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炎灶

共找到 86 筆結果(第 41-50 筆)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8號 再 抗告 人 陳姵如 代 理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怡伶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9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裁 定,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中相對人持有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相同,伊於 該案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足證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不應准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就原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30

TPHV-113-非抗-128-202412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李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27

TPHV-110-重上-281-2024122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5號 抗 告 人 潘榮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三發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事件受理, 並併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發扣押 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新臺幣(下同)162萬3892元及執行費1萬30 07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物(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漏未將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列入執行債權範圍,伊不服聲明異 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及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 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 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是執行債務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判決勝訴確定者,原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即不復存在,自不得再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425 萬1805元及自10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 324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其判決主文記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500號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即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含 110年度司執字第32984號併案執行部分),於超過新臺幣壹 佰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應予撤銷」、「被告( 即抗告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576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即相對人)之財產於超過新臺幣壹佰 陸拾貳萬參仟捌佰玖拾貳元部分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 153至167頁)。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 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62萬3892元部分撤銷,且系爭執 行名義於超過162萬3892元之部分不得執行,應執行範圍明 確,另該判決理由中亦無關於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得 為強制執行之說明,足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債權之執行 力已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不存在,執行法院自不得再將該債 權列入執行債權而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主張系 爭執行命令漏未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列入執行債 權範圍,即非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 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25

TPHV-113-抗-148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楊秋娟 李泰滸 蔡金河 蔡介旻 蔡廣諺 相 對 人 洪錦坤 洪柏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 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對其中之本院1 06年度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定依序駁回該再審之訴及上 訴而確定,有該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在卷可稽。再審之訴實質 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訴 訟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是本件應依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受訴法院,自仍是本案訴訟卷宗及支付 訴訟費用資料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此,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23

TPHV-113-聲-492-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設000 POBox 0000, Block'A'-Nyeshei South, Bolgatanga Road, Tamale ( Ghana)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13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聲請續行訴訟事件,不 服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中聲請人謝諒獲提出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他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資料,均不足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新臺幣1,000 元之抗告費用;其餘各聲請人則俱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 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23

TPHV-113-聲-419-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林冠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程柄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8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86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以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參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23

TPHV-113-聲-487-202412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成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將 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 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 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寶揚公 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 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奕蓁,股東為訴外人徐 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陳 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 人,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 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 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既 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 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寶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12月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有被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 查申請書、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 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 約、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 、本院卷第382頁),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寶揚公 司真正負責人。然寶揚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僅能說明 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陳奕蓁、徐嘉敏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 元,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嗣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 月30日各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 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 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又寶揚 公司經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上訴人縱以該公司營 業員之身分參與仲介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非該公司負責人 。而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充其量僅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係以上訴人名義承 租,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即 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者。至上訴人雖持有寶 揚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大小章,然寶揚公司業於110年變更公 司大小章,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寶揚公 司部分存摺及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見寶揚公司現有效之公 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寶揚公司 設立時公司大小章,即謂其為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另觀諸 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上訴人 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 顯示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 付,且上訴人自承寶揚公司多筆營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 有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並負擔公司費用,而與一般出 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之 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所 有人及真正負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 信。  ⒊觀之徐嘉敏於本院雖證稱: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 時,伊沒有實際出資50萬元,是上訴人借伊名字登記為股東 ,伊不知道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是 實際經營者,寶揚公司設立後伊在該公司工作1年多,被上 訴人沒有在寶揚公司工作,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06至107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4年間因 為徐嘉敏跟伊說不要做了,所以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 寶揚公司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出入,審之徐 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將出資額轉讓 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 足見其就出資額轉讓乙事知之甚詳,堪認其所為上訴人為寶 揚公司實際經營者,不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證詞 ,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難僅以徐嘉敏上開 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 算清楚、更名」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 於110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表示:「你車子繳清過好戶我公司全部還給你我全部搬走拜 託你加快腳步」、「就把車子處理好就好了公司我會還你的 」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主張兩造 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所示,被 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寶揚公司結算清楚,或將車輛問題處理 好為前提,同意將寶揚公司返還上訴人,顯係與上訴人商討 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 及負責人等事宜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倘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 ,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真正股東及負責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 ,被上訴人逕將該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 要求上訴人與之結算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LI NE群組中以「老闆」稱呼伊,足見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審 酌「老闆」名稱為職場上常見對男性之稱呼,縱認被上訴人 有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衡諸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則被 上訴人於職場上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與一般職場常見稱 謂無違,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在職場上對上訴人之稱謂,遽認 上訴人即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兩造間就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和解書,主張 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 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乙方將 寶揚公司及000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7 頁),依其文意係上訴人給付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將寶揚 公司及車輛移轉與上訴人,與借名登記終止後,出名人應無 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顯有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和解 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出資額及其負責人之 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 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 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 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 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 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 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上易-249-2024121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28號 原 告 陳明期 被 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向土地銀行、台新 銀行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繼而以投資保證獲利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年6月7日、6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該等帳戶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7、39 頁),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6 1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2-17

TPHV-113-簡易-228-20241217-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仙蒂(NG Sand Dee)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奕霖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林邦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 年6月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 擔任全球性電子材料業務工程部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 同)27萬7690元。伊於108年1月3日因案遭羈押禁見,上訴 人旋即於同年月6日停止伊職務,並於同年月30日以伊連續 曠職3日為由,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於108年3月22 日請求上訴人安排復職,惟遭上訴人拒絕,並拒付107年度 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伊因未能復職,於同年6月12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尚積欠伊如附表所示薪資、資遺費 及107年度績效獎金。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107年4月1日績效獎金信函(下稱系爭獎金信),求為命㈠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判決(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金額」及「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本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 5「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將伊製程關鍵技術提供與競爭對手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自108年1月4日起未出勤, 亦未辦理請假手續,係屬曠職,伊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 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月31日寄至被上訴人住處,已合法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復職。又系爭獎金 信所載107年度績效獎金僅為參考標準,被上訴人107年度個 人績效獎金係數經評定為0,伊無須發給被上訴人107年度績 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被上訴人自92年6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27萬7690 元,嗣於108年1月3日遭羈押,至同年3月18日停止羈押。上 訴人於108年1月6日發布停止被上訴人職務之聲明,並於同 年月3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 於翌日寄達被上訴人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94至295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薪資 、資遺費、107年度績效獎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則為上 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辦。經查:  ㈠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 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 。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基 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 辦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 工。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遭羈押禁 見致無法出勤工作,業如前述,則其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參諸被上訴人於羈押期間,曾委由林邦棟律師於同年2 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及投保勞健保 事宜,有該存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55至 60頁),可見被上訴人遭羈押禁見期間,雖無法親自辦理請 假手續,但非無法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然被上訴人 遲至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未依規定向上訴人辦理請假手續 ,難認有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以14日事假扣 抵被上訴人缺勤日數後,以被上訴人仍有繼續曠工3日之情 形,並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合法。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受羈押禁見而未能出勤,客觀上無法辦 理請假手續,並非無正當理由曠工,且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 6日停止伊職務,於停職期間伊無提供勞務之義務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未能出勤工作,並非因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行為 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始能認非屬曠工 ,且被上訴人客觀上並非無法辦理請假手續,無不依規定請 假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自屬無正當理由曠工。又上訴人 於108年1月6日發布之聲明稿記載:「我們獲悉台灣巴斯夫 一名員工因涉嫌侵害智慧財產權接受刑事警察局調查,我們 已立即採取措施配合檢調單位的調查以及保護相關資訊。該 名員工已暫時停止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 47頁),僅在對外界傳達被上訴人不能以上訴人名義對外執 行職務之意,並非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通知,被上訴人不能 據此主張已遭停職而無提供勞務之義務。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伊自108年1月3日起受羈押禁見,期間無從 與家屬聯絡,伊配偶不得代理伊受領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 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伊,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 。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 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 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 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查系爭存證信函 於108年1月31日寄達被上訴人留存於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參諸上開說 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存證信函或閱讀其內容,上 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發生效力,而與 被上訴人配偶有無受領該意思表示之權限無涉。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尚難採憑。  ㈡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 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 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8條第1款 規定自明;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勞工因雇主關廠 、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薪資,且依勞基法第18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 4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薪資、資遣 費,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為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107年度績效獎金92萬3500元云云 ,固據提出系爭獎金信影本為證(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87頁 )。惟該獎金信記載:被上訴人106年目標獎金為73萬9700 元,經上訴人考量被上訴人106年實際服務天數,再依上訴 人106年之績效係數(集團資產報酬率係數1.14),並根據 被上訴人106年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130%),給付被上訴 人獎金109萬6235元等語,可悉被上訴人106年度獎金僅預估 為73萬9700元,經考量被上訴人於該年全年度之表現及公司 績效後,始確定為109萬6235元,足見上訴人係先行公布預 估之年度獎金數額,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可領取該獎金,尚須 依據當年度上訴人績效、被上訴人個人表現及實際在職天數 比例,由上訴人綜合考量後始能確定。是以,系爭獎金信縱 記載被上訴人107年新目標獎金為92萬3500元(New 2018 Ta rget Bonus:TWD923500)等語,僅係被上訴人該年度績效獎 金之預估值,並非被上訴人已得請求之數額。參以上訴人辯 稱:關於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是依據員工當年度目標達成狀 況評定「What」部分,再依員工在行為方面的表現評定「Ho w」部分進行加減分,然後得出整體績效結果等語(見本院 卷第385至386頁),核與一般公司考核員工整體表現後始決 定獎金數額之常情相符,可見上訴人對如何評定被上訴人個 人表現之獎金係數,擁有裁量權限,若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自應尊重上訴人評定之結果。  ⒉依上訴人內部績效評估系統記載,被上訴人107年度表現經以 「What」、「How」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為較低績效(P rovide an integrated assessment of full year perform ance based on "What"achievement and "How" modifier.O verall Assessment:Lower Achievements),經理評語記載 :由於非常嚴肅且重大的合規問題,被上訴人評級降至0%。 BASF無法允許員工違反公司規則、公司規章並違反對外保密 契約等語(Manager's comment:Due to very serious and significant compliance issues L.Huang was down grad ed to 0%. BASF can not allow employees to violate Co mpany rules, company regulations aned infringe exter nal confidentiality contracts.),職能經理評語記載: 同紀律經理意見(Functional Manager's comments:Same o pinion as displinary manager.,見本院卷第309頁),可 見被上訴人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遭上訴人評定為0, 衡以被上訴人因涉及自106年間起抄襲套用上訴人所有之電 子級硫酸P&ID圖,並洩露予中國大陸地區江陰江化微電子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1664號、第134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 卷可佐(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125至156頁),可認被上訴人 於106年至107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犯行之虞,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則而評定其107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 數為0,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107 年度個人表現之獎金係數為0,不得請求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107年度績效獎金應以伊107年度工作表現 為評斷,伊係於108年間遭羈押,不應影響伊107年之工作績 效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間有侵害上訴人營業秘 密犯行之虞,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將被上訴人涉犯侵害營 業秘密之事實列入107年度之績效考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尚不足取。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107年度績效獎 金92萬3500元,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 5款、第6款、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系 爭獎金信,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暨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並無不 當,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8年4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4月26日  2 108年5月薪資 27萬7690元 108年5月26日  3 108年6月薪資 12萬332元 (計算式:27萬7690元×13/30) 108年6月26日  4 資遣費 224萬4661元 108年7月13日  5 107年度績效獎金 92萬3500元 108年5月4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7

TPHV-113-勞上-51-20241217-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李梓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家樂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勞全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 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 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至所稱釋明,乃當事人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 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李家 樂、藝梧限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李家樂、藝梧限公司,合稱 相對人),相對人積欠伊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17日止之 薪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9202元,又自112年5 月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向伊借款共計8萬8600元,復 於同年7月26日及113年2月15日向伊借款共計32萬290元,經 伊催討均置之不理,且遷往他處隱匿所在,並變賣工廠內設 備,有脫產之嫌,伊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73萬909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薪資、資遣費及借款等情, 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薪資匯款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投保紀錄(下稱系 爭投保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1、 47至111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綜觀上開資料,系爭 投保紀錄係記載樂菲壓克力加工有限公司(即藝梧限公司舊 有名稱)自112年1月31日起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雖可認 抗告人曾受僱於藝梧限公司,然無從認定抗告人與李家樂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且依該投保紀錄所載投保薪資為2萬8800 元,與抗告人主張每月薪資4萬元不符,而薪資匯款紀錄表 係抗告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表格,無從作為藝梧限公司有積欠 薪資之憑據;又113年7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積欠薪資、資遣費及借款等情, 均為抗告人單方指述,無從釋明抗告人之請求;其餘LINE對 話紀錄之內容則脈胳不清、語意不明,加以存款交易明細僅 能釋明李家樂或藝梧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妍菲有匯款予抗告 人之事實,無從釋明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債務。抗告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金錢請求,已提出 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釋明。從而,依抗告人所提證據 資料尚無法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則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 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請求, 縱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仍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4-12-16

TPHV-113-勞抗-83-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