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謝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主
張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兩造為共同開發電力交易平台所簽訂「共同開發系
統平台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所生紛
爭,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
有明定。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廖斌毅
,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99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虛擬電廠平台之公司,為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包含電
力交易資訊系統平台(下稱QSE平台)、輔助服務市場資源
操作系統(Ancillary Service Market Resource Operatio
nSystem,下稱ASM-ROS)、虛擬電廠雲平台(Virtual Powe
r Plant Cloud,下稱VPP Cloud),3者並合稱為系爭平台
】,兩造遂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平台
使用者所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
被告進行系統平台之設計、程式碼撰寫及維護,平台開發費
用則由原告負擔。為避免惡性競爭,兩造特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針對需量反應(即
時備轉及補充備轉)約定市場銷售限制、競業禁止約款,排
除儲能(調頻備轉)。
㈡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平台
或系爭平台服務內容,違反行為如下:⒈於110年8月間產品
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
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
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
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⒉於110年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大園汽
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公司)使用。⒊於110年
間將系爭平台租賃予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
)使用。⒋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予台泥
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以其
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⒌於112年4月13日
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
」行銷活動,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
執行、輔助服務執行等。⒍與西班牙電網自動化大廠iGrid(
下稱iGrid)聯手開發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下稱EMS),然
該系統之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
,被告擅自將兩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
統以進行競業之行為。⒎於111年6月起挖角訴外人即原告顧
問許銘修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被告計有上揭7項違約行為,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
3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每1行為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計3,5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其中3,00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赫茲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赫茲能源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許銘修)和被告三方合作開發參與電力交易所需之電力交
易資訊系統平台,約定被告負責開發系統平台,使原告擔任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的合格交易者及聚合商,並提供電力交易
之資源設備操作、調控,擬定報價策略、操作交易平台等電
力交易服務;若客戶不願意向原告購買服務,則由被告直接
銷售系爭平台,即依兩造合作之經濟目的、締約協商過程等
,被告均表達不從事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將銷售電力
交易平台之收益分潤30%給原告,兩造共同推廣業務,可知
行銷及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並非系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圍。
而系爭平台軟體版本歷經QSE平台雛形、ASM-ROS等版本,最
新版本為VPP Cloud,而VPP Cloud係被告於111年6月後自行
獨立開發完成,原告並無貢獻。
㈡被告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公開
刊登合約及報價單部分為原告單方指控,且因報價單無具體
簽約對象故不違反競業禁止。⒉大園汽電公司向被告訂閱系
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⒊華紙公司向被告訂閱
系統平台自行操作非競業禁止之範疇。⒋台泥儲能公司與被
告合作之調頻備轉業務並非系爭契約開發項目,非競業禁止
範疇。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涉及「虛擬電廠」部分
僅為技術方面的討論,並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台或是電力
交易代操業務,系爭契約並未限制被告應用虛擬電廠、需量
反應的概念從事其他軟體功能開發,被告開發VPP Cloud並
推廣虛擬電廠解決方案行為,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⒍iGrid
與被告所合作之輸電級能源管理系統,與輔助服務無涉,又
「需量反應」、「需量管理」等概念,與系爭契約約定兩造
合作開發範疇無涉,自不違反系爭契約約定。⒎許銘修與兩
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之
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亦非屬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之挖角行為。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競業禁止
約定,原告請求金額顯過苛,應酌減為1行為不超過10萬元
為妥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頁):
㈠許銘修、鄭智文及被告研發部門於109年8、9月間,就電力交
易、用戶基本需求等進行電力交易市場規則需求訪談,再由
被告研發部門依據需求訪談內容,撰寫QSE需求分析報告書V
1.3及QSE功能文件,被告據此進行QSE軟體系統開發、軟體
測試及系統維護,被告負責QSE平台之軟體開發、更新及維
護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95頁)。
㈡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平台採
用合格交易者(Qualified Scheduling Entity,QSE)機制
,民間資源要參與台電公司之電力交易中心輔助服務,有兩
種方式:一為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註冊登記為合格交易者後
,並且僱用通過台電公司專業人員資格測驗之操作人員,以
自己名義參與電力交易;二為找代理人(即代操業者),由
代操業者執行輔助服務相關事務。
㈢被告於109年11月6日、110年6月7日合計出資300萬元取得原
告15%股權。
㈣兩造為共同開發系爭平台,於110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
間溯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
第41至47頁)。
㈤系爭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由原告提供系爭平台使用者所
喜好之相關需求、功能、產業知識、市場需求等,而被告進
行系統平台之設計、整合開發及平台維護(見本院卷一第41
頁)。
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㈦被告未提供系爭平台原始程式碼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於每月之服務收益扣除原告客戶使用之分潤
後,剩餘之20%作為系統平台之營收分潤費用,此20%是由原
告交付給被告。
㈧兩造間並未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暨授權平台使用對
象同意書附約」(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6頁)。
㈨原告於112年4月11日、同月28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被告違反
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要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總計為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57頁)。
㈩被證19、原證6、原證36對話紀錄中Peggy.W為被告產品經理
吳沛容、翁展智為被告研發部部長、Yvonne Lin為被告總經
理特助林逸凡、Carol Chen為原告事業拓展協理陳怡潔。
被告於111年6月起聘請訴外人許銘修授課指導被告研發部同
仁關於電力交易市場相關的規則及知識,研發部同仁再遵照
該規則及知識,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
原告111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回覆許銘修所經營之赫茲能源
公司提出終止顧問服務合約書,原告與許銘修間顧問服務合
約書係於111年12月1日簽署終止的合約書,並溯及自111年6
月11日終止效力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範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全盤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0號判
決參照)。
⒉首就系爭契約締約過程觀察,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原告
員工於110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契約之草約電
子檔予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廖佑晟(見本院卷一第
377頁),該草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甲(即原告,下同
)、乙(即被告,下同)雙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
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
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或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投資(包括直接投資,間接投資或任何其他投資
形式)與另一方業務相關或類似之事業。」(見本院卷一第
384頁),嗣廖佑晟於110年8月25日以LINE向原告傳送:文
字上我們再討論一下,主要是強調加雲及加雲股東不可以去
做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除非與原告合作,不然也
不能自己去做平台的銷售,主要的改變分潤及競業禁止之條
款上,更加強調於合格排程商及平台上,輔助服務也牽涉到
工程的建置,就不在此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並
透過文件編輯軟體word,自行以追蹤修訂方式修改上開草約
第1條第5項為:「乙方不得經營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
代操之業務,若乙方有電力輔助服務交易市場資源之業務,
必需交由甲方代操。」(見本院卷一第399頁)、第12條第1
項改為:「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於輔助服務合格排程
商及平台上,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競爭之商品或服
務。」(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再於110年9月11日將此修
改後版本之契約傳送予原告,原告旋即對此表示意見,並質
疑為何要調整該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7頁),是據上述
對話脈絡,足認被告於締約過程中,雖有多次提出應將競業
禁止條款限縮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
業務」,然原告並未對此表示認同。
⒊又觀以兩造最終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2條載明:「1.甲、乙雙
方於本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
己或第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
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
服務』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
滿後兩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
第三人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
一方之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
利用共同關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
競業禁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
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
償對方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45、46
頁)。可知兩造迭經前揭討論及磋商後,並無將競業禁止之
範疇限定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
足認兩造締約時,已合意不再將競業禁止之範疇限定於從事
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況被告自承:系
爭契約競業禁止之範疇非常嚴格,被告本無意簽署,後係因
許銘修、訴外人即原告股東陳威霖等人之勸說下,被告猶豫
幾個月才簽署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45頁),
益徵被告於締約前已經審慎考量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
來之不利益,而仍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得於事後又以
被告單方面所提之修改版本,將競業禁止範疇加以限縮,故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而證人許銘修(下引用其證言時均省略證人稱謂)雖到庭證
稱:當時有提到應該提供被告公司去服務其他業主,但是對
象不可以與原告是同性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然
其又稱:我沒有看過定稿的契約書,我是希望兩造趕快把契
約簽下來,契約初稿我有看過,沒有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8、99頁)。足認許銘修雖曾參與兩造締約之部分階段
,然就系爭契約最終簽約之情形,許銘修並不清楚,則許銘
修就此部分之證言,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
⒌從而,系爭契約第12條之競業禁止條款,就植基之原因事實
、締約過程、一般客觀情形等觀察,應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
助服務代操(合格排程商)業務之情形,依該條約定,只要
從事、經營、投資直接或間接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
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商品或服務,即屬當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各行為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名義公開刊登合約及報價
單販售系爭平台,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產品發表會以其單方名義公開刊
登「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明」、「系統買
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合約及報價單販售系
爭平台,並持續發送行銷文宣內容或郵件給原告客戶與原告
競爭等語,業據提出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服務費用說
明報價單、系統買賣契約-輔助服務市場資源操作系統買賣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又依上開合約及報價單可知,所涉交易標的為ASM-RO
S系統,而依許銘修到庭證稱:ASM-ROS是執行110年7月份新
的電力交易規則,而ASM-ROS之開發,原告有參與,又所謂
開發應將功能部分與寫程式部分切分來看,寫程式部分固然
為被告負責,然就系統所需功能部分可能是原告或我所提供
,或被告發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7頁),可知ASM-
ROS屬與台電電力交易有關之系統,且該系統之開發過程中
,原告有提供所需功能之意見,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原告法
定代理人鄭智文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間有根據使用者觀點
提供被告ASM-ROS平台功能之各種修正意見,包括通知問題
、曲線圖及數據顯示問題、其他功能問題,被告再依據原告
提供之意見進行ASM-ROS功能之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則關於ASM-ROS之開發及優化,原告均有基於對電力
交易領域之專業認知,提供系統功能之相關意見,ASM-ROS
自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商品或服務,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自
不得以被告名義對外銷售ASM-ROS。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有派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陳威霖、余
仁堯參加發表會,況該報價單及合約並無具體簽約對象,故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條款等語,並提出產
品發表會簽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2頁)。惟查,
被告將ASM-ROS之買賣或租賃合約、報價單等文件提供予第
三人,對外銷售、招攬,縱使無具體簽約之對象,該等銷售
、招攬行為,既已對外表彰被告公司有販賣或出租系統之意
,自符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經營」之要件,蓋所謂經營
,本指經辦管理某經濟事業,至於有無順利與他人達成交易
,僅是經營成效之問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且許銘修復
證稱:上開發表會應只有幫被告作宣傳,因當時三方還在合
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足認上開發表會僅為
被告作宣傳之用,原告派員參與上開發表會,僅是因兩造斯
時尚有合作關係,縱使原告基於兩造合作情誼、商業決策、
訴訟成本等考量而未當場表示異議,亦難執此推論被告之銷
售、經營行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須獲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始能免除競業禁
止之限制,被告既未提出其已獲得原告事前書面同意之證據
,則仍應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⒉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大園汽電公司,是否違
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間與大園汽電公司締結ASM-ROS系統租賃
契約,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契約
採系統及設備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大園汽電公司基於上
開契約已給付78萬3,000元予被告等情,有大園汽電公司113
年3月5日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685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又
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屬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
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
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出租予大園汽電公司之行
為,自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
雖辯稱:大園汽電公司因代操成本的考量,向被告表示要自
行操作而不是由台汽電綠能公司代操,故改向被告訂閱系統
平台自行操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且不論大園汽電公司與被告締約之動機
為何,均不影響被告行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認定,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提供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統予華紙公司,是否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與華紙公司久堂廠簽訂ASM-ROS
系統租賃契約,並於112年3月21日與華紙公司花蓮廠簽訂AS
M-ROS系統租賃契約,實際提供從事電力交易所需之軟體系
統,期間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華紙公司久堂
廠與花蓮廠給付被告費用總計為127萬6,895元(見本院卷一
第699頁)等情,有華紙公司113年3月14日中人資字第(202
4)00016號函及函附之系統租賃契約、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699至794頁),堪認被告確有將ASM-ROS出租
予華紙公司。又如本判決四、㈡⒈所述,ASM-ROS系統屬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稱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被告將ASM-ROS系統
出租予華紙公司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
業禁止之約定。被告雖辯稱:被告和華紙公司接觸後1個月
左右,即向原告報告客戶狀況,原告亦表示樂觀其成,故縱
使通知程序有瑕疵,也已經得到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惟系爭契約第1
2條第1項之除外約定,限於「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之
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頁),則應認被告行為仍違反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辯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另辯
稱:華紙公司本來就打算要成為合格交易者自己操作,而不
是找代操業者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競業禁止
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之情形,已如
本判決四、㈠所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⒋被告是否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
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及該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平台之儲能功能銷售與台泥儲能公
司,無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台泥儲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僅
向台泥儲能公司收取現場硬體設備Geteway及電表之費用,
從事競業行為等語,並提出台泥儲能公司通訊平台截圖、線
上會議錄音光碟、被告所發函文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
至110頁)。惟查,上開截圖畫面僅為登入窗口(見本院卷
一第109頁),上開函文則僅係被告就原告所提訴求之回應
(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提供台泥儲
能公司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行為。又自112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台泥儲能公司於電力交易平台
所使用之IP位置無變更情形,有台電公司電力調度處113年3
月11日調字第1130005665號函及所附電力交易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693至698頁),此情固堪認定。然許銘修到
庭證稱:1家公司只會用1個IP進入台電,不管是即時備轉、
補充備轉或調頻備轉,換系統可能會換IP,也有可能不換,
此與網路提供業務比較有關,又台泥儲能公司是以調頻備轉
(儲能)參與進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本院審
酌許銘修既自承與兩造均認識(見本院卷二第96頁),並具
有電力交易平台相關專業知識,且業經具結,應無偏袒迴護
原告或被告之理,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故依許銘修證言可
知,參與電力交易IP是否變更,尚涉及網路服務提供業務,
與是否以同一系統參與電力交易無必然關聯,是台泥儲能公
司參與台電電力交易之IP位置縱無變更情事,尚難以此遽認
被告有使台泥儲能公司無償或有償使用系爭平台參與台電電
力交易之行為。又原告亦自承:調頻備轉業務為表前儲能範
疇,已排除於競業禁止範疇外,不論台泥儲能就調頻備轉業
務是否與被告簽約,均與本件競業禁止範疇無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521、522頁),是縱認被告另提供系統予台泥儲能
公司,因屬調頻備轉之業務範疇,故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競業禁止之範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⒌被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活動
,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
⑴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參與訴外人研華股份有限
公司舉辦之「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行銷活動,未獲得原告
書面同意,對外銷售系爭平台之共同開發項目即需量反應執
行、輔助服務執行等,影響原告洽談代操及平台服務的業務
等語,並提出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海報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11頁)、活動現場照片、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371至375頁)。惟觀上開論壇
海報,僅係列明活動流程、時間表,且多記載「趨勢論壇」
、「技術剖析」、「研討會」等字詞,已難認上開論壇之目
的係銷售系爭平台,且時間表內亦無關於被告將於該次論壇
銷售系爭平台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有於上開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
是上開論壇與前述四、㈡⒈之產品發表會性質顯然不同,被告
辯稱:上開論壇只是技術方面討論,無涉及行銷推廣系統平
台等語,應為可採。至上開現場照片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參加
上開論壇(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無從遽認被告有於上開
論壇銷售系爭平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⑵再者,觀上開展場說明看板及說明資料,標題為:「虛擬電
廠管理平台」、「虛擬電廠解決方案」、「EMS功能發展說
明」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足認被告於上開論壇
所展示者為虛擬電廠、EMS。就虛擬電廠部分,許銘修證稱
:需量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核與被告辯稱:需量反應、虛擬電廠概念並非原告所獨創,
需量反應僅是虛擬電廠進行電力調度時之元素等語相符,足
認上開虛擬電廠與系爭平台雖均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然難
以遽認該虛擬電廠屬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
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之商品或服務。至於EMS部分,許銘
修證稱: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因為電力交易規則具有
地域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EMS部分亦難認屬與
「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競爭
之商品或服務(此部分詳如後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
無據。
⒍被告與iGrid共同開發EMS系統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iGrid聯手開發EMS,然該系統之需量反
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共同開發項目,被告擅自將兩
造開發內容與第三方合作,企圖開發其他系統以進行競業之
行為,且競業禁止為全球性等語。惟查,許銘修證稱:需量
反應只是參與的資源,EMS與兩造系爭平台無關,即時備轉
及補充備轉應是我國規則,而電力交易規則具有地域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足認EMS雖有利用需量反應之概念
,然觀系爭契約第1條共同開發標的既載明為「台電電力交
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見本院卷一第41
頁),是應限於台電公司電力交易平台。又按輸配電業為電
力市場發展之需要,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應於廠網分工後
設立公開透明之電力交易平台;第1項電力交易平台之成員
、組織、時程、交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電業
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11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濟部並
依上開規定訂定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條參照),台
電公司即依電力交易平台設置規則第15條第1項制定電力交
易平台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第1條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從而,應認台電電力交易平台係基於我國上開法規所
設置,自具有地域性,此核與許銘修上開證言互核相符,足
認被告與西班牙廠商iGrid開發EMS,並不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項競業禁止規定。
⒎被告於111年6月間聘請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
ud,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⑴原告主張:被告挖角原告之顧問許銘修,於111年6月起聘請
許銘修為顧問,自行獨立開發VPP Cloud,違反系爭契約第1
2條第2項約定等語,業據提出顧問服務合約書、終止協議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9、340、345頁),依上開顧問服務
合約書、終止協議書可知,赫茲能源公司依約原係於109年1
1月23日至114年11月22日擔任原告顧問,嗣契約提前於111
年6月11日終止效力。而許銘修到庭證稱:赫茲能源公司實
際上只有我1個人,故不管契約係跟我簽或跟赫茲能源公司
簽都是一樣的,又我有擔任原告顧問,亦有於111年6月起受
聘為被告顧問,系統性的指導被告員工電力交易規則,及協
助被告員工去除系統上關於電力交易規則之錯誤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至103頁),足認原告與赫茲能源公司間所簽署
之顧問服務合約書,實際上即是合意由許銘修擔任顧問,且
許銘修確有於111年6月起擔任被告顧問,指導電力交易規則
,況被告亦自承:被告請許銘修為被告研發部人員規劃課程
及指導電力交易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5頁),並有讀
書會課程檔案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是被
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期間內挖角原告顧問許銘修之行為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聘請許銘修擔任顧問僅是為增強被告專業
知識,並無掠奪原告代操業務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
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不限於從事或經營輔助服務代操業務
之情形,被告縱係為增強專業知識而聘請許銘修為顧問,亦
僅是其動機,不影響違約之認定。被告雖另辯稱:許銘修與
兩造就系爭平台本為三方之合作架構,許銘修先後擔任兩造
之顧問,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等語,惟查,許
銘修證稱:當初合作時之架構,我和被告都是要服務原告的
,我原則上不用提供被告服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
,則依許銘修證言可知,許銘修於三方合作架構下並非係作
為兩造之顧問,而僅為原告之顧問,如予以挖角,自違反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聘請
許銘修擔任顧問之行為,仍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
定,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⒏綜上,被告上開⒈、⒉、⒊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
之約定,而上開⒎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依行為
數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2,000
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
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
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
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明定本項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見
本院卷一第46頁),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係以保護兩造共同研發之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及競
爭優勢為目的,規範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
渠等在市場中之競爭優勢,又被告於締約前已充分、審慎評
估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所帶來之利益及不利益等節,業如
本判決四、㈠⒊所述,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院應予尊重。
並經本院斟酌雙方合約之期間、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競業行為
致原告所生損害並無以其他債務不履行條款獲得補償(見本
院卷二第193頁)、兩造因系爭契約支出成本(見本院卷一
第219頁)、兩造分潤及請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07、483
頁)、違約情節等,再參酌許銘修證稱:系統開發兩造均有
貢獻但無法確認何者貢獻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頁)
,及衡以被告確因其違約行為受有利益(見本判決四、㈡⒉及
⒊所述),並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雙方紛爭過程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萬元,並無過高情事,是
被告辯稱違約金應予酌減,應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
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2年9月5日,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原告就被告如本
判決四、㈡⒎所示行為,係以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6月26日(見本院卷二第93
、94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
中1,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
月6日起,其餘500萬元部分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訴外人黃崇益、陳威霖、吳為民等人到庭
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有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之行為,然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告自承上開人等為原告之股東或員工,
則其證言或有偏袒迴護原告之虞,縱予調查,仍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向中國信託松山
分行調取被告股東名簿,以證明許銘修持股狀況,核與本案
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聲請函詢台泥儲能公司,
證明被告無競業禁止之行為,因待證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00萬元,及其中1,500萬元自112年9月6日起,其
餘500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TPDV-112-重訴-81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