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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亘 選任辯護人 劉兆珮律師 黃明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亘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之給付。   事 實 一、林亘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 南中間車道行駛,該處共有3車道,內側為左轉專用道且禁 行機車,其行經同區北新路2段9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除應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外,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楊金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至,見林亘 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 ,致楊金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近端脛 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臀部挫傷、右側臉部 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 無法負重、蹲踞、久站、跑跳,而已達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楊金盈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林亘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 有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並未有證據認為告訴人所受 傷害達到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被告所犯應為過失傷 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由北往南中間 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內側 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適告訴人楊金盈騎乘上開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坦認在卷( 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9號卷第44頁,113審交簡上字第23 號卷第44頁、第112頁、第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9861號卷第13至17頁) ,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傷勢照片(含X光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9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 1頁、第19頁、第31頁、第67頁、第43至57頁,113審交簡上 卷第91至101頁、第159至17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 勘驗案發時監視器光碟,結果為:告訴人機車在案發當日早 上11點30分55秒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56秒被告機車從中間 車道闖入內側車道,57秒兩車發生碰撞。(如截圖所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87頁 、第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規定之:「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條項第1 款至第5款之重傷害外,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 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合併軟骨受損、右側 臀部挫傷、右側臉部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勢,業經論述如前 ,而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仍導致其未來終身無法負重、蹲 踞、久站、跑跳乙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 (見偵卷第139頁),又本院函詢告訴人病情是否可治癒, 慈濟醫院覆以:因受傷嚴重(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術後) 導致左膝創傷性關節炎,現仍持續復健中,無法負重、蹲踞 、久站、跑跳,原因是因為受傷導致的左膝創傷性關節炎, 而造成現況。完全治癒並不可能,只能靠復健改善部分功能 ,未來有接受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的需要性等情,有慈濟醫 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認告訴人因 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已無法痊癒,確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還有 痊癒可能,並不構成重傷害之辯詞,並不可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駛在道 路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欲變換車道時,竟疏 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從中間車 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機車,同向沿內側車道駛 至,見被告騎乘本案機機車突從右竄出而閃避不及,雙方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當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 年3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85774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日新北 交安字第1120702879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頁 、第147至150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告知被告上開過失致人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89、17 0頁),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61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欲變換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內側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 從中間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於原審坦承有過失 行為,尚未能達成調(和)解,賠償告訴人。併參酌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其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打工, 靠父母支付生活費、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4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涉有重傷害犯行,無非係就業經原 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 如前貳、二所述,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宣告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認有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庭賠償30萬元,經 告訴人點收無訛(見本院卷第182頁),堪認尚有悔過彌補 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二、另為期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彌補告 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所示方式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如未依期限履行,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1月24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另自114年2月27日 起至同年9月27日,於每月27日前給付陸萬貳仟伍佰元,共給付5 0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PHM-113-交上易-38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亞樹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亞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之安卓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雯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一 店(下稱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凌晨2時6分許,在 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 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元而完成交易。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於111年5月22日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 陳秀雯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 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 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爭執,認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 定,認證人陳秀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樹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陳秀雯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陳秀雯向年籍不詳綽號「阿 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給陳秀雯,沒有賺陳秀雯的錢,並不 是販賣毒品,承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陳秀雯與伊是男女關 係,陳秀雯不願與伊分手才會指控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凌晨零時32分許,持其所有之上揭手機 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0日) 凌晨2時6分許,在店內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 ,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0元;另外,又於111年5月22日 凌晨零時34分許,持其上開手機以LINE與陳秀雯聯絡後,前 往全家信一店,於同日(22日)凌晨2時54分許,在店內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陳秀雯,並向陳秀雯收取價金2,30 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通訊對話 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746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 3頁)、全家信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27至37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持有上揭手機1支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 屬實。 二、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 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 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 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 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 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 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 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 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 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 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經查:  ㈠查證人陳秀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111年5月20日凌晨2 點左右,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當場交付現 金2,300元,於111年5月22日又向被告買1公克安非他命,當 場交付現金2,300元,這次有用LINE問被告說怎麼變少了, 不是委託被告代購,如果毒品有問題,我會找被告負責,我 自己找不到被告的藥頭等語(見偵卷第250至253頁);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透過朋友介紹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卷附 LINE通訊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內容,被 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交錢給被告,被告沒有告訴我跟 誰拿毒品,不知道誰是阿仁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176 至185頁)。是依證人陳秀雯之證述可知,與購毒者陳秀雯 聯絡之人為被告,陳秀雯係以被告為交易對象,向被告為購 毒之意思表示,陳秀雯並不知悉毒品來源,且實際上係由被 告直接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陳秀雯,向陳秀雯收取購毒價金 。佐以,被告與陳秀雯透過LINE聯繫,於111年5月20日陳秀 雯向被告詢價「你是多少」(凌晨0時32分),被告回以「2 500」(凌晨0時40分),陳秀雯再向被告詢問「有包裝袋嗎 ?、含」(凌晨0時41分),被告回以「不含」(凌晨0時41 分),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交易後,陳秀雯 再向被告表示「算便宜一點下次在跟你拿」(凌晨2時19分 )、「下次在找你」(凌晨2時41分)、被告回「OK」(凌 晨3時2分);另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54分,被告表示「 到」,陳秀雯與被告在全家信一店完成毒品後,陳秀雯向被 告表示「怎麼變少了」(凌晨3時8分)而質疑收取的毒品數 量變少等情,有卷附被告與陳秀雯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 (偵卷第21至23頁),堪認陳秀雯就價金、毒品數量、是否 包括包裝袋均係向被告商議,而被告亦直接回覆,並未再向 第三人確認,足認被告確係立於賣方地位,而非單純出於便 利、助益施用毒品者之買方立場。被告辯稱幫陳秀雯跟綽號 阿仁之人拿毒品再轉交,只是代購云云,要難採信。而被告 雖辯稱陳秀雯係為不願與被告分手才會指控被告云云,惟販 毒係重罪,若成罪將入監服刑多年,陳秀雯若係不想與被告 分手,何以會指證被告讓其入監,已有疑問。又依照被告與 陳秀雯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非單純代購毒品者,業如 前述,此與陳秀雯供述內容如何並無相關,是被告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㈡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辯稱我向上游拿 毒品的錢是2,500元,我只有向陳秀雯收2,300元,因為當時 我們在交往,我幫忙墊錢,陳秀雯也知情,沒有賺錢云云, 然此為陳秀雯所否認,證人陳秀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 被告購買毒品時剛認識,被告沒有說過毒品成本拿2,500元 ,幫我墊200元,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下次算便宜一點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181至184頁),反觀陳秀雯以LINE跟被告 確認價格是否為「2300」時,被告僅回應「對」(見偵卷第 21頁),對話中被告並未向陳秀雯表達自己有代墊價金,且 觀諸兩人對話前後脈絡未見有特殊情誼或交情,準此,被告 若無任何利潤可圖,顯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是以,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陳秀雯,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可認定。  ㈢又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李清海,欲證明其為毒品上游, 惟證人李清海到庭證稱:伊是出2500元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 1公克,因為只有一點,所以是自己用,沒有要賣。被告亦 沒有和伊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8頁),是此部份 難認證人李清海為其毒品上游,或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陳秀雯1人,販賣次數2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尚 低,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而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當 與中大盤毒梟者之犯罪情節有別,本院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與被告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 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毒品等前科紀錄,竟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輕 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惡性非輕,衡酌被告飾詞否認之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販售對象僅為一人,數量非鉅,兼衡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離婚需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1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2次),並定應執 行為有期徒刑6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查扣案上揭被告所 有之手機(含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先後向證人陳秀雯收取2300元、2300元,核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並未販賣毒品與陳秀雯,僅有幫陳秀 雯代購,最多成立轉讓毒品罪,原審也判太重,請撤銷原判 ,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其所辯與事證及常 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論以轉讓毒品罪,並無理 由。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且已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上之罪,本件經減刑事由後,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6月,且定應執行之刑為6年,已屬從輕,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仍然否認犯行 ,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490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素琴 選任辯護人 李鑫律師 魏平政律師 被 告 俞舟紅 選任辯護人 陳懿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俞舟紅有 所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逕自走入該檳榔攤內,徒手毆打俞舟紅之頭臉部及 身體,並與俞舟紅拉扯、扭打,致俞舟紅因而受有輕度腦震 盪、雙側大腿挫傷之傷勢。 二、案經俞舟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明示僅就被告俞舟紅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107、1 59頁);被告吳素琴則明示就毀損罪部分僅就原判決之刑部 分上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上訴(見本院卷107、159頁), 是本院就上開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被告吳素琴毀損罪部 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 法條(罪名)為審酌依據。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則全部審 理(包括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及量刑)。 貳、證據能力(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吳素琴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吳素琴均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俞舟紅有肢 體衝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進去檳榔攤問 俞舟紅為何我老公常來找他,沒有先動手,是俞舟紅先攻擊 伊,伊是正當防衛云云。辯護人另辯稱:俞舟紅於隔日才至 醫院驗傷,故其診斷證明無法證明是本次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素琴因認其配偶蕭國政與被告俞舟紅過從甚密,而對 俞舟紅有所不滿,於110年11月17日下午6時許,見蕭國政自 俞舟紅工作之檳榔攤走出,遂進入檳榔攤內,隨即與俞舟紅 互相拉扯、發生肢體衝突,嗣吳素琴、俞舟紅均至醫院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素琴(原審卷第73、412至413頁)、證 人即告訴人俞舟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卷第396至402頁 )明確,另有吳素琴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110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頁 )、俞舟紅之長庚醫院110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 9頁)、檳榔攤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偵卷第49至50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 106至107、111至133頁)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吳素琴是否為正當防衛乙節,經查:  ㈠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如下(參原 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卷第106至107、111至133頁) :畫面中著黑色上衣之女子,下稱甲女(即俞舟紅);著淺 色衣服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吳素琴)。  1.畫面時間00:00:27,乙女自檳榔攤右側開門進入檳榔攤, 與甲女立即扭打、拉扯(如截圖編號1)。  2.畫面時間00:00:34,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2),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兩人又扭打、拉扯,畫面時 間00:00:36,甲女出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3)。  3.畫面時間00:00:39,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如截圖編 號4),乙女隨即進入檳榔攤內,且一進入檳榔攤,即上前 拉住甲女(如截圖編號5),畫面時間00:00:41,甲女出 手揮打乙女(如截圖編號),兩人持續扭打、拉扯(如截圖 編號7),畫面時間00:00:44,甲女拉住乙女頭髮(如截 圖編號8),畫面時間00:00:52至00:00:58,乙女持續 拉住甲女頭髮(如截圖編號9、10)。  4.畫面時間00:01:04,兩人扭打、拉扯至檳榔攤內左側位置 (如截圖編號11),畫面時間00:01:06至00:01:08,甲 女手持物品朝乙女敲擊數次(如截圖編號12至14;甲女手持 物品,如截圖編號14紅圈處),兩人持續扭打拉扯,畫面時 間00:01:14至00:01:18,乙女持續拉住甲女頭髮(如截 圖編號15)。  5.畫面時間00:01:21,甲女將乙女推出檳榔攤外,準備關門 時,乙女又開門進入檳榔攤,兩人再次拉扯(如截圖編號16 至19)。  6.畫面時間00:01:26,一名著紅色上衣之男子,走至檳榔攤 門口並撥打行動電話,甲女、乙女停手(如截圖編號20)。 乙女在檳榔攤外(如截圖編號21),甲女則待在檳榔攤內, 至影片結束前乙女未再進入檳榔攤內。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後立刻攻 擊被告俞舟紅,俞舟紅即與吳素琴開始拉扯、扭打,過程中 俞舟紅多次將吳素琴推出檳榔攤,吳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 內拉扯俞舟紅,兩人因此多次扭打。  ㈡證人即告訴人俞舟紅就被告吳素琴之行為,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當天吳素琴衝進檳榔攤內手就打下來,一句話都沒有說 ,並拉扯我的頭髮,我把她推出去,她又衝進來,這種情況 好幾次,她有把我推倒在地上,因為現場地方小,所以我有 碰撞到現場其他物品等語(原審卷第396至402頁)。又告訴 人俞舟紅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 一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酌以於勘驗影像顯示吳 素琴雖遭俞舟紅從檳榔攤推出,然又再次進入與俞舟紅拉扯 ,難認未對俞舟紅施加外力,而告訴人俞舟紅前往醫院驗傷 之時間僅係於發生肢體衝突之翌日,是辯護人否認告訴人俞 舟紅當日有受傷之辯詞,並不足採。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素琴係先進入 檳榔攤內,俞舟紅已多次將被告吳素琴推出檳榔攤,被告吳 素琴仍一再進入檳榔攤內攻擊告訴人俞舟紅,佐以被告吳素 琴自承早已不滿告訴人俞舟紅與其配偶過從甚密,當日又見 配偶自檳榔攤走出,其始進入檳榔攤內等語(原審卷第73、 410頁)。堪認被告吳素琴進入檳榔攤內出手攻擊告訴人俞 舟紅,顯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被告吳素琴此部分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素琴所辯不足採信,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被告吳素琴傷害罪部分)   核被告吳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伍、科刑(被告俞舟紅傷害罪部分)   被告俞舟紅傷害告訴人吳素琴之行為屬正當防衛,但防衛行 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過當,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 刑。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吳素琴部分  ㈠傷害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吳素琴不思理性溝通謀求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俞舟紅,使告訴人俞舟紅受有前揭傷勢,並 考量被告吳素琴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就此部分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 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 參、二所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毀損罪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吳素琴坦承毀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吳素琴之上揭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吳素琴上訴意 旨以:伊願意賠償俞舟紅3萬元,請求再從輕量刑等語。惟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 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已 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和解方案,請求再予從輕 量刑,惟告訴人俞舟紅並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58頁) ,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此部份上訴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俞舟紅部分   查原審審酌被告俞舟紅雖受有告訴人吳素琴之攻擊,卻以防 衛過當之傷害行為攻擊告訴人吳素琴,致告訴人吳素琴受有 如事實欄所受傷勢,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尚未填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俞舟紅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俞舟紅未與告訴人吳素琴達成和解,竟量處拘役20日 ,實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 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並予以綜合考量,經適用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之減 刑事由後,在法定刑內科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PHM-113-上訴-657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5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90、 1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  貳、科刑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 有二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有「羅荻森」 之人為其本件販賣毒品上游,惟經本院查詢羅迪森之前案, 並無與本案相關販毒之相關案件,係與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 彩虹菸相關,並非本件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乙節,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8 434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第155頁 )。且就被告提供之相關訊息對話,其對話時間與本件犯罪 時間不合,係已在本案犯罪時間之後,亦難認定係本件販賣 毒品之來源,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 ,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與他人 共同從事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300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31685卷第7頁),量處 有期徒刑2年,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為誘捕偵查,被告行為僅為未遂,且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為犯行時,年僅二十歲, 涉世未深,且過往並無毒品前科,本案販毒對象僅有一人, 且為喬裝買家之原員警,毒品未實際流入市面,本案販賣毒 品咖啡包雖然數量有300 包,看似很多,但是實際上經檢驗 後純度只有5-7%,純質淨重僅有50幾公克,數量非鉅,對社 會所生危害有限,被告在本案中緊僅是居中聯繫毒品上游, 羅荻森與共犯周誠曜,被告並不認識其他共犯,也不是起意 販毒,去張貼販售訊息並與買家接洽之人,被告於本案中並 未獲取任何利益,參予程度輕微。被告到案後自始坦承犯行 ,且有提供毒品來源羅荻森的資料來源供追查,雖經鈞院函 詢後查詢的資料是羅荻森通緝尚未到案,但其實就其女友起 訴書內容所載的犯罪事實,羅荻森確實有涉及販賣三級毒品 之事實,其為本案毒品來源可能性極高,被告所述並非虛言 ,此部分也請庭上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一併審酌,請求減輕其 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審酌上揭情狀,考量2次減刑事由 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本件被告供述之羅荻 森雖與其他毒品案件有關,然並非本案毒品上游。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603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梁振修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梁振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 1月5日)之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 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 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 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㈣原審法院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案件,犯罪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 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又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 1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意見( 見原審卷第45、5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抗告人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相同罪行,犯罪情狀為同一販 賣機票行為衍生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時間緊密,罪質相同, 本應合併審理,惟查證進度不同,致時間相近之各案遭檢察 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法院宣告數罪刑,喪失同一刑事 訴訟程序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參照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4年11月, 定應執行刑8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詐欺案件,共判刑15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詐欺案件,共判刑18年10 月,定應執行刑6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 82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8年,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等案件, 此於抗告人權益難無影響,爰提起抗告,懇請重新量刑,寬 減抗告人之刑度,給予悔悟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 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底至108年12月31日、編號2確 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03/02、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 為108/11/04、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08/12/02~108/12/28 、編號9罪名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外,餘均如附表所載)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月5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 3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7 、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而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 (即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5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 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即14年6月=1年6月+2月+6月+3年+6月+1年2月+6 年+1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 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 至108年12月31日間,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 機票之客戶施用詐術,被害人眾多,共取得不法利益近新臺 幣4204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造成詐騙被害人之損 害非輕等情,與其他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不同,自難以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21年5月,原審考 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於定 執行之陳述意見:建議酌定有期徒刑6年4月至6年6月之間。 編號1至9案件皆為同一機票買賣行為衍生之案,惟因各地檢 偵辦進度不同,致各法院審理,無法為同一案合併審理,懇 請審酌受刑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8月,已屬從輕。抗告人 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79-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孝文 選任辯護人 鄧智徽律師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致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 第9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 17號、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 616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 、第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孝文、李致宏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孝文、李致宏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 」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高孝文 、李致宏(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2人於 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3、417 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2人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 )及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一、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 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㈤本案被告2人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等所犯如附 表一、二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 則,被告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 酌。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㈠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 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 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 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2人行為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㈡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㈡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其犯行,而被告2人並無查獲有犯罪所得,另經 被告2人供述,有查獲組織上游黃世賢乙情,有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19日刑偵九三字第1136155985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後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復考量本件被告黃世賢係 同時被警方鎖定,遭查獲非全因被告2人供述之故,對於案 件偵辦助益有限,爰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 之2,併予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就被告2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有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原 審未及適用,尚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高孝文、李致宏分別 就附表一、二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 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適。被告高孝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已坦承犯行,沒有犯罪所得,並有指出黃世賢,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的適用,請求減輕其刑。 且其客觀上行為內容相當單純,被告自到案以來都配合犯罪 偵查,並與被害人和解,希望鈞院念在被告已有相當年紀, 如長時間服刑再社會化不易,給予較輕之刑等語;被告李致 宏上訴意旨則以:本件已經坦承犯行,生活困難才誤入歧途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尚須扶養年幼小孩,請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經核被告2人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科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至原 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 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 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洗錢行為,使 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 響社會經濟秩序,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且被害人數眾多,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所 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 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被告李致宏稱其國中 畢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經濟來源在屠宰場抓雞,月薪3200 0元,業已離婚,兒子由前妻扶養等情;被告高孝文稱其高 中肄業,案發時為計程車司機,月入三萬多元,現在仍是開 計程車,已離婚,小孩已經成年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惟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可合併定刑之案件,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是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所處之刑,爰不 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2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高孝文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1萬2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1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1萬8千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劉柏宏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劉玉枝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2萬元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0) 黃錦華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履行完畢 (113.05.22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91至325頁)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高孝文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被告李致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1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4) 施碧芳 無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李致宏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旭 黃士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楊清旭 、黃士韋(下稱被告2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被告楊清 旭於本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02 、415頁),被告黃士韋則就對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本院就被告2人部分僅就上開上 訴範圍審理。 貳、實體部分(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 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未 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另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 人就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黃士韋於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犯參與組織犯行 ,應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 規定。是就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部 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 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雖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有供出上游(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然就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 二、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 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 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 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所詐 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暨被害 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分別為 3年9月、3年9月;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則以:被告黃士韋於 警詢時陳稱:伊總共拿約30萬元左右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第23頁),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黃士韋實際取得之報酬高於其等陳述之數額,依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被告黃士韋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 黃士韋之犯罪所得為30萬元,且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楊清旭部分則未就沒收部分上訴,茲不贅述。經核並無 違誤,其等量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黃士韋沒收部分之諭 知尚屬妥適。 二、被告楊清旭上訴意旨以:伊已有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其後來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未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 黃士韋上訴意旨以:伊在原審有和解,也有履行,希望再輕 判,另原審判決要沒收犯罪所得30萬元,但另外在臺北地院 也就同一犯罪集團認定其有犯罪所得37萬5千元,有重複沒 收之情形,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按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刑度 ,難謂過重,尚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2 人上訴指謫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至被告黃士韋雖稱另 有案件為37萬5千元之沒收宣告,惟此部份並非本院審理範 圍,且若就同一犯罪事實有重複宣告沒收之情形,為本案移 送檢察官執行時,將由檢察官扣除重複宣告執行部分後執行 ,自難以此認原審宣告沒收違誤。是被告黃士韋此部分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 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又被告楊清 旭部分,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 9號判決,原審未特別排除此部份量刑審酌,雖有違誤,另 漏未載明關於被告黃士韋參與組織罪部分係為附表二編號1 ,然並未導致整體量刑結果偏離,尚不影響判決本旨,均不 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楊清旭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戴秀霞 ①2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13至1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柯霈明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 邱怡瀞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黃心羚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邱建智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邱鈺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吳聲哲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陳奕滕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23 林世清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鍾國垣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9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蕭玉琴 ①10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1至82頁) ②1萬元 (蕭玉琴114.01.02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陳桂彬 無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吳瓊桃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3至85頁) ②未陳報 楊清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黃士韋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葉芷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莊秉楓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9至80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邱于軒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王思翰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0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9至70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周其玄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林致均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洪芊竺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游東翰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1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1至72頁) ②5千元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 洪采妮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 林雅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 李盈萱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2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3至74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 楊博翔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李子聖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周若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周禹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0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67至6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陳碧珠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蔡至宸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吳品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洪柯蓮壁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4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87至8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江嘉伶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王廷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徐佩雯 ①3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7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27至28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許育睿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吳進安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林宛蓁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3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5至7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01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13至122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林玲君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葉奕宏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蕭惠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陳美杏 ①5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5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32-1至32-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吳俊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谷明儀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鍾瑞金 ①2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陳秋萍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蕭志杰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4.01.16陳報狀/本院卷二第85至93頁)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吳貴鑾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5) 葉姵汝 ①2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8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8-1至48-2頁) ②未陳報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 潘昱羽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 曾士綱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許榕芷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蔡秉原 無 黃士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57、1326、1555、16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72號、 第34073號、第34074號、111年度偵字第7513號、第7514號、第9 802號、第10071號、第19656號、第19657號)與追加起訴(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4號、第20109號、第47276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31號、第25975號、第27117號 、第2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5318號、第10134號、第14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03號、第8071號、第8616 號、第8796號、第8797號、第8798號、第9304號、第9305號、第 16417號、第23498號、第23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祐翔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林祐翔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一202頁、416頁),是本院就上開被告審理範圍僅限於刑 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 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 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 ,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 件(已繳交犯罪所得),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 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 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獲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 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13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僅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 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害人 有多人,難認犯罪情狀有何憫恕之處,而本罪之最輕刑度為 有期徒刑1年,被告經減刑後,難認有何刑度過重之情況, 自不宜再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 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當。又原審就附表編號13被 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並未與其他犯行為區別量刑,尚非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伊有和解未和解部分量刑都相同, 請就有和解部分減輕刑度,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宣告緩 刑等語。本院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之部分撤銷,至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理由業如前述 。(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至 原審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有違誤,惟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此部份科 刑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肆、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 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告訴人暨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與告訴人 暨被害人是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暨其等於審理時自 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 ,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為數罪併罰案件,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本院不另定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本件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型式詐騙 被害人,難認係一時失慮偶發犯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亦未 完全受償,實有受相當刑罰矯正之必要,倘予暫不執行,無 法維持法秩序,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無理由,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另經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追加起訴及檢察官黃立宇、丁亦慧、羅儀珊(依併辦順序)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情形暨履行情形 原判決刑度 本院判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許喬茵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高雅鈴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楊舒蓉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施玟羽 ①1萬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高雅娟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柯沛儀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張維方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546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四第42-1至42-2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蘇靖翔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高正人 ①5千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OOOO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二第403至406頁) ②履行完畢 (112.08.14陳報狀及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123至129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軍逢 ①1萬元 (新北地院112司刑移調319調解筆錄/111金訴957卷三第77至78頁) ②履行完畢 (113.04.30庭呈匯款證明/111金訴957卷四第267至279頁) (陳軍逢114.01.02 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444至446頁)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家津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陳柏凱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6)  劉靜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1) 蔡孟騏 無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祐翔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0

TPHM-113-上訴-6275-2025022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檢察 官前開指揮執行不服,應向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 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8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原審法 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 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原審法院亦無從 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檢察官逕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 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 駁回聲明異議,爰依法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 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 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 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 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 刑之裁判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 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 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 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 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移 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 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 ,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 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147-202502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冠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382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原審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 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4、5所判處有期 徒刑之總和1年6月為重。另受刑人雖稱尚有其他案件需一併 定刑等語,惟該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自無從加 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 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原審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 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 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382號之刑事協商判決,係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宣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事由而 於宣示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係112年3月17日, 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佐。是以,原裁定附表5所示 之罪,並非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核予數罪併罰之要 件不符。原裁定應駁回本案檢察官之聲請,卻誤為定應執行 之實體裁定,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應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上開所謂「裁判確定」 ,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 日期為112年3月17日,而原裁定附表所示「首先判刑確定之 日」為112年3月14日(原裁定附表編號1),原裁定附表編 號5所示犯罪日期既在112年3月14日後,與「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要件不合,自無從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等罪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應執行刑,於113年11月1日易科 罰金完畢,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113年10 月16日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則檢察官於113年11月28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罪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原審法院未察前情,仍 依檢察官之聲請,與受刑人另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PHM-114-抗-30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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