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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偉城 鄭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偉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溫偉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竹輪」)、鄭如穎、李汶 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利」,由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由古承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 鬼2.0」,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洪鈞 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怪」、「金魚」,另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5」、「呂布」、「Y」、「糯米腸」 ,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雪楠」、「任佳玲」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溫偉城擔任車手頭、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作 證圖檔、李汶錡擔任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任佳玲」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晚間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鳳珺以「假投資」 之詐術,佯稱須償還代墊之投資款云云,致張鳳珺陷於錯誤 ,而與「任佳玲」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嗣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溫偉城,溫偉城轉 傳予李汶錡並指示其假冒富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 公司)外派專員「陳嘉浩」,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 之「陳嘉浩」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富國公司收款收據單, 足生損害於「陳嘉浩」及富國公司,而李汶錡欲向張鳳珺收 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能向張鳳珺 取款而未遂,並經李汶錡供稱係受溫偉城指示前來,警方另 持拘票拘提溫偉城、鄭如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鳳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溫偉城、鄭如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8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第147 頁);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鳳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 字卷第143至1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51至152頁)、匯款明細(見偵字卷第1 53頁)、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15 5至164頁)、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假證件、文件照片(見偵字卷 第165至18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溫偉城、鄭如 穎外,另有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2人 於不詳時點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由被告鄭如穎製作假工作證圖檔予被告溫偉城,再由 被告溫偉城轉傳予另案被告李汶錡,並指示其向告訴人收取 上開款項,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 要件。 2、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自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 ,依被告2人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足徵被告2人與其 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 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 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 詐欺行為可資比擬,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3、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如 穎製作之「陳嘉浩」服務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 職位或服務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另案被告李 汶錡向告訴人出示上開服務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甚明。 4、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 2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5、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因該部分與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36頁),無礙於 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共犯:   被告2人與共犯李汶錡、古承偉、洪鈞寗,及通訊軟體暱稱 為「5」、「呂布」、「Y」、「糯米腸」、「王雪楠」、「 任佳玲」之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 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溫偉城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 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為供述,且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予 以坦承(見偵字卷第289至290頁),佐以被告溫偉城於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5頁、第147頁)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 告溫偉城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 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 告溫偉城擔任車手頭、被告鄭如穎負責分派報酬及製作假工 作證圖檔之工作,協助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運作。渠等行為不 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助長詐騙歪風,使社會大眾對 人際信任產生動搖,並造成真正犯罪首腦得以隱匿幕後,增 加執法機關追查贓款流向及查緝共犯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 可議。又被告溫偉城身為車手頭,指示下線車手(即另案被 告李汶錡)前往取款,並提供被告鄭如穎所製作之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被害人,其犯罪情節及可歸責程度顯較被告鄭如穎 為重。復念及被告溫偉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 被告鄭如穎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均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 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等情,暨被告溫偉城於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修、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 告鄭如穎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芳療師、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緩刑之諭知:   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雖 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為確保被告2 人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2人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 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又被 告2人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 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所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其等 聯繫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溫偉城 2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5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鄭如穎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355號調解筆錄

2025-03-19

TYDM-113-金訴-159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張瑞麟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 訴 人 田宏浚 洪芷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6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755、16007、1 60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5、21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瑞麟、田宏浚、洪芷茜( 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 3人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張瑞麟、 洪芷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年4月)、田宏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刑( 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6月、1年3月),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張瑞麟部分: 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張瑞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借用配 偶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卻又記載檢察官未提出 證據證明張瑞麟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則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已有矛盾,且在欠缺證據證明張瑞 麟係為賺取財物之情形下自行推論事實,未依刑法第57條為 合法之裁量,自屬違法。 ㈡田宏浚部分:  ⒈田宏浚與陳建翰為美髮同業多年好友,彼此熟識,田宏浚才 會聽信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之說詞,而依陳建 翰之指示,提供自己帳戶並提領款項。田宏浚縱有疏失,仍 不得僅以該帳戶嗣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即可逕認田宏浚 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另依李青宸、張 瑞麟、黃于珊、葉芯寧、劉伊茹、吳敏竑之證詞,可知本件 並無證據足認田宏浚有詐欺故意。況虛擬貨幣交易在我國相 當普遍,陳建翰又曾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取信於田宏浚 ,田宏浚更未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陳建翰使用,自無法 察覺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原判決遽認田宏浚有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前揭供述證據不符,有判決不備 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依陳建翰、劉伊茹所述,田宏浚與陳建翰間有生意往來,陳 建翰甚至向劉伊茹推薦田宏浚之美髮產品,可見田宏浚與陳 建翰之間存在特殊信賴關係。原判決認為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無特殊信賴基礎,田宏浚卻輕易相信陳建翰說詞,已與前述 證據不符。又田宏浚於偵查中表示報酬係以0.05%計算,原 判決卻逕行認定其實際獲利金額為經手款項之1%,且未說明 其採納之依據,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⒊田宏浚雖曾懷疑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但其因與陳建翰相識許 久,陳建翰又多次遊說並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田宏浚始 相信系爭款項非詐欺所得。且「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 共同詐欺、洗錢」之間,並無必然關聯。原判決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之情形下,僅以田宏浚陳稱其對於陳建翰所要求之行 為有所疑慮等語,即認田宏浚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又要求田宏浚必須自行提出 「陳建翰曾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證明自己並無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無非將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刻意倒置,已 違反論理法則。   ⒋李青宸為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以 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招募陳建翰為「車手頭」,及僱 用張瑞麟整理其所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又購入虛擬貨幣假 交易平台,而製作與金流相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應付 檢警查緝。原判決未審酌李青宸、張瑞麟、黃于珊、葉芯寧 所述,認為無從推論李青宸有將不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 予陳建翰,及陳建翰曾提示該交易紀錄給黃于珊、葉芯寧、 田宏浚等情,又未繼續傳喚李青宸以查明田宏浚有無參與詐 欺集團,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田宏浚因 誤信同業導致商譽毀於一旦,請從輕量刑。   ㈢洪芷茜部分:   ⒈洪芷茜係因配偶田宏浚之推薦,才會一同參與虛擬貨幣投資 ,參與期間僅約1週。且洪芷茜是在確認田宏浚提領款項沒 有發生問題又可獲取報酬後,因信任田宏浚才會協助提領款 項;李青宸、張瑞麟亦稱並不認識洪芷茜。洪芷茜尚須扶養 4歲之幼女,倘其明知陳建翰所稱投資虛擬貨幣係屬詐騙, 卻仍執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旦遭查獲判決有罪而入 監服刑,豈非將自己幼女置於無人照顧之情境?足見洪芷茜 在主觀上並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意,更無與詐欺集 團有何犯意聯絡可言。原判決未衡酌上情及洪芷茜與田宏浚 間之特殊信賴關係,逕認洪芷茜有詐欺及洗錢犯意,不僅違 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⒉洪芷茜係因信任田宏浚而為本件犯行,縱有疏失,仍無礙其 被害性質。洪芷茜僅有高職學歷,過去僅從事美髮工作,對 於媒體報導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騙、洗錢之生活經驗可 能不足,自不宜於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洪芷茜於 行為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否則即有違責任原則。本件既無法排除洪芷茜係因受第三 人欺騙所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洪芷茜之認定 。原判決在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洪芷茜有詐欺、洗錢故意之 情形下,逕認洪芷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田宏浚、洪芷茜均坦承有提供其等名下之銀行帳 戶,並負責於提領現金後再轉交給他人等情,佐以陳建翰、 楊璧卉、黃巧綾、葉乃禎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田宏浚、洪芷茜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依田宏浚、洪芷 茜所述,田宏浚於民國109年間認識陳建翰後,只知陳建翰 之LINE帳號並一起吃過飯,彼此間尚無穩定之交往關係;洪 芷茜則與陳建翰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對虛擬貨幣交易之認識 甚為淺薄,無從確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用於虛擬貨幣 交易。衡諸田宏浚、洪芷茜均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 對於陳建翰刻意支付報酬委由其等2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 及轉交大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為之,當有合理 之預期。⒉田宏浚自承其一開始也感到害怕,僅將其不再使 用之銀行帳號告知陳建翰,且有意識到可能是在幫詐欺集團 取贓,但因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賺一點小孩的學費等語;足 見田宏浚已預見其所經手之款項,可能為陳建翰等人詐欺被 害人之贓款,若自其帳戶內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使贓款去 向不明,但田宏浚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同意提供帳戶並配合 陳建翰之指示提領及轉交,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非如田宏浚辯稱係遭陳建翰矇騙所致 。⒊依田宏浚、洪芷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其等2人所述, 可知田宏浚、洪芷茜係處於隨時等候陳建翰通知而機動提款 之狀態,並能精準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方能於短則1小時、 長則1日內,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帳戶內之款項逐層轉匯 ,並由田宏浚、洪芷茜分別提領,以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贓 款時,因考量被害人隨時可能發覺受騙而及時報警,致其等 詐欺所得款項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故於確認被害人已受騙匯 款後,隨即指示「車手」機動前往提款之情形相符。⒋李青 宸雖係詐欺集團之水房負責人,負責招募陳建翰及官圓丞等 人為「車手頭」,並僱用張瑞麟整理其交辦之人頭帳戶金流 ;惟李青宸僅泛稱「我要做買賣紀錄給人頭帳戶、車手、警 方看,讓所有人認為是真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且依李青 宸之陳述,其在「資料處理科」群組對話中所稱「補交易明 細」之對象,為另一「車手頭」官圓丞,並未具體指明其有 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陳建翰用以行騙田宏浚,無從 以此推論陳建翰曾經取得李青宸製作之不實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及出示給田宏浚觀看,致田宏浚受騙而同意出借帳戶並提 領、轉交款項。⒌黃于珊、葉芯寧雖證稱陳建翰曾在Q點說明 會後找其等2人及田宏浚去喝咖啡,陳建翰並表示自己有投 資虛擬貨幣,希望田宏浚、黃于珊、葉芯寧提供帳戶並提領 、轉交款項等語。惟黃于珊、葉芯寧所述關於陳建翰之聯繫 方式、約定報酬比例、買賣虛擬貨幣之主體等情,均與田宏 浚之說詞有異;且田宏浚先前並未提及黃于珊、葉芯寧曾一 同受邀參與虛擬貨幣買賣,直至第一審第二次準備程序始有 此辯解,尚難遽予採信等旨(見原判決第8至21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田宏浚、洪芷茜所為何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其等所辯欠缺主觀犯意等情如何不足 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 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 又依田宏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與陳建翰係透過APP賺 錢群組「寵物星球」才認識,曾經約出來吃飯、唱歌,後來 陳建翰就說他跟到好老闆,問我要不要業外收入等語(見中 市警刑五字第1100027729號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6010號卷第47頁),顯見田宏浚與陳建翰並 非基於美髮同業或緊密生活好友間之信賴關係,始與其妻洪 芷茜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並負責提領、轉交款項。田宏浚又於 偵查中陳稱:「(問:為何去領錢?)……我想說我經濟壓力 ,我就來試試看」、「(問:為何你太太也幫他領錢?)想 幫小孩存一點學費,我們經濟壓力真的很大……」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43、45頁)。足見田宏浚、洪芷茜均係出於家庭經 濟因素之考量,而依從陳建翰之指示為上開犯行,與單純信 賴朋友或家人而無利己動機之情形有別,亦不因洪芷茜僅有 高職學歷或從事美髮業而有影響。倘田宏浚、洪芷茜主觀上 均認知陳建翰係從事合法虛擬貨幣交易業務,衡以一般商業 行為無不設法壓低營運成本、以求利潤最大化之合理思維, 陳建翰豈會僅為取得帳戶及提款、轉交等事務性工作而支付 高額報酬?何以又會與田宏浚相約在銀行、咖啡店門口及公 園碰面交款?縱使田宏浚、洪芷茜在過程中並未將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交予他人,惟其等完全聽任陳建翰之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對於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並不在意,自無異 於任由他人使用帳戶而不加控管。原判決參酌田宏浚、洪芷 茜不利於己之陳述,及前揭有違生活經驗及交易常情之舉, 並引述田宏浚自承其實際獲利約為經手金額之1%等語(見同 上警卷第17頁),認定田宏浚、洪芷茜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僅憑田宏浚陳稱其主觀上有 所疑慮,即認定其等2人有罪。有關李青宸之證詞如何不足 為有利於田宏浚、洪芷茜之認定,以及李青宸因逃匿而所在 不明,客觀上已無調查可能等旨,均經原判決詳予說明(見 原判決第19、27頁),既未要求田宏浚必須提出「陳建翰曾 經出示之虛擬貨幣交易截圖」,而倒置檢察官之舉證責任,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田宏浚、洪芷茜上訴意旨徒 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就事實審法院判斷證據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張瑞麟、 田宏浚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 33至34頁)。經核,係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又張瑞麟於偵查中陳稱其以張書馨之銀行帳戶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可藉由轉賣虛擬貨幣USDT賺取價差,進而主張其無 從中牟利之犯罪動機等語。原判決對此雖未詳述,僅係行文 較為簡略而已,並不影響張瑞麟之量刑結果。且張瑞麟主觀 上是否出於獲利動機而有本案犯行,與其客觀上有無因本案 犯罪而收受報酬,分屬二事,不應混淆。張瑞麟上訴意旨泛 謂原判決自行推論其犯罪動機,且關於量刑及沒收之理由論 述有所矛盾等語,尚屬誤會。又田宏浚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受 陳建翰所騙,應從輕量刑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量刑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況原判決亦已認定田宏浚 辯稱係遭陳建翰所騙乙節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11頁),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等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再事爭 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等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 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 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並定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等之行為 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各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 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 ;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 ,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 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8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緯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張緯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2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爐○哲、張○ 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諭知 無罪,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即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起訴書提款時間②③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並明示公訴不受理部分非屬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一第36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乃告確定 ,本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 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陳翰玄、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 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 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 案被告沈志遠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便將提款卡放 在指定地點,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 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1萬元, 持之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後埔郵局前交予同案被 告陳翰玄,由同案被告陳翰玄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 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 款項(共提領12萬元),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吳亞倫,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被告後,再交付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同案 被告沈志遠、陳羿廷、吳亞倫、陳翰玄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 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 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人張○華)部分,亦涉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 審公訴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 ,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 哲、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提領 另案告訴人陳○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並轉交予同案被 告吳亞倫後,係由其收取此部分告訴人陳○吟遭詐款項並層 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 對告訴人爐○哲、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收取、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 ,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向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 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偵訊時供稱:吳亞倫跟我同一詐欺集團; 回水就是給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157頁正反面) ;同案被告沈志遠供稱:陳羿廷錢領完就交給綽號ALLEN的 吳亞倫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30、32頁)。  ⒉又據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1日警詢供稱:我於110年9 月1日,在陳羿廷擔任提領車手提領期間,我負責保管金融 卡及提領之贓款等語(見113偵13804卷第24頁)、於110年1 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29 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負責收水,收取提款車手領出來的 贓款;錢都是先交給我;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 ;當天在哪裡提領,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 遠」,偶爾拿給張緯帆,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一第36、40至41頁、110年度偵字 第40653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反面),是同案被告吳亞倫就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其究係 交予何人收取,未能確認。而被告否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 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同案被 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 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 集團。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所謂「收水」人員通常 是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始前往向提款車手、車手頭或第一層收 水人員收取詐得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是「收水」就 其所收取款項部分,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 責,但如非其收取之部分,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 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尚難遽認同案被告陳羿廷於 110年9月1日所提領之告訴人爐○哲、張○華所匯款項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後,係由被告收取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業如 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有參與收取另案 被害人陳○吟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而遽認被告就110年 9月1日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部分, 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 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陳翰玄,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 雖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 付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 在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 錄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 廷、陳翰玄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 楚證稱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與陳翰玄「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 沈志遠交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 卡(即11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 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陳羿廷與陳 翰玄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陳羿廷、陳翰玄亦均分 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 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被告與 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點並躲 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上訴意旨固舉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玄陳稱:係將款項交予 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被告等語。然告訴人爐○哲 、張○華如附表所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陳羿廷提領後交予同 案被告吳亞倫,業認定如上(公訴意旨亦認此部分款項係由 同案被告吳亞倫收取後轉交被告),同案被告陳羿廷、陳翰 玄既未親自目擊、參與同案被告吳亞倫如何轉交本案詐騙款 項之行為,尚難以其等上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同 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及110年10月20日偵訊時 供稱何時向上交水係「志遠」跟我說的;當天在哪裡提領, 就是在附近繳水,我的水大多交給「志遠」,偶爾拿給被告 ,我不清楚他們之後交給何處等語,未能確認其究係交予何 人收取,已足動搖影響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爐○哲 、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涉 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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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第40689號、111 年度偵字第729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陳翰玄(下稱被告)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共 3罪),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陳○吟共同犯 加重詐欺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予以論罪科刑( 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就被告被 訴對告訴人爐○哲、張○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共同 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則諭知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 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茗耀、張緯帆、沈志遠、 吳亞倫、陳羿廷加入暱稱「奧迪」、「天」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爐○哲、張○華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 陳○捷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吳亞倫 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在景安捷運站向同案被告沈志遠拿 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被告持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 吳亞倫,由同案被告吳亞倫轉交同案被告張緯帆後,再交付 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去向,被告、同案被告張緯帆、沈志遠、陳羿廷、吳亞 倫並可獲得取得款項百分之1至3,或1天3,000元不等之代價 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爐○哲)、2(告訴 人張○華)部分,亦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公訴意旨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112 年11月28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見原審金訴卷一第 475至478頁)。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係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羿廷等人之供述、告訴人爐○哲 、張○華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0年9月2日自同案被告陳羿廷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0時49 分許,持卡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之款項(此部分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然否認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爐○哲 、張○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未 參與此部分提領及轉交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款項之行為,此部分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爐○哲、張○華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嗣經同案被告即本案詐欺集 團提款車手陳羿廷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 間(即110年9月1日22時33分、34分、22時40分許),至附 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羿 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3804卷第15頁 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爐○哲、張○ 華於警詢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111偵7298卷一第99至101頁 、第103至104頁)在卷,復有告訴人爐○哲提出之轉帳明細 、通聯紀錄(111偵7298卷一第285、287頁)、陳○捷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7298卷二第6 9至71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33至137 頁)等附卷可考,復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113偵13804卷第83、90至91頁)附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是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所匯 款項,係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 提領,並非被告持卡提領。另同案被告陳羿廷於上開供述中 僅提及係其本人持卡提領,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有同 案被告陳羿廷出面提領之畫面,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被 告有與同案被告共同前往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2人所匯 款項之證據,依本案事證,尚不足以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 同案被告陳羿廷共同前往提領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即非無據。  ㈡又同案被告陳羿廷於翌日即110年9月2日凌晨0時33分再度持 本案郵局提款卡在板橋後埔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 入之款項1萬元(同案被告陳羿廷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罪刑),其在後埔郵局 前將上開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9月2日0時48分許 、0時49分許,在中和國光郵局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入 之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11偵72984卷一第54 、5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之供述及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判決(見本院卷 一第309至34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和國光街郵局1 10年9月2日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共5張、告訴人陳○ 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陳○吟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其與暱稱「張明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6月6日板營字第1121800395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3號卷 第65頁至第7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7015號卷第71至88頁 、111年度偵字第7298號卷卷一第213至231、247至253頁、 第7298號卷卷二第69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城提領 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後,始於翌日即110年9月 2日再自同案被告陳羿廷處取得本案郵局提款卡,並持以提 領另名告訴人陳○吟所匯款項。  ㈢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依其分工,車手通常是聽從指示取 得金融卡後去提款,提款後須立即將提款結果通知指示者, 再將款項交給車手頭,金融卡則依指示交還、丟棄或銷毀。 若無指示,則車手不得提領。是車手就其所提領部分,自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負共同正犯之責;但如非其提領之部分 ,除非有其他事證證明其有參與,否則即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案被告陳羿廷既於110年9月1日持本案郵局提款卡在土 城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遭詐款項完成,交予同案被告吳 亞倫,嗣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被告係遲至翌日始取得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另案告訴人陳○吟所匯款 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羿廷於110 年9月1日提領告訴人爐○哲、張○華匯入款之犯行,則此部分 (告訴人爐○哲、張○華被害部分)自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陳羿廷、吳亞倫、沈志遠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 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 時陳稱:我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向沈志 遠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由我將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 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後埔郵局前將提款卡交予陳羿廷 、被告,再由陳羿廷於110年9月2日0時33分許提款等語,雖 同案被告吳亞倫於審理時改稱就如何取得本案提款卡與交付 予誰等節均已記憶不清,然經檢察官詢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 時,同案被告吳亞倫亦陳稱(原審卷112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 第13頁):警詢時記憶應該比較清楚,我是輪流交給陳羿廷 、被告,我從沈志遠手上拿到提款卡後,除了交給陳羿廷、 被告之外,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同案被告吳亞倫清楚證稱 其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後未將本案提款卡交予陳羿廷與被告 「以外」之人,則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自同案被告沈志遠交 予同案被告吳亞倫後,在同案被告吳亞倫取得提款卡(即11 0年9月1日15時許)至同案被告陳羿廷提款行為(即110年9月 2日0時33分許)間之該時間段,僅剩由同案被告陳羿廷與被 告管領本案提款卡之唯一可能性,同案被告陳羿廷、被告亦 均分別陳稱:係將款項交予吳亞倫,吳亞倫及沈志遠再轉交給 張緯帆等語,則原審忽視本案提款卡實際上係於上開時間由 被告與同案被告以不斷互相交換、傳遞金融卡之方式,製造斷 點並躲避查緝之犯行,實有未洽。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同案被告吳亞倫於110年10月20日警詢時係供稱:「志遠」於1 10年在110年9月1日15時許,於中和捷運景安站對面的大華魯 肉飯旁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轉交給陳羿廷「 或」被告等語(見111偵72984卷一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 陳羿廷於110年9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0年9月1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寺某處草叢,當時拿了工 作機及4張提款卡(含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持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的是我本人沒錯等語(見113偵1 3804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於提領110年9月2日在中和國光郵局 提領12萬元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由陳 羿廷交付於我,叫我去另外一間郵局提領等語(見111偵729 84卷一第54、57頁),綜上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由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110年9月1日先取得,嗣於110年9月2日在後 埔郵局前再轉交予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郵局提款卡係同案 被告吳亞倫於110年9月1日15時許取得後,再於後埔郵局前交 予陳羿廷、被告云云,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審以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而就告訴人 爐○哲、張○華被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 告涉犯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此部分,另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3804號移送併 辦同一事實,然被告既經無罪諭知,自不生想像競合之一罪 關係,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景舜、張育瑄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及提款人 1 爐○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17時許致電爐○哲,佯為東森購物集團及玉山銀行,佯稱:爐○哲誤刷信用卡等語,致爐○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土城郵局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33分許、6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34分許、6萬元 ㈡同案被告陳羿廷至全家超商土城新德店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款項: ⑴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2萬元 ⑵110年9月1日22時40分許、1萬元 2 張○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日20時15分許致電張○華,佯為東森購物,佯稱系統錯誤誤刷一筆商品,要退錢等語,致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1日22時22分許 8萬1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日22時28分許 9,989元

2025-03-18

TPHM-113-上訴-3039-20250318-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豪 劉育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育儒、陳智豪之科刑及劉育儒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開撤銷部分,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 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 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 9、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19 、23、27、28、29、31、32、33、3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 杰(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林偉杰業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於108年4月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水哥」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 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僅謝漢翔、張嘉哲、陳智 豪,其餘張紹洋、莊建寬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由 張紹洋擔任集團車手頭及車手,負責親自及指揮車手提領詐 欺款項,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陳智豪、劉育儒、林偉 杰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將詐欺款項交給收水「 水哥」。渠等謀議既定,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 、陳智豪、劉育儒、林偉杰與「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入帳戶。再由張紹洋取得附表各編 號所示匯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給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 手或親自擔任提領車手,由附表各編號所示提領車手於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領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再 將現金款項交給收水「水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 ,其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 、7、8、11、12、13、16、19、23、27、28、29、31、32、 33、36、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等上開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陳智豪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 、13、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16 、19、23、27、28、29、31、32、33、36「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刑;被告劉育儒犯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 18、20、21、22、24、25、26、30、34、3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編號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 20、21、22、24、25、26、30、34、35「原審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原審判決後,僅被告陳智 豪、劉育儒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與同案被告謝 漢翔、莊建寬、張嘉哲並未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張紹洋雖提 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其 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4頁、第603頁), 是同案被告謝漢翔、莊建寬、張嘉哲及張紹洋部分均已確定 ,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明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71頁、第559頁),是被告陳 智豪、劉育儒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 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 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 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 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 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 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 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 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  ⒈被告陳智豪參與組織行為(即附表編號2部分)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 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被告陳智豪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智豪、劉育 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規定論處。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以下罰金」。然因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本件詐欺獲 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無前述加重規定之適用,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另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 智豪、劉育儒。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為 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 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陳智豪、 劉育儒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 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 為後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所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惟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 及原審、本院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陳智豪未取得報酬而無犯 罪所得,亦據被告陳智豪供述在卷(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 1頁、原審原金訴字卷三第507頁),而被告劉育儒於本案犯 罪所得為24,399元(詳述如後),被告劉育儒於本院審理中 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規定,是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然因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另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 用原則,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共1罪);就附 表編號3、4、5、6、7、8、11、12、13、16、19、23、27、 28、29、31、32、33、36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 6、7、8、9、14、15、16、28、32、37、47、48、49、54、 57、58、6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共19罪)。    ⒉核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 1、22、24、25、26、30、34、3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22 、24、25、26、30、34、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共16罪)。  ⒊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需預 見被害人是兒童及少年,且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及本 意,始足當之。查附表編號61所示告訴人張○謙為00年0月生 ,案發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劉育儒行為時已成年, 有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育儒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 未對告訴人張○謙施以詐術,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劉育儒有與告訴人張○謙進行接觸,尚難認被告劉育儒於犯 案時明知而知告訴人張○謙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3、4、5、6、7、8、11、12、13 、16、19、23、27、28、29、31、32、33、36所示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 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 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2、3、4、5、6、7、8、11、12、13、 16、19、23、27、28、29、31、32、33、36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智豪就附表編號 2、3、4、5、6、7、8、11、12、13、16、19、23、27、28 、29、31、32、33、36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 20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1、9、10、14、15、17、18、20、21 、22、24、25、26、30、34、35所示犯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 犯行,分別侵害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育儒就附表編號 1、9、10、14、15、17、18、20、21、22、24、25、26、30 、34、35所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16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與同案被告張紹洋、謝漢翔、莊建寬、 張嘉哲、共犯林偉杰及綽號「水哥」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陳智豪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 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於就被告陳智 豪部分,僅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見原審原金 訴卷四第302頁、本院卷第598頁),而未具體指出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且未敘明被告陳智豪在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依上開說明,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累犯之規定,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陳智豪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 事項,併此指明。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 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 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 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 經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 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此時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 刑規定的適用,此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 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經 查,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審原金 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第506 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第22 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又參以被告陳智豪供稱 :沒有報酬等語(見偵第2738號卷一第291頁、原審原金訴 字卷三第507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智豪獲有犯罪 所得,而被告劉育儒擔任車手之報酬係每提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其可獲得2、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劉育儒於偵 查中供明(見偵字第15887卷二第202頁),是依此比例計算 被告劉育儒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24,399元(【1,219, 952/100,000】×2,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劉育儒 雖有上開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有被告繳交犯罪所 得資料單、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至620頁), 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時均就所犯洗錢罪 為自白(見偵字第2738號一第34至38頁、第169至177頁、原 審原金訴卷二第84頁、第249頁、原審原金訴卷三第396頁、 第506頁;原審原金訴卷四第301頁、原審金訴緝卷第198頁 、第221頁、本院卷第306頁、第598頁),被告陳智豪未取 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繳回犯罪所得, 本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又被告陳智豪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坦承不諱,亦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陳智豪本 案所為犯行乃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事由。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開詐欺犯行明確 ,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陳智豪、劉育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陳智豪、劉育儒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被告陳智豪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而被告劉育儒雖有犯罪所得,然於本院中已繳回,自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乙節,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當之處。  ⒉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量刑審酌適 用,原審未予敘明審究,尚非允洽。   ⒊被告陳智豪、劉育儒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科刑暨應執行刑之部 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人際關係間疏離及不信任,已 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亦為政府嚴厲查緝之對象,而被 告陳智豪本案前因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劉育儒本案前因殺人未遂、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陳智豪、劉育儒行為時 尚值壯年,卻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為貪圖利益,配合依指 示前往提款,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隱匿、掩飾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且使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 罪猖獗,行為殊不可取,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淺, 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擔任車手負責 提款,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均非屬該 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最核心份子,酌以被告陳智豪、劉 育儒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僅有被告陳智豪) 、洗錢(被告陳智豪、劉育儒)等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惟未能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劉育儒於本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屠宰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被告陳智豪於本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飲料店、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59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迄未與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所犯上開各罪態樣、 手段、角色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 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 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 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陳智豪、劉育儒就本案 犯行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非無悔悟之心 ,以及前述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就被告陳智豪、劉育 儒不再併科一般洗錢罪之輕罪罰金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原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明細】、附表三【取款 車手明細】相互勾稽後之行為數、共犯關係說明):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共犯關係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金惠珍 108年05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6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某時 ㈢108年5月25日22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某時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㈣108年5月25日晚間11時11分許 ㈠9萬9,987元、4萬9,987元、9萬9,987元 ㈡3萬9,987元 ㈢2萬9,987元 ㈣1萬1,885元 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劉育儒 ㈢劉育儒 ㈣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告訴人唐育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18分許 3萬7,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陳芳妤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3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6時45分許,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7,987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薛淑華 108年5月21日6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27分許 7,105元、7,18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沈姵蓉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9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8時20分、23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共6萬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張紹洋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告訴人黃文城 108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時間待確認)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7元 ㈠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告訴人吳嘉沂 108年5月21日晚間6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2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4分許 ㈢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6分許 ㈣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39分許 ㈤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1分許 ㈥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0分許 ㈦於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2分許 ㈧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 ㈨108年5月21日晚間9時17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4萬9,989元 ㈢4萬5,999元 ㈣4萬9,986元 ㈤9萬9,987元 ㈥4萬9,989元 ㈦2萬7,123元 ㈧4萬9,989元 ㈨2萬1,045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㈧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㈡㈢ 陳智豪 ㈣㈤ 張紹洋 ㈥㈦ 陳智豪 ㈧㈨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賴瑞香 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108年5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 ㈠9萬9,989元 ㈡9萬9,999元 ㈠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智豪 ㈡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陳秋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21分許 ㈡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57分許 ㈠2萬9,987元 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劉育儒 ㈡張紹洋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李忠桂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11時31分許、34分許 2萬9,989元、2萬9,989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李侑穇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2分許至15分許 4萬9,987元、4萬9,992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李悅湘 108年5月22日晚間6時4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16分許 1萬5,31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告訴人李淇 108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1萬2,34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告訴人張亞琦 108年05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8時39分許至同日46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告訴人游子逸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4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許 ㈡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11分許、同日3時12分許 ㈠3萬9,123元、1萬1,100元 ㈡4萬9,989元、3萬6,123元 ㈠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其餘集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盧克賢 108年5月22日某時,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白天之某時許 18萬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被害人姜佳君 108年5月26日下午2時2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2萬9,987元、2萬9,988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告訴人林金燕 108年5月26日下午5時3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6時31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被害人蕭秀貞 108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告訴人王偉丞 108年5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12分許至17分許 3萬元、3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告訴人李伊萍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㈠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31分許 ㈡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2分許 ㈠2萬2,345元 ㈡2萬5,952元 ㈠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張紹洋 ㈡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柯彥如 108年5月25日晚間7時16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至49分許 3萬、3萬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告訴人廖子聖 108年5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4 告訴人吳惠蘭 108年5月24日晚間10時8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11時19分許、11時36分許 2萬9,987元、5,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告訴人黃雪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3分許 2萬9,98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被害人簡瑜嫺 108年5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27分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 2萬9,987元、4,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告訴人賴黃秋桂 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8 告訴人楊惠君 108年5月24日下午5時40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12分許至37分許 2萬9,989元、9,893元、3,338元、2萬4,985元、3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告訴人唐淑慧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37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4日晚間6時45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告訴人廖虹琇 108年5月26日某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 4萬85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告訴人黃世明 108年5月23日晚間6時12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 1萬4,098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告訴人林慧心 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 18萬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3 告訴人周維貞 108年5月16日下午5時1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16日晚間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告訴人鄒坤霖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同日晚間10時2分許 1萬5,123元、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12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告訴人張伯謙 108年5月26日晚間7時44分許,解除網路錯誤訂單 108年5月26日晚間8時25分許、同日晚間8時29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育儒 張紹洋、 劉育儒、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36 告訴人蔡淑珠 108年5月21日下午4時19分許,假冒親友借款周轉 108年5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智豪 張紹洋、 陳智豪、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8

TPHM-113-上訴-1200-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于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 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于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張,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史于 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 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 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 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黃 政榮(由本院另行審理)、「馬東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 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 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 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 ,犯後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 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金額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甲帳戶金融卡1張,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3.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4.按刑法第38條之2「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 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規 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規定,然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 遭提領、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 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史于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臺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于甄、黃政榮貪圖不法利益,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東石」(下稱「馬東石 」)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史于 甄、黃政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6 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等案件為有 罪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 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約定由史于甄擔任車手頭,負責 收取、交付人頭金融卡、監控及收取車手所領取款項等工作 ,黃政榮則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負責提供其金融帳戶及領 款之工作。謀議既定,史于甄、黃政榮乃與「馬東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政榮於 民國110年10月底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無 證據證明其業已實際取得此部分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販售並交付給史 于甄,史于甄再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 示之吳東融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後,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轉匯至渠等使用之其他銀行帳 戶或領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吳東融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介紹被告黃政榮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資料給「馬東石」之事實。 2、伊還有向另案被告王進益收取帳戶給「馬東石」之事實。 3、伊認為「馬東石」要伊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應該不是要從事合法之事之事實。 4、「馬東石」若聯繫不上被告黃政榮時,會叫伊去找被告黃政榮做事,伊知道是要叫被告黃政榮去領款之事實。 5、伊願意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 被告黃政榮於偵訊時之自白 1、伊出售其名下上開台新、國泰世華及中信等帳戶給被告史于甄之事實。 2、伊會聽從被告史于甄指示而提領他人匯入其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 3、伊有懷疑被告史于甄要伊做的事是不法的之事實。 4、伊坦承本案犯行之事實。 (三) 證人即共同被告史于甄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1、伊向被告黃政榮詢問是否要出租或出售帳戶,被告黃政榮說好後,伊就讓其與「馬東石」互推為通訊軟體之好友,讓其等聯絡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確實有將上開帳戶交給「馬東石」使用,並會依其指示去提領款項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吳東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1589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4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 同上列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第240號、第24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76號、第3006號、第3007號、第3008號判決書 1、被告2人因加入「馬東石」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工作,致另案告訴(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被告2人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2人上訴之事實。 2、被告黃政榮於上開案件提起二審上訴後,復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史于甄、黃政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犯,與「馬東石」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多次遭詐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並陸續遭轉匯或提領,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報酬,爰不聲請沒收 其等犯罪所得。末查,本案台新帳戶內截至111年1月13日止 ,尚有13萬6052元之款項,為被告黃政榮所得實際支配之財 物,而該款項亦係取自以集團性、常習性犯一般洗錢罪之本 案詐欺集團,因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得之不法詐欺犯罪所 得,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 10158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吳東融 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日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蓉」向吳東融佯稱介紹「群益證券」網站,可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吳東融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以網銀及ATM轉帳方式,匯款右欄金額至黃政榮上開台新帳戶內。 ①110年11月26日22時18分許 ②110年11月26日22時39分許 ③110年12月3日20時46分許 ④110年12月3日20時48分許 ⑤110年12月3日21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2025-03-17

TCDM-114-金簡-150-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楷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46號),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楷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二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邱楷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本院卷第111頁),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該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 為,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 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 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故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 339條之4第2、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2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監督車手收取犯罪所得,堪 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該次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侵害 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偵查中指認指揮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警之偵辦調查, 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到案,朱晧瑋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等案 件起訴,此有起訴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3-61頁),足認 本案確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 依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遂罪部分並遞減之 。 ㈥、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收取詐騙贓款 之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提示、交予告訴人陳建嘉現 儲憑證收據二張,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非 本案犯行所使用。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2千元(本院卷第112頁),即屬其因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述報酬外,並 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6號   被   告 邱楷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1鄰過港子2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孟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翔(Telegram暱稱「秋羔仔」)、林孟濂(Telegram暱 稱「草根2」),於民國113年3月份前某日起,加入由朱晧 瑋(Telegram暱稱「小金」,另案偵辦中)、朱韋霖(Tele gram暱稱「森井2.0」,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 許晉祥(Telegram暱稱「73624」,另提起公訴,經臺南地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判決確定)、林國民(綽號「 霖哥」,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 財運亨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朱晧瑋、「財源廣進 」負責擔任與詐欺集團機房接洽並分派案件之「盤口」,朱 韋霖負責擔任「車手頭」(即召集旗下車手,指揮、監督車 手面交,並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楷翔 則擔任指揮人員,並由許晉祥擔任「二線車手」(即監督一 線車手面交,並自一線車手處收受詐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而林孟濂則係擔任「一線車手」(即向詐欺被害 人面交之人)。嗣邱楷翔、林孟濂與朱晧瑋等人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為如下行為: (一)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向陳建嘉佯稱可使用 「智富通」APP投資,並可獲利等語為由,要求陳建嘉繳納 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負責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以 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晉 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 7分許,分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0號 出口,由林孟濂佯稱為「吳俊偉」,提示「智富通公司」之 識別證、現儲憑證收據予陳建嘉,並向陳建嘉收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800,000元,嗣其取得上開款項後, 將上開款項交予許晉祥,許晉祥並將其中200,000元,持往 嘉義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予林國民,並由林國民將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800,000元部分則由許晉祥逕交付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向葉如翔佯稱可加入「 錢程似錦L5」群組操作投資,領取飆股等語為由,要求葉如 翔交付現金。嗣朱晧瑋指示朱韋霖收款,朱韋霖與邱楷翔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許晉祥、林孟濂執行車手工作,許 晉祥、林孟濂一同於113年3月12日16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 區新進國小旁全家超商,本欲由林孟濂持「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向葉如翔面交現金500,000元,且 是時林孟濂已與葉如翔接觸,犯行業已著手,然因許晉祥察 覺警方於周遭埋附,遂即時以通訊軟體告知林孟濂取消行動 而未遂。 二、案經陳建嘉、葉如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暨本署 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翔、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晉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具結)、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晧瑋、林國民、同案被告朱韋霖 於偵查中之證述(未具結)、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嘉、葉如翔 於警詢之證述、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建嘉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葉如翔與詐欺集團對 話紀錄、黃東公園大飯店照片、旅客登記訂房單、現儲憑證 收據、智富通保證金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 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於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3月14日11時47分許, 對告訴人陳建嘉所為2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朱韋霖、許晉祥、朱晧瑋、林國 民、「財運亨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所為,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行為,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行為,請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就 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 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楷翔前於偵查 中指認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為朱晧瑋,且積極配合檢 警之偵辦調查,使司法警察於113年9月24日順利查獲朱晧瑋 到案,朱晧瑋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205號案件偵辦中 ,足認本案確實有因被告邱楷翔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本件被告邱楷翔倘在審判 中續持同一自白,請依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TNDM-114-金訴-307-202503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 TRAN NGOC MINH            PHAM TRUONG DUONG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28、38029、39332、393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NGOC MINH(陳玉明)犯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第2頁第1行:NGUYEN XUAN THINH(中文 翻譯阮春盛,以下稱阮春盛)、TRAN NGOC MINH(中文翻 譯:陳玉明,以下稱陳玉明)、PHAM TRUONG DUONG(中 文翻譯范長陽,以下稱范長陽)3人均於民國113年9月間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年籍不詳VUHOAN GVIET(中文翻譯:武簧越,以下稱武簧越,另案通緝)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3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武簧越負責指揮交付詐欺集團 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均一致改為6個6)、 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轉交所取得詐欺款之車手頭, 阮春盛則負責依武簧越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負 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阮春盛、陳玉明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並收取阮春盛、陳玉明所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予武簧越指 派到場收取款項之人,阮春盛、陳玉明則均負責依范長陽 指示,持范長陽所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互為把風等事宜,且將所提領款項均交予范長陽 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不等金額之報 酬。   2、附表二編號1-1「提款地點」欄有關「文山區」之記載更 正為「松山區」、「提領金額」欄補充:「2萬元(含其 他人匯入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63至73-3、79至91-2、119至124-1 1頁)。  2、告訴人買若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網路轉 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第39332號偵查卷第54至62頁)。   3、告訴人林育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 轉帳交易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75至87頁)。   4、被告阮春盛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與范長陽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3頁)。   5、被告范長陽提出其行動電話中與「武簧越」Telegram聯繫 對話列印資料(第38029號偵查卷第65至6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買若涵、被 害人吳萬謙、告訴人林育萱、藍婕綺)、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告訴人買若涵)、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告訴人林育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告訴人藍婕綺)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 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V3、113年9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 (被害人吳萬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買 若函)。 二、論罪: (一)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參與本 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3人、「武簧越」,依「武簧越」 指示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向被告范長陽收取所提領款項 等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且該集團係利用投資名義詐 得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 定多數人之財物,被告3人提領、轉交款項後即可獲得100 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並參佐被告3人之前案紀錄,可見 該集團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互相分工或進行取得人頭帳 戶、招攬車手等成員加入、或負責設置不實投資之應用程 式、施用詐術,或負責提領詐欺款轉交,並有總體指揮、 分派工作、上下聯繫等分工情節,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 ,可徵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具有周詳計畫、分工細 密之結構性組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件 被告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足認被告3人均具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並按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林育萱著手施以詐術而完 成提領贓款時間最早,故本件應就被告3人就該次所為犯 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無需 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 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及被告阮春盛、陳玉明 、范長陽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犯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3人本件 犯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 開罪名(本院卷第121頁),應一併審理。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查被告阮春盛、范長陽、「 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及被告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武簧越」、負責交付人頭提 款卡、收取所領得現金轉交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 附表編號3、4部分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 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 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阮春盛、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阮 春盛、范長陽、陳玉明就附表編號4部分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等人所犯之前開犯行,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財物,犯 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阮春盛、 陳玉明、范長陽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警 詢調查中均明確陳述如附表編號1至4各次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款項、轉交及取得報酬等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犯行之事實經過,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均就起訴書所載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 行自白不諱,其中被告范長陽坦認該段期間依「武簧越」 指示提領款項、轉交詐欺贓款,總共自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8000元報酬,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3人並均與到 場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均依調解協 議履行完畢(分別給付告訴人2人8000元),有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51號收據,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因此,檢察官 於偵查中依相關移送資料,顯因認被告3人事證明確,逕 予起訴被告3人,而未再訊問被告3人,使被告3人就所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述,然參酌上開條例訂定第47條之立法意旨,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透過寬嚴並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立法目的,可徵,本件檢察官未進行訊問,及被告阮春 盛、陳玉明2人均已與到場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同視為被告3人犯後均已自白犯行,且 均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 均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犯罪事實部分均供述綦詳,本件檢察官均未訊問被告3人即起訴,致被告3人於偵查中無法就本件犯行自白上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被告3人於警詢中已就本件相關犯罪事實陳述明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3人對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均已自白,原應就被告3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罪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各罪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上開說明,爰於後量刑審酌併予審酌。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值青年,未思 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指示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轉交以取得報酬,所 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司法機關無法進行追查,並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有財產損害情狀,被告3人犯後均自白犯行 ,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亦均自白犯行,核 與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且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及被告3人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阮春盛、范長陽 所犯附表編號1至4、被告陳玉明所犯附表編號3、4部分, 分別量處如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3人均因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 領、轉交詐欺贓款而犯本件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偵 查中或由本院、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雖均與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但被告3人所犯本件犯行與其他案件顯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為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避免重複判決,宜待被告3人所犯各案全部確定 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故就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一)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111年度台上字第 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各犯行(被告陳玉明係犯附表編號3、4部分),各 次犯行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均為1萬元,並依 指示交予被告范長陽轉交予「武簧越」所指派之人等節, 業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可徵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提領、轉 交款項為洗錢財物,惟被告3人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 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各給付8000元) 被告范長陽已繳交其參與詐欺集團該段期間所取得報酬80 00元等,均如前述,併審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 ,均係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等犯行,顯為低層依指示而行為之人,報酬不高,所提領 款項均以轉交出等節,故認如就被告3人本件犯行洗錢財 物再對被告3人分別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 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 酬,被告范長陽稱其該段期間先後共收受8000元之報酬, 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另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亦均坦認本件犯行獲有 報酬,每日報酬金額被告阮春盛為1000元、被告陳玉明為 2000元等節,亦據被告阮春盛、陳玉明陳述在卷,雖可認 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獲有報酬,但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 均與到庭之告訴人買若函、藍婕綺2人達成調解,並已分 別給付800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如前所述,則被告阮 春盛、陳玉明2人所給付賠償金部分,顯已逾本件犯行所 獲之報酬金額,故如再對被告阮春盛、陳玉明2人之犯罪 所得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則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五、驅逐出境:   查被告3人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均以就學入境臺灣,業 據被告3人陳述在卷,及有被告3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按, 雖被告3人均合法入境臺灣,且居留效期均尚未屆至,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 人2人損失等節,雖可認被告3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3人所 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 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取得所 須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越南籍人士指揮,持 來源不明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 出,除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然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被告3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案件起訴書附卷可按,則被告3人所 為無異促使詐欺集團猖獗,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 無門,且該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 ,均徵被告3人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難期被告3人均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 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3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編號1-1 (告訴人買若涵)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吳萬謙)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告訴人林育萱) NGUYEN XUAN THINH (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1 (告訴人藍婕綺) NGUYEN XUAN THINH(阮春盛)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TRAN NGOC MINH(陳玉明)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PHAM TRUONG DUONG(范長陽)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32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春盛)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TRAN NG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陳玉明)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PHAM TRUONG DUONG(越南籍)(中文名:范長陽)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段000巷00號0樓(000室)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HINH、TRAN NGOC MINH、PHAM TRUONG DUONG (以下分別以中文名稱呼: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武黃越」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阮春 盛、陳玉明擔任提款車手及監控人員,范長陽擔任收水人員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買若涵、吳萬謙、林育萱、藍婕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指定帳戶,阮春盛或陳玉明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另附表二編號2、編號2-1部分,阮春盛及陳玉明 於另一人提款時負責監控周遭,其等提款後旋即將贓款交給 范長陽,范長陽再將贓款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文山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之供述 被告3人坦承上揭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買若涵、林育萱、藍婕綺、被害人吳萬謙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阮春盛、陳玉明提款及監控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阮春盛 、范長陽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共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陳玉明對告訴人藍婕綺、林育萱2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案號 1 買若涵(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20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39332號 2 吳萬謙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幫忙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20時2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8號 3 林育萱(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云云 113年9月9日18時24分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29號 4 藍婕綺(提告)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並建置虛假遊戲網站,嗣被害人點選廣告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佯稱可儲值玩遊戲賺錢云云 113年9月9日19時 1萬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55號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被害人 參與犯行之人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22時12分至1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萬隆站2號出口 1萬、1萬 買若涵、吳萬謙 阮春盛、范長陽 1-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5號出口 2萬 買若涵 阮春盛、范長陽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陳玉明 113年9月9日18時26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捷運小南門站 1萬 林育萱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 2-1 阮春盛 113年9月9日19時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中正紀念堂站7號出口 1萬 藍婕綺 阮春盛、陳玉明、范長陽

2025-03-17

TPDM-113-審訴-2872-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6號 原 告 吳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培萱 被 告 張芥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818 號),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日起(日時下以「00.00.00」格 式),加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王麗麗」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於112.02.15 前某日,透過 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原告 因瀏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股票投資群組,致遭 該集團詐騙:可經由該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投資資金以 泰達幣(USDT)轉入該平台指定電子錢包方式支付,平台可 代無泰達幣(USDT)客戶接洽幣商由客戶向幣商買幣轉入平 台指定電子錢包云云,而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匯款或面交購幣方式,共支付新臺幣 300 萬元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3 、4 係被 告佯裝為幣商與原告會面交易取款),致使原告交付款項由 詐欺集團取走。  ㈡被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 12 年度偵字第34239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 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 號, 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害款項300 萬元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或取款)與幫助 部分(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 分工,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其擔任車手 角色之垂直分工範圍,應僅就其負責取款部分(原告於112. 05.16 警詢稱附表編號第3、4次面交幣商為同1 人,該2 次 與第2 次面交幣商係不同人;被告於112.08.11警詢坦承就 第4次面交交易遭監視錄影器錄得之人為其本人),與該集 團相關垂直與水平共犯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如附表 編號3 、4 款項(即由被告擔任幣商與原告交易取款部分) ,自屬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於,就上開 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 ,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如主 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規定,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編號 時間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詐騙手法 1 112.05.02 10萬元 匯款至台北富邦帳號: 000000000000 依「營業員-王麗麗」指示儲值虛偽之股票投資平台 2 112.05.04 40萬元 面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指定車手面交虛擬貨幣交易 3 112.05.08 50萬元 面交(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4 112.05.10 200萬元 面交(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速食餐廳) 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4

TNDV-113-訴-2146-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儒與朱家駿(另案判決確定)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 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擔任車手頭、朱家駿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14時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陳碧 霞,致陳碧霞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予假檢警監管,詐騙 集團成員車手頭被告即指示朱家駿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9 分許及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許,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公文,前往桃園市○○區○○○路,當面向陳碧霞行 使並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54萬元得手,並交 給被告上繳集團上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嫌,係以共犯朱家駿、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霞、證人蘇意婷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 稱:我有介紹朱家駿認識林家湛,但朱家駿自己有在接其他 詐欺集團的單當車手,也有其他上線,本案向陳碧霞詐騙的 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是向朱家駿收回本案詐騙贓款的收水 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朱家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聯繫陳碧霞,佯 以新竹縣警察局警員名義告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起訴, 將代為保管帳戶內資金以免遭凍結,致陳碧霞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款項,其中由朱家駿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4時1 9分、111年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14時5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陳碧霞住處,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 證部收據」,向陳碧霞收取48萬元、54萬元之事實,業據共 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卷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原審113年度 金訴字第993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2至86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 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存摺封面與內頁(少連偵卷㈠第431至 4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 暨勘察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偵卷㈡ 第37至4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少連偵 卷㈡第49、5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㈡第57 至60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朱家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 經吳政儒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中我只知道吳政 儒,由吳政儒指派我收款並收回款項,本案我向陳碧霞收款 後均交回吳政儒等語(少連偵卷㈠第303至308頁、少連偵卷㈡ 第367至3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34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22至223頁、原審卷第82至86頁 ),然關於將詐騙款項繳回被告之經過,證人朱家駿於111 年10月5日警詢之初即稱: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日我 在哪裡回錢給吳政儒,我忘記了(少連偵卷㈠第305頁),於 111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向陳碧霞收取45萬元、5 4萬元後,是在楊梅交給吳政儒,他用TELEGRAM指示我放在 一個地方,他再去拿(少連偵卷㈡第369頁),於原審113年1 1月8日審理時則證稱:我於110年12月30日取款後,因為沒 有交通工具,就步行至附近○○區○○路○○牛排店旁的變電箱交 給吳政儒,111年1月19日取款後,為了避免警方追查,要製 造斷點,就搭計程車去○○當面交給吳政儒(原審卷第83至84 頁),其隨時間經過,就原已不復記憶之交款地點,陳述反 而越發詳盡,已足啟疑竇。經被告質以上情,證人朱家駿即 稱:我的記憶力沒有很好,但吳政儒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 說好我可以拿到收款金額的10%,結果都沒有做到,國有國 法、行有行規,像這種說出來的話卻做不到的人,我當然會 記得很清楚,所以我才會在庭上講這些(原審卷第85頁), 然此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你的薪水如何計 算?)一次新台幣8000元,我把錢給吳政儒之後他會當場點 清,然後拿8000元給我」等情(少連偵卷第305至306頁), 明顯扞格,遑論倘朱家駿因被告未按約定數額支付報酬,對 本案記憶深刻,何有於111年1月中旬脫離吳政儒所屬詐欺集 團後(偵卷㈠第222頁)之111年10月5日無法記憶繳款地點, 卻於2年後之113年11月8日忽然印象深刻之理。證人朱家駿 前開證詞,可信性顯然不足,檢察官聲請再次傳喚朱家駿, 以資釐清其交款地點(本院卷第73頁),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者,本案告訴人與另案被害人李秋蓮遭劉瑞源、吳孟家等 人所組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少連偵卷第11頁),該集團不論 為首之劉瑞源、吳孟家,收水洪柏漢、石念祖,車手詹仁表 、吳貴翔、王鈞、蘇進緯、翁振皓、黃得耀、洪淑媛,或掮 客廖銘俊、蔡翔霖、涂宸境、張睿宇,並無任何一人指認被 告為所屬集團成員,其等所稱集團據點「○○區某洗車場」, 亦與朱家駿指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聯絡處「桃園市大溪交流 道下正倫檳榔攤」(偵卷㈠第222至223頁)不同(洪柏漢: 少連偵卷㈠第33至39頁,石念祖:少連偵卷㈠第57至42頁、少 連偵卷㈡第302至305頁,廖銘俊:少連偵卷㈠第73至79頁、少 連偵卷㈡第303至305頁,蔡翔霖:少連偵卷㈠第87至92頁,吳 孟家:少連偵卷㈠第101至110頁,劉瑞源:少連偵卷㈠第117 至126頁,翁振皓:少連偵卷㈠第137至144、145至147頁,涂 宸境:少連偵卷㈠字第161至164頁,張睿宇:少連偵卷㈠第17 3至177頁,詹仁表:少連偵卷㈠第185至190頁,蘇進緯:少 連偵卷㈠第235至251頁,王鈞:少連偵卷㈠第291至296頁,吳 貴翔:少連偵卷㈠第315至325頁,黃得耀:少連偵卷㈠第257 至263頁,洪淑媛:少連偵卷㈠第271至277頁),該集團與被 告於本案被訴與林家湛共組之詐欺集團(被害人徐麗琴部分 )亦未見有何關聯性,被告辯稱:朱家駿另有參加其他詐欺 集團等語,並非全然無據。佐以本件告訴人遭朱家駿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涉嫌刑事案件施用詐術,依序於110年11月17 日、110年11月25日、110年12月7日、110年12月16日、110 年12月30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9日交付金錢,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少連偵卷㈠第333至338頁 ),時間密接,對照各次取款車手使用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部收據」外觀形式、冒用公務員姓名等完全相同(少連偵卷 ㈡第41至53頁),殊難想像其中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9 日穿插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介入之可能,被告是否確為本案 向朱家駿收回詐騙贓款之收水人員,實屬可疑。 五、綜上,本案除共犯朱家駿之指證外,並無其他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被 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洗錢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不能證明,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朱家駿於歷次偵審中均明確證述 經被告招募加入詐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後交回被告之事實 ,前後陳述一致,縱就交款地點所述略有不同,亦經證人朱 家駿於原審審理時詳述原因,難認有何瑕疵可指。又證人蘇 意婷於偵查中證稱由朱家駿安排與被告見面,經被告招募加 入詐欺集團,並指認朱家駿為車手、被告為車手頭,足認被 告與朱家駿確有從屬關係,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指派朱家 駿向另案被害人莊岳峯收取詐騙款項後,向朱家駿取回贓款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與本案時間接 近、手法相同,以上均足補強證人朱家駿之證詞為真。原審 未充分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容有違 誤。  ㈢經查:  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 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 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 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 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 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其供述 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 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 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 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朱家駿於警詢時原就其交付詐騙贓款予被告之地點為不 復記憶之陳述,卻於時隔2年後具體指證交款地點,所執理 由復與警詢時陳述情節相互矛盾,憑信性顯然不足,已如前 述。  ⒊而證人蘇意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我與朱家駿是 朋友,朱家駿問我要不要工作,我就答應,過了一星期,朱 家駿帶我去汽車旅館找吳政儒,吳政儒叫朱家駿告訴我工作 內容是向別人收錢,教我如何當車手、避開監視器、回報訊 息等,朱家駿跟我講完便載我離開,之後均由吳政儒通知我 取款,朱家駿也會詢問我是否回報,我收到錢就交給吳政儒 派來的人,朱家駿負責媒介車手給吳政儒並教導車手各項技 能等語(偵卷㈠第21至23頁、偵卷㈡第5至12頁),此情不僅 為被告所否認,證人朱家駿就此部分亦為:我沒有介紹蘇意 婷給吳政儒,是有一次我跟蘇意婷去南崁汽車旅館找吳政儒 ,一見面發現他們居然認識,蘇意婷有沒有當車手我不知道 ,吳政儒也沒有叫我教蘇意婷怎麼當車手等全然相異之陳述 (偵卷㈠第224至225頁、少連偵卷㈡第367至371頁)。再者, 一般車手參與複數詐欺集團,或不同集團間成員相互流動、 更迭,均不違常,其以公務機關監管財產、假檢警偵辦案件 或相類手法施用詐術者,更是不勝枚舉,證人蘇意婷雖指認 朱家駿為被告之車手,然於所涉被害人徐麗琴詐騙案中並未 見朱家駿參與其中,朱家駿所涉陳碧霞詐騙案亦與蘇意婷無 關,是於個案中,仍應依相關事證認定其共犯結構與犯罪分 工,縱使朱家駿確曾參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並涉有其他詐欺 案件,以本案詐騙告訴人之其他涉案人員均未指認被告,且 朱家駿係於告訴人密集、持續交款過程擔任其中2次取款車 手,不能排除朱家駿係參與前述以劉瑞源、吳孟家為首之詐 欺集團向陳碧霞收款,實則朱家駿就本件陳碧霞部分所涉詐 欺案件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1號判決 確定,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本件我的部分還沒有判, 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可見朱家駿非無因涉案 頻繁而有混淆之虞。  ㈣從而,本件證人即共犯朱家駿之陳述既有瑕疵可指,證人蘇 意婷之證述、被告與朱家駿所涉他案,亦不足補強證人朱家 駿前開證詞為真,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 所指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洗錢等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HM-114-上訴-38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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