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緯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林家緯為牟取不法利益,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皮蛋SOLO周」之
成年人(下稱「皮蛋SOLO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皮蛋SOLO周」於民國111年12月12
日前不詳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以
下合稱扣案毒品)及其他不詳成分之白色結晶物質(無證據
證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下稱不詳成分白色結
晶物質)交付予林家緯,由林家緯伺機將扣案毒品或不詳成
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家。嗣林家緯即於111年12月13日
凌晨1時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少年李○成,先由林家緯自臺北
市中山區吉林路附近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李○成前
往新北市林口區某麥當勞餐廳,嗣於回程時,林家緯要求李
○成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附近不詳地點,由林
家緯將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
子(此部分非起訴事實之範圍)。後李○成於同日4時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開啟車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陸良杰攔停,陸良杰查悉駕駛
者李○成係無照駕駛之未成年人,遂盤查查證李○成及林家緯
身分,另查得林家緯亦無駕駛執照,詎林家緯為抗拒盤查,
竟以車窗夾陸良杰之手,又於下車後以身體衝撞員警陸良杰
,經員警當場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因而在本案車輛駕駛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事實,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罪
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亦未
主張被告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故此部分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員警攔停、強制離車、逮捕、搜索扣押均屬合法:
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不符合附帶搜索之
規定云云。然查:
㈠攔停及強制離車部分: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
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
、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同法第7條
第1項則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
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
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
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
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
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
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
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
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
,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2.經查,證人陸良杰證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在中山區
新生北路2段120號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本案車輛沒有開啟車
燈。我上前攔檢,發現駕駛者為未成年人,且是無照駕駛,
我請他下車受檢,並詢問深夜在該處的目的。接著我盤查坐
在副駕駛座的被告,發現被告也是無駕照。我詢問被告當時
在該處的目的為何,為何一同驅車到該處,被告顯得很緊張
,手不知道要對中央扶手還是副駕駛的手套箱做什麼。我就
喝令被告不要繼續這些行為,因為感覺被告好像要拿出什麼
東西。隨後我便要求被告下車,被告直接升起車窗夾住我的
手,我立即用無線電請求其他警員支援,被告才下車等語(
見原審卷第73頁),證人李○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
稱:111年12月13日凌晨,我和被告約在中山區吉林路德惠
街附近,後來我們去了林口的麥當勞買東西吃,期間是被告
開車。吃完東西之後,我們回到了臺北,由我開車。我們去
了新生北路,一名女子上了我們的車,被告便與該名女子進
行了不詳成分毒品之交易。那名女子離開之後沒多久,警察
就把我們攔下來,因為我沒有開車燈。警察問我為什麼沒有
開車燈,又詢問我身分證字號等資料,因而發現我未成年,
便要求我下車,警察請被告下車時有提到被告沒有駕照且讓
未成年人駕車等語(見偵卷第191至193頁、原審卷第167頁
至第179頁)。再觀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
頁),李○成駕駛本案車輛時確實有未開啟車燈之情,衡以
凌晨3、4時許未開啟車燈駕車,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確實
甚高,據此,陸良杰判斷本案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遂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李○成及被告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相合。且警
員陸良杰於攔停後知悉李○成及被告均無駕駛執照,依法其
等本不得駕駛車輛,是警員陸良杰要求被告及李○成下車,
自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於陸良杰查證其身分時,手摸索不
詳物品,又升起車窗夾陸良夾之手等情,除據陸良杰證述明
確外,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自行以手機拍攝之畫面確認無訛(
見原審卷第35頁),綜上,陸良杰見被告與李○成均無駕駛
執照,且被告有上述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
,強制被告離車,自屬其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2項所
定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逮捕及附帶搜索部分:
1.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
,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
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
,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
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
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
、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
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
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
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
及防止被拘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
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證人陸良杰證述被告於盤查過程有拒不配合及異常舉動,已
如前述。證人陸良杰復證稱:待被告下車後,我發現他的口
袋有一把折疊刀,這可能隨時造成員警生命安全的疑慮。我
請他遠離車輛並蹲下,等待支援同事到達。他下車後立即反
鎖車子,把車鑰匙藏在身體私密處。我詢問他在此處的目的
及車主身分,他很緊張,不回應。支援同事鍾幸芳、王宏偉
、羅致遠到達後,被告突然起身用肩膀大力衝撞我,並同時
把車鑰匙丟到草叢。鍾幸芳、王宏偉、羅致遠皆看到這個行
為。我們立刻逮捕被告,告知被告的行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
,並宣讀相關權利。我們在草叢找到車鑰匙,為了保障執勤
安全,進行附帶搜索等語(見原審第73頁至第74頁),證人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鍾幸芳證稱
:12月13日半夜,我和陸良杰一組巡邏,但我們分開巡邏。
我在攔停另一組人時,聽到無線電中陸良杰喊支援,趕到新
生北路二段。我抵達時,其他支援警力如王宏偉、羅致遠早
已到場。我看到被告蹲在車子旁邊,陸良杰正在詢問他的車
籍狀況及案情問題。突然間,被告站起來,全身的身體往陸
良杰的身體撞了一下,同時往草叢丟東西。在場員警便合力
壓制被告,並宣告被告的權利。另外我們到草叢尋找,找到
車鑰匙,便開始進行附帶搜索,才發現扣案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證人李○成於偵查中證稱:警察攔停本案車
輛之後,先盤查我,後來又盤查被告,但被告拒絕配合,警
察把手伸入車窗內要強制被告離車,被告就將車窗關起來等
語(見偵卷第193頁),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致證稱:被
告下車後,警察要求被告配合依法執行盤查,但被告拒不配
合,不斷與警察拉扯,試圖掙脫,用身體衝撞警察欲逃跑,
同時朝草叢丟棄車鑰匙,但旋即遭警察壓制,被告身上有攜
帶彈簧刀,並將彈簧刀放在口袋,所以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
破器等語(見偵卷第193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第1
78頁、第180頁)。互核上述證人證詞,就被告有於警員陸
良杰伸手入車強制被告離車之際關上車窗、被告所著褲子後
方口袋有露出彈簧刀後端擊破器部分、被告自行下車後又以
身體衝撞警員陸良杰等情節,均高度一致,另核與本案確有
扣得彈簧刀1把之情相吻合。尤其被告與證人李○成彼此相識
,存有一定情誼,證人李○成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
並無任何仇怨嫌隙(見原審卷第180頁),殊無理由構陷被
告,顯見被告確實有以車窗夾證人即警員陸良杰之手,且隨
身攜有彈簧刀,嗣於下車後又以身體撞擊證人即警員陸良杰
試圖逃跑之舉。準此,在場員警當場見聞被告前述舉止,因
認被告涉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屬涉
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之現行犯,並逮捕被告,當屬合法
之逮捕行為無疑。
⑵又警察既然合法逮捕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自
得逕行對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執行附帶搜索。觀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
頁),亦明確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為其搜索依
據。又附表所示之物均是在本案車輛內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抽屜等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所得立即控制範圍內為警
搜扣而得,則員警執行附帶搜索範圍顯然未違反上揭規定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係經合法程序攔查、逮捕被告,並合法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則附表所示扣案物暨因
而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自
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本案搜索不合法,並主張本案車輛非
被告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警員之取證行為與同意搜索
之規定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與本案前開證據資
料不符,所辯搜索取得證物及衍生之鑑定書等無證據能力云
云,均無可採。
三、證人李○成於警詢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上開供述證
據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等節,本院經核上開證據
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證人李○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用以
認定本案犯行之卷內其餘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
,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
我並無販賣意圖,我也不認識「皮蛋SOLO周」云云。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為證人李○成證明他有將所
謂的不詳成份白色結晶物質販售給不明的女子,構成與「皮
蛋solo周」有共同意圖販賣,證人李○成並未親眼所見,且
被告全程於車上睡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推認被告有販賣意
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07、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91頁),核與證人李○成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原
審卷第166頁至第18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林家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蒐證相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
247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
第72頁、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其將向「皮蛋S
OLO周」取得之愷他命放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左側抽屜內,
其餘即溶咖啡包置於副駕駛座前方抽屜內等情(見偵卷第23
頁、原審卷第186頁),參以證人李○成證稱:我從林口開車
回臺北,路上被告在睡覺、講電話和看手機訊息。他在麥當
勞拿完餐後就說要回臺北一趟,回臺北的路上,他在休息,
快到臺北時才醒來。車程間,被告有跟「皮蛋SOLO周」聯繫
,「皮蛋SOLO周」會告知被告指定地點,被告再告訴我地點
。到了臺北,被告便指定要我前往新生北路某個地點,我便
駕車駛至該處,一名女生便在該處上車,被告從副駕駛座把
手伸向駕駛座左方的抽屜,拿出外觀形似愷他命之物,交付
予該名女子,該名女子同時交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或11,000元給被告,確切金額我已經忘記了,然後該名
女子便下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佐以被
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內,於111年12月13日0
時至3時許間,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
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核與證人李○成前揭所證大致吻合,顯見被告確有將自
「皮蛋SOLO周」取得之毒品及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從中
拿取部分,將之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意圖及行為。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為警查獲前,於111年12月6日不詳時間將
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加入蠻牛內引用而施用安非他命,又
於111年12月10日晚間不詳時間研磨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而
施用愷他命云云(見偵卷第29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13
日為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檢驗,安非他命類、愷他命等檢驗項目均呈陰性,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
:162326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162326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00頁至第30
1頁),已難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參以扣案
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至少88包(計算式:9+
26+53=88),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
。況且,本案車輛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租賃小客車,有其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5頁),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復陳稱:本案車輛是「皮蛋SOLO周」借我的,我完全
不知道「皮蛋SOLO周」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
186頁至第187頁),則被告購得其自稱要供己施用之毒品後
,何以不將之藏放於自己得管領支配之隱密處所,反而於深
夜時分隨身攜帶,更放置在非自己所有或承租之本案車輛上
,徒增遺失、遭告發或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
,不合情理至明。是以,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由及必
要。衡以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
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
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取得之
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特定人之
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確實有
利可圖。從而,被告是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圖,而持有
扣案毒品,實屬灼然。
㈣又目前毒品交易實務,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
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
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正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近年屢經警政機關透
過新聞媒體多加披露,並於中小學教育廣為宣導,此為具備
正常智識之一般成年人均知悉之事。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更自
承:17歲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5年前曾經施
用摻有安非他命之即溶包等語(見偵卷第29頁),則依被告
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合摻有第二
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主觀上應知之
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
㈤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從林口回臺北的路上,我全程都
在睡覺,並無李○成所證將「皮蛋SOLO周」交付之不詳成分
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不明女子情事云云。然則,證人李○成
明確證稱被告有講電話、回訊息、指示李○成駕車行駛至特
定地點等行為,且核諸被告所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
機於111年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有以SIGNAL與「皮蛋SOLO
周」間相互撥打及接聽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已見被告所辯實屬可疑。被告就此雖又辯稱:李○成知
道我的手機密碼,可能是李○成自己在跟「皮蛋SOLO周」聯
繫云云,然則,依被告自己所供,「皮蛋SOLO周」是被告自
己持有毒品之來源,與證人李○成無涉,則證人李○成有何理
由及必要多次聯繫「皮蛋SOLO周」?況且,被告手機有多次
接聽「皮蛋SOLO周」來電之紀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若證
人李○成真有操作被告手機與「皮蛋SOLO周」通話情事,則
被告豈有可能完全未聽見講話聲音,始終保持沉睡?又豈有
可能無端容忍正在駕車之證人李○成恣意操作被告之手機與
不詳之人通話,絲毫不加防備或質疑?足證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合理,自難憑採。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毒品部分,含有如附表「鑑定結果」
欄所示二種毒品成分,核屬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9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1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
。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應為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查:
㈠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為「皮蛋
SOLO周」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
之必要與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分別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
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存卷可證
(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93頁至第294頁),均屬違
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
㈢被告自承扣案毒品係向「皮蛋SOLO周」取得,業據本院前開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存有被告與「皮蛋SOLO
周」之訊息紀錄,有Signal截圖附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76
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無疑,被告復自承該物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8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
證人李○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判斷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
之物為愷他命,全憑其個人目視觀察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
),然實際上被告交付予不明女子之物,未扣案且未據鑑驗
,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物質、究屬何級毒品
,尚乏證據佐證,不能率認被告與不明女子就不詳成分白色
結晶物質所為交易必然為違法行為,自亦無從推認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現金為「自其他違法行為」取得者,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違禁物,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
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禁令,與「皮蛋SO
LO周」共同意圖販毒牟利而持有大量毒品,其行為恐助長毒
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
,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需要撫養媽媽、姨丈及阿姨等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別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另以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沒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等節,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俱稱妥適,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乙情,原審既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涉及犯
罪,自無由再依前開事實認定被告具有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
之意圖及行為,被告與不詳女子交易既未證明涉及犯罪,更
遑論與毒品交易有關,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
象之意圖,且此部分縱有證人李○成之前開證述,既與毒品
交易無涉,自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之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2.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並非S
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SIGNAL,證人李○成
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息內容,故證人前開
證述有關「林家緯應該是和這個皮蛋SOLO周的人聯繫,然後
皮蛋SOLO周告訴林家緯地點,林家緯再告訴我」一語,僅係
證人猜測之詞,並非證人親見親聞之事實。
3.被告答辯其並無販賣毒品之意圖,則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云
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先以不詳
代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之事實,業據原審檢察官當庭明示此部分並非起訴之犯
罪事實範圍(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雖無從就該部分認
定被告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罪嫌,然係用以佐證被告主觀上
有伺機將本案扣案之毒品或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販售予買
家之意圖,況且,扣案毒品均經分裝為小包裝,包裝數共計
至少88包,數量之鉅,難認係純粹供應被告自己施用需求,
本院經綜合全部情狀詳加以參,若非被告主觀上有持以伺機
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當無冒險攜帶大量咖啡包在側之理
由及必要。再者,毒品交易為檢警嚴加查緝之犯罪,法律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被告
豈會甘冒重典,於深夜時分在路邊伺機將其自「皮蛋SOLO周
」取得之不詳成分白色結晶物質或扣案毒品兜售予不詳之不
特定人之理,益見被告所為攜帶扣案毒品並伺機兜售之行為
,確實有利可圖。從而,被告顯係基於伺機販賣以牟利之意
圖,而持有扣案毒品,甚為顯然。被告上訴意旨徒執未起訴
部分之事實認與本案毫無相關云云,然忽略上開情事係供佐
證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認知,所辯自無足採。
2.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證人李○成反覆陳稱被告係用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並非SIGNAL,且證人知道TELEGRAM,但沒看過
SIGNAL,證人李○成亦數次表示其不知道被告與他人聊天訊
息內容云云,認證人李○成之上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云云。然查,本案採用證人李○成之證述,係以被告於111年
12月13日0時至3時許間,被告確有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並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皮蛋SOLO周」及接聽
「皮蛋SOLO周」通話之紀錄(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資
為認定被告與「皮蛋SOLO周」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至於證人李○成究知否被告係使用TELEGRAM或SIGNAL之通訊
軟體,本非本案之重心。質言之,證人李○成縱不知悉被告
使用何種通訊軟體或其聊天訊息內容為何,然依其前開證詞
,係補強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多通撥打Signal通話予「
皮蛋SOLO周」及接聽「皮蛋SOLO周」通話紀錄之佐證(見偵
卷第75頁至第76頁)。故被告上訴意旨執證人李○成所述之
枝節事項,進而主張其證述全不可採云云,亦無值採。
3.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本院經核前揭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內可
能混合摻有第二級毒品且可能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情事
,主觀上應知之甚稔而有販售之意圖。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云云,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所辯亦無足採。
4.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
,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關於沒
收(含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被告並未明示非上訴範圍,自為
本案上訴效力所及,本院經核上開部分亦無違誤或不當(詳
前述),爰一併駁回之。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鑑驗報告及出處 1 綠色粉末9袋 (含包裝袋9只、膠帶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約25.892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1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 2 白色結晶26袋 (含包裝袋26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約39.4768公克,純質淨重約31.0627公克。 3 紫色粉末及塊狀物53包 (含包裝袋5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176.7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002247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4 iPhone12手機1支 5 現金新臺幣11,000元 6 彈簧刀1把
TPHM-113-上訴-478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