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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53號 再 審原 告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再 審被 告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提起 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 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 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 、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 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3年8月 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最高法院卷第55 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係於113年8 月7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30日內即113年8月28日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28日提起再審起訴時,係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嗣於113年10月25日民事再審準備狀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復於113年11月4日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臺北市室內裝修公會回函(見本院卷第7 0頁;第79頁)之同款再審事由部分,均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攬再審原告所有坐 落於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再審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向再審原告請款時, 實際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工作,再審原告業告知再審 被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情事(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㈠第302、 303頁),而對再審被告催告,應認兩造於上揭催告後有解 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再審原告確因再審被告 未完工而有額外支出,是否對再審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得主張抵銷抗辯,有釐清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 依上揭事實適用法律,致再審原告未能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與再審被告之工程款抵銷,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 錯誤之瑕疵,原審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抵銷抗辯之適用法規 錯誤。另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遂 行訴訟,無法理解「催告」此一法律專業用語之意義及法律 效果,是否有自認之意思並非無疑,縱生自認之效果,依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亦能證明再審原告之自認與事實不 符,應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該部分之自認,是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單以證人陳勝南及林建宏 之證述認定系爭工程使用較為高級之緬甸柚木,臺北市室內 裝修公會回函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屬於得提起再審之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已自認未催告 再審被告修補瑕疵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瑕疵 額外支出,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自認之事實認定,適用法 規並無違誤,縱有再審原告主張情事,亦屬判決理由不備, 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再審法定期限。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 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 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將再審原告是否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另行 僱工修繕支出工程款列為爭點,並說明其依再審原告自認未 催告再審被告修補瑕疵,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支出工程款 修補瑕疵,認定再審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得行使抵銷抗辯 (見本院卷第13、14頁),核係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無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當否,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另,再審原告 主張對再審被告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 云云,經核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第二審未曾主張 上開催告有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自不 得就當事人未主張之該事項論斷,再審原告前揭主張,顯屬 無稽,併此敘明。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卷內兩 造間通訊紀錄可證明再審原告曾催告、該通訊紀錄可據以撤 銷自認云云,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裁判理由之指 摘,依上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再-53-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莊明治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彭鏡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壹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萬3,645元,有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83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雖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下稱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頁),然關於原告 部分之犯罪事實,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受詐騙而匯款金額為34 萬5,467元,有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可稽,原告本件請求超出 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請求336萬8,178元部分(即37 1萬3,645元-34萬5,467元=336萬8,178元),並非系爭刑案 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得就該部分補繳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本件原告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 萬1,54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3-訴-4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 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 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 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 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 %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 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 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 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 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 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 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 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 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 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 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 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 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 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 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 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 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 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 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 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 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 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 。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 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 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 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 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 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 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 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 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 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 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 ;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 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 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 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 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 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 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 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 ),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 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 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 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 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 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 ,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 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 )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 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 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 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 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 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 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 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 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 ,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 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 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 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 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 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 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 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 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 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 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 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 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 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 、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 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 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 ,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 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 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 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 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 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 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 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 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 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 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 、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 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 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 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 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 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 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 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 、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 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 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 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 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 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 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 +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 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 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 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 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 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 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 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 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 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 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 ,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 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 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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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謝英花 被 上訴人 謝慧雯 謝世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依序稱000、000地號土地,並合 稱系爭土地)均由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謝連山(即伊同母異 父之兄弟),嗣謝連山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死亡,被上訴 人謝慧雯、謝世華(依序為謝連山之子、女)均為謝連山之 繼承人,並依序登記為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550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請求謝慧雯、謝世華依序將0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 9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伊真意係依照前開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爰更正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第541條(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誤載為第546條, 應予更正)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擇一為同前請求(見本院卷第169、184頁)。經核上訴人 上開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及以書狀所為之陳述,係主張:系爭土地 為伊於81年間所購得,並於105年5月20日與謝連山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謝連山,復 約明謝連山應於105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詎謝連山早於99年7月19日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謝慧雯,嗣於105年8月9日謝連山死亡後,謝慧雯復於1 07年12月20日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華。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謝連山死亡而消滅,被上訴 人均為謝連山之繼承人,應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 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慧雯、謝世華 依序將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謝慧雯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㈢謝世華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祖母謝阿眉所有,謝連山 於93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復於99年7月1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謝慧雯,謝慧雯另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 爭000土地贈與謝世華;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書並非真實, 伊否認有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謝連山為同母異父之兄妹,謝慧雯、謝世華為謝連 山之子女,謝連山於105年8月9日死亡;系爭土地於93年7月 5日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謝連山,於99年7月19日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慧雯,謝慧雯再於107年12月2 0日將000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世 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 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5、39至 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頁) ,上開事實固先堪認定。  ㈡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其與謝連山就系 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5月20日與謝連山就系爭土地訂有借名 登記契約等情,固據其向本院提出記載為同日所作成之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上證4)為證,惟被上訴人已否 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觀:  ⑴上訴人於原審原係提出另紙亦記載於105年5月20日所作成, 協議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尚包含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000地號等2土地)之協議書(見原審卷 第15頁,下稱原證1)以證明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原 證1所載000地號等2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 原住民族委員會之事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 28日羅地資字第1120007304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99、105至107頁),非如上訴人所主 張係登記於謝阿眉名下;原證1所載見證人謝連財(即上訴 人同母異父之弟弟)已於93年12月11日死亡之事實,亦有宜 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112年7月28日宜市戶字第1120002646 號函暨所檢送之戶籍資料(除戶全部)為憑(見原審卷第10 9至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 頁),謝連財自無在105年5月20日見證原證1並為蓋章之可 能,是原證1內容之真實性,本顯有可議。詎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程序中所提上證4,其內容竟係就除去前開有爭議部 分(即關於000地號等2土地及見證人謝連財之記載)後所為 與原證1內容大致相同之約定,惟上訴人與謝連山既已於同 日就系爭土地為原證1約定,又有何重複再為上證4之約定, 且未將原證1作廢,反更於原審提出作為證據之理,則上證4 究係於105年5月20日即行製作完成,抑或係上訴人於經原審 調查後針對前開疑義所自行修正製成之文件,已非無疑。  ⑵又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上證4立協議書人欄位、見證人欄位所蓋 用印章之真正。再參以證人謝士強於本院所證:伊不知道系 爭土地是何人所有,伊都在外面工作,也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不是家裡的土地,伊沒有看過上證4,不知道為什麼上面有 蓋伊名字的印章,這不是伊的印章,該協議書上面所載內容 伊都不曉得,謝淑娟(伊姐姐)有拿東西給伊,說是姑姑( 上訴人)要拿給伊看的,伊說伊不要看就直接還給謝淑娟, 所以伊不知道內容是什麼;謝士傑現在叫瓦旦(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誤載為但)希漢,應該已經改名有10幾年了,改名後 他都是瓦旦希漢的名字,沒有再用謝士傑的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186至188頁),佐以謝士傑早於95年4月24日及變更 姓名為瓦旦希漢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士強證述如前,並有宜 蘭縣大同鄉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大鄉戶字第1120001508 號函暨所檢送之姓名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2 7至1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19、169 頁),上證4卻猶於見證人欄位記載其更名前之姓名並蓋用 該名義之印章等情,亦可見上證4應未經見證人謝士強、謝 士傑見證甚明。準此,上證4自難逕認係形式上真正之協議 書。況依上證4之文字,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與謝連山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已無從依上證4證明 其與謝連山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謝連財於79年間出售予警察 局之宋所長,後再由伊於81年間以50萬元向宋所長買受取得 ,惟因伊工作忙碌致始終未辦理過戶,伊方為系爭土地之實 質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記載為85年9月4日作成之土地讓渡 書2份(見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29頁,依序即原證4、 上證2)及記載為89年4月12日作成之土地讓渡書1份(見本 院卷第31頁,即上證3)為證。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3份土 地讓渡書之形式上真正,參以證人謝士強已就載有其為見證 人並蓋用其名義印章之原證4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該份 土地讓渡書,印章也不是伊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 ),上訴人復迄未舉證各該土地讓渡書立書人欄及見證人欄 內所存印章之真正,自不能遽認前開3份土地讓渡書均係由 所載立書人簽署並經所載見證人見證之文書。遑論上訴人所 指其支出價金向宋所長買受系爭土地乙情,亦均與前開3份 土地讓渡書所載由其支出讓渡金額向謝阿眉、謝連財取得土 地之完全使用與處分權利等節迥然不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 與宋所長間完整確切之金流證明,仍無從遽信上訴人前開主 張為真實。再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被上訴人保管,稅 費亦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72頁),上訴人亦自陳僅就系爭土地占有其中一小部分 種植地瓜葉,且為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見本 院卷第172頁),益見其非就系爭土地享有實質上使用、收 益及處分權能之人甚明。綜此,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亦無足採。  ⒊末觀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耕作權期間屆滿後即登記在謝阿 眉名下,嗣於謝阿眉死後由謝連山於93年7月5日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為該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本院卷第35、95頁),其間均無與上訴人相關之記載,難 認謝連山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間有何關聯;謝慧雯係因謝連山處分系爭土地 而於99年7月19日經登記取得該地所有權,嗣謝慧雯再於107 年12月20日移轉其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謝世華,其 等均非因謝連山於105年8月9日死亡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自亦無從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 為何主張。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 慧雯、謝世華依序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 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54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謝慧雯、謝 世華依序移轉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證人謝淑娟,欲證明其有拿上證4予 證人謝士強閱覽,以及謝連財有告知證人謝淑娟、謝士強系 爭土地已賣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證人謝 士強已明確證稱並無上訴人所指上情,且上證4難認係形式 上真正之文書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㈡⒈⑵),不 論證人謝淑娟事後有無交予證人謝士強閱覽,均不影響本院 前開認定;又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宋所長而非謝連財買受系爭 土地,自亦無再就謝連財有無告知證人謝淑娟、謝士強已出 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情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31

TPHV-113-原上易-3-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市更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錦 上 訴 人 余蔣水倉 李麗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李永然律師 上 訴 人 唐培益(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銘德(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芬芳(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唐銘聲(即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楊棟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唐銘聲為上訴人唐辛存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上訴人唐辛存於本院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10月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唐培益、唐銘德、唐芬芳(下稱唐培益等3 人)、唐銘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唐培益等3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另唐銘聲 及他造迄未就唐銘聲部分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亦命唐銘 聲為唐辛存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27

TPHV-112-重上-520-2024122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李憶晴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周士智 周相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其為被上訴人周士智之債權人,詎周士智竟於民國111年10 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0,000分之95)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周相綾,係詐害其 債權之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見原審卷第8至9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周士智係為使信用 較優良之周相綾為其借款以清償債務,乃基於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無償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周相綾等語(見本 院卷第17至18、144頁)。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被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係補充其於原審就無償詐害行為所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二、周士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周士智於109至110年間故意以向伊謊稱有投資 案要增資,並交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伊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違反刑法第210條、第339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詐欺伊 ,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7 5萬元之損害,伊因此對周士智享有275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周士智復於111年5月15日、111年9月30日、11 1年11月8日及不明時日,依序向伊借款100萬元、42萬元、5 0萬元、26萬4,427元,經伊催討迄未償還。嗣經雙方會算前 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借款債權之本金及利息為共80 0萬元,並由周士智於111年5月15日簽立發票日為110年12月 10日之本票擔保該等債權之清償並口頭承諾給付上訴人800 萬元。詎周士智屆期仍未清償,伊乃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獲准。嗣伊於112年2月10日始悉周士智已於111年10月7日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周相綾(實 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顯已有害於伊之債權;縱認非係 無償贈與,周相綾於移轉時亦已明知有損害於伊債權等情。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 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周相綾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 年5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0月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人周相 綾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士智所有。 二、周相綾辯稱:伊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惟如認該等 債權存在,則另與周士智均辯稱(周士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係依其先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所為之陳 述):前開債權之成立時點均在伊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之後,無從認周士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 及前開債權。又伊等係因代書之建議而以贈與為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之原因,伊等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為有償行為,周相 綾並以為周士智清償第三人債務之數額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 對價,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周士智無償贈與或借名登記予 周相綾,均非事實。周相綾為周士智清償債務,周士智雖然 有減少消極財產,但同時亦有減少債務,以總體財產而言, 並未有害周士智之整體財產。況周相綾當初為系爭房地之移 轉登記時,實不知周士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查上訴人於109 至110年間遭周士智故意以向其謊稱有投資案要增資,並交 付偽造之本票以取信其之方法詐欺275萬元等情,業有上訴 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交易明細、其與周士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周士智偽 造之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63至175、187至201頁),參以 周士智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 原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69 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在案(見原審卷 第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41至344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屬 實;周士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周士智於111年10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相綾等情,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9日平地登字第11 30010497號函暨所檢附之登記相關文件可稽(見原審卷第41 至51頁、本院卷第227至2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0至141頁),堪信為真;觀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經登記為111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 41、47頁),兩造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間於當日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存有債權行為,僅爭執其性質為借名登記、贈與或代 償債務(見本院卷第139、141、145、293頁),堪認上訴人 於其主張之詐害行為前已為周士智之債權人甚明。  ㈡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 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3日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成立債之關係實係基於借名 登記之合意所為,無非係以周士智曾於原審陳稱:伊將土地 、房子過戶給伊妹妹,是因為伊的信用不好,伊透過伊妹妹 去借錢等語,另曾於111年10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表示:「錢星期五下來了,代償永豐,待永豐清償證明下 來,塗銷設定,改由淡水一信設定完成即可匯款,約周一或 周二」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68、389頁)。惟周相綾已否 認其與周士智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周 士智亦於本院陳稱:伊否認借名登記,當時因伊在外面有一 些民間借款,伊的信用破產已經不能向銀行借錢,所以將系 爭房地賣給周相綾,讓伊有錢可以還一些民間借款的債務, 周相綾幫伊還錢的對價就是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周相綾,伊確 實有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周相綾之意思,沒有要保留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83至184頁) ,明確否認其於原審所陳上情,係指其係為以周相綾名義借 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周相綾之意。再觀周士智自陳未 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亦未居住於該房地以為使用、收 益(見本院卷第144頁),難認其於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周相綾後仍為該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證人沈維剛(即承 辦代書)復於本院證述:伊不知周士智是否只是欲借名登記 給周相綾,實際上周士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至周士智於111年10月24日以L 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所陳前情,亦僅係其向上訴人表明其 籌錢之方式及進度,仍無從憑以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移轉 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無償之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而為云云,自無可採。 ㈢再觀前開系爭房地移轉之登記原因固經記載為贈與(見原審 卷第41、47頁),惟依證人沈維剛於本院所證:伊有經手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是被上訴人的母親陳阿 緞來伊事務所,因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士智,周士智 有債務被法院查封,想要把系爭房地過戶給周相綾,要以該 房地貸款幫周士智清償債務;如果不動產取得人是因為代償 債務而由原所有權人去辦理過戶,於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表 格上沒有這種登記原因,當事人要自己確認好是買賣行為還 是贈與行為,因辦理買賣要有價金來源資料,買方資金的來 源需為自己的錢,交付到賣方帳戶內,陳報給國稅局查核, 被上訴人他們無法證明,無法證明就無法辦理貸款,所以只 好用贈與的方式辦理,後來是由伊協助辦理贈與,他們有去 把查封的花旗債務、中租(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租)債務都還掉;原抵押權人第一順位為永豐銀行、第二 順位中租、第三順位是林文煊,伊忘記第一順位是如何塗銷 ,第二順位印象中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第三順位是伊 跟周相綾一起去林文煊那邊,周相綾在那邊簽本票,先協議 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貸款撥款後再由周相綾去中國信託領錢 還給林文煊,伊只記得好像周相綾領了300多萬元給林文煊 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7、289、291頁),復參酌周士智 自111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受清償之債務達803萬5,345元之事 實,業有被上訴人所提清償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 票、陳阿緞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 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 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5月18日桃院增二111年度司執 字第16793號通知、日盛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存取款憑條、繳款單、收據為證(見原審卷 第85至91、353至377頁),以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113年10月24日淡一信剛字第1130086941號函及 所檢附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等就系爭房地之 移轉實係約由周相綾以自有資金、向淡水一信申辦貸款及向 陳阿緞等親友集資之方式,代償周士智對第三人之債務共80 3萬5,345元以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僅因周相綾無 法提出全由其自有帳戶出資之證明,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等節,並非無據,周士智自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周相綾。至證人沈維剛雖另證稱:陳阿緞跟伊說辦 理前開移轉登記過戶的相關費用、包含向第三人清償周士智 相關債務之金錢都是她出的,所以設定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做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 。惟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中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僅概括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透支」等語 ,並未明言包括本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345元之 一定法律關係,該擔保債權總金額亦僅600萬元而遠小於前 開代償數額,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更係於周相綾成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人後之111年11月18日始行設定,反適足徵證前開 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應非直接存在於陳阿緞與周士智間,陳 阿緞僅因屬代償款項之部分出資來源,而欲就出面集資之周 相綾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已,是上 訴人主張係陳阿緞而非周相綾為周士智代償債務,故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不具對價關係云云,仍無可採。綜 此,被上訴人間既約由周相綾以替周士智代償債務為對價而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自均係有償行為;上訴人先位主張被上訴人間 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應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惟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將其財產出賣與第三人,如對 價相當,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並未減少全體債權人之 共同擔保,雖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其將財產出 賣與第三人之換價行為,仍非屬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93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尚 未經其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周士智亦稱:移轉系 爭房地時伊沒有將伊所有債務都告知周相綾等語(見本院卷 第147頁),周相綾辯稱其不知周士智尚有積欠上訴人所主 張之前開債務,要非全屬無據。又上訴人所稱:周士智除系 爭房地外應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可資償還債務等情,固為被上 訴人所無爭議(見本院卷第146、385頁)。惟觀周相綾因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付出之對價係為周士智代償債務803萬5 ,345元,未低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系 爭房地於移轉時之價額即227萬8,962元(見本院卷第245頁 ),復未據兩造爭執該對價與系爭房地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 處,則周士智雖因此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其亦取得周 相綾所代償之款項,被上訴人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自均非損害上訴人前開債權之詐害行為。至 周士智如何處分因移轉系爭房地所取得周相綾為其代償之款 項,則與被上訴人間有償移轉系爭房地是否為詐害行為無涉 ;況周士智係以此清償其應優先償還之債權,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6頁),亦難認損及上訴人等普通債 權人之共同擔保。從而,周相綾既難認已知上訴人對周士智 有債權存在,其與周士智約定由其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周士 智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及周士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其之物權行為,僅係周士智責任財產型態之 變更,周士智應供普通債權人共同擔保之總財產未生增減。 是上訴人主張如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均係有償行為,亦已損害其債權,並為周相綾 所明知,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周相綾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周士智所有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13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周相綾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周士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雖請求訊問林文煊並函詢中租,欲查明周士智或其所 經營之品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依序積欠林文煊、中租之債務 及實際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302、304頁)。惟依現有卷證 已足認周相綾確有為周士智代償包含積欠林文煊、中租在內 之債務,並無另以前開方式調查之必要。上訴人雖另請求調 閱周相綾於淡水一信林口分社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29日之交易往來明細、 暨調查陳阿緞於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之存款紀錄( 見本院卷第302至304頁),欲證明陳阿緞方係為周士智清償 債務之資金來源。然陳阿緞與周士智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見三、㈢),至周相綾係如何取 得款項為周士智代償債務,其後如何還款,均為周相綾與資 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亦無贅予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25

TPHV-113-重上-40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王耀星律師(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 被 上 訴人 嚴心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上訴人 李盈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死亡,嗣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嚴心秀聲請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4號裁定選 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1頁及第305 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嚴心秀起訴主張:   李盈進於107年間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嚴心秀(下逕稱姓名),並以李 盈進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下 稱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屋貸款,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向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投保住宅火災險,惟系爭 房地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之房貸新臺幣(下 同)57萬5,786元及住宅火災險之保險費3,298元,總計57萬 9,084元(下稱系爭給付),均由嚴心秀墊付。嚴心秀為李 盈進代墊系爭給付,李盈進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貸款及保險 費債務獲清償之利益,致嚴心秀受有損害,嚴心秀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盈進返還不當得利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66頁)。 二、上訴人即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王耀星律師則以: ㈠、李盈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   系爭房地為李盈進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嚴心秀名下,李盈進 出資給付系爭房地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嗣以李盈 進為貸款債務人申辦貸款,並以李盈進為要保人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險,嚴心秀另切結系爭房地出售及設定二胎貸 款需經李盈進同意,嚴心秀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並侵占售屋款 ,經上訴人主張以李盈進對嚴心秀之售屋款債權(主動債權 )與嚴心秀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被動債權)抵銷後,已 無剩餘。 ㈡、李盈進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贈與、嚴心秀未受損害   退步言之,縱李盈進、嚴心秀間成立贈與契約,李盈進亦僅 就買屋之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元共180萬元為贈與,並 未贈與全部房地。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全部成立贈與契 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為約定嚴心秀應清償系爭房地房屋貸款 債務之附負擔贈與契約,嚴心秀長時間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及 火災險保險費即可證明。再退而言之,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契約未附負擔,嚴心秀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因其代償 本件貸款本息,買受人代償貸款金額亦同額減少,嚴心秀可 取得較高售屋款而未受損害等情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㈡第33頁;第66頁)。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第74頁): ㈠、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7年8月8日結婚,於108年11月7日於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簽立108年度婚字第206號和 解筆錄經法院和解離婚。 ㈡、李盈進於107年間出資定金10萬元、頭期款170萬,並以李盈 進為債務人向新埔鎮農會申辦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供嚴心秀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 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嚴心秀名下(見新竹地院100年度 竹北簡調卷第167號卷第359至391頁)。 ㈢、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房貸共57萬5,786元 及保險費3,298元,總計繳納57萬9,084元(即系爭給付)。 ㈣、李盈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 嚴心秀聲請後,金門地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 第194號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李盈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 院卷㈠第299至301頁),王耀星律師於113年7月25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 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請求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另案)對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拘束力?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  ⒉系爭另案就李盈進、嚴心秀間未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   查,李盈進以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嚴心秀名 下為由,起訴終止與嚴心秀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嚴 心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盈進,經新竹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李盈進之訴,經李盈進上 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見系爭另案電子卷證)。系爭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 為李盈進(上訴人係以李盈進遺產管理人身分承受訴訟)、 嚴心秀,又觀諸系爭另案二審審理過程,本院於首次準備程 序已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列為爭點, 嗣依李盈進聲明通知證人魏木忠到庭證述,給予兩造充分辯 論機會,而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系爭另案二審卷第48 頁;第111至114頁)。上訴人雖抗辯依嚴心秀所提出107年8 月8日承諾書可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 頁;第66頁),惟查該承諾書前於系爭另案由嚴心秀提出( 見系爭另案一審卷第37頁),業經另案判斷,顯非新訴訟資 料,自無從據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另兩造所提其他事證均 已於系爭另案提出,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另案之爭 點判斷,而系爭另案係由李盈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本件則係嚴心秀請求返還代繳系爭給付之不當得利,前訴訟 之利益雖較本件為大,惟兩造於前訴訟之系爭另案均可預期 系爭爭點判斷將影響本件訴訟之結果,兩造於本件應受系爭 爭點判斷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系爭另案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 爭點判斷,與爭點效之要件相符,依前揭說明,就本件該爭 點應有拘束力,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從而,李盈進與嚴心秀間就系爭房地未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李盈進就系爭房地與嚴心秀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贈與之範圍?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 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 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54號判決)。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 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盈進贈與嚴心秀系爭房地全部,未附負擔   查,李盈進與嚴心秀係於107年8月8日結婚(見限閱卷第5頁 ),系爭房地由嚴心秀於107年10月12日與魏木忠、日陞開 發有限公司(下稱日陞公司)分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 、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三方並於同日簽立磋商條款協議書 ,由李盈進於107年10月8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定金新臺幣10 萬元,再於同年12月3日匯款給付日陞公司分期款170萬元。 嗣由李盈進為借款人、嚴心秀為保證人向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下稱新埔鎮農會)申辦購屋貸款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合 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磋商條款協議書、臺灣銀行匯 款申請書回條聯、授信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竹北簡調第167號卷卷㈠第223至229頁;第359至387頁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2頁), 參以李盈進曾簽立記載: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心秀 沒欠李盈進任何借款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51頁, 下稱系爭承諾書),及李盈進與嚴心秀於108年1月31日之對 話:「嚴心秀:很感謝您買這個房子送給我住,以後不要吵 架,好不好?李盈進:好」;及於108年4月20日之對話:「 ...嚴心秀:還有呢?不是還有買房子嗎?李盈進:房子已 經買給您了;嚴心秀:之前不是說要送我房子嗎?李盈進: 房子已經送了;嚴心秀:您說安石街21巷,這個房子?李盈 進:對啊。」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7頁;第59頁),足見 李盈進出資為嚴心秀購入系爭房地,並擔任借款人申辦系爭 房地貸款,更以系爭承諾書確認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 嚴心秀未欠李盈進借款。審諸李盈進於其與嚴心秀107年8月 8日登記結婚後之新婚期間即107年10至12月間為系爭房地支 付180萬元、承擔房貸債務620萬元,並以自己為要保人為系 爭房地投保火災保險等情,堪認李盈進當時欲全額出資購置 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並無約定嚴心秀應履行繳納貸款、保 險費之負擔。  ⒊至上訴人就其抗辯李盈進僅贈與定金、頭期款共180萬元,系 爭房地貸款及火災保險費應由嚴心秀負擔;或抗辯李盈進贈 與系爭房地全部,但嚴心秀負有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火災保 險費負擔之附負擔贈與契約等節(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 ,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況倘有嚴心秀負擔房屋貸款、 火災保險費用之約定,逕由嚴心秀以系爭房地買受人身分申 辦房貸、保險即可,縱有貸款信用不足情事,亦得以在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邀同他人連帶保證等方式擔保之,何須由 李盈進出名承擔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參以李盈進於107 年8月8日與嚴心秀結婚登記當日書立:本人李盈進保證永遠 深愛嚴心秀小姐,如有違背承諾,所有房地產、資產、現金 歸嚴心秀作為損失補償費等內容之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9 頁),嗣再以系爭承諾書重申系爭房地全歸嚴心秀所有,嚴 心秀對李盈進並無借款債務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51頁), 李盈進全額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嚴心秀,未約定嚴心秀應負 擔房貸、保險費等情,至為灼然,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難憑 採。 ㈢、李盈進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嚴心秀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 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提出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 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 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 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 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本件嚴心秀主 張其以系爭給付代墊李盈進之房貸債務、保險費債務,李盈 進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債務減免之利益,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爭執系爭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嚴心秀就給 付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李盈進因系爭給付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李盈進僅就系爭房地為部分贈與或附負擔贈與, 依前揭說明,應由嚴心秀舉證反駁上訴人之抗辯,以證明系 爭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本件嚴心秀就系爭房地繳納房貸、保 險費給付共57萬9,08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李 盈進就系爭房地僅為部分贈與、附負擔之贈與,故嚴心秀應 自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保險費,其所為系爭給付非無法律 上原因,惟李盈進乃贈與系爭房地全部與嚴心秀,未有嚴心 秀應負擔貸款、保險費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李盈進因嚴心秀所為系爭給付而獲 減少貸款債務、保險費債務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嚴心 秀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李盈進返還代墊之57萬9,084元本息,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抗辯因嚴心秀繳納系爭房地貸款57萬5,786元,嚴心秀 出售系爭房地應扣除之代償金額隨之減少,扣除代償金額後 實際取得之售屋款即相應增加,故未受有任何損害,與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1、102頁 )。然系爭房地為李盈進允諾全額負擔之贈與物,依該贈與 契約,本應由李盈進依系爭房貸契約、保險契約繳納分期款 、保險費,嚴心秀無庸支付任何成本即可獲得系爭房地。李 盈進未按期繳納貸款分期款、保險費,嚴心秀既非系爭房貸 債務人、保險契約要保人,其於代墊各筆貸款分期款、保險 費時,即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嚴心秀嗣後出售系爭房地獲 取價金,與代墊系爭給付之時間點已有不同,自不得將兩者 混為一談。況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與其後續出售系爭房地 實際取得價金數額無必然關聯,蓋買賣房地成交金額多寡涉 及當時房地交易行情、當事人意願等諸多不確定因素,不同 交易時間、交易對象,可能導致相去甚遠之成交價格,上訴 人以嚴心秀代墊系爭給付必增加其嗣後出售系爭房地實際所 得價款,抗辯嚴心秀未受有損害,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抗辯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李盈進並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嚴心 秀,而係將系爭房地連同房貸、火災保險全數贈與嚴心秀, 亦未約定嚴心秀應負擔房屋貸款、火災保險,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則嚴心秀將其獲贈之系爭房地出售變現,乃自由處分 其名下財產權,不生分配售屋款與李盈進之債務,李盈進當 無分配售屋款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以嚴心秀對李盈進 之售屋款債務與李盈進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 抗辯,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李盈進全額出資購入系爭房地贈與嚴心秀,未約 定嚴心秀應繳納貸款、火災保險,兩人間就系爭房地亦無借 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嚴心秀為債務人李盈進代墊系爭給 付,李盈進無法律上原因獲系爭房貸、火災保險費債務減少 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 項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57萬9, 08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1-上易-140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0號 上 訴 人 劉以仁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賴可婕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當事人上訴第二審, 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仍 應予准許,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第7款、第446條 第1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所明文。查,上訴人於原 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經被 上訴人上訴而確定,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依兩 造間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先位主張依照 兩造間協議、民法第541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99萬9,7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本息(見本院卷第122 、123頁;第187、188頁;第233頁;236頁;第239頁),其 備位主張為訴之追加,雖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然核與上揭規 定相符,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劉以仁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19日結婚 ,於112年10月23日經法院裁判離婚,兩造前於106年間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號6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價金為1,374萬元,約定由被上訴人賴可婕(下均逕 稱姓名)向銀行貸款700萬元,其餘600萬元則由劉以仁向其 母張惠借款籌措,並約定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嗣兩造 於109年12月間以1,51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約定售屋所得價 金扣除貸款、稅費及向張惠借款之600萬元後均分(下稱系 爭協議)。系爭房地出賣價金1,510萬元,扣除房貸後,匯 入履保專戶922萬7,631元,再扣除代付款項62萬7,192元、 對張惠借款600萬元後,兩造應各分得130萬220元,賴可婕 應匯給劉以仁之金額,為賣屋盈餘加上應返還張惠之借款60 0萬元,共計730萬220元,然賴可婕僅於110年4月26日匯給 劉以仁430萬467元,尚短少299萬9,753元,劉以仁先位依系 爭協議、民法第541條,請求賴可婕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 本息;備位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賴可婕返還借款299萬9,753元本息,原審就該部分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賴可婕則以:   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張惠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 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系爭房地購屋款項除上訴 人之母張惠於107年4月23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220萬元 、175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外,其餘款項多由賴可婕支付 。另張惠108年6月5日匯入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完 畢,該給付顯與購屋無關而係贈與家用,況張惠亦未請求兩 造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頁): ㈠、兩造前於104年12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10月2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離婚,該判決於112年 11月24日確定。 ㈡、劉以仁之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帳戶, 劉以仁將其中180萬元用以給付購屋價金;於107年4月23日 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 賴可婕帳戶,上開600萬元用於支付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購買 系爭房地價金(上開6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見原審卷第17 頁;第19頁;第25頁)。 四、主要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為張惠借款予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劉以仁主張訴外人張惠借款600萬元供兩造購買系爭房地, 為符合贈與稅免稅額限制,分3年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即劉 以仁之母張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 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兩造及張惠間通訊紀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191 至193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42號卷【下稱另案離婚卷】 第81至90頁),應堪認定。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劉以仁問伊 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造600萬 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要出現劉 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果未買房或 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購屋基金,如房子出 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兩造共有持有系 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3頁),再佐以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由賴可婕為買 受人,劉以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鄭○○購入系爭房地時 ,即於立契約書人欄旁備註:依權利範圍各登記1/2予賴可 婕、劉以仁,系爭房地登記兩造均為所有權人等情(見本院 卷第147頁;第172頁),應認張惠當時係借款600萬元予劉 以仁、賴可婕2人作為購屋資金。至賴可婕抗辯張惠係基於 贈與而非借貸為系爭給付,縱有借貸亦與賴可婕無關云云,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內容不符,況賴可婕於劉以仁提議將 系爭房地出售所得變現供作生活費之際,即表示:系爭房地 賣掉,張惠就會要拿回原本付的錢,那是買房子的錢,不是 供生活所需的錢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7頁),足見賴可婕 清楚知悉系爭房地出售後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張惠,益徵系爭 款項為借款而非贈與,賴可婕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㈡、兩造間存有出售系爭房地分配價金時,應扣除系爭款項,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協議: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劉以仁主張兩造 間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債務、費用後應返還 劉以仁之母張惠借用之款項600萬元,剩餘款項再由兩造平 分之系爭協議,為賴可婕所爭執。經查:   ⒈稽諸證人張惠證稱:兩造有討論想換大一點的房子,劉以 仁問伊可資助兩造多少錢,伊衡量自己能力後決定資助兩 造600萬元,借兩造600萬元是有條件的,第一,房地權狀 要出現劉以仁姓名;第二,要接伊過去住;第三,將來如 果未買房或出售房屋,600萬元要還給伊;600萬元的購屋 基金,如房子出售,兩造都要還伊,600萬元是購屋資金 ,兩造共有持有系爭房地,平均分攤,故兩造都要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復觀諸兩造購入系爭 房地後通訊軟體對談紀錄,賴可婕於107年9月9日10時33 分許傳送:買屋賣屋所有盈虧雙方平分,房子賣了,也買 不回來,算清楚好了斷等內容;劉以仁則於同日11時許回 覆:你為什麼一定要高檔房?弄得這麼辛苦等內容訊息; 賴可婕繼於同年月12日傳送:房子賣掉,錢會匯還你媽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37、38頁);賴可婕再於107年11月19 日傳送:房子一人一半,你繳一半我繳一半呀!我有我的 單子,你有你的單子,權狀也是你一張我一張等內容訊息 (見另案離婚卷第78頁),足見賴可婕於購入系爭房地後 ,多次向劉以仁表示系爭房地出售後應返還張惠提供之購 屋資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各半,盈虧雙方平分等內容 ,核與證人張惠前揭證述相符。從而,劉以仁主張兩造間 存有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先扣除應返還張惠借款600 萬元及其他債務、費用後,再平均分配之系爭協議,堪以 採信。賴可婕抗辯兩造間無系爭協議,張惠給付系爭款項 係贈與而非借貸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第228、229頁 ),與上揭事證不符,要無足採。   ⒉劉以仁主張其母張惠於106年6月1日匯款200萬元至劉以仁 帳戶,復於10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再 於108年6月5日匯款200萬元至賴可婕帳戶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且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應堪認定。賴可婕雖辯 稱:上開張惠所匯付之款項,僅有107年4月23日匯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220萬元,劉以仁將其母張惠106年6月1日匯款 200萬元,於107年5月4日匯入至履約保證專戶僅有175萬 元,張惠於108年6月匯款200萬元時,系爭房地業已購屋 完畢,故與購屋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62-163 頁、第229頁)。惟查:證人張惠業證述借款600萬供兩造 作為購屋基金,為避免遭課徵贈與稅而分3年匯款(見本 院卷第199、200頁),賴可婕亦多次向劉以仁提及售屋後 應返還600萬元予張惠,業如前述。參以兩造給付系爭房 地備證用印款264萬元,約定由張惠匯款220萬元至購屋履 約專戶,剩餘44萬元由賴可婕匯款,以符合贈與稅免稅額 限制,另約定劉以仁將張惠106年匯款200萬元所餘180萬 元給付系爭房地價金,業據證人張惠證述匯款過程明確, 且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第202、203頁;原審卷第21、 22頁),核與賴可婕自行列表之付款紀錄,記載張惠於10 7年4月23日匯款220萬元給付用印款,賴可婕另給付44萬 元用印款,劉以仁於107年5月4日匯款175萬元給付完稅款 ,賴可婕同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等節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165頁)。而張惠遲至購屋後1年始匯款200萬元 至賴可婕帳戶,係因受限於贈與稅免稅額,始由賴可婕先 於107年5月4日匯款225萬元給付完稅款,再由張惠於108 年6月5日匯還賴可婕,此據證人張惠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00頁),亦與上開㈡1之事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當 時規定免稅額為220萬元相符,應屬可採。益證劉以仁主 張兩造間存有以張惠提供之借款600萬元用於購入系爭房 地,日後出售系爭房地,所餘價金應扣除該600萬元,再 由兩造平分盈虧之系爭協議為真。 ㈢、劉以仁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承上,兩造既以系爭協議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 關費用、債務及張惠之借款後之盈虧兩造平分,系爭房地於 出售後扣除貸款等債務尚餘結餘款860萬439元,則劉以仁主 張依系爭協議,結餘款應扣除向張惠借用之600萬元,再由 兩造平分。惟賴可婕業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結餘款,未扣除系 爭款項,即將其之半數430萬467元,於110年4月26日匯入劉 以仁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劉以仁所自承,且有前開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49頁),劉以仁獲分 配之款項430萬467元,已逾劉以仁依系爭協議得受分配數額 130萬220元,劉以仁當不得依系爭協議再請求賴可婕給付。 至兩造應返還張惠之借款部分,因系爭協議存在兩造之間, 而不及於張惠,劉以仁不得逕以系爭協議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從而,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 賴可婕再給付差額299萬9,753元,即屬無據。 ㈣、劉以仁得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返還借 款: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 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 力;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 1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本文各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 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⒉經查,張惠係借款予劉以仁、賴可婕2人共600萬元供渠等 購買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其2人既為共同債務人,依前 揭說明,應平均分擔該600萬元借款債務,即各對張惠存 有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又張惠業於113年6月25日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將600萬元借款 返還請求權全數讓與劉以仁,嗣由劉以仁以送達檢附系爭 債權讓與證明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通知賴可婕該債權讓 與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第2項,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劉以仁對張惠之300萬 元借款債務,因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告消滅;張惠對於賴 可婕300元之借款債權,則轉移予劉以仁。   ⒊張惠與兩造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時應返還借款,業經證人張 惠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3頁),且有 兩造間通訊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27頁),堪認張惠與 兩造約定一旦系爭房地出售,系爭款項即應返還張惠,而 此約定之性質依前揭說明,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行使之期 限。本件系爭房地既於109年12月16日出售,於110年3月2 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他人,系爭款項清償期限即已 屆至,劉以仁自得依債權讓與、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賴可 婕返還應分擔積欠張惠之300萬元借款債務,劉以仁本件 備位依該等法律關係僅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未 逾上開債權之數額,自屬有據。至賴可婕抗辯張惠未請求 其返還借款云云,惟此項借款債權既定有期限,賴可婕依 約本應於期限屆至時返還,至於張惠未於期限屆至時即行 催討,或因兩造為其子媳之故,與請求權得否行使無涉, 賴可婕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㈤、綜上,劉以仁先位依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賴可 婕給付299萬9,753元,核屬無據;其備位依債權讓與、消費 借貸法律關請求賴可婕返還299萬9,753元,則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讓與債權時,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2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買受 人(李○○,見本院卷第139-151頁),賴可婕於是日即應將 款項返還張惠,張惠於113年6月25日將借款返還請求權讓與 劉以仁,包括債權及未支付之利息,劉以仁自得請求賴可婕 給付自清償期限屆至日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日翌日(110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劉 以仁僅請求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45頁),未逾上開利息 範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劉以仁先位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民法第541條第1 項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劉以仁依系爭協議請求部分為劉以仁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原判決就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依債權讓與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賴可婕給付299萬9,753元及自11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命賴可婕給付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18

TPHV-113-上-850-202412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其中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查前開部分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07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1,788元。上 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457元(已扣除其經本院確認真意為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而於本院追加請求之裁判費1,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305頁),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6萬1,331元(即9萬1,788元-3萬457 元=6萬1,331元),逾期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2-16

TPHV-113-家上-90-20241216-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林楷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庭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扶養費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 稱承辦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3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李宜庭以民國108年4月 10日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798、799號和解筆錄第3項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 爭執行名義關於金額、範圍、給付時間之記載均不明確,難 以強制執行,承辦事務官無視上情,於伊113年4月8日提起 異議後繼續進行執行程序,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之 訊問程序未依法錄音,意圖隱瞞對伊不公之事實,並遲至11 3年8月12日始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系爭處分),恐致伊 因執行程序終結,無法及時提起救濟,更減少拍賣標的物詢 價期限,加速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進行,逼迫伊清償債權 ,另質疑伊聲請閱卷理由,態度不佳,執行職務確有偏頗, 自得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於司法事務官辦理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時準用之。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 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承辦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 之訊問程序未予錄音,遲延作成系爭處分,刻意加速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9號判 決、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異議狀、陳報狀、 閱卷聲請狀、執行筆錄(2件)、原法院執行處函(5件)、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原法院卷第27-76頁 )為據。然抗告人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之事由,乃有關系爭 執行事件之訊問程序應否錄音、系爭處分作成及拍賣程序進 行之遲速,屬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指揮進行 ,核與其執行職務是否有偏頗之虞無涉。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承辦事務官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並提出證據釋明,僅 因不滿承辦司法事務官之指揮執行,即臆測承辦事務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事務官迴避,即非有據 。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4-12-16

TPHV-113-家聲抗-6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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