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黃映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5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乙○○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 名簿、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法人登記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體格檢查表 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丁○○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丁 ○○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7月 19日及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 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三次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丙○○應 於113年7月19日、113年8月23日及113年11月7日到庭,卻均 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母丁○○到庭陳稱:被收養人於4歲之 後才由生父帶走交由第三人戊○○照顧。生父只提供被收養人 吃和睡,很少去探視被收養人,是因為後來我們要打親權官 司,生父才刻意帶被收養人與他同住;被收養人生父自法院 改定親權後迄今,僅有親權剛改定確定時,生父有聯絡我要 看孩子,但孩子不願意,因此生父自親權改定後迄今連一次 都沒有探視過孩子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亦到庭陳稱:我生父自法院改定親權迄今完全沒 有探視過我,也沒有用任何方式聯絡我,我與第三人戊○○同 住期間,與生父沒有一起住,印象中半年見到生父一次,生 父來的時候都很匆忙,很像路過我的住處上來看我一下,一 下下就走了等語(本院113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 養人生父丙○○對於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收養符 合同法條項但書之情形,自毋庸經其同意。(二)經本院函 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派員 進行訪視,然該協會郵寄訪視通知單予被收養人生父,請被 收養人生父主動聯繫該協會並約定訪視事宜,惟被收養人生 父均無回應,該協會社工另至被收養人生父戶籍地址尋人未 遇,因無法聯繫被收養人生父,故不再派員訪視,有該協會 113年7月31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70號函暨所附 之臺南市113年度兒童少年收出養案件調查工作退件說明附 卷可憑。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 性: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關於被收養人生父部分,被收養 人生父母無婚姻關係,被收養人出生後,被收養人生父有認 領並單方行使被收養人親權,但被收養人實際由被收養人生 母照顧,而被收養人4到8歲期間則由被收養人生父安排由他 人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發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不佳,故向 法院提出改定親權案件且經法院裁定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 行使親權,而被收養人8歲後便改由被收養人生母主要照顧 至今,被收養人生父則未再主動聯繫探視被收養人,亦無支 付扶養費用。本會評估,據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生 父過往對被收養人照顧不周,且經法院改定親權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會面探視及支付扶養費用態度似較為消極,目前被 收養人生父母已無聯絡,恐有非友善父母問題。因被收養人 生父戶籍地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評估被收養人生父現況及 出養意願。2.試養情形:被收養人年約4歲多時便認識收養 人,被收養人年約10歲便與收養人同住,共同生活至今約有 4年,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從8歲時便主動稱 呼收養人為爸爸,且收養人經常陪伴被收養人聊天,目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親暱,收養人自認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生活適應狀況良好。3.綜合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皆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 受照顧狀況良好,共同生活約有4年,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生母皆同意辦理收養。另自從被收養人8歲經法院改定由被 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親權後,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生父 便再無要求探視,亦無支付扶養費用,故被收養人生母認為 被收養人生父行使親權態度較為消極,惟目前被收養人生父 母已無聯繫,故被收養人生父母恐存有善意父母之問題,另 本會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父對本案之 意見,故本案是否具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請鈞院考量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30日財 龍監字第113080079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所載內容,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 生母結婚,並與被收養人生活約4年,彼此互動關係良好, 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 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 被收養人生父自被收養人之親權改由生母單獨行使後未曾探 視被收養人,亦未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且被收養人生父經 本院通知三次到院說明,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等情,堪認被收養人生父漠視本件收 養事件,欠缺對被收養人之關愛之情,認為本案具有出養之 必要性。另被收養人已14歲,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綜觀全案 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 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113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118-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關 係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乙○○之 子女A01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下 稱生母)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乙○○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長被養人16歲以上,被收 養人經生母同意於113年7月13日與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紀錄表、在 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生母及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甲○○於本院調查時,到 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 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 養關係之真意。  ㈡又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交往多年, 婚後感情狀況穩定且少有爭吵,雙方對於家庭生活磨合良好 ,而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後即積極建立與被收養人 融洽互動關係,有實際參與被收養人照顧,積極經營與被收 養人正向互動,並保有對被收養人照顧資訊之高度關注與了 解,且收養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生 活無虞,於家庭照顧資源及子女分工安排亦有適切規劃,對 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 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 收養人可適任親子角色無虞。」此有該協會113年10月7日南 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86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親職能 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環境,且收 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願意花時間陪伴被收養 人,並參與被收養人生活中之照顧管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長期相處,雙方已建立實質親子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 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 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46-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   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 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   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   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   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夫妻之一 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第1074條第1款、第10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 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再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 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 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 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 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 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配偶甲○○( 下稱生母)所生子女A01為養子,被收養人經其法定代理人 即生母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3年7月5日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A02與被收養人A01之生母甲○○為夫妻,被收 養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 同意出養,並代為與收養人於113年7月5日成立收養契約,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未成年人出養同意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在職證明、財 務證明及保險契約一覽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及生母於113年9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 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調查 筆錄在卷可稽,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認兩造確 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乙○○(下稱生父),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有本院113年9月13日及同年11月22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稽,衡諸生母於本院調查時陳明略以:當初會想要離婚 就是因為他都不照顧小孩,離婚時有約定扶養費,但生父有 時候有給,有時候沒有給,跟他要有時候也會說他沒有錢, 或沒有辦法給足額,沒有他的聯繫方式,但有聽說他在去年 7 、8 月時被羈押在嘉義看守所,12月才移回臺南等語,此 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據此,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 少有連繫互動,不但未按時給付扶養費,亦無其它積極維持 被收養人親情之行為,難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核 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相符,應認本件收養無庸得 生父之同意,以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㈢再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在經濟能力、支持系統、 家庭條件等各方面能力均屬穩定無虞,且收養人自與法定代 理人交往後,便積極在建立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於婚後 同住更能善盡父親的角色,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 陪伴被收養人、關懷被收養人的成長狀況,已分擔法定代理 人的教養責任,又收養人早已視被收養人為己出般在疼愛照 顧,有積極意願承擔被收養人往後的照顧責任,被收養人亦 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般的相處對待,彼此間均認同對方的角 色,親子互動關係實屬緊密且良好,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 均屬穩定,收養動機亦正向且良善,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正向 的親子互動關係,故建議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妥之 處。」此有該協會113年9月2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 22081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格特 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之生活 環境,且收養人展現承擔親職角色之實際行動,願意花時間 陪伴照顧,與生母共同負擔照顧及開銷事宜,被收養人並認 知收養人為父親之角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實質親子 依附關係,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能促進被收養人此成長 階段之心理歸屬與安全依附感受,有助於其身心發展,符合 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 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26

TNDV-113-司養聲-125-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居所予以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 胞妹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二項、第1079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 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 ,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 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 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 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 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收養子 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健康 檢查表等件為證。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 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時 陳明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戶籍 並未登載生父,雖據被收養人生母在院時陳稱,目前與生父 戊○○同住,然被收養人生父欄為空白,本院無從確定戊○○為 被收養人生父,故本件收養無須得其同意。 四、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於收養 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如下:  ㈠出養之必要性: 就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二個月大時, 生母便離家而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且至今除無探視及關心被 收養人生活狀況,亦無負擔扶養之費用,如今生母行蹤不明 ,而其考量生母曾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對 此其擔憂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其便向法院提出收養一事 。而收養人於生母離開後,便與其母親共同照料被收養人至 今,收養人亦全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相關開銷,雖被收養人 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照 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然因未能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 估有無出養必要性。  ㈡社工之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綜上所述,生母告知懷有被收養人時,其家人們皆反對生母 生下被收養人,然生母堅持要生下來,且其與其家人亦並不 知悉生父存在。直至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大後,其與其家人 才見過生父。後生母於被收養人兩個月大時,便搬離現住處 至今,收養人及其母親便主動協助照料被收養人,自此即由 收養人照顧並全權負擔費用至今。而生母離家期間,無探視 及關心被收養人生活狀況,無負擔扶養之費用,生母亦不願 意透露目前去向,且生母曾有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 收養人,其考量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便向法院提出收養 一事,然因未能實際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估實際狀況 。  ⑵現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被收養 人出生二個月大時,收養人及其母親便全權負擔被收養人之 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目前僅會於每週假 日才會共同生活,雖其與被收養人僅同住約兩個月之時間, 然其皆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性格及喜好,假日期間亦會 全權打理被收養人生活作息,並帶被收養人至百貨公司,親 職能力尚佳。  ⑶就社工訪視中觀察,因被收養人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而本會社工 考量收養人目前僅假日期間才會回至現住處打理被收養人生 活作息,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尚有限,且被收養人現 僅四個月大,故此,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故收養一 事尚有待商確,以上所述僅供法院參酌,請依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進行裁定。 五、參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收養人工作、經濟狀況穩 定,收養之動機亦屬良善,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 被收養人之意願,惟據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出生後,由 其與母親丁○○共同照顧2個月,之後因母親說要將被收養人 給胞姊收養才離家,並非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考量自身 經濟問題,覺得被收養人讓胞姊收養,會過得比較好。另收 養人目前在臺東縣工作,大多是假日才會回到屏東住處打理 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只有在母親平日須要工作時,偶爾帶被 收養人到台東照顧,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有限,且被 收養人僅5個多月大,未來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又 收養人在院表示不論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被收養人目前的生 活模式不會改變,是以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 活影響甚輕,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 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並 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 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1

PTDV-113-司養聲-72-20241121-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王勝弘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王信顯 關 係 人 陳芊艾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收養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A01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幼年 時因遭生母丙○○家暴,遂經社會局通知生父甲○○認領,並由 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現與生母並無聯繫; 惟生父甲○○曾罹患白血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恐體力不堪負 荷被收養人A01之成長,而委由甲○○之兄即收養人乙○○照顧A 01,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一年餘,二人相處融洽 ,生父甲○○亦同意出養。另收養人為職業軍人退休領有月退 俸,現於崑山科技大學兼職,並有2棟房屋出租,每月平均 收入約有新台幣10萬元,收養人之經濟狀況亦足以支應被收 養人成長所需,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收養人乙○○欲自民 國(下同)113年8月15日起收養A01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 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A01之父甲○○為兄弟,被收養 人A01則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而成 立本件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附卷 可參。又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及被收養 人生母丙○○均於113年11月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 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調查筆錄在 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 收養契約之真意。 ㈡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 本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被收養人自000年0月間結束安置返家後,即與收養人有正 向且密切之親屬互動,收養人能善盡其親職能力協助照顧被 收養人,亦能滿足被收養人對於家庭、照顧、陪伴等期待, 訪談期間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自然且自在,已建立正 向且融洽之親子互動關係,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 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養被收養人,此有該收出養事件家庭訪 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收養 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在家庭狀況 、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照顧,本件 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1-08

TNDV-113-司養聲-147-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 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 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調查表、客戶資產明細 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第1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及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 雖其最初之目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 血食不斷;或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 出於「為親」,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 代收養制度,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 日為宗、為家、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 。我國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即是本此時代趨向而修正公 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8年度家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為養子女利益,係現代收養法之目標,而本於兒童福 利之立場,以未成年人收養為中心而展開,亦為現代收養法 之動向之一。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於113年6月19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 、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 約,固有上開書證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出養之意 願可據。惟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辦理本件收養之原因 為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我的弟弟怕我以後變成孤獨 老人,如果我老了,被收養人可以照顧我(本院113年10月2 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因為我希望被收養人以後可以照顧我姊姊,我家經濟條件 沒有問題,是很正常的家庭,我純粹希望我姊姊以後有人可 以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現在都跟我們住,有時候會讓她去 收養人家裡培養感情等語(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 照)。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所述,被收養人之家庭功能 健全,經濟狀況穩定,本件收養之目的係以收養人將來年老 ,被收養人可以照顧和扶養收養人為主要考量,並非基於被 收養人照顧所需,非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與目前 收養制度立意不符,故本件聲請並無出養必要性,未符合被 收養人最佳利益。因此,本件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養聲-146-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於民國108 年9月24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 ,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8月21日離婚,現兩造 已無同住,且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由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此, 依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法院准予 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   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 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 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 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收養人均係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收養人於108年9月24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於11 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因被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已於 113年8月21日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無意繼續收養關係 ,被收養人經生母同意,已與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 業據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終止收養契約書為 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9月20日 訊問時陳明並同意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本件終止 收養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終止收養必要性:收養 人自離婚後至今因與被收養人生母關係不佳,與被收養人 聯繫有困難,且被收養人主動聲請終止收養,訪員評估收 人對於這段無血緣親子關係已經沒有延續的想法與照顧的 意願,具有終止收養的正當性與必要性。⒉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評估:⑴終止收養是否有無違反孩子利益:生母能提 供被收養人如同往常的照顧環境與生活照顧,未違孩子的 利益。⑵終止收養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生母與 收養人離婚,被收養人目前與生母一起生活,被收養人可 接受沒有收養人的生活方式。⑶終止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 影響:被收養人已可以適應現在的處境,評估並無負面影 響。⒊綜合評估:收養人原計畫願意給被收養人一個正常 的家庭,也因與生母關係破裂而決定終止收養,故訪員評 估收養人具有終止收養的正當性,被收養人年紀處於青少 年階段,可以自己照顧自己,且生活維持穩定,建請法院 認可終止收養並無不宜,因生母不意接受訪視,建請法院 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 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終止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 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雖於110年4月19日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女,惟現已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均 無意再維持收養關係,被收養人生母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 並願意自行擔負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任,雙方已簽訂終止收養 契約,為維護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實有終止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收養關係之必要。從而,收養人聲請認可終止其與被 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1-06

MLDV-113-司養聲-52-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效千 任怡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卓玉英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怡婷 關 係 人 卓士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關係,現 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 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經查:  ㈠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檢附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其 內容略為:  1.出養必要性:案主生父不詳,案母將案主交由雇主及男友照 顧後即不聞問,以致案主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又案母長期 經濟、住居所及聯繫狀況不穩定,未對案主盡保護及照顧之 責,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案主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 護,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以案主能擁有穩定及良好照顧為 考量,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2.收養動機:收養父母曾收養被收養人哥,兩人表示在養育收 養人哥過程中雖然辛苦,但體會到為人父母幸福及喜悅,且 兩人於第一次收養申請前,即有收養兩名子女之想法,因此 當看到收養人哥拿著娃娃向收養父母表示娃娃為其手足而進 行對話時,讓兩人思考擁有手足陪伴成長之必要,經全家討 論後,決定再次提出收養申請。  3.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嗜好,兩人結 婚至今12年,已磨合出彼此適合之相處模式,在面對被收養 人哥進入家庭後,兩人之關係未受過多影響,能共同分擔照 顧之責,保持穩定之溝通,又兩人均有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 ,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及生活開銷後,尚有能力負擔照顧孩童 所需,故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良好。另收養父 母之親職技巧較單一,故頻頻碰壁,但與社工穩定保持溝通 ,能透過一次次的討論與修正,理解、消化及執行社工所提 供之建議,評估兩人具足夠開放度、親職意願與執行力。收 養父母於過程中曾有放棄念頭,但經過多方鼓勵後,已能正 視退養想法之錯誤,從而覺察自身狀態為親職教養上挫折累 積所導致,因此重振旗鼓,與社工一同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為目標,持續學習適切親職教養策略與技巧,並更加堅定收 養承諾度。  4.試養情形: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22日開始共同生 活至今,收養人能適時注意被收養人需求與發展情形,被收 養人目前發展狀況大致與同年齡孩童相符。於教養上,收養 人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 ,且願意接受他人之建議、對相關資源之使用亦採開放態度 ,並不斷進行親職教養之調整與嘗試。此外,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故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應良 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良好照顧,但仍須持續提供親職教養 諮詢,因此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為:本案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已近1年時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依附關係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良好,並已完成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對被收養人 身世告知建構正確知能,並願意配合媒合單位後續追蹤服務 ,評估其親權、親職能力無虞,建議認可其收養等語,此有 該會出具之社工訪視(收出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前已有收養被收養人哥之經驗, 從中獲取教養被收養人之養分,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與技巧 ,堪認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養能力,雖於試養過程中曾萌生 退養念頭,惟歷經心態調整及多方溝通後,現已堅定收養意 願,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 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共同生活逾1年,雙方互動親暱,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 。另生母乙○○於社工聯繫訪視事宜時,因難以約定訪視日期 故未進行訪視,且於收受開庭通知後卻未到庭陳述意見,顯 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權益漠不關心,況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生母自停止親權後未負擔扶養費用,呈現失 聯狀況,開庭前有嘗試與其聯絡,但生母不接電話等語,堪 認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收 養自無庸得生母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 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 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 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養聲-116-20241106-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欽博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2月23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據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7年 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 人生母)曾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被收養人 同母異父之兄)。被收養人生母於102年5月17日與收養人離 婚,嗣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收養人生父陳雲龍(下稱被收養 人生父)育有被收養人,又再於110年10月19日與收養人結婚 ,而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同意,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養法規辦妥大陸 地區之收養登記,復為辦妥臺灣收養程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已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件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在大陸地區求學生活,若需配合其 同母異父之兄長而搬遷來臺生活,難認對未成年子女絕對有 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共同生活經驗,僅於每月見 面吃飯及短暫回臺之共處,則其等如何磨合彼此情緒或依附 關係如何均無法得知。又被收養人隨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地 區之生活,亦可與出養人維繫親情,且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 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顯見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且倘率予終止被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動機之一 係出於如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國籍,可以節省申請入境之不便 ,雖非難以理解,然我國收養制度係為創設身分上之父母子 女關係,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 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並非作為 便利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之管道。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於大陸地區生活,其既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收養,縱使 收養人欲為被收養人處理相關事務,應無困難之處,現階段 不予認可本件收養,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 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尚不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 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 母單獨監護,且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亦曾表示收養關係成立後會待在臺灣生活,並業於大陸地區 辦妥收養登記,則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臺灣地區無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將致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及 侵害,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出發, 因考量被收養人將來臺就學與生活,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是原裁定無視兩岸分治現狀及 前述客觀事實,逕認定本件收養不具「絕對有利性」及「不 可替代性」,顯有違誤。 (二)此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返臺就學與生活均有具體規劃, 且有接送被收養人上打鼓、吉他等才藝課程,或陪同被收養 人至公園玩耍等生活經驗,閒暇時也會陪被收養人聊天、遊 戲,亦計畫與美語學校老師溝通,並了解學校二年級教材大 綱,以便讓被收養人返臺後能盡快適應學習環境。又被收養 人於原審程序受訪時,亦曾表示喜歡收養人、想跟收養人一 起生活等情,均可徵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再者,收養人在大 陸地區經營稀有金屬製品事業,且規劃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 至臺灣,截至113年3月5日止,在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 新臺幣(下同)60萬9,449元存款,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則 有187萬2,076元,在臺灣存款總額至少為248萬1,525元,是 收養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與成長 ,並非如原審訪視報告所稱「收養人現在未有工作收入及未 來具體工作計畫」、「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 ,未來亦無具體之教養事宜」之情形。從而,訪視報告之内 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審不查,竟以此認定收養不符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原裁定自有違誤。而本件程序監理人 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並未詢問被收養人受收養之意願, 流於程序監理人主觀認定,非僅不合實情,且欠缺專業性, 其報告內容亦與法規相左,故其建議收養關係能「緩而行之 」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為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 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 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行為,並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 人之適任性及收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 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 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 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 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 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已使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 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 認業已保障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 敘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已離婚,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辦妥大陸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離職證明書、健康 檢查報告書、無刑事紀錄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共同生活照片,以及經公證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 明、居民身分證、出養人之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同意出 養聲明書、居留證、無刑事紀錄證明、聲明書、委託書、結 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證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179 至190頁),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據本會訪視時了解,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係期待透過收養程序預防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易有偏差之行為,收養人雖可陳述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 期間之照顧需求、生活作息,以及陪伴被收養人出遊、聚餐 之經驗,然收養人過去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負擔被收養 人所需費用,未來亦由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被收養人之教養 事宜,未有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之具體規劃,故評估本 案現行未具收養適當性,建議收養人應先思量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及增進自身提供被收養人之照護能力。另外,就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於大 陸地區已簽署出養同意書,惟本會無法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 出養意願與態度,且被收養人生父皆持續與被收養人進行會 面,並有持續給付扶養費,故建議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實際 照顧能力與經驗,再行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 福利協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05號函暨檢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其等生活情形,再就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經其以訪視或視訊之方式,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同母異父之兄長會談, 並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建議略以:茲就 以上訪視所得與評估及參全案卷宗資料,認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在成為收養關係上若能緩而行之,會更能清楚彼此間之 情感與關係是否有必要成為養親關係,並可考量收養關係是 否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充足理 由能說明現階段有成為收養關係之絕對必要性與迫切性,故 以收養必要性為前提,與緩而行之會較有益於被收養未成年 人。另考量收養關係會因被收養人生母而受影響甚大,及收 養關係當以被收養人之主體性來考量,若能緩而行之,方為 最佳利益之考量,故建議現階段仍無收養之迫切必要性,收 養關係能緩而行之會是對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等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具備收養之適任性,且本件有收養之 急迫必要性,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稱收養人已預 計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後就讀桃園市康萊爾雙語學校,是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將無法 隨同來臺就學及共同生活,將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 大影響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被收養人 之生父及生母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被收養人自幼即在大陸 地區生活,而卷內亦查無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於學習上有何 困境或其他不利未成年人發展之情事,實難謂本件具備收養 之急迫或必要性。而本件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雖曾於辦理 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表示其出養動機係「為了更好的教育以 及方便照顧孩子,同意送養」(見本院卷第25頁),然我國收 養制度係自法律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非作為移民 之便宜手段,亦非作為變更教育環境之管道,且事涉身分關 係之變動,更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 係未成年人之情況,更應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考 量本件被收養人係甫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倘於此時突然轉換 生活環境,被收養人須面對生活模式、文字運用、同儕次文 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有賴家庭成員充分陪伴,方能順 利克服,否則恐生難以適應之問題,而收養人雖稱其平時閒 暇也會陪伴被收養人,亦有具體工作計畫及經濟能力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核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玉山銀行結 存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觀之收養 人於辦理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被詢問「今後計畫在大陸還是 臺灣居住?」時,答以:「兩地居住」,復參酌收養人曾表 示其係大陸地區南通浩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額股東, 因大陸地區於海南省設立自貿區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很多稅收 優惠之政策扶持,故其計畫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至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海南省(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參酌收養人之 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推知收養人未來仍需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則倘被收養人隨收養人來臺 生活,恐未能充分獲得收養人所需之陪伴,尚難謂收養人能 在我國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即難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改善未成年人之生活條件,不應僅 考量求學管道或學習環境,倘循此思維邏輯,恐忽略被收養 人因生活模式異變而可能衍生之負面影響。 (五)此外,抗告人固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意願部分作詢問,且法院於審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著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而抗告人間 已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達成收養合意等語,惟查,被收 養人雖曾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程序中陳稱:「(問:是否願意被收養?)是。(問:如 果收養關係成立後,你對今後的學習生活有什麼想法?)會 待在臺灣生活」(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被收養人係於西 元2017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辦理 登記收養關係時,收養人僅為年滿5歲之幼兒,難認其於斯 時已能完整理解收養成立後至臺灣地區求學、改變生活環境 之意義與實際情況。又被收養人雖曾於112年12月11日即原 審受訪時表示喜歡收養人,因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所以 想與收養人一起生活等語,惟被收養人於斯時仍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並經訪視人員評估其年齡過小,不懂收出養意 義(見原審卷第188頁),復細譯被收養人就被收養意願之陳 述內容,均未談及其有必須至臺灣生活之需求,倘在無充分 準備之下使被收養人至臺灣地區求學,並與收養人在我國成 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尚有疑義。 從而,本院考量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 且收養人之事業重心於現階段並非在臺灣地區,復參酌抗告 人間既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程序,而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之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是尚難單 憑收養人片面認定被收養人至我國求學得有較好之生活發展 ,即令被收養人脫離原有穩定、熟悉之環境,或逕認與跨國 收養補充性原則相符。再者,觀諸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 告,可知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接受訪視時,係以面對被收養 人生母之坐姿參與,且大多時間皆背對收養人,待其被詢問 平時都如何稱呼收養人時,被收養人許久沒有回應,因引導 下始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 徵本件被收養人尚須與收養人間有更長久之共同生活經驗, 彼此間方能建立更穩固之依附關係。又抗告人固主張若其與 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恐使被收養人將無法在 臺灣地區求學,致被收養人之權益受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之共同代理人曾表示本件出養動機並非著重於取得我國國籍 及享有我國國民之福利,本意係使被收養人在健全家庭下成 長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3、94頁),而考量收養人若欲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在我 國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現行唯一途逕,復參酌收養人現階段之 事業情況及經濟能力,衡情其應得在不重大變異被收養人之 生活模式下,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培養更緊密之親情連結 ,暨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建議,亦認本件收養若 能緩而行之,方為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評估本件尚無迫 切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六)至收養人主張本件程序監理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不合實 情且欠缺專業性等語,惟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 視之結果,認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分別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會談,並親自觀察 親子互動過程,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 行情形,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報 告內容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之想法 、互動關係、生活異動近況、照顧狀況等均有分別描述,並 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 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其報告自可供本院參考,是收養人 因報告內容不符期待,即認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不可採等 情,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本件並無出養之急迫或必要性,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而言,現階段亦難逕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應不 予認可,原審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無不當,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家聲抗-10-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 表、服務(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 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 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據生母表示 自己與生父於111年8月分居,自被收養人2歲時就沒有聯 繫,且生父家庭有不良習慣,如生父的爸爸好賭,債務多 ,生父性格好高騖遠,喜歡靠投資賺錢,賺錢管道複雜也 不正當,投機取巧,因戶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訪員 未訪視生父,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再做決定,訪員評估 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生母繼親家庭圓滿,符合出養 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感情穩定,從111 年8月與被收養人生活至今,關係融洽且互動良好,於113 年5月24日結婚,收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是合適的收 養人。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訪員評估收養沒有違背孩子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 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一起生活,生活 不用變動,能被妥善安排與銜接。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 影響:沒有變動,無影響。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於1 13年5月24日結婚,婚齡雖不足1年,但已經從111年8月至 今一起生活及相處,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雖由生母為 主要照顧者,但收養人工作之餘會陪伴被收養人,一家人 共同生活,與被收養人間已自然形成穩定的親子關係,戶 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若 法院認可本案,並無不宜,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 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 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方面,足認本件收養人得提供 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0月19 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並提出上課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 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25

MLDV-113-司養聲-41-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