亦無關於被告將於該次論壇 銷售系爭平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上開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 是上開論壇與前述四、㈡⒈之產品發表會性質顯然不同,被告 辯稱:上開論壇只是技術方面討論,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 台等語,應為可採。至上開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參加 上開論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無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 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⑵再者,觀上開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標題為:「虛擬電 廠管理平台」、「虛擬電廠解決方案」、「EMS功能發展說 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論壇 所展示者為虛擬電廠、EMS。就虛擬電廠部分,許銘修證稱 :需量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核與被告辯稱:需量反應、虛擬電廠概念並非原告所獨創, 需量反應僅是虛擬電廠進行電力調度時之元素等語相符,足 認上開虛擬電廠與系爭平台雖均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然難 以遽認該虛擬電廠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至於EMS部分,許銘 修證稱: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因為電力交易規則具有 地域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EMS部分亦難認屬與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 之商品或服務(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⒍被告與iGrid共同開發EMS系統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iGrid聯手開發EMS,然該系統之需量反 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被告擅自將兩 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統以進行競業之 行為,且競業禁止為全球性等語。惟查,許銘修證稱:需量 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即時備轉 及補充備轉應是我國規則,而電力交易規則具有地域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EMS雖有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 ,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共同開發標的既載明為「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是應限於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又按輸配電業為電 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 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第1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 、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並 依上開規定訂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條參照),台 電公司即依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制定電力交 易平台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第1條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從而,應認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係基於我國上開法規所 設置,自具有地域性,此核與許銘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與西班牙廠商iGrid開發EMS,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  ⒎被告於111年6月間聘請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 ud,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挖角原告之顧問許銘修,於111年6月起聘請 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顧問服務合約書、終止協議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45頁),依上開顧問服務 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可知,赫茲能源公司依約原係於109年1 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擔任原告顧問,嗣契約提前於111 年6月11日終止效力。而許銘修到庭證稱:赫茲能源公司實 際上只有我1個人,故不管契約係跟我簽或跟赫茲能源公司 簽都是一樣的,又我有擔任原告顧問,亦有於111年6月起受 聘為被告顧問,系統性的指導被告員工電力交易規則,及協 助被告員工去除系統上關於電力交易規則之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足認原告與赫茲能源公司間所簽署 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實際上即是合意由許銘修擔任顧問,且 許銘修確有於111年6月起擔任被告顧問,指導電力交易規則 ,況被告亦自承:被告請許銘修為被告研發部人員規劃課程 及指導電力交易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並有讀 書會課程檔案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是被 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挖角原告顧問許銘修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聘請許銘修擔任顧問僅是為增強被告專業 知識,並無掠奪原告代操業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 之情形,被告縱係為增強專業知識而聘請許銘修為顧問,亦 僅是其動機,不影響違約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許銘修與 兩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 之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等語,惟查,許 銘修證稱:當初合作時之架構,我和被告都是要服務原告的 ,我原則上不用提供被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則依許銘修證言可知,許銘修於三方合作架構下並非係作 為兩造之顧問,而僅為原告之顧問,如予以挖角,自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聘請 許銘修擔任顧問之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⒏綜上,被告上開⒈、⒉、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而上開⒎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行為 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0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明定本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6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係以保護兩造共同研發之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及競 爭優勢為目的,規範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 渠等在市場中之競爭優勢,又被告於締約前已充分、審慎評 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來之利益及不利益等節,業如 本判決四、㈠⒊所述,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應予尊重。 並經本院斟酌雙方合約之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競業行為 致原告所生損害並無以其他債務不履行條款獲得補償(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兩造因系爭契約支出成本(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兩造分潤及請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7、483 頁)、違約情節等,再參酌許銘修證稱:系統開發兩造均有 貢獻但無法確認何者貢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及衡以被告確因其違約行為受有利益(見本判決四、㈡⒉及 ⒊所述),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紛爭過程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是 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5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原告就被告如本 判決四、㈡⒎所示行為,係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3 、94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中1,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6日起,其餘500萬元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崇益、陳威霖、吳為民等人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自承上開人等為原告之股東或員工, 則其證言或有偏袒迴護原告之虞,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松山 分行調取被告股東名簿,以證明許銘修持股狀況,核與本案 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函詢台泥儲能公司, 證明被告無競業禁止之行為,因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 餘5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5-02-19

TPDV-112-重訴-810-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張馨云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黃韋竣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6時15分整, 在本院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7

TPDV-114-訴-24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5,5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1年1月4日成立貸款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4萬元,其中926,835元 、1,426,049元、440,690元代償被告於原告之舊有貸款,剩 餘款項146,426元則撥付至被告約定之存款帳戶,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4日起至118年1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71%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3.45%),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被 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 本付息,尚欠本金1,895,5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 項第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11月9日成立貸款契約,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且於借款期間內得循環動撥,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9日起至117年11月9日止,利息依原告 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09%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6.83%),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並以本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本借款之分 期清償日,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 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還本付息,尚欠本金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付,依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 4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撥款申請書、對帳單、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 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 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3-訴-7258-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陳明和 陳廖慧雲 陳俊良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和、陳廖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明和、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陳明和、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假執行聲請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 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和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6月20 日住院期間,被告陳廖慧雲以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 償醫療費用,陳明和出院時,因無法結清全部費用,被告陳 俊良、陳玟均乃分別簽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表明就陳明和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 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78,993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明和現尚積欠378,993元醫療費用,以及陳廖 慧雲、陳俊良、陳玟均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 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 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分別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 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 ,立同意書人:陳廖慧雲」(見本院卷第15頁)、「住院病 患陳明和...尚積欠台大醫院668,974元,因醫療費用一時籌 措不足,將於出院後七日內赴院繳清費用。...如有欠繳情 事,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陳俊良」(見本院 卷第17頁)、「立保證書人陳玟均因病人陳明和…積欠台大 醫院醫療費用計618,993元,因連帶保證人無力乙次償還, 請台大醫院准以分期償還方式償還...,每月償還5萬元,至 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乙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 證人:陳玟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陳廖慧雲 、陳俊良、陳玟均俱表示同意就陳明和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 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陳明和與陳廖慧 雲、陳俊良、陳玟均各應就陳明和之醫療費用378,993元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經查,陳明和與 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存在,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分別簽 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 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其等各依同意書、申請書、保證書等法 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378,993元醫療費用之義務,均已 認定如前,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陳明和所積欠之醫 療費用,故如其中有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 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和 與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各自連帶給付378,993元之醫 療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前開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3-醫-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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