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少麒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少麒(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
車1輛及車鑰匙2把,原判決認定非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
之工具,未宣告沒收,就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請
求准予發還上開自小客車及車鑰匙,以利被告儘速籌措現金
,以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4所示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38萬6,185元、附表九編號84、85所示殯
葬業關文件、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經檢察
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意旨所
稱自小客車1輛及車鑰匙2把,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44號偵查卷第25、33頁
)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原審為沒收之諭
知,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萬6,185元
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
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
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相關犯罪事實
(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有變動可能,亦
即仍有認定該扣押車輛因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
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
案車輛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上開扣案車輛及車鑰匙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PHM-114-上訴-235-20250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