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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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李淑蓮與告訴人李宗仁已於民國114 年3月1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爰命再開辯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ULDM-113-交易-556-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偉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7442、9492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3498號 ),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子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子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管理、交易之重要 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藉此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 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利用 其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就其原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新申 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功能後,旋於翌日即同年2月1日 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超商附近,將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林子偉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方式訛詐莊雅嵐等6人,致莊雅嵐等6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或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貳、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若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 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 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而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時,自應撤銷原審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 並為第一審判決,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原僅明 示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 頁),嗣移送併辦被告林子偉另有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與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揭 說明,原審判決所認定及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均應 由本院合議庭一併加以審理,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 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以本案被告為幫助犯, 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歷 次審理時自白,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等情 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得依幫助犯規定遞減,則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如依中間 時法、現行法之規定,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僅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及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 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最低度 刑則長於行為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對告訴人莊雅嵐等6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 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 編號4至6之部分),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減輕部分:  ㈠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究,原審 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數 量為2個,且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尚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從而提高詐欺集團成員對詐騙、洗錢之便利性,造成告 訴人莊雅嵐等6人共受有258萬3952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 ;95年間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之案件前科,惟距今已近20 年,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簡龍潭達 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然目前尚無能力履行和解 條件,另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所 自陳之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提出 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伍、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莊 雅嵐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黃立夫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莊雅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Evelyn」等名義,向莊雅嵐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利興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莊雅嵐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5分許 127萬3952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莊雅嵐112年2月6日、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89卷第11至17頁) ⒉告訴人莊雅嵐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偵4389卷第41頁) ②告訴人莊雅嵐與LINE暱稱「Evelyn」、「財經主持阮老師」、「Even郭伊雯」之對話紀錄擷圖45張、假投資網站「利興證券」使用頁面擷圖14張(偵4389卷第43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張瑞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蘇雅琪」等名義,向張瑞枝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即可將被套牢支股票解套,後又佯稱因其操作失誤,致帳戶被凍結,須匯款解凍等語,致張瑞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1時16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瑞枝112年5月8日警詢筆錄(偵7442卷第7至11頁) ⒉告訴人張瑞枝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假投資網站「Vanward」使用頁面擷圖2張、凱基證券APP暨登入頁面擷圖2張、與LINE暱稱「蘇雅琪」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7442卷第29至3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7442卷第37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徐昭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弘熙」、「雨彤」、「晶晶」等名義,向徐昭文佯稱:下載投資APP「隨身e策略」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獲利等語,致徐昭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1日11時36分許 90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徐昭文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偵9492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徐昭文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偵9492卷第23頁) ②告訴人徐昭文與LINE群組、暱稱「雨彤」之對話紀錄擷圖25張、假投資「隨身e策略」APP使用暨登入頁面擷圖3張(警9372卷第35至43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9492卷第59至61頁) 4 (即113偵2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楊琮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主持阮老師」、「王孟瑜chu」、「Evelyn」等名義,向楊琮閔佯稱:使用伊所提供之網址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楊琮閔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①112年2月3日12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②112年2月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楊琮閔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2715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楊琮閔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楊琮閔與LINE暱稱「Evelyn」、「王孟瑜chu」、「財金阮老師」之對話紀錄擷圖54張(偵2715卷第23至49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偵2715卷第50至5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5 (即113偵3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林昭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林紀榮(美美小蓉助教)」、「Shirley」等名義,向林昭伶佯稱:下載投資APP「偉享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林昭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昭伶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警9372卷第155至157頁) ⒉告訴人林昭伶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9372卷第170頁) ②告訴人林昭伶與LINE暱稱「Shirley」、「楊世光」之對話紀錄擷圖35張(警9372卷第171至176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6 (即114偵5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張簡龍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偽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名義,向張簡龍潭佯稱:使用線上投資網站「NARD證券」投資股票,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張簡龍潭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內。 112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張簡龍潭112年4月27日、113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警8000卷第21至34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02423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389卷第53至5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112年5月23日一北港字第00074號函暨所附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89卷第137至146頁)

2025-03-19

ULDM-113-金簡上-15-20250319-1

簡上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楊琮閔 被 告 林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ULDM-114-簡上附民-1-20250319-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程 蔡志堃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堃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9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大 同路與懷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且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 將該車輛停放在該處路邊而妨礙視距;另被告張景程於上開 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快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適有告 訴人陳姚玉坤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懷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告訴人、被告張景程之騎乘視線遭被告蔡志堃上開違規停 放之車輛所遮蔽,致被告張景程不慎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左前額撕裂傷、胸部挫傷合併胸 骨柄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雙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固與被 告2人調解成立,而於114年3月6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遞 狀撤回本件告訴,經該署於114年3月12日函轉本院,此有雲 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惟所謂「起訴 」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於114年2月24日即由檢 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然此時並未實際向本院提 起公訴,係迄至114年3月11日始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於檢察官 起訴前,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繫屬本院前,已欠缺告訴 之訴追條件,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5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從而, 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ULDM-114-交易-133-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鋐 具 保 人 何忠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忠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韋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 何忠政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暫收訴訟 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經依被告之住、居所傳喚,被告並未到庭,經 再次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復經本院囑警並函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本 院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 可稽,且被告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之法院 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3-訴-579-20250314-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胡維軒 (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嚴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請准予提起自 訴案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卷宗,並聲請閱覽相關卷宗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付 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分 ,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 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法 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判 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實 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並 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即 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委 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 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固 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 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熟 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 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自 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律 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再 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 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證 ,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對 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師 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判 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受 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之 ,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 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 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 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 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 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 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 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 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 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 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 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 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並無不 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1 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閱 、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 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 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於 律師聲請閱卷。」此外,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 該管檢察官處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條第1項第1點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維軒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並請求閱覽卷宗,然依前揭說明,本案有關訴訟 卷宗之閱覽聲請,應由受委任之律師向該管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之,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本院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 5點第1項後段規定,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一併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ULDM-114-聲自-5-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尚廷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1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尚廷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尚廷(下稱被告)已認罪, 無羈押之原因或必要性,希望能夠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 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請求交保,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被告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雖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就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ULDM-114-聲-203-202503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6時34分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條港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 18歲之人)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而遭轉匯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此取得新臺 幣(下同)10,792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 至35頁、第45至57頁),且有證人即案外人梁舒涵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第73至77頁在卷可稽),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 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75頁)、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23頁、第133頁)、LINE對話 紀錄擷圖69張(偵卷第123至141頁、145至189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至3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 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 ,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之意願( 惟其未到庭),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 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10,7 92元之報酬,我將之轉匯到其他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5、47 頁),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792元,業經被告主動繳 回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⑶第一層帳戶 ⑴轉匯時間 ⑵轉匯金額(不含手續費) ⑶第二層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前,先後以LINE暱稱「陳若熙」、「若熙領航社團」,向乙○佯稱:可下載「量石資本」APP,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1時24分許 ⑵50,000元 ⑶梁舒涵(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9時48分許 ⑵50,000元 ⑶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至49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5至37頁) 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2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暨帳戶頁面擷圖3張(偵卷第95頁)

2025-03-05

ULDM-113-金訴-446-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 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 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 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 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 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 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 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 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 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 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 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 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 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3-05

ULDM-114-易-10-202503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EE CHOO(中文名:黃偉初,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黃偉初,下稱黃偉初)於民國113 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潘○彥(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潘○彥、盧○豪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無證據證明黃偉初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卡西法」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受「羽田國際」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黃偉初每次收款則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贈送書籍訊息,乙○○瀏 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琪琪~KIKI」 好友,其向乙○○佯稱要介紹投資股票云云,將乙○○加入LINE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智嘉客服子涵」,向乙○○ 佯稱:可下載「智嘉」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陸續 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次,金額合計2 3,305,103元(無證據證明黃偉初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偉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上述詐術, 因乙○○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面 交現金2,802,100元之投資款項,黃偉初則依「羽田國際」之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在收據 經辦人欄位偽簽「許仕仁」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後,於113年12月1 2日15時1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在乙○○所駕駛 之車輛內,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向乙○○行使,用以表示「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 乙○○,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802,100元,潘○彥 、盧○豪則擔任監控手,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黃偉初之收款過程 ,嗣黃偉初取款完畢下車,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將潘○彥、盧○豪逮捕到案,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且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偉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 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 5頁、第51至62頁、第65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至48頁、第59至6 1頁)  ㈢證人即少年潘○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7至32頁;少 連偵93卷第225至22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盧○豪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93卷第231至23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63至66頁、67頁、69頁、第75至7 7頁、79頁、81頁、第85至88頁、89頁、91頁)  ㈤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07頁)  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警卷第109至112頁)  ㈦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113至126頁)  ㈧Te1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27至129 頁)  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暱稱「小和尚」、「3.0」、「(龍 圖示)」、「卡西法」、「小吃(8圖示)」、「羽田國際- (炸彈圖示)」、「羽田國際-(急事請來)」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10張(警卷第130至134頁)  ㈩Telegram「盧黑潘」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9張( 警卷第135至139頁)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40 至149頁)  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13年12月12日15時 許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欺款項,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取財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羽田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洗錢犯罪 行為之實行,因員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取款後即當 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為外國人亦知悉現今 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危害,且其正值壯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 獲取不法報酬,前來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未造成 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檢察官求刑基礎 有誤,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工作機)、6(私人機)所示之物,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羽田國際」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至 5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 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許仕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 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收據 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 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前述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後,在 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將扣得之現金發還告訴 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之財物。  ㈣其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一併指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其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802,1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沒收 4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潘○彥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 6 手機1支(黑色,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沒收 7 手機1支(廠牌:realme 型號:RMX217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不沒收 8 護照1本 不沒收 9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盧○豪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

2025-03-05

ULDM-114-訴-7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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