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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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劉進雄 被 告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吳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0元,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租賃關係消 滅時,被告即應遷讓返還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仍不予理會,原告既未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仍無權占有而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係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均有繳納租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 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所明訂(本院卷 第6頁),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13,000元,其曾向被告表示到期後即不再續租,然被 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為真 實。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甲方(即原告,下 同)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以方賠償所致之損失( 本院卷第6頁)。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另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被告遲至今日 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核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在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繼續按月給付租金給原告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前揭抗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29

TYEV-113-桃簡-1518-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鄭棟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智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淑君 被 告 潘約璱 潘約珠 潘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4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潘約 璱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潘約璱應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㈢被告潘約璱應 給付自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即租約終止之日,共 8個月之租金合計96,000元。嗣原告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 潘約珠、潘約翰為被告,終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追加,乃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收 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潘約珠、被告潘約翰,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等之被繼承人鄭楊月妃與訴外人即被 告之被繼承人潘陳月英,前於102年1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潘陳月英向鄭楊月妃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12日止,每月 租金為12,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潘陳月英並已交 付鄭楊月妃押租金12,000元。又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鄭楊月妃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雙方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嗣鄭楊月妃於112年3月 12日死亡,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系爭租約 之出租人地位,詎潘陳月英自同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且其復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而被告均為潘陳月英之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是被告於斯時起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地位,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未 曾依系爭租約給付任何租金,伊等遂於113年10月14日以龜 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41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 知,並限期被告於函到3日內即同年月17日前給付所積欠之 租金,如逾期仍未為給付,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 法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4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228,000元。又被 告自終止系爭租約之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 不當得利;再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不 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租金2倍即24,00 0元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 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潘陳月英並無遺產可供伊等繼承,伊等並非本 件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潘約璱另以:系爭租約應係 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訂;又潘陳月英承租系爭房屋卻無 法入戶籍、申請政府之弱勢租金補助款,以每月4,000元計 算,已損失100萬元餘;伊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 屋,搬離系爭房屋需要時間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繼受系爭租約,除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外,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租金、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㈡原告之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於102年 1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2日至103 年1月12日止,而系爭租約屆期後,潘陳月英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鄭楊月妃亦持續收取租金而無表示反對,故雙 方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租約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為證(見桃簡卷第69頁至第 75頁),堪認系爭租約確係由鄭楊月妃、潘陳月英所簽訂, 且依上開規定,自103年1月13日起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 。至潘約璱雖辯稱:系爭租約應係由潘約翰與鄭楊月妃所簽 訂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 賃權性質上亦屬財產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承租人死亡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並非當然失效, 僅其繼承人得終止該租約而已。經查,鄭楊月妃、潘陳月英 分別於112年3月12日、同年10月2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鄭楊 月妃、潘陳月英之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桃簡卷第66頁至第68頁),且 復查無兩造有何拋棄繼承之情事(見桃簡卷第24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鄭楊月妃死亡後,即共同繼承鄭楊月妃 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則於潘陳月英死亡後,共同繼承潘陳月 英之承租人地位。從而,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起,即因繼 承而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乙情,堪以認定。  ⒊末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 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潘 陳月英自112年4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被告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後,迄至113年10月亦未曾給付任 何租金,是原告於限期催告後,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終 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數紙及 收件回執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第8頁、第95頁至第97頁反 面),揆諸前揭規定,自堪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3年10 月17日因系爭租約之終止而消滅。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7 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 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 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返還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 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據,則此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 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繼承人對於繼承 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為連帶債務。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 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規定甚詳。 末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擔保相等、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 法第322條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38頁),而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既已於113年10月17日消滅,是被告自斯時即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審酌系爭房屋原係由潘陳月英所承 租,其並持續於系爭房屋居住至死亡時止,衡情其於死亡後 ,應尚有遺留個人物品於系爭房屋內,參以潘約璱復自承: 尚未將物品自系爭房屋搬走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自堪 認潘陳月英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等遺產,已於潘陳月英 死亡時為被告共同繼承,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被告迄今並 以將該等物品置於系爭房屋中之方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基此所負同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屬不可分之給付,被告自應連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  ⒊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欠繳租金之期間為112年4月至113年10月, 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21日潘陳月英死亡時,始共同繼承潘 陳月英之承租人地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潘陳月英生前就系爭租約及所生之租金債務, 於其死亡後,應係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之,並就所繼 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準此,原告所請求之11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租金,共84,0 00元(計算式:12,000元/月×7月=84,000元),既係潘陳月 英生前所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對於此部分債務,自以於繼承 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始負連帶責任。又原告既自承其尚 未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桃簡卷第93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自應 就先到期者先由尚未返還之押租金抵充之,則於扣除押租金 12,0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72,000元(計算式:84,000元-12,000元=72,000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而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144,000元(計算式:12 ,000元/月×12月=144,000元),既係於潘陳月英死亡後,被 告自己繼承潘陳月英之系爭租約承租人地位而生之公同共有 債務,即非屬潘陳月英之債務,且被告未就共同繼承之系爭 租約租賃權為遺產分割,則其等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 給付仍屬不可分,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此段期間 之欠繳租金,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4,000元,亦屬有據。  ⒌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 構成無權占有,核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按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3 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 ,000元予原告。復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 日止…」,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桃簡卷第72頁),是 本件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既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自亦 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4,00 0元(計算式:12,000元/月×2=24,000元/月)。準此,本件 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12,000元+24,000 元=36,000元),洵屬有據。  ⒍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所謂繼承債務,乃指被繼承人死 亡時所遺留之債務,若為繼承人自身所負之債務,即難指為 繼承債務,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僅有112年4月至同 年10月之租金共84,000元,係由潘陳月英所積欠而由被告繼 承之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僅得就此部分金額於繼承潘 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至原告之其餘請求,均係 被告本於自身承租人地位所負債務,並非繼承債務,自無民 法第1153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採。又潘 約璱對於所辯潘陳月英受有無法請領租金補助款之損害等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至其尚辯稱 目前負債累累,無法搬離系爭房屋等語,然有無資力僅係履 行及賠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是 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㈠連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於繼承潘陳月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 ;㈢連帶給付原告144,000元;㈣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欠繳租金之債 務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各自屆期起算,是原告僅 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見桃簡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9

TYEV-113-桃簡-1315-20241129-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8,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6頁 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 向內側車道由北向南之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1公里400 公尺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64,560元、零件74,027元 (經扣除折舊後為10,262元),總計74,822元,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 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 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 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43號、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4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 則本院即應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7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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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94號 原 告 張石峯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8時 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鵬」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 欺取財使用。嗣「陳鵬」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 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亦 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期間適逢伊離婚不久,於網路上認識自稱「   陳鵬」之男子,因為太過相信對方,以為對方會給伊好的生 活,說好每個月要給他生活費,才會去辦理帳戶,後來伊的 手機收到很多通知,銀行通知後伊才知道遭詐騙集團利用, 故伊係受詐騙集團情感詐騙,一時思慮不周,而誤信詐欺集 團成員之詞,主觀上並無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 罪之犯意,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00、2 1949、2533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原告匯款時被告並 未持有該帳戶,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密碼供自稱「陳鵬」之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該詐欺集團已利用系爭帳戶 向多人詐欺取財,致其遭第三人佯稱投資可獲利等理由,而 受騙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500、21949、25337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  ⒉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於112年 2月初認識一名網友叫「陳鵬」,對我噓寒問暖,要我做他 的女朋友,他知道我是單親媽媽之後,說他的公司可以給我 業務的職稱,並稱公司財務需要跑一個流程,所以我依照他 的指示提供網銀帳密給他,後來銀行打給我跟我說我的帳戶 有異常,我就去報案了等語(本院卷第7頁反面),並有被 告提出於偵查中提出與「陳鵬」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 與「陳鵬」於112年2月5日透過網路認識交往後,被告與「 陳鵬」即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親暱言詞互稱,而「陳鵬」 以提供工作職稱為由取得本案帳戶後,被告曾詢問本案帳戶 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陳鵬」則回復:係做流水,相當 於業績,須有業績才能領獎金等語,依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 述,足認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感情詐欺後,始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鵬」 ,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是被告難以預見遭詐騙 ,況現今詐騙方式千變萬化,遭詐騙提供個人資料情形不在 少數,被告陷於錯誤亦不足為奇,該案偵查中因查無其他具 體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檢察官以上 開113年度偵字第9500、21949、25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是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 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是 依首揭說明意旨,原告就此待證事實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 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系爭帳戶,率認被告有何詐欺或 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被告乃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返還10萬元等情。經查: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稱以「華景證券」投資可獲利 為由,原告誤認前情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始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揆諸前開意旨,原告係依第三人指示而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況被告亦無對系 爭帳戶之支配能力或留存該款項之行為,原告僅得向指示人 即第三人等詐騙集團人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而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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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吳欣蓉 被 告 奧琳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奧琳詩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9日邀同被 告藍敏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保證書、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 16日至113年10月16日止,本息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付,借款利率係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 息0.67%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對 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10月25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被告尚分別欠本金97,716元、390,839元,共計488,555元及 利息、違約金。為此,因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受信明細查 詢單、保證書、借據、逾期未繳通知函為憑,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97,716元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90,839元

2024-11-28

TYEV-113-桃簡-1450-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顏贊峯 被 告 倪宥芯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99 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 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擊前方右側慢跑在路面邊線 外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脛骨幹腓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右腳第一趾遠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23,750 元、工作損失440,000元、復健費用180,604元之損害,且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45 日沒有意見,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妻 子接送21,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工作損失應以 46,502元計算合理,其餘應予駁回;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 4元不爭執,其餘屬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 請鈞院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3,444元,業據提出 元安中醫診所、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勝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7至65頁、71至73頁、87至127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11年12月22日至1 12年2月24日上班期間,由其妻子接送,請求交通費21,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未據提出車資 收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佐以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第一次接受固定手術出院後即 111年12月2日起,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原 告亦自陳斯時其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提早恢復上班而有搭 乘車輛上下班之需求,是其請求30日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另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預估自 原告家中至其就職地點每趟車資約為385元,則原告請求每 趟以35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0元 (計算式:350元×60次=21,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15,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是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6,70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45天,每日2,750元,共 計123,7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共45天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僅辯稱應以每日 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由其家人照護,就此部分得 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原告 固主張係由其配偶請假照顧,應以其配偶薪資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以每日2,750元計算云云,惟被害人之親屬原可僱用 職業看護照護被害人,而為表露親情隨身看護者,自僅能請 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護士 之看護費,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以照顧之親屬薪資計算看 護費用,自非可採。而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10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00 元×45日=1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6日起住院約17日,因擔任臺灣高鐵重 要職務仍有部分時間帶傷處理公務,合計實際請假60日,每 日平均薪資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12月27日、113年3 月15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11 年11月16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2月2日出院,……建議宜專人 照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建 議患肢6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請假休養60日,因此受有休養期間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再查,依據原 告提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4頁 ),換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為3,657元【計算式:(給付總額1 ,316,618元/12月)/30日=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219,420元為限(計算式:3 ,657元×60日=219,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主張,等待就診時間及復健治療時間每次平均約2小 時,換算工時每次約時薪800元,約250次,請求薪資損失20 0,000元云云,然工作損失係以確實因傷而短少之實際收入 為限,原告並非因工作時間與看診時間重複,導致無法工作 之情形,故其以看診作時間為請求薪資之依據,並非有理由 ,不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部分:  ⑴原告主張112年2月23日起前往中醫診所復健,每月平均約3,0 00元,請求36,000元;11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持續復健   ,每月平均3,000元,請求至復健診所復健之36,000元;將 來復健之交通費用45,000元;保健食品60,000元;助行器及 熱敷用品3,60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⑵經查,112年間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業於上開醫療費用中為 請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不得為重複之請求。另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經診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治療後已癒合,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及工作, 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原告復至李裕承診所接受復健治療 ,於113年10月9日經診斷認為有接受復健治療1年之必要,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40業),原告請求將來一年之復健費用尚非 無據,復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其113年5月至9月間之復健費用為14,650元,每月平均復 健費用2,930元,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一年之復健費用36,000元(計 算式3,000元×12月=36,000元),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將來復健交通費用45,000元部分,依前揭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骨折等傷勢已癒合,原告並未舉證後續 複診與復健仍有因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不 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保健食品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 據,證明需購買之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 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⑸原告請求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37,168元(醫療費 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損失2 19,420元+復健費用36,000元+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937,1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3 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179-202411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及黃○ 2名未成年子女。  ⒉訴外人戊○○之配偶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 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且被 告經原告質問後,坦承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之曖昧關係,兩 造遂於102年國慶日連假期間,在訴外人葉仲原律師說明下 ,達成離婚協議,並約定於連假結束後之上班日,一同前往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⒊惟被告竟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並主張要求分配財產,復 於112年10月27日晚間與訴外人戊○○一同參加聚會。而原告 因心情低落,遂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被告酒後發 生爭吵,並有拉扯被告之行為,而被告竟找訴外人戊○○尋求 寬慰,並由訴外人戊○○接送前往醫院驗傷及陪同聲請保護令 。  ⒋又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雖然並未准許被告聲請禁 止原告為跟蹤行為及遠離場所等項目,惟被告仍自行搬出並 租屋外在,時間已長達近4個月,足證被告無心與原告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兩造離婚(見本院卷第1-5、125、189及235頁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所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擁抱及牽手一節,實係被告於 同事聚餐後情緒仍歡樂高昂且多人在場之情況下,基於良好 同事情誼方擁抱及握手,並非私下及單獨與訴外人戊○○擁抱 牽手,並無原告所稱婚外曖昧之情。  ⒉又兩造於112年10月7日在馬蘭公園談論被告與訴外人戊○○之 關係時,被告坦承有擁抱及牽手,但欲進一步解釋背景如何 時,原告已無法聽入,且原告於112年10月8日中午要求被告 與其先行離婚,待110年10月20日原告教育召集結束後,將 再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並表示此為對被告之處罰且會減輕 原告之心理壓力等語,並另親自向被告之父母說明,故兩造 遂於112年10月8日下午1時許,前往訴外人葉仲原律師之事 務所簽署離婚協議。  ⒊又被告事前並未參與討論協議之內容,或對於協議內容表示 意見,且因原告允諾將會再辦理結婚登記,遂不疑有他,直 接簽署原告與訴外人葉仲原律師擬定之離婚協議,並於雙十 連假期間考量其並未係就該協議內容或原告反悔將如何處理 等情,遂未於假期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⒋其後,原告因被告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遂於酒後對被告實施 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 ,復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維持原告不得對於 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部分。  ⒌而被告因原告上開家庭暴力而暫時返回娘家居住,原告則旋 即將住處門鎖更換且拒絕被告返家與子女同住,不論被告欲 向其解釋或討論,原告均拒絕回應,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對 話,且於本件調解程序直接表明不想聽被告之說明,復於11 3年6月17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請求當面討論時,仍堅持 離婚。  ⒍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因通常 保護令並未禁止兩造同住或接觸,故欲返家生活等語,惟遭 原告拒絕,被告一氣之下方提出離婚協議,故原告陳稱被告 只要求重簽離婚協議書及無意修復婚姻等語,實屬無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131-135、189-190及235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而所謂婚姻,係配偶雙方以感情為基礎,以營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使雙方之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配偶雙方得以在精神、感情 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 基礎,而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註1】。從而,婚姻制度固 然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及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而 不容任何人恣意破壞,惟婚姻之基礎既係在於配偶雙方感情 之結合,如配偶之一方已喪失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 難以期待配偶雙方繼續共同生活,自應認婚姻關係已失去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 (三)準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自應以造成婚姻失去感情基礎之重大事 由,是否已足使配偶之一方喪失與他方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且未來亦難以期待雙方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 續共同生活—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註2 】。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6-127及238頁): (一)證據部分:  ⒈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⒉本院卷第11-13及241-249頁之譯文為兩造於112年10月7日之 對話紀錄。   (二)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日 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⒉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時候,可 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有曖昧就 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到什麼程 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我做 錯了,對不起。」等語。  ⒊兩造於112年10月8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約定:「男女雙 方同意解除夫妻婚姻關係。」且該離婚協議書上並有訴外人 葉仲原及曾美雲之簽名。  ⒋被告前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在臺東縣○○市○ ○○街00號住處內,就離婚事項未能與被告取得共識,並因酒 後情緒不穩,遂徒手抓住被告之手部及拉扯被告之頭髮,並 以其頭部撞擊被告之頭部,復出手打被告巴掌約10下,另於 取下被告的眼鏡朝一旁丟擲後,對被告陳稱:如果3秒內沒 有拿回來的話,就要踹被告等語,致使被告受有右手前臂三 處擦傷等傷害,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 令,並諭知:㈠原告不得對於被告實施家庭暴力;㈡原告不得 對於被告為騷擾及跟蹤行為;㈢原告應遠離臺東縣○○市○○街0 00號(即被告之娘家)與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聖母 健康農莊」(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至少30公尺。復經本院11 2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裁定廢棄上開通常保護令關於命原告 不得對於被告為跟蹤行為及命原告應遠離上開場所之部分。  ⒌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經診斷受有右手前臂3 處小擦傷(分別為0.5×0.5公分、0.5×0.5公分及1×0.2公分 )等傷害。  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當天有喝酒,我不知道相對人跟我說了什麼,加上1 個多月的情緒壓抑跟隱忍,所以我才會酒後失控,跟相對人 發生一些肢體拉扯等語。  ⒎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陳 稱:我自己在外租屋等語。  ⒏兩造於113年6月17日有下列對話紀錄:   被告 離婚的事,你要什麼結果? 原告 就是「離婚」 被告 房子的300萬 孩子的撫養權 其他瑣事 要怎麼處理 原告 一切都按我們簽的離婚協議書內容 被告 我會簽那份前提是 你保證會再娶我 既然目前的結果是離婚 所已不能以那份為主 內容必須重擬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28頁): (一)訴外人戊○○之配偶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 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 (二)兩造是否以再結婚為前提,而於112年1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 書?   五、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一)兩造於102年11月14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黃○(000年0月0 日生)及黃○(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前揭㈡ ⒈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77-7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二)證人即訴外人戊○○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⒈「(問:〈提示本院卷第139-157頁〉是否知道這是何人間的訊 息紀錄?)這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問:為何原 告與你會有這些對話?)因為被告跟我老公戊○○是聖母農莊 的同事,他們搞曖昧。」  ⒉我從手機的LINE上面看到被告與戊○○的互動比一般人頻繁, 連半夜也在傳,引起懷疑,我問戊○○,他說他們是很好的朋 友。本來戊○○的手機沒有設密碼,後來設了密碼,我解開後 ,看到戊○○跟被告還是有聯絡,且戊○○說喜歡被告,屢勸不 聽,我找原告,希望他去勸被告。  ⒊戊○○有單獨帶被告去星巴克、丹堤喝咖啡,也有去大南的   山上散心。  ⒋「(問:你是否於112年9月、10月間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 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來之曖昧關係?)是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 (三)參酌證人丙○○○上開證述,不僅堪認其於112年9月、10月間 主動聯繫原告,並表示被告與訴外人戊○○有逾越男女正常往 來之曖昧關係(前揭㈠爭點),且:  ⒈如併參酌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對原告陳稱:「跟他在一起的 時候,可以忘掉很多煩惱。」、「(原告:所以就跟大熊哥 有曖昧就對了。)因為有人對你特別好的時候啊,如果你說 到什麼程度,就牽手跟擁抱而已,就沒有了,就沒有了。」 、「我做錯了,對不起。」、「我只是享受人家的付出而已 ,就這樣、就這樣,我沒有講,喜歡也沒有講、愛都沒有。 」、「我不對在先,我承認,就暈啊,頭暈啊!」、「就坦 白跟你講了,就是我頭暈了嘛,我想逃離生活上面對…」、 「牽手、擁抱啊」、「(原告:誰主動的)當然是對方啊, 我就享受人家付出嘛。」等語(見前揭㈡⒉不爭執之事實及 本院卷第246-247頁所附之譯文)。  ⒉亦堪認被告與訴外人戊○○於文字訊息上有較為親暱之互動, 並有單獨外出喝咖啡及散心等活動,且被告於112年10月7日 向原告坦承其對於訴外人戊○○產生情愫(俗稱「暈船」——亦 即比喻因為對方某些舉動而動情之狀況),並有牽手及擁抱 等肢體互動。 (四)故本院審酌被告不僅對於其他異性產生逾越同事或朋友關係 之情感連結(即俗稱之精神出軌),並在此情感投入下與其 他異性有牽手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縱然事後已向原告道歉且 有意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見本院卷第238頁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之陳述),亦堪認被告此舉已足以使原告喪失與其 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未來亦難以期待 兩造在精神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而繼續共同生活。 (五)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然另具結證稱:戊○○後來極 力澄清他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因為戊○○之前是刑警,沒什 麼機會跟其他人互動,而在聖母農莊工作,比較常跟照服員 出去聚餐到很晚。他與被告會聯絡是因為被告在問法律問題 ,他們之間只有這種關係,沒有超越男女關係。之前都是誤 會,因為我一個人在家,喝酒後胡思亂想,才有跟原告之間 的對話,導致這種誤會擴大且原告對被告的誤會加深,但我 後面還有傳簡訊給原告,勸他要讓被告回家照顧小孩,不要 再胡思亂想,不要因為我讓他們的家庭破碎,但這些簡訊原 告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六)且訴外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⒈有次要歡送同事離職,我們在KTV聚會,離場後我跟被告有安 慰式的擁抱及握手,當時其他同事都在場,應該有跟其他同 事擁抱及握手,但我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已經有點醉意。  ⒉丙○○○之前認為我跟被告接觸太頻繁,所以跟我鬧不愉快,因 為我之前在當警察的時候不常這樣,現在比較常跟這些照服 員妹妹出去,他認為我改變很大,因此不愉快。  ⒊我跟被告一點親密關係都沒有,他也沒有觸犯離婚的要件, 原告實施家暴、更換門鎖及言語不溝通造成這樣,我很自責 ,希望可以讓被告回去照顧自己的家庭,不要衍生後續的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及203頁)。 (七)惟證人丙○○○及訴外人戊○○上開證述,充其量只能認訴外人 戊○○並未與被告互生情愫或基於曖昧之情而與被告有牽手及 擁抱等肢體接觸,尚不足以推翻被告對之動情並與之有牽手 及擁抱等肢體接觸等事實之認定。 (八)此外,證人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早 上6點多騎機車到我家裡,並坐在客廳說被告跟別人擁抱牽 手。我問那個人是誰,原告說聖母農莊的同事、擔任司機。 原告當面跟我及我太太說要找律師簽字離婚,第二天再辦理 結婚登記,這是為了要懲罰被告及減輕他的心裡壓力,並問 我有沒有熟識的律師介紹,因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我介紹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原告騎機車要回去,我問他一定要這 樣做嗎,原告說簽字離婚,第二天會再辦理結婚登記,為了 懲罰被告並減輕他的心裡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固然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係以再結婚為前提,方於112年1 0月8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節堪予採信(前揭㈡爭點)。惟:  ⒈此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曾表示於離婚後再與被告結婚(即俗稱 「復婚」),並不足以推論原告仍有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 ,且反而更足徵原告係基於離婚之真意,方於112年10月8日 (即被告坦承精神出軌之翌日)與被告簽署離婚協議書(見 前揭㈡⒊不爭執之事實)。  ⒉況且,縱認原告確實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亦係其與被告離 婚後之事,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無 涉。更遑論如由兩造於113年6月17日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前 揭㈡⒏不爭執之事實),亦尚難認原告有與被告復婚之意願 。 (九)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婚姻既然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致使婚姻發生破綻重大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之一 方所致而應由原告負責【註3】。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六、至於兩造雖然育有訴外人黃○及黃○2名未成年子女,惟: (一)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⒈我們用手機或LINE都是講小孩的問題,我每天都會傳訊息或 打電話給小孩。  ⒉我會打電話跟小孩聯絡,但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讀我的訊息 。但我打電話的時候,原告都會讓小孩接我的電話,因為他 知道我要跟小孩講話。  ⒊小孩週一到週三在我這邊,週四到週日在原告那邊,我上班 會請父母接送,我不用上班則自己接送,都是我送過去原告   那邊,要接過來也是我去原告那邊接。  ⒋因為我沒有鑰匙,原告會讓小孩從家裡走出來,開車庫走旁 邊的小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 (二)可見兩造目前尚能平順處理子女之照顧、接送及探視等事務 ,應無庸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由法院主動 介入並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人)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而應保留兩造與子 女自主協議之空間,避免強行將子女捲入司法程序,如此方 與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 所揭示之子女(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相符,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註1】 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748及791號解釋理由書。 【註2】 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 【註3】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 離婚之權利,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雙方均應負責,則不 論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

2024-11-28

TTDV-113-婚-20-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施慶眞 被 告 黃博聖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李振嘉,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 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 經該公路6.5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 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直行,適訴外人施寶德騎乘未使 用警示燈光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而沿同向前方之機慢車 道中間行駛,致被告瞥見施寶德所騎自行車後,二車己極為 接近,被告為避免由後追撞,遂猛然將機車右偏閃避,然李 振嘉之左腳膝蓋仍與施寶德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施寶德因 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出血、頸部骨折 、腰椎骨折、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 亡。施寶德之死亡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㈡原告為施寶德之胞兄,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支出施寶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喪葬費:支出施寶德之喪葬費50萬元,後於審理時稱喪葬費 共1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  ⒋以上共計2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騎 乘機車與施寶德騎乘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應負一半 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5萬元:並無相關醫療單據佐證。 ⒉喪葬費50萬元:金額顯然不到50萬元,對於其中14萬元不爭 執。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原告為施寶德之兄長,並無民法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施寶德於事故當日即死亡,無 法主張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被告亦未曾承諾給付 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使原告主張5萬元醫藥費及50萬元喪葬費無誤,原告負擔一 半過失責任亦僅能請求27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顯已超過275,000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自無再對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施寶德胞兄,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前開 過失致施寶德傷重死亡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29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施寶德之醫藥費5萬元,然未提出 單據為憑,難認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另就喪葬費部分,兩造 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14萬元乙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喪葬費 的數額於1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為施寶德之胞兄,不具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 定之適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9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元。又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自應從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至於被告抗辯施寶德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則 無另為審酌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CYEV-113-朴簡-231-202411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榮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林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壹枚及牌照貳面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自備車輛加入原告公司 經營計程車載客業務,並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 向監理單位請領TDT-0779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 枚懸掛使用營業。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支付行政管理費2個月 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亦無效果,被告情節違約甚 明,並以此訴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約定為終止合約之 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桃園福林郵 局5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529-20241128-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原 告 秦隆富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是瑋 訴訟代理人 劉忠茂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零玖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 路竹城甲子園前欲倒車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 ,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臨時停車在路旁,被告之車輛因而碰撞到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踝壓砸傷合併外踝開放性骨折及內側韌帶損傷及踝 關節脫臼、左側第一、二蹠趾關節脫臼、左側第三蹠骨及第 四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74,436元、 看護費用396,000元、工作損失1,020,000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原告違規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不爭執, 惟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工作損失部分,不能工作期間不 爭執,惟薪資計算依據應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或扣繳憑單為證 ;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1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右側臨時停車在路旁之原告 所致,被告固抗辯原告亦有違規停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 云,然依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第39至47頁),原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暫停於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紅線內,固 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然其停放之位置,並未影響兩造注意 對方來車之視線,故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不足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已受有強制險理賠243,020元 部分不再請求,另支出醫療費74,43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4,436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休養期間須由專人照護6個月,每日2,2 00元,共計396,000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間6 個月不爭執,僅辯稱應以每日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 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均 由家人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 0元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396,000元(計算式:2, 200元×6月×30日=396,000元),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傷害需休養1 年5個月,受有薪資之工作損失1,020,000元云云,惟查依據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於111年12月2日入院…… 於112年12月22日出院,不宜粗重工作,『宜休養6個月』。」 等語,復於113年5月9日至長庚醫院進行復工評估結果略以 :「病患自述113年5月15日還要進行左腳大拇指及第二角趾 矯正手術,考量個案為水泥模版工,需於工地工作且需負重 行走,目前仍不宜恢復原工作……建議持續休養復健一個月後 再度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0、12頁),依前揭復工評 估仍為前醫囑需休養6個月期間之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需休養6個月及住院期間20日,因此 受有休養期間200日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之,尚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200日後 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以 200日為限。  ⑵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3,000元云云,雖提出優協晉源 模版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無 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固定承接每月20日之模版相關工作,尚難 據此認定原告之收入為其所稱。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自可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認原告之請求,應可按 當時基本薪資即111、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26,4 00元核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依此計算,應認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75,655元【計算式:{(25,250元/30) ×9日}+{(26,400元/30×191日}=175,65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範圍請求,即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6,091元(醫療費 74,436元+看護費用396,000元+工作損失175,655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842,9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 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見本 院卷第16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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