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鴻儀
蔡佳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具狀主張
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丙○○所遺
如該附表1-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陳稱僅
就分割方法為變更,遺產範圍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
述之補充,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為被繼承人丙○○所扶養,並經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蔡連祥同意後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與被繼承人間
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與被告己○○、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
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自承非被繼承人丙○○之親生女,而主張
其自幼受撫養為收養,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
9號裁定意旨,原告須先就自幼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事實與其
本生父母同意收養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證
明收養關係存在。惟證人乙○○已證稱,原告自幼(國小階段
以前)實際上由祖母與姑姑即生父蔡連祥之姊姊蔡秀琴同住
扶養,非由被繼承人扶養,原告已不符合「自幼扶養」之要
件。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生父生母同意被繼承人收養
原告,原告或證人甲○○聽聞甲○○母親稱「原告之生母自幼過
世,不知其生母姓名」等語,僅係甲○○片面聽聞其母親之說
詞,且甲○○亦不知悉原告生母為誰,更遑論亦未見過原告生
母,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為誰?亦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究
在何處?生存或過世?其主張生母過世,就其有利事實,均未
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稱其生母鄭秀華至碧潭旊落水意外身亡
一事,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詢相關紀錄。另原告所提蔡連
祥錄音及譯文部分,被告2人認此並無證據能力,否認其真
正,縱認該錄音與譯文形式真正,然該錄音與譯文為空泛陳
述事實,未具體敘明原告其何時?何地出生?其生母為什麼罹
患什麼具體疾病而過世? 過世地點?或什麼醫院?凡此攸關原
告生母之生存與否等重要事實,均未具體敘明與舉證據證明
之,其所述不足採信。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曾關心與
探望,僅其有金錢上需求時,始會找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
於過世前,約109年8月間至110年6月間住院近一年期間,家
屬多次通知,原告「連一次都未探望」,原告亦有民法第1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
、第21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0,
卷二第5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經被繼承人收養,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
間是否成立收養?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㈢倘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且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告主張其自
幼經被繼承人扶養,是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
於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出生後即登記為被繼
承人之長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表姊甲○○、兩造阿姨即被繼承
人之妹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6、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應可採
信。被繼承人既明知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卻以登記為親生子
女之方式申報為其長女,顯見被繼承人有將原告視為親生子
女之意思。
⒊又原告之生母與原告父親蔡連祥無婚姻而育有原告,原告出
生後約1、2個月,即交由蔡連祥母親撫養,其後由被繼承人
撫養原告長大等情,同為證人甲○○、乙○○證稱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66至368頁、卷二第6至8頁),自堪採信。被告2人
雖辯稱原告係由蔡連祥之母親及蔡連祥之妹撫養,被繼承人
並未自幼撫養原告云云。惟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即可。父母因工作等因素,
委由親屬或他人代為照顧,並非少見。倘主觀上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情感或經濟上之牽
連,非必以親自撫養為必要。查證人甲○○證稱原告本由其姑
姑及伊外婆撫養,約5歲時,因要上小學,伊外婆說不要隔
代教養,所以由被繼承人接回撫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368頁);證人乙○○則證述:原告要上國中時,才回來跟被
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上開證人對於原告
於何時與被繼承人同住,證述內容雖不一致,然均證稱被繼
承人確有扶養原告,並與原告同住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6頁、卷二第8頁)。證人乙○○亦證稱:被繼承人結婚後,
不到1年,蔡連祥曾將原告抱回來給被繼承人看,讓被繼承
人知道有這個女兒,然後與原告的阿嬤、姑姑住,因為被繼
承人要打工,蔡連祥沒有工作,偶爾也會抱原告來給被繼承
人看,到讀書的時候,才會來拿原告的學費,到原告要上國
中時,才回來跟被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
;另證稱:因被繼承人要工作,戊○○給奶媽帶,直到上小學
才帶回來,己○○則是被繼承人自己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證人甲○○亦證稱:戊○○給奶媽帶,己○○小時候也
是奶奶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綜合上開二位證人
之證詞, 可知被繼承人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照顧子女,
兩造於就學前均委託親屬或褓姆代為照顧,然被繼承人縱無
親自照顧,亦負擔子女之褓姆費或學費。參以,原告提出與
被繼承人之生活照(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被繼承人
於原告、兩造幼時,亦常攜其等出遊。顯見被繼承人自幼即
與原告有情感上、經濟上之聯繫,對原告為照撫、養育或負
擔其費用,其後更將原告接回同住照顧,有將原告視為親生
子女撫養之意思,自屬自幼撫養無訛。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⒋被告2人又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按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自
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固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但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是否應由該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實務見解向
有歧異,然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1719號裁定統一見解,認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
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
,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
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是倘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即非上揭統一見
解所指。查證人甲○○、乙○○均證稱:原告之生父為蔡連祥(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10頁),核與原告之戶籍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0、64頁),此情應堪採信。則蔡連祥既為原告之
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甫出生後,將原告接回並登
記為被繼承人之女,由被繼承人撫養照顧,應認蔡連祥已代
為允諾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至原告生母為何人?
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時是否尚生存?證人甲○○證稱:原告生母原
與蔡連祥在一起,沒辦結婚手續,原告生母過世後,伊外婆
撫養原告,後來由被繼承人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證人乙○○則證稱:蔡連祥跟被繼承人結婚後,原告被抱回
來給被繼承人看一下,跟被繼承人說原告是其女兒,讓被繼
承人知道蔡連祥有這個女兒。原告的生母為何人,存活情形
,被繼承人均未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考
諸民國56年間,民風尚屬保守,一般女性對於非婚生子,多
為隱匿,原告既為非婚生子女,且由原告生父蔡連祥抱回登
記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足見原告生母於被繼承人收養原
告時,應已默示同意;縱如證人甲○○所述,原告生母死亡後
,蔡連祥方將原告抱回一節為真,則斯時原告生母已屬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被告2人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
⒌綜上事證,被繼承人既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主觀意願,
又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且已得原告生父母之同意,被繼
承人與原告間即成立收養關係。
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
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
該條第1項第5款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
該當繼承權喪失事由。
⒉被告2人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關心與探望等情,未
具體舉證證明,已難遽信。而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2人陳稱:你雖然不是媽媽親生的,但她畢竟也養
你保護過你。媽媽完全隱瞞沒說你的身世。她在我們面前從
沒聽到從她口中說出你不是我們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275頁)。戊○○稱:「媽媽娘家的人都覺得媽媽對妳比
對我好……她都把東西留著等著包包衣服都給妳。」、「弟弟
說……他也發覺妳一回來媽媽就好開心很多東西都留給妳妳要
吃什麼也幫妳打包做飯給妳吃甚至不用妳整理房間洗碗。她
對妳比對我好很多很多。妳是她的驕傲」等語。足見被繼承
人生前,原告與其相處尚稱融洽。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該
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是被告2
人主張原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
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收養
關係,而與婚生子女同,且無喪失繼承權等節,業如上述,
則原告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
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
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
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被告2人對於系爭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議,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2人則主張由被告以市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以市價購買原告之應繼分,如無法以此分割
方法,則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兩
造均自陳目前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則原告主張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
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被告2人雖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然對於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尚未與原告協議,且表明不希望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
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或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1000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地下二層 1/80 5 房屋 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1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58,458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4,642元 8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8股 12,328元 9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巴能源轉型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7,948元 10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博醫療A歐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6,591元 11 其他 富邦人壽GO美麗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69,232元 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10,276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24,498元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4,774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58,140元 (USD:1895.13) 1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729元 1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400元 19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 12,558元 20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4股 31,356元 21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855元 2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戊○○ 3分之1
TPDV-112-家繼訴-67-20241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