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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96號 原 告 林宏樵 被 告 蔡福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6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7,64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福欽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往中央路方 向行駛,行至福壽街與中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經交岔路口未 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另左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 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顯示左邊 方向燈光、亦未注意對向車道狀況而貿然在本案路口中心處 前即左轉欲駛入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壽街往幸福路方向直行 而行至本案路口,即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 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5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事故時為晚上,騎乘機車之原告並未開車燈,且原告之警詢 筆錄記載之時速已超過校園周邊30公里限速規定,應與有過 失。其餘意見,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判處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調取刑 事卷宗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到庭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25萬3,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⒈ 醫療費用1,905元+⒉看護費用0元+⒊交通費用0元+⒋薪資損失1 9萬1,868元+⒌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本件事故雖係因被告騎乘機車疏於注意左轉彎車輛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所導致,然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1款已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 範意旨在於要求駕駛人於夜間開亮頭燈,使他人得以注意車 輛之所在及動向,進而及時作出反應,避免事故發生。而原 告於前述時、地夜間騎乘機車未依規定開亮頭燈乙節,有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則原告騎乘機車未開亮頭燈 之行為,使被告難以注意對向來車,導致發生事故,堪認原 告亦有違前述注意義務,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是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 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核減為17萬7,641元(計算式:25萬3,773元×7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至被告辯 稱原告當時騎車之時速超過該路段限速30公里云云,惟警方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⑦:速限50,與原告自 述車速40至50公里並非差異甚大(本院卷第28、31頁),加 以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車速為何,自 難遽以認定原告有超速情形,即認原告與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  ㈣另原告未請領強制險(本院卷第87頁),爰不另行扣除,附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905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看診9次。 ⑵被告辯稱: ①受車禍影響,原告方病假療養期間出入醫院診療。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憑(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83頁),經核確為原告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1,905元醫療費用。 ⒉看護費用:  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休養期間由親屬協助照料生活。 ⑵被告辯稱: ①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②診斷證明書上無寫需要看護。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衡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養三個月,未有醫囑載明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照護,並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  2,4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上開就診9次而支出就診交通費用,惟無收據可提供。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供車輛維修期間之證明,證明確實沒車可用。 ②無收據,交由法院公平定奪。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就醫,因此支出交通費,固得請求合理賠償,然未提出單據或證據為佐憑,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⒋薪資損失:  21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共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以每月7萬元計算之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需有請假證明,且需以投保薪資為計算。 ②原告任職新莊營業所,為何由三重營業所開立請假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左列不能工作損失,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請假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8、91、93頁),又請假證明已蓋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處專用章」,具有客觀事實足信其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無法上班為可信。被告另抗辯應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原告所得之計算基礎等語,惟勞保投保薪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一般民間中小企業或員工,以高薪低報投保薪資之方式,減省勞保、勞退費用提繳支出之情形,所在多有,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是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應以原告實際領取之薪資即前揭扣繳憑單所載為準,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復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骨折癒合約需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等語,是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三個月,則依原告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年度給付淨額計算之每月薪資為6萬3,956元,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9萬1,868元【計算式:76萬7,468元÷12月×休養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身體、精神受有痛苦,故請求左列精神慰撫金。 ⑵被告辯稱: ①需提出請假證明。 ②無提出就醫紀錄且無相關實質證明資料。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陳述之學歷、經濟狀況,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原告未再對被告爭執提出更有利精神慰撫金審酌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2025-03-27

SJEV-113-重簡-2796-202503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王琪南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3年4月1日作成拒 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 月1日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已踐行前揭先行程序,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滿州鄉响林村福 林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縣道200線15公里600公尺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致伊之人、車失控彈離地面,並跌落邊坡,造成伊 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 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擦傷之傷勢,經送醫後,於 112年12月11日接受第三腰椎椎體成型手術、髕骨及遠端腓 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復於113年5月7日接受移除右 側髕骨內固定手術,迄今仍需穿戴活動式護具,且需持續休 養,因而無法工作。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未 及時將路面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伊得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萬8,263元、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及機車修繕費 用2萬8,040元,又因此休養6個月,由伊之親屬進行看護, 以每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萬6,000元,且伊 擔任拖吊車司機,因傷至少10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5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萬元。另伊因前述傷害,行 動困難,須仰賴輔具方得行走,迄今仍未痊癒,精神倍感痛 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14 9萬6,723元,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6,7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大致平整 ,雖有部分區域曾經修補,惟修補後仍屬平整,縱稍有高低 落差,亦甚輕微,不致影響行車安全,亦不足以導致往來車 輛彈起或失控,故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 缺可言。其次,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相近時間,僅原告及訴外 人劉順昌同時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而無其他交通事故紀錄 ,則本件車禍極有可能係因原告及劉順昌騎車競速,以至摔 車。再者,系爭路段為彎道及波路之路段,原告有超速行駛 或未依規定減速之情形,致機車失控衝出邊坡,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主因,車禍原因 應與系爭路段之路面狀況無關。縱認伊機關就系爭路段之管 理或維護有欠缺,且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應負大部分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伊 機關之賠償金額。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伊機關對於 就醫交通費用4,420元部分,不予爭執;醫療費用部分,救 護車費用2萬8,371元及特別護士費用9,300元,均非醫療之 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並不明確,難認其確有休養6個月並 受看護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用39萬6,000元,且原告 家屬並無看護證照,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 實屬過高,縱有看護之必要,亦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 能工作損失50萬元部分,因原告實際不能工作期間尚無法確 定,此部分請求無據;機車修繕費用2萬8,040元部分,應扣 除材料折舊部分;慰撫金30萬元部分,則顯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月1日 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 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估價單、行車執 照、「王琪南國家賠償案」會勘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暨附件、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第45至69頁、第75至8 7頁、第91頁、第103至116頁、第169至259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A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自 摔倒地,人、車跌落邊坡,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第三腰椎、 右側髕骨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與頭部、手部及膝部等多處 擦傷之傷勢。  ㈡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為被告。  ㈢劉順昌於112年12月8日12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A車後方,亦於行經系爭路段 時,自摔倒地。  ㈣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有補丁存在。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交通費用4,42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22萬3,208元(除特別護士費 、救護車資共外)及醫療用品費用7,384元。  ㈦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2萬8,040元(未扣除材料折 舊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 缺?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㈢倘然 ,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須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 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 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 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 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 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 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至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 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此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且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此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國家對 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已盡相當之注意,並 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或在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 之觀察,通常亦不會發生該等損害者,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及維護機關,詎其於系爭 路段之路面有凸起或凹陷時,未及時修補平整,且未設置警 告標示,乃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 先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 警方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57至65頁、第189至 195頁、第245至251頁),可見系爭路段乃下坡彎道,車道中 間有二處明顯之柏油補丁,由東往西(按所稱東、西,係依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方位觀察,以下亦同),依序為完整 長方形補丁(下稱甲補丁)、近似長方形補丁(下稱乙補丁), 甲、乙補丁中間有小段距離,其間之左側(按所稱左、右, 係自系爭路段之行向觀察,以下亦同)靠近雙黃線處,可見 一長條狀之柏油補丁(下稱丙補丁),丙補丁之範圍延伸至乙 補丁東端之左側,且丙補丁之左側有凹陷,又乙補丁之右前 側邊線處至邊線外,另有一不規則狀之柏油補丁(主要在邊 線外,僅小部分在邊線內,下稱丁補丁);系爭路段外側有 路面邊線,邊線外有一小段柏油路面,依行進順序,會先行 經邊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外設有連續性RC護欄(即以鋼 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下稱戊護欄)處,次經邊 線外為小範圍草地、草地上有三角錐、草地外之彎道外凸處 設有金屬柱狀護欄(呈數十根直立柱狀,下方有橫向金屬板 ,下稱己護欄)處,再經邊線外為連續性RC結構加金屬欄杆 護欄(下方有鋼筋混凝土造之橫向連續性矮護欄,其高度較 丁護欄為低,其上又有橫向金屬欄杆,下稱庚護欄)處,A車 跌落位置在庚護欄之外側;甲、丙補丁,均在戊護欄段之左 側,乙補丁在戊、己護欄段之左側,丁補丁在己護欄段之左 側等情。自前開照片觀察,可見丙補丁左側凹陷處及丁補丁 ,明顯有高低落差,甲、乙補丁則無法判斷是否有高低落差 。  ⒊原告主張:造成伊失控之凸起或凹陷處,係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標示「道路補丁凹陷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344頁)。證人即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事故之承辦警員 鍾秉峰到場證稱:伊與滿州分駐所警員潘誌隆一同處理本件 車禍,潘誌隆先到場,伊則隨後抵達,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均為伊所製作;系 爭路段之路邊有崩塌之狀況,有打H鋼以防止繼續崩塌,車 道中間有凹凸不平之狀況,該不平狀況係因路邊崩塌所造成 ;現場有2名機車騎士即原告與劉順昌受傷,伊到場時,原 告與劉順昌均已送醫,據其等同行友人所述,原告與劉順昌 係因壓到伊所述路面凹凸不平處而分別摔車;伊於現場處理 後,即前往醫院了解狀況,原告傷勢較重,無法製作筆錄, 但伊有將與原告及劉順昌對話之過程錄影,並向其等詢問車 禍經過,劉順昌就醫後,前往恆春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原告在醫院表示,其騎車壓到路中凹凸不平處導 致摔車,但未具體描述摔車狀況,依伊所見,原告之機車倒 在前方右側護欄外之邊坡,距離伊所述凹凸不平處約30、40 公尺,機車與該凹凸不平處中間並無刮地或擦撞痕跡,伊研 判原告應係機車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機車未倒地而滑行至 H鋼與護欄中間縫隙後,並自該縫隙跌落至機車倒地處,蓋 如其壓到凹凸不平處直接彈起,並摔至機車倒地處,其機車 之車損及身體之傷勢,應更加嚴重;劉順昌於伊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其騎車在原告後方,因看到原告 壓到路面凹凸不平處失控摔到邊坡,其亦立即看到凹凸不平 處,並旋煞車,但煞車不及,亦壓到凹凸不平處,失控往H 鋼處撞去,惟因劉順昌有先煞車,故失控距離不遠;本院卷 第18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之「路面狀況有隆 起或凹凸不平」,即為伊前開所述凹凸不平處,亦為本院卷 第17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道路補丁凹陷處」 ,而該凹凸不平處,係伊到場時,經原告及劉順昌之友人與 潘誌隆表示有凹凸不平處,伊方發現;前開凹凸不平處,除 凹陷外,亦有凸起,本院卷第189頁下方照片中間之長方形 補丁處,即為前開凹凸不平處,該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 處有凹凸不平,補丁中間略為凹陷,其他部分則無明顯凹陷 或凸起,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 差為何;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差約 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法判 斷;前開凹凸不平處,如車速過快,將影響行駛安全,依伊 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判斷,若時速50、60公里以上經過,即 有摔車之危險;113年2月中旬,被告派員會勘現場,伊有到 場,廠商表示已於112年12月底完成道路凹凸不平處之修補 ,而本件車禍及劉順昌車禍後,系爭路段再無車禍發生;伊 抵達現場時,劉順昌之機車已移動,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未繪製其機車之位置;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時 ,記載道路速限為50公里,係因伊當時未見速限標誌,惟事 後被告會勘時,伊於前方1.5公里處發現速限60公里之標誌 ,該處與系爭路段中間並無其他路口,應屬同一速限;本件 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非伊所製作,但伊曾 懷疑原告有超速之狀況,伊之所以如此懷疑,係依伊處理交 通事故之經驗,前開凹凸不平處應以較快之車速,才會造成 失控或無法及時煞停之情形,但本件車禍沒有證據證明原告 有超速之情形,故伊僅止於懷疑,伊所謂超速,係指時速超 過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5頁)。  ⒋依證人鍾秉峰之證述,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可知證人鍾秉峰所指「路面凹凸不平處」及「道路補丁 凹陷處」,均係指乙補丁,而其之所以在前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上繪製「道路補丁凹陷處」,係因本件車禍後留在現 場之原告及劉順昌友人及警員潘誌隆所指,且原告及劉順昌 事後於醫院或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曾向證人 鍾秉峰陳稱乙補丁為其等摔車之原因。證人鍾秉峰先陳稱: 伊當時並無測量凹陷或凸起之落差,故無法判斷落差為何等 語,復改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落 差約5公分,至於前開補丁中間略為凹陷部分之落差,伊無 法判斷等語。惟依卷附照片,尚難判斷乙補丁是否存有明顯 高低落差之情形,已如前述,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未記載所謂「道路補丁凹陷處」之具體高低落差情形。而證 人鍾秉峰所稱「前開補丁左側與其他柏油接縫處之最大高低 落差約5公分」云云,乃本件車禍發生逾1年後之陳述,不無 發生知覺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應屬其事後之主觀意見,既無 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⒌證人劉順昌證稱:112年12月8日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因受託 載運比賽用之賽車至山上,各駕駛1輛卡車,並分別載運自 行使用之機車到場,以便作為通行使用,當日上午工作完成 後,伊及原告等4名司機,分別騎乘機車,其中1名司機另搭 載女友,欲一同下山用餐,4輛機車騎乘之先後順序,依序 為鄭姓司機、原告、伊、江姓司機與其女友,伊騎在原告後 方約30公尺,跟隨原告行進軌跡前進,行經某彎道時,伊前 方之原告突然顛了一下,機車隨即失控往右前方之護欄偏移 ,滑行一段距離,並撞上護欄,人、車翻落邊坡;於伊看到 原告顛了一下,並見其撞上右前方之路邊,發出碰撞聲後, 伊隨即亦顛了起來,之後伊無法注意原告係如何摔落邊坡; 伊無法確定伊之機車有無彈開地面,但於伊顛了一下之後, 龍頭即失控左右搖擺,機車往右邊偏移,伊雖有煞車,仍煞 不住,就在路邊之草地上側倒,並在地上滑行小段距離,伊 人在地上滾了一圈,但人、車並未撞到旁邊之鋼板,本院卷 第249頁照片中之位置大致為伊倒地位置,惟拍照時伊機車 已立起,僅稍微移動一點點;伊於看到原告顛了一下之當下 ,只想到發生什麽事情,並未馬上煞車,伊係在伊也顛了一 下,且看到原告撞到旁邊,因嚇到而煞車;原告之機車之所 以會顛了一下,係因路面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伊顛一下之原 因亦同,蓋伊之行車軌跡與原告一樣;伊無印象伊所謂路面 有高低起伏及坑洞,是否包含路面補丁,應依伊在警詢時所 製作之筆錄為準,伊只記得當時道路有高低起伏及坑洞,但 不確定壓到什麽東西;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伊 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補丁不平處,致伊倒地自摔之情節屬 實;伊不記得伊當時車速,但伊與原告車速相當,伊2人始 終保持約30公尺之距離;伊無法判斷或確認本院卷第59至63 頁及第247頁照片中,有無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 ,但本院卷第57頁照片中伊所站位置之左下方有凸起處,有 點像伊所述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 318頁)。依證人劉順昌之證述,其對於其所述「路面高低不 平及坑洞處」,未能明確指出位置,而其所述「有點像」前 開路面高低不平及坑洞處之位置,依本院卷第57頁照片所示 ,即為乙補丁之所在,而該照片係自乙補丁左前側之對向車 道,以較低高度之角度往戊護欄方向拍攝,固可見照片中乙 補丁後方之路面邊線,有部分遭遮住,可認遭遮住處之邊線 外地面高度較低,然核對該照片與其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 路段邊線外之地面,地勢本屬較低,而乙補丁右側與路面邊 線間,尚有相當距離,其他照片未見此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則前開照片所顯示路面邊線遭遮住之情形,應係因系爭路段 邊線外之地面地勢較低所致,並非因乙補丁凸出甚多而造成 ,是證人劉順昌前揭證述,亦無從證明乙補丁確有形成明顯 高低落差之事實。  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 、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 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前開規範,就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 段,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係因此類常有容易失控、視線受 阻、道路窄小、會車不易、光線不佳等情形,故於各該路段 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便可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所規定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為黃底黑色圖案, 箭頭圖案方向得隨實際路況而調整,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 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 段或丁字路口。查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之事實,業據證人 鍾秉峰陳述明確,則其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記載之道路線速50公里,自應予以修正。證人劉順昌證稱其 等當時係騎車下山,遇有彎道等語明確,核與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相符,堪認系 爭路段係下坡之彎道。又依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見本 院卷第59至65頁、第189至191頁、第245至247頁),可見庚 護欄接近己護欄處,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左箭 頭),則系爭路段屬設有彎道標誌路段之事實,堪以認定,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自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  ⒎查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彎道路段,如行經系爭路 段時,按速限60公里行駛,未減速慢行,恐有失控之虞。惟 證人劉順昌於本院證述如前,而其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 車沿系爭路段執行駛,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伊前方約30公尺 處,行經肇事地點時,該路段為彎道,且因道路補丁不平, 導致原告所騎乘之A車先失控自摔飛出,其人、車摔至路邊 坡樹叢,伊見狀後,立即煞車,但伊不及反應,亦壓到道路 補丁不平處,致伊亦倒地自摔,A、B車未碰撞,伊發現原告 飛出去時,來不及反應,伊當時未注意車速等語,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均未敘述 原告有煞車或減速之情形,堪認原告失控前並無任何煞車或 減速之行為。依上,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 誌之下坡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 ,而有失控之危險,其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應為本件車禍發 生之主要原因。至被告抗辯:原告與證人劉順昌騎車競速, 且原告有超速情形云云,惟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與他人 競速或超速之事實,被告此部抗辯,自無可採。  ⒏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112年12月5日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元興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 12年12月5日「15:44:52至15:44:57」,係某車輛車沿 系爭路段行駛,並自車內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柱狀護欄, 於未到該柱狀護欄前之路段,有地面柏油新舖之狀況,其柏 油顏色較其他柏油為深,該新舖柏油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延 伸,未通過該新舖柏油前,另有道路補丁,於通過該新舖柏 油後,則又見自路緣往雙黃線方向之新舖柏油,但後一新舖 柏油處,未有到達雙黃線之情形,攝影之車輛行經前開新舖 柏油及路面補丁處時,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檔案名稱「元興 巡查0000000」部分,影像畫面顯示時間112年12月8日「10 :53:21至10:53:27」,係某車輛車沿系爭路段之對向車 道行駛,並向前方攝影,畫面可見前方左側路邊有柱狀護欄 ,該護欄東側部分前之柏油路面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經 過該護欄後一小段距離,又有柏油顏色較深之狀況,兩處柏 油顏色較深處之中間未明顯看到道路補丁等情,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270頁)。依前開勘驗結 果,各補丁(包含新舖柏油)及護欄之位置,與本院依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所提出現場照片與警方蒐證照片所 見之內容相同,而前開影片車輛行經新舖柏油及路面補丁處 時,固有小幅晃動之情形。惟系爭路段為下坡彎道,車輛行 進中有晃動,在所難免,且柏油路面遇有不平之情形,亦比 比皆是,而公共設施是否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應 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 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則系爭道路是否有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尚難僅以路面不平事實之存否,遽以認定 ,應視其路面不平之位置、面積,及是否會對往來車輛造成 危險等情,加以判斷是否具有安全性之欠缺,且其欠缺,須 與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道路之管理及維護機關,方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前 開車輛顛波,縱認係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所致,依前開勘驗 結果,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進,未有因此停止、偏移或失控之 情形,亦難認系爭路段所存在之路面不平狀態,已足以影響 往來車輛之安全,而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及前開勘驗結果,可 見前開勘驗結果之兩處新鋪柏油位置都有明顯隆起之情況, 路面邊線亦因此變形,且車輛有明顯晃動情況,足見路面補 丁四周及前後均有路面不平之情形,而前開新鋪柏油及路面 補丁均在轉彎處,其不平狀況對於機車騎士將造成更大之影 響云云。然依本件卷證,無從證明原告所指有凸起或凹陷情 形之乙補丁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前述,而系爭路段雖另有 甲、丙、丁補丁存在,惟亦無法證明各該補丁存在足以造成 機車失控之高低落差,且無從證明原告騎乘A車,確有行經 甲、丙、丁補丁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路段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⒐原告與證人劉順昌固於相近時點,相繼摔車,惟依證人劉順 昌所述,其於見A車顛波後,並未立即煞車,而係於B車亦有 顛波,且見A車失控後,方有煞車之舉動,則證人劉順昌應 係見前方A車失控,受有驚嚇,始為煞車,尚難認係因B車顛 波或行經路面不平處失控而煞車。又原告機車失控並撞向邊 坡,係發生在須臾之間,證人劉順昌所為煞車應甚為急促, 且於煞車前,證人劉順昌未曾減速,而系爭路段為設有彎道 標誌之下坡彎道,倘於下坡彎道未減速之情形下緊急煞車, 極易失控,堪認證人劉順昌之自摔,應係因下坡彎道未減速 且緊急煞車所導致,尚難認與系爭路段之路面不平有相當因 果關係。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詢系爭路段 於112年12月8日前後,除本件車禍及證人劉順昌車禍外,有 無其他車禍,該分局函覆僅前開二起車禍發生等語,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69頁)。甲、乙補丁均在系爭路段車道之正中間處,往來 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輪胎難免接觸壓甲、乙補丁,又苟若系 爭路段之路面存在如原告及證人劉順昌所指,機車經過即會 立即造成失控危險之「凸起或凹陷」或「路面高低不平及坑 洞」,而構成道路設置或管理之安全性欠缺,於相近時間, 理應在相同位置發生多起機車交通事故,然實際上,此段期 間僅有前開二起車禍之發生,且依證人劉順昌所述,於同一 時間騎乘機車在A車前方之騎士,亦無機車失控之情形,益 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尚無欠缺可言。  ⒑綜上,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彎道標誌之下坡 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有違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為本件 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本院 就前開爭點㈢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應就本件原告所為請 求,均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準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49萬6,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27

PTDV-113-國-7-202503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所處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建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302 、303頁),被告吳建良(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對被告論罪科刑,但考量本 案告訴人具狀陳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原審給 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不妥當之意見,認為原判決未能適切量 處被告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輕度刑,顯然違背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且過度給予刑罰優惠,讓被告有逃脫之僥倖心態 ,有濫用刑罰裁量權,有悖於公平正義之理念,爰請撤銷原 判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鄭 珮曄受有肝臟三度撕裂傷、疑似腦震盪、臉部損傷、大腿之 開放性傷口、臀部傷口、左側股骨幹第I或第II型開放性骨 折、雙側肺挫傷等傷害,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難 謂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 重其刑。  ㈡又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 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 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 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之4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 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 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係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然就其所犯肇事 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併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部分(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 )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鄭珮曄達成和解,被告與 告訴人合意之和解條件略為: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0萬元,承諾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先給付40萬元, 剩餘100萬元,則於114年5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告訴人並同意如被告有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不再追究被 告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或判處更輕之刑 度;又被告至本院114年3月13日審判期日以前業已支付40萬 元完畢〔雖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前先支付38萬元,餘款2萬元 有延遲履行之情形,惟於114年3月13日業已支付乙情,有告 訴人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8頁)〕, 是以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據上,檢察官上訴 主張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罪所科處之 刑予以撤銷改判;又上開原審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既經本 院撤銷,則原判決就該罪與肇事逃逸罪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予以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撤銷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騎乘大型 重型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於市區道路行駛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速行駛,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告訴人因被 告過失行為,不僅有腦震盪、多處撕裂傷、挫傷、開放性傷 口,並因此骨折,甚且肝臟、肺部均受損傷,必須因此長期 往返醫院接受治療與復健,受害程度非輕,然被告於發生事 故後卻未救助告訴人,逕自騎車離去,均應予非難;併考量 告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總額140萬元之款項,迄今已經履行40萬元,剩餘100萬元款 項則承諾以每月償還2萬元方式持續分期履行等情,可見被 告犯後尚知反省悔過,且有積極行動彌補其行為所造成告訴 人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 ,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月 收入約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04頁),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處之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犯罪 事證明確,且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治 ,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 對社會秩序有相當危害,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因告訴人尚在治療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併考量告 訴人同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及其受傷程度、被告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被告肇 事後所未予救助之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是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出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四、另就被告於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2罪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其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本院前揭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 所處之宣告刑,與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2萬元,該案並於111年2月9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佐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業已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交上訴-184-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綸 邱茂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奕綸(下稱陳奕綸)於民國 113年2月26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路600號阿蓮橋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及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邱茂人(下稱邱茂人)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依標線指示, 而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奕綸受有 雙下肢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邱茂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腔出血、左肩關節脫位、疑似左 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左手背撕脫傷合併肌腱暴露、左手中指近 端指骨骨折、左前額血腫、右手撕裂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陳奕綸、邱茂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陳奕綸、邱茂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等均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陳奕綸、邱茂人具狀聲請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6

CTDM-114-審交易-168-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華中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華中路與莒光 三街口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適有在同向 右側慢車道由張世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 左轉行駛,兩車遂因發生碰撞,致張世岳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併肌肉酵素異 常上升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廖冠文於本案交通肇事 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 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7、48頁;審交易卷第9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7、8頁;偵卷第48頁),復 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9月7日診字第11209 27066號、112年10月23日診字第1121003040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27、29頁)、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53至58頁)、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高 市車鑑字第112710088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警卷第19、2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勘驗照 片(見偵卷第7至41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9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審交易卷10 1頁)在卷可憑;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 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 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 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非重傷)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 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  ㈢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 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⒈張世岳: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 入內側車道,同為肇事原因。⒉廖冠文:無號誌岔路口超速 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乙節,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亦與本院前揭認定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 可認定。   ㈣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已有前 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基此,足認告訴人所 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 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㈤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於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 內側車道之肇事原因一節,已有前揭高市車鑑委員會所出具 之鑑定意見在卷可考;從而,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亦具有違反該等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 ,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 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 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 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 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1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 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並 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詎被告於上 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竟疏 未注意,貿然以時速90公里超速往前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述 傷勢(非重傷),其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 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 調解,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故而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113年10月30日調解案 件簡要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審交易卷第75頁),足見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至今未能獲得減輕或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 程度,以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亦具有前述肇事原因之與有 過失責任;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目前從事環保檢測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尚需 扶養父母親及姊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卷第9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交簡-2618-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丞佑 訴訟代理人 潘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燕慧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2月4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草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04,56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騎乘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訴外人林燕慧並 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自開始左轉至 發生撞擊之時間僅1秒,尚難認有足夠時間可供訴外人林燕 慧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是無論A車是否超速,均不影 響撞擊之發生,A車之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開始左轉5秒前即已顯示車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訴外人林燕慧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到B車動向,致未 有任何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此部分應認訴外人 林燕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燕慧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104,563元(含鈑金12,575元、塗裝21,751元、材料7 0,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420元【計算式:(鈑金12,575元+塗裝21, 751元+折舊後材料費用33,417元)×70%=47,4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11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37×0.369=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37-25,917=44,320 第2年折舊值    44,320×0.369×(8/12)=10,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0,903=33,417

2025-03-26

CCEV-114-潮簡-90-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新 月二街口處,因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訴外人高緯哲駕駛之車牌號碼BVA-1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烤漆費用7,800元、工資 費用15,700元、零件費用44,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4 4,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132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7,800元、 工資費用15,7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5,632元(計算式:12,132元+7,800 元+15,700元=35,6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惟原告 保戶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戶之過失程度分別為 70%及30%,則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942元(計算式:35,632 元x70%=2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0.369=16,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0-16,236=27,764 第2年折舊值    27,764×0.369=10,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4-10,245=17,519 第3年折舊值    17,519×0.369×(10/12)=5,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9-5,387=12,132

2025-03-26

PCEV-114-板小-164-2025032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科瑋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之內容,向聲請 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 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了,請再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3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67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 原審判決就此影響於量刑因子變更事項未及審酌,自仍應就 被告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然被害人亦 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 。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及聲請人等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且均有按期履行(本院卷第107-109頁),告 訴人亦已不予追究,並同意以調解成立之內容作為宣告緩刑 之條件,暨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交上易-385-2025032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基良 (死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基良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40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 縣新園鄉環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南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不應超速,且於行經 交岔路口時減速通過,作隨時煞停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反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黃榮 彬(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新園鄉環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 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輛先 行,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之114年3月14日死亡一 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37、41頁),堪認被告已 死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3-26

PTDM-114-交訴-1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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