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警棍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13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甩棍1支沒收。  巫守舜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巫守舜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楊承諺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楊承諺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之時間 ,即故意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 被告楊承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楊承 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楊承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爭執,不思以 理性處理紛爭,竟在民眾往來之市場,被告巫守舜先持瓦斯 槍攻擊告訴人楊承諺,被告楊承諺後持甩棍毆打告訴人巫守 舜,造成彼此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 告2人所為均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2人前科素行(被告楊承諺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楊承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巫 守舜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 1萬初,已婚,有7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之甩棍1支以及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CO2鋼瓶1罐), 分別為被告楊承諺、巫守舜所有,且係供其2人為本案傷害 犯罪時所用之工具乙節,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16、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分別於被告楊承諺、巫守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13號   被   告 楊承諺          巫守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月28日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與巫守舜為友人,雙方有債務 糾紛。楊承諺於113年4月6日8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第一市場時,巫守舜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持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之方式,射擊楊承 諺臉部及手部,致楊承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手掌撕裂傷 、前腹及胸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楊承諺因此不甘示弱,基於 傷害之犯意,手持甩棍毆打巫守舜之頭部及手部,致巫守舜 受有左頭部挫裂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巫守舜、楊承諺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扣得楊承諺持 有之伸縮警棍1枝、鋼珠彈7顆;於113年5月11日11時35分許 ,扣得巫守舜所有之空氣槍1把(含彈匣、CO2鋼瓶)等物。 二、案經楊承諺、巫守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諺於警詢時、被告巫守舜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路口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警方蒐證及被告2人受傷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等在卷足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守舜、楊承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又被告楊承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楊承諺前曾因犯罪遭判刑確定,復經故意犯罪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楊承諺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巫守舜於上開時間、地點,另基 於恐嚇之犯意,以「今天要給你死」等語恐嚇告訴人楊承諺 ,而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以當時僅是 講氣話等語置辯,又其自陳係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細究上 開言語內容,被告僅是氣惱告訴人欠款未清償之行為,並非 對告訴人為任何具體惡害之通知,堪認被告言詞應屬情緒性 發洩之言語,況告訴人亦自陳:伊發現巫守舜是持瓦斯槍而 非真槍後,隨即用甩棍還擊等語,參以扣案之空氣槍無殺傷 力,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涉,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犯行部分,因係同 一時、地之衝突過程所造成,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 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1-21

CHDM-113-簡-2548-20250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人賢 鄭廷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肆場次。 丙○○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 前段、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34條前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㈢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二人對於告訴人即少年黃○崴所為之複數行為,均係基於 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 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遞加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身為警察,係國家 執法人員,本應恪遵法律,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竟以威權體 制下嚴刑逼供之手段執行職務,以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更嚴重違反民主 法治之基本原則,破壞人民對執法警察之信賴,足見本案被 告二人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法益,亦嚴重 影響國家法益,渠等所為不當,應嚴加非難,並考量渠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 告二人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等節,有桃園市 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 中表示:我在偵查中已經拿到15萬元,我願意原諒被告二人 ,並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桃簡卷第99 頁),兼衡渠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二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已於前述,足見被告二人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渠等觸犯本 案犯行,誠屬不該,惟渠等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且渠等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35萬元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二人緩刑之機會等語,業於上述,本院認 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參以被告二人身為執 法人員,明知詢問程序中不得違法取供,仍違反告訴人之自 由意志,甚且傷害告訴人,因而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 二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 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 新。另被告二人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1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桃園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恐嚇、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丙○○分別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武 陵派出所)之巡佐、警員,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少年黃○崴(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於113年2月18日18時15 分許,自行撥打電話報案參與虛構之「劉冠杰」遭擄人勒贖 案件(此部分已為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處理),於同日21時許 ,員警康家耀等人見少年黃○崴行經武陵派出所前,便徵得 少年黃○崴之同意,請其進入武陵派出所協助釐清案情。甲○ ○及丙○○於偵訊少年黃○崴時,認其供述不實,誤導辦案,因 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之機會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 ,毆打少年黃○崴,致少年黃○崴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 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施暴過程中,甲○○另基於 利用職務之機會強制之犯意,於同日22時3分44秒起至55秒 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吸煙區,強命少年黃○崴下跪,又於同 日22時52分53秒起至22時54分47秒止,在武陵派出所之偵訊 室內,命少年黃○崴脫去其長褲,以上開方式,使少年黃○崴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黃○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甲○○為武陵派出所之巡佐。 2、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告訴人下跪及褪下長褲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丙○○為武陵派出所之警員。 2、坦承有徒手拍打告訴人頭部及持警棍戳擊告訴人之事實。 3、證明被告甲○○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電擊槍、鐵製印台及警棍等,毆打告訴人,及命令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崴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訴 1、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除大腿挫傷部分為自己造成,其餘均為被告二人所為之事實。 3、坦承有撥打電話謊報虛構自己涉犯擄人勒贖案件及謊報其他刑案,且於被告員警等人調查擄人勒贖案件過程中,仍給予員警錯誤資訊之事實。 4 證人李鴻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有於上開時、地聽聞使用電擊槍電擊之聲響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命告訴人下跪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崴之父黃○強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崴與黃○強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武陵派出所與黃○強通話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 1、證明員警接獲報案後,有向告訴人之父詢問告訴人之下落,告訴人亦有向其父親謊稱有涉犯擄人勒贖案件之事實。 2、證明有陪同告訴人前往驗傷、洽談調解事宜,後來才知悉告訴人有刻意謊報自己涉案以及誤導員警辦案之情,無欲對被告員警等人追究之事實。 6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頭皮鈍傷、上臂擦傷、上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甲○○、丙○○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傷害行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有命告訴人脫下長褲及下跪等強制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而故意犯上開之罪,請均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 之告訴人黃○崴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二人犯 後均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均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欲撤回本案全部告訴,不願追究等 情;再衡以被告二人斯時均係因偵辦擄人勒贖之重大刑案, 擔心被害人安危,為及早救出該案之被害人,一時心急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審酌從輕量 刑,併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行為人:甲○○)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1時59分38秒至21時59分52秒 報案區 持電擊槍電擊 4次 右手臂2次、前胸2次 2 22時0分29秒至22時1分2秒 吸煙區 持電擊槍電擊 3次 左肩、右大腿、右臂各1次 3 22時44分6秒至22時44分13秒 偵訊室 持鐵製印台敲擊 2次 頭部 4 22時44分35秒至22時44分36秒 持警棍毆打 2次 左手臂 5 22時44分52秒至22時48分14秒 持電擊槍電擊 約20次 右手臂、右大腿、腹部、左手臂、右小腿及身體等處 附表二(行為人:丙○○) 項次 日期(113年2月18日) 時間(錄影畫面時間) 地點 傷害方式 次數 身體部位 1 22時44分1秒至22時44分4秒 偵訊室 徒手 2次 頭部 2 22時44分54秒 持警棍戳 1次 胸腹部

2025-01-17

TYDM-113-桃簡-2086-2025011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煜翔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煜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煜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均為午前)。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 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號   被   告 翁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煜翔自民國113年1月24日3時13分許起至同日3時18分許止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麗門市旁之空地, 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2分許,行 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桑派出所,其明知身著制服之 警員李宗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朝聽聞聲響而上前查看之警員李宗銘,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李宗銘(涉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 當場為警逮捕,並於同日4時23分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宗銘、李依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因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9張、現場監 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 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美工刀朝員警作勢攻擊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告之母李依玲於 警詢時證述:伊接獲被告電話,知悉被告要前往警局,就先 行騎乘機車倒派出所等,沒多久伊就看見被告,伊旋向前攔 阻,當時被告情緒很不穩定,伊有看見被告持美工刀朝員警 走去,伊先將美工刀取走,員警就拿辣椒水噴被告並逮捕等 語,並輔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雖手持美工刀朝警員 李宗銘靠近,然始終將之直握垂放貼於己身附近,未見有何 指向揮舞之舉,且該美工刀旋遭被告之母取走,況警員李宗 銘見狀,既未加以示弱,亦未離開閃避,反持警棍及辣椒水 與被告對峙,並伺機將被告逮捕,則警員是否已達心生畏怖 之程度,實屬有疑,尚難逕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TDM-113-交易-58-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3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吳家 宏等人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為吳家宏所拒並報 警處理後,警員顏寧均乃於同日11時50分許,趕赴上址,詎 陳昱銨見身著制服之警員顏寧均到場處理,後與之發生爭執 ,乃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以左手 朝顏寧均臉部揮擊1次,繼以將手中所持之碗麵灑落在嚴寧 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顏寧均,嗣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 捕。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昱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 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 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 均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之舉,而妨害該警員公務執行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並辯稱: 我在吃麵,他一直趕我,我說我吃完麵就離開,但警察一直 堅持他的意見,一直在趕我,但我沒有打他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6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慈濟靜思堂內,向該處保全即證人吳家宏 等表示欲取走其他民眾捐助之物資,遂為證人吳家宏報警處 理,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司法警察顏寧均據報到場處理後, 被告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將手持 之碗麵灑落在警員嚴寧均身上,復以空碗作勢攻擊,以此等 方式妨害警員顏寧均公務之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 寧均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核與在 場之證人吳家宏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大 致相符,且有警員顏寧均出具之113年2月6日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分配表 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6張、案發後之告訴人防彈衣、制服蒐 證照片6張、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畫面6張、錄音譯文1份 、本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偵卷 第6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67 頁至第69頁、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 頁、第113頁至第129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109頁、第112頁),是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雖仍否認其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然此業 據警員嚴寧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2月6日11時50分至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内的慈濟靜思堂内處理糾紛, 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坐在地板上吃麵,我詢問報案人即證人 吳家宏,他告知我該名男子未經過允許擅自闖入靜思堂内, 並希望被告能在吃完麵後就離開,於是我跟報案人一同到被 告所駕駛之機車旁,打算藉查詢該部機車來釐清被告身分, 被告看到我的舉動後,突然朝我衝過來,並阻擋我去路不讓 我通行,又多次重覆問要去哪裡、要幹嘛,因為被告距離我 太近,為了要保持距離,我請對方後退,被告就徒手推我並 將他手上的麵灑在我身上,又試圖用右手拿空碗打算攻擊我 ,左手試圖賞我巴掌,但被我擋下來了;我當時是在執行巡 邏勤務,我有身穿警察制服,我應該沒有受傷,但我的衣服 及防彈背心被對方撥灑湯麵而弄髒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第10頁),是其明確稱其當時身著警察制服,在執行巡邏 勤務,遭被告阻擋去向後發生爭執,繼而遭被告潑灑碗中之 麵、持空碗作勢攻擊,並確有以左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 之舉動。  ㈢再證人即在場之吳家宏亦證稱:被告於今日(指6日)10時許 就抵達北區慈濟新竹分會,當時他來做環保,之後他就問說 他想要拿走其他信眾捐給慈濟的物品,我們不同意要請被告 離開,他不願意,但他也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們就報警請 警員到現場處理,所以警員顏寧均才會抵達現場請被告配合 離開,但是被告卻情緒激動不願意離開,之後還用左手去打 警察1巴掌,又將手上的麵往警員顏寧均的臉潑過去等語( 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核與上開警員嚴寧均之證述大致 相符,已徵警員嚴寧均指訴被告有徒手攻擊其臉部乙節,並 非無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場之人錄製之「CTLE4941.MP4 」、「JBWM7655.MP4」檔案影像,結果略以:被告對著警員 嚴寧均大聲說話或大吼(內容略以:安靜啦、閉嘴啦、走開 啦、你要幹嘛等語),並一邊跟隨警員嚴寧均移動,嗣警員 嚴寧均站定停下,被告就走至警員前方對著警員嚴寧均大吼 :你要幹嘛、你要幹嘛、關你屁事等語,警員嚴寧均復往畫 面右方移動,被告亦在警員嚴寧均前方跟隨移動,其後被告 對警員嚴寧均說話並做有手勢,警員嚴寧均即向前朝被告伸 手,被告隨之向後退一步後,旋即舉其左手掌朝警員嚴寧均 臉部揮過去,警員嚴寧均因而身體朝畫面左方搖晃並作有格 擋動作,並上前抓住被告;被告背對鏡頭並遭警員抓住後頸 ,被告抬起右手朝警員嚴寧均做有潑灑動作,旋即有一灘黃 色條狀、塊狀物體朝警員嚴寧均臉部正面灑去。其後被告與 警員嚴寧均發生肢體推擠,被告於警員嚴寧均以警棍打其左 小腿後,朝警員嚴寧均舉起其右手所持之碗公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錄影檔案暨擷圖1份(見本院卷第 104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2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 顏寧均身著制服執行職務之當下,確遭被告先以手朝其面部 揮擊,或持手中之麵潑灑在其身上、或持碗公作勢攻擊,是 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有動手揮擊警員嚴寧均之臉部舉動云云, 即非可採。  ㈣至被告或有提及警員嚴寧均當下有以言語告稱鬧什麼、沒有 教養或辱罵三字經或曾持警棍打其小腿云云,然該警員顏寧 均確係據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業經證人吳家宏證述如前,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13年2月6日11勤務 分配表(見偵卷第24頁)附卷可參,而觀諸前揭錄影檔案或 卷附錄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被告為 上開行為前,與警員嚴寧均間或有爭執口角或要求退開之肢 體接觸,然被告上開各該所為之強暴行為,均明顯係針對警 員嚴寧均之主動攻擊行為,而非針對警員嚴寧均當下之言語 或舉動,要難屬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防衛行為,自難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 害公務執行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 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以左手朝 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 並以空碗作勢攻擊,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 同,其目的同一,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 於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 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見警察嚴 寧均到場處理,竟接續以左手朝警員顏寧均臉部揮擊,復持 手中之碗麵灑落在該警員身上,並以空碗作勢攻擊,以強暴 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其所為尚未致該警員受 有明顯傷害,其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並非屬最嚴重之情 形,且於警員顏寧均到場後,或因與該警員發生爭執、肢體 接觸而受有刺激,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以曾從事資源回收 等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CDM-113-易-618-20250117-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東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日信警偵字第11300405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祥(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因前有嫌隙,致周○祥心生不滿,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 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質伸縮警棍1支作勢毆打陳○和,嗣 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 00號之國立臺東專科學校農機一教室內,雙方相互扭打,因 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87 條第2款、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 為等語。   二、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部分:  ㈠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違反本法行為專處 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 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4 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 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 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亦 有明文。   ㈡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陳○和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7條第2款之行為,固有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刑案現場照片 可佐,然渠等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既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移送機關自 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移送機關不 察,逕予移送,於法不合,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 定自為處分。 三、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部 分:  ㈠按少年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 我成長之必要者,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之行為, 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 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38條本文亦有明文。末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 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 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前項案件,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警察機關 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 復有明文。  ㈡又為明確警察機關協助少年輔導委員會(下稱少輔會)就少 年曝險行為辦理相關工作,有關警察協處原則:(一)判斷 是否符合曝險行為要件:如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態樣(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6條第1款 、第87條第1款等),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6條或社維法第38 條,仍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相關規定辦理;(四)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請分局(偵查 隊)填具「少年曝險行為通知/請求表」「函報」少年住所 或居所或所在地之少輔會,有關前揭物品則另行送予少輔會 保管;(五)其他注意事項:1、如同時構成觸法行為,即 統一以該觸法行為移送少年法院處理,並將曝險行為事實另 載明於移送書中,毋庸再另以曝險行為通知少輔會等情,業 據內政部警政署112年6月28日警署刑防字第1120007138號函 敘明在案。  ㈢經查,移送機關認周○祥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之行為,固有周○祥於警詢時之陳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扣 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可佐。惟依周○祥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 警棍我從國二就帶在身上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 周○祥顯有經常性攜帶危險器械之行為,又其於行為時既為1 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警察機關 通知少輔會開案輔導,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然移送機關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前開函文之規定、程序處 理,逕予移送本院簡易庭,其移送自於法不合。是移送機關 就不得移送本院簡易庭之案件,逕予移送,自應由本院類推 適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駁回其移送 ,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規定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TDM-113-東秩-17-202501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伍安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一 百十四年一月三日警羅偵字第11300413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彈簧刀壹把、警銬壹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伍安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九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右    後車殼破損嚴重,為警查見認恐有行車安全疑慮,且經查 詢上開車牌為吊扣車牌,遂於上開時間、地點予以攔停, 發現該部自用小客車懸掛偽造之車牌而實施附帶搜索後, 在被移送人身上扣得彈簧刀一把及在該部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警銬一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伍安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偽造車牌照片、彈簧刀及警銬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 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 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 為,次則審酌此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 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申言之,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 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 之非行。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 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 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 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 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 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扣案彈簧刀 為金屬材質,刀身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如朝人揮砍,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客觀上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據此佐以被移送人 伍安榮於警詢時陳稱:其駕車擬搭載友人一起用餐等語,互 核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客觀行為,實難認其與友人一同用餐 需隨身攜帶彈簧刀之必要,是其隨身攜帶彈簧刀之目的顯非 正當,其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四、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 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 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 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 使用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內政部前以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警字第0000 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 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行政院亦 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明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 之應勤器械,顯見警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查扣案警銬乃警械使用條例規定之其他器械之應勤器械如前 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故被移送人未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 四條第二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 法申請許可購置,亦未經警察機關核發警械執照,即擅自持 有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而處於可立即控制之 範圍及隨時使用之狀態,當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甚明。 五、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 意,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從一重處罰。 六、審酌被移送人伍安榮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 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 途,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彈簧刀一把為被移送人伍安榮所有 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用之物, 予以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警銬一副屬查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 與否,併予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八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ILDM-114-秩-1-20250116-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福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07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林森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為 警盤查,經員警目視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空氣槍1把,駕駛 座踏板置放電擊棒1支。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表、試射前後 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 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各條款之非行,前 者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且其攜帶行為欠缺正當理由,所 攜帶之器械具殺傷力,足致安全上危害;後者,則除有該條 項第1款之攜帶行為,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具備「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要件,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乃行政院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 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電氣 警棍(棒)(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 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次按無正 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亦 有明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條款之非行,除須具備「無 正當理由攜帶」之要件外,其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屬「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就前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卻未持有合法電擊棒執照,業據被 移送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觀諸查扣照片顯示, 該電擊棒乃外觀酷似警棍之金屬材質電氣類物品(見本院卷 第1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係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 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 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非 行。  ㈡又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1把,觀諸查扣照片顯示其外觀酷似真 槍(見本院卷第10頁),又該空氣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 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釐米之金屬彈丸,經裝填後試 射,未能貫穿測試表,有空氣槍初篩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2至14頁),尚難認具殺傷力,而與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要件有間。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合理說明 有何隨身攜帶空氣槍之必要,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空氣 槍外觀酷似真槍,一般人非近距離仔細察看難以辨其真偽, 被移送人將之置於車內隨手可得之處,並將打開車門以空氣 槍示人,其所為仍足令一般人感到生命及身體法益有受危害 之虞,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一切情形,認被移送人 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之行為,分 別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依社維法 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 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 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 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而被移 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係以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 ,依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處罰。是經比較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 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裁罰輕重,應適用較重之社維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 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儆 懲。    六、末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沒入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 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 帶之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其中電擊棒1支乃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 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5

KSEM-114-雄秩-5-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調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調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調宗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因糾紛即衝動為 本案毀損犯行,行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犯罪手段、犯罪所致之損害、未與告訴人葉添盛達成和 解、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毀損之伸縮棍,並未扣案,且被告警詢時辯稱已丟 棄,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仍存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43號   被   告 林調宗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調宗(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葉 添盛間存有感情糾紛,詎林調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葉添盛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巷00弄00號住處內,持伸縮警棍砸毀上開住處內餐廳櫥櫃 玻璃4片,致櫥櫃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 添盛。 二、案經葉添盛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調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添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玻 璃毀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2025-01-10

TYDM-114-壢簡-75-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宗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凌晨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參加競速車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警員劉俼銘與警員吳釋恒,著警用制服並駕駛車號00 0-0000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嗣於同日2時45分許,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競速車聚而前往轄區查處,於同日3 時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00號前,見有多部發出噪 音且遮蔽車牌之自小客車,該巡邏車先遭遮蔽車牌之自小客 車衝撞及丟擲雞蛋後,2警員遂下車大聲喝令欲施以攔停, 楊宗德見狀拒絕停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先倒車後再往前行駛企圖 衝撞劉俼銘,劉俼銘持警棍敲打該車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 ,閃避過程並遭擦撞右腿外側(未受傷),劉俼銘認生命受危 害便持警槍朝該車左後輪處射擊1發,然楊宗德仍拒絕停車 駕車逃逸。案經警檢視密錄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駕車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當天情況我 不知道對方是警察,我也不是去參加車聚,警察帶我回去做 筆錄,我當天晚上1點多才出門,我也沒遮蔽車牌,我是有 開車衝撞警察,當場很吵,後面一直按我喇叭,我很緊張, 我看到一個人砸我擋風玻璃,我很緊張,不知道對方是警察 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在113年2月14日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臺南市○○區○○○00000號前,有遭人大聲喝令 欲施以攔停,但被告拒絕停車。有人持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 玻璃及駕駛座車窗,致擋風玻璃破裂。被告並未停車,直接 開車離去」。被告對於攔停他車子、喝令他下車以及最後持 棍敲打被告車輛擋風玻璃及駕駛座車窗的人,辯稱不知道是 警察。然依卷內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 圖照片所見,「警車閃爍警燈行駛,警車與4部車輛於巷內 會車時,警車前擋風玻璃遭第2台車丟擲雞蛋且碎片四散, 接著警車斜向橫停擋住巷子,被告車輛及其後方兩台車因而 被擋住,見2名員警分別身穿黑色制服與螢光外套警察制服 走下警車而開始倒車,此時警車仍然有閃爍警燈」,攔查員 警所駕駛的警車開著警示燈,員警身上穿著警察制服及螢光 色外套,且螢光色外套上明顯有警察字樣,被告辯稱不知道 攔停他車輛的人是警察,顯然與事實不符,而為卸責之詞。 被告雖辯稱亦未參加競速車聚,惟依現場監視器、車辨系統 及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告沿途行經路線,遇警方後 同時倒車並加速逃離,顯與其他遮蔽車牌之車輛係同進退, 應屬同一競速車隊,被告空言否認,並非可採。  ㈡又員警劉俼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我下車針對被告車 輛攔查,有拔槍對著他,叫他下車,當時我有穿制服、開警 車,但因為我開警車擋住對方車輛前方,對方無法通過,被 告沒有下車,還向後倒退,但後面有車輛,因為我前方有叉 路,被告就向前,我如果不閃避就會撞到我,我當時已經舉 槍指著他,他知道我是針對他,我還有拔警棍」等語。員警 劉俼銘在偵查中之證述,核與吳釋恒113年2月14日所提出之 職務報告以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播放劉俼銘身上配戴之密錄器 影像檔案相符,並有卷附警車行車記錄器、員警密錄器影像 光碟及截圖照片可佐,足認員警劉俼銘攔查被告車輛時,確 實是開著閃爍警示燈的警車,並且身穿警察制服,一眼即可 認出是警察執法,被告辯稱不知道是警察攔查,顯非事實。  ㈢被告辯稱:「員警在我車輛左邊、敲擊駕駛座玻璃,敲擊玻 璃正常人揮棒攻擊等等不可能黏貼車輛,我右轉離開時,不 可能因為這個距離擦撞到員警,車輛是鐵做,擦撞到不可能 一點傷痕都沒有,至少有擦撞痕跡、瘀青、流血,車體是堅 固的硬物,擦撞人體不可能一點受傷都沒有」等語,辯稱自 己駕車離去時沒有擦撞到攔查員警。然員警劉俼銘職務報告 中記載:因該車衝撞時,職見狀立即向左後方閃躲,並拿出 警棍朝拒檢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之車窗敲打2至3下, 於閃躲過程中職之右腳外側仍遭該車擦撞(未受傷)等語, 是以依執行攔檢之員警劉俼銘所述,被告是在拒檢逃逸時, 車輛擦撞到員警右腳外側。另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警員劉俼 銘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結果:⑴於影像時間3時3分6秒,證 人即員警劉俼銘身穿螢光外套警察制服從副駕駛坐下車並攔 停被告車輛(黒色賓士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及其後方 兩台車,渠等開始倒車,證人即員警劉俼銘拔手槍指向被告 車輛並朝被告車輛走近,被告車輛繼續倒退到巷口,證人即 員警劉俼銘向前小跑步同時將手槍上膛並指向被告車輛。⑵3 時3分26秒,證人即員警劉俼銘跑到被告駕駛座左前側邊喊 :「下車!」,被告接著踩油門2下(踩油門聲音),證人 即員警劉俼銘往被告駕駛座車門跑近。⑶3時3分28秒,員警 左手持槍右手持警棍,以警棍敲駕駛座車窗4下,同時間被 告再度重踩油門(重踩油門聲音),改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 。⑷3時3分32秒,被告駛離員警後,員警朝車輛左後輪開1槍 。由此可見,被告為圖逃逸,先倒退加大與攔查員警的距離 ,然後以重踩油門之方式,向左方叉路加速駛離;而依員警 劉俼銘職務報告所載,劉俼銘必須要閃躲,否則會被直接撞 上,就在閃躲的過程中,遭被告車輛擦撞到右腳,足認被告 確實有為逃避員警攔查,而以駕車衝撞員警之方式逃逸。  ㈣被告以員警劉俼銘聲稱遭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卻未成傷,質 疑鐵製的汽車擦撞人肉的右腿,怎麼會沒有傷,以此否認自 己在離去過程中有擦撞到員警劉俼銘。然員警劉俼銘只是在 閃躲被告駕車衝撞的過程中,遭到被告輕微擦撞,不見得會 造成實際上的傷害。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中 ,只要被告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即構成該罪 。被告若是駕車作勢衝撞,而無實際衝撞行為,應屬於脅迫 ;若已有實際駕車衝撞之行為,即屬於施強暴行為,並不以 受其施強暴對象要受傷為構成要件。是以,被告為圖逃逸, 駕車加速衝撞攔查之員警,即已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罪,至於受衝撞之員警是否因其衝撞而受傷,並 不影響被告是否成罪,只能做為量刑時之參考。本件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於110年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 毀損部分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 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 被告深夜駕車參與道路競速車聚,遇巡邏員警攔查,明知攔 查的是身穿制服的員警,不僅拒絕停車受檢,仍加速衝撞員 警逃逸,幸好該員警閃躲即時而未受傷;被告於警方依法執 行職務時,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劉俼銘,嚴重蔑視國家公權 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 尊嚴,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 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犯後辯稱不知道身穿 警察制服的人是警察,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女友、還沒結婚,沒有小 孩,現職汽車零件買賣,月收入約四至五萬,需撫養父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TNDM-113-訴-436-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8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世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 吳佩芝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4號   被   告 黃世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與吳佩芝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黃世德於民國113年2月 18日23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樓其等 共同住處,於酒後持鐵製伸縮警棍1支毆打吳佩芝,致吳佩 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兩處共7公分、雙前臂及雙手 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佩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佩芝於警詢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前揭警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上 開警棍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眼 鏡損款,涉有毀損罪嫌等語。惟按行為不罰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過失行為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再刑法上毀損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規定,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黃世德攻擊我的過程也把我的眼鏡打壞等 語。堪認前揭眼鏡所受之毀損係告訴人遭毆打之過程中不慎 造成,非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核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行為應屬不罰,然此部分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NDM-114-易-38-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