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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平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係以:同案被告林春榮係告訴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 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副總經理,為該單位最高主管。被告 黃惠平、同案被告許智雄則分別為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研 發部協理、業務專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鐿鈦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長期為美國客戶Bio medtrix LLC公司(下稱Bio公司)代工製造動物用醫療器材 ,嗣因Bio公司取得人體醫療使用之骨科手術器械即可拋棄 式球刀專利,Bio公司執行長即案外人Christopher Sidebot ham(下稱Chris)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鐿鈦公司之聯繫 窗口即同案被告許智雄,委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52mm人 體醫療用球刀之模具。經案外人Chris確認該模具符合需求 後,為區隔人體醫療與動物醫療業務,有意與鐿鈦公司共同 出資合組新公司,以製造、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並於109 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以電郵傳送提案資料予同案被告許 智雄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下稱本案被告 3人)依鐿鈦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公司規定,本應避免牟取私 利與鐿鈦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向鐿鈦公司陳報此投資機會, 惟本案被告3人為牟取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之利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對鐿鈦公司隱瞞上 情,復由本案被告3人與案外人Chris等數名外國股東合組Os teofit LLC公司(下稱O公司),致使鐿鈦公司喪失與外國 股東合作經營人體醫療用球刀事業之機會,進而無法取得可 期待之收益,致鐿鈦公司遭受損害共計美金156萬470元(約 新臺幣4,608萬679元)。  ㈡案外人Chris等外國股東與本案被告3人合資設立O公司,協議 由鐿鈦公司擔任製造商,O公司擔任經銷商,另新設一公司 擔任專利授權公司。嗣案外人Chris於109年8月間,再次委 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46、48、50、54、56、58mm人體醫 療用球刀之模具(下稱第2批模具)。本案被告3人知悉O公 司為新客戶,須簽訂合約及收取部分訂金,且鐿鈦公司與O 公司前無交易往來,鐿鈦公司亦無為新客戶負擔模具製造費 之前例,倘第2批模具開發失敗或O公司藉故賴帳,鐿鈦公司 將受有損失。惟本案被告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先收取任何價金,復未得鐿鈦公司之 授權,由同案被告林春榮於110年5月9日,代表鐿鈦公司與O 公司簽署獨家製造合約,即為O公司製造模具,並約定鐿鈦 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同類競爭產品,甚而 約定第2批模具之價金即美金30萬5172.42元,O公司僅須給 付70%(即鐿鈦公司負擔30%),足以生損害於鐿鈦公司負擔 30%模具費用共計美金9萬1,551元美金(約新臺幣254萬6,94 8元)。  ㈢本案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間,未先向O公司收取貨款,即以鐿鈦公 司名義受O公司委託量產人體醫療用球刀,共1萬1,500件, 價金共計美金18萬3,860元,惟案外人Chris嗣認鐿鈦公司生 產之球刀存有結構設計瑕疪,未予付款,致鐿鈦公司遭受損 害共計美金18萬3,860元(約新臺幣517萬497元)。  ㈣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惠平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翻拍照片、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8、37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金訴-213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4344、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受理案 號:113 年度訴字第89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周峻宏」應更正為「告發 人周峻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昆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UberEats(下稱被害 人)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遭被 害人拒絕退款,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害人佯稱「未收 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 元」,因余宛臻向被害人反應而未獲 退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2 罪)。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變更告訴人余宛臻(下稱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核 其所為,另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均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⒈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又變更告訴人手機設備之電磁紀錄,所為殊非可取;⒉有多項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餐廳幫忙收桌子、當時月入4 、5000元、有成年子女2 人、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及被害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被告之刑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告訴人余宛臻部分】 林昆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UberEats部分】 林昆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4號 第7243號   被   告 林昆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5樓之32住處,透過UBER EATS APP外送平台,以「心 羽 馮(舊稱:穎洲 張)」帳號,訂購咖啡5罐(外送訂單編號 26AC2)(報告意旨誤載為6罐,應予更正),先於線上以「Ube rcash」點數支付該筆款項後,由Uber Eats外送平台指派外 送員周峻宏將前揭咖啡5罐送抵被告林昆進上開住所,詎林 昆進竟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112年8月4日17時10分許, 明知其在未支付現金下,收領訂購之咖啡5罐後,向UberEat s外送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外送員超收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等語,以獲取平台退款840元,惟因林昆進於該平台 上之多筆訂單有相似退款紀錄,而為該平台拒絕退款而未遂 。 二、林昆進擔任UBER EATS之外送人員,余宛臻於112年8月13日6 時53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第一 醫療大樓大門口,拿取其向UBER EATS所訂購之訂單編號891 5F號餐點,並交付林昆進150元之餐點費用,後林昆進向余 宛臻表示其並未承接現金單(即須向買家收取現金之點單), 認UBER EATS APP有異狀,請余宛臻提供行動電話(下稱系爭 手機)供其查看,余宛臻遂將所有之手機借予林昆進,林昆 進拿取系爭手機後,先操作系爭手機內之UBER EATS APP對 其所承接之訂單給予「讚」的評價,嗣經余宛臻察覺有異, 旋要求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林昆進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 犯意,拒不返還系爭手機,並操作該行動電話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 單商品」、留言「沒收到ㄅ」等語,以此方式變更余宛臻手 機設備之電磁紀錄,余宛臻並因林昆進謊報此筆訂單未完成 ,而收取訂單編號6605B餐點退款436元,致余宛臻UBER EAT S帳號遭停權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余宛臻,而林昆進明知 其已收到上開商品之費用150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UBER EATS APP,向該外送平 台之客服人員佯稱未收取余宛臻所交付之150元等語,以獲 取平台退款150元,致該客服人員要求余宛臻須於下次訂餐 時額外支付150元方得回復UBER EATS APP使用權限,嗣因余 宛臻察覺有異而向該外送平台之客服人員反應而未遂。 三、案經周峻宏、余宛臻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至住處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峻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3 26AC2訂單截圖畫面 證明暱稱「穎洲 張」之人訂購咖啡5罐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 ⑴告訴人周峻宏將咖啡5罐放置於管理室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未與告訴人見面,亦未給付現金1,000元之事實。 5 URER 112年11月6日函覆資料 證明: ⑴外送訂單編號:26AC2訂購人為暱稱「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之事實。 ⑵被告以「心羽 馮(舊稱:穎洲 張)」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進之供述 坦承拿取系爭手機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進行回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宛臻要求被告林昆進返還系爭手機,被告林昆進拒不返還,繼續操作系爭手機至UBER EATS APP客服中心回報前1筆訂單編6605B號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之事實。 3 訂單編號6605B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6605B餐點「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並留下「沒收到ㄅ」等文字之事實。 4 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面 被告林昆進回報訂單編號8915F餐點「未全額支付費用」,UBER公司要求告訴人余宛臻需在額外給付150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昆進否認有何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犯行,就 上揭犯罪事實一,辯稱:我忘了等語。就犯罪事實二,辯稱 :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等語。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觀諸編號26AC2訂單截圖畫面,該筆訂單之訂 購人,暱稱為「穎洲 張」、「昆進 林」、「心羽 馮」, 且取貨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號,該址為被告之居所,為 被告供陳不諱,堪認編號26AC2訂單確為被告所下定。次查 ,被告已自陳有至管理室取走咖啡5罐之事實,復檢視監視錄 影器畫面,本案咖啡5罐確係由告訴人周峻宏放置於管理室 後即離開,未與被告見面、亦未收取現金1,000元,隨後即 為被告取走,而被告竟仍以上揭帳號向URER反應:我用點數 買,外送員硬說是現金160元,付1000元又說沒零錢要去換 就跑了沒找錢,要退款840元等語,有URER 112年11月6日函 覆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被告就此部分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被告辯稱:因為那2天UBER EATS系統有人回 報怪怪的,我就不敢開現金單,但我又接到告訴人的現金單 ,當下我想跟告訴人確認,所以我詢問告訴人可否把手機借 我看,告訴人就把手機給我看,我看了之後,發現她被扣款 ,我有告知她,因為她把現金給我,系統又扣款一次,等於 她付了二次的錢,我就詢問她是否同意讓我操作,我要幫她 回報說我承接的訂單告訴人已付款,要扣錢要扣我的錢,當 下雙方都很急,我誤操作成上一筆訂單,點成未付款,造成 她上一筆的款項退款下來等語,然觀諸編號6605B訂單截圖 畫面,被告除點選「我沒有收到訂單商品」外,尚留言「沒 收到ㄅ」等語,足認被告顯非要幫告訴人回報被告所承接的 訂單告訴人已付款,亦非過失勿操作成上一筆訂單,且被告 亦向UBER公司回報告訴人就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未全額支 付行程費用,業據告訴人提出訂單編號8915F號訂單截圖畫 面,益爭被告於操作手機當下,即有妨礙電腦使用及詐欺之 犯意,並欲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認收到退款(實則為前一筆 訂單即編號6605B訂單之退款),並需再額外支付被告訂單編 號8915F號款項,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就此部分之犯 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 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昆進就犯罪事實一、二,已 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惟尚未詐得款項,屬未遂犯,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手機,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且拒不返還系爭手機,被告另涉有強制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為主要論據,然此部 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我當下急著回報訂單等語。按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使 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就跟被告說不要拿我的手機,我 要伸手去拿,我們就有一點拉扯,但因為我剛手術完。我就 不敢跟他搶,被告操作完手機後,才把手機還給我,我沒有 受傷等語。是被告並未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於告訴人之 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且上開行為極微短暫,被告之目 的意在操作系爭手機,自不能以告訴人自身之主觀感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主觀感受,遽認被告涉有強制 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二部 分,因時間、地點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核屬實質上之一 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DM-113-簡-214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95、12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茂杞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茂杞(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 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玳維、林杰毅 ,業經查獲,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5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 就此亦無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本案更 係危害法益情節更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 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 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毒品來源」係指與本 案有關之毒品來源,「查獲」係指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或犯 罪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 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始足當之。查本案被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 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新光黃昏市場附近,販賣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管○○等人,而:  ①被告於113年1月25日,因本案為警查獲時,即坦認本案犯行 不諱,並供稱當日是先去找毒品上手「茶米」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待其取得毒品後,再將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管○○,並指認「茶米」就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 8195號卷第57至58、62至64頁),有當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同上 卷第67至71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證稱:112年11月27 日當日是管○○要向我購買2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上午 我用飛機軟體跟「茶米」聯繫說要買6000元、1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茶米」在豐原,我就請他拿過來太平的挪威 森林汽車旅館旁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將25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給管○○,「茶米」是林杰毅等語(見偵字第8195號 卷第292至293頁);再於113年4月11日警詢時供稱:「我是 在112年11月中旬還是11月底的時候,我有在○○○○區○○路0段 000號○○便利商店向林杰毅拿過安非他命(按即指「甲基安 非他命」,下均同)毒品約1錢,價格是6000元」、「我交 給管○○、證人黃○○他們毒品是我第一次向大茶米(按即林杰 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是在112年11月27日在台中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 品之後,再將安非他命毒品在太平區新光黃昏市場那邊將安 非他命毒品販售予管○○、黃○○、證人邱○○等人」、「(問: 你於第一次向林杰毅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時,林杰毅是如何前 來與你交易毒品?時間大約是幾點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 他怎麼來的,我去跟他購買完安非他命毒品之後,就直接回 去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管○○他們,等了約半小時他們沒來, 所以後來才再約新光黃昏市場那邊」等語,並指認「小茶米 」即陳玳維(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27至231頁),亦有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稽(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33至239頁)。則依前 開被告之供、證述,雖地點略有不一致,然而均明確指稱係 向林杰毅購買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從中 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以2500元轉售與管○○等人,但被告未指 明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與林杰毅見面交易。  ②嗣為警依被告提供之與林杰毅交易之銀行帳戶、「茶米」之 聯絡電話及被告所指其他曾與林杰毅交易毒品之地點等調查 後,先借訊當時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之林杰毅, 再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陳玳維核發拘票(見警方偵查 報告,詳他字第1830號卷第135至139、145至149、155至160 、171至189頁),林杰毅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供 稱:曾有幫綽號「小茶米」之陳玳維,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 臺中市北屯區阿拉丁KTV旁的全家便利商店,時間記不起來 等語(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98至99、124至125頁);陳玳維 則於113年7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據黃茂杞供稱,時 間是112年11月27日,他先與你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 然後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此事有屬實?交易地點為何?)我 忘記詳細日期,但是我知道的是我叫林杰毅拿去黃茂杞太平 住處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林杰毅把安非他命毒品交給他 之後,有向我回報毒品有交給黃茂杞了」等語(見偵字第37 455號卷第39至44頁)。則林杰毅、陳玳維亦坦承確實有因 被告與陳玳維聯繫後,陳玳維委請林杰毅將甲基安非他命交 付被告乙事,然而確切之時間(或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 )已不復記憶。  ③被告又於113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之前筆錄 供稱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前往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超商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當時前往該處前是聯繫何人?你 當時欲購買多少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時是聯繫陳玳維。我 跟陳玳維連繫要購買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價值 新台幣6000元」、「(問:承上,你當時前往時,係何人交 付你1錢毒品安非他命〈約3.5公克〉?你交付多少金額?)是 林杰毅交付給我的。我記得是交付現金3000至4000元,剩下 不足有先賒帳」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151至152頁) ,且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112年11月27日購毒情形 ?)我用我手機跟陳玳維聯絡,我跟他說我要一錢的安非他 命,陳玳維說好,價格6000元,陳玳維叫我過去他豐原區國 豐路的住處,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我就跟陳玳維說約在崇德 路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當時我剛好在那附近,之後是林杰 毅騎著機車過來,我認識林杰毅,我們碰面後,我拿3、400 0元給林杰毅,剩下的錢,我記得是過一個禮拜後我才補給 陳玳維,我交付錢給林杰毅後,他就交付一錢的安非他命給 我」等語(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279頁)。陳玳維則於同日 警詢時供稱:「(問:...另一次於112年11月27日12時許, 有叫林杰毅送毒品安非他命前往黃茂杞位於太平住處,惟證 人黃茂杞表示,係與林杰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完成交易,且警方調閱林杰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 聯基地台位置〈113年11月27日12時56分至13時03分許,基地 台位置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出現在交易地點,你做 何解釋?)我有叫林杰毅送毒品給黃茂杞,我以為林杰毅是 直接送去他太平住處,不知道他們有改約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問:你分別於112年11月27 日12時許及112年12月15日15時許,有販毒品予黃茂杞部分 ,有無意見?)我沒意見,我有賣毒品安非他命給他」等語 (見偵字第37455號卷第46至47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問:112年11月27日販毒情形?)正確時間我忘了,黃 茂杞用飛機或LINE聯繫我當時使用的手機,黃茂杞說他要安 非他命,重量跟錢我都忘記了,這次我是請林杰毅拿去給黃 茂杞,錢應該是請林杰毅收,收多少我不記得了,我確實有 把安非他命拿給林杰毅,請他拿給黃茂杞」等語(見偵字第 37455號卷第286頁);林杰毅繼於113年7月29日偵查中供稱 :「(問:陳玳維說於112年11月27日,有請你拿毒品給黃 茂杞,有無此事?)有」、「(問:當時情形為何?)陳玳 維請我拿安非他命過去台中市崇德路那邊的全家給黃茂杞, 陳玳維說黃茂杞會在那邊的全家等我,我到現場後,我拿安 非他命給黃茂杞,黃茂杞沒有拿錢給我,我就走了」等語( 見他字第1830號卷第209至211頁)。參以該案並未調得任何 被告與林杰毅見面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可知關於被告與 陳玳維、林杰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 之「12時」,顯係警方以所調得之林杰毅手機基地台位置等 所推估,進而以此訊問被告、陳玳維而來。  ④而依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玳維、林杰毅,經臺灣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陳玳維、林杰毅於112年11月27日中 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旁,由被 告以6000元之價格,向陳玳維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陳 玳維再指示林杰毅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將1錢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被告,事後由被告交付6000元予陳玳維,以陳玳維 、林杰毅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目前由該院審理 中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5303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中檢介方113偵12373字第1 139127344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455、40401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6頁)。雖 然該案起訴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 點(112年11月27日12時許),在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管○○等人之時點(112年11月27日11時許)之後,惟依 前述,被告與林杰毅、陳玳維對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係112年11月27日之何時,其實並不確定,該「12時」應係 警方自行推估而來,但是當日被告確實向陳玳維、林杰毅交 易1錢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亦有販賣2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給管○○等人,可以肯定;而被告前開之警、偵訊歷 次之供、證述,以及在本院仍堅稱:我賣給管○○等人的毒品 是跟陳玳維他們拿的,但確切時間我不能肯定,當時我只有 向他們取得毒品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由上 堪認被告確實有具體供出提出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 獲所供陳玳維、林杰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項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所為之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杰毅、陳玳維,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已如前述, 而為原審未及審酌,是原判決之科刑即有違誤,被告以原判 決未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⑵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 所禁止販賣、持有之物,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 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 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毒品之次 數為1次、金額為2500元,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HM-113-上訴-115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賴耀中」均更正為「 賴躍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不滿告訴人林修弘於調解時打斷其發言),犯罪 之手段(於區公所內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告 訴人擔任調解他造當事人之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 面),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告訴人因本案 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依告訴人之聲 請,以112年9月25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字第76895號執 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供述在卷,且有該民事判決、執行命令附卷可佐),兼衡 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勞務公司 ,月收入約10萬元,獨居,父、母、姊需其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   被   告 蔡明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與林修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因另案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雙方 調解不成,蔡明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 許,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內,以 「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辱罵林修弘,足以貶損林修弘 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修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 2 告訴人林修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耀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明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 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 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 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 人品有問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修弘、 證人賴耀中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前揭錄音 檔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其犯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 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損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 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並未上 訴,該民事案件因而確定。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CDM-113-簡-501-20241217-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南君 選任辯護人 汪采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與乙○○係鄰居關係,雙方因乙○○之老闆燃放鞭炮製造噪 音發生爭吵,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 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酒瓶敲打乙○○之頭部 (起訴書誤載為後腦勺),致使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 傷、鼻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在場之人報警後處理,經警到場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林思瑜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告訴人乙○○、證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之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被告己○○之辯護人稱除告訴人乙○○偵訊筆錄、證人金振宇偵 訊筆錄、證人周芷妍偵訊筆錄及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 政府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庚○○、甲○○、金 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4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9 、161、163、165頁),辯護人復未釋明證人庚○○、甲○○、 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 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前開證 人庚○○、甲○○、金振宇、周芷妍等4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證述,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在其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是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乙○○、證人庚○○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此部分之主張既有法律規定為憑,是此等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 有關聯性,是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除告訴人之 清泉醫院病歷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的回函外,其餘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然查就清泉醫 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 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 料等,本即為清泉醫院病歷資料之派生資料,辯護人既已主 張該病歷資料具證據能力,則基於相同證據資料所派生之證 據,亦應認具證據能力,再就相關報案資料,本即為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本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警察機關依民眾報案所據以製作 之相關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做的事情, 我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109、229頁);辯護人為被 告己○○辯護稱:本件並沒有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僅有告訴 人乙○○及證人庚○○之指述佐證,渠等證述與警局報案紀錄及 救護車紀錄均有矛盾之處,證述顯不可信,且從告訴人乙○○ 傷勢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左額紅腫,若是用高粱酒瓶砸, 且酒瓶碎裂的狀況下,怎會僅有撕裂傷而沒有任何異物,檢 察官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經查:  ㈠就本件所涉告訴人乙○○遭被告己○○持高樑酒瓶攻擊頭部因而 受傷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案發前就認識被 告己○○,她住隔壁是我的鄰居,大約已認識5、6年,先前曾 因剛搬過去時洗衣機太吵,被告家裡又住有兩位老人家,就 將洗衣機移到家裡面。113年2月18日有受傷,是被瓶子敲的 ,當天我們去外面工作,老闆說下班會拿錢給我,我們就在 家隔壁的空地休息喝酒。後來老闆早上9、10點左右拿錢來 給我,並放鞭炮,因為隔壁兩戶鄰居都有小孩,我叫老闆不 要放,這時隔壁有1個女生及幾個男生走出來,跟老闆吵架 說有小孩子、鞭炮誰放的,我就跟那位女生說不好意思,還 叫老闆跟她道歉,要他們不要吵架,也跟他們道歉,後來他 們就回去,老闆喝酒坐一下也回去了。過了中午,被告己○○ 約1點多來,他們一群人問我早上放鞭炮的事,我說是我老 闆放的,被告就問我老闆人在哪裡,我打老闆的電話但打不 通,也不知道他在哪裡。為此,被告及家裡那群人跟我吵了 起來,被告還為了這件事砸我。我們那時正在喝高粱酒,我 並跟被告講話,被告就拿桌上的高樑酒瓶砸我,從我的正面 敲了一下,瓶子也破掉,我就倒下去了。實際上放鞭炮的人 是我老闆,那時剛好是元宵,是他從車上拿下來放,並不知 道隔壁家有小朋友,因為鞭炮的事而吵架,我還跟老闆講不 要再放了。第一次放鞭炮時,大約是在早上9、10點多,對 方家裡有人出來吵架,質問是誰放的鞭炮,沒想到後來老闆 走時,又在馬路上放鞭炮。我被砸倒下後,還知道要起來, 但當時場面很混亂,大家都在打來打去,是朋友將我扶起來 ,我那時神智已經不清楚。沒多久救護車就來了,當時除了 被告,還有幾位年輕人跟著一起來理論,但我只看到被告拿 酒瓶正面敲我,當時在我身旁的還有庚○○、甲○○及幾位人員 。警察及救護車沒多久就到現場,當下我的臉正在流血,不 知道是誰報警、誰叫救護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人電 話這一欄,0000000000並不是我的電話,應該是甲○○女友的 電話,有聽甲○○講,好像是他女友報警,000000000應該是 他女友的電話。再就所提示偵卷第87頁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上面報案人0000000000電話,並不知道是誰的電話 。本院卷被證二照片裡有我,就是戴金項鍊背對著畫面、坐 著紅色靠背椅子裸露上身的人,這是我們當天喝酒的畫面, 照片中桌子有放玻璃瓶的高粱酒,以及鋁罐的啤酒及香煙。 當時跟被告一起來的人,我都不認識,在被敲那一下後,我 是有看到救護車,我的手一直扶著頭,好像是庚○○扶我上車 ,並跟著一起坐救護車到醫院。到醫院沒多久,就開始有意 識,有跟醫生說是被敲到頭,當下頭很暈,在被敲一下後, 再跟人講話就是在醫院。就所提示偵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函,說明二記載報案人是被害人乙○○,聯絡電 話是0000000000,這個報案電話我並不知道。案發當天我是 在家前方的空地跟庚○○喝酒,那是在他們家外面,也是我們 家外面的同一私人走道的空地,庚○○家也在隔壁。當天大概 是從早上8、9點開始喝酒,跟我一起喝酒的人,總共有6位 ,其他5位是庚○○、甲○○、綽號「阿村」、「志明」、以及 送錢過來的老闆等人。就提示本院被證二照片中,坐在紅色 椅上背對的人就是我,在最外斜對面那位有穿衣服是庚○○, 甲○○雖然參與聊天,但因為要顧小朋友,坐一下又進去,幾 乎沒有喝酒。113年2月18日當天我在空地喝酒,第一次見到 被告是在下午2點多,被告與她們家裡面一群人出來跟我吵 架,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好像是被 告的妹妹,還是誰出來跟老闆吵架,他們是3、4個人出來。 113年2月18日那天,第一次吵架並不是我跟被告吵,是老闆 放鞭炮後,她們裡面的人出來。被告當天下午1點多、2點時 出來跟我吵,就只有吵這次,好像是問我放鞭炮那個人去哪 裡了。早上還沒發生這件事情,因為早上並沒看到被告,被 告是下午才出現,早上跟我們吵架的好像是被告的妹妹。被 告身邊是還有一群人出來,連同被告大概有3個人,我這邊 剩我、庚○○跟「阿村」一起喝酒 ,甲○○的家就住在旁邊, 他則站在我坐的地方旁邊。被告問我老闆的電話時,她是站 著、我坐著,我說並不知道老闆的電話號碼,也聯絡不到老 闆,2至3分鐘後,被告就拿酒瓶砸我,我開始頭暈,知道有 人扶我,上車前是有看到救護車,再有意識時,就在醫院了 。被告是拿金門高粱酒的酒瓶打我的頭,高粱酒是38度金門 高粱,中瓶的那種,一瓶約3、400元,酒瓶也破了,酒是我 們自己買的,酒瓶裡應該還有一點酒,但沒有剩很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至131頁)。依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明確 說明案發當日上午即曾因其老闆燃放鞭炮一事,造成被告家 人不滿,下午再因此事發生口頭爭執,被告一時發怒,隨手 拾起置放於紅色塑膠餐桌上之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告訴人隨即流血、頭昏,經在旁人員緊急電話通知救護車及 警員到場,並搭救護車送往醫院進行治療之過程。  ㈡依證人庚○○於本院證述:認識在坐被告己○○,是之前女友的 朋友,之前女友在今年6月過世,113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 點時段,我是在和平路乙○○家那裡喝酒,那時還沒看到被告 ,是放鞭炮時才看到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就問是誰放的鞭 炮,乙○○就跟被告起言語衝突,後來被告拿酒瓶敲乙○○。因 放鞭炮的事造成兩人口角,但鞭炮並不是乙○○放的,實際放 炮的人放完就走了。酒瓶敲下去後,並不知道是誰報警,就 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中,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 個號碼我並不認識,我女友當時也不在現場。乙○○被敲之後 ,整個人快倒下來,是稍微還有意識,流很多血,當下我將 乙○○扶起來,並按住他的頭。我當時是有點酒醉,但會注意 避免自己受到傷害,至於酒瓶後來是放在哪裡或是被帶走, 就不曉得。113年2月18日是在乙○○家喝酒,從早上開始喝, 但忘記實際時間,當天喝酒的人最多有到6人,有乙○○、我 、甲○○,還有幾個人喝一喝就走了。就所提示本院卷被證二 照片中,我是最外面那個,就是在脫衣服的乙○○對面,那時 甲○○還在家裡面沒出來,所以照片沒拍到甲○○,甲○○因為有 小朋友,一直進進出出跟我們一起聚會。因為有人在放鞭炮 ,被告大約是在早上快接近中午以及下午,總共出來兩次, 當時我、乙○○、甲○○都在場,都喝的差不多了。上午與乙○○ 發生爭執時,還有被告的妹妹、兒子,他們出來好幾個人, 剛開始是被告1個人出來,後來第2次出來就是一堆人,加被 告大概有5、6個人,但裡面幾乎沒有我認識的。下午剩我、 乙○○、同事『阿村』繼續喝酒,甲○○那時是在家裡。被告因為 鞭炮噪音跟我們吵了半小時,然後就看到有人拿椅子,從後 面過來要打乙○○,我趕快站起來阻止,被告就從我的後方, 拿酒瓶砸乙○○的頭。被告的酒瓶是從地上拿的,地上跟桌上 的高度差不多,是高粱酒小罐酒瓶。被告拿酒瓶打了乙○○一 下,酒瓶是有破掉,乙○○被打之後,頭有點昏、快要倒下, 我去扶他才有辦法站著。因為他的頭流了很多血,不曉得當 時有無意識,眼睛變瞇瞇眼,講話也不怎麼清楚,是我陪乙 ○○去醫院,乙○○在上救護車時稍微還有點意識。我們當時已 經喝的差不多,還有2瓶以上的高粱酒在桌上,看到被告拿 著1個高粱酒瓶,打告訴人頭部,我們一起喝酒的人也看到 乙○○被打。我當時的反應是將那些人都架開,怕乙○○受到第 二次傷害,再去扶乙○○,至於是誰去報警,我並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至148頁)。依證人庚○○之證述,其親眼見 到被告己○○拿高粱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且於乙○○遭受攻 擊後,隨即扶著乙○○直至救護車到場,並陪同乙○○搭上救護 車至醫院急診,且因其原即認識被告,是可明確分辨是被告 持酒瓶攻擊乙○○。至酒瓶是從地上或桌上拾起,因記憶不清 ,與告訴人所述略有出入,然實無礙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 之事實。    ㈢再就證人甲○○於本院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己○○,也不知道她 家住哪裡,跟告訴人乙○○是鄰居,已住此處約兩年多。113 年2月18日下午1點至2點時,是跟乙○○他們一起喝酒,當天 有1個小孩是由我及女友照顧,在1至2點跟乙○○喝酒時,在 場一起喝酒聊天的人跟被告的妹妹吵架,被告是是後面才到 ,到了以後就跟乙○○講話,然後很突然的拿酒瓶攻擊乙○○的 頭。我當時跟他們在酒桌上,自己也有喝酒,距離乙○○約兩 、三步,距離被告也差不多是兩、三步。被告說要找跟她妹 妹吵架的人,此人並不是乙○○,但因找不到就找乙○○,並拿 酒瓶敲乙○○。發生這件事之後,我趕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 並請別人幫忙叫救護車,在阻止被告時,被告並沒再有任何 言語或肢體攻擊,只有說不要攔她,而我就是一直攔她,當 時很混亂,也不知道她們是什麼時候走的。是救護車先來, 警察才到,是誰報案的,我也不知道,我並沒有報警。就所 提示偵卷第87頁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這是我的手機號碼 ,我有請女友幫忙叫救護車,我女友是用我的手機報案,當 時我的手機是在她那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報案紀錄,報 案人電話是0000000000,確定這是我女友的手機,當時是我 女友報警的。113年2月18日上午、下午,我有與乙○○聚會, 因為他家離我家不遠,大約走5、6步就到了,是在我們家門 口聚會。我斷斷續續參與,全程都有在,有跟他們喝幾杯, 然後進去跟小孩玩。當天上午跟告訴人的妹妹發生爭執的人 是乙○○的朋友,也不是跟被告吵,被告是下午1、2點才到。 我雖然不認識被告,但因看過被告的妹妹很多次,所以知道 上、下午出來吵架的人是被告的妹妹。當天下午是在酒桌上 吵架,沒有吵很久,大約5至10分鐘,發生攻擊事件時,乙○ ○是坐在我對面,中間有桌子,被告則是站在我的右手邊。 被告拿的酒瓶是我們喝完的酒瓶,因為旁邊還有許多喝剩下 的酒瓶,酒瓶好像是從地上拿的。被告站在我的右手邊,拿 了酒瓶後很突然就從這邊砸過去,例如這是酒桌,我坐這邊 ,乙○○坐這邊,被告就拿酒瓶敲過去。乙○○當下是坐在椅子 上,被告砸乙○○的額頭處,砸了一下酒瓶就破了,裡面已經 沒有酒、是空瓶子,好像是大瓶的38度高粱。當天下午我只 有看到被告出來吵的這5至10分鐘,並沒注意到其他人,早 上則只有看到被告的妹妹,被告並沒有出現。我雖然把被告 攔下來,但只是阻止她繼續攻擊,並不是要抓住她,警察、 救護車到達時,被告已不在現場。我有看到被告拿酒瓶砸乙 ○○,就攔住被告。就所提示偵卷第95頁2月18日1點49分56秒 我請女友用她的電話去報110,第87頁1點51分50秒是女友用 我的電話打給119叫救護車,我叫她先叫救護車,但我的手 機那時也在她身上,所以我女友手上有她自己的手機以及我 的手機,她先用她的手機報110,間隔一、兩分鐘後,再用 我的手機通知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62頁)。依證 人甲○○之證述,在被告己○○持酒瓶砸告訴人乙○○頭部時,其 正身處於乙○○身旁,對於被告持酒瓶攻擊乙○○之過程,明確 敘述在案,凡此均可證明被告確有以酒瓶砸告訴人頭部之行 為。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丁○○、丙○○2人到庭證述,依證 人丁○○證述:其與被告係同居人關係,一起住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11點多跟被告一起去上野 國際宴會館到下午1點多離開,當天晚上有見到告訴人乙○○ 與庚○○,並問乙○○下午發生什麼事情,乙○○說跟隔壁的被告 及被告的妹妹起口角,一開始是跟被告的妹妹起爭執,後來 也跟被告起爭執。當晚去找告訴人聊天之前,已知道被告有 跟告訴人起口角之事,去找告訴人是想要瞭解他們發生糾紛 的狀況。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也沒看到包紮, 告訴人只有說他跌倒,但我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包紮,告訴人 針對他受傷的事情講說是他自己跌倒,但沒跟我講為什麼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證人丙○○證述:我與 被告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3年2月18日 下午跟被告一起回到被告娘家,回去的時間大約是1點多, 有聽到被告的妹妹說隔壁鄰居在放鞭炮,且一直講髒話、嚇 到小朋友,我們聽到被告妹妹講這些事情後,我、我母親及 我阿姨有出去問事情經過,我母親有向告訴人問事情,大概 20至30分鐘。現場除了我認識的3個人是乙○○、庚○○、甲○○ ,其他3人我則不認識。過程中,被告除了跟告訴人起口角 外,現場並沒有任何糾紛或衝突,也沒有發生傷害的事情, 更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要砸告訴人。可能因為他們喝酒了, 口氣會不好,他們前面原本有道歉,後來又突然口氣不好, 我們想說他們喝醉了,就趕快回家,進家門後就沒再出來。 回家之後,有聽到救護車或警車的聲音,並沒有出來瞭解狀 況,只有在紗門裡看是什麼狀況,有看到警察問他們發生什 麼事情,他們裡面的人說沒有,是自己跌倒,我不清楚說自 己跌倒的人是誰,因為有點距離,當時乙○○身上確實有傷, 但看不太清楚,因為有紗門,我看到乙○○坐在椅子上,頭部 有受傷、臉上有血,我只有看到一邊,明顯看到有血而已, 回家後到救護車抵達,這段時間大概20至30分鐘等語(見本 院卷第168至172頁)。辯護人並以證人丁○○、證人丙○○上開 證述,主張告訴人乙○○即便有受傷情事,但告訴人已告知是 自己跌倒所致等語,然業經告訴人當庭否認曾告知證人丁○○ 是自己跌倒等情(見本院卷第167頁),顯然證人丁○○、丙○ ○2人之證述,尚無法用以排除被告涉及本件傷害犯行。  ㈤本院函詢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祝懷志,經其提出職務報 告敘明:於113年02月18日前往大雅區和平路49號處理民中 乙○○報案稱受傷害一事,警方到場時現場有碎裂之高粱酒玻 璃瓶,顯遭外力所致,且伯民頭部傷痕顯遭外力所傷,非跌 倒意外,惟當下在場人等含關係人庚○○皆不願對警方如實陳 述事發經過,伯民表示欲先行至醫院就診,並於隔日至所對 己○○提出傷害告訴,依職當日所見,伯民頭部傷痕非被告所 稱意外跌倒受傷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 年10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425號函檢附員警祝懷 志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顯然被告 所稱告訴人乙○○是時係因跌倒而受傷之辯詞,明顯與實際到 場處理之員警陳述不相符合。且依告訴人所提出113年2月18 日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時之診斷係:頭部其他 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 鼻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醫囑:病人 主訴遭人毆打致上述傷勢,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出院,建議門診追蹤,宜多 休養(見偵卷第117頁),再依其時被告於醫院所拍攝之受 傷照片,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況相符(見偵 卷第131頁),實何來被告所辯稱被告係因跌倒而受傷之情 。再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所示,係於11 3年2月18日13時51分50秒接獲119電話報案,隨即於13時52 分25秒進行派遣作業,13時53分32秒出勤,13時59分11秒到 達現場;再依救護紀錄表所示,救護車係13時53分出勤、13 時59分到達現場、14時08分離開現場、14時15分到達清泉醫 院、現場狀況係創傷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7月 12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43950號函檢附113年2月18日13時51 分受理大雅區和平路55號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含報案 資訊)及「救護紀錄表」為據(見偵卷第85至89頁),顯然 與告訴人遭受攻擊受傷之時間、受傷情況相符。  ㈥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乙○○指認、庚○○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月1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33583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清泉醫院113年2月2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清泉醫院113年7月29日清泉字第1130600045號函暨告訴人就醫資料(見偵卷第13、15、17、29至35、41至47、93至95、119、121至123、137至153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合以上事證,足證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因他人 燃放鞭炮一事而生爭執,被告竟以高樑酒瓶砸向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犯後一再否認犯 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行 為實屬不當,告訴人到庭亦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3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 度、父親已過世、常回娘家關心69歲已失明母親、育有3位 已成年及8歲未成年子女、從事金屬研磨工作、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尚有房租2萬元要負擔、 大兒子會工作賺錢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用以實施傷 害犯行之高粱酒瓶,未據扣案,且依告訴人指訴該酒瓶已當 場砸破,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原易-116-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壹支、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洋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自稱「李海浪」者(下稱「李海浪」)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與「李海浪」係不同 人)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分析師-陳夢妍」、「潔瑩」等 名義,向卓佩怡佯稱:因卓佩怡投資款遭凍結,須以投資金 額30%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方得取回投資 款等語,並告知可向陳宏洋扮演之幣商「洋洋」購買虛擬貨 幣,致使卓佩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聯繫陳宏 洋,再由陳宏洋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 支作為對外聯繫工具,依「李海浪」指示與卓佩怡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而於112年11月8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永興店內,向卓佩怡收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將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 )後轉入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 卓佩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佩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宏洋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卓佩怡收取50萬元, 並將上開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 與告訴人間係進行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其向告訴人收取50 萬元後,即當場將虛擬貨幣USDT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 內,其對於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全數 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另因此實際獲取報酬 3,0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卷 一第57至58、116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 5至136頁),並有全家超商永興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數位資產交易條款、被告與告 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 至31、33至37、53至57頁,本院卷二第7至23頁),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另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詐欺告訴人,致使告訴 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被告進行前述虛擬貨 幣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4、135至136頁),且有告 訴人與被告、「分析師-陳夢妍」、「潔瑩」、「沒有其他 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餐飲 業服務生,平常會瀏覽社群軟體臉書及Instagram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8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 困難,對於現今詐欺犯罪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 府披露及宣導,而虛擬貨幣常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等情, 應有所知悉;且被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從事餐 飲業之月收入約2萬7,000元,其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看到「 錢多、輕鬆、簡單賺」之工作廣告,始聯繫「李海浪」進而 從事本案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 堪認被告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可得之薪資報酬水準,而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轉出虛擬貨幣等行為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甚少,然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可 獲得3,000元作為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 ,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 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李海浪」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 告之必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其不知悉「李海浪」 之真實姓名,其與「李海浪」間僅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 繫等語(見偵查卷第149頁),然其竟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 「李海浪」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高達50萬元之款項,難謂被 告對於依「李海浪」指示而從事關於虛擬貨幣之工作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有關等節全無認識。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2個電子錢包,1個位址為TFdKWni eUbBFwcmH8M4Y3181rEYlqXVn7a(下稱A錢包),另1個錢 包位址忘記了,其中1個錢包是用來存放虛擬貨幣,另1個 錢包是當其跟客戶交易時,會將要交易的虛擬貨幣自前述 存放虛擬貨幣之錢包轉至另1個錢包內等語(見偵查卷第2 5頁),而觀諸A錢包之交易明細,顯示位址TJ9n5ZGu4WUn G8o9tPNunt4pelDW5rP4Ch之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於112 年11月8日晚間7時3分匯入15,151顆USDT至A錢包,嗣於同 日晚間7時4分由A錢包匯入同額虛擬貨幣至告訴人提供之 電子錢包(位址:TSgpvAnAH6vHxAZgtp24Xt1kBnp2HsTcFB ),有A錢包之交易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 頁),故依被告前揭所述及A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 ,B錢包應為被告用以存放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交易過程係由被告 以「李海浪」交付之金錢至臺中市○○區○○○街000號「Coin World臺中青海旗艦店(下稱CoinWorld門市)」購買虛擬 貨幣,再於與告訴人碰面時,將虛擬貨幣轉至告訴人提供 之電子錢包內,另由其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至CoinWorl 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李海浪」指定電子錢包等 語(見偵查卷第147頁、本院卷一第116頁),而觀諸B錢 包之交易紀錄,顯示位址TEuy5iU856UPojhPSDQiJEB37dvM 6udxRU(下稱C錢包)於112年11月8日晚間6時18分匯入15 ,151顆USDT至B錢包,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95頁),審酌上開轉幣時間鄰近被告與告訴人約 定之交易時間,匯入虛擬貨幣數量亦與約定之交易虛擬貨 幣數量相同,且被告自陳販賣之虛擬貨幣係自CoinWorld 門市購得,則依被告所述及B錢包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情形 ,C錢包應為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子錢包。   ⒊惟CoinWorld門市尚未提供客戶販售虛擬貨幣予CoinWorld 門市之服務等情,有CoinWorld網站常見問題資料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7頁),而參以B錢包之交易明細, 卻顯示B錢包曾於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30日、112年 11月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9日、112年11月25日 均有匯出虛擬貨幣至C錢包之紀錄,有B錢包交易明細1份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顯與CoinWorld網站 公告之資訊不符,則C錢包是否屬CoinWorld門市操作之電 子錢包,顯有疑義,故被告前揭辯稱其販賣之虛擬貨幣係 向CoinWorld門市購買,或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向CoinW orld門市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⒋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出售予告訴人之虛擬貨幣USD T(即泰達幣)價格比交易所高等語(見偵卷第26頁), 然參以惟現今虛擬貨幣存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 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且價格透明,而可消彌交易雙方 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交易金流亦非以高風險之直接 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 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又泰達幣屬穩定 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 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 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 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 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 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 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 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 不符,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從而,參核上揭各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前揭所為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仍執意按「李海浪」指示 收取、處置詐欺贓款,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李海浪」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係使告訴人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再推由被告轉購虛 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 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 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 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 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 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 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 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 ,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告訴人陳述其遭詐欺經過情 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其未曾 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詐騙告訴人 ,且被告所稱「李海浪」未遭查獲,自無法排除「李海浪」 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 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 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款 項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李 海浪」指示為之(見本院一第118頁),依現有事證下,實 難以辨明指示被告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 人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 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揆諸 上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 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一第112頁), 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李海浪」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李海浪」指示 向告訴人收取並處置前揭詐欺贓款,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 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性,且上開款項已遭被告處置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李海浪」所用,且未扣押於本案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3,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收受之金錢 ,全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指 示收款、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 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9

TCDM-113-金訴-957-20241209-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593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3593A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以被 害人之年齡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未慮及A女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與A 女合意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 實該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於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憑,且被告與 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目前服替代役,與被害人業已 育有一子,日後將結婚(偵卷第43頁前案緩起訴處書分書) ,被害人及其母均表示不提告訴,如執行刑罰,勢必造成單 親扶養之困境,故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FYEM-113-豐簡-659-202412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鎮○○里○○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紋卡片上 偽造「DO DUNG CHI」之署押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 ,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 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UA VAN TOAN(中文名:許文全, 下稱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名義指紋卡片上偽造指印20枚後,並於指印 欄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以示其為「DO DUNG CHI」之人,被告於上開文件簽名及按捺指印,係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藉此為何意思表示,並無其他法 律上用意,僅係證明受詢問人、受測者或受通知者為何人, 並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之意,自非刑法所規定之文 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警方緝獲後,為掩飾 其逃逸外籍移工、毒品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即任意偽造「 DO DUNG CHI」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DO DUNG C H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其於民 國104年7月2日入境,至107年7月15日居留效期屆滿後,即 非法居留於臺,且迄未出境。是被告無故逃逸,非法居留, 法治觀念已屬薄弱,且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迄113年4月30日始經緝獲而令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至113年6月7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而其遭警方緝獲時,竟又為本案偽造署押之犯行,致 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對於 我國社會秩序、治安有危害之虞,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 內,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扣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所製作「DO DUNG CHI(杜勇志)中五分局00000000」指 紋卡片上偽造「DO DUNG CHI」之署名1枚及指印20枚,核均 係偽造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因被告 並未持以行使,且非屬被告所有,復與本案犯行無關聯性,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HUA VAN TOAN              (中文姓名:許文全)(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P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UA VAN TOAN(下稱許文全)與NGUYEN THI NHON THANH(下稱 阮仁盛)係男女朋友關係,阮仁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1時50分許,經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按址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22包等物,並將在場之許文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部分,另案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不起訴處分)予以 拘捕,並帶回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偵辦,許文全為免其遭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稱自己為「DO DUNG CHI」(中文姓名: 杜勇志),在指紋卡片捺印指紋20枚後,偽簽「DO DUNG CHI 」之署押,並交還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DO DUNG CH I」本人及公務機關人別資料管理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許文全之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被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DO DUNG CHI」居留證一張,被告並未有持之行使 之情事,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4-12-03

TCDM-113-中簡-2897-20241203-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自111年10月 起」更正為「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淑娟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容有違 誤,然因論罪科刑之條文相同,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罪 名(見本院卷第87頁),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復考量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獲取利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所得約新臺幣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商標權人/商標審定號 備註 ⒈ Louis 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ouis Vouitton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141-145頁) ⒉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50雙(含警購得5雙)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29-235頁) ⒊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39-240頁) ⒋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00000000、 00000000 產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5-249頁) ⒌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00000000 鑑定暨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257頁) ⒍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3-264頁) ⒎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69-271頁) ⒏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85-288頁) ⒐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297頁) ⒑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09-311頁) ⒒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25頁) ⒓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35頁) ⒔ PUMA商標上衣75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00000000、 00000000 鑑定報告書(見偵卷第34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41號   被   告 林淑娟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 一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均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 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 及商品。復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 寶網某不詳賣家進貨之衣服、褲子、襪子及帽子,均係未經 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 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起,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設備上網連線至其蝦皮拍賣網站上註冊 之「a661109amy」帳號及社群軟體臉書上註冊之「KL凱菈衣 鋪」帳號,在網站網頁上刊登、陳列、販售上開仿冒衣服、 褲子、襪子及帽子等,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 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商標權。嗣員警於112年2月2 日,以新臺幣248元(含運費)上網瀏覽前揭網站後下標價購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襪子5雙,經送鑑定後獲悉 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12年3月21日10時36分許,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淑娟之上開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不含編號25之警方為查證所價 購之襪子)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照片、侵權物品相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國際通商法 律事務所蔡心雅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報告書與「LO UIS VUITTON MALLETIER」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暨刑事委任狀、理律法律事務所蔡瑞森律師提出之鑑定 報告書與「THE NORTH FACE」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 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提 出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恆鼎知識產權貸里有限公司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及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意 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 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被告自110年1 0月起至112年3月21日止,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 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被 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 ,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受委任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及數量 備註 1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3/15 121/11/30 117/02/15 117/01/15 114/11/15 117/06/30 114/05/15 LouisVouitton(LV)商標上衣58件 侵權金額:1,044,000 提告 2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5/07/31 115/08/31 The North Face商標上衣35件、褲子11件、襪子45雙(現場搜索查扣);警方購證襪子5雙 侵權金額:199,350 不提告 3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03/31 Champion商標上衣60件、帽子7件 不提告 4 荷蘭商奈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4/03/31 118/10/31 NIKE商標上衣132件、褲子54件、襪子85雙 不提告 5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119/09/15 Polo Ralph Lauren 商標上衣66件、褲子40件 不提告 6 荷蘭商湯美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2/15 Tommy Hilfiger商標上衣19件 不提告 7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5/03/31 116/08/31 114/06/15 121/11/30 GUCCI商標上衣80件、褲子32件 不提告 8 英商布拜里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2/29 118/12/31 114/04/15 119/09/15 BURBERRY商標上衣12件、褲子20件 不提告 9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21/03/15 121/03/15 Under Armour商標上衣2件、褲子16件 不提告 10 法商巴黎世家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00000000 00000000 115/05/31 118/04/30 Balenciaga商標上衣5件 不提告 11 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4/12/31 120/02/28 Lacoste商標上衣87件、褲子10件 提告 12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117/01/31 117/01/31 121/10/31 121/10/31 Adidas商標上衣66件、褲子8件、襪子99雙 提告 13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 00000000 00000000 119/11/15 116/01/31 PUMA商標上衣75件 提告 現場搜索查扣仿冒品1124件、警方自行購證仿冒品5件,共計1129件

2024-11-28

TCDM-113-中智簡-6-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3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洪秋榮於民國113年8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巷00弄00號住家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甲 區經國路與通天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行駛禁行機車道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秋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秋榮於警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酒精 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10年度沙交簡字第608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7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1990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2年1月13日因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再 犯本案相類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 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另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騎乘 機車之犯罪情節較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要照顧扶養姊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8

TCDM-113-交易-15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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