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員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廷
被 告 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7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OLEV-114-員小-28-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