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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1號 原 告 張銘傑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閔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 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前段、第一項後段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 臺幣163萬3,333元、新臺幣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90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父親,被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以 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等房屋辦理循環型房屋貸款,每月需向銀 行攤還本息,然慮及伊若將名下自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轉增貸之利率較低, 願將利息差額由伊賺取,兩造遂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約定, 由伊將系爭房屋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增貸金錢中之新臺幣( 下同)488萬元(共增貸760萬元)借予被告清償前開循環型 房屋貸款,被告並應自112年4月起每月於25日以前給付1萬 元利息予伊,伊已於112年3月22日將244萬元匯款至被告位 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委 請伊之配偶李鈺雯於112年3月25日匯款244萬元至系爭帳戶 ,兩造就本件債務488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未定清償期限 ,經伊催告被告應於113年3月7日以前全數還款,然迄今均 未獲清償,被告並積欠113年2月起每月利息未給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 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2萬元),及自113年4月 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係原告與其配偶以分別匯款244萬元方 式交付予伊,顯係基於每人每年244萬元免稅額之贈與行為 ,另伊雖另有自112年9-12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然此 為伊體恤原告甫成立家業、養兒育女不易而給予之生活補貼 ,兩造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伊如有資金需求 ,當可以名下其餘不動產辦理轉增貸,而無向原告借款之必 要,況伊每月所需繳納循環型房屋貸款金額平均為1萬元, 於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後,每月尚須繳納近3,000餘元 ,若再加計原告所述每月需給付其利息1萬元,數額將達1萬 3,000餘元,顯不合理,且伊之循環性房屋貸款期限於116年 7月25日始屆至,伊至少有長達4年無庸清償任何本金或期前 清償所有借款,並無還款壓力,自無向原告借款償債之必要 ,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屬消費借貸一節,應負舉證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為父子關係,原告曾於於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5 日經由自己帳戶及配偶李鈺雯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 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1-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就原告所給付系爭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先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乃原告清償其於107年間因購屋需求而向其借款之4 8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日 又具狀改稱係基於贈與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5頁) ,前後所述不一、矛盾之情,可見一斑,實難盡信;而觀諸 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2年12月19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9 、10、11月已經3個月沒有給我1個月1萬元的利息錢,麻煩 每個月25號前按時匯到我帳戶。被告:好幾個月前我就有跟 媽媽說叫他從他的戶頭匯给你,妹妹也在場,如果他沒有匯 给你,我再拿给你」、113年2月28日對話紀錄略以:「原告 :麻煩3/7前先匯還我245萬,我需要用錢,或全部的488萬 都匯還也可以。被告:我現在正在跟你媽媽打離婚官司,我 需要錢我沒有錢。原告:我是借你放循環性,該還的就要還 」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27、35頁),細繹前開對話內容, 原告已有提及所匯款之488萬元係借款性質,用以清償被告 之循環性房屋貸款、被告每月應給付1萬元利息金額及被告 有未按時給付1萬元等情事,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不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理當於對話中予以反駁,竟捨此不為, 反於委請配偶丁瑞蘭轉交1萬元未果後,允諾將如期交付被 告112年9-12月每月之1萬元金額,而此等按月1萬元之給付 ,果若如被告所言係基於好意施惠補貼原告之生活費用,原 告豈有向被告嚴詞追討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 情不符,反由前開對話內容之語意脈絡可知,兩造間就系爭 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利息金額,至為明確。  ㈢次查,參以證人丁瑞蘭(即原告之母、被告之配偶)證稱: 原告將系爭房屋向銀行增貸,資金欲做理財之用,並將多餘 的488萬元先借給被告去繳納房屋循環利息,原告貸款的利 息比較低,被告循環息貸款利息比較高,所以原告就先把錢 借給被告,兩造並約定若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即需清償48 8萬元,被告每月需給予原告1萬元利息;伊與被告於107年 間所匯款給原告各220萬元,是要贈與原告的金錢,以符合 每人每年220萬元贈與之免稅額,此與本件借款無關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證人張暄紫(即原告之胞妹 、被告之女)證稱:原告有在112年3月匯款488萬元給被告 作為借款之用,因為被告的房貸利率比較高,所以原告借錢 給被告清償房貸,我的小孩娃娃車接送地是父母親家中,我 在家裡面有聽到父母聊天的內容說到每月要給原告1萬元, 作為原告借款給被告的利息錢,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我轉 達原告,有請母親丁瑞蘭拿1萬元給原告,後來母親有給, 另被告在113年1月間有請我代墊1萬元利息錢拿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9-111頁),依證人所述,兩造間就系 爭款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約定每月利息錢為1萬 元之情形,本院認丁瑞蘭與被告間現有離婚訴訟繫屬中,然 丁瑞蘭、張暄紫均為兩造之至親,應無虛詞偏袒原告、構陷 被告之必要,且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與原告所提之兩造上 揭對話內容均互核相符,而為可信,則被告質疑證人證述之 可信性,委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其持系爭款項清償己身房屋 循環性貸款後,每月需攤還之本息反而較多部分,然觀諸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至112年4月28日 期間,陸續有向銀行增貸共計11萬元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 第127頁),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60頁),此 將增加被告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數額,乃當然之事,是被告以 此抗辯其並無向原告借款清償循環性房屋貸款之動機等語, 亦屬無稽。  ㈣從而,兩造就系爭款項應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此筆金錢 業經原告匯款予被告,已述如前,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給付490萬元(含本金488萬元、113年2-3月利息共 2萬元),及自113年4月起每月1萬元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之訴若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 息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2-18

TYDV-113-訴-1331-20250218-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陳秀英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黃宥蓁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黃易英即黃寶泰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即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黃寶泰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台幣(下同)1,32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民國93年5月14日至民國128年5月14日,約定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案 。嗣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93年5月21日偕同相對人陳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100,000元,並簽訂房貸借據 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為憑,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5月21日 起至民國113年5月21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每月為1期,共分24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債務人僅繳納 本息至民國113年1月20日止,依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本金26,975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102年4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因配偶贈與 關係移轉部分所有權予相對人陳秀英,並經於民國102年4月 26日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黃寶泰於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 ,經查其繼承人為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且已完成繼承 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及同意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3年8月22日橋院雲非欣 113年度司拍字第14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黃寶泰之繼承人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得於收 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 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杉林 雙坑 671 鄉村區 329.63 1/8(陳秀英1/16,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16) 2 高雄 杉林 雙坑 682 鄉村區 113.72 全部(陳秀英1/2,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2) 備註:重測前為月眉段1109-9、1109-2地號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3 杉林區雙坑段 682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 2層 一層:44.56 二層:44.56 屋頂突出物: 3.67 合計:92.79 全部 (陳秀英1/2,陳秀英、黃宥蓁、黃易英公同共有1/2) 高雄市○○區○○路00○0號 備註 重測前為月眉段235建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7

CTDV-113-司拍-142-20250217-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丙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陳偉馨 張紫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72 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 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詳如附表三「聲明內容」欄所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之民國114年2月12日為訴之追加,並 變更聲明為詳如附表四,經核原告附表四「聲明內容」欄關 於先備位聲明及先備位聲明第1至2項所示聲明之經濟目的實 屬同一,均係在請求被告張紫纓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經濟價值為準。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 示,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坐落同一路段上相近屋齡、建材、 樓層及用途之公寓,實際交易個案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 20萬4,400元【計算式:(203,000+199,000+219,000+116,0 00+285,000)元÷5=204,400元】,依此估算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約為544萬9,304元(計算式:204,400 元×l06.64平方公尺×l/4應有部分=5,449,304元)。附表二 所示土地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結果所示,坐 落同地段之實際交易個案於排除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厚, 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約為1,233元【計算式:(789+1,677) 元÷2=1,233元】,依此估算附表二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值約為20萬4,204元【計算式:(893.39+2,436.85+1,192 .11+446.12)平方公尺×1,233元×6/180應有部分=204,20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一、二不動產價值共計565萬3,5 08元(計算式:5,449,304+204,204=5,653,508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5萬3,5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7,7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北市 大安區 辛亥 六 36之3 2,304 4萬分之13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 01 250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層數:5層 層次:2層 合計:92.94 陽台 13.7 4分之1 註 附表二: 編 號 土地座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133 893.39 180分之6 02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1 2,436.85 180分之6 03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2 1,192.11 180分之6 04 臺東縣 臺東市 建和 243 446.12 180分之6 附表三: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附表四: 項次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第1項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即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之贈與債權關係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第2項 被告張紫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9月23日及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備位聲明 第1項 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於113年9月16日、114年1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9月23日、114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第2項 被告張紫纓就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偉馨所有。

2025-02-14

TPDV-114-訴-657-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陳駿成(原名: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江勻稘(原名:江卉穎) 訴訟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前曾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不否認兩造間有如起訴狀附 表2所示之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復於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二第418 頁),而經本院整理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七點(見本院卷二 第419頁)。嗣被告爭執並未收到其中四筆款項(108年5月8 日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109年2月19日5萬元、110年 3月16日5,000元、同年10月25日20萬元),而有撤銷自認之 意思,原告雖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4頁),惟經 比對原告所提出以其名義於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後,查無109年2月19日、同年10 月25日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第207頁),至於 108年5月8日、110年3月16日則是轉入其他不同帳戶(見本 院卷一第101頁、第178頁),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撤銷對 前開四筆金流之自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10年12月 間分手,惟㈠訴外人盧金芳因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萬華土地)讓與伊,伊因身為信託契約受託人而 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委請被告出名,於107年間將系爭 萬華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㈡伊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萬華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卻將系爭萬華房 屋出租,並收取110年至111年度租金共計22萬元;㈢伊購買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三,下 稱系爭金門土地),同樣委請被告出名,將系爭金門土地登 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竟於110年10月22日擅自將前開金門土 地出售予他人,按應有部分計算得款348萬元;㈣伊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 系爭車輛),央由被告出名登記為所有人,並將系爭車輛交 付予被告使用;㈤被告向伊借款合計達3,488萬7,940元,伊 於分手時已請求還款,被告卻迄今拒不返還。因兩造業已分 手,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 條、第226條第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並 如數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萬華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8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將系爭車輛 返還原告,並協同原告將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488萬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間生有子女,原告係為保障子女生活,始 將系爭萬華及金門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並允諾由伊收取系爭 萬華房屋租金;而系爭車輛為伊自行購買,兩造間並未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伊並未向原告借款, 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匯款或為支出家庭開銷,或 為資金調度,或供經營其擔任實際上負責人之雋騰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雋騰公司)所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0頁、卷三第74 頁):    ㈠系爭萬華土地於107年6月2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本院卷一第3 27頁至第349頁、卷二第169頁至第248頁)。  ㈡系爭萬華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105年度登記為原告,107 年度以後登記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二第445頁)。  ㈢被告獲交付系爭萬華房屋之租金22萬元。  ㈣系爭金門土地於107年11月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10年10 月22日以580萬元出售,被告得款348萬元(本院卷一第287 頁、第313頁、卷二第442頁、限制閱覽卷)。  ㈤系爭車輛行照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該車輛及行照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本院卷二第19頁、第25頁、第161頁)  ㈥被告為雋騰公司名義負責人。  ㈦兩造(含雋騰公司、鈞揚實業有限公司)資金往來如起訴狀 附表二(除108年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 同年10月25日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 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 主張借名登記者,除應證明雖登記為出名者所有,但並無使 出名者取得該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意思外,自應就何時、何地 、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以及該特定財產係 由借名者自己為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萬華土地、系爭車輛均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 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及其行照,以及系爭金門土地曾登記於 被告名下,嗣出售後被告得款348萬元等情,除經兩造自承 在卷外(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卷三第72頁),並有金門縣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1日北 市建地籍字第1127013427號函暨附件、金門縣地政局112年1 2月12日地籍字第112000958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287頁、第291頁至第312頁、第327頁至第349頁、 卷二第161頁、第169頁至第248頁、限制閱覽卷),自堪信 為真實。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及系爭車輛為其所 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節,然遭被告否認,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惟查:  ①證人即土地代書任育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承辦系爭 萬華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於107年6月間同時向地政機關提出 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讓與登記,因盧金芳無法清償 ,故以土地抵償,但因原告為信託契約受託人,為避免利益 衝突,伊建議原告找二親等以外之人作為土地所有人,原告 就交代伊把系爭萬華土地登記給被告,伊不知道兩造間移轉 土地之真實原因為何,伊之後有收到代書費用及代墊稅金, 但不知道是何人支付。伊有印象代辦系爭金門土地事宜,當 時有兩次買賣,第一次是原告出面與賣方洽談,第二次標的 相似,是另一名共有人出賣持分,原告都要伊用被告名義當 買受人,伊是簽約見證人,並依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但伊只 知道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無法回答實際買受人是誰,也不 清楚何人支付買賣價金、相關稅金及代書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32頁至第335頁)。  ②證人陳滿帆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與原告先前均透過 朋友介紹購買土地持分,伊登記於兒子名下,但不知道原告 登記於何人名下。嗣後伊因缺錢,遂致電詢問原告是否承接 ,經原告表示購買,伊有簽署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 第301頁以下),之後價金也有匯入帳號,但不確定是何人 匯款。伊不知道為何原告將土地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兩 造有生小孩,伊一直認定兩造為夫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50頁至第452頁)。  ③證人蕭家旻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曾擔任原告司機兼 助理,負責駕駛系爭車輛,期間為109年11月起半年,當時 是由原告指示伊駕駛系爭車輛及接送他人,也有載送被告及 其子女,伊不清楚被告如要駕駛該車是否需經原告同意,當 時只知道兩造是夫妻關係。又伊偶爾會去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遂知悉該車輛貸款都是原告在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 3頁至第456頁)。  ④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指示將系爭萬華土地 、系爭金門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及兩造及 其子女皆曾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前開 土地及車輛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何時地或以何方式與被告間已達成借名之意思表示合致 ,自難採信。又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 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並無絕對關聯性,取 得對價或相關費用(如稅費)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所涉 原因乃屬多端不一,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脫法 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 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亦為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 為所常見,對照原告不否認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見 本院卷二第414頁),且證人任育芳、陳滿帆、蕭家旻皆認 兩造關係十分親密一節,即可明瞭,自不能據此證明兩造間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⑤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固然一再陳稱:「金 門土地你要拿去就你拿去啊」、「盧金芳那塊土地你要拿去 就拿去呀」、「金門土地跟盧金…萬華土地你要拿,你拿去 ,你拿回去,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第405頁、證 物袋),然前開內容至多可見兩造曾對前開土地之最終歸屬 爭執不休,仍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等土地究係為借名登記、 贈與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原告執此為主張,難認有據。  ⑥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前開萬華土地、系爭金門土地、系爭 車輛係借名登記予被告,自不能據此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萬華土地、協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該車輛,以 及給付出售系爭金門土地之價金348萬元。  ㈡系爭萬華房屋租金22萬元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民 法第172條、第1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為系爭萬華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至第283頁)。然查,系爭萬華房屋於105年度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雖為原告,自107年度起至113年度之納稅義務人已變 更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5頁),另細繹土地租賃契約內 容,亦未提及系爭萬華房屋之權利歸屬,尚難遽認原告係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於原告雖改稱系爭萬華房屋係形式 上借名予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於兩造就系爭萬華房屋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 有舉證之責,其既無法證明此節,則所主張被告無因管理之 前提要件自不成立,其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萬華房屋之租 金22萬元,實無理由。   ㈢借款3,488萬7,940元部分:  ⒈按民法第474 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  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資金往來如起訴狀附表二(除108年 5月8日、109年2月19日、110年3月16日、同年10月25日外) 所示,惟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否則,縱使其辯解有所疵累,仍不足以作為准許原告請求之 依據,是以,原告所述關於被告諸多辯解皆不可信云云(見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尚難謂已盡舉證責任。何況, 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附表2及存款交易明細,亦有多筆匯款予 被告之備註欄記載「Judy家用」(見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 91頁、第208頁),審酌兩造當時為事實上夫妻身分關係, 更難認原告主張為借款一事為真。至於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 及譯文,被告雖一再表示:「錯了的就是因為我開了這家公 司,導致我這邊很多問題出來」、「然後因為開了這間公司 ,也讓你,因為我的名字,讓你虧了很多錢,對,是我的名 字沒有錯,也讓我賠了很多錢,也讓你賠了很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07頁、證物袋),至多僅能證明開設公司投 資失利一事,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更不能逕行推論渠等資金往來皆為消費借貸,則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 1項、第478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萬華土地、協 同變更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並返還、給付租金22萬元、出售 系爭金門土地價金348萬元、返還借款3,488萬7,940元,皆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以及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美桂(見本院卷三第75頁),經審酌後 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及應移轉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土地 2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7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地號土地 3 同上

2025-02-14

TPDV-111-重訴-1061-20250214-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藍嘉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 被 告 藍佛崇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藍嘉玲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 回本件訴訟中分割遺產之請求,復於111年3月17日當庭撤回 該部分之請求(即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五,卷一第61頁反面 、第91頁反面),而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佛崇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未到場被告藍 佛祐,經本院通知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對原告撤回該 部分請求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卷一第177、178頁)。 至於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藍晴惠、藍佩君,均同意撤回 (卷一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對被告藍佛崇、 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已生效力(原 告及被告藍佛崇、藍佛祐、藍晴惠、藍佩君係被繼承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藍嘉玲訴之聲明(原起訴狀訴之聲明五分割遺 產部分除外)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 時確定其聲明(卷一第250頁、卷二第35頁),惟被告藍佛 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桃簡卷第 3頁、卷一第60、93、182、184、228、236、250頁、卷二第 35、46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藍文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 情,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不動產以買賣、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條為無效等情(詳後述),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對於該等不動產所為買賣、贈與契約是否存 在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該等關係不存在,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係姊弟,兩造之父藍文隆 (108年1月4日已歿)自105年下旬起因心神喪失而無從為處 分財產之意思,是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出賣予被告,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該等行為均係被告 偽造文件,且依民法第75條規定均屬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 48、1151、113、767、828、821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藍文 隆與被告間之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二)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既不存在,自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 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3 所示之不動產,於買賣、贈與關係確認不存在後,本亦應塗 銷以買賣、贈與為原因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登記為藍文 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該等不動產業經被告出賣移轉 登記予他人,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該等不 動產所得之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850萬元予藍文隆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藍文隆 間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不動產,於106年3月15日所為之買 賣關係、107年7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107年8月1日所示 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不動 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 被告應給付5850萬元予被繼承人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雖國軍桃園總醫院於106年1月18日之心理測驗( 全套)轉介及報告單記載藍文隆失智症表示為重度障礙,然 此係因藍文隆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經人力仲介指點而故意 佯裝表現失智,藍文隆實際上意識清楚,且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係委由藍邦裕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而附表、三所示不 動產則係委由吳淑女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印鑑證明則均係 由藍文隆本人前往桃園○○○○○○○○○申辦,經戶政人員詢問藍 文隆請領印鑑證明事由,藍文隆意識清楚、有辨識能力,無 嚴重失智情形,並經地政士藍邦裕、吳淑女確認藍文隆有出 賣、贈與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 斷之能力。而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 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 達前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 (二)經查:  1、藍文隆雖曾於106年1月18日,因記憶力下降、各方功能急 遽減退,而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失智症評估,經衡鑑結 果為藍文隆失智症相關表現為重度障礙,且有趨向極重度 之傾向,惟該次衡鑑工具係行為觀察、評估性會談、中文 版簡式智能評估、臨床失智評估,前三者乃對藍文隆進行 觀察及測驗,而最後一項臨床失智評估則由家屬提供相關 資訊,且該次鑑衡總結與建議亦記載可提供家屬相關社會 資源的獲取(如:外勞聘用、居家照顧),有該院心理測 驗(全套)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佐(桃簡卷第23、23頁反 面)。倘藍文隆或其家屬為申請居家外籍看護,事先經人 力仲介人員指點,而提供不實資訊,確有可能影響該衡鑑 結果之正確性,尚難據此遽認藍文隆於106年1月18日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  2、藍文隆於106年至107年間,曾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 日由其本人辦理印鑑證明,請領目的分別為不動產登記、 不限定用途一情,有桃園○○○○○○○○○111年12月29日桃市溪 戶字第1110008443號函在卷足證(卷一第248頁)。若藍 文隆於106年3月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前揭印鑑證明時 ,已為重度障礙失智症之人,則受理其申請之戶政人員詢 問其若干基本問題後,應可輕易發覺其認知及日常生活功 能嚴重退化,當不至於核給印鑑證明,益徵藍文隆於106 年1月18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失智症評估,認其為重 度障礙失智症之衡鑑結果,恐係藍文隆及其家屬有意誤導 ,以獲取與事實不符之評估結果。可見藍文隆於106年3月 7日、106年8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時,當非無識別、判斷 之能力,亦即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3、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14日、107年1月11日 ,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因就診時無法正確 回答當時之時間、地點,且日常生活功能缺損需他人協助 ,評估其達重度失智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其於107年7月 12日、107年8月1日,可能因疾病影響其辨識能力,而醫 師無法知悉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就診前之情形,故無 法得知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之辨識能力,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111年5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5086號函附之病情 內容回復表附卷可參(卷一第126頁)。可見該院對於藍 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就診前之辨識能力,有無 因失智而受影響一事,無從判斷;而就本院函詢藍文隆於 107年7月12日、107年8月1日,是否有處分自己不動產之 辨識能力,或認識其贈與不動產等,僅謂藍文隆重度失智 症,應難完全恢復,故可能因疾病影響其於107年7月12日 、107年8月1日之辨識能力,並未提及藍文隆之辨識能力 是否因疾病影響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是尚難僅 憑前揭病情內容回復表即認藍文隆於107年7月12日、107 年8月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均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 為。  4、雖原告以藍文隆於106年11月30日、107年1月22日、107年8 月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均指 出藍文隆大腦顯示老年性變化,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 ,腦溝擴大,而主張藍文隆確有病變,並非裝病等語。然 而藍文隆雖經檢查發現雙側額顳葉區域皮質萎縮,腦溝擴 大,惟前揭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無法得知該檢查結果 對藍文隆認知功能之影響程度,自難謂藍文隆已達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況藍文 隆係於107年8月1日將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自 難以其於107年8月5日急診住院後,於同年月6日之斷層掃 描結果,推認其於107年8月1日前之意思能力是否已達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附此敘明。  5、藍文隆曾於106年12月2日至同年月4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其於同年月3日經護理人員教導藥物作用及副作用 時,與其家屬均表示了解並可接受;其於107年1月22日至 同年月30日在同院住院,而於同年月30日能於疼痛時主動 尋求協助,且能主動執行疼痛控制技巧等情,有該院之護 理紀錄表在卷可證(病歷卷第14、28頁),堪認藍文隆於 106年12月3日、107年1月30日能理解護理人員教導之內容 並加以執行,可見藍文隆並非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亦未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6、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 時,係使用其前揭於106年3月7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藍文隆分別於107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 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時,係使用其前揭 於106年8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有 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印鑑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卷 一第241、244頁、第152、166頁反面、第169、173頁)。 而本件原告未能證明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107年7月12 日、107年8月1日為上開買賣、贈與不動產之行為時,係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不得謂藍文隆前開上開行為 有民法第75條規定之適用而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8 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確認藍文隆於106年3月15日將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以及藍文隆分別於107 年7月12日、同年8月1日將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予被告,該等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之不動產,以於107年8月1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藍文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且返還被告出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及附 表三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予藍文隆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下同)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1。 全部 181萬2,190元。 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出賣,售價300萬元。 2 康莊段3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同上。 10萬6,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437之6地號土地 2524。 全部 2,638萬5,896元。 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出賣,售價5,000萬元。 2 康莊段444地號土地 19。 同上。 40萬6,600元。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康莊段294地號土地 54。 全部。 91萬8,000元。 2 康莊段431地號土地 53。 同上。 175萬7,700元。 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出賣,售價550萬元。 3 康莊段3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9,400元。

2025-02-14

TYDV-110-家繼訴-82-20250214-4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 訴 人 徐登賢 徐登庸 徐登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魏千峯律師 徐榕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伯達 徐伯誠 徐東榮 徐依晴 徐益謙 徐蕙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亮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買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 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徐依晴、濟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命 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徐伯達、徐伯誠、徐東榮( 下合稱徐伯達3人)、徐益謙、徐蕙專(下合稱徐益謙2人, 與徐伯達3人合稱徐伯達5人)、徐依晴(下合稱徐伯達6人 )原為桃園市蘆竹區坑口段108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坑 子口段後壁厝小段37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 伯達3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鄭麗珠(下稱系爭出售行為),伊 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未出售 系爭土地予伊,伊對之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訴訟(案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嗣徐依晴、徐 伯達5人與被上訴人濟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緯公司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序於10 9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由徐依晴贈與其所有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甲應 有部分)、徐伯達5人出售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應有部分),及先後於同年月24日 、110年1月15日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所有權、 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乙應有部分所有權予濟緯公司(下分 稱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48條第1項規定,該等行 為均屬無效。又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對 徐依晴有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伯達3人有損害賠償債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對徐益謙 2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得分別代位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 、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爰依上開規定,聲明求為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命濟 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徐伯達6人辯以: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已默示撤回其就系爭出售行為行使優先承購權 之意思表示,且其自承上訴人徐登賢已於109年12月24日自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中華民國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其此舉侵害其他共有人主張優先承購 之權益,且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已喪失系爭出 售行為之優先承購權。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徐伯達5人 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徐依晴 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 對徐伯達6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無從代位其等行使所有 物排除侵害請求權等語。 三、濟緯公司則以:徐伯達6人自由處分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 分之行為,縱致使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無法實現,亦難謂構 成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亦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 規定為請求。徐伯達6人與伊之贈與、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非通謀虛偽,縱該契約履行致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 ,上訴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該等行為非屬無效,上訴人對 徐伯達6人並無債權存在,無從行使代位權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以: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徐伯 達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伯達3人為系爭出售行爲, 上訴人與徐益謙2人、徐依晴等行使優先承購權,徐伯達3人 未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徐依晴、徐伯達5人依序與濟 緯公司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濟緯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宗 亮原證稱:有台商朋友想出脫大陸事業及不動產返台,伊介 紹徐依晴給台商朋友認識,台商朋友以低於市價賣大陸廠房 給徐依晴,而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鄰地就是徐依晴家族土地 ,伊有意願購買,但土地為共同持分,要購買比較複雜,徐 依晴為了答謝濟緯公司讓她買大陸廠房有獲利,就贈與甲應 有部分給濟緯公司等語,嗣改稱:伊從未見過該台商朋友, 是餐會同行朋友知悉台商朋友要出脫廠房等語,徐依晴陳稱 :伊跟姓王的台商朋友買住宅,廠房去現場看,覺得不適合 ,所以我們最後買他們公司的住宅,伊為了感謝李宗亮轉介 紹而買到便宜的大陸房產,將甲應有部分贈與濟緯公司等語 ,其等就徐依晴贈與、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 由,所述矛盾、隱蔽,且與原審依徐依晴提出之大陸住宅房 地產權證,查詢結果係由訴外人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經 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訴外人陝西錦宏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 稱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惟緣由、動機並非甲 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依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 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有部分予該公司,徐依晴與李 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濟緯公司 對系爭土地有興趣,有意願購買,及李宗亮證稱:伊接受徐 依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甲應有部分時,徐依晴有提 到其贈與給伊,伊變成共有人,伊就可以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足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通謀 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又徐依晴得自由處分 甲應有部分,其與濟緯公司間有贈與甲應有部分之意思合致 ,且所為贈與本無須通知其他共有人,難認其贈與、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係專以損害上訴人優先承購權為主要 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 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另徐依晴並非系爭出售行為之出賣人,不負有移轉系爭土地 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徐依晴賠償損害,徐依 晴所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雖使徐伯達5人為乙應 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時毋庸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亦難認徐依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致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受損害,上訴人對徐 依晴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不得代位其請求濟緯公司塗銷 甲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未證明徐伯達5人與 濟緯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何虛偽之處,而徐益謙 2人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系爭出售行為時曾行使 優先承購權,由徐東榮代理其等與濟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 情,均無從認定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通謀虛偽而為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且徐伯達5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 分,難認其等前開買賣及移轉行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或乙應有部分縱有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無從主張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買賣為 無效,僅得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主張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 轉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亦無從代位徐伯達5人請求濟緯 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徐伯達5人 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 徐伯達6人請求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乙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 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 分贈與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部分:   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 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 為)。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法效意思與表示行為不一致 ,且知悉對方意思表示為虛偽,彼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之合 意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又 虛偽之意思表示,有隱藏在當事人間已成立之真正法律行為 以欺罔第三人者,被其隱藏之法律行為,並不因隱藏而無效 ,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查李宗亮與徐依晴 就徐依晴贈與甲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緣由、動機,所述矛 盾、隱蔽,且與原審查詢結果係由王智本於103年9月9日向 經營房地產開發為業之錦宏公司購買預售屋,有所不符,徐 依晴與李宗亮均稱系爭土地為濟緯公司大有街廠房之鄰地, 濟緯公司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 佐以徐依晴陳稱:伊購買大陸地區住宅總價不到人民幣50萬 元,當時市價約人民幣8、90萬元,換算下來便宜約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119至121頁),及上訴 人主張:依徐伯達5人出售乙應有部分予濟緯公司之單價計 算,甲應有部分總價約3、400萬元,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為憑(見一審卷一33至47、 55頁),似見徐依晴購買大陸地區住宅所節省之金額,與甲 應有部分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倘若無訛,上訴人主張:徐 依晴與濟緯公司間之甲應有部分贈與關係,乃為規避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所課予出賣人之通知義務,妨礙伊之優先承 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詞(見原審卷二194、195頁) ,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 細究,逕以緣由、動機並非甲應有部分贈與契約內容之一部 ,及徐依晴與濟緯公司簽訂贈與移轉契約書,移轉登記甲應 有部分予該公司等情,遽謂徐依晴與濟緯公司有贈與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非通謀虛偽而為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行為, 尚嫌疏略。另倘徐依晴與濟緯公司間甲應有部分贈與及移轉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等間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亦待釐清。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無從判斷上訴人關於確 認甲應有部分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甲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之請求有無理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請求確認徐伯達5人與濟緯公司間乙應有 部分買賣及移轉行為不存在,及命濟緯公司塗銷乙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開理由,認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18-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黃O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 房O養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 訴訟代理人 蔡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房O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間就房O養所有如附表 所示遺產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 房O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因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且無法定繼承人,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1項規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 服務處即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因被告否認房O養有與原告 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所欲確認之法律關 係存否即有不明,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房O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 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與房O養住 居相近,協助房O養生活事務,並為房O養保管存摺、印章等 重要物品,與房O養關係良好,房O養因而表示要將系爭遺產 贈與原告,並於110年3月23日訂立代筆遺囑載明之(下稱系 爭代筆遺囑),縱使系爭代筆遺囑不符合法定要件,然房O養 確實有於死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且與原告達成死 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與房O養間就系爭遺產成 立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房O養於訂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已因失智症而神智 不清,系爭代筆遺囑為事先撰擬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且自系爭代筆遺囑做成當時之影片中並無法看出房O養與 原告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93至695頁,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繼承人房O養係大陸地區單身來臺之退除役官兵,原告為   房O養軍中同袍之媳,且與房O養住居相近,房O養於111年1 月10日死亡。 (二)被繼承人房O養於97年10月25日書立「贈與書」將其所有門   牌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贈與原告,嗣經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申請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高雄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則於111年2月8日函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已變更為原告。 (三)被繼承人房O養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經   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為新臺幣188萬6,191元,現 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四)系爭代筆遺囑上之立遺囑人簽名係由被繼承人房O養書寫。 (五)系爭代筆遺囑與民法規定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 (六)被繼承人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並未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並為部分文字修正)     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房O養與原告間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 與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 ,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 行為,仍為有效,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2.復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 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 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而 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 因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房O養於110年3月23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代筆遺囑影本1紙為證,惟 該代筆遺囑因不符民法第10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雖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但原告與房 O養間就系爭遺產仍應另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乙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系爭代筆遺囑第一條(一)記載:「房O養先生過世時,名下 中華郵政林園三庄郵局,戶名房O養,帳號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存款,均贈與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經 本院勘驗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光碟,顯示房O養雖因 高齡及重聽的關係,需要代筆人多次詢問並予以解釋始能回 答,惟房O養可以回答自己的姓名、年紀,且在代筆人詢問 其死後的錢給誰時,能清楚回答「阿麗」(即原告),可見其 理解代筆人所詢問之問題,復觀以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製 作完成後,自行逐行閱讀之,口稱「就是這樣」以表示同意 ,並親自簽名,簽名之字跡亦清楚工整,有本院勘驗報告( 見本院卷第597至625頁)附卷可稽,又房O養於系爭代筆遺囑 製作時,並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兩 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時,其意識 狀態清楚,並已確實有表明要將系爭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 (2)至被告雖抗辯被告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場並未對房O養贈與系 爭遺產為承諾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 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 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 沈默有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收受房O養以系爭 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意思表示後,雖未當場為 任何明示之承諾,但參以死因贈與契約係以贈與人死亡為履 行時點,核與一般契約非以締約之一方死亡為要件,迥然不 同,故在一般契約之締結過程中,要約人之要約送達對造後 ,對造未為任何表示,固難單憑單純之沈默,即遽認對造已 有承諾之意思,但於贈與人為死因贈與要約之情形,受贈人 未明示承諾受贈,而僅以未為任何異議或反對之舉措,默示 表示同意受贈之情形,在現實社會生活經驗上,則非鮮見, 故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在客觀上沈默之表示,自不能與一般契 約締結之情況,等同視之,亦即不能被評價為單純之沈默。 同理,死因贈與之贈與人若未收到受贈人反對受贈之意思表 示,應認亦已收受受贈人所為默示之承諾。基此,原告於收 受房O養依系爭代筆遺囑所為贈與系爭遺產之要約後,既未 為任何反對之舉措,應認原告業已默示同意房O養之死因贈 與,房O養並於死亡前,亦已收受上訴人默示之承諾。 (3)況證人即房O養之鄰居乙○○到庭具結證稱:我與房O養是隔壁 鄰居,原告等於是房O養的乾女兒,原告每天都會去看房O養 ,所以我也認識原告,我們時常見面已經幾十年的交情了, 房O養的生活起居都是原告幫他處理,他們感情非常好,房O 養有時會找我聊天,我也常常做東西拿去給他分享,我去的 時候有時候原告也都在,在聊天時都有提起,房O養說原告 很照顧他,很關心他,把他當親人,因為房O養沒有親人, 房O養只是有重聽,其餘的身體狀況都很好,頭腦也很清楚 ,他講很多次了,說如果他走了,他的錢全部要給原告,及 他已經選好他的墓地,也買好了,他交代以後這些事情要原 告幫他處理。房O養說要把錢給原告時,原告也在場,因為 房O養講過很多次,有時候只有我跟他在,有時候是我、原 告及房O養三個人在時說。原告有同意接受房O養的贈與,也 說會幫房O養處理後事,榮服處有一個謝組長,他也會來看 房O養,他也都知道這些事情,我也有與謝組長交談過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697至701 頁)在卷可稽。 (4)又證人即被告之社區志願服務組長丙○○到庭具結證稱:我於 105年11月左右就在榮民服務處任職,擔任之工作就是林園 區的社區志願服務組長,工作內容就是服務林園地區之榮民 及遺眷,房O養是單身榮民,高齡90歲以上,我當時至少每 三天去探視他一次。剛開始他的身體不錯,會在附近種菜, 大約在109年之後,他就不去種菜了,因為種菜的地方是一 個山坡,他的體力無法爬上去了,所以他幾乎都在家裡,我 去的時候就會跟他聊天,短的話有十幾分鐘,有時候會3、4 0分鐘,他很常跟我聊他之前的事情,我覺得他的精神狀況 還不錯,後來他去住安養院,我也有去安養院看他,那時候 他通常都在睡覺,我記得有一次我去看他的時候,他剛好坐 在輪椅上,他還可以認出我是誰。原告與房O養沒有親屬關 係,但房O養把原告當成女兒,他們兩個家住的路程不到10 分鐘,我去看房O養時,曾經看過原告有在現場,房O養都叫 原告「阿麗」,如果我問他有無東西要買,他會跟我說阿麗 會幫他買,他說阿麗對他很好,我還記得有一次阿麗跟一個 男生聊天,房O養說他當時不太高興,他可能認為那個男生 是要騙阿麗的,所以感受的到房O養對阿麗很關心。我有聽 他說過他要把他郵局的錢都給甲○,他的意思是他死了之後 ,他的財產要給甲○,我當時有提醒他臺灣的法律,因為他 們沒有親戚關係,所以我請他要去立遺囑,但當時他對我笑 一笑,沒有講話,我認為他當時可能想反正他就給甲○就好 了,不想那麼麻煩,這是我當初的想法等語,有本院113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3至449頁)在卷可佐。 (5)是本院審酌乙○○為房O養之鄰居,丙○○則為被告之組長,房O 養為其負責服務區域之榮民,其二人對於房O養平日生活情 形應有相當了解,復衡以證人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 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 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堪值採信。且原告亦於114年1 月23日到庭具結接受本院之訊問,原告稱房O養曾多次表示 其後事及存款都會交給原告,把原告當女兒一樣,房O養講 這些事情時,隔壁的鄰居乙○○大姐或榮服處的丙○○組長、閻 台龍都曾經在場,房O養很常講這些事情,原告也向房O養表 示好,並叫房O養放心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筆錄(見本院卷第701至703頁)在卷可稽。互核原告與上開 證人所述情節,房O養生前仰賴原告協助照護,表明死亡後 由原告協助處理身後事宜,並表示死亡後將系爭遺產贈與原 告,是以,房O養於生前與原告已就系爭遺產有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要與常情無違,原告主張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實屬有據。 (三)綜上,系爭代筆遺囑雖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 無效,但房O養於立系爭代筆遺囑前即已表示死亡後將系爭 遺產贈與原告,原告亦已應允,復於立系爭遺囑時當場表明 要將系爭遺產於其死後贈與原告之意思,堪認房O養與原告 間之行為已符合死因贈與之要件,二人間應並就系爭代筆遺 囑若發生因法定要件不備致無效情形時,即有為成立死因贈 與契約之合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房O養間就系爭 遺產有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被告係本於房O養遺產管理人之地位而應訴,本件關於敗訴 一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自應由被告於管理房O養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林園三庄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886,191元   (經扣除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餘額,現匯存於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310遺款專戶)

2025-02-13

KSYV-113-家繼訴-32-20250213-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旗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峯翔 相 對 人 陳俐蒖 林淑娟 關 係 人 陳信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淑娟於民國81年5月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關係人即另債務人陳信 宏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利息利率、違約金,經登記在 案。嗣關係人即債務人陳信宏於民國96年3月7日邀同相對人 林淑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370,000元,約定於 民國98年3月7日到期償還,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 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並約定如借款期間有任何一期 未依約付息時,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關係人即債務人 陳信宏、林淑娟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屢催均置之不理,尚 欠本金5,563,9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聲請人並已對其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648號債權憑證。且相 對人林淑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編號1 因贈與關係移轉所有權予另相對人陳俐蒖,並經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 簿謄本、借據及授信約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21648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15日橋院甯非欣 114年度司拍字第18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對人 及關係人得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 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大林 1444 一般農業區 1271.15 全部(所有權人陳俐蒖) 2 高雄 旗山 大林 1335 一般農業區 3142.77 全部(所有權人林淑娟) 備註:重測前為圓潭子段766-63、766地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CTDV-114-司拍-18-20250212-4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盧高阿滿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昀安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即黃昱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係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間, 因購置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1至4樓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之資金不足,乃指示伊於98年10月5日自伊所有之改制 前臺北縣○○鎮○○○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淡 水農會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加計現金70萬元後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僑馥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帳戶);復於98 年10月13日自伊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以被上訴人 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惟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利益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款項,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 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盧俊男原係夫妻關 係,伊於婚姻關係存續間,與盧俊男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允諾資助盧俊男部分購屋款項,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盧 俊男間之贈與關係,依盧俊男之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盧俊男於91年1月4日結婚,嗣被上訴 人訴請離婚,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32號判准離婚,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2年1月4日於本院111年度家 上字第316號離婚事件成立和解離婚,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 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7-99頁、第137-139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向訴外人鄭天堯、鄭人傑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於98年10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7-3 57頁、第367-381頁)。  ㈢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30萬元,並於 同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履約保證專戶,有 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㈣上訴人復於98年10月13日自其淡水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再 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25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系爭履保帳戶, 有卷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㈤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男, 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另案173號判決) 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0 1-117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 的之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免 繳納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共55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 ,致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72號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存款向由伊個人 保管處理,若伊子(即盧俊男)或子媳(即被上訴人)要買房, 伊會出資交予其2人,伊出資之方式係自伊之淡水農會帳戶 匯款予盧俊男,或匯款予被上訴人;盧俊男向伊表示要購買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7號5樓房屋及系爭不動產( 下合稱○○3房屋),○○3房屋均係伊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 其中系爭不動產伊出資較多,被上訴人為伊子媳,都是一家 人,故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因此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70-71頁,即本院卷第337- 338頁);復於本院自陳:伊係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 動產,並無將金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盧俊男於另案173 號事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盧俊男,經士林地院認定盧俊男與被上訴人 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確定,伊認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即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 72頁),可明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 系爭不動產價金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 被上訴人並未指示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  ⒉其次,盧俊男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3房屋係由上訴人出資 購買,伊與被上訴人年輕,並無資力,多數金錢係由上訴人 出資,伊與上訴人則付出勞力負責管理房屋;上訴人請伊與 被上訴人管理○○3房屋,可能以後要歸伊與被上訴人所有, 故分別登記於伊與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第2 7-28頁,即本院卷第333-335頁);其復於另案173號事件中 陳稱:系爭不動產係伊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因伊與上訴 人工作忙碌,考量日後不方便配合辦理貸款、不動產買賣事 務,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然資金係由伊與上訴人給付 等語(見另案173號事件卷第6頁,即本院卷第351頁),可見 上訴人與盧俊男、被上訴人為同居共財關係,其等約定系爭 不動產由上訴人與盧俊男負擔價金,被上訴人出名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負責向銀行申辦貸款等事宜,而共同投資系爭不 動產;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間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之 原因,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  ⒊參以盧俊男前以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俊 男,經原法院另案173號判決以被上訴人與盧俊男為夫妻關 係,同居共財,互動密切,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為所有權人,其原因可能出於贈與、節稅、避險、貸款、 財產分配等等,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視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盧俊男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完全出資,亦未單獨加以管理使用 ,空言聲稱兩人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非可採 為由,而駁回盧俊男之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原 審卷第113頁)。益徵被上訴人與盧俊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因共同投資不動產,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上訴人則係基於其與盧俊男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原因,先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則被上訴人 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與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帳 戶,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是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非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容有不符。   ㈢綜上,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盧俊男約定共同出資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目的,而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履保帳戶,並非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而被上訴人基 於其與盧俊男夫妻間同居共財、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之原因 ,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 不動產價金之利益,要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利益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0 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1

TPHV-113-上-597-20250211-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緣被告為伊之子,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 0日所出資購買,作為畜牧場經營使用,相關稅金均由伊 繳納;可由:⑴系爭土地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為債務人,購 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連帶債務人, 而非連帶保證人,⑵原告為擴大畜牧場經營,早已於72年 及86年間,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⑶被告於 購買系爭土地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 連其3名子女皆由原告扶養,⑷證人丙○○證述係與原告交涉 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等事實,可知系爭土地為伊購買,僅為 節省稅賦,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贈與關係, 被告前曾於112年8月10日有毆打伊配偶及孫子甲○○、乙○○ 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被告未曾扶養原告 ,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 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88年間,以伊之名義向土地銀行貸款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作為價金,當時伊24歲,已婚育有子女, 原告亦同意伊收取出售次蛋、雞糞之價金,以維持生活開 銷,貸款均由伊所繳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 至今未能提出由其支付購買系爭土地款項之證據,反而被 告能提出清償貸款之收據,足證系爭土地為伊所出資購買 ,原告另無提出證據證明借名關係存在;又原告已無法證 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而為真正之所有權人,何來 贈與契約存在,況112年8月10日當日係甲○○持豬肉刀及雨 傘,乙○○持鐮刀,至被告住處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多處 刀傷、撕裂傷,另因遭攻擊時跌倒撞及熱湯,導致左大腿 二度燙傷2%之傷害,被告之配偶左小指亦受有傷害,前開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認定,原 告所提乙○○傷勢照片不知何來。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子,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如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則系爭土地為其贈與予被告,被告有毆打原告配偶及直 系血親之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且未曾扶養原 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撤銷贈與,並請求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稱贈與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 契約,民法第40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其所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 係存在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就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舉證證明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爭土地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兩造均 為債務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借款債務借據上,記載原告為 連帶債務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72年及86年間, 先後取得附近00、00-0地號等土地,被告於購買系爭土地 時,僅24歲,未外出營生,並無經濟能力,且證人丙○○證 述係與原告交涉買賣事宜可知,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云云 ,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由其所購買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由土地銀行出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上,雖 分別載原告為債務人、連帶債務人,然原告就該筆借貸款 項係由其清償一事,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雖有購 置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亦有設置畜牧場,但依原告於起 訴狀所述,被告自國中畢業後,即在原告之畜牧場工作, 兩造為父子,被告購得畜牧場附近之土地,以利合併利用 ,亦非不可能;又購買系爭土地時,被告雖僅24歲,然被 告否認當時其無經濟能力,且依原告所述,被告自國中畢 業時,即已開始工作,至24歲時,已工作有8、9年,應有 相當之收入,且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貸款購入,而依 該貸款之借據上所載(見本院卷第111頁),借款金額為 新台幣400萬元,借款期限為14年11月,分29期攤還,每 期6個月,借款期間長,還款期間寬裕,被告並非全然不 可能負擔該貸款;另證人丙○○雖證述當時仲介係向其稱原 告欲買系爭土地,然其亦證稱買賣過程都是交由代書處理 ,不清楚由何人出錢購買,亦不知道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 之事等語,況證人亦證述其自小即與原告認識,由與證人 較熟悉之原告出面交涉買賣事宜,亦屬合理,是原告前開 所述,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遑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 贈與關係存在。故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或贈與之關係存在,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或撤銷贈與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移轉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5-02-11

CHDV-113-重訴-9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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