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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9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旭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 路與福星路654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 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28日向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 認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9日製開第GGH426704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即原告。嗣原告 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16日中市 裁字第68-GGH4267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處 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 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 容,即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見本院卷第8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2至113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 爭路口時,已可見到一名身著灰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行人 )向前行走一步至福星路與福星路654巷交岔路口北側之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6條白枕木紋線 上,並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其與甲行人間並無任何人、 車或其他障礙物,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視野應可清楚看到甲 行人,但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仍繼續向前行駛,且於其前懸 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之際,系爭車輛之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 1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 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後,甲 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 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 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 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 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有點頭要禮讓車輛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勘 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 第103至106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福星路往福星路 654巷方向行駛,尚未進入系爭路口時,已可見甲行人向前 行走一步至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欲通 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且直至系爭車輛未暫停禮讓甲行人逕自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為止,甲行人一直持續望向系爭車輛來 車方向欲找時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見到甲行人有點 頭示意欲讓車輛先行之情形,原告主張甲行人有禮讓車輛先 行之意,已難採信。況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 然原告見甲行人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予停讓,更搶先 自甲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其不讓甲行人先行之意圖甚明 ;縱使甲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 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 ,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 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559-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46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永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謝耀華(下稱訴 外人)駕駛之機車(下稱訴外機車)發生事故,經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 視器影像後,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 」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填製第F4ZB1005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移被告 。嗣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按裁決書漏載該條第2項前段,應予補充)、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開立竹監苗字第54-F4ZB1005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31至140、144至145頁)如下:系爭車輛原沿著苗栗縣通霄鎮128縣道行駛,而訴外人騎乘訴外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側、沿128縣道貼近路面邊線向前行駛,於畫面時間13:02:32至13:02:35,系爭車輛驟然向右偏行、車頭朝訴外機車方向行駛並貼近訴外機車(系爭車輛過半車身已進入路肩),致訴外機車被迫向右避讓駛入路肩;於畫面時間13:02:44至13:02:46,系爭車輛車身再次向右偏移,斜停於訴外機車前方之車道,擋住訴外機車至13:03:11;於畫面時間13:03:12至13:03:18,系爭車輛突然向後倒退,且其右側車頭大幅度往右偏移、貼近訴外機車,並於13:03:13時與訴外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左右搖晃數下,但系爭車輛未停車,於兩車十分接近之情況下,持續將其車頭擠向訴外機車,致訴外機車向右傾斜並倒向路肩旁樹叢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多次任意迫近訴外機車,迫使訴外機車被迫駛入路肩,最終更因系爭車輛一再迫近訴外機車導致碰撞訴外機車,並使訴外機車倒向路肩旁樹叢而肇事,亦據訴外人於112年7月7日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有系爭車輛及訴外機車碰撞後痕跡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認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迫車之違規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未與訴外機車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禁止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其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如恣意迫近他車,將導致其他用路人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為使其他用路人能合理預期他車之行動動態,俾 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迫近導致其他用路人因 反應不及而失控致肇事。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多次迫近訴外 機車,致使系爭車輛碰撞訴外機車,原告所為顯已置訴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而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訴外人之行車安全,自該當道 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危害道路安全之行為無 訛。而原告既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其主觀上當知在道路駕車 以貼近之方式逼車,具有高度潛在之撞擊危險,詎原告仍不 顧其駕駛行為所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而多次駕車迫近訴外 機車,其亦應具有主觀之歸責要件甚明。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 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前,且本件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其無被告所指之違規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於事發當日接受警員調查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容記載:我因為10年前的法律案件,要對方停車跟我理論,對方不肯道歉,後來對方要離開時,我就將方向盤右轉要把對方擋住,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其均未提到係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而為之(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係因其個人與訴外人間之糾紛而駕車對其迫近並擋車,原告事後改稱僅是為阻止訴外人酒後騎車才阻擋在訴外機車,已難認為真。且觀諸上開112年度調偵字第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內容,認原告不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第1項後段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罪,係因路上除原告所駕車輛及訴外機車外,並無其他車輛、行人,且訴外人也有向原告說話,是主觀上難認原告有強制之犯意或出於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而為原告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雖不符合刑法強制罪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交通違規行為成立之認定,遑論檢察官偵查後所為之處分,不拘束法院就同一駕車行為關於行政裁罰部分之事實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 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 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 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前段、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4千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346-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胡嘉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八路一段與山西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禮讓正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山西路二段之行人即訴外人林貴財而不慎碰撞訴外人,致訴外人受傷,為獲報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駛人有第44條第2項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25至135、148至149頁)可知,系爭車輛係沿崇德八路一段北向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至山西路二段;此時訴外人已行走於系爭路口之西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且訴外人與系爭車輛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原告視線前方雖有陽光,但依其視野應可清楚看到訴外人;然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且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反而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致其左側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之右腿,訴外人隨即重摔於地,系爭車輛旋即煞停等情;又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無訛。 ㈡原告雖主張事發時日照強烈且訴外人位在其視線死角,致其未發現訴外人而肇事,其並非故意碰撞行人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原告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30至134、149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山西路二段,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訴外人已在系爭車輛左前方、正行走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依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角度並無不能看見訴外人之情形,且於系爭車輛接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遮蔽物,客觀上原告並無不能發覺訴外人站在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之情事,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有無行人穿越;然原告竟疏未注意,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為搶先直行車輛左轉,加速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而碰撞訴外人致其受傷,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 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 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 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 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肇事者之肇事情節、過失比例, 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僅關乎其事後履行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 處罰;雖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限制原告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 ,但原告仍可以其他方式取代自行駕車之需求,況吊扣駕駛 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故 被告依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核屬適法有據。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過失情節輕重即吊扣其駕照1年有違比例原則云 云,亦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受「輕傷」,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200元,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88-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4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俊欽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市彰南路三段 與一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 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而於113年5月12日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88293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車主。嗣車主辦理歸責於 原告,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 後,認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2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 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113年7月31日彰監四 字第64-IBA188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79至83、90至9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右轉一德南路,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的行人(下稱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路口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第1條白枕木紋線上;甲行人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起步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但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仍持續右轉,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車身與甲行人間不足一組白枕木紋寬(1條白枕木紋線及1間距為1組)之距離;嗣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及訴外車輛暫停禮讓後,甲行人始繼續向前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等情。則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明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等節,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1個車道寬,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甲行人頭戴安全帽,先和旁邊的人交談後才緩緩扭過來,其無法確認甲行人是否要過馬路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於系爭車輛準備右轉時,甲行人已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望向系爭車輛來車方向準備過馬路;且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人穿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人、車或遮蔽物,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而禮讓行人,然原告僅憑其主觀臆測甲行人無過馬路之意圖,即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而逕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 駛汽車違規,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6

TCTA-113-交-744-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79號 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雅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 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37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0433-U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國道一號 北向319.2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證後認屬實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598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申辦轉歸責係他人實際駕駛,被 告遂於113年7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DC45989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老舊,無法加速超越同車道右側 之大型拖吊車,而有緊急避難事由,是否可採?  (二)按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 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定有明文。而槽化 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則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規定可參 。經稽以本件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及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見本院卷第96-97、104-107、111-119頁),系 爭車輛行駛之安定交流道入口匝道(下稱系爭入口匝道)處 有2條車道,前半部以槽化線分隔,在經過外側車道與系爭 入口匝道左側車道間槽化島鼻端後,槽化線轉為穿越虛線, 右側之輔助車道開始縮減,並於前方不遠處之國道1號北向3 19.2公里位置縮減為1車道。系爭車輛於系爭入口匝道減縮 為1車道之處,與右側之大型拖吊車併行,致車道空間不足 ,系爭車輛無加速、減速等行為,而係跨越左側之槽化線進 入國道一號之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當時,客觀上 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行為,主觀上也 有違反之故意。 (三)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此為立法者所認可之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亦即行 為人之行為固已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但因行為之際存在緊急危難狀況,而行為人明顯出於不 得已之避難行為所致,且未過當者,例外不予處罰。又行為 人欲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要件者,其要件包括:1、須 有緊急危難存在;2、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3、緊急 避難行為必須不過當;4、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其 中第1項關於須存在緊急危難之狀態,所謂「緊急」,係指 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 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而該危難狀態之發生可能肇 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但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 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顯不該當緊急危難 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參照)。查 原告行駛於系爭入口匝道,於2車道減縮為1車道前,就應注 意右側來車,依序進入前方車道,避免爭道行駛之行為,其 亦知悉系爭車輛車況,卻仍未事前為防止行為,使右側車道 之車輛先行,致2車爭道後車道空間不足而為本件違規行為 ,依客觀情事觀之,並不存在前揭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緊 急」且「危難」之狀態,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 阻卻違法要件。原告主張為了避免與右側車道碰撞而跨越槽 化線行駛,乃不得已行為而有緊急避難情狀云云,非可採信 。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2-17

TCTA-113-交-779-202412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0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段與玉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有「闖紅燈(闖紅燈直行至機車待轉區)」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6RA20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RA202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依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交通部109 年6月30日召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研商闖紅燈認定 標準,其會議結論如下:「一、道交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 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 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 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 銜接路段,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車通行認定之。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100至102頁)及觀諸影像擷取畫面、Google街景照片( 見本院卷第83至89、91至95頁)可知,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 四段路旁設置有「遵20」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警員原在系 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玉門路之紅燈,於玉門路之行車管 制號誌已顯示為「綠燈」3秒後,警員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臺灣大道四段(按:此時臺灣大道四段之行車管制號誌 應為「紅燈」)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往玉門路 行駛,警員立即驅車上前欲攔停原告,並在系爭路口中連續 按鳴喇叭並開啟警報器要攔停原告,原告遂在通過系爭路口 至玉門路旁後靠邊停車;再參以舉發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 卷第57頁)記載略以:警員於系爭路口處,見系爭機車於路 口紅燈時,自臺灣大道四段直行通過路口至玉門路之機車待 轉區,遂當場攔停系爭機車並予以舉發等語,足見原告是在 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四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騎乘 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四段超越紅燈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 機車待轉區,並旋騎乘至銜接路段玉門路,自屬闖紅燈行為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騎乘系爭機車進入機車待轉區,並非直行通過的闖紅燈,而警員在待轉區時沒有將其攔停,卻在其行駛至玉門路時才攔停,且其並無收到本件罰單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可知,本件警員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四段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往玉門路行駛,警員立即驅車上前欲攔停原告,並在系爭路口中連續按鳴喇叭並開啟警報器要攔停原告,原告遂在通過系爭路口至玉門路旁後靠邊停車等情,則原告既係在其行向「紅燈」時,通過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之機車待轉區,並旋騎乘至銜接路段玉門路,依上開「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核屬闖紅燈行為無誤;且依本院勘驗之內容,原告有在警員所交付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此有影像擷取畫面2張(見本院卷第89頁)存卷足憑,是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 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 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600-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67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宗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8時4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 精武路(近一中街口)處,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 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審視影像資料後, 認定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駕駛人兼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GH419883、GGH41988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均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屬實函復 被告,被告乃於113年6月13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 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中市 裁字第68-GGH41988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裁決1);及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中市裁字第68-GGH419884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原告均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1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 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見本院卷第79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87至94頁)可知,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內側車道、自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左側行駛出現後,即未顯示方向燈往右偏移,跨越車道線後跨內外側兩車道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進入外側車道;但在檢舉人車輛開始向左偏移,欲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並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越時,系爭車輛卻未顯示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距不足一條白實線距離(即4公尺)情形下,將其左側車頭往左偏,切入內側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暫停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跨內外側兩車道向前行駛;隨後,系爭車輛於精武路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之情況下,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煞停,致檢舉人車輛被迫緊急煞停,此時2車間距離不足1公尺,且系爭車輛於稍微往前挪動後再次煞停並開啟駕駛座車門,原告探頭朝後方檢舉車輛喊話後關上車門,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後1秒突然再次煞停,檢舉人車輛被迫再次緊急煞停,此時2車間距離不足1公尺等情。則原告上開駕駛行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在與檢舉人車輛車距不足一條白實線距離(即4公尺)情形下,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貼近檢舉人車輛,並與檢舉人車輛併排行駛,導致檢舉人車輛需放慢車速暫停避讓,系爭車輛則超越檢舉人車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原告顯然是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碰撞僅能減速並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造成後車無法預期前方車輛動態,增加後方車輛追撞之風險,已難謂係正常變換車道或駕駛行為,且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屬「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違規態樣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上開影像未攝錄到檢舉人先前之違規行為,原告係因檢舉人先有違規行為,才導致有上揭駕駛行為等語。惟縱然檢舉人違規屬實,原告亦應以提供採證影像或記下車號後報警等合法方式處理,並非以任意驟然變換車道以此妨礙他車通行並提升交通風險之方式處置,是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與檢舉人是否有違規間自無正當關聯性;況自原告駕駛行為整體觀察,其驟然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而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後,於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未有障礙物或其他車輛行駛之狀況下,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煞車,致檢舉人車輛被迫緊急煞停,且與系爭車輛間距離極為接近,嗣又再次煞停並開啟駕駛座車門朝後方檢舉人車輛喊話後始關上車門起步行駛,復於行駛1秒後再度突然煞停,導致檢舉人車輛被迫再次緊急煞停等情,可知原告蓄意驟然變換車道、迫近他車、煞車每一環節之駕駛行為,都會造成其他車輛無法預期其車輛動態,且為避免碰撞僅能將道路讓予原告使用,確實造成其他車輛、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徒增交通安全風險,已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尚不得執檢舉人之違規行為而脫免自身危險駕駛違規行為之處罰。 ㈢從而,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 車違規,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原 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2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67-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林偉 潘思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蔡林偉於民國112年9月2日13時55分許,駕駛原告潘思 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檢舉人認有違規行 為於同年月3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 後,認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等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潘思伃逕行舉 發,並製開中市警交字第GFJ511160、GFJ51116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嗣原 告潘思伃不服,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實明確,並經被告函復原告潘 思伃後,原告潘思伃不服而申請裁決,並就舉發通知單一部 分向被告辦理歸責於原告蔡林偉;被告乃於113年1月5日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G FJ51116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蔡林偉罰鍰新臺幣(下同)16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裁決一);另於同日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GFJ511161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原 告潘思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原告蔡林 偉、潘思伃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 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 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 「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 乃撤銷原裁決一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 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蔡林偉罰 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95頁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相當惡意擋車 」之意圖,且客觀上該等擋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2、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 而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7、97至100頁)可見,原告蔡林偉騎乘系爭機車從檢舉人車輛右側行駛出現,自文心南五路三段右轉公益路二段並超越檢舉人車輛,檢舉人即對原告蔡林偉鳴按喇叭,原告蔡林偉遂立刻暫停於公益路二段外側車道並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等情。則原告蔡林偉固有暫停車道之駕駛行為,然其係因甫行駛經過檢舉人車輛後遭檢舉人鳴按喇叭,才立即煞車而暫停於車道中,並轉頭查看檢舉人車輛,並非「非遇突發狀況」之情形,是原告蔡林偉主張因遭檢舉人鳴按喇叭,擔心有發生擦撞而立即停車回頭查看一情,尚屬可採,自難認原告蔡林偉主觀上有何暫停於車道以擋車之惡意。從而,本件尚難認定系爭機車煞車暫停之行為屬「惡意在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與上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㈢綜上,本件原告蔡林偉之行為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蔡林偉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潘思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蔡林偉、潘思伃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69-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48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高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 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之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新臺幣1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 平路與昌平路二段50之6巷口,因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第GGH408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 條1項規定,案移被告。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 告,並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一、 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 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3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40828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合併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原裁決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認原裁決處罰主文漏未記載「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乃更正原裁決處罰主文增列「二、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 10,5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見本院卷第81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密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 卷第102至103頁)可知,舉發警員見原告未配戴安全帽即騎 乘系爭機車在道路上後,即騎乘警用機車緊跟隨於系爭機車 後方,並於原告與警員間相距不到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 ,且原告與警員之間並無其他人、車時,在原告後方鳴按喇 叭2聲,此時原告雖有轉頭望向警員,但並未停車仍逕往崇 德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行駛,警員旋向原告喊「喔哈囉,停 車一下!」,但原告仍未停車,逕自駛入崇德天下社區地下 停車場內等情,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1 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並 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警員沒有鳴笛且並未騎到原告身邊,導致原告不 知道警員要對其稽查等語。惟依上揭影像擷取畫面(見本院 卷第92至93頁)所示,舉發警員鳴按喇叭及出聲要求原告停 車時,原告與舉發警員之間相距不到一輛自小客車車身之距 離,且中間並無任何人、車或其他障礙物,足見警員鳴按喇 叭及出聲攔停原告之指示其停車行為明確,且原告應可清楚 知悉警員上開指示其停車行為;而原告當場既有「未戴安全 帽」之違規行為,其應可知悉現場警員係要攔停自己,況於 舉發警員鳴按喇叭2聲時,原告有轉頭看向警員,其顯然知 悉有警員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竟未依警員指示停車 受檢,反而逕自駛入崇德天下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離開現場, 可見本件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 主張不知警員對其攔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 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項第1項第12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者,應施以講習;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 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 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 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 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時,被告始以原裁決漏未記載「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由,另更正原裁決並於處罰主文 二增列前揭裁罰,此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顯然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況原裁決已於113年4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被告之 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原裁決處分已 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依法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故被告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顯違 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應就上 開關於裁處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予以撤銷。  ㈣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 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 酌原告係駕駛機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合併裁處原告罰鍰10,500元,吊扣機 車駕駛執照6個月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依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命原告「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部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法 未合;原告雖未主張此理由,然原告既訴請全部撤銷,仍應 視為有理由,是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 被告負擔3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 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3分之1即1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448-2024112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14號 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坤禧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95. 3公里處時,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記錄器影像 資料於同年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 影像資料後,認定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利用加速車 道超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BA52110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 定。嗣車主不服提出陳述並辦理歸責原告,由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 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 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5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BA5211 0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 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 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 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 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見本院 卷第85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90、95至100頁)可知,系爭車輛原先沿著國道1號北向95.3公里處附近之外側車道行駛,之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持續沿加速車道行駛並先後超越外側車道之3台訴外車輛後,復自加速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由主線車道變換至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違規事實無訛。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人,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4款關於不得由加速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本應充分知悉並確實遵守,自不得諉為不知,原告竟於上開時、地,利用加速車道超車,是本件原告自有主觀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確有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系爭車輛儀表板顯示異常,為了停到路肩而切換車道至右側,後因發現無路肩遂又切回原車道,其車速不快,只是變換車道,並非要超車等語。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未見系爭車輛有行駛異常、顯示雙黃警示燈等一般駕駛人遇車輛故障常見之駕駛行為,且原告未曾提出系爭車輛於違規後之相關檢驗、修繕資料供本院調查,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分主張既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其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上情,是原告主張之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負擔此不利益之結果,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一般車輛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 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28

TCTA-113-交-5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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