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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智遠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智遠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 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 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而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 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蕭智遠(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 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 174條第2項第3款、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公開招 募出售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3年11月1 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審理後,於114 年2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向被害人支付其允諾之損害賠償金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4前段規定,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考量本院判 決後,檢察官得上訴,本案尚未確定,現仍於上訴期間,另 被告雖經諭知緩刑,然其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仍係美國‧智遠奈米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即美國琉璃 天奈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Lazuriton Nano Biotechno logy(USA)Inc.負責人,其財產及招攬之投資款均挹注於 公司相關工廠,且有很多業務在中國大陸,因此需要經常出 差等語,足認被告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將來檢察官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後之案情發展,若對其不利,基於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 亡境外、脫免刑責、逃避履行緩起訴所附之和解賠償告訴人 條件之動機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 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 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 的,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至被告如有正當理由且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境,宜於每次具 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 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 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 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 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3-金上重訴-28-20250227-4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華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聖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 常透過他人銀行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檢警追緝,若任 意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金流,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 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並協助 提領款項,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 收取詐騙贓款,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 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 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邱聖華於民國112年6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該不詳人 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 告,周怡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專案企劃執行」者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 金流有限公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周怡雯陷於錯誤 ,於同日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 至蔡雨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取得前開款項後,將之轉匯至其所有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戶內,而邱 聖華知悉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9日因符合異常交易預警 指標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控管註記,暫停電子化交 易、匯款及臨櫃交易,竟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 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並同 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自 本案郵局帳戶提領前揭匯入之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周怡雯均無法取回 投資本金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聖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聖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請開立之本案 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至潭子郵局切結解 除限制,並申辦新金融卡後提領其內之4萬7000元交予他人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和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將潭子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給我當時在追求的女子傅杏芳, 她說要將手機線上遊戲的遊戲幣換成現金匯入後再提領,我 當時在追求她就答應她,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別的用途,約 一週後傅杏芳說她將我郵局帳戶的金融卡交給朋友拿給我, 我沒有拿到,我到超商試著存款2000元,機臺顯示有問題, 我打電話問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有異常,請我去 警察局備案,警方說我的郵局帳戶不是警示帳戶,只能申報 金融卡遺失,我詢問傅杏芳為何金融卡借她會變成不能提領 、存款,她說會幫解除凍結,且說他朋友阿強有匯款到我的 帳戶,問我該帳戶中有多少錢,我說4萬7000元,傅杏芳叫 我申辦新的金融卡及存摺,把4萬7000元提領出來拿到她的 住處交給她,我申請換發金融卡時有問為何該帳戶會被凍結 ,郵局人員說我提領次數過於頻繁,我說我沒有提款,郵局 人員說是臺北郵政總局凍結的,我當時在追求傅杏芳,沒有 問她這筆是什麼款項,她說什麼我都聽她的,我提領後拿4 萬5000元給傅杏芳,另外2000元她叫我拿給阿強等語(見本 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提供其所有潭子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 ,且於112年6月29日之後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暫停電子化 交易、匯款及臨櫃交易,仍於同年7月10日至潭子郵局合理 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制,同 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 領4萬7000元交予該不詳人士及所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41、189至191、239至242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2 82號函及後附戶名為被告之潭子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見偵卷第99至1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潭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儲字第1130050763號 函及後附郵政VISA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解除管制交易 帳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3 33號函及後附之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存簿變更代 號(見本院卷第149、177至181頁)等在卷可參。又該不詳 人士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告訴人周怡 雯於112年6月29日見前開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 案企劃執行」聯繫,遭詐稱:此為立吉富線上金流有限公 司,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 以其所有郵局帳戶匯款4萬7000元至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蔡雨恩復將該筆款項轉匯至 其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復轉至其所有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邱聖華之本案郵局帳 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怡雯、證人蔡雨恩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2 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29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 卷第11至13、15至18頁)、蔡雨恩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紀錄、街口支付、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 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8664號函及後附之被告蔡 雨恩上開帳戶帳號資料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6、37至41、47至87頁)、告訴 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7至87、121至149頁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 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 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律規定所稱之「以故意論」 。經查:   1.現今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並指派車手從事提款、轉帳 等迂迴手段以獲取犯罪所得、掩飾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 在之相類犯罪案例層出不窮,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亦 經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頻頻以張貼警語、宣導廣告等方式 ,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交付個人帳 戶或從事提款、面交車手以免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且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眾 多、網路金融交易發達,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如款項來 源正當,當可自行依循通常管道為之,無必要亦無可能甘 冒財產遭他人侵吞又難以求償之風險,將財物交由素未謀 面之人領取或處分,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而 言,遇不詳之人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領或轉帳來源不明 之金錢時,就該經手之金錢可能源於詐欺犯罪,一經提領 或轉帳即難以追蹤後續金流一事,應有合理之預期。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45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 事建築業之學經歷,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 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2.被告固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乃交付當時追求之女子 傅杏芳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下稱L INE)對話內容供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然觀被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聯絡對象為「弟(小鬼圖示)」,無 法確認聯繫對象是否為傅杏芳,且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傅 杏芳之個資傳拘傅杏芳到庭作證無著,實無從確認被告是 否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傅杏芳,亦無從查知交付 該帳戶金融卡之緣由、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係何原因匯 入、被告所提領4萬7000元究竟交付何人等節。又細研上 開LINE對話內容,並無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 予對方使用緣由之討論,且上開LINE對話中被告雖有提及 「警察說他只能開卡片遺失證明,沒辦法開解除管制的證 明,要解除管制是郵局的問題了」及對方要求被告設法取 得證明提領帳戶內剩餘款項等節,惟自上開對話中被告感 謝對方幫忙相挺、對方提及大甲的要來拿錢了要求被告盡 快送錢、要對外說被告騙朋友老闆匯錢等節觀之,匯入4 萬7000元至上開潭子郵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何實有疑慮, 核與被告所辯乃傅杏芳借用於遊戲幣兌現領出亦不相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率予採信。   3.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借卡片給傅杏芳,讓他去 提領遊戲幣所換成的現金,但她亂用,我的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之後我跟傅杏芳就開始吵架,她要再跟我借新辦的 金融卡,我就不敢借她了,傅杏芳叫我去辦解除凍結帳戶 ,我叫她繼續打電話問郵政總局看情況如何,傅杏芳叫我 把錢領出來給她,她叫我不能跟別人講,她知道我知道就 好,她要用來買冷氣等語,可知被告所供陳交付本案郵局 帳戶金融卡予傅杏芳之原因、匯入4萬7000元及予以提領 之緣由等節並不相符,已啟人疑竇;又前揭4萬7000元乃 於112年6月29日14時29分許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且本案郵局帳戶因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規定所建立以資訊 系統輔助清查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機制設立預警指標,而於 112年6月29日予以控管註記,暫停其電子化交易、入戶匯 款、跨行通匯、外匯匯款及禁止臨櫃交易等情,有本案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總登摺明細、前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至 112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復於112年7月3日17時26分 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報案稱於112 年7月1日16時許發現金融卡遺失,有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3頁);再 參以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既已提及警察稱 只能開立金融卡遺失證明無法解除管制,對方稱「你確擔 心我要你拿卡是要害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足見被告在知悉本案郵局帳戶遭郵局控管註記暫停交易時 ,已十分懷疑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是否為詐欺或不法 款項,甚至前往警局報案,竟仍於112年7月10日至潭子郵 局出面說明並填具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以解除限 制,暨同時辦理金融卡舊卡遺失補發新卡,再持新申辦之 金融卡提領4萬7000元,此有郵政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 請書、解除管制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總彙登摺明細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主 觀上應已預見其極可能係為他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匿資金 去向,仍執意為之,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 、洗錢計畫之一環,促成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有跟傅杏芳聯繫, 見過阿強,阿強本人沒有跟我說過領錢和借帳戶的事(見本 院卷第241頁),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有與傅杏芳以外 之人聯繫討論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如 何受騙陷於錯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3 人以上,及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檢 察官就此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茲證明遂行犯罪,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對被告逕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 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 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 分非法律變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⒌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審中始終未坦承犯罪,均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以,若依11 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是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 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⒍又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而因被告與不詳成年正犯共同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 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 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2年3月2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公訴人於審理時主張在案,且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 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 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 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 參照)。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 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取財犯行因採結 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 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 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採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贓款洗錢 之手段,實際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際間之互信 關係,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行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犯罪,且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履行 中,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12 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67至68、243頁)在卷可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從事建築業 、家庭經濟情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未坦承犯行,未見其真心悔悟,自不宜給予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 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本件獲得任 何報酬,依本件客觀事證,復無適切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實際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 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 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 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人,並未扣案 ,且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CDM-113-原金訴-51-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送達處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莉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莉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鄉○○○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莉芳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嘉 義縣○○鄉○○○000號,惟今因搬家故欲變更戶籍地至嘉義縣○○ 鄉○○○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 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 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 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 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 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 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嘉義縣 ○○鄉○○○000號。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 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 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則迄於本院裁定時止聲請人之戶籍 址雖仍為嘉義縣○○鄉○○○000號,然聲請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 制住居處所且理由正當,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限制住居處 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27

CTDM-114-聲-201-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3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王品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聲 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雷曉陽(下稱被告)之父親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 發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被告願供擔保,聲請暫時 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 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 告實施限制其居住處所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 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 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 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 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 刑罰執行之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僅 須自由證明為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 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 出海,並於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四、經查:  ㈠審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 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 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 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 ,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 。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 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 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經本 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 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 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 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期均知 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 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以本院 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訂同年 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於112年 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電表示 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 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日才 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改訂 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告該 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境許 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 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確實 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被 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 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㈡至被告雖以父親因急性心臟衰竭緊急住院,並收到醫院核發 之病危病重通知書,病情嚴重,故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等語,然查,被告父親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 ,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 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 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 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 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考量本案 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 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 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 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 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 分,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 難以順利進行之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 依然存在。又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 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 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之必要,並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 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聲-483-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 358號、第22359號、第25811號、第27358號、第288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UYEN NGOC ANH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該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坦承 起訴書所載犯行,涉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被告正值青壯, 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居住,非無逃亡 之疑慮;本院前因被告聲請,曾以裁定許被告以提出新臺幣 (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被 告迄今未曾提出該金額之保證金擔保後續審判之進行。經本 院衡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訴訟進行 程度,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害程度等情,認本案 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仍有可能在審判程序或 執行程序潛逃不歸之疑慮,故認為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配偶、子女均 在臺灣,所涉罪名亦非重罪,當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等語,惟被告係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其本身為越 南籍,亦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具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況 其並未提出本院裁定得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50,000元保證 金,已如前述,自難僅因被告前揭表述之家庭及親誼關係, 即遽認並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訴-1001-2025022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陳利維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 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利維(下稱被告)前因本案經鈞 院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因工作上業務需求,需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前往泰國曼谷出席商業研 討會,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為此,請求鈞院審酌被告於本 案歷次準備、審理程序,均有遵期到庭,且被告預計出境期 間僅有5日,並已提出菁輝地產研討會邀請函為據,而能准 許解除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懇請鈞院鑒核等語 。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憲法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係禁止恣意剝奪、限制,對於人 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其手段 並符合比例原則,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限制出 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礙國家 刑罰權行使之措施,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 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 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 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或駁回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定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109年10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並於110年6月22日、111年2月22日、111年10月22日、112年 6月22日、113年2月22日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又 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0 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上 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現由本院審理 中,尚未確定。    ㈡聲請人雖為被告執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惟本院審酌本院前審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認被告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且其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乃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 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為人類之基本人性,本即伴隨 逃亡高度可能性,依被告涉案及本案進行之程度,可預期其 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於被告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皆能遵期到庭,與其於未遭此強制處分時,是否無潛逃國外 核屬二事。鑒於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 屆,被告是否不能透過電話、視訊等方式參與海外會議,而 非必得親至現場不可,尚非無疑。再斟酌被告涉案情節對金 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國家刑事政策透過司法程序而實現、被 告自述為商業利益而請求出境之目的,依比例原則衡量,現 階段尚難認已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聲請人以此 為由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 罪名,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 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 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聲-124-20250221-1

矚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1號 被 告 王又民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陳國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又民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 、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 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被告前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先於112年11月9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為仍有限制 出境、出海必要,復分別自112年11月10日、113年7月10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核本案 卷證,並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從形式上 觀察,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 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可知刑責非輕,而被 告既否認犯行,其涉案情行為何,現由本院密集審理中,猶 待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 能時,被告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案件審判之進行或 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 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 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 段,諸如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 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 ,至被告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 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4年3月10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 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3-矚訴-1-20250221-4

選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金獅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蕭仰歸律師 陳世雄律師 鄧又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選 上重訴字第15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金獅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甚明。限制被 告之住居,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 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 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 ,確保被告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 訟之保全程序,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 出境滯留不歸之逃亡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自應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 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應以考 量訴訟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據,此屬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 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歐金獅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第一審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2年11月3日、113年7月3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嗣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撤銷原判決,改 判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及不正利益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3年,被告 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被告及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 罪,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衡以其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重 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且依被告所營事業及家境,被告當有相當 資力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尚未確 定,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有於國內經營事業,有固定住居所且家 人均在國內,審理中被告均準時出庭為己辯護,無證據證明 會逃亡,亦無逃亡之虞,而被告拿新臺幣150萬元係供競選 總部使用,非拿去買票,無行賄意圖,刻正上訴第三審審理 中,被告確為冤枉,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再者 ,被告已經多年未出國觀光,已妨害被告之權利,希望能解 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變化,在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上,被 告縱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倘案情發展對被告越發不利, 在權衡各項利弊因素後,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 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者。衡諸在本院113 年度選上重訴字第15號案件判決前,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均 未判決確定,本院判決後,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美玉、詹勳坤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僅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 ,被告面對本案訴訟之心態,要無因此產生變化,萌生逃亡 之可能,是雖被告在本案審理中,均有到庭,仍與其出境、 出海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亦難據此排除被告 出境後滯外不歸逃亡之虞,而謂無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至被告是否確有行賄犯行、要出國旅遊等情,核 屬犯罪事實認定及一般個人事由,與法定限制出境、出海之 要件無涉,尚難執此憑判被告並無逃亡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及辯護人上揭所稱各節,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選上重訴-15-20250221-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慈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芯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芯慈於聲請狀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與告訴人張盈瑩、魏毓倫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陳科鈞雖未 到庭表示意見,但已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前述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 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90號   被   告 黃芯慈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芯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對價及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盈瑩、陳科鈞、魏毓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芯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於今年6、7月間,參加臉書網站暱稱「學習機」之免費抽獎活動,對方說我中獎21萬元,我有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上傳給對方,但我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我拿提款卡至附近ATM刷卡確認錢沒有進來,知道是假的,我就將相關對話刪除並封鎖對方,後來卡片就不見了,如何不見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知道我的卡片密碼等語。經查,被告無法說明卡片如何遺失?且無法交代詐騙集團如何得知卡片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匯款?是其上開辯詞,顯難憑採;又「中獎詐欺」詐騙過程:先通知中獎,再要求匯款保證金或提供提款卡驗證以解除限制等,被告於偵查中,對其被通知中獎後之後續情形均有隱瞞,尚難排除其係為獲取不明來源之金錢獎項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之可能性;再佐以被告上開帳戶,每個月均有數筆金錢進出,惟自6月21日起至8月6日,卻無任何往來,有該明細一份在卷足憑,合理推論卡片若真的遺失,被告不會一個半月還未發現,顯見被告係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已提供給他人,故而於此段期間未再使用該帳戶存提金錢。綜上,被告上開帳戶資料應非遺失,而係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應有違法性認識而隱瞞實際情形,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盈瑩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盈瑩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盈瑩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科鈞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科鈞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陳科鈞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毓倫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魏毓倫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魏毓倫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盈瑩 於113年8月7日,透過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張盈瑩參加,並佯稱中獎,需要匯款及提供帳戶云云,致張盈瑩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40分許 48,05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陳科鈞 於113年8月6日,透過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陳科鈞參加,並佯稱中獎,需要匯款及提供帳戶云云,致陳科鈞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許 17,123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魏毓倫 於113年8月9日,透過IG網站刊登不實抽獎活動吸引魏毓倫參加,並佯稱中獎,需要匯款及提供帳戶云云,致魏毓倫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2年8月9日12時52分許 2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025-02-20

TNDM-114-金簡-69-20250220-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 被 告 許偉良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5 月6日繫屬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 ,於113年6月20日裁定自113年6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 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衡酌被 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之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及特別背信等罪嫌,均 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又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甚 鉅,日後恐亦有後續民事追償之風險,是基於趨吉避凶及不 甘受罰之人性,在面臨重罪訴追及刑罰之執行之情況,被告 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再參酌依起訴書 所載,本案相關款係匯往境外公司帳戶,而審酌被告過往工 作、生活經歷,兼衡被告之智識能力,堪認其應具備在海外 長期居住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 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 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3-金重訴-2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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