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WEE CHOO(中文名:黃偉初,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姓名:黃偉初,下稱黃偉初)於民國113
年11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潘○彥(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盧○豪(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潘○彥、盧○豪涉犯詐欺等案件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無證據證明黃偉初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羽田國際」、「卡西法」
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受「羽田國際」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
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黃偉初每次收款則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8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贈送書籍訊息,乙○○瀏
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琪琪~KIKI」
好友,其向乙○○佯稱要介紹投資股票云云,將乙○○加入LINE投資
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佯裝「智嘉客服子涵」,向乙○○
佯稱:可下載「智嘉」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而自113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1月24日止,陸續
依指示當面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次,金額合計2
3,305,103元(無證據證明黃偉初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偉初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施以上述詐術,
因乙○○已知悉受騙,未再陷於錯誤,遂佯裝受騙配合員警偵辦,
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12日15時許,面
交現金2,802,100元之投資款項,黃偉初則依「羽田國際」之指
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在收據
經辦人欄位偽簽「許仕仁」之署押及按捺指紋後,於113年12月1
2日15時10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旁,在乙○○所駕駛
之車輛內,持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向乙○○行使,用以表示「智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乙○○所交付之投資款之意,以供取信
乙○○,並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802,100元,潘○彥
、盧○豪則擔任監控手,在上開地點對面監控黃偉初之收款過程
,嗣黃偉初取款完畢下車,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亦將潘○彥、盧○豪逮捕到案,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且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黃偉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所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
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9至2
5頁、第51至62頁、第65至7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至48頁、第59至6
1頁)
㈢證人即少年潘○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7至32頁;少
連偵93卷第225至229頁)、證人即同案少年盧○豪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警卷第35至39頁;少連偵93卷第231至23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63至66頁、67頁、69頁、第75至7
7頁、79頁、81頁、第85至88頁、89頁、91頁)
㈤智嘉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107頁)
㈥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警卷第109至112頁)
㈦LINE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113至126頁)
㈧Te1egram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27至129
頁)
㈨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暱稱「小和尚」、「3.0」、「(龍
圖示)」、「卡西法」、「小吃(8圖示)」、「羽田國際-
(炸彈圖示)」、「羽田國際-(急事請來)」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10張(警卷第130至134頁)
㈩Telegram「盧黑潘」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9張(
警卷第135至139頁)
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0張(警卷第140
至149頁)
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
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
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
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
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於113年12月12日15時
許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而遭埋伏員警當場查緝,堪認被告主
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雖因告訴人配合員警而假意佯裝交付詐欺款項,事實上不
能真正完成詐欺犯行,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
取財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惟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與「羽田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遭員警埋伏查緝而未遂,屬未遂犯
,審酌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
約收取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洗錢犯罪
行為之實行,因員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取款後即當
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屬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為外國人亦知悉現今
臺灣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危害,且其正值壯年,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
獲取不法報酬,前來我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此次雖幸未造成
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
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本案
尚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70至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然檢察官求刑基礎
有誤,尚有未洽,併予說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
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
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
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工作機)、6(私人機)所示之物,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羽田國際」聯絡或聯繫本案犯行
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6至
57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各係被告本案犯
行中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情,亦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5至56頁),爰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許仕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
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上開收據
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
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本
案尚未取得報酬,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屬未遂,已如前述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是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與被告後,在
場埋伏之員警旋即當場逮捕被告,並將扣得之現金發還告訴
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71頁)在卷可參,是本案洗
錢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洗
錢之財物。
㈣其餘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與本案並無關聯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9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一併指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影本、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
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其於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802,1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沒收 3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 沒收 4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5 手機1支(黑色,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潘○彥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 6 手機1支(黑色,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7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沒收 7 手機1支(廠牌:realme 型號:RMX217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 不沒收 8 護照1本 不沒收 9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少年盧○豪 處扣案,不於 本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