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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徐素蘭 洪珮芬 洪珮棋 洪瑋澤 洪偉凱 被 告 李祐瑜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素蘭、洪珮芬、洪珮棋、洪瑋澤、洪偉凱參與本案 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祐瑜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 徐素蘭、洪珮芬、洪珮棋、洪瑋澤、洪偉凱為被害人洪清田 之配偶或子女,為了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內容,爰依法聲 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洪清田乃係本件被告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上開聲請人則分別係被 害人之配偶或子女等情,有聲請人等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 亦有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再 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上開 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ULDM-114-聲-143-2025022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元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鐘健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雲林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南 北方向亦為產業道路),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鐘 健元疏未注意即逕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其右側適有被告 即告訴人林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 訴人黃珮如,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鐘健元受有左側 第4至8肋骨及第11至12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大腸 破裂、脾臟撕裂傷、胰液滲漏等傷害;被告林嘉偉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踝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珮如則受 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嘉偉、黃珮如告訴被告鐘健元過失傷害、告 訴人鐘健元告訴被告林嘉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 業經調解成立,並據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2025-02-26

ULDM-113-交易-649-20250226-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韶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韶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韶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112年 度偵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 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 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 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 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 ),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 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 年,且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2月19日 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6日因故意更犯詐欺罪 ,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 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詐欺案件,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ULDM-114-撤緩-10-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湘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湘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湘妮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 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 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 調查表」,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 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後 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次、10月3次、1 1月1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自 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 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 於2年5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㈣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係侵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種類、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 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 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另原宣告刑諭知之 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湘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4次 有期徒刑10月 3次 有期徒刑11月 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間 111年12月18日、112年1月11日(2次)、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日、111年2月20日 110年3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252號等 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日 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54號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日 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1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83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750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15號

2025-02-24

ULDM-114-聲-116-202502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3號   被   告 黃富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 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13年11月16日16時30分 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4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萬年路交岔路 口,不慎與魏筠峰騎乘並搭載高若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高若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黃富祥施以吐氣酒精 檢驗,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魏筠峰及高若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2-24

ULDM-114-六交簡-39-202502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72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1日23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市○○○○ 路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萊楊(菲律賓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萊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志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告訴人萊楊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5-02-24

ULDM-114-六簡-24-2025022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江志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22巷口旁道路,竊盜林榮仁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用磬燃油始將該車棄 置於雲林縣○○市○○○路0號對面停車場,末為警據報於113年2 月6日尋回該車發還林榮仁,並調閱路面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江志強之供述,(二)被害人林榮仁之指述,   (三)上述時地路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被告上   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2025-02-24

ULDM-114-六簡-18-20250224-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慶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2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家慶竊取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160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4號   被   告 陳家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1日凌晨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徒手竊取林 承杉所管領置放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 16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承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承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杉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 、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稽,是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5-02-24

ULDM-114-虎簡-21-202502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1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張振和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和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不思悔 改,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雲林 縣○○市○○路000巷00號居處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 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 38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和平路樹仔腳橋前時,因閃避砂 石聯結車自摔路旁,而受有雙手擦傷、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經警到場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並將其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段 可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5-02-21

ULDM-114-六交簡-13-2025022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2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2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文安竊取之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23號   被   告 許文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雲林縣○○鄉鎮○路000巷00號土地公廟,以鐵片黏雙面膠 綁約魚線為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該廟主委許正明管領置 放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許正明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正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5-02-21

ULDM-114-港簡-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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