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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 月0日生)之父。甲○○前經聲請人認領,而甲○○之母林○菁已 死亡,為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父姓「陳」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 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 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認領未成年子女甲○○,及甲○○ 之母林○菁已於113年8月4日死亡等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而堪認定。然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 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 結果略以:「因聲請人提供給法院之電話已為空號,故法院 無其他聲請人之聯繫電話,本會寄送訪視通知書至相對人( 本院註:應為聲請人)地址,但至今皆未接獲回應,故本會 以此回覆單回覆鈞院」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1月7日財龍 監字第114010019號函暨所附之回覆單可參。而本件聲請人 雖以未成年子女甲○○之母已死亡為由,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均未接受訪視,且聲請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能舉證證明未成年子 女續從母姓,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具體情狀,則依卷內 事證,本院無從認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父姓「陳」,係 合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5-02-26

NTDV-113-家親聲-146-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從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3年3月3日 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 請人任之,惟相對人嗣後鮮少探視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 顯未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或教養義務情形嚴重,而戊○○最 近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一姓氏,產生身分認同議題,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變更其姓氏為母姓之必要,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 女戊○○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 文。而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為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 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 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 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 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 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 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上開事實,除有兩造及戊○○之戶籍資料可參外,並有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337號裁定可參,復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戊○○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依聲請人家 族之歸屬感建立及兒少最佳利益原則,戊○○姓氏變更從母姓 「○」應為適宜等語。另本院前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亦因 相對人無法聯繫而無從訪視,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參。是以,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並參酌戊○○之意見 (本院卷第65頁),認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戊○○即由 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反 觀相對人未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亦鮮少探視未 成年子女,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疏離,與父系家族交 流陌生,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後能對其父姓產生認同 感。又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母 方親人,是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影響未成年子女與 親友間之往來,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且提升未成年子 女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與歸屬感,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 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 ,本件聲請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2-26

KSYV-113-家親聲-594-2025022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許語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郁彥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114年度家 親聲字第133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 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 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 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 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聲請訴訟救 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及 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 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 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 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龍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上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並非 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據以為釋明 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 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 費用(新台幣1000元),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 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定要旨,本件 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6

TCDV-114-家救-32-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為非因財產權之聲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茲依非訟事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2-26

TCDV-114-家親聲-133-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抗告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惟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法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6

TCDV-112-家親聲-603-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一女A0 3(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與甲○○於106年9月7日 兩願離婚,原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獨行 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詎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未 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遂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未成年子女A03亦由聲請人接回照顧,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 姓「蕭」。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原為夫妻,嗣於106年9月7日兩願離婚 ,原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後於108年9月18日重新約定由甲○○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又甲○○於113年5月23日死 亡後,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之戶籍謄本、 甲○○之除戶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 第13、15、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2月9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786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3自其 父甲○○死亡後,即由母親即聲請人接回同住照顧,與聲請 人及母系家族親人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並 獲得身分認同及歸屬感,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3之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本院參考 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計,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未成年子 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蕭」。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59-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詹」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相對人則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因兩造已離婚,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 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 更姓氏為母姓「詹」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 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口名簿影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 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兩造約定從父姓,嗣於110年8月27日 兩造離婚時協議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朋友,跟相對 人沒有關係。(問:妳是否知道兩造離婚的事情?)知道。 相對人不負責,兩造生一個小孩,就是未成年子女。(問: 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由聲請人及我 照顧。(問:相對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有無照顧扶養 ?)應該都沒有。(聲請人補充稱:未成年子女出生,相對 人就進去關了,關出來一年我們就離婚,就是由我擔任監護 人,扶養照顧到現在,相對人都沒有扶養照顧。)證人稱: 大概就如聲請人所述。(問:有無其他意見?)我認為小孩 改從母姓比較適合,相對人都沒有消息,而且這樣比較容易 融入母系家族等語明確。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 結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依 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是否了解?) 了解。(問:有何意見?)我要跟媽媽的姓等語(均見本院 114年2月21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 「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 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 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另相對人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無積極主動給予照顧 關懷,亦從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現兩造離異後已多年對 未成年子女又未予聞問,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 離,足認相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 女於兩造離異時併協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 聲請人同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 係良好,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與母系家 族親友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 系家族親友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 形成認同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 為其較可認同之母姓「詹」姓,對子女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 ,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親友環境情況尚佳,是為使 子女與聲請人、母系家族親友間歸屬感及認同感更加緊密, 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變更為母姓「詹」,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4

SCDV-114-家親聲-55-2025022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卉絜 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80號),聲請人鄭卉絜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4

SLDV-114-家救-11-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即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聲請均駁回。 乙○○得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其單獨任之,而相對 人即聲請人甲○○(下稱甲○○)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賴○○ 親權由其單獨任之、變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變更子女姓氏以及請求變更子女保險之要保人,嗣 甲○○於113年6年27日、113年10月29日先後表示撤回關於變 更子女保險要保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 ,下稱反聲請卷,第19、4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非調字第697號卷,下稱新北卷,第49頁),故該部分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再核甲○○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變 更會面交往方式及變更子女姓氏等事件,與乙○○聲請改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尚 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 、出養、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 單獨決定,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然甲○○非友善父母,僅因兩造相處 不愉快,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6月起即藉詞妨礙乙○○ 探視子女,縱使雙方其後達成和解,甲○○仍不願依和解筆錄 內容讓乙○○探視子女,導致乙○○長達2年期間無法見到賴○○ ,於113年10月29日調查期日在法院門口見到賴○○ 竟一時無 法辨認其樣貌,核甲○○所為嚴重剝奪賴○○ 與乙○○接觸相處 之機會,造成乙○○、賴○○ 父女親子關係疏離,且甲○○迄今 仍一再誣指乙○○打賴○○ 之頭部、性侵害賴○○ 云云,作為妨 礙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由,洗腦醜化乙○○在未成年子女 心中之印象,核甲○○所為已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身 心健全發展,並有害未成年子女倫理道德之培養,是甲○○顯 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反觀 乙○○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 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 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 實有改定由乙○○單獨監護之必要等語。爰聲明: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賴○○ 之權利義務改定由乙○○行使及負擔。 三、甲○○之答辯暨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甲○○於112年6月1日、6月10日、6月20日、6月27日曾經多 次以電話向放心園所屬鄭姓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賴○○ 不願意配合前往放心園、有排斥見乙○○之情形,並非甲○○ 不願意配合,而賴○○ 自111年12月30日開始就學,所就讀 學校有為其安排早療課程,賴○○ 原先因搬離兩造共同住 處在情緒上有好轉,但甲○○告知賴○○ 會面交往事宜後, 其自112年6月1日起開始情緒不穩定、哭鬧及生病,並自1 12年6月4日確診發燒,陸續於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 、6月13日至診所就醫,而醫師認為賴○○ 受家庭暴力影響 、有發展遲緩之症狀,甲○○因此再於112年6月15日攜同賴 ○○ 至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就診,確認其確有發展遲緩之 情事。而賴○○ 曾於112年6月23日晚間向甲○○表示乙○○在 甲○○不在家時一直打伊的頭部、因此不想和乙○○會面交往 ,甲○○有錄製影片可以佐證,過往因賴○○ 長期處於家庭 暴力中,乙○○經常性謾罵髒話、言詞虐待,導致其心靈創 傷,賴○○ 受心理壓力影響於112年7月4日、7月6日及7月1 2日因感冒發燒就診,甲○○需時常安撫賴○○ 之情緒,此外 ,乙○○曾於賴○○ 8個月大時候幫忙洗澡導致賴○○下體小陰 唇撕裂傷,而身心治療科醫師建議應禁止乙○○探視及過夜 會面交往,故甲○○並非無故阻礙探視。 (二)兩造雖協議共同行使親權,然乙○○曾有吸毒前科,並染有 嚼食檳榔、賭博等惡習,故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內容及方法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賴○○ ,考 量甲○○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 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爰請求改定由甲○○單 獨擔任親權行使人,以利甲○○日後替未成年子女處理事務 。承前述,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性侵害加害人,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3條、第45條 規定,請求改定親權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另因父母離婚 ,賴○○ 長期由母系親族扶養照顧,情感上較依附母系親 屬,為建立其對母系家族之歸屬感,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 賴○○ 姓氏變更母姓「朱」等語。綜上,爰聲明:㈠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㈡限 制曾經施暴之父母行使探視權,乙○○與為成年子女賴○○ 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㈢宣告子女賴○○ 變更姓氏為母姓。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 1055條定有明文。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 如已有協議,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 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 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 法理由甚明。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 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 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 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 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基於家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 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 能於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 事,他方始能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 其較有利於子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 時處於不穩定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 ,應由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 子女之情事。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 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 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 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 ,僅於協議或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 者,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 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 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 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法院自不得變更之。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1年9月28日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復於112年5月30日就未成 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和解成立在案(該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 2、93號),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賴○○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甲○○同住,由其負擔主要照顧 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賴○○ 之遷居境外、出養、重大 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甲○○單獨決定, 且乙○○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93號和解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25號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稽(新北卷第17、19、21至27、316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尚堪信為真正。兩造既於離婚時自行協議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同意維持 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賴○○之親權,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 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 兩造各自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必須以雙方離婚後 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賴○○ 之情事始足當 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 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甲○○固主張乙○○過往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伊施暴,致賴○○ 長期處於家庭暴力陰影下,亦致賴○○ 因此有發展遲緩、 情緒不穩定之情事,且賴○○ 曾告知伊乙○○趁伊不在家時 毆打其頭部,且賴○○ 8個月大時,乙○○幫其洗澡導致其受 有下體小陰唇撕裂傷之狀況,故乙○○為家庭暴力加害人及 性侵害加害人,故兩造間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協議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賴○○ 云云。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與賴○○ 對話錄影光碟1份等件為證 、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影本等件為證(新北 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至61頁),乙○○則堅決否認上情。關於甲○○指述乙 ○○疑有性侵害賴○○之情事,甲○○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 已難遽信。而依上開保護令所載,乙○○固因於110年6月至 111年4月27日期間曾多次以穢語辱罵甲○○,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50號通常保護令,並定 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6月在案,然未成年子女賴○○ 並非上 開保護令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之被害人,尚難遽認乙○○對 於賴○○ 曾有施以肢體暴力行為之事實;又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能證明賴○○ 於112年6月23日經醫院診斷有發展遲緩 之情事,惟審酌幼兒出現發展遲緩之原因多端,無從率予 論斷其係因遭乙○○施暴導致發展遲緩。再者,甲○○指述之 賴○○ 遭乙○○毆打頭部之家庭暴力事實均係其轉述賴○○ 所 陳,然其提出之對話錄影光碟係錄製於112年6月23日,衡 酌賴○○ 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錄影影片當時年僅4歲, 其年幼而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變其說詞,上開陳述之 可信性已非無疑,再依兩造所陳,雙方早於離婚前之111 年6月7日即未再共同生活(新北卷第49、93頁),且分居 期間乃至於離婚後賴○○ 均與甲○○同住,且賴○○ 迄今未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則甲○○轉述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 兩造同住期間即111年6月7日以前,距其告知甲○○遭乙○○ 施暴之112年6月23日已經過一年以上,其記憶力是否可信 ,亦非無疑,更難據此認定甲○○上開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為真正。是甲○○據此主張,要屬無據。 (三)乙○○主張甲○○於111年6月起即不讓其探視賴○○ ,雙方縱 使達成和解,甲○○仍各種藉詞不讓其探視子女,致其迄今 仍未能探視子女。甲○○則否認有故意阻撓乙○○探視子女之 情事,並辯稱:賴○○ 過往曾遭受乙○○施以肢體暴力,因 此不願與乙○○進行會面交往,且其因遭受家庭暴力而受有 極大精神痛苦,於聽聞需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後即因感到 精神壓力而感冒發燒,身心科醫師亦建議不要讓賴○○ 與 乙○○進行會面交往云云。並提出慈田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 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馬 偕兒童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新北卷第67至75頁) 。然甲○○並未能證明賴○○曾遭乙○○施以肢體暴力已如前述 ,且衡酌甲○○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賴○○ 於 醫療費用單據所載時間有至各該醫療院所就診而已,衡酌 賴○○ 當時僅4歲,其免疫系統並未發展完全,其於幼兒園 內與同儕互動、接觸頻繁,遭傳染感冒在所難免,尚難僅 以時間上之巧合即將賴○○ 染病之責任均歸責於乙○○甚明 。是甲○○執此抗辯,已難認有據。再觀諸兩造和解筆錄內 容關於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之會面交往方式略以:「㈠ 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 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 午11時,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 ,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 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 心放心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六樓,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㈡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期間,乙○○得於 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偕同未成年子 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送回放心園 。…㈢第三階段自行交付:…」等語(新北卷第23頁)。衡 酌新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設立目的係 提供監督會面或交付子女之家暴事件當事人提供會面或交 付服務,足見雙方於約定乙○○與賴○○ 會面交往方案時已 有考量兩造間過往家庭暴力事件之因素,則甲○○於和解成 立後反悔藉詞拒絕讓乙○○探視賴○○ ,自有不當。是乙○○ 主張甲○○有妨礙其探視子女之情事,尚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為瞭解兩造各自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依職權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 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賴○○ 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甲○○及 賴○○ 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甲○ ○健康狀況良好,目前未外出就業但有經濟收入,能負擔 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 觀察甲○○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具相當親權能力。⒉ 親權時間評估:甲○○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 願,評估甲○○之親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甲○○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甲○○ 考量乙○○過往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抗拒與乙○○ 會面,故甲○○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評估甲○○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甲○○能盡 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療育與輔導。⒍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5歲,具基 本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維持仍由甲○○行使親權:甲○ ○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鈞院暫不予改定現任 監護人)。說明:依據甲○○之陳述,甲○○為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未成年 子女無受不當照顧情形,且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甲○○無未 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 原則與最小變動原則,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 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乙○○,建請參考對造 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 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第三人監督 探視:兩造已定有探視方案,惟甲○○不希望未成年子女與 乙○○會面。建議監督會面交往方式,協助改善親子關係。 」;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乙○○會主 動聯絡甲○○以期待看到案主,但甲○○堅稱年幼案主不願意 與乙○○見面,於是乙○○二次透過法院爭取與案主的接觸互 動,因此評估乙○○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因甲○○阻 擾而現乙○○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⒉親職能力: 乙○○稱過去因工作時間長而少照顧案主,離婚至今兩年多 來,更因甲○○阻擾而對案主一無所知,更遑論盡父親的教 養責任,因此評估現階段乙○○對案主之親職能力低落,有 待加強及改進。⒊經濟能力:乙○○在火鍋店有一定收入, 案祖父母也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乙○○之經濟能力不 差,並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父母 養育子女之責。⒋監護與探視:乙○○言談間似無意擔任案 主的主要照顧者,惟期待能正常與案主進行會面交往,不 受甲○○的干擾,即使是透過放心園模式探視案主,乙○○亦 表同意且願配合,評估現階段乙○○無意接案主共同生活, 但渴求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 訪視結果,建議針對乙○○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乙 ○○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父親之關愛。以上就乙○○所 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 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有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6日晟台護字第1130582號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 58238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本院卷第29至41、97 至104頁) (五)本院綜核兩造到庭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 兩造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均有照護子女之意願,甲 ○○雖囿於過往遭乙○○實施家庭暴力、與乙○○間關係不睦等 因素而阻礙乙○○探視賴○○ ,然核其情節並未達應予改定 親權之程度,而雙方俱無其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主張經濟收入穩定,並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極大意願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養成,給予未成年 子女較優之生活、教育及成長環境云云、甲○○主張其有固 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 好,又有家屬在旁協助云云,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在 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相對人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兩造上開主張,仍屬無據 ,併予敘明。綜上,乙○○、甲○○各自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己身單獨任之,均乏憑據,皆應 予駁回。 (六)甲○○雖主張乙○○有家庭暴力情事,應禁止其探視子女云云 。然承前述,雙方原訂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已將甲○○ 與乙○○間之家庭暴力事件納入考量,並據此訂定分階段之 漸進式會面交往,未見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 不許甲○○事後反悔,再持前詞請求命本院禁止乙○○探視子 女,故甲○○前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另本院審酌兩造陳明希望監督會面交往地點自原訂之「新 北市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中心放心園」,改至「臺北 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兩 造上開所陳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9 3號和解筆錄所定之會面方案,爰依職權變更乙○○與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 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其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認姓氏屬於人格權中之姓名權,除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也與身分安定、交易安全等有關,更為家族 制度之表徵功能,且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得為子女 之利益,依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周延保護未成年子 女。又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 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 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自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經查: (一)甲○○既為未成年人賴○○ 之母,且兩造已離婚,甲○○據以 聲請宣告變更賴○○ 之姓氏為母姓「朱」,程序尚無不合 ,惟仍應審酌變更變更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賴○○ 之 利益,始有變更姓氏之必要,合先敘明。至甲○○主張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賴○○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云云, 然此部分事實為本院所未採認,於此不贅述。 (二)甲○○固到庭陳述:我來聲請改定姓氏因為我想要幫小孩改 姓名,因為我提到她爸爸,她就哭鬧云云(本院卷第55頁 筆錄)。然其空言主張上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已 難遽信。再衡酌賴○○ 為000年0月00日生,年僅5歲,對於 自身姓氏所代表之意義,其理解、判斷能力仍處懵懂階段 ,並未因姓氏而使其對甲○○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隔 閡。從而,甲○○未能提出保留父姓對賴○○ 有何不利之具 體情狀,或變更為母姓確實對其較有利之具體事證,為顧 及賴○○ 之意願、心理及人格健全發展,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賴○○ 之最大利益,倘逕予變更其姓氏,難認為其最佳 利益,則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乙○○與未成年子女賴○○ 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監督會面: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及餘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期 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午9時至同日 上午11時,與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電話號碼: 00-00000000)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當日監督交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115 年3月31日期間,乙○○得於每月第一、三、四個週六上 午9時至同日上午11時,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 ,偕同未成年子女賴○○ 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 屆滿前送回同心園。 *附註: 1、探視方應負責檢具相關文件向同心園提出申請(提出申請時 需檢具何等文件,請另洽同心園)並依同心園協調安排下進 行會面評估,使得開始進行會面安排。 2、探視期間考量同心園人力場地限制,得視情況由同心園調整 ,且兩造應確實遵守同心園相關規範,若違反情節嚴重,園 方有權終止會面安排。 3、於同心園執行期間,如經兩造協議,得變更會面時地,然應 於預定探視日三天前通知同心園。 4、探視方於探視日規定時間遲逾2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同住方 及同心圓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 5、若遇人事行政局公布為補課日,或為國定連續假期,則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不另補行。         (三)、第三階段自行交付:乙○○得於115年4月1日起每月第一 、三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親自或委託親 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將其接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子 女住處。 (四)、第三階段自行交付後之增加安排:  1、除上述之會面交往外,於賴○○ 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之 寒、暑假期間,乙○○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 與其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 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亦見後協議定之,如不 能達成協議,於賴○○ 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 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 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與方式 同前。  2、於賴○○ 年滿15歲之前,於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與乙○○過年,其於春節期間與甲○○ 過年;於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 ,賴○○ 與乙○○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甲○○過年。接送方式 同前。  3、賴○○ 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 及與未同住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4、非會面式交往:兩造自行協議。  5、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原則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甲○○同意,視 同放棄該次探視,且不得要求補行探視。 *附註: 1、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 方。 2、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態 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 女與對方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4、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 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出 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 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5、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兩造之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 並得請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6、如違反尚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 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5-02-24

SLDV-113-家親聲-234-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 人,聲請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 ,為此行使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依家事事件法第十六 條第四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核定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 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 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 於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 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七號變更子女姓氏事 件,經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 已完成該部分程序,援上開規定請求報酬,並提出工作明細 及費用說明為據(參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本院依上揭標準 ,並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 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以及前揭工作明細及費用說 明,認聲請人聲請報酬以二萬五千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安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107-202502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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