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寶
李光輝
劉志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沒收。又犯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曾天寶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
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劉志浩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於見面時
結算賭金。」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賭客曾天寶、劉志浩則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李光輝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持續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
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
李光輝為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李光輝就所犯圖利供給賭
場聚眾對賭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李光輝就其所犯圖
利聚眾賭博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即自己下注賭博部
分)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VIVO牌手機2支(第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第2支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李光輝所有,
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曾天
寶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曾天寶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光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互為朋友關係,李光輝基於意圖營
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間起至113年5月30日止,在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
,以會員帳號N77994、N785333登入簽賭網站「www1.tg888.
ws」,以職業運動賽事(如美國職棒、職籃)為標的,依該簽
賭網站所示之賠率下注簽賭,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
賠付賭金予李光輝,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該賭博網站所有,
李光輝除自己在該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受友人曾天寶、劉
志浩以通訊軟體LINE下注後,以上開帳戶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依曾天寶、劉志浩下注內容於該網站下注簽賭,再視賭博
結果輸贏於見面時結算賭金。曾天寶於113年1月4日6時57分
許,在其澎湖縣○○鄉○○村○○00號之8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
下注簽賭。劉志浩於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其澎湖縣○○鄉○
○村○○○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簽賭之訊息予李
光輝,李光輝再登錄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嗣員警執行搜
索,分別扣得李光輝使用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曾天
寶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輝、曾天寶、劉志浩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照片23張在卷可參,
被告3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李光輝除向「www1.tg888.ws」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
,並接受曾天寶、劉志浩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
處在性質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其並以此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
彩金為聚眾賭博。是核被告李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李光輝於上開期間,
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
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
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
告李光輝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處斷。核被告曾天寶、劉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VIVO手機2支、記事本1本係被告李光輝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IPHONE 11手機1支則係被告曾天寶所
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簡-188-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