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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正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正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正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其確定判決案號 更正為「108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 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各罪類型相 同,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性自主及性隱私法益,屬同期間 密接之犯罪,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分別為屆期未履行身心輔導教育、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 均不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此部分應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兼衡受刑人犯罪之次 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其於定刑聲請切結書 就定刑之範圍、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既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定刑 之範圍、如何定刑已均表示無意見,因認顯無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之部分,因本件聲請並無多數罰 金刑,亦非本案聲請範圍,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至 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 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均併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PCDM-114-聲-452-202503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高杰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對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112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按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112年7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下稱修正後),應繼續執行。前項情形 ,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112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6 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91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刑法施行法第 9條之4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 91條之1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 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3項強制 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 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再按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 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 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 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 執行。而上述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於112年2月17日修 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100年11月9日修 正施行之第22條之1第3項移列)、第54條均有相類之規定。 又前述檢察官應於6月期間內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治療期間之 過渡期間規定,文義上固指受處分人現正繼續執行中之強制 治療,惟實務上可能發生已宣告,但因故尚未開始或中斷執 行強制治療者,例如受處分人通緝中,或因另案執行徒刑, 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情形,是仍應以原鑑定、 評估是否有再犯危險之報告資料為依據,且不限於現正執行 強制治療中,始得聲請。而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4條 之聲請所為裁定,係審酌定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並非 針對「應否」強制治療為重覆判斷,自屬當然。至受聲請法 院應如何重定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應參照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 為5年以下,惟於檢察官聲請前,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5 年者,依據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4項(類同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 第2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8 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3 號論罪科刑確定,雖於10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然經臺中市社會局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乃向該管地方檢察 署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0年度聲療字第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經抗告駁回後確定(下稱甲案) 。受處分人於111年1月20日開始執行甲案強制治療,惟於治 療期間,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 例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拘役2 0日確定;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中地院109年度原易字第 1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7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下稱乙案)。受處分人復因 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又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迭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案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 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 而上述乙、丙案之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11年7月26日,將受處 分人提解至法務部○○○○○○○接續執行乙案之拘役60日及甲案 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嗣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甲案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2號 裁定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再經抗告駁回後確定,並於112年 11月3日開始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2年度執保療字第2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8 5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又依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4685號執行卷宗卷附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8日中檢永庚110執更4685字第11 19115446號函所載,本件受處分人於甲案強制治療期間插接 上開乙、丙案之說明回覆略以:如先執行乙、丙案,雖中斷 受處分人甲案之執行、評估,然乙、丙案執行中仍會對受處 分人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 評估如認仍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僅係再延續原強制治療 ;如經評估認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尚可依據該評估資料 向管轄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甲案之執行等語,足見受處分人係 因插接乙案執行拘役60日、丙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致原 執行之甲案強制治療,於111年7月26日起「中斷」執行,並 非因評估已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更非刑法第91條之1第2 項但書所定「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經法院停止治 療之執行」,是依前述說明,受處分人並無刑法第91條之1 第4項所定「停止治療」之情形,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合併計 算其強制治療期間。從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 定,核發112年執保療慎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 受處分人本案強制治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綜 上所述,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NTDM-113-聲-556-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汪李惠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張明文 訴訟代理人 段博棋 黃右嘉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 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末按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第1項略以:「……通常訴訟程 序原則上維持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部分改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作為區分標準,以資明確,如無從認定或認定上有相當困 難,則應回歸原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或無從認定或認定 上有相當困難者,倘無其他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 行政法院管轄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新北教幼字第113056 40384號函(下稱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 料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 兒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 備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 方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於113年5月1 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告知「5歲收費控管已有多年時間,由中 央法規所制定如附件請參考」(下稱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 件)、於113年6月30日案件回復辦理通知(J000000-0000) (下稱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駁回備查關於原告5歲幼 生收費數額。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 0月18日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不受理。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程序部分:私立幼兒園之收費數 額調整應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實質審核,在機關實 質審核後所作出適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之結果「准予備 查」或「不予備查」,既已有機關之實質審核後作出准駁意 思表示,並拘束私立幼兒園當年度之收費標準,自屬行政處 分無訛。本件原告申報備查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經 被告審核後駁回,實屬行政處分。(二)實體部分:被告於 113年3月26日以該函請原告於同年4月12日前檢附相關資料 報送被告,以辦理113學年度私立幼兒園(不含準公共幼兒 園、非營利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2-5歲收費備 查及登載相關作業,原告依限透過網際網路寄送電子郵件方 式申報3-5歲收費數額供被告備查,卻遭被告以該113年5月1 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回覆,意即被告無 法受理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額之調整,僅同意原告3-4歲 幼生收費數額。原告主張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被告就原告 訂定之收費數額進行實質審查之權限,被告依法無權對原告 報請備查之收費數額進行准駁,收費數額之訂定乃私立幼兒 園營業自由之核心範疇,應由私立幼兒園依市場機制決定之 ,主管機關僅為事後之行政監督,以免其過度干涉、介入收 費數額之訂定,而背離私立幼兒園之收費具市場供需取向之 本質,俾兼顧幼兒及家長之權益與私立幼兒園營業自由之保 障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 四、經查,原告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而為上開訴之聲明 及主張,實係對於被告該113年5月15日電子郵件、該113年6 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回覆不予備查原告對於5歲幼生收費數 額之調整,有所不服,故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准予備查如 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額,且依被告答辯狀 所述,備查非事後監督性質、被告有實質審核幼生收費數額 調整與裁量權限,並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 收費數額調整(本院卷第80-81頁),則兩造顯然對於本件 准予備查與否,均認其性質上屬決定准駁原告就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足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原告本件係 請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行為。又查,被告決定准駁備 查原告申報內容(如附件所示原告113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與否,本無從認定價額、更非以原告陳報113學年度5歲 幼生收費數額為計算{縱以原告陳報全學年度5歲幼生收費數 額調整前後之差額(【155,500-49,500】×2),然原告5歲 幼生現有與「未來」入園人數未定,受核定人數(含未滿5 歲)50人},本院亦不應受限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卷第59頁,原告未檢附任何釋明方式),故其性質上無 法特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五、是以,依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六、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5

TPTA-114-簡-59-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113年 度偵字第2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唯豪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末行補充更正 更正為「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19日性侵害加害 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應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並以113 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通知王唯豪,並多 次以電話聯繫之,惟其僅出席113年3月20日處遇課程,而未 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4月 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通知王唯豪應重新執行第 一階段處遇課程,惟其僅出席113年5月9日處遇課程,迄至1 13年8月期間,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 程之犯意,持續無故缺席,無正當理由而屆期仍未履行,致無 法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31225300號函及所附 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 簽到表」,並補充不採被告王唯豪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依指定時間、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等情,惟辯稱:之前因為我沒有社會局、衛生局的聯絡電 話,或已經下班了,不是無法聯絡,就是打電話過去無人接 聽,所以無法聯絡他們說無法上課云云。然觀諸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高雄市加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紀錄( 見偵三卷第9至13頁),被告及被告母親均有當天以電話聯 繫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請假之紀錄,並非其所稱無法聯絡請假 ;況被告既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 務,而仍於更換處遇機構後亦未按時出席課程,多次無故不 到場,甚自113年8月6日起,被告及被告母親均聯繫無著等 情,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2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4 31225300號函及所附附件、樂安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 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加 害人鑑定評估及處遇機構電話聯繫記錄在卷可查,則被告主 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訛。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王唯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唯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 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民國 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號函通知,其應接 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自112年7月5日起 ,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 評估),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治療室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並於112年6月28日已通知王唯豪,其竟僅出 席112年7月19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其他課程,無正當理由 拒不到場。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9507600號函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其仍未於期限內 提出陳述書。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1911100號函,對其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 其應於112年11月15日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樓團體治療室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另含1次個別評估)。惟王 唯豪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1月24日性 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王唯豪應再次接受晤談評估及 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6次, 另含1次個別評估),並於113年1月29日再次函知王唯豪應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課程,並以電話聯繫之,王唯 豪仍無正當理由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又於113年4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再以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 號函通知,其應接受晤談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詎其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唯豪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3025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 字第112395076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 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9065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4192500號函及 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361700號函、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電話紀錄、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11100號 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3-05

KSDM-113-簡-4884-20250305-1

聲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杜宜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聲請強制治療 (11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111年度執字第15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經宜蘭縣政 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觀察受處分人認其仍有偏差性幻想 ,且於處遇期間再犯妨害性隱私影像等案件,評估再犯風險 高,決議聲請強制治療,爰聲請裁定准許施以強制治療並定 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 於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 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民國112年2 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 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 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 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 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 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 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 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 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 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 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 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 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 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另加害人有有期 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 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 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準用第31條規定,1 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 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第7 條第1項(修正前為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案施以強制治療之 聲請,通知檢察官、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受處分人辯稱 :我確實有聲請書所載之前科及性犯罪紀錄,但我可以控制 自己行為,只是因為僥倖心態才會反覆為之,我有債務要清 償,且祖母狀況不好,我想陪她等語。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之素行及執行情形:   ㈠受處分人前於110年11月19日17時35分許,在宜蘭縣○○市○○ 路○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A女(卷內代碼BT0 00H110028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 之胸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又於110年11月30日6時1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號前之人行道,趁未滿18歲之 B女(卷內代碼BT000H110031之人)未予防備且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臀部,而為性騷擾之行為,而觸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1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受處分人於111年9月18日18時25分許,涉嫌在宜蘭縣○○市○ ○路0段00號之寶雅宜蘭神農店內,先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不明設備竊錄C女(卷內代 碼BT000-H111040之人)之隱私部位,後又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見C女於店內專心挑選商 品之際,未及防備以腳碰觸C女之小腿部位,使C女心生不 適,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及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然因小腿部位並非「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經警至受處分人住處查扣電 腦及手機,勘查結果電腦及手機內均無C女隱私部位之照 片或影像,亦無查得拍攝工具,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後 ,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受處分人於113年6月8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巷0號之新月廣場,見D女(卷內代碼BT000-B113057 之人)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以自 備之密錄器藏於自制有開孔之手提袋內,並將錄影功能開 啟,欲趁D女未及注意之際,將上述密錄器針對D女兩腿間 ,由下往上攝錄D女之裙內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然因遭D女察覺當場喝 斥而未遂,而觸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㈣受處分人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其擔任店員之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見E女(姓名 如110報案紀錄單)在店內選購商品,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 性影像之犯意,先以手機拍攝E女外貌照片、進而伸入E女 裙底,欲攝錄E女之裙內大腿內側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然因遭E女察覺而未遂,嗣E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不 願告訴,僅由受處分人刪除照片、重製手機而結案,有11 0報案紀錄單可稽。   ㈤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依上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於法自無 不合。   (二)又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0月4日召開111年度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第五次委員會決議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其完成第一階段3個月之社區 處遇及身心治療課程,第二階段21個月之社區處遇及身心 治療課程,截至113年10月止,受處分人共完成1堂個別晤 談、24堂處遇課程,出席情形尚可;然其於處遇期間再犯 性案件,經觀察仍有偏差的性幻想,評估認仍具高風險, 爰後續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2月3日府 社工字第1130203718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評估 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及出席狀況表、危險 評估量表、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成效評估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聯繫 紀錄可稽。觀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綜合評估:目前個案生活、親密關係、生活尚正常 ,有貸款,治療師本來期待藉著個案想要避免影響生活而 增強改變動機,期間除要求其持續就醫並接受針對偷拍意 念的來源、終止偷拍意念相關的心理諮商,團體中會視情 況重點密集討論如何主動結合女友及工作環境協助其禁止 相關行為發生,並在有念頭又開始出現時能主動告知並尋 求協助,及時踩煞車並避免再發生相關犯行,但是個案仍 不斷犯案,故依據決議移送刑後治療等語,是前揭函文及 所附鑑定報告等件已詳述受處分人目前仍具高風險,尚難 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之理由。至受處分人前 開辯解,與其再犯可能性之評估結果無關,並非可免除強 制治療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本院參酌前揭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等件,並綜合上開各項 報告共同討論、決議之資料,有醫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並無擅斷、恣意或 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 之理由,自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 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 切因素,參酌受處分人前揭犯行之模式及頻率,酌定其強 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第3 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聲保-1-20250305-1

撤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2月3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113 年5月(除113年11月25日外)起迄今未至臺灣澎湖地方檢察 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 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 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3年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2月3日至115年22月2 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㈢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囑託澎湖地檢署代為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於113年4月 11日至澎湖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後,自113年5月起,除113 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3日外,均無故未按指定時間至澎 湖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澎湖地檢署多次發 函,並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有相關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函(稿)、送達證書等件附卷足憑,堪 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 無訛。 ㈣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 束,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且保護管束期間需至115年2月2日始屆滿,竟 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屢次無故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及按時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受刑人雖自述:為郵輪上的管事, 常因每月航行時程,而未得保護管束者之許可,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致無法每月準時至觀護人報到等語(見觀護卷第89 頁),惟其明知如此,卻不曾主動向觀護人立即陳報、請假 或改期,任由觀護人多次尋人未果,顯見受刑人沒有將保護 管束乙事認真看待,可見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受刑人復已明確向觀護人表示是否更 改罰款等語(見觀護卷第118頁),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 受法治教育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不願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從而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 令規定。是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且其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3-05

PHDM-114-撤緩-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5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1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 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12月4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12月11日起至新北 市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詎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 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830號函文通知 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 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號函對被告裁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指定之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 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 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 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 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 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 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 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於高等 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 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 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 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 之原則。亦即,須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 不足,復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履行 者,始得課以刑罰。然上開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規定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或拒 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對加害人違反接受 輔導教育作為義務之不作為,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 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權限,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 者並無意就加害人違反到場或接受評估等作為義務之不作為 ,藉由按次裁罰而逐次課予加害人履行上開作為義務之方式 ,令加害人知悉各次作為義務,而迫使加害人除去前次義務 違反之狀態。此外,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 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 31、32條規定辦理,即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並得依同法第50條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是加害人屆期不 履行,經依同法第50條第3項之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事處罰 。易言之,於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既無從課予加 害人別一作為義務,則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前開性 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即無別一同法第50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可言,故如未介入其他 情事,已足認加害人另起別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仍應認 屬同一之不作為行為。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被告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 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401702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5月2 0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新北市 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 第60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4月20日確定(下稱 前案)。嗣被告因上開前案,於114年1月23日入監執行拘役 ,而於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因同一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 2年12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8914號函,通知其應於 同年12月11日起至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之亞東紀念醫院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出席上 開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2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63830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3月1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8069 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11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被告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宜等節,為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函文及送達證書、出席暨 聯繫紀錄在卷可考。嗣新北市政府乃函送新北地檢署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下稱本案) 等情,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29 日乙○○貞國113偵緝4571字第113911120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發生於刑罰執行 完畢前,依上揭說明,因被告在客觀上,仍屬同次違反完成 前開性侵害加害人處遇作為義務狀態之延續,且綜觀卷內檢 察官所舉事證,亦未積極說明、證明被告本案未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已介入他項情事而足以中斷、分開被告違 反原作為義務之犯意,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係另行起意而違 反數個作為義務之別一不作為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未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與其業 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案,核屬同一作為義務違反之一 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本案未履行新北市政府於112 年12月4日所通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係於前案經本 院於113年2月27日作成科刑判決(未宣示)並送達當事人前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體 及時之效力範圍所及,檢察官對業經判決確定之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PCDM-114-易-218-20250304-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毅賢曾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法務部○○○○○○○評估認周毅賢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花蓮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公文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惟周毅賢無故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通知周毅賢陳述意見,並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03367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周毅賢新臺幣(下同)1萬元,令周毅賢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間限期履行,本案裁處書已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9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周毅賢之住所,詎周毅賢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無故未到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19日 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處育機構通知書、簽到資料及聯繫紀錄、花蓮縣政府11 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本案裁處書、花蓮 縣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 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送達證書、法務 部○○○○○○○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 篩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個案摘要表、法務部○○○○○○○111年 3月21日花監教決字第11111002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限期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該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 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 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經花蓮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 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 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 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3-04

HLDM-113-花原簡-114-202503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元山 被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歐彥熙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 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 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 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 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 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 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 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分之1持有人、同段51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另有同段5104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就同段5100建號建物所 在系爭土地部分,辦理重測時地籍圖經界線繪製有誤,致原 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723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由被告就同 段5100建號建物所在系爭土地部分已為更正。惟就系爭土地 上另有系爭建物之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尚未更正,致原本方 正之系爭土地變成不規則狀、面積不正確,依內政部函要旨 重測錯誤依法辦理更正等語,爰聲明: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與面積。 三、經查,觀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及主張,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地籍圖經界線重測錯誤為由請求被告更正經界線 與面積,已足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但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 四、再查,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4 條第1項、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嘉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3-03

TPTA-114-地訴-7-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O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62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叄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10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於110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經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 竟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已簽具團體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並明確知悉其後所有之上課 時間及地點,竟於113年9月2日、16日之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課程無故未到場上課,且未請假,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9 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270741號通知其於同年10月11日 陳述意見,亦置之不理,於113年8月23日經臺中市衛生局之 人員撥打電話告知其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上課時間及未準時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將受到之裁罰,其亦未準時前 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 年10月25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41729號裁處新臺幣5萬元 罰鍰,並限期甲○○應於113年12月16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 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甲○○屆期仍不履 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分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 衛心字第1130170234號函(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於11 3年4月15日簽具之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合約書(見偵 卷第80至84頁)、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4日府授衛心字第113 0253187號函、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68至69、70、74、78 頁)、臺中市政府113年9月19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270741號 函、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第90至92、94、98、100頁)、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0141729 號函暨所附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處分書、送達證書3份( 見偵卷第107至110、111、113、115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 性侵害防制中心行政罰鍰催繳通知、送達證書3份(見偵卷 第117至119、120、122、123)、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3份(見偵卷第86、88、125頁)、聯繫紀錄(見 偵卷第10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 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 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 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 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 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 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 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前固曾因同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5年度少侵訴字第6號 ),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必要,嗣被告因多次合法通知後均無故未到,經臺 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認被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5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 簡字第1713號判決,再以112年度偵字第4347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參諸卷附之前案資料,被告前案與 本案所違反之行政機關所課予限期履行義務之行政處分顯非 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自應依法 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有多次未遵期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甚而因此經本院分 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復經主管機關通 知,而未到場,甚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嚴重影響性侵害犯 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產 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TCDM-114-中簡-3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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