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密關係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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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友。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購買海鮮、蔬菜等食材,在相對 人之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住處準備料理時,因見相 對人將部分食材放到冰箱、將蛤蠣冰至冷凍,遂質問相對人 是否故意,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將聲請人壓制在地、以屁 股坐在聲請人胸口反覆重壓,並徒手毆打、掌摑聲請人之頭 、臉、四肢等部位,掐聲請人脖子、令聲請人感到窒息,聲 請人因而受有下唇擦傷、左耳淺層撕裂傷、頭皮挫傷疑似腦 震盪、頸部扭傷、胸部及背部挫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 所幸聲請人用指甲抓相對人手臂才得以掙脫。相對人又於11 3年12月3日,喝醉酒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持棍子毆打聲請 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瘀挫傷、左側前臂表淺撕裂傷。相對 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其遭受相對人實 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 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 人受傷照片、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等件 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 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 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 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暫家護-57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 人於112年9月16日16時24分因遭吹風機燙傷,由受安置人之 母隨救護車進入醫院急診室,受安置人到院時呈現休克、膚 色發紫、發青等狀況,護理師研判,應是大面積燙傷、脫水 ,致有失溫出現前述症狀,當晚轉入該院加護病房,於112 年9月22日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據受安置人之母所述,9月 16當日中午12時受安置人之父替受安置人洗澡換上尿布後出 門工作,受安置人之母於13時發現受安置人尿布未包好漏尿 在床單上,並使用吹風機將床單吹乾,因受安置人之母自述 患有產後憂鬱症,當天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產生嗜睡症狀,約 16時醒來,發現吹風機已持續吹送熱風3小時,受安置人雙 腳發紅布滿水泡,受安置人之母致電受安置人之父求救,並 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室。另住院期間經醫院進行對受安置 人之藥毒物檢測,於112年9月21日受安置人之檢驗報告對安 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及可替寧(cotinie)呈現陽性反應,故 於112年10月14日18時起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經鈞院裁定在案。受安置人目前1歲,身高體重符合同齡 發展,無毒品相關戒斷症狀,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 置處所接受照顧。本案於112年10月6日進行傷勢研判會議, 研判結果受安置人之傷勢集中於雙腿部,燙傷深度為1度至3 度不等,水泡部分為2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 燙傷面積占受安置人體表面積百分之15.5,傷口邊緣呈不規 則狀,受安置人傷勢符合受安置人之母所述之受傷機轉。目 前受安置人左腳小指、中指及無名指已出現不可逆轉壞死截 肢,目前仍持續接受醫療照顧及手術,且受安置人燒燙傷疤 痕面積大,醫師評估將影響受安置人長期肌肉發展,須穿壓 力衣防止疤痕持續惡化,另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啟動檢警 早期介入調查,業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尚待偵 查結果,考量受安置人受傷嚴重。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 第四季重大決策會議提案討論,決議由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 母以過失傷害名義提出獨立告訴,並於113年1月17日函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偵查終結,受安置人之母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將依法提起公訴。受安置人之父母長期關係不 穩,發生爭執頻繁且居住分合不定,於112年9月及10月及11 3年4月至6月期間有多次親密關係暴力通報,目前由新北市 家防中心服務中。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13年4月底因夫妻衝突 分居,兩人搬至新北市居住,期間曾受安置人之母曾短暫居 住於旅館,目前獨居於新北市蘆洲區之租賃套房,另受安置 人之父北上後曾短暫借住友人家,目前獨居於新北市板橋區 之租賃套房。受安置人之母曾幾度因夫妻衝突訴請離婚,於 113年8月底經法院裁定離婚,惟兩人對受監護人歸屬未有共 識,將持續進行司法相關程序,尚待裁定結果。受安置人之 父於112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刑2個月,經於113年11月 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另受安置人之父曾因受安置人之母與 男性友人約會持球棒於公共場合鬥毆,目前該名友人對受安 置人之父提告傷害,於113年8月底偵查終結,將依簡易判決 處刑。受安置人之母曾因酒後至仇人家潑灑汽油,因縱火未 遂以現行犯名義逮捕,仍尚待審理結果。評估受安置人父母 之親密關係及個人狀態持續不穩,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 及安全照顧環境。有關親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 家庭無聯繫往來,受安置人之父則與其母關係不佳,曾因經 濟因素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自113年5月底開始,受安 置人之父主動與受安置人之祖母聯繫,維繫母子親情,期待 受安置人之祖母能提供返家後照顧協助,於113年8月聯繫受 安置人之祖母,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評估親屬資源薄 弱。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母簽訂探視計畫,並於延長安置期 間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統計至9月23日止共計進行6次,以協 助雙方維繫親情。因受安置人父母關係不穩,自113年5月起 受安置人父母要求分開會面,期間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之醫療 回診納入會面安排,以提升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照顧規劃之現 實感。於親職能力方面,觀察受安置人對環境及人物有較明 顯的分離焦慮,對受安置人之父母較不熟悉,接觸時會以哭 鬧方式表現抗拒,受安置人父母會準備玩具,於會面期間透 過遊戲嘗試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積極度有提升趨勢。受安 置人之父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有遲到狀況,另觀察受安置人父 母對受安置人哭鬧情況有明顯焦慮及退縮,且於燒燙傷照護 及嬰兒基本照顧技巧仍略顯生疏,親職能力仍有加強空間。 聲請人於113年2月上旬發函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接受親職教育 18小時,已全部執行完畢,受安置人之父於團體課程時能主 動分享個人經驗,然偶會出現遲到,或於課程中睡著,另於 113年1月下旬聲請人命受安置人之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並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受安置人之母需接受親職教育24小時 ,截至113年9月23日止進行22.5小時,於執行初期有缺席或 聯繫未果,近期到課率增加,會於課堂中主動分享,積極度 有提升趨勢。綜上,考量受安置人傷勢狀況仍需持續接受醫 療協助,考量其父母生活尚未穩定,且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現階段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供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自113年10月14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 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受 安置人近照、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書等件在卷為 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受安置人尚年幼 ,無自保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參以本院於113 年10月9日函請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0日內表示意見,受安置 人之父母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為保障受安置 人健康成長之權益,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A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2-25

TPDV-113-護-107-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 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 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 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 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 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 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 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 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 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 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 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 「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 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 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 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 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 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 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 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 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 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 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 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 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 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 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 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 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 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 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 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 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 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 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 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 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 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 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 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並考量其違反保護令之動機、手段、被害人 乙○○所受之傷勢、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許美惠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甲○○前因對許美惠實施家庭 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 民國113年7月1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美惠實施身體、 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 對於許美惠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詎甲○○雖於同年月23日17 時23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同年10月3日0時20分許,在渠與許美惠同住之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要求與許美惠於同房 間就寢,經許美惠拒絕後,以許美惠說話出爾反爾為由,與 許美惠發生爭執,期間藉故推擠許美惠,許美惠為反制甲○○ ,推擠甲○○後,甲○○並進一步徒手毆打許美惠,致許美惠受 有右眼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右手腕右手肘鈍挫傷之傷害 ,以此方式對許美惠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美惠 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地院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37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13年7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分局同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1紙、同日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1紙、家 庭暴力被害人查訪紀錄表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1紙、臺灣親 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20

PTDM-113-簡-1604-20241220-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非訟代理人 歐惠玲 相 對 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 對於未成年人A 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A 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未 成年人A 接受諮商時描述其父親B 曾有2 次在晚上叫醒A 為 其進行口交,A 遭受B 不當對待,且無其他適合照顧A 之人 ,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 (延長)安置迄今。A 之母親已於000 年00月因病死亡,A 有2 名胞姊現由其外祖母照顧,其外祖母表示無法再多照顧 A ,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 ,而B 親職功能薄弱,仰賴 替代照顧者資源,B 及A 之繼母多以工作為由,消極配合親 職教育輔導,探討A 教養及返家議題意願低,又B 與A 繼母 間屢次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且B 在家庭中無決策地位,衝突 時多被迫搬離家中,個人住所及就業不穩定,使家庭處遇難 以執行,B 對於親子會面配合度低,經常臨時取消或以工作 為由推託,於000 年下半年對於親情維繫的動力漸低,表示 其無法提供A 穩定照顧,A 對於B 數次親子會面失約及過往 受不當對待的創傷,自000 年起出現高情緒張力拒絕親子會 面。聲請人數次邀請B 及親屬召開相關家庭重整會議,執行 成效低。綜上,B 未善盡照顧、保護A 之責任與義務,且經 家庭處遇亦未有明顯成效,評估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經調 查亦無其他適合親屬可照顧A ,是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 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B 之親權,並改定由屏東縣 縣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 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 、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屏東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親屬會議紀 錄、TDM 會議記錄、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會議紀錄及A 、 B 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 護字第000 號延長安置卷宗核閱無誤,另相對人B 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其對於本件聲請停止親權沒有意見等語,是本院 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可採信 。 四、又本院為審酌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未成年人A 及相對人B 進行訪視 後提出評估建議認為:「就相對人所述,被監護人出生至尚 未安置前皆係由被監護人阿姨負擔費用及照顧為主,被監護 人受安置後多年,其僅於會面時與被監護人短暫互動及相處 ,其對於被監護人現生活作息及狀況皆不知悉。其亦表態其 同意此案件,因其現以工作賺錢為主,遂亦自認其現況無法 照顧被監護人,故其同意停止其與被監護人之親權。相對人 有工作及收入,但支持系統尚薄弱。其對於日後探視尚良善 ,然其對於被監護人未來就學與就學並無任何規劃。顯示相 對人未配合屏東縣政府執行家庭重整處遇,也無意願調整與 提升自身親職能力,將被監護人接回照顧,以致屏東縣政府 評估被監護人返家可行性低,並提出停止親權聲請。綜合上 述,相對人親職能力有限,且同意屏東縣政府停止其與被監 護人之親權,故評估實有停止親權之必要。」,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 年00月0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 00號函文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參酌上 揭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及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相對人B 未善 盡應扶養、照顧A 之責任,業經聲請人緊急安置A ,並長期 安置迄今,另相對人B 已於社工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本件聲請等語,足認其並無監護之意願,是本院綜合考量 上情,認為本件應有停止相對人B 之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之必要。而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 管機關,A 長期由聲請人安置迄今,其有專業社工人員及穩 定社會福利資源,可提供並安排A 將來扶養照顧事宜,是聲 請人聲請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洵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改定由屏東 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 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 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而就本件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爰指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屏東縣縣長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 會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一併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居○○縣○○鎮○○路000號

2024-12-19

PTDV-113-家親聲-239-20241219-1

司緊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緊急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司緊家護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法定代理人 蕭正松 代 理 人 吳欣怡 被 害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甲○○與相對人乙○○為曾有同居關 係之前男女朋友,其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存在。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街00○0號401室,相對人因感情問題,竟趁被害人 返家時,以鹽酸潑灑被害人臉部,並持刀砍傷被害人頭部、 手部等,致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急迫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   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   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職務報告、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8幀等件為 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尚非無據。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   保護被害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事實   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   為適當。  ㈢又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16

KSYV-113-司緊家護-34-202412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113 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14 年3 月13日 止,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3 年12月8 日晚間因 發現錢包裡的金錢短少,帶著受安置人甲至相對人乙友人家 詢問乙,乙、丙因此發生口角爭執,丙遭乙摑掌,遂帶著甲 至派出所報案,並接受社會局庇護。丙表示乙持續在家施用 毒品,在甲滿月至今約20天,乙就已有二至三次與甲處於同 一空間之情形下燃燒吸食安非他命。而丙患有憂鬱症、恐慌 症、焦慮症,身心狀態不佳,自述倘出現過度換氣嚴重狀態 無法妥善照顧甲,且乙、丙自112 年6月迄今有40多筆親密 關係暴力通報紀錄,乙、丙間有諸多衝突糾葛,經濟狀況不 穩,又讓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中,聲請人遂於113 年12月11 日上午11時起將甲緊急安置,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 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3 年12月14日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 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影本、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對人丙訪談紀錄表 為證,堪信為真實。至於乙、丙不同意本件繼續安置,希望 甲能回到身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惟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成人保護照顧, 然乙在甲身旁吸食毒品,丙身心狀態欠佳之情形,顯然無法 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而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 顧與妥適保護。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 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2-16

KSYV-113-護-1008-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女,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現年分別11、10歲,現由 法定代理人C單獨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 午13時接獲通報,指稱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會於受安置人A、 B未穿著褲子時咬其屁股,受安置人B感到不舒服,然法定代 理人C竟要求渠等不得將家內事情告知他人。社工訪視調查 後受安置人A、B確有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侵害之行為 ,又因受安置人A、B過往為家暴目睹兒少,法定代理人C不 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尚 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A、B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權 益,聲請人已於同日晚間21時15分,將受安置人人A、B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功能尚待評估,是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 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B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1)受安置人A:原先向 社工表示並無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不當觸碰,並認為如有 發生應會向人協助,後經社工表示受安置人B已接露遭不當 觸碰,其始坦承知悉此事件,惟認為係因受安置人B自願而 未向同居人拒絕。惟表示與同居人互動時,只要其請同居人 幫忙,同居人即會詢問:「不然妳讓我摸一下屁股」等語, 然受安置人A表示通常只要拒絕同居人,同居人即無再進一 步有逾越身體界限行為。受安置人A自陳與同居人同住期間 互動關係良好,喜歡被同居人擁抱的感覺,但這些擁抱皆係 受安置人們主動提出要求,同居人也常於法定代理人C知悉 的情況下獨自帶受安置人A外出參與友人的交際互動,其不 會排斥單獨與同居人外出,惟不喜歡遭同居人咬屁股及摸屁 股行為。(2)受安置人B:自述因家中僅有一間衛浴設備,過 去其因忘記帶衣服,故使用浴巾遮住身體,惟浴巾太短無法 遮住後身,其在未出廁所時告知同居人避開不要看,惟其走 出廁所時,同居人仍探頤出來看,並表示:「看見妳的屁股 了」,且同居人常出其不意觸碰受安置人們屁股,更有在伊 未穿著褲子時咬伊屁股,讓伊感到驚嚇與不舒服。伊曾有向 法定代理人C告知,惟法定代理人C僅回應:「是妳自願」, 讓伊感到難過。本次事件受安置人B係於昨日學習輔助班上 課時回應老師提及下學期就學問題,告知應遭同居人性不當 對待情事,法定代理人C欲帶其搬家等語,其回家告知法定 代理人C,卻遭指責表示已提醒多次勿將家裡發生的事情告 知外人,且咬屁股是受安置人B自願,為何責怪同居人?伊 對法定代理人C維護同居人行為感到不解且難過。 2、受安置人A、B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 不會主動詢問或開啟話題,對於社工詢問皆能清楚有邏輯的 說明自身經驗和看法。(2)受安置人B:現年10歲,就學狀況 尚屬穩定,在校成績中下,同儕互動關係佳,社工觀察其運 動服外觀明顯髒污但稍有異味,評估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可。 會談初期,受安置人B眼神無法正視社工,眼眶泛淚,雙手 不時互搓,尚能與社工會談,談及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 不當對待情事情緒激動,哭泣無法言語;會談後期,受安置 人B願意敞開回應社工問題及主動分享感受,且認為法定代 理人C同居人的行為應該是與受安置人們「玩」但感到相當 不舒服、不喜歡,希望不要再發生。(3)法定代理人C:現年 48歲,單獨監護照顧受安置人A、B,現從事護膚美容業,工 作安排較為彈性,自陳會配合受安置人們上、下學時間陪伴 及準備晚餐,同居人則會適時提供協助。對本次通報事件認 為係受安置人A主導一切,責怪受安置人A近來行為偏 差, 不斷重述受安置人A正值叛逆期,經常做出甩門、瞪法定代 理人C及頂嘴等行為,更與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有過度親密舉 動,因家中浴室僅有一間,故其多會要求受安置人們如有他 人需使用時須先穿著衣物在浴室乾區等待,然受安置人A常 裸體在浴室乾區,經告誡後仍未改善,且經同居人轉述,受 安置人A曾於洗澡期間邀約同居人共浴或互換房間,表示乃 受安置人A之問題。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時並表示沒有任何 問題發生為何需求簽屬安全計畫,並要求與受安置人們對質 ,法定代理人C對於本中心調查僅採信受安置人姊妹的說法 不以為然,認為應該讓受安置人們出面一超講清楚,且受安 置人們有說謊及態度不佳等紀錄,渠等不清楚此事件亂講語 ,又無證據所造成的影響及後果,要求社工如因此造成其與 同居人感情破裂或關係變化,社工需付代價及賠償。(4)受 安置人外祖母:其表示過往法定代理人C於婚姻期間仍與其 同住,有衝突事件發生時,其與受安置人舅舅常需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們,知悉受安置人們通報事件後,自陳當初已告誡 法定代理人C需留意,沒想到還是發生事情,感到無奈。(5) 受安置人舅舅:其表示受安置人外祖父因腦中風無力照顧, 故安排至安養中心,期間受安置人外祖父多次中風法定代理 人C未曾表達關心之意,其為照顧家庭及受安置人外祖母當 需兩處奔波,對法定代理人C冷漠行徑及常在外惹事感到無 奈及諸多抱怨,也因次與法定代理人C關係決裂,未有互動 交集,其現因受安置人外祖父隨時會離世、受安置人外祖母 跌到受傷,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們,且過往法定代理人C常 有情緒失控,若知悉受安置人們安置於外祖母家,擔心外祖 母會讓法定代理人C將受安置人們帶回,其無力阻止。 3、未來處遇計畫:考量受安置人外祖母尚能暫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們,又受安置人外祖父甫過世,暫以親屬安置安置於受安 置人外祖母居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照顧意願及想法 ,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照顧環境,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 展、維護其人身安全。;追蹤受安置人們身心狀況,適時提 供適切之身心治療與輔導,透過心理諮商及相關醫療資源, 以維護受安置人們身心穩定與健康發展及提升自我保護意識 及人際互動界線。;考量法定代理人C對受安置人們愛護與 關切,但過往遭受親密關係暴力情事,未能發揮保護功能, 自如悉本次事件後對於受安置人們未提出保護作為,對於此 階段學童將步入青春期發展階段,法定代理人C之親職知能 與界限尚須提升,故將安排相關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協助法定 代理人整理婚姻失落經驗、促進情緒穩定,改善原有照顧態 度與保護意識,並以未成年子女為最佳利益原則。;本案已 涉及性不當對待,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本府將依職權聲請 暫時保護令,禁止嫌疑人對受安置人們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騷擾聯絡行為。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遭法定代理人C同居人性不當對待, 法定代理人C卻無視受安置人們人身安全及因事件造成擔憂 與恐懼,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們安全環境,又受安置人們過往 為家暴目睹兒少,現因遭性不當對待,已對渠等身心創傷與 負面之影響,法定代理人C不相信兒少受侵害之實又無法配 合安全計畫執行,親職能力及安全意識尚待調整。受安置人 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受安置人渠等現階 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護-756-20241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譯名:裴○○;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下以中文譯名:裴○○稱之)與乙○○ ○   ○ ○ (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曾在南投縣○○市○   ○路○街00○0 號2 樓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裴○○於民國113 年4 月   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題與阮○○在上址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2 拳,致阮○○受有腦震   盪、臉部損傷(右臉顴骨處)、唇部撕裂傷及右上臂瘀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裴○○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阮○○1 拳,致告訴人受   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腦震   盪、右臉顴骨處之臉部損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為其本案攻   擊行為所造成,並以只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曾在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2 樓,與告訴人   建立同居關係,且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   題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致告   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   11至15、院卷頁45、5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發生前後歷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 年4 月14日大約晚間9 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跟右手臂   ,之後我於當天晚上11點,就由朋友陪同到醫院就醫,就醫   當下,我有頭暈以及嘴唇腫痛、無法講話,又因為當天穿長   袖衣服,所以醫生檢查時沒有看到我右手臂有受傷,但我右   手臂瘀青傷勢是被告當日徒手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頁21   、23);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毆打情節,進一步結證稱:我   跟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用拳頭   打我,第1 拳要打我的嘴巴,但我有用手保護我的臉,所以   只打到我的右手臂,沒有打到臉,我這時還沒有倒地,後來   被告又打第2 拳,這次才打到我的嘴唇,我就倒在冰箱旁邊   的地上,然後有撞到地上等語(院卷頁46至49),明確指出   其遭被告徒手毆打2 拳,並分別擊中其保護臉部之右手臂、   嘴唇,其則因被告第2 次出拳毆打行為致跌到碰撞地面等情   節歷歷。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   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唇部撕裂傷部分,已指證係被告   毆打所致等語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明為事實。再   就右上臂瘀傷部分,雖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   人就診當下受有此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詳   述稱,此係因其就醫時,身著長袖衣物,故醫師檢查時未發   現有瘀青傷勢等語(偵卷頁23、院卷頁49),經酌以此傷勢   並非如流血般跡象鮮明、可立即查覺,且告訴人嗣於遭毆後   3 日之113 年4 月17日,仍穿著長袖衣物前往警所報案(偵   卷頁31),則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時間未能發覺右上臂有瘀青   之緣由,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嘴唇撕裂部   位為右唇,有照片為證(偵卷頁31),可知被告當時係朝告   訴人右臉部位攻擊,而人將手部舉起以保護頭臉部時,上臂   所對應保護部位即為臉部,則綜合被告之攻擊目標(告訴人   右側頭臉部)及告訴人前述之抵禦情況(以手保護自己臉部   )以觀,照片所呈現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勢(偵   卷頁31),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以手保護自己頭臉部,故   遭被告揮拳毆中右手臂致傷等語,不謀而合;又依警方所攝   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身上有多處可目視傷勢(偵   卷頁31、33),告訴人則指明其中偵卷頁33之右前額靠近太   陽穴處、下臂靠近手腕處之2 處紅腫,係被告於113 年3 月   25日分別以毆打、咬嚙方式所造成(院卷頁49),未將之歸   因於被告本案毆打行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   責任或漫事誣指之情,由此益徵其右上臂瘀傷部分,係因被   告本案毆打行為所致無疑。末就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   顴骨處)部分,告訴人證稱其臉部遭被告毆打第2 拳後,即   倒地撞擊地面等語如前,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有臉部受毆後   倒地並撞到地板鋪墊等情節(院卷頁52、53),足以推論被   告出拳力量非輕,再佐以告訴人右臉顴骨處可見因碰撞所致   之損傷(偵卷頁31),可知告訴人頭部亦以相當力道撞擊地   面,則告訴人頭臉部猝然遭被告大力毆打,甚至倒地碰撞地   面,其腦部因此受震盪搖晃而生腦震盪之傷勢,本符情理,   是告訴人之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顴骨處)傷勢,確同   為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唯有毆打告訴人1 拳   ,且僅造成唇部撕裂傷云云,與上開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   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拳致傷之行為,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告訴人之交友因素,   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一部   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等待轉換雇主中、沒   有工作、之前月收入沒有加班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有加班的話是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 名、小孩是共同監   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   罪情節、性質等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 ○○ (中文譯名:阮○○)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結】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偵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表(偵卷第37頁)   4.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   5.告訴人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    第41頁)   6.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4頁)   7.被告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    45頁)   8.本院113年1月26日投院揚家佳祥112司暫家護421字第1139 000549號函暨檢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偵卷第47至50頁)【暫時保護令於行為時已失 效】   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至53頁)   10.告訴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5頁)   11.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 ○○ (中文譯名:裴○○)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   2.113年10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

2024-12-12

NTDM-113-易-646-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 月至民國114年3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B於民國111年2月1日因不滿案父C感情 一事揚言殺子,並於案父家中服用安眠藥企圖自殺。本件追 蹤輔導期間,案父母經常發生肢體衝突,且無法說明受安置 人受傷(右腳踝處瘀青、雙肘及雙膝各一處點狀傷痕、頭皮 處疑似瘀青痕跡)原因及時間,相處親屬亦未能遵守安全協 議妥適照顧受安置人遠離案父母情感紛爭,為維護兒童安全 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18日19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現受 安置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案父甫於111年8月出獄至今與案母 兩人並無穩定工作,數度因感情、經濟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且多次因爭執及衝突未出席親職教育課程,低度配合相關 處遇計畫,兩人於112年6月2日離婚後,由案母單獨行使受 安置人親權,案父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案母自覺無法照顧 受安置人,相關親屬亦未能針對受安置人提出妥善的照顧計 畫,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案父母陷於感情問題難信任彼此並常有衝突發生,無法 將受安置人放在優先順位,案祖母表示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聲請人於111年3月18日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 置迄今等情,並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0號民事裁定影本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 (二)受安置人現為2歲11個月,其體重較同齡孩童輕,對於食物 渴求度低,113年5月28日已由土城醫院兒科巡迴醫師評估受 安置人之體重與身形,建議定期追蹤體重是否影響發展;11 3年6月26日亦由幼兒專責醫師評估,其評估同土城醫院巡迴 醫師;經主要照顧者觀察至今,受安置人現階段發展並無明 顯狀況,惟體重仍難以上升,故後續將安排受安置人進行進 一步之醫療評估;受安置人各方面發展符合常模,語言發展 方面很會仿說,在生活自理方面,受安置人吃完飯能遵從指 示將碗拿至廚房水槽,亦會將每日脫換的衣物主動丟進洗衣 籃中,評估發展良好;現主要依附對象為寄養媽媽,平常多 要寄養媽媽餵食,也依偎在寄養媽媽旁邊,安置適應狀況良 好。 (三)案父現年28歲,曾於111年5月26日因為詐欺、偽照文書案入 監服刑,於111年8月13日出獄,多從事工地臨時工,工作狀 況不穩定;案母現年21歲,於113年8月起與案父共同搬至臺 北市文山區租屋區住,經與網絡單位核對案母現況,案母現 與案大姨同住於新北市烏來區,並於當地之溫泉旅館擔任櫃 檯人員。案父母於111年1月結婚,兩人常因感情問題起衝突 ,彼此亦曾因感情不睦在外結交其他伴侶,多次發生親密關 係暴力,兩人先後於112年6月21日、7月24日、8月19日、10 月25日、11月24日、113年5月1日、5月30日、6月18日、10 月8日發生親密關係暴力之肢體衝突,現親密關係矛盾且衝 突;案母與案父共育有受安置人及案妹,兩人皆由本局予以 保護安置至今。案母對於受安置人的照顧想法隨著與案父的 關係而起伏不定,難聚焦討論受安置人照顧事宜,對於社工 提出受安置人及案妹出養之可能,案母尊重社工安排無意將 受安置人、案妹留在身邊照顧;案父曾向諮商師表示其知悉 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但無法對社工說出口,評估案父母對受 安置人未有明確照顧計畫。聲請人已委任律師向本院提起停 止案父母親權之聲請,並追蹤訴訟進度再行評估出養轉介可 能。本件介入迄今案父母互動關係不佳,親職態度被動,相 關親屬亦未有顯著照顧功能,評估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是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進行有效 保護,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11

PCDV-113-護-7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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