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志珍
相 對 人 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含孳息),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1
號再審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後於上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而聲請人已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2號准予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441,417元為
擔保,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存
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嗣上開再審之訴已於民國113年4月
17日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及追加之訴,並已確定而訴訟終結
,因相對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命相對人
應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11
3年10月29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58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已逾前開期限而未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
本院卷第15至27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