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賴韻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696號),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4,223元
,及如附表計息本金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
月21日止,該本金、利息共計為515,65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新臺幣(下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14,223元 1 利息 30,778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1日 14.99% 202.24元 2 利息 466,571元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21日 5.99% 1,225.1元 小計 1,427.34元 合計 515,650元
PCDV-114-補-228-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