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
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
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
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
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
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
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
(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
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
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
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
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
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
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
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
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
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
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
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
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
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
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
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
,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
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
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
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
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
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
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
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
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
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
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
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
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