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附民原告 黃宣銘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1
0時40分許分別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TPDM-113-附民-1286-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