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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蔡學誼律師 張振興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 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第46號、第47號、第50號、第5 1號、第54號、第55號、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范成連、王增基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含緩 刑)」欄所示之刑,王增基緩刑如同欄編號2所示。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王增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8頁、第367頁),被 告范成連原雖否認犯罪而全部上訴,惟其後已撤回「刑」以 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3頁、第367頁)。亦即,被告2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 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業 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分別於第86條、第87條、第89條,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及「政黨辦理總統副總統 候選人黨內提名」所涉對「有投票權人」、「連署人」或「 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或「使其為特 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且依 同法第21條規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產生方式僅有「政黨 推薦」及「連署人連署」兩種,除因事物本質不同而須異其 規定者外,理應採取相同標準,較為合理。惟除同法第86條 第5項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定有「在偵查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外,同法第89條第5項針對「政黨辦理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黨內提名」亦有相同減刑規定,然第87條卻無 類似減刑規定,已失其衡平。況且,同法第87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為對連署人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 人連署或不為連署之行為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 之程度、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是否於偵查中自白等個案情 節未必盡同,即應斟酌個案情狀妥為量處,俾使輕重得宜, 罪刑均衡,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  ㈠王增基於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240萬元後,即與劉星均、章景 堂、黃子淇、朱品銜、李秋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 鍾淑琴(下稱劉星均等9人)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 由王增基分配款項予劉星均等9人,再由劉星均等9人以每張 連署書400元之價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款,且 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 見原判決事實二及附表一、二),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固屬不該,然查王 增基於警詢時稱:我原本跟范成連、黃茂實都不認識,是因 為在112年8月底左右的義民廟籌備期間,有舉辦殺豬公活動 ,才認識黃茂實,並在112年9月3日義民廟活動當天看到黃 茂實以義民廟董事長身分站在郭台銘旁邊,當天黃茂實、范 成連就跟我加LINE,後來他們2人也有到北新加油站來找我 ,說他們要成立連署站,問我有沒有意願,我起初沒有答應 ,但之後他們又陸續拜會我兩三次,並提到「郭台銘雖然連 署,但只是要取得話語權,不一定會參選」,我才答應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15至16頁),核與黃茂實於警詢時 稱其有於112年9月中下旬陪同范成連去找王增基2、3次等語 (見選偵字第40號卷四第203頁)相符,佐以郭台銘及賴佩 霞其後雖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其超過法定連署人數,並依 法發給完成連署證明書,但最終確未登記參選,可知王增基 係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並認「連署」僅涉候選人資格, 並非正式「選舉」,乃在范成連一再請託下答應以每張連署 書400元之價格收集連署書。嗣其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 後,雖於同日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罪,但於翌(17)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已坦承行賄犯行,惟仍堅稱行賄款項係自掏腰包 (見選偵字第40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112年10 月24日偵訊時亦同(見選偵字第40號卷三第6至7頁),迨11 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則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 元及80萬元賄款之事實(見選偵字第40號卷第四第24至25頁 、第38至4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犯行(見原審 卷一第188頁及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189頁、第396頁), 對本案犯罪事實(按指原判決事實二部分)之釐清及司法資 源之節省,均有助益,益徵其犯後已知正視己過,勇於承擔 ,態度良好,再參酌前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5 項及第89條第5項「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 法意旨,認縱科予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在客 觀上仍足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㈡范成連除上開與王增基及劉星均等9人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外,另分別 與黃茂實及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共同對連署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且其中黃 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即原判決事實三、四、附表 三),而對於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 程度之危害。又范成連雖於上訴後改為認罪答辯(見本院卷 第305頁、第396頁),然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交付款項予王 增基及范振廷(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352頁),另辯稱:交 予黃茂實的款項是要做連署站的行政經費等語(見選偵字第 41號卷第353頁)。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於112年12月 14日原審訊問時坦認交付款項予王增基,惟辯稱係做連署站 的行政經費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且仍否認交付款 項予范振廷(見原審卷一第196至198頁),迨113年3月8日 原審準備時始改稱:雖有交付40萬元予范振廷,但不是1筆 完整的40萬元,而是在112年9至10月間陸陸續續給的,且做 連署站的行政經費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 亦即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 ,而與劉星均、范煥松、梁雲嬌、范振廷、黃百嬬、吳秉謙 (均經原審113年3月8日判決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及前述王增基之情形有所不同,自難相互比擬。至范成連雖 謂:⒈伊係因郭台銘於疫情嚴峻時曾捐贈50億元疫苗,利國 利民,基於敬仰,自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活動以表支持,非 為圖一己私利,亦未實際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⒉郭台銘與 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伊本案所為,對於該次總統副 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影響,並無實質危害產生;⒊伊顯屬一時 失察,觸犯重典,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 第307頁),然其第⒈點所言縱或屬實,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 於主要謀劃、指揮者地位之認定,又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雖 未登記參選,然范成連本案所為,仍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 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 低),仍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另依范成連於警詢時自陳 :我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案發當時擔任中國國 民黨中央常務委員等語(見選偵字第41號卷第4至5頁),可 知其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 生,佐以本案用以賄選之金額合計達520萬元,顯非小額款 項,難以「一時失察」輕輕帶過。是經綜合上開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節後,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援 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刑度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 未及審酌范成連於上訴後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詳酌其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所為量刑(含褫奪公權)尚有未恰;⒉ 疏未詳酌王增基之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而未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自應由本院就其「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已對總統 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因 郭台銘與賴佩霞最終並未登記參選,故其危害程度相對較低 ),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王增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中始終均自白犯行,范成連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罪, 惟於本院中尚知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分工、行賄金額多寡、犯罪所得 利益(以上均詳見第三段)、素行(范成連並無犯罪之前案 紀錄;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411至422頁可稽 。另范成連提出其熱心公益捐款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233至2 54頁、第315至335頁可查,王增基提出其辭去新竹縣新埔鎮 民代表會主席一職之證明附於本院卷第407至410頁可查)、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范成連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待 業中,靠之前積蓄為生,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惟須照顧高 齡90餘歲之父親及2位妹妹〈1位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另1位體 弱多病,均無謀生能力,有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等附於 本院卷第337至342頁可稽〉;王增基之教育程度大學肄業, 無業,靠配偶經營之加油站維持生計,與配偶、6名子女〈1 位3歲、1位5歲,其餘均已成年〉及高齡89歲且患有糖尿病之 母親,另認養1名智能障礙小女生,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關於緩刑部分   ⒈查范成連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可稽),然 其所犯之罪,業經本院宣告如附表編號1「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范成連請求 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⒉王增基前雖曾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惟其後迄 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1至422頁),已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要件,佐以其係受范成連一再請 託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 均自白犯行外,亦已繳回未發出之賄款500,800元,因認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王增基深切反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倘若違反上開規定應行負擔 之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屬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亦即 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達1年,仍應宣告褫奪公權,其宣告 褫奪公權之期間,則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即1年 以上10年以下)。被告2人上揭所犯,均屬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斟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宣告刑(含緩刑) 1 范成連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 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陸年。 2 王增基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佰萬元。褫奪公權陸年。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佰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2024-12-31

TPHM-113-選上訴-10-20241231-1

選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7號、11 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丞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 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 為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   犯罪事實 一、蔡丞柏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下稱本屆)臺中市太平區德隆里 (下稱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位於德隆里德明路400巷之 新德隆社區(下稱新德隆社區)有70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 100人,其中多人具有投票權,且新德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 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而以平均每人新臺幣 (下同)200元之餐會,衡諸常情將動搖參與餐會者之投票意 向,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本屆德隆里里長,遂基於對於選舉 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而使其 有投票權之新德隆社區住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先由 蔡丞柏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與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 稱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榮杰(收受不正利益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 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 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收受 不正利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發放給該社區 住戶,蔡丞柏再委託從事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價值2 萬元)之餐點,再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 並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 」等字樣之紅布條,林志宏依約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 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新德隆社區住戶前往取用餐點,蔡丞 柏並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 等宣傳品,並向現場住戶約30人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 長選舉中投票給蔡丞柏,藉此行求使新德隆社區具有投票權 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因享用免費餐點而於本屆 德隆里里長選舉時將票投給蔡丞柏。餐會於同日晚間8時30 分許結束後,蔡丞柏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 支付餐會費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接獲情資後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蔡丞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新德隆 社區居民都是921地震的受災戶,他們的主委和監委說要辦 中秋餐會,因他們沒有辦過,問我有沒有認識外燴的廠商, 叫我幫他們聯絡。後來因為募款餐費沒有成功,外燴廠商又 是我叫的,所以餐費就由我支付。這個社區在我上次里長選 舉的時候得票數就高,我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感謝的紅 布條是因為我幫他們整理公共設施,跟餐會沒有關係。傳單 是我準備的,但是是主委或監委拜託我印的。我們有發宣傳 品,請居民在里長選舉中投票給我,餐會結束後我有交給林 志宏餐費2 萬元沒錯,但我並沒有行賄的意思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他們都沒 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證人徐翎雅供述聽聞鄭玉 英表示中秋餐會費用係由被告支出一情,並無相關證據足佐 。且宣傳單是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足證被 告並沒有行求投票的行為。又證人鄭榮杰證稱被告曾經幫忙 處理社區磁磚脫落的問題,所以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 感謝蔡丞柏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 跟餐會無關,所以社區的住戶也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 ,且餐點價值甚微,自然也不會影響團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 使。況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告支出部 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該當「約 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即不構成犯罪 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明知新德隆社區有70 戶住戶,實際居住人數約100人,其中多人有投票權,新德 隆社區從未舉辦過中秋餐會,亦未準備經費籌辦中秋餐會, 於111年9月9日前某日,被告與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鄭榮杰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以 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交由鄭榮杰及新德隆 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發放給社區住戶,被告委託從事 外燴之林志宏準備100人份(每人份200元,總計2萬元)之 餐點,並請人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上搭設棚架,拉出「感 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 紅布條,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擺設含 炒麵、爌肉、豬血湯、蔬菜、炸物等價值2萬元之餐點,供 新德隆社區居民取用,有新德隆社區居民約30人(包含有投 票權之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等人),前往取用餐點,被 告與其助選員身穿競選背心,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餐會當日晚上8時30分許結束後,由被告在上開地 點交付現金2萬元予林志宏以支付餐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選偵167號卷第275 至279、281至283頁、原審卷第51、95頁),核與證人蘇志 國、鄭榮杰、鄭玉英、林志宏、徐翎雅、李響玲、李曉民、 張文燦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167號卷 第35至39、42至44、48至50、55、59至63、66至69、87至93 、95至101、103至109、111至117、183至185、199至201、2 07、208、231至238、255至258、261、262、265、266、299 、301頁、選偵26號卷第85至88頁),復有林志宏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1年9月10日 新德隆社區前道路照片2張、舉辦現場餐會位置GOOGLE地圖 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之競選卡片1張、新德隆社區 管理委員會餐會傳單影本1張、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 16日、112年12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選舉人名冊影本3張附卷可 稽(見選偵167號卷第71、77至80、169、170、173頁、選偵 26號卷第61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29、133至141頁),被告 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只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所謂「行求」,只要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對價賄賂或不正利益,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亦即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行求賄選罪之成立,不以雙方已達合意或已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階段為要件,亦無以其賄選對象之多寡為條件。又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旨在處罰行 為人以間接迂迴方式,假借捐助名義,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 或機構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使該團體或 機構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 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並約制處 罰此種妨害投票權公正行使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是該款所稱之「團體」,依其立法本旨,並不以取得權利 能力者為限,亦不以依人民團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 人民團體為限。凡具有共同目標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不論 係基於文化、學術、宗教、體育、聯誼、職業或政治理念之 合一目的,或有合一宗族或合一地方、一事業而成者,均足 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 9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鄭 榮杰於偵查時證稱:辦餐會之前,被告有先問我社區住戶幾 戶,需要多少張傳單,我說加透天實質上70戶,弄個100張 傳單應該夠吧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證人林志宏於 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9日前幾天打電話給我,說 新德隆社區要辦活動,叫我111年9月9日準備100人份,2萬 元的外燴餐點,我在收拾餐盤時,被告就拿兩萬元現金給我 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伊支付2萬元餐費,是要捐助給新德隆社區住戶免 費享用餐點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128頁),可知被告係對 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 會。雖被告事先準備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宣傳單 發給住戶,惟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僅係名目上之敬邀單位,並 非被告捐助之對象,甚為明確。而新德隆社區雖非依人民團 體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之人民團體,惟該社區已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且向主管機關報備,是新德隆社 區屬具有共同地方之人群所結合之集團,應屬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團體,先此敘明。  ㈡證人即新德隆社區主任委員鄭榮杰於①警詢證述:本次餐會由蔡丞柏出資提供餐點招待社區成員,蔡丞柏和其助選人員都在現場散發競選文宣、拜票尋求支持,餐會前,蔡丞柏向我表示因為上次里長選舉時本社區得票率有成長空間,因此想招待社區人員尋求支持,而且也同時向社區監察委員鄭玉英表達舉辦餐會的意思。蔡丞柏向我表示,我只要負責召集社區人員來參加餐會即可,餐會及布置相關費用等事項他會自行支付處理,本管理委員會無須出資。蔡丞柏自行以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印製中秋餐會通知單,印製完後交給我,要我每一戶都發放通知參加,我大部分都放在每一戶信箱,有的家裡有人的,我就直接送到家裡,通知住戶參加前述餐會,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餐會期間,蔡丞柏有和其工作人員在場逐一發送競選文宣給參加餐會之德隆社區選民,並拜票要求投票支持其當選里長(見選偵167號卷第43至44頁);②偵查證述:蔡丞柏本來我不認識,為了選舉他才來找我。111年8月4日蔡丞柏有僱人到社區修大樓外牆的磁磚,之前都發局發文要管委會自行支付費用,我找人估價數目還沒有出來,蔡丞柏就來找我談選舉的事情,我問他磁磚脫落的問題可否處理,他說可以幫忙處理,修好後,他說費用他自行處理,管委會都没出到錢。蔡丞柏在外牆修繕完過幾天後來找我,剛好那時是中秋了,他就説社區需不需要弄個餐會給大家吃一吃,我說社區本來都沒辦過,這樣不好吧,他說沒關係,可以先試一下,如果他當選的話可以再繼續,他就借社區的主要通行道搭棚架,餐會是蔡丞柏印宣傳單給我去發,住戶有在家就有人收,沒在家我就丟信箱,宣傳單内容是中秋餐會,新德隆社區管委會敬上,蔡丞柏的名字並沒出現在宣傳單上,餐會費用包括搭的棚架跟吃的東西,新德隆社區都沒出錢,餐會舉辦的時候,蔡丞柏跟他的助選員都在旁邊,有穿競選背心,有發他的政見文宣跟基本資料,現場只有蔡丞柏,沒有其他候選人來拜票。蔡丞柏跟我講辦餐會的意思是要爭取社區住戶把票投給他,他要加強我們社區住戶的支持度。蔡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5至88、159頁)。業已證述被告為本屆里長選舉而主動與其接洽,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包辦餐會傳單之印製交付、棚架搭設及餐點所有費用,亦在場發放競選文宣及拜票尋求支持,參加該餐會之住戶,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柏出資舉辦,目的是為了競選里長,用來拉攏該社區選民,爭取住戶投票給被告等情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感謝的紅布條是我之前幫他們社區整理公共設施而掛,跟餐會沒有關係。此社區上次里長選舉時我得票數就高,沒有必要再去開拓票源云云,顯與其大費周章舉辦餐會,並在場發放文宣拜票尋求支持之客觀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至於鄭榮杰雖於偵查曾改稱應該沒有人知道餐會費用是蔡丞柏出的,但仍證稱住戶也是會有疑問,有人問,我有跟住戶說我們管委會沒有出錢,反正有人要弄吃的就讓他去弄等語(見選偵26號卷第88頁),再參以現場僅止被告此一位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並拉設載有感謝里長候選人蔡丞柏字樣之紅布條,堪認住戶應可得知此餐會係由被告為選舉得票而舉辦至明。  ㈢證人即新德隆社區管委會監察委員鄭玉英關於餐會舉辦出資 及印製傳單交給發放之人為被告、被告及其助選員有到餐會 現場拜票尋求支持等情,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明確(見 選偵167號卷第47至51、183至185頁),並與鄭榮杰上開證 述相符,且證人鄭玉英於警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 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 次有參選,以前名叫蔡慶龍,現在改名為蔡丞柏,這次里長 選舉我會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問:本次茶會曾為 派出所詢問是否涉及選罷法、妨害投票之情事,蔡丞柏有無 指示你應如何應對?)蔡丞柏叫我說這個茶會是由社區管理 委員自己辦的,本次經費是由住戶個別自行出資幾百元辦的 ,我也不知道他為何叫我這樣講(見選偵167號卷第50、184 頁)。足認被告確有為里長選舉而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 中秋餐會,提供餐點予有投票權人之故意,並知此舉違反選 罷法規定,而曾交代鄭玉英要以經費係由住戶個別出資幾百 元舉辦等語應對賄選查察。至於鄭玉英雖於偵查供述:蔡丞 柏沒跟我拉票,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 我投誰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見選偵167號 卷第299頁)。然被告已在餐會現場拜票拉票,除經鄭榮杰 證述明確如上,亦有證人即社區住戶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我們社區的人,我沒出到錢 ,聽鄭玉英說是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 有看到蔡丞柏及他的競選團隊人員,他們穿競選背心,發扇 子、筆、面紙等宣傳品,我有拿到這些宣傳品,蔡丞柏有說 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現場有拉布條,是蔡丞柏的布條, 但上面寫什麼我沒印象了,我只知道跟蔡丞柏有關等語(見 選偵167號卷第87至93、231至234、265至266頁)。衡情, 被告主動出資,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舉辦中秋餐會,並準備 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交由鄭榮杰及鄭玉英 發放給該社區住戶,提供多樣餐點,更拉設里長候選人字樣 之布條,所為種種當係為里長選舉,是認鄭榮杰、徐翎雅證 述有拜票拉票方符事實,而鄭玉英關於被告未拉票此部分之 證述,有違常理,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證人鄭榮杰、鄭玉英的證述, 他們都沒有告知住戶中秋餐點的經費來源,且宣傳單是以新 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該餐會,被告並沒有對團體為行求 投票的行為。又該社區掛出紅布條,上面寫感謝蔡丞柏贊助 社區公共設施修復,依紅布條上的內容顯然跟餐會無關,所 以社區住戶不會知道餐費是由被告捐助,自然也不會影響團 體構成員投票權的行使。惟按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 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且行求不正利益,只要行賄者 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對價利益,單 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一經到達有投票 權之相對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 被行賄一情意會或允諾與否,而有影響,業如前述。查證人 鄭榮杰於警詢時證稱:參加該餐會民眾應該都知道是由蔡丞 柏出資舉辦,且知悉蔡丞柏舉辦該餐會的目的是為了競選德 隆里里長,用來拉攏德隆里社區選民等語;證人鄭玉英於警 偵訊時證述:我知道自助餐會是蔡丞柏那邊的人出資,餐會 期間蔡丞柏有說上次沒選上,這次有參選,這次里長選舉會 出來,請大家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證人徐翎雅於警偵訊證述 :我6點多下去拿餐時,現場都是社區的人,聽鄭玉英說是 蔡丞柏出錢,應該是蔡丞柏他們舉辦的,我有看到蔡丞柏及 他的競選團隊人員穿競選背心,發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 ,蔡丞柏有說拜託拜託支持選我一票等語;均如前述。再參 以被告在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搭設棚架,拉出「感謝里長侯 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等字樣之紅布條, 並提供免費之多樣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民前往取用,當天 里長候選人僅被告與其助選員在現場發放扇子、筆、面紙等 宣傳品,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 票給被告,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 ,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 民投票給被告,核其所為即構成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 ,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犯行,並不以社區有投票權 之居民確實知悉中秋餐會實際經費來源或允諾投票給被告為 必要。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㈤辯護意旨另謂:證人鄭榮杰、鄭玉英二人就中秋餐會係由被 告支出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此被告並不 該當「約使選民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被告鄭榮杰、鄭玉英二人經警移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收受不正利罪,而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除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不正利益外,以有投票權之人對給予不正利益者 許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此觀該條文內容自明。鄭 榮杰、鄭玉英固均承認有參與上開中秋餐會食用餐點等情, 惟均否認有對本屆德隆里里長候選人被告或其競選團隊人員 ,許諾在本屆德隆里里長投票中投給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亦 未陳稱有向鄭榮杰、鄭玉英拜票後,鄭榮杰、鄭玉英答應會 將票投給被告等情,而經檢察官認本件尚無證據可認鄭榮杰 、鄭玉英有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情,故認其等收受不正 利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選偵26號卷第167-168頁)。足知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收 受不正利益罪嫌,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 被告行求不正利益罪名之成立。又鄭榮杰於偵查時供稱:蔡 丞柏來找我辦餐會,有說看可不可以投給他,我跟他說到時 候看情況,我沒說一定要投給蔡丞柏等語;鄭玉英亦於偵查 時陳稱:我也沒跟蔡丞柏說我會投給你,選舉的事情我投誰 都可以,蔡丞柏又沒跟在我後面等語;業如前述。且鄭榮杰 、鄭玉英二人於餐會當時,並未與被告或其助選員共同發放 宣傳品,請求在本屆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被告之行為, 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鄭榮杰、鄭玉英二人有與被告共同行 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  ㈥被告出資委託林志宏辦理餐會外燴餐點是以每人份200元計,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林志宏證述屬實在卷,且證稱:餐點有炒麵、控肉、生菜沙拉、炸物、綠豆湯、豬血湯、雞肉、白蝦、燒酒雞等(見選偵167號卷第66至69頁)。再依到場取用餐點之人徐翎雅證述:桌上有擺炒麵、煻肉、難肉、白蝦、燒酒難、魯豬腳、青菜、生菜沙拉、豬血湯、炸物、冬粉、竹筍、綠豆,我只記得這樣,其他菜色我就不知道了(見選偵167號卷第233頁),及參酌證人鄭榮杰、鄭玉英、李曉民、張文燦等人均證述餐會提供之餐點為自助式,種類非僅止於單一麵(飯)、湯而已等語(見選偵167號卷第43、49、87、107、117頁),是被告提供每人份價值200元之餐點,又如被告自陳,該社區係屬較弱勢之社區,如證人鄭榮杰所證述,新德隆社區對於公共設施修繕、本次餐會之舉辦均無法籌措經費,則被告明知如此,仍特意假借捐助新德隆社區,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邀請住戶參加中秋餐會,發放給該社區住戶超出一般人日常餐飲所需數十元或百元餐費之餐點,其為選舉而有行求不正當利益之故意甚明。辯護人辯稱提供之餐點簡易,價量甚微,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云云,尚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對於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假借捐助名義舉辦 中秋餐會,並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發放給該 社區住戶,特定於居民眾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 社區舉辦餐會,並由被告出資,參加餐會之社區居民均無須 支付當日餐會費用,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被告及其助選人員 在場從事拜票拉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被 告係藉舉辦免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新德 隆社區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 每人份200元,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堪認免費餐飲之利益與使有投票權 之社區構成員鄭榮杰、鄭玉英及徐翎雅等居民票選被告間具 有對價關係。是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 行求賄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 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並無妨害,故由 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辯護人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2條第1項第1款與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另行 偵辦,尚非可採。 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對此前 案紀錄及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等情,均不爭執 ,是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分 別就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意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 前未曾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 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主張如認被告有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明知政府再三重申杜絕賄選之禁令,猶為圖使自己當選里長 而對選舉區內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惡性非輕,且上 訴本院後飾詞否認犯行,未具悔意,衡諸社會一般標準,實 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 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被告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 犯行,所辯雖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有 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 最重要表徵及基石,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之落實,影響 國家政治良窳甚鉅,制度之本意,即在藉由公平、公正之選 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 政見等事項,由選民藉由上開事項依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 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 、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 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 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 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當選里長,竟 假借捐助名義,於居民眾多具有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 辦中秋餐會,請參加餐會有投票權之居民投票給被告,顯已 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 之正常發展,行為當該責難;再參酌被告前有上開案件構成 累犯及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 承一般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於本院雖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 主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大約3 、4 萬元,離婚,有 4個孩子,需要扶養母親、14歲的小兒子及18歲領有殘障手 冊的女兒,還要幫忙照顧2個孫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本案雖係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判決適用 法條錯誤,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附此說明)。 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 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 使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 奪公權3年。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或 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雖係採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 收。惟此規定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倘所行求、 交付者為「不正利益」,即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求者,既為免 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 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 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 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4-12-31

TCHM-113-選上更一-3-202412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譚仲彣 被 告 詹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8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5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遲延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算;卷39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 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本院1 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 、花蓮縣選舉委員會裁處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卷101至13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明定。所稱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 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 ,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 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簽署提名承諾書內容記載略如下:「本人詹清忠獲 中國國民黨授予政黨推薦書參選111年花蓮縣鳳林鎮第一選 區鎮民代表選舉,本人完全瞭解選罷法第112條各項所定之 罪、各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中國 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等全部內容,並願意遵守上述 法律、法規,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優良選風。本人清楚 知悉如違犯上述法律,將使中國國民黨名譽受損,並造成不 利之社會觀感,若本人違反上述法律,經法院判刑確定,本 人願意給付中國國民黨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賠償中國 國民黨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特此承諾。立承諾書 人詹清忠,111年6月28日」(卷103頁)。經核提名承諾書內 容確認被告受原告政黨推薦書提名參選,瞭解相關法律規定 ,應清白參選以維原告名譽,否則願付8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承諾書所載契約條款,為被告所不及知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情形。故被告辯稱提名承諾書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為無效,難認有理。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 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 05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 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 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 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參)。  ㈣經查:被告既已簽立系爭承諾書,與原告約定有關被告參選 期間將確實履行清白參選,維護原告政黨名譽,然嗣後被告 因賄選經本院以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判決被告當選無 效確定,致原告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112條暨各 級選舉委員會核處政黨連坐受罰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五)、 第4點(四)、第5點予以處分裁罰85萬元罰鍰,原告自得依提 名承諾書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又被告為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本諸自由意思同意與原告成立 提名承諾書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 嚴守之原則,被告自應受該懲罰性違約金約款之約束,不得 於違約後任意指摘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且兩造約定上 開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提名承諾書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經原告提名參加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第22屆)鳳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曾於111年6月28日簽署「中國國民黨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提名登記公約」(下稱提名公約)、「中國國民黨111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候選人提名承諾書」(下稱提名承諾書),允諾並保證參選恪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等法律規範,如違反經法院判刑確定願意給付原告8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經原告提名登記參選後,竟違背承諾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及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原告亦經選罷法第112條「連坐」規定經裁處85萬元罰鍰。依提名公約、提名承諾書、民法第250條、第184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被告在111年6月28日簽署之提名承諾書,是被告尚未登記參選前,原告統一要求各候選人所填寫之眾多文件之一,為原告單方制訂之定型化約款,被告無反對或磋商之權利,承諾書對於被告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分情節一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5萬元之約款,對被告實屬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觀鈞院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各媒體報導內容均未記載被告是原告提名之候選人,原告之名譽並未因被告之賄選行為受損,不得依提名承諾書請求違約金。退萬步言,縱認提名承諾書之違約金約款有效(假設語,被告否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

2024-12-31

HLDV-113-訴-303-20241231-1

選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秋婷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上訴人 林晨彬 訴訟代理人 鄭家旻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萬 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 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111年 11月26日舉行之臺中市大甲區幸福里(下稱幸福里)第4屆 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臺 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幸福里之里長,而上訴人為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有修 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向原法院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符合上開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 明。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選舉期間之111年8月間透 過訴外人李柄杉向訴外人苗栗縣「福智僧團月稱光明寺」( 下稱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 盒(每盒價值約1,200 元,內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 、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品,下稱里仁禮盒)。被上訴 人於取得前開禮盒後,竟於同年9月間,與訴外人即幸福里 第3屆里長翁木榮共同將上開禮盒交付給訴外人即該里有投 票權之選民葉修淨、陳林梅、梁綢妹、林鄭雪花、林陳秀英 (下合稱葉修淨等5人);被上訴人及翁木榮另將上開禮盒 內之物品即泡麵、罐頭及白米裝入塑膠袋,交給訴外人即該 里有投票權之選民張文龍(與葉修淨等5人下合稱葉修淨等6 人)。交付過程中,翁木榮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其要退休不 選了,被上訴人是本屆里長候選人,請支持被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穿著競選背心,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這次想出來服 務大家,請支持他等語,均未表明該禮盒係月稱光明寺所贈 。被上訴人透過發放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 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被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被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是基於幫助弱勢的心態發放禮盒,目的是為接濟弱 勢民眾,並無賄選之意,且里民們接收到物資之主觀上亦僅 認為係接濟物資,與里長選舉無涉,縱使被上訴人於發放禮 盒之際,有身著競選背心或向葉修淨等6人表示希望給予投 票支持,惟皆非以發放禮盒作為約定投票之對價。且以普渡 剩餘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已歷有年所,不足以構成以禮盒賄 賂而約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等語。 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 於本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27-128頁): 一、系爭選舉候選人登記期間為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被上訴 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葉修淨等6人均為系爭選舉之選舉 權人,翁木榮則為幸福里第3屆里長。 二、被上訴人透過李柄杉於111年8月間向月稱光明寺申請普渡後 捐贈給弱勢民眾之里仁禮盒20盒,每盒價值約1,200元,內 分上、下兩層,裝有麵筋罐頭、米粉、蕃茄拉麵及仙草等食 品。 三、被上訴人與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分別將里仁禮盒及其內之物 品交付給葉修淨等6人。 四、系爭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 當選人,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由發放里仁禮盒方式而向具有系爭選 舉投票權之葉修淨等6人行賄,約定渠等投票予被上訴人等 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準此,行為人主 觀上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 投票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而一 般社會中,財物之提供,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人交付 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法之行 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社會價 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判斷, 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之情狀 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是否 屬行賄、受賄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或物資時,並未向葉修淨等6人約定渠等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⒈葉修淨於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下稱 刑案)偵查時雖有證稱:於111年9月間,翁木榮帶著林晨彬 來我家中拜訪,翁木榮向我介紹林晨彬是本屆要參選幸福里 里長候選人,我則問翁木榮「你不選了嗎?」翁木榮回答我 「我做到這屆,要退休了,不選了」,隨後林晨彬及翁木榮 就將里仁禮盒拿給我,並向我表示「這次選舉要支持一下林 晨彬」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51號卷( 下稱選他卷)第111-112頁};並證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有送我禮盒,他之前平常就有送過接濟物資,所以當天他送 我,我也沒有特別留意,翁木榮有介紹另一個人,是林晨彬 ,就是今年的候選人,翁木榮送禮盒時介紹另一個人是今年 的候選人,請我支持,禮盒是誰拿給我的我忘記了,翁木榮 、林晨彬2人是一起來的,翁木榮說林晨彬是今年的候選人 ,我就問翁木榮說「你沒有要選了喔,真可惜」等語(選他 卷第127-129頁)。惟葉修淨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 年9月間翁木榮有來送接濟物資給我,林晨彬有陪同到場, 翁木榮到我家送物資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也沒有要 求我做什麼,他就送東西給我,我就向他表示謝謝,陪同翁 木榮來的林晨彬也沒有講什麼話,他們送物資的時候沒有講 到選舉的事情,沒有提到林晨彬這次要出來選里長,請我支 持他,而是過了兩週後,我到廟裡領取慈善團體發放的物資 ,我跟翁木榮聊天時,他才說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林晨 彬,這次林晨彬不在場,但我在偵查中做筆錄時將以上兩件 事情混在一起了,應該是我當時太過緊張所致等語(刑案第 一審即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一第354-371頁 )。葉修淨雖於偵查中曾稱被上訴人、翁木榮2人發放禮盒 當時,翁木榮有表明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請葉修 淨予以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此部分陳述 應為發放禮盒約2週後,其在廟宇受領物資時與翁木榮之間 的談話,其於偵查中所言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二次事件混為一 談所致等語,足認葉修淨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且 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 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葉修淨在刑案偵查時 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葉修淨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過去即有收過接濟物資,並未認定該禮盒 之發放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葉修淨 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 盒時有與葉修淨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⒉張文龍雖於刑案警詢、偵查時陳稱: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沒 有拿禮盒給我,就是用袋子裝起來給我而已,袋子裡只有泡 麵、白米、罐頭,翁木榮有向我說他老了要退休,不選了, 並介紹林晨彬是這次的候選人,請我多多支持等語(選他卷 第379、393-395頁);惟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 月間翁木榮有送接濟物資給我,沒有禮盒,罐頭等食品是用 塑膠袋裝的,翁木榮去送東西給我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也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跟他一起去送禮的人也沒有特 別表示什麼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97-402頁;第408-409 頁)。張文龍雖於偵查中曾稱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候選 人,請多多支持等情,然其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翁木榮 送東西時,沒有講到里長選舉的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特別 表示什麼等語,足認張文龍在刑案之偵、審證述前後不一, 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具結、交互詰問等詰 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以張文龍在刑案偵查 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張 文龍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 仁禮盒時有與張文龍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⒊梁綢妹於刑案警詢時陳稱:111年9月間某日,現任里長翁木 榮帶被上訴人及1名女子共3人來我家拜訪,拿禮盒給我並要 求我與現任里長及被上訴人照相留念,被上訴人有跟我說拜 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選他卷 第195頁),並於偵查中陳稱:111年9月間是里長、候選人 及另一名女子一同來送禮盒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送禮盒 來時沒有說什麼,被上訴人只有說拜託支持而已,翁木榮沒 有講拜託我支持,也沒有講他這次不選了、請我支持新的候 選人等語(選他卷第219-221頁)。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前任里長帶被上訴人來時好像沒有介紹被上訴人是來 做什麼,只有帶他來,翁木榮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 ,我收到東西也沒說什麼,我只說謝謝,被上訴人沒有拜託 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 (刑案第一審卷二第26-32頁)。梁綢妹雖於偵查中曾稱被 上訴人有說拜託支持一下,我要選里長等語,然其於刑案第 一審審理時改稱被上訴人沒有拜託我支持他一下,也沒有說 拜託,送東西時沒有講什麼話等語,足認梁綢妹在刑案之偵 、審證述前後不一,且刑事第一審之調查證人程序,尚須經 具結、交互詰問等詰問程序,較偵查程序為嚴謹,故不能逕 以梁綢妹在刑案偵查時之陳述,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 者,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 盒之方式,作為與梁綢妹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梁綢妹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之行使。  ⒋林鄭雪花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那天有3個人來,1個是女的 ,我不知道她是誰,另外2個人一個是現任里長,一個是要 選里長的,有拿一盒紅色四方形的禮盒過來,包裝已經被我 拆掉了,現在的里長有介紹新的選里長的,說他老了要退休 ,要交給新的參選人,請我選他,然後拍完照以後就離開了 等語(選他卷第228頁),惟其亦同時陳稱:里長好像有說 是里仁禮盒是幫公所送的,我不太記得是說哪裡要給的等語 (選他卷第229頁)。又經刑案第一審勘驗林鄭雪花在刑案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林鄭雪花係證稱:111年9月間里長及新 的候選人有來送禮盒,里長有跟我說新的候選人要選,請我 跟他一起拍照,我不記得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他,新的候 選人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舊里長說他老了,要給新人做, 請他一起合照,我忘記有沒有說要支持他了;當時我向里長 說我兒子的情況,需要拜託里長幫忙,里長說他沒有要做了 ,這個給你你來照個相,這新里長要做,沒講什麼等語(刑 案第一審卷一第223-227頁)。則依林鄭雪花上開警、偵、 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而非提 及被上訴人致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 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林鄭雪 花就被上訴人有無說支持、拜託選給被上訴人,以及其有說 要支持被上訴人等情事部分,均已不復記憶,自不能逕認被 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鄭雪花約定投票 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 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鄭雪花約定 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林陳秀英於刑案警詢時陳稱:被上訴人、翁木榮來我家時, 翁木榮跟我介紹被上訴人要出來選這屆的里長,被上訴人有 跟我微笑點頭一下,但被上訴人在現場並未表示要我將票投 給他,被上訴人、翁木榮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送我禮盒等語 (選他卷第407頁);又於刑案偵查中稱:被上訴人、翁木 榮在111年9月間有拿禮盒給我,翁木榮有介紹被上訴人是這 次要選的,被上訴人只有點頭一下而已等語(選他卷第421 至423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一般都會 拿東西給經濟弱勢的民眾,我也有收到,如果有物資他會拿 來分、會分給較窮苦的人,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月間 來送東西給我,好像說是寺廟送的,因為我們生活困苦,才 會送來給我們,翁木榮只有說東西是要給我們的,我就收下 ,被上訴人都沒有說話,此外其2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都 沒有講到與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0-45頁 )。則依林陳秀英上開警、偵、審所述內容,可見翁木榮當 時應曾表明禮盒的來源是寺廟所贈與,而非提及被上訴人致 贈,且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林陳 秀英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林陳秀英約定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林陳秀英約 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⒍陳林梅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翁木榮送禮盒時,沒有說到為何 要送該禮盒的原因,翁木榮只有跟我說麻煩支持被上訴人等 語(選他卷第139頁);另於刑案偵查時稱:被上訴人、翁 木榮來送禮盒時,有提到是要送給窮人的,翁木榮在每年這 個時間都會送普渡過的東西過來,翁木榮帶被上訴人來說拜 託拜託,還有另一位候選人在幾天後過來,也是說拜託拜託 ,我都是說好等語(選他卷第157-159頁),及於刑案第一 審審理時證稱:翁木榮會給我們7月半普渡過的東西,我比 較窮苦,所以翁木榮會送給我,被上訴人、翁木榮於111年9 月間送禮盒來時,沒有特別表示什麼,只說這個東西送給你 們老人家,我收到東西時只有說謝謝,翁木榮介紹說被上訴 人是陪同他來的,送禮盒當天翁木榮說他沒有要選了,要叫 被上訴人出來選,被上訴人沒有跟我對談,沒有談到其他與 選舉有關的事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二第47-51頁)。依上開 陳林梅歷次所述內容,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 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 被上訴人向陳林梅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 ,自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陳 林梅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林梅約定為一定投 票權之行使,故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於發放里仁禮盒時有與陳 林梅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⒎系爭選舉區域之鄰長即證人林焱坤在刑案偵查時證稱:我是 幸福里11鄰的鄰長,111年9月間我有陪被上訴人、翁木榮去 發禮盒給里內的林陳秀英、陳林梅、林再圭,翁木榮在發禮 盒之前有向選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 ,請大家支持他,被上訴人有接著說他要選這屆里長,但他 沒有說拜託請支持他,當時被上訴人、翁木榮、我、收禮盒 的人一起拍照,是林晨彬的太太幫忙拍的,拍完我就出來了 ,所以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講了什麼等語(選他卷第337-339 頁);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間翁木榮有提 供接濟物資給幸福里內的中低收入戶,當時我在農會買肥料 ,翁木榮打電話叫我去的,我去的那戶我都叫他「阿修」, 翁木榮送的時候怎麼跟「阿修」說我沒有注意聽,我拍完照 就出去了,翁木榮在裡面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翁木榮向選 民說他老了要退休,被上訴人是今年的候選人,請大家支持 他,這句話我有聽到,翁木榮是說他老了要退休,請年輕人 來做,年輕人就是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陪同翁木榮過去 ,被上訴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翁木榮這樣說而已,里民收到 物品後也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拍完照我就走了等語(刑案第 一審卷二第14-21頁)。依林焱坤前揭歷次所述內容,被上 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時,翁木榮雖有介紹稱被上訴人為系 爭選舉之候選人之事實,但並無被上訴人向各該收受禮盒之 選民請託支持、或期約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情事,自不能逕認 被上訴人有以發放里仁禮盒之方式,作為與選民約定投票權 行使之對價。  ⒏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翁木榮於本次發放禮 盒或物資予葉修淨等6人時,口頭上有吩咐葉修淨等6人應於 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 行為。  ㈢被上訴人與翁木榮發放禮盒時,並非以該禮盒為投票行賄之 對價:  ⒈月稱光明寺之義工即證人李月琴在刑案偵查中證稱:我是月 稱光明寺的義工,目前是大甲教室敦親睦鄰的窗口,負責一 些捐贈,本案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中元普渡的禮盒,普渡 完如果沒有帶回,就由月稱光明寺處理代為捐贈,捐給弱勢 民眾,我們會去里辦公室詢問有沒有需要幫助的家庭,然後 我們向月稱光明寺申請發放,我是透過德化里里長詢問幸福 里里長有沒有需要的,德化里跟我說幸福里需要幾份,我們 就通知德化里,請德化里通知幸福里,約一起過來大甲教室 發放,我們有要求里長表明這些里仁禮盒是月稱光明寺發放 的,我有跟里長及來搬運的人講,我們的目的就是讓大眾知 道是月稱光明寺要敦親睦鄰、發揚善心等,我有向被告這樣 說,他們跟德化里里長一起來的,我有請他們表明是月稱光 明寺的善心等語(選他卷第99-100頁)。可見月稱光明寺提 供20盒里仁禮盒,係透過德化里、幸福里之里長為該寺辦理 敦親睦鄰、救貧扶弱之協助窗口,而各該里長於實施發放禮 盒時,究有無表明來源為月稱光明寺,或逕以該禮盒為系爭 選舉投票行賄之對價,尚須整體觀察交付物品當下之情境、 相關背景脈絡,及各該收受禮盒之人在主觀上之合理認知, 予以綜合研判。  ⒉翁木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擔任過臺中市大甲區 幸福里里長,擔任過2屆,任職期間是從104年至111年,我 擔任里長期間有接濟過弱勢里民,接濟出資的來源大部分是 由慈善團體、宗教界、佛教界提供,往年每年經常有好幾次 發放物資,最大宗應該是在8月份,因為那時候是農曆7月普 渡過後,物資那時很多,我有向被上訴人說過我平常就有在 發放這些物資給里內的弱勢貧民,我在擔任里長期間有針對 里內的弱勢里民編造名冊,我是透過鄰長去查訪後,我本身 再去複查確定該里民真的需要援助,我年紀已大,沒有繼續 參選本次選舉,但我在任內接濟弱勢里民的政策,我也希望 接替里長的人能夠延續下去,讓弱勢的人能夠受到照顧,我 知道被上訴人有參選本次選舉,我當然也希望被上訴人能延 續我在任的這些政策,不管任何人接替里長,我都希望能把 這個政策延續下去等語(刑案第一審卷一第293-295頁)。 翁木榮前開證述其於任內有發送慈善團體或宗教界提供之物 資予里內貧弱之人等事實,核與葉修淨、張文龍、林焱坤、 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53-354、396-397頁;卷二第14、24-25 、39-40、47頁),並有翁木榮陳報之照片可佐(刑案第一 審卷一第89-127頁),翁木榮前開證述堪為採信。足認翁木 榮自104年就任幸福里里長起,便有編造里內弱勢里民之名 冊,且每年均有數次將慈善團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 予名冊上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  ⒊而李月琴於刑案調查時就其交付被上訴人20份里仁禮盒之過 程,陳稱:月稱光明寺會向鄰近的各里辦公室詢問有無弱勢 民眾需要捐贈物資,統計後再將物資分送給弱勢民眾,本次 我負責統計德化里、義和里及幸福里,我透過現任德化里里 長李柄杉幫忙統計德化里及幸福里需要捐贈物資的弱勢家庭 數量,後來李柄杉回報我德化里需要12份物資、幸福里需要 20份物資,3里人員便於111年9月6日一起至月稱光明寺大甲 教室領取物資,德化里由現任里長李柄杉代表領取,幸福里 則由被上訴人代表領取,李柄杉向我介紹被上訴人是幸福里 的,所以我才將20份里仁禮盒交給被告等語(選他卷第96-9 7頁),可見李柄杉回報李月琴關於幸福里預定發放禮盒之 數量僅有20人,且經核翁木榮造冊之救濟名單尚包括具備系 爭選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翊嬅、葉素珍、彭信常等人,而證 人林翊嬅於刑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翁木榮及被上訴人 的太太有送過禮盒過來給我,我沒有讓他們進來,因為現任 里長服務不好,禮物是里仁禮盒,是直接拿進來放在桌上說 要給我媽媽,他們拿禮盒給我時只說是重陽節要送禮的,沒 有拜票等語(選他卷第185-187頁);彭信常於刑案偵查中 證稱:我是幸福里內有投票權之人,111年9月間被上訴人和 翁木榮有拿禮盒給我,他們沒有表明禮盒來源,但過去都是 宮廟送的,所以我認為這次也是宮廟送的,翁木榮沒有說他 老了要退休,不選了,他東西拿來放下就走了,被上訴人沒 有跟我說他是這次的候選人等語(選他卷第451-453頁), 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說明贈品來源,但收受贈品之人亦可推知 係自他處轉送之物資。  ⒋另葉修淨、梁綢妹、林陳秀英、陳林梅於刑案審理時均陳稱 翁木榮發放之禮盒或物資時,主觀上認知係翁木榮以里長身 分發放物資予里內經濟上弱勢里民之舉,屬過去數年例行性 慣例之實施,其中葉修淨更自陳其不會聯想到與競選有關( 刑案第一審卷一第365頁)。以被上訴人、翁木榮發放禮盒 之背景脈絡,葉修淨等6人係認知此舉為該里里長將慈善團 體或宗教團體提供之物資發放予弱勢里民之固定慣例,不會 將該禮盒之發放與系爭選舉之投票聯想在一起,故翁木榮或 被上訴人雖有未完整表明禮盒來源及價值等情事,尚不足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或翁木榮有藉由發放禮盒之方式,暗示或期 約葉修淨等6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予葉修淨等6人時,有穿 著所謂「選舉背心」一節,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見被上訴人當時身著之背心上僅有「大甲幸福里林晨彬」之 文字(選他卷第105頁),並無候選人或選舉登記號碼等足 以與系爭選舉產生聯結之字樣,尚難認該背心有明示或暗示 葉修淨等6人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意。再者,系 爭選舉日為111年11月26日,而發放物資之時間則在同年9月 間,相距有2個月之久,與投票行賄者多於選舉前夕密集行 賄,用以鞏固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不同,故難認被上訴人發 放禮盒之行為,足使葉修淨等6人產生在2個月後投票予被上 訴人作為回報之想法。從而,被上訴人於發放禮盒時,身著 印有選區、姓名字樣之背心,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發放 禮盒之方式,作為系爭選舉投票之對價關係之行為。  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經 以該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7、43號提起公訴後,經刑案第一 、二審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刑案第二審判決書可佐(原審 卷第475-497頁),可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發放禮盒之舉 ,並不構成投票行賄犯行。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葉 修淨等6人係以發放禮盒之方式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葉 修淨等6人,並約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上訴人,已屬賄選 行為而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不可採 。 二、綜上,上訴人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不另論斷,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再審。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HV-113-選上-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朱寶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108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志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 名、扣於另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二、朱寶寅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明知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 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 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人依中選會規定之 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 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 即28萬966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 連署,應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 面影本。詎陳柏志及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使郭台銘、賴佩 霞得以達到上揭連署門檻,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陳柏志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通訊軟體飛機,下稱Telegram軟 體)暱稱「金大发」(ID:@qqowjsj771)之帳號(下稱本案系 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 」群組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 起訴書原記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已查明其姓名年籍,並就陳郁翔所涉 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4827號追加起訴)使用Telegram軟體 以暱稱「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帳號(下稱「薛吉丸」帳 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 訊息聯繫陳柏志,2人約定由陳柏志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 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 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 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 號接收),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給陳柏志。陳柏 志即委由不知情之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681號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福 真門市)內,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 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 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 檔案)予陳柏志(由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接收),與前開「 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之L○○等2 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以此方式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 表一所示L○○等226人。再由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 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戶籍地址,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邱 笠閔等11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 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 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 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 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 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L○○、K○○、玄○○、癸○○、巳○○、N○○、G○○、午○、C○○、 丑○○、R○○、O○○、己○○、F○○、J○○、乙○○、宙○○、卯○○、戌 ○○、H○○、辛○○、B○○、子○○、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 訴人及被告陳柏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柏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柏志固供承本案系爭帳號係其所申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辯稱:本案並非我所為,當初被告朱寶寅用電話跟我說要 收購身分證,我跟他說我的Telegram軟體帳號有加入一些灰 色地帶的群組,就是騙人的群組,應該可以幫到他,讓他收 購身分證。所以我就把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我告訴被告朱寶寅本案系爭帳號的ID,他要登入的話要有驗 證碼,本案系爭帳號是用我的手機門號申請,驗證碼傳到我 手機後,我再把驗證碼告訴被告朱寶寅,他再用他自己的手 機登入使用,當時我不知道收購身分證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 (一)郭台銘、賴佩霞業經中選會於112年9月18日公告為中華民國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應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同年11月2日止,由郭台銘、賴佩霞自身或其等之代理 人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 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即28萬966 7人,始得參選。又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總統、副總 統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署,應 於連署書親自簽名或蓋章,並附本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 嗣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3分許前某時,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人在Telegram軟體「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 內,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嗣陳郁翔使用Tele gram軟體以「薛吉丸」帳號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55分許 ,以Telegram軟體傳送訊息聯繫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約 定由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以2000元之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 200組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經陳郁翔 先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以Telegram軟體傳送內含近200組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 正反面照片檔案、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檔案、金融卡照片 檔案、汽車駕駛執照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並提供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經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委由 被告朱寶寅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 ,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 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 支付2000元予陳郁翔。陳郁翔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11 2年10月17日凌晨5時3分許,陸續以Telegram軟體傳送零星 不知情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部分同時含有全 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予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 與前開「总」資料夾部分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含彰化縣轄內 之告訴人L○○等226人之229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 ,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 資料,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再由身 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冒用其中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 閔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 且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 4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以前開方式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 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 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而行 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 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署結果之正確性等事實 ,業被告陳柏志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朱寶寅坦認渠有於112 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 上開陳郁翔提供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人的統一超商代收款 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式,支付20 00元等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L○○、K○○、玄○○、癸○○、巳○○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N○○、證人即被害人G○○於偵 查時;證人即告訴人午○、C○○、丑○○、R○○、O○○、己○○、F○ ○、J○○、乙○○、宙○○、卯○○、戌○○、H○○、辛○○、B○○、子○○ 、未○○、證人即被害人E○○、酉○○、丙○○、庚○○、D○○、I○○ 、戊○○、P○○、申○○、S○○、M○○、Q○○、丁○○、地○○、辰○○、 天○○、宇○○、壬○○、寅○○及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警方 自被告陳柏志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彰化縣警察局以113年1月2 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偵辦,下稱另案)查扣之被 告陳柏志所有iPhone手機(下就該支手機稱為「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 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該檔名 「总」資料夾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本案系爭帳號 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傳送訊息、「薛吉 丸」帳號於Telegram軟體「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回應本案 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系爭帳號之個人資料頁面擷 圖、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被告朱寶寅前 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以上見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1宗(下稱第40號卷1,並就 其第2宗、第3宗卷以下分別稱為第40號卷2、第40號卷3)第1 05至118頁】、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名義 所偽造之連署書影本(頁碼出處見附表二「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欄所載)、臺北市選 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北市選一字第1120001951號函、112 年12月21日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302號函【見112年度選偵 字第108號卷(下稱第108號卷)第191至203、205至207頁】、 「共計查獲227組之身分證資料(包括「总」資料夾內之照片 及對話紀錄內零星傳送之照片」清單(見第108號卷第323至3 31頁)、警方製作之連署書上身分證照片特徵與本案查獲之 身分證照片特徵相符之清單(見第40號卷1第119至121頁、第 108號卷第343至346頁)、彰化縣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職 務報告(見第40號卷3第361、362頁)、本院自上開「总」資 料夾檔案中列印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證據資料卷, 部分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照片 、金融卡照片、汽車駕駛執照照片)、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 第6062號補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91至227所示之人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卷(下稱第2 94號卷)第247至281頁】、公訴人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 充理由書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28、229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 證照片(自「总」資料夾內列印出,見第294號卷第355至358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柏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前揭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 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 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 「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 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 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之人確為被告陳柏志,茲說明如 下:  1.本案系爭帳號為被告陳柏志申請一節,業據被告陳柏志坦認 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 本案系爭帳號個人資料頁面擷圖附卷足憑(見第40號卷1第11 4頁)。而被告陳柏志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被告朱寶寅係使用   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以本案系爭帳號向他 人收購身分證(見第40號卷1第71頁,第108號卷第363頁)。 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辯稱:其係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其告知被告朱寶寅登入之驗證碼後 ,被告朱寶寅再以「自己的手機」登入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 他人收購身分證(見第294號卷第327頁)。可見被告陳柏志就 被告朱寶寅如何可以使用其申請之本案系爭帳號一節,前後 所述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A○○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提示第40號卷1第105至111頁)這些手機內 容訊息擷圖是我做的,是我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擷取出來的,擷取這些訊息紀錄的方式分兩個部分,一部 分是手機鑑識,一部分是看手機翻拍的。訊息上面「薛吉丸 Tw短信代发 24H」是1個帳號,過幾個月後臺北刑大有追查 出此人身分,他有承認。(提示第294號卷第521至524頁所附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月2日彰警刑字第1120099579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被告陳柏志因為這份移送書上所載的詐欺案件於1 12年10月26日18時4分被拘捕,查扣到2支手機,本案我就是 從這件詐欺案件扣案的被告陳柏志手機中擷圖出來。當時被 告陳柏志因為詐欺案在彰化被抓,之後做完筆錄,當時恰逢 選舉,我問他說有無何人去他家買票、賄選,因為他妻子是 彰化人,他說沒有。我說當時郭台銘在連署,問他是否有在 做連署書、假連署書,或用錢去買連署書,被告陳柏志說他 記得好像有人在賣身分證,他就拿手機給我看一些對話紀錄 跟照片,看完照片我問他是否要做證人筆錄,他就說好。當 時警方還沒有檢視「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是被告 陳柏志跟我們閒聊聊到有無買票的的事情及連署書的事情時 ,跟我們說剛剛所提示的手機訊息。當時被告陳柏志說收購 身分證訊息內容是被告朱寶寅傳的,卷內有指證筆錄。如果 被告陳柏志沒有跟警方說上開手機訊息的事情,依照我們詐 欺案件的辦案程序,還是會查驗他的手機內容。我當時問被 告陳柏志這是他的帳號,他怎麼會說是別人,被告陳柏志說 可以從遠端桌面登入,就像通訊軟體LINE一樣可以從別臺電 腦登入,當時我是相信他的話,一開始我們都認為是被告朱 寶寅做的,所以沒有就手機鑑識檔案去追究,並將被告陳柏 志列為證人。後來我們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覺得這 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被告陳柏志卻只憑1句話就說是被告 朱寶寅做的。被告朱寶寅到案複訊也沒有承認說是他做的, 檢察官就請我聯繫被告陳柏志再來說明,我跟被告陳柏志約 禮拜一,但他沒來。檢察官覺得被告陳柏志可能有問題,我 們就聲請搜索票跟拘票去找被告陳柏志,但找了1、2個月都 沒找到。第40號卷1第81頁所附搜索票是一開始要搜索被告 朱寶寅,檢察官說暫緩,因為被告陳柏志可能也是嫌疑人, 我們就對被告陳柏志聲請搜索票並執行搜索。但是被告陳柏 志後來通緝了,沒有搜索到什麼。本案會查獲到被告朱寶寅 是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的訊息中有繳錢的 超商代碼,我從超商代碼去調是哪個超商繳費,發現是臺北 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我馬上去臺北調監視器(即第108號 卷第149、15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發現那個時間 點是被告朱寶寅去繳錢,才跟檢察官報告並將被告朱寶寅列 為嫌疑人,因為收購身分證檔案的錢是被告朱寶寅去繳的。 這個繳費的超商代碼訊息是警方看到,被告陳柏志沒有特別 跟警方說繳費訊息。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是 從「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裡面擷取,這是iPhone手 機如果下載文件,會跑到文檔區,再從檔案點下去就會跳到 這個頁面。第40號卷1第111頁的擷圖我圈起來的「总」是「 薛吉丸」帳號傳給被告陳柏志的檔案,裡面有200多個身分 證檔案,這是我們送鑑識之前就知道。我自己是使用iPhone 手機,依我對iPhone手機操作使用的知識,一定要從手機下 載才會存到文檔路徑的資料夾,通常都會跑到下載檔案夾, 沒有辦法遠端下載存在手機內,要在手機中下載才會存在手 機裡面。第40號卷1第111頁所附手機內容擷圖除了「总」資 料夾之外,我們沒有看「总-1」資料夾,那應該是解壓縮2 次才會有,我們只有點「总」資料夾,因為被告陳柏志說「 总」資料夾,我們就點「总」資料夾。路徑是我看對話紀錄 有1個解壓縮的「总」資料夾。第40號卷3第361頁所附職務 報告是我出具,內容主要在說明一開始指揮檢察官認為「薛 吉丸」帳號跟「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之本案系爭帳 號傳送的訊息怎麼會是先傳訊息再於群組說要收購身分證。 後來因為手機鑑識資料比較晚約費時1個多月才回來,才發 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有廣發收購身分證的訊息 ,他在收購身分證前就有發訊息,並不是已經收購身分證以 後才發訊息。意思就是被告陳柏志先發在工作群說他要收購 身分證,之後「薛吉丸」帳號才跟他聯繫。我們去被告朱寶 寅家執行搜索,搜索到2支手機,1支是iPhone手機、1支是R edmi手機,沒有電腦,被告朱寶寅家可以上網的工具只有這 2支手機。我帶回來的時候,被告朱寶寅有說要提供他的iPh one手機密碼給我同事看,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同事有2 個人和被告朱寶寅坐在後座戒護他,後來說被告朱寶寅的這 支iPhone手機被重置跟還原,無法做手機鑑識。當時被告朱 寶寅被查扣的Redmi手機有被告朱寶寅跟「金大发」帳號的 聯絡,但無關選罷法。被告朱寶寅一開始沒有打算講被告陳 柏志,是因為Redmi手機中的對話訊息發現被告朱寶寅跟「 金大发」帳號有訊息聯絡,被告陳柏志當時是證人,他說這 是被告朱寶寅遠端登入他的帳號使用的,我才提示給被告朱 寶寅,被告朱寶寅才說是被告陳柏志的手機自己用的,後來 被告朱寶寅的筆錄也都沒有說陳柏志,被告朱寶寅只說他有 用那支Redmi手機而已。第40號卷1第64頁所附編號(06)照片 就是被告朱寶寅遭查扣的Redmi手機中被告朱寶寅用這支手 機跟「金大发」帳號聯絡,「金大发」帳號就是「被告陳柏 志另案iPhone手機」當時登入的本案系爭帳號等語明確(見 第294號卷第431至438、451至453頁)。  3.參以證人即被告朱寶寅業已否認渠有使用被告陳柏志申請之 本案系爭帳號,並於 (1)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不知道我使用的Telegram軟體帳號, 但暱稱是「626」,綁定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沒 有使用Telegram軟體對外收購個人資料作為連署郭台銘參與 總統選舉使用,本案系爭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我沒有使用 過,與「薛吉丸」帳號聯繫之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本案收購 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事情。我於112年10月16日22時3 6分許有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費,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 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繳費2000元,他說是要儲值星城遊戲幣 ,沒有跟我說是要購買身分證之用。當時是被告陳柏志傳條 碼給我,叫我幫他繳費,他說他不方便,問我能不能去幫他 繳,我沒有多問他為什麼不方便,我問要去哪裡繳,他說要 去中和橋下那間超商,我想說我也沒什麼事,就幫他繳一下 。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2000元,但是他沒有給我錢,我不知 道我繳的錢是用來收購身分證的費用。我從我萬華戶籍地騎 機車過去繳,10分鐘內會到,因為被告陳柏志說那個條碼放 超過15分鐘會失效,所以叫我趕快過去。我之前幫被告陳柏 志繳費很多次,他都說這是儲值星城還有金好運,就是他自 己玩遊戲的錢。我幫被告陳柏志繳完繳費代碼後,會拍照給 他看,我一繳完就拍照給他看,因為他叫我繳,我當然拍給 他看。警方於112年11月14日前往我在萬華的住處執行搜索 時,有查扣2個隨身碟、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是iPhone, 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外1支是Redmi手機,我不知道門號 ,隨身碟2個及iPhone手機是我的,iPhone手機是私人使用 ,2個隨身碟,其1個是我律師給我的,另1個是存我家人有 關的影片。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於112年10月初至10月15 日之間給我的,當時被告陳柏志請我幫他發詐騙簡訊,就拿 這支Redmi手機給我,他當面教我如何操作,他用iMessenge r傳詐騙簡訊内容及散播簡訊的詐騙對象門號給我,我就用R edmi手機發送。後來發一發被鎖起來,被告陳柏志叫我再去 買人頭卡,但我沒有理他。我不曾看過本案系爭帳號發送收 購個資的對話,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 帳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以該帳號傳送要我發詐騙 簡訊的對象門號,後來我跟被告陳柏志說因為Redmi手機沒 有網路,請他改用iMessenger。Redmi手機中Telegram軟體 暱稱“Family”帳號也是陳柏志的帳號。被告陳柏志大約於11 2年10月中旬時使用Facetime問我這邊有沒有身分證可以提 供,他原本跟我要實體的,過兩天跟我說照片也可以,1份 就是正反面可以拿50元,但是我沒有提供。被告陳柏志有提 到連署,但是沒有說哪一種連署,被告陳柏志沒有說他的上 游是誰,只有說如果我有收到1份身分證就是給我50元。我 有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柏志PO文說要收 購身分證,但沒有說用途,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P0文然 後给我看。本案是因為我幫被告陳柏志繳費,所以他才說是 我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向人收取身分證做連署使用,   把本案事情都推給我等語(見第108號卷第8至15、134至136 頁)。 (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我有去超商用條碼繳費,是被 告陳柏志叫我去繳費的,他以iMessenger傳條碼給我,我再 用iMessenger去便利商店繳費,當時我是用我被扣案的iPho ne手機接收,我不知道是繳什麼錢,也沒有跟被告陳柏志確 認是繳什麼錢,我沒有多問被告陳柏志為何叫我繳這個錢, 他叫我去繳我就去了,因為我之前就有幫他繳過。他之前都 是叫我繳星辰Online遊戲網站點數,類似娛樂城,我之前都 有幫他繳過遊戲點數。我去超商繳費時是使用代碼繳費,不 會顯示繳費項目,我只知道是要繳錢而已,我繳錢時被告陳 柏志沒有在我旁邊,如果他在我旁邊,他自己繳錢就好。之 前我都是先幫被告陳柏志繳錢,事後他再給我錢,本案這筆 因為他說很急,我就想說先幫他繳。我之前幫被告陳柏志繳 費過大概4、5次,沒有留下繳費紀錄,被告陳柏志曾經請我 幫他無卡存款,錢有還我一部分,但本案這筆2000元沒有還 我。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這支Redmi手機是被告陳柏志給 我用來發釣魚簡訊的,第40號卷1第61頁照片上的這些電話 號碼就是要用來發釣魚訊息。這支Redmi手機中有1個「金大 发」帳號是被告陳柏志的Telegram軟體帳號,他用「金大发 」帳號發送上述要發釣魚簡訊的電話號碼給我。被告陳柏志 是跟我在一起的時候,當面教我發釣魚簡訊,地點在我家附 近或他家附近,我不會用這支Redmi手機做我私人聯繫,我 不曉得被告陳柏志是否想要吸收我加入詐騙集團。我知道Te legram軟體有遠端操控的功能,但我不會操作,我也沒有本 案系爭帳號的帳號、密碼。我本身有使用Telegram軟體,但 忘記帳號了,我不會以電腦使用Telegram軟體,只要使用Te legram軟體都是用手機操作。我不會用自己的Telegram軟體 帳號跟被告陳柏志聯繫,後來是用被告陳柏志給我的Redmi 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聯繫,他是用「金大发」帳號傳給 我,我用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這個帳號 接收,“Family”這個帳號不是我自己的帳號,是被告陳柏志 給我Redmi手機時就已經登入了,我不知道“Family”帳號上 面註冊的電話是誰的。當時我以自己的iPhone手機分享網路 給Redmi手機,再使用Redmi手機內的Telegram軟體跟被告陳 柏志聯繫。Redmi手機裡面的Telegram軟體“Family”帳號只 有跟「金大发」帳號聯繫過,沒有跟其他Telegram軟體帳號 聯繫。我之前偵查中提到我用Redmi手機發送釣魚簡訊,當 時我是用手機的簡訊功能發送,但是我忘記這支Redmi手機 的電信費如何繳。我於112年10、11月一直都住在萬華,被 告陳柏志當時住在三重,偶爾被告陳柏志會來找我,我也會 去找他,後來就是因為釣魚簡訊才會找來找去。我跟被告陳 柏志主要是用Facetime聯繫,警方找不到聯繫紀錄,是因為 被告陳柏志叫我刪掉,我跟被告陳柏志只有通話紀錄,訊息 只有那個繳費聯。我沒有將我遭警方扣案的iPhone手機還原 ,我當時有給警察密碼,不知道為何會還原。我被扣案的iP hone手機是自己買的,也是我自己在使用,沒有借被告陳柏 志用過。被告陳柏志沒有拿「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給我使用過,也沒有拿他的手機叫我幫他代回訊息,我沒有 看過「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跟「薛吉丸」帳號聯 絡的訊息。(提示第40號卷1第105頁之本案系爭帳號與「薛 吉丸」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我不知道這些訊息紀錄是什麼 ,並非我發送。我於偵查時所說被告陳柏志問我有沒有身分 證可以提供,及我在飛機軟體賣毒賣槍的群組內看到被告陳 柏志PO文說要收購身分證等內容屬實。當時我看到被告陳柏 志在網路上說要收購身分證,他們有1個工作群,但我不確 定是不是「Soha工作交流群」,被告陳柏志有好幾個這類的 工作群,有好幾個名稱,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否為「Soha工作 交流群」。當時被告陳柏志在我旁邊跟我說有這個群組,然 後拿給我看群組內有什麼東西,上面有他PO的貼文,我不知 道這個群組要怎麼進去。之後被告陳柏志沒有再跟我討論後 續,也沒有跟我說他有無收到他人提供的身分證件,我不知 道被告陳柏志在112年10月27日被警方查緝。被告陳柏志給 我看收購身分證的訊息跟指示我繳本案上開2000元的時間不 是同一天,我不知道隔了幾天等語(見第294號卷第439至451 頁)。復有被告朱寶寅遭警方執行搜索查扣之Redmi手機中Te legram軟體暱稱「金大发」帳號與暱稱“Family”帳號之聊天 紀錄擷圖附卷可憑(見第40號卷1第61至65、117頁)。  4.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朱寶寅業已證稱渠不曾使用 本案系爭帳號,亦不曾使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而被告陳柏志就其有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 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單憑被告陳柏志所述, 即遽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之人為被告朱寶寅。又觀諸 卷附「薛吉丸」帳號與本案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第4 0號卷1第118頁),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內含近20 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 檔給本案系爭帳號之使用者後,告知須解壓縮,本案系爭帳 號之使用者即表示「在下載」,並於解壓縮後詢問是哪一個 檔案(見第40號卷1第106、118頁)。而被告陳柏志於偵查中 供稱其有在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人聯繫的 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內點擊「总」資料夾壓縮檔及後續零 星傳送身分證照片等檔案畫面觀看(見第108號卷第363頁)。 再者上開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給本案系爭帳號之 使用者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总 」之資料夾檔案內容,係儲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業據證人A○○證述在卷,並有警方自「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內拍攝之檔名「总」之資料夾檔案照片在 卷足徵(見第40號卷1第111頁)。顯見係被告陳柏志使用「被 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將前揭陳郁翔使用「薛吉丸」 帳號所傳送內含近200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名稱為 「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解壓縮後,下載儲存在「被告陳柏志 另案iPhone手機」。蓋因倘若是被告陳柏志將本案系爭帳號 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由被告朱寶寅以渠自己的手機,與使 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絡,並由陳郁翔以Telegram軟 體傳送上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壓縮檔,該壓縮檔解壓縮 後之檔案內容應會儲存在被告朱寶寅自己的手機,不可能儲 存在「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內。況且衡情一般人若 知道他人係要從事非法、違法事情,如不願牽涉其中,理應 儘量避免與該他人有所聯繫、往來,實不可能提供自己所申 請使用的通訊軟體帳號供該他人作為聯繫非法、違法事情之 用。而依被告陳柏志所辯,其之所以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 告朱寶寅使用,是因為被告朱寶寅跟其說要去收購身分證, 因為本案系爭帳號有加入一些灰色地帶的群組,應該可以幫 到被告朱寶寅,讓渠收購身分證,所以其把本案系爭帳號交 給被告朱寶寅使用(見第294號卷第327、511頁)。則被告陳 柏志既知被告朱寶寅係要從事收購身分證之違法事情,竟仍 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並告知渠登入之驗證碼, 供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作為聯繫收購身分證事宜之 用,增加自己涉入非法、違法事情之風險,被告陳柏志此舉 顯悖於常情事理,是其所辯實難遽以採信。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於本案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百鬼夜 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之 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郁翔聯 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約200組不知情民眾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之 人確為被告陳柏志。  5.至被告陳柏志雖係於警方承辦其所涉另案,順帶詢問其是否 知道有關總統選舉賄選、製作不實連署書或以金錢購買連署 書等情資時,主動向員警表示「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 」內有上述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聯繫買賣身分證 資料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並指證係被告朱寶寅 以本案系爭帳號所為。惟證人A○○業已證稱依據警方偵辦詐 欺案件之程序,即使被告陳柏志未告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 hone手機」內有前開資料,警方還是會查驗該iPhone手機內 容等情。則警方最終還是會發現「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薛吉丸」帳號之Telegram軟體對話 紀錄、前述名稱為「总」之資料夾檔案。且被告陳柏志並未 提出任何其將本案系爭帳號交給被告朱寶寅使用的證據。自 難僅以被告陳柏志係在警方勘查「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前,先行向警方供述上情,即為有利於被告陳柏志之認 定。 (三)觀諸卷附被告陳柏志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 之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40號卷1第11 0頁),被告陳柏志於陳郁翔詢問其收購身分證資料之用途為 何時,表示是為了「連署活動」,並於陳郁翔表示被告陳柏 志賺很多時,回應稱沒有,其上面還有人等情。可見被告陳 柏志顯然知悉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 料,係為了完成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 之連署,而夥同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為本案犯行,則被告陳 柏志對於共犯即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 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 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再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該等偽造之連署書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核中華 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被連 署結果之正確性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自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其中而分擔部分犯 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志辯稱本案係被告朱寶寅所為,與其無 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陳柏志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 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 、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 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定有明 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 第1項所訂之各款情形,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20條第1項各款 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均 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柏志與共犯即前述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先由被 告陳柏志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同意,且無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逕自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 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 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再由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名義,在空白連署書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且 在連署人簽章欄位中偽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 人之署名各1枚,並印出所蒐集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 等114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後黏貼其上,而完成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同意連署郭台銘、賴佩霞為中 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之不實連署書,則 分別屬非法利用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 資料、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其後經該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上開偽造之連署書,核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共同行 使偽造之連署書,以達成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成功連署之目的,而出於一個意 思決定,著手於蒐集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利用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個人資料,同時實現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犯 行可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7715號補充理 由書所補充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非法蒐集如附 表一編號228、229所示被害人蕭國盛、陳冠男之個人資料部 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陳柏志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柏志雖係於員警發覺上述「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 機」內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之Telegram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前,向員警表示該iPhone手機內有前開Telegram軟體對 話紀錄內容。然其係向員警陳稱係被告朱寶寅使用「被告陳 柏志另案iPhone手機」與他人聯繫而為上揭Telegram軟體對 話,其未涉及本案。被告陳柏志顯未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 ,而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情形,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志夥同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前 述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損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權 益,並危害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其行為殊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陳柏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陳柏志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已婚、有4個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其配偶及其患有癌症 之母親照顧,其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見第2 94號卷第513、5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冒用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邱笠閔等114人之名義而偽造完成之連署書,既已交付 臺北市選舉委員會,難認係屬於被告陳柏志或該身分不詳之 某成年人所有,亦不在其等支配之下,爰不予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之連署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欄所 示之偽造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陳柏志另案iPhone手機」係被告陳柏志所有,供其用 以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儲存陳郁 翔所提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身分證資料,屬供被告陳柏 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寶寅係與被告陳柏志、身分不詳之某 成年人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及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一同為上述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由渠負責支付由被告陳柏志聯繫 而向陳郁翔購買身分證資料之費用2000元。因認被告朱寶寅 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訊據被告朱寶寅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雖然於112年10月16 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福真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 ,付款2000元。但這是被告陳柏志叫我去繳的,他說是星辰 遊戲點數不夠,叫我去幫他儲值。我不知道這是被告陳柏志 跟人家買身分證資料的費用,我不曾使用過本案系爭帳號, 我不知道被告陳柏志跟他人收購身分證資料及偽造連署書的 事情,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經查: (一)本案係被告陳柏志使用本案系爭帳號在Telegram軟體名為「 百鬼夜行灰产24小时不打烊」群組,傳送收購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之訊息,及以本案系爭帳號與使用「薛吉丸」帳號之陳 郁翔聯繫談妥以2000元代價向陳郁翔購買不知情民眾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並收受陳郁翔所傳送提供之如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L○○等226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被 告陳柏志所辯係被告朱寶寅使用本案系爭帳號與陳郁翔聯繫 一情,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被告陳柏志將其與陳郁翔間以Telegr am軟體聯繫買賣國民身分證資料之往來聯繫內容,告知被告 朱寶寅、或提供給被告朱寶寅閱覽、知悉之相關積極證據, 即難遽認被告朱寶寅知悉被告陳柏志基於為中華民國第16任 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目的,而與 陳郁翔聯繫約定收購國民身分證資料一事。則被告朱寶寅是 否參與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之前述犯罪行為 ,洵非無疑。 (二)被告朱寶寅固然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10時37分許,在統一 超商福真門市內,刷取上開陳郁翔提供給被告陳柏志的統一 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以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繳費之方 式,支付2000元。惟觀諸卷附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碼擷圖 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翻拍照片(見第40號卷1第114頁),該統一超商代收款繳費條 碼僅顯示「訂單編號」、「選擇縣市」、「選擇超商」、「 付款有效期限」、「付款金額」等資訊;而被告朱寶寅繳費 後取得的上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其上記載代收項目為「統一客樂得服務」。則被 告朱寶寅是否知悉渠代為繳納之2000元是被告陳柏志向陳郁 翔收購身分證資料所需支付之費用,即非無疑。自難僅以本 案係由被告朱寶寅前往統一超商福真門市繳納上開款項,即 率爾推認被告朱寶寅就被告陳柏志與身分不詳之某成年人間 之前述犯罪行為係知情並參與其中。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朱寶寅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 告朱寶寅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 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朱寶寅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遭蒐集之個人資料出處 1 蔡奉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頁 2 蔡召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頁 3 陳玟君(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陳玫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頁 4 陳嬿伊(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9頁 5 陳逸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1頁 6 蘇新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3頁 7 鄭名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15頁 8 方智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17頁 9 蘇孝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9頁 10 連坤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21頁 11 王書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24頁 12 王心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26頁 13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28頁 14 王怡絜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30頁 15 王婕(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至33頁 16 王羚湘(已更名為王禹茜,連署書使用原名王羚湘)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5頁 17 葉國富(已更名為葉子逸,連署書使用原名葉國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37頁 18 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9頁 19 劉育愷(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至423頁 20 呂忠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3、44頁 21 呂欣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5、46頁 22 朱婉瑜(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7至49頁 23 江冠賢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0、51頁 24 江家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2、53頁 25 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4至56頁 26 許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7、58頁 27 許哲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59、60頁 28 許毓芬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1、62頁 29 齊育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3、64頁 30 何嘉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5、66頁 31 何文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7、68頁 32 丙○○(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69至71頁 33 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2、73頁 34 余品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4、75頁 35 吳劼豫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6、77頁 36 吳坤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79、80頁 37 吳奇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1、82頁 38 吳晉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3、84頁 39 戊○○(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5至87頁 40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呂穎瞳)(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88、89頁 41 宋蓮池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0、91頁 42 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2、93頁 43 張子逢(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4至96頁 44 張華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7、98頁 45 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99、100頁 46 戌○○(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1至103頁 47 張簡子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4、105頁 48 張瀞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6、107頁 49 庚○○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08、109頁 50 李秋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0、111頁 51 李祖豪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2、113頁 52 楊坤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4、115頁 53 I○○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6、117頁 54 楊順福(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18至120頁 55 J○○(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1至123頁 56 沈孟臻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4、125頁 57 卓恩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6、127頁 58 周杰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28、129頁 59 周佩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0、131頁 60 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2、133頁 61 林正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4、135頁 62 林韋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6、137頁 63 林佳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38、139頁 64 林尚瑋(已更名為林雍凱,連署書使用原名林尚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0、141頁 65 林明慧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2、143頁 66 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4、145頁 67 林煒修(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6至148頁 68 林家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49、150頁 69 林靖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1、152頁 70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豐」)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3、154頁 71 林惠茹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5、156頁 72 林鋒霖(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57至159頁 73 歐陽正一(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0至162頁 74 羅澔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3、164頁 75 邱笠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5、166頁 76 陳詠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7、168頁 77 陳柏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69、170頁 78 陳孝彣(同時含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1、172頁 79 陳秀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3、174頁 80 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5、176頁 81 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7、178頁 82 玄○○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79、180頁 83 陳庭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1、182頁 84 陳楙淳(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3至185頁 85 陳逸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6、187頁 86 陳源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88、189頁 87 陳瑞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0、191頁 88 陳德美(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2至194頁 89 陳懿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5、196頁 90 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7、198頁 91 姚良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199、200頁 92 姚其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1、202頁 93 姜學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3、204頁 94 施政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5、206頁 95 施進坤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7、208頁 96 柳建霖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09、210頁 97 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1、212頁 98 洪巧玲(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3至215頁 99 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6、217頁 100 洪宥霖(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18至220頁 101 巳○○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1、222頁 102 洪菱嬬(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3至225頁 103 鄭緯綸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6、227頁 104 鄭聰陞(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28至230頁 105 鄭凱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1、232頁 106 凌岱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3、234頁 107 秦可欣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5、236頁 108 翁煒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7、238頁 109 蘇文乾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39、240頁 110 蘇建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1、242頁 111 高慶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3、244頁 112 高褕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5、246頁 113 張耀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7、248頁 114 梁文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49、250頁 115 許修維(已更名為地○○,連署書使用原名許修維)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1、252頁 116 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3、254頁 117 陳裕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5、256頁 118 陳嘉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7、258頁 119 陳嘉明(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59、260頁 120 黃奕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1、262頁 121 黃賢政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3、264頁 122 黃鑑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5、266頁 123 黃奕程(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亦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7、268頁 124 王奕捷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69、270頁 125 B○○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1、272頁 126 黃宥勝(已更名為G○○,連署書使用原名黃宥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3、274頁 127 F○○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5、276頁 128 傅銘祥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7、278頁 129 彭姿綺(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79至281頁 130 曾啓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2、283頁 131 曾懷萱(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4至286頁 132 曾柏林(同時含有金融卡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87至289頁 133 曾德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0、291頁 134 温昱翔(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昱翔)(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2至294頁 135 游筑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5、296頁 136 鍾言斌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7、298頁 137 馮千夏(原名為編號138馮慧珊)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299、300頁 138 馮慧珊(已更名為編號137馮千夏)(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案)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1、302頁 139 黃竑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3、304頁 140 黃昱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5、306頁 141 C○○(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俐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7、308頁 142 D○○(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黃啟國)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09、310頁 143 黃麒財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1、312頁 144 吳建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3、314頁 145 李佳恩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5、316頁 146 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7、318頁 147 陳亮君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19、310頁 148 顧鎧育(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顧凱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1、322頁 149 陳雅玲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3、324頁 150 郭佳明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5、326頁 151 李柏辰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7、328頁 152 宋有民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29、330頁 153 周博然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1、332頁 154 陳則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3、334頁 155 李俊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5、336頁 156 王泰淯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7、338頁 157 陳彥甫(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39、340頁 158 賴泓佑(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1、342頁 159 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3、344頁 160 己○○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5、346頁 161 H○○(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47至349頁 162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溫小紅)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0、351頁 163 温麗娟(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潘麗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2、353頁 164 葉秀男(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4至356頁 165 詹智龍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7、358頁 16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賴宇竼)(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59至361頁 167 廖堉橙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2、363頁 168 K○○(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4至366頁 169 管國偉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7、368頁 170 蕭允棟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69、370頁 171 潘柏宇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1、372頁 172 蔣囷祐(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3、374頁 173 蔡睿展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5、376頁 174 M○○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7、378頁 175 蔡伃晴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79、380頁 176 L○○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1、382頁 177 鄭百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3、384頁 178 鄭惟仁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5、386頁 179 R○○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7、388頁 180 O○○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89、390頁 181 藍仁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1、392頁 182 蕭偊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3、394頁 183 賴又寧(同時含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檔)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5至397頁 184 戴易為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398、399頁 185 戴智軒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0、401頁 186 戴嘉宏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2、403頁 187 謝秉川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4、405頁 188 Q○○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6、407頁 189 S○○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08、409頁 190 羅璽 本院證據資料卷第410、411頁 191 林雅惠 第294號卷第247頁 192 徐耀偉 第294號卷第248頁 193 盧建宗 第294號卷第249頁 194 向富豪 第294號卷第250頁 195 李俊緯 第294號卷第251頁 196 邱均彥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7 許家瑋 第294號卷第252頁 198 辜裕申 第294號卷第254頁 199 潘如靜 第294號卷第255頁 200 辛○○ 第294號卷第256頁 201 林宗誠 第294號卷第257頁 202 邱科元 第294號卷第258頁 203 温捷晰 第294號卷第259頁 204 P○○ 第294號卷第260頁 205 丑○○ 第294號卷第261頁 206 王鴻均 第294號卷第262頁 207 蔡岡樹 第294號卷第263頁 208 吳亞璇 第294號卷第264頁 209 寅○○ 第294號卷第265頁 210 未○○ 第294號卷第266頁 211 徐銘鴻(已更名為徐龍玠,連署書使用原名徐銘鴻) 第294號卷第267頁 212 E○○ 第294號卷第268頁 213 N○○ 第294號卷第269頁 214 陳茂誠 第294號卷第270頁 215 鄧淇鴻 第294號卷第271頁 216 陳政隆 第294號卷第272頁 217 未○○ 第294號卷第273頁 218 牛豫鵬(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頁 219 周士凱 第294號卷第275頁 220 陳俊廷 第294號卷第276頁 221 曾文宗 第294號卷第277頁 222 莊立生 第294號卷第278頁 223 蔡啟明 第294號卷第279頁 224 張榮展 第294號卷第280頁 225 陳永貴 第294號卷第281頁 226 黃承志 第294號卷第254頁 227 楊阿輝(同時含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照片檔) 第294號卷第274、275頁  228 蕭國盛 第294號卷第355、356頁  229 陳冠男 第294號卷第357、358頁 備註: 1、編號137、138部分,馮千夏原名馮慧珊,「总」資料夾內同時存有改名後「馮千夏」(資料夾名稱:「馮千夏」)及改名前「馮慧珊」(資料夾名稱:「馮慧珊-馮千夏」)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馮慧珊」部分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係與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同時拍攝,「馮千夏」部分僅有國民身分證)。 2、編號210、217部分,陳郁翔使用「薛吉丸」帳號傳送零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等檔案時,提供了未○○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背景相同但景深不同。 3、編號13、124部分,「总」資料夾內存有王奕捷之2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檔案(資料夾名稱分別為:「王亦捷」、「黄亦捷 过」)。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影本出處 偽造之署名及數量 1 邱笠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頁 邱笠閔署名1枚 2 周士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頁 周士凱署名1枚 3 午○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頁 午○署名1枚 4 E○○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頁 E○○署名1枚 5 江冠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頁 江冠賢署名1枚 6 C○○(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俐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頁 C○○署名1枚 7 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頁 丑○○署名1枚 8 黃賢政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頁 黃賢政署名1枚 9 吳建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頁 吳建緯署名1枚 10 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頁 酉○○署名1枚 11 林佳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頁 林佳蓉署名1枚 12 王怡絜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7頁切結書 王怡絜署名1枚 13 方智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1頁 方智民署名1枚 14 林煒修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5頁 林煒修署名1枚 15 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59頁 丙○○署名1枚 16 王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3頁 王婕署名1枚 17 呂忠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67頁 呂忠義署名1枚 18 王鴻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1頁 王鴻均署名1枚 19 R○○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5頁 R○○署名1枚 20 G○○(原名黃宥勝)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79頁 黃宥勝署名1枚 21 周杰叡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3頁 周杰叡署名1枚 22 O○○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87頁 O○○署名1枚 23 宋蓮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1頁 宋蓮池署名1枚 24 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5頁 己○○署名1枚 25 彭姿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99頁 彭姿綺署名1枚 26 王禹茜(原名王羚湘)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3頁 王羚湘署名1枚 27 陳嘉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07頁 陳嘉明署名1枚 28 陳亮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1頁 陳亮君署名1枚 29 蔡睿展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5頁 蔡睿展署名1枚 30 齊育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19頁 齊育琳署名1枚 31 曾懷萱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3頁 曾懷萱署名1枚 32 沈孟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27頁 沈孟臻署名1枚 33 許文傑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1頁 許文傑署名1枚 34 洪巧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5頁 洪巧玲署名1枚 35 梁文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39頁 梁文力署名1枚 36 徐龍玠(原名徐銘鴻)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3頁 徐銘鴻署名1枚 37 戴易為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47頁 戴易為署名1枚 38 鍾言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1頁 鍾言斌署名1枚 39 F○○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5頁 F○○署名1枚 40 許哲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59頁 許哲霖署名1枚 41 余品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3頁 余品儒署名1枚 42 呂穎曈(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呂穎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67頁 呂穎曈署名1枚 43 庚○○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1頁 李伯叡署名1枚 44 J○○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5頁 J○○署名1枚 45 D○○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黃啟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79頁 D○○署名1枚 46 I○○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7頁 I○○署名1枚 47 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1頁 戊○○署名1枚 48 曾柏林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5頁 曾柏林署名1枚 49 管國偉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99頁 管國偉署名1枚 50 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183頁 乙○○署名1枚 51 蘇新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3頁 蘇新樟署名1枚 52 蘇孝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07頁 蘇孝剛署名1枚 53 P○○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1頁 P○○署名1枚 54 蔡奉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5頁 蔡奉凌署名1枚 55 温小紅(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溫小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19頁 溫小紅署名1枚 56 李佳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3、225頁(冒用李佳恩名義之切結書有2份) 李佳恩署名各1枚 57 陳柏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29頁 陳柏彰署名1枚 58 傅銘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3頁 傅銘祥署名1枚 59 楊坤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37頁 楊坤玄署名1枚 60 陳政隆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1頁 陳政隆署名1枚 61 吳亞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5頁 吳亞璇署名1枚 62 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49頁 宙○○署名1枚 63 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3頁 申○○署名1枚 64 林雅惠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57頁 林雅惠署名1枚 65 王心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1頁 王心潔署名1枚 66 馮千夏(原名馮慧珊)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5頁 馮千夏署名1枚 67 蔡岡樹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69頁 蔡罔樹署名1枚 68 L○○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3頁 L○○署名1枚 69 S○○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77頁 S○○署名1枚 70 未○○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1頁 未○○署名1枚 71 玄○○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85頁 玄○○署名1枚 72 卯○○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1頁 卯○○署名1枚 73 黃奕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297頁 黃奕翔署名1枚 74 林雍凱(原名林尚瑋)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1頁 林尚瑋署名1枚 75 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05頁 巳○○署名1枚 76 柳建霖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1頁 柳建霖署名1枚 77 亥○○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5頁 亥○○署名1枚 78 癸○○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19頁 癸○○署名1枚 79 蔡召香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5頁 蔡召香署名1枚 80 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29頁 戌○○署名1枚 81 張華麟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3頁 張華麟署名1枚 82 蘇文乾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37頁 蘇文乾署名1枚 83 李俊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1頁 李俊毅署名1枚 84 M○○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5頁 M○○署名1枚 85 洪菱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49頁 洪菱嬬署名1枚 86 葉子逸(原名葉國富)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3頁 葉国富署名1枚 87 翁煒翔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57頁 翁煒翔署名1枚 88 鄭名軒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1頁 郑名軒署名1枚 89 郭佳明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5頁 郭佳明署名1枚 90 施進坤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69頁 施進坤署名1枚 91 H○○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3頁 H○○署名1枚 92 Q○○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77頁 Q○○署名1枚 93 周博然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1頁 周博然署名1枚 94 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5頁 丁○○署名1枚 95 辛○○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89頁 辛○○署名1枚 96 陳則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3頁 陳則均署名1枚 97 陳懿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397頁 陳懿廷署名1枚 98 地○○(原名許修維)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1頁 許修維署名1枚 99 辰○○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5頁 辰○○署名1枚 100 天○○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09頁 天○○署名1枚 101 宇○○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3頁 宇○○署名1枚 102 林智豊(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林智豐)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17頁 林智豊署名1枚 103 黃昱仁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1頁 黃昱仁署名1枚 104 B○○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5頁 B○○署名1枚 105 周佩玲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29頁 周佩玲署名1枚 106 賴宇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賴宇竼)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3頁 賴宇芃署名1枚 107 牛豫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37頁 牛豫鵬署名1枚 108 壬○○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1頁 壬○○署名1枚 109 王奕捷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5頁 王奕捷署名1枚 110 寅○○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49頁 寅○○署名1枚 111 羅璽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3頁 羅璽署名1枚 112 陳楙淳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57頁 陳楙淳署名1枚 113 張子逢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1頁 張子逢署名1枚 114 歐陽正一 113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2第465頁 歐陽正一署名1枚

2024-12-31

CHDM-113-訴-294-20241231-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源 富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曾 美 錡 指定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余 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竹田 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潘欣愉律師 被 告 劉潘麗珠 洪 秀 妹 王黃金女 温黃蘭妹 上 四 人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唐 秀 琴 劉 許 麵 王程素娥 楊 雲 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3號、112年度選偵 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源富係民國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 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被 告余誠則為許源富之助選人員。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 等3人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 票權之一定行使,竟共同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夥同不知情友 人張貴枝製作糕餅,並由被告曾美錡向屏東縣潮州鎮裕軒材 料行購買禮盒後,加以包裝成外觀為紅色包裝、印有兔子花 樣,內容物為三種不同口味之糕餅共12顆糕餅禮盒,共計25 盒糕餅禮盒。復於同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由被告許源富 指示被告余誠向被告曾美錡領取上揭糕餅禮盒後,由被告余 誠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和街共和 新城大樓B棟及C棟1樓之中庭大門,以分送上揭糕餅禮盒之 方式,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選民被告 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 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下稱被告唐秀琴等8人),並同 時由被告曾美錡穿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站在該中 庭大門前向選民拜票,以此方式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唐秀 琴等8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11人(即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等3人 及被告唐秀琴等8人)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余誠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被告唐 秀琴等8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許源富及余誠之手機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東港鎮共和里共和新城社區中庭、電梯 監視器畫面、共和街監視器畫面、共和新城大樓平面圖暨Go ogle街景影像截圖、扣案禮盒1盒、禮盒之外觀、內容物照 片及選民名冊3張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11人均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本件犯行,其中:⑴被 告許源富辯稱:余誠不是我的助選員,只是朋友,但他會打 電話告知我旗子掉了(指競選旗幟)叫我去綁,偶爾聯繫。 我不知道曾美錡找張貴枝製作糕餅,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糕 餅禮盒。111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我沒有指示余誠去跟曾 美錡領取糕餅禮盒,是曾美錡跟余誠自己聯繫。我在競選期 間星期一、四偶爾會去共和新城大樓幫忙倒垃圾,但我那天 在上班,所以曾美錡代替我去。我是事後余誠告知我才知道 余誠幫曾美錡發放糕餅禮盒,我沒有買票、沒有參與等語。 ⑵被告曾美錡辯稱:當天許源富手機放在家裡,我用許源富 手機打給余誠,請他找我拿禮盒分享給朋友吃,我不清楚余 誠實際發給何人。余誠事後跟我說他發放沒有特定對象,就 是把糕餅禮盒放在中庭那邊。我那天穿著競選背心不是特地 去拜票,是去幫忙倒垃圾,穿背心只是希望增加我先生的能 見度,我心態上是想跟大家分享,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交 付賄賂的犯意等語。⑶被告余誠辯稱:我並無賄選,請求判 決無罪,我之前會認罪,是因為我不懂等語。⑷被告唐秀琴 等8人大致辯稱;其等沒有收賄的犯意,請求判決無罪等語 。    五、經查: ㈠、被告許源富係111年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里長選舉(即屏東縣 東港鎮第22屆里長選舉,下稱本件選舉)之候選人,被告曾 美錡為被告許源富之配偶等情,業據被告許富源及曾美錡2 人供承在卷,並有本件選舉及戶籍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 被告曾美錡於111年10月23日至25日間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張 貴枝製作糕餅禮盒25盒,並於111年10月27日16時27分許, 交由被告余誠發放上開禮盒予共和里里民(含被告唐秀琴等 8人),並身著印有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 大樓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曾美錡、余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 確,並據收取本件糕餅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王黃金 女及蘇月琴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復與製作本件糕餅之證 人張貴枝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許源富;扣押物品:VIVO手機1支、名冊3 張)、屏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受執行人:被告曾美錡;扣押物品:三星手機1支)、屏 東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 1份(受執行人:被告余誠;扣押物品:OPPO A73手機1支、 禮盒1盒)、許源富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余誠手機通聯 記錄翻拍照片、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街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禮盒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本件爭點為:⒈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所為是否構 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⒉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 罪?茲析述如下:  ⒈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曾美錡、余誠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 人之行為與本件選舉之投票間有對價關係:  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 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 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 「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 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 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 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 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 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 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 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 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 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 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 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 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 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 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 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 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 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衡諸一般選舉實務,候 選人或其團隊以各種方式討好選民,以求留下好印象,包括 不求回報之付出,亦所在多有,自不能動輒以交付賄賂罪相 繩,而應依罪刑法定具體檢視犯罪構成要件。  ⑵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其立法意旨觀之,共犯 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 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 力。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而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 聚合犯、對向犯)在內,此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再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 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 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 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 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 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須無瑕疵可指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一致,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有無對被告唐秀琴等8人表示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客觀行為?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10月27日16時許 倒完垃圾時,綽號「阿琴」之女子在一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外,發糕餅禮盒給我,她沒跟我說什麼。當天我沒有見到余 誠,我從未跟余誠講話,禮盒也沒有放候選人競選文宣,我 不知道許源富的太太是誰,沒有看過等語(見東警分偵字第 11133375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3至245頁);於偵查中 證稱:「阿琴」在辦公室前面發禮盒給我們,沒有說發了要 做什麼,就是單純發給大家,也沒有登記誰收誰沒收。禮盒 裡面除了餅外,沒有放其他東西。我當時沒有想到這個是候 選人給的,我也不知道是哪個候選人,因為禮盒沒有放候選 人資訊等語(見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下稱選偵二卷》第377 至381頁);於原審證稱:我當天丟垃圾回家時,看到有人 在辦公室前發禮盒,發的人「阿琴」(音同)說「這個給你 、給你吃」,並沒有說禮盒是何人給的。禮盒上面沒有字, 也沒有放選舉文宣,盒子花花綠綠的。我不知道余誠是誰, 也不知道余誠支持哪個里長候選人,不知道發禮盒的是哪一 個里長,我當時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43至35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散步完,余誠喊住 我,然後拿禮盒給我說要給我們吃甜(台),余誠沒有說要 我們支持並投票給許源富,我不清楚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 我們鄰居常會有互相贈禮行為,我以為余誠是要給我吃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散步 回來,「阿誠」拿禮盒來說阿姨,這給你吃甜的(台語), 我跟他說謝謝,沒有說禮盒從哪來、也沒有說要投給誰。禮 盒內除了餅外沒有其他東西,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等語(見選 偵二卷第327至334頁);於原審證稱:當天余誠拿禮盒說給 我們吃甜,沒有講其他話,也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跟他 說謝謝,就一人拿一盒回去了。我當日沒有看到曾美錡穿著 競選背心拜票,我也不知道糕餅禮盒來自許源富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是下去丟垃圾,丟完 就看到很多禮盒放在一樓大廳外面石頭上,很多住戶去拿, 我拿了最後一盒。我不認識余誠,他當時沒有請我支持或投 票給許源富,我也沒看到他有穿競選背心、發放競選文宣等 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 盒,但我忘記是幾號了,那天丟完垃圾時,經過電梯那裡, 現場有很多人,沒有人講說這是誰給的,只有講可以拿、可 以吃,我就拿了,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盒子內只有餅,沒 有其他東西,沒有候選人傳單,現場也沒有登記誰拿。我原 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為是舊里長 服務選民等語(見選偵二卷第277至281頁);於原審證稱: 我是在電梯門口前拿到禮盒,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我看前 面的人拿就跟著拿了,我還以為是之前的里長送的。我不認 識余誠,也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禮盒內有3種顏色糕餅, 外盒是花花的紅色,上面沒有字、也沒有候選人傳單。當時 我沒有看到曾美錡站在外面拜票,也不知道曾美錡是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5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證稱:我當天運動回來在中庭休息 等垃圾車,有1個男子拿了一些禮盒進來說,阿桑,這些東 西給你們吃。我不知道發糕餅的人是誰,他沒有穿著競選背 心、沒有發文宣,也沒有跟我說要我投票支持許源富,我收 了禮盒之後只有跟他說謝謝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收到禮盒,但我不知道是誰給的,對 方當時沒有叫我支持誰,我不會那麼傻,我不太知道這次里 長候選人有誰,不知道許源富這次有選里長,我先生是雲林 人,我們是外地來的等語(見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於原 審證稱:我當天散步完在樓下乘涼時,有位住在裡面的年輕 人拿了一盒禮盒給我,裡面有10個左右的糕餅,沒什麼價值 ,我看是年輕人的心意才收下。當天他沒有穿什麼背心,所 以我不認為他是幫人送什麼東西的,後來才有人說收這個禮 盒有問題、跟選舉有關,但我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 1至219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證稱:111年10月27日16時20分許, 我要下樓倒垃圾時,與我住同一大樓的鄰居王程素娥將糕餅 禮盒4、5盒拿給我,要我幫忙分發給行動不便的鄰居住戶, 除了我自己收一份之外,我就幫忙分送給大樓內其他住戶。 王程素娥告訴我是余誠拿來發的,應該是因為余誠也是共和 大樓住戶,平時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 要大家吃甜,發送當時,余誠或王程素娥並沒有要我投票支 持許源富。至於余誠與里長候選人許源富有何關係,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 7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那天是有幫忙發禮盒,因為王程 素娥請我幫忙,但我只是純粹幫忙而已等語(見選偵二卷第 231至23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遇到王程素娥手上拿了 4、5盒禮盒要上樓回家,她便拿了一盒給我,說禮盒是余誠 給的,要我拿給別人吃。當天不是余誠拿禮盒給我,我沒有 想到是賄賂,眷村社區內常常有致贈點心的情形,我想說是 相互請客。當時我有幫忙發禮盒,分送3、4盒給別人,但余 誠和許源富的關係我不瞭解,我承認我有收和分送禮盒,但 我當下沒有收賄的犯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9頁)。  ⑥綜觀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及唐秀 琴等5人於警偵及原審一致證稱收受本件糕餅禮盒時,交付 者余誠沒有穿著競選服裝、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 或暗示要其等支持特定候選人。再由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 前開證述,可知其中部分糕餅禮盒係由被告唐秀琴所轉交, 證人王黃金女、洪秀妹並不知悉糕餅禮盒之來源為余誠,洪 秀妹甚至誤認為現任里長所致贈。而扣案之禮盒上並未標明 被告許源富參與選舉之文字、也無競選標語等情,此與一般 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 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 不同。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述,僅可證明被告余誠有於起訴 書所載時間在共和新城大樓向含被告唐秀琴等8人在內之住 戶分送糕餅禮盒之事實。然審酌當日被告曾美錡雖身穿印有 許源富字樣之競選背心出現於共和新城大樓馬路旁,此有街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調屏廉字第11170539060號 卷《下稱警二卷》第78至79頁),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卻僅 身著便服,其2人於發放禮盒時並無接觸,且經證人一致陳 述未見被告曾美錡有拜票之行為,實難認上開證人得在被告 余誠交付禮盒時,自行聯想到被告曾美錡、余誠係為求被告 許源富當選共和里里長,共同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為 之,則被告曾美錡、余誠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而交付糕餅禮盒予共和新城大樓住戶,已屬有疑。況縱 件被告余誠所發放對象為共和新城大樓之住戶,但並未登記 發放給何人,也無確認領取禮盒者是否支持何人當選,難認 係刻意買票之舉。  ⑦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那天住在C棟 的阿弟仔提著禮盒來給我們,當時他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表 示要投給許源富,但我知道發禮盒是暗示要投給許源富,平 時遇到他都會跟我說要支持許源富。對於他致贈禮盒的事, 我沒有任何回應,但我不能吃甜食,就直接轉送給阿英等語 (見警一卷第109至115頁,選偵二卷第139至141頁)。於原 審則改稱:我在共和新城大樓外面拿到禮盒,余誠拿禮盒給 我時沒有講什麼話,只有說給我吃,他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 ,我也沒有聽到他要我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 5至346頁)。另證人即被告温黃蘭妹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證稱:當天我跟劉潘麗珠散步時,「阿娥」告訴我們有東西 可以領,過不久,余誠就拿了很多禮盒過來,一盒給我、一 盒給劉潘麗珠,因為劉潘麗珠不吃甜的,就把她那盒送給我 了。我不知道余誠與許源富的關係,但余誠幫許源富發放糕 餅禮盒應該是要幫許源富拉票,當下他沒有講,但平常會叫 我支持許源富等語(見警一卷第157至163頁,選偵二卷第81 至83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4頁)。又證人即被告楊雲華雖 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余誠是許源富的樁腳,我是當日18時 許回家時遇到余誠,見他手拿禮盒便問是否要給我吃的,余 誠告知我遊戲廳還有一盒,叫我自己去拿,我就帶回家。當 時余誠有向我表示支持許源富,我就對他微笑而已,沒有任 何表示等語(見警一卷第189至203頁),惟於原審改稱:對 於起訴書所載許源富是里長候選人部分我知道,但許源富和 曾美錡、余誠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不知道余誠16時許負責發 放禮盒。余誠沒有說要支持許源富,我不清楚糕餅禮盒是許 源富給的,裡面也沒有放置任何競選文宣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0至331頁)。則證人楊雲華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前後不 一致之情形,就被告余誠是否有於發放禮盒時請託投票支持 許源富,並非無疑,且前開警詢所述與其餘證人證述相互齟 齬,難可憑採。準此,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於警詢、偵 查中所稱「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均屬個人臆測,不能 排除兩者無關聯性之可能,何況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 難僅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詢、偵查中屬 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推斷之證言,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 富、曾美錡及余誠之認定。  ⑧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余誠(甚或被告 曾美錡、許源富)於發放禮盒予被告唐秀琴等8人時,口頭 上有吩咐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本件選舉投票給被告許源富, 而約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⑷本件糕餅禮盒,客觀是否為不正利益?被告余誠發放禮盒之 行為,是否無須說明即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 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①證人即被告王黃金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阿琴」拿給我 的糕餅禮盒,我都沒有吃,因為疫情的關係,我不敢吃;原 本要拿來吃早餐,但好像有一個發黴,味道怪怪的,我就丟 掉了。「阿琴」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意向 沒有影響,我們鄰居朋友會互相送禮,沒有想太多,我不知 道是候選人的等語(見警一卷第233至245頁,選偵二卷第37 7至381頁)。  ②證人即被告王程素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禮盒給我 時沒有叫我支持誰,余誠拿禮盒給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 投票意向沒有影響,眷村大家都送來送去。我沒有吃那個糕 餅,我拿了之後去找我女兒,3天後我女兒回家吃了一口, 跟我說腸胃不好,那個餅酸酸的,我就沒有吃都丟掉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267至281頁,選偵二卷第327至334頁)。  ③證人即被告洪秀妹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禮盒是誰 給的,我原本以為是舊里長給大家的,因為大家都有,我以 為是舊里長服務選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糕餅禮盒影響選舉 意願。我知道收賄是不對的,但我不知道這個禮盒是賄賂, 我根本不知道是誰送的等語(見警一卷第303至310頁,選偵 二卷第277至281頁)。  ④證人即被告劉許麵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余誠拿糕餅禮盒給 我只有說阿桑東西給你們吃,我收到禮盒不會影響我的投票 意願,我不認識許源富跟余誠等語(見警一卷第329至335頁 ,選偵二卷第41至43頁)。  ⑤證人即被告唐秀琴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平時共和新城大樓 住戶會互相請客,所以我認為余誠應該是拿來請客要大家吃 甜。我幫忙發禮盒沒有收到任何好處,許源富透過余誠發送 禮盒的行為,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投票意向,因為我這次選舉 本來就想要換人做做看,不管有沒有收到糕餅禮盒,都不會 影響我的想法等語(見警一卷第363至370頁,選偵二卷第23 1至235頁)。  ⑥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楊雲華於警詢均證稱:余誠發禮盒給 我的行為,對於我的選舉投票沒有影響等語(見警一卷第11 4至115、201至203頁)  ⑦依上開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麵、唐秀琴 、劉潘麗珠及楊雲華等人之證述,可知共和新城大樓作為眷 村社區,鄰居間禮尚往來、互相分送點心、食物實屬平常之 事,尚難認被告余誠受被告曾美錡委託贈送本件糕餅禮盒予 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行為,已明顯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再參諸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之證述,可見被告曾美錡委 託友人張貴枝自行製作之糕餅,顯然品質非佳,於分送後即 有發黴、味道古怪、糕餅酸酸的、壞掉不可食用之情。又因 糕點製作完成後,如未即時食用,超過一定期限便會腐壞, 不易保存,且因每人喜好口味不同,難以投其所好,亦甚難 變現,與一般賄選案件中常見使用之現金不同,鮮少作為賄 選之對價;又縱使有意作為賄選對價,於大量製作前,往往 會先確認需用數量,以避免不足或浪費。惟本件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曾美錡係按照投票權之人數製作糕餅禮盒,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余誠在發放禮盒前,曾被指示或自行計算投票權人 之數量,且依上開證人所述,亦未見被告余誠登記是何人收 受本件糕餅禮盒,顯非依照投票權人數進行禮盒之發放甚明 。基此,不能認定本件糕餅禮盒係作為賄選對價而使用。  ⑧再者,被告曾美錡於偵查中自承其以1,000元購買製作糕餅之 材料,包裝盒5個為1組,1組105元之成本製作本件糕餅(見 警一卷第60至61頁,111年度選偵字第38號卷《下稱選偵一卷 》第285至292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此部分 陳述不實,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堪認本件糕餅 之實際價值非高,且有前述發黴、酸壞等情,實難認被告曾 美錡、余誠或許源富所交付之糕餅禮盒客觀上構成不正利益 。而上開證人復於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前開禮盒對於投 票選舉並無影響,是難僅憑被告曾美錡託友人製作糕餅,遽 認被告曾美錡、余誠或許源富交付糕餅禮盒,即足以影響被 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⑨至證人即被告劉潘麗珠於警詢雖陳稱:就一般民眾角度來看 ,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給選民,多少會影響到 其他人投票等語(見警一卷第114至115頁),另證人即被告 温黃蘭妹於警詢陳稱:許源富透過樁腳余誠發送糕餅禮盒對 於選舉投票還是會有影響,還在考慮是否要投票給他等語( 見警一卷第162頁)。惟查,證人劉潘麗珠雖稱有可能影響 其他人投票,但卻自承對其選舉意向並無影響,所述自有矛 盾,則其是以何為據認定有所影響,已有疑問,此部分陳述 應屬個人臆測,殊難憑採;另證人温黃蘭妹固陳稱對其投票 意向有所影響,惟被告余誠客觀上並未向共和新城大樓住戶 表明該禮盒之來源,甚且並無計算、統計及登記所交付對象 為何人,是證人温黃蘭妹前揭所述可能受到影響,亦僅屬其 個人臆測,且與其餘證人所述有所齟齬,亦難逕以其臆測推 認本件糕餅禮盒足以影響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權行使而 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⑸基上,由被告余誠發放本件糕餅禮盒時或發送禮盒之後,客 觀上均未向共和新城大樓內有投票權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何況本件糕餅禮盒難認係不正利益,自不足以影響證 人即被告唐秀琴等8人之投票意願,難認有對價關係。  ⒉被告唐秀琴等8人是否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本件糕餅禮 盒?   依上開收受禮盒之證人即被告唐秀琴等人歷次證述,可知被 告余誠於分送禮盒時,均未提及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穿戴 競選服裝或發放競選文宣,則前揭證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是否得以認知所收受之禮盒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 價,實屬有疑。況證人王黃金女、王程素娥、洪秀妹、劉許 麵、唐秀琴、劉潘麗珠及楊雲華均已證稱其等於收受禮盒時 ,難以與賄選有所連結,並未聯想到所收受之禮盒與賄選有 關,業如前述,自難認其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唐秀琴等8人於收受禮盒時,主觀 上知悉該物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而與被告余誠、 曾美錡、許源富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 ,自難以其等有收受禮盒客觀行為,遽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 ㈢、本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曾美錡有要求被告余誠於發放禮盒時 ,須一併表示投票支持之舉,而被告余誠發放禮盒時,對選 舉權人亦無此要求,且所發放之禮盒是否足以影響投票,亦 有疑義,故不能排除被告曾美錡辯稱僅係單純分享之可能性 ,尚難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有交付賄賂之犯意。至被告余 誠及被告温黃蘭妹雖概括承認犯罪,惟觀諸被告余誠、温黃 蘭妹等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供稱:余誠沒有說要大 家投票支持許源富,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自不該當交付 賄賂罪或收受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不因概括承認而成立犯罪 。 ㈣、檢察官於原審雖主張:被告余誠係被告許源富之樁腳,而選 舉活動係長期延續之過程,在地選民也能認知到誰是誰的樁 腳、誰是誰的支持者,實可透過團隊合作予以反映等語。然   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 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 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 ,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 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 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 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誠所為交付糕餅禮 盒之行為,仍應審究相對合之雙方人員主觀上認識、客觀之 情狀以綜合判斷是否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 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而此部分之判斷,業經本院引用卷內證 據論證、載敘如前,是實難僅憑被告余誠與被告許源富之關 係,逕認被告許源富、曾美錡、余誠所為與賄選有關,而認 定其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嫌。因此,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余誠 、曾美錡及許源富等3人係為求許源富本件選舉當選共和里 里長而交付賄賂,亦不能證明被告唐秀琴、劉許麵、温黃蘭 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 人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無從認定被告11人構成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就被告許源富 、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是否有共同向被告唐秀琴、劉許麵 、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素娥及王黃 金女等8人投票行賄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以及被告唐秀 琴、劉許麵、温黃蘭妹、劉潘麗珠、楊雲華、洪秀妹、王程 素娥及王黃金女等8人有無收受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 行使或不行使,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 證明被告11人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余誠等3人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暨被告唐秀琴等8 人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而判決被告11人無罪,核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忽視有3位證人(選民 )指證被告余誠有明示或暗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 對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忽視被告許源富、曾美錡與余誠對 發放禮盒之原由、聯繫過程、成本等說詞之顯不合理與矛盾 :又忽視證人(選民)均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除距離案 發日相隔甚久、記憶不清外,因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又存有 一定交情(余誠與其他被告為同社區鄰居、余誠與許源富夫 妻在本件之利益共同),其等證詞已具偏頗之高度可能,更 存有遭受汙染之問題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⑴證人 劉潘麗珠及温黃蘭妹於警偵關於「暗示投給許源富」之證述 純屬其2人臆測,另證人楊雲華此部分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 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縱使被告余誠「平日(時 )」遇到被告劉潘麗珠及溫黃蘭妹會向其2人表示要支持被 告許源富,亦難遽與本件糕餅禮盒作聯結,況檢察官提起本 件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源富、曾美錡 及余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行,則原判決以本件尚難僅 憑證人劉潘麗珠、温黃蘭妹及楊雲華於警偵屬於聽聞、個人 臆測或前後不一之陳述,逕執為不利被告許源富、曾美錡及 余誠之認定,經核並無不當。⑵證人即受被告曾美錡之託製 作本件糕餅之張貴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製作本件糕餅 之材料成本(不含被告曾美錡另購之包裝禮盒)合計586元 (即12斤的綠豆550元+1包糖36元=586元),分裝為30盒等 語(見警一卷第353至354頁、聲羈更一卷第110頁),依此 計算,倘不合包裝盒,每盒糕餅之材料成本大約只有19.5元 (即材料成本586元÷30盒=每盒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甚低,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尚難認與本件選舉 之投票間存有對價關係。再參以被告余誠與唐秀琴等8人同 為本件共和新城之社區住戶,而該社區之住戶大都是榮眷, 部分具有原住民身分,彼此認識而具有一定之情誼,本於相 鄰關係,平時互相分享糕餅、點心等物,乃日常生活所常見 之事,就被告唐秀琴等8人而言,亦難執此糕餅與本件選舉 作聯結,而認其等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 曾美錡所稱「拿1,000元給證人張貴枝購買糕餅材料」之供 述不實(按:證人張貴枝於偵訊證稱:被告曾美錡拿1,000 元給其購買糕餅材料,只花了586元,剩下的錢尚未還給被 告曾美錡,但有打算還給她等語,見警一卷第354頁),惟 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曾美錡或證人 張貴枝關於「購買糕餅材料花了586元」之證述不實,是檢 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不正利益」之認定過寬,自屬無據。 ⑶另上訴意旨所指本件被告之年歲甚高,於原審作證時距離 案發時間已久,且作證時未與其他被告隔離,彼此又有一定 交情,認其等之證詞已有偏頗或遭受汙染之高度可能部分, 則未見檢察官具體指出究竟是那位被告於原審作證時,有因 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記憶不清,或有偏頗、遭受汙染之情形 ,且稽之原審審判筆錄,顯示原審於詰問證人余誠及唐秀琴 時已採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7頁以下), 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採取隔離訊問之情形,上訴意旨就此所 指,已難採認。又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 辯縱屬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 之情形,仍不得因此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既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11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投票行賄或收受賄賂等 罪行,縱其等所辯不成立、前後不一或所辯之詞有令人啟疑 之處,亦難據此反推其等有件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不待言 。至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再憑己意,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 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潘麗珠、洪秀妹、王黃金女、溫黃蘭妹、唐秀琴、劉許麵 、王程素娥、楊雲華等八人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2024-12-30

KSHM-113-原選上訴-2-2024123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謝瑞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長、立法院長、考試院長、監察院 長、司法院長、賴清德、蔡英文、馬英九、陳水扁、李登輝、各 縣市臺灣地方首長等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調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世 居土地重新確認土地範圍、繼承人與相關繼承權限」、「調 查當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福族的身分繼承資格」、「調查當 事人謝瑞雅等人祖先遺留財產與資源」、「啟動當事人母親 陳水秀遭砂石車強撞致死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父親 謝世茂工作大半年身無分文的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 大伯父謝卿能財產牽涉當事人謝瑞雅祖父謝安樂的不當財產 拍賣調查」、「啟動當事人謝瑞雅姑姑謝人紋和姑丈洪燦興 不當利用當事人謝瑞雅名義的相關調查」、「戶政機關將當 事人兄弟姐妹胡亂變更為除戶,明顯有重大疏失,請法院調 查相關弊端究責」、「中華民國憲法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 復節版提送法院公布全民修憲完成」、「依照中華民國憲法 113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版憲法重新編修相關法律法源依 據,摒除過去惡法,造福全民」、「調查當事人陳家勝冤獄 及撤銷當事人陳家勝遭受不當的代位求償告訴賠償費用」、 「撤銷屏東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調查新埤鄉公所收取垃圾清運費之正當性,當事人謝瑞雅 質疑新埤鄉鄉公所作假收費,將此費用貪污去招待村長旅遊 」、「檢舉屏東縣長周春米賄選魚肉屏東縣百姓」。本件已 重新呈送「訴訟狀」,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應發回原法院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 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 標的,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其於收 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於113年7月2日送達至抗 告人陳報住居所而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又抗告人固然於113年7月16日提 出書狀,然其僅泛稱:本件訴訟標的為「一、要求政府做出 國賠。二、確實做出普發中華民國全民終生每月新台幣伍萬 元的惠民政策。三、將全民大投資加入憲法第十三章 基本 國策 第三節 國民經濟。四、將憲法不符合目前社會狀態的 過時貶損人民法條更正為符合人民權益。五、基於全民大投 資加入憲法,增加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二節 外交相關補 充政策。六、將陳家勝遭遇不當審判冤獄及不當的代位求償 重新審理,撤銷保險公司違法的不當得利。七、將徐慈妤非 法強制綁架的罪證調查清楚,讓她接受相關法院判決。八、 本人謝瑞雅在新埤鄉戶政事務所使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4號要求調出利害關係人戶籍謄本時, 遭到服務人員王小姐因法院資料不齊全拒絕,然而這期間王 小姐有將我提供的資料未經我同意外傳洩漏,也疑似有不當 利用本人身分證查閱戶籍資料之實,倘若因此影響政要官員 清譽及洩漏國家機密,甚至造成本人謝瑞雅相關個資外洩, 遭受侵害,本人聲明113年7月15日未曾在新埤鄉公所查詢到 任何一筆個資,本人在此報備存查。」等語(見原審卷第99 至101頁),惟上開內容仍與訴訟標的無涉,自難認抗告人就 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且致原法院無從核算裁判 費再命其繳納,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指摘:本件 已重新呈訟書狀云云;然縱抗告人於原裁定後以113年11月1 日呈訟之書狀(見原審卷第135至275頁),亦與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無涉,即與法定起訴要 件不符,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6

KSHV-113-重抗-49-20241226-1

選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峻 石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 、第37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峻、石振宏於其等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1-19、159-1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銘峻已坦認犯行,絕不再犯,惟因配偶無收入,且 需扶養幼子、父親、岳母等親人,實無力負擔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刑條件,請求予以免除此條件 或減低金額等語。 (二)被告石振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遭判處併科罰金之金額比 例相差太多,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   1.原審就謝銘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部 分,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謝銘 峻無視政府之大力宣導,從事賄選行為,妨害總統副總統 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繳回交付之賄款,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 輕重、交付賄賂之金額,暨其當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謝銘峻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交付之賄款,堪認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 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2.原審就石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部分,審酌石振宏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同意即無 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侵害他人 隱私權,亦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產生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及多起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 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五 金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3.基上,原審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予以審酌,難認有何失之過重 之不當,而命被告謝銘峻支付公庫之負擔金額,同給予寬 裕之相當期間籌措賺取。縱將上訴意旨所指謝銘峻最新生 活狀況納入量刑因子之考量,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 其他得據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 量處刑度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選簡上-1-20241225-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13 年6 月1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選偵字第15 、2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鄭東元、被告萬茂莒 、被告白金朝(共通部分稱被告三人)被訴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證人萬翎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於偵查中具結及112 年1 1月21日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證人劉艷蘭於111 年10月24日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嚴桂芳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 結之證述、證人陳麗花於111 年10月31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人吳麗菱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陳慶忠於111 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於 111 年10月6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林月員之配偶林連 池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徐敦誼於11 1   年10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余舒慶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劉其順於111 年11月3 日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證人劉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 鄒金華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前開多名證人所述内容、聚餐 目的、原因多元,有姊妹聚會、同事聚會、忘年會等等,然 為何每位證人均一致地無庸繳納餐費?更何況多數證人均非 金蘭兄弟會成員,亦非被告鄭東元競選團隊的志工或工作人 員,亦有證人未提及柯志恩市政顧問說明會,甚至多數證人 到場時只有吃飯沒有聽到柯志恩市政說明,此與原審所認係 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已大相逕庭,而受 賄者亦有刑法上罪責,如何能期待前開證人清楚證述被告鄭 東元有選舉造勢?本次聚餐毋庸負擔餐費,甚至不知餐費何 人支付,顯然係是以市政顧問說明會之名,行掩蓋選舉餐會 之實。  ㈡本件餐會即便菜色一般,然本次餐敘一人餐費達新臺幣(下 同)450 元,並非如同一般150 元的便當,而係有服務人員 忙進忙出、端菜的餐廳場合,且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白蝦 等均非一般家庭平日經常食用菜色,如何能以450 元之價值 低落而無法作為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之標準?更何況前開證 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 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會等語,根本與市政顧問說明會無 關,多數證人也與金蘭兄弟會無關,無從認為本次餐敘係為 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  ㈢原審認為檢察官未舉證多少人「具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 ,且認為參加餐會之人應當會受被告等人審慎篩選、邀約, 以使自己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的收益。然卷内已針對 與會之人為調查,多數之人均有投票權(即證人萬翎、鄒金 華、李堂銘、鄧秋蘭、沈介正、余舒慶、林連池、劉艷蘭、 吳麗菱、范秀月、謝國隆、薛凱元、余徐敦誼、林月員,嚴 桂芳、陳麗花、陳慶忠、劉其順、陳麗夙、劉美君),且選 舉是公民權利,如何用市值、經濟效益來計算?基本上根本 一票都不能買亦不該買,因此,既然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 發表其欲參選第4 屆第2 選區市議員之言論、證人曾容杉逐 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之行為 ,且在場與會之人有部分有投票權,及多數人均無庸負擔 餐費,甚至不知餐費由何人所負擔、與會目的及原因均與原 審所述金蘭兄弟會、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不 符等情,被告三人確實主觀上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為投票 之犯意。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查: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查檢察官以上訴意旨㈠所示參與餐會者之證詞所為之上 訴理由,就上訴意旨㈡以餐費價格450 元作為影響投票意向 之上訴理由,經核均係以臆測、疑問、推估等方式作為依據 ,忽略檢察官應就所提出證據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另檢察官就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亦無法說明何以有非常多 名不具備高雄市第2 選區投票權人前往參加餐會,而與所謂 被告三人賄選有相當因果及對價關係,就此有利被告三人事 項 ,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其實質舉證之說服及澄清 責任 。  ㈡次按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據 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於 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中 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查原審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示之證人所為陳述,綜合分 析參與本次餐敘之證人,有為聆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 政願景、有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有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高 雄市政顧問團經費用畢而到場,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 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無關(見原審判決第8 頁第31行 至第11頁第9 行)。其中,有多位證人證稱參加餐會係為聆 聽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然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 訴意旨有棄置前述證詞於不顧,僅就所欲證立被告三人有罪 之證詞為割裂評價之情形,自難作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而 無理由。其次,原審就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參與餐會證人此項 證據方法,已明白調查。其中,證人沈介正證稱,被告萬茂 莒說市政說明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 她、聽她演講(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2 至4 行、第12頁第7  至8 行)、證人萬翎證稱:被告萬茂莒有說當天柯志恩也 要來辦說明會(見原審判決第9 頁第6 至7 行)、證人劉其 順證稱:聽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景 ,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柯 志恩並聽她演講等情(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12至14行),檢 察官上訴意旨㈡以「更何況前開證人均已證述沒看到柯志恩 、柯志恩來一下就走了、有穿助選背心、當下場合像競選餐 會等語」之籠統論述作為上訴理由,並據此主張本次餐會與 市政顧問說明會無關,已與原審所調查事實相左,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認為被告三人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 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有前述 犯行,自應對被告三人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而對被告三人無罪之諭 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白金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 人在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元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萬茂莒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白金朝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5號、第25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東元欲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選區(包 含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議員選舉( 業於民國111年9月1日登記參選),並擔任中國國民黨(下 稱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席,且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 被告萬茂莒為被告鄭東元之競選總幹事;被告白金朝係金蘭 兄弟會之成員。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為使被告鄭東 元在該次選舉順利當選,均明知於選舉期間不能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約定使人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 團舉行聚會之機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向不 知情之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郎海鮮燒烤餐廳」( 下稱郎海鮮餐廳)負責人林足卿訂位20桌,於111年8月26日 17時30分至20時許,在上址餐廳,以召開「柯志恩與市政顧 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之名目,實際上則為求順利當選而舉 辦餐會宴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選民,被告鄭東元即邀請該選 區具投票權之李堂銘到場,被告萬茂莒即邀請該選區具投票 權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復指 示不知情之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及輔選幹部王進義、劉復 民等人,再廣邀請該選區具投票權之謝國隆、劉艷蘭、嚴桂 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 、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選民(以上受邀且具 投票權之選民合稱李堂銘等17人)到場,另邀約助選團隊曾 容杉、鄒金華、范月秀等服務處人員、金蘭兄弟會、鄭氏宗 親會、高雄市政顧問團劉泰山及其妻陳惠真等人與會,席開 19桌,以每桌新臺幣(下同)4,500元免費餐點之不正利益 宴請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每人餐費約450元,期間被 告鄭東元指揮身著「鄭東元服務團隊」、「黃國雄」背心之 助選團隊在場引導入座、放置姓名桌牌、掛設選舉競選布條 及發放競選文宣,席間由助選團隊曾容杉等人帶領選民呼喊 「鄭東元、當選」、「當選、當選」等口號,被告鄭東元與 助選團隊逐桌拜票請求選民投票支持,餐敘活動結束前,被 告白金朝指示不知情之妻賴秀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 用現金9萬餘元予林足卿。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即 以上開提供免費餐點之方式,請在場用餐之李堂銘等17人於 該次市議員選舉中,均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而以此提供免 費餐點之不正利益之行求方式約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因李堂銘等17人並未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並與被告鄭東元互 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鄭東元因 而僅止於行求階段(王進義、萬翎、鄒金華、曾容杉、賴秀 卿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因認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涉有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王進義、劉復民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 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 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陳麗夙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㈤證人李堂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劉艷蘭、嚴 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林月員、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等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㈧證人謝國隆、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證人賴秀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㈩證人莊耀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足卿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泰山、陳惠真、謝國城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東元與白金朝、柯志恩團 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月員與王進義、證 人鄧秋蘭與友人張文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 體LINE「鄭東元戰鬥群」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警方蒐證 影像翻拍照片、譯文、餐會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訂 位簿(行事曆)、帳冊、菜單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固均坦承曾於上述時間、 地點舉辦餐敘,餐敘當天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 點宴請全體與會人員,餐會結束前,由被告白金朝指示其配 偶即證人賴秀卿支付餐敘費用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被告 鄭東元辯稱:我與被告白金朝為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告白 金朝於111年6月間輪到擔任兄弟會餐敘之召集人,便請我代 訂茄萣當地的餐廳,剛好高雄市政顧問團也要辦聚會,我想 說可以聯合舉辦餐敘,並主動邀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餐 敘,因柯志恩競選團隊人員認為舉辦餐敘可能被誤認為賄選 ,便建議我以問政說明會名義舉辦。我有將本次金蘭兄弟會 與高雄市政顧問團一起舉辦餐敘及邀請柯志恩出席等事告知 被告白金朝並經其同意,後來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及海南同 鄉會理事長參與,加上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息後 ,國民黨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 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員主動表示想參與這 次餐敘,所以最後訂位桌數增加到20桌。我在問政說明會上 只有逐桌向與會人員互相打招呼、認識,沒有穿競選背心、 呼喊當選口號、發放競選文宣等主動尋求與會人員支持之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次餐敘係金蘭兄弟會之例行 性聚會及問政說明會,大多數與會人員為不具有高雄市議員 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可知被告並非為個人選舉而邀請特定 對象參與本次餐敘,主觀上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等語;被告萬茂莒辯稱 :我是以黃國雄黨部副主委之身分出席本次餐敘,餐敘是金 蘭兄弟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民眾參加,也 有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宴客對象主要 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兄弟會成員、茄萣及路竹之志工、 鄭氏宗親會、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民眾,我有幫忙邀 請國民黨黨員參與問政說明會,也有邀請沈介正、萬翎、劉 其順等人,並告知他們可以找朋友一起到場參與,但我只是 依被告鄭東元之指示協助他,所有決策都是被告鄭東元自己 決定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萬茂莒僅知悉本次活動 係柯志恩與被告鄭東元之問政說明會,且其未於問政說明會 或餐敘上呼喊被告鄭東元當選口號,被告萬茂莒縱有邀請他 人參與問政說明會之行為,其主觀上亦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又被告萬茂 莒對於問政說明會後有舉辦餐敘、餐敘費用由何人支付等事 並不知情,難認被告萬茂莒與被告鄭東元、白金朝間確有犯 意聯絡等語;被告白金朝辯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金蘭 兄弟會之老大曾玉鼎表示想要找兄弟們吃飯聚一聚,曾玉鼎 就在兄弟會的LINE群組內發布本次餐敘之日期及地點,當天 兄弟會參加的人有2桌,我自己有另外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 山寺的人參與,剩下15桌的人不是我邀請的,我也沒有參與 討論要邀請哪些人,因為這些人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朋友, 加上我本來就說要請客,所以我才去付餐費,不是為了幫被 告鄭東元造勢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白金朝僅係擔 任本次餐敘之主辦人並支付餐費,除金蘭兄弟會成員及旗尾 五龍山鳳山寺人員外,其餘與會人員均非被告白金朝邀請, 故不知其餘與會人員有無高雄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權,更 不知本次餐敘與選舉有所關連,故被告白金朝客觀上之行為 ,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東元於111年7月間經國民黨提名參選高雄市第4屆第2 選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田寮區及阿蓮區)之市議 員,並擔任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且為金蘭兄弟會之 成員;被告萬茂莒係國民黨黃國雄支黨部副主委,並協助被 告鄭東元參選市議員;被告白金朝係金蘭兄弟會之成員。被 告鄭東元因被告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而代 為向證人林足卿訂位20桌,並利用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 問團舉行餐敘之機會,於上述時間、地點召開「柯志恩與市 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邀請證人李堂銘到 場,被告萬茂莒則邀請證人沈介正、萬翎、劉其順到場,沈 介正、萬翎、劉其順、王進義、劉復民等人再廣邀證人謝國 隆、劉艷蘭、嚴桂芳、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林月員、 林連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鄧秋蘭、劉美君等人 到場,另邀約證人曾容杉、鄒金華、范月秀、劉泰山及其妻 陳惠真等人及金蘭兄弟會、鄭氏宗親會之成員與會,本次餐 敘席開19桌,以每桌4,500元免費餐點宴請與會人員,每人 餐費約450元,餐敘活動結束前,被告白金朝指示證人賴秀 卿至餐廳櫃台支付餐敘活動費用現金9萬餘元予證人林足卿 等情,業據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鄭東元:警卷第5至17頁,偵一卷第5 17至522頁,偵二卷第287至290、294至295頁,本院卷第153 至184、336至364頁;萬茂莒:警卷第33至39頁,偵一卷第4 63至468、473至475頁,偵二卷第291至294頁,本院卷第230 至232、314至335頁;白金朝:警卷第77至87頁,偵一卷第5 73至576頁,本院卷第111至139、288至313頁),核與證人 鄒金華(警卷第57至63頁,偵一卷第191至196頁)、賴秀卿 (警卷第91至97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鄧秋蘭(警卷 第107至112頁,偵一卷第85至89頁)、劉泰山(警卷第131 至139頁,偵一卷第225至228頁)、陳惠真(警卷第141至14 7頁,偵一卷第209至212頁)、謝國隆(警卷第155至159頁 ,偵二卷第61至63頁)、劉復民(警卷第161至166頁,偵一 卷第121至125頁)、薛凱元(警卷第169至174頁,偵一卷第 105至108頁)、余舒慶(警卷第179至183頁,偵二卷第247 至251頁)、余徐敦誼(警卷第185至189頁,偵二卷第101至 105、107頁)、林連池(警卷第191至195頁,偵二卷第247 至251頁)、林月員(警卷第197至202頁,影偵卷第27至37 頁)、劉艷蘭(警卷第209至214頁,偵二卷第101至103、10 7頁)、嚴桂芳(警卷第215至218頁,偵二卷第54至55、63 頁)、陳麗花(警卷第221至225頁,偵二卷第161至163頁) 、吳麗菱(警卷第226-1至229頁,偵二卷第57至59、63頁) 、陳慶忠(警卷第231至237頁,偵二卷第55至57、63頁)、 劉美君(警卷第261至265頁,偵二卷第273至275頁)、范月 秀(警卷第239至244頁,偵一卷第135至138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王進義(警卷第43至49頁,偵一 卷第241至249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57頁)、萬翎(警卷第 51至55頁,偵二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二第52至68頁)、 曾容杉(警卷第69至75頁,偵一卷第443至447頁,本院卷二 第237至248頁)、李堂銘(警卷第99至106頁,偵二卷第59 至61、63頁,本院卷二第136至146頁)、沈介正(警卷第14 9至154頁,偵二卷第101至102、105至107頁,本院卷二第35 至51頁)、劉其順(警卷第245至249頁,偵二卷第225至228 頁,本院卷二第248至255頁)、林足卿(警卷第267至272頁 ,偵一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二第230至237頁)等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鄭東元手機之通 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31頁,偵一卷第525至527 頁)、餐敘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13頁)、證 人鄧秋蘭與張文馨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警卷第 115至130頁)、郎海鮮餐廳訂位簿、帳冊及菜單(警卷第27 3至275、279頁)、警方蒐證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286至31 7頁)、證人王進義提供之「鄭東元戰鬥群」LINE群組對話 擷圖(偵一卷第263至309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又與會 之證人李堂銘等17人皆有高雄市第4屆市議員第2選區之投票 權乙節,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12日高市選一字第1 120002325號函文(本院卷二第85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該當於賄選之 要件,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予以評價。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 ,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 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 某特定候選人。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 一票」等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 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 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 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 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 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次餐敘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而非 屬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⒈證人沈介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聽被告萬茂莒說市政說明 會要介紹柯志恩,所以我有去郎海鮮餐廳支持她、聽她演講 等語(本院卷二第37、39頁);證人萬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萬茂莒邀約我到郎海鮮餐廳用餐,他說要介紹 我認識一個福建同鄉會會長,對方也是大陸新娘,當天柯志 恩也要來辦說明會,大家一起吃飯認識一下,我不知道是有 競選活動的餐敘等語(偵二卷第148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 、59頁);證人劉艷蘭於警詢時證稱:萬翎邀約我參與本次 餐敘,不知道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傳,裡面很吵,也 沒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 第211、213頁);證人嚴桂芳於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 參與本次餐敘,我沒有特別注意餐敘當日有無候選人前去宣 傳,我都在跟朋友聊天,沒有留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 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17、220頁);證人陳麗花於 警詢時證稱:劉艷蘭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當日好像有 候選人去宣傳,但我都在吃飯、跟朋友聊天,沒有注意是誰 等語(警卷第223、224頁);證人吳麗菱於偵查中證稱:萬 翎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我知道餐敘當時很吵,但我不知道 是否與選舉相關,也不知道被告鄭東元有無在餐敘上向現場 民眾尋求投票支持,我坐在餐廳最裡面,有聽到有人用麥克 風講很大聲,但不清楚說什麼等語(偵二卷第57、58頁); 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吳麗菱說他朋友在郎海鮮 餐廳訂2桌要坐滿,所以他邀約我參與本次餐敘,餐敘現場 很吵,被告鄭東元在餐敘現場逐桌敬茶水並打招呼、跟大家 認識一下等語(警卷第236頁,偵二卷第56頁);證人林月 員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邀請我到郎海鮮餐廳聚餐聊天,我 坐在餐廳後面,距離前面約50公尺,中間還有隔一道門,而 且當天現場很吵,所以我看不到前面也聽不太清楚被告鄭東 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票支持等語(影偵卷第29、31頁) ;證人林連池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在餐敘當天打給我太太 林月員,邀約我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因為我坐在裡面,我 沒有看到被告鄭東元,也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語 (偵二卷第248頁);證人余徐敦誼於偵查中證稱:王進義 邀請我們夫妻去郎海鮮餐廳聚一聚吃飯,我有看到被告鄭東 元在現場,但我們坐在後面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跟呼口號等 語(偵二卷第103至105頁);證人余舒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王進義邀約我去郎海鮮餐廳吃飯敘舊,他邀約我時沒提 到問政說明會跟議員候選人,我不知道被告鄭東元當時有在 該處舉辦餐敘,餐敘當日沒有候選人前去宣傳,我也沒有看 到被告鄭東元(警卷第181至182頁,偵二卷第249頁);證 人劉其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河邊運動會遇到的 點頭之交,他說市長候選人柯志恩要去郎海鮮餐廳說市政願 景,有一個忘年會也會舉辦餐會,我對市政有興趣,就去看 柯志恩並聽她演講,我在場的10幾分鐘沒有聽到候選人宣傳 跟呼口號等語(偵二卷第226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49、251 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邀約我去郎海鮮餐 廳參加同事聚餐,我有聽到有些人吆喝說「恭喜」跟「加油 」、「當選」,但現場很吵我沒聽清楚在說什麼,我都在跟 同事聊天等語(偵二卷第274頁);證人陳麗夙於警詢時證 稱:我先生劉其順說郎海鮮餐廳有設一桌可以去聚餐,並找 我一起去,餐敘當日我都在吃飯聊天,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候 選人前去宣傳,也未注意被告鄭東元有無向現場民眾尋求投 票支持等語(警卷第255至257頁);證人鄒金華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萬茂莒表示被告鄭東元與結拜兄弟要在郎海鮮餐廳 聚餐,有安排志工1桌,問我有沒有空一起去,我就找了辦 公室其他志工約5、6人一起去等語(警卷第59頁);證人劉 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東元是市政顧問團的會長 ,我也是市政顧問之一,因市政顧問團有剩餘經費要用掉, 所以我才去參加本次餐敘,把市政顧問的錢用完。被告鄭東 元當天穿著市政顧問團背心,現場沒有造勢活動,被告鄭東 元來敬酒時只談到市政顧問團任期將滿,利用此次機會將剩 餘經費花掉等語(警卷第135、138頁,偵一卷第226頁)。 依據前開證人證述內容,渠等參與本次餐敘係為聆聽市長候 選人柯志恩講述市政願景、應友人邀約前往聚餐,甚至有高 雄市政顧問團成員係欲將自己先前繳納之經費用畢而到場, 前述與會原因顯與被告鄭東元欲參選市議員之選舉造勢活動 無關,況當日餐敘現場人員眾多、聲音吵雜,與會人員對於 餐敘現場有無候選人進行選舉造勢活動一事不甚清楚,更對 此毫不關心,已難遽認本次餐敘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 被告鄭東元乙事有所相關。  ⒉又證人李堂銘、沈介正、謝國隆、萬翎、劉艷蘭、嚴桂芳、 陳麗花、吳麗菱、陳慶忠、余徐敦誼、余舒慶、薛凱元、劉 美君、陳麗夙、王進義、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郎 海鮮餐廳為茄萣區之平價餐廳,當日餐敘為辦桌常見之普通 菜色,並無高級海鮮等語(警卷第46、53至54、103、144、 158、173、182、188、212、217、224、228、235、257、26 4頁,偵一卷第244頁,偵二卷第54、56、58、106頁),核 與證人林足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鄭東元幫白先生預定每桌 4,500元之菜色,基本有冷盤、清蒸龍虎斑、蔥油雞、米糕 、白蝦、水果盤、炸花枝酥、雞湯等菜色等語(警卷第269 至270頁)一致,顯見本次餐敘每人450元之菜色與一般辦桌 菜色相仿。而於參與該次餐敘之人尚須耗費時間特地前往指 定地點用餐,所獲取者卻只是作為替代平日晚餐之餐飲,且 該次餐敘又無招待特殊或高級食材供與會人員食用之情形下 ,審酌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之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 是否會因接受價值450元之餐點招待,即足以影響或動搖其 投票意向,實有所疑,而有意參選之人,是否會以此不易影 響、動搖他人投票意向之方式作為賄選之手段?同有所疑。 再佐以證人林月員於偵查中證稱:這個餐敘不會影響我的投 票意願,因為我們是針對王進義去的,並不是因為被告鄭東 元去的等語(影偵卷第31頁),及前述其他證人所述參與此 次餐敘之原因,亦可推知悉相關與會者,主要是基於受友人 邀約而「捧人場」之心態,方會願意花費時間而特地前往參 與此次餐敘,而非基於圖得免費餐飲之心態參加,由此亦可 證明本次餐敘之舉辦,尚難認足以對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 票權之人之投票意願產生動搖或影響。是以,本次餐敘與約 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間應不具有對價關係,自 非屬不正利益。  ⒊復據證人沈介正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萬茂莒問我要不要到郎 海鮮餐廳吃飯看柯志恩時,沒有說到誰付錢,我吃到一半想 付錢,但被告萬茂莒說不用,我也不知道誰要負責出錢等語 (警卷第152頁,偵二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51頁) ;證人陳慶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去的時候還不知道是 免費的,直到要走的時候我問我同事吳麗菱多少錢,吳麗菱 說他跟萬翎算,但吳麗菱後來也沒跟我收錢,我不清楚何人 支付餐費及為何不用付錢等語(警卷第235至236頁,偵二卷 第57頁);證人劉美君於偵查中證稱:陳麗夙約我的當下沒 有說誰付錢,當時我認為是各付各的,我吃完飯有打算要付 錢等語(偵二卷第274至275頁),顯見部分參與餐敘之選民 原有自行支付餐費之意思,渠等主觀上並未將本次餐敘與投 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一事進行連結,亦難謂本次餐敘確有約為 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鄭東元、萬茂 莒、白金朝所為,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以 該罪相繩。  ㈣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主觀上不具對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鄭東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來只是要聚 辦金蘭兄弟會的聚餐,但因為市政顧問團也很久沒辦聚餐活 動,所以我想說可以聯合金蘭兄弟會和市政顧問團舉辦餐會 ,後來柯志恩說她也會出席餐會,我又邀約鄭氏宗親會、海 南同鄉會理事長出席。因為大家聽到柯志恩會出席餐敘的消 息,所以黃國山黨部、高雄市58行動小組、國民黨湖內區主 委、海南同鄉會、高雄市體操協會等人才主動表示想參加這 次活動,所以桌數才會從原本訂的8桌增加到20桌,我沒有 請朋友找人參加餐敘,也不清楚我邀約的人有無再邀約親友 參與,但我有告知王進義有朋友可以參加,因為本次餐敘主 要目的是兄弟會與市政顧問說明會,很多人參加我們就覺得 這個是會成功,人來越多越好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 521頁,偵二卷第289至290頁,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萬茂 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餐敘是被告鄭東元 參加的「結義金蘭會」主辦,目的是要邀請關心高雄市政的 民眾參加,也邀請高雄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到場闡述市政願景 ,宴客的對象主要是高雄市政顧問團、金蘭會兄弟會成員、 被告鄭東元茄萣及路竹服務處志工及鄭氏宗親會,其餘就是 國民黨黨員及支持國民黨之人,知道本次餐敘消息就可以來 ,我主要是邀請國民黨黨員參加問政說明會,並在黨員大會 或活動聚會等公開場合宣布8月26日有問政說明會,有興趣 或有志一同的朋友都可以來參加,我們沒有列名冊或一一確 認身分,也沒有限制哪些人才能來等語(警卷第35頁,偵一 卷第464至465頁,偵二卷第291頁,本院卷第207至209、315 至316、326頁),觀諸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前開供述內容及 餐敘現場掛設印有「柯志恩市長與市政顧問鄭東元問政說明 會」等字之紅布條(偵一卷第267至275頁),足認本次餐敘 係因被告白金朝主動提議舉辦金蘭兄弟會例行性餐敘,被告 鄭東元便自行決定合併舉辦金蘭兄弟會及市政顧問團之餐敘 ,嗣主動邀請市長候選人柯志恩出席講述市政願景,並以「 問政說明會」之名義對外宣傳並邀約其他友人或國民黨黨員 參與活動,但被告鄭東元、萬茂莒均未以被告鄭東元經國民 黨提名為市議員候選人一事為號召,更未限制參與本次餐敘 人員需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之人。另據被告白金朝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1年年中主動找曾玉 鼎表示想要找兄弟會的兄弟們吃飯聚一聚,再由曾玉鼎在兄 弟會的LINE群組內統計參加人數及公布餐敘時間、地點,我 有邀請3桌旗尾五龍山鳳山寺之朋友參與,其餘與會人員不 是我邀請的,我也不認識他們,但他們也是兄弟會找來的好 朋友,加上本次餐敘是我主辦,我本來就說要請客,餐敘費 用也不多,所以由我支付餐費,沒有另外跟兄弟會成員收取 費用,我不是為了幫被告鄭東元造勢或支持他選舉才支付餐 費,我不知道舉辦市政說明會、被告鄭東元他們要邀請什麼 人參與等事,被告鄭東元跟我回報人數時,也沒有說他會多 邀請一些跟選舉有關的人等語(警卷第81、83至85頁,偵一 卷第576頁,本院卷第117、296頁),可知本次餐敘係被告 白金朝欲舉辦金蘭兄弟會聚會而發起,並自願支付本次餐敘 費用,被告鄭東元雖曾向其回報訂位桌數,但未告知金蘭兄 弟會成員以外之與會人員身分及與會原因等細節。是以,本 次餐敘既因金蘭兄弟會及高雄市政顧問團之聚會而舉辦,被 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亦未以被告鄭東元參選高雄市第 4屆第2選區市議員造勢活動為由,特地針對具有投票權之人 進行邀約參與本次餐敘,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 3人主觀上有無利用本次餐敘之機會,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已 有疑義。  ⒉又證人沈介正、王進義、劉其順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鄭 東元、萬茂莒等邀約與會之人表示可以邀約家人朋友到場, 並未限制具有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員投票權之人才可以參與 等語(本院卷二第41、152、252頁),參以被告鄭東元親自 邀約與會之證人莊耀璋,以及實際與會之證人陳麗夙、劉復 民、謝國城、劉泰山、陳惠真等人均無高雄市第2選區市議 員之投票權等情,有證人莊耀璋、陳麗夙、劉復民、謝國城 、劉泰山、陳惠真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 卷可憑(警卷第131、141、161至162、253頁,偵一卷第121 、209、225、228頁,偵二卷第46、123、135、226頁,本院 卷二第160頁),又本次餐敘席開19桌,以每桌10人計算, 與會者約有190人,而如前所述,該次與會者有金蘭兄弟會 成員、旗尾五龍山鳳山寺成員、鄭氏宗親會人員等,該等與 會者,均與「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顯不存 在特定關連,而扣除此等與會人員後,剩餘之與會者中,又 有多少人屬「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檢察官 亦未舉證加以說明。而衡諸常情,被告3人若要以舉辦餐敘 之方式進行賄選,當會審慎篩選、邀約與會人員,以使自己 付出之對價能獲得一定程度之收益,但本案卻無證據顯示被 告3人有特地邀約「具高雄市第2選區投票權」此一身分之人 參與上述餐敘之情事,益證本次餐敘之舉辦目的,尚難遽認 與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被告鄭東元乙事有關,要難認被 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等3人具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  ⒊另據本院勘驗餐敘現場蒐證影片及監視器影片之結果,固可 認定被告鄭東元有持麥克風發表其欲參選第4屆第2選區市議 員之言論、與證人曾容杉逐桌寒暄、敬酒、與被告萬茂莒、 證人曾容杉高喊當選等行為(本院卷第419至426頁),然本 次餐敘與會人員,既無證據證明主要為「具高雄市第2選區 投票權」之人,如前所述,則縱使被告鄭東元於餐敘期間曾 向所有與會人員發表參選相關言論、連同被告萬茂莒與證人 曾容杉向與會人員一起呼喊當選口號等行為,仍難逕認被告 鄭東元、萬茂莒主觀上即有行求不正利益而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之犯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切心證 。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 資證明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被告鄭東元、萬茂莒、白金朝被訴之上開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鄭東元、 萬茂莒、白金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2-25

KSHM-113-選上訴-11-20241225-1

原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枝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67號、112年 度選偵字第71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玉枝部分撤銷。 張玉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張玉枝為張字豪之母,其為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辦之中華民 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第22屆村長候選人張字 豪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在陳金龍位於屏東縣牡 丹鄉內某址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陳金龍、古英士見面時,以每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2,000元予陳金龍,用以 賄賂在場具有前揭選舉投票權之陳金龍及古英士,囑其等於前揭 選舉時投票予張字豪,陳金龍許為投票權之行使,而收受之,古 英士雖未置可否,惟知悉該等金錢係賄賂亦未表反對(古英士、 陳金龍涉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因古英士未收受賄 賂,陳金龍部分係屬微罪,分別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俟張玉枝離去,陳金龍將其 中1,000元交予古英士,古英士始表示拒絕受賄並交還而未收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古英士、陳金龍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且於原審中亦傳訊證人陳金龍到庭予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權(按:原審亦傳喚證人古英士,惟證人古英士當時已因 身體狀況無法作證,後被告及辯護人即未再聲請傳喚證人古 英士,見原審院二卷第83頁;證人古英士現已歿),被告及 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古英士 、陳金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227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玉枝(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7頁),核與證人陳金龍 、古英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選偵卷一第36、50頁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 42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30頁)、111年8月25日屏選 一字第1113150145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20日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 (見本院卷第135至164頁)、112年12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 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頁)、陳金龍、古英 士、張字豪之戶籍資料(見警卷第87、91頁,選卷一第51、 413、414頁)、陳金龍及古英士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選偵卷一第 119至125頁)、本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見本 院卷第209至21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 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 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 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 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 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 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 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 ,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 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查本件被告交予陳金龍之賄賂 為2,000元,其中1,000元之行賄對象為陳金龍本人,因獲陳 金龍同意收受,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所餘1,000元係陳金 龍俟被告離去後,遞交給在場之古英士,然古英士未同意收 受賄賂,是被告就對古英士之行賄行為應止於行求階段。 ㈡、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 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 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 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陳金龍部分)、行求賄賂(古英士部分),參酌前揭所述 ,其行求之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候選人張字豪為母子關係,被告基於親情為本件犯 罪,雖不足取,惟其動機尚非不能理解。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堪認本次係因以錯誤方法企求其子順利當選致罹刑 章,而被告賄賂之對象僅陳金龍、古英士2人,相較於張字 豪該次得票數為709票,此有前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2 月2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65至201 頁)可參,被告之行為實際所能影響之比例甚低,復衡被告 為原住民,長期居住於部落,學歷僅國中畢業,較欠缺法治 概念,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業見悔意,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 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坦承全 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 予以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有上述情輕法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同有未當。因此,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張玉枝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 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應選賢與能之制度 ,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貶低民主政治之價值, 於地方選舉中,賄選更常造成藉此方法勝選者當選後酬庸樁 腳、官商勾結等種種劣蹟,以致影響地方建設,被告心存僥 倖交付金錢賄選,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 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自應予譴責;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 坦承認錯,有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其他犯罪 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所行求、交付賄賂之金額非鉅,對象 僅有2人,相對於張字豪該次得票數709票,被告所造成之危 害尚非嚴重,對選舉結果難認有重大影響;暨被告之教育程 度僅國中畢業,現靠打零工維生,固定之收入僅有領取原住 民保留地之休耕補助,經濟狀況並不富裕(見本院卷第247 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褫奪公權   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 告,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 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㈣、沒收部分      本案賄賂款項為被告出資共2,000元等情,業據認定在前, 且未經於陳金龍、古英士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2,000元。 ㈤、緩刑    ⒈再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 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 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 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 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為人父母者期望子女出人頭地, 本為天性,被告因其子張字豪競選村長,基於親情而為本件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子張字豪本雖 如被告所願當選屏東縣第22屆牡丹鄉石門村村長,亦因為被 告賄選之行為導致張字豪當選無效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 選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是 被告歷此程序,當知民主政治中有一定之程序須遵循,訴諸 投機取巧之非法手段將得不償失,日後當能知所警惕;又被 告為46年次,年近七旬,併參考檢察官於論告時稱:如認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酌減後諭知緩刑,希望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財產、收入、身體狀況等情況,給予部分公益捐、部分的 勞務及法治教育,以符合民眾社會觀感並兼顧本案案情;辯 護人稱:被告從小在部落生活,對於法治較不熟悉,請求優 先以法治教育為緩刑條件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0、251頁) ,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復 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期達成一般預防之效;另命 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許被告能習 得正確之法治觀念而預防再犯,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付保護管束。至義務勞動部分,考量被告年事略高, 認上開之條件應已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審酌後認毋庸命被告 為義務勞動;又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⒉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褫奪公權 )及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李羅心愛無罪及被告不另為無罪(對李羅心愛 )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原選上訴-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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