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指揮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彭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110 年度偵字第602、603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時,非法 向蔡英文論文門團隊取得西元(下同)1990年4月9日倫敦大 學G F Robert信函充作東吳大學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函復附 件之一,並將之編為第156頁,再將原編為第149頁之東吳大 學函復資料挪為第151頁,以手寫第149頁替換成1984年2月8 日倫敦大學G F Robert信函,被告所為係偽造、變造或湮滅 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致原告精 神上受有重大損害,且被告所為非屬檢察官職權上所為偵查 行為範疇,自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及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 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負擔費用,將事實審最終判決之判決理由,依法院所擷 取判決理由中之文字如附件,登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字體及間距按各報通常之表現方 式為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 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理由參照 )。故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 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 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 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 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 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 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經法院闡明,並定期 間先命補正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 ,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四、次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 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 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 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 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固有明文。惟按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 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 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亦有明文。且該法第13 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 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 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 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 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 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 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裁定要旨參 照)。且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 法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系爭偵查案件過程中,有偽造、變 造或湮滅證據之刑事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雖係以檢察官身分執行偵查職務行使職權時,故意 侵害原告權利,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特別法得以排除 民法第186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生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及國家賠償 法已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 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   ㈡次查,被告為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乃職司追訴職務 之公務員,其於偵查中之訴訟指揮行為,係屬其執行職務之 範圍,則依上開說明,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 ,原告縱依民法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同國 家賠償法第13條所循程序,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自 由或權利,且就被告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起訴時未提出被告追訴系 爭偵查案件有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相關事實、 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14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 ,然綜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無非再次主張不需補正之理由 ,仍未於期限內依本院前開裁定補正,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被 告就其參與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所依據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其請求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已不備,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 判決,即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本息及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其法律效果之評價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5

TPDV-113-訴更一-5-20250225-2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聯乙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 路與崇明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 」之違規行為,遂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X1434○○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上訴人不服,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111年12月22 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 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於112年4月17 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14347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責令改正。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被上 訴人以112年10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變更違 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並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以112年度交字第11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 (一)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設備 擅自增減致影響行車安全(後照鏡)」,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並參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後,將原處分違規事 實欄由原本「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 予修復」,上訴人亦就此變更後之違規事實分別以書狀及言 詞為事實及意見之陳述與主張。經核上揭變更內容,符合事 實同一性,且變更後之違規事實所適用之處罰條文以及罰鍰 金額均未更動,於程序上並未對上訴人造成何等突襲,程序 核無瑕疵,先予敘明。 (二)觀諸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上訴人於 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事實,且上訴人亦 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 ,舉發機關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任 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 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上訴人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上訴人並 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 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 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 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 揭答辯書所載,應可信為真實,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5 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而附件「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除頭燈外 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 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 安全。法條依據(道交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統一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 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1,200元。備註:並應責令改正。 」 (二)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 (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17時5分許,在系爭路口有駕駛 系爭機車未裝設照後鏡之情事,經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 當場攔停舉發其擅自減少原規格設備,而被上訴人則於112 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責令改 正。嗣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機車照後鏡毀 損尚未修復,被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8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 121354373號函變更違規事實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等 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31頁)、原處 分(原審卷第33頁)、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120118092號函(原審卷第39頁)、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原審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原審卷第43頁)、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審卷第45頁 )、上訴人112年5月18日起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字第139號卷第9至14頁)、被上訴人112年10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1121354373號函(原審卷第59至60頁)等證據資 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次查,原判決於理由中 敘明:「原告(即上訴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認為原告擅自 減少原規格設備,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原處分業經被告將 違規事實變更為『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業如前述,原告前 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又稱被告(即被上訴人)係因罰單所 載不實且毫無證據,才會在事隔1年多了才寄出罰單云云; 原告違規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 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在卷可佐,原告亦自承其因車禍導致系爭 機車照後鏡毀損尚未修復等語。再者,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 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 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 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復參以原告並未於到案期限前向被告 陳述不服,迄員警舉發日後長達約1年9個月之久,始向被告 陳述不服,則舉發機關員警於答辯書陳稱因當時密錄器及現 場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影像畫面相佐,尚屬合 情合理。故舉發機關員警前開答辯書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 亦可採為本件證據資料之一環,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進而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照後鏡損壞 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攔查無誤,業已 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再者,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 未限制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 相關規定,此觀道交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規 定即明。是以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 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其他之法定證 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 行政訴訟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則法官參酌舉 發員警目睹之證言或書面陳述,並將其得出心證之理由載明 於判決書上,自難指判決違法。是以,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 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 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依此認定事 實,適用上揭道交條例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1,200元罰鍰,並責令改正,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一再爭執其並未擅自減少系爭機車原 規格設備,亦無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行為,被上訴人無任 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上述違規情事,即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 ,明顯惡意栽贓誣陷上訴人,原判決遞予維持原處分,亦有 錯誤認定事實之違法云云,實無可採。   (四)第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道交處理細則第44條 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 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 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 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 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惟上揭規定係主管機關 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其 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揭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解 釋上屬訓示規定,旨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 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無論裁決處分有無 違反上揭道交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3年期間內為 裁處,該裁決處分程序上均屬合法(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11決議 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 路口,遭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而填掣系 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其上記載上訴人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4月3日,而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其後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作成原處分,核 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洵屬適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違規行為發生後長達1年多始作成 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明顯怠惰濫權,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 違誤云云,實難憑採。     (五)再按指揮訴訟、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官之職權 ,故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基於其職權之行使,有指揮決定之權(行政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4項、第131條規定 可參)。經查,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 時,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向上訴人發問,令其就 被上訴人所指「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事實表示意見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附原審卷(第75至77頁)可稽。而由上 揭調查證據筆錄之記載可知,前揭調查程序係為法院訴訟指 揮之必要行為,並無任何壓抑上訴人自由意志之情事。足認 原審法院於上述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於兩造 表明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始宣示候核辦以結束該 調查證據程序,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且原審法 院審酌卷內證據後,既認事證已明,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諭知再提出其他證據或陳述,核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 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是上訴人以原審法官開庭時,未讓 其充分陳述,且對於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強行 結束調查證據程序,而認該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據 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云云,洵非有據。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 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有以言詞辯明之必要、涉及專門 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涉及公益或影 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外,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審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既為 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顯示其事證已臻 明確,又無法律關係複雜或涉及公益,是上訴人請求本院開 庭審理,讓其有機會持證據充分闡述原處分及原判決諸多不 當之處(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聲請狀),本院認尚無必 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七)末按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 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 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 訴時始提出順寶機車行113年11月30日開立之收據(本院卷 第61頁)作為證據方法,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加 以斟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事用法經核並 無違誤,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5-02-24

KSBA-113-交上-11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等人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張華 莉間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許 秀芬、吳國聖、戴博誠(下稱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查證 據,即終結準備程序,並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行言詞辯論, 侵害伊訴訟權益及法律權益,且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 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濫權枉法恣意審判,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 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未就其聲明 之證據為調查,即終結準備程序並行言詞辯論,進而認為承 審法官有隱匿湮滅證據、藏匿犯人使隱蔽、包庇圖利相對人 、濫權枉法恣意審判等情事,核屬對於承審法官所為訴訟指 揮、調查證據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憑其主觀臆測認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照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官迴避事由不符。此外,聲請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實,且 聲請人前已2次聲請受命法官戴博誠迴避,經本院先後以113 年度聲字第179號、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 請人再執相同事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V-114-聲-37-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靜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1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現由原審陳 姿樺法官獨任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後 ,聲請人再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陳姿樺 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14時30分行審判程序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序 時,聲請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然其係對於承審法 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裁 判結果之情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予 以駁回等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雖引據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然法官開庭之態度,如依合 理之判斷而不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在客觀上均足認 其已顯示有偏頗之可能性,遑論其指揮調查證據之取捨態度 已然將造成判決不公之不良後果,則不能排除人民為此所生 懷疑而應准予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原審陳姿樺法官雖已依聲請送請澎湖科大為科技上鑑定 ,然該鑑定結果荒腔走板、矛盾百出,陳法官仍據以為判決 之參酌而拒絕再依聲請重送其他機關學校鑑定遽將結案,令 聲請人惶恐不安與不服,恐受該鑑定結果影響而有礙公平審 判等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 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 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即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9年 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先例亦同意旨)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以原審依當事人聲請送請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有荒 腔走板、矛盾百出之不當而經法官採為證據調查,且拒絕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 避,然其所主張鑑定報告有上開不當之陳述,即出諸當事人 自己主觀之判斷,並非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 係,已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相合。  ㈡次以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⑴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⑵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刑事判決同旨);⑶準此,原審法官就系爭澎湖科大之鑑定報告既不得逕予採取或摒棄,即行證據調查程序並無不當,且聲請人亦得於原審為證據調查或辯論時明確指出該鑑定結果有何欠明瞭或不完備,原審法官即得以指明具體情況,聲請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㈢換言之,法院若就鑑定人所提出之說明或報告認為未能盡釋 其疑義者,應就該鑑定難認已臻完備,自仍應繼續命其進一 步加以說明或報告,或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以使疑義釐清明白,始足以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同旨)。反之,若法院 認為鑑定報告結果並無欠明瞭或不完備之情形者,自得不予 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命增加人數或命 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此為法院行使刑事審判權之正當職權 行使,概不得以當事人於證據調查時或言詞辯論時出於自己 主觀之判斷而認為法院不依其聲請另行鑑定即屬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法院行證據調查階段即以自己主觀判斷 而認為原審法官將採該鑑定報告為不公之裁判依據或不命另 行鑑定之訴訟指揮,認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參諸前揭說 明,此等事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之事由不合,經核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何違法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2025-02-21

KSHM-114-抗-79-2025022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陳鳳美(即被繼承人黃天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陳家淳多次無視伊提出請另 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之要求,於歷次庭期僅調查原告聲 請之證據,就伊之請求均以各種藉口搪塞,且伊多次要求將 其個資隱匿卻反遭全部公開,使原告及鄭稚馨得以藉由閱卷 方式閱覽、抄錄影印伊之個資,又於113年12月5日時開庭態 度不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該項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 ,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 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 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 之承審法官廻避,無非係以:未依其聲請遮掩個資、調查證 據,亦未命另被告鄭稚馨提出文書正本以供其檢驗,且開庭 態度不佳等情,認有偏頗之虞。惟依前開說明,足見聲請人 所指,是屬承審法官訴訟進行中訴訟指揮之範疇,亦難認法 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核與承審法官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顯然無涉,縱聲請人主觀上不滿意承 審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或開庭態度,亦不得遽謂其有偏 頗之虞,並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 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等得聲請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1

TPEV-114-北簡聲-36-2025022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16號 原 告 玉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志芬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德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清祥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吳美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17,3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 費及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之理由判斷(下稱系爭理由判斷),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 點效: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而 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 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 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 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 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 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前 訴判決之理由判斷對後訴發生爭點效之要件有六:⑴當事人 同一;⑵重要爭點;⑶當事人已為充分攻防;⑷法院已為實質 審理;⑸原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⑹當事人未提出 足以影響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⒉經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集合住宅組成玉 上園社區,原告為玉上園社區之管理組織。玉上園社區建物 分為6幢9棟(即A至I棟)共1,106戶,均係被告所興建。其 中I棟共22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至12樓、38號 1至10樓,下合稱系爭建物)、面積共3,650.93坪,地下2、 3、4層停車位共54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被告所有 。依玉上園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規定,房屋每月 管理費按每坪60元計算、停車位每月清潔費按每個500元計 算,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計算式:603,650. 93=219,0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計算式:50054=27,000】,合計246,056元 【計算式:219,056+27,000=246,056】等情,業經系爭前案 判決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 第93至109頁),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原告前對被告訴請給付104年1月 起至107年9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業 經系爭前案判決准許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13年10 月24日經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4 號裁定可佐(本院卷二67至6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系爭前案之爭點經兩造簡化為:「⑴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 辦法對被告有無拘束力?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 管理費與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其中上開第一項爭點(即系 爭理由判斷)同為本件之爭點,兩造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 均與系爭前案提出之攻防方法相同,已為兩造陳明在卷(本 院卷二第75頁)。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系爭理由判斷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之一;兩造均已於系爭 前案提出各項訴訟資料為攻防,更於系爭前案第一、二、三 審均委任1至3名不等之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足認當事人均 已就此重要爭點為充分攻防。再者,系爭前案審理時,亦經 綜合審酌當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例如:系爭規約、系 爭財務管理辦法、系爭社區使用執照、系爭社區第一次及歷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首購戶買賣契約等),始為系爭理由 判斷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故亦足 信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已為實質審理。被告對系爭前案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被告未表明系爭前案判決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認上訴不合法,被告於本件提出之攻防方法經核與其在系爭 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資料相同,故系爭理由判斷應無 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 既與系爭前案相同,且均經系爭前案判決審酌,被告復未提 出足以影響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準此,系爭理由判斷 對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 束,故本院對於系爭規約與系爭財務管理辦法對被告有拘束 力之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 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合計14,517,30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系爭規約前於109年10月24日修正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 有玉上園社區109年10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 規約可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5、156至163頁)。又如原告 主張有理由,被告積欠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 物管理費、系爭停車位清潔費、利息均如附表所示,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系爭建物管理費及系爭停車位清 潔費合計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應有理由。  ⒉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建物之面積誤算之防 禦方法(下稱系爭防禦方法),應課予其失權效之制裁,理 由析述如下:   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同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定。民 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 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 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 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 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法院應賦予當事人有機會平衡追 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程序權保障,不應止於僅賦予其 有機會用以追求實體利益,亦即不應忽視程序利益之保護 ,以致一味以發現客觀真實、保護實體權為首務【邱聯恭 (2018),《程序制度機能論》,頁19-20。臺北:國立臺 灣大學出版中心。】。上開規定係採取「適時提出主義」 ,然「適當時期」並非具體、明確,有待法院視訴訟進行 程度及個案情節,妥善行使訴訟指揮權,促成上開適當時 期及行為規範之具體化。如當事人在適當時期及行為規範 已具體化之程序階段,仍未於適當時期提出攻防方法,應 負自己責任【許士宦(2005),〈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 判請求權〉,《臺大法學論叢》,34卷5期,頁168-169】。 再者,為貫徹集中審理主義,當事人之攻防方法之提出, 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者,難認當事人已善盡其促 進訴訟之協力義務,如已律及當事人之聽審權保障,在當 事人已有充分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下,卻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遲誤該機會,即無再對其聽審權予以保護之必要。而 於個案中應審酌之因素有:①當事人是否曾被賦予陳述意 見機會、②當事人是否因可歸責之事由不盡早提出攻防方 法(此宜考量當事人取得事證之難易度、是否盡力蒐集並 提出事證、③程序遲延之原因是否因法院未履行訴訟促進 義務【沈冠伶(2005),〈訴訟權保障與民事訴訟-以大法 官關於「訴訟權」之解釋為中心〉,《臺大法學論叢》,34 卷5期,頁231-232。】。   ⑶經查:    ①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提起系爭前案,有系爭前案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戳可稽(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351號卷 【下稱店司調卷】第5頁),而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已 於107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店 司調卷第101頁),系爭前案復經一審、二審、三審之 審理,終於113年10月2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提起之 上訴確定,此已說明如前。觀諸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提 出之答辯,均未包含系爭防禦方法,被告遲於本院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始庭呈書狀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本院卷第 二第115至117頁)。    ②系爭建物之面積共3,650.93坪,系爭停車位共54個,系 爭建物每月管理費為219,056元、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 費為27,000元等情,業經系爭前案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 ,有系爭前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一第93至109頁),兩 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74至75頁)。系爭前案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裁判基 礎,歷時多年作成系爭前案判決,被告如對系爭建物面 積之計算結果有異議,早應於系爭前案爭點整理前仔細 核對並提出。況且,被告於系爭前案歷審均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卻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始於本院審 理中稱:「最近核對所有數字後才發現有此錯誤」等語 (本院卷二第111頁),則被告於系爭前案既已被賦予 「非常充分之陳述意見機會」,可認被告有適時提出系 爭防禦方法之「高度期待可能性」。再者,系爭建物之 面積攸關原告請求金額計算結果是否正確,乃系爭前案 之前提事實,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既為被告所能取得, 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之「難易度非難」,被告未於系 爭前案仔細核對,經系爭前案整理為不爭執事項後始改 稱上詞,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前 案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認有「重大過失」。甚者,本 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命兩造應於113年9月6 日前提出攻防方法,並已諭知失權效之法律效果,有本 院113年8月4日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489頁),被告提 出之書狀所載防禦方法均與系爭前案相同,本院並於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本件之攻防方法是否均 與系爭前案相同」、「對系爭前案之不爭執事項是否均 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均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 明「是(本院卷二第75頁)」,如准許被告提出系爭防 禦方法,則須再調查證據,顯將造成本件訴訟程序有「 重大延滯」,有礙訴訟終結。    ③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相同,系爭前案進行逾6年【計算式:113-107=6】始告確定,漫長之審理期間已賦予被告相當充足之程序保障,要求被告適時提出系爭防禦方法具高度期待可能性且其提出證據亦非困難,被告因重大過失而未於適當時期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負自己責任,如未於本件訴訟中依前揭規定課予被告失權效之制裁,對於原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保障,難認為公允;況且,訴訟權之保障應平衡兼顧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業經說明如前,倘被告此舉於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下仍能倖免於失權效之制裁,無宜將使失權制度之適用過於限縮而有架空該規定課予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之本旨,且有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影響全體納稅人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疑慮,故本院認被告提出系爭防禦方法,應予駁回而不予審酌。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規 約第17條、系爭財務管理辦法第8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至被告於114年1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本院 卷二第135至136頁),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防方法 ,本院自不得列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月份 金額 利息起日(均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07年10月 246,056元 107年10月21日 5% 2 107年11月 246,056元 107年11月21日 5% 3 107年12月 246,056元 107年12月21日 5% 4 108年1月 246,056元 108年1月21日 5% 5 108年2月 246,056元 108年2月21日 5% 6 108年3月 246,056元 108年3月21日 5% 7 108年4月 246,056元 108年4月21日 5% 8 108年5月 246,056元 108年5月21日 5% 9 108年6月 246,056元 108年6月21日 5% 10 108年7月 246,056元 108年7月21日 5% 11 108年8月 246,056元 108年8月21日 5% 12 108年9月 246,056元 108年9月21日 5% 13 108年10月 246,056元 108年10月21日 5% 14 108年11月 246,056元 108年11月21日 5% 15 108年12月 246,056元 108年12月21日 5% 16 109年1月 246,056元 109年1月21日 5% 17 109年2月 246,056元 109年2月21日 5% 18 109年3月 246,056元 109年3月21日 5% 19 109年4月 246,056元 109年4月21日 5% 20 109年5月 246,056元 109年5月21日 5% 21 109年6月 246,056元 109年6月21日 5% 22 109年7月 246,056元 109年7月21日 5% 23 109年8月 246,056元 109年8月21日 5% 24 109年9月 246,056元 109年9月21日 5% 25 109年10月 246,056元 109年10月21日 5% 26 109年11月 246,056元 109年11月21日 10% 27 109年12月 246,056元 109年12月21日 10% 28 110年1月 246,056元 110年1月21日 10% 29 110年2月 246,056元 110年2月21日 10% 30 110年3月 246,056元 110年3月21日 10% 31 110年4月 246,056元 110年4月21日 10% 32 110年5月 246,056元 110年5月21日 10% 33 110年6月 246,056元 110年6月21日 10% 34 110年7月 246,056元 110年7月21日 10% 35 110年8月 246,056元 110年8月21日 10% 36 110年9月 246,056元 110年9月21日 10% 37 110年10月 246,056元 110年10月21日 10% 38 110年11月 246,056元 110年11月21日 10% 39 110年12月 246,056元 110年12月21日 10% 40 111年1月 246,056元 111年1月21日 10% 41 111年2月 246,056元 111年2月21日 10% 42 111年3月 246,056元 111年3月21日 10% 43 111年4月 246,056元 111年4月21日 10% 44 111年5月 246,056元 111年5月21日 10% 45 111年6月 246,056元 111年6月21日 10% 46 111年7月 246,056元 111年7月21日 10% 47 111年8月 246,056元 111年8月21日 10% 48 111年9月 246,056元 111年9月21日 10% 49 111年10月 246,056元 111年10月21日 10% 50 111年11月 246,056元 111年11月21日 10% 51 111年12月 246,056元 111年12月21日 10% 52 112年1月 246,056元 112年1月21日 10% 53 112年2月 246,056元 112年2月21日 10% 54 112年3月 246,056元 112年3月21日 10% 55 112年4月 246,056元 112年4月21日 10% 56 112年5月 246,056元 112年5月21日 10% 57 112年6月 246,056元 112年6月21日 10% 58 112年7月 246,056元 112年7月21日 10% 59 112年8月 246,056元 112年8月21日 10% 合計 14,517,304元【計算式:246,05659=14,517,304】

2025-02-21

STEV-113-店簡-316-20250221-3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 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 .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 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 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除兩造書面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陳述調查外,調查證據 之結果,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無法釐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裁決事實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從而對法令適用 有不明之處,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㈡上訴人並非否認總連結重量41.53公噸裝載重量之事實,而是 被上訴人認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舉發,非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有違誤 。被上訴人僅就法規間之關聯或抽象事實予以判斷,未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即屬無據。  ㈢原審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 無關連性,該案原因事實之車輛係一般領照大型車(包含母 車+子車),與系爭車輛係超尺度未登檢領照半拖車有所不 同。系爭車輛牽引其裝載大型整體物有其使用特殊需求,裝 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 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係立法者考量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 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 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公 路。準此,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即挖土機1台,而港區同級 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有台中 港一般貨櫃車常態通行港區可憑。系爭車輛為整體物裝載專 用車,配備之聯結裝置其聯結能力、剎車系統其制動力,懸 吊系統其乘載能力均超過同級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之貨櫃車 。更何況裝載運行港區有前導車戒護下,嚴控行駛速度小於 時速40公里/小時,參考安全係數,無論行車安全、道路養 護堪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裝載整體物既未侵害法益、亦 未有主觀犯意,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等規定之違規。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超重之違規規定未提出 可稽之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自明。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㈣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 2公噸。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㈡查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 時通行證,裝載後限重35公噸,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過磅後,秤得總重41.53公噸,超載6 .53公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乙節,惟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準此,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 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 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經審酌卷附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舉發機關1 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張)、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 73頁、第81頁、第89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 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允洽。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之總重41.53公噸,港 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為載運整體物超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始為適法乙節。經核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爭議事項,業 已論明: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 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港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 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 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 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 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 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 之距離也越長,若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 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 撞車等意外。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 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等理由(見 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25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憑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交上-165-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阮語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志堅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上字第4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陳正禧,未依聲請人要求調閱臺 中榮總的人事資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 ,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受到侵害,該法官無法公正處理系爭 事件,爰聲請該法官迴避,指派其他法官審理系爭事件等語 。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該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 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 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 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執承審法官未依伊聲請調閱臺中榮總人事資 料及公傷案文件,且未進行任何協商或回覆等聲請法官迴避 事由,核係就承審法官審理系爭事件所為調查證據、訴訟指 揮之當否加以指摘,尚非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聲請人既 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法官於系爭事件有 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尚難僅憑聲請 人主觀臆測,遽認有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無從認承審法 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則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聲-35-20250219-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承泰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於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 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5號(下稱本案訴訟 )之承審法官迴避,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法官自始至終不審 查李金團、李美玲、李美慧、李明芳(下稱李金團4人)洗 錢犯罪流向,明顯圖利李金團4人,任憑其等互相作證為彼 此脫罪,協助偽造假證據,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三、經查,綜觀聲請人指摘並聲請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應予迴避之 事由,無非以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就本案訴訟否准聲請 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及聲請人不滿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之進行, 然此均屬法官證據調查准駁之職權或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與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別,聲請人上開 主張,要屬無據。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均為其就本案訴訟之 抗辯,與聲請法官迴避事由無關,附此敘明。此外,聲請人 復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對於 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 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徒執上情 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8

TPHV-114-家聲-10-20250218-1

北小聲
臺北簡易庭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郭明媚 相 對 人 陳仁傑法官 (本院簡易庭)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13年度北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 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 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457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 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均如附件(書狀影本)所示,其雖以 :(承審)法官問我什是精神賠償...等事項令其恐懼,遭 受第2次傷害,聽聞可以換法官,法官一再要求聲請人影印 證據彩色圖片,超出其可負擔範圍,而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云云。惟審認其所指上開情事,並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北 小字第454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閱覽後,關於承審法官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3日發函及於114年1月23日裁定 ,命其補正各該事項,乃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等 規定所為審理所需之訴訟指揮行為,聲請人乃就該等命其補 正事項提出指摘,尚無涉及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即聲請人所指摘事項,充其量僅涉及 法官審判上訴訟指揮程序當否、或其因不解而主觀上希望能 更換承審法官而已,難謂於法律上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 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為任何釋明本件訴訟承 審法官於該事件審理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 嫌怨等客觀事實供本院審酌,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有就本院承審法官外其他人員表示意見部分(見 附件書狀二前段),該部分應屬循本院之行政陳情程序另為 適當處理,本件就此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蔡玉雪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書狀影本)

2025-02-18

TPEV-114-北小聲-5-20250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