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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3號 原 告 蘇漢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 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人「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遭民眾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竹市警交字 第E32V030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11 月21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32V030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 數,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發函更正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仍不服,續行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左側有1輛廂型車擋住原告視線, 致沒看到左側前方有行人,原告看到行人就停滯禮讓行人先 行通過,且檢視影像,原告確實在行人身後通過,又行人沒 走斑馬線,另取締標準未宣導亦未公告周知,不能說原告違 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依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畫面,行人業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上,原告左側之廂型車已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惟系爭車輛 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仍偏向左方續行,與行人距離不足1 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 據。另相關取締標準,經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告說明,原告 稱未宣導云云,尚不足採。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⒊處罰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元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3條第8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 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 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 、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上開取締認定 原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⒍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非經當場舉發違反第44條第2項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 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 1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20033924號函、113年1月31日竹市 警二分五字第1130003443號函、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勘驗內容略以:  ⒈(畫面時間07:54:42-07:54:44)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畫面可見已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 有一黑色廂型車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畫面顯示07:54:43 ,可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出現於車道上(截圖如照 片1)。 ⒉(畫面時間07:54:45-50)時間顯示07:54:45,可見系爭車 輛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畫面時間07:54:48-50,可見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行人從機車車頭前行經後,系 爭車輛始自上開行人背後駛離(截圖如照片2至照片5)。 ㈣經查:  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適有行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該行人行經原告左側已暫停之黑色廂 型車前方之後,原告當可見該行人之前進狀況,且此際原告 系爭車輛與該位行人距離1個枕木紋寬(參截圖照片3、見本 院卷第165頁),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個 枕木紋寬度僅為40公分,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認定原則之1個 車道寬即約3公尺。而原告卻仍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而繼 續行進,另該行人則自系爭車輛車頭前方持續行走,行人身 體與系爭機車車頭甚為貼近,幸因系爭車輛車頭往左即行人 後方偏閃而未發生碰撞,雙方始各自行駛及行走離去。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見行人行經系爭地點時,應可注意行 人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本應判斷行車狀態是否與行人 保持安全距離,惟原告疏未注意,仍在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 已逐漸接近之情形下駛入行人穿越道,故原告雖非故意亦有 過失,堪認有於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 容,依法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行經系爭地點時縱有停滯,然如前所述,於本件情形, 應該完全暫停行駛並停讓,而非僅有停滯,其所陳無可採。 又 觀諸上開勘驗截圖照片1所示(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 行人於穿越之初係踏在枕木紋上,行走中係因遇原告右側之 黑色廂型車及原告系爭車輛之逼近,導致行人不得已僅能從 該等車輛車頭繞過而在枕木紋邊緣行走,惟此仍屬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範圍,原告指摘行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與 客觀事證不符,洵屬無稽。另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該黑色廂 型車存在,然於行人行經該車後,已無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 ,是原告所辯,自難憑採。  ⑵又原告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 為接近,顯然未與行人保持適當距離,復未完全暫停禮讓行 人通過,其違規行為已然成立,並已構成未禮讓行人通行之 處罰要件至明。而原告系爭車輛雖自行人背後通過而未發生 碰撞憾事,然此係原告違規後之事實,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 為之成立。另原告所提出公視新聞網之報導內容,雖有行人 背後不屬於行進方向等語之說明,惟內文亦有「警方呼籲, 駕駛從行人背後經過時,仍應保持安全距離和速度,以免觸 法。」等文字內容(參見網址https://news.pts.org.tw/art icle/641854),顯見駕駛人應遵守前揭規定課予車輛應禮讓 之義務,非指車輛自行人後方通過即一律不構成違規,原告 斷章取義,未能綜觀全文,其主張顯無可採。又原告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不得諉為不 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是原告主張警方未宣導取締標準云 云,無從作為得撤銷原處分的依據,自無足取。  ⒊末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車輛駕駛人,對於上開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 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 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車輛駕駛人 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 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車輛通行,對行 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 ,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 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逼近行人繼續行駛。本件原告並未暫 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行向前行駛,致與行人相互間距離甚為 貼近,此際如稍有不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益見,本件 原告有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甚 屬明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13

TPTA-112-交-2613-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69號 原 告 袁志豪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 路170巷與吉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2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 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17日開立北市裁催 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有路人未走斑馬線即強行通過馬路,以致我被迫煞車停 於行穿越道上,我是行進中車輛,路權本應屬於我,該小孩 是後起步的行人,所以我未構成不禮讓行人先行的要件。且 影片中小孩突然舉起手在天空搖晃,一路前行一路將手在天 空搖晃,故意引人注意,我認為本件有設計詐領檢舉獎金的 嫌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駕駛車 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 自行駛。況學童行人本就有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且依兒 童安全過馬路宣導,兒童穿越路口舉手係基於安全因素,並 非故意製造不讓行人假象,惟原告不讓行人,致該學童稍作 退避後繼續前行。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2.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3.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 取締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 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 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 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 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 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當時為夜間,道 路光線充足,視線良好,前方路口右側繪設有白色枕木紋之 行人穿越道,該穿越道之行人號誌燈顯示為「行人行走」之 綠色燈號,並有一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 於行人穿越道前,開啟右側方向燈欲自路口處右轉,見一名 行人(下稱行人A)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並無強行通過馬 路之舉,隨後一學童自畫面右側出現,並走至第一格白色枕 木紋上,高舉左手,準備通行路口(18:28:03至18:28:0 4,見附件圖片1至2)。依系爭車輛之視角,自可看見學童欲 穿越路口,並未受阻擋,惟其於行人A 通過後,即開始向前 行駛右轉,並未暫停讓學童優先通行,反而在與學童相距1 組枕木紋之間隔下,逕自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後離去,學童 見系爭車輛無讓行之意,遂停下腳步等待,待其通過後,始 起步前行(18:28:07至18:28:11,見附件圖片3 至5), 畫面結束,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影像截圖8張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5頁)。  2.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學童行人走上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 輛係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行人A通過,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 讓學童先通行,僅待行人A通過後即右轉駛過行人穿越道, 在距離學童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通過該處,堪認原告行為已 合致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取締原則第1點之內容,行為當 屬違規。又當時雖為夜間,然該處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行 人號誌燈顯示綠燈,原告當能預見仍有其他行人欲通行,又 學童步上行人穿越道時亦高舉左手提升自己的能見度,故原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卻疏未注意及尚有學童欲通行, 未優先讓其通行,主觀上自有過失。  3.至原告雖主張其有路權云云。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如遇有行人穿越,行人即享有優 先路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仍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待時 ,學童已步上行人穿越道(18:28:04),依上開規定,學 童享有優先路權,是原告主張行人應讓其先通行云云,於法 無據,難認可採。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該條項之裁罰基準內容,應屬適法。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本件違規前之檢舉人 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2

TPTA-113-交-3169-20250312-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1號 原 告 濮如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716725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與仁一路之交叉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違規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 年9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93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10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不服,主張其行向號誌為綠燈, 系爭路口有石柱及紙箱、車內有A柱阻擋視線,系爭路口未 設凹凸鏡、無員警指揮,無法預警有行人使用、慢行右轉即 是斑馬線,檢舉人車輛亦未停讓行人,其使用之行車紀錄器 是否符合標準,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4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83至8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05頁 ),可以確認:系爭路口有設置行人穿越道與綠色鋪面,原 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已有數名行人正在穿越,原告未停讓而 自行人行進方向通過,與行人相距約一黑一白枕木紋線之距 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以汽車前 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查系爭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有於 鋪面漆上綠色,客觀上為原告所得清楚看見,原告在行經該 行人穿越道前,自應減速或暫停、擺頭等,確認無行人位於 視線死角後始得通過。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未注意,核 有過失。至於系爭路口之規劃設置有無改善空間、檢舉人車 輛是否未停讓行人,與原告依法應受裁罰係屬二事,不阻卻 原告違規行為之違法性。又檢舉人之錄影設備,並無法令規 定必須經檢驗合格,個案判斷其錄影內容是否對於違規行為 具有證明力即可。而檢舉人之錄影,只是客觀呈現原告行為 而已,未見有造假情事,自足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

2025-03-12

TPTA-113-交-381-20250312-2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髮芳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髮芳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髮芳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 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中豐路與聖 亭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李 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詎陳髮芳 未禮讓李姵樺通行,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李姵樺,致李姵樺受有 頸椎受傷合併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右枕部頭皮下血腫 (5公分*5公分)、腦震盪後徵候群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髮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 要通過行人穿越道時,並沒看到李姵樺,有死角,等看到李 姵樺時,就立即踩煞車,所以沒有撞到她,李姵樺是自己受 到驚嚇而倒地,如果我有撞到她,李姵樺手上的手推車不可 能還留在原地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當時李姵樺正通過 行人穿越道,如果被告駕駛之車輛有撞到她,衡情李姵樺會 往左倒,不可能是正向往後倒,又如果真有發生碰撞,理論 上李姵樺當時手拿的手推車應該會噴飛,豈有留在原地之理 ,故被告車輛應未直接撞及到李姵樺的身體,李姵樺的傷勢 非被告所造成。又檢察官認李姵樺的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但 依卷內資料及相關醫院回函,可認李姵樺之傷勢尚未達重大 不治之程度,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顯屬無據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由埔心往小五叉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欲左轉駛入中豐路時,適有告訴人李姵樺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豐路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19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03頁至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姵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提示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106頁至第1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李姵樺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後倒地,並由救護 車直接載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進行救治, 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 李姵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然後被 告從正右方撞上來,我朝右側旋轉1圈倒地,直到救護車到 場將我送醫等語(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直接撞撞到我右邊屁 股,我被撞的很暈,有沒有轉一圈我不清楚,然後我就倒在 地上,之後直接送國軍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 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堪以認定,是證人李姵樺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就醫之時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甚為密接,已足以 排除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上揭傷勢之可能。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李姵樺證述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之情狀相符,且係醫師依相關檢查結果、病患主訴及傷病史 所為判斷,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足徵證 人李姵樺確有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7時19分許,在本案路口 遭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撞及,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原應注意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 、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證人李姵樺,而貿然左轉彎,致發生 擦撞,其有駕駛過失乙節應屬明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鑑定,亦認本案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 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 ,亦同此見解。再者,被告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 證人李姵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李 姵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沒有碰撞到李姵樺,李姵樺傷 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87頁),可知案發後本案車輛之車頭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 ,證人李姵樺則坐在本案車輛之車頭前地面等情,佐以證人 李姵樺於案發前已行走於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之客觀情 狀,自可合理推論證人李姵樺係遭突然左轉彎之本案車輛撞 及,因而才跌坐在地面上等情甚明。再者,證人李姵樺於案 發後一直在現場等待,直到救護車將證人李姵樺載往醫院診 治,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若非證人 李姵樺確有遭本案車輛撞及,豈有可能突發如事實欄所載傷 勢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我轉彎前有左右看,但車子有死角云云,惟被 告行經路況複雜,人車往來頻繁之交岔路口,原本即應提高 注意力,謹慎慢行,尤其,對於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有無 行人更應格外注意;若因自身車輛之車窗樑柱遮擋以致視線 不佳,則在未能確實掌握人車狀況時,應緩慢前行,甚至應 停車仔細確認行人穿越道究有無行人正穿越道路,並應待無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始得通過,當不得推由車輛樑柱 遮擋而逕自驅車前駛。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欲轉彎通過本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之 際,未先減緩行車速度,亦未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停車確認 有無行人通過,即貿然左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被告顯然違反應暫停其車禮讓 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優先通行之法定義務,足徵被告未確切注 意掌握汽車行駛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之路況,而有上開 過失甚明,自不得任由被告以視線死角為由推諉卸責,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如果被告有撞到李姵樺,李姵樺不可能正向 坐在地面,且手推車應該會被噴飛云云,惟查,本案車輛有 撞及證人李姵樺右邊屁股乙節,迭據證人李姵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證人李姵樺甫遭外力撞及 ,因而重心不穩而跌坐於地上,頭部再撞及地面等情,核與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至證人李姵樺遭車輛碰撞之倒臥方向, 除與來車行駛方向有關之外,衡情亦可能因碰撞角度、被害 人之重心等因素而受影響,尚難僅以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 向後倒坐一事,遽論證人李姵樺指稱遭本案車輛撞及右邊屁 股乙節為不實。此外,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7頁), 可知本案車輛之車頭未因事故而產生明顯撞及痕跡或擦痕, 可見當時撞及力道不大,故證人李姵樺遭撞及後是倒坐在車 頭前,手推車則是落在身旁,亦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非可 執此逕認被告未撞及證人李姵樺,是辯護人上開辯解要無可 採。  ㈢公訴人及告訴人固指稱: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有四肢 癱瘓、行走不便之情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構成刑法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云 云。然按:  ⒈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 明文。惟減損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 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 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⒉經查,證人倪壽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171頁的診斷證 明書是我開立的,所謂的四肢癱瘓指的並不是完全癱瘓,因 為癱瘓還有重癱跟輕癱的分別,上開診斷證明書寫的「四肢 癱瘓」,講的就是肌肉力量減退而已,李姵樺目前有在做復 健,她使用輔具例如柺杖或是雨傘是可以行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21頁至第236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對於證人李姵 樺之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亦函覆略以:病患四肢力 量為正常或是比正常人稍微虛弱,僅平衡能力較差,可以行 走需輔具輔助平衡,非醫學上重大不治之症等語,有國軍桃 園總醫院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8444號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有112年8月3日醫桃企管字第 1120008444號函1份附卷可稽,可知證人李姵樺雖因本案事 故而受有傷害,但其傷勢尚非屬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傷害 ,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重傷害程度,自難 認證人李姵樺之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而該當重傷之構成 要件。  ㈣末以,公訴意旨雖認證人李姵樺因本案事故受有第45、56、6 7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以及頸椎外傷併第45、5 6、67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脊髓及神經根等傷害云云,惟查 ,關於證人李姵樺所受傷勢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乙節,業據 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略以:第四五、五六、六七節頸椎椎間 盤突出合併脊孔狹窄為頸椎長期慢性退化等語,有國軍桃園 總醫院113年4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2795號函暨病情內 容回復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7頁),可認上開 傷勢應非本案事故所致,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 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 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 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 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 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 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 ,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 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對照修 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至本案路口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 行,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 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人當庭變更 起訴法條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惟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形已如前述之說明,自難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該當重傷之構成要件,故公訴檢 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罪,就此 部分罪名之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 ,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而為判決。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 過,即逕自直行,致發生本案事故,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 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 能蕩然無存,且與近來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觀念顯然相背,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員警承認其係駕 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 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在醫院處理時,主動向據報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本案 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通行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此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 為非是,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2025-03-07

TYDM-112-交易-628-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9號 原 告 薛正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0日北 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9-132頁, 以下同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 與景平路431巷(下稱系爭地點,原舉發通知單載為493巷, 業經舉發機關更正,第79頁)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 停並製單舉發(第67、85頁),並於113年7月16日移送被告 處理(第74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30 日北市監金字第26-CHPE503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101 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行人應於「行人 穿越道」為穿越行為時,汽車駕駛人始有暫停讓行人之法定 義務;反之,倘如行人「非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汽車 是否有暫停讓之必要,均不能以違反前開規定論課行政罰。 另參酌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之 相關規定,可明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應依規定於 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始屬適法,行人倘未依該規定穿越道 路,即屬違規。  ⒉原告調取案發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於汽車已穿越景平路431 巷與景平路口中線時,該行人仍保持行走於景平路雙號側「 關山便當店」前人行道,惟其行走之動向,係為斜行移動, 並突然轉向道路中央欲行穿越!按汽車持續行駛中,駕駛人 之視線角度低於一般行走時高度,且須注意車頭行進方向以 避免車輛左側死角出現之障礙物,而當汽車行經該路口左轉 時,駕駛人雙目之視線呈左曲且其目光焦點範圍,係以車行 方向左方為中心,恰與行人沿邊斜行移動之行進路線為平行 狀,亦即駕駛人持續行駛中,如行人同時為沿邊斜行前進, 則雙方均呈動態同向行進時,左轉駕駛人將甚難發覺行人欲 行穿越馬路之行為,亦無法期待駕駛人雙目均向左看時,可 得發現右方違規行人之突發違規穿越行為。準此,原告對於 車輛是否已進入取締標準所訂之3公尺範圍並無爭執,然原 告當下左轉時並無法明確知悉行人之準確動向,依該行人原 行進之路徑,亦易認為該行人乃欲沿景平路雙號側繼續前行 ,甚或無法發覺行人正確行進動向。且依影像截圖,均可明 該行人於原告車輛轉入景平路時,其仍持續於人行道方向向 前行進,未有穿越行穿道之行為。又,該行人明顯未依規定 行走行人穿越道,且亦由遠離枕木紋斑馬線之位置,以悖於 常理之方式與角度,任意斜行穿越道路,其行為既屬違規, 則實難認原告得預期其違法穿越行為出現,否則無異要求遵 守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承擔不守規則之人所造成之違規風險, 原處分之作成實有率斷、逾越比例原則之違誤。  ⒊本件告發員警係以騎行機車之方式於原告之後方,以目測方 式認為原告有未停讓行人之行為而逕予攔停,惟查,一般機 車之座墊離地高約75公分以上,如員警係採騎行坐姿,則其 視線高度顯然高於汽車駕駛人視線高度,因行人行進之動向 必遭汽車阻擋,則員警對行人行走行為究係直行或欲行穿越 之認知,自與汽車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認知,大相逕庭,是員 警之主觀判斷原告已明知行人欲行穿越,而非採客觀證據判 斷是否符合現場當下之客觀情狀,原處分機關亦未舉證以明 ,顯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⒋被告引用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及 內部警政署所指取締標準,僅係被告之上級行政主管機關針 對行政罰規定未臻明確部份,為使警察機關有所執行之標準 依循而為之補充解釋,其性質仍屬行政解釋,如以之作為對 人民違法行為之依據,有逾母法意旨之適用法規違法情形, 另原告認乙證3(監視器影像)與乙證2(員警機車執法紀錄器 影像)均無再行觀覽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13日19時21分,沿 中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 和區景平路431巷左轉景平路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 通行,逕行穿越,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  ⒉經檢視監視器影像畫面,影片第7秒時,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行人已進入路口並行走於人行道左側(依行人行進 方向),且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不足1組白色枕木紋( 小於1公尺)。另蒐證影像影片0秒時,行人已在路口,第3 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另依原告行車記錄器影像 ,也可看到行人已進入車行方向前方。依據交通部110年3月 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 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 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 準,是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不合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 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要旨:「行人於設有 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另行人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行走 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應暫停行駛讓行 人通行」,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經核尚無 違前開道交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本件經檢視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4紙(第83-84頁),畫面時 間07/13/2024 19:17:32-33之監視器影像,清晰可見行人行 走於鄰近行人穿越道線之一側而欲通過該路口,且行人所在 位置正好在系爭車輛左轉過程之正前方,又行人並非走在屬 人行道之騎樓內,而係已踏上道路路面,面向欲通過之路口 ,而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應 可清楚看見行人之所在及其欲通過路口之行向,此情由原告 於申訴程序向被告機關所提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 得證(第71-73頁);復依畫面時間2024/07/13 19:18:21-22 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 圍內等情明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而系爭車輛仍逕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 揭內政部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行人行走動向非穿越行人穿越道、難以察覺及行 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 【照片編號1】(第83頁),可見行人已極鄰近行人穿越道, 且依行人站立方向,應可合理判斷該行人正欲通過該行人穿 越道,而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上 ,復行人與系爭車輛亦未有原告主張所謂行進路線為平行狀 而難以察覺行人動向之情事,此亦由原告於113年7月14日向 被告申訴時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佐(第73頁),是原 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 穿越道,既已見行人且行人所在位置縱尚未踏在枕木紋上, 也已是極接近枕木紋,則揆諸前開規範意旨、主管機關函釋 及取締標準,系爭車輛自應先於枕木紋前停讓行人,而非搶 快先於行人通過該路口,是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04

TPTA-113-交-3109-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1號 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群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0 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GJ14927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13時25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9460-ZG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中區臺灣大道行駛至該路段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於右轉彎至 三民路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GJ149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請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 113年10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J149273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上開各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 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 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 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 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 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 (三)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 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第1點明載:「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故認定車輛未禮讓行人之判斷標準,必須行人已進入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而車輛前懸亦進入同一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與行人距離不及約1個車道寬為據。經本院於兩造到庭 時勘驗路口監視器電磁紀錄,從畫面中可知系爭車輛右轉彎 而其前懸接近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畫面右方之2名行人分 別站立於緊鄰紅色實線內、外處,與第1組枕木紋仍有約1公 尺距離;嗣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後,行人方起步踏入枕 木紋,迄系爭車輛車身前懸離開枕木紋(其他部分仍位於枕 木紋上)時,行人與系爭車輛距離約2組枕木紋,有勘驗筆 錄與編號6-13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82、88-91頁)。被告雖答辯稱畫面中著藍色上衣之行人( 勘驗筆錄稱行人丙)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時,其右腳已經踏上第一組枕木紋之水平線上(編號8之勘 驗畫面截圖照片參照)等語,惟細繹上開照片,行人丙當時 站立位置尚未達第一組枕木紋之水平線位置,遑論該行人並 非站立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而該行人開始起步行走往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靠近時,系爭車輛已經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此由編號9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 )。從而,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 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經站立於枕木紋,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三、綜上,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 ,行人已經有通行馬路之客觀情事,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訴 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 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該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3-04

TCTA-113-交-1071-202503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1號 原 告 張粵明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0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9時55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由桃園市 桃園區南平路右轉經國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 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該路口設置之科技 執法設備錄影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交通組依據採證錄影畫面,認其有「駕 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9月1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1月2日前,並於113年9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漏繕)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 月1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629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夜間行經該路段,因路口有人行道整 建工程,且南平路口之工程圍籬超出半個車道,而導致轉 彎幅度過大造成右轉視覺障礙,惟行人突然由圍籬踏出, 發現時已煞車不及,並無不禮讓行人之事實,被告所為之 裁決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交字 第1130093927號函略以:「…旨案為(桃園市)租賃式闖 紅燈科技執法系統違規案件,經本分局員警執行系統案件 審核,旨揭車輛於113年9月9日19時55分,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經國路與南平路口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經審視所附佐證圖像顯示,因違規事實 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6290594號)舉發,核無違誤…」。 2、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即 應先暫停禮讓,而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024/09/ 09 19:55:24時,已有行人通行斑馬線(行人已站立於 行人穿越道約第3條枕木紋上,且行人幾乎已超過圍籬範 圍),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接 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 3、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 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 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 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定有明 文。核此設置規則,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 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 、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 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至於內 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 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二)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三)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 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 舉發。」,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下級機關於 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核屬執行 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96號行政訴訟判決 )。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機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 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1 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 4、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路口有減速及注意義務,不得以視線死 角做為未注意之理由,且就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 上,於駛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注意,而本件違規路口雖有 施工設施,惟該工程施工圍籬為鐵柱簍空相隔,由外或內 皆可看見行人走動,是原告當時應能發現該行人。故原告 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5、是以系爭機車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線 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 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第83頁、第85 頁至第90頁、第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 年1月22日桃警分秘字第1140006647號函〈含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採 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 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於夜間駕駛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右轉視 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且行人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 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2、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 09/09(下同)19:55:22,系爭機車行駛至「機慢車待 轉區」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有1行人已走至右側起算第2 道枕木紋上。②於19:55:24,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 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 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 擋,旋於同1秒內,系爭機車持續右轉而其前輪駛入行人 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紋之間隔,而該行人走 至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③於19:55:25,系爭機車前 駛,而其車身位於行人穿越道右側起算第4道、第5道枕木 紋之間隔,而該行人則立於右側起算第3道枕木紋上。④於 19:55:26,系爭機車前駛而由該行人前方通過。⑤系爭 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鋼護欄 」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又雖係 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又參諸內政部警政 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 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 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 準。」,而1道枕木紋白色實線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 0至80公分(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 第1項)。  3、據上,足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 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 前駛,是被告因之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系爭機車右轉行駛而甫駛出「機慢車待轉區」,該行人約 位於系爭機車之正前方(位於右側起算第2道枕木紋上) ,且二者間之視線未遭阻擋,業如前述,是原告所稱行人 突然踏出致其煞車不及一節,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 採。   ⑵又駕駛汽車(含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參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行近該行 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是否有行人行走其上, 而系爭機車右轉路線之右側有工程圍籬,但因屬「H型槽 鋼護欄」而不致遮擋系爭機車駕駛人與該行人間之視線, 且雖係夜間,但依相關燈光仍足以辨識,亦已如前述,則 原告所稱夜間右轉視線遭路口工程圍籬阻礙一節,核與前 開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4

TPTA-113-交-384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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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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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3號 原 告 鍾艾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68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9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576863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撤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 為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686 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發現系爭行人穿越道外有 行人站立時,便隨即踩煞車減速,且連續踩煞車後,原告的 行車速度已經減緩,行車記錄器車輛拍到原告從6到10秒有 踩煞車,且速度減緩,第10秒開始原告有看到行人,所以原 告沒有加速,原告速度是持續減緩,且持續留意行人動向。 由於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後期間,外側車道外之行人 始終靜止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外,行人既然沒有在行人穿 越道上,實際上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為,與違規事實不 符,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光碟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4/0917:49:12時,未見 原告車輛有明顯煞車減速,原告車輛係於影片時間2024/0VO 9 17:49:16時,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始煞車減速,違規屬 實,且參照採證影片内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 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原告車輛駛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 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 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函文(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119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 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陳述書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74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第121-125頁),勘驗內容 略以: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09 17:49:11(下同)。 勘驗內容: 17:49:11: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煞車燈 未亮起,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站立。 17:49:12: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 17:49:13: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17:49:14:系爭車輛均速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煞車燈未見亮 起,系爭車輛右側有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雙方距離為兩枕木紋兩間隔。 17:49:15:系爭車輛均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可見路旁有4名行 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有 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約兩枕木紋兩間隔之距離(約【40+80】×2=240公分 ),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而不足一個車道寬,依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 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 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 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 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稱行人未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前 方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接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依行人 穿越道右側共有4名行人均鄰近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於路邊 ,且均無往其它方向行走或移動之情形以觀,堪認該4名行 人應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陸續經過之車輛未能停等 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 (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所稱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有 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 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 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7

TPTA-113-巡交-1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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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81號 原 告 郭庭輝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57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59分」,惟縱有誤差, 仍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北 往南)右轉而行近與光復南路交岔之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 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該交岔 路口附近(光復南路)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目睹(並錄影採證),因認其有「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予 以攔截,並當場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H5L8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3年8月1日前(原告拒簽拒收,警員已告知應到案 時間及處所,且記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並於113年7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8月12日繳 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於113年8月30日填製「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 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2H5L85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註明:已繳納),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有疑義:   1、事實在人行道(應係行人穿越道之誤繕)前暫停,並等1 位行人通過再繼續行駛,且有看左側,並沒有行人,所謂 有行人,是在分隔島之左側中間,離系爭車輛尚遠,路口 監視器可資證明。   2、採證角度不同,與實際狀況有很大落差。   3、影像模糊,不明確,當時有據理力爭。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2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光復南路 與基隆路2段,經由員警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 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案。經詢據執勤員警稽查過程 暨檢視執勤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行經案址時,確有未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行,違規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     ⑵此有舉發機關l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l133050131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答辯表、 採證影像截圖說明影本及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2、有關原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   ⑴有關原告稱採證影像不明確,舉發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 :    ①本案係由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案件。    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l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 略以: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 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 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 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 、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 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蛇行駕 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 之 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 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③查舉發機關提供查復函、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影像截圖說 明,輔助呈現行人於臺北市基隆光復路口由南向北行走 ,系爭車輛並未停讓行人先行。   ⑵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 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 罰。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於 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畫面 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處分所 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繳費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63頁、第69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9月1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01 31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警員採證 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 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位 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採證 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與實際情況有很大落差,乃否認有原 處分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②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款: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 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 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 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 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 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 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經當場舉發「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時間20 24/07/02 17:57:19,1白色小客車右轉而車頭駛入行人 穿越道,而其左側有1行人沿行人穿越道往該小客車方向 走去,而斯時該小客車左側車身與該行人間僅2道枕木紋 及2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旋該小客車持續右轉而車身前 半部位於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之距離更接近。」;再 者,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 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而1道枕木紋之寬度為40公 分,1相鄰枕木紋間隔之長度則為40公分至80公分(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3、據上,足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原告)駛近行人穿越道 ,見行人沿行人穿越道行走,卻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駛入該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最近距離小於 2道枕木紋及2個相鄰枕木紋間隔(240公分),是原告提 出示意照片(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稱斯時系爭 車輛與位於分隔島左側中間之行人間距離尚遠(840公分 ),核與前開事證顯屬不符,自無足採,則被告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3581-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佐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8日 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 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 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車停車位處),經民眾 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在人行 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 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 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 0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P31125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 )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據被告113年4月24日新北裁申字第1134864218號函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 792405號函指稱: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此條例已為人行道 作為定義,因此不論騎樓、走廊及地面道路…等供行人通 行之路面,均視為人行道。   ⑵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2款 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限,並 保持1.3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放於開放 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0.9公尺縱向出 入空間。」,第3點第4款之規定:「人行道(或含供行人 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 放一列為限。」。   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1項規定:「在圓環 、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 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 車處所。」,其立法委員提案理由:「因部分人行道寬度 較廣,除可供行人通行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 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 ,爰訂定本條文。」。顯見其立法精神為解決人民對停機 車位之需求,立法由政府開放人行道可供停放機車,前提 是「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及「不妨害行人通行」之情況 下。   ⑷再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1款規定:「市 區道路人行道設計規定如下:一、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 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l.5公尺。但受限於道 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0.9公 尺。」。   ⑸且媒體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 地方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1.5公尺空間通行的 話,可以開放停車…等語。」。   ⑹交通部亦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地方政府可因地 依管理配套需要,另行公告所轄騎樓停車可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之區域、時段或期間,但也須留下行人通行空間…。 」。顯見交通部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機車位之需求,為解 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交通部已朝向只要不影響行人通行 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停車等方向進行修 法,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予舉 發。   ⑺原告經實地丈量系爭違規之地點之人行通道寬度約為523公 分,以現行一般白牌普通重型機車長度應不足2公尺,原 告測量系爭機車長度約175公分,以系爭違規地點之寬度 扣除機車長度2公尺,仍有323公分供行人通行,依據上述 各項法條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其人行道可供機車停放一列 無誤,再則,顯然經停放機車後,其剩餘寬度尚有323公 分,絕對合於不得小於1.5公尺供行人通行的法規,不影 響行人通行之權益。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2、依據:   ⑴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7點規定:「 本局得視行人通行需求及交通整理工作需要,在道路範圍 內人行道或巷道劃設停放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   ⑵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之3條第2項之規定:「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 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 標線供慢車行駛。」。   ⑶又91年10月25日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 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⑷政府各主管機關應依上述條例之要義,負提供詳細資訊之 責,尤其在於執行違規舉發地點施以行政罰之行政行為時 ,更是需要依下列行為為之,以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第7條 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 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⑸原告在系爭違規地點及附近之人行道或騎樓通道上並未見 有任何「禁止停放機車」之標示牌,警示不得停車,綜上 法條說明,故可作以下推論:    ①原告認為依法規定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停車,致使駕駛 人當下無法判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違反規定。    ②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應採取在 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明確標示,避免日後爭 議增加民怨,以有助於取締目的之達成。    ③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管轄區,如認定某場域係屬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應清楚劃設禁止標線或限制標 誌,俾使汽機車駕駛人遵循,以增行車及用路人安全。    ④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行政機關應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之作為,而非以系爭違規地點無交通 標誌之模糊地帶向人民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且未考量對 人民行、知、以及財產權之權益損害最少者。    ⑤若據上述法規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對行政機關並未造 成任何損害,即被告及警察機關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 點上停放機車為違規事實。    ⑥故原告主張無違規事實。   3、查:   ⑴系爭違規地點的另一端之人行通道上設有「公共機車停車 格及腳踏車停車格」,倘若在該人行通道上依法不得停放 機車之情形下,新北市政府在其設置公共機車停車格及腳 踏車停車格,則顯然違法,在民眾信任政府不會違法的情 況下,同理可證系爭違規地點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 及停車位設置要點及上述各法律條例…等證明,應可供停 放機車。   ⑵且系爭違規地點附近設有公車站牌之涼亭供民眾休息及腳 踏車停車格,顯然該公設業經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審核並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情形下,才得以準予設置,其 公設佔用該人行通道之面積,遠大於停放機車之面積,且 系爭違規地點為2顆大樹中間,原不可為行人通行之用, 故於系爭違規地點停放機車不影響行人通行之權益。   4、依據:   ⑴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同細則第12條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 行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   ⑵又行政院秘書長於112年8月2日院臺交長字第1125015509號 函檢送112年7月25日行政院研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5條及第56條違規記點等執法疑義」會議紀錄,行政院 副院長鄭文燦指示交通部與警政署用「處理細則」12條之 勸導規定「彈性執法」。後來,全國警察局受理民眾檢舉 的網站同步公告:依交通部112年8月9日交路字第1120023 3351號函,檢舉違法臨時停車「需提供汽車有上下客貨及 妨礙人車通行之照片(或影片)完整事證,如尚無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   ⑶以上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免 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規之 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 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5、按:   ⑴行政罰法第19條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 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前 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 成紀錄,命其簽名 。」。   ⑵交通部業於112年11月9日發表新聞稿,宣告人行通道停車 違規「暫停」記點,並發文各地地方政府,在期限內設置 足夠黃線及臨停空間後,再重新恢復記點。   ⑶原告倘使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 予處罰。對於本違規案件,依據上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行政罰法第19條、行 政院、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命令、函文與公告等指示 ,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且不該施以違規記點之處 分。   6、基於以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 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 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 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 另參照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 3號及第690號)揭示在案;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從而,行政行為之執法準據 應符合明確性原則。綜上,有關行政機關執法準據,其法 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化,縱法規內容屬不確 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 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基準,以令民眾可資遵循。本 案被告之行政機關對於原告所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 有誤之理由,被告竟無一回覆,全然漠視原告之權益,視 同被告有裁量怠惰或裁量瑕疵之態樣,全無法律明確性原 則可言,實不足取。   7、行政機關在追求一定之行政目的,或許有數個手段可採用 ,此時應擇與目的之達成有合理聯結之手段,亦即比例原 則中之妥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之貫徹。實因任何高尚的 目的,亦無法將卑鄙的手段正當化;在一民主法治國家裡 ,「手段價值的尊重」,絕對比「目的價值的尊重」來得 重要。如此人民在違規受舉發必無爭議,不會認為行政機 關有意入人民受罰爭取行政績效,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要 求。交通秩序之維護成效不應只繫於「嚴刑重罰」,而在 於能有妥當合理之裁量決定。如此,方於達行政目的之同 時亦符法治國家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8、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綜前所 述,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採取「對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予以注 意」之規範。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 第8條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或原舉發機關 提出申訴,其行政機關函覆內容全然漠視原告所列舉主張 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本案相關行政機關等竟無 一回覆,僅依其職權認定違規事實,直接駁回原告之申訴 。此屬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 任轉由原告自力救濟負擔,被告根本未貫徹依法行政、保 障當事人之權益。原告依行政流程向行政機關進行申訴, 卻遭被告機關等的裁量怠惰及裁量瑕疵之態樣對待,因此 原告被迫無奈,在申訴無門之情形下,僅能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事,以維原告之權益。故請參酌原告主張本案交通違 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對原告之訴有利部分應予以採納 。   9、系爭違規當日(113年2月8日)為小年夜,民眾紛至市場 採買年貨,鑒於人潮眾多,市場附近之公有停車格業已暴 滿,機車位一位難求,原告在附近繞行尋找停車位,無奈 遍尋不著,原告不得以將機車停放於離市場有段距離之位 置,在認為系爭違規地點可供合法停放,且不影響行人通 行之情形下,暫時臨停,但當時天氣忽然下雨,原告無帶 傘具,約僅待5分鐘的時間旋即離開。過年需採購年貨為 人之常情,人潮眾多,機車位一位難求,亦屬常理,非故 意為之,倘若有違規之嫌且情節輕微,過年過節在所難免 ,亦為情理之中,依法應施以勸導,得免予處罰。   10、被告答辯理由之第一、二、三、五、六項概以「臨時停 車」之定義及法規來闡述,以支持被告作成裁罰處分之 合法性,殊有誤解本案之爭執點為「臨時停車」,或企 圖擾亂視聽。原告並無爭執是否為臨時停車;原告主張 系爭違規地點是合法停車處所;或因法規內容有屬不確 定概念,致生解釋上疑義之部分,縱有違規之嫌且情節 輕微,依微罪不舉、微罪不罰等原則,且法規明令得予 勸導免舉發或免處罰;再者,道路主管機關或舉發機關 未於系爭違規地點設置限禁制標誌,致使行為人當下判 斷在系爭違規地點停車是合法停車處所;及被告與舉發 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未依法加以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與違 反情節,被告怠於職權調查義務,恣意對原告裁罰以爭 取行政績效,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上揭所述 為原告提起本訴訟撤銷裁罰之主要依據。   11、被告答辯理由第五項指稱:「…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經員警審視後 ,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因妨礙他人通行故 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歸屬實,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惟查:    ⑴經檢視檢舉採證照片內容,顯示當下並無行人通行,足證 於系爭違規地點並無妨礙行人通行之事實,何來被告所 指稱「因妨礙他人通行」等語,顯然被告作不實虛偽之 陳述,委無足取;且被告自承行為人未嚴重危善交通安 全秩序。    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停車。」;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第5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情形,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當場執行 勸導程序時,得免予勸導。」;第6項:「前五項規定, 於舉發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 ;再據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 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 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⑶上開條例均意指行為人在無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時,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主管機關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民眾檢舉案件時,準用之。故原告倘使有違 規之嫌,在於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 路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或不裁 罰處分為適當。   12、被告答辯理由第七項指稱:「…本件系爭機車停放於人行 道之違規行為,自受處罰條例第56條之規制效力所及…。 」。惟查:    ⑴原告已於起訴狀陳述系爭違規地點應可供合法停車處所之 理由。    ⑵原告相信政府的宣導,開放人行道供民眾停放機車,諸如 :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3點第4 款之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 定:(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 寬度達5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媒體 於112年12月6日報導交通部長王國材:「已發函給地方 政府,在確保行人路權,有留下l.5公尺空間通行的話, 可以開放停車…等語。」。顯見政府為考量民眾有廣大停 機車位之需求,為解決停車位不足的問題,已朝向只要 不影響行人通行的權益,可開放較寬廣之人行道供民眾 停車,另請地方政府對於人行通道停放機車予以勸導免 予舉。    ⑶縱使原告主張之理由或法條與裁罰條文有相違逆之處,亦 是遵從政府宣導指示辦理,如此,若尚且受罰,人民即 無從遵循,形同被構陷入罪,行政機關有意入人民受罰 爭取行政績效,恣意對人民裁罰,澄清責任轉由原告自 力救濟負擔,情何以堪。基於以法治國原則,有關行政 機關執法準據,其法規要件及行政行為,應盡可能明確 化,縱法規內容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依據該 法規所為行政行為仍應建立起明確性與可預期性之判斷 基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更須有清楚之界線及 範圍,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令民眾可資遵循。   13、被告答辯理由第八、九項指稱:「…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l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 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 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等之規定。』…警察自可依現場情況 行使裁量權…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 或勸導,屬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限…行政法院自無從代其行使。…被告審酌本件 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 有裁量瑕疵…」等語。惟查:    ⑴無論是法院諭示被告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或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檢視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兩次函覆被告之內容:「…二、本案業經重新檢視採 證相片及採證影片,旨揭車輛…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 明確…查本分局舉發尚無違誤。…」等兩封內容均相仿; 而被告函覆原告之內容:「…二、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 意見表示,旨車『在人行道停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 舉發並無違誤,故本案仍應依規定裁處…」等語。    ⑵就上開所示,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兩次函覆予 被告之內容均相仿,僅依其職權就採證之相片或影片即 做為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被告僅就舉發機關函覆內 容作為裁處之依據,全然漠視法律規定應審酌「受處分 人之陳述」及「違反情節」是否輕微;原告於本案起訴 狀及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陳述內容補充說明均有 列舉主張交通違規事實舉發有誤之理由,被告及本案相 關行政機關等竟無一回覆及未加以審酌行為人陳述與違 反情節。顯然被告及舉發機關未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 得枉縱或偏頗。」之規定作斟酌考量,此屬被告怠於職 權調查義務。    ⑶訴願程序之目的是為了讓人民在不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 時,所施行之救濟途徑,可先由行政機關重新檢討,審 查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有不當裁罰之處,或 讓行政機關自我反省的程序。然而,被告及舉發機關全 然漠視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應 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⑷被告及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漏未審酌上揭應加考量的 觀點,未確實作出最合乎個案情形之裁量,裁量違反充 分衡量原則,即屬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態樣。其被告及 舉發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竟僅依其職權認定如此粗糙 作為行政裁處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及舉發機關等已損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1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人行車紀錄影像內容(「CP3112556.mov」) ,於畫面時間16:43:25至16:43:40時,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該處屬人行道,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核其於人行道上停車之行為,確有「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 合法。經員警審視後,認雖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但 因妨礙他人通行故遭檢舉,堪認原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違規 屬實,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2、檢視本件檢舉影片及採證照片內容,並未見駕駛人於車輛 周遭是本難認系爭機車有「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況且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僅待5分鐘…」,則系爭機車 停放於人行道之時間即非「未滿3分鐘」,從而,系爭機 車停放於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未符合「停止時 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 要件,自屬「停車」,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之規制範疇,應無疑義。 3、原告固以「…不該判定在系爭違規地點上停放機車是為違 規事實」為辯,惟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 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上開機車所停放處位於新北市 板橋區國慶路重慶國中前,屬人行道。故本件系爭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之規制效力所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至於原告主張未構成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無妨礙其他用路 人通行時,且情節輕微,行政機關應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語 ,按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依行為時處 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 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 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 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 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 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 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故舉發與否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舉發機關依 法行使裁量權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與行政法院自無 從代其行使。 5、原告另以「…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得免罰」主張撤銷處分 ,惟按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為:「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 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 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 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 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 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 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 節輕微,而可不為處罰,應由裁罰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 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 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自為合義務之裁量。而 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 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難謂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車停車處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二)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有無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 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 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1頁 、第1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3日新 北警板交字第1133811059號函〈含採證錄影畫面〉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6頁)、新北市板橋 區公所113年7月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45092號函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採 證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 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車停車處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 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   ②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六、在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③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④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機車非經當場舉發 「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6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2月8日16時43分許,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非劃設機 車停車位處),經民眾於同年月14日檢附採證影片向警察 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 查證後,認其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乃於113 年2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311 25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 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4日 前,並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 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機車有「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 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 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就此部分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按「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 、慢車之停車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 3第1項定有明文,而新北市政府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15款及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訂定新北市政府處 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而該要點第3點、第4點分 別規定:「機車之停放及停車位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一)機車停車位之設置,以劃設於道路部分路面為原則 ,如因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得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 道。(二)設有騎樓之路段,得於騎樓內停放,以一列為 限,並保持一點三公尺以上人行空間;機車以一列方式停 放於開放停車之騎樓者,應保持建築物出入口至少零點九 公尺縱向出入空間。(三)人行道寬度二點五公尺以上未 達五公尺者,得沿人行道外緣停放,以斜向一列為限。( 四)人行道(或含供行人通行之建築線退縮地)寬度達五 公尺以上者,人行道以停放一列為限。(五)巷道寬度未 達五公尺者,得禁止雙邊停車。(六)巷道寬度五公尺以 上未達七公尺者,單行道單邊得開放停車;雙行道雙邊禁 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單邊停車。(七) 巷道寬度七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單行道雙邊得開放停 車;雙行道單邊禁止停車為原則,得視交通狀況許可規劃 雙邊停車。(八)巷道寬度八公尺以上者,得雙邊開放停 車。」、「機車停放於路側或人行道時,應以停車格或停 放區所設置之停放線為準,並注意與相鄰車輛之排列整齊 有序。」。   ⑵據上,足知新北市政府考量交通流量及安全等因素,固得 將機車停車位劃設於道路範圍內人行道,但於未劃設機車 停車位之人行道處,自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得臨時停車,是系爭機車之停車處 既屬未劃設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則其即構成「於禁止臨 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之違規 事實,要屬無疑,且此並不因有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標 誌而有所不同;再者,於人行道之一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 、自行車停車位或設置公車候車亭,實屬常見,衡情亦不 致造成一般人誤認人行道之其餘部分亦可(臨時)停車之 情事,且依新北市政府處理機車停放及停車位設置要點第 3點第3款之規定,可知設置機車停車位之人行道本即需寬 度2.5公尺上者,是原告執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之二 側有劃設機車、自行車停車位,而附近亦有設置公車候車 亭,又系爭機車停車處之人行道寬度達523公分,且位於 二棵大樹中間(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乃否認本件 違規事實,自無足採。 (三)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免予舉發,而被告未適 用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免予處罰,均無違法: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6款本文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六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查本件違規事實 係系爭機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違規停車時間為16時43 分,尚非深夜時段(零至六時),故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本文 之規定,故舉發單位就之逕行舉發,於法自無違誤;又本 件違規亦無原告所指「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 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情事,是原告援引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   2、次按行政罰法第19條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 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然由此一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罰賦予處罰機關 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予以處罰之權限,是除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 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其裁量。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法定罰鍰金額為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固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 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惟被告審酌本件無特殊情狀宜 免除對原告裁罰,基於執法公平性的考量,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自無 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5

TPTA-113-交-158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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