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顏贊峯
被 告 倪宥芯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與國際路1段599
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當
時天候晴,晨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擊前方右側慢跑在路面邊線
外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右腳脛骨幹腓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右腳第一趾遠端趾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
有醫療費用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23,750
元、工作損失440,000元、復健費用180,604元之損害,且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4,4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沒有意見;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45
日沒有意見,惟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交通費用部分,妻
子接送21,000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工作損失應以
46,502元計算合理,其餘應予駁回;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
4元不爭執,其餘屬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
請鈞院駁回;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33,444元,業據提出
元安中醫診所、聖保祿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敏勝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
第7至65頁、71至73頁、87至127頁、本院卷第38至50頁),
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於111年12月22日至1
12年2月24日上班期間,由其妻子接送,請求交通費21,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此部分原告雖未據提出車資
收據,然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佐以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第一次接受固定手術出院後即
111年12月2日起,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原
告亦自陳斯時其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因提早恢復上班而有搭
乘車輛上下班之需求,是其請求30日之交通費用即屬有據。
另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表,預估自
原告家中至其就職地點每趟車資約為385元,則原告請求每
趟以350元尚屬合理,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1,000元
(計算式:350元×60次=21,000元)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交
通費用15,7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是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36,700元,洵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須由專人照護45天,每日2,750元,共
計123,75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看護期共45天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僅辯稱應以每日
1,20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
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
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休養期間由其家人照護,就此部分得
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原告
固主張係由其配偶請假照顧,應以其配偶薪資計算全日看護
費用,以每日2,750元計算云云,惟被害人之親屬原可僱用
職業看護照護被害人,而為表露親情隨身看護者,自僅能請
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且此損害賠償額,不能超過職業護士
之看護費,自不待言。是原告主張以照顧之親屬薪資計算看
護費用,自非可採。而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108,000元為適當(計算式:2,400
元×45日=10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6日起住院約17日,因擔任臺灣高鐵重
要職務仍有部分時間帶傷處理公務,合計實際請假60日,每
日平均薪資4,000元,請求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被告則以
前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原告提出111年12月27日、113年3
月15日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11
年11月16日經急診住院……111年12月2日出院,……建議宜專人
照護4週,建議患肢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建
議患肢6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1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請假休養60日,因此受有休養期間而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之,尚非無據。再查,依據原
告提出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54頁
),換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為3,657元【計算式:(給付總額1
,316,618元/12月)/30日=3,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以219,420元為限(計算式:3
,657元×60日=219,4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於原告主張,等待就診時間及復健治療時間每次平均約2小
時,換算工時每次約時薪800元,約250次,請求薪資損失20
0,000元云云,然工作損失係以確實因傷而短少之實際收入
為限,原告並非因工作時間與看診時間重複,導致無法工作
之情形,故其以看診作時間為請求薪資之依據,並非有理由
,不予准許。
⒌將來醫療部分:
⑴原告主張112年2月23日起前往中醫診所復健,每月平均約3,0
00元,請求36,000元;11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持續復健
,每月平均3,000元,請求至復健診所復健之36,000元;將
來復健之交通費用45,000元;保健食品60,000元;助行器及
熱敷用品3,604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⑵經查,112年間之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業於上開醫療費用中為
請求,基於損害填補原則,不得為重複之請求。另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取出鋼釘後,經診斷右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
折,治療後已癒合,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及工作,
宜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原告復至李裕承診所接受復健治療
,於113年10月9日經診斷認為有接受復健治療1年之必要,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40業),原告請求將來一年之復健費用尚非
無據,復佐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41頁)
,其113年5月至9月間之復健費用為14,650元,每月平均復
健費用2,930元,原告請求每月復健費用3,000元尚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一年之復健費用36,000元(計
算式3,000元×12月=36,000元),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請求將來復健交通費用45,000元部分,依前揭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骨折等傷勢已癒合,原告並未舉證後續
複診與復健仍有因不良於行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不
應准許。
⑷原告請求保健食品6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證
據,證明需購買之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
告此一請求,不能准許。
⑸原告請求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37,168元(醫療費
333,444元+交通費36,700元+看護費用108,000元+薪資損失2
19,420元+復健費用36,000元+助行器及熱敷用品3,604元+精
神慰撫金200,000元=937,1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
1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9月22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見附民卷第13
3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TYEV-113-桃簡-117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