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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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7

OLEV-114-員小-28-20250227-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賴世閔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起訴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 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名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3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於「財 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快樂天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 稱快樂基金會)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3年11月8日、113年12月19日分別對原告於快樂基金會之薪 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並於114年1月17日將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報結歸檔,然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即已自快 樂基金會退保而離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無訛,並有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前揭移 轉命令已因原告自快樂基金會離職而失其效力,無從再持之 繼續執行,可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3年12 月19日終結,客觀上顯然已無「任何足可撤銷之執行程序」 存在,則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今自已無阻止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無論原告主張可採與否 ,原告在法律上均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亦屬無從 補正,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起之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OLEV-114-員簡-54-20250225-2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54號 原 告 賴世閔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按:關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因票據付款地是在高 雄市,而非在彰化縣,且被告之營業所現在新北市新店區, 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關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由新 北市新店區所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OLEV-114-員簡-54-20250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被 告 陳火來 陳姈君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轟文 陳彥旗 陳進登 陳世儀 劉家慶 劉美玉 施江杓 施錦波 施順隆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任(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蒼(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訴之陳朝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金鶯、陳怡任、陳美任、陳信蒼(下稱 黃金鶯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9、173至177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黃 金鶯等4人承受陳朝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共有人陳朝就系爭土地均具應有 部分5分之1,然陳朝已於113年9月24日死亡,而陳朝之繼承 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被告 黃金鶯等4人為繼承登記,並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 明:被告黃金鶯等4人應就陳朝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是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 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 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 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 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 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 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為區別標準(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於112年11月9日前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均為黃周秀鶴、陳朝、陳火來、陳姈君、陳㚵君 、陳垂妦、陳宜欣、陳婉儀、陳世豪、陳俊魁、陳轟文、陳 彥旗、陳進登、陳世儀、劉家慶、劉美玉、施江杓、施錦波 、施順隆所共有,又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 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採取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無從就分得部分為有效利用,如由原告 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即可與原告所有之其他土地合併利用, 並由原告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所 示比例及金額,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下稱前案),嗣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 彰簡字第270號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再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上訴人(按:即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並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32頁 ),應屬真實。 五、將原告於起訴時所為之本件訴訟主張(見113補628卷第11、 13頁)與其於前案之主張互核,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 訴之聲明均相同,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 的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亦相同,可 見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再者,依前所述,未拋棄 繼承之被告黃金鶯等4人既為陳朝之繼承人,當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則依該規定,被告黃金鶯等4人自同受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訴訟既與已確 定之前案屬同一事件,且已確定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亦及於 前案當事人陳朝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金鶯等4人,則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對全體被告為相同之請求,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 定,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36-20250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張献卿 訴訟代理人 朱瑞麟 被 告 張朝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路000巷00號)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3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 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 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且租期為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 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於每月15 日以前給付。詎被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13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然被告並未清償,故原告於113年11月5日再以存證 信函之送達終止租賃契約,而使租賃契約於000年00月0日 生終止之效力。又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給原告,因此,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自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租金20萬元, 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租賃契約、建物登記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6、 29至37、65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 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租賃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而 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並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有 據。 (三)被告應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按月於15日 前給付租金2萬元予原告,然迄今均未給付,已積欠租金 共20萬元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所積欠之 租金20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加害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前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則被告 自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6日消滅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既依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之每 月租金為2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萬元,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及自各期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5

CHEV-114-彰簡-86-202502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雅竹 被 告 蔡叡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共計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即未依約 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如附表所示之 剩餘本金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攤還 及繳息紀錄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身分證為證,而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剩餘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8萬458元 2.295%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10 自民國113年10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2日止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揭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5

CHEV-114-彰簡-31-20250225-1

彰救
彰化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莉庭 相 對 人 陳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遭偷光積蓄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其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籌措本件訴訟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1

CHEV-114-彰救-1-2025022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60號 原 告 莊珺崴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1

CHEV-114-彰小-60-2025022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簡字第6號 上 訴 人 胡清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瑋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5,07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2,25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1

OLEV-114-員簡-6-20250221-2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 告 張僑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前段定 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新臺幣3萬1,5 34元等語;而因本件為小額事件,且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被告之住所現在新竹縣,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新竹縣 所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2-21

OLEV-114-員小-4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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