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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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 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已明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並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原審依上開規定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認 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於113年8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依 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7

TCDV-113-簡聲抗-20-20241227-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93號 原 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被 告 李子勇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次按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77條之22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經原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08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7

SLDV-113-司他-9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歐陽怡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確 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受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被 告精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 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選任 特別代理人事件,選任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確認股 東身分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被告精緻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其後即陸 續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到院閱覽卷證資料,並於113年9月2 4日、同年11月19日到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先後提出民 事答辯狀、民事訴訟告知狀、民事陳報狀等書狀為辯論,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聲請本院酌定系爭本案 訴訟之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 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 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 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 8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 第229號及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案情尚非繁雜,而聲請人受選任後,曾 於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間聲請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及出 具民事答辯狀1份、民事訴訟告知狀1份、民事陳報狀1份等 工作內容及表現,茲酌定聲請人擔任被告公司第一審特別代 理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此未逾系爭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 額之百分之3(165萬元之百分之3為4萬9500元),當稱合宜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5項之規定,命由相 對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52條、第77條之25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4-12-26

TCDV-113-聲-36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簡志量 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秝蓁即沐薪工程行 邱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 字第75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簡志量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230元(含職業災 害補償176,915元、醫療費用40,315元、工資損失168,00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堪認 聲請人係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 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26

TCDV-113-救-226-20241226-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絹即泰小葉商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凱筑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聲明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72元, 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2-26

TCDV-113-勞簡-2-20241226-3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游宜庭 相 對 人 吳明芳 賴昕葳即賴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4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9號 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5之3,餘由聲請人 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 111年度補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業經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 預納完足,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 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 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40元(算式:10900元×3/5),並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2-26

TCDV-113-司聲-1800-20241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號 原 告 王純純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乾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6

ILDV-113-補-297-20241226-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95號 異 議 人 羅熙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 4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 十日始發生效力。次按,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 關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之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不合法者,得逕以裁定駁回(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異議人對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提起異議,惟 本件裁定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 ,其寄存之日為113年11月6日,該送達應經十日始發生效力 ,亦即自113年11月16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異議人遲至113年12月23日始提出本件異議, 此有民事異議狀、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顯 逾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是其異議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 異議狀所附起訴狀確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起訴狀相 同,因異議人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亦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68萬9600元,故加計 其餘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新臺幣173萬438 3元,此見原審113年度勞補字第130號裁定已記載明確,該 裁定並送達異議人之代理人,是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之金額 與起訴時聲請不同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6

TCDV-113-司他-495-202412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上 訴 人 武宜瑩 送達代收人 蔡瑜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尹文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依上訴 聲明記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7,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26

TCDV-113-訴-2659-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27號 原 告 林進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依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新臺幣110萬7,000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 ,989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 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 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 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起訴狀內容 僅就原因事實為陳述,其訴之聲明欄並未表明其請求判決之 結論,亦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為如何給付之內容,顯然並 未表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補正本 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即具體表明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並自行核算後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又原告起訴狀 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000元,如該金 額即為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之金額,則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5

TCDV-113-補-302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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