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盛然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述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許盛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
成年人,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竊取
供電設備零件變價,告訴人所受損害頗為龐大,更有害社會
治安及民生經濟,誠屬可責;除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
外,被告歷有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且非竊盜初犯,量
刑不宜過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之兩次犯行至相同
地點行竊,間隔約1週,罪質相似,以及告訴人損害和被告
獲利總額等事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74號
被 告 許盛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然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6日2時至3時間,騎乘其向友人陳世奇(無證據證明
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太陽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
絲圍籬進入前址,以徒手破壞配電盤方式,竊取中租公司所
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條2支,得手後
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自承已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
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嗣鄭素靜發現失竊及配電盤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1
5時至9月3日10時40分間,騎乘其向女友吳家欣(無證據證明
與許盛然有犯意聯絡)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中租公司太陽
能光電設備廠區,翻越鐵絲圍籬進入前址,徒手竊取中租公
司所有、由副理鄭素靜負責監管之配電盤內之銅板10多塊,
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且於上午某時許,持至不詳流
動資源回收變賣前開物品,得款1萬2,000元。嗣鄭素靜發現
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租公司委由鄭素靜、林峰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素靜、林峰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報價單、監視
器位置暨行車軌跡地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許盛然
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毀損犯行,與其行竊之時間
,客觀上重疊密接、難以切割,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
及毀損等罪,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
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前因(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7號
判處有刑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2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52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及駁回其他上訴
,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三
)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8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1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12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案中有
與本案所涉犯罪均屬竊盜及毒品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尚
有毀損圍籬之行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經過看到
有人已經破壞過圍籬,我就跟著進去等語。查告訴代理人鄭
素靜指訴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其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
補強之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
嫌疑不足,但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
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