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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林庭聿 訴訟代理人 劉亞杰 被 上訴人 殷紳峰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 國112 年12月28日112 年度北簡字第11493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另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本以「2022.08.   27貨物損失理賠」標題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即「欠款關   係」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新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661 條   、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見本院卷第64頁),核屬訴之追   加。上訴人雖以程序不合法為由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64   頁、第95頁),惟上訴人所為追加同植基於其主張於民國11   1 年8 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之貨物運送未能完成所受損失之   賠償責任,核屬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   具共通性,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託由被上訴人運送貨物,因故未能   順利完成運送事宜,致其受有損失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   同)242 萬4,942 元。兩造後續達成由被上訴人理賠242 萬   4,942 元之協議,被上訴人也陸續於111 年9 月13日、同年   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12   月21日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   20萬元,尚餘47萬4,942 元未予給付。兩造間雖未無運送契   約之書面文件,惟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文書「付款人」欄內簽   名,又以自身名義匯款賠償金予上訴人,實已承認負有給付   賠償款項之義務,否則要無於系爭文書上簽名之必要。被上   訴人固辯稱僅為仲介,惟伊於111 年8 月25日逕先提供運送   貨物之船艙大小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回傳貨品清單,兩造更   相約同日晚上9 時許見面洽談細節,被上訴人又於隔(26)   日提供匯款帳戶,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發現貨物無法全   部上船之際亦直接聯繫被上訴人,兩造交易過程中別無第三   人出現,兩造間自存有一承攬運送之契約關係存在。  ㈡爰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   63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7萬4,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則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萬4,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10 年間從事船舶管理(裝/ 卸貨、補給等)工   作,上訴人因有以非正規方式運送貨物(雜貨)至大陸之需   求,多次透過伊聯繫安排大陸業者,先將上訴人貨物由基隆   港運送至東引島,再轉由漁船開往大陸方向,同時大陸方面   亦從福建省霞浦縣派出漁船,與東引島出發之漁船在海上進   行對接,將上訴人貨物從東引方漁船搬運至霞浦方漁船,最   後由後者將貨物運往大陸完成運送,此為兩造長期合作模式   。伊復於111 年8 月間為上訴人仲介向訴外人某大陸貨物運   輸公司(下稱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進行上述模式之貨物運輸   ,該貨物運輸契約應存於上訴人與大陸貨物運輸公司間,與   被上訴人無涉。嗣上訴人因該次貨物運輸未能完成所受損失   及相關費用共195 萬元,經被上訴人居間協調,大陸貨運公   司同意以195 萬元賠償上訴人損失並將賠償金匯予被上訴人   代為交付,伊已於111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   月18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別   匯予上訴人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5萬元、20   萬元,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如數給付,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對   上訴人債務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清償完畢,伊對上訴   人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文書除付款人欄姓名及日期   為伊簽署外,全係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9日所寫供伊具有與   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協商之憑據,尚載金額僅為上訴人自身主   張(如約有13頓貨物損失,以每噸運費人民幣2 萬3,000 元   之2 倍及當時匯率計算得出242 萬4,942 元之賠償金額,另   記錄已收款項及日期,並要求餘額要在111 年11月23日付清   )。又被上訴人代系爭大陸貨運公司給付上訴人195 萬元後   ,仍屢遭上訴人求償,於不堪其擾下始於微信對話中回覆「   嗯」、「2/10」等文字虛應故事,自不足為伊對上訴人負47   萬4,942 元給付義務之證明。  ㈡縱兩造間具運送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但既係發生111 年3 月   間,上訴人遲至113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方追加民法第   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為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亦   援引民法第666 條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請求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4 頁,並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1 年8 月27日曾交付貨物一批予被上訴人。後續   該批貨物於運輸過程中滅失。  ㈡被上訴人於111 年9 月13日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臺灣銀行臺   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  ㈢兩造於111 年10月29日簽署標題為「2022.08.27貨物損失理   賠」之系爭文書。  ㈣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0日自伊鹽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18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3日自伊帳戶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帳   戶。  ㈦被上訴人於111 年11月24日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㈧被上訴人於111 年12月21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47萬4,942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交付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所成立之運輸契   約當事人另一方為被上訴人或所謂系爭大陸貨運公司?㈡兩   造簽署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為大陸貨運公司或被上   訴人?㈢不爭執事實㈠貨物於111 年8 月27日交付時目的地   之價值為何?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66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4,   94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4 頁,且依論   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   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   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再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   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   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   3 條同有明定。  ㈡系爭文書負賠償義務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  ⒈首查,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即提出系爭文書為據,   書狀並載:「……基於欠款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一定金錢…   …」等文字(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6106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5 頁),足見其前於原審即曾以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   為主張,被上訴人表示係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見   本院卷第53頁),難認可取,合先敘明。  ⒉兩造曾合意簽署系爭文書之事實,已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   自系爭文書以觀,除標題明載為「貨物損失理賠」等字樣,   兩造各為收款人、付款人更署名在卷外,復有陸續扣除金額   如「2022.09.03已匯款300,000 。尾款:2,124,942 」、「   2022.11.10匯款300,000 。尾款:1,824,942 。於2022.11.   23付清」等內文;互核被上訴人於111 年9 月3 日匯款30萬   元至上訴人帳戶、同年11月10日復自伊帳戶匯款30萬元至上   訴人帳戶之客觀事實(如不爭執事實㈡㈣所示),紬繹伊自   111 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含上述匯予上訴人款項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欄確填寫伊自身姓名「殷紳峰」別無其他   ,更多有「賠償款」備註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2頁至第22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衡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中呈現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催款時從未否決之事實(見司   促卷第24頁至第32頁),揆之上開規定,堪謂兩造已達成如   系爭文書所示由被上訴人負有於111 年11月23日將242 萬4,   942 元如數清償予上訴人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固   抗辯系爭文書僅係上訴人單方面表達,並否認系爭文書上「   11 /18匯入1,824,942 -500,000 =1,324,942 」為伊簽名   時即存在之內容並提出留存之系爭文書照片列印(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1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於簽署日前已有匯款且   記載「賠償款」備註款之事實,前列文字反得作為伊已有部   分清償而減少債務之有利內容,不足以推翻兩造業成立被上   訴人負有於111 年11月23日以前給付上訴人共242 萬4,945   元完畢義務之本院認定,是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貨物運送契約、上訴人   係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成立貨物運送契約,應係系爭大陸貨   運公司負賠償責任也早已清償完畢云云,然未見伊舉證以實   其說,更表示毫無上訴人與系爭大陸貨運公司間有貨物運送   契約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反觀上訴人所提兩造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前後文則全無何系爭大陸貨運公司存在   之字眼(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衡諸常情,兩造既有   多次實際進行貨物運送紀錄之紀錄,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87頁),伊亦曾以擔任大陸商船輪臺灣代理管事   為由向本院請假,並提出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   頁),是伊定有經手大筆金錢、貨物運送之豐富經驗,倘僅   擔任居間仲介,為免日後發生糾紛,必會在系爭文書上寫明   實際債務人之文字以確保自身權益,卻全乏該等內容,又未   提出任何有利證據,是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  ⒋末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   ,自不就運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以及上訴人以民法第66   1 條、第665 條準用第638 條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同無   說明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中所為就上述請求權基礎為時   效抗辯成立與否之必要,均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於   系爭文書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1 年11月23日以前清償完畢   ,自翌(24)日即負遲延之責,並因上訴人就給付金額主張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支付命令係於112 年6 月7   日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住居址,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時表示係   於同年月13日(按:伊所載「102 年」6 月13日應屬誤繕)   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存卷可   參(見司促卷第48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11頁),揆諸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應自同年6 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6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業已達成111 年11月23日以前由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共242 萬4,942 元之合意,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   195 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文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7萬4,942 元,及自112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1

TPDV-113-簡上-12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張錦秋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人 韓國棟 游嘉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張錦秋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游嘉馨僱用被上訴人韓國楝(下均逕稱姓名)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量測尺寸,韓國楝於作業過 程吸菸,游嘉馨亦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民國109年10 月2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蔓延波及張錦秋向訴外人游○○承租作為簡易辦公室及堆 置貨品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 庫(下稱系爭倉庫),導致張錦秋受有損失共計新臺幣(下 同)532萬4,800元,項目如下:⒈中古辦公設備一批:每組 均價5,000元計算,總價值以4萬元計算。⒉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8台:每台均價1萬元計算,總價值以8萬元計算。⒊備售 新品成衣一批:進貨成本為1,139萬8,500元,存貨折價以40 %計算,共455萬9,400元。⒋選物販賣娃娃機剩餘47台,每台 售價2萬6,500元、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台4台,每台售價5 萬8,000元、數位兌幣機4台,每台售價3萬4,000元,進貨成 本為161萬3,500元,折價以40%計算,共64萬5,400元。韓國 棟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張錦秋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游嘉馨為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韓國棟 對張錦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原審為張錦秋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之判決,張錦秋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8萬9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韓國棟、游嘉馨則以:   系爭火災確因韓國楝過失行為而起,且游嘉馨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損害賠償額應依實際損害情形,就原判決認定 之損害情形不爭執,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 ㈠、張錦秋於108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游○○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倉庫(即系爭倉庫),作為簡易辦 公室及堆置貨品使用。 ㈡、游嘉馨僱用韓國楝於109年10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量測尺寸,因韓國楝於作業過程吸菸,游嘉馨亦 未善盡監督義務,韓國楝於同日13時54分許不慎使菸蒂引發 火災,燒燬張錦秋置放於系爭倉庫內之夾娃娃機機臺、衣物 等物品。 ㈢、韓國棟受僱於游嘉馨,韓國棟因執行職務過失造成系爭火災 ,游嘉馨與韓國棟應對張錦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不爭執應對上訴人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超過原判決認定損 害範圍之請求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 該部分損害賠償範圍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為各項財產 損害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辦公設備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稽諸證人即小隊長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分離式冷氣有, 我印象在地上。中古辦公設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89頁),核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南 勢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現場確認火勢,為回收衣物 及娃娃機台雜物燃燒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8360號卷第137頁,下稱系爭出 動觀察紀錄),並無辦公設備燃燒情形乙情相符,參以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4月21日函所附系爭火災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142、143頁)及上訴人所提火災前照片(見附民卷 第23至26頁),均未見中古辦公設備,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 關購入憑證以證明系爭倉庫內有其所有之中古辦公設備,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張錦秋所有中 古辦公設備受損,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核屬無據 。 ㈡、因系爭火災受損之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電子機台數量?損 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關於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存放8台中古分離式冷氣 設備,業據提出系爭倉庫火災前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 ),被上訴人則爭執該等冷氣設備並未因燒燬受損(見原審 卷第138頁;第147頁)。觀諸系爭火災前照片所示分離式冷 氣數臺外觀老舊,均未安裝使用,數部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隨 意堆疊在3台冷氣室外機上方。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分 離式冷氣是沒有安裝的,好像不是很多。有被水浸,因它放 在地上,我們灌水灌下去,水第一時間一定會積上來,就會 泡到水。分離式冷氣距離起火點滿近的,了不起2公尺上下 。分離式冷氣數量好像不是很多,我估計約5台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與現場照片顯示系爭火災現場起 火點附近地面放置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氣設備附近地 面有積水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47頁;他字卷第77頁;155 頁;本院卷㈠第143頁),亦與前述系爭火災前放置於系爭倉 庫之3台冷氣室外機數量相合,堪屬信實,足認有3台分離式 冷氣室外機因系爭火災搶救而浸水受損,依上訴人所提中古 冷氣設備售價資料(見附民卷第33至35頁),本院審酌系爭 火災前存放於系爭倉庫內之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外觀老舊 未經安裝使用(見附民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 訴人主張分離式冷氣設備每台價值以1萬元計算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22頁),認該每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價值以1萬 元計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致該3台分離式冷氣室 外機受損之損失為3萬元,核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逾上開 數量之冷氣設備受損,觀諸卷內系爭火災現場照片,除上開 3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浸水外,未見其他冷氣設備因系爭火 災受損情形(見附民卷第23至26頁;原審卷第141至147頁; 本院卷㈠第93至96頁;他字卷第17、18頁;第75頁;第77頁 ;第155至161頁),上訴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該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  ⒉關於電子機台部分:   參諸證人李韋莊於本院結證稱:「我有看到大約10台上下的 娃娃機。比較靠近右邊的沒有被火勢波及,比較靠近衣服的 有被煙燻到,被水噴到大概3-5台,這10台應該都有被煙燻 到。大約3-5部娃娃機有被火直接燒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86頁),核與系爭火災後放置於系爭倉庫外外觀明顯遭煙燻 之娃娃機台數量相當(見附民卷第25頁;原審卷第141至143 頁),堪信為真,可認系爭火災造成10台娃娃機台受損不能 使用。復觀諸上訴人所提雅領股份有限公司銷售訂購單(見 附民卷第39頁),共訂購59台娃娃機台(選物販賣娃娃機55 台及巨無霸大招財貓娃娃機4台,數位兌幣機4台非娃娃機台 ),因卷內照片所示遭煙燻之電子機台均為娃娃機台型式, 而非兌幣機台,本院認以該59台娃娃機台平均單價2萬8,636 元(即【145萬7,500元+23萬2,000元】÷59=2萬8,63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作為受損機台單價,再以上訴人主張折舊40% 計算為受損機台價值為適當,是上訴人就娃娃機台所受損失 為11萬4,544元(即2萬8,636元×40%×10=11萬4,544元)。 ㈢、張錦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數量?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受損衣物數量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衣物如其所提估價單部分,審諸上訴 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估價單(見附民卷 第3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本院卷㈡第83頁),系爭估價單 僅蓋有上訴人所經營湧漢男裝店大小章,並無出賣人之簽章 ,是否可證明上訴人確有購入如該估價單所載服飾,已屬有 疑。參諸證人即任職布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布依公司 )之陳妙巽於原審結證稱:「她慢慢把店面收起來,大概10 0年之後就很少跟我們下單了...」、「(問:請求提示原證 8,是否可確認原證8估價單所載的品項、數量及金額,是原 告跟你們下單製作的?答:除了編號6、編號11、編號12沒 有外,其餘原告都有跟我們下單過,下單的單價跟估價單所 載的相符...」、「(問:這些品項大約是100年前跟你下單 的嗎?)答:100年前後,斷斷續續」、「(問:你們公司 如何交貨給原告?)答:我們會請貨運公司送貨,貨如果比 較多會送到原告萬華的倉庫,如果貨比較少會直接送到門市 ,就看原告如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頁),及上 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系爭火災時,除系爭倉庫外 還有使用另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倉庫(下稱萬華倉庫), 斯時在萬華地區經營4間男仕服飾店,購入之服飾會存放在 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再由各店會計人員匯總需補貨品項, 再向系爭倉庫或萬華倉庫調貨,關於系爭倉庫服飾數量之相 關進出貨單據已燒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7、48頁;第140、 141頁),由於上訴人可存放服飾地點包括系爭倉庫、萬華 倉庫及其他門市,且上訴人向布依公司訂購服飾後,至109 年10月2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歷時約10年,原購入之服飾 可能因售出、調貨、送往其他門市等原因而未留於原存放地 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前衣物之進銷貨 憑證等事證,其主張系爭倉庫於系爭火災時存放之衣物如系 爭估價單所載,即難憑採。  ②稽諸證人李韋莊證稱:「我目測衣服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 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回收衣物部分,目測衣服 堆在一起的高度約50公分以下、面積約占兩坪以下」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80頁;第282頁);「(問:從外觀上被火燒 、消防水浸蝕之衣物占倉庫內全部衣物比例)?答:大約2 坪上下。被水浸濕的是全部衣物,因為不弄濕怕會復燃。左 前方那塊,火滅掉後,我怕下面在燜燒,所以還是要用灌的 ,把它全部灌濕才不會復燃」、「就2坪上下,大概就2張標 準雙人床那麼大」、「【問:(提示附民卷第26頁,原證4 背面右上角照片倉庫門外堆積燒燬的物品,是否是證人剛才 證述有搬出來大約2坪的衣物】?答:對,搬出來的是鐵門 外的,因為我記得鐵門內還有很多沒有燒到的東西我們沒有 去動它。右上角那張照片,在鐵門裡面的那些東西是沒有被 燒到的...,外面才是我們搬出來的,我們只搬有燒到的」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7頁;第91頁),核與卷內原證4背 面右上角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鐵捲門外地面 堆積一批衣物,附近地面均有潮濕未乾痕跡(見附民卷第26 頁),鐵捲門內地面則堆放外觀完整、乾燥、以紙箱裝載衣 物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75頁),堪信為真,應認上訴人因 系爭火災受損之衣物如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堆積面積約2坪 、高度50公分以下。  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因系爭火災受損,除與 上揭事證未符外,且上訴人已自陳上訴人於系爭火災後認系 爭倉庫內衣物已全數不能使用,而任由里長搬走認為可使用 之衣物(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觀之部分捐贈衣物附有 完整服飾吊牌,為未經販售全新服飾,外觀並無火燒痕跡, 有上訴人所提土城區日新里辦公處感謝狀暨捐贈活動照片可 稽(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89至91頁),足見系爭火 災發生後,系爭倉庫內尚有為數不少未被燒燬堪用衣物,由 上訴人捐贈他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倉庫內所有衣物均受損, 委無足採。  ⒉受損衣物之價值   系爭估價單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倉庫內於系爭火災時之衣物 品項、數量,惟依證人陳妙巽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上訴人曾 於100年前後向布依公司訂購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 、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 各服飾品項,其中編號9薄背心(雙面)、編號10薄背心( 單面),適與上訴人捐贈之服飾型式相符(見本院卷㈠第89 頁;第91頁),堪認上訴人於100年間前後購入服飾品項包 括系爭估價單除編號6(毛大衣)、編號11(義大利名牌蠶 絲領帶)、編號12(絲巾)以外之品項,上訴人將購入服飾 平均分配至各門市、各倉庫,以上開品項平均單價作為系爭 火災時系爭倉庫內服飾之平均單價,並據以計算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造成衣物損失,應屬適當,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 受損每件衣物之平均單價為570元(即【180元+580元+500元 +380元+550元+700元+1,780元+450元+350元+230元】÷10】= 570元),而該等服飾購入後約已存放10年,上訴人主張依 市價40%標準計算衣物存貨折舊,尚屬合理,是上訴人因系 爭火災受損之衣物每件價值約228元(即570元×40%=228元) 。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系爭火災遭受 損害之衣物為放置於系爭倉庫門口如系爭照片所示之範圍, 惟該範圍內實際受損之衣物數量因部分衣物業經燒燬而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前揭規定,審酌系爭照片所示範圍及 衣物包裝、被燒燬情形及證人李韋莊證述現場所見受損衣物 面積約2坪,堆積高度50公分以下等情,估計受損衣物共300 件,而酌定上訴人就衣物所受之損失為6萬8,400元(即228 元×300=6萬8,400元)。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包括中古分離式冷氣設備 損害3萬元、娃娃機臺損害11萬4,544元及衣物損害6萬8,400 元,總計21萬2,944元(即3萬元+11萬4,544元+6萬8,400元=2 1萬2,944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本文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萬2,9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 ,核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24萬3,860元及自1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未據上訴或附帶上訴,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得於上訴人上訴後為其更不利之判 決。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3,860元及自1 10年8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上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2-31

TPHV-111-上-1244-2024123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PHAN VAN TOA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全,下稱潘文全)明 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奧德曼必 固控股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英商布拜里公司、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 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詳如附表一所示), 指定用於鐘錶、旅行袋、冠帽、皮革或人造皮革、皮夾、背 包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 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註冊人 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上開商品, 竟意圖販賣,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10 年9月2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姓名、連絡電話及收件地 址等個人資料,向中國大陸地區某不詳賣家,輸入仿冒「HU BLOT」商標手錶3件、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3 件、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1件、白色及黑色帽子各1 件,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2件、仿冒「LV」商 標女用皮包3件、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2件及帽子2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8件),並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 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投單報關進口,及達裕國際運通有限公 司運送,嗣於110年9月25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進口 貨物檢查時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18件,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 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潘文全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智易字第11號卷《下稱智易卷》一第142頁),且檢察官、被 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 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10年9月23日前,透過臉書提供其姓 名、連絡電話及寄件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 訂購輸入本案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商品,賣家有給伊看過本案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相關照片,並有寄貨給伊等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 稱:伊收到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伊沒有 付錢,對方有跟伊說要付錢,但是伊沒有付錢,物流公司收 貨紀錄上雖記載伊姓名,是對方用伊姓名跟地址當收貨地址 ,伊不知道是誰付錢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透過網路向不詳大陸賣家訂購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包 包、帽子商品,訂購前即已看過該等商品照片,而該賣家則 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再委由不知 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單寄送,惟上開貨物經空 運送抵臺北關在遠雄快遞專區進口艙時,即為臺北關務署查 驗發現係仿冒商品,並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一大隊查獲扣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智易卷一第139 頁),並有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第7104S765號進口快遞貨 物簡易申報單、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派件資料、被告 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48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 、第9頁、第12頁、第151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錶、皮包、帽子等商品上所使用之HUB LOT、AUDEMARS PIGUET、CHANEL、BURBERRY、LV、DIOR等商 標,分別由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為全球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 ,出貨給其的大陸賣家沒有姓名,其是透過臉書與對方聯繫 ,收貨地址是其給對方的,大陸人士出貨前有給其看過扣案 仿冒商品照片後就直接寄貨給其,對方沒有收錢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50至251頁),並有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 筆詳細報表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0年10月8日鑑定證明 書、貞觀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27日鑑定報告書、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110恒鼎智字第0148號函 暨鑑定報告書、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0年10月8日110國際 字第101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22至34頁、第55至1 23頁)等在卷足憑,足認本案商品確係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且被告就本案商品所仿冒 之商標為他人所專用乙情,亦明確知悉。  ㈢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稱:係不知名大陸賣家與伊聯繫, 並自大陸地區寄送貨物予伊收受(見偵字卷第251頁、智易卷 一第139頁),惟卻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大陸賣家之姓名、聯繫 方式或對話內容、通訊紀錄等供本院查核比對;又稱伊收到 包裹打開看到裡面都是仿冒品就不收,退予貨運公司,卻無 法提出退貨給司機的證明(見偵字卷第251頁),且經檢察官 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確認,本案之仿冒商品並未交 付該公司託運,案貨係自國外初進口即被攔查查獲,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13年1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 120020400號函暨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函、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21日北普竹字第1121070849號 函(見偵字卷第259頁、第261頁、第267頁)在卷可證,倘其 上開所辯為真,則其與何等之大陸賣家聯繫對話,該大陸賣 家寄送予其之貨物包裹係仿冒品此等事實,對其而言攸關刑 責之有無,其係已近40歲之青壯年人,其於警詢中亦自承大 學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偵字卷第13頁),自非年輕識淺、 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焉有不留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之理?足 認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捏造,空言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犯行,應可 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大陸地區進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品,其所為當屬輸 入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 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 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承 辦人員向海關申報進口,不知情之達裕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 司派單運送,而為本案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為間接 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商標表彰一定品質,以彰顯品牌價值。被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之本案商品,對於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 立之商品形象,及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 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行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商標權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 尚未收貨即為警查扣,本案商品並未進入我國市場而造成實 際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文全於113年5月9 日準備程序後翌(10)日即出境迄未入境,經本院以裁定公示 送達開庭通知,並公告於本院牌示處及司法院網站,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入出資訊連結 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 定暨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審理期日報到單等在卷可參(見 智易卷二第45至47頁、第65至75頁、第91頁),而本院認被 告所涉部分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專用期限 1 000000000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7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5日 2 00000000 瑞士商奧德曼必固控股公司 71年10月1日 121年9月30日 3 ①0000000 ②00000000 瑞士商香奈爾股份有限公司 ①83年1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②88年5月16日  117年3月31日 4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 ①97年3月1日  117年2月29日 ②89年10月16日  119年9月15日 5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101年12月1日 121年11月30日 6 ①00000000 ②00000000 ③00000000 ④00000000 ⑤00000000 ⑥00000000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①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②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③10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5日 ④81年8月1日 121年7月31日 ⑤55年10月1日 115年9月30日 ⑥91年11月16日 115年9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UBLOT」商標手錶 3件  2 仿冒「AUDEMARS PIGUET」商標手錶 3件  3 仿冒「CHANEL」商標女用皮夾、白色帽子、黑色帽子 各1件(即共3件) 4 仿冒「BURBERRY」商標格子狀帽子 2件  4 仿冒「LV」商標女用皮包 3件  5 仿冒「DIOR」商標女用皮包及帽子 各2件(即共4件) 總計 18件

2024-12-26

TPDM-113-智易-11-202412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聯發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聯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聯發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 告葉聯發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茲檢 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表明僅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不上訴(本院卷 第24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過失致重傷犯行,惟被告 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辛進智(下稱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亦未提出任何賠償。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不 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顧 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告 訴人亦認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意外產生實非被告出於故意,被告 亦無法意料一次會全部斷掉8根車軸螺絲。被告自己亦兼司 機開車,慘澹經營貨運公司,一時短慮為撙節成本致生此過 失,本案之發生已足儆戒被告將來公司之經營管理。被告過 去並無素行不良,且自始至終均承認犯罪,並積極負起民事 賠償責任,並無犯後態度不佳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 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其及所擔任負責人之恒陽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65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參,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之犯後態度惡劣,應加 重量刑云云,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擅自以成本較低之局部維修取代全面車輛保養檢 查,苟且行事以圖降低經營成本,使不知情之員工即同案被 告林人傑行駛上路後,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 絲斷裂,導致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 胎飛落撞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 響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無法完全彌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但已表現其悔改之心;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1女,須扶養母親,並需照顧有 身心障礙之孫子,現仍從事貨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 之個人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茲念被告一時短 慮,為撙節成本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足認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少莆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10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少莆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少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第三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良美(已歿)共同 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 良美指示簡少蒲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以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註冊申請財務部關務署報關軟體「EZway」進行實名 認證,並委託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就包裹進行運送、報 關,安排自法國以進口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藏有毛重共8,2 34公克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以收件人「簡少莆 」、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收件電話「00 00000000」之收件資料,以空運方式運抵我國,以此方式走 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嗣簡少莆於同年月15日23時許, 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周令起聯絡 ,要求周令起至指定地點拿取簡少莆之證件以收取本案包裹 ,周令起(另案偵辦中)乃與簡少莆、陳良美共同基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簡少莆於同年月16日5、6時許, 先至高雄市左營區德旺街之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健保卡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輪處,周令起再於同 日10時許至上揭地點拿取簡少莆之健保卡,於同日11時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FedEx快遞公司人員領取包裹,而 以上揭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埋伏之警方當場查 獲周令起,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包裹,復循線於同 年月28日19時38分許,持搜索票至簡少莆位在高雄市○○區○○ ○路0號8樓之15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簡 少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85、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9-82、130-131頁、本院卷第32、82、130 、138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周令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北機 核移字第1130100778號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 、本案包裹簽收單、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3年5月16日、28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 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 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 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 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 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毒品包裹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境內,走 私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陳良美」就本案犯行,與周令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 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周令起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 亦屬共同正犯。然按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 未經許可,擅自將經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他國 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 ,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此與運輸毒品罪,一經起 運其罪雖即成立,然因運輸行為具有繼續性,其犯罪之完結 係繼續至運輸行為終了時為止,應予區別(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於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內即屬完成,而本案包裹 乃於113年5月8日抵臺,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始要求周令起 領取本案包裹,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8日函暨所 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9頁), 並據被告、周令起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7頁、本院卷第84-8 5頁),是周令起參與領取本案包裹部分之犯行時,被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業已完成,周令起自無從就被告所涉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共同正犯。  ⒊又起訴意旨認宋楷勝亦為本案共同正犯,然依據周令起與暱 稱「威可」、「項前」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僅可見「 威可」於113年5月16日10時44分許,傳送「退」、「保持乾 淨」等語(見他卷第63頁),惟周令起陳稱:「威可」是宋 楷勝,我不知道「退」是何意,才會回傳問號,也不知道「 保持乾淨」是何意,當時我已經下車取貨了等語(見他卷第 49頁),卷內復無宋楷勝相關陳述可供確認上開對話所指事 物為何,則宋楷勝與周令起間之上開對話是否確與本案相關 ,即非無疑。被告亦供稱:我請宋楷勝載我過去仁武貨運公 司取貨,但他應該不知情,我證件放在他的汽車輪胎,是因 為他的汽車停在外面停車場,我那陣子都是使用他的汽車作 為代步工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亦難認被告與 宋楷勝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 宋楷勝同為本案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FedEx快遞公司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 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固供稱其共犯及愷他命來源為陳良美等語(見偵卷第15 、80頁、本院卷第32-33頁),然陳良美業於113年5月22日 死亡,無從追查本案愷他命之來源,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113年9月24日高市緝字第11368613070號函(見本院 卷第92-94頁)可佐,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因 而查獲之情,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 件。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以進口 2箱除毛蠟之名義將本案包裹私運運抵我國,所為不僅助長 跨國毒品流通,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 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本件運輸次數雖僅1次,然所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039.32公克,數量甚鉅,被 告犯罪所生潛在危害性甚高,幸及時經海關人員察覺而予以 查扣,方未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實害;暨被告有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15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在家做漁業,月薪約3至5萬元,與外公、外婆跟媽媽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 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 樣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足認確係違禁物 無訛,又該等毒品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 罄而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自承係用此手機下載報關軟體 EZWAY(見本院卷第83頁),為供處理收取本件包裹事宜所 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自行吸食使用,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難認與本案有關;扣案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扣押物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AMBER SKINCARE NON-STRIP HARD WAX CANS VALUE PACK」(即除毛蠟)24罐(含包裝罐)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010.12公克,純質淨重5039.32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 蘋果IPHONE 13pro藍色手機(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3 蘋果IPHONE 12pro藍色手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毛重1.39公克,含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1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26公克。(見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190號鑑定書,偵卷第145頁)

2024-12-20

CTDM-113-訴-179-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 上 訴 人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36、7084、7190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00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一般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子桓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維持第一審就第一 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7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犯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均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 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暨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 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0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在網際網路 送貨平台LALAMOVE(下稱外送平台)接獲用戶「0000000000」 (下稱甲)表示:需要協助領取包裹及到貨運公司辦理退貨寄 件,並請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代墊費用及車資,且要 求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將其加為好友,以便聯繫等語。可 見上訴人係自合法之外送平台接單,並由甲以LINE聯繫上訴 人委託收回退貨、領取及轉寄退貨包裹等事項,並未明顯涉 及不法,或有悖常情。又甲係依常規給付上訴人報酬,而當 時媒體並無相關報導,上訴人難以對甲之指示提出質疑。係 於事發後,上訴人加入外送平台之LINE社群,始知悉外送平 台有宣導「禁止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服務」,可見上訴人並 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 遽認上訴人有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所載相關卷證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依外送平台客戶甲之指示,提領、寄 送包裹,其主觀上並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詳敘不 足採信之理由。並進一步說明: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函 載稱:「(LALAMOVE)平台禁止外送夥伴提供代領代寄包裹等 服務,並已於『夥伴專屬平台』、『line社群』等管道定期宣導 」等旨,以及該公司宣導內容所載:「夥伴們好,詐騙手法 多樣,再次提醒大家,以下狀況請勿交易:非實體店面交易 、路邊交易、未開立發票的個人/店家、取/送件地物品可疑 、退貨商品」,並一再提醒「請勿交易」等情,可見外送平 台已提醒外送員可疑之詐騙手法。參以上訴人於偵訊時供承 :我跑外送平台這半年,都有在宣導不能至超商取貨、代收 包裹等語,益顯上訴人知悉收受來路不明之訂單,以迂迴方 式領取及轉寄包裹,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遮斷相關詐欺取 得之金流一事,有所預見,竟容任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認 上訴人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 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 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 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查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 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㈠(包含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上訴人犯共同詐欺取財合計4罪刑,並諭知所處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為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35號『詐欺』案件之判決 ,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以及 於113年5月17日、20日所具「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上 訴補充理由狀」所記載之理由,均包括原判決關於上述罪名 部分在內,可見本件上訴範圍包括詐欺取財罪部分。上訴人 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13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 上 訴 人 楊佑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2、49213、595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卷證據資料,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 楊佑旻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缺乏社會歷練,受友人即同案被 告黃彥霖所騙,誤信其有收取貨款需求之說詞,始提供伊所 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之帳戶及網銀帳號等資 料,伊並無任何犯意,原審未傳喚證人黃彥霖到庭以查明其 是否從事貨運行之工作,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上訴人無罪或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相關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原判決依憑所援引第一審判決載敘黃彥霖於偵訊及第 一審均具結證稱:因上訴人缺錢,伊陪上訴人前往蘆洲區河 堤旁的全家便利商店,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收購帳戶之 暱稱「教授」者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佐以其附件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詞、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或帳戶等相關證據資料 ,以及上訴人坦承有交付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供述,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等犯行,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 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敘明黃彥霖於第一審已證述其 並未在貨運公司工作,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再次傳喚 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既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此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 訴意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 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併予 諭知無罪或給予緩刑宣告一節,即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8-2024121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雅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雅筑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公司,將其名下如附表1所示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 STAGRAM暱稱「雲裳馬面裙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2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2 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附表1所示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因為對方通知我抽獎有抽中,要給保證金之類的,我陸陸 續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多(含點數價值)給對方,最 後對方跟我說我帳戶被鎖,需要給卡片及密碼才能解除,我 總共寄了6張卡片,其中3張是金融卡(可提款),另3張是 信用卡(無提款功能),我沒有幫忙詐欺跟洗錢(見本院卷 第53頁;偵卷第24頁)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2本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以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 各編號告訴人,各告訴人因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2本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游喬扉、陳姿妤、楊智勝、楊玉明、孫慧如、林奕 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並有前揭 證人於警詢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附表1所示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8 9頁至第93頁、第111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60頁、第1 71頁、第178頁至第18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27頁至 第2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錢犯罪, 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者 將持之以向他人詐取財物,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戶等 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並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於遺失、被騙、遭受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暨領 取、轉匯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當難認其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三)被告所辯其因被通知中獎而開始依指示交付保證金、購買點 數交付,最後因被通知帳戶被鎖而提供附表1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等語,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雲裳馬面裙館」、「陳強 盛」、「張國華」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7頁至 第27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核對其手機對話紀錄 無訛(見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是被告供述其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之原因,應非屬虛構之詞。 (四)又觀被告所提前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 雲裳馬面裙館」通知「恭喜妳中獎啦,妳是ig上今天粉絲福 利回饋活動中被抽到的第四位幸運兒,看到了及時回覆我噢 ~」而開始與對方取得聯繫,被告於取得聯繫後為取得中獎 品項即依其指示匯款,對話過程復由「陳強盛」、「張國華 」接續向被告表示「應該是商家那邊涉嫌偷稅漏稅,導致司 法局介入調查,金額目前滯留在金管局系統」、「這個是臨 時額度收回,這邊數據庫植入完成後,帳戶解除司法風險, 金額入帳好,就恢復正常了」,而不斷要求被告繼續投入金 錢及交付APP STORE卡點數。綜觀對話過程及內容,即可知 悉本件並非被告主動向不詳他人開啟對話與聯繫,且在「雲 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接力話術之下,被 告於交付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113年1月12日)前自己即 投入共計129,015元,此除有前揭對話紀錄外,並有被告提 交支付款金額明細、交易憑單(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91頁) 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北富銀集作 字第1130005973號函及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5頁)等件可佐,顯見被告確實係因信賴詐騙集團說詞 ,而投入自身資金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且因此受有非輕 之損失。 (五)又被告因「張國華」表示「名下卡片總共幾張?金管局在詢 問作業」、「除了名下這個Linebank這張卡片除外,其他都 涉嫌司法風險,您可以需要寄過來ID驗證,解除一下,我今 天跑了倆趟了,提交您是受害方的證據」、「卡片寄到金管 局驗證解除一下就可以」(見偵卷第260頁至第262頁),而 於113年1月12日將提款卡寄出(見本院卷第85頁),觀諸詐 騙集團之對話過程,應認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之目標從原本的 金錢、網路商店點數,擴展至被告金融帳戶資料,被告因陷 於前揭被詐騙之情境內而交付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與一般人頭帳戶為獲報酬或利益,提供帳戶幫助收 取詐騙款項、洗錢之情形不同,被告寄交提款卡並未獲得「 張國華」許以任何獲利,甚至無諸如工作報酬、貸款之好處 ,被告所求僅係期望能拿回自己的金錢,在此前提下,被告 甚至於交付提款卡後,仍持續依「張國華」指示購入並交付 網路商店點數(見偵卷第274頁至第275頁),更可佐被告僅 係因深陷詐騙集團詐術而遭騙並交付自身財物及帳戶。 (六)至依被告於偵查中固稱因一度懷疑對方是詐騙,所以將郵局 帳戶提至0元才寄出(見偵卷第244頁),然據被告所述其寄 出之卡片不僅有提款卡,並有信用卡(見本院卷第53頁), 核與「張國華」於對話紀錄確認有收到信用卡之對話內容( 見偵卷第269頁)相符,是被告雖有降低自身風險,然其仍 可能額外受有遭盜刷信用卡之風險,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 只需要將餘額降低即無庸擔心任何損失或風險有所不同;況 「張國華」於被告寄出卡片後、被告向其表示「我剛剛有接 到富邦連絡電話」時,仍不斷以「有電話跟簡訊,先不用理 會,好了我通知您,您不用亂接,不要到時候說您與商家交 易啥,又扯上關係」(見偵卷第269頁)等語安撫,被告因 而繼續確認密碼、交付點數,顯見被告對上開詐欺說詞實已 深信不疑,才繼續相信受騙,否則被告何以再行投入自己之 資金而讓自己受有財產損害。 (七)從而,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自身匯款資料,可見被告辯稱 係因誤信「雲裳馬面裙館」、「陳強盛」、「張國華」等人 中獎、帳戶需金管處驗證解除之說詞,而依指示交付自身財 物,繼而提供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主觀上僅係想取回自身 金錢,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故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嫌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1                 編號 帳戶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2(原起訴書編號錯漏,僅更正編號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游喬扉 (提告) 假交易 113年1月13日0時40分許 2萬5,000 中華郵政帳戶 2 113年1月13日1時12分許 2萬  3 陳姿妤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1時28分許 2萬5,001 4 楊智勝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許 3萬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楊玉明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37分許 2萬9,988 中華郵政帳戶 6 孫慧如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3日0時1分許 8,123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林奕帆 (提告) 假客服 113年1月12日23時24分許 1萬5,123

2024-12-18

KLDM-113-金訴-497-2024121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 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 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 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 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 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 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 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 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 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 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 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 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 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 ),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 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 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 ,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 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 ,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 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 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 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 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 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 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 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 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 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 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 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 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 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 ,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   款項,且代為操作提款,將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一旦對方取款後即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於民國112 年3 月間   某日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建宏」、「路先生」為   好友(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或使用   上開2 暱稱非同1 人)後,竟與上開暱稱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並利洗錢實行之犯意聯絡,乙○○以LINE傳訊提供其   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暱稱「黃建宏」、「路先生」,嗣「   黃建宏」、「路先生」取得上開合庫帳戶資料,原透過Face   book臉書、LINE暱稱「馨儀」、「Doctor」向甲○○佯稱:   其從土耳其搭飛機返臺時在機場遭海關扣押內裝黃金行李,   需繳納清關費用美金1 萬元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而於同年4 月10日16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由乙○○依指示於同年月10日、11   日,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庫銀行中清分行操作   ATM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9萬元而出,再前往臺中市台灣   大道與英才路路口之比特幣商店,持款代購比特幣15萬元、   14萬元,將所購得比特幣存入「黃建宏」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移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同意(   見金訴卷第70-71 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手機翻拍擷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證據目的及   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   取證情事,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坦承,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遭詐騙匯款並提出存簿   外頁與內頁影本、手機LINE對話紀錄和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   圖附卷(見警卷第18-21 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吉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2   頁、第17頁),及被告申設上開合庫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   、被告與「黃建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7-9 頁;偵卷第183-185 頁)。又被告前於109 年、   110 年間陸續因提款代購虛擬貨幣而涉犯洗錢、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遭檢察官起訴,分別經①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   字第1585號判決處刑確定、②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   字第642 號判決處刑確定、③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   字第127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3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原上訴字   第251 號判決處刑後,最高法院再以112 年度台上第2715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足徵本案犯罪時間112 年4 月間,   被告主觀上就其所領出他人款項再代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   ,與詐欺犯罪具關連性,且透過換購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   隱匿贓款之來源或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一事應知之甚稔,   應有主觀故意甚明。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供稱:伊跟「黃建宏   」、「路先生」都用LINE文字對話聯絡,其中「黃建宏」有   打過LINE語音通話,只有聽過「黃建宏」的聲音是男生,但   沒有聽過「路先生」的聲音,伊懷疑可能他們2 個帳號是同   1 個人使用,伊跟「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提及「公司」   是指貨運公司的運費清關費,後來好像有1 個小姐跟伊講要   趕快去買比特幣等語(見金訴卷第69-70 頁、第111-113 頁   ),則依被告供述其於本案未曾接觸任何實際存在之人,而   詐騙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使用變聲工具之方式,或網路   通訊設備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件客觀上既無法   排除「黃建宏」、「路先生」、1 小姐,或向被害人甲○○   聯繫詐騙者,實際上皆為同1 人之可能。是卷內證據不足以   認定除被告、另1 名共犯外尚有第3 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認定,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金   上訴字第2965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2458、2470號、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而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    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符合舊法(112 年6 月14日前)自白減刑規定,卻不符合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故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    以下」,依舊法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    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    ,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上開合庫帳戶帳號資料   提供予詐騙共犯,致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被告   再依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足使偵查機關對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   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共犯(「黃建宏   」或「路先生」,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共犯達   3 人以上,或共犯將採取何種手法乙節有所認識),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陸續提領   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內贓款再代購比特幣等舉措,係基於獲   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不法贓款之目的,依指示於密接時、地   ,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侵害相同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   合理。又被告以上開合庫帳戶供匯入、提領洗錢亦同時實現   詐欺取財之結果,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論處,容有誤會,惟2 者罪名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本院審理時亦對被告為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金   訴卷第106 頁),尚無礙於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   審理。  ㈢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述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卷第70頁   、第108 頁),依上開規定,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共犯,使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被告再依詐騙共犯指示提領轉購比特幣等,造成被害   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害,並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增加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困難,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表示   悔意,斟酌被害人財產損失情形,暨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現年近6 旬、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參金訴卷第114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及另案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沒收:   至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   112 頁),且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 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參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認洗錢防制法之   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另可   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前述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㈢前揭被告與「黃建宏」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黃建宏」曾   主動傳送如「我的愛,我非常想念你」、「親愛的,你吃過 晚飯了嗎?」、「我也想你寶貝」等訊息(見偵卷第185 頁   ),則被告初始對於成為具有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   組織是否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已有疑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遑論依被告前開供述   ,其始終僅和「黃建宏」、「路先生」聯繫,未曾接觸任何   實際存在之人,客觀上無法排除「黃建宏」、「路先生」或   與被害人聯繫之人,實際上皆同1 人之可能性,卷內事證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除另1 名共犯外另有他人   ,即難認其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所參與本案犯行之共犯達3 人   以上,業如前述,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   參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等犯罪組織之運作模式   ,自不能僅憑被告有參與上開行為分擔,遽令被告負擔參與   犯罪組織之責。  ㈣綜上,此部分依全卷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首揭規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局部重合,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112 年6 月 16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0

CYDM-113-金訴-23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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