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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林君諭(住址詳卷)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志明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經原告林君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1

PCDM-113-交附民-123-20241111-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林君諭犯 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志明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 1年7月20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 段與貴陽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馮豪杰(所 涉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2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掉落於地面之行動電 話,而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適有林君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李○婷(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行駛在謝志明機車後方,亦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謝志明暫 停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因而致謝志明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林君諭亦受有左上肢及 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李○婷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謝志明、林君諭嗣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明、林君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謝志明、林君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豪杰於偵查中及證人楊銘庭與李進賢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檔案光碟、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被 告2人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謝志明行為後之112年6月3 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 後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等樣態外,並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志明,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謝志明本案犯行,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謝志明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事實及論罪法條均包含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19號卷《下稱審卷》第36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 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謝志明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料可憑(審卷第63頁),且為被告謝志明自 承在卷,竟仍無照駕車上路,自屬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駕車。是核被告謝志明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至被告林君諭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謝志明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管理制度及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為其等均自承在卷,則被告2 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志明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本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 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另審酌被告林君諭騎乘機車,亦本 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等2人竟均疏 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對方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 不該,衡諸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然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過失情節(被告謝志明為肇事次 因,被告林君諭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勢、前科素行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 審卷第43頁、第74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1

PCDM-113-交易-219-20241111-2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 原 告 蔡安妮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蔡鴻儀 蔡佳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 ,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 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 、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起訴原主張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具狀主張 依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丙○○所遺 如該附表1-1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並陳稱僅 就分割方法為變更,遺產範圍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 頁),核係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法律上或事實上陳 述之補充,且本院亦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為被繼承人丙○○所扶養,並經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蔡連祥同意後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與被繼承人間 確有收養關係存在,與被告己○○、戊○○(以下合稱被告2人 ,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 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 號1至5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被 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自承非被繼承人丙○○之親生女,而主張 其自幼受撫養為收養,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 9號裁定意旨,原告須先就自幼受被繼承人扶養之事實與其 本生父母同意收養意思表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能證 明收養關係存在。惟證人乙○○已證稱,原告自幼(國小階段 以前)實際上由祖母與姑姑即生父蔡連祥之姊姊蔡秀琴同住 扶養,非由被繼承人扶養,原告已不符合「自幼扶養」之要 件。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生父生母同意被繼承人收養 原告,原告或證人甲○○聽聞甲○○母親稱「原告之生母自幼過 世,不知其生母姓名」等語,僅係甲○○片面聽聞其母親之說 詞,且甲○○亦不知悉原告生母為誰,更遑論亦未見過原告生 母,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為誰?亦無證據證明其生母究 在何處?生存或過世?其主張生母過世,就其有利事實,均未 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稱其生母鄭秀華至碧潭旊落水意外身亡 一事,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詢相關紀錄。另原告所提蔡連 祥錄音及譯文部分,被告2人認此並無證據能力,否認其真 正,縱認該錄音與譯文形式真正,然該錄音與譯文為空泛陳 述事實,未具體敘明原告其何時?何地出生?其生母為什麼罹 患什麼具體疾病而過世? 過世地點?或什麼醫院?凡此攸關原 告生母之生存與否等重要事實,均未具體敘明與舉證據證明 之,其所述不足採信。又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未曾關心與 探望,僅其有金錢上需求時,始會找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 於過世前,約109年8月間至110年6月間住院近一年期間,家 屬多次通知,原告「連一次都未探望」,原告亦有民法第11 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0年6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依戶籍謄本之記載,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31頁 、第213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13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20, 卷二第52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經被繼承人收養, 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3分之1等節,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繼承人 間是否成立收養?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喪失繼承權,有無理由?㈢倘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且未喪失繼承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   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原告主張其自 幼經被繼承人扶養,是本件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關 於收養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然出生後即登記為被繼 承人之長女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並經證人即兩造表姊甲○○、兩造阿姨即被繼承 人之妹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卷二第6、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應可採 信。被繼承人既明知原告非其親生子女,卻以登記為親生子 女之方式申報為其長女,顯見被繼承人有將原告視為親生子 女之意思。    ⒊又原告之生母與原告父親蔡連祥無婚姻而育有原告,原告出 生後約1、2個月,即交由蔡連祥母親撫養,其後由被繼承人 撫養原告長大等情,同為證人甲○○、乙○○證稱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66至368頁、卷二第6至8頁),自堪採信。被告2人 雖辯稱原告係由蔡連祥之母親及蔡連祥之妹撫養,被繼承人 並未自幼撫養原告云云。惟所稱「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即可。父母因工作等因素, 委由親屬或他人代為照顧,並非少見。倘主觀上有收養他人 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情感或經濟上之牽 連,非必以親自撫養為必要。查證人甲○○證稱原告本由其姑 姑及伊外婆撫養,約5歲時,因要上小學,伊外婆說不要隔 代教養,所以由被繼承人接回撫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 、368頁);證人乙○○則證述:原告要上國中時,才回來跟被 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上開證人對於原告 於何時與被繼承人同住,證述內容雖不一致,然均證稱被繼 承人確有扶養原告,並與原告同住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6頁、卷二第8頁)。證人乙○○亦證稱:被繼承人結婚後, 不到1年,蔡連祥曾將原告抱回來給被繼承人看,讓被繼承 人知道有這個女兒,然後與原告的阿嬤、姑姑住,因為被繼 承人要打工,蔡連祥沒有工作,偶爾也會抱原告來給被繼承 人看,到讀書的時候,才會來拿原告的學費,到原告要上國 中時,才回來跟被繼承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9頁) ;另證稱:因被繼承人要工作,戊○○給奶媽帶,直到上小學 才帶回來,己○○則是被繼承人自己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11頁)。證人甲○○亦證稱:戊○○給奶媽帶,己○○小時候也 是奶奶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綜合上開二位證人 之證詞, 可知被繼承人因工作因素,無法親自照顧子女, 兩造於就學前均委託親屬或褓姆代為照顧,然被繼承人縱無 親自照顧,亦負擔子女之褓姆費或學費。參以,原告提出與 被繼承人之生活照(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73頁),被繼承人 於原告、兩造幼時,亦常攜其等出遊。顯見被繼承人自幼即 與原告有情感上、經濟上之聯繫,對原告為照撫、養育或負 擔其費用,其後更將原告接回同住照顧,有將原告視為親生 子女撫養之意思,自屬自幼撫養無訛。被告2人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⒋被告2人又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按收養子女,應由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合意,如係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以書面為之 。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自 幼撫養為子女之方式收養子女,固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但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是否應由該未成年 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實務見解向 有歧異,然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已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1719號裁定統一見解,認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 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 ,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 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 是倘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時,即非上揭統一見 解所指。查證人甲○○、乙○○均證稱:原告之生父為蔡連祥(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卷二第10頁),核與原告之戶籍資料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2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0、64頁),此情應堪採信。則蔡連祥既為原告之 生父,為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甫出生後,將原告接回並登 記為被繼承人之女,由被繼承人撫養照顧,應認蔡連祥已代 為允諾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至原告生母為何人? 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時是否尚生存?證人甲○○證稱:原告生母原 與蔡連祥在一起,沒辦結婚手續,原告生母過世後,伊外婆 撫養原告,後來由被繼承人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 。證人乙○○則證稱:蔡連祥跟被繼承人結婚後,原告被抱回 來給被繼承人看一下,跟被繼承人說原告是其女兒,讓被繼 承人知道蔡連祥有這個女兒。原告的生母為何人,存活情形 ,被繼承人均未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10頁)。考 諸民國56年間,民風尚屬保守,一般女性對於非婚生子,多 為隱匿,原告既為非婚生子女,且由原告生父蔡連祥抱回登 記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女,足見原告生母於被繼承人收養原 告時,應已默示同意;縱如證人甲○○所述,原告生母死亡後 ,蔡連祥方將原告抱回一節為真,則斯時原告生母已屬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是被告2人辯稱:被繼承人收養原告未 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關係不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  ⒌綜上事證,被繼承人既有收養原告為自己子女之主觀意願, 又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且已得原告生父母之同意,被繼 承人與原告間即成立收養關係。  ㈡被告2人主張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有 無理由?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 該條第1項第5款須符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 該當繼承權喪失事由。   ⒉被告2人主張原告對被繼承人生前亦未曾關心與探望等情,未 具體舉證證明,已難遽信。而依原告所提兩造間之Line對話 內容,被告2人陳稱:你雖然不是媽媽親生的,但她畢竟也養 你保護過你。媽媽完全隱瞞沒說你的身世。她在我們面前從 沒聽到從她口中說出你不是我們的姐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275頁)。戊○○稱:「媽媽娘家的人都覺得媽媽對妳比 對我好……她都把東西留著等著包包衣服都給妳。」、「弟弟 說……他也發覺妳一回來媽媽就好開心很多東西都留給妳妳要 吃什麼也幫妳打包做飯給妳吃甚至不用妳整理房間洗碗。她 對妳比對我好很多很多。妳是她的驕傲」等語。足見被繼承 人生前,原告與其相處尚稱融洽。況被告2人亦未舉證證明 原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揆諸上揭說明,即不該 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繼承權喪失之要件。是被告2 人主張原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養子女與養父 母及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為 民法第107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成立收養 關係,而與婚生子女同,且無喪失繼承權等節,業如上述, 則原告自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又被繼承人於110年6月 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各3分之1,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 割,系爭遺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53頁),並有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8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1138條、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觀諸民法第830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規定甚明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前判例 意旨、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兩造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意見不一,被告2人對於系爭 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異議,本 院自當予以尊重。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被告2人則主張由被告以市價取得 系爭不動產,並以市價購買原告之應繼分,如無法以此分割 方法,則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2頁)。本院審酌兩 造均自陳目前未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則原告主張分割為登記分別共有之方式,是否符合該房 地之經濟效用,尚非無疑。被告2人雖有單獨取得系爭不動 產,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意,然對於補償金額、計算方式, 尚未與原告協議,且表明不希望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見本 院卷二第52頁),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恐無法共同管理、使用,徒增日後再起爭執之可能;如採 變價分割,兩造自得依自身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在感 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 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亦得在他人買受時,依法以相 同條件主張優先購買,而無喪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疑慮, 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之共 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亦較有利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再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繼份比例分配,始屬妥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 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 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範圍 權利範圍或 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價金。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7/1000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7/1000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地下二層 1/80 5 房屋 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1/1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158,458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4,642元 8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8股 12,328元 9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巴能源轉型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7,948元 10 投資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聯博醫療A歐基金:代號Z00000000000 6,591元 11 其他 富邦人壽GO美麗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569,232元 兩造會同終止保險契約後,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解約之金額。 12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10,276元 ⒈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 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⒊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24,498元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 4,774元 15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58,140元 (USD:1895.13) 16 存款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729元 17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35,400元 19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2股 12,558元 20 投資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4股 31,356元 21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855元 2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20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戊○○ 3分之1

2024-10-31

TPDV-112-家繼訴-67-20241031-3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919號、113年度偵字第307號、第8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君諭部分,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 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 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 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 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 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林君諭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 同案被告謝志明部分,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宣判,復由本院安排於113 年11月4日試行調解,故被告林君諭部分若依原定期日宣判 ,將不及審酌其等是否調解成立或撤回告訴,對於被告林君 諭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刑刑有重大影響 。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 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 通知訴訟關係人;若其等未能調解成立,則依延展之期日宣 判;如其等調解成立並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 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交易-219-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華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陳永和 陳良雄 陳玉秀 黃陳惠美 陳玉蘭 蕭森法 蕭美月 蕭美金 蕭美紅 張謝素琴 盧謝愛貴 謝水龍 蕭秀琴 謝沂蓁 謝淑錦 謝倩紋 謝宥弦 謝傑 陳振和 陳淑惠 蔡陳淑琴 魏陳智慧 阮氏秋 陳玠伸 陳奕安 陳佳瑜 陳錦山 陳錦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 告 王宏源 王昭文 王美娟 謝舜 謝清貴 林文山 謝易珊 謝佩眞 謝佩玲 謝旭焙 謝耀堂 謝穆政 謝育宗 林坤河 謝志明 謝孟宗 謝明峻 謝孟君 謝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 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分割共有物訴訟係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部分登記名義人已死亡,本 院遂於民國113年7月2日發函命原告提出已死亡共有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 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追加適格當事人為被告(卷 第53-54頁)。嗣原告雖於113年7月30日具狀補正(卷第57- 68頁),然因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本院遂於113年8月6日 再次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謝品之長女及次女之戶籍謄本,並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 告,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卷第325-327頁)可憑。原告 雖再於113年9月26日具狀以上開陳永和等47人及謝品長女即 張玉里(原名陳玉里,原告對張玉里之訴另裁定駁回)為被 告,然張玉里已於本件起訴日(113年6月21日)前之103年1 1月14日死亡之事實,有除戶戶籍資料(卷第518頁)可稽, 原告仍以張玉里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卷第367頁)記事欄 為空白等語為由,逕認張玉里尚生存,而未以其繼承人為被 告,顯然與事實不符,原告仍未能依前揭裁定予以補正,經 本院將對於張玉里部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本件當事人並 不適格。除此之外,謝品於54年8月20日死亡,而謝品之長 子為陳東源,陳東源之長女為王陳秋惠,二人分別於65年2 月29日、64年11月1日死亡,又謝品、陳東源之繼承人均無 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2日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函(卷第237、239、441、 351、385頁)可參,是陳東源為謝品之繼承人,而因王陳秋 惠先於陳東源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王陳秋惠之 子女代位繼承陳東源之遺產。又王陳秋惠之子女分別為王秀 蘭、王中平、王彩鳳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第 475-479頁)可憑,原告迄未追加王秀蘭、王中平、王彩鳳 為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是原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 猶未補正當事人適格,是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25

CHDV-113-訴-694-20241025-2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腰椎開刀不舒服,依法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 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 上或生產後2個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 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準 此,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 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謝志明因肇事逃逸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經本院通緝,於同年7月2日緝獲,仍未遵期到庭,且 其自113年1月1日起,亦有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及本院多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原 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其自113年9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否認犯行 ,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罪嫌重大 ,益徵被告具有躲避罪責刑罰之動機,且被告前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經本院 於113年6月24日發布第一次通緝,同年月26日即遭逮捕到案 ,其自陳固定居住在經派出所設有駐衛警管理之艋舺公園, 可透過該駐衛警之地址通知其開庭,故本院命其限制住居在 該址,並當庭諭知準備程序期日,然被告未遵期到庭,始再 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明知本院當庭諭知 之準備期日,仍無故未到庭,顯見其故不到庭之意,足認被 告具有躲避本案審理之行為,而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程序,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此外,本件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從而,被告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交訴-61-202410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潘士銓 被 告 吳俊義 許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朝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吳俊義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被告許朝揚則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 告,以「投資賺錢」為廣告標的,吸引原告點入連結、加入 Line,並慫恿原告使用Pictet Pro及呈達APP投資,原告遂 依指示至該APP申請帳號,並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上午9時18 分許,使用臺灣銀行中都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被告吳俊義申設之系爭遠東銀 行帳戶;又各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0分許、同時12分許 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100,000元、50,000元至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 ,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2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且辯 稱渠等帳戶是要申辦貸款等語,惟被告2人未詳細查證即將 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吳俊義應給付原告100,000元、被告許朝揚應給付 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俊義則以:我名下有多筆貸款,我也是因為缺錢而遭 詐騙,錢也是轉出去,我沒有用到那筆錢,況我有去查過這 家公司的營業登記證。另我從未使用過網路銀行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許朝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惟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 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匯款100,000元至被告吳俊義申設 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匯款共150,000元至被告許朝揚申設 之系爭郵政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 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且為 被告吳俊義所不爭執,被告許朝揚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正。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 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金額各轉帳至被告吳俊義申 設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內、被告許朝揚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 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於主觀上明 知或可得預見系爭遠東銀行、系爭郵政帳戶帳戶會作為詐欺 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遠東銀行帳戶、系 爭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就原告受詐騙而受有損失,有無故 意、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觀之被告吳俊義在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偵查案件 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吳俊義透過通訊軟體LI NE,為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 聯絡,且LINE暱稱「何澔平」甚提出「貸款委託契約」合約 書要求被告吳俊義簽名,並向被告吳俊義表示:「等等你要 去辦理網路銀行跟線上約定的功能」、「那你開戶的時候也 要一起開啟網銀跟線上約定的功能」、「你去遠東也是要開 網銀跟線上約定喔」等語,而被告吳俊義簽訂LINE暱稱「何 澔平」所提供之貸款委託契約後,LINE暱稱「謝志明」始表 示:「在麻煩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我,在包裝的過程中也不 要使用網銀,避免有貨款提領的紛爭,包裝結束後再送件之 前會一併把網銀帳密給你,在麻煩線上自行更改就可以了」 等語,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新北地檢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 被告吳俊義係為辦理貸款事宜,而依LINE暱稱「何澔平」、 「謝志明」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功能,由 此可認被告吳俊義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  ㈣被告許朝揚則於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偵查 案件中陳稱:我於112年10月初在社群軟體FB上查詢銀行貸 款時跳出貸款貼文,我點擊加入LINE與貸款專員聯繫,一開 始貸款專員要我提供個人資料,我將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 給對方,之後對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要我將雙證件上傳,並 在該網站填寫貸款金額及中華郵政帳戶號碼,後來貸款專員 跟我說審核通過,但中華郵政帳戶號碼填寫錯誤,該帳戶已 經凍結,要我先支付30,000元解凍金方可解凍,我因為沒有 錢,所以貸款專員又說可以將核貸款項轉至另外帳戶,要我 將提款卡交給他們處理,我才與對方人員相約見面交付系爭 郵政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密,過了兩三天我 再傳LINE詢問客服人員,但沒有接獲回覆,我不知道被害人 為何會匯款進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 為佐,參以被告許朝揚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許朝揚 確透過通訊軟體LINE,為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 」之人聯絡,且LINE暱稱「線上客服」亦提出貸款契約書供 被告許朝揚簽名確認,此據本院調取前揭橋頭地檢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顯見被告許朝揚亦確實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 申辦之系爭郵政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㈤按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 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 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 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 」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 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 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 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 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  ㈥經查,被告吳俊義、許朝揚確分別申設系爭遠東銀行帳戶、 系爭郵政帳戶,而原告所陳上揭受詐騙經過情事,固見被告 吳俊義所有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被告許朝揚申設系爭郵政帳 戶確屬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被告吳俊義交付 系爭遠東銀行帳戶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而被 告許朝揚所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亦經橋頭地檢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6、1328號不起訴處分。又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有何依其等個人之教育或生 活經驗,仍可認為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為任何舉證,且依被告吳俊義、許朝揚陳述確可認 為本件被告吳俊義、許朝揚在各上開情境下,如同原告經歷 情節一致均係遭詐騙而誤信詐騙集團話術為真,難認被告吳 俊義、許朝揚於上開情形,已違反其生活或智識經驗應負之 注意義務。  ㈦次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 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 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 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 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所聞。是詐騙集團成 員持有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被告吳俊義、許朝揚 所有之前揭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即認被告吳俊義、許朝揚 就原告受詐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吳俊義、 許朝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㈧本件依原告所舉證之證據,尚難逕以原告遭詐騙後自行匯款 至被告吳俊義申設之系爭遠東銀行帳戶、至被告許朝揚申設 之系爭郵政帳戶,即認被告吳俊義、許朝揚有詐欺或幫助詐 欺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吳俊義、許朝揚確實有跟詐騙集團有共同侵權行為, 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俊義、許朝揚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俊義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被告許朝揚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簡-2650-202410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戴義隆 被 告 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佔人使用,其金融 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遠柬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綱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 人使用。嗣「何澔平」、「謝志明」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至10月間,於網路上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原告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9月18日9時22分許及9月19 日9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 被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要是不缺錢,也不會去貸款, 也不會被騙系爭帳戶,我也沒有動到這筆錢等語置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者。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其將受詐騙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遭提領一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乙案,前經偵查官偵查後 ,認:「㈡再者,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為 辦理貸款而依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指示,而 將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對方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與 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 ,且細繹被告提供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為辦理貸 款事宜,而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功能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因亟需辦理貸款而將其所申辦 之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他人。按一般有求於民間借 貸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 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貸方之要 求,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物,並配合將 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在現今社會確時 有所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或有輕率思慮不周之處, 然其確有可能因一時借貸心切,而順應自稱貸款代辦業務 之要求,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尚不 能因此推論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㈢ 末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 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貸款或求職廣告等方 式,引誘諸多需錢孔急或求職心切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 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等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復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難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因 思慮欠週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需要,始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故本件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意圖,尚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 ,即遽認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 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 ,並非無據,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係協助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之認知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 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 其說,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4

SJEV-113-重簡-1469-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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