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徐素蘭
洪珮芬
洪珮棋
洪瑋澤
洪偉凱
被 告 李祐瑜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素蘭、洪珮芬、洪珮棋、洪瑋澤、洪偉凱參與本案
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祐瑜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
徐素蘭、洪珮芬、洪珮棋、洪瑋澤、洪偉凱為被害人洪清田
之配偶或子女,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內容,爰依法聲
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洪清田乃係本件被告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上開聲請人則分別係被
害人之配偶或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亦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再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上開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ULDM-114-聲-14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