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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哲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哲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温佩玉」(另行偵查中)與林石千之子林緯隆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前某時許,教唆温哲緯對 林石千位在苗栗縣○○市○○路0號居所(下稱上址)潑漆及拋 灑冥紙,並承諾事後給予温哲緯一定之報酬。温哲緯遂基於 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購買紅色油漆、冥紙後,駕 駛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接續於113 年5月16日晚上9時4分許、翌(17)日上午7至9時許,朝上 址門口潑灑紅色油漆並拋灑冥紙,造成上址大門門窗與鎖頭 、地上擺放之鞋子及林石千使用、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殼,均遭油漆污損而喪失美觀功能 ,使原有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石千,並以將 加害林石千之人身安全、居住安寧自由及財產之事,恐嚇林 石千,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哲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石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  ㈣現場照片。  ㈤大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解釋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 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 、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 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 感,即應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亦不須確 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而冥紙為供往生者死後在冥界所使用之 金錢,是扔撒冥紙客觀上即有意味他人家中將有人死亡之意 思,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倘若未有喪事而在他人相 關處所外丟灑冥紙將予人不祥之徵兆,顯見有濃厚之警告意 味,足使告訴人遭受不測明確。而查,被告因他人與告訴人 之子間具有債務糾紛,竟前往告訴人住處前扔撒冥紙,具有 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有所危害之預告,存有恐嚇 之意思,並讓人有將遭受攻擊之感覺,足使人心生畏佈,在 客觀上顯然係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而屬加害於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依公訴不可分原則,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就裁 判上應以一罪論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未經起訴之部分, 法院即應併予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 事實強裂為二,將其中一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所為不起 訴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考量上述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說明,並與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即本案毀損他 人物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且經本院於本院訊問時向被 告補充諭知此部分之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自無 礙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被告係為達同一索討債務之目的,朝上開物品潑灑油漆及丟 擲冥紙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出於一個犯 罪意思之決意,於密接時、地實施本案犯行,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所用益處分之物品,並同時 恐嚇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並於111年3月2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惟被 告最近一次係於112年6月9日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檢察官固於聲請意旨中主張依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經本院 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然前案係違反毒品管制之規 定,與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質不同,其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不可等同視之,無從遽認被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另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 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不思以合 法正當途徑處理債務糾紛,竟於告訴人住處潑灑紅色油漆、 拋擲冥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對告訴人造成之客觀上損害,與被告曾販賣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其正值青年、並自述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紅色油漆、冥紙等物品,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使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縱屬被告所有或有實際上處分權,但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 益,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苗簡-149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鈞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79號、第598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智鈞(綽號「嘯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 間之某時日,在其乾爹詹民雄(於113年3月12日死亡)位在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自詹民雄床墊底下取得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支(各含 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子彈21顆(如附表二 編號4、9所示15顆子彈,加計其對郭平輝擊發之6顆子彈, 共計21顆,詳後述)後,將之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下簡稱「甲車」)置物箱內而持有之。 二、張智鈞因故對郭平輝懷恨在心,其取得上開槍、彈後,乃心 生持槍報復之意,遂先自113年6月間起,至郭平輝擔任主任 委員之「福雅宮」(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外勘 查地形,並持用其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手機拍照記錄;再 於113年8月16日起,假意協助普渡事宜而至福雅宮擔任志工 ,藉此觀察郭平輝進出福雅宮之情形。嗣於113年8月24日中 午12時22分許,張智鈞騎乘甲車抵達福雅宮,將甲車停放在 福雅宮後巷路旁後,步入福雅宮後方之辦公室用餐;同日中 午12時26分許,張智鈞見郭平輝進入辦公室內休憩,張智鈞 遂於用餐結束之中午12時36分許,基於殺人及持槍於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起身離開辦公室前往甲車停放 處,自甲車置物廂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2支並 上膛後,返回福雅宮辦公室,在辦公室門口持上開非制式手 槍朝坐在辦公室沙發上之郭平輝身體約胸口、肚子部位射擊 3槍(第3槍卡彈),然郭平輝當時雙腳置於茶几並朝向張智 鈞,致郭平輝腿部身中2槍,因而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 右腳第一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在場之游永揚、鄭秀麗見 狀後旋即上前以身體阻攔張智鈞繼續開槍,然張智鈞見其槍 枝卡彈,且未能擊斃郭平輝,竟接續掏出口袋內另1把制式 手槍,朝郭平輝身體即約莫頭部、胸口部位射擊4槍,幸均 未擊中郭平輝,經游永揚將郭平輝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簡稱「臺中榮總」)手術急救,而未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而未 遂。嗣張智鈞在員警知悉其為前揭犯行前,自行攜帶槍彈等 物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簡稱「第六分局」) 西屯派出所投案,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員警並在案發現場及臺中榮總扣得自郭平輝身上手術取出之 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且依監視器畫面循線扣得張 智鈞丟棄之如附表二編號6之手機,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郭平輝訴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平輝、證人即福 雅宮總幹事謝明田、證人即在場之鄭秀麗、游永揚於警詢或 兼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被告手機鑑識還原資料 、②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③第 六分局職務報告、④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本案槍枝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扣案槍枝照片、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08058 號鑑定書、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08059號鑑定書、11 4年2月26日刑理字第1146021461號鑑定書、⑦逃逸路線圖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至6、9、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其同時持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槍枝2支、子彈21顆,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 槍枝罪、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係同時取得上開槍枝、 子彈而持有之,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槍朝告訴人射擊,而斯時告訴人 身處公眾得出入之福雅宮辦公室內,是被告所為殺人未遂、 持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等犯行,其行為有部分合 致,應認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論以殺人未 遂罪。  ⒊又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 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 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早於本案發生 前之113年3月中旬間,即取得前揭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 ,並無預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 遂行其另起意之殺人未遂等犯行始予使用,是其所犯上開非 法持有槍枝及殺人未遂2罪間,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其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告訴人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件雖符合自首要件,然不予減輕其刑: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隨即攜帶上開槍、彈驅 車前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投案,於同日下午1時3分抵達, 於下午1時6分許即為警逮捕等節,有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 書、職務報告、西屯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2979號卷第15-16頁、第174 頁、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是被告在偵查機關有確切根 據並合理懷疑其涉上開非法持有槍枝、殺人未遂犯行前,即 將槍彈攜往警局投案,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核與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自首規定要件相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  ⒊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 ,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 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 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 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凡行為人自首並報繳全部槍械等物品即「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邇來常見行為人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為杜絕存在此種行為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故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減輕刑事責任,此有刑法第62條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規定之修正理由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0頁)。  ⒌經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槍擊案,我從我乾爹 死掉後就開始謀劃,3月我拿到槍後,我6月去場勘等語(見 本院卷第150頁),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徐莛瑄於警詢時證稱 :依警方提示給我的手機數位鑑識結果,我是有刪除與被告 間的Messenger對話記錄,因為我事先就知道被告要開槍, 我知道警方會查到我這邊,所以才刪除對話。被告在案發前 1至2個月,就跟我說他要處理自己的糾紛,他說他身上隨時 都有帶槍,他叫我照顧他妹妹跟他媽媽等語(見偵59857卷 第139-141頁);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歷程,不僅是早在113 年6月間起,即至福雅宮外勘查地形並拍照紀錄,並進而自1 13年8月16日起,假意擔任福雅宮志工以觀察告訴人進出情 形,此經證人郭平輝、游永揚、謝明田證述在卷,且有第六 分局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在卷可參(見偵59857卷第313-328頁 ),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認其至福雅宮即是為了要接近告訴人 以處理其等間糾紛之事(見偵59857卷第30頁),是本案係 預謀犯案,且已謀劃相當時日,至為灼然。  ⒍其次,依被告當天自首投案之歷程,被告於該日中午12時54 分許犯案,於中午12時55分許騎乘甲車離開,於下午1時3分 許抵達西屯派出所,此有逃逸路線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在卷可證(見偵42979卷第167-174頁),是被告於犯案 後驅車直奔派出所投案,足認被告早已將自首置於整體犯罪 計畫之一環,否則案發後何以得於短時間內隨即覓得投案派 出所,並且係毫無猶豫,逕自前往投案。  ⒎更何況,被告案發時、地持槍射擊告訴人之始末過程,及其 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均經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完整攝錄, 且經鄭秀麗、游永揚在場目擊知悉;可見被告選擇犯案之時 機,並未刻意避開監視器,亦非趁告訴人落單或無人目擊之 時,而是在公眾得出入之福德宮辦公室內、尚有其他人在場 之情況下為之,其毫無隱諱不在乎犯行揭露,旋於犯案後逕 自攜械投案之舉,益徵此均是被告衡量情勢後,預謀開槍隨 即攜械自首,以尋求減免刑責。  ⒏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本件所為 ,即是前揭自首規範之修正所欲杜絕濫用減刑規定之情況, 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不 符,是就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331號),與上開起訴 、論罪部分,屬同一事實,基於訴訟經濟,且對於被告訴訟 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說明(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傷害等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其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上 開槍枝、子彈具一定之殺傷力,竟非法持有,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復因故對告訴人懷恨在心 ,而無視法令禁制,竟預謀持槍射擊告訴人,且在告訴人中 彈後,其犯行雖遭他人阻擋,猶仍更換槍枝持續朝告訴人射 擊數槍,足見其殺意甚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及精神上之恐懼及痛苦,被告復不顧案發現場之福雅宮辦公 室有多人在場,甚至告訴人年僅9歲之女兒亦在其內,被告 不顧此舉可能導致他人遭受流彈波及,仍執意持槍彈多次開 槍射擊告訴人,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量刑實不宜從輕 ;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保全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家中有2個妹妹需扶養照護, 且偶爾需給父母生活費、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52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一編號1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殺人未遂罪,經整體衡量殺人未遂罪之 主刑,已足反應非法持槍於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罪之不 法內涵,無須再依輕罪即非法持槍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開槍 射擊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別危害社會及個人法益,且各該犯行之時間、空間不具密 接關係,犯罪類型亦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低,故酌定較重之應執行刑,是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鑑驗結果 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彈匣(含附表二編號1、2槍枝內之彈匣,及附表編號3之 彈匣),則係槍枝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 使用,與手槍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判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送鑑經 試射之子彈(附表二編號4之其中5顆子彈、編號9之2顆子彈 ),及經被告擊發之子彈,因其彈藥部分均經擊發而燃燒殆 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而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用 以存放子彈之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則經數位鑑識後發 現其內有被告勘查拍攝福雅宮外地形之照片,有數位鑑識報 告存卷可參,自亦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 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條第1項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 張智鈞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5、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張智鈞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6、9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1 槍號ADF5367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2 槍號BLC518之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9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3 彈匣1個 鑑定結果認為係屬金屬彈匣(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4 子彈13顆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42979卷第333-341頁鑑定書)。 4-1 上開編號4之子彈13 顆,其中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8 顆 5 夾鏈袋2個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R白色手機1支 9 子彈2顆 鑑定結果認為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後均具有殺傷力(見偵59857卷第335-341頁鑑定書、本院卷第287頁)。 10 彈殼6顆、彈頭銅包衣3個、彈頭3個、 彈頭破片1個 11 名片3張、鑰匙1串 12 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徐莛瑄) IMEI:000000000000000 13 iPhone手機1支(所有人:馬秀琴) IMEI:00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TCDM-113-訴-1849-20250326-3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澄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澄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澄前因參加代號AW000-A112684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所就讀之學校校慶活 動,而與A女 結識。詎林念澄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 上午6時45分許,邀約A女 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路「磺港公 園」內,接續以親吻A女 之嘴唇及胸部之方式,對A女 為猥 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 、A女 之父即代號AW000-A112684A號(下稱A父)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念澄被訴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 、A父 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隱。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189至19 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3、1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82號卷【下稱他字 卷】第11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4144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39至143頁)、證人A父於警詢(見偵字卷第43至45頁) 之證述均相符,並有A女 指認之案發地點磺港公園涼亭Goog le map街景圖(見偵字卷第47頁)、A女 與被告間社群軟體 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49至69頁、第87至88 頁)、112年12月11日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溫泉路及磺港 公園等地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71至77 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不能證明係以強暴或其 他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所為:  ⒈按妨害性自主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個人可依自 由意志自主決定為性行為與否,此乃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 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 礎上,因此單純沉默、不確定或猶豫,均不能與「同意」等 同視之,亦不能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 應,此為當然之理。然則,人與人相識、互動,進而深交為 摯友、親密伴侶,其過程、發展軌跡因人生經驗、智識程度 、社群觀念、社會文化等等,各有不同模式,人際相識後互 相瞭解、試探好感程度,自萍水相逢、建立友誼、發展曖昧 、乃至形成穩定親密關係,過程中之互動每因當下環境、氣 氛、認知、心情等各種因素自然展開,若要求每一個體在採 取每一行動前,必須逐一詢問確認:「可否牽手」、「可否 擁抱」、「可否親吻」、「可否撫摸」、「可撫摸部位」、 「可否性交」、「可為性交方式」等,甚至保留相當時間供 對方考慮,顯然悖於一般常人之生活經驗與倫常情理。是單 純沉默雖不能視為同意,於個案中仍應依雙方關係深淺、見 面原因、場合、互動經過等情節,判斷當事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是否受到干擾、妨害,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妨害他人性 自主決定權之認識、意欲,於事實認定仍應受證據法則、補 強法則之拘束。  ⒉證人Α女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被告將A女 帶到公園涼亭後 ,突然將A女 以公主抱之方式抱到被告腿上,並親吻A女 , A女 拒絕並推開被告後,被告仍親吻A女 數次,並將A女 領 子往下拉,用嘴巴吸A女 胸口等旨(見他字卷第11至27頁、 偵字卷第139至143頁),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 以佐證其指訴。  ⒊觀諸卷附A女 與被告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 於112年12月11日與A女 見面前,雙方原已密切聯繫,被告 並於相約見面前傳訊息問A女 :「我很好奇我明天太主動你 會被嚇死吧」,A女 回覆:「不會啦,他都那樣了,明天還 有很多要抱的,沒關係」;被告問:「男的也是喔」,A女 回覆:「對阿」;被告問:「難過喔」,A女 回覆:「沒辦 法,我需要好多抱抱,才能忍住不跟他復合」等情,有上開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被告則供稱: 我們先擁抱,後來我主動親A女 嘴巴,A女 沒有拒絕,我種 草莓在A女 領子口,後來就騎車載A女 到學校下面等語(見 偵字卷第19至20頁),則衡以被告與A女 於112年12月11日 見面前關係良好,甚有邀約見面時擁抱之議,及被告於案發 前、後騎乘機車搭載A女 之互動經過等客觀情狀,既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為之,本案 無法排除A女 係在未臻成熟之身心下,被動地接受被告上開 對其所為之猥褻行為,實難逕認被告於二人獨處時之親密舉 動係違反A女 意願而為。至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前於113 年2月26日在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訪談時 供稱:「有公主抱,也有親她,也有種草莓。抱是她在那之 前就有,訊息上有同意過。後面是我就是一時衝動」,可見 被告亦承認對A女 所為猥褻行為並未得A女 同意云云。惟查 ,被告   於上開訪談中亦供稱:A女 那時候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 像種草莓我有先問A女 ,就是問A女 能不能種之類的,A女 當下也都是不在意的那種反應等語,有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係坦認其一時衝動對A女 為上開 猥褻行為,但否認違反A女 之意願,尚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 ,即認定被告係以違反A女 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另A女 雖於案發後在Instagram上封鎖被告,無法排除可能係因A女 認為被告上開舉動不妥或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 於案發後 對被告之態度有所轉變,自無從遽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本案除A女 單一指訴外,依卷內所顯示之客觀事證, 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對於A女 所為之猥褻行為,係 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為之,故本案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式 ,對A女 為上開猥褻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罪。  ㈡被告先後親吻A女 嘴唇及胸部等舉動,乃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以違反A女 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因此 ,起訴意旨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8 6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係以此答辯(見本院卷第62、1 03、187、189頁、第200至201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係未滿14歲之 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且對於性自主 決定權、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未能克 制己身情慾衝動,對A女 為猥褻行為,法治觀念顯有欠缺, 所為並足以對A女 將來之身心健全及人格正常發展造成不良 影響,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98頁),及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兼衡被告為本案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飲料店正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婉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3-侵訴-21-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馮建忠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薪運遂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後 約1至2小時後,在馮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 住所,販賣重量2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建忠,並由 馮建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予彭薪運,而完成毒 品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 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 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建忠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 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薪運 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馮建忠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馮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馮建忠 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 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馮建忠於檢察官 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 且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以辯稱:馮建 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131、181至1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我有沒有販賣給馮建忠這件,我有販賣給馮建忠過,也 已經被判刑了,但我不記得這件我是否有販賣給他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馮建忠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 沒有辦法確定買賣毒品客體、數量、價格,本案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馮建忠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語。經查:  ㈠馮建忠如何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2分後約1至2小時後,在馮 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以10萬8, 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2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910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馮建忠與被告間聯 繫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7 頁),再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馮建忠與被告間有以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如下之訊息內容:被告(暱稱為「朋朋」 ,下同)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54二台108一路發」、「要 嗎」等訊息予馮建忠,馮建忠則回覆「好」,馮建忠又於11 0年12月16日傳送「到哪裡了」、「我很準時的,十點半沒 到,我就下別人單了」,被告回覆「別這樣」、「我已經到 土城了」、「在金城路」、「三段了」,馮建忠則傳送「再 慢十點半也到了」、「樓下有先開了」、「但若被鄰居關了 ,我再下去幫你開吧」等情,有被告與馮建忠間之通訊軟體 iMessag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向馮建忠表 示「54二台108一路發」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 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 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 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 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 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 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 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 ,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 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馮建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 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 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馮建忠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接觸到安非他命,誰介紹我忘記了, 因為對方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就介紹說被告有賣毒 品,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馮建忠間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 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馮建忠當 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此外, 被告亦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揭對話內容為其與馮建忠之對話紀 錄,且其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為「朋朋」,「一台」是毒 品數量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是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萬8,00 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建忠,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馮建忠彼此間並非近親 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 等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 證人馮建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馮建忠,惟證人馮建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傳拘無著,且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核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 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馮建忠1人,然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重量達2台、販賣金額為10萬8,000元,其犯罪情節非輕 ,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無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555-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0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 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張舜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0、103、115頁)。   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7 -48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 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認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所謂「首次 」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 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發起、指揮或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 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發 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起加入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二)刑之減輕事項: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 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 犯罪所得,自無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⒊此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 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 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下層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 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 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粘瑞 芸調解成立且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2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1 6頁)、暨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罪均符合減刑規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 益,如從重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名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 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並據此請求本院宣告緩 刑(見本院卷第116頁);惟依被告偵訊時所述,其除本 案之外,尚有多次依上手指示至他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之 情形(見偵字卷第51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 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屬被告犯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未供本案犯罪 所有(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3頁),此 部分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四)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既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3 點驗鈔機1臺 4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 5 現金400,0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0號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加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000000000000 000.com」(真實身分不詳),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日進斗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犯罪集團。張舜翔負責接受詐欺集團上開成 員之指示,出面向受詐騙之對象收取詐欺款項,再依上開成 員之指示,將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詐騙集 團成員「美金」並承諾張舜翔可獲得所收取現金0.5%之報酬 。 二、嗣張舜翔即與「000000000000000.com」、「美金」、「日 進斗金」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暱稱「yoxin」及「協理 文 欣Wen Xin」之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粘 瑞芸,致粘瑞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張舜翔。張舜翔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予粘瑞芸,藉以取信於粘瑞芸,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粘瑞芸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員警當場查獲,張舜翔因而未遂。員警並當 場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 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三、案經粘瑞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有加入「000000000000000.com」及「美金」、「日進斗金」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並承諾被告可獲得收取現金0.5%之報酬,故被告每日可獲得5,000至8,000元之報酬。 ②坦承於113年11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田洋城隍廟」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40萬元。 2 告訴人粘瑞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4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並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嗣告訴人欲提領虛擬貨幣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以告訴人操作失誤,需要支付解凍金、及告訴人卡到洗錢犯罪行為,需要支付運送費云云,要求告訴人支付40萬元運送費。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之事實。 ②詐欺集團成員「協理 文欣Wen Xin」提供予粘瑞芸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讓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堪認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4 被告張舜翔與「美金」、「日進斗金」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①證明「美金」、「日進斗金」指示被告前往彰化縣○○鄉○○街○0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0萬元,時間為當日8點30分。 ②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33分向「美金」說「後台沒回覆」、「目前在跟跟水聯絡」;「美金」回應稱「過10分鐘後控台還是沒有回覆在跟我說」。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③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8時57分向「日進斗金」說「控台打給我」、「客人在裡面」,「日進斗金」回應稱「控說的喔」,足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之監控人員在場。被告收取款項之情形,顯與一般業務員正常收款之情節並不相符。 5 被告張舜翔手機照片資料夾之翻拍照片(警卷第73頁) ①證明被告有多次依照「000000000000000.com」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並於取款後拍攝現金照片予「000000000000000.com」。 ②「000000000000000.com」傳送「人員都是網路上FB看到廣告應徵工作的…然後去是跟客戶收取買usdt的款項,也都有簽合約kyc,人員點交金額無誤後老闆就會打usdt到客戶指定的錢包…錢要送去哪,每一單都不一樣,北部的客戶就講送錢送去南部,地址隨便講」等教戰手則予被告,並叮囑被告若為警查獲時,則以這些言詞搪塞。 6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①員警於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在附表所示之「田洋城隍廟」前,查獲被告向告訴人粘瑞芸收取現金,並扣得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點鈔機1台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紙。 ②員警將查獲之40萬元發還予告訴人粘瑞芸具領。 7 員警查獲之現場照片(警卷第65至66頁) 證明員警查獲之現場情形及查獲之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交付財物之時間 遭詐交付財物之地點 遭詐交付之財物 取款人及 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1 粘瑞芸 113年11月18日9時25分許 彰化縣○○鄉○○街○000號「田洋城隍廟」前 新臺幣40萬元 張舜翔前往左列地點向粘瑞芸取款 詐欺集團暱稱為「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之成員,於113年9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粘瑞芸聯繫,「yoxin」及「協理 文欣Wen Xin」向粘瑞芸誆稱可以藉由投資虛擬貨幣而獲利云云,並向粘瑞芸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網址https://0000000.com)予粘瑞芸連線申請帳號。嗣粘瑞芸欲取回投資之獲利時,「協理 文欣Wen Xin」即警告粘瑞芸操作失誤、涉及洗錢行為,須支付一定金額方能取得獲利云云,致粘瑞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款項予張舜翔。

2025-03-26

CHDM-114-訴-34-202503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易字第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 14行「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段第20行「1萬元至本件帳 戶」補充為「1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並補充「被告謝佩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2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謝佩容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下同】1億元)者,則所犯 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定(即 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 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害人徐保桔、告訴人王從平部分),以及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害人廖梅子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漏載刑法第30條、11 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部分罪 名業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易卷第87、90頁),此原 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 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被害人徐保桔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就告訴人王從平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自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致本案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 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認罪,且與到庭之被害人徐保桔和解,並陳稱已依約履行 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51、76、90頁),堪認已有悔意(其 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顧小孩、需扶養1個小孩、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暨其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本院審易卷第42至43頁 ),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應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黛利移送併辦,檢 察官盧慧珊、劉文婷、李豫雙、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佩容前因應徵工作,透過網路聯繫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應 對方要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於民國112 年7 月26 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 稱本件帳戶)及申請網路銀行後,將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輸入上開手機應用程式。而其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網路銀行等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 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 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 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而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依對方要求提供該手機應用程式 之密碼,使之得以使用該程式內含之本件帳戶網路銀行系統 。而取得上開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 年8 月2 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向 徐保桔謊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使徐保桔陷於錯誤而陸續 依對方指示操作,並因此於112 年8 月7 日以網路銀行轉帳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本件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又透過 LINE暱稱「林凱」,向廖梅子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使廖梅 子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8 月8 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欲臨櫃匯款80萬元至本件帳戶,惟 經警攔阻而未匯款,詐欺集團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佩容於偵查中之供述 在網路應徵工作時,下載不明之手機應用程式,並輸入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後因不詳人士要求試用該程式1週,且聲稱不會使用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僅會使用該帳戶資料,因而將該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交付對方,使之得以使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徐保桔於警詢中之證言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被害人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畫面截圖 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165反詐騙平臺列印資料 被害人廖梅子受詐騙而欲匯款至本件帳戶,但遭勸阻而未匯款之事實。 4 本件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該帳戶為112年7月26日所開立,且有被害人徐保桔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2 名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8號   被 告 謝佩容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 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 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佩容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遭詐欺 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轉帳或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他人轉帳、 提領其內款項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追查犯罪行為人,並因此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以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時 27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輸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下載之不明手機應用程式 內,並將該手機應用程式之密碼,透過網路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取得上開手機應用程式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王從平等人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從平之指訴。  ㈡被害人徐保桔之指訴。  ㈢告訴人王從平所提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  ㈣被害人徐保桔所提Instagram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 058595號函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謝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3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678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起訴案件之帳戶 相同,僅部分被害人不同,與該案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附表: 編號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王從平於不詳時間,經由TikTok加入LINE「陳文偉普洱茶」群組,暱稱「陳文偉」之人向告訴人王從平詐稱:可登記購買限量茶餅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27分許 80萬元 二 被害人徐保桔於112年8月2日19時許,經由Instagram結識LINE暱稱「Annie」之人,「Annie」向被害人徐保桔詐稱:可提供電商副業資訊云云。 112年8月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2025-03-26

TPDM-113-審簡-2409-20250326-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罪案件,聲請法 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 號 聲 請 人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罪 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6 號偽證 罪案件,認刑法第 168 條關於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檢 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部分(下稱系 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關於證人應命 具結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排除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證人之適用,牴觸憲法,經裁定停止審判程序,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要旨 (一)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1.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包括「檢察官偵查時」,德國 、美國或日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均不會 成立偽證罪,刑事訴訟不論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或職權進 行主義,均有武器平等原則的適用。 2.偽證罪成立的前提,必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具結係擔保證言真實性的形式要件,依系爭規定二前段 之規定,凡列為證人者,強制均須具結。 3.刑事訴訟法第 196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證人唯有 在法官已合法訊問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 聞法則之理論相符。為保障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偵 查中訊問證人,如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審判 中必須補正此程序之欠缺。於檢察官偵查中必須具結證 述之證人,其證言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原則 上於審判中仍必須到庭具結證述,行交互詰問程序,並 使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證人會有兩次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如有前後不 一,甚至矛盾,即面臨偽證罪之處罰,是否合理? 4.檢察官於偵查中,除以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方法, 直接由犯罪嫌疑人或關係人取得供述證據外,亦可依刑 事訴訟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 透過犯罪嫌疑人、證人、鑑定人等供述對質,有助釐清 案情並確認偵查方向;「對質」相較審判程序的交互詰 問,亦同屬偵查階段取得供述證據的一環。另外,偵查 實務常態,幾乎難得一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第 1 項規定,進行被告與證人對質的程序,且該規 定所指「詰問」,實質上應認仍屬「對質詰問」性質, 非類如法庭審理程序的交互詰問。反對詰問始為程序上 最有效的發現真實的利器,但偵查程序的人證調查,容 許檢察官命證人具結,卻不必,也不可能進行交互詰問 或有效對質,證人只因為必須具結,因而透過系爭規定 一,產生偽證刑責的壓力。 5.證人因畏懼其證述前後不一,會遭到偽證罪的追訴,因 此可想而知會選擇與偵查中證言一致的立場,以免於偽 證罪的追訴,而反於真實的供述內容。在偽證罪處罰偵 查中具結證言的前提下,被告美其名於審判中有反對詰 問的利器,實質上卻不敵偵查中早因具結而定錨的結論 。 6.檢察官偵查不公開,其所為供述保全,非如法官於公開 法庭所為來得可信。國家以刑罰效果確保檢察官偵查中 取得證言的證據能力,甚至證明力,但辯護人偵查中卻 連自行詢問證人的依據都沒有,不僅明顯與當事人進行 主義精神牴觸,更是對被告防禦權的實質侵害,有違憲 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7.倘使證人於偵查中為虛偽證言,導致被告經起訴,其於 審判中願據實以告,修正於偵查中有礙司法公正之虞的 證述,其對於偽證罪所保障妨害司法公正的法益,已無 侵害,甚且尚屬有功,反而須就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虛 偽證述行為受罰,可知本條處罰於檢察官偵查時的具結 陳述,有違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8.系爭規定一從中華民國 24 年刑法公布施行至今從未修 正。參諸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為 主,以及憲法第 8 條法官保留原則,檢察官不應享有 強制處分權的現代思潮,實有改弦易張之必要等語。 (二)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1.在嚴格證明法則下,要求證人必須具結的程序,並非規 範檢察官的偵查程序,毋寧是對法官在審判程序中的要 求,屬於檢察官起訴後,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有無的法定 確認程序。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就檢察官偵查階段, 對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的供述證據保全,係全然比照法 官訊問證人之職權,並因證人具結規定之共用,導致法 官與檢察官所製作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評價幾近相同。 足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訊問,已因具結而取得證據能力 的確保。是否合理?有無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是否 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制度設計精神?是否侵害被告憲 法上的對質詰問權,而有違憲法第 8 條的正當法律程 序及第 16 條的訴訟權保障? 2.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就證人供述證據之保全,因未採行「 對審制度」,僅檢察官單方面要求證人具結,卻不可能 踐行交互詰問。而是否令被告對質,也是可有可無,此 種僅有具結,卻無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的實施,更足證檢 察官得要求證人具結的不當。此時檢察官實不應擁有與 法官一樣的程序要求權力。 3.檢察官得命證人具結,會混淆偵審區別,誤導審、檢訴 訟定位的不同;實施偵查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卻可適 用屬於獨立超然中立客觀第三方的法院權責,如此規範 體例明顯不妥,有偏重檢察官,更輕忽對造的辯護人權 利之虞。 4.犯罪偵查階段關於供述證據的取得,屬強制處分的本質 ,此等強制處分權力,交由檢察官自行發動行使,亦不 符歷來大法官解釋所強調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官保留原則 的要求。 5.偵查機關藉由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取得供述證據的行為 ,原則上並非出於追究供述者刑事責任的立場。且目擊 者、被害人等證人供述的證據資料,多係協助偵查機關 追訴犯罪,實不宜授權檢察官得實施強制要求到場,避 免相關「友性證人」心不甘、情不願積極配合,反有所 保留,有害真實。 6.系爭規定二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 及法官審判中無分軒輊一體適用,已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設計有悖,更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法官保留原則,進 而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 7.立法設計上,不應強制命證人具結。或許,賦予檢察官 有所裁量權,且證人得「拒絕具結」;如欲使證人具結 ,仍應在法官面前為之。我國已有「強制處分專庭」設 計,其「偵查法官」的設置,自能因應需求。 8.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證人,不適用具結規定後,由於審判 程序仍有傳訊證人強制須具結,亦不致影響不起訴處分 之正確性,因而不影響證言真實性,甚或司法公正及正 確性等語。 三、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該法律位階法規 範在裁判上適用之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 解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第 5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定有明文。所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 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 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 ,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 ,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 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 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聲請 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範,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 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釋之可能;或其關於聲請審查之法律規 範牴觸憲法之主張,欠缺必要之法理論證;或所提出之法理 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謬誤者,均難謂聲請法院已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即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 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按法官就其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須有認牴觸 憲法之合理確信,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聲請書應 載明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違憲之情形,及所違反之憲法 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應詳敘其就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之 闡釋,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進而提出確 信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已如前 述。就系爭規定一所涉憲法上權利而言,綜觀聲請書所陳 內容,聲請人主要係主張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 權」,間或提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法官 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惟查,聲請人雖以相當之篇 幅,陳述其主張系爭規定一侵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理由, 然聲請人於此所稱被告,係指證人為虛偽陳述所涉刑事案 件之被告(或稱犯罪嫌疑人),並非系爭規定一所處罰之 證人;換言之,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所據之憲法上 權利,乃第三人(即證述所涉案件之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而非系爭規定一所處罰之證人之「訴訟防禦權」。 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實體性規定,縱使其對相關證述所涉 案件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產生某種實質影響,該等被告於 此是否即享有憲法位階之「訴訟防禦權」,已非無商榷餘 地,遑論「被告訴訟防禦權」究如何得為聲請人確信系爭 規定一違憲之憲法論據,未見聲請人為相關說明,僅一再 浮泛主張檢察官偵查中訊問證人,可能影響被告對質詰問 權等。另聲請人雖亦提及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法官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但均未見提出系爭 規定一究如何涉及並牴觸該等憲法規範之說明。就此而言 ,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已不符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載明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 利,並就其憲法規範意涵詳予說明,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 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法理論證之要求。 (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認系爭規 定一成立之前提,須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於檢察官 偵查中須具結陳述之證人,其證言如涉及被告犯罪事實是 否成立,原則上於審判中仍須到庭具結陳述,證人會有兩 次具結後所為證述,如有前後不一或矛盾者,即須面臨偽 證罪之處罰;且偵查程序之人證調查,容許檢察官命證人 具結,卻不必也不可能行交互詰問或有效對質,證人只因 系爭規定一之規定產生偽證刑責之壓力,造成被告反對詰 問或對質詰問權形同虛設等語。核其所陳,實僅就系爭規 定一關於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之要件規定,於實務運作 所可能產生之影響(例如證人可能須為 2 次具結、可能 面臨偽證罪之處罰、被告於偵查階段無法對證人為具實效 之反對詰問等),及偵查階段得命證人具結之制度設計之 合理性等,抒發一己之見,且其陳述內容,主要著眼於檢 察官於刑事偵查程序之證人證述程序之進行方式等;就系 爭規定一作為犯罪處罰規定,究如何對系爭規定一之規範 對象之何等憲法上權利,造成如何之違憲侵害,欠缺必要 之法學理據與論證。整體而言,聲請人實難謂已就系爭規 定一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提及「德國、美國或日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 所為證述,均不會成立偽證罪」等語,惟即便其所述為真 ,外國法制規定,本非系爭規定一違憲與否之理據。況刑 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制錯綜複雜,各國法制設計均有不同, 難以割裂而為局部條文之形式性比較,進而主張我國法制 設計方式違憲。 (四)綜上,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一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 所定要件不合。 五、系爭規定二部分 (一)就系爭規定二所涉憲法上權利而言,綜觀聲請書所陳內容 ,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規定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間或 提及法官保留原則、被告訴訟防禦權等,惟系爭規定二究 如何涉及並牴觸上開憲法規範或權利,實未見聲請人為必 要之說明。就此而言,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不符法官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載明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並就其憲法規範意涵詳予說明, 進而提出確信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 法理論證之要求。 (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之主要理由,無非認系爭規 定二關於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屬法 官保留範圍,應僅法院審判程序始得適用,檢察官不應享 有命證人具結之權力,系爭規定二未排除檢察官偵查程序 之適用,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等。惟何以證人應具 結之要求,屬強制處分,應僅得由法官為之,未見聲請人 提出必要之法理論據以支持其說;其所陳內容,率皆屬聲 請人就相關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之合理性與妥適性,所提出 之一己主觀見解與刑事政策主張,非屬聲請人用以表明其 確信系爭規定二違憲之具體理由。整體而言,聲請人就系 爭規定二規範範圍及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之規定,實難謂已 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學理據與論證。 (三)綜上,本件關於系爭規定二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 所定要件不合。 六、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謝大法官銘洋、陳大法官忠五、│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 │ │朱大法官富美 │ │ └──────────────┴──────────────┘ 【意見書】 協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彩貞提出。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 不 同 意 見 書:尤大法官伯祥提出,謝大法官銘洋加入、 陳大法官忠五加入「一」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2025032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學宇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51號),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於聽審原則之被告資訊請求權,請求提供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審判筆 錄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依前開條文規定及 司法院解釋意旨,係為保障「被告」於「審判中」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的權利,則在解釋上,須於案件「 審判中」,或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基於「訴訟防 禦權」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者,法院始 得准許,倘無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於法即無所據(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無「訴訟 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王學宇前因竊盜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無罪,且檢察官迄未提起上訴,此據 本院調取前開案卷資料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自無因本案而有 上訴、聲請再審、非常上訴等訴訟需求,且其所提之刑事請 求提供審判筆錄狀內,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究竟有何訴訟之 需求,必須付與上揭審判筆錄,亦無從判斷其請求付與前開 證物與其防禦權之行使有何關聯,即難逕予准許付與此部分 卷證資料。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聲-181-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葉秋芳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王國棟律師 洪昌宏律師 上 訴 人 劉志忠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10 8年度偵字第17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葉秋芳、劉志忠有原判決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三所載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 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葉秋芳有罪及諭知劉志 忠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葉秋芳、劉志忠共同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刑。已載敘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葉秋芳部分: ⒈⒈其於原審爭執卷附微信翻拍畫面(包含同案被告彭兆樟〈經原 審判處罪刑,上訴於本院後撤回〉與證人即其配偶張瑞春等 對話內容),認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其及辯護人於原審 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已與卷 內證據不符。又彭兆樟之證述內容充滿主觀臆測,前後所述 不一,具有瑕疵,且與其妻張瑞春之微信對話截圖,對葉秋 芳而言,為供述證據,亦為彭兆樟自白之延伸,不具補強彭 兆樟自白之證據適格。況依證人張瑞春、韓之華於偵查中及 彭兆樟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述對話截圖之內容並非事實, 亦與本案無關。原判決以不具證據能力之上開微信對話截圖 ,作為彭兆樟指訴葉秋芳之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 ⒉原判決認定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聯公司)如事實 欄三、㈠~㈣所示A、B、C、E、F、G、H等7筆進貨、銷貨交易 (下合稱系爭7筆交易)均係虛偽不實,然以本件交易A、B、 C事件中,吉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創公司)開立之 形式發票早於光聯公司採購下單之時間,與交易常情有違, 因認上開交易事件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 。然依商業規則,「Proforma Invoice(形式發票)」早於 正式下單採購之時間,為國際貿易中必然發生之結果。原判 決未說明形式發票之開立時間早於訂單成立時間,如何屬違 背交易常情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依證人即光聯公司之倉儲管理師黃雅燕於第一審之證述,可 知光聯公司若遇貨品係由海外供應商直接交給客戶之情形, 倉儲管理師將確認客戶是否已於Invoice及Packing等收貨文 件用印,及供應商是否已出貨後,光聯公司才會收貨、製作 收料單及入庫單。此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未予說明 不足採信之理由,逕認E、F、G交易收料單及入庫單晚於光 聯公司開立予吉創公司之發票及出貨單,違背交易常情,顯 未詳加釐清卷內重要證據並敘明取捨論斷之理由,有證據調 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就交易H部分,原審比對卷附吉創公司民國103年9月12日Purc hase Order(採購訂單)、光聯公司103年9月12日之合約/ 訂單確認書、請購單、103年9月15日採購單後,其理由卻謂 :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採購如附表(下稱 附表)1之2編號H所示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克公司)採購如附表1之1編號H所示 商品以轉賣予吉創公司,有違交易常情。然該部分認定與卷 存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 ⒌依證人楊瑞源(即偉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偉億公司〉在大陸 之業務負責人)、王進祥(案發時悠克公司之負責人)及劉 志忠之證述,可知光聯公司就系爭7筆交易均是真實交易, 且有實際物流。就B、C交易部分,自應傳訊偉億公司財務人 員,以查明是否真有實際物流。而原判決理由亦未引用屹拓 科技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屹拓公司)相關人員之證詞,尚難 得知屹拓公司認定A交易,是否為真實交易。原審未予調查 、說明,皆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⒍卷內確有系爭7筆交易為三角貿易且有實際運送物流之事證, 縱部分單據填載不符,法院應調查是否為員工誤載,或供應 商、客戶變更條件,或有人指示刻意填載不一致?以上均攸 關葉秋芳有無本件虛偽交易之犯行,原審未命檢察官舉證及 葉秋芳提出證據以釐清,亦未依職權確實調查各交易出貨、 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及付款等情,逕認系爭7筆交易均 為虛偽,妨害其防禦權,有違訴訟照料義務,亦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⒎原判決以彭兆樟證稱其與葉秋芳雙方於103年4月前,以電話 聯絡談及本件虛假交易等語,認其等為本件申報及公告不實 罪之共同正犯。然觀之系爭7筆交易以虛進、虛銷之方式, 涉及多方交易,須眾多公司人員之配合,絕非以電話討論即 得以完成。又劉志忠始終證稱系爭7筆交易均為真實交易, 且未證稱:葉秋芳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談及假交易,或王昱勝 有以電話與彭兆樟聯絡增加營業額等情,與彭兆樟所述不符 ,此攸關犯罪構成要件重要事實之認定,原審未命相關人員 就此矛盾之疑點,予對質、釐清之機會,調查訴訟程序於法 有違。自不能以劉志忠之證述,作為彭兆樟不利葉秋芳證言 之補強證據。況彭兆樟甚至直指劉志忠不知情、未參與本件 虛假交易。實難想像何以彭兆樟及葉秋芳1通電話,即能達 成假交易之謀議,遑論事後如何執行之細節。且原判決未說 明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如何為本件犯行之謀議,遽認其 等為共同正犯,不符合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⒏光聯公司自102年6月18日至104年4月29日與吉創公司往來交 易共76筆,另光聯公司與屹拓公司除本件交易A外,尚有觸 碰面板等產品交易28次,均可徵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及屹拓 公司間,存在真實交易。光聯公司及吉創公司既有眾多交易 往來,且彭兆樟亦證稱其以電話與葉秋芳達成假交易之共識 ,則彭兆樟、葉秋芳如何僅選取其中系爭7筆交易為假交易 ?原判決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⒐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相關「進項傳票」、「銷項傳票」屬於會 計憑證,未明確說明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表」,使財 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又對於附表1之1及附表1之2所示之 「Proforma Invoice」、「Commercial Invoice」、「Invo ice」、「光聯公司應付票據異動憑證」、「光聯公司銀行 存款收支憑證」並未認定是否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此等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未予釐清 、具體認定記載,有理由不備。 ⒑主管機關無視國際會計準則,以附表1之1及1之2所示系爭7筆 交易之毛利率過低,命光聯公司以淨額法更正該部分之財務 報告。光聯公司係依據主管機關口頭指導,自行發布重大訊 息,更(補)正財務報告。葉秋芳並無為拉抬公司營收、美 化財務報表,而為本件之虛偽三角貿易犯行,自不構成「掩 飾營收趨勢」或「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等質性指標。是本 件光聯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不具處罰之重大性。原審認定 已達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決定之重大性程度,違反商業 會計準則,且認定「重大性」之適用有所爭議,未依職權送 請公正會計機構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之違法。 ⒒原判決並未記載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103年7月9日、AD 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000000000」2紙 傳票之卷證出處,經查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該2紙傳票可佐 ,即無證據可認該部分傳票記載有何不實。原判決認定該部 分犯罪,即非適法。 ⒓附表1之2編號G入帳金額欄係記載新臺幣(下同)3,714萬7,2 00元(第一審判決誤為3,325萬6,749元),乃原判決竟仍以 3,325萬6,749元為計算虛增營業收入之基礎,認光聯公司10 3年第3季營業收入虛增1億2,350萬263元、103年度營業收入 虛增1億8,940萬8,162元,就認定重大性程度之量性指標上 ,即有理由矛盾。又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 分別載3,709萬9,562元(起訴書誤繕為3,708萬7,200元)、 3,690萬2,666元(起訴書誤繕為3,686萬5,800元)、3,624 萬1,983元(起訴書誤繕為3,587萬1,750元),乃原判決理 由竟謂悠克公司分別兌領回流之資金3,708萬7,200元、3,68 6萬5,800元及3,584萬1,750元,亦未說明認定起訴書誤繕之 依據,有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⒔光聯公司與吉創公司之系爭7筆交易,未涉及利益衝突、關係 人交易或未揭露必要事項情形,且均依該2公司所簽立之合 作契約書及既往合作方式進行,獲取之利潤亦符合當時科技 業之交易常情,未違商業判斷法則。原審未調查當時產業時 空背景及釐清卷內證人之證述,逕以系爭7筆交易僅收取1% 之利潤不合理,作為認定葉秋芳與彭兆樟進行系爭7筆交易 ,違反交易常情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不適用法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失。 ⒕被告否認犯罪或對其所涉犯嫌有所辯解,應屬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或所辯內容 與法院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之評價。乃原判決理由以 葉秋芳自始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審酌量刑之依據,顯將刑 事被告自由陳述、辨明、辯解(辯護)權之合法行使權利, 作為審酌量刑之標準,與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有違。又光 聯公司之代理人已於原審說明葉秋芳對於光聯公司之貢獻, 此為第一審判決未審酌事項,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 予審酌、說明,適用法則均有不當。 ㈡劉志忠部分: ⒈⒈原判決以其於101年10月6日偵查時,就虛增光聯公司營業成本 、收入為自白,且其自白之前,檢察官尚與其及辯護人討論 時間,足認係在獲取充分資訊下為上開供述、自白,如其確 有誤認,在場之辯護人又豈能不發一語,任令其自白簽名云 云。然辯護人於偵查中陪同訊問之目的,係確保被告不受不 正訊問之程序上權利,且因偵查不公開,辯護人無法閱卷, 根本不知道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何,至被告是否認罪及認罪 之緣由,顯非辯護人所能置喙。又增加營業額,與虛假交易 並不能直接劃上等號。況其不知該等交易為虛假交易,故其 上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符。 ⒉依證人楊麗香(即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林珂如(即光聯公 司財務處處長)、葉秋芳於調詢或第一審之證述,及卷附光 聯公司核決權限表,可知劉志忠雖擔任副總經理,然光聯公 司授予之一般具訂單之例行性原物料請購採購案金額額度為 100萬元,系爭7筆交易之金額均超過其權限。又依彭兆樟、 王昱勝及韓之華之證述,可知劉志忠僅負責執行總經理決策 事項,無決策或參與決策之權。乃原判決論其為本件共同正 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⒊王昱勝於調詢中稱曾向葉秋芳或向葉秋芳及劉志忠請示系爭7 筆交易,然嗣後明確稱係依葉秋芳之決定行事,所述已有瑕 疵。而依悠克公司時任負責人王進祥之證述,可知悠克公司 係彭兆樟個人接洽,劉志忠並未參與。原判決亦認彭兆樟對 於系爭7筆交易中,分別扮演供應商、客戶角色,各為貨品 之源頭、最後收受者,對於實際有無物流,應知之甚明,則 彭兆樟當知悉何人參與本件犯行。又彭兆樟明白證稱:系爭 7筆假交易都是葉秋芳總經理要求的、劉志忠沒有權力去決 定這個事情等語,自應予以採信。又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 彭兆樟之證述,分別為不同評價,不採信有利劉志忠之證據 ,反以王昱勝瑕疵之供述,作為對劉志忠論罪科刑之依據, 違反證據法則。 ⒋證交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 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 明。而其僅為光聯公司之董事,並非董事長,雖亦為副總經 理,惟光聯公司係總經理制,其當非證交法第14條所指之「 經理人」,且其亦非會計主管,當無在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 章並出具財務內容無虛偽或隱匿聲明之職務。又證交法第14 條第3項既已明定上揭應在財務報告簽名或蓋章之行為負責 人,當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則原判決以公司法第8條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亦為公司負責人之規定,率認其同為本案之行 為負責人,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另原判決一面以其為行為負 責人,而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適用,一面又以其是否具有 決核權限與本案無關,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 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祇要訊問者 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 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即難指為違法。至於被告係基於某 種因素或訴訟策略考量而坦承犯行,因其內在想法難顯露於 外而為旁人所知悉,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即得為證據 。 依卷證記載,劉志忠確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供證關於光聯 公司因缺業績,而彭兆樟亦因所經營之吉創公司與光聯公司 有簽合作契約書,積極推廣,於是談到增加營業額之事,葉 秋芳表示同意,並與其談到如未加成說不過去,乃由葉秋芳 決定以進貨金額加上1%出售,至於做在何月由葉秋芳決定等 之陳述,為其及辯護人在原審所不爭(原審卷六第97、98頁 ),亦未提出該等不利於己之陳述,係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 取供而得,該項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非法取供,即無礙於任 意性判斷,原審乃認其自白具任意性,並與彭兆樟所證光聯 公司為本案假交易之動機緣由,係葉秋芳要求付1%之利潤, 並決定業績做在何時等情節相符,而據為劉志忠有所載違反 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證據,並無不合,要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 。劉志忠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係因擔心被羈押,始為認罪 ,且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顯 非依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常一 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上揭違反證交法犯行,係綜合其等之部 分供述、同案被告彭兆樟、證人(光聯公司負責系爭7筆交 易之業務人員)王昱勝、(光聯公司採購經理)楊麗香等人 不利上訴人等之證述,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 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彭兆樟指證葉秋芳因 光聯公司於103年間之業績不如預期,為拉抬業績,乃要求 付1%之利潤,交由彭兆樟安排本案相關交易即附表1之1及1 之2所載之供應商、客戶,且系爭7筆交易均只有金流、訂單 流,並無真實物流之虛偽三角貿易等證詞,與事實相符,而 光聯公司為依證交法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葉秋芳於案 發時即103年間擔任光聯公司副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劉志忠 則係光聯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負責協助總經理綜理光聯公 司業務,其2人均係光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 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 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 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 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 交法規定,持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 櫃買中心)完成申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因財 務報告具有延續性質,致使光聯公司依證交法第36條申報及 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內容,發生重大不實之結果,足以影響 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斷等旨,上訴人等所為該當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劉 志忠對本案假交易之進行,知情參與,並有犯意聯絡,為共 同正犯,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彭兆樟於偵查、第一審就本案 係與葉秋芳共同為假交易之基本、主要事實,前後相互一致 ,雖其就當時商議經過之細節證述有些微不同,仍無礙其此 部分供述之真確性,併對於葉秋芳辯稱系爭7筆交易均有真 實物流,其無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業額之必要及目的,欠缺 美化財報之動機,及劉志忠所辯係單純配合公司内部簽核流 程及營運所需,在採購流程中署名簽核,無參與本案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均委無可採等各情,敘明其審酌 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 彭兆樟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證,及證人楊瑞源、劉藝純於原審 證述有關物流部分,確定都有交易等旨說詞,何以均不足為 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併於理由內論敘明白,記明其取捨判 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 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 共犯彭兆樟之供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欠缺補強 證據之違法。又:  ㈠原判決認定系爭7筆交易之進、銷貨交易之資金,具有循環性 ,其中交易A、B、C部分各係源自光聯公司之同一筆信用狀 貸款,而交易E、F、G、H之款項則各係源自悠克公司之同一 筆匯款。又交易A部分,吉創公司之PACKING LIST(出貨單 )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TW」,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屹拓公司,與屹拓公 司103年4月17日採購訂單之REMARK欄內註記「FOB TW」,意 指光聯公司出貨予屹拓公司之貨物起運地是臺灣,並非境外 直接交易;交易B部分,吉創公司之出貨單之Delivery term 欄內係記載「CIP SHENZHEN(深圳)」,光聯公司PURCHASE O RDER(採購單)之TERMS欄內卻記載「CIF URTC(指光聯公 司)」,且光聯公司採購單載之SHIP TO(送貨地)為○○市○ ○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廠址),意指本次交易 是在臺灣光聯公司上開廠址交貨,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 億公司;交易C部分,光聯公司採購單之送貨地欄內是記載○ ○市○○區○○○○○○○路0號(即光聯公司三廠),惟吉創公司之 商業發票及出貨單之內容,其送貨地欄卻記載「NO.12 CHIE N KUOROAD,TAICHUNG ECONOMIC PROCESSING ZONE(T.E.P. Z.)TANTZU,TAICHUNG TAIWAN.(即光聯公司一廠),均意 指本次交易吉創公司出貨是將貨物運送至光聯公司之廠址, 並非自境外直接運送到偉億公司;另交易H部分,吉創公司 採購訂單之Delivery Term欄內係記載「CIF HK」,與光聯 公司發票Price Term卻記載「FOB HK」不符,且光聯公司10 3年9月15日採購單所示,其送貨地址係記載光聯公司位於○○ 市○○區○○○○○○○路0號廠址,而非直接出貨予吉創公司,是本 件交易悠克公司顯非直接出貨運送到吉創公司;凡此與葉秋 芳所辯係境外直接交貨之三角貿易顯有不符。因認系爭7筆 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可供佐證, 足見係配合虛偽三角貿易紙上作業做出之單流(見原判決第 30頁第14行至第35頁第17行)。況原判決認形式發票之開立 早於訂單成立前,及光聯公司於103年9月12日收到吉創公司 採購商品之訂單後,於同日就向悠克公司採購部分,均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此等部分之認定縱然有誤,然去除此部分 之理由,皆不影響原判決謂該等交易單據有異常,復無運送 貨物之外部貨運憑證之認定。又附表1之2編號E、H所示之「 103年7月9日、AD00-000000000」及「104年10月7日、AD00- 000000000」2紙傳票,係分別於108年度偵字第17260號卷第 250頁及告發書卷第267頁,上開附表編號E、H書證(卷證出 處)欄漏未記載該2傳票之出處,固有瑕疵,然不影響判決 結果,應予補正。  ㈡上訴人等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部分,應適用證交 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特別規定,且其等此部分之低度行為 ,為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原判決固未說明上訴人等究係計入何項「帳冊」或「報 表」,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然此部分係屬細節,且 為不另論罪之低度犯罪行為,既不影響判決本旨,僅屬理由 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事實欄有記載如附表1之1 及附表1之2書證欄所示之採購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並無上 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等為共謀共同正犯,對於其等究於何 時、如何與其他成員謀議等節,即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未予說明,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附表1之1編號F、G、H之入帳金額欄,原判決以卷附之光聯公 司該部分之進項傳票(見108偵字第17260號卷第288、346、 366頁),分別更正此部分起訴書所誤繕之金額,並無不合 。 ㈤原判決依憑上開事證,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明知系爭7筆交易僅 有金流(資金循環使用)、訂單流而無實際物流之虛偽不實 交易,接續記入光聯公司帳冊,上開虛偽不實交易並列入光 聯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 、個體財務報告等旨,理由內已析論明白,符合論理法則且 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依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洵無違誤,無上訴意旨所 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六、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 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 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 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復 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 ,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倘以其內容所載文義,作 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則屬於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原判決採彭兆樟於107年10月6日偵查中及109年10月8日第一 審之證言採為葉秋芳斷罪證據之一部,而彭兆樟於該次偵查 中證稱:「(問:你於104年11月17日,傳給你太太的微信 信息為何意?)去年光聯公司曾虛開L/C,洗錢作業績,我 們也配合並付1%給對方,Y是指葉秋芳,應該記得,而H是指 韓之華,他應該不知道,上面這段都是真實的,因為光聯公 司一直要強制執行我們的房子,我跟我太太都生氣,才會發 這段我認為的事實給我太太讓她知道來龍去脈」等語(見原 判決第17、18頁;107年度偵字第28954號卷一第223、225頁 )。原判決以具物證適格之彭兆樟與其妻張瑞春(GAMY)之 WECHAT聊天紀錄截圖(原判決第20、21頁),作為補強彭兆 樟上開證言之證據,顯非以該聊天紀錄截圖之內容所載文義 ,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葉秋芳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原審已明示同意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111年10月11日調振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附件(即含上揭WECHAT聊天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見原 審卷三第135至217、269、270頁),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 定葉秋芳犯罪事實之部分論據,尚無不合,亦無所指採證違 法之情形。 七、證交法之公告及申報不實罪,係規範行為人記載並散布虛偽 或隱匿訊息之行為,而提供投資大眾正確、公開之資訊環境 ,使得從中決定投資買賣證券之策略,以維護有價證券市場 之誠信,其所保護者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 法益。因此該罪是否成立當以客觀上作為一個理性投資人通 常會認為必須揭露,否則勢將影響其判斷者,作為基準,學 界及實務上遂發展出「重大性」原則,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 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 人為限,始予論科。又上揭「重大性」判斷標準,雖法無明 文,然可參考相關學說及外國立法例所謂之「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作為區分之依據。至於相關「量性」及「質 性」指標,僅係評價是否具有「重大性」較為具體之方法、 工具,指標本身自與刑法處罰要件有間,故關於「重大性」 之判斷,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事證,藉由「量性指標」及「 質性指標」資以參考為綜合判斷。量性或質性指標只要符合 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乃因「 質性指標」具有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 」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   原判決已說明:光聯公司將虛偽不實之系爭7筆交易,接續 記入該公司帳冊,並列入該公司之103年度第2季、第3季合 併財務報告及103年度合併、個體財務報告,使光聯公司各 該季度及年度之綜合損益表營業收入虛增,連帶影響資產負 債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之內容,自103年4月起至同 年9月止虛增銷貨收入金額分別占103年度第2季、第3季及10 3年度營業收入之8.92%、19.68%、8.40%,經不知情之會計 師完成查核、核閱後,依證交法規定,持向櫃買中心完成申 報,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衡之銷貨收入係投資人 憑以衡量判斷公司銷貨、營業情形之重要內容,而上開虛增 銷貨收入對各期財報之影響,已超過量性指標即總銷貨收入 之0.5%至1%,足以讓投資人誤認光聯公司有一定銷貨收入、 營運活絡,而誤判光聯公司營運狀況,自具有重大性,及將 如附表1之1、附表1之2之虛偽交易記入該公司前揭歷次財務 報告,亦符合「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等質性指標,顯然已足以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對於市場之判 斷(見原判決第45頁第11行至第50頁第4行)。均堪認本案 光聯公司所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已具備前 述量性、質性指標之重大性,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實 甚明確。 八、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以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又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另同法第179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 為行為之負責人。從文義以觀,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 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應指實際行為之負責人而言,參 照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第1項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第2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可見上揭規定所指執行職務,係指基於經 理人等身分,執行與其公司業務有關之事務而言。又證交法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 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 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 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 定。(第2項)第1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 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 (第3項)」再按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已 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 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第1項第1款) 第1項之公司,應編製年報,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其應記 載事項、編製原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第4項)」依上開規定,上揭財務報告應定期編送主 管機關,並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另出 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且公告申報之年 度財務報告,亦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 承認。由此可見,財務報告之編製、申報、公告,既有上揭 程序規範,自須有編製、申報、公告上揭財務報告業務之人 ,依該法定程序為之。 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劉志忠雖非發行人,然於本件案發期 間擔任光聯公司董事,且有參與編製、申告或公告該公司10 3年度財務報告之行為,就其所為光聯公司上開財報申報及 公告不實之犯行,論以共同犯證交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 項第1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於法並無不合。 九、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 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 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 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 調查,自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綜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人等抗辯之案內各項證據資料 ,已載明上訴人等確有所載違反證交法犯行之論證,而稽之 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已依聲請以劉志忠、彭兆樟為 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經予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對質 之機會(見原審卷五第262至272、394至414頁),並就卷內 各項證據均以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葉秋芳及其選任辯護人亦 未聲請法院就各交易出貨、運送、進倉、信用狀開立、付款 、產業時空背景及交易毛利率、利潤等情而為調查(見原審 卷六第150、151頁),原審因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葉秋芳於上訴本院時, 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 十、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而量刑是否濫用裁量之權,應就個案量刑 審酌事由之整體為綜合觀察,不得僅擷取一隅遽為評斷。再 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 之一,係指行為人犯罪後對犯罪之看法,包括是否悔悟或有 無彌補犯罪損害之措施等情形,以探知其對刑罰之適應性。 是以被告於緘默權保障下坦認犯行,不唯節約司法資源,更 為其人格重建之表徵,自得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利益,以鼓勵 改過遷善。至於被告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屬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倘以此認為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資為 量刑畸重之憑據,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 不許,然若僅係未如同對坦承犯行者給予量刑有利評價,仍 屬合理之差別待遇,適足彰顯平等原則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徒因判決書記載「事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用語文字,即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 而為裁量之濫用。   原判決已以葉秋芳上揭所犯,重為量刑審酌,說明審酌葉秋 芳係光聯公司本案假交易之主要決策者,與劉志忠、彭兆樟 共同以本案虛偽交易拉抬光聯公司營業額,使光聯公司103 年間之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且掩飾光聯公司營收虧 損之趨勢及程度,使投資人無法獲得正確資訊,有害證券交 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行為甚屬不該,應嚴予非難,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與其他共犯各自之參與程度及分 工情形,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已綜合各項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評價,復未憑葉 秋芳否認犯罪之態度,即資為量刑畸重之依據,更已考慮共 犯個別參與犯罪之情節,其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 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十一、綜合前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非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祇是就原判決已 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諸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3-台上-967-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294、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價值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之過刷條碼 後未付帳,得手後隨即將遊戲點數之卡號及密碼拍攝並傳送 予不知名之網友」更正為「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 意,以門市內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後,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而將虛偽 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8萬元之財產 上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楊鈞顯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之機 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儲值金之 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 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楊鈞顯、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分別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 楊鈞顯、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共 2紙附卷足憑,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8萬元之免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就此業經與告 訴人楊鈞顯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楊鈞顯所 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是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無保有任何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寶雅公司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個、 「RASTO雙孔USB快充贈ios充電線」1組、「PHILIPS萬用十 合一行動電源」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4-簡-16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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