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前有嫌隙,致周○祥心生不滿,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質伸縮警棍1支作勢毆打陳○和,嗣
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
00號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農機一教室內,雙方相互扭打,因
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
條第2款、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
為等語。
二、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部分: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專處
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4
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
有明文。
㈡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7條第2款之行為,固有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刑案現場照片
可佐,然渠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自
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
察,逕予移送,於法不合,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
定自為處分。
三、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部
分:
㈠按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
我成長之必要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
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
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8條本文亦有明文。末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
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
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前項案件,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警察機關
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復有明文。
㈡又為明確警察機關協助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就少
年曝險行為辦理相關工作,有關警察協處原則:(一)判斷
是否符合曝險行為要件:如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態樣(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第1款
、第87條第1款等),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或社維法第38 條,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相關規定辦理;(四)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請分局(偵查
隊)填具「少年曝險行為通知/請求表」「函報」少年住所
或居所或所在地之少輔會,有關前揭物品則另行送予少輔會
保管;(五)其他注意事項:1、如同時構成觸法行為,即
統一以該觸法行為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並將曝險行為事實另
載明於移送書中,毋庸再另以曝險行為通知少輔會等情,業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1120007138號函
敘明在案。
㈢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為,固有周○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
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可佐。惟依周○祥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
警棍我從國二就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周○祥顯有經常性攜帶危險器械之行為,又其於行為時既為1
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
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然移送機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函文之規定、程序處
理,逕予移送本院簡易庭,其移送自於法不合。是移送機關
就不得移送本院簡易庭之案件,逕予移送,自應由本院類推
適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駁回其移送
,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TDM-113-東秩-1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