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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羅愛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矚 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與陳○○前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A童(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二人於111年7月15日在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調解離婚時,就A童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約定為 :A童在年滿2歲6月前(按:即至113年1月),於每週一至 週五16時30分起至19時止,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上午10 時起至19時止,A童由戴○○照顧,但戴○○需於期間屆滿前( 即照顧當日19時前),親自將A童送回。於112年5月12日19 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前,戴○○依約定將A童送交與陳○○時, 向陳○○表示,因隔日傍晚有上場比賽,希望陳○○可以同意等 比賽結束後再將A童送還。但陳○○以超過約定之時間為由加 以拒絶,並當下就要抱A童離去,戴○○認為其既有探視權, 希望陳○○與A童能留下,再加商議或一起至旁邊警察機關處 理,惟其應注意自己身為職業籃球運動員,身形高大,若碰 觸陳○○之肢體或與其拉扯,有可能會導致陳○○之身體受傷, 且依當時之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陳○○執意要抱A 童離開,一時情急而疏未注意,自後環抱陳○○之身體,欲阻 止陳○○離開現場,然因陳○○執意抱A童離去,不願理會戴○○ ,二人互相拉扯,陳○○因此受有左手背與右前臂抓傷之傷害 。 二、案經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護人對卷附告訴人陳○○之傷勢照片、林口長庚醫院 驗傷單等件,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9頁)。然查:桃 園市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於偵查中所檢附告訴人手部受傷之 照片2張(偵卷第63頁),係該所警員許廷綸於案發當日即1 12年5月12日21時3分,於派出所內,為告訴人製作筆錄時當 場所拍攝,有警員許廷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5頁)。本院衡量,本案發生衝突之地點即係在青埔 派出所門口,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未久,即至該所對被告所為 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由警員製作警詢筆錄,而司法警察於製 作警詢筆錄時對告訴人所提告內容,即進行蒐證,拍攝告訴 人之受傷照片,自乃合法之取證,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 卷附警員所拍攝之受傷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至 偵查卷附告訴人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49頁),係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2時以後至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就醫時,由醫師為其檢查,依驗傷之結果而記載,且經 本院比對,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亦與上開警員所拍 攝照片之傷勢相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卷附醫師製作之診斷證明書,乃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證據。  ㈡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 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檢附11 4年2月6日審判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 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戴○○對於上開時地因交付雙方之未成年子女,有與 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相互拉扯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事實 欄所述傷勢,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已坦認不諱(原審卷第 127頁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38頁114年2月 6日審判筆錄),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之證述, 並有被告、告訴人、A童之全戶戶籍查詢列印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告訴人之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故意傷害其身體云云,及 起訴書亦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 故意而犯,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依卷證所示,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前為夫妻關係,曾因離婚及A童之監護權而涉訟, 且現仍有家事案件在訴訟中。故被告於本案所為,其主觀上 之犯意究竟如何,自應綜合卷存之其他情況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為審酌,不能僅以告訴人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不利之指述為主要論據。本院查:  ㈠依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製成勘驗筆錄(詳 原審卷139至159頁,含翻拍之照片),結果如下:  ⑴112年5月12日(下均同日)19:16:13時,告訴人陳○○出現在畫面左側,A童自畫面右側廂型車下車,朝告訴人跑去,隨後告訴人蹲下與A童擁抱,A童再返回該廂型車,並在廂型車左側車門邊欲拿取物品,A童其後從廂型車中拿到1個袋狀物,開始走向告訴人,此時告訴人雙手叉腰手上無物品。 ⑵19:16:37時,A童回到告訴人處,告訴人蹲下後再起身,右手多了一個袋子掛在右手前臂與後臂關節處。 ⑶19:16:44時,廂型車左側車門關起。 ⑷19:16:51時,廂型車左側車門打開,A童與告訴人一起朝向廂型車左側移動,從廂型車車內遞出另一個長條形袋子,告訴人以右手拿著該長條袋子,左手並牽著A童右手朝遠離廂型車方向欲離去。 ⑸19:17:04時,被告由廂型車左側車門衝出,告訴人先仍用左手拉著A童望向被告衝出處,待被告開始蹲低身體靠近A童時,告訴人身體微蹲並向後退,同時將右手也放在朝向A童身體之方向,並將A童拉向靠近自己身體處,被告此時伸出手朝向A童方向,告訴人則保持半蹲姿勢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 ⑹19:17:06時,被告繞到告訴人與A童面前,告訴人旋即保持雙手抓住A童左右側,將A童保持在自己身體前方懸空抱住之姿勢,轉向180度背對被告,被告則伸出左右手從後方環抱住告訴人,嗣被告再用右手向告訴人身前A童處伸出。 ⑺19:17:10時,被告有與告訴人用雙手搶奪A童之情形,告訴人用雙手將A童抱在身前,被告則用左右手分別拉住A童左右手,告訴人仍用雙手緊抓A童以免A童遭被告搶走,緊抓同時告訴人則向後踉蹌後退,被告則向前進,被告仍持續用雙手抓住A童不放,告訴人雙手亦未放開,而因雙方拉扯欲爭搶A童,告訴人雙腳更離開地面懸空,此時被告用力將A童往上抱,告訴人因被告向上拉之力量而明顯身體又被抬高。 ⑻19:17:15時,被告已將A童拉離告訴人身前,而將A童抱在懷中,但告訴人仍然雙手緊拉A童,此時可見告訴人左側手側前臂因仍欲抓住A童身體,而伸進被告右臂與身體中之空間中,與被告有顯然肢體接觸,同時已有2名員警從派出所衝出。告訴人此時雙手仍未放開A童,而在諸多員警衝出開始靠近被告、告訴人雙方時,被告則用左手將告訴人推開。 ⑼19:17:40時諸多員警衝出派出所至案發現場後,被告即抱著A童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則在3名員警維護下走入派出所,告訴人同時和其右手邊警員對話。   ㈡依原審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肢體衝突,相 互拉扯,乃剎那瞬間之事,前後發生之時間亦甚為短暫。且 被告係先向A童出手,再從後方環抱告訴人(即19:17:04~1 9:17:06),二人之肢體始因接觸而拉扯,被告並非直接對 告訴人之身體有任何惡意之暴力或攻擊等不當舉措甚明。再 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覺得戴○○剛剛會生氣的原因, 是他明天要比賽,沒辦法明晚19時交小孩給我」、「他要將 小孩從我手中搶走」等語(偵卷第34、35頁);及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這一切都發生的很快,我不可能同時抱小孩又 傷害媽媽,我沒有要傷害陳○○的意思,我只是想要確保我可 以跟女兒相處的權利,我相信抱著女兒進入警局,可以幫我 處理這個狀況,我只是想要在我的探視時間可以跟女兒相處 」等語(偵卷第20頁)。可知,本案衝突之發生,確係因被 告於翌日無法依約於當日19時前交還A童予告訴人所引起。而 被告身為A童之父親,其非常珍惜每日對A童之探視權利及相 處之時光,因其翌日要上場比賽,故於案發時希望告訴人能 同意翌日交還A童之時間延後至19時以後,見告訴人當場拒絶 要離去,始一時情急為阻止告訴人抱A童離開,而發生本案, 乃短暫瞬間之事,告訴人所受之手部傷勢亦極輕微,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要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非無斟酌餘地。本院再衡量,被告身為職業籃球運動員,且 為第一位歸化我國之外籍球星,依其身分,亦知其不可以犯 家庭暴力傷害罪而自毀其前程,以及本案發生之地點就在派 出所門口,被告辯稱其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上犯意,尚非全 不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雖確實有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動作,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然被告因告 訴人不同意翌日稍晚返還A童,並立即要抱A童離開,一時情 急希望告訴人能再留下商談此事,而以環抱告訴人身體之方 式阻止告訴人離去,進而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本院斟酌 被告行為時之動機及案發當時之情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在 手部甚為輕微等各情,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所辯 其並無要傷害告訴人身體之主觀上犯意一節,應屬可信。惟 被告之身形確實相當高大,見告訴人執意要離去當即鬆手, 否則告訴人有可能於掙扎之過程中受有皮肉傷害,並非被告 所不能預見,被告未注意及此,仍於混亂過程中造成告訴人 之左手背、右前臂受有抓傷等傷勢,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就其於本案所為,仍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有未合。惟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事實, 僅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不同而已,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 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爰變更本案之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據此 論罪科刑,惟本院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已經本院論述 於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已歸化為我國人民,為國內知名職業籃球運動員,雖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屬於私領域,惟其言行仍會引起關注,應更謹言 慎行,以免對社會造成負面之影響,其與告上訴人離婚後既 尚有紛爭,應以互相尊重、理性之態度來處理及面對,竟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過失傷害罪,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 治觀念仍有待加強,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 坦認過失犯行,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衡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受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 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 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惟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件衝突事件發生時,雙方之未成年子 女A童有在現場目睹經過,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案之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上易-881-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騰 選任辯護人 林詠傑律師 陳冠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騰與告訴人張智媛前為夫妻。被告 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銓洪公司 )簽立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並於111年2月22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 」,指定告訴人張智媛為侑信寓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登記 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並於111年2月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 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54萬元 、10萬元之本票2張(本票號碼WG0000000、WG0000000;下 合稱上開本票)交與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 款後,將上開本票2張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1年5月2 7日銓洪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時,將上開2張本票退還與被告 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 2年9月11日前某時,持上開本票2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112 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將上開本票2張侵占入己,拒不歸還予告訴人張智媛。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刑法第338條 規定,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1章之侵占罪準用之 。是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1章之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 。 三、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結婚,於112年7月3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之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頁)。被告於107年12月7日與銓洪公司簽立侑信寓 見未來社區5樓A3戶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111年2月22 日簽立「以第三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指定告訴人 張智媛為上開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張智媛於111年2月 22日前往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辦理對保時,簽發上開本票交與 銓洪公司以供作擔保,並約定於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應將 上開本票交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 工於111年5月27日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 張智媛為配偶關係,而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惟被告並未 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嗣於112年9月6日持上開 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953 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後,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43 83號裁定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告訴人張智媛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證人即銓洪公 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 101頁),且有侑信寓見未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第三 人為產權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開本票影本及簽收紀錄、銓 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6953號裁定、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 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25、57、111、141至162頁 ;本院卷第39、41、49、79、80頁),堪先認定。  ㈡查:  ⒈上開本票係由告訴人張智媛簽發交與銓洪公司作為銀行撥款 前之擔保,則銀行撥款後,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與 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因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為配偶關係, 而將上開本票退還交由被告簽收領取,被告並未因此取得上 開本票之所有權,理應將上開本票歸還與告訴人張智媛。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銓洪公司員工將上開本票交 與其時,其並未取得上開本票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17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銓洪公司於111年5月27日辦理交屋手續,我收到上開本票時,張智媛在場。我有將上開本票還給張智媛,張智媛再把上開本票交給我,我於112年4、5月間與張智媛協議,張智媛應返還我代墊開餐廳裝潢租金等投資費用約900多萬元,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我作為前揭債務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345頁)。然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侑信寓見未來社區或銓洪公司都沒有通知過我要將上開本票還給我,我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銓洪公司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時,我完全不曉得,銓洪公司亦無人通知我。從我於111年2月22日簽發上開本票,至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閱卷為止,我都沒有跟被告談論過上開本票的事情。我聲請閱卷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已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而被告取回上開本票後,並沒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9至330、333、335、337頁)。且證人即銓洪公司客服人員謝珮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果客戶為夫妻關係,就不一定會將本票交還給本人,要看當時是誰辦理交屋手續,如果本人有到場,就會由本人簽收。111年5月27日交屋當天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到場,所以當天是將上開本票交給被告,並由被告簽收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參之銓洪公司於112年12月4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被告表示過戶、驗屋、交屋等相關手續均係由其處理,亦未提供告訴人張智媛之聯繫方式予該公司,故該公司與被告辦理交屋手續時,將上開本票退還與被告等語,且上開本票係由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簽收領取等情,有銓洪公司112年12月4日聲明書、上開本票之簽收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57頁)。足認,銓洪公司員工於111年5月27日交付上開本票與被告時,告訴人張智媛並未在場,且就此事並不知情。而被告就其所辯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與其作為其他債務之擔保等語,為證人張智媛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⒊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經銓洪公司員工交付而持有上開本票後 ,並未將上開本票歸還告訴人張智媛,又未將此事告知告訴 人張智媛,而被告前揭辯稱張智媛將上開本票抵押給其作為 其他債務之擔保雖不足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於 112年4、5月間認為上開本票之所有權是我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參之證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開始分居,之後我要求被告要返還我護照 、個人私章、金飾、鑽戒等財物、重要物品等語(見本院卷 第3314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3月14日分 居後,告訴人張智媛開始請求被告返還財物時,被告仍未將 其持有之上開本票返還告訴人張智媛,已足堪認被告至遲於 112年4、5月間某日,主觀上就上開本票已有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 上開本票予以侵占入己。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9月6日, 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始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 ,容屬有誤。  ⒋被告與告訴人張智媛於109年9月9日至112年7月3日間為配偶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 當時配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 定,須告訴乃論。  ㈢又查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正本,業經郵政 機關於112年11月3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住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9樓,由告訴人張智媛之同居人即母親張新妹收受;於 112年11月6日送達告訴人張智媛居所臺中市○○區○○路00號, 由告訴人張智媛本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影本、臺北地院送達 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89、91頁)。且證 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和我母親都有收到上開 裁定,我母親收到後大部分都會拍照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頁)。堪認告訴人張智媛於其母親張新妹於112年11月 3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拍照通知其上情;或其自己於112年11月 6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應已知悉上開本票遭被告侵占之事實 。至告訴人張智媛固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就112 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案件閱卷,而於同日下午4時閱卷之情 ,有前揭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且證人 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2年11月7日向臺北地 院聲請閱卷,閱卷後才知道上開本票由被告拿走,我再以通 訊軟體LINE詢問侑信寓見未來社區的客服,才知道上開本票 已經於111年5月27日交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29至330 、335頁)。惟臺北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3號裁定已載 明聲請人為被告、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等事項,證人張智媛稱其收受上開裁定時,尚不知被告已侵 占上開本票,遲至112年11月7日閱卷時始知悉,難認可採。 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 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侵占上開本票 ,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9至21頁) ,仍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提出告訴。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 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訴,因被告及告訴人張智媛調解成立 ,告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告 訴人張智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並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99、141至146頁),已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持有之當時配 偶張智媛所有之上開本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依前揭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縱認告訴人張智媛於112年11月3日已知悉被告 侵占上開本票,則其於113年5月2日提出本案告訴,仍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屬合法提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起公 訴,茲據告訴人張智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919-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 原 告即 反請求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 人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 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 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會面交往。 三、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己○○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新臺幣6,241元,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2,48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新臺幣2,89 3,47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20, 37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八、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負擔2/3,餘由原告即反請 求相對人負擔。 十、聲請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2/3,餘由被告即反請 求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剩餘財產分配等,由本院以 112年度家調字第87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原告之離婚請求於 民國112年5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調解不成立,於11 2年8月30日改分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後被告 即反請求聲請人丁○○(下稱被告)於112年10月2日提出反請 求聲請,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151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審理。因上開事件,均涉 及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爰 合併審理,並以判決為之。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原告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其原係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 迭次變更,於114年2月27日具狀確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67 6,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其原係請求原告給付1,28 3,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 原告給付被告1,27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兩造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 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目前己○○與被告同住,戊○○、丙○○、乙○○與原告同 住。兩造婚後因長子出生,原告於產後返回職場工作,因兩 造均為上班族,故當時長子委託保母照料,該保母費用均由 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均未負擔任何費用,且當時兩造間所有 家庭生活開銷,均由原告單獨支付;原告懷胎次子期間,因 有流產風險,故辦理留職停薪,生產完後考量未成年子女照 育,而辦理離職,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育兒,是原告自99 年7月起無任何工作收入,詎料,被告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需投入所有積蓄,至106年間已將存款全數用 罄,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提供家庭生活費,被告卻僅3至6個 月給與原告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費用,根本不足支應; 嗣於107年1月間,因被告依舊故我,原告只好將三子及四子 攜離,暫住原告胞弟之住處,並向被告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 ,被告卻於該日擅闖原告胞弟住家,用腳踹門、撞門怒罵, 後被告保證會提高家庭生活費至每月5,000元,原告始回到 兩造住處,但被告僅維持兩、三個月,即未按月支付,堪認 被告對家庭開銷並未用心投入,且遠低一般社會家庭消費常 情。  ㈡被告對於子女經常不當管教、體罰,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 字第50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 ○、丙○○、乙○○為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暫由原告任之,堪認被告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身體上、言語上等暴力行為;又己○○因精神上 疑似有障礙,原告於107年間欲帶己○○就醫檢查,遭被告強 力阻止,並稱長子沒有精神病云云;然於109年間因己○○精 神狀況異常顯著,原告攜同就醫,始確認己○○有亞斯伯格症 ,顯見被告延誤就診時間,對子女未盡心教養;兩造分居期 間,被告對子女灌輸離間原告及子女感情之言論,更開始禁 止原告與子女接觸,甚至在子女與原告會面隔天不提供早餐 ,被告並非友善父母;又因己○○有亞斯伯格症,被告因工作 忙碌,可能無法常常傾聽己○○之想法,在此情況下應由原告 擔任照顧者較合適,故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因原告長期在家擔任家庭主婦,目前每月工作薪資未滿4萬元 ,而被告每月薪資約莫10萬元以上,加之己○○有亞斯伯格症 、乙○○經診斷妥瑞氏症,後續均需持續就診用藥外,尚有療 程不一之評估、治療等支出與就診期程,均待由原告偕同矯 治及支應龐大之醫療費用,故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即原告1/4、被告3/4之比例為妥,則被告 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14,042元,迄至未成 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㈣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應以原告起訴時認定, 被告所主張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時為基準日云云,尚非司法 實務統一見解,且於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 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剩餘財產基準 時點,且被告主張以調解離婚為基準日,係為增列1筆200萬 元之消極財產以扣抵其積極財產,目的係降低原告請求分配 之範圍,亦不合理。  ㈤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有存款、股票,價值為24,313 元,被告另主張原告有保單價值應列入,然該保單為婚前即 投保之保單,顯屬婚前財產,應予剔除;被告應列入分配之 婚後財產,有不動產、汽車、存款、保單,又原告於111年1 1月間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當時即有社工居中協調兩造離婚 事宜,於斯時被告已知悉原告有提起離婚訴訟之高度意願, 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將名下旺宏股票出售,獲利100,653 元,同年月23日亦將名下宏達電股票出售,獲利429,293元 ,共計529,946元,並於得款日隨即提領處分之,被告又於1 11年12月12日、15日,分別將名下安聯收益成長穩月收美基 金贖回,分別獲利696,296元、212,015元、354,797元,共 計1,263,108元,亦於得款日後迄至112年1月間隨即提領處 分之,依被告上開措舉可知,被告已意識到兩造即將離婚, 為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該財產 ,自應加計為現存財產計算;被告主張婚後信用貸款293,42 3元,然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之債務及於本件基準日之金額 為何,應予剔除;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 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9,376,50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 額為9,352,192元,其半數為4,676,096元,即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㈡被 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己○○、戊○○ 、丙○○、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4,042元。㈢被告給付原告4,676,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代墊之扶養費,按於110、111年度, 被告之所得分別為2,096,615元、2,482,873元,原告之所得 分別為240,695、306,036元,原告之薪資收入僅為被告之12 %,基於公平起見,應由被告負擔較重之扶養義務,本件被 告請求原告於108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應分攤代墊 扶養費云云,應以上開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扶養費;另原 告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單獨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亦未分攤任何扶養費,兩者間均屬金錢給付債權 ,均屆清償期,原告主張抵銷,則被告所得向原告主張之代 墊扶養費款項應為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原告稱自99年至106年期間被告均未負擔家庭開銷,並非真實 ,反而被告更承擔絕大多數家庭經濟負擔,且被告於99年購 買苗栗縣○○市○○路000號7樓之房屋供全家居住,當時被告月 薪僅37,900元,頭期款108萬元非但由被告單獨一人支付, 貸款200萬元亦均由被告獨自支付,難謂被告對家庭開銷全 無支應。  ㈡原告稱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管教,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 令,惟之前未成年子女在校有不當行為並經老師屢次勸導仍 不改善、未成年子女說謊、兄弟間爭吵並發生肢體衝突或未 成年子女曾有偷竊紀錄,於行為嚴重偏差下始有懲戒之行為 ,被告經核發保護令對於懲戒已了解知悉懲戒權範圍,並對 先前管教行為有所反省及檢討,並不再犯;因己○○疑似有情 緒上問題,被告曾於111年2月11日攜其前往鑑定,並在鑑定 結果之建議下,前往專業之心理諮商協助,並非原告所稱對 子女全無關心照顧,依己○○到院所為陳述,可知被告較熟悉 己○○心身狀況、人際情狀,亦較可敏察己○○當下狀態予以適 時回應,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父母和子女適 性原則,應由被告擔任己○○之主要照顧者;原告自108年11 月1日即無正當理由離家,其中1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 日間尚有與被告聯繫,並接送未成年子女,惟於同年12月8 日將丙○○、乙○○放置於社區之兒童房隨即離去,此後即將照 料四名未成年子女之重擔均推由被告一人獨自承擔,被告為 未成年子女不因原告離家而受影響,安排安親班及保母協助 照顧,並於假日安排戶外活動,於此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於 課業上均有優良表現,原告離家3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且 並無互動之情狀下,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未告知被告即接 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加上原告曾於109年5月8 日向被告表達輕生之念頭,被告擔心危險,遂向頭份分局報 案,原告上開行為亦證明原告向來隨機行事,隨心所欲,全 然不顧被告在未被知會下帶走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所會產生之擔憂,原告所為之陳述,大多係原告單方不實誇 張或斷章取義之自我解讀,被告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並無失 職之處,而原告除為能體恤被告在外工作之辛勞及無正當理 由離家出走3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未來規畫均有所 不足,經濟能力亦不足以支應日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欠缺 支持系統;又兩造目前尚能互相協調未成年子女會面事宜, 應認讓兩造雙方合作,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為此請求就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 原告擔任戊○○、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由被告擔任己○○ 之主要照顧者。  ㈢原告固稱長子罹患亞斯伯格症,四子罹患妥瑞氏症,因此有 較多醫療支出,惟長子並未鑑定維亞斯伯格症,及診斷書僅 載明其他器質性肌抽搐,而非妥瑞氏症,再者,未成年子女 之保險費用及健保費用等大額費用均由被告給付,原告目前 亦稱每月有固定至少三萬多元收入,且原告名下尚有土地財 產及汽車,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價值約百萬元之新車, 並非如原告所辯兩造經濟能力相距甚遠,是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㈣原告於108年12月8日無正當理由離家,而無論係兩造離婚前 或離婚後,原告均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然原告卻 自108年12月9日起即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故自108年12 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期間長達35個月,前開期間原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由被告 代墊,原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償還被告此等代墊之費用 ,因兩造同意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以每月18,230元 計算,為此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276,100元。並反請求聲明 :原告應給付被告12,276,100元及自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㈤關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兩造離婚調解成立日 為基準日,離婚屬於重大身分行為,與協議離婚具有相同性 質,從調解離婚性質加以觀察,似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如認離婚起訴後、離婚調解成立前, 該期間增加的財產列為財產分配範圍、標的有不公平的情形 ,應可透過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進行調整,且原 則上財產分配範圍是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準,只有在因 判決而離婚時,婚後財產範圍才例外以起訴時為準,本件兩 造既然不是因判決離婚,關於財產分配範圍自應以法定財產 關係消滅時即兩造調解離婚成立之日為準;再者,提起離婚 訴訟為可單方控制之時點,如認為在成立調解時,也應以起 訴時為準,反有可能造成夫妻之一方片面利用該時間點,而 單方決定財產分配之範圍,反而有不公平之虞,依文義解釋 ,民法1030條之4本僅處理財產分配價值之問題,原告之抗 辯反而任意擴大1030條之4之射程範圍,將其解釋包含財產 分配之範圍以起訴時為準,明顯違反該條之文意,是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以兩造調解離婚之日112年5月25日為 準。  ㈥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14年中,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 ,反觀原告先因細故離家數日,嗣後更於108年12月起即未 返家,長達3年多拒絕聯絡,加之原告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 戊○○、丙○○、乙○○,被告母親不幸於112年3月16日逝世,然 原告於被告服喪期間隨意進出被告家中,且僅讓未成年子女 參與頭七法會,其餘法會均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參與,告別式 當日亦僅在靈堂外等候,甚於告別式結束後進行火化亦提早 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原告對於婚姻家庭之貢獻遠低於1/2, 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後一肩挑起養家育兒之職責,原告於10 8年12月離家後即未對兩造之家庭持續有所奉獻,如仍允許 其向被告請求剩餘產分配,顯失公平,為此請求酌減原告分 配額至1/4;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起訴前處分財產,係為減 少原告對於被告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之;被告之所以出售股票與贖回基金,係因被告母親病重 需有專人照顧,每個月看護費就約需10萬元,故被告處分財 產,並非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請求;又被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對原告主張返還代墊扶養費1,276,100元如前述,均 屬金錢給付債權,均屆清償期,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所得 向被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零等語,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己○○、戊○○、丙○○ 、乙○○,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12年5 月2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  ㈡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與原告同住。  ㈣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以每人18,723元計算,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㈤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與被告 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同住,由原告照顧。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自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之扶 養費用,如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有理由,每月扶養 費以18,230元計算,其利息自112年9月28日起算。 四、爭執事項:  ㈠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或 調解離婚時之112年5月25日為準?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名目及數額?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原告分配額至兩造婚 後財產之差額1/4,有無理由?  ㈣未成年子女4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㈤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如何為妥適?  ㈥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1,276,10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1月起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被告均 未負擔扶養費,又被告薪資較高,故應以原告1/4、被告3/4 比例負擔扶養費用,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 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總計631,8 90元,應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甲、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 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 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055條之2 規定,應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 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 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 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108 條第1項 規定甚明。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報告略以:四名未成年子女 均已習慣目前之照顧者與居住環境,並無更動照顧者之想法 。戊○○、丙○○、乙○○較適應原告之教育方式,難以接受被告 嚴厲之管教,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不排斥被告,未來願意見面 ,但對於過夜會面則稍卻步;己○○則自述與被告相處融洽, 已習慣現居地,對原告稍有芥蒂,現階段無長時間互動之想 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1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  ㈢又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均已到庭陳述其等目 前受照顧之狀況及希望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想法,而未 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於家事調查官調查及本院 詢問時分別為13歲、11歲、8歲、8歲,均有相當之智識,就 未成年子女所陳述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認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親職能力、照護環境均屬良好, 並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為此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惟考量未成年子女戊○○、丙○○、乙○○現與原告同住 、未成年子女己○○現與被告同住,並均已習慣原、被告之照 顧方式,無變動其生活環境之想法,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宜 由兩造分別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導致兩造關係交惡,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致 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應予以 明定,綜合評估上情,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主要照顧者、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己○○之主要照顧者,關 於未成年子女移民、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由兩 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  ㈣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是父 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 考量。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而言同屬至親,均曾共同生活 ,過往照顧經驗並無不當,子女與父母間關係乃人倫至親, 未任親權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 長關係重大,是為兼顧兩造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實 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經本院家事調查官約詢兩 造,併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兩造得依附表一所 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乙、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離 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 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 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按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 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 ;而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屬於依據「法令 」所享有之權利,則依據上揭規定,若子女於112年1月1日 未滿20歲者,仍得享有對於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直至20歲 為止,合先敘明。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適當之酌定。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1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 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8,723元,兩造均同意以此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標準;查原告110年度所得為240,695元、112年 度所得為306,036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4筆,財產 總額為858,04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2,096,615元、112年 度所得為2,482,87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筆、土地2筆、汽 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627,760元(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292-310頁);被告雖主張原告應尚 有其他經濟收入,且有購買價值百萬元新車之能力,兩造間 經濟狀況相差未幾等語,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主觀之臆測,並 無提出相關佐證;且經本院調取兩造過往之財產資料,均難 認原告尚有其他穩定收入來源,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上情,並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明顯優於原告,及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數為原告 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為戊○○、丙○○、 乙○○年紀較小,再參以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己○○疑似亞 斯柏格特質、乙○○經診斷患有妥瑞氏症等節,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1: 2之比例負擔,即原告負擔6,241元(計算式:18,7231/3=6 ,241),被告負擔12,482元(計算式:18,7232/3=12,482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為各12,482元,為有理由;被告 請求原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己○○每月之扶養費6,241元, 為有理由,兩造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 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 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 酌定原告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 維被告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丙、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 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 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 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 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自108年12月開始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 人與被告同住,至111年11月原告始與未成年子女戊○○、丙○ ○、乙○○3人同住,由原告照顧,該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18 ,23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4人在該 期間之日常所需均由被告提供,應乃事理之常,是原告於上 開期間即35個月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應堪認 定。  ㈢次查,被告收入比例明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惟被告斯時 獨力照顧4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均亦應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審酌兩造收入比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認於該期間,原告與被告應平均 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所應負擔之 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115元(計算式:18,2301/2=9,115) 。是原告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未負擔未成年 子女4人之扶養費,被告於該期間為原告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 ,276,100元(計算式:9,115435=1,276,100)。  ㈣原告另抗辯以其自111年11月起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3人以後 ,被告均未負擔扶養費,則被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 2月9日起共15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3人之扶養費,應予 以抵銷等語;兩造對未於上開期間給付對造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均無不同意見,則於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亦 應予抵銷;惟就該期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茲因此時改為 原告照顧3名、被告照顧1名,與前述酌定給付將來之扶養費 之事實相同,是關於扶養費用之分擔比例應與前述審認之比 例相同,始為公允,爰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用, 亦應以原告與被告1:2之比例負擔為適妥,即原告負擔6,241 元(計算式:18,2301/3=6,0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負擔12,153元(計算式:18,2302/3=12,15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本院審認上情,於111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 個月,均係由原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戊○○、丙○○、乙○○3 人之扶養費、被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核算 被告於該期間應給付原告關於戊○○、丙○○、乙○○之扶養費共 計546,885元(計算式:12,153315=546,885),原告於該 期間亦應給付被告關於己○○之扶養費共計91,155(計算式: 6,07715=91,155)。  ㈥綜上所述,於108年12月至111年11月共計35個月原告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4人之扶養費1,276,100元;於111年11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9日起共計15個月被告未負擔戊○○、丙○○、乙○○ 之扶養費546,885元及原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己○○之扶養費9 1,155元,均應予以抵銷;核算原告應返還被告代墊之扶養 費820,370元(計算式:1,276,100-546,885+91,155=820,37 0);被告並請求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兩造同意自112年 9月28日起算利息,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112年 度家親聲卷第15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12年9月28日起 ,則被告於此金額範圍內對原告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代墊扶養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兩 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 嗣於112年5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兩造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㈡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應以起訴時之112年3月10日為 基準日:  ⑴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 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 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 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 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 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雖於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者」為規定 ,尚無從慮及日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明 文賦予「法院調解離婚或和解離婚成立者」,其婚姻關係消 滅之法律效果,故未能就該等情形一併予以全面規定,致有 缺漏,然本於相同案型應為相同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等參照)。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謂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固包含離婚,但應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兩願離婚 情形,至經起訴法院判決或和解、調解離婚,夫妻婚後財產 價值之計算,均應以起訴時為準,始符立法目的,審以91年 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立法理由謂:「財產之價值計算 ,影響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爰明定夫妻現存婚後財產 與應追加計算財產之計價時點,以期明確,俾免適用上發生 疑義」。而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是如兩造婚姻之基 礎已然動搖,兩造不能協力繼續共營家庭生活,彼此既不能 相互信賴,自難認兩造能為彼此財產之增加為付出;兩造雖 於112年5月25日始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然原告早於112年3 月10日,即已提起離婚訴訟,則於原告提起該訴訟時,兩造 婚姻基礎即已產生明顯動搖,顯難期待一方對他方財產之增 加,會有再事協力、貢獻之情,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應 以原告提起離婚等訴訟之日,亦即以112年3月10日為兩造剩 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  ⑴關於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4 3元、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492元、編號3之 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21,011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5日儲字第1121234086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帳戶詳 情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 29795號函檢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0月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6193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35、41、87頁);編號4 所示之投資,於基準日之價值為989元、編號5所示之投資, 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578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保結投字第1120020798號函檢附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二第55頁),堪以認定。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投資,為原告於112年4月19日以 獨資方式設立資本額30,000元之達富商行,被告雖主張剩餘 財產基準日為112年5月25日,則原告於基準日前設立,自應 列入分配項目,然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3 月1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自陳原告投資之達富商行為 112年4月19日即本件基準日後所設立,則該投資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  ⑶是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5所示 ,原告無婚後消極財產,則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 13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81,368元:  ⑴關於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經兩造合意送請廣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於112年3月10日之價值,兩造並 同意以鑑定之結果8,051,437元計算該房地之價值;編號2所 示之汽車,兩造同意以82,500元計算其價值;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8,738元、編號4所示之存 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16,341元、編號5之存款,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7,917元、編號6所示之存款,於基準日之餘額為9 ,331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26784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 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807號函 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9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684號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121208196號函檢附郵政儲 金帳戶詳情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 一第330、324、326、334頁),應堪以認定。  ⑵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之股票投資,因均已非屬上市 (櫃)、興櫃股票,無收盤價格資訊,其中新世紀已無法換 算其股票價值,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6日保結投字第1130024189號函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三第247頁) ;是該股票投資既已無價值,自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計算;編號9所示之股票投資,雖載於被告110、111年度 之財產資料,惟經本院函調被告於基準日時所有之股票投資 ,均未再見編號9所示之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難認 該筆投資於基準日時尚屬被告所持有之投資財產,亦不列入 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於00年0月00 日生效,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南壽保 單字第1120012866號函檢附保單明細表在卷為佐(見本院11 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376頁);是屬被告於兩造婚前 所購買之保單,自不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即得知原告有提起離婚之意,並 於111年11月至本件基準日前處分其名下投資財產,屬於惡 意減少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而預先處分財產,惟 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 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 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主張應將基準日 時前已處分財產追加計算者,應就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上情,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故意侵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之主觀要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之 證券、基金買賣交易資料,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客觀上縱有 陸續自帳戶為提匯行為,惟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仍難執此 遽謂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 意思,且按夫妻日常生活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 養及尊長之扶養或贈與、出借、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 營事業等而支出金錢,事屬尋常,尚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消 費或提領存款、變賣資產等籌措款項之事實,即可遽認係惡 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又被告辯稱其母親病重, 該期間需支出龐大看護費用,因此變賣股票籌措資金等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經兩造同意引用兩造間111年度家護字 第505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被告於上開保護令事件中即 已於112年1月27日陳報其母親罹患肺腺癌病重須居家看護, 是被告所辯該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而籌措資金,並非無據, 尚難以原告於該期間有買賣股票及基金之行為,即得遽認處 於非正常使用且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 之;況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 處分其婚前及婚後財產,自難以此即認原告係為減少被告剩 餘財產之分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情事,則其主張追加計算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均為婚後財產乙 節,即無理由。從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三積 極財產編號1至6所示,總計8,396,264元。  ⑷關於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屋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 有847,763元、編號2所示之信用貸款債務,於基準日尚有29 0,502元,有原告貸款申請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存提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92414號函檢附存款交 易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13號卷二第9、10、304-306頁、卷三第287-293 頁),堪以認定;至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房屋增貸 債務,係於112年3月13日始放貸,為本件基準日後所發生之 債務,自不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是被告之婚後 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三消極財產編號1、2所示,總計1,138, 265元。  ⑸綜合上述,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7,257,999元(計算式 :8,396,264-1,138,265=7,257,999)  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233,686元,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應 調整為2/5,被告應給付原告2,893,474元:  ⑴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 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 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 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 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 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 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 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 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 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以期公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主張酌減 他方剩餘財產分配額者,自應就他方有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其他類似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乙節盡舉證 之責。  ⑵兩造於98年2月5日結婚,此後共營生活、養育未成年子女, 至108年12月因原告離家而分居,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4人均 由被告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被告雖主張兩造 婚姻期間均由被告承擔絕大多數之家庭經濟負擔,然原告婚 後仍有正當職業,且原告仍有家事勞動及教養子女之付出, 兩造對共營家庭生活均有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尚無證據 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惟兩造於108年間即分居 ,並由被告單獨養育未成年子女,原告並未給付扶養費或家 庭生活費用,顯然原告於分居期間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 少,再參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14年,然期間長達3年均處 於上述分居狀態,又及附表三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房地為 被告最富價值之婚後財產,其貸款係由被告負責繳納,可認 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增加之貢獻程度,難謂與被告全然相 當,倘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有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5分 之2之差額。  ⑶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24,313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價值為7,257,999元,業如前述,從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為7,233,686元(計算式:7,257,999-24,313=7,233,686) ,再依原告調整後之分配比例2/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價值為2,893,474元。(計算式:7,233,686 2/5=2,893,4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 12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本院1 12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卷一第191頁),則利息之起算日為1 12年3月30日起;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93,474元 ,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⑷另被告主張以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與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之債權為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須依債務之性 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有民 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雖基於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惟原告係基於父母子女 關係,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不因夫妻婚姻關係 是否變動而受影響,此一扶養義務,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蓋 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 或母。故倘得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義務與對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抵銷,非但害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更與 民法第334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不合,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 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一: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己○○、戊○○、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 :  ㈠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己○○成年之日止,原告得 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下午6時至未成年子女己○○所在之處所, 接回己○○,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隔日下午5時將己○○ 送回被告之住所。  ㈡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丙○○、乙○○分別成 年之日止,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上8時至麥當勞 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同 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㈢於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民國雙數年之小年夜晚上9時起, 前往麥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未成年子女戊○○、丙○○、乙○○, 並得外出、同遊、同宿,至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戊○○、丙○○ 、乙○○送回上開處所。  ㈣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之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 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於寒、暑假並得分別增加2日、10 日之同住期間,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之同 住期間為當月第四週之週三、四,並於週三上午9時在麥當 勞竹南民權店交付子女。  ㈤於民國雙數年之清明節連假,被告得於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麥 當勞竹南民權店,接回戊○○、丙○○、乙○○,並得外出、同遊 、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將戊○○、丙○○、乙○○送回上開處所 。 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㈡兩造之家人得陪同會面。  ㈢未成年子女戊○○、丙○○、乙○○之住所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 未成年子女己○○之住所以被告之住所為住所,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有變更時,應將變更之住所通知對造。  ㈣被告如遇未成年子女補習、學校事務等重大活動,應協助接 送未成年子女補習或上下學、預習課業並督促完成課業,或 協助準備週一需帶至學校之物品。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予被告,被告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交還健保卡予原告。 三、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43元 1,841元 243元 2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492元 492元 492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 21,011元 38,483元 21,011元 4 投資 旺宏 989元 954元 989元 5 投資 健椿 1,578元 1,625元 1,578元 6 投資 達富商行 不計入,112年4月19日所設,為基準日後所生 30,000元 不計入 消極財產:無 總計 24,313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積極財產 1 房地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7樓 8,051,437元 8,051,437元 8,051,437元 2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82,500元 82,500元 82,500元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18,738元 1,009,530元 118,738元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116,341元 7,781元 116,341元 5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7,914元 11,736元 17,917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 9,331元 9,331元 9,331元 7 投資 新世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70元 0元 0元 8 投資 力晶創新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820元 0元 0元 9 投資 九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0元 不計入 10 保險 南山人壽不分紅康順終身壽險 3,860元 婚前生效,不計入 不計入 消極財產 1 貸款 房屋貸款 847,763元 834,154元 847,763元 2 貸款 信用貸款 不計入 290,502元 290,502元 3 貸款 房屋增貸 112年3月13日放款,不計入婚後消極財產 1,981,748元 不計入 總計 7,257,999元

2025-03-13

MLDV-112-家親聲-151-20250313-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 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 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 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 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另案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並請求酌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12年度司家調 字第401號);嗣經本件原告於該案繫屬中,提起反請求, 請求與本件被告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給付扶養費等(112年度司家 調字第686號)。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 立,故就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及其他本反請求親 子非訟事件,因基礎事實均與兩造間離婚有關,屬相牽連, 依前開規定本文,原由本院合併審判。然嗣經被告於113年6 月20日具狀請求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與親子非訟事件部分予 以分別審判;且因兩造間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產生重大歧見,經原告表明希進行調解程序;復因被告 於113年9月6日提出家事準備暨答辯狀(五),陳明兩造因 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尚未終結,致使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住所 之協調產生爭議等情。本院因認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紛爭若能先行獲得解決,將有利於兩造關係之重整,亦將有 利於兩造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綜此,本院認為本 件依據事件性質,確有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與其他親子 非訟事件分別審判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但書第3款,予以 分別審判。本件僅就其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部分予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 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調解離婚成立(112 年司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225,619元。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二「原告 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經計算結果,被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2,065,968元。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原告所主張兩造結婚日、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兩造離婚起訴日、調解離婚日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 日等情,均不爭執。 (二)就原告所主張其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 一「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等情,均不爭 執(同「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 (三)就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 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其中編號1至 編號5部分,均不爭執。然就其中編號6、7、8部分,則均予 爭執,並抗辯稱:附表二編號6、7、8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 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價值,應分別如附表二編號6、7、8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後,同意訂立爭點簡化協議如下( 參照本院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  ⒉兩造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  ⒊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  ⒋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家調字第401   、686號)。  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   ⒍原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均如附表一 所示。  ⒎被告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就附表二其 中編號1至編號5部分,均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 幣、元)」、「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欄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於 基準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兩造剩餘財產各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1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 造夫妻財產制。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與原告 離婚,前經兩造於112年6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112年司 家調字第401、686號),婚姻關係自該日消滅;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4月19日等情,業經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爭點簡化協議所載,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如 附表一所示等情,亦經兩造協議不爭執,有前述爭點整理協 議所示,亦堪信為真。 (四)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部分, 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部分,業經兩造協議不爭執, 有爭點簡化協議所示,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 6、7、8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   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系爭不動 產,而系爭不動產前經鑑定於基準時之市價為:986萬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❷就此,被告則抗辯稱: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婚後購買,然 係由其分別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自其設於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存款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轉 帳85萬元、111萬2238元款項,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 ,而系爭帳戶於被告結婚前之餘額有118萬2061元,屬於 婚前財產,系爭不動產之基準時價值,自應先扣除婚前財 產之118萬2061元款項,始為婚後財產,經計算結果,被 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77,939元(計算式:986萬-1 18萬2061元=867萬7939元)等語;然原告就此則主張:被 告於婚前設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僅為116萬2061元 ,故被告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869萬7939元(計算式:9 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等語。   ❸承上,原告所主張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有116萬2061元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 明細表附卷為據(參見卷一第205頁),堪信為真;就此 被告雖另抗辯稱被告之婚前餘額除前開116萬2061元外, 尚有2萬元(即共118萬2061元)等語,然為原告所爭執, 已如前述。而就被告系爭帳戶之婚前餘額尚有2萬元之部 分,固據被告另提出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為證(參見卷一 第483頁),稽諸上開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雖然可見系 爭帳戶於107年8月16日時仍有餘額118萬2061元,然細繹 原證10存摺交易紀錄,可見上開餘額乃係該存摺頁面之該 頁最後一筆資料,然未見存摺下一頁頁面是否有顯示在上 開餘額後,於107年8月17日兩造結婚前之16日當日,是否 尚有其他被告之交易、提款紀錄,故未能遽論上開餘額必 然即為被告婚前之最後一筆紀錄。何況,縱使在兩造107 年8月17日結婚前,被告系爭帳戶餘額確實尚有上開2萬元 款項(即有118萬2061元餘額),然既為原告所否認,即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揆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05頁以下),可見系爭帳戶自107年8月間起,匯出、 匯入等交易往來相當頻繁,所有現金均已混合,難以區辨 ,顯已無法區辨該等婚前之2萬元款項,是否即為數年後 被告作為被告上述於111年3月20日、111年4月27日匯款支 付系爭房屋價金之款項,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即應將上述兩造所均不爭執之116萬2061元以外之用 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2萬元款項推定為婚後財產,而 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該等2萬元款項確為婚前財產,即應 認為該2萬元並非屬於被告之婚前財產。準此,被告抗辯 稱此部分(2萬元部分)款項應為婚前財產等語,即非可 採。   ❹被告於上開爭點簡化協議後,復改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出 賣後,相關稅捐(如增值稅、房地合一稅)等均應扣除,扣 除後該部分婚後財產應為852萬1115元等語(參見卷二第16 0頁)。然被告於本件爭點爭裡協議時,並未提出此部分之 抗辯,且兩造既經作成爭點簡化協議,復不具民事訴訟法 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相關事由,自均應受該爭點整 理協議之拘束。   ❺綜上,有關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已 如前述,扣除上述116萬2061元以婚前財產購買之價金部 分後,系爭房屋屬於婚後財產部分即應為869萬7939元( 計算式:986萬-116萬2061元=869萬7939元)。從而,即 應以該項金額作為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價值。  ⒉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婚後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該債務於基 準時之餘額為702萬2593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貸款查詢/還款 (參見卷一第489頁、即原證12)為證。原告雖對於被告所提 出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仍 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仍有不足等語。經查:原告既亦不 爭執原證12貸款查詢/還款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觀諸上開 貸款查詢/還款資料內容,亦可見被告向該銀行之貸款餘額 於基準時尚餘702萬2593元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稱於基準時 ,其貸款餘額尚有702萬2593元,應堪信為真。從而,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債務,應為7 02萬2593元。  ⒊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   被告另抗辯稱:其為購置上述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 向其父丙○○借款50萬元,該借款債務於基準時仍存在等語, 雖為原告所否認,然依據卷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 1月24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120014168號函暨所附登記簿謄本 、異動索引(參見卷一第107-123頁),可知系爭不動產確係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購買,並於同年5月9日移轉登記由被告 取得所有。另依據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8日合 作永康存字第112000363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參見卷一 第214頁)亦可知:丙○○確曾於111年4月22日匯款50萬元入被 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再者,證人丙○○亦到場結 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14 頁合庫銀行永康分行112 年11 月28日回函檢送乙○○帳戶交易明細)111 年4 月22日匯款人 丙○○、金額50萬元,是否是你匯款?作何使用?)被告為了 買房屋向我借50萬元。(是否已經還清?)還沒。(你說上面 這筆50萬元還沒有還清,還款進度為何?)完全還沒有還。( 你跟乙○○除了50萬元借款外,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其 他沒有。(這筆50萬元債務,有無約定還款時間?)現在還沒 有約定,因為他剛買房,還沒有錢。(意思是只要最後有還 就可以,什麼時候還沒有關係?)是。」等語(參見本院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 爭帳戶於111年4月27日匯出1,112,238元,此並與被告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參見卷二第169頁)內容相符,比 對前開異動索引所示系爭不動產買入之日期,亦可知上開匯 款時間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時間相近,則證人丙○○稱其借款 予被告購屋乙情,應堪可採。基此,附表二編號8所示債務5 0萬元,即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⒋據上,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餘額即應為1,265,79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 元。被告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則為1,265,791元 。因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大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則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其剩餘財產之半數 ,即519,935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從而,原告僅請求 被告給付500,001元,即無不合。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500,001元,應無不 合,已如前述,並自被告收受家事反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 2年6月22日(參見卷一第13頁被告簽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甲○○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郵局存款 30,077 30,077 不爭執 30,077 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存款 1,007 1,007 不爭執 1,007 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美金存款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折合新臺幣313元(即10.25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不爭執 313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282 4,282 不爭執 4,282 富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40 40 不爭執 40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18,712 18,712 不爭執 18,712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折合新臺幣171,491元(即4709.96美元,以匯率30.562計算) 171,491 不爭執 171,491 附表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含爭執/不爭 執事項】: 編 號 種類 名稱 原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被告所主張價值(新臺幣、元) 兩造爭執或不爭執 本院認定之價值(新臺幣、元) 1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存款 531 531 不爭執 531 2 存款 台灣企銀存款 57,571 57,571 不爭執 57,571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3,551 3,551 不爭執 3,551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23,079 23,079 不爭執 23,079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號保單保價金差額 5,713 5,713 不爭執 5,713 6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0) 8,697,939(原告主張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6萬2061元) 8,677,939(被告抗辯稱應扣除之被告婚前存款餘額為118萬2061元) 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經鑑定為:986萬元。 不爭執:應扣除以婚前財產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貸款本息之部分。 爭執:婚前存款餘額。 8,697,939 7 負債 第一銀行貸款餘額 僅不爭執原證12形式上真正 (-7,022,593) 原證12 (-7,022,593) 8 負債 積欠被告之父丙○○之欠款 0 (-500,000) (-500,000) 附表三: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 一、甲○○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25,922元(計算式: 30,077+1,007+313+4,282+40+18,712+171,491=225,922)。 二、乙○○於基準日得列入剩餘財產之淨額為1,265,791元(計算式 :531+57,571+3,551+23,079+5,713+8,697,939-7,022,593- 500,000=1,265,791)。 三、乙○○之剩餘財產大於甲○○之剩餘財產,則應給付甲○○剩餘財 產之半數為519,935元(計算式:1,265,791-225,922=1,039, 869。1,039,869/2=519,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甲○○僅請求500,001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5-03-13

TCDV-112-家財訴-57-20250313-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3號 原 告 葉致毅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以書狀撤回被告乙○ ○部分,撤回書狀經送達被告乙○○,10日內未據提出異議;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開撤回及基礎 事實同一之原訴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結婚,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兩人婚後原感情甚篤,然原告 於112年間屢感乙○○對其感情漸漸疏離,且乙○○與被告間互 動頻繁、曖昧不清,似生逾越單純友誼之情愫,其後發現被 告明知乙○○已婚之情形下,竟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被告甲○○: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 ○○:我也想聽妳唱」、「被告甲○○:再唱給你聽」、「被告 甲○○: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乙○○:對啊,我 會乾淨」、「被告甲○○:我的」、「乙○○:好~你的」、「 被告甲○○:喝了紅酒會想」、「乙○○:跟甲○○才會想」、「 乙○○:晚安(親吻貼圖)」等內容,上開對話可推知被告向 乙○○表達戀愛之情,且帶有性暗示之意;又被告曾提及聊天 內容過多,須耗費時間刪除,足見實係心虛曖昧對話恐遭原 告發現而加以滅證;再者,原告質問乙○○時,乙○○承認與被 告間有不正當關係。現今社會風氣開放,倘夫妻任一方與包 含同性及異性之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往來,即屬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其等 行為已違背社會善良風俗,顯足以動搖原告與乙○○婚姻關係 所重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下配偶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與 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令原告飽受身心煎 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查看乙○○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並 截圖取得,已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自由發展權及人 性基本權,此與配偶間之婚姻家庭權及因此所衍生之權利相 權衡下,其侵害被告之法益明顯大於欲維護之利益,無法通 過比例原則之審查,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又被告與乙○○ 間僅為同事、朋友關係,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係正常朋友間 之交談,多與一般同事、朋友間相互表達關心、插科打諢、 開玩笑之日常閒聊相近,且未提及有關性行為或與性相關之 內容,尚不足據此推論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分際,已 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或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尚乏所 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 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 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 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該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具 隱密性,亦有隨時遭刪除致證據滅失之虞,衡情原告察覺後 若不即時截圖存證,將陷於難以舉證之困境;且被告並未舉 證原告係以廣泛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 侵害被告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上開對 話紀錄截圖,而本件審理所涉及對象又限於原告及與乙○○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被告,在考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 提下,權衡原告之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認原告就該對話紀錄及截圖之取 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件證據使用。 (二)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 容的權利,即所謂之配偶權;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 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 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此 並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不 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 (三)原告與乙○○於109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113年6月2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 院自應審酌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事。經查:   ⒈原告主張乙○○與被告間於112年間互動頻繁、曖昧不清,並提 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為證。但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日期,已無從證明係在原告與其前 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況觀該對話內容被告表示 「我今天太想妳了」、「唱歌都點妳愛聽的」,乙○○回覆「 我也想聽妳唱」、「晚安(親吻貼圖)」等語,充其量可能 係被告在KTV唱歌,而乙○○未能參與,被告表達想念之意, 此乃有同好者間正常情緒之表達,尚無法證明被告與乙○○間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親密關係。原告復主張被告與乙○○對 話中「今天都乾淨?還有明天,後天」、「我的」、「我會 乾淨」、「好~你的」等語有被告不希望原告與乙○○發生性 行為之意,且「喝了紅酒會想」、「跟甲○○才會想」之對話 ,係被告想與乙○○發生性行為之意;惟從該等簡短文字之文 義,依一般通念,實無從想像其與性行為之關聯性,且喝紅 酒縱會刺激慾望,也並非性欲一途而已,原告之主張,顯屬 其個人主觀產生的過度解讀與演繹。遑論從被告與乙○○間之 「我們以後就工作上聯繫就好,私底下不要聯絡了」、「可 能妳我一些言語互動讓我們都誤會了」對話,更見被告與乙 ○○二人間,主觀上均無曖昧之情愫。而愛心、親吻等貼圖於 現今朋友間亦多有使用,亦難據此即認已侵害被告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問 乙○○「那你還喜歡他嗎?」,乙○○回覆「我現在說不喜歡你 相信嗎?」,從乙○○之答覆內容語氣,可悉000對原告上開 問題感到不滿,與原告據以主張乙○○承認其與被告有不正當 關係之意,顯然有別。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乙○○婚姻 存續期間,被告與乙○○有何不當關係,並破壞其與乙○○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其配 偶權遭被告侵害,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配偶權遭受侵害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詮智

2025-03-12

KMEV-113-城簡-9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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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洪00 第 三 人 張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1號請求離婚調解事件,於民國114年3 月3日對聲請人洪00及第三人張00所為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 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 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 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 制。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向本院請求調解離婚 ,惟查,聲請人之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之姓名,並未記載兩 造住所地、共同居所地或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亦未記載 相對人之現住所、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嗣經本院依職 權以姓名方式查詢相對人戶籍,將同名同姓之第三人誤以為 聲請人之配偶,而將之列為相對人,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惟該第三人並非聲請人之配偶,是如主文所示之裁定應予撤 銷。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NTDV-114-司家調-31-202503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彥達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朱筱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乙○○)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6月11日結婚,伊因案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而在 法務部○○○○○○○○○(下稱南二監)服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下稱甲○○)每週辦理家屬接見,書信往來頻繁以維繫 情感。但伊於111年3月23日移至法務部○○○○○○○○○○○○○○(下 稱武陵監)服刑後,甲○○即無故減少往來書信。嗣竟接獲甲 ○○具狀訴請確認婚姻無效,伊因已與甲○○無法共同維繫婚姻 ,遂調解離婚成立,然甲○○竟於112年1月12日產子,並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以112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伊受胎之婚 生子。可認甲○○已違反婚姻契約義務,利用伊善意解決婚姻 紛爭之本意,詐騙伊同意離婚,違反通常社會道德觀念及違 背婚姻本質,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致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 ,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甲○○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甲○○則以:兩造結婚之證人均非實際在場見證兩造是否有締 結婚姻意思表示之人,違反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結婚 無效,伊無侵害乙○○配偶權可言。縱兩造婚姻非無效,惟兩 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婚後,乙○○即於同年7月間接獲入 監執行命令,拒不報到,經發布通緝逃亡,直至同年11月2 日為警緝獲入監執行迄今,兩造不曾經營正常婚姻生活,難 認乙○○之配偶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乙○○與前妻即訴外人 洪金治於97年10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雖於 103年9月11日離婚,復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再於109年6月 10日離婚,翌日旋與伊登記結婚,然洪金治仍與4名未成年 子女共同居住乙○○位在高雄市○○區○○街之住處,未曾遷離。 乙○○父親於109年11月底過世,伊對於公公喪禮及後續過年 、祭祖等儀式均不被允許參加,反由洪金治以配偶身分全程 參與,可見伊未獲乙○○及家人認同為合法配偶。伊於乙○○入 監服刑後探監、往來書信,僅恪遵傳統價值觀,給予乙○○精 神上支持而已,無法改變兩造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現狀 ,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乙○○因伊與他人懷孕生子受有精 神損害,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乙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60萬 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甲○○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原判決不利 於甲○○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乙○○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6月11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 嗣於111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9月14日為離婚登 記。  ㈡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未依通知書報到入監,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同年11月2 日緝獲,並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16年12月2日)。  ㈢甲○○於112年1月12日產子,經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甲○○ 及該子向少家法院對乙○○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以112年度 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該子非甲○○自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定。  ㈣乙○○曾於97年10月9日與洪金治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 女,嗣於103年9月11日離婚,再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復於 109年6月10日離婚,約定由洪金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洪金治現與該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乙○○ 胞妹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 五、爭點:  ㈠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而無效,乙○○ 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有無理由?  ㈡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判斷:  ㈠乙○○於109年11月2日為警緝獲後入監服刑,甲○○嗣於112年1 月12日產子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乙○○是 否因此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雖兩造仍互有攻防 ,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 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兩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 婚,即存有婚姻之外觀,且由甲○○寄予乙○○之書信以觀,甲 ○○以老婆自居,稱呼乙○○為老公(訴卷頁123至129、157至1 79);乙○○嗣於110年11月間以夫妻關係將其投保人壽保險 身故受益人變更為甲○○,並載明於變更身故受益人之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訴卷頁155)。復以,甲○○對乙○○提訴 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先位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備位請 求離婚),及乙○○反聲請甲○○返還寄託物事件(追加聲請調 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調解時,兩造陳明就婚姻形式 要件同意不爭執,並成立調解同意離婚(訴卷頁151至152之 111年8月25日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212、1681號及111 年度家非調字第1682號調解筆錄)。足徵兩造間確實於婚姻 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之關係,對於婚姻負有忠誠 義務。而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孕產子, 殊有不法侵害乙○○本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應 賠償乙○○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參照)。故甲○○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 式要件而無效,乙○○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云 云,為無可採。是本院就此爭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甲○○於本院辯稱:兩造結婚登記時之證人張家安並不知兩造 有結婚之真意而簽名,證人張鳳蘭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有 違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結婚無效等語,為乙○○所否認。 惟兩造既已於111年8月25日在少家法院調解時陳明同意不爭 執兩造婚姻形式要件,悉如前述,則甲○○嗣於本院所為此部 分所辯,殊有違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不可取。  ㈢是以,兩造雖於登記結婚後無法共同生活經營正常之婚姻關 係,然確實於成立調解婚姻關係解消前,互為認定彼此配偶 之關係,皆應對於婚姻負有忠誠義務。益徵甲○○抗辯:兩造 不能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婚姻名存實亡,乙○○並無配偶身分 法益受嚴重侵害云云,洵無憑採。  ㈣關於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兩造互有攻防,然經核兩造之攻防 方法及舉證,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 述: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本應與乙○○互守誠實義務 ,建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乃甲○○卻自他人受孕產子,破壞 兩造間婚姻關係,造成乙○○身心痛苦。茲審酌兩造交往約3 年多後結婚,夫妻相處不到半年,乙○○即為警緝獲入監服刑 ,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入監後,夫妻感情僅能藉由 探監、書信往來聯繫,甲○○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以 每週約1次頻率至南二監探視乙○○,惟自乙○○移至武陵監服 刑後,甲○○於111年3月30日起,除同年4月11、19日以一般 接見方式,其餘均以電話接見,且改稱與乙○○為朋友關係( 親卷頁95至105之南二監112年6月21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 、法務部○○○○○○○○112年6月20日函暨附件接見明細表)。嗣 於婚姻關係維繫約2年後,甲○○即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離婚 等,乙○○亦自陳已無法與甲○○共同維繫婚姻,同意調解離婚 成立(審訴卷頁9),甲○○於兩造互失照顧扶持及缺乏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下,不法侵害乙○○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參以乙○○為專科畢業、大學 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選物販賣機自營商,投資胞妹購屋置 產出租,每月可得租金收入13,000元,另有婚前經營事業解 散之出資額170萬元(乙○○入監前寄託甲○○,兩造調解離婚 後由甲○○返還);甲○○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等各情,業據兩 造陳明(審訴卷頁81-2、91),復有兩造財產及所得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甲○○行為態樣及乙○○於調解離婚後知悉所受精神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因認乙○○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本院就此部分兩造所為攻 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七、綜上所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審訴卷頁79之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另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 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 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3-12

KSHV-113-上易-201-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周子晏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嗣兩造於111年2月1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 人同住,由其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學 籍、戶籍遷移至新北市、臺北市以外地區、重大醫療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及約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㈡詎自111年7月起,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直至提起本件聲請後聲請人始能依系爭調解筆錄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擔憂本件終結後,相對人會再阻礙 聲請人、再次於社群網站上抹黑、污衊聲請人,然聲請人願 意再給相對人機會,透過優化聲請人會面交往方案之方式, 兩造一同合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友善父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  ㈢會面交往變更內容如下:  ⒈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 上午9時30分起至週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00號12樓之1,如有搬遷則以搬遷後住處為準,下同)將其 接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⒉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 期間,聲請人得增加下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之時間,接送時 間與方式同前:  ①寒假:於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外(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之會面交往依照下列過年之約定),另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 ,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 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惟兩造於寒假開始前3日 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寒假第2日起連續起算5日之同住期間 (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 ,視同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 往,視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 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②暑假: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得連續或分次為之。前述增加 期間使用於何日,應由兩造自行協議,如聲請人有提出協議 ,惟兩造於暑假開始前3日仍無法達成共識,則自暑假第2日 起連續起算14日之同住期間;如聲請人怠於提出協議,視同 自願放棄。協議或連續計算期間如有自行中斷會面交往,視 為放棄剩餘期間,不得請求補計。惟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 會面交往,不在此限。  ⒊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 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於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30分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年, 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⒋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⒌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 息範圍內,得以電話、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聯絡交往。  ⒍其他補充:  ①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不得任 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  ②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 經相對人同意,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③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遲逾30分鐘未交付未成 年子女,該次探視送回子女之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如 遲誤一小時者,當次探視送回子女時間即延後一小時)。聲 請人亦得取消該次探視,並依該次探視相同條件,於不妨害 未成年子女之校園活動範圍內,決定補行會面探視之時間。  ④如有自行中斷探視,除經相對人同意,亦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剩餘時間,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例如:於單週週六將子女 接出後自行將子女送回,不得要求週日補行探視)。惟如未 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 主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     ⒎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 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 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 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幾乎未曾按照調解筆錄約定時間探 視未成年子女,經常未經通知即未依約於週五接出未成年子 女,卻又於週六逕自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本可依上 開調解筆錄約定拒絕聲請人各該次探視,然為使未成年子女 能與父親有合理正常互動,遂未過多計較,仍多次協助與未 成年子女溝通,以促使聲請人能探視未成年子女,詎料如此 美意聲請人不唯不予理解,更反於本件指摘相對人阻撓探視 。另外未成年子女因為上學後,也會跟同儕約定假日出去玩 ,未成年子女沒有注意是否是探視時間,相對人轉達給聲請 人,聲請人認為是相對人私自安排、阻礙探視,但相對人只 是單純轉達未成年子女自己與同儕的約定,如果聲請人不同 意,應由聲請人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溝通。 ㈡又當未成年子女有安排其他活動,相對人也花了很大的力氣 與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為了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才不 願意以強迫方式違背未成年子女意願。但自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後探視會面都沒有發生其他狀況,可知相對人已經努力調 整方式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充分會面交往。  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會面交往方案經兩造協商後仍有不同 意見之處,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⒉①②及⒍④部分,不同意聲請人增加「惟 如未成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或「惟如未成 年子女要求中斷會面交往,不在此限(例如:未成年子女主 動表示想回媽媽家過夜時,乙○○仍得於週日續行探視)。」 之條件。蓋倘聲請人中斷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其將不得補行 探視,其緣故係欲給聲請人相當壓力,以盡其所能完整每次 會面交往期間,其優點如下:  ⑴可使未成年子女能有更多時間與聲請人交流建立情感。  ⑵便於雙方生活期程之安排。  ⑶避免未成年子女遭受需為不實表述之直接或間接不當壓力。  ⑷避免屆時是否確為未成年子女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得否 補行探視之猜疑、紛爭。  ⒉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⒌非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主張內容並 未限定時間,然相對人認非會面交往仍以固定時間為宜,否 則可能造成相對人必須隨時接聽聲請人電話,若有漏接或不 及接聽等情狀,恐反造成聲請人誤會相對人妨礙其聯繫,進 而導致雙方無謂紛爭,至約定時間以外之其他不妨礙子女作 息之時間,仍可保持彈性,並非聲請人即不可聯繫。故應變 更為聲請人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之間,得以電話 、電腦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30分 鐘以內。  ⒊關於上述聲請人主張之⒎部分: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 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 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為本項通知。」。蓋如聲請人就各 該活動經報名後卻未實際到場參與,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在 他人心中評價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同時亦具有 警戒性質,用以促使聲請人信守承諾,以免未成年子女對其 是否到場之期望落空,同時各相同或類似活動之機會均有三 次,尚非嚴苛,且是否發生停止通知效果之決定因素乃係聲 請人自己行為,應無有不妥。 三、本院判斷:   查兩造就會面交往方案,除相對人上開主張外,其餘聲請人 主張部分均已達成合意,是本院僅就相對人所主張應增加或 刪除條件部分,予以認定如下。  ㈠就子女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聲請人可否於寒暑假抑或其他 期日要求補行會面交往日數部分,查,會面交往內容之制訂 ,實係多因父母間對於照顧子女權利義務之時間分配無從協 議,於不得已之狀況下,將子女之生活內容為切割處理,而 探視權不僅僅為父母而設,更是為了讓子女可以在父母雙方 的關愛下成長,並使子女與未同住方維持密切聯繫,此為父母 的權利,亦是子女的權利。是如何於同住方、探視方與子女 間求取平衡,進行協調,且均創造三方正向經驗,除繫於同 住父母外,探視方父母於與子女會面交往後,亦應透過觀察 並在和子女相處過程中尋求子女利益,而非藉由「會面交往 」屬探視方之「權利」,而生權控子女之實。查,本件聲請 人主張,倘子女自行要求中斷會面交往,則須再行補行剩餘 尚未會面交往時間,相對於聲請人自行中斷會面交往時,係 視同聲請人自行放棄剩餘會面交往時間,兩者差異在於何人 主動要求中斷會面交往,而此乃聲請人著眼於會面交往為其 權利,而未能慮及此會面交往亦屬子女權利,兩者並無差異 ,又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實是鞏固其與子女間之親情 ,則子女於各次會面交往時,因子女之特別因素而須中斷與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倘尊重子女意願,當較能符合子 女利益,亦得使子女知悉無論是否為同住方,均可尊重其選 擇,並以此使子女知悉聲請人仍將繼續陪伴子女,並成為其 安定的力量。從而,於子女主動以其因素中斷與聲請人之會 面交往後,倘子女確有意願在來日補行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兩造自須尊重子女意見,然若子女未表示欲執行剩餘之會 面交往時間,於尊重子女意願及衡量子女利益情況下,尚不 宜使聲請人主動要求補行剩餘會面交往時間,而徒增親子間 之衝突。  ㈡至非會面式交往時間制訂,聲請人主張不須固定時間,而僅 於不妨害子女之學業及作息範圍內,藉電子設備會面交往, 此方式固有彈性,然兩造關係仍未達充分信賴,且子女使用 電子設備與聲請人通訊,仍須透過相對人設備為之,則在此 情形,若不予固定時間,亦有可能使兩造衝突再起,是於不 妨害子女現今作息下,仍應以附表所示時間,於固定時間, 由聲請人與子女以電話、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為非會 面式交往。  ㈢另就相對人應通知聲請人有關子女之重要活動部分,相對人 主張應增加「相同或類似活動如經聲請人表示欲參與卻未實 際到場,累計達三次以上,相對人可不再就相同或類似活動 為本項通知。」,惟兩造雖已離異,兩造仍分別為子女之父 母,此實為兩造所應知悉,則子女因兩造離異,而未能與聲 請人長期同住時,非謂剝奪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之權利,又 子女非展演之商品,聲請人參與子女活動亦非依契約行之, 聲請人有無參與子女活動,乃影響子女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 係,要無剝奪聲請人往後參與子女活動可能。是相對人此部 分之主張,本院認尚非可採。  ㈣是綜合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意見,及上開所述,本院定聲請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定期會面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30分起至 翌日下午8時30分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 以下同)前往子女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將子女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其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⒈除上述定期探視外,聲請人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不包含除夕 至大年初五)、暑假另增加14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天 數。  ⒉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始,由雙方協議並聽 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於放假前3日仍無法達成協議,則自 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  ⒊接送時間及方式同上㈠。  ⒋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放假前3日,未向相對人表示欲協議起迄 日,亦未表示可依上開⒉之時間與子女同住,視同自願放棄 與子女寒暑假增加共同生活天數。  ㈢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之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30 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  ⒉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下 午8時30分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 ,接送方式及探視同㈠。  ⒊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 方同住及與未同住一方會面交往探視之方式及期間。  ㈤聲請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遲到逾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 意,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聲請人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㈥相對人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未能交付子女予聲請 人,該次探視時間即依遲誤時間延長之。聲請人亦得取消該 次會面交往,並與相對人協議補行會面交往時間,協議不成 ,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於次週補行;寒暑假天數,聲請人得 指定於同年度之假日補行;農曆春節會面交往時間於次年補 行。  ㈦協議或會面交往期間,若聲請人及子女有中斷會面交往情形 ,則其餘未會面之時間,不予補行。惟若相對人主動向聲請 人要求中斷會面交往時間,則應與聲請人協議補行剩餘尚未 會面交往天數,協議不成,聲請人得於寒暑假期間或平日指 定補行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三、四下午8時至8時20分期間,以電話 、電腦郵件及網路視訊方式,與子女聯絡交往。 三、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及非會面式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得自 行協議更為調整。 四、除未能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官方網站上之公開資訊(如行事曆 )查知之活動資訊外,相對人應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其餘重大 活動資訊時(如班親會、畢業典禮、成果發表、比賽、演出 及各該相關活動之正式流程表等)3日內通知聲請人;聲請 人如欲參與未成年子女之重大活動,應於前揭活動7日前通 知相對人,並自行報名參加。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女 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於交付子女時,應備妥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㈤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變更之一造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他造。  ㈥兩造應互相通知得以進行聯繫之電話、軟體帳戶資料,並以 此作為溝通及協議之工具;不得透過子女代為傳遞訊息。  ㈦相對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付子女時,聲請 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之。  ㈧兩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如子女欲與他造通話,照顧之一 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㈨兩造於交付子女時,不得使未成年子女攜帶竊錄、竊聽之設 備。

2025-03-12

PCDV-112-家親聲-780-202503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 ○○將來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49號就離婚 部分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 付扶養費等部分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非訟事 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13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 達成協議。而因未成年子女乙○○甫出生不久,相對人旋因屢 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入監執行,故聲請人僅能獨自撫育 乙○○,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出獄後,仍遊手好閒不願工作 或照顧子女,甚至在家中有任意摔砸物品之情形,聲請人遂 攜乙○○返回娘家生活並獨自照顧乙○○至今,而 相對人對未 成年子女乙○○少有聞問,又有多項酒駕、毒品前科,且情緒 無常,故考量聲請人自乙○○出生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基於繼 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 顧者原則等因素,並且考量聲請人較諸相對人,具有較佳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亦有積極之親 權意願,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供 鈞院審酌。又相對人為乙○○之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乙○○每月之 扶養費計算基準,且因聲請人為乙○○之實際照顧者,需花費 較多時間、精力,故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 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 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 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認識時聲請人任職於酒店工作,交往同居 期間聲請人亦多有情緒失控甚至對相對人動手之行為,相對 人並未還手,只是找家中其他物品破壞以轉移宣洩情緒,且 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後就已經沒有過度飲酒、使用安眠藥等 情事。相對人因酒駕案件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給聲請 人供其育兒所需,並非對乙○○全無照顧,相對人出監後本欲 與聲請人及乙○○繼續生活,聲請人卻莫名不予理會,也未加 溝通,直至113年2月間才與相對人同住,但此期間聲請人甚 至又再度回到酒店上班,以致兩造發生爭吵後,聲請人又再 度帶子女回到娘家,並且拒絕溝通、中斷聯絡,故認為聲請 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相對 人之親職條件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妥善,就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相對人因2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另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 於11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兩造嗣於113年8月 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 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 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調字第 6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8月22日解消,則聲請人依 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乙○○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首就 聲請人及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 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 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有酒駕而服刑紀錄,出獄後亦未穩定就業,且 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面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良好照顧環境,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照顧至今,能 提供其優質成長環境,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 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務規劃能 力。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依據 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 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 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等語。  ㈣次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則以:依訪談所得,相對人在子 女出生10多天入監服刑,刑滿返家亦因聲請人緣故而無法與 子女接觸相處,整體而言,相對人雖然未曾有實際照顧子女 經驗,但卻表達強烈承擔子女照顧責任的意願,並積極爭取 單方監護權,而居住鄰近的祖父母願意全力幫忙照顧子女。 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欲作子女單獨親權行使之 爭取,自認較聲請人更可以讓子女在良好的環境下生活成長 。相對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扣除平常開銷包括油資費、日 常生活費及車貸等項目後仍有剩餘,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 屬於中上,具備經濟能力養育子女,可讓子女保有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虞。依訪談所得,相對人雖未具備實際照顧案主的 經驗,且會面相處次數不多,但保持對子女的高度關心,又 相對人指聲請人拒絕回應,致他與子女的互動及親情無法維 繫,現階段對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個性特質與喜好等,均無 法做出描述,欠缺對子女的瞭解,評估相對人在訪談時對子 女的相關事務描述是不清楚且含糊,再者本會未直接觀察到 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且未與子女做訪談,建議參酌子 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及看法較為客觀。 相對人的工作時間可以固定在7點多到家,也有週休二日可 以陪伴子女,而白天時段,祖母承諾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並 會請褓姆或托育中心支援看顧子女,又相對人表明基本上是 會親自陪伴子女及作好照顧子女的安排做照顧和陪伴,再者 相對人安排子女繼續與其同住,並依年齡規劃學習進度,優 先考量住家周邊的學區,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子女周全 的照顧無礙,並有祖父母的親人支持系統,支援相對人一起 合作扶養子女,讓子女獲得安穩照顧。依訪談所得,兩造間 聯繫並不暢通,相對人有表達對子女的關心及探視之意,且 多次嘗試與聲請人溝通,均未有進展,也因聲請人拒絕告知 子女的具體狀況,致使相對人自身的態度亦變消極,建議探 視還是應擬定確切的進行模式,避免兩造對彼此的怨懟而影 響到子女與兩造各自相處的權益。綜合以上評估,社工認為 相對人並無不適勝任行使子女親權之處,然未與聲請人及案 主訪談,建議參酌聲請人及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由聲 請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瞭解子女之感受及看法綜 合評估裁量等語。  ㈤又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目前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 元,名下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書、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 前有情緒控管問題,曾有蓄意砸破他人玻璃窗、在家情緒失 控摔砸物品、向聲請人揚言自傷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 、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上情,僅辯稱 此揭情形均係子女出生前所為,堪認相對人過往於子女乙○○ 出生前確有於情緒激動時行為失控之情形。又相對人曾因酒 後駕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曾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則 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事實,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213號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 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此 外,就本院詢以相對人現有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等節,相 對人稱其這幾個月工作較忙,所以沒有探視乙○○,平常與小 孩沒有另外聯絡,另曾於出監之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19 日到聲請人住處探視子女等語。另外,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亦 均不爭執相對人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予聲請人,聲請 人並有提款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但自113年3月 以來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之事實。至於 相對人另指稱聲請人於子女出生後曾回酒店上班2天,並以 兩造間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觀諸 對話紀錄所載,並未明指聲請人之上班地點,本院無從據此 認定聲請人曾於子女出生後是否有至酒店、八大行業從業之 事實,且聲請人現職尚屬正當,收入亦屬穩定等節,亦有聲 請人所提前開在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 採。  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兩造雖均具備單獨任子女親權人 之動機與意願,亦均有充分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然 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 且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子女受照顧之狀況亦 良好,且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 育規劃評估皆充分,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 則因於子女出生後旋即入監服刑,與子女互動機會較少,現 對於子女之了解亦較不足,且最近亦不常探視未成年子女, 並兼衡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子女與 父母同性別原則等因素,考量兩造信任關係較為不足,過往 相處曾有衝突,溝通狀況較不順暢等情,認為本件若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於溝通過程中多生障礙,為 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應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 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 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 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 心健全發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 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 權人,但其仍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爰審酌 兩造信任程度較為不足、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兩造 互動之現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一切情狀,依 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 附表所示。惟兩造若具信任基礎,仍可以自行協議調整、安 排合於兩造需求之會面交往方案,自不待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而所謂保護與 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 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 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 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 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 女乙○○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 ○○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 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 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相對 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前開在職證明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之 均為0元,112年所得則為1,64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 對人自109至112年間所得則分別為0元、120,175元、171,95 0元、0元,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青 壯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 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 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 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 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 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 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 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 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 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 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 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 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 入、財產所得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齡所需,有相 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托育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 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 ,000元為妥。  ㈣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相近,而相對人之所 得又較為寬裕,以及聲請人係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 顧責任之一方,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等節,認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較 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 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 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 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 定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 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 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 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 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 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 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同日1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 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18時前,由相對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 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日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 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 (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 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 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 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 至初二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 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20時起至初五18時止,乙○○與相對 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 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 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 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共 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 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 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 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第二階段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 )。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18時前 ,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如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聲請人得予拒絕,如相 對人於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4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 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 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 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 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 之學校重要活動。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5-03-12

PCDV-113-家親聲-567-20250312-1

家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4、418號 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 及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 及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丙○○單獨任之。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 二、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丙○○之反請求之訴及聲請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甲○○負擔。反請求費用由丙○○負擔。程序監理人 之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及相對人甲○○(下稱甲○○)原向本 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 及會面交往。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就離婚、剩餘財產 、暫時性會面交往等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家 調字第128、363號及113年度家暫字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113家親聲274卷〈下稱同卷〉第95至97頁),惟就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及終局性會 面交往等部分未達成協議,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 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甲○○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原聲明對於兩造所育案子之親權由伊單獨任之,嗣於審理中 114年2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等項。另本件反請 求原告及聲請人丙○○(下稱丙○○)亦於審理中具狀反請求訴 請甲○○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損害賠償、併聲 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見同卷第208頁)。 核兩造之變更聲明及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或基於訴訟經 濟,兩造亦未有所異議,爰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應以判決為之,亦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於109年2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又兩造於11 3年5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又甲○○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則未併同調解成立,有兩造及 子女戶籍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9、51、53、 95至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然兩造就上開各自請求部分皆各執一詞,經查: (一)甲○○聲請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74號):  1.甲○○就主張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於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主張丙○○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668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 到期,又以114年2月11日陳報狀主張除維持上開調解筆錄所 約定會面交往,增加伊得於寒假7日(不包含在春節日數內 )、暑假2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而丙○○則主張應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   2.茲就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經訪視結果,固評估兩造皆無明顯 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見同卷第195頁),然經程序監理人訪 查結果評估認為略以未成年子女在身心發展上並無明顯嚴重 的問題,而兩造對於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未來主要照顧者 亦無異議,雖兩造於親權之行使上仍有異議(甲○○主張共同 行使親權、丙○○則主張單獨行使親權),但基於甲○○曾以繩 索於車內自勒脖子之過激行為試圖影響丙○○,是故並不認為 未來以共同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且丙○○過去至 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 顧、醫療、保險上亦付出心力與主導,而在支援系統上丙○○ 之原生家庭在實際行動上亦的確有所支持與依託,因此認為 未來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親權會較有利於未成 年子女,而甲○○訴求之能多了解未成年子女之狀況當以長期 建立友善合作父母之方式為依歸,建議由丙○○單獨行使親權 等語(見同卷第278、279頁)。  3.是以本院基此、並審酌兩造之經濟、家庭資源及與未成年子 女間親子關係等因素,認應由丙○○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較為適當,爰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又本院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丙○○單獨 任之,則甲○○以其為親權人為前提,所請求丙○○應給付其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 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 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較為適當, 已如前述,然兩造為子女之父母,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 發揮影響力,爰參考兩造意見及子女最佳利益及年齡、調解 筆錄及甲○○114年2月11日陳報狀,爰酌定甲○○與子女之終局 性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丙○○聲請甲○○應返還伊代墊扶養費155,67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  1.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 。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 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 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 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113年5月24日成立上開離婚調解成立,雖未就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成立調解,然仍約明就甲○○應自113年6月 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00元予 丙○○,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 到期之部分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95至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參諸上情,堪認丙○○本件反請求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揭事件 相同,且請求均為甲○○應給付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請求人同一,自亦包含本件以不當得利訴求子女扶養費之 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即應為前案調 解筆錄效力所及,因此,丙○○以同一事件重複向本院提起請 求,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聲請併同法定遲延 利息均應予以駁回。至於聲請假執行,因本件非訟訟事件並 無假執行適用,何況此部分聲請既經駁回,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丙○○訴請甲○○應償還損害賠償數額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聲請宣告供擔保假執行(114年度家小字第1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甲○○ 既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丙○○就甲○○ 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丙○○主張甲○○前將伊所有之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 屬45公釐,未經伊同意即將該表取走,目前二手價為8,000 元,乃訴請甲○○應將該筆金額賠償予伊等語。甲○○則答辯略 以其並無印象曾未經同意取走丙○○所有之手錶,更無記得丙 ○○曾有apple watch series7(gps)鋁金屬45公釐之情事,是 未經舉證以實,應予駁回其訴,退步言之,丙○○亦應就該手 錶之品牌及相關樣式負舉證責任,亦應對於該款手錶之年限 及二手價額為舉證,而非空言主張該手錶支架額,即要求其 賠償,是此訴求於法無據,應無理由等語。  3.查本件實難認丙○○就其主張遭甲○○肇致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已為適當之舉證;此外,丙○○復未能就甲○○確有伊所主張 之前揭侵權行為提出確切事證以實其說,則丙○○上開主張併 同法定遲延利息,洵無足採,依法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至於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故假執行請求亦 應駁回。 三、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林維良諮商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 相關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 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 之報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損害賠償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 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抗告費費為新臺幣 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甲○○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數之計算,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計算之,下同)之週五下午7時30分至丙○○住處(下同),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甲 ○○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活動下,得與丙○○協議暑假 期 間其中20日(可連續或分為2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 不適用上述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若協議不成,則 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甲○○於該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會面交往,並於暑假第20天下午8時 前送回丙○○住處。 2、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民國偶數年(即民 國116、118、... )過年農曆除夕前一日下午1時30分由甲○ ○至丙○○住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四下午8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3、寒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不適用平日之面交往):除 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甲○○得另於不含農曆春節期間(除 夕前一日至初四)之7日(可連續或分2次,如學校寒假期間 扣除春節期間後不足7日則不補足之),期間亦先由兩造協 議之;若協議不成,則自春節初六當日起連續7日,由甲○○ 於期間始日上午9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 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 住處。 (三)甲○○得於未成年子女民國偶數年生日當日下午7時至丙○○住 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丙○○應 隨時通知甲○○。 (三)甲○○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如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 有重要活動或課程、比賽,原則由甲○○陪同參與及接送。甲 ○○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 指示之義務。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甲○○應 先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丙○○使其得以順利接手 照護之。 (四)丙○○應於甲○○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 甲○○如因故不能實施會面交往或遲到半小時以上,除經丙○○ 同意延後實施外,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甲○○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丙○○,如因可歸責於甲 ○○事由致未能準時送回未成年子女,丙○○得自下次會交往時 間扣除延誤交付之時間。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或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 付或交還健保卡。 (五)另兩造應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該子女最佳利益,否則將於 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監護或禁止、減少 會面交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5-03-11

SCDV-114-家小-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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