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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廖秉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廖瑋騰 何俊毅 再審 被告 何俊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確定。再 審原告廖秉豐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廖瑋騰 、何俊毅(下與廖秉豐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廖秉豐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 定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 3年6月19日送達廖秉豐,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125頁) 可佐。廖秉豐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廖瑋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廖秉豐主張:  ⒈原一審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應予變價分 割,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前訴訟程 序之第一、二審均未命再審被告補繳增建部分之裁判費,再 審被告就增建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屬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須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然原二審確定判決未廢 棄原一審確定判決,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⒉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一、 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亦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誤。  ⒊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㈡何俊毅主張:   系爭建物原本即為兩造共有,伊不同意廖秉豐之主張。  ㈢廖瑋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 之價額,該價額已包含增建部分,裁判費計算並無違誤,且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且 為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未曾為不同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其指摘原一、二審確定 判決有未據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有原一、二審確 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至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廖秉豐不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0日裁定核定包含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在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2,195元,並命 廖秉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5,206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且據廖秉豐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民事裁定 、送達回證(原三審卷第43、49、50、53至57頁)為證,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 確定,法院及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算之 訴訟標的價額既同為428萬2,195元,再審被告亦依此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有裁判費審核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原一審卷第9、43頁)可稽,自無廖秉豐 所稱再審被告未補繳增建部分裁判費而不合起訴程式之情事 。廖秉豐就前訴訟程序已核定且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復 行爭執,並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命再審被告補繳 增建部分之裁判費,且原二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廖秉豐另主張: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 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調查證據,指摘為錯誤或欠周,依照前揭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廖秉豐主張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15-20241210-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鏵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頌益 再審 被告 永立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該案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宣判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可稽。再審 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 審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本院卷第3頁)可考,尚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依兩造間鋼材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再審 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承租H300型鋼(下稱H型鋼材),如發生 損毀或遺失時,再審原告應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7元為 計算基準,賠償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最初找不回70公尺H型 鋼材時,依照前揭約定,僅需賠償再審被告17萬7,660元。 其後,再審原告盡力找回並歸還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竟認 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用 合計19萬3,554元,高於前開賠償金,顯不合理。又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屬不當得利、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另損毀或遺失而無法返還695.5公尺H 型鋼材,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賠償再審被告,屬損害賠 償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認須加計5%營業稅,實有錯 誤。  ㈢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 定,亦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事。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先位之訴命 再審原告給付逾17萬7660元本息部分,備位之訴命再審原告 給付逾176萬5179元本息部分,均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延費 用合計19萬3,554元,高於賠償金17萬7,660元,顯不合理; 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遲延費用、賠償金,分屬不當得利 、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性質,並非買賣,原確定判決 認須加計5%營業稅,明顯違法云云,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依照前揭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有別。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者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細正確審酌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而為前揭認定,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之情事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乙、 四分別載明:㈠再審原告係違約未返還70公尺H型鋼材,並非 因毀損或遺失而不能返還,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僅須按系爭契 約第3條關於租賃物毀損或遺失之賠償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 7萬7660元云云,自非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不爭執事 項㈠(即系爭契約約定每日租金按每公尺2.1元【營業稅另計 】計算)所示,兩造已約明租金按每日每公尺2.1元計算, 另應加計5%加值計營業稅,又再審被告所請求不當得利及遲 延費用,其金額計算本以租金為準,自應加計5%加值營業稅 ,上訴人辯稱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亦不可採(原確定 判決第5頁第24行至第6頁第2行);㈡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審 原告有695.5公尺H型鋼材因毀損或遺失而無法返還再審被告 ,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並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約定計算賠償額。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租賃標的之H型 鋼材每公尺重94公斤、毀損或遺失賠償單價為每公斤27元, 且於括弧內註明此係「未稅」價格,實際應賠償之金額自應 加計5%加值營業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此部分請求非屬 買賣交易性質,不應加計5%之營業稅云云,與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不符,而無可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至18行) ,均已斟酌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並詳予說明為前揭事實 認定及不採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尚無漏未斟酌系爭契約第 3條約定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均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HV-113-再易-45-20241209-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71號 原 告 劉妙華 被 告 黃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而判處被告罪刑,有前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至15頁 )可佐。被告不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550號受理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2,2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受理。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致視同 未上訴,刑事訴訟程序已不存在,本院刑事庭因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民卷第5、6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卷第21頁)為證。而觀 諸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所主張 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匯款4萬2,260元至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 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2,2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萬2 ,260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林孟和                     法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金簡易-71-20241204-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顏聖學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顏丁印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 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重再更一-1-20241204-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隆泰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 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給 付貨款等事件之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上易字第172號給付貨款等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核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之內容,以維護法律上 利益,爰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 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 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 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記載於主文第2項,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V-113-聲-200-20241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賴杰霖 賴玟蓁 賴昆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香均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新地 賴春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上訴人 賴美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賴 杰霖、賴玟蓁、賴昆睦(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將上訴聲明第三項:被上訴人賴新地、賴昆佑(下 與被上訴人賴春蜜、賴美而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部分(本院卷第7頁),變更為:賴新地、賴昆佑應將附表 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原因發 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為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93、375、376頁);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3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另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 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再為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上開變更聲明部分,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後 ,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即失其效力,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 新訴為裁判,不得就原判決此部分之上訴再為裁判,亦無庸 就此部分原判決為廢棄改判或為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被繼承人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日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 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遺囑內容記載: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 圍1/2;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即伊等)自賴金水配偶往生 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 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等情。賴新 地、賴昆佑已按系爭遺囑內容,於110年9月7日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登記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 另賴新地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 存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惟伊等於賴金水生 前,均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曾多次邀請賴金水同住 ,因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伊等扶養之 必要而拒絕。且賴金水生前尚得維持生活,無須賴新炎或伊 等扶養,伊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違反特留分 規定,賴新地、賴昆佑已侵害其等特留分。爰請求確認伊等 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行 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求為命賴 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命賴新地返 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就上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確認上訴人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遺產各持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⒉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10年9月7日、 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賴新地應將116萬3,000元返還 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變更之訴部分:賴新地、賴昆佑另於110年11月10日將附表一 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等,並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其等共有。爰依前揭同一法律關係, 求為命賴新地、賴昆佑塗銷上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判決。並聲明:賴新地、賴 昆佑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登記日期:110年11月10日 、原因發生日期:51年7月1日、登記原因:第一次登記」所 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及於110年11月10日所為房屋稅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上訴人於賴金水生前,甚至賴金水101年中風後,均不曾探視 聞問,致賴金水失望心痛,始於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囑 ,表明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核與民法第11 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違。上訴人既已喪失繼承權,即無特 留分受侵害,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 權,其等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建 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 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㈡賴新地所提領116萬3,000元,其中44萬5540元已用於支付賴 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扣押,賴新地未受有利益,況上訴人並非 繼承人,更無損害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2至194頁):  ㈠賴金水與其配偶何○賢育有長子賴新炎、二男賴新地、三男賴 新龍、長女賴春蜜。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前,賴新炎 於96年3月18日死亡、何○賢於102年5月1日死亡、賴新龍於1 08年1月31日死亡。賴新炎育有長女賴琬瑜、長男賴杰霖、 次女賴玟蓁、次男賴昆睦,賴琬瑜於64年9月6日死亡。賴新 龍育有長男賴昆佑、長女賴美而。  ㈡賴金水死亡時,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㈢賴金水於108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 務所製作代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遺囑 內容記載: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由賴新地、賴昆佑 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1/2;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 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 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 產;即系爭遺囑。  ㈣賴新地於賴金水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持賴金水 所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 戶存款116萬3,000元,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賴新地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  ㈤賴新地、賴昆佑於110年9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於110年11月10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將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其等2人,持分比率各1/2,並於同日以第一次登記為 登記原因,將該建物登記為其等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2。  ㈥賴金水生前輪流居住於賴新地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賴新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  ㈦賴金水遺產之遺產稅稅款168萬2,008元,係由賴新地、賴昆 佑共同支付。  ㈧賴新地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臺灣銀行帳戶所提領116萬3,000元 ,其中44萬5,540元已使用於賴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 ,455元由臺中地檢扣押。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賴金水之繼承人,於賴金水生前,均有 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因賴金水表示 已有補貼賴新地、賴新龍,無由其等扶養之必要而拒絕,其 等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 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 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 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 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 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 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為賴金水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 死亡前,賴新炎已於96年3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戶籍 登記簿、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審卷第44至63 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賴金水於108 年4月16日至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 筆遺囑,並指定何○平、何劉○玲為見證人,其遺囑內容第2 點記載:長子賴新炎之子女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 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因此賴金水特別表明賴新炎 之子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財產,有公證書及系爭遺囑( 原審卷第82至8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何劉○玲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不認識上 訴人,只認識賴新地、賴春蜜;系爭遺囑上的「何劉○玲」 是伊所親簽,伊跟鄰長即賴新地認識10幾年了,所以賴新地 找伊當遺囑見證人,另1名見證人何○平也住那邊很久了;簽 立系爭遺囑當天,賴金水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公 證人有跟賴金水確認遺囑是他本人的意思,是賴金水主動說 要在遺囑加上第2點,賴金水說他大兒子生前都沒有回來看 他,大兒子的小孩也都沒有回來看他;伊知道賴金水是在2 個兒子家裡輪流居住,但不清楚各住多久,賴金水住在○○○○ ○房屋時,伊如果去找賴新地,就會跟賴金水聊天;伊不認 識賴新炎的子女,伊也不知道賴新炎的子女有無去看賴金水 ,但伊平常和賴金水聊天時,賴金水都只有提到賴新地等語 (原審卷第267至271頁)。  ⒊證人即系爭遺囑另一見證人何○平於原審亦具結證稱:伊認識 賴金水幾十年了,每週至少見面5天;伊沒有聽過上訴人, 伊不太認識賴新炎,也沒什麼往來,賴金水在賴新地家住比 較久,有時候會去三兒子那裡住,賴金水如果到○○○房屋住 ,伊就比較少跟賴金水見面,伊沒有見過賴金水的孫子輩來 探望他;賴金水時常罵大兒子花了多少錢,孫子也花不少, 因為比較疼長孫,時常供應大孫子;系爭遺囑是賴金水拜託 伊當證人,伊跟賴金水一起去公證人那邊,去簽遺囑之前, 賴金水就有跟伊講過遺囑內容,賴金水說他很恨他的孫子, 就是大兒子那一家,因為他的大兒子欠債,黑道到大兒子家 要錢,他的大兒子一直叫賴金水救他,不然他會死;伊也聽 賴金水提過他的長孫都來要錢,伊不知道賴新炎有幾個小孩 ,印象中好像是1男1女,伊沒有看過賴新炎的小孩來找賴金 水,賴金水說他疼長孫,都給長孫很多錢,後來他生病,長 孫都沒有去看他;賴金水跟伊抱怨過很多次孫子在他生病時 都沒有來探視的事,還說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簽立系爭遺囑 後,伊還是有聽過賴金水抱怨長孫沒有去看他,說白疼了; 系爭遺囑第2點是賴金水自己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 4頁)。  ⒋核諸何劉○玲、何○平前揭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賴金水係於二 子賴新地、三子賴新龍分別位在○○○○○、○○○住處輪流居住, 並向其等表示賴新炎及其子女即上訴人長期未曾探視、關心 賴金水,且於作成系爭遺囑時,主動要求將上訴人自賴金水 配偶往生後,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不得 繼承賴金水遺產之內容,列載於系爭遺囑等情節之證述,互 核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曾裝設電話作為與賴金水夫妻聯繫之用 云云,並提出中華電信申請書、通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 本院卷第69至72頁)為據。惟觀諸前揭中華電信申請書、通 話明細、轉帳代繳收據,該市內電話雖由賴玟蓁申請,並裝 設在賴新地位在○○○○○住處,且移機時間為107年1月17日, 然電話費繳費時間及通話明細均為96年7月,未見有其他月 份之繳費資料及通話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賴金水及其配偶何 ○賢於96年7月間,曾使用該電話與他人聯繫之事實。而何○ 賢係於102年5月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為 證,縱上訴人曾於96年7月間以該市內電話與賴金水、何○賢 聯繫,亦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 有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金水同住之事實。  ⒍上訴人又主張:其等曾多次在○○○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云云, 並提出廢棄物清運合約書(本院卷第73至75頁)為據,以及 聲請證人蘇○志到庭作證。惟該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僅能證 明賴杰霖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曾委託綠野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星期二、四、六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清運垃圾之事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前揭期間 曾經前往該房屋,更無從以此推論上訴人曾前往○○○探視賴 金水之事實。至於證人蘇○志於本院雖證稱:伊有去上訴人 之母位在○○○房屋施作電燈、鋪地板;伊有看過賴昆睦與賴 金水聊天,但沒有看過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次數為1次以 上,但實際次數,伊沒有記;聊天地點在施工房屋門口、賴 金水住處門口等語(本院卷第212、213頁)。然賴杰霖於同 一期日陳稱:蘇○志有看到伊與賴金水聊天1次以上,4次左 右;伊幾乎都是星期六、日,有休假時都會去工地,賴昆睦 也會一起過去,由伊、賴昆睦與賴金水聊天,都是在騎樓聊 天;伊每週都會與賴金水見面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賴昆睦於同一期日則陳稱:伊偶而會過去,大約1、2個月 過去1次;伊在房屋重新整修出租前比較常去,整修後就比 較少去,整修前每個月去1、2次,整修後1、2個月去1次, 大約去2次會遇到賴金水1次,因為賴金水會在旁邊的○的外 面跟別人喝茶聊天,伊看到就會過去跟他聊天講一下話;賴 金水不是在○○○000號的騎樓,是在附近的○,距離○○○000號 不到50公尺;是伊與賴金水聊天,賴杰霖都比較晚到,在裝 修期間,伊沒有看到賴杰霖與賴金水聊天;伊沒有印象於裝 修期間曾與賴杰霖同時遇到賴金水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 頁)。核諸蘇○志、賴杰霖、賴昆睦前揭證述及陳述內容, 其等對於參與聊天人員究為賴昆睦與賴金水二人,或為賴昆 睦、賴杰霖與賴金水三人,聊天地點係在○○○000、000號房 屋騎樓,或在距離○○○000號不到50公尺之○宇等與賴金水見 面、聊天之重要情節,所述內容顯有歧異,則證人蘇○志前 揭證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  ⒎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等之母蕭○貞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77頁),以及賴新地、賴春蜜、賴新龍配偶洪○珍於蕭○貞過 世時致送之奠儀信封(本院卷第79頁),僅能證明蕭○貞於1 08年5月16日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標準,以及蕭○貞過世時, 賴新地、洪○珍、賴春蜜有致送奠儀之事實;與上訴人於102 年5月1日何○賢死亡後,有無探視、聯繫賴金水,尚無關連 ,亦難據此證明上訴人有主動探視、聯繫賴金水,並邀請賴 金水同住之事實。  ⒏賴金水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4頁)可參 ,於102年5月1日其妻何○賢死亡、108年4月16日作成系爭遺 囑時,已高齡85歲、91歲,嗣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可見賴 金水當時已年邁體弱,企盼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子孫時常關心 、探視,此由何○平、何劉○玲證述賴金水向其等抱怨上訴人 未曾關心、探視即明,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堪認上 訴人未為關心、探視,已使賴金水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依 照前揭說明,應符合民法第1145第1項第5款所定重大虐待之 情事。又賴金水對於上訴人前揭未為關心、探視之重大虐待 情事,已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 繼承權。因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爭遺產 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既已喪失對賴金水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即無特留分可 言,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則其等以特留分被侵害為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系爭 遺產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附 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及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賴金水之系 爭遺產各有特留分1/24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 定,請求賴新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賴新地返還116萬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變更之訴部分,上訴人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賴新 地、賴昆佑塗銷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登記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賴金水之遺產 編號 遺產(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6萬4546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5元及孳息 5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元及孳息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杰霖 1/12 賴玟蓁 1/12 賴昆睦 1/12 賴新地 1/4 賴春蜜 1/4 賴昆佑 1/8 賴美而 1/8

2024-12-03

TCHV-113-家上-40-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被 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鴻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 確定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5,052元部分,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 額年息10%計算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 土地面積×10%÷12)。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2%,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楊麗姿買受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 號數,合稱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 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下稱彰化縣政府)及其所 轄之被上訴人彰化縣彰化市平和國民小學(下稱平和國小, 並與彰化縣政府合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平 和國小校地。楊麗姿前於92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新臺幣(下同)3萬5,052元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伊為系爭土地之繼受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前案判 決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並依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為 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3萬5,052元。惟系爭土 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且前案認定租 金基準距今已20年,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系爭土地位 在彰化市區,附近屬商業區,近年租金行情亦有上升,此非 前案判決當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調整,對伊顯失公平。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自108年 1月起調整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並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至112年10月間之差 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 46萬1,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 求變更前案判決所命給付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各應 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 地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⒉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各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4萬4,916元。㈣ 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履行,其他被上訴人 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㈤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20頁)。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彰化縣政府僅為平和國小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上訴人對 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變更使用,始終作為平和 國小校地使用,周圍土地亦為學校用地,尚無情事變更或顯 失公平。  ㈢平和國小已依前案判決給付上訴人至113年9月止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請求回溯變更已給付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59、60頁):  ㈠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平方公尺、000-0地號土地面積571平 方公尺,分割前爲同段000地號土地。  ㈡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楊麗姿,前曾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 得利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遷讓)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70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8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本院98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裁判,並於9 6年2月1日確定。其中關於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部分,本院更二審認定:楊麗姿在買受系爭土地時,已 知原地主出售並交付由平和國小占有使用中,猶仍買受,以 脫免原地主與平和國小間債之關係抗辯,構成權利濫用,有 違誠信原則,乃駁回該部分之訴確定;另就不當得利部分, 前案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此部分上訴確定,僅廢棄發回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部分)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 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 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052元。  ㈢被上訴人另於106年間,以楊麗姿就系爭土地對於其等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對楊麗姿及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提起確認債 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1562號、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2號、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以1,000萬元價金,向楊麗姿買受系爭 土地,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買賣契約第5 條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平和國小占用,每3個月給付不當 得利10萬5,156元,而於102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 應為2,971萬8,000元。  ㈤平和國小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有如數給付3萬5,052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迄今。  ㈥系爭土地92年之申報地價爲每平方公尺3,680元、108年10月 到110年12月31日為4,400元、111年1月1日起到目前為止則 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  ㈦系爭土地係未無直接臨路之袋地,東、北、西側均為平和國 小或其他國家機關所有或使用之土地,南側則為彰安國中之 校地,自前案判決迄今,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均為平和國小 之校舍坐落基地與校內空地,並無變更。  ㈧112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92年提高約30.74%。  ㈨上訴人曾於112年10月13日函催平和國小調整相當於不當得利 之數額,經於同年月16日收受,平和國小則於同年11月23日 函復拒絕調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向楊麗姿購買系爭土地,於102年11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楊麗姿於92年間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遷讓)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利部分,經前案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9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0元年息10%計算,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並於96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至31頁)、前案歷審判 決書(原審卷第47至8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31 7至3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關於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前案判決依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10%作 為計算標準,判命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3萬5,052 元,惟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已漲至每平方公尺4,640元, 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甚多,已有情事變更,如不予調整,對 其顯失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後,有前揭情事變更為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更行起訴,請求自108年1月起 將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 由3萬5,052元,調整為:按月給付如計算式「當年度申報地 價×1,143平方公尺×10%÷12」之金額(先位);按月給付4萬 4,916元(備位),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⒉上訴人對彰化縣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   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 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起訴, 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 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 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載明。查上訴人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之102年11月23日自楊麗姿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前案判決對於上訴人亦有效力。且前案判決既認定彰化 縣政府與平和國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彰化縣政府與平 和國小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52元。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本於前案判決內容,對前 案判決之被告即彰化縣政府與平和國小,起訴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之給付,自屬合法。彰化縣政府辯稱:其僅為平和國小 之上級機關,非占有人云云,係就前案判決已確定之法律關 係及事實,再行爭執,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請求變更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即被上訴人已 依前案判決內容為給付)部分,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對於確定判決更 行起訴,應符合下列要件:⒈原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⒉言 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⒊履行顯失公平;⒋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 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 判決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 」。查被上訴人已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至113年9月30日為止 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有明細分類帳、付款憑單、支出憑證 黏存單、支出證明單(本院卷二第25至32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頁),則前案判決內容關於113 年9月30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既已實現,依照前揭說明,上訴 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間之不當 得利給付,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自屬 無據。  ⒋上訴人請求變更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為有理由:    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 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利益, 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不當得利3萬5,0 52元,係以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作為計算 標準,業如前述,則審酌前案判決認定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有無情事變更時,系爭土地之價格於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有無變動,即為重要標準。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 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4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 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73、375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與前案判決採為計算標準之92年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680元,已上漲約26%(【4,640-3,680】÷3,680≒0. 26),並呈現長期逐漸調升之趨勢。佐以系爭土地92年1月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000元,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3萬1,5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原審卷第274、375頁)可參,更已上漲達50%(【31,500- 21,000】÷21,000=0.5)。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消費者物 價指數漲跌幅比較資料(原審卷第259頁),112年消費者物 價指數較諸92年亦已提高約30.74%。足見不論系爭土地之價 格或我國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於前案判決後迄今已有明顯上 漲。且前案判決已駁回楊麗姿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 還系爭土地之訴確定,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 爭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上訴人除依前案判 決內容按月向被上訴人收取不當得利外,無法取回系爭土地 為更有利之使用,如仍依照前案判決以92年申報地價作為計 算113年10月1日以後不當得利之標準,將使被上訴人獲得以 92年當時較低土地價格及租金標準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 ,上訴人則受到無法享有土地價格及使用利益增值之損害, 顯失公平。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變更前案判決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應為可採。  ⑵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查系爭土地價格於前案判決後迄今,既有明顯上漲,復呈 長期上漲之趨勢,且於被上訴人主動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或上訴人依法得收回系爭土地前,被上訴人仍需依照前 案判決所命不當得利給付內容持續履行,為免日後因系爭土 地價格變動,兩造再生前案判決內容應否變更之爭議,應以 當年度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方能依照土地價值及使用利益 之變動,適切反應合理之不當得利金額。另參酌前案判決係 依系爭土地92年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且系爭土地於前案判決後迄今仍持續作為平和國小之校舍基 地與校內空地使用,並無變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前 案判決關於不當得利給付部分,應調整以系爭土地當年度土 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 0%÷12)計算為適當。  ⑶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前案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部分, 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 ,應屬有據。  ⑷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此部分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其備位聲 明,即無須再行審酌。    ㈢關於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變更前案 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自92年10月17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判命 被上訴人應按月不真正連帶給付楊麗姿3萬5,052元確定,其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即已包含上訴人請求變更之自108年1月 起至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在內 ,且上訴人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 之拘束,除如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等別有規定外,不得更行 起訴。因此,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第835條之1規 定,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 ,依照前揭規定,即不合法。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後自10 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 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變更前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既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內容給付不當得利,即無差額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差額46萬1,722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將前案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 分,自113年10月1日起調整為依照彰化縣○○市○○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10%計算按月 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即當年度申報地價×土地面積×10%÷1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V-113-上-248-20241203-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原名○○○)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明被 上訴人若對伊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暴力,雙方直接○○ 處理,小孩○○○○無條件歸伊,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上訴人支出,及給予伊○○房產一半產權或等值現金 3,0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 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伊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於00 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伊腿部,復出言恐嚇;於000 年00月00日威脅伊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伊得請求精神賠償。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 ,未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賠償費用, 係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伊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家暴行為。又精神賠償3,000萬元係違反協議書所衍生 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 約金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 兩造所親簽。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 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 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 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 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小孩○○○○ 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 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 0萬)。○○地址:臺中市○○○市○○○路000號00樓之0 ……立約人 :甲○○……○○○……日期:2017/01/13」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圈起 來,並在上方打「?」。  ㈢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  ㈣原審卷一第463頁附件五光碟影片拍攝日期為000年0月0日, 內容為被上訴人將裝有咖啡之杯子往上訴人手機潑灑。  ㈤兩造已和解○○,於000年00月00日○○關係消滅。  ㈥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有理由,且系爭協議書中「○ ○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為選擇之債時, 被上訴人選擇給付3,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除「○○房產一半的產權」外之其餘精神賠償約定 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 爭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 」、「○○○」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簽,固不爭執,然辯 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未成立生效 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 簽(本院卷一第205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協議書即應 推定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 產權」字句圈起來,並在上方打「?」,固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8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5、20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將緊接上開字句之「等值現金 3000萬」一併劃圈,可見被上訴人僅就「○○房產一半的產權 」表示疑義,並未反對「等值現金3000萬」之約定。參以系 爭協議書上之文字字體非小、內容篇幅不多,以被上訴人當 時為○○○○大學○學士畢業並擔任○○(本院卷二第10頁)之智 識程度,於簽名時,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無困 難。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畫圈、打「?」係使用 黑筆,簽名則係使用藍筆,此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協議 書原本明確(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畫圈、打 「?」與簽名之間,有一定時間差;不論被上訴人係先簽名 ,再畫圈、打「?」,或係先畫圈、打「?」、再簽名,被 上訴人既能在「○○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畫圈,並在上方打 「?」,足徵被上訴人應已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始能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表示疑義。被上訴人既已 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除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 表示疑義外,就其餘內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復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關於「我甲○○,若再跟 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 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 、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 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 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之內容,業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精神賠償約定)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開部分內容之意思表示 已達成合致,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向上訴人之母表示「我願意簽任何協議 」、「開庭前我願意簽署所有形式的協議書」,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意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原審卷二第17 頁)為據。然觀諸上開LINE截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之母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事實,然兩造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縱被上訴人曾表達願意簽署另一份協議書 ,以期獲取上訴人原諒,亦無法據此反推兩造就原已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因上訴人不斷質問、詢問其是否有○外情 ,且不讓其休息,為阻止上訴人繼續不理性行為,以回復正 常與平靜,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 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及兩造之女(下稱甲女)有家暴 行為,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有前揭不妥適及家暴行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母、 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 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字卷】二第49、51頁)可 參,堪認上訴人尚非無端對被上訴人提出質問。被上訴人既 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被 上訴人係出於安撫、回應上訴人前揭質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僅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難 據此認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未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上賠償,係 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 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 ○○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 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如再與其前妻私下聯絡,與其他 女生有曖昧不清等相類舉止,對上訴人及甲女有肢體或言語 上的暴力等情之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 小孩○○○○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 出」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立 ○○、監護權、給付贍養費之契約。惟○○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預立○○契約部分 ,依照前揭說明,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 屬無效。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監護權、給付贍養費契約部分, 與○○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不能強予切割,應同屬無效。  ⒉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 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 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 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 償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約定事項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定 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該約定既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 續中,為維繫○○忠誠、防止家庭暴力之目的而簽署之單純給 付金錢契約,且未以兩造○○為要件,與前揭預立○○契約具可 分性,如除去前開無效之預立○○、監護權、給付贍養費部分 ,使此部分發生效力,並未違反兩造此部分約定之目的,復 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部分,應屬有 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違反善良風俗, 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精神賠償約定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 果口出惡言;於00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其腿部, 復出言恐嚇;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 出庭作證,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關於000年0月0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吹風機毆打其腿部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腿部傷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為證。佐 以被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身體為傷害之行為, 經○○核發緊急保護令,且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為抗 辯而受判刑並入獄服刑,而觀諸刑事案件起訴狀(案號:B0 000000)載明:「… COUNT 4 On or about August 8, 2017 ,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t he crime of INFICTING CORPORAL INJURY ON A SPOUSE,C OHABITANT,FORMER SPOUSE OR FORMER CORPORAL,in violat 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273.5(a),a Misdemeanor ,wa 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willfully inf lict upon Hsin Chen,his/her spouse,corporal injury r esuting in a traumatic condition.」等語(原審卷一第4 8頁);緊急保護令亦載有:「…Evidence I took 4 photos of Shen`s lower left leg and photos of Hanna`a face ,showing their injuries.I downloaded the photos int o VeriPicsystem.」等語(○字卷二第95頁);已分別載有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傷害上訴人身體,以及承辦人員拍 攝上訴人左腿傷勢照片作為證據等情事。  ⑵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錄音未經其同意,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226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 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 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兩造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上訴人為對話 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亦 非重大,復無其他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尚難認為該錄音無證據能力。  ⑶觀諸前揭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陳稱:「甲○○,我們 吹風機,你拿吹風機打我這一晚,我跟你完全沒有半點推擠 喔,我是躺在床上被你打耶,打完我是看著你,對不對?我 看著你,還跟你說,你真的就這樣打我」,被上訴人回稱: 「對對對對對」;被上訴人另稱:「我們也要讓法官知道其 實我們之間有些,可能是誤會…可能是真的意外,我並沒有 意思要傷害妳,我知道這個跟事實相反,可是他們跟我說, 這樣子法官會認為說,可能你們夫妻之間彼此有誤會,那我 一定會承認我有這個東西掉妳身上,然後咖啡潑到妳身上, 這些事情我都會承認」,上訴人回稱:「你拿吹風機是拼命 的往我腿上用打的、用砸的,這些東西你如果要跟我說是什 麼不小心甩到哦,抽起來繩子甩到,這我當然無法接受」, 被上訴人再稱:「我知道妳無法接受,我跟妳道歉了…律師 都跟我說,我這些指控,我可能00月00號如果沒有辦法脫罪 ,我就是要一直待這邊,可能甚至要去坐牢了,我真的很希 望妳幫我…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我知道我是故意, 我不是說我不小心的…這只是一個講法而已,因為在法律層 面上有意圖跟沒有意圖是差很多的」;被上訴人復稱「…我 就當庭承認,我用那個吹風機丟到我太太身上,讓她受傷, 我承認…」、「我會承認說我吹風機有丟到妳…說我回去仔細 想想確實吹風機有丟到我太太身上,我承認」、「我知道我 拿吹風機打妳,可是我如果這樣子講的話,我可能,妳看一 下我寫的,我丟吹風機,線在旁邊被拉出來,然後妳背對著 我」,上訴人回稱:「我沒辦法接受,因為事實不是這樣」 等語(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腿部傷勢照片 ,以及前揭○○緊急保護令、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相符,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持吹風機毆打其腿 部等情,應為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凌晨,對其出言 恐嚇云云。觀諸兩造間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曾提及「他 們會問說,那妳是講了什麼?妳先生是不是講了他要殺死妳 們?是」、「語言恐嚇的話,我沒有那個恐嚇的意思,可能 我太大聲了,讓妳誤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1頁)。 然○○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除記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 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即前揭COUNT 4部分)外,並無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另有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縱有前揭 表示,亦無法證明該恐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 0日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取。  ⒉關於000年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 出惡言等語,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錄音檔案 截圖(本院前審卷一第265、267、403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既否認前揭對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並辯稱該次對話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前等語(本院卷 二第71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截圖雖顯示檔名為 「000000000000 0(1/14)」,然無法證明即為錄音光碟內 之同一錄音檔案。況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兩造雖就雙方家庭 是否談論金錢話題發生爭執,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口出惡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有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之 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關於000年0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 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云云,固提出○○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原 審卷一第44至49頁)為據。惟觀諸○○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中 ,關於被上訴人阻止及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部分,係記載: 「COUNT7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 ctobe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 f Cal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 ICTIM OR WITNESS FROM TESTIFYING,in violation of PEN AL CODE SECTION 136.1(a),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 IANG CHUN SHIH who did knowingly and maliciously att empt to prevent and d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from attending and giving testimony at a tria l,proceeding,and inquiry authorized by law.」、「COU NT8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ctobe 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 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ICTIM OR WITNESS FROM REPORTING A CRIME,in violation of P ENAL CODE SECTION 136.1(b)(1),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attempt to prevent and d 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 of a crime,fro m making a report of that victimization to a peace o fficer,state and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er,proba tion,parole and correctional officer,and prosecuting agency and judge.」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核其內容 係指被上訴人試圖阻止和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及向相關執行 人員提交受害報告,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威脅上訴人 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 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雖有請託上訴人於○○法院法官詢問 時,為對其有利之陳述,然其係以「我真的希望妳幫我」、 「妳幫我一點點就好了」、「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 、「我已經都知道錯了,我求求妳好不好,妳給我一點機會 」、「我求求妳,妳幫我,我不想去坐牢,求妳啦」、「我 都知道錯了」等懇求上訴人之言詞,一再向上訴人請託,均 遭上訴人以與事實不符為由回絕,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 有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既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即 屬對上訴人有肢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賠償。  ㈣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 約定,縱認屬違約金,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約定並 未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且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 明。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 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 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 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 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精神 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等語(原審審卷一第85頁) ,可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 以及對上訴人及甲女有家暴行為,基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及填 補精神上損害、撫慰之功能,乃約定被上訴人若再為前揭不 妥適或家暴行為,即給予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該項約定既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前揭不妥適或家暴 行為,並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用以賠償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 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 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結○後,因 被上訴人曾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與甲 女有家暴行為,兩造始於0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再犯相類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精神 上賠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兩造復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和解○○,上訴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損害。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腿部傷 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家暴行為固受有左腳小腿瘀青之傷害,然其傷勢尚非嚴重 ,且系爭家庭暴力事件於000年0月0日發生後,兩造於同月0 0月至00日間,仍與上訴人之阿姨全家一同出遊,並拍攝多 張表情愉悅、搭肩摟腰等相處和睦,以及上訴人呈跳躍姿勢 之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尚難認上訴人精神上已受到重大痛苦。又上訴人為○○○○○○ 部○○班、臺中○○、大陸○○○○大學○○○○系、○○00000000 00000 0(○○○○大學)化學○○○○究所畢業,自000年0月0日起在家中 經營之○○○公司工作,並擔任公司○○人,目前無工作,亦無 收入,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 、0元、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公司董 監名單(原審卷一第1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被 上訴人目前照顧○○○,與○○○共同生活,為○○○○大學博士,現 為○○○○大學○○○科○○,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 總額分別為322萬餘元、304萬餘元、761萬餘元、1,261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另有房屋貸款1622 萬元、汽車貸款165萬元、信用貸款374萬元、123萬元,亦 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覽閱卷)可參。兩造既於1 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8月間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酌定標準,原應以兩造於106年 之所得總額等資力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112年之所得總額 為據,固無可採;然被上訴人於000年間未實際執行○○職務 ,攜同上訴人及甲女前往○○進修,復因包含前揭家庭暴力行 為在內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入獄服刑,於000年始回國 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106、107年之各類所得總額,即無 法充分反應被上訴人正常執行○○職務之所得,關於被上訴人 之資力,自應併斟酌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 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為300萬元,方屬適當。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字卷一第147頁) 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2-家上更一-5-2024112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其兄○○○(原名○○○)與○○○(原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子,然○○○與被上訴人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且○○○已於民國112年9月16日死亡,○○○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致其對其母○○○○將來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之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伊與○○○為兄弟,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之婚生子女。○○○曾告知伊,被上訴人可能非○○○所親生,惟○○○已於112年9月16日死亡,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伊與○○○之母○○○○固仍在世,但○○○○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具有代位繼承權,致伊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伊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即有確認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縱認伊就先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 項規定,伊亦得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並追加聲明: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既仍在世,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尚未發生,上 訴人求為確認○○○與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 。另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確認○○○與伊無真實血緣關係,屬 確認事實存否之訴,依法不得提起。   ㈡否認○○○與伊無血緣關係,○○○生前未曾否認與伊之親子關係 。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0頁):  ㈠被上訴人為○○○與○○○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所生 之子。  ㈡○○○於112年9月16日死亡。  ㈢○○○○為上訴人與○○○之母。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即上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能非其兄○○○所親生,○○○已死亡, 其與○○○之母○○○○將來死亡後,被上訴人對○○○○有代位繼承 權,致其對○○○○之繼承權被侵害,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經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 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及 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法 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子 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104年12月30日 修正前為6個月),亦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 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 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 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 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 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 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 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 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 翻婚生子女之推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亦即,主張繼承權被侵害而依家事事件法第64 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應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 之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始得提起訴訟,同條第2項之1年除斥 期間亦自斯時起算。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而被侵害者 ,為其對○○○○之繼承權(本院卷第78頁),然○○○○現仍健在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4頁),上訴人所主 張其對○○○○之繼承事實,並未發生,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 尚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就○○○與被上訴人之 親子關係,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⒋上訴人雖主張: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年除斥期間,應 自○○○112年9月6日死亡起算,如其於○○○○死亡後,始提起本 件否認子女之訴,恐因逾除斥期間而遭駁回云云,並引用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 決為據(本院卷第43至47、104至108頁)。惟觀諸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父 甲及被告之父乙均為兩造祖父丙之子,甲、乙分別於95年12 月2日、62年11月15日死亡,丙於97年8月23日死亡,其對丙 之代位繼承權,因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被侵害為由,訴 請確認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案歷審以原告於 107年5月2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距被繼承人丙 97年8月23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可見該案 係以被繼承人丙死亡之97年8月23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 項除斥期間起算日,而非以被告之父乙死亡之62年11月15日 為起算日,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上訴人引為相異之主張, 顯有誤會。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之案件 事實,該案原告以其為甲之父,為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被 告為甲之子,其對甲之繼承權,因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而 被侵害為由,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該 案歷審以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距被繼承人甲100年12月19日死亡之日,已逾修正前家 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6個月除斥期間為由,而駁回原告之 訴及上訴;該案與本件事實雖有不同,然亦以被繼承人甲死 亡之100年12月19日為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除斥期間起算 日,上訴人據以為不同主張,亦有誤會。  ⒌上訴人對○○○○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未發生,非存否不明確,即 難認為上訴人對○○○○之繼承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 ,亦與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要件不 符。因此,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欠缺確認利益,不應 准許。   ㈡備位之訴即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按為發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即原因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固非不得為確認之訴對 象,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查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性質上 屬事實之確認。而兩造對○○○○繼承之法律關係發生後,上訴 人倘認其對○○○○之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之代位繼承權 存在而被侵害,上訴人本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 ,就○○○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提起否認子女 之訴,尚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事。因此,上訴人就○○○與 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部分,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無真實血緣關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V-113-家上-97-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李嘉桐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承駿 李育萱 張美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0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小段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因積欠訴外人○○(民國53年11月19日死亡)債務, 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抵償債務 。○○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9 年間死亡)、二房推派○○之孫即訴外人李○○(101年4月10日 死亡)、四房推派○○之子即訴外人○○(100年12月13日死亡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三房李○田無子嗣,故未參與分配) ,應有部分各1/3,該3人再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李○○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然系爭土地於10 1年1月18日遭李○○出售予訴外人蔡○勳、洪○姿(下稱蔡○勳 等2人),並於101年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 給付不能,李○○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 ,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李○○嗣於101年4月10 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因而終止,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就上開損害賠償債務應連帶負責。李○○於109年間死亡, 其子即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李○昌取得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李○昌亦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李○ 昌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如附表所示之相 關費用後之1/3即新臺幣(下同)1,098,861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2 5,495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李○○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本息(見本院卷二 第20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098,8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於54年2月20日因受○○生前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縱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應為李○○、李○○及○○三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與李○○(於109年間死亡)為堂 兄弟,其等祖父及○○之父親為○○,李○昌為李○○之子。系爭 土地於54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李○○(重 測前面積合計114平方公尺),李○○於101年1月11日將系爭 土地與重測前○○○○○小段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3平方 公尺),一併出售予蔡○勳等2人。李○○於101年4月1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張美如、子女李承駿、 李育萱等3人;李○昌於112年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訴外人即其配偶陳○美、子女李○緁、李○榛、上訴人、李嘉 茵等5人於112年9月22日簽立繼承遺產分割協議書,表示將 對李○○及其繼承人之物權、債權請求權,全部分割移轉由上 訴人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不 爭執事項㈠㈡㈣㈥、卷二第21頁),堪信真實。   ㈡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積欠 ○○債務,而與○○之繼承人協議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 抵償債務,○○之繼承人再協議由大房推派李○○、二房推派李 ○○、四房推派○○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李○○ 、李○○與○○等3人並於54年2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在李○○名下等語,並提出86年6月15日立分書(下稱立分書 ),與89年3月6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下稱分割契約書) 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李○○、李○○與○○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經查:  ⑴證人即李○○之兄○○○證稱:「系爭土地,因○○有人向我爺爺○○ 借錢,後來爺爺死亡,該人沒有錢還給我們,所以提供土地 讓我們抵償,當○家族是由李○○掌理,李○○的父親比我父親 更早死亡,當○李○○也只有十幾歲,所以才會以李○○的名義 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3至224頁)。依其證詞之內容 ,系爭土地雖係因○○之債務人抵債而來,惟無從得知系爭土 地有經○○之繼承人協議由其中三房各推一人即李○○、李○○與 ○○等3人共有系爭土地之情,更無從得知李○○、李○○與○○等3 人如何成立借名契約,及系爭土地何以登記於李○○名下之具 體原因。何況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54年2月20日當○ 僅15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頁),實 難認李○○當○有與李○○及○○成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完 全行為能力。  ⑵86年6月15日立分書係李○○將其祖產及其自行購買之動產及不 動產分配予子女之約定,有立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 至49頁)。其中第1條第3項係記載:「本人(即李○○)與堂 弟李○○合買之土地坐落○○鎮○○○000之0地號、持分3分之1、 面積約20坪(註:本筆土地目前所有人名義為李○○),分歸 長子○昌取得。」等語。依此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 1取得方式為「與李○○合買」,此與上訴人主張及證人○○○所 稱係債務抵償取得之情,已有不符。且立分書之內容係李○○ 單方所立,未有○○其他各房繼承人參與,自無從據以推認系 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⑶89年3月6日分割契約書,開頭記載:「玆立分割契約書人: 李○○、○○、李○○、○○○、蔡○○足、李○昌、李○○等7人(下稱 李○○等7人)因所共有土地坐落○○鎮○○○000、000、000-0、0 00地號及李○○名義單筆土地即○○鎮○○○○○小段000-0、-00面 積共0.6942公頃全部乙事,經立契約書人全體協議結果同意 訂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其協議條件如左:」等語,並於第 1條記載上開7人可各自分得之土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分割 成標示I、J、K等3部分,I部分由○○之指定人即訴外人李○○ 、李○○、李○○三人共同平均取得,J部分由李○○取得,K部分 由李○○之指定人即上訴人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7至41頁) 。依分割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所擬分割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 ,尚有上開○○鎮○○○之4筆土地;擬參與分割之人除李○○、李 ○○與○○外,尚有○○○、蔡○○足、李○昌、李○○等4人,顯未限 於系爭土地及李○○、李○○與○○。又分割契約書上雖有李○○之 簽章,惟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分割契約書上亦無○○○ 及李○○之簽名。參以證人○○○證稱:「三大房中,我與李○○ 是兄弟,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分割契約書上我應該也有 六分之一的權利,但沒有寫要另外分配給我,就是因為這樣 我才沒有在分割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 ),及證人即○○之子李○○證稱:「簽分割契約書○我未在場 ,我父親○○簽完名之後有跟我說,我也有看過分割契約書, 系爭土地是阿公(即○○)的,李家的人都知道土地是共有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38頁)。可見依證人之認知, 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標的屬○○所遺之財產,應由○○之全體繼承 人分配(○○之繼承人可參原審卷第285頁),系爭土地非僅 李○○、李○○、○○等3人可以取得。故分割契約書所記載之李○ ○等7人,是否足以代表○○之全體繼承人分割○○所遺之財產, 已非無疑。而依分割契約書之文意,至多僅能推認李○○等7 人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上開6筆土地均有共有權,而欲藉 由分割方式彼此解消共有關係,自無從依據分割契約書推認 系爭土地曾由李○○、李○○及○○等3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⑷上訴人主張李○○、李○○與○○於54年2月20日合意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李○○名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今亦未 舉證證明李○○曾就系爭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有何不能 登記為借名人之目的,或有其他構成借名登記要件之相關事 實,則其主張系爭土地存在上開系爭借名契約,尚無可採。 上訴人進而主張李○○基於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並因李○○ 出售系爭土地而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李○○、李○昌死亡後由其取得,而得對李○○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等情,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支出後之1/3即1,098 ,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計算式:(出售總價4,069,800元-土地增值稅537,945元-複丈及鑑界費9,500元-仲介費82,000元-87至100年地價稅57,012元)×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114平方公尺/出售總面積117平方公尺×1/3=1,098,8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上訴人僅請求1,098,861元。

2024-11-26

TCHV-113-上易-26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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