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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132號 原 告 王柏森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桃 園市交裁處)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 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4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街○○○○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9月25日填製掌電字第D89B3139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就原告 「闖紅燈」之違規為當場舉發,另於111年11月28日填製桃 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舉發通知單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分別為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12日前,並分別移送被 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被告桃 園市交裁處處理。嗣原告分別於112年4月6日、112年1月10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即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舉發 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 (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捷運施工後,廣豐路之入口方向改變,但紅綠燈位置沒有改變,是不規則的多向入口,一定要超越停止線才能看到真正的紅綠燈在哪裡,我是外地人不曉得,紅綠燈根本沒有朝向我的出入口,沒有設置近端的號誌,只有遠端的號誌,且無其他警告標示,我才會駛出系爭路口與機車擦撞,當下也協助傷者送醫並為和解,賠償對方含掛號費6萬餘元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部分:  ㈠被告新北市交裁處則以:員警於111年09月24日23時58分許接 獲勤務指揮中心前往系爭路口處理交通事故,經調閱系爭車 輛行車紀錄器及該路口監視器查閱後,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有闖紅燈違規一事,故依法舉發,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為 紅燈無誤,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固以「巷口無設 紅綠燈也無其他警告標示,才會駛出路口與機車擦撞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系爭路口之號誌設置妥善並無故障維修情 形,原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號誌不得於紅燈時穿越停止線銜 接下一路口,然原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明知號誌顯示紅燈, 仍穿越路口進入銜接路段,核屬主觀上之故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交裁處則以:依據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23 :54:44秒許時,可見原告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尚未 駛過停止線,而於23:54:44至23:54:52秒許時,系爭車 輛闖紅燈而與機車發生碰撞,原告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闖 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巷口未設紅綠燈亦無警告標 示云云,惟依採證影片內容,該路段確實有設置紅綠燈號誌 ,該燈光號誌亦未遭遮蔽,依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明確看 見號誌,是原告自得知悉其行向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原告 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其主張應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 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 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  2.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 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 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 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 2,700元,暨記違規點數3點;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暨記違 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 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 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 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  3.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規事實,有111年9月25日掌電字第D89B31394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5、145頁)、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本院卷第163-16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87、153-155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OOOOO.mkv」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影片開始於23:52:28秒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廣豐路行駛,23:52:39至42秒許,車道兩側有捷運施工圍籬;23:52:43秒許,前方出現路口停止線;23:52:44秒許,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23:52:44至45秒許系爭車輛駛越廣豐路之停止線,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3:52:46至51秒許,系爭車輛自廣豐路左轉介壽路1段,此時路口號誌仍為紅燈;23:52:52秒初,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側,自介壽路1段駛來,23:52:52秒末,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車輛,23:52:58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路口監視器.mkv」檔案,影片開始於23:58:42秒許,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介壽路1段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綠燈;23:58:48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自廣豐路駛出;23:58:49至50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靠左行駛;23:58:51秒許,系爭機車直行於介壽路1段,並於23:58:51秒末與駛至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23:58:58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09-239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廣豐路未達停止線時,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原告自應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惟仍駛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左轉介壽路1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4.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 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 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對 於應注意並遵守駕車不得闖紅燈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 識。原告固主張駛越廣豐路停止線方能見系爭路口之行車管 制號誌云云,惟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勘驗內容,23:52:44秒 許即可見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此時系爭車 輛仍於廣豐路停止線之後方,距停止線至少有2輛小客車車 身長度以上之距離,有擷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13頁),是 原告自能注意前方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為紅燈,尚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猶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是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 可非難性,被告新北市交裁處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已如前述, 適訴外人張峻瑞騎乘系爭機車沿介壽路1段往大溪方向行駛 行經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因而人車倒 地,張峻瑞之左眼、雙手、右膝、右腳背等處均有傷勢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本院卷72-81頁)存卷可稽,是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堪可認定。  2.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 修法理由指明:「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 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 點。」而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 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行為後,112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致人重傷 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63條第1項規定亦 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依立法說明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刪除記點規定係為配 合第63條第1項刪除有關記違規點數之條款,改依修正條文 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中規範(立法院公報第112 卷第38期5123號第179頁、第248頁),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統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 再由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裁處細則中滾動檢討,俾利配 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裁處細則即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 4項授權,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記點之情形移 列新增為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復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再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即限於經當 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而所謂當場舉發,係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 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最高行政 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8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之日為111年9月24日,舉發機關於111年11月28日方開立桃 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舉發通知單對原告為肇事舉發,該 舉發通知單既非員警現場填製交付原告,自不符前揭當場舉 發之定義,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 自對原告為有利,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附表2所示裁決裁處記違規點 數3點因法律變更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被告新北市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此部分處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桃園市交裁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原告,自不得對原告記違規點數,附表編號2所示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按其勝訴及敗訴比例負擔,即 由被告桃園市交裁處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 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桃園市交裁處應 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 入案日期 應到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處罰主文 1 111年9月24日23時58分許 桃園市八德區○○路O段與○○○街交岔路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9月25日掌電字第D89B31394號(見本院卷第13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1年9月27日 111年10月25日 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112年10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D89B31394號(見本院卷第153頁) 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2 同上 同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111年11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89F10096號(見本院卷第89頁) 同上 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12日 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行為時) 112年10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9F10096號(見本院卷第87頁) 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1-22

TPTA-112-交-2132-20250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吳任航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為合法之上訴。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7分許,沿桃園 市大溪區石園路行經石園路412巷口旁時,於停等紅燈時駛 入系爭路口機慢車停等區,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開錄影檔案查證認屬實,乃 製單舉發。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提起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 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 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716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6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25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 平等原則;道交條例之立法者強調以道路安全為初衷,非以 處罰為目的,要求行政機關須善盡告知義務後,如駕駛仍執 意違反規則方得處罰之,亦要求行政機關需依法行政。其處 罰手段須合乎明確性原則、誠信原則(人民信賴性)、保證 平等受罰(受惠)之原則,並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檢舉人 躲在車內即可造成對他人之不利影響,已使民眾無法預期何 時、何情況會受舉發;被告不去定義怎樣叫做「停留」,沒 有其他公開配套、標準作業程序S0P細節,致所有人民經過 系爭機車停等區時,其處罰手段與行政行為抓取之方法必要 性,已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難通過行政程序法之檢驗,已違 反恣意禁止原則;行政機關之程序正確性,與對人民財產之 侵害、執行手段之必要性,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核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 ,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 詞爭議,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第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為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 定,亦為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聲明原判決廢棄及原裁決撤銷外,另聲明追加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此部分核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 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1-22

TPBA-113-交上-253-20250122-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碼5E-870 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三段201巷15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警 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單 逕行舉發。被上訴人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900元(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9日112 年度交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處所,有經該 處所之所有權人即其母同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 解釋意旨,憲法除保障個人財產免於遭公權力侵害,更在私 產轉作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使用之際,政府應給予相當補償 ,然上訴人之母親並未獲得任何補償,私人土地供騎樓使用 ,既無租稅減免之優惠,亦無建蔽容積獎勵措施或其他補償 方案,原判決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適用法規有所 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道交條例第3 條第3款明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人行道,至其性質為 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上訴人住宅為二層樓鋼筋混凝 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公告發布實施 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細 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第二種住宅 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公尺(含7公 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3至106頁 )。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上訴人私人土地,但必 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以占用等語(見 原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26行)。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 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據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1-21

TCBA-114-交上-4-20250121-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李智誠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路○段與豐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撞傷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任務人員(義交)」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定上訴人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V03182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被上訴人續以 111年7月14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4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 銷駕駛駕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指定新到案日 期為111年8月5日。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7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再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交通義警行政行為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未有撞傷義交之意思,義交於上訴人車輛緩慢行駛下 ,以己身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以達系爭車輛必須停駛之目的 ,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亦知此事,縱有碰觸到系爭車輛,此 為交通指揮顯有不當所致,上訴人並無過失,對此不利結果 卻要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此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卻未 能審酌,有偏頗之虞。    ㈡交通裁決違反比例原則與裁量濫用原則: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目的在於維護交通指揮人 員之人身安全,從勘驗影片得知,系爭車輛係在幾乎停駛下 發生爭議,縱有受傷,也屬極輕微,卻一律以罰鍰90,000元 ,並吊扣駕照,難謂無裁量濫用。由證人所言,做完交警筆 錄,隨後由救護車送至醫院,難謂無將事件擴大之嫌,濫用 舉發權力。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義交傷勢為證據調查,遭原審否准,此 否准對判決有重大影響,且證人有刻意將本件誇大,於審理 庭為承審法官阻止證人陳述情事,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並請求調閱法庭錄音檔案,遭原審拒絕,致上訴 人受不利裁判,具重大影響,難謂無判決違背法令。  ㈣警員之舉發違反明確性原則: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舉發受理時間不詳,舉發機關 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 規定,將事件必要相關資料移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依 該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將文書物件登錄於電腦登記中,處罰 內容如何具有公示性與明確性,如透過相關網站平台,或申 請知悉被上訴人受理時間,隻字未提,顯有判決未附理由之 情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 11年6月24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保險桿與義交膝蓋相 對位置照片、義交膝蓋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 圖、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市○○○○○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表、111年4月25日診斷 證明書等證據,並當庭勘驗國豐路二段與豐科路口監視器影 像檔案,製成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等,據以認定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欲準備右轉進入國豐路二段時, 義交隨即奔向系爭車輛前方並以指揮棒示意上訴人改道離開 ,顯見上訴人此時已注意到前方有義交正在指揮交通並要求 上訴人停止繼續右轉,其已可預見繼續右轉即有碰撞到義交 之可能,然上訴人仍未遵從義交指示,於義交站在系爭車輛 前方時執意持續右轉並以車頭推行義交,導致義交雙側膝部 挫傷之結果,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3款「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要件。經查,原判決業已 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30-2025010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李維 訴訟代理人 李協成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2時5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 路興美六路口(下稱違規地點),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有「一、紅燈右轉(興美路由 東向西,紅燈右轉興美六路)。二、拒絕稽查取締後逃逸」 之違規事實,以第L02409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日嘉監義裁字第0 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吊 扣駕駛執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 方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參本件勘驗影片結果顯示,從54分44秒到55分23秒期間,39 秒的時間僅在54分16秒出現一次指揮棒的蹤影,何來交通警 察所述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擺動示意攔停?且是用時1 秒鐘由右向左的平衡揮舞。  ㈡原審以一鳴笛長音及短促的哨音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不 符:   根據交通警察勤務規定一長音為指揮人車停止通行,一短音 為指揮人車前進或出發,一長音結束後的一短音即為放行。 上訴人一再說明交通警察由右而佐的揮舞動作為指揮前進的 放行動作,顯見上訴人有及格的交通常識,足見判決內容所 述54分14-16秒可聽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6秒可 見警員揮動指揮棒,是受不當引導的錯誤裁決,因警員是在 54分17秒發現違規的,顯見影片傳來「嗶…」之鳴笛長音,1 6秒可見警員揮動指揮棒必然跟示意攔截無關等語。  ㈢用54分16秒發現違規前的截圖,來舉發54分17秒發生的違規 是否合法?依舉發機關寄發之採證影像顯示,當系爭車輛紅 燈右轉興美六路時,值勤警員發現立即鳴笛並以指揮棒上下 擺動示意攔停,影片54分15-16秒以一長音開始指揮人車停 止,也因此行為人違反紅燈不得右轉的規則,原判決僅以一 長音逕將其視為攔截動作是否有失公允?54分17秒看到違規 用路人後慌亂吹出5連音後再加一個2短聲,顯然哨聲無法讓 民眾達到理解的程度。又制止車輛行人之哨音應為三短聲, 將長哨音視為制止違規行為人,用來當作不服取締逃逸之佐 證是一項違反駕駛常識的嚴重錯誤等語。  ㈣原審判斷系爭路口為紅燈,用路人不服取締逃逸,可聽見哨 音、路口為紅燈與不服取締沒有任何關連性,在一個有交通 指揮勤務的路口聽見哨音那是必然的,而紅燈也只能證明行 為人違規紅燈右轉而已,不能將其當成是紅燈右轉及不服取 締逃逸的佐證。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以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等為據,認定舉發機 關警員係當場目睹上訴人於違規地點騎乘系爭車輛,確有紅 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在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尚未通過警員前 ,警員鳴笛長音、並揮動指揮棒,即係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前 方視線明顯可及之處,以明顯動作對其攔停,且當下系爭車 輛與警員間復無任何人車或物品阻礙,又上訴人視線毫無可 能受到遮蔽,當可視及聽聞前方警員對其鳴笛之舉止,惟上 訴人逕自向前行駛,是上訴人先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 舉發機關警員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上訴人 卻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且具行為過失,已違反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等規定。經查,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 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於 判決理由五(四)(五),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舉發機關警員揮動指 揮棒動作、無行為責任等節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續予 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 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09

TCBA-113-交上-119-2025010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柏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書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 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投監四 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然經本 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處罰主文二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 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4日依相同之舉發 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投監四字第0 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將原裁決撤銷後而重 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 應以被告變更後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KC-376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因附表「違規事實」欄之 違規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之員警分別填製附表「舉 發通知單文號」欄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後,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因原 告非自然人,亦未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爰依附表「處 罰依據」欄所示規定,對原告處以附表「處罰內容」欄所載 之裁罰。基此,被告違規紀錄於一年內已達3次,被告乃於1 13年3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63條之2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吊扣汽車牌照2 個月之處分。   三、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之罰鍰均已 繳納,上開裁決書並無提醒可能遭吊扣牌照之風險,現今法 令變動又頻繁,原告不知道可以申請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 希望本次可以融通讓原告申請轉歸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到案日 期前申請轉歸責實際駕駛人,自無從再歸責他人。又原告本 應注意法規之修訂,要非全憑處罰機關一一提醒告知,且受 處分時亦可透過去電被告機關、或查詢網路方式獲取相關訊 息,均非難事,原告未為之,自難卸責而仍有過失,其主張 非可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事件,業經被告以附表「 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裁罰,原告均未提起行政救濟並 已確定;被告進而於113年3月8日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卷附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如 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裁決書與送達證書、更正前原 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更正後原處分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7-105、127頁)相符,首堪採認。 (二)道交條例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 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 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準此,原告若欲申請歸責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違規 行為至實際駕駛人,應於各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 為之,惟原告並未於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2年9月1日、112年 9月7日、112年10月9日前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有舉發通知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頁),並已繳納罰鍰完畢,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各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合計 共3次)。 (三)次按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非自然人而遭記汽車違規紀錄, 於1年內達3次者,應吊扣其汽車牌照2個月,道交條例第63 條之2第4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2日經附表「 裁決書文號」欄所載裁決書各記違規紀錄1次,於1年內已達 3次,被告自得依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 雖主張不知上開規定,被告應於裁決書提醒原告可能有吊扣 牌照之風險云云,然人民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甚明。原告於收受裁決書處 罰主文記載「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時,本可自行查詢其法 律效果,尤其現今網路發達,透過搜尋方式取得相關法律效 果之知識非常容易,原告縱無故意,其疏未注意及此,對本 件違規行為之效果,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 失,仍應受罰,不得以其不知法律效果為由,而免除違規行 為之責任,是其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通知單文號 處罰依據 處罰內容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7月15日23時2分許 南投縣埔里鎮臺21線北向49.9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2 112年7月15日22時59分32秒許至23時1分22秒許 臺21線北向53.8公里至51.1公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投警交字第JF0000000號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JF0000000號 3 112年7月17日9時12分許 國道3號北向222公里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國道警交字第ZGB292168號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罰鍰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投監四字第65-ZGB292168號

2025-01-07

TCTA-113-交-193-20250107-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唐國祐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罰鍰新臺幣18,000元、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 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20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O段OOO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 市警交大字第CS30056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 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 人即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分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CS300566 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前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前審以111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 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250號判決將前判決予以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交更一 字第23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上訴人 其餘之訴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第5頁稱上訴人數度剎車,第6頁稱喇叭聲及行車糾紛 等,均與事實及採證影片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之 規定。依據勘驗筆錄,檢舉人車輛之正駕駛與副駕駛對於喇 叭聲來源有不同說法,如何能斷定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 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車輛所使用的行車紀錄器廠牌型 號為MIO MiVue792,記憶卡支援最大容量為128GB,採循環 錄影,依行車紀錄器檔案儲存配置,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 89.5GB,依錄影格式1080P/60FPS一分鐘錄影檔案使用容量 為145.63MB,1GB等於128MB,一般錄影可儲存容量為89.5GB 乘以1024MB等於91.648MB除以每分鐘檔案使用容量145.63MB 可得錄影總分鐘數約為629分鐘約為10.5小時。單純計算每 日上班下班通勤時間約為2小時,故約5至6天檔案即開始循 環覆蓋,上訴人並非不願意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而是上訴 人收到罰單日距離發生日已約14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已遭覆 蓋,然原判決第6頁卻提及上訴人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仍應由上訴人負擔不利益之結果,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違誤。採證影片06:54:28至06 :54:30有視角盲區長達近3秒,無法證明有無動物竄出, 然比對上訴人在其他時間遇到的動物竄出情況,可知動物竄 出並非上訴人可預期之情事。上訴人車輛之剎車燈光並無損 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事發當日係 因前方有動物竄出,上訴人基於緊急避難而煞車降速,屬於 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檢舉人當時是否有遵守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符合道交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7款、第5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40號 裁定,上訴人當時並無逼車及擋車之行為而是因為動物竄出 始減速。且上訴人與檢舉人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行車糾紛, 被上訴人所引用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件不同,無從引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原裁決撤銷 ,惟同時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僅為原裁決關於18,000元罰鍰、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不包括違規 記點部分,足見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合先 敘明。 ㈡、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2年12月24日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之修法過程,李昆澤等23位立法委員原是要將惡意逼 車與危險駕駛行為予以獨立規範處罰而增訂第43條之1規定 ,其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二、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三、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 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四、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 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但經審查會審查後認為不需 增訂第43條之1,而是調整並修正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之 文字予以規定即可。可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的 目的是要處罰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的危險駕駛行為,處罰理由在於此種危險 駕駛行為容易造成後方車輛煞車不及而發生事故。因此,在 適用上,除需區分「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 三種行為態樣之外,應注意其構成要件包括「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如果欠缺此等 要件之一,就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㈢、查檢舉人是在111年7月22日提出檢舉,所檢舉之違規事實為 上訴人在前方無車的情形下惡意急煞,有檢舉資料可參(前 審卷第66-67頁),舉發機關是在111年7月28日填製系爭舉 發單,記載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 主)」,有系爭舉發單可參(前審卷第68頁)。被上訴人於 111年10月12日製發之原處分所處罰的違規事實亦為「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前審卷第10頁),惟 因處罰主文欄除記載罰鍰、記違規點數、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之外,另同時記載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自 行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性時,即將不依限繳送汽車牌照將吊 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等處罰予以刪除,而於112年2月23日 依相同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更正後之原處 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郵寄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更正後原 處分、送達證書可參(前審卷第56、90、108頁)。另查被 上訴人於答辯狀雖有記載「上訴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 中驟然『減速甚暫停』」(前審卷第58頁),但並未將違規事 實變更為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是本件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 事實僅限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而不包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查原判決理由關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有記載 上訴人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減速」、「任意減 速」(原判決第1頁第26-28行)、亦有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任意煞車」(原判決第4頁第2 0行、第21行、第5頁第26、27行、第6頁第3行、第5行), 甚至認定上訴人係「於車道中暫停」(原判決第5頁第22行 ),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卷附勘 驗筆錄所載,上訴人僅於6:54:29─6:54:30(按僅有1秒 的時間)「驟然減速」(見原審卷第55頁),然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數度」無故驟然減速、「煞車」,並據此認定此舉 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原判決第5 頁第25行、第26行),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合之判決 違背法令。 ㈣、又原判決依檢舉內容:「對方……惡意急煞……危害……性命安全 」(前審卷第66頁),且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系爭車輛行駛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隨即有連續喇叭聲,堪認…發生行車糾 紛等情,而認定上訴人驟然煞車之行為顯係出於該行車糾紛 所致(原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頁第4行),原判決進而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其驟然減速係因 分隔島上有動物出現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 第6頁第7-20行),雖非無見。惟: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 第1 項、第133 條及第1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 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 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 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 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 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 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 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 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 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 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66號判決參 照)、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 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 (行政)機關。如被裁罰人行為是否為違規行為人,所為是 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 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即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其不利益即應 歸於裁罰機關,由裁罰機關負擔敗訴的風險。(本院110年 度交上字第133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申訴時即主張因分隔島疑似動物跳落,故預防性踩了 一下煞車,並無驟然減速(見前審卷第80頁)。起訴時即主 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且否認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前 審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檢舉人車輛之後方還有 其他車輛,無法證明是上訴人按鳴喇叭等語(原審卷第74頁 )。而是否有行車糾紛或有動物竄出之事實為兩造所爭執, 亦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事實之依據,原審自應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予以查明。 3、又本條構成要件驟然減速是指突然減慢速度,此即意味有減 速前之速度與減速後之速度,查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 29-06:54:30:系爭車輛驟然減速,與A車距離極為接近(但 未碰觸)」等語(原審卷第55頁),形同只有與構成要件相 同文字之結論,未能具體表明減速前後的速度差異,有如何 的驟然情形,以及如果無法計算速度時,是如何認定減速前 後之速度差異足以構成本件之處罰構成要件。再者,於評估 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造成之危險性方面,除了考慮上訴人的減 速行為之外,也不能忽略檢舉人之駕駛行為,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從採證影片截圖可知當時檢舉人行駛至大同路1段中間 車道,與前方銀色SIENTA車輛之車距甚遠,但檢舉人車輛於 系爭車輛行駛至大同路1段內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時有甚 為靠近檢舉人車輛左側車身之行車行為之後,檢舉人隨即主 動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欲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後方,則檢 舉人於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後仍應與前方系爭車輛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於變換車道時應控制其行車速 度以及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以免發生危險;且上訴人之系爭 車輛前方有銀色CRV休旅車(原審卷第49-55頁),並非如檢 舉人所稱上訴人前方無車,系爭車輛同樣負有與其前方銀色 CRV休旅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交通安全義務,因 此,雖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於06:54:29-06:54:30之間 確實極為接近(但未碰觸)但此究係上訴人驟然減速之結果 ?或係檢舉人未保持與前車(即系爭車輛)安全距離所致? 亦待究明。且縱使上訴人無法證明有動物竄出,但上訴人如 果是為了保持與前車可煞停之距離而減速,即便符合驟然之 要件,則是否是「任意」為之,是否仍該當行為時處罰條例 第43條1項第4款之要件,並非無疑。 4、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在先,故之後上訴 人減速之行為係出於行車糾紛所致。惟: ⑴、原審勘驗筆錄記載「06:54:09-06:54:19:A車右轉,影片中 突有一連續不間斷喇叭聲響起(A車副駕駛:怎麼那麼兇? 是左邊這台嗎?)(A車駕駛:後面,正後方。)……」(原 審卷第47頁),可知A車即檢舉人車輛之駕駛及副駕駛對於 聲音來源之判斷即有所不同,況且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並未明 確記載就是上訴人之車輛所發出的喇叭聲,是否表示原審於 勘驗檢舉光碟時也無法判斷喇叭聲音來源就是上訴人車輛? 況且,依卷附採證影片截取畫面所示,檢舉人車輛是由工建 路行駛至大同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之車輛,當時行駛於 大同路1段的上訴人正在上述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前停止, 起步欲往前行駛,為直行車,若上訴人於該交岔路口有優先 路權,且上訴人已暫停讓屬於無優先路權之轉彎車的檢舉人 車輛先行(原審卷第43-47頁),則上訴人既肯暫停讓檢舉 人之轉彎車輛先行,有何理由在檢舉人轉入大同路1段之後 再對檢舉人按鳴喇叭?且斯時大同路1段車輛甚多,已有壅 塞,而工建路右轉駛入大同路1段之車輛亦不少,檢舉人同 車乘客判斷按鳴喇叭之來源與檢舉人亦有不同。原審未經調 查,即認定上訴人與檢舉人有行車糾紛,自嫌速斷。 ⑵、關於按鳴喇叭是否為行車糾紛,由於本件欠缺從檢舉人車尾 向後方角度拍攝之畫面,亦欠缺從系爭車輛車頭往前方角度 拍攝之畫面,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僅稱「似有行車糾紛」, 可知在欠缺上開畫面之下,確實難以清楚了解檢舉人後方車 輛的行車動態,不利於認定有無行車糾紛或是行車糾紛存在 於那些車輛之間。而有無行車糾紛涉及上訴人是否先因行車 糾紛而後發生本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接獲檢舉時本應先 依職權調取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或查明檢舉人有無車後方 錄影畫面、上訴人有無車前方錄影畫面等資料,並命提供以 利審酌,不應僅憑檢舉人之陳述、檢舉人車輛前方畫面就予 以舉發,而且檢舉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確實無法完整呈 現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舉發機關於舉發後重新審視時既僅認 為「似有行車糾紛」,更應該儘速採取上述調查行為,況且 本件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行經之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 、新台五路交岔路口附近,於案發時即設有全天候監控之路 口安全自動偵測系統,取締項目為跨越雙白線、轉彎車占用 直行車道,舉發機關調取該監視器畫面應無困難。再參酌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因收到罰單已經過2星期故其已無行車紀錄 器畫面之抗辯,查上訴人從111年7月20日案發日到111年8月 2日接獲系爭舉發單已經過13日,有送達資料可參(前審卷 第7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行車紀錄器無案發日畫面,並非 上訴人不願提供等語,並非無據,況且每一位駕駛人如果因 為擔憂遭人檢舉時必須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而每日或長 期頻繁將行車紀錄器畫面存檔,如此耗費人民之時間與硬體 成本,只是為了不知道哪一天收到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舉發通 知單的時候可以舉證,這可能不是道交條例或行政訴訟法舉 證責任分配之本意。如果相較於交通勤務警察現場查獲舉發 之違規案件,被舉發人原則上當下就能夠提出有利於己的行 車紀錄器畫面,交通警察也能提出例如密錄器蒐證影片或儘 速調取監視器畫面,較無舉證困難失其公平之情形,更能證 明本件民眾舉發案件大約2星期後才收到的系爭舉發單,上 訴人之舉證能力可能因為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形同無期 待可能。 5、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係依當時路況增減車速,無與他人 有行車糾紛,但收到罰單的兩週前行車紀錄器已被複寫而無 法提出,於112年6月20日第1次上訴時即已請求調查該路段 監視器或其他角度拍攝之影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50號 卷第30頁),惟原審並未查明致卷內欠缺可以看到檢舉光碟 以外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關車輛行車動向及違規路段系爭車輛 前方狀況之相關證據,而上開各情並非不能調查,再視調查 結果予以綜合研判,則原審就此部分尚未盡調查之能事,有 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㈤、綜上,本件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撤銷)之外,其餘部分則有上述違法情形,且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審認調查 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03

TPBA-113-交上-316-2025010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李沛生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暨駁回上訴部分 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4日16時25分許,駕駛其配偶黃小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木柵交流道),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同 日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提出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108年9月6 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B3490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對黃小娟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2月2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對黃 小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黃 小娟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認為黃小娟收受舉發單 的時間在該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使其未能於到案期 限前辦理歸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辦理歸責,並未限 定格式,當時108年11月4日由上訴人提出的交通違規陳述單 ,已載明駕駛人為上訴人,此陳述單之提出,即應符合告知 處罰機關之形式等情,將上開裁決撤銷確定。  ㈡之後,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5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023819 號函請黃小娟依109交22判決辦理退還前案訴訟費用300元、 並請黃小娟於110年3月30日前到案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繼 於110年7月27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34907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 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當時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關於被上訴人以原處 分對上訴人裁罰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 1年1月20日110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駁回、本院111年10月24 日判決廢棄發回後,原審再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關於「…推論該不明車輛車頭異常向右…」、「…檢舉車 輛車頭異常向右」記載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不應作為判決時 心證基礎。  ㈡前判決已確定黃小娟及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到案陳述時已 符合歸責規定。原判決應增列事實記載:「系爭舉發通知單 對車主黃小娟予以舉發…於108年10月22日第二次寄出,並於 同年月24日送達」等語。。  ㈢本案檢舉影像為用行車記錄器拍攝,依經驗法則判斷,行車 記錄器以長時間連續攝影方式並將影像檔案以每5分鐘或10 分鐘儲存,檢舉影像僅13秒,足證該檢舉影片係由影像處理 軟體重修改做,非原始檔案。原判決記載:「檢舉人車輛有 稍微往右之情形,…因上開交流道呈現向右微彎之情形所致 ,故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係基於未調查原始影片。  ㈣由上訴人自網路下載道路街景圖片可知(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上訴人因檢舉車輛由左後方衝出而必須先閃避檢舉車輛 再閃避右側水泥護欄,有瞬間離心力過大而近乎失控狀態, 上訴人為脫離惡意併排車輛,再不脫離必然會撞擊後續路段 的右側護欄,所以立即以全部油門加速。  ㈤上訴人要求調閱路口監視畫面遭置之不理,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37、43條規定,足認本案舉發程序已違法,原判決有應調 查而未調查及事實判定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未 審酌上情,故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四、本院查: ㈠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 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 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係依前開規定第6項授權訂 定,該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 肩超越前車。……」。  ㈡又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行為 後至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 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而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 時點,復為行政罰法第5條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時之立法 理由足資參照。查關於違規記點部分,被上訴人110年7月27 日作成裁決時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 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113年5月29日修正 、113年6月30日施行之同條第63條第1項則再修正為:「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可知,113年6月30日修法之後,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可確認實際駕駛人者,始予記違規點數;至於逕行舉發及 民眾檢舉舉發則不予記違規點數。比較結果,以現行之新法 對受處罰者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有關違規記 點部分,自應適用新法。  ㈢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 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 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所 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上訴人於108年8月14日1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3號北向20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 行為,經民眾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提出檢舉等情,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 則,自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而原審①依本件前多次勘驗的 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系爭車輛當時即持續行駛路肩並試圖插 入主線車道之車列,因車距不足,乃持續行駛路肩,直至影 像時間第12秒,方插入主線車道車列等節,審認上訴人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②參酌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前案所附擷取照片,比對檢舉人車輛及兩側白實 線的相對位置及角度,未見檢舉人車輛有何車頭異常向右情 形。佐以當時交流道車輛較多、車速較緩,係較長、較慢且 依序排列之車流,上訴人當時不斷加速超前、超越車列,幾 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等強勢與其他車輛爭道之情節,認 定上訴人所為因檢舉人逼車而被迫利用路肩超車的說法並不 可信;③以本件的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 光、儲存設備予以記錄,其內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 等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包含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加速超前 、超越車列、幾度試圖插入主線車道車輛之完整畫面,時間 序列合理,查無剪輯或漏秒,違規影像及車牌等完整呈現, 認為該等影像未經刪減變造等節,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 實未依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尚無 可採。  ㈤上訴人之違章行為既明確如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罰鍰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就此部分原判決予以維持 ,即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 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依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 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 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31

TPBA-112-簡上-36-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文學 送達代收人 潘翠秋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0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 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55分許,於國道1 號南向107.6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 路違規超車(利用爬坡、加、減速車道超車)」之違規,而 於113年3月29日舉發。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302 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 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後變換車道加速 超越,而上訴人係在不同車道行駛,各自行駛自已的安全速 限,決無超車意圖。上訴人行駛至車道終點自然併入,並無 與他車競駛,那來的超車,如果旁邊的龜速車,上訴人在它 前面這就叫做超車,怎能令人心服口服。又道路交通安全不 是要保持順暢才安全嗎?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原裁決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 擔。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 (利用爬坡、加、減速車道超車)」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 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㈢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 分述如下:1.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在爬坡道行駛,直行至爬 坡道終點處後,正常匯入外側車道,過程中與鄰車各自以安 全速限行駛,檢舉人車輛也沒有緊急煞車,我並無超車意圖 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一、 採證影片『前』,內容摘要如下:畫面中,A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之中線車道,畫面時間14:54:38,可見到右側邊坡上立有 『爬坡道250公尺』白底黑字之告示牌(見圖1);畫面時間14 :54:50,外側車道之右側邊線開始出現穿越虛線,向右延伸 出爬坡道之車道(見圖2);14:54:54,可看見右側邊坡上 立有『慢速車靠右』白底黑字之告示牌(見圖3)。畫面時間1 4:55:14,可見到爬坡道之車道地面上繪有車道縮減之白色 箭頭(見圖4);畫面時間14:55:19-14:55:26,可見到A車 右側出現一輛黑色小客車,其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系 爭車輛),自爬坡道超越A車後向左匯入外側車道,爬坡道 亦縮減完畢(見圖5、6、7)。二、採證影片『後』,內容摘 要如下:畫面時間14:55:05開始,可見到畫面最左側之爬坡 道上有一輛黑色小客車(見圖8);該黑色小客車與A車距離 持續縮短,14:55:16時,可見到該黑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 0000-00,即系爭車輛(見圖9、10)。14:55:18後,系爭車 輛已超越A車,消失於畫面中(見圖11、12)。」,有勘驗 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67、71-83頁)。 經核,爬坡道之設置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 行駛,業如前述,然系爭汽車原並未行駛於爬坡道(見本院 卷第73-75頁擷取畫面),嗣行駛於爬坡道,與行駛於主線 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距離持續縮短(見本院卷第79頁下方、第 81頁擷取畫面),期間超越主線車道另一車輛(見本院卷第 79頁下方、81頁上方擷取畫面),並於爬坡道將減縮完畢之 際超越檢舉人車輛匯入主線車道(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以顯高於行駛於主線車道車輛之 車速行駛於爬坡道,可見其並非因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而 行駛於爬坡道,期間並超越檢舉人車輛等行駛於主線車道之 車輛,確有行駛爬坡道超越前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見原判決第3至4頁),其事實認定並未 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原審並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程序當庭勘驗違規當時錄影採證光碟在案(見原審卷第 66至67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 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31

TPBA-113-交上-346-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施珮琪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自 強五路3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因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11年12月15日 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89457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 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 立竹監裁字第50-E894578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於113年4月1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 相同依據裁處上訴人,並將罰鍰金額自新臺幣(下同)900 元更正為600元。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 解釋之旨,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仍就原處分為 審理之標的。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113年度 交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有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是基於臨時停 車之主觀意識而停放系爭機車,且時間遠少於3分鐘,停車 後進入之店家(下稱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 動在一樓熟食收銀區近距離範圍,系爭機車並未熄火,並將 椅座預先開啟,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狀態,確可立即返回移 動車輛,合乎法規要求;㈡舉發員警在不到30秒時間舉發, 過程瑕疵有違正當程序規範,合理推測員警可清楚掌握上訴 人進出動態,是否從上訴人進入店家到即將結帳出來刻意迴 避並快速作業離開,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達到開單 目的;㈢舉發機關未鳴哨示警,亦未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4項 移動車輛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行為時第3條第10款、 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 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 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其中關於臨時停車之定義,於10 1年5月30日道交條例第3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以:「考量節能 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 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乃刪除以 「引擎未熄火」作為認定臨時停車之要件。是以,所謂停車 與臨時停車之區別,即在於駕駛人停置車輛是否能保持立即 行駛之狀態,必須就個別事件綜合其具體情節加以判斷,亦 即駕駛人停車後,有下車離開駕駛座之情形,仍應就駕駛人 下車之原因、下車後之移動處所是否緊靠車輛或保持相當近 之距離、有無轉往他處、隨時觀看汽車之視線有無遭遮蔽等 個案具體事實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之標準,據以綜合 判斷駕駛人能否立即行駛移動車輛,如:駕駛人是否在車上 、或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緊靠其車輛附近立於隨時可 駛離其車輛等狀態,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處,其車輛 未能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縱使其車輛未熄火,亦屬停車 而非臨時停車。  ㈡經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15時19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 在系爭處所,而該處繪製有黃實線,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核與卷內採證照片資料相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得為本 件裁判之基礎。佐以上訴人於上訴狀自陳:停車後已進入系 爭店家,系爭店家為透明玻璃開放式空間,移動在一樓熟食 收銀區近距離範圍,亦即上訴人乃進入店內進行一連串之購 物、選物、結帳等消費行為,該等行為需花費一定時間方能 完成,輔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提出之證據二圖三、圖四( 原審卷第15頁),可知系爭店家前方有一長方形空地,提供 停車之用,此等空地可容納汽車機車停放;復比對圖中停放 空地上之汽機車,該空地之寬度顯超出一般汽車之車身長; 是以,系爭處所和系爭店家二者相隔一定距離,參以上訴人 當時正進行消費行為,該購物、選物、等待結帳均需一定時 間方能完成,足認無論由時間或空間角度觀察,上訴人已屬 離開系爭處所,且未在近距離處隨時注意系爭機車有無狀況 須立即發動,亦即系爭車輛顯然並非處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 狀態;至上訴人主張並未熄火、停車時間遠少於3分鐘云云 ,然如前所述,修正理由明確載明: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 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 據以判斷之,故上訴人主張應無足採。 ㈢另上訴人固主張舉發機關開單前並未吹哨警示、員警來不及 移動車輛,且在不到30秒時間便予以舉發,舉發程序有瑕疵 云云;惟按內政部警政署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56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12條訂定之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其作業內容規定:「……(二)駕駛人不在場,依下列程序 逕行舉發:1.車輛不須移置保管:(1) 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 。(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下稱逕舉單)。(3) 將 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帶黏貼,標 示於油箱或座墊。」可知針對違規停車及臨時停車之取締程 序,並無須先吹哨(鳴笛)促使駕駛人注意儘速移動汽車後, 駕駛人仍未能駛離時,始得予以舉發之規定,亦未針對員警 舉發時間予以規定,故上訴人主張程序上有瑕疵云云,容有 未洽。  ㈣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 4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 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 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故上訴人主張舉發機 關未行使移置車輛之公權力手段乙節,係屬立法者合理賦予 被上訴人裁量之事項,舉發機關自得選擇是否行使之,故上 訴人主張舉發機關未移置車輛程序有瑕疵云云應無足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刻意製造上訴人不在現場之假象云云 ,原判決已依採證照片為據,足認自舉發員警到達現場並開 單時起,迄至作業終了時,上訴人均未出現,此乃客觀存在 之事實,非舉發機關所能刻意製造,且如前所述,因此等一 連串停車、進入店內進行消費採購行為,亦可徵系爭車輛確 實未保持立即可行駛,非屬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道交條例 第3條第11款所定「停車」。  ㈥原審已敘明本件非屬臨時停車,而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之 「停車」狀態;另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遵守 之義務黃色標線繪製清楚,應知悉有不得在設有黃色禁止停 車線處所停車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卻疏未注意在該處停車,自有過失;末佐以現場照片2 張,系爭店家前設有機車停車格可供車輛合法停放,又縱使 該處車格遭停滿,原告仍應另覓合法停放處所,難認有何不 得已之處,自無從作為違規停車之阻卻違法事由,是原告主 張,洵非可採。故原審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停置系爭機車之 違章行為,已合致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於法有據。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 事。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 人主張各情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為指駁 ,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執其個人歧異見解 ,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 摘,核無足取。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上訴主張 經核均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2-30

TPBA-113-交上-28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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