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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巫美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係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即自108年7月1 9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 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往前計算2年之期間,容有誤會。抗告 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其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年11月15 日具狀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視調解之聲請為清算 之聲請,故應以110年7月19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㈡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時,應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 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 往前計算等語,而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之後20日,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債務人聲清清算前2年間 ,應為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 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方開始於彰化 縣私立南興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 0元,後調薪為2萬9000元,總收入共計36萬7400元(收入明 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抗告 人之臺中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政府 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年度為1萬65 76元、109年度為1萬7515元、110年度為1萬7515計算,抗告 人於108年度必要支出為8萬9831元(計算式:1萬6576×【5+ 13/31】=8萬9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度必要 支出為21萬0180元(計算式:1萬7515元×12=21萬0180), 於110年度必要支出為11萬5260元(計算式:1萬7515×【6+1 8/31】=11萬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必要支出共計4 1萬5271元(計算式:8萬9831+21萬0180+11萬5260=41萬527 1),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 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而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㈣另因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抗告 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彰化南興幼兒園工作 ,月薪是2萬9000元,其中同年1月到4月是短暫離職,無收 入;另抗告人之支出的部分,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計算1萬8566元計。抗告人未扶養任何人。故同年3月2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工作8個月,計23萬2000元( 計算式:2萬9000×8=23萬2000),支出是14萬8528元(計算式 :1萬8566×8=14萬8528),故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8萬3472 元(計算式:23萬2000-14萬8528=8萬3472);另112年1月1日 到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亦在同一單位任職,月薪調為3萬元 ,支出與前相同,為1萬8566元,其收入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支出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12=22萬 2792),故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剩餘13萬7208元(計算式:36 萬-22萬2792=13萬7208);又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抗 告人調薪,每月為3萬1200元,支出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計算1萬8622元,在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總收入 為2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200×8=24萬9600),總支出為14萬 8976元(計算式:1萬8622×8=14萬8976),在其總收入減去總 支出尚有剩餘10萬0624元(計算式:24萬9600-14萬8976=10萬 0624),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臺 中郵局存簿明細、薪資明細表、111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成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 ,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㈤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 算即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準此,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各項收入明細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110年4月15日導師費 6000 109年6月薪資(109年7月6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7月薪資(109年8月5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8月薪資(109年9月7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9月薪資(109年10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0月薪資(109年11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1月薪資(109年12月7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2月薪資(110年1月5日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1月薪資(110年2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2月薪資(110年3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3月薪資(110年4月6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4月薪資(110年5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5月薪資(110年6月7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6月薪資(110年7月5日領取) 2萬9000 總計 36萬7400

2025-02-18

TCDV-113-消債抗-9-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張頂文 被 上訴人 翁欽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5萬7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 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3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 東路1段33巷與龍北路103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 該路口,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北路10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未 暫停讓右方被上訴人之車輛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併遠端脛骨骨折開放 性骨折、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1,827元、系爭機車 修復費用2,500元、就醫往來交通費1萬1,935元、看護費26 萬8,800元、工作損失21萬6,000元、營養費1萬8,000元等損 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係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則為肇事 次因,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費用項目,住院雙人病房、醫院 行政管理費、營養費用,均非必要費用;看護費用及工作損 失金額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5,8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為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7萬5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其餘未上 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 ,各該部分即告確定,不另贅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對其過失致上訴人受傷,而上 訴人受有⒈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⒉機車修復費用2,500 元、⒊看護費用8萬6,400元、⒋工作損失11萬5,200元等損害 等情,及被上訴人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受有損害,爰 就車輛維修之費用1萬7,400元主張抵銷等情,皆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信為真,是以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及被上訴人之抵銷 請求均屬有據。又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就診往 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是認,並表示 同意支付,是以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範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 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事實,需支出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且無法工作而有薪資損失,皆屬增加生活上之 支出,另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侵害其身體健康 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上訴人 請求之各項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上訴人主張未來 仍需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故需預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未來 之醫療費用22萬元等語,惟就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來應為何 種治療、需要多少治療費用,皆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之,難 認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應不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住院8日以及出院後30日 ,應請全日看護費,每日費用2400元;出院後在家休養148 日請半日看護,半日看護費1,200元計算等語,惟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記載,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6 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並經本院再函詢 童綜合醫院,經其回覆:上訴人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 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半日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 審判認上訴人有於住院期間6天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受專人照 護全日必要,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而予以計算看護費用 為8萬6,400元,應屬妥適。上訴人雖主張其傷勢仍未完全康 復,而有在家繼續休養並受照護之必要,故再請求在家休養 之148日半日看護費用,卻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必要 性,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計216,000元等語 ,但依其所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記載,上 訴人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5月12日住院6天,宜休養天3個月 ,並經本院再次函詢童綜合醫院,經該院回覆:上訴人宜休 養三個月,依來函所述之工作型態應不影響休養天數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則本院認為依據醫療機關出具之證明, 上訴人應於其住院及醫院建議休養之期間無法工作,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鱻享獸餐飲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記載,上訴人 任職廚師,月薪3萬6,000元,依此計算,上訴人無法工作之 損失應為11萬5,200元【計算式:(6+30X3)X36,000/30=1152 00】,至上訴人再請求額外三個月之工作損失部分,則未見 其舉證說明其另有無法工作之事實及請求該部分費用請求之 必要性,難認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 同,原告因被告之乘機性交行為而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 及貞操權,業如前述,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及車禍發生始末 、上訴人治療之過程等,顯見傷勢程度非輕,及審酌上訴人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車禍前月收入約3萬6,0 00元,111年申報所得為29萬6,692元,名下有汽車一台(見 本院卷第1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 職夜間部畢業,現職工廠模具工,月收入約3萬6,000元,11 1年申報所得為50萬8,618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39頁 、當事人財產清冊)等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 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2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基上,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⑴支出醫療費用16萬4,007元 、⑵機車修復費用2,500元、⑶看護費用8萬6,400元、⑷工作損 失11萬5,200元、⑸就診往來交通費用1萬1,935元及⑹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共計63萬42元(計算式:164,007+2,500+86,40 0+115,200+11,935+250,000=630,042)。  ㈢兩造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應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 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 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其自身雖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叉 路口,左方車輛未禮讓右方車輛之行為,而有過失,惟被上 訴人行車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方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由被上訴人負擔60%過失比 例等語,經查,本院審酌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上訴人之車輛為 左方車,被上訴人則為右方車,兩造同時行經交叉路口時, 應係上訴人需優先禮讓被上訴人通行,則上訴人未依照交通 安全規則予以禮讓右方車輛,致使兩造所駕駛或騎乘之交通 工具發生碰撞,自為肇事之原因,此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經過,並為相同認定(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119號卷第31頁),惟依碰撞位置 所示,系爭車輛係以左前車身至車牌處與系爭機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則倘若兩造係於剛出路 口之際即發生碰撞,應係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與系爭機車之 右側車頭發生碰撞,而非前開所示之碰撞位置,應認上訴人 已騎乘系爭機車駛出系爭路口至交叉路口中央位置,被上訴 人見路口有車輛駛出更應減速慢行,卻仍疏未注意而與上訴 人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之主因,復審酌兩造之肇事原因及過 失情節,認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準此,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上訴人應負擔 之賠償金額,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37萬8,025元(計算 式:630,042*60%=378,0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均不 爭執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車損金額為1萬7,400元,則被上 訴人可抵銷之金額亦應自行負擔過失比例,是以被上訴人可 請求扣除之抵銷金額應為6,960元(即17,400*40%=6,960), 扣除抵銷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萬1,06 5元(計算式:378,025-6,960=371,065)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 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 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 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 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 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 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 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 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8萬4,395元,有匯款單在卷可認,且為兩造所共 認,堪認屬實。則上訴人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應自其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8萬6,670元(計算式:371,065-84, 395=286,6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上訴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次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8萬6,67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15萬782元本息部 分(即28萬6,670元-13萬5,888元=15萬782元),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簡上-310-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原 告 謝雪琴 謝雪鶯 謝雅玲 謝孟翰 謝孟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謝文瑋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名下東昕彩藝包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謝淑枝(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死亡)之 全體繼承人。兩造之表兄黃茂朗於75年間創立東昕彩藝包裝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昕公司),邀約兩造之家族出資,被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謝淑枝及其夫謝平和出資30萬 元,原告謝雅玲出資20萬元,合計150萬元,共認得3,000股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其中謝淑枝及謝平和認得600股、謝 雅玲認得400股、被告認得2000股。因盼整體出資額得助被 告在東昕公司取得職位,遂約定謝淑枝及謝平和出資之600 股暨謝雅玲出資之400股皆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再將孳息 及股利按照各自出資比例分配。嗣謝淑枝認年事已高,希望 將自己名下之系爭股份分配予全體子女,遂於109年10月9日 在被告家中商討,請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被告亦當場同意簽 署股份轉讓書,將股份返還予謝淑枝。則被告係因借名登記 契約始取得該謝淑枝所有之系爭股份,且亦已答應返還,卻 迄今仍未返還該部分股份,又謝淑枝已死亡,該借名登記契 約亦因當事人死亡而歸於消滅,謝淑枝所有之股分即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自可請求被告返還該借名登記之股份 予繼承人全體公共有,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東 昕公司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行出資150萬元,並認得3000股東昕公 司之股份,其中並無包含謝淑枝、謝平和、謝雅玲之股份, 原告稱被告與謝淑枝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實屬無稽。又被告 雖曾簽署股份轉讓書,惟係因為母親年事已高,不想讓母親 擔心及見兄弟姊妹之間紛擾不休,方會為了安母親的心而簽 名,惟被告有馬上向東昕公司表示其並無轉讓股份之意,且 該股份轉讓書上並未填具公司名稱、內容亦有多處空白,並 無任何轉讓股份之效力。被告會匯款給謝淑枝、謝雅玲,皆 係出於感念家中的照顧,方會將股份所獲之紅利三分之一交 由謝淑枝及謝雅玲,其中會分配給謝雅玲是因為謝淑枝要求 ,且只有訊息上有提到的部分才有給付,並非一直以來都有 給付股利予謝雅玲。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謝淑枝間 就該600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為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謝淑枝於112年10月29日死亡,兩造皆為謝淑枝之合法繼承人 。  ㈡被告係東昕公司之董事,目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東昕公司股 份有3,000股。  ㈢原證10之股份轉讓書為被告親簽。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股份原為謝淑枝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現因謝淑枝已死亡,遂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該部分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㈡原告主張謝淑枝有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所對應之東昕公 司股份600股,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稱其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屬其所有,其中未包 含任何謝淑枝或謝雅玲之股份等語。惟查,經證人王淑珠( 謝文儒之妻,原告謝孟翰、謝孟穎為謝文儒之繼承人)於另 訴111年度訴字第855號事件中到庭具結證稱:黃茂朗於75年 間,邀約謝文儒投資,謝文儒回家與父親謝平和商量,謝平 和表示被告剛畢業在外上班,希望被告可以在東昕公司上班 ,但被告沒有錢,而謝雅玲有錢置放在謝平和處,故謝平和 就替被告出資購買東昕公司股份,其中包含謝雅玲20萬元、 謝平和30萬元、被告100萬元等語(見111訴855號卷第128至1 30頁),而另訴係針對謝雅玲所出資部分,與王淑珠之配偶 、子女是否可獲分配股份權利毫無相關,則王淑珠在無利害 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且查,被告於另訴二審 程序中,與謝雅玲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中明文:聲請人 (即被告)同意將東昕公司名下股份其中400股是相對人(即謝 雅玲)借名登記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則被告既已於另訴中自承其所有之東昕公司3,000股 股份,其中有400股係謝雅玲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卻又於本 件稱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個人出資所有,並無包含 任何他人借名登記之股份,被告所辯顯與另訴成立之調解筆 錄內容相互矛盾,則互核王淑珠所證內容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所辯亦有前開顯然矛盾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其願意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係因為兄弟姊妹之 間爭吵不休,為安撫母親謝淑枝,不想讓母親難堪,方會簽 名,且股份轉讓書上沒有載明公司名稱,顯見其並無轉讓意 思,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皆為其所有等語,而依原告所稱謝 淑枝與謝平和共同出資30萬元,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股 份為600股,謝淑枝在世時,欲將股份平分給5名子女,遂另 立4份股份轉讓書,每份上面註記轉讓股數為120股等語,互 核股份轉讓書內容(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及原告主張股數、 子女人數等情皆屬相符,且該等股份轉讓書經被告自認為其 親自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為一具備一般智識水準 之成年人,倘其認為自己名下之東昕公司股份3,000股,全 為其個人出資所得,與他人無涉,實無可能單為安撫母親, 即於未提出任何對價之情形下,輕易於股份轉讓書上簽名, 交由原告及其他家人,而同意將股份移轉於他人,是以被告 所辯其係為不讓母親難堪,故在股份轉讓書上簽名並交由他 人持有等情,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再者,參諸原告提 出謝淑枝之書信一封,內容為:「茂郎(應係朗之誤)賢侄 :感謝上帝賜給我五個兒女,每個孩子對我和這個家都很用 心,雖然老大文儒已過世,但媳婦淑珠對我一向孝順有心。 你三舅跟我在東昕公司文瑋名下有600股,我要將這些股份 均分給五個兒女,每人120股,懇請茂郎賢侄幫忙處理,擔 心口說無憑,故此信為證,不盡感恩。謝淑枝」(見本院卷 第35頁),該謝淑枝簽名,經王淑珠於另訴證稱及經被告於 另訴表示為謝淑枝的字跡,是謝淑枝簽的等語(見111訴855 號卷第134、143頁),則該謝淑枝所為書信應推定為真正, 而該書信亦可佐證被告之出資額150萬元中,其中30萬元為 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謝淑 枝方會分配股份,被告亦方會配合填寫前開4張個移轉120股 股份之股份轉讓書,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股份600股 應為謝平和及謝淑枝共同出資,並將對應股份600股借名登 記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㈣按借名登記契約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 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另主張謝平和死亡後之遺產,由全 體繼承人同意,均由謝淑枝一人繼承,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謝平和及謝淑枝借名登記予被告名 下之系爭股權,於謝平和死亡後即皆屬謝淑枝所有,復謝淑 枝亦已死亡,則其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股權之借名登記關係 已然消滅,而屬謝淑枝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是以原告以繼承人身分依委任規定,請求被告將謝淑枝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予兩造(即謝淑枝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其名下東昕公司之股份600股變更登記予兩造 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前開規定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從為原 告更有利之判斷,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14

TCDV-113-重訴-257-20250214-1

消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惟甯 被上訴人 廣昌相本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 時向被上訴人購買「全家福試拍體驗套組」,內容包含「 攝影工作及提供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 ,並贈送8×10相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 約定於111年4月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 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 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6日前往 被上訴人營業地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元。又 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地址挑選上開拍 攝之照片時,被上訴人員工表示只付3,600元是無法履行 系爭契約之包套內容,並稱依公司規定須加購照片數量或 其他商品,否則檔案不會保留等語,被上訴人顯然欲利用 升等方式強迫上訴人消費以補足其自稱之成本虧損。上訴 人雖不同意加購,惟因在挑選照片過程,上訴人之2名幼 子不耐久候,被上訴人員工竟以安撫為由強行將該2名幼 子抱走,造成上訴人之2名幼子受到驚嚇、掙扎哭鬧,甚 至造成其中年僅1歲幼子後腦勺著地受傷,上訴人基於保 護孩子優先,只得表示同意加購MV檔影片,但被上訴人員 工表示仍不足,必須加購其他商品,金額達到被上訴人規 定數額後始可離去,使上訴人被迫停留在被上訴人營業地 址長達6小時,在急欲早點逃離之精神壓力下,只得同意 支付24,000元加購內容包含「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 張)照片(未修圖)、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 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下稱系爭加購契約)後,始得 離開被告營業地址。詎被上訴人傳送之MV檔影片無上訴人 及全家福影像,且照片品質不佳,經上訴人反應後,被上 訴人員工改口稱MV檔影片是贈送性質,並竄改系爭加購契 約內容將有價商品改為贈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不法 銷售手段及給付瑕疵等事實,乃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被上訴人,並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 費者服務中心與被上訴人協商時,兩造已口頭合意解除系 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   2、又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 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感覺受騙,事後為維護自身權益 而與被上訴人進行長達1年4個月之訴訟,上訴人因此耗費 大量精神、無法專心陪伴小孩成長、內心自責、對孩子及 家庭負罪感極重,受到極大精神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3、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之配偶不喜歡此次拍 攝規劃,並嚴厲禁止被上訴人利用留存在系爭契約之上訴 人配偶電話資料,且表示本件消費糾紛是上訴人瞞著配偶 私自處理等情。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利用系 爭契約上留存之電話資料聯繫上訴人配偶,故意告知兩造 間發生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 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4、並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依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優4名大人,優惠各3套造型」, 可知兩造合意系爭契約是以拍攝全家福為主軸,而在拍攝 前亦以拍攝全家福之造型及風格進行討論,但於111年3月 16日拍攝當日,被上訴人即違反系爭契約內容,並非以 拍攝全家福為之主題內容,上訴人曾反應卻遭漠視。嗣上 訴人於同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照片時, 再度質疑上情,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迄至原審審理時, 被上訴人始承認全家福照片僅占比例100分之2,而當日共 拍攝600多張照片,MV影像檔是從600張照片挑出號稱「精 選」100張製作成MV影像檔,此行為已超出系爭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利用前往挑選照片之消費者再簽系爭 加購契約,藉以彌補營運成本。又上訴人當時係受被上訴 人以拖延時間、人海戰術及製造強大壓力,脅迫在系爭加 購契約上簽名,上訴人被強迫拿出身上所有現金,差額部 分必須拿出信用卡次日結清款項,此從系爭加購契約 記 載「12000(現金)及12000(刷卡)」2筆金額及「清」等文 字,及被上訴人補開當日2紙發票可證,被上訴人藉此獲 取萬元以上之不法利益,並稱被上訴人有權刪除已拍攝之 全部照片內容,因系爭契約造成之損失必須由上訴人自行 吸收等語,但被上訴人事後均拒絕承認,且相關證據正本 均遭被上訴人扣住及拒絕退還。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以 上開不法銷售手段在展場上廣泛與消費者簽訂契約,事後 在利用消費者挑選照片時簽訂加購契約,強迫消費者以現 金及刷卡方式1次全額付清加購契約費用,對消費者即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 受害者應不僅上訴人1人,請法院審酌。  (三)兩造就系爭消費糾紛,被上訴人推由訴外人即客服主管凃 偉婷處理,負責人郭子寧即使在場,亦隱暪身分而不敢出 面,甚至兩造曾協商解除全部契約及全額退款,包括被上 訴人職員「敏萁」(即本名為洪淑貞)曾表示同意依上訴人 要求全額退費,被上訴人部分由其負責賠償,亦遭凃偉婷 強硬拒絕,表示系爭消費糾紛由其處理,但凃偉婷均以LI NE聯繫而已,兩造對退款金額從未達成共識,協商破局後 ,被上訴人即消失不再聯絡,拒絕溝通,意圖毀約及詐欺 至明。   (四)系爭消費糾紛發生後,上訴人為自保及爭取自身權益而提 出刑事告訴,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曾將現場遭被上訴人脅 迫之說詞告知處理警員,警員竟表示被上訴人之作為並不 違法,對於上訴人因此事支付費用及花費時間拍攝之精神 損失,僅表示「僅能自己評估及承擔」,對上訴人即非公 平。又上訴人因系爭消費糾紛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 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 (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確定,但對郭子寧告訴部分,檢察官未開庭即為 不起訴處分,而凃偉婷、洪淑貞在檢察官開庭時均推稱簽 約當時不在場,不知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人為何 人,但實際上凃偉婷確實在場,被上訴人內部應開過會議 ,對系爭契約內容瞭解,然上開2案件均經檢察官認定為 民事消費糾紛。另對於凃偉婷告訴部分,上訴人並未收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故上訴人不知此事,事隔1年電詢 臺中地檢署偵查結果,始知上情,但已失去聲請再議機會 ,即使補呈新證據資料,亦遭駁回。  (五)被上訴人雖表示同意「重拍」,但其所謂「重拍」是否兩 造另訂新契約之意思,而非僅就瑕疵部分重新處理或修補 ,應係由上訴人再預約拍攝日期,再預約到店挑選照片及 重新簽訂加購契約,尤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重拍」之新 契約內容及報價,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信。  (六)又依111年5月29日錄音檔內容,被上訴人雖稱係上訴人配 偶先撥打電話至其營業處所找人,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 是想對上訴人配偶表示某些意見,才透過各種途徑取得上 訴人配偶之個資及聯絡電話,並要求上訴人配偶先撥打被 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嗣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撥打 電話時,被上訴人確認接聽者身分後,即一直有話要說, 上訴人配偶僅有回應,並未提問任何問題,可見並非上訴 人配偶有事情想詢問被上訴人而主動撥打電話。又上開電 話爭議之起因,係因兩造於111年5月27日經調解不成立, 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報警處理,當日由警員陪同前往前 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上訴人及3名警員均被阻擋在門外 不得進入,且遭驅趕離開,警員即建議上訴人提出刑事告 訴,而被上訴人即以不實控訴及造謠等方法要求上訴人配 偶撥打電話,此通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爭執,上訴人之 家庭幸福生活被毀,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且因被上訴人違 反兩造間約定,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致上訴人必 到醫院身心科接受治療,此部分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所 有公司相關員工之個資及訊息等,以供審查及查明真相。    (七)被上訴人在原審固表示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仍然有效 ,然此屬意圖混淆法院判斷之謊言,不可採信,此從凃偉 婷處理系爭消費爭議方式,僅願退回部分款項及拒絕繼續 製作成品之作法不同。尤其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收取27,6 00元之費用,卻僅承諾退還10,000元,即欲解決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全部爭議,顯不合理,原審誤信被上訴 人有協商及處理爭議之之意思,均屬假象。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在被告營業處所挑選欲放入相冊、 相框之照片時,認為系爭契約內容不足,才以24,000元加 購「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升級為 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片20組)等系爭加購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更另行贈送上訴人「MV檔影片」,並將加購後燒 入光碟60張照片(未修圖)加贈至130張照片(未修圖)。被 上訴人亦於111年3月31日當日交付上訴人「150張照片(未 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隔日再交付「MV檔影片」 ,上訴人卻以照片品質不如預期而要求解除契約及退費, 然上訴人迄今未說明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事由 為何?況拍攝成果之良窳涉及主觀美感評價,本難有客觀 標準足認何種情形構成瑕疵,縱認拍攝成果有所瑕疵,被 上訴人亦同意重新拍攝,並未拒絕修補,故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無理由。再被上訴人並未 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加購契約,被上訴人曾 向上訴人表明願以減價4,000元繼續履約,或以已交付之1 50張照片(未修圖,包含入冊20張照片)」、「MV檔影片」 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退還10,000元予上訴人,系爭契 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其餘契約內容就合意不再製作方式和解 ,但上訴人不願接受,是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目前仍 然有效存在。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消費糾紛受有壓力過大、身心靈受 創之精神上之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故上訴人應就其 精神上損害與本件消費糾紛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29日16時11分接獲上訴人配偶來 電詢問本件消費糾紛處理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負責處理 本件消費糾紛之負責主管因有客人在場,不方便接聽,遂 於同日16時59分回電上訴人配偶,並非被上訴人主動聯繫 上訴人配偶,故被上訴人並無有原告所謂使計慫恿其配偶 對其究責,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和等情事。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請求損害賠 償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11年2月27日參觀臺中嬰兒與孕媽咪用品展時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容包含「攝影工作及提供 燒入光碟8張照片(未修圖)、4×6相本1組,並贈送8×10相 框含照片1組、BABY相框含照片7組」,另約定於111年4月 15日前拍攝完成,加贈馬車相框含照片4組,總價金為3,6 00元。嗣上訴人於同日支付訂金1,000元,並於111年3月1 6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完成拍攝及支付剩餘尾款2,600 元。又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挑選 照片時,被上訴人又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契約內 容即升級為「燒入光碟多52張(即變為60張)照片(未修圖) 、MV檔影片、4×6相本1組變更為6×9水晶一體成型相本(照 片20組)」,價金為24,000元,上訴人當場以現金12,000 元及刷卡12,000元方式全額付清。  (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 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光碟1片。  (三)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對被上訴人負責人郭子寧、職員 凃偉婷、洪淑貞分別提出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36051號(被告郭子寧)、111 年度偵字第39537、44890號(被告凃偉婷、洪淑貞)等詐欺 及偽造文書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對郭子寧告訴部分經 上訴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972號處分書駁回,均經確定。    (四)上訴人曾就同一原因事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事件 協商及調解,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協商)或一造當事人未 到場(調解)而不成立。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是否有理由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是否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此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 法例相同,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 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契約 已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7,600元,為無理由:      1、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是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 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 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 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 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 約,而系爭加購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稱必須加購始能履行系 爭契約內容,且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銷售手段而被迫簽訂 ,被上訴人就契約之履行亦有違反兩造約定之瑕疵存在, 兩造已於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 時口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收取價金27,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及 系爭加購契約等內容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除不爭執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內容為真正外,其餘均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經查:   (1)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僅提出 停車時間電子發票證明1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71頁),然 停車時間長短原因不一,或有可能因上訴人挑選照片時與 被上訴人討論數量取捨之時間甚長,或有可能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拍攝照片品質有意見,尚難僅憑單一之停車時間 長短乙事,遽認被上訴人有以不法銷售手段強迫上訴人簽 訂系爭加購契約情事。况自兩造簽訂系爭加購契約後,被 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13時59分許以LINE傳送MV影像檔予 上訴人,上訴人於同日17時34分許回傳:「我現在才發現 ,MV裡面完全沒有我的照片」、「爸爸有2張,1張不好看 」、「放MV的100張照片也有重複的」、……、;上訴人又 於翌日即111年4月2日10時38分傳送:「我希望能拍出沙 龍照的風格,是平常拍不出來的感覺,像是兄弟間自然的 互動,親子閒情感依附連繫。一些生活中自然表情互動, 而卻無法刻意捕捉的鏡頭。」等訊息(參見原審卷第141、 143、145頁),甚至於111年5月29日以前,上訴人傳送訊 息均係就照片品質不符要求有所抱怨,被上訴人亦詢問是 否需要重拍,如重拍確認及預約時間?並未發現有何上訴 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以不法銷售手段脅迫強迫簽訂系爭加 購契約相關之對話內容,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擷圖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33~37、77~79、141~169頁),則上訴人主張 係遭被上訴人脅迫簽訂立系爭加購契約乙事,並未提出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2)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故契約已不存在 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111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 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協商內容記載:「雙方意見 不一致,協商不成立,申請人(即上訴人)申請調解。」等 語,而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則記載:「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不 到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1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消費 爭議事件無論在協商或調解程序均因意見不一致,或因被 上訴人不到場等原因,致無法達成共識,而經分別認定為 「協商不成立」及「調解不成立」,自無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同年5月27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商時口 頭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情形存在,否則上 訴人何必於當日再表示「申請調解」?臺中市政府又何必 另行安排於同年11月17日就同一事件進行調解?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應係對上揭協商程序之結果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   (3)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亦脅迫簽訂系爭 加購契約,而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情事,乃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27,600元云云,亦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上訴人自 始不爭執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150張照片及MV影像檔,及 曾於111年5月28日偕同警員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在門 口遭被上訴人以疫情期間未先預約,且店內有其他客人在 場為由拒絕進入,上訴人即表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 各情,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為一部 履行甚明,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同年4月10日以前LIN 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當時已向上訴人表示:「您的商品 進度目前修片已完成,其他商品製作已先幫您暫停流程, 待您確認商品內容,即開始製作後續,為不耽誤您商品 完件及領取時間,再麻煩您儘快確認」等語(參見原審卷 第161頁),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所示 之商品製作流程,尚需經上訴人「確認商品」之協力行為 始得完成,若上訴人不願配合進行確認,則商品製作流程 可能因此延宕,則參照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 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 遲延責任。」,第235條亦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 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尚待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已將準備 給付之事情(商品製作進度)明確告知上訴人至明。况本院 調取上開系爭刑事偵查卷宗,確認上訴人除於同年5月28 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向警員表示對 凃偉婷提出刑事告訴外(洪淑貞部分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簽分偵查),更於同年6月27日在臺中地檢署對被上 訴人負責人郭子寧提出刑事詐欺、強制、傷害及偽造文書 等告訴,以上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前揭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9日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等民 事訴訟(即本件訴訟),參酌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即向臺 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而兩造於同年5月27日 在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時,被上訴人曾提出 以退款4,000元後繼續履約,或以退款10,000元後合意解 除契約等和解條件,均遭上訴人堅持必須全額退款為由拒 絕乙事,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從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 負責人及職員提出刑事告訴,暨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爭 議申訴等作為觀察,上訴人顯然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及系爭加購契約,而要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及必須全額退 款為前提條件,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拒絕繼續配合履約之 情形,且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之情况下,是否具 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情事,即有疑問?尤其依 兩造分別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從未提出要求被上 訴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之催告,對話內容 多係要求解約退款,並非定相當期限催促被上訴人繼續履 行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核 與前揭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解除契約即為不 合法,不生解除效力,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尚有 效存在,對兩造仍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及系 爭加購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 金27,600元,為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強迫訂立系爭 加購契約等行為,使上訴人受騙,及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 上訴人訴訟,耗費大量精神,受到精神損害,依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權行 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2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 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 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 ,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見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人格權 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 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 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上之詐欺,必詐 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 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 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 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裁判 意旨)。  2、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各該有利於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未就如何受被上訴人詐欺 及脅迫等事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主張為真正。况依前述,上訴人自111年4月11日以後分 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系爭消費爭議申訴,向檢、警機關對 被上訴人負責人、職員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對被上訴人提 出本件民事訴訟等,其提出申訴及民刑事訴訟等行為固屬 維護自身消費者權益之行使,但既係均由上訴人主動提出 ,則在申訴及訴訟過程可能會耗費相當時日,及付出大量 心力與精神,應為上訴人在提出前得事先評估及預見之事 項,要無在申訴及刑事偵查過程均無法獲得預期結果後, 反而指摘係因被上訴人行為受到精神上痛苦,豈非倒果為 因?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顯失公平情形」之適用,法院應降低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等語。惟系爭消費爭議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事 件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於113年4月中旬即提出系爭消費 爭議申訴,111年5、6月間即向檢、警機關提出刑事告訴 ,相距時日均甚為短暫,尚無因時日久遠,或非發生在己 身之事,而有蒐集證據困難之情形,上訴人於提出申訴及 刑事告訴前,亦應事先蒐集相關證據資料作為訴訟準備, 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命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即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 不當。 詎上訴人提出訴訟後主張法院命其負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 情事云云,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包括 何種權利受侵害)?精神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所受損害 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與前揭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訴人遽依民 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100,000元, 即非有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利用上訴人配偶之個資及電 話資料,故意告知兩造間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 訴人配偶究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上訴人家庭失 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00元, 仍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揭情事,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為證,依該報表 顯示通話紀錄為上訴人配偶於111年5月29日16時10分29秒 ,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被上訴人營業處所電話,通話時間至 同日16時11分32秒,而被上訴人於同日16時59分14秒撥打 上訴人配偶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17時22分3秒等 情(參見原審卷第185~18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 配偶先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回電上訴人配偶 乙節,即與事實相符。又依上訴人提出其配偶與被上訴人 間之上開通話譯文:「00:35-喂?嘿!是是是,我是。你 好,對對對」、「01:05-ㄟ我不是很清楚ㄝ!今天現在才知 道,嗯嗯嗯」、「01:13-媽咪,還沒沒跟我講起,所以我 現在,所以當初的那是什麼東西?我還是搞不太清楚。」 、「01:34-嗯嗯嗯嗯嗯嗯……」、「5:14-所以目前處理到 的是,你們已經沒辦法處理了,是嗎?」、「05:17-那我 問一下喔,那後續的那些,相本做了沒有?」、「05:36那 我問一下喔,哀~那我聽起來,雙方面都是有,都好像沒 有辦法balance。那我這邊的提議是這樣子,哀~也不要去 搞消基會啦,那因為拍照這件事情,我其實也跟媽媽鬧得 不愉快,有很大的爭執,而且已經鬧得有點嚴重性,基於 我的認知啦,因為基本上我覺得,以我個人來講,我當初 不……,我這麼講好了啦,我沒有很喜歡去拍這個東西,這 是我個人的,個人的……對對對啦!是媽媽要求,所以我就 配合,那當天的部分,坦白來講我覺得還可以。那現在說 ,大家現在既然雙方目前有糾紛,那我們就把事情,消基 會那邊的話我會請媽媽撤銷。大家各退一步,價錢的部分 ,我坦白講,製作的部分價格會比較貴一點,電子檔的部 分我覺得媽媽需要保存,那相本我可以不要,那這個部分 算一算,你覺得大概多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51頁), 並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聯絡上訴人配偶,及 故意告知兩造發生系爭消費糾紛,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究 責上訴人,進而發生家暴,造成家庭失和等情事,且上訴 人配偶對於上訴人為毆打等家暴行為之過程,依上訴人提 出錄音檔及譯文等資料,可知係上訴人配偶要求上訴人撤 回申訴及相關訴訟,並與被上訴人協商和解,但上訴人堅 持不願意撤回,認為依其律師所述必能讓被上訴人同意全 額退費,要求上訴人配偶讓其自行處理,不要介入系爭消 費糾紛,致兩造發生嚴重爭執    ,上訴人配偶動手毆打上訴人各情(參見原審卷第273~291 頁),堪認當時應係上訴人及其配偶在激烈爭執時,上訴 人配偶認為上訴人不接受其意見而情緒控管不當所為之毆 打行為,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配偶電話詢問時據實告知兩 造間系爭消費糾紛情形,尚難認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之家 暴行為及事後家庭失和等,係出於被上訴人之設計慫恿所 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復無法提 出其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利用上訴人配偶 之個資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及故意設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 系爭消費糾紛乙事指摘上訴人,教唆毆打上訴人,造成上 訴人家庭失和等情形,縱令上訴人遭其配偶毆打及家庭失 和而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上 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 詎上訴人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 害100,000元,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及系爭加購契約已經 合意解除,或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均於 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 從證明有何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或被上訴人有何故意設 計慫恿上訴人配偶就系爭消費糾紛乙事究責上訴人,教唆毆 打上訴人,致家庭失和等情事,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 加購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價金27,600元,另依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各100,000 元,合計227,600元及其本息部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4

TCDV-113-消簡上-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致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陳願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與聲明: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 )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6日計畫更換原告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金屬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呈聯公司)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 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 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工狀況。由於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 呈聯公司將進行弱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 ,仍可繼續使用,詎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應注意停 電時只能停弱電而不能停高壓電,卻仍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經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內爐具因台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 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員確認後,恢復供電 。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 冷卻水管因停電過久而破裂並漏水,隨即關閉機械電源並進 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經產生爆炸 火花,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及雙手臂燒燙傷( 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前後軀幹、雙上 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及特定場所畏懼症 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 8萬6782元、看護費用648萬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53萬2 5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456萬7372元。起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事發當日係被台電公司派往呈聯公司工廠 監督承商按施工要求書操作停電、併注意工安事宜,依原告 所敘係於清理電盤之時發生爆炸,當時沒有接上電,故與被 告停電時未停高壓電乙節無關,事後接到操作承商表示有廠 商反映鍋爐問題,隨即聯絡上級,並依指示恢復供電,因復 電廠商之發電機一個開關ATS問題沒有跳回,被告協助原告 及現場人員排除後障礙後,始離開現場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係台電公司現場檢驗員,台電公司於112年5月6日計畫更 換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呈聯公司 工廠所在區域之電線桿設備,擬於當日13時30分至15時30分 停止供電。被告則負責前往現場監工,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  ㈡被告於進行上開停電作業時,有將高壓電部分停電。  ㈢台電施工過程,因原告向被告表示呈聯公司工廠內爐具因台 電公司停電停供高壓電有爆炸可能,被告與台電公司相關人 員確認後,恢復供電,當天因此未完成施工。  ㈣原告於被告及其他施工廠商離開後,發現呈聯公司工廠內冷 卻水管因破裂並漏水,高壓電盤上留有水痕,原告隨即關閉 機械電源並進行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並於清理過程中 ,因不明原因發生爆炸,原告因此受有臉、頸、胸部、腹部 及雙手臂燒燙傷(2-3度41%體表面積)及疤痕攣縮;頭頸部 、前後軀幹、雙上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占體表面積60%) 及特定場所畏懼症狀之恐慌症、失眠症等傷害。 貳、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操作停電措施前,是否已獲悉高壓電部分不會停電之 訊息?而應注意高壓電不得為停電之事宜?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與被告將高壓電停電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原告請求之損害之各項金額是否妥適?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證人江瀚儒即台電公司之人員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實 際停電前一、二個禮拜前,是我打電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 司是何人接的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男生。因為我們要停電 更換設備,系統會跳出要停電的用戶,因為那裡是工業區, 我們會提前通知工廠停電要施工,問他們可否配合。我打電 話給呈聯公司,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沒有辦法配合,他們 要上班,呈聯公司的人員說他們公司有二顆電錶,問我們要 停哪一個?我就依據系統出現的電號告知呈聯公司的人電號 ,呈聯公司的人說要去確認,之後回撥給我告訴我說我給的 電號對他們沒有影響,至於呈聯公司內部有幾個電錶我不清 楚,我只針對我要停電的電錶向呈聯公司的人詢問,呈聯公 司的人告訴我說我提供的電號沒有影響,之後我們就結束通 話。至於要停的電號是高壓還是低壓電錶?我不會知道,我 們是依據電號詢問。我記得呈聯公司的人是問我停我提供的 電號會不會停到另一個電號,我說我們系統只有提供我所提 供的電號,我們系統沒有另一個電號。那是一個EXCEL表格 ,那個表格會出現電號、用戶名稱、用戶地址,不會出現高 壓或是低壓。偵卷所附之台電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施工要 求書,是我繪製的。我們每一件停電都會開出這樣的工作單 ,標題都會出現高壓配電線路,這只是一個表格,因為我們 停電外面的電桿線路都是高壓線,所以表格都是這樣。台電 公司於112年5月6日施作停電工程是要更換電桿設備,做維 護的點檢更換。通常都是針對高壓線停電,我們施工範圍的 電都是要停,但是我們停電就會問用戶可否停電,不會問說 要停高壓或是低壓,通常用戶端到我們台電都有一個責任分 配點,只要到責任分配點就會停電。只要是工作停電範圍內 的線路就是要停電,不然會造成承包商危險。我不太清楚原 告分高壓、低壓的標準是什麼,但是就我們的標準只要是範 圍內的電都要停,不會去分只停高壓或低壓,只要是系統跳 出來的電號範圍內都要停,我也沒有分過只停低壓不停高壓 或者只停高壓不停低壓,我們是針對停電範圍內的用戶進行 停電以確保我們施工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至185頁) ,是依照證人江瀚儒所述,其通知呈聯公司停電係針對表單 所出現之電錶進行停電,即停電範圍為表單電錶所有電力供 給,不會區分高壓電或低壓電,是將所列出之電錶均停止電 力供給,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先前已通知呈聯公司將進行弱 電修繕作業,使用高壓用電部分不會停電,仍可繼續使用等 語,即與證人江瀚儒上開所述不符。 二、次查,證人蔡天順即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到庭證稱:台電公 司打電話來,由公司之張小姐接聽,因為她聽不懂所以轉給 我。我跟台電公司人員溝通,電話中我有問台電人員要停什 麼電,我說我們公司有分高壓、低壓,對方說要停低壓,然 後台電人員告知我電號00000000,我就去對電號。我們的高 壓11000伏特,低壓是220伏特,兩個電號不一樣,所以我就 去確認,確認00000000是低壓,之前台電的電話來是都是直 接說要停電,配合二、三十年了,這是第一次張小姐說不懂 才轉給我,台電人員是告訴我是要停低壓等語,是依照證人 蔡天順所述,其與台電之人員通話時表示要停低壓電錶部分 ,故其核對該公司使用低壓之電號為00000000,此部分與證 人江瀚儒所述有核對電錶電號,固屬相符,然證人江瀚儒並 未表示停電只停低壓部分高壓電部分不停電,而認定台電公 司只停低壓部分,不停高壓部分,應屬證人蔡天順個人以台 電公司人員僅核對對欲實施停電之電號所致,然台電公司既 聯繫呈聯公司表示要實施停電,除有特殊情形,理應全部均 會停電,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參酌證人蔡天順亦證稱:呈 聯公司與台電的電桿間有三條線,三條線都是分開的,是分 三條進入公司,一條是R、一條是S、一條是T,每一條各有 一個閘門,三條線都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及證人江瀚儒證稱:高壓線都是三條線為一組供電,一停電 就是全部都停,不可能只有停一條,源頭斷電,全部斷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188頁),以此推之,呈聯公司與台電公司 既僅有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線,則台電既然對呈 聯公司實施停電,不論呈聯公司內部設有幾個電錶,均會因 台電供電導致呈聯公司全部停電,是證人蔡天順證稱台電公 司允諾停電時,僅會停低壓電部分,而高壓電部分不會受影 響乙節,顯屬其個人之認知有所誤會,而與台電公司實施停 電之實際情形不符合,且此項錯誤,依照一般常人智識判斷 ,稍加注意即可排除,若有疑問,亦非不得再向台電公司人 員詢問,是原告主張台電公司之人員通知停電時允諾僅停低 壓電部分而不停高壓電部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 三、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 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 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 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 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台電公司派往呈 聯公司執行停電之現場監工事宜,負責確認當天施工廠商施 工狀況,然台電公司既未允諾執行停電時,僅針對呈聯公司 低壓電部分停電,而就高壓電部分不停電,實際上乃將所有 供電部分實施停電,則台電公司停電時,將輸往呈聯公司之 供電部實施停電,尚難認為有違反其應注意之事項,且呈聯 公司與台電公司之供電線僅一組RST供電線,別無其他供電 線,則台電公司既對該組供電線實施停電,自無從保留其他 供電之可能,則呈聯公司之承辦人員即蔡天順對此情形縱使 所有不明,亦非不得向台電人員詢問,乃自行以台電公司之 詢問電話結果,認定台電公司同意只停低壓電不停高壓電部 分,而忽略該公司高壓電之來源均為同一組供電線,顯有誤 會,基此,尚難認為台電公司人員現場監工人員即被告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已非有據。至於原告發現停電後,要求被告將高壓電復電 ,因停電期間造成呈聯公司變電箱之冷卻水管破裂及漏水, 於進行清水管修繕及清除水痕作業時產生爆炸火花造成原告 身體受傷部分,乃原告進行事後修繕及清除水痕時,應否注 意高壓電復電時,所應注意之事項,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 督事務已屬無關。縱如原告於偵查中所述,修繕時已停電, 然此亦屬停電發生損害後,事後修繕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亦 與被告執行現場停電監督事務無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56萬73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2-12

TCDV-113-訴-2363-20250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工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6號 原 告 鎧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裕峰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維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維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41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起至同年6月為止,陸 續委託原告加工零件(含購買材料),累計積欠加工款項新 臺幣(下同)79萬3558元,扣除原告預收之2萬9400元,尚 欠76萬4158元之款項未清償,故依據兩造間之加工承攬契約 約定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加工款項等語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15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為證,核 屬相符,可信為真。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書狀表示   原告使用之鐵鈑總重量公斤數與其認知之公斤數不同,且原 告未事先報價,請款單之單價比同業市場昂貴百分之75,與 其認知甚遠等語,然查:  ㈠本件原告委請被告加工產品,均為不同規格及型號之訂製產 品,業經原告分別不同產品詳列其材質規格、數量及單價計 算其加工費用之出貨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766頁 ),並非以加工時使用鐵鈑之總數量為若干公斤計算,被告 抗辯原告使用之鐵鈑數量與其認知不同乙節,顯與原告所列 之計算方式顯有差別,然參酌本件被告訂製之加工為不同樣 式之產品,且不同產品形狀均以具體圖形顯示,其產品使用 鐵鈑數量自有不同,是原告出貨單所列各項產品依照各個規 格制訂其價格,客觀上較符合一般交易常情,被告以使用鐵 鈑公斤數量為計算之方式為質疑,與本件委託加工產品之性 質不符外,且就其所辯原告使用之鐵鈑總公斤數如何不符合 其意思乙節,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 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之部分加工品(品名、材料規格)之單價,與原告 起訴前被告業已支付加工款之相同加工品(品名材料規格) 之單價相同(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證物4至證物14,見本院卷 第51頁至159頁及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766頁),參照原告所 提之出貨單,係被告委託原告加工後,原告陸續交付加工後 之產品,並均提出出貨單予被告,再由被告所屬員工簽名確 認,出貨單均詳載客戶圖號及品名、材料規格、是否為代料 、數量、單價及數額等細項,且不同產品形狀均以具體圖形 顯示,均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出貨為證。苟若被告不同意原告 開立之單價,理應於重新訂貨時,或原告製作完成加工品提 出出貨單之時,即應反應單價問題,若認為原告加工單價不 合理,亦非不得與原告進行協商,倘若無法接受原告加工之 單價條件,非不得另行委託他廠商加工製造,而無須繼續委 託原告加工製造,乃原告竟於113年2月1日收受原告交付之 加工款後,仍持續至同年6月為止,繼續委託原告加工,並 收取原告交付加工品及於出貨單簽收確認,足見被告至少已 默示同意原告出貨單所開立之單價,其事後始抗辯原告開立 之單價不合理,拒絕給付加工款,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背 ,尚難採信。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萬4185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加工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加工款項76萬4158元,及113年 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2-12

TCDV-113-訴-3566-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 迴避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前段、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具狀對本院同年11月26日 駁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核其 內容係對該裁定表明不服,依法應提起抗告,抗告人書狀雖 記載為異議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提起 抗告,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3-聲-27-20250210-4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訂購「四工位轉盤式加工專用機」(下稱系爭機器),買 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預定交貨日為110年7月30日 前,驗收日期為被上訴人收受訂金後90天(下稱系爭契約), 而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詎被上訴人未 於收受訂金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 系爭機器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 緊而無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 仍尚未完工。嗣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 交機,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 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年1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約,要求被上訴人商討 後續事宜,但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已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將系爭機器完工交付,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爰依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59條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利息等情。起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5日出具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並經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而系爭報價單「產品規格」欄第 4點記載「高精度鑽頭*2組(附變頻器2HP*2)修面倒角刀具( 另購)」;下方備註欄亦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 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提供,並非被上訴人之給付 義務,且兩造除系爭契約及系爭報價單外,並未另行約定刀 具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至於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5日曾以L INE對話向被上訴人表示契約內容可否加註模具由被上訴人 提供乙事,惟被上訴人與技術人員討論後,認為刀具是否適 合上訴人使用為系爭機器最關鍵事項,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110年4月20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時仍係約定刀具由上訴 人提供。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已完成除刀具以外之系 爭機器,上訴人自同年12月24日至111年11月30日期間均不 斷測試系爭機器,惟因刀具因素致系爭機器無法完成驗收, 此有兩造於111年6月17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7日、 同年11月30日等LINE對話內容可憑,而被上訴人亦於112年2 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告知刀具部分係由上 訴人自行提供或由機械廠協助處理,且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 力協助處理刀具問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於收受訂 金後90天內交付系爭機器,則係因上訴人不斷要求修改系爭 機器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解除 契約,且上訴人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解除 契約即不合法。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 全部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請求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0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系爭機器,約定買賣價金為48萬元,品名及規格欄記 載:「詳細內容如附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於11 0年5月4日支付訂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 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 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系爭報價單經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月22日簽名確認無誤。  (三)上訴人於111年2月8日就系爭機器向振鴻公司追加訂購振 動筒,支付價金71,400元。    (四)上訴人於112年1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寄發台 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則否 認有何遲延給付情事,並於同年2月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 第3號存證信函覆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寄發神岡社口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辦理驗機,並給付尾款336000 元,但未獲上訴人置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間約定,刀具應由何人負提供義務?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給付遲延,而依民法第25 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訂金144,000元及給付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之真正,與上訴人曾 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事實,均發生自認之效力 :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 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第2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 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 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於110年4月22 日簽署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及系爭契約,以48萬元價金 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報價單「總價」欄位下方 3記載「成型刀頭刀具由機械廠協助製作(費用另計)」, 末欄則記載:「車削刀具由客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 」,而系爭契約「品名及規格」欄記載:「詳細內容如附 件00000000報價單。」,上訴人並於110年5月4日支付訂 金144,000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對於原審112年6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關於系爭報價單記載「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是否係指「標準配件」欄第4點「修面倒 角刀具」由上訴人提供乙節,上訴人答稱:「是的」;又 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檢附大金工業社開 具以上訴人為買受人,購買捨棄式銑刀之統一發票1紙(發 票日期111年2月23日,金額33,611元)等事實,已據上訴 人自承上情,並經記明筆錄,且有該日民事答辯狀可憑( 參見原審卷第16、18、20、133、144、243頁),而上訴人 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援用為本件訴 訟證據資料,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 認兩造就上開事實已為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為兩造就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刀具應由 客戶即上訴人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或由機械廠協助製作 ,費用另計,與上訴人曾向大金工業社購買捨棄式銑刀等 )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 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2、至上訴人事後雖否認上開自認事實,主張兩造曾於先期商 討合作事項時約定系爭機隨附刀具、夾具、模具,整組輸 出由被上訴人提供,交機後之消耗品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 情,上訴人在兩造LIN對話時請求將系爭報價單修改為如 上約定時,被上訴人亦承諾會修改契約內容,嗣兩造於11 0年4月22日在上訴人處簽約時,上訴人基於信任而同意被 上訴人要求先簽訂契約及支付訂金,事後再補換新約,被 上訴人並未兌現承諾云云,並提出110年3月15、16日LINE 對話紀錄為憑(參見原審卷第158、161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第1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第2項)。」,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意旨,解釋契 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報價單 及系爭契約等內容既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健印於110年4 月22日簽名或蓋章確認無誤,系爭報價單已為系爭契約之 1部分,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事後反 悔,而兩造在系爭報價單既已明文約定:「車削刀具由客 戶自行提供(或另外報價)。」,則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 供,或由被上訴人另行報價後購買提供,乃兩造間上開約 定之真意,並無契約文字語意晦暗、模糊不清之情形,自 無反捨契約明確文字而曲解為其他解釋之餘地。從而,上 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內容縱為真正,亦屬兩造於簽訂系 爭契約前之協商事項,被上訴人曾允諾修改110年4月15日 報價單內容,但被上訴人經公司內部研議後不同意修改, 仍提出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而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同 年4月22日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時,既明知契約內 容與前揭協商事項內容不符,卻仍予簽名或蓋章確認,顯 然已同意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內容,否則何不等待被上 訴人修改契約內容與協商事項內容相符後再行簽約?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自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 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 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於簽署系爭報價單及系爭 契約時並非基於自由意志之情况為之,其撤銷自認即不生 效力。  (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刀具應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或由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協助購買提供:     1、依前述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系爭機器之刀具既應由上訴人 自行提供,至多僅能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報價後購買提 供,則提供刀具顯然並非被上訴人就履行系爭契約應負之 給付義務,否則兩造間就刀具之提供部分何必另為約定( 客戶自行提供、另行報價、費用另計),而不逕行包括在 系爭契約內容及一併報價?是縱令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 大金工業社、怡立公司等購買刀具測試,但其目的既在於 儘速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機及交機,尚難認為其向刀具廠商 購買刀具係為履行系爭契約債務本旨之行為,上訴人遽以 被上訴人曾向刀具廠商購買刀具,即認為被上訴人負有提 供刀具之契約義務,委無可採。   2、又上訴人固主張兩造約定之刀具為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 製造之系爭機器在市面上亦屬常見,即供製作六角L型兩 頭專用扳手機器使用之刀具,於技術、規格及品質在市場 上具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用多 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都有相關數據查詢,市場上亦 有相關數據可供查閱,此部分可函詢刀具廠商大金工業社 及怡立公司各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上情抗辯。 本院乃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函詢大金工業社及怡立公司,經 大金工業社於113年3月27日傳真函覆稱:「……,刀具及其 搭配使用刀片交付客戶端時,其使用期限及良率需客戶端 購買機械實際操作過程沒有設計瑕疵錯誤,才能由購買機 械使用者提供刀具、刀片耐用率之資訊。若機台加工過程 有瑕疵在試車,產品製程即可能造成刀具、刀片損壞……, 亦即機械無法順利加工生產。……,大金工業社僅能就其他 客戶正常使使用刀具或刀片狀况陳述,且機械機台訂購買 賣皆需雙方試車(即機械可正常使用生產),才能完成。」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另怡立公司亦於113年6月20 日函覆稱:「此專用機台用的刀具規格並非標準品,經兩 造提供工件樣品尺寸,再製作刀具。刀具本身無保固期限 問題,刀具壽命與所加工工件之材質(軟硬度)有相當大關 係。專用機台本身製作有保固期問題,刀具壽命與機台本 身結構、治具夾持方式有相對關係,我方只提供銑車削工 具,並未提供模治具夾持部分,至於刀具壽命部分無法準 確知道,工件材質之軟硬度及機台本身之穩定性皆有連帶 關係。……。專用機結構屬於旋轉再固定加工型式,每1次 旋轉都需要重新定位,因加工物件本身是L形物件,在夾 持固定上無法有效準確固定住,經與被上訴人師傅討論修 改,在刀具加工前先固定工件穩定住,在刀具前方裝上導 入培林軸承,先固定工件以便準確加工,經多次修改刀具 及固定方式後,即有效使加工物件提高良率。」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9頁)。準此,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製作 之系爭機器並非一般市面常見之專用機台,刀具亦非一般 市場流通販售之刀具,且刀具之使用壽命與機台本身結構 、治具夾持方式、加工工件材質軟硬度等均有相當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使用之刀具之技術、規格及品質在 市場上已有一定標準,得使用次數,得負荷多少轉速,使 用多少時間應予更換,刀具廠商及市場上皆有相關數據可 供查閱云云,顯然忽略系爭機器之特殊 性,即與事實不 符而不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為不合法:   1、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而該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 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 責任者(參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具備法定解除權行 使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參 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於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 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 約(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意旨) 。  2、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未於收受訂金 後90天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驗收,且後續提供之系爭機器 因模具夾頭、夾座無法正常運作,致加工物件夾不緊而無 法順利運轉產製樣品,通過上訴人之驗收,系爭機器仍尚 未完工。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機器及交機 ,被上訴人皆以各家廠商貨品尚未到貨為由藉故拖延,因 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曾多次致電及傳送訊 息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訂金,甚至於112 年1月30日寄發台中西屯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解約,被上訴人仍拒不退還上開訂金各情,固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參見原審卷第22~89 、146~235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限期催告,解除 契約不合法等語置辯。惟依上訴人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話 紀錄及存證信函等內容,上訴人雖有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儘 速測試及交機等催告表示,但該催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而 上開存證信函縱引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然上訴人係主張 「現要求台端於函到3日內向本人聯繫商討後續事宜,若 仍推諉不為,本人將依法提起民刑事相關訴訟,以維權益 」等,亦非主張被上訴人於3日內未履行交機義務即解除 契約,堪認上訴人確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對被上訴人 為「限期催告」履行,其逕行解除系爭契約,即不合法, 不生效力。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 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民法第259條第2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 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 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返還訂金及給付利息,係以契約經合法解除後,契約當 事人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依前述,本院既認定上訴 人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則其主張系爭契約 已經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144,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 不合法,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訂金144,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7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基鉦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健印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律師 被上訴人 聖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係規定:「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 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其中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本件追加意旨略以:上訴人追加部分係額外加購之刀具及振 動筒,此屬原本機台設計之變更(手動變更為自動),目的在 於輔助及滿足系爭買賣契約(主契約)之機台效用,確保被上 訴人組裝之機台得以符合債之本旨,雖為另一契約,但加購 之刀具及振動筒並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 4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意旨,刀具及振動筒契約為從   契約,主契約消滅,從契約亦歸於消滅。倘法院認為上開追 加部分非屬從契約,亦為聯立契約,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 系爭契約 為同一命運,應同時解除,故上訴人追加起訴部 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等情。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 5,011元。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上訴人在原訴係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訂金 乙節。嗣上訴人在原審另提出訴外人振鴻公司報價單,主張 依該報價單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011元等情,此部分 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並經確 定,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  (一)按聯立契約,係指數個獨立契約互相結合,惟彼此間具有 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此乃因 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單獨履行其他契約以達其契約目的, 是倘一契約合法解除,其他契約應生同步解除之效力。又 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運 ,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 契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民事裁判意 旨)。據此,上訴人雖主張原訴即系爭契約為主契約,追 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從契約附隨於主契約 存在,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為聯立契約,2者有 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系爭 契約既經解除,振鴻公司報價單若為獨立契約,應一併解 除,故2者間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惟系爭契約與振鴻 公司報價單之關係為何,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 承認振鴻公司報價單是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 約無關,2份契約是不一樣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98、318 頁、本院卷第32頁),則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係屬2 件各別獨立之契約乙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對兩造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上訴人事後主張原訴即系爭 契約為主契約,追加部分即振鴻公司報價單為從契約,2 者具有主、從契約之附隨關係;或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 價單固為各自獨立契約,但為聯立契約,2件契約相互依 存不可分離,其成立、撤銷或解除,應同一命運云云。然 上訴人主張上開2件契約為主、從契約關係部分,即屬自 認之撤銷,上訴人應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舉證證明上揭 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始得合法撤銷自認,但被上訴 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而上訴人復不爭執其在原審 上開自認事實之陳述為真正,僅稱係被上訴人提議購買, 尊重被上訴人之專業才同意購買等語,顯然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認事項如何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即不生效力。至 於上訴人主張上揭2件契約為聯立契約部分,依上訴人提 出系爭契約及振鴻公司報價單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當事人 為兩造,締約日期為110年4月22日,而振鴻公司報價單之 報價對象為被上訴人,報價日期為111年2月8日,且依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開立交付上訴人之統一 發票,亦明確記載:「代購振動筒款項,請直接匯款」, 上訴人亦於111年5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參見 原審卷第239、241頁),可見上訴人當時既依被上訴人建 議而同意加購振動筒,被上訴人復如前述表示係「代購」 性質,則被上訴人就振動筒契約至多僅為上訴人之代理人 ,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款項而已,該振動筒契約應存在 於振鴻公司及上訴人間甚明,故上開2件契約之簽訂時間 相距約1年,契約當事人亦不相同,上開2件契約在客觀上 自不可能屬於聯立契約,而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追加意旨另主張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民事裁 判意旨,解釋契約應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與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及從契約之目的、經濟價值作全 盤觀察,是否有符合從契約之可能云云。然依民法第98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兩 造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陳稱:「振鴻公司報價單是 單獨的另外1份報價單,與系爭契約無關,2件契約是不一 樣的」等語,顯然兩造對振鴻公司報價單之契約內容及解 讀上並無不一致之處,兩造間真意既已明確,且契約內容 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兩造即 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要無再重新解釋契約文字之必要, 是振鴻公司報價單既與系爭契約為各自獨立、不具有相互 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契約,自無再行擴張解釋為系爭契約 之「從契約」,或與系爭契約為聯立契約之餘地,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三)綜上,系爭契約與振鴻公司報價單既為各別單獨存在之契 約,並經兩造分別自認在卷,即不具有主契約與從契約之 附隨關係,亦不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關係之聯立契約, 則上訴人之原訴與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 事實並不相同,即非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此外復查無原訴 及追加部分具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等事由存在,上訴人遽於原訴之第 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07

TCDV-113-簡上-101-20250207-3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宏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再審 被告 吳家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簡易程序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宣示 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同年7月2日送達再審原 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73頁),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上開事由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始可知悉,則 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日即同年 7月2日起算,再審原告於同年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 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尚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曾正仁承租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5地號土地) 與同段242-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19地號土地),雙 方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二條 約定租賃期限自同日起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第四條 第一項則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帝王天廈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廣三管委會 )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系爭租約之終期既載明應至 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遭徵收之日止 (下稱系爭徵收附款),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 2-19地號土地是否會被政府徵收,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 事實,故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之附款應為「條件」,且系 爭租約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 度中簡字第148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就此認定應屬 適法。惟原確定判決逕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 賃契約,並經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下稱破產 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林貴幸 系爭租約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嗣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13 日經拍賣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分之28,系 爭租約既經合法終止,故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242-15地 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固屬都市 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惟公用 事業機構如欲取得系爭242-15地號土地,應依土地徵收 條例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且依同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 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 討1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足見系 爭242-15地號土地雖屬道路用地,惟不能排除日後有解 編而無發生徵收情事之可能,顯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否,是依條件與期限之性質,本件系爭租約第2 條所稱「至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止」之附款,自屬條件而 非期限,第一審判決同為此認定,應屬適法之判斷。原 確定判決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 並認為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經編定為道路用地,被政 府徵收,應係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 ,應屬期限,僅確定到來之時日不確定,故非條件等語 ,惟該號解釋係就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何種 條件作出解釋,本件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 被編為道路用地,然並未成為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且政府迄今亦無任何徵收計畫,自無該號解釋之 適用。此外,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揭示 之意旨,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 而系爭242-15地號土地既未經徵收,系爭租約之停止條 件即尚未成就,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於109年7月22日對 再審原告林貴幸為定期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 止之效力,原確定判決卻反於上開判斷,認破產管理人 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合法有效。是原確定判決有違 背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有 關附條件法律關係規定之顯然錯誤,進而錯誤適用民法 第450條第2項未定期限租約得隨時終止之規定,並認系 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經合法終止而消滅,為再審 原告敗訴之判決,該認定顯已影響裁判之結果。    2.另依據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上證6)案由 五可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廣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 正公司)於預售時之廣告圖說,本欲將系爭242-15地號 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 以供預售屋買受人承購,嗣發現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曾正仁,不在買賣標的的範圍,經與廣正公司多次 協商未果,廣三管委會遂決議由時任主任委員之再審原 告林貴幸代表系爭大廈社區住戶,於同年10月12日與曾 正仁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系爭242-19地號土地簽訂 系爭租約,是依簽約當時及廣正公司規劃之廣告內容以 觀,系爭租約訂立之目的即在將上開二筆土地供作系爭 大廈之庭園、圍牆、通道及大門使用,並以遭政府徵收 為租約終止之條件,則租賃期限自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 項規定之20年限制,原確定判決徒憑釋字第400號解釋 意旨,遽認系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係將來確 定事實之到來,效力遲早必將發生,僅確定到來之時日 不確定,系爭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故系爭租約係 不確定期限之租約等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 論斷顯與系爭租約立約時之本旨不符,乃錯誤適用民法 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    3.此外,本件再審被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再審被告對系爭242-15 地號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應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 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再審被告外,尚包含訴外人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惟第二審法院僅 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勤美公司為訴訟 告知,就再審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未依職 權調查而逕為判決,與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有 違,而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再審之訴狀雖記 載為同法第497條,惟該條所指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係指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上訴 利益未達同法第466條所定金額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 件而言,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依聲請意旨所載應係指同 法第436條之7,故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法條顯係誤載)之再 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 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 酌,顯然影響裁判。 (四)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原確 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 。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 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 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36條之7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本件再審等語,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 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 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 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78年度台再字第31號、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 再字第2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意思表示之解釋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 0號解釋之意旨及消極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同法 第26條第1項、民法第99條、民法第450條第2項等規定 之顯然錯誤部分:     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附 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 一種附款。所謂期限則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 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系爭租約係約定再審原告林貴幸 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242-15地號土地, 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242-15地號 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1萬2,000元 ,且再審原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 提供予再審原告廣三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 ,系爭租約既約定租賃期限為「至系爭242-15地號土 地被政府徵收時止」,則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規定 ,計畫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自應依徵收、區段徵收 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上開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24 2-15地號土地)。準此,系爭租約之期間末日「至系 爭242-15地號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自屬定有終期 ,僅係徵收日期為何日尚未確定而已,此觀62年9月6 日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原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取得期限,惟該法77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時,業將上 開第50條設有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甚明,且司法 院大法官並對此作成釋字第336號解釋文,認為此項 修正乃在維護都市計畫之整體性,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並未違憲。是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系爭租約為 不確定期限租賃,並無消極未適用都市計畫法第48條 、民法第99條規定之錯誤。至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並非將系爭242-15地號土 地定性為既成道路而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僅係強調 私人土地既經指定為道路預定地,其財產權即受有限 制,政府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依法既應徵收,雖囿 於經費無法即時全面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仍應訂定 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至確定期限為 何時,尚待政府編列預算付諸執行,自屬不確定期限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原確定 判決違背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乙節,實不可採。     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不排除日後經擬定 都市計畫之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為通盤檢討,若變更其使用, 即無徵收情事之可能,故系爭徵收附款應屬條件等語 ,惟核屬其個人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未就都市計畫 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予以闡述,亦僅係與再審原告法 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不得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     ④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761號判決等語。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乃雙方約定須以出租人有收回自用之必要者,始 能收回出租房屋,判決意旨重在解釋所謂收回自住之 涵義,以保障承租人之權利,而本件並非定有以出租 人須收回自住解除條件之租賃契約,與上開判決之基 礎事實不相符合,自無上開判決之適用,亦不生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問題。     ⑤再系爭租約既屬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縮短為20年,系爭租約於107年10月12 日屆滿後,出租人即破產管理人未對再審原告林貴幸 即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本 得隨時終止,再審原告指摘系爭租約終止不合法此節 ,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闡述(見確定判決書第5頁至 第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說明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不可採之理由,故無適用法規顯然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所示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顯有錯誤,暨 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部分:     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再審原告林貴幸與曾 正仁於87年10月12日訂定系爭租約之真意,且未斟酌 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會會議紀錄中案由五所載內容 ,係欲將系爭242-15地號土地及系爭242-19地號土地 規劃為社區庭園之一部分,提供系爭大廈住戶共用, 並以遭政府徵收為租約終止之條件,逕任意推論系爭 徵收附款為期限而非條件,有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之 顯然錯誤,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惟認定事實 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 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業經前開說明闡釋明確,故原確定 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 認系爭租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性質上屬 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 行使範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外,再審 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違反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為 何,自不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問 題。     ②至再審原告所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 字第453號判例均已停止適用,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 違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 告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予以爭執,並援引上開判 例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無 理由。     4.本件不因系爭242-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勤美公司未列入 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 之情事: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 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 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尚屬有間。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有請求權 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 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 號、8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242-15地號土地現為再審被告吳 家登及訴外人勤美公司所共有,再審被告就系爭242- 1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自應由該筆 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 惟本件僅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就系爭242-15地號土 地有租賃權,且觀諸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 點後段記載:「又本院已對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 訴外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73、81 頁),均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41頁),復未見勤美 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或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其對再審原 告是否就系爭242-15地號土地有租賃權並無爭執,則 再審被告吳家登一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依上說明,應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見本院 卷第47頁),係針對房屋所有權糾紛而為,核與本件 事實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難謂原確定判決違 反上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    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然未經 第二審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 容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 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審程序所提87年10月8日廣三管委 會會議紀錄,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 就此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指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惟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前段已說明「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等語,堪認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據資料為斟酌論斷,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之情 形。準此,尚不能僅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調查上開 各項證據資料後,所為之事實判斷不利於再審原告,即 遽認原確定判決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核與上述規定不合, 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06

TCDV-113-再易-2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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