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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4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4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科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凱聖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5、74、 15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吳元斌達成調解,調 解内容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元斌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及違約金20萬元,並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然其並未收到任 何款項,況原審法院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使被告得以 用易科罰金之方式免除牢獄之災,將致被告存有僥倖心態, 難以端正社會風氣,被告寧願花錢請律師,也不成賠償其所 詐騙之款項,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雖以「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損害,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願履行損害賠償 ,惟迄今完全未履行」為審酌量刑之事實基礎,然觀諸本件 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罪,在法院審理過程中,不但一度飾詞 狡辯其詐欺犯行,甚至還一再宣稱會籌錢還給告訴人吳元斌 等情,足認被告之所做所為均僅係為博取法院給予輕刑,而 被告最終亦未能如其所承諾者,對告訴人吳元斌之損害加以 賠償,是本件考量被告所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受損失,則原審判決之量處有期徒 刑2月、6月之刑度顯有過輕之嫌,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本院卷第22、78、154頁)。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科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吳元斌共計131萬元 (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雖與告訴 人吳元斌於原審審理中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迄 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吳元斌任何損失、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則 相較告訴人吳元斌所受損害,輕重顯然失衡,未充分衡量被 告犯罪情節輕重(詐得金額多寡)及未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之犯後態度而為適當的負面評價,則檢察官上訴以相較被 告此部分詐得之金額、未賠償告訴人吳元斌,犯後態度非佳 等節,顯非無據;至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飾 詞掩飾犯行等語,然被告歷次於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84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62、226、269頁;原審卷 二第113、148頁),並無飾詞掩飾犯行之情形,檢察官此部 分容有誤會,據此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情,尚非可 採;惟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經濟困窘,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反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吳元斌詐取 財物,詐得共計131萬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 治觀念,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 信任蕩然無存,所為非屬可取;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並與原審時於告訴人吳元斌以130萬元達成調解,詎 被告未遵期履行,徒增告訴人吳元斌之訟累,難認有彌補告 訴人吳元斌之誠意,益徵被告前開調解,僅在邀得寬典,犯 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吳元斌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請 從重量刑,被告有跟我達成和解,但是被告都沒有付錢,被 告在原審時已經被通緝兩次,現在也沒有到庭,難認有悔意 等語(原審卷一第309頁,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 ,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時擔任熊貓外 送員、白牌司機工作,需扶養年邁、中風的父親,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一第62頁,原 審卷二第85、114、150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雖有穩定工作,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清償債務之經濟上需求,而 對告訴人蕭智壕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蕭智壕誤信友人而有財 物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智壕所受損害 ,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已達成調解,並經被告履行完畢,此 有桃園市觀音區公所111年1月19日桃市觀民字字第11100017 03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蕭智壕與被告之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2紙附卷可佐,並經電詢告 訴人蕭智壕確認無訛,告訴人蕭智壕陳稱量刑部分請法院依 法處理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據此請求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語;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 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 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 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 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 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經 查: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敘 明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蕭智壕所受損害, 及被告與告訴人蕭智壕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復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蕭智壕之量刑意見等情狀,足稽原審已 針對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程度及因此所 受損失等節考量在案,再參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無裁量失據之問題,從形式上觀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此部分詐得金額共計5 萬元,已與告訴人蕭智壕以5萬元調解成立,並賠付完畢, 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89號卷第7頁),告訴人蕭智壕復 經原審電詢回覆以:已收到被告調解款項,清償完畢,對於 本案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原審卷一第237 頁),堪認告訴人蕭智壕本案所受損害,業經被告填補完畢 ,則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 原審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難認有不當情形。據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量刑不當,求處有期徒刑4 月,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蕭智壕/5萬元 鄭凱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告訴人吳元斌/131萬元 鄭凱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鄭凱聖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6

TPHM-113-上易-2137-202502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石金 選任辯護人 趙國涵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石金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石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徐石金(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58、59、12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林君榮及檢察官則均未 上訴,附此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於審理期間均抱持誠意,也與告訴人朱維嬌(下稱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款項,極力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告 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被告經過此事也已經知所警惕;又被告 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女兒於農曆年前突然過 世,家中遭逢巨變,需要照顧家庭,請考量修復式司法理念 ,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8、59、127、134、 135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即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一)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 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 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 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極大誠意與告 訴人和解協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34至135頁)。惟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 ,對於勞工 工作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依相關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身為 其員工之告訴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原判決所載之重傷 害,所生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自難認有何可 堪憫恕之處,此外,被告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拘役或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以下罰金,並非重罪,於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過重之虞,自難 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告訴人以350 萬元達成和解,惟此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 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在卷可憑,已然減輕告訴 人民事求償之訟累,堪認被告應已認知行為錯誤,面對己非 ,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復於本院時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及易科罰金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 63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 之量定,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被 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雇主,經營 本案資源回收廠,未在工作場所依循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等規定,監督現場施工安全及注意現場人員安全,致生本案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 3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部賠付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犯以尚知所悔悟,面對己非,犯後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 本案之量刑意見;另衡以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實金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 元,家裡有太太及一成年兒子,女兒已經過世,太太需要我 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至26頁),其因一時輕忽 ,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 並已給付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比較 輕的刑度與緩刑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 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 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徐石金願給付朱維嬌新臺幣(下同)參佰伍拾萬元,於114年2月12日給付壹佰萬元、114年2月20日前給付壹佰萬元,餘款壹佰伍拾萬元於114年3月20日前給付完畢,由被告徐石金匯入朱維嬌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上開金額業經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前全數給付完畢)。

2025-02-26

TPHM-114-上易-143-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奕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非公開談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雙方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關係。詎乙○○因認丙○○ 與甲○○過從甚密,竟於111年9月16日某時及同年月18日某時 ,在彼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之犯意,未 經丙○○同意,輸入其事先取得之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 行動電話後,查看其內丙○○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 LINE)之談話內容,持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已於本院 當庭扣案,詳如後述),以錄影之方式竊錄丙○○與甲○○間上 開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下稱本案訊息,詳卷)。嗣因乙○○對 丙○○、甲○○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稱相關民 事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丙○○於112年5月10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至112、126 至1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 丙○○之同意,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 電話,並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等情。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本案住處,輸 入其事先取得之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 後,查看其內告訴人丙○○與甲○○間LINE之談話內容,復持其 所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攝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 開之本案訊息。嗣因被告對告訴人丙○○、甲○○提起相關民事 訴訟,提出本案訊息之截圖作為該案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所附證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987號卷 ,下稱他卷,第133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9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所提之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本案訊息 截圖1份存卷可稽(他卷第65至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後,持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 息等行為,核屬「無故」: 1、按現今社會普遍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 、光學設備,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 談話者,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遂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規定,以保障隱私權。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 狀。又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本有為維持圓滿婚姻而互負 忠貞、純潔保持之道德上與法律上之義務,一方配偶因他方 行為而合理懷疑他方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亦不能藉口 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全面監控他方之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進而侵犯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人性尊嚴 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而排除刑罰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 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 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 、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 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 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 務;申言之,倘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 窺探、取得他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 肯認具有法律上的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稱:被告係為保障其配偶權為由 ,以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而解鎖該行動電話,竊 錄本案訊息等行為非全然無故。惟審酌當今社會行動電話之 普及,現代人對於使用行動電話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兼及私 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保管使用之自主性,且此 兩者俱為確保人性尊嚴所不可或缺,核屬重要個人法益。而 配偶間固然互負忠貞之義務,惟此不當然可以作為夫妻之一 方因懷疑他方違反忠貞義務為由,而毫無限制的侵犯他方個 人隱私權之正當化依據,已如前述。考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近來對偵查犯罪之通訊監察,皆課予公務員遵守更加嚴格之 「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重大犯罪如販賣毒品罪,即便交 易雙方刻意隱蔽而查緝日趨困難,立法上亦不允許公務員以 偵查犯罪為由恣意違法監察他人通訊。則夫妻間之忠誠義務 違反,無論從通姦罪之除罪化(該罪業於109年5月29日由司 法院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失效)或侵害民法上配偶 權之角度觀之,其公益性顯然較低,自不應輕易以蒐集違反 忠貞義務之證據為由,而放棄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允許夫 妻之一方可動輒檢視、攝錄他方私人行動電話內容。如此降 低配偶間之隱私期待與壓縮個人不受侵擾空間,所造成彼此 之懷疑、對立與不信任,對維護夫妻間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 並無助益。 3、再者刑法第315條之1為告訴乃論之罪,此為同法第319條所 明定,此設計實已足以緩和夫妻間緊密生活關係所容易形成 之越線行為,立法上可謂已有其衡平考量。法院認基於憲法 人性尊嚴及隱私權之保障,夫妻就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內容 應有相當之合理隱私期待。準此,本案被告僅因主觀上對其 該時之配偶即告訴人丙○○有不忠貞之懷疑,為蒐集侵害配偶 權訴訟之證據,未徵得告訴人丙○○之同意,便恣意輸入密碼 解鎖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擅自讀取告訴人丙○○行動電話 內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中之談話內容,更以錄影方式 將全文複製留存,被告手段顯然係針對告訴人丙○○之行動電 話中之內容進行無差別且全面性之監控,對於告訴人丙○○之 隱私權侵害甚鉅,並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之隱私,所侵害之 法益已明顯大於所維護之利益,亦難認係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 4、被告縱認告訴人丙○○違反婚姻忠貞、純潔義務,依客觀事證 ,實不存在有告訴人丙○○有對被告為現實不法侵害之事實( 不僅通姦已除罪化,且客觀上亦無告訴人丙○○不法侵害被告 權利之事實),被告自不能藉詞保障私人權益或蒐證為由, 即恣意窺視、竊錄告訴人丙○○,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談 話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核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有何正當防衛 之適用,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得為脫免罪責之理由,附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配偶關 係,為被告及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他卷第23、133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輸入告訴人丙○○之行動電話密碼,解鎖該行動電話後 ,查看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案訊息中談話內容,持其所 有之行動電話,以錄影之方式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之本 案訊息,侵犯告訴人丙○○之隱私,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同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固有未洽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與告訴人丙○○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無礙於被告及 辯護人之防禦權,爰逕予補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 (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 1、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係指被告在告訴人丙○○所使 用智慧型手機上,輸入告訴人丙○○所設定之密碼,並擅自瀏 覽本案LINE對話紀錄。 2、按刑罰法規涉及人民生命、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嚴格遵守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申言 之,刑事法院不得逾越立法者之授權,在個案中擴張國家刑 罰權,禁止為不利行為人之類推適用,不得逾越法律的可能 文義範圍,將刑罰適用於法條文義所不包含之事實,導致人 民無法預見及違反民主原則的處罰結果。刑法第358條(於92 年6月25日新增本條,於108年12月25日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3倍),所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 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入侵他人電腦罪 ,參酌本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 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 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 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是本條之 保護客體應指電腦系統,則上開法條所稱之「相關設備」, 應係指「利用連線擴張電腦機能的輔助設備」,即須以連線 電腦之記憶卡、隨身碟、DVD等資訊載體為限,如非與電腦 連線之設備,即非本罪之行為客體,依刑法明確性及罪刑法 定原則,在立法者未明文將行動電話(包含智慧型手機,以 下同)納入刑法第358條加以規範,且依社會通念,電腦與行 動電話究非同義詞之前提下,實不容以行動電話與電腦之功 能、性質及運用存在高度相同,即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固載明 「乙○○…於妨害電腦使用、妨害秘密之犯意,無故輸入丙○○ 之手機密碼後,擅自登入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應用程 式」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此起訴書已針對無故入侵他 人電腦罪加以起訴,然因被告被訴所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之電腦或與其 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若有罪,核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罪數關係:      被告先後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丙○○與甲○○間本案 訊息之談話內容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無故竊錄他人非公 開言論犯行(本院卷第130頁),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 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⒉被告本案所 入侵之資訊載體係告訴人之手機,並非刑法第358條所規定 之電腦或與其連線之相關設備,則被告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入 侵他人電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自有未洽。⒊被告所 持以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言論之手機業於本院審理時自動提供 予本院扣案,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按(本院卷第128、141頁) ,原審未及審酌,為上開手機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並 非無故以錄影竊錄告訴人非公開談話云云,然被告何以符合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丙○○外 遇,忽略告訴人丙○○之隱私期待權,擅自輸入密碼解鎖告訴 人丙○○手機,窺知告訴人丙○○與甲○○間非公開之本案訊息後 ,再將之攝錄,所為固已違法,惟考量被告於平日互動中業 已懷疑告訴人丙○○與甲○○間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情事,且取得 本案訊息後,除作為相關民事訴訟使用外,未有證據證明其 有對外散布之行為;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 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以父親留下之資產照顧家人,家裡有母親、小孩一名 ,已成年,離婚時還沒成年,是我在照顧,家裡經濟由我負 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6頁),量 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承其 犯行,故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1日,附此敘明。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且衡以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被告行為應予嚴懲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參佐告訴人前開意見,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情狀等各節,認處以被告拘役40日之刑度,使其受 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 之宣告。 四、沒收之說明:   按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應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 案被告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供被 告本案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犯行及儲存該非公開 談話內容之電磁紀錄所用,業經被告當庭提出供本院扣押( 本院卷第128、141、143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 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2-26

TPHM-114-上易-69-202502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東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2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東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少許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4、84至86頁),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 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8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103 頁背面至104、10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6、90頁;本院卷第83、88頁),核 與證人即受讓人劉鳳梅、簡麗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相符一致 (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並有 被告與證人劉鳳梅、簡麗香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該轉讓 禁藥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第54、55、57頁)、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 第88頁正背面、第89頁背面)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上訴後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改稱:我與劉鳳梅及簡麗香 都交往過,我與劉鳳梅是前男女朋友關係,至於簡麗香則是 後同居人,我們的東西都是共同使用,本案我確實有提供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鳳梅及簡麗香施用,但我沒有犯 罪,沒有轉讓禁藥的犯行,我們也是合資購買,我只是讓她 們自己去拿東西,不是我拿東西給她們云云。惟查: 1、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時20分在宜蘭縣○○ 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 犯行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劉鳳梅於112年10月4 日偵訊結證稱:112年2月23日21時22分許,我問被告有沒有 安非他命,請他先幫我包起來,之後他就跑來我之前承租興 東路143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租屋處找我,請我用安非他命 。當時他有帶吸食器來我家,我就跟他借吸食器來施用,他 只有請我吃1、2口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證人劉鳳梅上 開證述內容,互核與被告於偵訊中坦承:112年2月23日21時 22分,劉鳳梅問我「你那邊有嗎?」而我說「有」等對話, 當時是劉鳳梅跟我說拿一點安非他命來用,要我幫她包起來 ,我對於劉鳳梅說是我拿到租屋處去給她,而且有跟我借玻 璃球燒烤施用等證詞,沒有意見,當時我是免費請劉鳳梅施 用,我將一點點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内給她施用幾口等語( 偵卷第103頁背面)一致,被告不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嗣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劉鳳梅的部分,我有拿毒品給她施用, 轉讓禁藥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76、90頁);依被告上開 與證人劉鳳梅間互核一致之陳述,足稽被告於112年2月24日 1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內, 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之事實無訛。  ⑵本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除據前開證人劉鳳梅與被告相互 一致之陳述外,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偵 卷第54頁),彼等對話內容如下:   0000-00-00 00:22:05   被 告:你找我要幹嘛。   劉鳳梅:你在幹嘛。小如呢?   被 告:他在外面等一下進來。趁她還沒進來先打給你。   劉鳳梅:你那邊有嗎?   被 告:有。   劉鳳梅:弄一點來。   被 告:幾點下班?   劉鳳梅:10點啊。先幫我包起來啦。   被 告:恩。   0000-00-00 00:20:45   被 告:你在哪裡   劉鳳梅:在家   被 告:你家樓下門鎖著。   劉鳳梅:好。   綜上事證,益徵被告於112年2月24日1時20分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往劉鳳梅彼時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 4間轉讓予劉鳳梅之轉讓禁藥犯行,實非無憑。  ⑶再酌以上開對話內容中,劉鳳梅先詢問以「你那邊有嗎」之 問句,被告始回覆以「有」,全篇對話中,絲毫不存在劉鳳 梅係向被告取回自己購買毒品之跡證,即不存在有被告所稱 有合資購買之毒品暫由被告保管之事實,否則劉鳳梅逕行要 求被告將劉鳳梅購買之毒品交出即可,又何須先詢問被告手 邊有無毒品,在被告為肯定之回覆後,始要求被告「弄一點 來」,遑論被告始終未曾主張其與劉鳳梅間係合資購買毒品 ,倘此情為真,針對此一有利於自己之主張,焉有遲至上訴 後始空言主張之理;復據上開對話內容所示,本案被告係將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送抵劉鳳梅彼時承租之租屋處供其施用 ,並非劉鳳梅前往被告住處任意持取毒品,則依上開事證, 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予劉鳳梅之犯行無訛。 2、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在宜蘭 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鳳梅犯行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劉鳳梅於112年10月4 日偵訊結證稱:112年4月18日7時15分許,我問被告「有好 康的嗎」,被告說「好康的回來再拿給你啦」等內容中,有 好康的就是指安非他命,當時被告的朋友在他家,要等他朋 友走後再過來找我,同日22時39分,被告來我家請我安非他 命,他帶吸食器到我的租屋處請我吸幾口安非他命,我就用 他的吸食器施用等語(偵卷第77頁);證人劉鳳梅上開證述 內容,互核與被告於偵訊中坦承: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 劉鳳梅下班時打給我叫我過去,我有請她施用安非他命,我 沒有意見等語(偵卷第103頁背面)相符,被告不僅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嗣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劉鳳梅的部分,我有拿 毒品給她施用,轉讓禁藥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76、90 頁);依被告上開與證人劉鳳梅間互核一致之陳述,足稽被 告於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分租套房第4間內,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 施用之事實無誤。    ⑵本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除據前開證人劉鳳梅與被告相互 一致之陳述外,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偵 卷第55頁),彼等對話內容如下:   0000-00-00 00:15:40   劉鳳梅:有好康的嗎?   被 告:好康的回來再拿給你。   劉鳳梅:什麼?   被 告:好康的回來再拿給你啦。   劉鳳梅:現在沒有喔。   被 告:現在沒有。   劉鳳梅:好啦。   被 告:中午回來再拿給你。   劉鳳梅:好啦。   0000-00-00 00:22:11   被 告:現在人在這邊啦。   劉鳳梅:怎樣啦。   被 告:有是有啦,人在這邊你聽不懂喔。   劉鳳梅:阿你說晚一點是什麼意思。   被 告:是要跟你說,那個人現在下去樓下,我才打給你。   劉鳳梅:不懂。   被 告:阿明下去樓下,所以才打給你,晚一點再拿過去      給你啦。   劉鳳梅:好。   0000-00-00 00:20:07   被 告:要下班了嗎。   劉鳳梅:恩。要過來嗎?會過來嗎?   被 告:會。   劉鳳梅:我下班你在過來。   被 告:恩。   0000-00-00 00:39:51   被 告:回來了喔。   劉鳳梅:回來了阿。   被 告:在樓下。   劉鳳梅:上來阿,我門又沒鎖。   依上事證,足徵被告於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持甲基安非他 命前往劉鳳梅彼時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 4間轉讓予劉鳳梅之轉讓禁藥犯行,誠非子虛。  ⑶再參酌上開對話內容中,劉鳳梅先詢問以「有好康的嗎?」 、「現在沒有喔。」,被告則回覆以「好康的回來再拿給你 」、「現在沒有」,全篇對話中,絲毫不存在劉鳳梅與被告 合資購買毒品之訊息,且彼時被告既稱「好康的回來再拿給 你」、「現在沒有」,則可合理推論被告手邊並無可資轉讓 之毒品以供劉鳳梅施用,此據被告回應劉鳳梅稱「中午回來 再拿給你」等語即明;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手邊既無毒品 ,劉鳳梅亦未曾表示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即不存在有被告 所稱有與劉鳳梅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否則劉鳳梅在獲悉被 告彼時手邊並無毒品後,縱有確認被告是否確實前往之疑慮 ,卻絲毫無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控制、掌握毒品之表意,可 稽並無被告所稱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實存在;另據上開對話內 容所示,被告係將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送抵劉鳳梅彼時承租 之租屋處供其施用,而非劉鳳梅自行前往被告家中取用毒闆 ,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予劉鳳梅之犯行無訛。 3、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被告宜 蘭縣○○鎮○○路00號7樓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 犯行部分:  ⑴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劉鳳梅於112年10月4 日偵訊結證稱:112年5月3日19時10分許,我問被告「你那 邊有得用嗎」,而被告表示「給小如那邊了」、「拿去小如 那邊了嗎」、「我這邊只剩一點點而已」的對話內容,是被 告說只剩一點點安非他命,給小如了就是給簡麗香了。當時 我在上班,我是利用休息時間過去找他,差不多19時40幾分 到被告家,使用被告的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我只有施用幾 口等語(偵卷第77頁正背面);證人劉鳳梅上開證述內容, 互核與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跟劉鳳梅說只剩下一點點,就 是只有一點點安非他命在玻璃球裡面,我應該是有拿安非他 命給簡麗香,簡麗香拿毒品就是到我家跟我拿,劉鳳梅的我 承認等語(偵卷第104、105頁),被告於偵查坦承,嗣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劉鳳梅的部分,我有拿毒品給她施用,轉讓禁 藥我願意認罪等語(原審卷第76、90頁)相符;足見被告於11 2年5月3日19時40分許,在被告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住 處,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之事實無疑 。    ⑵本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除據前開證人劉鳳梅與被告相互 一致之陳述外,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偵 卷第57頁),彼等對話內容如下:   0000-00-00 00:10:17   被 告:你在幹嘛。   劉鳳梅:在公司啊,在幹嘛。   被 告:在納涼。   劉鳳梅:你在家喔。   被 告:對阿。   劉鳳梅:你那邊有得用嗎?(意指有沒有毒品)   被 告:給小如那邊了。   劉鳳梅:什麼?   被 告:拿去小如那邊了啦。   劉鳳梅:你說什麼?   被 告:那去小如那邊了啦。(意指毒品已經交給簡麗香      了)   劉鳳梅:你那邊都沒得吃了喔。   被 告:我這邊剩一點點而已。   劉鳳梅:什麽?   被 告:剩一點點啦。   劉鳳梅:我想要止一下(台語)(意指止一下毒癮)   被 告:過來啊。   劉鳳梅:好。   綜上,足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9時40分在其住處轉讓禁藥 予劉鳳梅之犯行,核非無據。  ⑶再參酌上開對話內容中,劉鳳梅先詢問以「你那邊有得用嗎 ?(意指有沒有毒品)」,被告回應以「拿去小如那邊了啦 。(意指毒品已經交給簡麗香了)」、「我這邊剩一點點而 已」;劉鳳梅再詢:「我想要止一下(台語)(意指止一下毒 癮)」被告則稱:「過來啊」等語,足稽被告對劉鳳梅表示 毒品已交付予簡麗香,其僅剩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供劉鳳梅 止癮;此外,全篇對話中,無被告與劉鳳梅合資購買毒品之 訊息,且劉鳳梅係以「你那邊有得用嗎?(意指有沒有毒品 )」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而非立於毒品合資購買之所有人地 位,直接向被告要求拿回合購之毒品;再者,於被告表示「 拿去小如那邊了啦(意指毒品已經交給簡麗香了)」、「我 這邊剩一點點而已」,劉鳳梅僅回以「你那邊都沒得吃了喔 」、「我想要止一下(台語)(意指止一下毒癮)」,並非質 問被告何以將其等合資購買之毒品交給簡麗香;此外,彼時 被告與劉鳳梅並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無因與被告為同居 男女朋友而得任意自行取用毒品之可能,此據劉鳳梅欲前往 被告住處之前,猶須與被告電聯以確認有無毒品,在獲被告 應允後始前往施用止癮等情即明;從而,依上開對話所示, 被告於112年5月3日應允劉鳳梅前往被告住處,並由被告轉 讓劉鳳梅禁藥以供劉鳳梅施用止癮等情,自堪認定;則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予劉鳳梅之犯行無訛。 4、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於112年5月3日14時31分在宜蘭縣○○ 鎮○○路00號7樓之6樓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麗香犯行部 分:  ⑴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業據證人簡麗香於112年10月4 日偵訊結證稱:112年5月3日14時31分許,我問被告「我知 道啦,你有去拿東西吃嗎?」、「你又去拿東西嗎」、「你 有喔」,而被告回應「對啊」的對話內容,是被告說他有安 非他命,我到他住處,我打給他說我到樓下,他就拿一點點 不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被告會免費給我,因為我們兩 人還在一起,我當時是騎電動車到被告家,大約15至20分鐘 左右抵達被告家,被告當時用衛生紙包著安非他命等語(偵 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證人簡麗香上開證述內容,互核與 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我應該是有拿安非他命給簡麗香,簡麗 香要拿毒品都是到我家跟我拿,後來劉鳳梅跟我要,我跟她 說只有一點點在玻璃球內等語(偵卷第104頁),被告嗣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四次轉讓禁藥罪我都願意承認,我跟她們 都很熟,也只有給一點點等語(原審卷第76、90頁),俱符 一致;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3日14時31分許,在被告宜蘭縣○ ○鎮○○路00號7樓之6住處樓下,確實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簡麗香施用等情無疑。  ⑵本次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除據前開證人簡麗香、被告前開 陳述外,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補強(偵卷第57 頁),彼等對話內容如下:   0000-00-00 00:31:01   簡麗香:你LINE不能打喔。   被 告:沒聲音阿。   簡麗香:你沒去醫院喔。   被 告:回來了。   簡麗香:你4點才要來喔。   被 告:我4點沒有去就是沒有去。   簡麗香:我乾脆去找你拿「鹽跟味精」。   被 告:看你要不要來啦,我是一定要等到4點。   簡麗香:我知道啦,你有去拿東西吃嗎?(意指有沒有毒      品)   被 告:什麼?   簡麗香:你又去拿東西嗎?   被 告:我會拿過去嗎?   簡麗香:你有喔。   被 告:對阿。   簡麗香:我就知道,你不要騙我,哈哈哈,那我要過去。   被 告:好啊。   綜上,足徵被告於112年5月3日14時31分在其住處樓下轉讓 禁藥予簡麗香之犯行,核非子虛。  ⑶再參酌上開對話內容中,簡麗香先詢問以「…你有去拿東西吃 嗎?(意指有沒有毒品)」、「你又去拿東西嗎?」、「你 有喔」等語,可稽簡麗香無法確認被告處是否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供施用,始有以「你又去拿東西嗎?」等語詢之,倘被 告轉讓予簡麗香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簡麗香與被告合資購買 ,簡麗香理應立於毒品合資購買之所有人地位,直接向被告 要求拿回合購之毒品,又何須詢問被告有無毒品?再者,若 簡麗香因與被告交往而可隨時任意自行取用被告家內物品, 簡麗香大可逕行前往被告住處,何須周折先電聯確認被告手 邊有毒品,向被告表示「…那我要過去」,獲被告應允稱「 好啊」後,始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從而,依被告與簡麗 香上開對話內容及互動情節,除彼等對話內容中無被告與簡 麗香合資購買毒品之訊息,被告與簡麗香之互動亦無法形成 簡麗香可隨時任意前往被告住處逕行取用毒品施用之認定, 遑論被告自稱其與簡麗香間不存在有任何糾紛或過節,簡麗 香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偵卷第103頁),則依簡麗香 前開指證及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 予簡麗香之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交付禁藥予他人等行為,分別屬於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轉讓禁藥及販賣毒品之罪責。按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 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 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為管制之禁藥(原審卷第76頁),其 所轉讓本案毒品之數量,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 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關係(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開所犯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案所犯竊盜 、施用毒品等案件,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抗 字第5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10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2月10日假釋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9至32頁),且據檢官 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本院卷第7頁 ),並表明:被告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91 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等案件, 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 有所警惕,對刑罰矯正之反應力薄弱,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 犯之效果等因素,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偵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第 103頁背面至104、105頁,原審卷第76、90頁,本院卷第83 、88頁),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 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 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 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 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所供毒品來源倘與本案起訴犯行無關 ,自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7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 訴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 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1 2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其於112年2月17日及同年月17 日,綽號「光頭」之練家豪有無償提供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偵卷第80頁正背面、第105頁),惟其亦供稱 :練家豪提供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吸2、3口就沒 有了,他拿一泡只有一點點不夠,我又再叫他拿一泡給我等 語(偵卷第80頁背面、第105頁),自堪認練家豪所提供予 被告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僅供被告一人施用即已用磬,尚無從 留待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劉鳳梅、簡麗香 之可能;再者,被告上開所陳係經員警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佐以監視器截圖,向被告詢問所得,有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偵卷第80頁正背面),自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偵 查因而查獲;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足資 供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之資訊;綜上,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 上游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 康戕害甚鉅,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友人劉鳳梅、簡麗香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且轉讓禁藥之對象僅有2人,且數量有限,兼衡被告之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罪,即附表編號1至3)、4月(1罪 ,即附表編號4)。又被告本案各次轉讓禁藥之時間接近, 轉讓對象僅2人、且數量有限,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參酌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定應執 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其患有3個癌症,須帶尿袋,入監會有問題,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關於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 ,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 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並斟 酌被告犯行時間,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併考量被告本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 之範圍,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無過重之處;參酌被告已有多 次施用及持有毒品之前科紀錄(不含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 ,自應知悉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轉讓禁藥 犯行,所為非但漠視法令,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有累犯應加重 其刑之情,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3罪,即附表編號1至3 )、4月(1罪,即附表編號4),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實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於被告上訴以其患有3 個癌症,須帶尿袋,入監會有問題云云,此乃本案判決確定 後執行程序及如何於服刑中接受治療之問題。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劉鳳梅 112年2月24日1時20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 李東陞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1次。 李東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劉鳳梅 112年4月18日22時39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分租套房第4間 李東陞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1次。 李東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劉鳳梅 112年5月3日19時4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 李東陞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劉鳳梅施用1次。 李東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4 簡麗香 112年5月3日14時31分 宜蘭縣○○鎮○○路00號7樓之6樓下 李東陞於左列時、地,無償提供不詳數量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麗香施用1次。 李東陞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2-26

TPHM-114-上更一-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元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元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高元興 (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 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 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 1至3、5、7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 不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 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僭行公務員職權案件,附 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加重竊盜未遂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又除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時間為112 年2月19日、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0日,附表 編號1至5所示犯罪時間均在111年6、7月間,犯罪時間尚屬 密切;另衡以受刑人於其所涉附表編號1、2、5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案件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案件則擔任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領並收受款項之工作; 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 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221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4、6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 號1至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 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1日、111年6月26日 111年7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4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088、34805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2654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1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1、2654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撤回上訴) 112年6月21日 (撤回上訴) 112年9月26日 (撤回上訴)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5號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19號 ⑵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34805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11年度審訴字第2654號」,均應更正如上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強制換頁========== 編號 4 5 6 罪名 妨害秩序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日 111年6月26日,2次 112年2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075、18843、19173、212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49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9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3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撤回上訴) 112年6月20日 (撤回上訴) 112年11月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⑴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9號 ⑵編號3、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9、18843、19173、21218號」,應更正如上 ⑴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58號 ⑵編號5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53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⑶編號2、5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963號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編號1至6曾經臺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年1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5、23126、23127、23129、2653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以受刑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13號 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⑵編號7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1年度偵字第23124、23126、23127、23129、26530號」,應更正如上

2025-02-25

TPHM-114-聲-28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少麒(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1輛及車鑰匙2把,原判決認定非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未宣告沒收,就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請 求准予發還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以利被告儘速籌措現金 ,以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4所示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8萬6,185元、附表九編號84、85所示殯 葬業關文件、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意旨所 稱自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2把,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第25、33頁 )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 知,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6,185元 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 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 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 (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 即仍有認定該扣押車輛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 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 案車輛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上開扣案車輛及車鑰匙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4-上訴-235-202502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宥昀(原名郭文蓮) 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正育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郭宥昀、郭正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 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 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宥昀、郭正育(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為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3092號裁定、第1982號、第2319號、第302 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稿)、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57字第283 27號函、113年8月19日新北院楓刑貴113訴472字第28326號 函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卷,下 稱原審訴57卷,卷四第189至191、201、203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原審訴472卷,卷二第2 67至269、271、283頁)。原審判決後,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 不服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繫屬本院(本院卷一第3頁) ,先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8月(被告郭宥昀)、9年2月(被告郭正育),罪責 非輕,衡諸被告2人已受徒刑之諭知,一般人多會起避罪逃 亡之心,可預期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此外,被告郭宥昀因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被告郭正育為其胞弟,則被告2人若啟避罪逃亡之意,自較 具備行動及於海外生活之資力;況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 刑,業如前述,衡情其等若因此生避罪逃亡之心,並非不可 想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 14年4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4-上訴-235-20250220-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郁文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2、66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陳郁文(下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擔任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 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此次犯行所經手之贓款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依約需分期賠償損 害,然被告卻於事後分文未付,難認於犯後有何悔意,亦難 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再者,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次犯行所 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及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時常遭詐欺 集圍以網路購物、投資或假親友借錢等詐術受騙上當,因而 損失平日工作辛苦積攢所得,事後多處於求償無門之窘境, 而原審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僅6月,顯未能反應上開量 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戚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 量刑過輕之不當;末以被告本案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應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審此部分亦 有適用不當等語(本院卷第19至20、52、66、7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74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9頁背面至11、96至97頁;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 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36、43頁;本院卷第71頁), 又被告本案業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不法利益(原判決理由欄㈢,本院卷第15頁),自無自動繳 交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2、至被告雖供稱:我的上游是綽號「阿漢」的男子,他叫我去 收款的,我拿到錢即依指示放在永平公園男廁馬桶蓋後方就 離開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97頁,原審卷第35 頁),惟被告亦供稱:我跟「阿漢」只有拿工作機時接觸一 次,都是用TELEGRAM聯繫,我不知道「阿漢」的真實身分等 語(偵卷第11、12頁),復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阿漢」 之真實姓名資料,也無法提供相關共犯資料供查緝等語(本 院卷第73頁),是被告對其所稱之「阿漢」之真實身分、姓 名等,並未詳實且具體供述,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阿 漢」之具體人別資料,或有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無從對之發動偵查,而無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自 動繳交之問題,均如前述,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 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再 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 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依指示印製偽造之工作證、保密條 款、收據,持之取信於告訴人並向其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 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 之盛行,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嚴重影響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 ,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7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 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 被告並未因先前之犯行有所警惕而仍心存僥倖,無畏嚴刑之 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惡性非輕 ;則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大幅減 輕,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惡性非輕,已如前述,且被告 於原審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屆期未依約給付告訴 人第1期款1萬元,且迄今分文未付,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經被告自承無訛(本院卷第22、52、71至72頁),難認被 告確具彌補之心,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疲於奔波法院 ,是無從就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乙節,即遽為被告 確有悔意或有彌補告訴人誠意之量刑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前此情節,以被告於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犯後態度尚可等語(原判決理由欄㈦,本院卷第14頁) ,所為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化,應予重新評價。檢察官上 訴以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然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業如前 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內上訴指摘原判決 對被告量刑過輕,則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告訴人財產之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 任取款車手,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洗錢犯行;被告雖於原審於告訴人 以50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告未遵期履行,徒增告訴人之訟累 ,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現在沒有穩定的工作, 沒有辦法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我今天沒有帶錢來賠償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1至 72頁),難認有彌補告訴人之誠意,益徵被告在前開調解, 僅在邀得寬典,犯後態度非佳,告訴人復於本院表示:當初 就是相信被告,配合被告讓被告一個月付1萬元,結果被告 都沒有做到,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判重一點等語(本院卷 第72、7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損害、告訴人被害金額、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沒有工作,現從事木工,日薪約1, 800元,家裡有父母親、10個月大的女兒,太太在讀書,沒 有與我同住,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辯 護人雖於本院以被告年僅19歲、有甫出生之年幼子女待扶養 、未獲取犯罪所得,願意努力籌措賠償金,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6月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前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等,於112年10月10日起訴在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被 告已知悉詐欺犯罪之危害,仍未能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此外,被告迄於 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至 被告尚有年幼子女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與被 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子女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所依 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 決之依據,則被告辯護人上開所陳難謂可採,附此說明。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 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本案並未獲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PHM-114-原上訴-4-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殷輝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第6 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蘇殷輝(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90、9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始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 犯罪架構中係擔任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之角色,只領取 一包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薪資,事實上無法獲得販賣毒 品之暴利,屬本案犯罪最邊緣,最容易被緝獲、被其餘上層 共犯利用的行為分擔角色,所涉入共同販賣毒品的程度不深 、情節不重,不應該與實際謀取暴利的大盤商、大毒梟相提 並論,原判決於量刑時卻未有慮及;又被告自幼父母欠債跑 路,與奶奶相依為命,奶奶目前因患病需照顧,被告亦有正 當職業,雖另涉毒品案件,然於本案係同日擔任小蜜蜂角色 ,至另案詐欺案件,亦係遭騙,也願意與被害人調解,爭取 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請求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1至22、64至65、 91、92、107、118、123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買家為喬裝員警 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 遂犯,又衡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3號偵 查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26至30、89至91;原審113年 度訴字第43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44頁、卷二第45頁 ;本院卷第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其立法 意旨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 件毒品之來源,俾進一步擴大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並藉由 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之蔓延 及泛濫。故須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 件兼具,始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犯罪行為人所指為毒 品由來之人已死亡,在客觀上已無從有效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作為,亦未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因與上開規定之 要件不符,自無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6 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 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 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 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 以資審認,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猴子(黑松)之人(偵卷第22、27、90、91頁),惟被 告亦自陳:我完全沒見過猴子(黑松),我依指示加入猴子 (黑松)的帳號後,他就叫我送包裹,視訊也是黑屏,所以 我看不到他的長相等語(偵卷第27、90頁),復於本院供陳 :我完全沒有見過我的上游,我也不清楚我上游的真實姓名 、年籍。因他們都把毒品丟在路邊,再以手機聯絡我放在哪 裡,所以我只能跟警察說我在哪裡拿這些東西、剩的東西放 在哪裡,警察也很盡力,但是就是抓不到,就算抓到我也沒 有辦法指認,因為我沒有看過上游等語(本院卷第91頁), 則被告對其所稱之猴子(黑松)之真實身分、姓名等,並未 詳實且具體供述;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上游或共犯,據覆略以: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綽號猴子之人無 具體線索可供追查,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北市 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0494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 年1月16日北檢力雨113偵6073字第11490054550號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99、105頁);再依卷證資料,並無被告上開 所指之人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查獲其毒 品上游,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63 號判決參照)。 2、查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被告對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亦自陳:我向 朋友詢問有沒有賺錢的門路,他就推銷我幫別人送貨,我第 一次送貨時對方叫我前往某平面停車場草叢內拿貨,我到場 將貨物打開後就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詎 被告竟為圖利而仍執意為之,惡性非輕;再者,被告與共犯 猴子(黑松)販售行為方式,係在網路聊天室以暗語向不特 定人伺機兜售含第三級毒品,加劇毒品之傳播,顯非偶一為 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此外,被 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已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係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為賺取報酬 ,而受指示取得第三級毒品,再攜帶前往販賣予他人,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佐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查: 1、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原審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責 ,足稽原審已針對被告上訴所主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家庭狀況等各節考量在案,而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另參酌被告自陳其依指示交付之毒 品交易次數約5至6次(偵卷第29頁),且被告於本案同日另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 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5頁),則 被告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且毒品具有成癮性, 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猶無視於此,為圖不 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非但破壞社 會治安,助長濫用毒品風氣,亦危害國民健康,殊非可取, 則綜合上開各節,實難謂原審被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被告所述尚有親友待其照料等情狀,其情固堪憐憫,然 與被告前述犯行無涉,如被告之親友確因被告入監執行而失 所依靠,宜由社政機關予以扶助,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 刑判決之依據,附此說明。 2、次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考量被告及其共犯係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顯然有販賣予不特 定多數人之意,若未經查獲,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對社會秩序潛 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本次幸為員警發現,喬裝買家查獲,毒 品始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確有於本案同日另涉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案件(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610號審理中) ,則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不得販賣第三級毒 品,却仍貪圖利益為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本不宜輕縱 ;此外,被告係追求一己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誘因難 以完全杜絕,販賣毒品之犯罪又具有相當之隱密性,查緝不 易,在利益驅使下即容易鋌而走險再次犯罪,若被告僅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併 為緩刑之宣告。 (三)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未諭知緩刑等語,難認 有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4-上訴-19-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燦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燦凱並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即告訴人王明坤居住大樓環遊市西華館【下稱西華館社區 】之住戶,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下 午2時15分許,擅自闖入西華館社區大廳公共區拍打籃球, 經西華館社區物業管理人員陳宥綺勸阻仍不願離去,嗣告訴 人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 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宥綺之證述、勘驗筆錄及擷圖等 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居住西華館社區之住 戶,並於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於西華館社區公共區 域拍打籃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 住宅、建築物犯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當時要 去該址大樓按摩店KARADA FACTORY做伸展按摩、復建治療, 中間有空檔,拿了籃球在室內空間拍球,有一群人跑進來說 這邊不能拍球。這個開放空間,是從捷運站出口出來左轉, 在大樓門外爬一段樓梯進去大樓內,在一樓有一塊空地,KA RADA FACTORY在三樓,出入要坐電梯,我拍球的空地旁邊是 電梯,然後電梯就可以直接到KARADA FACTORY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證人陳宥綺證述明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66號卷,下稱偵卷 ,第9至11、13至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 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83至194頁),復有悠遊時代大樓G OOGLE地圖畫面(原審卷第119頁)、原審113年9月27日勘驗 筆錄暨翻拍擷圖(原審卷第135至141、147至161頁)、西華 館社區一樓平面圖3紙及照片2張(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本案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及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分別證述如下 ,可稽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西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1 樓大廳處打球等情無疑: 1、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多次於不同日期進入西 華館社區私人土地的一樓大廳內打球,社區住戶看到都有向 我及社區物業人員反映,而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 被告又再度出現在該區域內打球,社區物業人員先行上前勸 阻請其離去未果,物業人員隨即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 30分鐘後警方到場,也告知被告請其離去,但被告仍然不願 離去。因此後續經過我與其他住戶委員在LINE群組中討論, 管委會全體委員決定向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該區域是 西華館社區公共空間,雖經警方現場查看,該區域為連接戶 外及二、三樓賣場電梯之連接空間,惟該空間提供給「非社 區住戶」通行使用,這是給大家方便,但被告並非只是通行 而使用該區域,而是蓄意於該空間內打球製造噪音,經物業 人員及警方勸阻皆無效。該空間起初沒有門禁管制,方便大 家通行,後續物業人員發現被告打球行為後,有用繩索圍起 區分私人領域空間,並於繩索上標示「私人土地請勿進入」 ,物業人員有明確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不為所動等語(偵 卷第9至10頁);由告訴人上揭證述,足稽於案發時地告訴 人並未在現場,而係由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出面與在案發時 地打球之被告斡旋乙節,概無疑義。 2、證人即物業公司人員陳宥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物業公司派 駐在西華館社區的秘書,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被 告出現在社區公共區域內打球,被告已多次在公共區域內打 球,社區住戶也多次向我反應,此次我遇到該狀況就上前勸 阻,但被告仍不聽勸,執意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隨即報 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約莫30分鐘後警方到場,告知被告請其 離去,但被告仍不願離去。起初該空間沒有門禁管制,但被 告持續於該空間內打球,我勸離未果後向社區主委反映,主 委請我將該區域使用繩索圍住,並打上告示「私人土地請勿 進入」,圍好後我再度請被告離去,被告仍不為所動,故我 報警尋求協助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西華館社區的總幹事及秘書,112年5月11日下午2 時15分發現被告在社區空地打球,我有對被告說這邊屬於私 人土地,不能在此打球,但是被告不理會,告知主委後主委 請我報警處理,警察來了跟被告講,被告還是不離開。後來 警察離開後,主委請我拉一條「私人土地請勿進入」的線, 當天晚上我即和主委去警察局提告。西華館社區的二樓至五 樓產權屬於捷運局。從商場大門前方的兩部電梯可以進入商 場,目前是二樓至四樓有商家,五樓沒有商家。而由商場大 門進入,經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區域,可以走到一樓至 五樓逃生梯,沒有任何的門禁管制,一樓至五樓的逃生梯可 以從裡面出來,從一樓外面是無法進入的,有時一樓至五樓 的逃生梯會疏未關上。至於要進入住宅的電梯,則是由住宅 大門進入。一樓有區分商場大門及住宅大門。我辦公的地方 在「住宅大門」進去後右邊的小房間,我當時是從住宅的出 入口出去,再進入「商場大門」去制止被告等語(原審卷第 184至18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 面圖3紙及照片2張可佐(原審卷第203至211頁),另經本院 勘驗場錄影畫面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畫面所示,被告打 球之處為進入商場大門之右側,與商場大樓1樓大門、電梯 及商場範圍1F~5F逃生梯連通,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可自 由進出之空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 至76頁)。 3、復由原審勘驗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檔案二「00000 00.MP4檔案」、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 示:  ⑴檔案一「0000000.MP4檔案」所示,畫面為西華館社區大廳即 「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當時被告在 現場拍打籃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5 、136頁),可稽被告在本案前即有前往本案地點拍打籃球, 佐以原審卷附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被告所在之地點應屬於西 華館社區「商場範圍」之一樓大廳,概無疑義。  ⑵檔案二「0000000.MP4檔案」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14:46 :56至14:52:20)社區物業管理人員偕同3名員警到場制 止被告於該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未見繩索及告示「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14:52:50至15:34:03)物業人員及員 警離去後,被告持續在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 屬「商場範圍」之公共區域打球,該畫面始見繩索及告示「 私人土地請勿進入」(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⑶依本院勘驗之檔案四「警方到場規勸」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所處西華館社區大廳即「商場大門」右側屬「商場範 圍」,進入「商場大門」正前方為商場電梯,「商場大門」 外則為大樓騎樓,對外聯結馬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69至76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宥綺 所證自「商場大門」進入後,通過「商場電梯」右側即為被 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等情無訛,且由被告所 在之處「商場範圍」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原無任何門 禁或物理區隔,被告拍球之區域為與通往二至四樓之「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等節屬實。   4、再觀諸卷附之西華館社區一樓平面圖,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 明確可分,並設有不同的出入口,自「商場大門」進入後, 通過商場電梯及被告拍球之「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迄 至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為止,並無任何門禁或物理區隔。則 本件因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 域係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且依該平面圖所標註之「侵 入範圍」,與商場電梯、商場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口之間,無 明確可分之物理區隔(原審卷第188頁),從而,欲進入賣 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此相連通之空間而等候商場電梯進入 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商場範圍」一 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一般民眾 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基此,依被告於案發時 地之客觀環境及空間,實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罪之主觀犯意。 5、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 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 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 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 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例如是否為住商混合大樓, 宅及商辦使用間是否有明顯區隔及該使用情形是否已為行為 人所明確知悉,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本案被告所 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空間,為自捷運七張站外進入二至 四樓賣場動線之一部,則不特定多數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 通過或進入該建築物,且據告訴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 ,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 相通,明顯區隔,則被告所在之是否已破壞居住安寧,而使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無由達 成,實非無疑。 6、另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 與商場電梯相連通之空間,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經過 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內之 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空間 等節,已如前述,佐以被告在3名員警到場規勸時,對在場 之人表示:「場所我為什麼不能使用」、「我很多人來也會 坐在這裡休息啊,我如果從樓上下來,我坐在這邊就兩個小 時耶」、「你的名目是聲音嘛,那你要去,你要去那邊量, 我到底有沒有造成…」、「量噪音啊,量分貝」、「…我走到 那我到處都嘛可以坐啊」、「不是、不是,我走到那我到處 都嘛可以坐啊」等語(原審卷第139至141頁),另證人陳宥綺 亦回應稱:「對,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原審卷 第141頁),據此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應係認為所在地點係公 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惟因拍打籃球之舉措造成噪音,始為 其遭員警及物業人員陳宥綺規勸之主因,此據證人陳宥綺所 稱:「你如果安安靜靜我就算了」等語即明,然而被告所在 之處,實為不特定公眾可自由出入之「商場範圍」,並非「 住宅範圍」乙節,已詳如前述,被告縱有因員警及物業人員 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社區居民居住 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宅、建築物之 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樓之商家KARA 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有經員警勸導 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公共區域,惟 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至被告拍打籃球造成噪音聲響之舉, 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在卷,此縱可能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之處罰事由,惟並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 事,足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可堪憑採。 7、又檢察官以被告拍球之區域,目的係為逃生,雖然未加上任 何物理設施,但不表示可以自由進入、滯留並打球活動,由 一樓至五樓逃生梯只能出,不能進,益徵該空間不得滯留, 目的係為逃生等語。經查:被告1人於案發時地在「商場範 圍」一樓大廳空間拍打籃球,固因拍打籃球擊地之聲響令人 不悅,然被告隻身1人,在現場隨處移動拍打籃球,並無阻 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法以1人肉身即造成該 處防災避難緊急危害之情事,縱被告案發時所在之行止或違 該建築物留下此空間之設置目的,依卷附原審勘驗筆錄所示 內容,彼時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用 ,而係反應被告拍打籃球造成聲響所擾;再者,被告打球之 區域,為貫通賣場大樓、商場電梯附連之商場空間,且西華 館社區住宅區域與商場區域明顯區隔,設有不同出入口,可 明確區隔範圍,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 ,非全無所據,難認被告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 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拍球行為之地點,係與商場電梯相連 通之區域,並無任何物理區隔,欲進入賣場消費之顧客均需 經過此空間而等候電梯進入賣場,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入 內之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易使他人認定為得隨意出入之 空間。循此而論,被告尚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另消費顧客為消費而一時通過或進入 該建築物之「商場區域」,尚與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保護 目的無違。本件被告既為消費而停留該址,被告固有經員警 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社區之公共區域,惟於再次勸導後 離開該處,無藉故滋生其他違反刑事法律事端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具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 住宅、建築物罪之主觀犯意,核非無疑。公訴意旨所指事證 ,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 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 之判決。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 仍留滯他人住宅罪嫌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證人陳宥綺之指證,顯示被 告就保障他人建築物之安全、寧靜與秩序之法敵對意識甚強 ,彰顯其主觀上侵入建築物且受退去要求仍刻意滯留之犯意 明確;又本案因員警法律知識不足或心態消極而不繼續執法 驅逐,惟被告於現場已二度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持續滯留,在 被告持續侵害權利人,進而無理對待執法員警之案件,法院 尤應重視,詳查被告之法敵對行止,而非任由權利人與警方 代表之公共秩序持續受害,甚至受被告輕視與唾棄,導致公 義不彰、是非不明。被告侵入之範圍雖與電梯停等廳相鄰, 但明顯可知是截然不同用途之空間,況欲上樓之訪客,只會 在電梯前停留等電梯,並不需要進入系爭侵入範圍(因為更 會遠離電梯)。換言之,所有欲上樓的訪客,都不會「行經 」系爭侵入範圍,系爭侵入範圍更是遠離電梯口,明顯非搭 電梯上樓的路線,遑論特別帶籃球進入系爭侵入範圍持續來 回拍打運動,更與被告辯稱之欲上樓之來訪目的毫無關連; 何況,系爭侵入範圍法定避難空地,平日僅供建物內部人員 疏散通行之用,緊急時供社區人員防災避難之用,若加裝門 禁或物理障礙,妨不論此是否符合建物執照設計圖,對大樓 逃生的不便與安全管理上的負擔,更是明顯加重;最後,縱 法院認為被告無犯意,然當建物管理單位已出面行使家宅權 ,告知制止並勸離,則被告已明知無正當理由繼續在內運動 滯留。詎被告仍執意無視權利人警告勸止,繼續非法滯留, 其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已成立。甚至警方於半小時後到場 驅離仍無效,被告仍延續原犯意繼續滯留,其受退去之要求 而持續不退去長達半小時以上之犯行,與有無設置物理障礙 無涉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等語。惟如前述,被告於案 發當時拍球之地點,為「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係與商場 電梯相連通之空間,門口並無禁止他人擅自進入被告所在「 商場範圍」一樓大廳區域內之任何標誌及門禁管制,客觀上 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之空間,且據告訴 人所提出之一樓平面圖所示,標示綠色之「住宅範圍」與標 示紅色之「商場範圍」互不相通,明顯區隔,實難認被告有 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建築罪;又被告縱有因員 警及物業人員之規勸而滯留現場之狀況,然因所處實難認係 社區居民居住之「住宅範圍」,自難認符於刑法第306條住 宅、建築物之要件;再依被告供承各節,被告係為至該址大 樓之商家KARADA FACTORY消費,為等待而停留該處,被告固 有經員警勸導後一時停留在西華館「商場範圍」一樓大廳之 公共區域,嗣於再次勸導後即離開;此外,被告為拍球行為 之區域,其設置目的縱為逃生而不得滯留,然被告所為並無 阻隔防堵他人任意進出該處之舉,亦無造成該處防災避難之 緊急危害,勸導被告離去之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此係為逃生之 用,被告主觀上認其為消費而在此賣場區域等候,自難認有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建築 物罪之主觀犯意等節,俱詳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 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3-上易-235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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