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與福星路65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
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9日製開第GGH4267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中市
裁字第68-GGH426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2至11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
爭路口時,已可見到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行人
)向前行走一步至福星路與福星路654巷交岔路口北側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6條白枕木紋線
上,並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與甲行人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視野應可清楚看到甲
行人,但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仍繼續向前行駛,且於其前懸
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
1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後,甲
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
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有點頭要禮讓車輛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03至106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
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時,已可見甲行人向前
行走一步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
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直至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甲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為止,甲行人一直持續望向系爭車輛來
車方向欲找時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見到甲行人有點
頭示意欲讓車輛先行之情形,原告主張甲行人有禮讓車輛先
行之意,已難採信。況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
然原告見甲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予停讓,更搶先
自甲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其不讓甲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
;縱使甲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
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
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TCTA-113-交-55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