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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7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編號2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 3之包裝袋伍批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永富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 稱「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藏放在不知情之女朋友陳韋伶南投縣南投市無人居住 之房屋,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6日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非制 式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而經檢察官聲請羈 押,經臺灣彰化地方院於同年月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 察官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 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悟,其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 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 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 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5日9時許,於有偵查職權之警察發 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包裝袋所裝盛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員查扣,並 供承前揭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員 因而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包裝袋5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部分:上訴人即被告黃永富(下稱被 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毒品給賴榮杰時,有從本案的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一部分,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 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 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係在 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 知免訴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於翌日(即7日)經檢 察官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直 至113年4月18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被告前案之偵訊筆 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報到單、訊問筆錄、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95至208頁、本院卷第61至87頁),則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則被告前案 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且被 告既於前揭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其於羈押禁見中 仍對於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仍具有實力 支配。 ㈢、又最高法院近期見解認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 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 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 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 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 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 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 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 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 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 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 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銷售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一次 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賣給 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畢, 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品加 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仍 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亦 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次販 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0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91至114頁),僅分別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之5.3%與1.9%,若謂前案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 行為,顯然本案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 ㈣、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採認。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6、17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持有前揭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3、216、217、307、308、314至316 頁、本院卷第125、126、174至17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 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 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5包照片( 見偵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163至167頁)、化學 鑑定人資歷表、鑑定人結文等(見原審卷第79、81、85、25 3至263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 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 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 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 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 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前案查獲遭羈押 前,為販賣而購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然其於113年4月18日羈押釋放後某日,自藏放地點取 出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直 至同年月25日主動提供警方扣案時止,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除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無 其他意圖販賣該等毒品之佐證,例如被告在尋找買主,有筆 記、監聽錄音、證人之指認、手機電磁紀錄或有交易帳冊等 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意圖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非微之毒品 乙節,即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㈡、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參照)。經查,承辦員警固於被告所犯之前案中詢 問該案共犯賴榮杰、吳志弘均陳稱,被告持有1塊海洛因磚 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該案中陳稱,該等毒品 已遭其在住處以馬桶沖掉等語,嗣承辦員警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家等處,然皆未查獲毒品,直至   被告於113年4月25日7時58分、同日8時4分許致電員警,告 知員警欲提供先前未遭警方查獲之毒品,而攜帶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方查扣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5號函檢附之同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員警張生金於113年8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被告前案之共 犯雖指稱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向警方陳稱 ,共犯所稱之毒品已遭其以馬桶沖掉,警方斯時對於被告是 否持有共犯所稱之該等毒品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 為查證該情,警方乃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住家等處執行 搜索,然並未搜得任何共犯所稱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則於 被告113年4月25日主動告知並提出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檢警就被告是否持有該等毒品乙情 並無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主觀上應尚未發覺被告上 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罪跡證,堪認本件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人前,主動供承上 開犯行,並提供該等毒品扣案,是本件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人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 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 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陳稱,其 毒品來源係向Facetime暱稱「888」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 ,約定在屏東縣自稱「楊宗源」之人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見偵6887號卷第6、7頁),然因未提供該名暱稱「888」 之人真實身分及相關資料佐證,警方無法追查,有彰化縣警 察局113年8月28日彰警刑字第1130066016號函乙份附卷足佐 (見原審卷第119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 ㊂、又被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同法   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   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裁量之事項(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況   被告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可處之刑度 已大幅降低,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憾,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因前案停止羈押而自法務部 ○○○○○○○○釋放出所後之某日,將其遭羈押前所取得之上揭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彰化縣 ○村鄉○○路00○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已認定如上,詎原 判決竟認定被告係於112年6月7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即另 行起意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認定尚屬有誤。 2.被告持有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已 如上述,詎原判決認定被告仍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罪,亦有未洽。3.本件被告係符合自首規定,已如上 述,原審未予適用該規定,其認事用法即屬有誤。被告上訴 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請求為免刑之判決,雖無理由, 已如前述,然其上訴主張本件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則屬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毒品純度甚高 、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能,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持有 該等毒品之犯行(僅爭執持有之主觀犯意),並係主動提出 該等毒品予警方查扣,以免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31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㊀、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偵7979 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 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㊁、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包裝 袋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包裝所用的東西,這些包裝 袋是將毒品拿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不是全新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第173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1、海洛因磚1塊(淨重349.54公克,驗餘淨重349.49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0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966.76公克,包裝重約16.82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49.94公克,經抽取編號3鑑定測得甲 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4%,推估編號1至5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約607.96公克) 3、包裝袋5批

2025-03-25

TCHM-114-上訴-4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645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因同意參加毒品戒癮計畫,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111 年12月2日」,應予更正)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月2 日至113年6月1日)。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31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旅館臨檢查獲,並當場 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成分之咖啡包1個(毛 重4.121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甚明。再按「附命緩起訴 」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 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 ,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 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 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 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 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由檢 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倘若起訴, 得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偵查卷〈下稱第558 47號偵卷〉第6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 5847號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然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前於111年7月14日16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2 月2日至113年6月1日),被告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 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縱使被 告「完成戒癮治療」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 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 完畢。是以,本件被告既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等處遇,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起訴程 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PCDM-114-易-419-202503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宥於民國113年3月17日4時3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環河西路4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 江七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 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告訴人陳怡蒨,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背部挫 傷、第一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 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又本案雖於113年12月3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製 作完成起訴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513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此等時日僅係檢察官製 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而 本案卷證係迄至113年12月17日始送至本院受理繫屬,有該 署113年12月17日新北檢貞審113調院偵1513字第1139161957 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則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3年12 月17日為斷。又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前,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核已 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本案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審交易-1956-20250325-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 原 告 楊明煌 被 告 陳弦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楊明煌固因其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件被告陳弦志所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損害;然本 件被告因提供前開合庫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96號提起追加起訴 ,並於民國114年1月3日繫屬本院審理,然因該追加起訴案 件,係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2號案件於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在案,故經 本院審理後,而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 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之訴自 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原告起訴程序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然此並不影響原告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乙件。

2025-03-25

KSDM-114-審附民-14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重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19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內,待洪 士傑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轉讓予 其吸食煙霧之方式(洪士傑涉犯轉讓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40分 經被告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 文。再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 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 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 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8 2號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 8年3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 ,再於88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 第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92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依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分 別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被告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 之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號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而釋放出所,9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其9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部分, 則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 ,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處分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66至73、7 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距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依照前揭 說明,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故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3-25

PTDM-114-易-15-2025032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鄒梅香 法定代理人 康承紳 原 告 康承紳 康明正 康偉力 被 告 黃建璋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庚壬 上列被告黃建璋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104號),原告聲請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 ,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 以審判;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 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96年度 台抗字第131號裁定要旨參照)。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 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 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 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若有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程序要件,仍應依該條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 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國家賠償 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5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 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 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6號被告黃建璋過失傷害案 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黃建璋駕駛垃圾車執行被告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之職務時,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讓前一時向已進入路口之直行車鄒梅香先行,即貿然 左轉而與原告鄒梅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為被告黃建璋之僱 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4年3月3日具狀主張追加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請求國家賠償並追 加先位聲明「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應給付原告鄒梅香新臺 幣(下同)9,896,590元及給付原告康承紳、康明正、康偉力 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將原起訴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梅香9,896,59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康承紳 、康明正、康偉力各700,000元,並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列為 備位聲明。  ㈡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後,始於本訴 追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對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之國家 賠償請求,依上開說明,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原 告於提起追加之訴時並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先踐行書面請求被告黃建璋所屬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賠償之 協議先行程序,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則其逕對被告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與國 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不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有追加起訴 程序要件不備之情形,亦無法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但關於原 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3-24

CHEV-114-彰簡-162-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李柏賢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惠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27分許,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 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 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47-202503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柏旻自民國113年9月7日0時許起,至 4時許止,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號之歌劇院KTV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酒精尚未消退(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適其前 方有告訴人林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 之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左手擦傷、右 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於犯行未為任何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其 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5時49 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 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雖於 114年1月6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 等時日係檢察官製作完畢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而本案卷證係迄114年2月5日,始由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送至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本院卷第7頁 ),因此本案起訴程式是否完備,依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提 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4年2月5日為斷。查本件告訴人 已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狀」予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收受,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卷第11 3頁),是本案顯係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則本案在繫屬前,核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該公訴並不合 法,從而本案起訴程序容有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ULDM-114-交易-70-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原名林廷洲、林靖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立宸與告訴人王宥寧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詎被告竟利用此關係所生信任,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 北市內之自動提款機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據為己有。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6日間,受告訴人委託尋找適宜之律師 ,並預向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0 元。詎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自行處理法律爭議而無委請律師 之必要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㈢被告於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某日,受告訴人委託而協助轉 售告訴人所有之iPHONE 12 PRO 256G手機1支。詎被告尋得 買家並收取轉售價金28,000元後,竟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拒不交付與告訴人。  ㈣被告為自身經濟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10年2月2日,向告訴人詐稱:可協助安排 以17,000元之價格購買冰箱1台,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7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1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竟於收取上開 款項後,將之挪為己用。嗣因本案房屋之租客聯繫告訴人表 示曾自行出資購買冰箱,告訴人方查知上情。  ㈤被告於110年2月間,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向本案房屋承租人鄒 嘉軒收取房屋租金、押租金合計48,000元,然被告竟於收取 上開款項後,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 訴人。  ㈥被告於110年2月3日,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更換電信公司事宜,被告並因而向告訴人 收取預繳電話費8,000元。詎被告竟因自身經濟周轉緣故,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8,000 元及本應屬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續約購買手機優惠退款8,00 0元(兩筆款項共計16,000元)侵占入己而拒不交付與告訴 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 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 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刑事 訴訟之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另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被告 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 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 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已 陳述其現居地址,惟倘若被告其後已遭另案發布通緝,或外 國籍被告已遭遣送出國,則於此情形下,將文書送達其原先 所陳述之現居地址,顯難認為已合法送達。準此,寄存送達 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法院仍應審究寄存送達是否為受送達人之實際居住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立宸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0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1年10月4日至114年4月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111年度調偵 字第1032號卷第14-16頁、審易卷第13-19頁)。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3款,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之應履行事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 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足憑(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卷【下稱 撤緩卷】第17頁)。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至被告原戶籍 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及被告於113年3月11日陳 報之居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13年4 月12日、同年月18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可查(撤緩卷第18-19頁)。  ㈢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業於112年9月12日經遷往新北○○○○○○○○ ,且被告並未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領取寄存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院卷第27-29頁 ),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院卷第9、15頁)。且被告於113年3月11日,已陳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稱:我現在沒有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樓」等語(撤緩卷第11頁)。雖被告同日陳報當時居住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於113年4月間實際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地下1樓,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2樓」,至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我偶爾會回去看我父母跟貓,但我擔心債權人會去那邊找我 ,所以我一定不會過夜等語明確(院卷第27-29頁)。又經 本院派警查訪結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 樓」租客陳稱其居住該址2、3年,被告並未居住該址等語甚 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調查訪問紀 錄表可參(院卷第66頁)。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2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於該2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送往該2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之處 分,尚難認已確定。  ㈣另被告所在地既已不明,檢察官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 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9年7月29日 7005 6 109年9月15日 705 2 109年8月6日 405 7 109年9月16日 6010 3 109年8月19日 1005 8 109年10月10日 3005 4 109年9月20日 1005 9 109年10月29日 905

2025-03-24

PCDM-114-易-39-20250324-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白汝卿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文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遞狀時間為同日11時7分許),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 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 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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