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幅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1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幅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及方
式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而遭提領一空」,更正為「
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郵局轉入侯幅筌於113年5月16日14
時27分辦理約定轉帳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2.附表編號4告訴人欄「葉明賢」,更正為「葉銘賢」。
3.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24日10時18分、同日10時1
8分」,更正為「113年5月24日10時17分、同日10時18分」
。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方法欄及待證事實欄中之「葉明賢
」,均更正為「葉銘賢」。
2.補充「被告侯幅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
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被告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後,所得科刑之最高限度為5年、最低限度為
2月,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已於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4.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
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佩庭、張智修、被害人葉
銘賢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李盈芳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
尚未與告訴人李盈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讓股調解
紀錄表可佐,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僅為18歲
之人、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
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章典,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李佩庭、張智
修、被害人葉銘賢達成調解,積極彌補損害,顯有悔悟之心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
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犯罪之態樣、情節及所
生危害,認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從中記取教
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及向告訴人李盈芳支
付損害賠償(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被害人權益及法
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
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因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因而獲得5,000元,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
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內容及方式 1 李佩庭 侯幅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李佩庭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匯款至李佩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戶名:李佩庭、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葉銘賢 侯幅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葉銘賢5萬元,並匯款至葉銘賢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戶(戶名:葉銘賢、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張智修 侯幅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張智修3萬5,000元,並匯款至張智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戶名:張智修、帳號:000000000000號)。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9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李盈芳 侯幅筌應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給付李盈芳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7號
被 告 侯幅筌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幅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5時21分許
,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而遭提領一
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智修、李盈芳、李佩庭、葉明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幅筌之供詞。 被告自承提供1 個帳戶報酬5千元,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修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張智修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盈芳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李盈芳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佩庭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李佩庭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葉明賢警詢之證詞,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表。 告訴人葉明賢遭詐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其申辦台北富邦商銀行帳戶之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侯幅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詐欺手法 1 張智修 113年5月20日9時12分 47619元 假投資 2 李盈芳 113年5 月21日11時11分、同日11時12分 共5萬元 假投資 3 李佩庭 113年5月24日9時34分 10萬元 假投資 4 葉明賢 113年5月24日10時18分、同日10時18分 共10萬元 假投資
SLDM-113-審簡-1396-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