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莊勳
訴訟代理人 莊國意
被 告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熙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被 告 張照東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1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張照東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
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210巷與新生路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N2C-90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亦受有體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
牙齒治療費用58,351元、精神科醫療費用8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385元等損害,以上共計60,316元。又原告本件事
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
被告張照東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照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日照公司自應與被告張照東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就牙齒部分係本件事故後
6個月才看,因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照
東受僱於被告日照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傷等節,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
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59,93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63頁)
為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
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至牙齒治療費用58,351元、精神科醫療費用88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決及三軍總醫院住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5至
71頁),看診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6日,
與本件事故日已相隔久遠;復參原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稱:「我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我有撞到右腳腳趾有
挫傷」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牙齒是否有因此受傷,即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醫療行為係為治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傷害,本
院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兼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85元等節,有收據(本院
卷第63頁)存卷可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
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11,085元(計算式
:700元+385元+10,000元=11,085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照東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
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考。是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6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
為4,434元(計算式:11,085元×40%=4,4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1782-202411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