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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憲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113年度執字第77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憲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罰金刑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裁定,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許憲紘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合(7年3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分別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與附 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1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年,則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年)以上,及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6年1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持有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提供其 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而附表編號 2所示行為是過失所致之車禍案件,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持有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動機等情均有異,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 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依 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 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某日至同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1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1年11月29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95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111年12月13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5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36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112年1月4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2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25、30398、32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113年3月28日 否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1號 2.編號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3.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1月某日至同年11月8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 111月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8月28日 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9號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113年9月24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53號 2.編號6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2025-01-08

TPDM-113-聲-3023-2025010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 法定代理人 盧士承 訴訟代理人 賴柏齡 柴瑞蒲 被 告 徐翊崧即徐金平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8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年月24日凌晨4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 載訴外人黃宇泓,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往大里 橋方向快車道,自後方追撞原告所屬志願役軍人林諺群所駕 駛車牌號碼軍0-00000號軍用卡車(下稱系爭軍車)之右後 方,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軍車受有損害,因而受有維修工資費 用新臺幣(下同)70,247元、零件費用483,363元及輪胎費 用57,000元之損害,共計610,610元。又因軍車維修跟一般 民用汽車維修不同,軍車一部分損害會影響整體車輛之妥善 率及安全性,因此需要整體維修。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10,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訴外人黃宇泓及被告傷勢觀之,訴外人黃宇泓 腹部之傷勢,既係因碰擊方向盤成傷,則被告即非肇事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時之駕駛人。出發時,雖是由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但是中途有換人駕駛。另原告請求系爭軍車維修費,應 計算折舊。再原告主張系爭軍車右後方遭撞,然維修範圍卻 包含系爭軍車前方,應否全體維修請鈞院審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軍車致 系爭軍車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起訴書、委修報價單、小額購 案報價單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然被告辯稱其非肇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之駕駛 人等語。是兩造有爭執者,厥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 告是否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茲論述如下:  1.被告與訴外人黃宇泓飲酒後自前述夜店出來,由朝馬停車場駕駛肇事車輛離開,確係由被告進入肇事車輛駕駛座,訴外人黃宇泓則乘坐在肇事車輛副駕駛座,業經被告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391頁),並經刑事庭一審法官當庭勘驗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屬實,有刑事庭111年8月23日勘驗筆錄(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50頁至53頁),且有卷附朝馬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足稽(見相卷第175頁至182頁、第203頁至207頁)。  2.參以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肇事車輛當日車行黎明路往聖王街 方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結果顯示:   錄影畫面右側為臺中市南屯區(下同)黎明路二段(由馬龍 潭路往聖王街方向,錄影畫面左側為一間全家便利商店。  ⑴於畫面時間4時29分39秒許,一部白色汽車(即本件肇事車輛 )沿黎明路二段行駛而從錄影畫面右側出現;自同分41秒許 起至同時31分42秒許止,肇事車輛靠右煞停於路邊近黎明路 二段與聖王街之交岔路口處,該期間均未見肇事車輛之駕駛 座側車門開啟,亦未見有人從肇事車輛下車。  ⑵於畫面時間同時31分42秒許,肇事車輛開始往前行駛,於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旋於同分51秒許顯示右邊方向燈而靠右煞停於路邊,直至肇事車輛於同時33分32秒許顯示左邊方向燈駛入黎明路二段繼續往前行駛,均未見肇事車輛之駕駛座側車門開啟,亦未見有人從肇事車輛下車,其後肇事車輛於下一交岔路口(即黎明路二段與市政南一路之交岔路口)右轉彎駛入市政南一路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87頁至88頁、第91頁)。足見肇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停止期間,被告與訴外人黃宇泓均未有下車交換駕駛肇事車輛之情形。  3.被告於本件事故案發當日係穿著藍色牛仔外套(白色衣領),內搭黑白橫條紋服飾;訴外人黃宇泓則穿著深色單色長袖上衣等情,業據證人林諺群、羅惟騰分別於偵查、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相卷第174頁、第260頁;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242頁),並有朝馬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稽(見相卷第203至207頁)。而自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市政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第191頁)觀之,可見肇事車輛駕駛座之車窗呈現開啟狀態,且肇事車輛駕駛者衣著顏色呈現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穿著之淺色,而非訴外人黃宇泓穿著之深色。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卷內光碟之結果,畫面呈現如相驗卷第191頁上圖照片所示(見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5號卷第93頁),亦即被告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黃宇泓離開夜店,上路後車行時依上述路口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車輛駕駛為被告甚明。  4.被告固以中途有交換駕駛之説置辯,惟查:  ⑴關於被告與訴外人黃宇泓一起飲酒後開肇事車輛離開夜店發生本件車禍,駕駛肇事車輛之人為誰,訴外人黃宇泓已於車禍當場死亡,無從取供。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天肇事車輛是)我朋友黃宇泓所駕駛的」、「我確定是黃宇泓開車的」、「沒有換人駕駛,是黃宇泓駕駛的」等語(見相卷第166頁至16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喝什麼酒?)調酒,純的伏特加也有,其他也忘記了。」「(隔天凌晨你們離開時是誰開車的?)我不知道。已經茫了。」「(〈提示警方提供監視器擷圖畫面〉這個繳費的人是否為你?)是我。」「(〈提示監視器擷圖畫面〉警方說穿著藍色衣服的人走上駕駛座,另一個是你的友人黃宇泓,他是上副駕駛座有何意見?)這我不清楚耶。」「(誰開的你都不知道?)對。」「當天只有我們二人一起去,沒有其他朋友。」「(這件如果依監視器畫面所示就是你喝酒後有駕車撞上軍用卡車導致你的友人黃宇泓死亡涉嫌酒駕致人於死有何意見?)監視器畫面模糊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8560號偵卷第12頁至13頁);再於準備程序稱其當天喝醉了,不是其開車載訴外人黃宇泓,因為肇事車輛不是其所有之車輛,其不會開其他人之車等語(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45頁);又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改稱案發當日係由其駕駛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黃宇泓離開夜店,但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與訴外人黃宇泓有交換駕駛等語(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391頁至392頁)。被告供述內容,或謂其確定是黃宇泓開車,並無換人駕駛之情(警詢),或謂其不知道、不清楚(偵訊),其當天喝醉了,其不會開其他人之車(刑事庭一審準備程序),最後改為交換駕駛之說,前後供述反覆,被告所述之真實性,自屬有疑。況被告於案發前已有飲酒之情形,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腦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勢,此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過程能否如實記憶而加以陳述,亦有疑問。  ⑵另經刑事庭囑託屈保慶法醫師依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徐翊崧及被害人黃宇泓所受傷勢等情,鑑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駕駛人為何人,鑑定結果略以:「…本件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前側安全氣囊皆有爆開(見相字卷第60頁至63頁照片),以方向盤型態來判斷是否為駕駛者通常無法直接適用。本件相驗時檢視被害人(見相字卷第143頁至159頁)胸部未見方向盤形狀的型態傷,頸胸腰部亦未見安全帶形狀的型態傷,胸部有重度創傷,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胸廓變形及胸腔臟器損傷出血,胸部創傷以右胸相對嚴重,右胸骨折可見明顯坍塌變形。被害人頭部有重度顱骨破裂損傷,顏面骨折變形及撕裂傷,頸椎損傷鬆動,頭部研判有受車輛翻覆時之擠壓傷害已明顯骨折變形,右側頭面頸部有相對較多之擦傷及撕裂傷。被害人下肢雙膝及雙大腿局部擦傷,未見「司法醫學應用講座系列之3:交通事故型態傷與法醫鑑識應用」文獻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中所描述駕駛者常見的下肢骨折等情形。上述文獻資料描述:無論有無安全氣囊,前座乘客傷勢常可比駕駛還重(見本院卷第89頁第5行),其主要原因是駕駛者相對於乘客更能掌握路況及行車狀態,當交通事故發生時,也比較能提早或有機會採取更多的自身防護動作。綜合研判本件相驗未發現被害人黃宇泓有積極的傷勢足以判斷其為駕駛者;又本件因車輛有翻覆且駕駛者及乘客人員彈出車外,資料顯示此狀況致命率達7成以上且傷勢常呈多樣性,若車輛有連續翻滾,則駕駛者與乘客可能造成換位關係,是以本件件使用傷勢型態進行乘坐位至研判為輔助證據,須配合其他偵查資料與證據進一步確認。」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檢察署111年12月15日中檢永竹111偵18560字第1119140248號函暨檢附之法醫鑑定意見各1份附卷可憑(見111年度交訴字第235號卷第171頁、第173頁至174頁)。故被告依其與訴外人黃宇泓所受傷勢及車輛翻覆之情形抗辯發生車禍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為訴外人黃宇泓一節,顯不足採。  5.綜上各節,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 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軍車發 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軍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軍車所受 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軍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軍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維修工資 費用70,247元、零件費用483,363元及輪胎費用57,000元, 固有原告提出之委修報價單、小額購案報價單等影件為證, 已如前述。惟參酌原告提出之經費結報表、財務勞務結算證 明書、統一發票內容、小額報價單、保修工作暨驗收單(見 本院卷第250頁至259頁),可知系爭軍車之最終維修工資費 用為70,247元、零件費用為409,308元、輪胎費用為57,000 元;又系爭軍車之零件及輪胎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及輪胎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 409,308元為零件費用、57,000元為輪胎費用,共計466,308 元,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參系爭軍車於96年5月出廠,直至111年2月23日事 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軍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 件及輪胎費用折舊後為46,631元(計算式:466,308元0.1= 46,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70,247元, 故系爭軍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16,878元(計算式:46,631 元+70,247元=116,878元)。是原告得請求軍車修理費為116 ,8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878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3-中簡-2085-202501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樂天於112年6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欲往左轉迴車至左側 路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及顯示方 向燈即貿然向左轉迴車(肇事次因);適廖彥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未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及等待前方本案車 輛允讓,即加速欲違規超車(肇事主因),惟因本案車輛亦同時 左轉迴車,廖彥程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 致受有牙冠斷裂、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彥程證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頂好牙醫及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有迴車時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要求汽車迴車時,應顯示 左轉燈光。   ⑵又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雖同有車輛左轉彎之規定,惟參以交通部 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汽車在雙車道道 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 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可知,兩者分屬不同情形,應視 情況適用。   2、經查:   ⑴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既欲往左轉穿越至 左側路邊進入停車位,依上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的規定,而於迴車時,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   ⑵惟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被告迴車時並未暫停及顯示 左轉燈光,故可認定被告確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無訛。 (三)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你為何會摔倒?    答:因為緊急煞車,我剛好煞車在人孔蓋上面打滑,導致      摔倒。    問:若非人孔蓋的因素,依你當時的車速可否即時煞停?    答:是。    問:既稱你摔車的原因是剛好在人孔蓋上打滑,與被告的      轉彎究有何關係?    答:因為當時我有意想要超車,被告剛好也轉彎。剛好我      在人孔蓋上面想要加速超車的時候,被告剛好也轉彎      。    問:無論有無被告車輛,你在人孔蓋上煞車時,是否都會      發生本案摔倒之情事?    答:應該不能這麼說,因為我們行進間還是有速度,我無      法預判被告的行車動態,我認為他就是要直行。    問:請確認:無論有無被告車輛,若你剛好在人孔蓋上煞      車時,是否一樣會發生自摔的情形?    答:因為被告的轉彎導致我必須緊急煞車,我如果是正常      的煞車應該不至於會自摔。    (本院卷第203頁)    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無法正確地判斷被告之行車 動向,才會誤以為被告是準備要直行,而據此作出準備要 超車的決定,最後緊急煞車打滑自摔倒地,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   2、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於106年6月30日之修正理由 記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誤打反方向方向燈,易使其 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 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等情,可見方向燈之使用係 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事項。詳言之,汽車駕駛人以 正確的方向燈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於外,使其他用路人 得以預見而可作出相對應的正確反應,俾以維護交通秩序 順暢及全部的用路人安全(包括駕駛人自身),確屬行車 方向燈之重要功能。是以同理可知,不限於變換車道時之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迴車時 須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亦應推認有同樣目的,而作為保護 駕駛人及全部用路人的重要規定。   3、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使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 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於發覺後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 滑自摔倒地,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對公訴意旨不採之部分及其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為本院所不採。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答:當天那邊有個轉彎路口,我在行進時候右轉過去後,      看到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前方。       問:當時被告的車輛與你的機車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    答:是。    問:被告的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有無特別靠左側或右側?    答:我們在同一個車道都是靠左,都是在靠近中線的位置      。    問:被告的車輛是否未特別靠右側?    答:是,沒有。    (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4頁審判筆錄)    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認定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且為正前方及 正後方。   ⑵同一車道之前車對於後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 義務。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進之前方狀況及兩側 間隔,但不及於後方。且由同規則第94條第2項:「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規定可知,後 車駕駛人應有注意前方車輛之義務,而非由前車駕駛人 對後方之車輛負注意義務。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 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 ,是以前車駕駛人對後方車輛,應無注意義務可言。    ②前方車輛在行駛時,既無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則其轉 彎時,自亦不對後方車輛負有注意義務。又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8款雖依不同情形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僅適用於「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且分屬不同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如內、外 側車道)、跨越其他車道(轉彎遇對向直行等)或兩車 準備進入同一車越(同屬轉彎車或直行車)時之情形。 自與本案為同一車道不同。    ③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查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 規定(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亦均相同見解)。經參以交通部函釋對上開法規 解釋之意見,亦與本院所述相同。   ⑶被告身為前方車無注意後方車的義務,不影響被告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    依前述對駕駛人迴車顯示方向燈所為之說明可知,其目的 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透過此行為,而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 於外,用以維護交通秩序順暢及全部用路人安全,可見並 非隨著後方有無車輛而得以免除;即使被告不必注意後方 車輛的行車動向,仍應顯示正確的方向燈,促使後方車得 以注意車前狀況而作出正確的反應,方能保障全部用路人 安全。故認被告雖無前車注意後車義務、不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均不影響被告另負有迴車時暫停及 顯示左轉燈光之注意義務。   2、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云云,核與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自述係自摔情形均不符,且無證據可佐,不可採信,應屬誤載。 (五)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自身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佔80%,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佔20%。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⑶依上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超車 時,必須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等待前方本案 車輛允讓後,方得超越。   2、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有想要超越對方的車, 但沒有鳴放喇叭讓被告知道其要超車及經過,就騎過去, 其認為自己的過失在於沒有鳴放喇叭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96、199、200頁)。而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的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推諉 不知。則被告未遵守前述「超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及 「等待前行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後才通過之規 定,已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甚明。   ⑵告訴人因未按鳴喇叭提醒被告,以致於被告誤以為無人在 後準備超車,而左轉迴車,告訴人才緊急煞車,因此打滑 自摔倒地。如果告訴人有按鳴喇叭提醒,或在被告未亮燈 表示允讓之前告訴人有耐心等候不違規超車,就不會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故告訴人違反超車規定之過失,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亦應負肇事責任。   ⑶比較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輕重結果,被告為前方車, 告訴人為後方車,告訴人可以看得見被告,超車時可藉由 按鳴喇叭及等待被告允讓,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使 被告迴車時未打方向燈,但考量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車時, 兩車當時尚有6至8公尺的距離,約是從法庭內證人席到法 官席的距離等情(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兩車間的距離 足以使告訴人及時反應及等待。則告訴人如果有確實注意 車前狀況,且不超車或不違規超車,應該會看見被告違規 未打方向燈就迴車,而讓被告先行左轉迴車之後再通過, 其實也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反過來說,被告在前方 看不到後方告訴人的來車,且身為前方車的被告對後方車 亦無注意義務,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也僅係提醒告訴人要 確實履行其本來就要盡到的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沒有所 謂前車讓後車先行,或是迴車時讓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 告訴人還是要讓前車被告先迴車後才能通行。從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事故的不發生,相對於被告是具有較大的掌控 能力,則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自亦應當負有較大的 肇事責任,而為肇事主因。   ⑷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0頁),未慮及被告違規 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告訴人應負肇事 主因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同卷第128頁),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要超車等情不符(同卷第203頁)。以上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的肇事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被告的 肇事責任較小,為肇事次因。又審酌本件行車狀況,被告 左轉迴車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乃道路交通規則的基本 義務,其功能僅係促請其他用路人注意,而非取代或免除 其他用路人本應盡到的注意義務;告訴人既非合法超車, 被告自可優先於告訴人而迴車左轉,沒有禮讓同一車道的 告訴人後車的義務,故被告違規所生的肇事責任比率理當 不高。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 其肇事責任僅佔20%,其餘肇事責任80%則由告訴人承擔為 適當。   ⑹至於被告雖肇事責任較低,但仍有過失,不因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成立過失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處拘役20日之理由:   1、法定刑: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的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最高刑度為 1年。   2、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不知道肇事人姓名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1月。   3、量刑審酌:   ⑴犯罪情狀(行為情狀):    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使 後方行車之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 倒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 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為 肇事次因,應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肇事責任20%,    ②惟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 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情節。而告訴人 傷勢中最嚴重部分僅為牙冠斷裂,並無前述多處骨折或 內臟大量出血等情,故認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重為 適當,而定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③又告訴人亦有超車時「未按鳴喇叭2單響」及「等待前行 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等違規過失,為肇事主 因,應自負80%肇事責任,故據此再減輕被告原本之責 任上限7月而按比例調降至42日(計算式:7月×30日=21 0日;210日×20%=42日)。也就是說,不論被告犯罪行 為人情狀,依本件犯罪情狀最重只能對被告量處拘役42 日;但如果有其他犯罪行為人情狀的從輕事由,還可以 對被告再量處更輕之刑度。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    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其已年過半百,仍未曾 犯罪,可見應係大半輩子奉公守法之緣故,素行良好,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因雙方對 肇事負擔比例及所對應之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無法成立 調解,惟此部分尚待判決釐清,並非被告無意願賠償, 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不夠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故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被告自述案發迄今均從事1人獨力作業的餐廳負責人,月 收入為5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為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情(本院卷第 216頁)。   ⑶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並尊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是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PTDM-113-交易-107-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莉琦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訴訟參與人 周永興 洪寶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方莉琦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 被告方莉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檢察官 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 述),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未宣告 緩刑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3、166至167頁),揆諸前開 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被告就原審 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未宣告緩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 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及被告就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 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 事人、辯護人及訴訟參與人周永興、洪寶蘭對於後述與刑有 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 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依告訴人周永興(被害人周靖儒之父)具狀請求上訴 意旨略以: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主要肇責, 且被告辯稱當時看到機車(即被害人周靖儒所騎乘)距離很 遠,所以才迴轉等語,足見被告已看到同向後方之被害人來 車,卻仍逕行左迴轉,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被害 人傷重身亡,被告之過失情節重大,所致實害甚鉅;又被告 犯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實無誠意,未實質賠償填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之鉅慟及損害;且現行刑法自首之規定係「 得減刑」而非「必減刑」,本件被告是否真誠悔悟宜以自首 減刑以獲自新顯有疑義,原審未充分探究被告自首之原因及 動機逕予減刑,難認妥適,實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綜上,認 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 為更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予被告 減刑: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 事人姓名之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經發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並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且偵查中均有意願且積極 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僅於理由空泛指出依刑法第62條減刑, 卻仍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重刑,難認原審已有減輕被告之 刑。⑵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程度:此外,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中下街東往西行駛至路肩,往左起駛迴車時 ,與同向直行駛之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碰撞肇事,惟被告係已 於路肩停車張望周圍望看後方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認與被害 人尚有一段距離,始迴轉,此有頂六派出所訊問筆錄可稽( 相卷第10頁),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於行駛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之路段,以平均車速約75公里/小時行駛 ,且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稽(偵卷第26頁),可見本案被告之可責性程度亦較一 般過失致死之案件低,原審漏未審酌被告行為之可責性程度 ,科以1年3月之刑亦嫌過苛,不符比例原則。⑶原審知悉被 告有和解及合理補償之誠意,卻未予量刑之鼓勵:承上,被 告於案發後積極配合且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多次調解,車禍案 件之調解需考量諸多因素,非單純以調解不成為由逕認被告 無誠意和解。本案被告事發後始終承認自己有過失,惟對於 過失程度與被害人家屬之認知有所差異,被害人之死亡固應 由被告負一半以上之責,惟被害人之超速行為亦有高機率發 生重大傷亡之車禍事故,況且被害人係以超過限速內之25公 里/小時之車速行駛,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害人 家屬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考量被告之財力,倘被告係處 於富裕之經濟狀況,即可配合被害人家屬所提之賠償金額, 惟被告仍處於受人聘僱之情形,對過於高昂之賠償金額實無 法滿足被害人家屬之要求,經多次與其調解,雙方仍無法達 成共識,然被告仍期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自始積極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其 造成之損害,原審知悉被告有和解及合理補償之誠意,未予 量刑之鼓勵。⑷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觀諸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與本案相似之案件,即車禍過失致死,雙 方之肇責分配,案發後被告自首,且有調解意願,惟因肇事 責任之認定及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又被告無重大 過失等加重刑責之要件下,所量之刑度大多落於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刑責(附表一),據此而論,原判決科以被告之刑 度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⑸原審未審酌被告無 前科、無不良紀錄,在被告坦承且願意合理彌補損失之情形 下,據以被告自由刑之處罰,對被告教化功能無益,反更可 能使被告因過失車禍而冠以受刑人之名,與刑罰目的不符, 甚有違刑罰預防再犯之目的:復依據1950年海牙舉行之國際 刑法及監獄會議報告書指出,短期自由刑有下列缺點:「㈠ 無施教之充分機會;㈡無助於防止犯罪;㈢受刑者大多為初犯 者,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㈣犯罪者之家 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受重大損失;㈤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 復歸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再犯之原因;㈥執行機構設施 不良,人員缺乏訓練,受刑人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 原因。」若令被告入監服刑,雖可達懲罰之應報效果,然因 此等短期自由刑恐將截斷被告與社會之連結,反加深犯罪習 性或因失去職業而犯下其他錯誤,實非刑法所欲達成之目的 。又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若令入執行機構以 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被告與正常社會環境長時間隔 絕,令被告失去經濟來源,反無助於賠償被害人家屬。⑹綜 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處以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猶嫌過重 ,似不合乎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易科罰 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利被告自新,並使被告得以盡快彌 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等語。其辯護人並以同上理由,為 被告量刑辯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本院同原審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量刑部分):   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⒉本案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原審就量刑部分,斟酌被告有自 首減刑事由,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 願,惟因調解金額差距甚大,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詳後述);又被 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之刑。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 度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 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 過輕,不符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  ⒊檢察官上訴雖以本件被告是否真誠悔悟宜以自首減刑以獲自 新顯有疑義,被告上訴則以原審理由雖說明依刑法第62條減 刑,卻仍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重刑,難認原審已有減輕被 告之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 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法上所謂自首,乃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 裁判之謂,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可謂係法 定之實質量刑減讓。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 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 分之二,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無違法(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原審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就被告所為犯罪情節 為得予減輕其刑之刑度減讓於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詳為審酌被告量刑事由,所為量處之刑度係在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範圍內,依上開說明,即無違法,檢察官 、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難採認。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及合理賠償之態度等情,業經原審於科刑時併 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且已根據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家屬進行 和解、和解未成、無積極彌補告訴人家屬之具體作為等態度 為具體審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所犯過失 致死罪坦認犯行(原審卷第287頁、本院卷第67頁),並供 承有和解之意,再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周永興 、被害人之母洪寶蘭經原審民事庭於113年11月21日調解成 立(調解條件:以4,709,375元和解〈含強制險2,009,375元 ,已請領〉,保險公司理賠給付150萬元,被告自行賠償100 萬元共計250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餘款20萬元於11 4年1月底前給付),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有原 審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本院卷第133至135、18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 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 。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所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為賠償,原 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被害人周靖儒死亡之嚴重結果,而被告 犯後於警詢及偵、審程序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深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周永興、被害人之母洪 寶蘭業已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 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均 如前述,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被害人家屬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 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 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相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851號卷 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28號卷 調偵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95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58號卷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658-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81號 原 告 李冠霆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陳筠蓁 原 告 李浚愷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孫聰明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672,139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 2,139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三路之交岔路 口時,欲左轉文心南三路,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 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其行向文心南路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 行號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 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 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 、顱骨缺損、左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切除、亞急 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及長期癲癇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甲○○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36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一度病危,經盡力搶救後始恢復意識, 並持續至神經外科、神經內科以及身心科回診,自本件事故 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費用141,991元;自起訴後至113年10 月16日止,另有支出醫療費用15,245元。是原告甲○○迄今支 出醫療費用157,236元。  2.看護費用1,100,000元:  ⑴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經醫囑認為於住院期間需 專人照顧,因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  ⑵另原告甲○○自110年8月21日,計算至111年11月3日止,共有4 40天需他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扣除前開已支出 之50,000元,尚得請求1,050,000元之看護費用。  3.醫療用品費用32,616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用 品費用19,076元;自起訴後至113年9月11日止,另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13,540元。是原告甲○○迄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2 ,616元。  4.交通費用24,565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無法自行騎車、駕車, 因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或由家人接送 而支出停車費,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交通費用21,7 50元;自起訴後至113年10月18日止,另有支出交通費用2,8 15元。是原告甲○○迄今支出交通費用24,565元。  5.鑑定費用3,000元:   為釐清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甲○○因而支出鑑定費用3,00 0元。  6.財產損害175,06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導致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就 機車修復部分,因引擎毀損難以修復,已予以報廢,爰對此 請求賠償機車費用131,500元。其餘損害為手機費用24,680 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400元、褲子2,5 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500元。故原告 甲○○財產損害共計175,060元。  7.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12,000元:   原告甲○○因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鑑定費用12,000 元。  8.勞動能力減損2,500,735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鑑定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甲○○平均 月薪約為37,229元,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本件案發時至原告 甲○○年滿65歲時止,一次給付之工資為10,419,730元。據此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00,73 5元。  9.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腦部受傷,雖經多次身心科門診治療, 仍有無法恢復之創傷,且有長期癲癇之重傷害。原告甲○○於 本件案發時年僅不到22歲,正值工作穩定發展之時,卻因被 告疏未注意導致受有終身無法恢復之傷害,對將來工作、婚 姻、人格發展等影響甚鉅,原告甲○○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00元。  10.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963,560元:   原告甲○○之顱骨缺損於111年9月14日住院施行顱骨修補手術 ,並於同年月26日出院,預計於111年12月進行腦部電腦斷 層,以評估是否需再次手術,手術住院費用預計60,000元。 另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長期癲癇等損害,終身無法回復 ,需長期追蹤治療,將來預估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附表一、二 所示。承上,原告甲○○將來預計支出之相關費用,共計963, 560元。  ㈡又原告乙○○及丙○○為原告甲○○之父母,原告甲○○於本事件發 生時年僅不到22歲,正值工作穩定發展之時,卻因被告之行 為,致原告甲○○記憶力、情緒調控及衝動控制等均受損,且 長期癲癇無法恢復之重傷害,原告乙○○及丙○○內心之不捨、 對原告甲○○將來人生之擔憂,以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 以言喻,原告丙○○亦因此罹患躁鬱症及恐慌症需長期服藥, 且原告丙○○為了照顧原告甲○○,月收入僅餘6,000元。被告 顯然侵害原告乙○○及丙○○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原告乙○○、丙○○因而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  ㈢被告前已給付310,000元予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同意自原 告甲○○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甲○○已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840,305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0,969,42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提之原因事實,包括事故過程、原告受有傷害等 事實,均不爭執。  ㈡就原告甲○○請求之項目,就醫療費用157,236元、自本件事故 後至起訴前醫療用品費用19,076元、交通費用24,565元、鑑 定費用3,000元沒有爭執,其他項目被告爭執如下:  1.看護費用:依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記載住院需專 人照顧,並無記載其他時間需專人照顧。是原告甲○○住院共 計45日,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12,500元。  2.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甲○○起訴後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3,540 元部分,係購買魚油補充品,並非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 被告否認其必要性。  3.財產損害:機車維修費131,5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其餘 手機費用24,680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 400元、褲子2,5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 500元部分,被告均否認有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不堪使用之 情況,且原告甲○○應舉證證明上開物品之價值。  4.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對原告甲○○支出此部分鑑定費用沒 有爭執,惟該費用為訴訟之訴訟費用,應依照原告勝訴之金 額再由被告比例負擔,被告不同意列為本案損害賠償金額計 算。  5.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對於鑑定報告中原告甲○○勞動能力減損 24%沒有爭執,及其平均薪資為37,229元沒有意見。  6.精神慰撫金: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 減。  7.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被告否認原告甲○○各項之醫療費用、 計程車費、營養品魚油支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且爭執其必 要性。  ㈢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21歲,依當時民法規定為 成年人,故被告否認原告乙○○及丙○○有基於身分法益請求精 神慰撫金之理由。縱認原告乙○○及丙○○有該請求權存在,原 告乙○○及丙○○各請求1,500,000元,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㈣另被告已先行給付310,000元予原告甲○○作為醫療費用以及修 車費用部分,及原告甲○○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之84 0,305元部分,均應自原告甲○○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 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 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 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亦有前開判決書在卷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0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進入路口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甲○○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顯 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甲○○系 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甲○○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 157,23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 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因而支出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 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相關單據等件為 證。然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10年8月21日接受開顱清除血塊併減壓手術,期間住加護 病房11天(於110年8月21日至110年8月31日),於110年9月 11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2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 」、「於110年10月14日接受清除血塊併減壓手術,於110年 10月22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10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 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7頁),足認原告甲○○上開住院 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甲○○提出之看護相關單據( 見附民卷第49頁至51頁 ),日期皆為上開住院期間,故原 告甲○○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0,000元(計算式:2, 500元+5,600元+19,600元+17,500元+4,800元=50,000元), 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甲○○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②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於111年9月14日入院接受治療,於111年9月15日行左側顱骨 成形併移除囊腫手術,於111年9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 治療13天,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見交附民卷第47頁 ),足認原告甲○○上開住院期間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 甲○○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揆諸上揭說明,親屬因此付出 看護勞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仍 應認原告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甲○○主張 以全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未悖於一般行情,被告則未為 爭執,是原告甲○○請求上開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2,500元( 計算式:2,500元13日=32,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③原告甲○○另主張其自110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同年1 0月23日起至111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1月3 日間,亦需專人照護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觀之原告甲○○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除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外, 並未記載其餘期間亦需專人照顧,再原告甲○○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期間其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原告甲○○請求住 院期間外之看護費用,難以准許。  ④綜上,原告甲○○請求看護費用82,500元(計算式:50,000元+ 32,500元=82,5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 准許。  ⑶醫療用品費用:  ①原告甲○○主張自本件事故後至起訴前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9, 076元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 細、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另原告甲○○主張其自起訴後至113年9月11日止,另有支出醫 療用品費用13,54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魚油補充品,並非 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等語。經查,原告甲○○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皆未記載原告甲○○有補充魚油之必要,又損害賠償之 請求,須具備必要性,原告甲○○補充魚油雖可能為加速組織 修復,對於原告甲○○系爭傷害復原有所助益,然尚難遽認係 經醫師本於醫學專業及評估原告甲○○所受傷勢後認定為治療 系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用品。原告甲○○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其確因系爭傷害而有支出上開營養品費用之必要性,是原 告甲○○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9,076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交通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傷害,已無法自行騎車、駕 車,因而往來醫院治療回診均需支出計程車費用,或由家人 接送而支出停車費,迄今支出交通費用24,565元等語,業據 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車資證明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⑸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 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規字第18127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5頁),該費用之支出係為鑑定被告 及原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核屬為證明損 害之發生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甲 ○○主張此3,000元同為損害之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應予准 許。  ⑹財產損害:  ①機車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事發時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因引擎毀損難以修復,已予以報廢等語,業據提出機車行 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9 頁),被告則抗辯機車應扣除折舊。經查,兩造對於原告甲 ○○當初購置系爭機車費用為79,0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 0頁)。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4年10月出廠,迄110 年8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系爭機車折舊 後之殘值係7,900元(計算式:79,000元0.1=7,9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甲○○得請求機車費用為7,9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其餘財產損害: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手機、眼鏡、外套、上衣、褲 子、腰帶、鞋子、安全帽等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手機費用24,680元、眼鏡費用5,800元、外套2,980元、上衣 400元、褲子2,500元、腰帶200元、鞋子1,500元、安全帽5, 500元等語,惟被告均否認之。查原告甲○○並未提出上開物 品受有損害之證明,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損害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應屬 無據。  ③綜上,原告甲○○請求財產損害7,9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以准許。  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甲○○主張因本件車禍,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支出 鑑定費用12,000元等語。惟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 由當事人依勝訴敗訴比例負擔,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鑑定 費用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勞動能力減損:  ①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 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 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 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又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其 金額亦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67號判決參照)。再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 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 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前係在保全公司工作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內容可參 (見附民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甲○○為 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再兩造不爭執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減少勞動能力24%一情,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 9月30日院醫行字第11300153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而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應可 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甲○○請求自其受傷即 110年8月21日起,迄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3年9月23 日止之勞動所得喪失之損害,依法自無不符。復參酌原告工 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 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爰認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37,229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 能力之基準,亦屬合理。則以原告甲○○每月薪資37,229元為 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66,567元【計算方式為:8,9 35276.00000000+(8,9350.00000000)(276.00000000-000 .00000000)=2,466,567.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5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5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原告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2,466, 56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⑼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甲○○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甲○○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 原告甲○○,事故時擔任保全工作,月薪約37,229元,名下有 不動產;被告工專畢業,現已退休,無退休金,受兒女扶養 ,名下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 情節,以及原告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1,000,0 00元為適當。  ⑽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  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甲○○主張預計其於111年12月進行腦部電腦斷層,以評估 是否需再次手術,手術住院費用預計60,000元等語。查原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確有經醫師評估需再次進行 手術之必要,是原告甲○○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甲○○復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長期癲癇等損害,終身無法 回復,需長期追蹤治療,將來預估支出之相關費用如附表一 、二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起訴 ,又於113年11月5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請求起訴後至 113年10月16日之醫療費用、113年9月11日之醫療用品費用 、113年10月18日之交通費用,若原告甲○○有附表一之支出 ,應已將此部分之計入擴張聲明中,是原告甲○○預為請求附 表一之支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④原告甲○○另主張附表二費用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觀之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此 次就診於113年11月8日,建議長期追蹤診療,由於腦傷為永 久性,追蹤時間須至少十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足見原告甲○○至少自113年11月8日起,有再繼續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腦部追蹤治療十年之必要,是就原告附 表二中「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的部分,顯有治療之必 要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開因 素,參以原告甲○○過往之就診費用及交通費用,   並參酌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認原告每年請求將來為進行腦 部追蹤治療支出4,560元,尚屬適當,是原告甲○○請求將來 十年腦部追蹤治療費用45,600元(計算式:4,56010=45,60 0)及交通費共16,000元(計算式:每次就診交通費來回400 元1年4次10年=16,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甲○○預為 請求之身心科、營養品魚油及車資部分,原告迄今未提出關 於進行前開治療及使用營養品之必要性之證明,是原告其餘 預為請求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⑤綜上,原告甲○○請求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61,600元(計算式 :45,600+16,000=61,600),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以准許。  ⑾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06,44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57,236元+看護費用82,500元+醫療用品費用1 9,076元+交通費用24,565元+鑑定費用3,000元+財產損害7,9 00元+勞動能力減損2,466,56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將來預計支出之費用61,600元=3,822,444元)。  2.原告乙○○、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是本件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原告乙 ○○及丙○○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 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是否相同並非無疑。故本件事故發生雖造成原告甲○○之傷害 ,仍難謂已造成原告乙○○、丙○○與之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 、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其 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 。故原告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元,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被告不爭 執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840,305元一節,是依前開說明,原告甲○○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2,982,139元(計算式:3,822,444元-840,305=2,982,1 39元)。  ㈤原告甲○○、被告復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已先行給付原告甲○ ○310,000元,且渠等均同意該款項自原告甲○○於本件所得請 求被告賠付之金額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91頁)。從而,原 告甲○○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前開受償之數額,經扣除後 ,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甲○○2,672,139元(計算式:2,982,139 元-310,000元=2,672,139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甲○○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甲○○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交附 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672,139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等,此等費用應 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一:第一年相關費用 項目 1年幾次 金額 總金額 神經外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4次 400元 1,600元 身心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神經內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計程車費 12次 400元 4,800元 營養品魚油 8瓶 1400元 11,200元 第一年小計 33,560元 附表二:其後之相關費用,先以預估追蹤治療30年計算 項目 1年幾次 金額 總金額 神經外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4次 400元 1,600元 身心科 12次 570元 6,840元 神經內科 4次 570元 2,280元 計程車費 12次 400元 4,800元 營養品魚油 8瓶 1,400元 11,200元 每年小計 29,000元 30年合計 870,000元

2024-12-30

TCEV-112-中簡-3581-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原 告 莊香珍 被 告 賈國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03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1,0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育賢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駕車右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騎駛在被告之肇事車輛右側,原告因此不及反應 ,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薪資損失: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2 2日左手無法工作,共計6個月。又原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6,778元,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20,668元。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此部分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10,334元。  2.自費醫材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 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紗布等 850元,共計7,430元。  3.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經原告扣除強制險給付 上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尚有17日、來回34次、單次46 5元,共計15,805元未受給付。  4.洗頭髮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無法工作182天,頭髮 兩天洗一次,因而請求洗頭髮費16,38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左手固定不能動期間,造成 生活自理上諸多不便與不能;復健期間,左手腕非常不舒服 ,更無法承受重力與拉扯,亦無法使力且角度仍受侷限,活 動度下降,且復健過程痛苦難忍;嗣後左手腕仍留有後遺症 ,因肌肉萎縮,致左手腕形狀有顯然落差,臉部左上及雙膝 亦留下永久性疤痕,左上正中門牙受損。而被告無誠意和解 ,更無關懷傷勢。又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上班,留職停薪一年 期間,將面臨無收入帶來精神上的壓力。原告精神上飽受煎 熬與折磨,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677,383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賠償原告1,0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記載 略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部分不合理;原告之疤痕可用遮瑕產品遮蓋,且雙膝挫 傷可用淡疤產品;而門牙部分,並未傷及神經,還能維持功 能性。況被告車禍後有打電話慰問原告,但都無法接通,縱 有接通,亦稱交由其丈夫處理後再電話通知,被告並非不聞 不問。原告受傷為左手並非主力手右手,是原告留職停薪一 年並未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 駛至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X光影像、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件為證。且被告因 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40號刑事 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前 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相符,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 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行至有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間之薪資 損失220,668元部分,另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 因復健治療而受有薪資損失共110,33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左手無法工作6個月,造成薪資損失 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立 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臺中市立霧峰幼兒園函覆等影件為 證。觀之卷附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0月3日診斷證明醫師 囑言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撕裂傷 縫合治療與經皮鋼針固定手術,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 後須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月,三個月內無法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自112年9月23日起3個月 內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計算式:36,778元3月=110,3 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卷附 亞洲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 :「…。112年12月22日門診治療,左腕尚未復原,一個月內 左手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113年9月6日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則記載:「患者自112年9月23日經急診 住院…,至1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 個月,六個月內左手無法負重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53頁),無從認定原告確因本件傷害而自112年12月23日 起至113年3月22日間完全無法工作。另參以原告提出之臺中 市立霧峰幼兒園服務證明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其上 記載原告工作內容為會記事務工作及臨時交辦事項,原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何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是原告 請求自112年9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之薪資損失,難予准 許。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請病假、特休假、事假 復健治療,惟參酌原告提出之復建治療療程卡與其請假時間 不完全相同,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本件事故請假自11 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受有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 告請求6個月之薪資損失110,334元,亦難准許。  2.原告主張其受有自費醫材費損失共7,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住院自費2日 病床差額費5,600元、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980元、 紗布等850元,共計7,43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亞洲大學附屬 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自費項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據 。查:  ⑴住院自費2日病床差額費部分:   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 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 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 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 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病房自付差額5, 60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⑵住院自費之進階呼吸道通氣術部分:   參酌卷附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未見原告有實 施進階呼吸道通氣術之特殊醫療需求,原告支出自費之進階 呼吸道通氣術980元,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亦應剔除。  ⑶紗布等部分:   參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大多模糊不清,或無消費品 名,其中清晰可辨認之部分,僅有消毒棉棒、藥水及紗布部 分,又此部分用品係供清潔及保護傷口之用,且與原告就本 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有關,可認上開用品之購買應屬有必 要。此部分之金額經核算,共計60元【計算式:(112年9月2 6日購買之普通消毒棉棒10元+〈不織布〉紗布40元)+(112年11 月9日購買之金碘藥水90元+普通消毒棉棒5元+口腔消毒棉棒 5元)=150元)。故原告請求紗布等部分之費用15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費醫材費之金額為150元。  3.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費用損失15,80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請求扣除強制險給付上 限額後,往返醫療交通費用15,805元等語,業據提出強制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等件為證。經本院查詢 自原告住家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表,單 趟交通費為470元,是原告主張以單趟465元計算,尚屬妥當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復健治療療程卡,原告合計就醫之次數 共計24次,又原告自陳有4日為重複就醫日,足認原告實際 就醫之次數應為20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為 18,600元(計算式:465元220日=18,600元)。另原告自 陳此部分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795元,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 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 原告15,805元(計算式:18,600元-2,795元=15,805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15,8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4.原告主張受有洗頭髮費損失16,3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支出洗頭髮費16,380 元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除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確有此部分之支出外,又參酌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原告已有請領看護費用,而所謂看護內容,通常已包括為病 患盥洗、清潔等事項,無法認定原告除此之外尚有特別請專 人洗頭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專科 畢業,從事幼兒園會計工作,月薪為36,778元,名下有投資 、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告陳述 在卷,並有被告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 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677,383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289元(計算式: 自不能工作損失110,334元+自費醫材費150元+交通費用15,8 0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176,289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有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致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之規定。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 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 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41,031元(計算式:176 ,289元80%=141,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03 1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2575-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53號 原 告 吳忠勇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林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2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2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340元(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用品費用97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1,250元+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3頁、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準備暨陳報(二)狀,將醫療用品費用970元及小琉球活動報名費5,000元調整為醫療費用710元、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依比例調整為2,044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3頁),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因「一日 北高自行車活動」,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臨海路2段 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臨海路2段與臨海路2段11 7巷交岔路口處前,追撞在其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 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及左手第 三指擦傷、右膝挫傷、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車體維修費8,800元、車襪及 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1,320元、醫療費用710元等損害;又因 本件事故,原告無法繼續參與當日之北高自行車騎乘活動, 依比例計算,原告因而受有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2,044元之 損失;另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生活起居相當不便,其中原告 之左側中指遠端骨裂及位移之傷勢,致原告左手指外觀腫脹 ,至今無法彎曲,對原告工作效率及社交活動均造成干擾, 更致原告身心靈受到影響,原告因而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 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車禍後撞擊點為後輪車體柱,車身其 他位置並未有任何明顯刮傷或撞擊痕跡,而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車頭受有損害,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在前,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在後,後車與前車應保持 安全距離。被告當時因樹枝擋住視線而減慢車速,原告應有 超車之意圖,但因超車不慎撞到被告之車輛,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就原告主張之金額,原告爭執 如下:  1.車體維修費及車襪、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雖提出維修單據,然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並非新品, 應折舊並扣除之。又原告使用之車襪及腿套亦非新品,亦應 扣除原本折舊價值。另原告應提出自行車、車襪、腿套之原 始購買憑證,方能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失之金額。  2.原告至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當日被告帶著原告前往 鹿港基督教醫院看診,當時有拍攝X光片,並告知兩造原告 並無骨折之情事,且依鹿港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為「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右 膝挫傷」。惟原告提出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僅增加 原本未記載之骨裂及位移等傷勢,且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 個月之醫療費用,難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  3.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原告提出一日北高之證據,僅為活動資訊,無法看出與原告 有何關係。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並非極度嚴重,原告要求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追撞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59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 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影件為證。被告固於本件辯稱 :「依撞擊痕跡所示,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在前,原告所騎 乘之系爭車輛在後」等語,然查,被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 自陳:「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接近事發地 時眼睛擦到路旁樹枝,下意識閉眼,隨後車輛左偏追撞前方 車輛。」等語(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原告警詢陳述 :「我騎自行車自臨海路二段北向南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時 ,突然被人從後方追撞,然後我就向左倒地。」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52頁)大致相符;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日 亦自陳:「當時告訴人(即原告)是在我前方」等語(影卷 見本院卷第154頁);再被告因本件車禍案件,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40日,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4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相符。是被告於 本件民事審理時,始以前詞置辯,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證明之,顯屬臨訟推卸之詞,不足為信。  ㈢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自行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當 時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撞及前方正在騎乘系爭車輛之原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 就本件事故無過失等語,顯非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說明如下:  1.車體維修費: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 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本件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並支出修理 費8,8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系爭自行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惟原告未能提出自行車之原始購買 證明,亦無法確認自行車之出廠日,本院審酌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行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車體維修費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 為880元,是原告得請求車體維修費為8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2.車襪及腿套破損之重購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車襪及腿套破損,並支出重購費 用1,320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31頁)。又原告之車襪及腿套並非新品,惟原告未能提出 車襪及腿套之原始購買日期證明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車襪 及腿套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 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 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 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前揭窗簾、飾品應較服飾更為耐 用,認原告受損車襪及腿套之耐用年限應以3年為計算為當 ,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 2項之規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 ,就車襪及腿套折舊後所剩殘值酌定為132元,是原告得請 求車襪及腿套破損費為1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  3.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醫 療收據、恩主公醫院復健治療卡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原告於案發初始警詢時即提及其左手中指歪斜、 瘀青之傷勢(影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且依卷附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於111年11月5日出具之診斷 書亦記載:「診斷:1.雙下肢及左手第三指擦傷。2.右膝挫 傷」、「證明及醫囑:1.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1月5日上 午11時5分急診就診,並行X光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 」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此與恩主公醫院113年4月19日 恩醫事字第1130001984號函檢送原告就醫病歷資料及原告提 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原告左手傷勢位置並無不 合。雖被告質疑鹿港基督教醫院病歷並未記載原告左手中指 有遠端骨裂情事,然手指遠端骨裂裂痕應小,原不易察覺, 嗣因原告手指始終未能完全痊癒,始再針對左手中指進行精 密檢查,因而發覺該骨裂情事,此不違事理常情,是原告上 述手指傷勢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 開醫療收據,經核大致相符,且屬醫療必要支出,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7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4.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2,044 元之一日北高活動報名費損失等語,除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 屬實外,且依原告提出之「2022 TWB北高360 賽事資訊」, 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 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碩士 畢業,目前為凱基證券債券部經理,月薪為172,000元;被 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元至3萬元,業經 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0,000元實屬過高 ,應以4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722元(計算式:車 體維修費880元+車襪及腿套破損費132元+醫療費用710元+精 神慰撫金40,000=41,722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之翌日即113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1,722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因 原告尚請求財產上損害(裁判費1,000元),此項費用應列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按兩造就該訴訟費用之勝敗情形,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3753-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楊智幃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姜翰昇 蘇絲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其中被告羅列「車牌號碼000-00 00號所有權人」,且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46,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陳報車牌號碼BEC-87 98號所有權人為被告乙○○並載明其地址(見本院卷第105頁 ),再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核原告上開 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原告其餘所 為變更,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 應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前已遭吊扣駕駛執照,竟仍於112年4月22日下午2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澎湖縣○○市○○里000號旁之交岔路口,並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同向 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 倒地,造成原告所租賃機車毀損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1.機車維修費30,00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引擎外罩、外擋板、塑膠鈕扣等處 受有損壞,估價結果維修費用為42,960元。又系爭機車之原 車主已將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且被告並未就折 舊提出抗辯,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機 車維修費30,000元。  2.醫療費用395,212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 醫,後因傷勢嚴重,復於112年4月25日經醫療專機轉送至三 軍總醫院就醫,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95,212元。  3.交通費用3,7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當日至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就醫,然經醫 生評估原告顱內出血傷勢嚴重,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三軍總 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均須 仰賴他人協助,原告父母於事故發生當日搭乘飛機飛往澎湖 ,而支出飛機費用4,718元。且因原告傷勢嚴重,有生命危 險需住院,原告之父母遂入住澎湖當地民宿,故支出住宿費 用9,900元。嗣因原告傷勢嚴重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原告之 父母亦隨同原告前往臺北,因而支出房屋簽約仲介費9,000 元及房屋租金50,000元。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由他人照 料,而其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共計支出73,618元。  5.看護費用105,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足 認無法自由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三軍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亦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 。而原告入住普通病房之時間係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 日止,共計35日。原告雖未請看護照護而由家人代為照顧, 惟此利益不能歸諸被告,應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並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  6.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在慧盛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 均月薪為56,524元。又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 養6個月」,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39,144元。  7.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9餘歲, 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身體受有 多處傷勢,更因此入住加護病房,顯見傷勢非輕,因而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  8.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卻因被告甲○○之過失,造成原告重 傷,並須進出加護病房,數次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精神 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仍留下永久 性傷害,至今身體仍不時疼痛。再者,於本件事故後,原告 皆處於昏迷狀態並經醫生發布病危通知,終日擔心是否為此 不幸身故,顯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甲○○侵權行為受有嚴重身體 損害,三軍總醫院更特別叮囑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嚴重影 響原告之生計,對於原告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勘認重大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1,846,674元之損害 。又原告已請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6,52 0元。    ㈡被告甲○○因他案致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於112年4月22日 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而被告乙○○為肇事車輛 之車主,似為被告甲○○之友人,就被告甲○○並無駕駛執照不 得駕駛車輛上路一事知之甚詳;又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汽 車交由他人駕駛時,自有查證他人是否有駕駛執照之義務, 被告乙○○竟未盡此一查證義務,逕自出借肇事車輛予被告甲 ○○駕駛,已違反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保管義務,自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67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則以: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 人賴思妤,賴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 照,當時車輛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同向車道行駛經過,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攔腰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影件為證。且被告甲○○因本件車禍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相符,且被告乙○○未為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 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 被告甲○○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 彎時,未依規定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原告人車 倒地,顯見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甲○○ 之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 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 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 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害人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 ,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 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甲○○為無駕駛執照之 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肇事車輛,已如前述。被告乙○○ 雖不爭執其確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一事,然被告乙○○辯稱 :我是把肇事車輛借給被告甲○○的老婆即訴外人賴思妤,賴 思妤是我現任配偶前婚生的女兒,我女兒有駕照,當時車輛 是我女兒開出去的等語,是已難認被告乙○○有允許被告甲○○ 使用肇事車輛之情事存在。此外,原告就被告乙○○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一情,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 ○○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過失行 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說明如下:  1.機車維修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 支出修理費42,960元,因原告與系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以30 ,000元和解,故僅向被告甲○○請求賠償30,000元等語,固提 出估價單、和解書等影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惟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 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 駁回其請求,是被告甲○○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 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 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故原告另主張被 告甲○○未抗辯折舊,應無審酌折舊之必要等語,容有誤會。 查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 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機車自108年3月出廠,迄112 年4月22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 年數,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為4,296元(計算式:42,960元0.1=4,2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為4,29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395, 21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療收據、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須由醫療專機轉送至 三軍總醫院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C-130注意事項單據為證,又此部分屬醫療必要支出,且 被告甲○○未為爭執,應予准許。  4.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顱內出血,陷入昏迷狀態,日常生 活均須仰賴他人協助,並支出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73,618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機票收據、住宿費收據、長頸鹿房屋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然原告父母應可聘請當地專 業看護照顧原告之起居,且原告亦有請求看護費用(詳後述 ),足認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宿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況 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醫護人員照顧,而入住普通病房 時,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護」,可認照顧之人應一同住在病房24小時照護原告,而 無支出住宿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原告父母飛機費用及住 宿費用,不應准許。  5.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之卷附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急診 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二、於112年5月1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31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三、 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3日接受加護病房照護。四、普 通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足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至同年6月7日止,共計35日 ,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全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參考 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000元至2,500元之間, 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全 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始屬合理。故原告請求之看護 費用87,500元(計算式:2,500元35日=87,500元),核屬 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制 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經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造成工 作收入損失等語。經查,依三軍總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 明書記載:「一、病患於112年4月25日由澎湖分院轉入,經 急診入院,於112年6月7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確實無法工作 ;然參以卷附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宜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未記載「原 告不能工作」,故難認原告有6個月確實無法工作,是原告 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自112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7日止。再依卷 附員工請假證明內容(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自112年4 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共計32日,仍領有半薪;自11 2年6月10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始留職停薪。本院依原告 所提112年1月至112年5月薪資單計算其每日平均薪資約為【 計算式:(46,021元+60,281元+43,241元+86,206元+46,873 元)(530)=1,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害僅有30,144元(計算式:1,884 元232日=30,144元)。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30,144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以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而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100,000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 事,且原告撤回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1 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要屬無據,應 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甲○○駕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 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 大學畢業,職業為現場維修工程師,平均月薪為56,524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甲○○高職畢業,名下有車輛,業經原告 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甲○○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等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 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800,000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020,852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4,296元+醫療費用395,212元+交通費用3, 700元+看護費用8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144元+精神慰撫 金500,000=1,020,852元)。  ㈤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請領特別補償基金116,520元 ,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 療費用給付明細檢核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依前開 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被告甲○○尚應賠償原告904,332元(計算式:1 ,020,852元-116,520元=904,33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侵權行為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甲○○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 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0 4,332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1612-2024123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毛淑英 被 告 詹姆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詹仕沂 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嚴勝曦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因與訴外人蔡睿珉發生 交通事故,嗣經友人介紹於同年8月22日至被告法律事務所 接受諮詢,經被告律師分析,將該車禍案件區分成三部分, 其一是刑事過失傷害告訴部分,其二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部分,其三是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部分。被告一再強調本 件車禍事故很複雜,倘若將三案件皆交由事務所辦理,每件 案件僅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三案合計18萬元,原告 因亟欲向對方求償,遂同意將三案件委託被告辦理,並交付 18萬元律師酬金。於112年5月11日下午2時30分刑事庭開庭 時,原告未出席,被告則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應訊時 雙方表示願意和解,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在簡易庭調解 室以47萬元達成和解,並同意撤回刑事告訴,1個多小時被 告即將原告之刑事及民事案件處理完畢,收取酬金12萬元。 就刑事案件部分,被告確有執行委任事務,該部分收取律師 酬金原告認同。但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被告並未撰狀,法院 亦無從受理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當然亦無開庭等程序,被告 既無執行民事事件部分之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 收取民事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至於勞動事件部分, 於112年10月16日在沙鹿區公所進行調解,原告在被告事務 所指派之王志誠律師陪同下,以12萬元和解,此部分之委託 ,被告既無執行相關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即不應收取 勞動事件部分之律師酬金6萬元。現今民事及勞動部分之案 件均已結案,被告亦無從執行委任事務,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以,被告受領委 任報酬12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於111年8月16日原告至被告事務所進行法律 諮詢時,並未簽立任何委任契約,被告係先行報價並向原告 表示可以先回去評估看看,直至111年8月22日,原告方主動 至事務所,自願簽立刑事、民事、職災案件之委任契約,原 告稱係趁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當場簽約與事實不符。關 於本件車禍所涉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部分,被告於承接 案件後,即積極瞭解其所受損害,並進行多次會議討論,民 事賠償金47萬元部分更係經原告同意,且簽立切結書授權被 告進行和解事務之協商。職業災害部分並完成起訴狀之撰擬 及傳送予,原告閱覽,然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嗣後方知原 告已自行向勞工局提出調解申請,被告亦指派王志成律師陪 同,並未如原告所指稱關於民事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求償之 案件,被告均未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該二 案件之委任報酬12萬元,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委任被告處理因車禍事故所衍生之刑事過失傷害 案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間之職業災害案 件(下合稱系爭三案件),然被告僅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 分有執行諮詢、開庭及撰狀等工作,其餘兩案件均未履行契 約義務,並進而主張終止雙方間就該兩案件所簽立之委任契 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受之報酬12 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抗辯。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與雇主 間之職業災害案件是否未依委任契約之本旨為履行,原告得 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報酬12萬元,先予敘明。 (二)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 (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三案件簽有委任契約,有卷附契約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且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兩造 確有委任關係存在,足堪認定。而被告主張依付款收據所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其委任事務應包含諮詢、開庭、 撰狀等事務,缺一不可,被告就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等兩案 件並未執行前開事項,僅以和解方式即終結案件,自屬未履 行委任事務,而兩案業已終結,無以再行履行契約義務,被 告受領報酬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兩造間既簽有系爭委 任契約,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上述契約所載之內 容為準,原告主張收據所載文字即屬所有委任之內涵,其認 定尚屬速斷,況其性質既為收據,其目的乃側重於證明已給 付報酬之事實,而非為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主張 自不為本院所採。況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即明文約定「和解 或訴之撤回或委任人解除委任或終止本約時,約定酬金及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不得要求返還。」故系爭 民事損害賠償及職災案件,縱均係以和解方式終結,亦非得 作為原告請求返還酬金之理由。 (四)承上,既然以和解之方式達成終結案件之結果,無法作為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酬金之理由,本院爰進一步釐清該和解之成 果,被告是否提供助力,且屬履行委任事務之一環,倘若被 告確實依照委任契約履行並予以完成,何來終止契約一事。 經查,被告於接受原告之委任後,即辦理法律諮商及就按情 相關內容進行討論,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431至442頁)。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取得 原告之同意以47萬元之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進行和解之洽談 ,並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頁)。於112年5月11日進 行協商賠償金額時,被告亦指派劉煒達律師代理出庭,並依 照原告所同意之47萬元金額與訴外人蔡睿珉達成和解之成果 ,原告亦取得47萬元之和解金(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至於職業災害求償部分,被告亦協助撰擬存證信函及起訴狀 (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9至382頁),起訴狀繕打完畢後 ,嗣經傳送電子檔至原告LINE聯繫帳號內,並請求原告確認 內容是否有誤,有兩造間之LINE通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 383至389頁)。而在獲悉原告申請至勞工局調解後,被告亦 指派王志成律師協助調解之協商,並達成12萬元之和解結果 ,有委任狀、調解記錄及支票影本兩張足證(見本院卷第39 1、393、頁)。 (五)又被告因受原告委任,為安排案件之進行,其協力義務部分 ,復經證人證述綦詳。證人劉煒達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有諮詢民事,並與當事人討論,包括損害賠 償的計算,資料單據的整理,後續法律流程的溝通,看案件 是用和解還是訴訟程序,因為當時案件已經都混在一起,所 以在和解的過程,我們也有就民事部分來處理,我的認知裡 面,在討論損害賠償就是在解決民事問題,因為委任契約也 是這樣記載。我們也有和當事人開會討論,也有電話溝通, 開會討論就是賠償事宜。開會討論詳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 但是我們開會不會只有一次,開會是討論民事損害賠償的計 算,也會有刑事、民事都會討論,還有職災。民事損害賠償 討論的項目有損害賠償的計算、單據的整理,法律流程的溝 通,是要走訴訟還是要調解,因為當事人說想要趕快拿到錢 ,所以後續與當事人溝通之後,走調解的方式,我有與對造 做電話的溝通,開會也有會議記錄。職災部分因為我是協辦 ,所以我大致上知道做我們有做哪些事情,職災部分我有參 予內部針對失能給付來討論,還有職災請求的賠償標的,也 有參予職災與當事人的會客,討論職災後續法律上如何處理 ,當時我們有研究相關法律,條文有提及到失能給付的認定 ,要一年以上才可以請求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所以時程上才 會沒有馬上提起訴訟。除了律師之外還有法務,法務也會與 當事人做為窗口及對接,及與律師陪同會客,協助律師的意 見轉述給當事人、協助找尋相關法律見解及研究。因為我們 有受民事委任,所以刑事庭法官移調時,我們律師有參與和 解,參與前有請原告提供同意書,後續我們也有確認當事人 有收到賠償金額;證人王志成於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證稱:我有處理原告的職災案件部分。職災一開始有發 存證信函及與雇主聯繫不是我處理,我是於112年4 月入職 ,當時這案件是在等一年後再去衡量失能的情況,本案嗣於 112年5、6月的時候,再跟當事人聯繫,聯繫都是透過助理 ,諮詢有於112年7、8月時相約於事務所會談,當時我們是 希望原告去醫院確認恢復的狀況,如果能夠拿到診斷證明會 有助於當時撰寫職災的起訴狀。會談之後並請當事人去醫院 看是否能拿到診斷證明書,因原告無法拿到診斷證明書,所 以我們也就只能這樣完成職災起訴狀。我只有與原告會談過 一次,至於其他人有否與原告會談我不知道。起訴狀完成之 後,我們有請原告確認,但是她沒有回應,後來大概是8、9 月的時候,原告有要求到沙鹿區公所就職災部分調解,因為 對象是雇主,當時我有去調解,原告本人也有到場,而且還 有帶兩位朋友,當時雇主也有到場,調解委員也有到場,當 日也有調解成立,雇主同意以12萬元賠償,當場開立支票, 我與調解委員都有與原告確認過原告的真意,也有明白告知 調解成立,就不能再向對方請求。我們那時候職災的起訴狀 ,已經寫出來,起訴金額是14萬元,我們將所有對原告有利 的單據都列入才是這個金額,但是事實上我們有跟原告告知 裡面有許多保養品等,有可能遭到對方爭執而事實上無法獲 得求償。撰狀有寫了一大本,約100頁,因為我在與原告確 認訴狀之前,就調解成功了,起訴要求14萬多,我自己認為 5、6萬就已經不錯了,所以當時調解12萬元算是圓滿的結果 ;證人王思穎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 初原告到所內第一次商討車禍案件之委任事務是在111年8月 的事,是我們事務所的所長跟委任的律師一起接洽,當時有 稍微跟他解釋委任的收費跟協助事情。她有說如果要委任下 次再來,過了大概一個禮拜有來事務所說要委任,她有三件 ,一件是刑事偵查、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跟職業災害請求補償 ,我們會幫她蒐集整理所有醫療單據,分析目前花費了多少 錢。如果要跟對方溝通都會由我們這邊協助。我們除了簽收 據之外還會另外簽委任契約,收據是在收完費用後給當事人 的佐證。收據裡面記載了我們要協助的內容就是諮詢、開庭 、撰狀,但我們的委任範圍是依委任契約為主。諮詢這部分 我會跟當事人聯繫,詳細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但只要打電話 我會處理。諮詢部分如開庭哪些可以請求,保健食品可否算 入以及如果有書狀確認也都是透過我這邊提供給當事人確認 ,開庭部分刑事偵查有開庭、有兩次民事損害賠償以及職災 ,移調或者原告聲請調解,律師都有陪同前往調解。 (六)由前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述可知,在和解事務之進行前,被告 業已提供諸多法律上之協助,諸如諮商及討論請求損害賠償 之內容及應該如何舉證等法律建議,亦協助撰寫書狀、存證 信函及與對造聯繫、溝通等委任事務。嗣進入與對造商議損 害賠償金額階段,因慮及原告想盡快取得賠償金之需求,在 取得原告同意授權之金額後,亦盡力參與協商過程,並指派 專責律師協助和解之促成,堪認被告確實已盡委任契約所要 求之義務,並達成委任事務,原告自無可能再行終止委任契 約,進而主張被告受領報酬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12萬元之酬金。   四、綜上,被告已依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之交辦,並達成原告 所冀求之賠償數額及結果,被告受領委任報酬為有法律上之 原因。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2萬元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2-27

TCEV-113-中簡-1345-202412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初華 訴訟代理人 劉明華 被 告 施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兩造於111年8月20日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同案 被告林彥賓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惟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即被告於 系爭事故中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新竹 地院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並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 告9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略)…。三、雙方就本案 車禍案件,不得再對雙方為其他請求。四、原告其餘請求均 拋棄。(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新竹地院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336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 開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桃小卷第4頁及反面)。是揆諸上 開規定,兩造就系爭事故既經成立和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則該和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兩造自應受此和解內容之拘束。從而,本件原告對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 標的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小-143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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