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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中,育有長 女丙○○(000年0月00日生)。長女丙○○出生不久,即由 被告抱回臺南市○○區○○街00號,由被告父母親照顧,於 當時原告要抱、照顧丙○○,都需被告母親的允許,甚至 ,被告對原告表示,那是被告的女兒,原告表示丙○○是 原告生的,可見,被告實是無法與之溝通之人。  (二)108年中秋節前夕某天,原告下班先行到被告經營的○○ 機車行(地址臺南市○○區○○○路0號)等被告下班,後來 ,原告因故先行返回被告住家(即臺南市○○區○○○00號 ),詎原告以原本大門鑰匙開門,發現無法開門,原告 只好等被告返家,才知悉被告已更換大門的鎖,被告事 先未告知,事後,原告要被告一副大門的鑰匙給原告, 想不到被告居然說,一個鎖只能打4副鑰匙,被告及父 母親、姐姐各一副,原告不需要,原告可等被告回家, 再一起入家門,原告深感不受尊重,連一副住家鑰匙都 不給。再則未經原告允許就擅自在原告的機車上安裝行 車紀錄器,並且無給任何帳號密碼操作監控程式,原告 感覺被被告監視行蹤,甚至孕期後期幾乎每夜爭吵,孕 期最重要的是休息跟睡眠,被告每夜非得爭吵到天亮, 只要沒有爭取到自己要的結果,不管任何時間地點絕不 善罷干休,使得原告整夜未眠,精神不濟,影響到上班 表現,長期下來精神狀況不佳並備受其擾。  (三)108年中秋節前夕,原告希望被告能一起與原告跟小孩 回○○區○○○街000號的自家過中秋節(兩家相距不遠), 被告不願意,中秋前夕爭吵後隔天原告有回○○區○○○街0 00號,原告當天也沒有回被告的家,原告就住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迄今,兩造各自過各的生活至今。  (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准予兩造離 婚:     ⒈兩造自108年各自住在各自家中迄今,已5年多,這段 期間彼此不聞問,各自過各自的生活,顯然,雙方已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⒉而實務上,也認為夫妻①分居3年多,即屬已存在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08號) ;②因爭吵帶孩子回娘家居住,逾10個月,而判離婚 (如鈞院111年度婚字第200號);③分居2年多,而判 離婚(如鈞院112年度婚字第230號),是本件兩造已 分居5年多之情形,亦應屬至婚姻難以維持之程度。     ⒊如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破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原 告,甚至可說,被告可歸責事由大於原告,故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⒋基上,兩造既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請求判決准許 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丙○○長期以來與被告家人同住,是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對丙○○較合適。  (六)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更換大門鎖的時間:      ⑴被告更換大門鎖為108年中秋節前後,並非分居數年 後才發生。      ⑵換大門鎖而未告知,又不給鑰匙,實是對另一半極 不尊重的行為(原告當時回家時,發現自己的鑰匙 打不開大門,打電話給被告,才知道大門鎖被更換 ,遂請被告回家開門,原告在家門口等了30多分鐘 ,才見被告回來開門,原告請被告給新的大門鑰匙 ,但被告未給)。      ⑶原告並未有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因為大門鎖已 被換掉。更何況,若被告有認為原告是其配偶,雙 方有共同的家,本來原告即可自由進出,如今,原 告連持有大門鑰匙的最基本的權利,被告都不認同 ,顯然,兩造已無維持婚姻的必要性。      ⑷如果,被告有男女平等的觀念,應在換大門鎖前, 即要主動告知,而不是要等原告向被告索取鑰匙。 更何況,當原告向被告詢問時,反遭被告拒絕,換 言之,向被告索取,亦是沒有任何實益。     ⒉被告在原告機車裝行車記錄器:      ⑴被告是開機車行的,安裝行車記錄器,對被告而言 ,是輕而易舉之事。      ⑵重點是在於被告安裝前,未告知原告,原告事後發 現詢問被告,被告才說是基於原告行車安全,但此 為被告事後的說詞,因被告真正的用意,是監視、 掌握原告的行踪。      ⑶故被告的行為是不尊重原告的隱私權,但被告又編 織一套光明正大的說詞,足見,兩造對於婚姻中夫 妻平等、隱私權認知的差異。     ⒊原告不是未盡生母之責任,而是無法盡生母之責任:      ⑴在原告剛生育未成年人丙○○後,有時連要接近丙○○ ,都會遭被告母親或被告的排斥,故不是原告不願 意,而是難以實現。      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的門外經過,原 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母 親要不要探望丙○○,導致於鈞院調解時,丙○○看到 原告母親竟不認識,丙○○在被告照顧中,被告卻從 來沒有教丙○○認識原告的家人,顯然,被告的行為 ,已是無意維持兩造的婚姻。     ⒋109年度中秋節前後,原告欲探望未成年人丙○○,以LI NE告知被告:      ⑴原告:不要啥都你女兒 沒有我生的出他嗎 他也是 我女兒 不用講的很偉大 都是你自己的。       被告:你的權利 那你就去申請保護令,少來這套 啦 有沒有其他人你自己知道 要隱瞞也是你自己在 欺騙,你有女兒嗎。      ⑵被告:你如果決定這樣就只能永遠了。       原告:喔 那你要永遠就永遠吧。       被告:那找時間辦一辦吧。       原告:辦什麼。       被告:我不是在說氣話,我是認真的在跟你說。      ⑶原告表示要探望未成年人丙○○,被告居然要原告去 申請保護令,又說原告有女兒嗎?均足以說明,被 告顯然不尊重原告的權利,也顯示被告無意維持婚 姻,故被告才說找時間辦一辦離婚。  (七)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被告任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 ,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 續中,育有一女丙○○,並以臺南市○○區○○街00號為夫妻 共同之住所,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未附任何正當理 由拋家棄子,擅自離開夫妻所應負同居義務之住所地, 卻反過來苛責被告,已有顛倒事理之謂。  (二)再者,原告空言指謫被告及被告家人不願讓原告抱其女 兒乙節,為被告嚴正否認,更屬無中生有之事,原告應 就前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將門鎖更 換而不讓其進入住居乙節,更顯非事實,實情則為原告 多年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對於夫妻共同住所視若無物, 愛來則來不來則不來,對於原先家中門鎖遭他人破壞而 重新更換後,原告根本無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之行為, 迄今為了離婚興訟,卻藉故被告惡意不給予鑰匙云云而 意欲引導鈞院對被告不利之想法,請鈞院審酌之。  (三)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未經其同意而於其機車安裝行車 紀錄器云云,更有違常理;查安裝行車紀錄器係經兩造 同意,且被告顧及原告行車安全之考量下才安裝,更何 況行車紀錄器之鏡頭既係安裝於機車外可見之處,若無 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安裝,原告大可加以拆除,何來不尊 重其隱私之說?原告為了離婚卻曲解雙方原意,又惡意 指謫被告,被告何罪之有?  (四)經查,原告對於對告之指控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且從原告所主張之不實指控,是否已達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不無疑問;況乎:㈠被 告不斷希冀原告能返回共同住所地居住,但為了尊重其 決定而任由原告自由返還娘家及夫妻住所,事實上為原 告違反同居義務,而被告並無任何過錯,此其一;㈡原 告並未善盡生為人母之義務,而為了自身利益,罔顧未 成年子女仍屬年幼,僅能倚靠被告身兼母職,努力扶養 丙○○至今,而原告只為離婚,卻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不聞不問,事後更棄之不顧,卻將其應履行之義務可責 於被告(指稱被告不願讓其照顧?),被告更何錯之有 ?  (五)兩造分居後一開始有用通訊軟體聯絡,過了半年之後, 被告傳訊息給原告,原告都不讀不回。被告會帶丙○○去 附近大學活動,曾經有次無意間發現被告之岳母及大姨 在那邊運動,丙○○活動比較緩慢,被告覺得可能會有再 相遇的情形,但被告在那邊等,才發現岳母及大姨不願 意跟被告相見,刻意避開被告,故不是被告不願意帶丙 ○○接近外婆等人,且原告外婆住在被告岳母家隔壁,被 告曾經帶丙○○去找原告外婆,跟她聊過不只兩次以上, 不是被告不願意和原告家人接觸。於109年丙○○生日時 ,被告也特地訂了蛋糕帶去岳母家,想要分享丙○○的生 日,丙○○也有過去被告岳母家。被告於上班時間只能抽 空帶丙○○出去,並非被告已經下班有充裕的時間而不願 帶丙○○過去。且被告的工作店門都是開著,如原告或原 告母親有意願都可以過來,他們都知道丙○○在店裡,被 告的時間比較好配合,不是被告刻意帶丙○○出門,刻意 經過原告家不願意進去。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無法說明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 事由,故就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原告 屬唯一可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丙○○(000年0 月00日生),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協議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與其家人 之住所。  (三)於108年中秋節,兩造對於過節地點談不攏,原告逕至 臺南市○○區○○○街000號過節,未再返回臺南市○○區○○街 00號住處,兩造因此分居迄今。  (四)兩造分居後,未成年長女丙○○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撫育 照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伊要抱及照顧女兒,都要經過被告之母親允 許,被告還說那是他的女兒,於原告懷孕後期,被告幾 乎每夜與原告爭吵到天亮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中秋節前後更換家中門鎖, 不給原告鑰匙乙節,被告則辯稱係原告多年不履行同居 義務,於原先家中門鎖因遭人破壞而重新更換後,原告 根本未主動向被告索取鑰匙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係於兩造分居前更換家中門鎖且惡意不給原告鑰匙等 情,是自難認原告未取得兩造共同住所更換後之門鎖係 可歸責於被告。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在原告之機車安裝行車紀錄器, 監視原告之行蹤乙節,被告就此辯稱行車紀錄器係經兩 造同意且為顧及原告行車安全考量下才安裝,而否認係 為了監視原告之行蹤,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行車紀錄器係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安裝、原告所主張被告安裝機 車行車紀錄器之目的屬實,是自亦難認係應歸責於被告 。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時會帶丙○○故意由原告娘家門外經 過,原告尚未下班,被告從未停下按門鈴,或詢問原告 母親要不要探望丙○○,致丙○○不認識原告之母親,被告 從未教丙○○認識原告之家人,顯然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云 云,被告則辯稱伊曾帶丙○○至附近大學活動,巧遇原告 之母親及姊姊,原告之母親及姊姊卻刻意避開伊及丙○○ 等語,原告之母親甲○○亦坦承渠當時遇見被告及丙○○有 閃開之情,則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之家人不願與被告及丙 ○○見面互動,而未於經過原告娘家時刻意帶丙○○拜訪原 告之家人,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並未阻止原 告及其家人與丙○○會面交往,原告及其家人多年來卻未 曾探視丙○○,足認丙○○不認識原告之家人,原告自己亦 屬可歸責。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均 不可採,反而係原告僅因過節地點談不攏,即拒不返回 兩造之住處與被告同居為可歸責,又夫妻間因個性、思 想、生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兩造僅同居一 年多,尚未有相當時間磨合,即因細故而分居,並非彼 此間有何難以化解之仇怨,被告又一再表達維持婚姻之 意願,則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 理性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化解歧見,當非不能期 待兩造共同攜手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 婚一途實非良策,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 持,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係以夫妻離婚時,始有必要,本件原告請 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其附帶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本院 自毋庸加以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4

TNDV-114-婚-17-202502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瑋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 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20 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婚字第120 號案件卷宗,認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 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1

PCDV-114-家救-44-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乙○○(下逕稱姓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不務正業 ,沉迷賭博及毒品間,且涉犯刑事案件致遭通緝,現已與原 告及乙○○未有聯絡往來,兩造婚姻基礎早已不復存在,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 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未盡一父親責任,自乙○ ○出生後亦未提供扶養家庭費用或負擔子女開銷,故為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 ,是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被告因案件被通 緝,現未與原告與乙○○聯絡來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實在。 3、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現因遭通緝失聯已久,未再與原告有任 何聯絡往來,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 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 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 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 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 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 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 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 子女乙○○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其對原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一)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 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 相當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 親值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基本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有犯罪行為,且已失聯,亦 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願意培 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 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3歲 ,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照顧,訪 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 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於親權能力、照 護環境及支持系統據相當條件,原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 ;且被告有犯罪行為,亦未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基 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親權。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無法 訪視被告,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 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3、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審酌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社 工於訪視時未見未成年子女有受不當照顧,原告具備親權能 力及親職時間;而被告因案遭通緝,離家至今行方未明,未 曾主動出面與原告商議未成年子女扶養照顧適宜,對於未成 年子女未加聞問,已難謂其有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甚明 。準此,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1

PCDV-113-婚-465-202502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4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子,皆已成年 ,長子甲○○於88年獨自前往○○○遊學,嗣後91年8月間被告 亦陪同次子卯○○前往○○○求學,兩造原約定被告陪伴兩子 完成學業後即返回臺灣定居與原告團聚,原告自始深信不 疑。此期間被告與兩子之所有學費、生活費、購置位於○○ ○之不動產與其他一切開銷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亦每年於 工作百忙中抽空前往○○○探視,善盡人夫人父之責,期盼 被告早日返臺團聚。詎料:   1、被告陪同兩子在○○○求學多年後,被告改稱「等取得○○○國 籍公民後再返臺定居」,迨被告取得○○○國籍後,其又改 稱「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返臺」云云,再改 稱「好不容易已在○○○謀得固定工作,放棄太可惜」(實 則僅係在○○○之餐館洗碗打工)云云,據此可知被告百般 藉口滯留○○○而拒不返回臺灣定居以與原告共同生活,心 中實已無夫妻之情。   2、被告自兩造結婚以來迄今近40年,持續從事不少投資,卻 皆虧損累賠、血本無歸,原告多次善意勸阻,其均充耳不 聞,且被告於○○○置產一事並無事先告知原告,亦無與原 告有任何討論,被告便逕而為之,完全無視夫妻應協力共 同經營生活。另被告將原告出資購置以供全家居住之坐落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673、67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樓之1) 、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向銀 行貸款、增貸,及以一家四口在○○○○投保之保險契約辦理 延長信用貸款,所貸之款項均用以填補被告在國外之花費 ,而上開貸款所償還之款項,皆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僅負 擔全家之生活費、兩子之學費、購置臺灣與○○○之不動產 房款外,尚須為被告清償向銀行增貸之款項,僅90年3月 至107年初,經銀行帳號匯款至被告處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5,650萬元,足見原告對家人付出之盡心與責任 。至此對已屆67歲且辦理退休之原告而言,實為難以承受 之重負。然被告近40年來仍舊我行我素,對原告全然未生 體恤之心。   3、被告曾於111年底自○○○短暫返回臺灣,原告不斷請求被告 返回臺灣一起共同安享晚年,然被告不僅斷然拒絕,更欲 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供原告終老居住之系爭○○房地出售, 更再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進行增貸,並將款項取走至○○ ○花用,被告種種行為,毫無顧及與原告夫妻之情與同理 之心,令原告痛徹心扉。 (二)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惟自被告前往○○○後,原告近20 多年來一心一意、日復一日為遠在○○○的被告與兩子努力 工作,為的是兩子可以在○○○無後顧之憂地求學,以早日 與被告團圓,不料被告竟完全沒有返臺之意願,僅一再表 示要錢之舉止,甚至未經與原告討論即要將原告現居的不 動產變賣換現,絲毫不顧多年夫妻之情,全然未替身為丈 夫的原告之老年生活著想,已讓原告全然寒心。從而,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可認兩造既未共同生活,欠缺實質婚姻 生活,夫妻感情嚴重疏離,誠摯互信之基礎早已不復存在 ,顯然難期修復,兩造恐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 造無法達成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婚姻關係之目的,婚姻確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堪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兩造婚姻既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 ,係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洵屬有據。 (三)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 第1005條之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結婚後,原告 負責在外工作打拚賺錢,系爭○○房地更係原告出資購買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告長期居住在○○○,全靠原告不 斷匯款與被告,被告進而得購置位於○○○○○○省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被告名下銀行帳戶更因此累積 不少存款,故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實有助力,爰 就現已知財產資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487,739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85年間實則為全家四口跟團前往○○○○○○○○旅遊。86年間, 長子爭取獨自前往國外就學生活機會,以捶打衣櫃木門致 凹陷破碎、更於廚房以菜刀剁砍砧板相向、作勢不惜以血 相逼,原告遂勉為同意長子隻身前往○○○○○○,以國際學生 身份,寄宿外國家庭,繼續其高中學程,長子後續以國際 學生身份繼續升學,依法取得其個人○○○公民身份。被告 一方面積極說服次子至○○○就學,另一方面向原告宣稱係 次子自身有意願出國求學,而基於長子已經出國求學,次 子也應出國求學方對次子才公平,原告當時忙於臨床工作 、早出晚歸,並信賴被告所言,認為是次子自願要求出國 求學,方允次子至○○○讀書,被告進而要求陪同前往照料 次子初期生活事宜,原告原以為待次子安頓好後被告即會 返臺,豈知至今已20餘年。原告從未與被告談及移居○○○ 相關事宜。   2、兩造婚後,被告除短期擔任○○○○○○人員、○○○○○○、○○○○任 股市營業員,其餘均由原告撫養。被告因急於賺錢,私下 以借貸為本,投資股票,卻慘賠700餘萬元。被告無力處 理,卻引黑道份子向原告追索,逼簽本票,原告亦陸續為 其償還欠款。自被告移民○○○後,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其於○ ○○工作之收入為何?且如被告在○○○有正當工作,自可自 給自足,然被告前除接受原告給付之家庭費用外,亦每每 回臺灣以房屋貸款將貸款交由原告負擔,以索取金錢返回 ○○○。   3、被告並非第一次未事先告知原告購屋事宜,原告僅為被告 作為長期償付交繳銀行貸款之工具人。被告婚後專斷獨行 ,原告起初也曾嘗試溝通,但總各說各話,最後吵架愈烈 ,不了了之。原告多年來一人孤身在臺,辛苦工作賺錢, 長期按月支付海外龐大開銷與多項由被告以先斬後奏方式 訂定之各項保險、銀行信貸、房屋貸款等等,合計每月高 達約35萬元。另被告於○○○買車、買寵物或有其他開銷之 時亦會向原告要求支付種種款項,至今長子已自組家庭, 可獨立養家活口,次子將屆不惑之年亦應經濟獨立,被告 卻一再以供給二子金錢為由向原告索取金援,實非常理。   4、原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自購屋至今銀行貸款均由原告 交付貸款或以原告薪資帳戶轉匯被告帳號,再由被告繳納 房貸之方式進行。而被告指稱因原告做了對不起被告之事 ,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純屬子虛烏有。   5、被告為長期滯留○○○,一再以次子為由遲不返臺,次子出 國至今已21年,仍未取得大學學歷,亦無工作,從不獨立 生活。如今被告復稱次子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告除未曾聽 聞外,亦未見聞次子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等之相關文件 ,亦未與擔任醫生之原告討論次子的治療計畫。被告早已 取得○○○公民身份多年,卻從未邀約原告辦理○○○依親移民 。近年,被告一再私下委託友人出售原告現住之○○房屋, 甚至找房仲業者於原告上班時進入屋內查看屋況、評估房 屋價值,準備賣掉○○房屋,錢轉海外。被告於○○○住豪宅 、駕名車,其價金均係由原告轉匯予被告,而原告至今仍 駕駛著車齡12年的福特國民車,被告卻於原告年老退休之 際,妄圖密售房屋,將一生工作如老騾之原告掃地出門。 顯見被告自身才真是為了錢而無夫妻情義。   6、原告參加就職單位○○○○○○○○○已久,球齡逾24年,實有5套 球具,第一套係兄長贈與啟蒙原告之用,後續則因原告球 技漸有進步分別買入,然原告僅購入整套價格約在2~4萬 元之國民經濟球具品牌,更無被告所謂價格百萬元以上之 運動器材,原告家中僅有一部國產跑步機,一台國產踏步 機,且原告購入之球具與健身器價位亦為原告經濟能力可 負擔之範圍內,原告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另兩造從未討 論過關於「財產是否留給小孩一事」,原告於數年前曾無 條件資助長子6萬美元供其創業。 (五)聲明:   1、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約於80幾年間,係原告以臺海兩岸局勢不穩,決定將兩子 送往國外唸書,並欲辦理第二國護照,打算日後若兩岸發 生戰事,全家有退路,或於年老退休時可在國外安享晚年 ,惟當時兩造被移民公司欺騙二次均未能辦成,事後於86 年間就由長子甲○○以申請國外留學方式先至○○○念高中, 之後次子卯○○於91年間也比照同樣方式申請前往○○○唸書 ,被告因原告要求也陪同前往,嗣於96年間原告以投資移 民方式終辦理移民成功,當時被告還以○○○○公司保單質借 10幾萬元加幣支付代辦費用與相關費用。當時兩造並未約 定在兩子完成學業後,被告即返還臺灣定居,而是約定在 年老時再視狀況決定定居何處。抑者,被告也未曾向原告 表示等取得○○○公民或等65歲取得領取老人年金資格後再 返回臺灣,或好不容易在○○○謀得工作,放棄太可惜等語 。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曾在臺灣證券公司工作,薪資比擔任軍 醫之原告還高,嗣於79年雖因股市崩盤,多家證券公司相 繼倒閉,被告未能繼續在證券公司工作,但之後被告仍有 從事其他工作(無論在臺灣或在○○○),以工作收入支應 家庭生活費用,並無原告所主張從事不少投資,皆虧損累 賠、血本無歸,經其多次勸阻均充耳不聞之情事。 (三)又被告在○○○陪二子求學期間,雖原告會支付生活費,但 被告之兄長也有給予經濟上支援,且被告亦有在○○○工作 ,以支應被告與二子之生活費,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均是其 一人支付所有費用。至於被告於96年會在○○○購買房屋, 乃因考量當時○○○房價相對臺灣比較便宜,房租反而比較 高,租屋既要支付高額租金,支付多年後,房屋仍是他人 的,何不買受房屋,既可節省租金開銷,又可取得房屋所 有權,日後如不居住,尚可出售獲利。且被告購屋之資金 來源,部分來自親人之贈與資助,部分來自被告工作收入 ,還有向銀行之貸款(迄今仍有約近30萬元加幣貸款尚未 清償,均是被告在繳納本息),也非如原告所主張購屋資 金來源全來自原告。縱被告未事先告知,但事後仍有告知 原告,且被告買受房屋,係為讓二子有比較好的生活環境 。此外,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去年止,除疫情期 間,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 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 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情不佳之情。 (四)再者,兩造在臺灣居住之系爭○○房地,係於85年11月15日 購買,該房地會登記在被告名下,乃因兩造婚後買受的第 一棟房屋(位在○○)登記在原告名下,又當時原告做了有 愧於被告的事情,故雙方約定由被告取得該房地,原告並 同意負擔所有貸款債務(其性質應屬贈與,依據民法第10 30-1條規定,應不得列入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但事後原 告並未依約按時繳納房貸本息,被告尚有出售股票並以保 單向○○○○保險公司貸款以清償部分貸款、繳納貸款本息, 亦非全是原告出資繳納。 (五)因原告對於次子原本於○○○大學雙修○○○與○○○,因故放棄 ,改就讀○○大學,不符原告期待,無法諒解;且之後次子 因感情受挫及其他因素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輕生念頭,原 告也知悉並曾專程前來○○○看次子。原告未給付被告生活 費迄今已逾5年,致使被告不僅需負擔個人與次子在○○○生 活費、學費等;此外,又因原告常不按時繳納上開○○房地 之貸款本息,造成被告也要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本息,根 本不堪負荷!而在111年3月間被告拜託原告繳納系爭○○房 地貸款本息,原告當時回覆被告可將房屋賣掉,因此,被 告在111年回臺期間始再與原告商量將系爭○○房地出售, 以減輕債務負擔,並請原告到○○○居住,與被告一起陪伴 次子,惟原告卻拒絕。被告因考量原告居住問題,且被告 在○○○尚有工作,無法在臺灣久留,也未堅持出售系爭○○ 房地,然為降低利息支出負擔,不得不向○○○○增貸以清償 積欠○○○○公司之一部分借款。當時被告又考量原告前曾忘 記幫被告收信件、打開信件或代繳信用卡款,致被告在不 知情下,遭銀行提告,造成信用卡之信用受影響,多年無 法申請取得信用卡,被告恐舊事重演,因此將戶籍地遷到 北部兄長住處。 (六)承如前述,被告與二子會至○○○,乃因原告提議並安排, 且被告目前仍留在○○○,係因次子患有憂鬱症尚未完全痊 癒,需要家人精神上與經濟上支援,被告怎可能拋下次子 一人留在○○○,自行回臺,置次子於不顧?而原告也知悉 次子患病情事,其可至○○○與被告居住一起,共同陪伴次 子,何以不願為之?況,兩造結婚後,被告善盡為人妻為 人母責任,即使兩造分隔兩地期間,被告仍常與原告聯絡 ,或回臺灣與原告相聚,對於兩造婚姻,被告並無任何可 歸責之處,原告未能體諒被告苦衷與背負多筆債務處境, 徒因被告無法負擔債務欲出售房屋,即提起本件訴訟,凡 此可見兩造間之婚姻狀況於客觀上並無達到難以維持婚姻 之破綻程度,僅是原告主觀上不願維持婚姻,原告以民法 第1052條第2項為由訴請離婚,難謂有理由。 (七)縱鈞院認原告訴請離婚有理由(被告否認),但查,原告 在○○○○擔任醫師,與○商也有一些合作案,每年收入約有4 、5百萬元以上,且被告亦有投資先見基因科技有限公司 並買股票、黃金;抑且,原告也有在○○市新樓儲蓄互助社 存款,並購買很多運動器具放在家裡,其中單是高爾夫球 組至少有8套以上,且還有如健身房所購置之大型運動器 材,其價格超過百萬元以上,故原告不可能無任何財產。 甚且被告也曾聽聞原告表示要將錢拿至銀行信託、放在保 險箱等等,被告原以為原告是不想將錢留給小孩,現始恍 然大悟,其實原告早已計謀離婚、藏錢,其不僅不想把錢 給被告,還想自被告取得錢財,是以,原告主張其無任何 財產,並對外負有債務云云,根本不足採信。茲因原告可 能早已在隱匿財產,恐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在其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五年內隱匿、處分其婚後財 產。 (八)在被告前往○○○陪子求學迄至原告於111年間對被告提起借 名登記訴訟之間,除疫情期間外,被告與二子常會回臺灣 與原告團聚,原告也會二、三年就來○○○與被告、二子團 聚,居住在被告買受之房屋,雙方關係互動良好,並無感 情不佳之情。原告於西元2017年2月來○○○,兩造同遊○○○ ;原告於2017年5月至○○○○○參加醫學會議,被告至○○○與 原告會合一起出遊;2018年5月間被告母親過世,被告與 二子回臺奔喪後,原告帶被告去爬山、泡溫泉,外出散心 ,且之後原告於2020年1月來○○○,兩造亦有於2月初與次 子同返○○○一起出遊,並至次子曾經就讀之中學看看,嗣 後雙方還計畫在被告於2020年4月回臺灣後,一起出國至○ ○賞花,惟後因疫情於同年3月大爆發致無法成行,但在疫 情趨緩後,被告於2022年5月回臺,當時被告住在防疫旅 館時,原告每天均會送餐給被告,且之後原告也幾乎每天 都會帶被告出外走走、上館子、逛夜市、看電影,當時原 告帶被告去○○看夜景、到○○、○○○、○○餐廳吃飯,是原告 主張兩造感情不佳,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婚姻,孰人能信? (九)又於原告在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當日,被告在○○○ 房地尚有加幣211457.6元之貸款本金(142,989.55+68468 .05=211457.6元)尚未清償,被告每二週須支付1217.41 元加幣之貸款本息(465+752.41=1217.41元)及保險49.1 6元加幣;此外,被告尚有汽車貸款71819.55元加幣,每 個月須支付969.71元加幣之貸款本息及保險241.68元加幣 ,故被告每個月要支付之貸款本息,非僅臺灣房地之抵押 貸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之貸款本息,還有○○○房地 與汽車之貸款本息,經濟壓力相當大。被告為支付該等貸 款本息,即使已近70歲高齡,迄今仍然每日辛苦工作,但 原告於2018年起斷絕經濟支援,不再給付家用,即使○○房 地平常均為原告一人居住使用,原告也不願幫忙繳納該房 地之貸款本息,現反以不實指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令被 告情何以堪! (十)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 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4月25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至21頁),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濫行投資,虧損累累,均由原告清償,包 括被告及兩造所生兩子在海外之生活開銷,每月高達約35 萬元云云(婚字卷一第308頁),僅提出被告於87年間出 國時親手書寫之固定繳款細目乙張為證(同前卷第337頁 ),被告且否認有濫行投資之情事,而觀上開固定繳款細 目,主要為房貸、汽車貸款、互助會會款、保險費、海外 共同基金、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尚屬一般家庭常見開銷 項目,雖金額較高,然原告自陳其職業為醫師,本屬高收 入族群,其亦未主張其有不能負擔之情事,況原告如有異 議,早於87年間即可以拒絕代償之方式使被告就房貸、汽 車貸款、互助會部分以解約或退出之方式減輕經濟負擔, 原告遲至近30年後始指訴被告濫行投資云云,尚難憑採。 至於上開固定繳款細目中之「消費貸款」,其金額僅60萬 元,雖每月應繳2萬元,於近30年後之今日,該債務是否 仍然存在,尚有疑義。是尚難僅憑被告於近30年前手寫之 固定繳款細目明細遽認被告確有濫行投資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顧原告欲私自出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 地云云,惟據被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婚字卷 一第149至157頁),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表示自己無力支 付房貸,請原告繳納等語,原告則回覆:「可以回來賣掉 、我搬出去!」,被告則表示既原告亦同意,與其無力繳 納房貸而使系爭○○房地遭法拍,還不如自行出售,被告會 開始洽詢相關事宜等語,堪認被告並無不顧原告而私自出 售原告所居住系爭○○房地之情事。   4、原告又主張兩造所生長子先行前往○○○求學,被告積極說 服次子一同前往,又向原告宣稱係兩造所生次子意欲出國 求學,被告則要求陪同次子前往○○○照料次子初期生活事 宜,原告以為待次子安頓好被告即會返臺,詎料被告始終 藉詞滯留○○○不歸云云,然據證人即兩造所生長子甲○○到 庭證稱:90年代有台海危機,兩造希望伊有更好的教育, 先讓伊去○○○唸書,後來伊爸媽基於公平性,也希望伊弟 弟有出國唸書的機會,因為伊弟弟比較內向,原告要求被 告要跟著伊弟弟一起去○○○陪伊弟弟唸書,被告自己也想 去,所以這是兩造共同的決定,當時移民○○○的主申請人 是原告,也是原告、伊、伊弟弟一起去登錄、報到,伊與 弟弟都有拿到○○卡,也有拿到永久居留證,但是後來原告 因為工作沒有辦法居住○○○,所以沒有拿到公民權。兩造 沒有特別討論伊與弟弟長大之後,兩造要住在臺灣或○○○ ,但之前有提到有可能在臺灣也有可能在○○○,之後再看 著辦。伊媽媽之所以會有部分消費貸款的原因可以上網查 ○○○的物價。伊弟弟之前有得到憂鬱症,這是好幾年的過 程,伊弟弟學業不順,感情受挫,曾有個論及婚嫁的對象 跟別人結婚了,後來陸續有幾段感情也不太好,有自殺傾 向,原告有去○○○看弟弟,弟弟也有看醫師吃○、心理治療 好幾年,伊有聽過原告說希望被告一起回來臺灣生活,但 被告覺得伊弟弟的狀況讓被告很擔心,伊弟弟是74年次, 已經工作兩年多了,但被告覺得伊弟弟憂鬱症的狀況還不 是很穩定,生活自理能力也很差,被告之前也有提過希望 原告到○○○生活,但彼此都沒有達到共識,伊弟弟是成年 人,但是回台意願不高,也沒有人叫得動他。之前在○○○ 租屋支付租金台幣好幾百萬,都是有去無回,房租很高, 又受到刁難,所以被告在96年左右購買了現在居住的○○○ 房屋,因為原告是外科醫師,工作很忙,當時也不像現在 這樣有各式通訊軟體聯絡方便,被告當時被房東刁難,又 覺得現在住的這個房子接近學區,且當時是個不錯的購屋 時機,就沒有先跟原告說,頭期款是被告賣掉汽車,換了 一台比較便宜的汽車以支付,後來事實證明購買現在○○○ 居住的這棟房子是不錯的投資,原告在購買這間房屋當下 不知道,買了之後幾個月放假回來才跟原告講,原告知道 後有點不高興,但十幾年前有跟原告解釋,原告就沒有再 提,這期間原告來○○○也有過來這間房屋居住。107年之前 ,被告如果不夠錢會跟原告講,原告會不會處理要看原告 的心情,107年之後原告就不給被告費用,伊覺得是因為 伊弟弟學業不好,原告怪罪被告,用經濟因素逼被告斷絕 給伊弟弟的經濟資助,逼弟弟成長,但是現在○○○房子的 貸款還沒付完,被告做餐廳的工作十幾年了,週一至週五 在餐廳工作,餐廳沒有工作的時候,也有在朋友的寵物店 兼職,貸款都是被告在支付,但是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兩造感情尚稱融洽,111年疫情期間,被告回台時先 住在○○隔離的飯店,隔離完就回到系爭○○房地與原告共同 居住,隔離的時候,原告還會送餐去給被告,兩造也有來 ○○住在伊與伊配偶同住的房子(伊於109年10月份與配偶 共同返回臺灣居住),大家有聚餐幫原告慶生及慶祝父親 節,當時兩造互動一切正常,像一般家庭一樣,之前原告 如果到○○○,也會帶被告出遊,被告回臺灣時,兩造也會 一起出遊等語(婚字卷三第194至206頁)。   5、綜核兩造及證人上開陳述,本件原告意欲與被告離婚之理 由,無非兩造理財觀及共同居住地之意見不同,如兩造能 懇切溝通,甚或尋求諮商等專業協助,建立良性溝通管道 ,找到雙方問題根源,並學習正確溝通方式,嘗試同理對 方立場、感受、想法,以開放、包容、友善之心態協調磨 合雙方相處之道,兩造婚姻破綻或未重大至無回復可能之 程度,是原告以其個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訴請離婚 ,難以憑採。則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婚姻客觀上存在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不能證明被告就兩造婚姻破綻有任何 可歸責之情事,即不能證明兩造間婚姻已合致於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離婚之要件。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於判決離婚 後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0

TNDV-112-婚-64-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 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 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 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 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 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 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 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 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 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 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 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 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 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 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 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 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 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 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 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 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 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 ,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 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 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 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 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 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 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 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 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 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 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 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 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 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 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 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 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 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 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 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 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 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 ○○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 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 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 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 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 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 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 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 ,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 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 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 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 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 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 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 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 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 ,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 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 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 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 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 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 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 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 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 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 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 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 、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 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 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 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 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 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 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 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 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 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 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 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 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 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 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 ,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 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 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 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 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 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 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 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 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乙○○ 關 係 人 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 顯然之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記載,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且 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0

MLDV-113-婚-73-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87號) 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4年度家財 訴字第5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 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 定。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新台幣各4,371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台幣1,000,000元整,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請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333,333元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3月1日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聲請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嗣甲○○於113年7月5日向乙○○訴請離婚、親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復乙○○亦於114年1月7日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因乙○○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同年3月10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 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然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 活行為及夫妻性生活上均有差異,積累怨懟,衝突亦日漸激 烈,縱使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 ,然仍無改善餘地,是兩造遂於112年5月起就離婚為協議, 惟乙○○離婚條件為房子一棟、子女歸其,但相關費用均要求 甲○○負擔,故無結果,是甲○○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尚須 兩造擔任友善父母,避免激化兩造對立,透過調解程序解決 紛爭,然乙○○一方面對甲○○提出刑事告訴,一方面卻於調解 程序中表示欲挽回婚姻並願意繼續努力維持夫妻感情,調解 後兩造之關係互動卻無任何變化,甲○○反而尚須面對乙○○所 提保護令之聲請,足證乙○○稱挽回婚姻乃拖延策略,故兩造 夫妻關係未見改善,更於113年7月5日分居,是兩造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其婚姻裂痕無從彌補,雙方難以繼續 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甲○○乃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 准予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部分:   乙○○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上常有疏漏,例如無法按約定前往接 送或因酒醉情緒失控致子女驚恐,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三名子女之親權應由甲○○單獨任之。另三名子女扶養費部 分則依據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至於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則請求鈞院協助就三名子女之利益酌 定最合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㈢反請求答辯略以:同意給付乙○○1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請准甲○○與乙○○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並均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   ⑶乙○○應自起訴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當月止,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新台共3萬6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視為一年內 之請求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⒉反請求部分:   ⑴反請求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反請求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⑶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離婚部分:   兩造婚姻初期,感情融洽,乙○○擔任家庭主婦,專心照顧三 名子女,甲○○負責家庭經濟,支應家中開銷,近年為增加家 庭收入並實現自我價值,乙○○於113年8月考取護理師執照並 就業,兩造雖因金錢分配、子女教養觀念不同、家庭開銷增 加等,偶有意見相歧,惟此均為一般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見小 爭執,並未對婚姻關係造成根本性衝擊,兩造雖觀念不合, 但乙○○抱持靈活開放態度,表達自己想法亦會尊重甲○○意見 調整,甲○○如認為確實可參照乙○○想法亦會採納之,而兩造 進行婚姻諮商雖因甲○○認為效果不彰中斷,但兩造仍未因婚 姻諮商結果不慎理想之結果而形同陌路,乙○○仍有意透過婚 姻諮商修復兩造關係,兩造仍可尋其他方式修復關係,又兩 造雖討論過離婚條件,然非表示乙○○內心想要離婚,離婚條 件討論更是出於無奈,不得已情況下所做的預想;再者乙○○ 因甲○○於112年9月6日在浴室架設錄影設備之偷拍行為,對 甲○○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暫時保護令,此法律行為僅是乙 ○○為了保護自己與三名子女之權益,並非想要離婚,而乙○○ 在調解時明確向甲○○表達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隨即邀請甲○○ 吃飯並參加乙○○和三名子女的電影活動,分享三名子女希望 與爸爸分享的電影內容,乙○○亦關心甲○○,乙○○努力釋出善 意,卻始終未獲甲○○之回應,然此甲○○消極不回應無以抹滅 乙○○為婚姻家庭付出,是本件無證據認定兩造有何難以維持 婚姻重大事由,無論乙○○或過往兩造均努力維繫婚姻,倘鈞 院認兩造婚姻有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歸因甲 ○○偷拍、後續不願意道歉、揚言繼續裝設錄影音設備等行為 ,乙○○並無可歸責事由,是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為無理由。  ㈡反請求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倘若鈞院判准兩造離婚,則乙○○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並依照甲○○起訴時113年7月5日為 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然因兩造關係緊張,乙○○對於甲○○ 財產數目不甚了解,因此先暫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以100 萬元為計算等語。 ㈢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新台幣100萬元整,並自家事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前項聲明,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法律依據: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 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 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 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 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 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 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 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 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 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 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經查:  ㈠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並於同年3月10日登記,現婚姻關係 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實。  ㈡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性 生活上均有差異,乙○○更有情緒控管不佳而推擠甲○○行為, 縱兩造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2月13日進行婚姻諮商,仍無 改善,是甲○○於113年3月聲請本院調解離婚,為被告所不爭 執,乙○○抗辯兩造間雖有差異及分歧,然均為夫妻日常生活 之小爭執,然對婚姻不造成根本性之衝擊(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表示欲挽回婚姻,本院首應審酌兩造之婚姻是否有 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經查:   ⒈甲○○於113年7月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於斯時開始分 居,兩造於分居後,甲○○稱:「LINE上面對未成年子女部 分聯絡,現在來說沒有其他互動,在電梯看到也沒有互動 」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0頁),本件斟 酌甲○○自起訴後均堅決表示無法再與乙○○維持婚姻,離意 甚堅,兩造並曾對於離婚條件進行協商(見本院卷第231頁 ),又乙○○雖曾於113年7月6日向甲○○表示:「你在哪裡呢 ?要跟我們一起去看電影嗎~」、同年7月7日再向甲○○稱 :「你在哪裡呢~小孩看完電影回來很想跟你分享,結果 你不在」、「要回來了嗎~注意安全噢」、7月8日及9日稱 :「7/15阿姨要上來台北複診,我想說請他來家裡住2天 可以嗎~」、「你考慮好了嗎~」、「再麻煩回覆我一下」 等語,然甲○○僅回覆:「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甲○○顯已無意更與乙○○共同經營家庭生活,足見兩 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後,僅限於必要範圍內有溝通,且 限縮於行動軟體上,兩造彼此間已無任何情愛之關心、問 候及溝通交流之需求,至今已超過7個月,參酌兩造平日 居住於同一社區,連見面亦無互動,足見其對彼此已相當 冷漠,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況仍舊,乙○○則無積極出 面意欲和甲○○作何討論,益見彼此生活已是平行線,形同 陌路,顯然無連結及依附之需求,兩造夫妻情分薄弱,造 成兩造分居多時之目前局面,迄今未變,是兩造婚姻關係 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 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 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     ⒉甲○○主張兩造婚後不論金錢、子女教育、生活行為及夫妻 性生活上均有差異而無法溝通協調,雖為乙○○所否認,然 依甲○○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而觀諸上開111 年7月18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乙○○稱:「我想 的A方案,你卻覺得應該要用B執行,…當A與B不同時,也 不知道怎麼繼續溝通下去」、「其實都是我答應你之後, 沒有執行到底造成的後果」、「我知道你不願意再等了, 我也知道你害怕這又是我的苦肉計,當你心軟之後,我們 又會回到以前那樣的循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 9頁),顯見兩造對於彼等之差異,確實陷入無法協調處 理之窘境,再者,對於兩造婚姻中之窘境,兩造亦曾求助 於婚姻諮詢,而亦無法獲得改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 造之矛盾衝突越演越烈,發生乙○○動手推擠甲○○(見本院 卷第297至299頁),甲○○於兩造浴室內裝設錄影器材(見 本院卷第231頁),乙○○憤而對甲○○提起保護令及刑事告 訴,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6號刑事傳票、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77號保護令法庭通知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85、87頁),再再顯見兩造之惡性循環已趨於越演 越烈而無力改善之狀況,乙○○雖辯稱其願意改善而兩造婚 姻仍可繼續維繫,自無足取。    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兩造確實有因想法、價值觀不同而處 於無法互相溝通之窘境,縱於分居互相冷靜期間,亦毫無 互動聯繫,是以甲○○上開主張自非無據。則兩造分居迄今 以已逾六個月,應係因當時雙方感情已經冷淡,以及兩造 長期無法溝通、乙○○對甲○○提起刑事告訴及保護令訴訟而 使兩造關係分崩離析,從而縱係甲○○先行離家或懷疑乙○○ 在外結交異性而在兩造共同處所浴室架設鏡頭,難謂甲○○ 對於婚姻破綻全無責任,然探究甲○○離家之起因,乙○○亦 難辭其咎,要非全無責任。是兩造自應就彼等婚姻中之惡 性循環負責而均有過失。  ㈢綜上所述,兩造於113年7月5日分居至今,兩造間之問題並未 解決,已無共同生活,更幾無聯繫,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感 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可知兩造過往關係即已不睦,且於分 居期間,並未恢復感情及改善相處模式,兩造目前生活、住 居狀況,客觀上已難期待彼此再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顯無回復 之可能,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 破綻,應係之前雙方感情有因家庭、生活、子女理念不合各 自堅持,無法妥善溝通,而日漸冷淡,縱兩造曾向外尋求婚 姻諮商,然仍無力回補岌岌可危的婚姻,以及乙○○有因甲○○ 對其為不法侵害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保護令之聲請,致甲○○ 黯然離家,且甲○○離家多時後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雙 方互動貧乏,已無情意,而甲○○提起本件訴訟,可見甲○○亦 無意挽回而不欲與乙○○繼續維持婚姻,乙○○雖表示想挽回婚 姻,然於婚姻破綻中縱有挽回感情之舉,然已無力回天,兩 造隨著分居期間漸行漸遠,考量兩造目前既因無共同生活而 難以維持婚姻,而無法共同生活之原因雙方均可歸責,僅有 責比例容或有輕重之別,惟甲○○非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甲○○依民法第105 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之1第1項亦有所載。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 明。次按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 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 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 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 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 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 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 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 9」「30」)。  ⒉經查:   ⑴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於97年1月5日結婚,兩造所生之子女丙○○、丁○○、戊 ○○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99年6月22日、101年7月31日, 現年各為16歲、14歲、12歲,均為未成年人,而甲○○請求 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 究之必要。   ⑵社工之訪視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甲○○、乙○○及未成年子女丙○○、丁○○、戊○○部分, 其評估建議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3位未成年子女;兩造均有照顧3位未成年子 女,評估兩造均具親權能力。    ⒉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被告現 階段工作較忙,但仍具陪伴和照顧3位未成年子女意願 。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被告具基本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3位未成年子女之住家社區及 居住環境適宜,原告能提供原告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 之照護環境;被告可能須搬遷。    ⒋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長期兩造之教養理念、衛生習 慣及品格教育等不同,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被告認為其長期照顧3位未成年 子女,最熟悉3位未成年子女,並且擔心原告會有刁 難的狀況,兩造可能無法合作和溝通,所以被告希望 能夠單獨擔任3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評估兩造均 具監護意願。    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培育3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 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6歲、未 成年子女2目前14歲、未成年子女3目前12歲,均具表意 能力;3位未成年子女由兩造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3位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 親權能力、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兩造皆有照顧3 位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婚姻衝突和教養差異而互信受影 響,使兩造無意願共同合作,惟兩造仍在會面上希望保 持彈性溝通,且兩造113年7月分居後仍可繼續維持共親 職和彈性安排會面,又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 造仍有合作之可能性,但仍須溝通管道,故建議法院安 排兩造進行家事商談,使兩造具體討論教養計畫,以上 提供兩造和3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10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 132089252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39至263頁)。  ⒊而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就兩造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協商,本院先請三名子女初步討論渠等欲與兩造會面交往 之時間安排,再與兩造及三名子女就親權、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造達成協議如下:兩造與三名子女三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與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為成年子女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乙○○與三名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非訟程序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75、277頁)。  ⒋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與三名子女 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之協商方式,兩造與三名子女互動 良好,且其等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系統等 方面亦均穩定,可提供子女基本生活無虞及適當照顧,此有 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 丙○○、丁○○、戊○○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 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 態度,並就兩造先前與三名子女協商之會面交往方式至本件 審理過程中兩造均能基於合作式父母,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溝通安排,觀諸兩造與三名子女協商後之方案觀諸現受 照顧情況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 ,三名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 住,並由甲○○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遷居境 外、出養、重大手術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 甲○○單獨決定。至於乙○○與三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爰參酌 兩造、三名子女於113年12月18日在本院協商如附表所示。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仍負有扶養 義務,本院自得依甲○○之聲請,命乙○○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 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 必要,故命乙○○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甲○○陳述其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每月收入 約13萬元,名下有二間不動產、汽車乙部、投資數筆,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08至112年所得資料,甲○○之 所得分別為275萬6,671元、166萬2,390元、375萬1,891元 、397萬5,234元、440萬8,055元、財產總額均為2,771萬6 ,204元,此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 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213頁);而乙○○為大學畢業 ,目前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6至7萬元,名下有一間不動 產、一筆土地及投資數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 108至112年所得資料,乙○○之所得分別為94萬8,801元、2 萬7,387元、5,000元、43萬3,891元、9萬7,032元,財產 總額為147萬9,894元,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52頁)。再查 未成年子女丙○○、丁○○、戊○○現年分別為16歲、14歲、12 歲,本件甲○○主張乙○○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各1萬2,000 元之扶養費,並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統計之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核算標準,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 將新北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 、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 、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兩造於本 院及訪視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兩造在訪視時 自陳之經濟收入狀況,並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4,663元、2萬6,226元,再考量兩 造正值青壯年,均具相當工作能力、兩造未成年子女年齡 、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萬6,226元為適當,惟甲 ○○之收入顯然高於乙○○,然三名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故認甲○○、乙○○依5:1比例分擔丙○○、丁○○、戊○○之 扶養費用,是乙○○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各4,371元。 故甲○○請求乙○○自本件親權酌定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丙○○、丁○○、戊○○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甲○○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各4,3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 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 亦已到期。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部分: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 ,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 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 事人本人到場陳明。㈡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 併或無矛盾之裁判。㈢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 第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當事人既 可依前條第1項規定就得處分事項為訴訟上和解,應亦得為 捨棄、認諾,以充分保障其程序選擇權,爰參酌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明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得處分之 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此逕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不得再行調查證據或認定事實,是以除符合該條第1項 但書3款事由外,自應本於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   ⒉經查:本件甲○○於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乙○○反 請求聲明訴訟標的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之表示,依據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從而 ,乙○○反請求聲明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1 16條之2等規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兩 造共同任之,暨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 三名子女扶養費各4,3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 請求部分,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甲○○給付1,0 00,000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反請求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反請求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會面交往計畫 一、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得每月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會面交往8日 ,其時間乙○○於會面交往月前一日告知甲○○與未成年子 女丙○○、丁○○、戊○○。 (二)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乙○○得於114年度農曆過年期間除 夕至大年初三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同住。自1 15年度起由兩造輪流,115年度之後單數年農曆新年小年 夜前一日至初一與甲○○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被 乙○○同住,雙數年農曆新年小年夜前一日至出一與乙○○ 同住,大年初二至大年初五與甲○○同住。 (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分別)年滿14歲以後, 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 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接送方式由兩造共同決定,如兩造就各月會面期間或接送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由兩造自行聲請法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2025-02-19

PCDV-113-婚-387-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 01(00年0月00日生),因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 常因觀念及子女教育問題意見相左而生齟齬,兩造於3年前 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且被告與原告之母因住居觀念 差異時生口角,被告動輒出手毆打原告之母,婆媳無法溝通 ,進而影響兩造婚姻生活,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 內,監控原告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 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形同陌路,已喪失恩愛基礎,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因未成年子女A01之教育及生活費用 平時均由原告負責支應,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不滿被告與其母不合及其時常打電玩至 深夜而主動與被告分房,且兩造無法溝通之原因並非被告不 理原告,而係原告應其母要求不搭理被告,導致兩造無法談 話溝通,被告雖與原告之母有婆媳問題,但被告係因遭原告 之母攻擊方為防衛行為,並非被告單方面攻擊原告之母,又 兩造家中之監視錄影器係原告裝設,並非被告裝設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 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 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云云, 並提出被告對原告之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892號裁定駁回之該裁定影本1份為證(見 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至19頁),然:   ⒈依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母甲○○係彼此互相責 罵、毆打,並非被告單方面毆打甲○○,故兩造間並無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 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 生活」之判決離婚事由存在,先予敘明;而由上開裁定固 可認定被告與原告之母間有婆媳問題存在,然衡諸常情, 婆媳問題在一般人之婚姻生活中所在多有,縱有婆媳問題 ,婚姻亦非即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仍可透過溝通協調 解決,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3年前即分房而居,互相未予聞問云云 ,然依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到庭證稱:兩造這幾 年仍有就關於我的事情交談互動,只是比較少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3至34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已長達3年未 交談部分,並非實情;而縱然兩造分房而睡,但衡諸常情 ,夫妻分房而眠亦非少數,故即便分房,婚姻亦非即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亦無足採。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僅偶 爾就未成年子女A01學費問題談話而已,其他均無互動, 但此亦僅為兩造相處模式之問題,原告若不滿此種相處模 式,亦應尋求與被告溝通協調解決,而非輕率提起離婚訴 訟,故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 在,尚無從憑採。   ⒊原告再以:被告更擅自裝設針孔錄影機在屋內,監控原告 及其家人一舉一動,使原告心生畏懼,已無法與被告共同 生活,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云云,然 原告就此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其家中監視器為被告所裝設等 語(見本院婚字卷第33頁),本院已難信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存在,加以經證人A01到庭證稱:家中之監視器是原 告於3、4年前裝設,家人都知道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本 院婚字卷第31頁),更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摘擅自裝設針 孔錄影機在屋內之行為,本院自難據此認兩造婚姻有不能 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末本院斟酌兩造婚姻所生之問題,實際上應係兩造及被告 與原告之母相處上有問題需磨合而已,兩造應透過溝通解 決,而非輕率請求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認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此外,原告復未主張有其他離婚 事由存在,本院自難判准兩造離婚。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認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 定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不能請求本院判准兩造離 婚,其即無從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為未成年子女 A01酌定親權人,故其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調,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9

TNDV-114-婚-14-20250219-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許啓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 肆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 4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347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從 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未成年 子女親權酌定部分,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就損害 賠償1,00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上開費用 合計14,900元(計算式:3,000+1,000+10,900=14,900), 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4,900元,爰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8

PCDV-114-司家他-22-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時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對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新 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壹拾參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之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人民,被 告係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原告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511元。㈣原告得依家事起訴狀 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㈢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3,113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擴張、變更均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7 年8月自上海舉家遷臺,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街○段0○0號5 樓(下稱○○區住處)。  ㈡兩造婚後就家用分攤、子女教養、家務分配等問題長期爭執 ,且被告婚後長期情緒控管不佳,經常無端暴怒,屢次於兩 造溝通過程中以髒話、汙穢、羞辱性字詞辱罵原告,尤於被 告飲酒後,被告之行徑多更為失控,每月頻率三至四次,甚 至會開窗作勢跳樓以此威脅原告,或執家中物品扔擲原告, 攻擊原告之身體、危害原告之安全,上舉均使原告受有精神 及身體上之莫大壓力與痛苦。  ㈢於111年1月31日,原告邀請友人至家中共度農曆新年,惟被 告當日於家中卻又再度飲酒過度,並開始發酒瘋、情緒失控 ,嗣於111年2月1日凌晨3時許,被告忽醒後,與原告對峙, 兩造僅溝通數分鐘不到時間,被告便又再度情緒失控,開始 徒手攻擊原告,或持物扔擲原告、啃咬原告,導致原告受有 前額挫傷、左手挫傷、雙腳小腿鈍瘀傷等傷害,原告因甚感 懼怕,僅得逃往家中書房後上鎖房門並向警方報案,直到警 方到場後,事件始結束。原告遂於111年2月上旬搬離○○區住 處,並與被告分居迄今。  ㈣兩造就子女教養上亦有極大之教養觀念差異,原告多半教導 未成年子女應努力向學、和善待人,惟被告除經常於未成年 子女面前攻擊原告外,甚至會無端教育未成年子女錯誤價值 觀,例如告訴未成年子女:「以後找個有錢人嫁了就好,不 要嫁原告這種沒錢的人,生活會過得很辛苦」,原告對於被 告何以灌輸未成年子女類此不當觀念甚感詫異,致使原告事 後須要耗費諸多心神教導子女。另就家用、家務上,兩造過 往亦多有歧見。  ㈤再者,兩造早已無互動往來,被告過往已多次透露其亦無意 願維持婚姻,並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亦對原 告提出宣告分別財產制、侵害配偶權、偽造文書等多起民刑 事訴訟,另被告亦於113年4月24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財產之民事訴訟,並主張其與 原告已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上情亦足徵兩造間確已無續行 維持婚姻之任何可能性。另原告於113年4月規劃出售○○區住 處房地,係因無力負荷每月新臺幣10萬元之貸款壓力,並非 被告所稱破壞家庭行徑,且原告亦願提供被告60萬元之搬遷 費用,詎被告於知悉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後旋即執此向 法院聲請假扣押、分別財產制,原告無奈下僅得於113年11 月間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事後欲點交房屋時,被告該時拒絕 搬離,幾經溝通後,被告始同意收受60萬元之搬遷費用後進 行搬離。綜上,兩造婚姻實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性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㈥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份: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丙○ ○原與被告仍共同居於○○區住處,嗣被告於113年6月已同意 未成年子女轉與原告同住新北市○○區,以利子女就學,是目 前已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則是週末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因被告目前未取得正式居留權,為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㈦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在新北市○ ○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表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 以上開金額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每月2萬6226元,兩 造應共同並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願按 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㈧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  ⒊被告應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判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萬3113元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原告、以跳樓威脅原告、以 物品丟擲原告、教導子女錯誤之價值觀等情,且原告未有舉 證,顯不可採。  ㈡原告所述衝突顯與事實有所偏差,實則被告於111年1月31日 打掃住處時,經過原告身後竟發覺原告與綽號Tommy女子傳 訊稱:「甲○○:晚了10分鐘;Tommy:哈哈哈、那就是你今 天沒有緣看我換衣服;甲○○:沒關係,省得一整天一直會想 你」等語曖昧聊天語句,被告原想直接質問原告,然因當日 原告招待其同學至家中做客,被告只得待深夜原告同學離開 後始質問原告,然原告仍拒絕溝通並反鎖房門,被告持續敲 門要求原告解釋,然原告於開門後即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並以雙手掐住被告脖子,使被告呼吸困難,被告始動手反抗 以自衛,被告因原告之攻擊行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左臉頰鈍傷 等傷害,而原告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亦經本院以112年 家護字第1222號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原告對被告施暴後,仍拒絕說明上開曖昧訊息,並自行搬離○ ○區住處,被告雖持續聯繫原告勸其回歸家庭,但原告均以 其需要私人空間為由回絕。嗣後被告經友人告知,原告與一 女子自同一社區大樓出入,被告至該社區地下室發現原告車 輛後詢問社區人員時,回覆稱係原告及「王太太」之車輛, 是原告顯與其他女子舉止親密,而使社區人員誤認二人為配 偶關係。經查證後,該名女子為丁○○,被告因之對原告及丁 ○○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於過程中丁○○尚且陳述 是原告欺騙伊已離婚,且伊僅與原告在一起幾個月等語,丁 ○○並與被告簽署和解書,顯見原告確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其他女子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關係,原告為兩造婚姻關係 破綻有過失之一方,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為訴請離婚顯不合法。  ㈣被告係因原告欲出售○○區住處房地而甚感恐懼,故提起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之聲請並聲請假扣押,原告事後亦是提供反擔 保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出售○○區住處。因此,難認被告前開 法律上程序所為係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原因。又被告對原告 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無疑係希望能讓原告有所警惕,放棄 婚外情,回歸家庭,亦為維護自己權益。  ㈤綜上,雖原告曾對被告施暴及外遇,然被告仍願原諒原告, 盡力修補此段婚姻,無意與原告離婚,亦不願使未成年子女 在不完整的家庭中成長,況原告擅自離家不歸,使婚姻破綻 難以修補且繼續擴大,原告實為造成破綻之一方,顯不得逕 自訴請離婚。又若允許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將無法取得臺 灣居留證,隨被告來臺之被告前婚女兒亦無法順利長久在臺 居住就學,影響被告與家人權益甚鉅。被告與家人並無究責 之處,卻要被迫分散,全因原告外遇所致,此顯然以原告之 錯誤行徑,來懲罰被告與家人,於法於情,顯不合理。  ㈥又原告出軌期間均是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然因被告目前尚 未取得臺灣身分證,租房尚且有問題,故被告迫於無奈才接 受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居住。是若被告未任親權人,原則上希 望假日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住,過夜部分依未成年子女意願 ,會面頻率可以隔週、也可以每週,因為未成年子女其實假 日活動現在也很多,被告也能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月25日於中國大陸結婚,並於99年6月22日申登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於107年8月舉家遷臺同住在 ○○區住處。  ㈡兩造於111年2月1日發生衝突,原告遂於同年月搬離○○區住處 ,與被告分居迄今。  ㈢原告就上開衝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嗣撤回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777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亦聲請保護令,經本院以112年家護字第1222號裁 定駁回。  ㈣被告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向原告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850號 判決駁回;被告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婚聲字第9號裁定准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向原告 聲請假扣押,嗣原告提供擔保金撤銷假扣押;被告向中華人 民共和國上海市○○區人民法院對原告訴請分配財產。  ㈤未成年子女自113年6月起與原告同住在新北市○○區。 四、本院判斷: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 、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 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 ,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1年2月1日起分居迄今,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可認兩造迄今分居已逾3年。而查,本件被告雖就 原告訴請離婚乙節陳述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然於程序中並未 就其與原告間婚姻繼續維持之可能性為任何陳述,僅見兩造 就111年2月間之衝突再為爭執,然綜合兩造於本件程序中所 述,可知兩造已長期分居,多年來未有正常對話互動,更無 親密行為,且未見兩造有何感情上正向溝通聯繫之意願或作 為,再觀以兩造於分居後,彼此間有多項訴訟程序或聲請, 此雖屬各自之權利主張,然於訴訟過程中亦已耗盡彼此情誼 ,難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尚有修補之可能性,是足認兩造已長 期無夫妻共同生活,近年亦未能改善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相愛互信之感情基礎顯已蕩然無存,夫妻關係有 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 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又被告答辯兩造婚姻之破綻係因原告一方所致,而查,由被 告先前所提之侵害配偶權訴訟中,固可認定原告與第三人間 有逾矩行為而致被告心生猜疑,並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然 維繫良好婚姻關係本屬不易,被告於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曖昧訊息後,事後所為亦足使爭執加劇,另被告於112至113 年間,陸續於原告脫鞋鞋底、字畫、鍋具上塗寫「渣男」, 此經原告提出相關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原告相處時, 其情緒控管方式造成原告心理壓力,是兩造就婚姻之破綻, 均可歸責。復被告於中國大陸起訴夫妻財產分配,書狀中則 是主張兩造業已辦理離婚手續,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 姻之意。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破綻,且此破綻堪認 兩造均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暨會面交往: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子女丙○○為000年0月00日生,現年為12歲,此 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 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⒊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兩造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被告之住家社 區及居家環境適宜,但因目前處理夫妻財産分配假扣押中, 故不確定是否能繼續居住。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未 成年子女也是需要被告之建議,故原告希望繼續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権,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考 量目前尚未取得臺灣正式身分證,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上 較為不便,故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被告未來希望單獨監護。評估兩造均 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 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2歲,具表意 能力;子女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 情形良好。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良好,希望兩造共同擔任親 權人,由誰擔任主要照顧者都可以。評估未成年子女已為青 少年,有其想法與感受,亦受兩造良好照顧,建議參考其意 願。  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深知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責任,且均自許可為盡責之父母,又觀諸兩造之客觀 環境與經濟能力均佳,且被告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乙節,並 非被告擔任親權人之阻礙,亦即被告身為子女之母親,不因 其國籍受有影響,是足認兩造均屬足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又兩造現雖未同住,然均同住於北部地區,距離非遠, 期間雖分居已3年,然均對未成年子女付出關愛,且亦同意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足認兩造雖夫妻情誼已盡,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事宜尚得溝通,堪認兩造得以合作共同行 使親權,再進一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其亦表明希冀兩造共同擔任其親權人,而未成年子女現 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則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 齡、性別、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  ⒌再據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陳述,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現已無居 住於○○區住處,子女現已搬至新北市○○區與原告同住,並於 該處就學,是以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客觀狀況,認由原告擔任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宜,亦符合子女利益,故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子女 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⒍於審理期間可知,兩造分居已久,且自113年6月起,未成年 子女即與原告同住迄今,期間子女與被告間之會面交往並未 有何爭執,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2歲,已有自主之想法與 安排事務之能力,另觀諸兩造對於子女之居住環境、主要照 顧及與他方會面等生活事項,尚能理性溝通,未有挾子女要 脅他方之情,且子女與兩造間之關係良善,溝通上暢通無阻 ,是於兩造遵守友善父母情況下,原告應可尊重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而可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與被 告約定探視時間及方式。故本院即不再具體酌定未成年子女 與被告會面交往方式。再者,兩造於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外 ,亦須注意均不得有挑撥離間未成年子女與他方之感情,原 告亦不得妨礙阻擾被告親近未成年子女,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⒈原告主張其若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則依目前子女居 住地區為新北市○○區,按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之家庭收支調 查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226元,並以兩 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113元等語。  ⒉查兩造於111年間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可知原告於該年度所得 為17萬3913元,名下則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等財產,價值 約727萬8200元,另原告於訪視中自陳其任職公司之國外業 務代表,每月收入約有10萬元,另被告則自陳其任職建築師 事務所,每月收入約有4萬元,於臺灣並無財產等語(見本 院卷第164頁),是審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與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112年度每戶可支配所得平均數113.7萬元相較, 尚屬相當,是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新北市每 人月平均消費2萬6226元計算,應屬可採。  ⒊另審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及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之 客觀狀況,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分攤為適當。從而, 扶養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被告負擔其 中二分之一,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有關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 費為1萬31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時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對 原告給付子女丙○○之扶養費1萬3113元為有理由。又為維護 未成年子女利益,則於被告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綜上,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且被告 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311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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