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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抽頭金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 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 次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 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 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 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扣案之撲克牌2副、VIVO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 3,0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陳丁柱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 利用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0號租屋處,而於民國113年10 月12日上午6時許,提供上揭處所做為賭博之場所,並由陳 丁柱以其持用之手機,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特定賭客得以 進入該處並出入賭博。其賭法為賭客人數3人至10人不等, 每次1人拿5張牌,1人做莊家,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莊 家每次贏錢,則由陳丁柱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 ,以此方式牟利。嗣有賭客吳○蓉、阮○珍、洪○靜、范○馨、 李○春、林○潔、林○賢等7人(吳○蓉等7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經員警於11 3年10月18日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對上開場所執行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52張 、抽頭金3,000元及賭資500元與手機1支(廠牌:VIVO,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號:00 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蓉、阮○珍、洪○靜、范○馨、李○春、林○ 潔、林○賢、陳○孝、翁○正、阮○慈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 度聲搜字第144號)等物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撲克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陳丁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又被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被查獲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多次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同一地 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 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揭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把玩中及已開封之撲克牌各1副、智慧型手機1支( 廠牌:VIV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卡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作聯絡 賭客、管理賭場進出之用,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2.抽頭金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已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8-2024112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 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陳忠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保於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澎 湖縣馬公市不詳處所飲用2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 52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52分許,沿澎湖縣新生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新村路之交岔路口時停等紅燈後步行 至人行道接聽手機電話,適有鄭○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碰撞陳忠保上開機車,警方據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陳忠保口中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騎車 過去到便利商店買越南食品,機車就停在路邊,人進去買東 西,就聽到碰一聲,有人騎車撞到我的機車,我沒有在騎車 ,我也不在場云云。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查詢資料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1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 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37-20241129-1

馬小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小字第96號 原 告 吳仲輝即定炫車業 被 告 卓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3年度馬小字第9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1,600元,屬小額事件,而原 告為從事租賃業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可稽,核屬依營利事業登記之商人無訛,依上開規定 ,無合意管轄之適用。又被告設籍於新竹巿,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 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29

MKEV-113-馬小-96-20241129-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被 告 呂清秀 吳梅翠 吳宗鴻 吳雅蔆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宗儒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應麟之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新臺幣616068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案 ,原告對吳宗儒確有債權存在。惟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 應麟已於民國98年5月3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及吳宗儒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 為5分之1,且迄未協議分割,茲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 形,乃吳宗儒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    土地登記謄本、電子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馬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及系爭 遺產之課稅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規定甚明。而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    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    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    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被代    位人吳宗儒積欠原告債務未償,原告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與吳宗儒於繼承系爭遺產後, 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未 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 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宗儒請求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    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公同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    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與吳宗儒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   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應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且由公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2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1,055,370元 4 債權 對被告呂清秀之債權新臺幣796,5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吳宗儒 1/5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呂清秀 1/5 同左 3 吳梅翠 1/5 同左 4 吳宗鴻 1/5 同左 5 吳雅蔆 1/5 同左

2024-11-28

PHDV-113-訴-52-20241128-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宥廷 法定代理人 陳百健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妍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以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為被告,然未載明被 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 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請提出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請敘明被告許金翰、夏韋安及邵宇睿與本案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27

MKEV-113-馬簡-104-20241127-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妙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妙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確定在案。惟經被害人吳怡倫陳報受刑 人未依限履行,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 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 該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 人(即受刑人)願給付聲請人吳怡倫(即被害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143元(最後一期給付2, 141元)。」內容,該判決並於111年5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經被害人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撤銷緩刑等情,亦有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佐,以上各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履行之3萬元債務,業經清 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已 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緩刑宣告之賠償金額完畢,自難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亦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22

PHDM-113-撤緩-4-20241122-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寶 李光輝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沒收。又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曾天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劉志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於見面時 結算賭金。」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賭客曾天寶、劉志浩則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李光輝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 李光輝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李光輝就所犯圖利供給賭 場聚眾對賭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李光輝就其所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自己下注賭博部 分)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李光輝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曾天 寶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曾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互為朋友關係,李光輝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 ,以會員帳號N77994、N78533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 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 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 賠付賭金予李光輝,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 志浩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再視賭博 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日6時57分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8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其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 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員警執行搜 索,分別扣得李光輝使用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曾天 寶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23張在卷可參,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李光輝除向「www1.tg888.ws」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 ,並接受曾天寶、劉志浩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 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彩金為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光輝於上開期間, 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 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 告李光輝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核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係被告李光輝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1手機1支則係被告曾天寶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簡-188-20241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歐仁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2個帳戶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 揭二個帳戶予LINE暱稱「怡勳Tina」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仁宇前揭郵局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對 蔡○村、林○烈、陳○安3人(下稱蔡○村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 萬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歐仁宇上揭2個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蔡○村等3人察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村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村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林○烈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 ○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 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 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 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 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62-202411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發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鮮奶2瓶、麵包2個,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蘇麗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2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16時19分許起至16時25分許止期間,在沈○情 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0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 瓶、麵包2個,得手後,將之藏入手提塑膠袋內,行經櫃台 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113年8月27日16 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瓶、泡麵2碗、蘋果2顆、葡萄1盒,放 入推車上之塑膠袋內,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 ,因店內警鈴大響,店員上前查看,蘇麗發見狀旋將藏放前 述商品之推車推回店內而未得逞,隨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沈○情盤點店 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第1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簡-189-20241120-1

單禁沒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8030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76、7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7.8030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揆藉前揭規定,應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2024-11-20

PHDM-113-單禁沒-1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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