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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 經報警並送醫急救」後應補充「於同日19時4分」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並發生交 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 亦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35號   被   告 李翔濬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濬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至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 洪十六路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飲用威士忌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及新興路口 ,與黃同榮(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事故 ,經報警並送醫急救,警方到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1-08

PCDM-113-交簡-133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58 號、第3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屠龍華(為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2年11月 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俗稱「賊仔市」(臺 語)之跳蚤市場所兜售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玉器(為丙○○ 於111年3月間遭竊之玉器)無來源證明,恐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因貪小便宜,基於縱所購入之玉器為贓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8萬元價格向屠龍華購入上開贓物 而持有之。乙○○嗣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1樓居所內,張貼兜售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適丙○ ○瀏覽網頁之際,發覺為其竊取之玉器,乃報警處理,為警 於113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 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 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14日偵查報告、告訴 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1年3月2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 12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867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 物品清單、告訴人提出之鑑定證書、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 刑案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4473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5 頁至第18頁、第25頁至第49頁、第89頁至第113頁;偵27958 號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86頁),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故買贓物,係指有償取得贓 物之行為,故有償取得贓物之持有者,即為故買贓物;又收 受贓物,係指凡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 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 均屬之。被告以8萬元之對價,向屠龍華購入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遭竊之玉器,自屬故買贓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 告並於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憑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12年11月間某日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財產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本案,顯見 其未因前案執行有所警惕,而具有其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可預見向屠龍華購入之 玉器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未查明來源即買受,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 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並無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卷附本院刑案被害人(告訴人)意見 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刺青師,仰賴補助為生,需 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並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向屠龍華 購入之玉器,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 物,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自陳該等物品為其自行在蝦皮網 站等處購入,與本案無涉(見本院卷第69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屠龍華購入之贓 物,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手鐲22個 扣案物品編號2-1至2-19、2-24、2-26及2-28 2 玉牌26個 扣案物品編號3-1至3-5、3-9、3-12至3-14、3-16至3-19、3-21至3-30、3-32、3-33、3-36 3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1、4-2、4-10、4-11至4-14 4 扳指3個 扣案物品編號5 5 玉飾【虛空藏菩薩、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7 6 玉飾【枯木逢春吸金過億、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8 7 玉飾【五子登科、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9 8 玉飾【九龍觀音、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0 9 玉飾【彌勒佛、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1 10 玉飾【包漿玉骨髓、含底座】 1個 扣案物品編號12 11 玉飾【錢袋、含底座】1個 扣案物品編號13 12 底座16個 扣案物品編號1 13 手鐲7個 扣案物品編號2-20至2-22、2-23、2-25、2-27、2-29 14 玉牌10個 扣案物品編號3-6至3-8、310、3-11、3-15、3-20、3-31、3-34、3-35 15 小擺件7個 扣案物品編號4-3至4-9 16 樹化玉10個 扣案物品編號6

2024-11-06

TCDM-113-易-3192-2024110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2號   被   告 吳奕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跳蚤市場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多車道迴轉時,需先駛入內車道再行迴車,及應看 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線車道迴轉欲駛往 對向車道;適有鍾仕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向後方駛至跳蚤市場前,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鍾仕 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鍾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奕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外線車道迴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鍾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外線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外線迴轉,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車道,且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旋即迴轉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郭淵進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奕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附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4-10-30

PCDM-113-審交易-132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鄭瑞茂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諸「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言詞(下稱前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足以貶損告訴人陳秀 華之社會評價、貶抑其人格尊嚴無訛,且被告係於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下,以前開言詞謾罵,當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甚明;再者,本院衡以前開言詞並無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此時應認告訴人之名譽權優 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 要件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攤商經營權糾紛,即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與 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本案侮辱性 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鄭瑞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瑞茂因故與陳秀華有所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凱旋跳蚤市場內,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均為台語)等語辱罵陳秀華,足以貶 損陳秀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秀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瑞茂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沒有針對告訴人陳秀華罵幹你娘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同案被 告洪正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甚為明確,並有現場錄 影影像暨截圖與譯文等附卷可參。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 錄影影像畫面,可知於案發時被告確實有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被告於口角期間均係面向告訴人或越過同案被告洪正 屏面向告訴人,並於上開期間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言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已有爭執 ,並處於持續對立、針鋒相對之地位,被告於此情況下,當 面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顯是針對告訴人之辱罵,其主觀 上自具有侮辱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瑞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0-28

KSDM-113-簡-2839-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俊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2日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東光路 口之跳蚤市場內,趁張秋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秋琹放 置於攤位桌上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 去。嗣經張秋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 二、邱俊霖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112年12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將其 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 三信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等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郭 華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等人(下統稱陳嘉 慧等6人),致附表一所示之陳嘉慧等6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三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張秋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嘉慧、郭華 鈞、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邱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陳嘉慧、郭華鈞 、任萬欣、李怡葶、曾文華、洪郁淇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詳如附表二、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二、甲、書證部分)在卷可 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 一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 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 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 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倘若已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不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 方能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則規定如有所得 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本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即無 本規定自白減輕其刑適用之問題。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密 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 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 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 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 ,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上開等帳 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 ,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數個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確定,與他案所判處之拘役接續執行,至110年1月2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 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 本案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顯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資料、上開裁定等為證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竊盜部分 與上開前案罪質有相同之處,且本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 足見其受前案非短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悛悔,前案之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  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25637 偵卷第116頁),尚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關於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 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亦為智慮健 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三信銀行、 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 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 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並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及告訴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其自 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 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變 賣竊得之手機而取得1千元報酬,現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頁),該1千元為其所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 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 分,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三信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三信銀行經銷戶結清;高雄銀行 所扣得餘款,卷內無證據顯示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之款項 有關),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等贓款皆 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 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陳嘉慧 (提告) 112年12月4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月6日,應予更正) 佯稱親友急需用錢等云云 ,致使陳嘉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2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0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2 郭華鈞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分期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郭華鈞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21分 9萬9,989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3 任萬欣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 ,致使任萬欣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7時44分許 2萬,1066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4 李怡葶 (提告) 112年12月6日 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刊登商品等云云,致使李怡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9時52分 2萬9,987元 邱俊霖名下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帳號內 5 曾文華 洪郁淇 (提告) 112年12月7日 佯稱電腦設定有誤等云云,致使曾文華、洪郁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曾文華之女兒洪郁淇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0時24分許 9萬100元 邱俊霖名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63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5)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員警職務 報告(P67) 3.告訴人張秋琹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73) 4.113年2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秋琹(P77-80) 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P81 -85)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63-66) 2.被告帳戶個檢視(P109、P165、P207、P243、P300)     3.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P11 5-139) 4.告訴人陳嘉慧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入憑證(P141) 5.告訴人陳嘉慧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3-145)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47)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49)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53) ⑤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P155) 6.告訴人郭華鈞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郭華鈞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81-183)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85 )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87)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P18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97) 8.告訴人任萬欣提供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P000-000) 0.告訴人任萬欣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3-224)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33-235)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37) 10.告訴人李怡葶提供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 畫面(P000-000) 00.告訴人李怡葶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65-267)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69)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271)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279)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81-283)    12.告訴人提供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 P000-000) 00.告訴人洪郁淇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47-349)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351)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353)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385) ⑤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P387) 14.被告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P000-000) 00.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P407-409)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秋琹 1.【113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25637號偵卷P75-77)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 1.【112年12月1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11-113)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華鈞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167-173)   ㈣證人即告訴人任萬欣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09-215)   ㈤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葶 1.【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245-253)   ㈥證人即告訴人曾文華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3-307)  ㈦證人即告訴人洪郁淇 1.【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26160號偵卷P309-311)

2024-10-28

TCDM-113-金訴-2725-202410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林呈祥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03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林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鄭和國、林呈祥、林鈞凱(林鈞凱由本院另行通緝)分別於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互助会」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i」、「汪亮」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此部分鄭和國、林呈祥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6947號案件提起公訴),鄭和國暱稱為「房 飛縫」 、林呈祥暱稱為「晨」、林鈞凱暱稱為「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收水成員,約 定由林呈祥駕車搭載林鈞凱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再由林 呈祥將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鄭和國。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另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丁○○、丙○○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羅曜魁(由警 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之帳戶內,林呈祥、林鈞凱 等2人旋即依照上手暱稱「cai」、「汪亮」之指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許,由林呈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鈞凱,至嘉義縣○○鎮○○街00○0號之大林 郵局前之提款機,再由林鈞凱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至57分許 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60,000元,15,000元, 旋即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林呈祥清點,於同日某時林呈祥 駕車返回其位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與鄭 和國會合,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鄭和國,由鄭和國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將上開贓款放置在嘉義市北港路交流道 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丁○○、丙○○等2人察覺遭 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均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鄭和國、林呈祥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本院準備程序與簡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 度偵字第10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17至125頁、第130至13 8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81至8 3頁、第103至104頁),核與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 指訴、同案被告林鈞凱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嘉民 警偵字第1120024381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4頁、第25至 29頁、第30至3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通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個 人帳號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林呈祥搭載 同案被告林鈞凱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提領贓款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被告鄭和國、林呈祥及林鈞凱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群組「互助会」聯絡上開犯行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 面等件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2至37頁、第38至46頁 、第47至49頁、第50至51頁),綜上事證,被告鄭和國、林 呈祥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其等 犯行應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鄭和國、林呈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與同案被告林鈞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汪亮」、「cai」間,就本案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和國、林呈 祥就本案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鄭和國前因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398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 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 案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 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固於偵審中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均不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竟依該集團之計畫而 負責收水之工作,所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增加檢警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於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對告訴人丁○○、丙○○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 並斟酌被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在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角色 分工,暨被告2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兼衡被告鄭和國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 事粗工,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與女友同居,經濟狀況普通 ,無負債,身體狀況良好;被告林呈祥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 前妻撫養,入監前與爺爺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 ,身體狀況健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2人所犯之各罪,均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12年6 月26日,犯罪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等情,斟酌 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鄭和國、林呈祥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  ㈡查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均為2,000元,業經被告2人 於本院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82、83頁),是此2,000元分 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於112年6月23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丁○○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4時19分許,私訊告訴人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須使用蝦皮購物下單,待告訴人丁○○將該商品刊登在蝦皮購物上販售後,即向告訴人丁○○傳送連結並訛稱:該筆訂單遭凍結,請與蝦皮客服人員聯繫,陸續即冒用蝦皮客服人員、銀行行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丁○○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①112年6月26日17時45分許,轉帳49,987元。 ②112年6月26日17時51分許,轉帳47,985元。 ②112年6月26日18時43分許,匯款14,985元(不含手續費)。 2 丙○○ 於112年6月25日某時,先由告訴人丙○○在臉書社團「2館 漂亮媽咪 出清二手全新來挖寶跳蚤市場」刊登販售商品資訊,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藍晨」私訊告訴人丙○○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其後並傳送連結向告訴人丙○○訛稱:需賣家處理之資訊,待告訴人丙○○在該連結填寫個人資訊後,即冒用台北富邦銀行服務人員名義指示告訴人丙○○如何操作及轉帳云云。 112年6月26日17時49分許,轉帳37,714元。

2024-10-22

CYDM-113-金訴-599-20241022-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卓浩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 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卓浩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扣案之平口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新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凌晨0時54分許,攜帶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平口鉗各1支,至鄧賴玉珍胞弟 所有、現無人居住之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處所(下稱維 祥街處所),以平口鉗破壞維祥街處所客廳之鋁製大門紗窗 後,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鄧賴玉珍代為管領放置於 處所內之金門高粱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離去 。嗣經鄧賴玉珍查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 線拘提葉卓浩時扣得金門高梁酒2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賴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卓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易緝20卷》第93至94 頁、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11卷》第91至94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易緝20卷第92頁、易 緝11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賴玉珍(下稱告訴 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786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易緝11卷第78至90頁,被 告竊取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應為3瓶《詳下述》)、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99至124頁) 、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翻拍相片(偵卷第75至94頁)、 一卡通會員及交易紀錄(偵卷第59、61頁)在卷可佐,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尚有美工 刀、鋼絲剪、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被告 侵入之維祥街處所為有人居住之處所,以及被告竊取之金門 高粱酒數量為10瓶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去維祥街偷東西的時候沒有帶那 麼多工具,我那天被抓時是在臺北的旅社被抓的,去維祥街 只有帶螺絲起子1支跟平口鉗1支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93、 96頁)。被告供承只有攜帶平口鉗跟螺絲起子行竊,而扣案 之物品係警方於110年8月12日案發後,偵辦本案時於110年9 月4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所扣得,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6頁)在卷可查,依卷內資 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行竊時有攜帶美工刀、鋼絲剪、 小鐵撬各1支、鋸片3支、螺絲起子3支等工具。  ㈡維祥街處所是告訴人胞弟所有,案發時告訴人胞弟並未住在 該處,告訴人胞弟一直都沒有住在維祥街處所,維祥街處所 從告訴人父母親10多年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11卷第78至79、86頁), 是該維祥街處所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㈢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訴失竊10瓶金門高粱酒(偵卷第2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一開始我弟弟的酒那些放哪,多少瓶 我不知道,應該有10瓶左右吧等語(本院易緝11卷第82至83 頁)。然被告供陳僅有竊取3瓶金門高粱酒、並非10瓶(本 院易緝20卷第92頁)。證人林高琮曾向被告買過3瓶台灣酒, 不是金門高粱酒,是用1個白色塑膠袋裝過來,連同袋子一 起給證人林高琮,且證人林高琮只向被告購買過1次,是111 年5、6月間早上10點多,在臺中市太原路車站對面的環保市 場等情,業據證人林高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緝 20卷第306、308至309、311、313至314、317、319至320、3 22頁),而被告於110年8月12日6時41分步出臺中市太原車 站電梯時,雙手分別提一袋物品,其中一袋為白色塑膠袋裝 ,然被告於同日7時5分返回太原車站時,其手上僅剩下一白 色塑膠袋裝之物品,有火車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查( 偵卷第93至94頁),證人林高琮證陳被告是連袋子將酒整個 給他,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中被告尚有將白色塑膠袋裝物品 帶回火車站不同,且證人林高琮所述被告所賣之酒種類為台 灣酒亦與告訴人指訴失竊金門高粱酒不同。況依卷內警方所 製作之報告稱:110年8月20日南苗派出所副所長帶隊率2名 同仁前往太原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周遭查訪及調閱監視錄影 ,被告於太原火車站下車後未進入鄰近跳蚤市場,周遭攤商 及管理員亦表示110年8月12日未曾見到被告,有該所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56至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在 維祥街偷到的酒,沒有拿去賣給林高琮等語(本院易緝11卷 第97至98頁),難認被告於110年8月12日步出太原火車站後 ,有將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出售與證人林高琮。是被告於維 祥街處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數量是否為10瓶尚有可疑,依有 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竊得的金門高梁酒數量為3瓶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誤會,惟此屬 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 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7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    被告曾因精神狀況於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就診,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1年12月15日旗醫醫字第1 110002250號函檢送被告就診精神科之病歷影本(本院易緝2 0卷第139至18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2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172191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 查(本院易緝20卷第191至225頁),且被告經送為恭醫療財 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患有思覺失調症多年,早期有接受治療,近二年多來,離家 出走,未接受治療,目前有明顯症狀,且有明顯智能衰退現 象,被告表示案發當晚服藥後,才讓其精神恍惚,導致發生 此案,但並無證據顯示他確實有在服藥中,也並不知他服何 種藥物,因此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等語,有為恭醫院112 年2月6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071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本院易緝20卷第245至251頁)。並有被告患有 輕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 偵卷第151頁),本院衡酌被告之歷次就診情形,及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之內容等 情節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 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 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而侵入維祥街處所竊取財物,損及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 子女之生活狀況,並右腳踝曾骨折手術,患有氣喘、精神分 裂症之健康狀況(本院易緝11卷第99至100頁)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監護: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 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 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 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 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代 性處分。  ㈡查被告因精神疾患,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03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 ,參以上開為恭醫院司法鑑定報告,認為:被告近二年多, 未接受適當治療,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且目前有明顯智能衰 退現象,又被告缺乏家庭支持,因此被告對自我行止的控制 能力差,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未來被告應接 受適當治療,改善其精神病症狀,治療期間需視被告對治療 反應及家庭配合度而定。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依上開 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認其有再犯 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平口鉗1支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易緝11卷第93、9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取 之金門高粱酒3瓶、2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金門高粱酒 2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之金門高粱酒1瓶、200元部分,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3000元,被告供陳為其自己所有,並非變賣高粱酒所 得(本院易緝20卷第94頁、易緝11卷第95頁),亦無證據足 認該3000元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吳宛真、曾亭瑋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MLDM-113-易緝-11-2024102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茂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PVC電線陸捲及供犯罪所用之電動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茂盛前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對現場環境熟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2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剪刀1支,前往本案工地,將放置在該處屬於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公司)所有,預備用於施工之PVC電線6捲分批剪斷,再以自備之行李箱運送上樓離開本案工地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漢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柳 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告訴 人漢振公司代理人張文杰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 (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復有攝得被告犯案 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 場遺留電線皮照片(見偵卷第37頁)、漢振公司所提出貨單 及送貨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電動剪刀雖未扣案,然觀之上 開遺留現場電線皮之照片,明顯可推斷該剪刀必一端尖銳( 見偵卷第12頁),且可輕易剪斷工程用之金屬電纜線,定為 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於本次行竊係以電動剪刀毀壞網狀圍籬之 安全設備方法而犯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加重事由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張文杰雖於偵訊 時陳稱:我們有用交岔網子的施工圍籬圍起來,被告可能用 器具破壞圍籬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經本院質問有 無相關證據乙節,經張文杰答稱:這部分是我們推斷的等語 (見審易卷第52頁)。復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 得被告有何破壞圍籬之情形,現場也未見有何圍籬設施,有 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甚卷內也無有關圍籬遭破壞 之現場照片足參,是以自難僅憑張文杰自行推斷乙節,驟論 被告有破壞圍籬安全設備行竊乙情。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要屬誤會,不予 採憑,然此僅涉竊盜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非屬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被告入間接續二案執行,前案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後案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各罪,與本件 所犯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 ,破壞他人營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前往案發地點 行竊,然不斷否認業將竊取電線攜出既遂乙節,嗣經本院當 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刻意準備2個附 推輪行李箱犯案,其進入案發地點之初還可單手拎起2個行 李箱(見審易卷第75頁),離開時卻需極其用力才能勉強拖 拉行李箱前行(見審易卷第79頁),足見其已成功將竊取電 線攜出本案工地,被告見此才於最終審理程序時承認既遂事 實,由此實難認本件被告之自白係真摯懺悔所為。此外,被 告未賠償漢振公司損失,也未與漢振公司達成和解,暨參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PVC電線6捲,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電動剪刀1支,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動剪刀是我在跳蚤市場買的等語( 見審易卷第51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首揭時地係先竊取漢振公司所有之電動剪 刀1支,並用以竊取上述電線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張文 杰於偵訊時固稱:我們認為被告是先偷了工地的電動剪刀再 去偷電線,因為被告是我們下游某個小包的離職員工等語( 見偵卷第89頁)。然質之張文杰所述內容,實未說明其認定 被告竊取電動剪刀之客觀憑據。本院就此於審理時再度訊問 張文杰,經其陳稱:電動剪刀是屬於小包承攬商,我們提告 電線被竊時,小包跟我們反應他們的電動剪刀也不見了,但 沒有拍到是被告拿到,只是從被告剪電線的畫面有看到電動 剪刀的廠牌,有給小包看,小包說是他們的等語(見審易卷 第52頁),可見其認定被告行竊下游廠商之電動剪刀,係因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電動剪刀與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於廠 牌及外觀相似乙情。然同電動剪刀生產公司必就同一型號之 電動剪刀為大量生產,市面上販售相同外觀電動剪刀之可能 性極高,尚難僅憑此巧合即驟斷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即 係為被告竊取,加以卷內又乏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 電動剪刀之積極事證,資難僅憑張文杰單一指述,驟斷被告 竊取漢振公司下游廠商所有之電動剪刀等情。準此,本院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17

TPDM-113-審易-109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錩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賴佳錩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 和橋下跳蚤市場,拾獲陳俊雄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及提款卡2 張之錢包1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皮夾內之現金2,000元取出並將之侵占入己,僅將裝 有上開證件、提款卡之錢包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警備隊招領。嗣經陳俊雄發現其上開錢包遺失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佳錩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謝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拾得物收據、監視器翻拍 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佳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之錢包,竟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 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錢包內之現 金占為己有花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金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陳俊 雄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334號偵查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 犯行侵占之現金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簡-446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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