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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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莊勳 訴訟代理人 莊國意 被 告 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照熙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被 告 張照東 訴訟代理人 蔡中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1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被告張照東於民國111年3月8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 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新生路210巷與新生路口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N2C-90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致系爭機車受損 ,原告亦受有體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00元、 牙齒治療費用58,351元、精神科醫療費用880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385元等損害,以上共計60,316元。又原告本件事 故受傷精神上痛苦甚鉅,而受有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 被告張照東於行為時,受僱於被告日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照公司)執行職務,被告日照公司自應與被告張照東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 :同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對肇事責任不爭執,就牙齒部分係本件事故後 6個月才看,因與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照 東受僱於被告日照公司,並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執行職 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受傷等節,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因 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醫療費用59,931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節,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63頁) 為證,經核屬實,並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 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至牙齒治療費用58,351元、精神科醫療費用88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決及三軍總醫院住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65至 71頁),看診時間分別為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6日, 與本件事故日已相隔久遠;復參原告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 表稱:「我有受傷,對方沒有受傷。我有撞到右腳腳趾有 挫傷」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牙齒是否有因此受傷,即有可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醫療行為係為治療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傷害,本 院自難認該等醫療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兼具相當因果關係 ,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5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850元( 均為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85元等節,有收據(本院 卷第63頁)存卷可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 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 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5.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11,085元(計算式 :700元+385元+10,000元=11,085元)。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照東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 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此 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考。是本院綜合雙 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應酌減被告6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經酌減後應 為4,434元(計算式:11,085元×40%=4,43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28

PCEV-113-板簡-1782-20241128-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林OO 非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OO為相對人張OO之女,相對人 罹患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 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國民身分證影本、監護人願任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 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於本院之訊 問內容部分尚可正確回應、但大多無法切題回答,且日常生 活須他人協助等情無誤。再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1 月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995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鑑定結論:㈠張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失智症』。㈡張 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張 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將繼續惡化。」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張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張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與其配偶即利害關係人林OO育有兩名子女即聲請人林OO、 利害關係人林OO,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 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林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財產上事務(分 別見本院卷第21至25、85頁),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林OO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林OO對於受監護人張OO之財產,應會同林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監宣-44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合 住○○市○○區○○街0巷00號0樓 指定辯 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386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舟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木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56分許,在其位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2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不詳火源點火 燃燒客廳之雙人座沙發,起火後火劫延燒致客廳天花板中間 顯著燻黑、日光燈受燒掉落、西面牆上方磁磚受燒掉落、南 方牆中間上方顯著積碳、部分磁磚受燒掉落,嗣經新北巿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分隊於同日16時57分許據報後,由警 消人員於同日17時1分許會抵達現場,外觀未見火煙流竄情 形,警消人員並隨即於同日17時16分許將撲滅火勢,該燃燒 火勢始未燒燬上址住處之本體結構,亦未延燒波及其他住宅 、車輛、他人物品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無非以證人徐人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木火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火災調查書)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3867 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34頁)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什麼都沒有燒, 伊當時蹲在沙發旁邊,沙發就自己燒起來,伊很害怕,就跑 到後門,火勢愈來愈大,消防隊員就來了等語。指定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如被告所述其並未燒東西、沙發係自 燃,被告本來就是長期的思覺失調症,當天剛好因為急性發 作導致其識別能力跟判斷能力都完全喪失,此有亞東醫院的 精神科專科醫師專業的鑑定報告可證,請依法諭知無罪判決 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任何物品並辯稱沙發係自燃等語,惟 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驗現場,依現場燃燒 後狀況、逐層清理復原及樹林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等内容 ,研判本案起火處係位於系爭住處客廳雙人座沙發附近。 而關於起火原因部分,研判結果略以:於起火處並未發現 有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而排除因前揭物品自燃之可能性, 電源開關皆正常開啟狀態而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未見微小火源燃燒局部深層碳化痕跡而可排除因遺留火 種引燃之可能性,經上開各可能性之排除後,顯見燃燒之 現象係外來火源所引致,經採集雙人座沙發附近之木材、 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可排除以潑灑易燃 液體引火之可能,再勘察現場臥室發現打火機,且客廳中 間放置雙人座沙發等可燃物,研判恐係屋主陳木舟(即被 告)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 情,有系爭火災調查書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至34頁) 在卷可稽,顯已排除沙發自燃之可能性,而認係以外力明 火燒燃沙發等雜物引燃之可能性最大。復審酌被告於火災 現場被發現時因言行異常,經衛生局駐點人員評估送亞東 紀念醫院急診並會診時,被告曾向醫師表示:在家裏燒衛 生紙、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經醫師記載於急診 醫囑單(見偵卷第56頁)及急診會診單(見偵卷第59頁) 乙情觀之,輔以前述火災報告書研判之起火原因(即屋主 以明火燒雙人座沙發等雜物縱火引燃),已足認本件係被 告在系爭客廳點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而引燃致生本 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被告辯稱並未燃燒任何物品、沙發 係自燃等語,尚難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於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又因其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 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 自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為要件 ,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雖 以被告點火燃燒沙發致起火延燒系爭住處(未燒燬房屋本 體結構)之事實,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從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醫第一時間向醫生表示的內容即 其要燒空氣、讓空氣變清淨等語觀之,已難認其主觀上是 要燒燬系爭住處;而消防人員採集起火處即雙人座沙發附 近之木材、燒熔物,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乙節業如 前述,顯見本件起火並未輔以汽油或其他助燃液體幫助燃 燒,沙發係單獨放置於系爭客廳中間、四周無連結任何物 品,亦即並未將之靠攏緊鄰其他傢俱助長延燒,此有火災 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偵卷第26頁)可參,核與一般欲 縱火燒燬建築物(因體積、空間大)時多會使用汽油等助 燃物或在點火處堆積助燃物品助燃之情形迥異,佐以系爭 住處係被告所有(財產)並長期居住之房屋,卷內實查無 其有何燒燬系爭住處、為此顯不利於己之行為動機,且若 係欲縱火燒燬系爭住處,衡情於縱火後會逃離現場以免身 陷火海,然被告卻躲避於系爭住處陽台,迄至消防局人員 進屋救火時才發現被告並將其送醫,此有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見偵卷第12頁)可查,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為前揭點 火燃燒衛生紙、沙發等雜物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查被告乃系爭住處所有人,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其點火燒燬之衛生紙、沙發等物係他人所有,依罪 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有利認定而認前揭物品乃被告所有 之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與被告經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且已於審理時諭知,以維其權益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8號卷【下稱院卷】第143頁) ,另因本件係判決無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附此敘 明。 (三)承上,被告雖有前揭行為,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 有多次入住醫院治療之病史,在於本件案發後,又進入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慢性病房住院治療迄今乙情,除據 輔佐人即被告之妹陳合於本院陳述:被告在迴龍樂生醫院 治療約17年,在八里精神療養院治療3年,案發後在長庚 等語明確外(見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見院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 生療養院)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1份(108年5月起至111年 9月30日《本件案發日是被告自該院返家之日,因案發後送 亞東醫院急診,遂於111年9月30日辦理出院,見院卷第88 頁該院護理過程記錄內容》止,住院天數計1,219日,見院 卷第59至92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回函1份(85年1 1月至86年8月、 87年10月至88年4月、88年9月至89年5月 等3次住院紀錄,見院卷第93頁)、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見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中度身 心障礙人士,長期處於因思覺失調症須就醫及住院治療之 情形下。  2、次查,本件案發日係被告甫自樂生療養院返家之日業如前 述,火災發生時,被告躲避於陽台,被到場消防人員發現 其言行異常,經衛生人員評估後當場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 ,當時被告經評估有施以保護性約束之必要而被施以約束 ,經醫師診斷為「非特定思覺思調症」(Unspecified Sc hizophrenia)發作而將之收入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近1個 月(入出院起迄日: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25日)等 情,有該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60頁反面)、入院及出 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 行為時,係處於因前揭精神疾病發作之嚴重精神障礙期間 。  3、再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時對行為違法性辨識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陳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於樂生醫院及亞東醫院住院均已使用難治型思覺失調症使用之clozapine作為治療主線藥物,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且陳員之病識感不足。陳員於本案案發前即有不規律服藥之表現,並對樂生醫院護理師表達一些莫名的擔憂、言談混亂,後續更直接拒絕服藥、到課不規律,經常不知所蹤,顯示其病情控制已不穩定,有急性發作之行為表現。陳員於案發後亞東醫院急診就診期間言談混亂、偏邏輯、有被害妄想,思考連結鬆散,處於急性發作狀態,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於本案案發時,因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及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已完全喪失。建議後續陳員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亞精神字第113081201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1份(見院卷第109至117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精神疾病治療史、鑑定時精神狀態檢查狀況、為心理測驗時之被告行為表現、本院檢送本案偵審卷宗等資料,瞭解被告之背景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心理鑑衡之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堪認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為精神障礙,致其已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4、至於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能意識 到其行為可能使其受到刑事處罰而辯稱「沙發係自燃」乙 情,主張被告並未全然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喪失 之情形。惟按行為人是否具有完全或限制刑事責任能力, 係以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作為判斷基準。被告 於警詢(112年3月14日)及本院準備程序(113年1月29日 )時雖為前揭抗辯,然均已逾案發日甚久,自難以其於警 詢及本院之陳述內容回推判斷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當以 前揭案發日被告送醫診斷之精神狀態(詳如前述)為判斷 依據,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之犯行,然其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 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併諭知施以監護5年:   復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雖處於如上狀態而不罰 ,但審酌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整體病情已慢性化 , 自疾病初發迄今多次急性發作,有許多脫序行為,病識感不 足,常無法主動服藥,數天未規律服藥即症狀不穩定,被告 本件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亦已造成公共危險, 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造成危害,顯具有相當之社 會危險性或再犯危害可能,復由專業醫生鑑定,亦認為被告 仍需於保護性環境進行治療以防再犯乙情詳如前述,佐以讓 被告接受治療亦係對其最佳之照料,是本件應有令被告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達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並期被告終能回歸社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2-訴-1288-20241127-1

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由衛生福利部八 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將聲請人強制住院,惟聲請人 不符強制住院要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法院准許聲請人離 開該院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 ,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 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 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 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 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 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 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次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 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 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 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 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 。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 「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 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 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 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 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 4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有幻聽、誇大妄想及被害妄想,民國113 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於街上遊蕩,住院期間不滿醫療處置會 有口語威脅,同月18日曾出拳攻擊病友,及同年10月18日曾 用力推擠病友,表示出院後要拿武器把共犯處理完,給他們 死,有傷害他人之虞之情事,經指定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A01拒絕接受,符合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八 里療養院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並於113年11月11日向衛 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 1月13日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10540號審查後,許可八里 療養院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 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且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時自陳113年9月8日曾攜帶鐵棍上街,同月18日曾出拳 攻擊病友等語(見本院113年11 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堪 認聲請人確有傷害他人之虞,並曾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為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4款認定之 嚴重病人,應予強制住院,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八里療養院 對於聲請人實施強制住院在案。是聲請人受逮捕、拘禁係具 有法律上之依據及原因,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從而,聲請 人聲請提審,求予釋放,難認有據。本件提審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27

SLDV-113-家提-3-202411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欣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欣怡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 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下 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太 隆門市(下稱太隆門市),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 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 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王俊凱所提供網路APP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葉雅妃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被告所申設之內埔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 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將本案郵局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晨」之人,惟堅 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從 事手工的工作,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而欠缺判斷他人言論真偽能力 之人,始誤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 語。經查: (一)被告領有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一類)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於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太隆 門市,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俊凱、葉雅妃陷於錯誤,進而以附 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如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編號 2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而未遭提領)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王 俊凱、蔡雅妃於警詢證述在卷(見新北地方檢察署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29324號卷【下稱偵字第29324號卷】第14至15、 第18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儲字第1100146069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王俊凱轉帳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卷第17頁)、葉雅妃與不詳詐 欺者通聯紀錄翻拍畫面及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0至2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7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主觀上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 1、按刑法上的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3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 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 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 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 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向他人 詐取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贓款來源之用,如出賣、出租 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已預料該金融帳戶資料被使用為 詐取他人財物,及作為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反之, 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 既不能預測該帳戶資料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則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 2、觀諸施測時間為112年1月3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記載:「...二、衡鑑結果與解釋:...標準化 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全量表智商64 (PR=1),落在非 常低範圍,整體智能相當於輕度智能障礙水準。其中語文理 解舆知覺推理因素指數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反映出個案 過去學習的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且視知覺的 推理與組織能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工作記憶與處理速度 因素指數分別落在中下與臨界的範圍,以個人内部能力而言 ,個案可以理解規則,相對擅長重複的機械性記憶、規則變 換較少的任務,且可執行簡單的加減與乘法運算。觀察個案 尚可自我覺察錯誤,但是修正能力較弱,想法反應較僵化, 降低問題解決的彈性。...」等文字,有上開衡鑑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0頁)。足認被告整體智能表現低 落,尤其在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其 語文知識概念與應用能力有所缺損,視知覺之推理與組織能 力明顯落後於一般成人。 3、再觀諸113年8月26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精神部 報告之記載:「...【衡鑑總結】...1.個案的認知能力分佈 不均。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可維持在中等智能範圍,為個案 的強項,與其過去工廠工作所需能力相符;但語文理解及知 覺推理能力則落在輕度障礙範圍,為其弱項...3.個案能應 付基本的生活安排、自我照顧,過去尚可維持工廠較單一、 變動少的工作;對一般社會情境的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弱, 較乏是非判斷、利弊分析能力,易受他人影響。...」等文 字,有上開臺北榮總精神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229頁)。可徵被告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 範圍,其對一般社會情境之瞭解及問題解決能力較一般成人 弱,較缺乏判斷是非判斷及分析利弊之能力,且易受他人影 響。而衡諸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之訛詐手法日新月異, 縱經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 騙案件仍層出不窮,其中不乏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被 害人,受騙原因事後觀之可能有甚多不合常情之處,惟若一 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考 量被告語文理解與知覺推理屬輕度障礙程度,缺乏判斷是非 及分析利弊,且容易受他人影響之特殊情況,則被告對詐欺 手法之辨識能力較一般成人更為薄弱,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亦非事實上不可能。 4、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裡面的款項,都是 家人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272頁)。再 觀察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見偵字第29324號 卷第26頁),自110年1月1日起,迄至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之同年4月15日止,共有38筆之存 提款紀錄。其中,1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8筆,金額在500元 至2000元間;2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6筆,金額在100元至300 0元間;3月份之存款紀錄共有4筆,金額在1000元至3000元 間,而上開款項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於存款當日或翌日即 有同額之提款紀錄,其存提款紀錄均屬小額、頻繁,符合日 常生活支出之常態,且卷內亦乏上開金流屬詐騙贓款之相關 證明,則被告上開有關本案郵局帳戶內存提款均係供日常生 活開銷使用之所辯,尚屬可信。第查,一般常見之人頭帳戶 ,多非帳戶申登人日常使用之帳戶,以避免影響日常生活提 領款使用之需求,而本案郵局帳戶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 已如前述,與常見人頭帳戶之使用態樣不符。佐以上開被告 之語文理解及知覺推理能力屬輕度障礙範圍,本院認被告對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管理警覺性與能力較 常人不足。基於此特殊情形,自無法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 要求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具有 相同之認知及防範能力。從而,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足 夠能力辨識其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將有可能導致該帳戶被詐欺集團為不法利用,其主觀上應不 存在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 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3時51分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王俊凱佯稱其為雨傘王公司網站員工與富邦銀行行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 款 1.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46分 2.110年4月21日下午4時52分 1. 4萬9,987元 2. 4萬9,987元 2 葉雅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向告訴人葉雅妃佯稱為網路賣家與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購物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系統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系統匯款 110年4月21日下午5時15分 5萬元,(扣除手續費,入帳4萬9,985元)

2024-11-27

TYDM-111-金訴-840-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00 號前,見被害人丁○○(已歿)年事已高、反應緩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自丁○○身上口袋摸 索錢財,並自被害人手上搶走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逃 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 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 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 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行為人 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 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 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 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兒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擷 圖、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犯搶奪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搶60 0元云云。經查: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該當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構成要件 :   經查,證人丁○○於警詢時稱:伊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在 家外面割竹子,遭一名男子騎乘一台CIF-602號銀色普通重 型機車從崩山巷往山下騎,該男子騎到伊旁邊時下車,伊當 時問他要幹嘛,該男子開始翻找衣物口袋搜索東西,伊有說 不要,但該男子拿走伊600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此核 與監視器畫面顯示於111年10月3日,在五股區崩山巷17號前 ,一名身穿白色短袖騎乘黑色機車之男子,於被害人前方停 車,停車後該名男子走向被害人,對被害人之衣服、褲子進 行搜身,並於結束後騎車離去等情相符,有監視器截圖在卷 (偵字卷第23至26頁)可佐;再者,證人乙○○於偵查中稱: 伊父親當時身體狀況有點失智,走路跟行動都很慢等語(偵 字卷第60頁),衡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86歲高齡之老人, 行動緩慢,面對成年男子對其身上衣物搜索、碰觸,應可認 幾乎沒有抵抗能力。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男子騎乘 之機車車牌為「CIF-602」(偵字卷第29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供承:伊於111年10月3日有騎乘CIF-602號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巷00號前,且有自被害人身上拿錢等語(偵字 卷第10頁),可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未經被害人之同意, 即逕自搜刮被害人身上之財物,自被害人身上取走600元, 其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之故意無訛。  ㈡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說明如下:  1.被告曾於111年10月1日為竊盜犯行,經另案起訴竊盜罪嫌, 於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法院) ,經另案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 )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及犯罪史,與身體、神經學 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事項,診斷結果認:被告 受認知障礙影響,會有虛談症狀,其陳述會真實與虛假混雜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17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身心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安排入住康復之家, 但入住當天便逃跑,又回到五股黃昏市場流浪。出院後僅隔 數天,因出現騷擾路人(向路人下跪討錢)、威脅店家要放 火燒攤販,再次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30日,入住臺 北醫院,出院後精神症狀仍存,持續出現情緒起伏大、答非 所問、妄想干擾、多疑、干擾及混亂行為、自我照顧差、病 識感及服藥順從性差及失眠等情形,家屬無法照顧,故帶至 松山醫院住院治療(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29日),並再 轉入本院治療至112年8月8日,顯見被告近1年精神狀態不穩 定,加上認知缺損,導致被告衝動控制差,出現多次偷竊及 其他干擾行為,合理推斷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八里 療養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訴字卷第191至209頁) 足憑。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八里療養院參考被告之 基本資料、生活、疾病、家族及犯罪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且另案之犯罪時 間為111年10月1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1年10月3日僅相隔2日 ,又依上開鑑定報告可見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隨即住院, 而被告之住院紀錄可知其住院前後之精神狀況均不穩定,復 經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因前述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 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所定之 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 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 認為有再犯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 、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本件經上開八里療養院觀察被告之病史,認被告家庭支持、 病識感差,若無安置於機構,極可能再次流落街頭,導致無 法穩定治療,進而再次導致精神症狀復發、偷竊和其他干擾 行為再現,經另案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處被告無 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起算日期由113年2月29日 開始。而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無法依 題旨回答問題,經陪同開庭醫師表示被告為酒精性失智,雖 可以回答個人基本資料,但對於中長期記憶,已經沒辦法記 憶,目前會有虛談(文不對題)的症狀等語(訴字卷第46頁 );另於本院113年7月3日再次行準備程序時,經陪同開庭 醫生表示:被告之精神及健康狀況並無好轉,被告之酒精性 失智,病情惡化,生理照料上需要人幫忙,講話跟理解持續 有空談之證狀等語(訴字卷第167頁);復於本院於113年10 月22日行審理程序時,經法院詢問對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 告答:當天晚上有2個小孩等語、法院詢問對於非供述證據 有何意見時,被告答:我上次經過觀音山比較冷,我騎機車 看到破爛衣服,我就撿起來穿,他媽媽說可以等語、法院詢 問對於其供述有何意見,被告答:都是我自己講的,方才所 述2顆橘子,我用腳踢給別人,說我瞧不起他等語、法院諭 知辯論時,被告答:因為他太醉了,我拿西瓜給他吃等語( 訴字卷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可見依被告目前情 況,仍無法切題陳述問題,多有空談之情形,而被告之生活 起居上須有療養院之員工協助,倘無其他支援系統介入,甚 難確保被告日後能定期接受治療,顯有再犯及危害他人與公 共安全之虞,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並參酌前揭精 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被告精神障礙程度、本案所侵害之法益 、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等各節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 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 ,然被告本案自被害人搶奪之6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訴-44-202411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鐘淵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 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鐘淵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友人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1年4月18 日22時30分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經檢察官聲請, 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及補正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鐘淵安坦承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誤載為緩刑 ,逕予更正),抗告人並接受戒癮治療長達1年多,惟檢察官 誤認抗告人最後一次驗尿結果造假,但抗告人驗尿過程係在 護理長現場監督之下,如何造假?抗告人願重新驗尿,再接 受戒癮治療,以示清白,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 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 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 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緩起訴處分之戒癮 治療未完成,而經撤銷緩起訴者,情形亦同。另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 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不論其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該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嗣經撤銷,均與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與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見毒偵3233號卷第19至21、79至81頁;原審卷第52頁), 且其為警於111年4月18日22時30分許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編號:I0000000),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07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8629ng/mL),有勘察採 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1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22/00000000)在卷可稽(見毒偵3233號卷第43、45 、91頁)。被告之上開尿液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其確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1次,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 第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其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 處分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即99年9月21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 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 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 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 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 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復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明定。  ㈣被告於111年4月19日警詢及同日偵查訊問時,均表示希望可 以聲請戒癮治療等語(見毒偵3233卷第21、81頁),嗣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毒偵字第2117 號為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同年3月29日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為112年3月29日 至113年9月28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2年3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然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 院提供之尿液檢體,經醫檢師檢驗該檢體無細胞成分(鏡檢 不合格),認定非尿液檢體,顯有違規情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即以抗告人具明顯再犯危險因子,建請撤銷緩 起訴處分,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檢驗科113年3月4日成 癮治療檢測檢驗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撤緩 前被告再犯危險因子評估參考表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緩護療字第93號影卷),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撤銷緩 起訴確定在案,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顯未履行完成戒癮治 療。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再次表示希望戒癮治療(見原審 卷第52頁),然原審依本案具體情節,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 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無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 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空言主張其不可能尿檢造假,應再以戒癮治療代替觀 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毒抗-459-202411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平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恩平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23年」之 記載更正為:「113年」;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恩平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易卷 第54頁),附此說明。  ㈡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入被害人許淑親、王慎住處欲 行竊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嚴重影響住 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案發後即遭強制入院治療,有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第71頁),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許淑親、王慎以新 臺幣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0號   被   告 林恩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3年6月20日16時40分許,乘王慎、許淑親共同居 住、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居處大門未上鎖之際, 侵入後,徒手竊取許淑親房間內桌上之電視機1臺(下稱本案 電視機,價值約新臺幣3萬8000元),並於般移過程中,遭王 慎喝斥而未遂。嗣警獲報到場查得林恩平,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恩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親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王慎於警詢之證述。 (四)案發地樓梯間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案發地之環境照片、 本案電視機之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犯行未至既遂,請斟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2024-11-22

PCDM-113-審簡-1539-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如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24、55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4、6103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罪所處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怡如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部分, 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怡如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對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㈠、㈢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並以言詞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2頁) ,是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㈢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量刑基礎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其事實欄一、㈠ 、㈢部分之事實、證據及有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㈡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民國112年3 月1日竊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二罪所處之刑 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關於112年3月1日竊盜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部分):  ㈠犯罪事實:  ⒈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 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47分許」,應予更正),在 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量販店基隆店(下稱愛買基隆 店)內,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售價新臺幣〈下同〉1,990 元之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以不詳方式卸除 該慢跑鞋上之防盜磁扣,再將該鞋盒及防盜磁扣藏放在雜貨 爆米花商品區之貨架底下縫隙,而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嗣 因擔心遭發現遂基於己意中止其竊盜行為,而將該雙慢跑鞋 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 騎乘機車離去,其竊盜行為始未能完成。  ⒉案經愛買基隆店委由課長林文程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證據能力:   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 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 拿取貨架上之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 鞋,嗣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在選完衣服跟褲子後,就忘了拿鞋子,我是把鞋子放在 男性褲子區商品貨架下方,但我沒有破壞防盜磁扣,也沒有 拆鞋盒云云(見112易524卷第211、243頁、本院卷第210頁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在愛買基隆店內,拿取貨架上之 鞋盒(內有男慢跑鞋1雙)後,取出該雙慢跑鞋,嗣將該雙 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下方,而於結帳其他商 品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112易524 卷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安全課課長林 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103卷第15至17頁)情節相 符,並有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檔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POS後臺系統查詢 結果、112年3月1日失竊清單、證人林文程庭呈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112偵6103卷第25至43、45頁、112易524卷 第261至307頁)、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筆錄及畫面擷圖(見112易524卷第245、323至331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 員盤點少1雙慢跑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 死角,但沒有鞋盒,經調(監視器錄影畫面)軌跡看,被告 只拿該雙鞋至更衣室並沒有拿鞋盒,被告結帳時沒拿那雙鞋 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我們依照軌跡,於112年3 月2日在爆米花區貨架底下找到鞋盒及磁扣,該雙鞋價值1,9 90元。後來請員工到男性褲子區貨架下面尋找,有找到該雙 慢跑鞋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2、245頁),足見該雙慢跑 鞋及鞋盒、磁扣,遭尋獲時係放置在不同貨架下方。  ⒊復經原審勘驗愛買基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畫面時 間19:18:14,被告至運動用品區拿取慢跑鞋(含鞋盒)。 畫面時間19:22:23至19:25:46,被告至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前停留。畫面時間19:38:22,被告於提籃中拿取慢跑鞋 (已無鞋盒)進入試衣間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附 卷可稽(見112易524卷第211、245、325至329頁),足認被 告確有自鞋盒中取出該雙男慢跑鞋,並於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前停留約3至4分鐘後,攜帶該雙慢跑鞋進入試衣間,此時其 提籃中已無鞋盒。觀諸該鞋盒及磁扣於112年3月2日被尋獲 之照片(見112偵6103卷第39頁、112易524卷第261頁),該 鞋盒係被拆開、壓平,並與磁扣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 架底下之縫隙,可見被告有以不明方式,卸下該雙慢跑鞋上 之磁扣並將鞋盒拆開、壓平,一起藏放在雜貨爆米花區貨架 底下縫隙,被告將貼有商品條碼之鞋盒藏匿,並將慢跑鞋上 之防盜磁扣拆除,其所為之目的當係為竊取該雙慢跑鞋,其 有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之客觀行為甚明。  ⒋佐以被告於113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承:我去更衣室,鞋子 (防盜系統)有嗶嗶叫,把我喚醒,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 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 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見112易524卷第244頁),堪認 被告原意在竊取該雙男慢跑鞋,僅因擔心其犯行遭發覺,始 決定不再繼續行竊,遂將該雙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子商品區 貨架下方,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㈣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非因其本身意思以 外之自然事實或他人行為,亦非因外界障礙之影響,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並無期待其中止犯罪之實行或防止犯罪結果 之可能性,而竟本於己身之自由意思,任意中止犯罪之實行 或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著手竊取該雙慢跑鞋後,既已 將鞋上之防盜磁扣破壞並連同鞋盒一起藏放在店內貨架下方 縫隙,此時被告若將該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 似無明顯之障礙,惟被告因擔心遭發現而不再繼續行竊,乃 將該雙慢跑鞋藏放在男性長褲區貨架下方,而未放入隨身背 包或攜出賣場,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出 於其己意中止,而非出於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符合 中止未遂之要件,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屬竊盜既遂,尚有誤會。  ㈤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著手竊取該雙男慢 跑鞋後,在未放入隨身背包或攜出賣場前,即因己意而自行 中止其竊盜行為,其所為應認屬竊盜未遂罪,原審論以竊盜 既遂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 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猶不思悔改, 再著手竊取賣場內之男慢跑鞋,所幸尚知自行中止而未將該 雙慢跑鞋放入隨身背包或攜離賣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於原審 審判中向告訴人愛買基隆店道歉,經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同意 不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此有「聲明書」在卷可稽(見112 易524卷第349頁),暨另案委託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於11 3年7月18日完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曾就讀高中補 校(見本院卷第153頁),及被告自述:我有2名子女,兒子 半工半讀,會照顧妹妹,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見112易524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之男慢跑鞋1雙,已由告訴人愛買基隆店尋獲,被 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於原審 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願意認罪並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 損失,但告訴人寶雅新豐店要求原商品價格5倍的賠償,實 非被告所能負擔,請考量其有賠償之意願,暨罹患憂鬱症及 服用精神科藥物成癮等情況,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1 1至212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 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 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難謂有 何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並表 示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意願,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賣場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見被告有竊取告訴人寶雅新豐店商品 之行為(見112易524卷第244至245、309至322頁),惟被告 在第一份上訴狀仍否認竊取原判決附表所示全部商品(見本 院卷第29頁),其後雖坦承犯行,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 未返還所竊商品或有賠償告訴人寶雅新豐店之實際作為,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對其就業及生活所 生之影響,亦經原審於量刑理由載敘審酌及此,從而,被告 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竊盜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竊得之蛋糕,嗣已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陳雅萍代其支付 該蛋糕之售價(85元)予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此有 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辯護人陳雅萍回覆之電子郵件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10021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27、215頁),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科刑,容有 未恰。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此罪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罪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猶不思悔改,恣意竊取賣場內之商品,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 由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代其支付所竊蛋糕之價金(85元)予告 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忠孝店,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及身心狀況(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前 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24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4 號、第610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怡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B 0之寶雅新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經理簡信慧管領之如附表 編號1至30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B0之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課長林文程管領之慢跑鞋1 雙,得手後將該慢跑鞋自鞋盒中取出,以不詳方式卸除繫於 鞋上之防盜磁扣,再藏放該鞋盒及防盜磁扣於其他商品之貨 架底下。嗣因擔心觸動防盜系統曝光犯行,又藏放該慢跑鞋 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並結帳其他商品後騎乘前開 機車離去。  ㈢於112年8月1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孝東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黃騰逸管領之巧克力&咖 啡雙拼蛋糕1盒,得手後藏放於其身著雨衣內未取出,僅結 帳其他商品後離去,旋為店員查覺有異,追出賣場門口攔下 林怡如,並自其身著雨衣內取出前開蛋糕。 二、案經簡信慧、林文程、黃騰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林怡如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524卷第211-21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524卷第371-37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僅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竊取粉餅2個、 口紅2個、指甲油1個、髪飾3個、腮紅刷1組之竊盜犯行,辯 稱:我沒有偷那麼多東西等語(偵3744卷第12頁,本院524 卷第211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11月28日14時13分許,在上址寶雅新豐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 備程序時供述無訛(偵3744卷第7-14、75-76頁,本院524卷 第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信慧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偵3744卷第23-27頁,本院524卷第238-241頁), 並有寶雅新豐店商品條碼、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 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空盒照片(偵3744卷第31-49頁,本 院524卷第333-344之1頁)、本院113年2月5日寶雅新豐店監 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09-322頁)附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竊取之物品項目,證人簡信慧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在彩妝區整理貨架時發現很多店內販售商品之空盒及外包裝 ,發現這些空盒後,會確認是不是客人所買,經查有很多樣 都是當天所未銷售,後經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1名陌 生女子進店有拿取該區貨架之物品,該女子所拿取之商品有 與我們發現之空盒相同,且沒有銷售,起訴書所載之清單為 我們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行經之區域加以盤點後所短少之商 品,所發現的空盒包含如彩妝類,刷具,指甲油,粉餅等商 品,髮飾是用吊卡,店內是早晚班都要整理貨架,因為客人 會把東西弄亂,在下班前要先把東西整理好,在整理過程中 即會發現異樣,例如商品有空盒或夾雜其他商品,然髮飾類 較小,故我認為髮飾的部分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但其 他化妝品或工具之部分比較不會有這種狀況等語(本院524 卷第238-241頁)。  ⒊經本院勘驗寶雅新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院524卷第30 9-322頁),畫面時間14:14:06至14:14:09,畫面中女 子於彩妝區拿取彩妝品並持於手中;畫面時間14:32:48至 14:33:17,該女子於彩妝區將商品從包裝內取出,將商品 包裝放回貨架上;畫面時間14:37:23至14:38:28該女子 於美材配件區拿取商品後持於手上;畫面時間14:49:00至 14:51:33該女子拿取貨架上商品後,將商品包裝拆除,並 將包裝藏於貨架下;畫面時間14:53:59至14:56:25,該 女子於髮飾區拿取商品,將商品藏於隨身包包內,將商品包 裝塞至貨架下方等內容,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偵3744卷第11頁)。而附表所示物品 俱屬彩妝、美材配件及髮飾等商品,與前開本院勘驗結果顯 示被告在店內之行經動線一致,且被告確有拿取商品後拆除 包裝,並將包裝塞至貨架下之動作,是簡信慧前開證稱其是 發現商品空盒,經調閱監視器查看被告經過之店內區域,並 比對空盒及盤點短少之商品後,所列如附表之失竊物品清單 等語,應值可採,足信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彩妝品及工具 等物品,均為被告竊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⒋而112年度偵字第3744號、第610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40所示髮飾類商品,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行至髮飾 區竊取髮飾類商品之畫面,然無法確認被告竊得之數量,且 該類商品並無空盒可供簡信慧比對,簡信慧亦證稱髮飾類體 積較小,有可能不全然為被告所偷等語如前,參之被告自承 其有竊取髪飾3個,擇對被告有利之價值較低之髮飾,是認 被告有竊取該起訴書附表編號30、31、33(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28至30)所示髮飾3個。其餘如該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 、27至29、32、34至40所示髮飾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竊得此部分物品,自難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拿取慢跑鞋1雙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鞋子從鞋盒拿出 來,但我沒有拿走,我整個放在賣男生褲子位置的下面,我 沒有破壞防盜磁扣,我也沒有拆鞋盒等語(本院524卷第211 、243頁)。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3月1日18時47分許,在愛買量販店基隆店內,拿 取慢跑鞋1雙後,放置在販售男性褲子之貨架下面等情,業 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524卷第211頁),並有 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檔案 及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愛買量販電腦後臺資料(偵6103卷 第25-43頁,本院卷第261-307頁)、本院113年2月5日愛買 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檔案勘驗筆錄(本院524卷第323-33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⒉證人林文程於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2日店員盤點少1雙鞋, 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拿1雙鞋到監視器死角,但沒有鞋盒, 被告結帳時她沒拿那雙鞋子出來結帳,該雙鞋有防盜磁扣, 我們依照軌跡有找到鞋盒及磁扣,目前沒有發現鞋子放在褲 子下面等語(本院524卷第242-243頁)。經本院113年2月5 日審理時請林文程當庭致電店內員工即時確認,於賣場男性 褲子商品區貨架下,是否有尋得本案慢跑鞋1雙,林文程確 認後證稱:有找到鞋子,在男生褲子區下面,磁扣和鞋盒是 在112年3月2日爆米花區底下找到的等語(本院524卷第245 頁)。復經本院勘驗愛買量販店基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524卷第325-329頁),畫面時間19:18:14畫面中有 一女子在挑選鞋子,畫面時間19:38:22畫面中之人身在試 衣間內,伸手自放在試衣間外之購物籃中取出鞋子,此時鞋 子未裝載在鞋盒內等情,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中的人是其等語(本院524卷第211頁),足信被 告於拿取慢跑鞋後,確有先自鞋盒中取出鞋子,並卸除防盜 磁扣,再將鞋盒及防盜磁扣一同棄置在其他商品貨架底下。 又自112年3月2日林文程發現鞋子遭竊時至本院113年2月5日 審理期日尋獲鞋子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有任何人發現該 雙鞋子所在,且觀之該慢跑鞋113年2月5日尋獲處所照片( 本院524卷第257頁),可見被告係將該慢跑鞋放置在男性褲 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致難為其他消費者或員工所查見 。而一般消費者於選擇商品後,若改變心意不欲購買,或會 將商品放回原來展示之貨架上,或是隨手放在目視可及之處 ,應不會刻意藏放商品在難為人察覺之隱密處,故被告藏放 慢跑鞋之舉動與一般人之消費習慣迥異,已有可疑。再參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去更衣室,鞋子的防盜系統BB叫,把我 叫醒了,我是一時糊塗,我不敢拿了,我想說我要當好人, 我不應該拿東西,所以我把鞋子放在男生褲子區那邊等語( 本院524卷第244頁),堪認被告原意在竊取本案慢跑鞋,因 擔心觸動防盜系統,唯恐犯行曝光,始將該慢跑鞋藏放在男 性褲子商品區貨架底下之深處,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按刑法上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行為人已將竊取之他人財物移歸 己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至其後因被發覺致未能將財 物攜離行竊現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影響(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於 離店前將慢跑鞋放在男性褲子商品區之貨架底下,迄於案發 將近1年後,始為林文程依被告所供地點指示員工尋得,足 認被告已將該慢跑鞋移歸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竊盜既遂, 其後因故未將慢跑鞋攜離賣場,對其竊盜既遂之行為,並無 影響。被告辯稱其未偷竊慢跑鞋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起訴書固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另竊取斜口鉗 1支等語。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其有竊取斜口鉗之犯 行(本院524卷第243頁)。查被告雖於竊取慢跑鞋前,有停 留在店內放置斜口鉗之工具用品區挑選商品之舉動,惟受限 於監視器拍攝角度及解析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自工具用 品區取走任何商品,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524卷 第323頁)。且林文程於發現慢跑鞋遭竊當日,雖同時在店 內找到斜口鉗之包裝袋,然發現該包裝袋之地點,與發現失 竊慢跑鞋之鞋盒及防盜磁扣之地點並不相同,此觀前開包裝 袋、鞋盒及防盜磁扣發現地之照片自明(偵6103卷第39-41 頁)。則被告於竊取慢跑鞋之當日,是否有同時竊取斜口鉗 ,尚非無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竊得斜口鉗1支,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 部分與前揭本院認有罪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偵10021卷第96頁,本院524卷第211頁),核與告訴人黃騰 逸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10021卷第21-25頁),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偵10021卷第35-39頁)、全 聯福利中心孝東店監視器檔案及畫面擷圖、發票、商品標籤 及照片(偵10021卷第65-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參以被告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 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患有中度身心障礙,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可佐(本院 524卷第377頁),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因健康因素無法就業之 生活狀況(本院524卷第374-3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物、慢跑鞋1雙、巧克力& 咖啡雙拼蛋糕1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至 30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慢跑鞋1雙、巧克力&咖啡雙拼蛋 糕1盒,均已分別經告訴人林文程尋獲及返還告訴人黃騰逸 ,此據林文程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524卷第245頁),並 有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10021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媚點潤透上質無暇粉餅(亮膚色) 1 230元 2 媚點勻透煥光粉餅(健康膚色) 1 280元 3 媚點水灩光脣膏 1 230元 4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蕊)21 1 330元 5 Za妝自然無暇粉餅EX蕊-P010 1 380元 6 Za美白煥顏兩用粉餅22 1 380元 7 凱婷唯我血色護唇膏02 2 180元(2支360元) 8 MEKO柔紗唯霧氣墊粉餅03(自然膚) 1 399元 9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1 1 89元 10 艾森絲甜心果香護脣膏02 1 89元 11 ARTiS di Voce 保養指甲油53玫瑰莊 1 180元 12 ARTiS di Voce 濃厚型上層指甲油 1 150元 13 Ellie x ARTiS di Voce 好事也近了EA05 1 150元 14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483 1 150元 15 莎莉韓森 超玩色快乾指甲258 1 150元 16 艾森絲限定愛戀星空刷具組 1 399元 17 艾森絲凝膠指甲油 07 1 79元 18 妮維雅香榭紅唇護唇膏 4.8g-熔岩玫瑰紅 1 189元 19 小蜜媞修護唇膏10g 3 118元(3支354元) 20 NOYL 安定感無痛眉夾 1 139元 21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椿/紅色 1 285元 22 貝印和風KT指甲剪S 花櫻/粉色 1 285元 23 貝印Kitty 指甲刀-M 1 215元 24 時尚短卡包-粉9630-4C2 1 299元 25 貝印貓咪附套細毛拔 1 249元 26 蠟筆小星不織布購物袋-春日部店-特大 1 120元 27 雙面變臉章魚Key 圈-紅-000-000-0C1 1 159元 28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綠 1 69元 29 SY(童)手做造型髮束-鑽花粉 1 69元 30 飄帶圈束圖騰-紅 00000-00-0C3 1 89元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87-2024112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禕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675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禕齡(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含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蔡○○於另案已經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 ○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出言恫嚇 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再斟酌被告 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再 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多次就醫治 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齡診所診斷 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禕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5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禕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詹禕齡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02號卷第42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蔡○○為鄰居,被告蓄意持續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 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再斟酌被告前因傷害、毀損、恐嚇等案件迭經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再犯本案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警惕,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罹患思覺失調症而 多次就醫治療,此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馥 齡診所診斷證明書共2份在卷可參(偵卷第47-49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告訴人具狀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467號   被   告 詹禕齡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 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 之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禕齡與蔡○○係為鄰居關係,因不詳原因不滿蔡○○,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22時許,新北市 ○○區○○路○段0巷00號蔡○○住處,持續敲打蔡○○住處鐵門,出 言對蔡○○恐嚇稱「大家都別走,等我老公回來了你就死定了 」等語,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禕齡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蔡○○住處敲鐵。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譯文及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於111 年10月23日21時40分許,毀損告訴人之腳踏車。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23時47分許,持燃放之沖天炮,擺放在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停放之汽車旁,並對蔡○○言詞恫嚇稱:「你們在欺負您祖媽試試看,下次就讓你們蓋白布(台語)」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本次行為,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涉嫌毀損等罪嫌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112年度偵字 第21766號提起公訴,此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3-簡上-33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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