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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竊取何嘉瑜 所有內含錢包、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 線、鑰匙包、iP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 個及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 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補充並更正為「竊取何嘉瑜及蔡佳 恩所有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16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 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 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建築物罪 及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先後竊取該處財物,係以一 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之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⒉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⒊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1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43、5 5頁)在卷足憑。是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竊盜等案 件,故認被告就財產犯罪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且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 財物,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毀越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辦公 室之窗戶入內搜尋財物;又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 得(新臺幣)」欄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所有之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又被告固與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均達成調解,惟未依 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審易卷第167至168、173至175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鍾明恂、何嘉瑜、蔡佳 恩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3、161至162頁),暨其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新臺幣)」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領回之告訴人何嘉瑜所有之行 動電源2個、外套1件、背包1個、筆記型電腦1臺,及其之證 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悠遊卡及汽機車駕照各1張 ,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等物,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竊得之物,既未 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鍾明恂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無 林威廷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嘉瑜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手做錢包1個、現金2,000元、電腦輔助室內設計製圖丙級證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及汽車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造型悠遊卡1張、磁扣1個、moztech充電器1個、眼藥水1罐、充電線2條、鑰匙包1個、鑰匙5支、iPAD平板電腦1臺、鍵盤1個、電子筆1支、行動電源2個【已領回】、外套1件【已領回】、背包1個【已領回】及筆記型電腦1臺【已領回】 (價值共計17萬元) 林威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做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磁扣壹個、moztech充電器壹個、眼藥水壹罐、充電線貳條、鑰匙包壹個、鑰匙伍支、iPAD平板電腦壹臺、鍵盤壹個、電子筆壹支及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佳恩 廠牌HP藍色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53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將此罪刑 與其另案犯之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林威廷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日0時32分許,先以不明物品敲破臺北市○○區○ ○○路0段0號5樓國立臺灣大學雙語教育中心敬賢樓523辦公室 (下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窗戶之玻璃,再自窗戶爬入辦公 室內,惟其翻找辦公室抽屜後,因未發現財物,始離開現場 。嗣同日7時40分許,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執行長鍾明恂進 入辦公室,始知上情。 (二)於112年11月3日4時許,以不明方式,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樓國立臺灣科技大學T2大樓3樓設計系工作室(下稱 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內,徒手竊取何嘉瑜所有內含錢包、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提款卡、悠遊卡、充電器、眼藥水、充電線、鑰匙包、iP AD平板電腦、鍵盤及電子筆等財物之背包1個及筆記型電腦1 臺(價值共計17萬元),及蔡佳恩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4 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明恂、何嘉瑜及蔡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之供述與部分自白 1.坦承爬窗戶進入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後,因未看見可偷之物,始離開現場。 2.坦承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之監視器影像上之人係其本人。 3.坦承112年11月3日為三峽分局所查扣之2臺筆記型電腦即其在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所竊之物。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明恂於警詢時及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瑜、蔡佳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 證明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遭破壞玻璃窗週遭、玻璃門上痕跡所採集之DNA,經比對結果屬被告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前往臺大雙語中心辦公室、臺科大設計系工作室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及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竊 盜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且係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 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期執 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 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除已發 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DM-113-審簡-2194-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8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 津路之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為「何奕倫」之人(下稱「何奕倫」)之 指示,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 商頂橋門市予「陳○偉」,復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何奕倫」,而容任「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無證據證明 林冠穎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嗣「何奕倫」取得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於11 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其友人,佯 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錯誤,依該不 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陳瑧察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何奕倫」,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時想要辦理私人借貸的貸款,上網詢問,我原本 是要借5萬元,何奕倫跟我要一些資料,並說網路對保之後 要撥款給我,我確實有於上述的時間、地點將我申辦的玉山 商業銀行金融卡寄送給何奕倫,且有以LINE通訊軟體填載身 分證、姓名、出生年月日、工作地、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等資料,何奕倫說怕我從網路銀行領錢,撥款前會把網 路銀行鎖住之類的,我其實聽不太懂,但我沒有印象有提供 給何奕倫網路銀行的密碼,之後有一筆3萬元於111年3月15 日轉到我玉山銀行帳戶,我一直以為這筆3萬元是何奕倫的 公司撥款的,就趕緊將這筆3萬元匯入我華南銀行帳戶內, 同年3月15日之後我就聯絡不上何奕倫了,我是在同年3月20 日掛失上開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印象中我的玉山銀行網路銀 行有突然被強制登出,玉山銀行APP便跳出無法登入之訊息 ,我發現上開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被盜用,便趕緊傳簡訊OT P予玉山銀行要求更改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經 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3月12日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天津路之 統一超商天津門市,依「何奕倫」之指示,以交貨便之方 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頂橋門 市予「陳○偉」,復告知「何奕倫」金融卡密碼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7至89、95至96、253至255頁,本院 卷第51至60、107至119頁);嗣「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2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瑧,假冒 其友人,佯稱因房屋貸款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瑧陷於 錯誤,依該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3 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即經該不詳成員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瑧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8 月4 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 11001692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陳瑧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 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陳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商銀取款憑 條、匯款回條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見偵卷 第25至33、35至42、43至49頁)、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 「何奕倫」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109至205頁)、臺南地 檢署111 偵字第11989 號起訴書、新竹地檢署111 年度偵 字第145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 5325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233至237、239至242 、2 43至2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3 月14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29405號函及後附帳戶相關資料(見第257 至26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該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 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 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 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 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 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 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 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 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 罪,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 導,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 、辦理貸款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 帳戶,再藉由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 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 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認識。   2.觀之被告與「何奕倫」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至2 05頁),被告係為貸款,向「何奕倫」表達欲借款5萬元 ,「何奕倫」稱為防止騙貸事件,金融帳戶金融卡必須先 進公司,以統一超商宅配方式寄送,因借款轉帳進入後到 「何奕倫」到場與客戶簽約有空窗期,公司要避免該帳戶 內款項遭客戶轉走或持簿領取之後避不見面等語,被告詢 問「要先寄金融卡給你們?」、「不會寄過去就變成詐騙 的吧?」、「寄過去到見面簽約大約需要多久,我很怕被 詐騙」、「為什麼你們不當面確認金融卡有沒有問題,要 用寄的」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7、175頁),「何奕倫」 稱「是防止客戶收到入帳通知,直接將借款轉走,然後找 不到人……前年我就被客戶害過一次,跟我說沒有行動網, 然後利用我在路上,一小時內直接全部轉走」,被告稱「 我是怕被拿來當詐騙」、「為什麼不見面撥款」等語(見 偵卷第177至181頁),「何奕倫」解釋股東有許多行業, 借款是直對股東,公司只有經手客戶還款,被告於111年3 月12日上午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統一超商 頂橋門市予「陳○偉」,復於同年3月12日、同年月13日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並於同年3月14日依指示 填載宅配單號、上開玉山銀行帳號、帳戶授權碼、電話號 碼0000000000等資訊以LINE傳送予「何奕倫」,並依「何 奕倫」指示輸入錯誤密碼數次讓行動網銀被鎖住,傳送網 銀功能已鎖附圖予「何奕倫」,「何奕倫」復告知需要「 ATM(讀卡機)、門號、金融卡」等資訊方能解鎖,被告陸 續詢問「何奕倫」何時可對保,及詢問「前面一直打公司 ,所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啊」、「不會倒數完我就變警示帳 戶了吧…」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53、187至205頁);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現在社會景氣很差,很多人被 騙,我也擔心自己被騙,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也有向 當鋪抵押借款,這些機構都沒有跟我要金融卡與密碼,也 沒有叫我將金融卡寄到指定地點,本案當時我信用不好, 沒辦法在其他地方借到錢,但我當下很需要貸款,只能從 網路上管道借款,我之前不認識「何奕倫」,也不知道他 的真實年籍,不曉得他說的是不是真的,「何奕倫」有跟 我說任職的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到這間公司確認是否有 「何奕倫」這個員工;「何奕倫」說是先撥款再簽約,在 見面簽約前會有一個空窗期,怕我把要借貸的金額轉走, 所以要將網銀功能鎖起來,後來我打電話去玉山銀行語音 客服,聽從指示操作,客服傳認證碼到我手機,我輸入認 證碼就解開了,我看到錢匯入,沒有聯絡上「何奕倫」, 立刻先把錢移到安全的帳戶後,趕快打電話掛失金融卡, 過幾天本人去銀行現場補辦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100 至119頁頁),足見被告有向銀行貸款、向當鋪抵押借款之 經驗,對於貸款程序應有初步認識,就「何奕倫」聲稱公 司係先撥款再簽約而須將金融卡依指示寄至指定地點、輸 入錯誤密碼將網銀功能鎖起,避免撥入之款項遭轉匯出去 等節,與其貸款經驗均不相符,理應要能察覺異狀,而被 告與「何奕倫」素不相識,無信賴基礎,被告亦未求證其 任職公司,實乏理由認「「何奕倫」所言屬實。況且,被 告被要求寄送金融卡至指定地點時曾詢問「不會寄過去就 變成詐騙的吧?」等語,復參以被告於107年間曾因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 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其對於「何奕 倫」要求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一事之合理性,本有所懷疑, 在知悉有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對方可 能存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3.被告固辯稱沒有告知「何奕倫」網銀帳號密碼,及其網銀 帳密曾遭盜用云云。然依被告所述,「何奕倫」要求被告 提供金融卡係防止簽約前撥款遭客戶將款項轉匯出去,何 以未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已起人疑竇。另觀諸被 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1時58分許,網路 銀行服務因登入密碼錯誤5次遭暫停,於同年月14日12時3 分許網銀暫停恢復;於同年月15日21時6分許電聯玉山銀 行掛失悠遊簽帳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前往玉山銀行申請 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許簡訊密碼停用,於 同年月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恢復,係透過實體ATM申請恢 復,申請恢復簡訊方密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玉山銀 行之網路銀行轉帳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 片融卡」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 0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20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53374號函、113年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0042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4、79至83頁,偵 卷第283頁);復參以同年月15日21時許,有一筆3萬元匯 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被告之華銀帳戶內 ,有玉山銀行後附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可考。足見被告 確曾依「何奕倫」指示登入密碼5次錯誤網銀服務暫停再 恢復,獲得3萬元後旋即掛失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於同年月22日申請補發金融卡,於同年月23日10時9分 許簡訊密碼停用,於同日11時24分許簡訊密碼回復。又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自己的手機跳出一個訊 息,無法再登入網銀,我打OTP給玉山銀行語音客服,更 改網路銀行密碼,銀行有寄語音OTP到我的手機,我就照 該語音報的驗證碼輸入後更改密碼,就可以登入了,0000 000000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 。則玉山 銀行網路轉帳既須經「手機簡訊密碼」、「讀卡機和晶片 金融卡」完成驗證後款項才能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自承如果有錢匯入該帳戶玉山銀行APP會跳出通知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補發後由其個人保管,網路 銀行之密碼已於同年月23日11時24分許更改而能再度登入 ,OTP約定手機為0000000000為我持用之門號等情,是告 訴人受騙於111年3月23日13時50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被告應能知悉此訊息,該筆款項於同日14 日9分許網路跨行轉帳至其他帳戶,須金融卡及手機簡訊 密碼完成驗證後才能轉出,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及OTP約定手機0000000000號均在被告管理持用下,尚難 想像被告不知此筆款項之匯入及匯出,且無法排除被告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資訊告知「何奕倫」之可能,被 告前揭所辯網路銀行遭盜用,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無憑據 ,實難採憑。至辯護人聲請調查傳喚鄭光泰以釐清金流, 惟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已 明,故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稱適法。另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   4.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5.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為 累犯(詳後述),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不符修 正前、後洗錢罪自白之相關規定,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依累犯加重後刑度介於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再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後,刑度介於2月以上、10年6月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如依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所得量處之處斷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 以下(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累 犯加重後刑度介於7月以上、7年6月以下,再依幫助犯得減 輕其刑後,刑度介於6月以上、7年6月以下)。是以,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洗錢罪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84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罪 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 中期所為,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並無顯著 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 之詐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 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率爾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相關金 融資料供「何奕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育有4歲孩童1位、與 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表示:我原本打算向「何奕倫」辦理 貸款5萬元,我依照「何奕倫」提供的資料填載後,「何奕 倫」有匯款3萬元給我,我聯絡「何奕倫」,他沒有回我, 我怕所貸款項撥款後遭人領走,立刻先將款項轉匯到安全 之處,隨即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認本案被 告共獲有3萬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該筆贓款 匯入上開玉山帳戶後,業經不詳詐欺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後,已由金融機 構進行管制,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正犯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2-金訴-217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1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黃庭妤」印章壹枚、個案委任書上偽造之「黃庭妤」署 名及印文各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4─15行所載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8日」更正為「 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 黃庭妤』印章1枚,再於112年6月8日」,另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許翔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 、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黃庭妤」印章1枚是我自己去外面 刻的,這只是要填寫委託書用的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堪認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而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 雖為起訴書所漏載,然與起訴之犯行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被告偽造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偽造署名、印文各1 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後於民國110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 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黃庭妤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在告訴人 於EZWAY應用程式上回報「申報不符」後,竟未經告訴人 授權或同意,任意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再冒用告訴人名義 出具個案委任書,使個人進口之貨物能順利通關,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前案紀錄,素行 不佳;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告訴人過去曾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且被告警詢時陳稱其犯 罪動機係為補件以避免罰款(見偵卷第18頁);另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68頁)、告訴人具狀陳述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被告偽刻之「黃庭妤」印章1枚,及在個案委任書上 偽造之「黃庭妤」署名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35頁), 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74號   被   告 許翔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李侑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翔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於 民國110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許翔凱係黃庭妤之 前夫,二人於112年3月27日離婚前,黃庭妤曾概括授權許翔 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嗣2人離婚後,均未注意通知報 關行終止以黃庭妤名義為許翔凱報關進口貨物,至黃庭妤於 112年5月17日收獲財政部關務署快遞收貨人實名認證APP 「 EZ WAY」通知,請其確認祥雲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祥雲公司 )於112年5月17日,以其名義報關進口之貨物,是否與申報 相符時,因黃庭妤認其未進口該批貨物,且已與許翔凱離婚 ,不再同意許翔凱以其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乃透過上開APP 功能,回報「申報不符」,詎許翔凱竟為上開貨物順利進口 及避免遭裁罰,明知黃庭妤已不同意借名供渠報關進口貨物 ,亦未授權渠以黃庭妤名義出具委任書,向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下稱基隆關)補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 112年6月8日,擅自以黃庭妤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祥雲 公司,並偽造黃庭妤之署名、印章簽蓋於上開委任書上,再 檢附渠前所留存之黃庭妤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不知情 之祥雲公司人員遞交基隆關,為其辦理上開貨物之報關進口 事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庭妤及基隆關對進口貨物管理之 正確性。嗣黃庭妤於112年8月間,接獲基隆關函詢,始悉上 情。 二、案經黃庭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許翔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並未否認,然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貨物係 伊於與告訴人黃庭妤婚姻關係存續中訂購的,雖係於2人離 婚後始到貨,但伊認為仍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且並 未造成告訴人損害等語。 ㈡、告訴人黃庭妤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上開個案委任書行使之經 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接獲「EZ WAY」通知及與被告母親之對話紀錄1 份:   本件案發緣由及被告透過其母親與告訴人聯繫情形。 ㈣、告訴人所提出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於112年3月27日曾換發,被告提出於報 關行及基隆關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顯係被告前所留存之告訴 人舊國民身分證,堪以佐證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 名義出具本案委任書之事實。 ㈤、基隆關112年8月7日基普里字第1121022513號函暨所附之被告 報關資料1份:   被告偽造以告訴人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所檢附之告訴人 舊國民身分證及基隆關向告訴人查詢上開委任書真偽之事實 。 ㈥、基隆關112年12月12日基普里字第1121036477號函暨所附之資 料1份:   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告訴人名義報關進口貨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其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 且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偽造之告訴人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1-28

TCDM-113-訴-1093-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王稚涵 被 告 何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或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為限。若以非被告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為不合 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王稚涵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對被告何治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 前揭刑事案件中,被告何治豪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該案被 告,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被 告何治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 原告對被告葉協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7

TCDM-112-附民-106-202411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5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關於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SX」,所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本院113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加入由少年鄭○ 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gram暱稱「近平 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M」、「房東 」、「B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 m「上工」群組為聯絡工具,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許代 與鄭○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津、甲○○、丙○○,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宮○妮(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判 處罪刑在案)名下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復由許代依鄭○睿之指示,以步行或駕駛 租賃用小客車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鄭○睿所 交付之甲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再轉交鄭○睿將贓款輾轉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許代並因而 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津、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津、甲○○、丙○○ 、證人即甲帳戶申辦人宮○妮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 有①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甲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款 項明細、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 )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對話紀錄 、匯款交易明細、③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 紀錄、匯款交易明細、④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⑤Telegram工作群組「上工」之 對話或群組成員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已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 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839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 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 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 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 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 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使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舊法之下,該減輕後之最高度法定刑較之新法 ,仍係較長或較多(即處斷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於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並無影響】,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 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 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又本件雖係藉由臉書刊登廣告貼文,致告訴人等與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後受騙匯出款項,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 知道其他成員確切使用何種詐術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參以其於本案之角色,係受指示分擔提領贓款之 車手之工作,並未與告訴人等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 知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 術,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 告遽論以此部分加重條件。  ㈢被告所為前揭犯行,與鄭○睿、暱稱「啊勳」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如附表一各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 ,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鄭○睿為00年00月出生,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且 被告知悉鄭○睿為少年,此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與鄭○睿共犯本案犯行,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及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 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等 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林○津、甲○○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抽水 肥之工作,日薪16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其案所為洗錢犯行,尚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就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詐欺等案業經另案判處罪刑,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支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鄭○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散布投資電商銷售 廣告,而由Line暱稱「林應超」之人聯繫,將告訴人丁○○加 入Line群組「808資源整合/工作交流群」,並由「東明」、 「TONG MING」向丁○○佯稱可以代墊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4月4日17時20分15秒,自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5萬元至甲帳戶,復由被告依鄭○睿之指示,於113年4月4 日17時36分30秒、17時37分13秒、17時37分51秒,至統一超 商逢甲門市,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轉交由鄭○睿 於不詳時間將贓款輾轉交付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 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 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 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 時,縱使法院並未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於113年3月15日與鄭○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以投資詐術(即推由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電 商銷售企劃廣告,經丁○○於113年3月15日20時許點閱後,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LINE暱稱「林應超」、「東明、TONGMI NG」與丁○○聯繫,向其佯稱投資電商銷售企劃案可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對丁○○為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7月2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407號(下稱前案)受理,並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在案(即 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重疊,犯罪手法及犯罪被害人同一, 是本案與前案應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為前案起訴 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繫屬本院後, 就起訴效力所及同一案件之本案,在同一法院即本院重行起 訴,自應由本院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津 (提告) 以臉書散布兼職招募廣告,而由告訴人林○津於113年3月中旬某時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有Line暱稱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津佯稱可以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4日17時42分16秒,5萬元 113年4月5日0時18分46秒,2萬元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113年4月4日17時43分23秒,4萬6,472元 113年4月5日0時19分32秒,6000元 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超商頭份公園門市 2 甲○○ (提告) 以臉書散布打字員招募廣告,而由告訴人甲○○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NN」、「安琪」之名義,向告訴人甲○○佯稱購買寵物智能餵食器,可以代為販售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3時2分30秒,3萬元 113年4月5日13時5分29秒,2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銅高門市  113年4月5日13時6分9秒,1萬元 苗栗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銅高門市 3 丙○○ (提告) 以臉書散布代工廣告,而於告訴人丙○○於113年3月28日20時許點擊網址連結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啊勳」、「總監」、「TONG MING」之名義,向告訴人丙○○佯稱有家庭代工銷售企劃案,可以分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19時46分9秒,1萬元 113年4月5日20時23分42秒,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神岡民德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附表一編號1林○津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附表一編號2甲○○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附表一編號3丙○○部分 許代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1-27

TCDM-113-金訴-357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汶 籍設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 (臺南○○○○○○○○北區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政汶可預見將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流 為詐騙集團作為註冊詐騙會員帳號使用之人頭電話,竟為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在 臺南市麻豆區不詳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後,將該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 之成年人。嗣「阿雄」取得蔡政汶交付之門號SIM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0 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向小蜂鳥國際 物流有限公司申請註冊LALAMOVE平臺用戶帳號,並於同日12 時41分許,以該帳號在LALAMOVE平臺上佯稱:欲委託外送員 至臺中市○區○○○街0號代付新臺幣(下同)55元取件包裹後 ,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站將該包裹包 裝後,轉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並代墊運費350元,將於完成 後經由LALAMOVE平臺給付相關服務及代墊費用云云,致林宗 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同意接單代取包裹及墊付取件包裹、 運費及包裝費共406元(55元+350元+1元塑膠袋),嗣「阿雄 」確認林宗揚完成轉寄包裹後,旋於LALAMOVE平臺取消訂單 ,經林宗揚發覺有異及時返回上開空軍一號臺中站取消寄貨 而取回代墊之350元,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蔡政汶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 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宗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ALAMOVE平臺 用戶註冊資料、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中檢 介烈超113偵24911字第1139096177號函、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資料、統一超商 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ALAMOVE 平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 57頁、第61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71頁至第 177頁、第18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阿雄」,雖使「 阿雄」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申設LALAMOVE 平臺帳戶資料,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本案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阿雄」間有何犯意聯絡,自應僅構成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7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刑案資料 查駐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仿,足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 ,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又而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任何人均可輕易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顯無刻意向他人收取之必要,不顧任意 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使用,造成不確定之 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仍恣意將上開行動電話SIM卡 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財產 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可非難性較小,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併酌以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交付門號S IM卡共獲取2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易-386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弘軒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044、24652號、113年度偵字第24652號),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弘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賴弘軒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 訴字第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 服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將另行補提等語, 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該上 訴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 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 具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訴-873-20241127-3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嘉順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 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7段自東南往西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豐勢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豐勢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 進入豐勢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蕭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兩車因此發生 擦撞,致使告訴人蕭怡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 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怡萱於本院審判中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 故本案過失傷害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交訴-329-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6號 附民原告 黃宣銘 附民被告 葛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而於民國112年11月2日0時37分許、1 0時40分許分別匯入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直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答辯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案件之辯解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處斷。是被告實施本件侵 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 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且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 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然其等 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DM-113-附民-128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憲 林憶茹 郭定帷 籃立為 蔡承樺 賴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係庚○○之配偶,因庚○○與戊○○有停車糾紛,雙方乃相約 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3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與 祥和路口附近之鐵路高架橋下見面商談,嗣戊○○即由其姐夫 康凱翔陪同前往現場,而己○○、庚○○、辛○○、丁○○、乙○○、 丙○○均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人車隨時會經過之公共場所, 如攜帶木棍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 眾或出入人員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己○○ 仍邀同辛○○、丁○○、乙○○、丙○○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RDR-3333號、BPC-0822號、AKQ-3000號、BRQ-5353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助陣,同日23時27分許,雙方抵達上開地點後,庚 ○○即要求戊○○道歉,惟因戊○○拒絕,己○○遂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庚○○、辛○○、丁○○、乙○○、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在上開公共場所,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攻擊戊○○,或 徒手毆打、推擠或用腳踢戊○○,對戊○○實施強暴行為,造成 戊○○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右手肘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妨害附近住戶之深夜安 寧。嗣警接獲戊○○報案,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己○○、庚○○、辛○○、丁○○、乙○○、丙○○(以下合稱被告6 人)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76、89-94、97-102、1 09-115、123-130、137-142、375-381、385-389頁、本院卷 第99-100、117-118、120-12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 下稱被害人)、證人康凱翔、陳嘉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9-152、153-155、157-159、173-175 、189-192、343-34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2、215、217、221-265、271-2 73、275-283頁),足認被告6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 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上開妨害秩序 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包含包 廂、樓梯間等處)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刑事法上所稱 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 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 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 法益之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 人須預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 持續相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鐵路高架橋下方,屬於公 共場所,而被告己○○於前揭時、地,首倡謀議實施強暴,聯 絡被告辛○○、丁○○、乙○○、丙○○等人前來上開地點助陣及實 施強暴,乃係居於首謀之地位,且被告6人持客觀上足以供 兇器使用之木棍違反本案,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庚○○、辛○○、 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起訴意旨並未具體敘 明被告6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何種行為態 樣(究竟是單純下手實施抑或兼為首謀),僅泛稱為妨害秩序 罪,本院乃係於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中具體特定各別被告之 行為態樣而已,且首謀、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之罪名均規定 在同一條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不同 ,尚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就被告己○○論以首謀罪部分,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本院已就被告己○○涉及首謀罪部分,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進行諭知(見本院卷第97、107頁),亦 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另起訴意旨漏未 斟酌被告6人所為犯行兼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 重情狀,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補充告知被告6人涉及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97、107頁),已保障其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如上。 二、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 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庚○○、辛○○、丁 ○○、乙○○、丙○○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己○○於本案則係居於首謀之地位 ,邀集其他被告到場實施本案,參與程度相較其他被告,應 屬更為嚴重之情節,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部分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亦即,是否予以加重,應 由法院考量對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是否大幅增 加、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是否有所提升等項為斷,法院 自應審酌個案犯罪情節、聚集人數、兇器種類、因群眾失控 導致犯罪規模擴大或加劇法益侵害,暨波及無辜第三人而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審酌被告6人雖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為本 案犯行,然其等施暴之時間非長,並無長時間持續施強暴致 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且並未波及經過現場之無辜第三 人,而除被告己○○、庚○○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外,其餘4名 被告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而表示不願追究被告6人 ,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偵卷第217、219頁),再 考量被告6人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已非輕罪,裁量後認為應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累犯加重部分:   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少 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年確定,檢察官就殺 人 罪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將 原判決關於殺人罪部分撤銷,仍改判與原審相同之刑度,被 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上開公共危險、殺人部分,復經中高分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1 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罪名有 異,然均屬帶有暴力性質之犯罪類型,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相隔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丁○○本案 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 爭,竟於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均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如前述,足見渠 等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被告庚○○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美容業 ,經濟狀況普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辛○○自 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 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乙 ○○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自 營汽車租賃,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己○○雖曾因公共危險、詐欺、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等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及被告庚○○、辛○○、乙○○、丙○○先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開被告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為賠償,業如前述,足見其等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本院考量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 查及審判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己○○、庚○○、辛○○ 、乙○○、丙○○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 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諭知被告庚○○、辛○○、乙○○ 、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 元,以資警惕。又被告藍立為前因公共危險、殺人案件,經 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3月確定,於109年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 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如前述,則 被告藍立為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故不符 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6人用以違犯本案之木棍1支 ,固然為渠等之犯罪工具,然上開物品除未據扣案外,復非 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縱未予沒收 ,對於犯罪預防之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增加執行科檢察官執行沒收之不便及成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7

TCDM-113-訴-139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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