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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31號 上 訴 人即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波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費 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1,3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15

SLEV-113-士小-331-20241115-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住○○市○○區○○路000號 吳銘山 住○○市○○區○○○路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載被告三名,但第三名被告僅記載「假 冒社區財務委員真實姓名、住址須由吳銘山、田永平提供」 ,並未記載姓名及住址。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並未遵期 補正,本院乃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第三名 被告之訴。嗣原告收受上開裁定後,於抗告期間提出民事異 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思,復提出民事陳報三,記載略以「對 駁回第三名被告原裁定不能抗告無須更裁抗告」及「…已經 調閱刑事卷宗已取得第三名被告年籍資料。若仍駁回第三名 被告,原告僅對另兩位被告求償。」,是原告對於第三名被 告之訴,經裁定駁回,復因原告表明不抗告之意思而確定, 已無第三名被告之訴訟繫屬。原告嗣後提出民事陳報五,陳 報第三名被告財委之姓名畢育成及住址,並表示「財委畢育 成應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民事調查證據暨 陳報八-3,列載對畢育成求償之內容及金額,及於113年10 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口頭重申畢育成應為本件被告之一 ,均不生回復第三名被告之效力,本件訴訟僅為田永平、吳 銘山二人,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對於畢育成之請求,因畢育 成已非本件被告,自無論述及記載必要,合先說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三人合計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列載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嗣後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3,於第一行記 載「修正求償項目(詳參陳報七)訴之標的47萬,擴張35萬」 ,但因金額計算不符,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說明「我記錯了,我以為起訴請求的金額是12萬。本件 我要追加請求賠償至47萬,明細如書狀」等語,本院乃當庭 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及記明筆錄,復由被告二人對於追加部分 進行辯論,故本件審理之範圍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八 -3所載之各項賠償。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 若畢育成未列本案被告,訴訟金額應扣除32,147元免得溢繳 ,要求另送達繳款單及再開言詞辯論云云,乃個人之認知及 意見表達,無礙上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㈠樺融金店社區為透天厝,非大樓,共有住戶21名,於91年報 備設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有設立社區Line群組,兩造均為 該社區之住戶。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設立後,於社區Li ne群組欺騙開定期會議,被告田永平繼續假冒社區工程主委 ,被告吳銘山則繼續假冒主委,繼續管理社區基金及事務。 被告等未曾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損及原告所有 權人權益,故原告向被告田永平、吳銘山及另財委各請求賠 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    ㈡原告揭發被告等假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後,被告二人為 報復原告,被告吳銘山(Line帳號Erick Wu)仍假冒主委身分 ,於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在社區Line群組 張貼公告原告全名及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共計14次,被告田 永平則提供原告之汽車照片,公告內容略為「@施 敬告施淑 美女士,您於2024/03/14 12:39 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區 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同時也違反…,第35 次正式警告。已於2024/01/24對您發出存證信函告知同時反 應市府工務局,此記錄將提供2/26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3025 21號公文處理」,被告二人加重毀謗侵權名譽共35則,以一 則求償1萬元,共計求償35萬元,故依據民法第195條,向被 告田永平、吳銘山各求償17.5萬元。    ㈢原告具有權狀,均將自家車輛停放自家門後,社區其他住戶 連同被告也都如此,原告停車未影響住戶安全及妨礙出入。 且社區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每年合法選任委員, 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及基金,卻僅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故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    ㈣被告吳銘山自貼「第35次正式警告」共35則,原告報警多次 ,多位警員勸導,始終止貼文。被告吳銘山仍冒充主委,以 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罰原告 ,實則原告係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0號自家門後,故原 告向吳銘山、畢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㈤被告吳銘山平日未居住社區,誹謗貼文照片均由田永平拍攝 ,被告吳銘山以209巷12號之私家監視器,非社區監視器, 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已妨害秘密侵權隱私。原 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刑案,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在群組 詢問始知社區監視器原設置於207號,但新屋主不同意放置 ,已剪線,被告等掌控社區基金,知悉卻不主動在群組提案 討論修繕,造成迄今未破案,故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及畢 育成各求償1萬元。     ㈥原告因社區監視器剪線,自告奮勇進行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 用2,600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 。經原告持收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代墊款,被告吳銘山 、田永平及財委畢育成卻拒絕簽名,反觀社區施作樹木鋸除 工程,被告浮報工程款,三人卻簽名支付,詐領管理基金, 故就原告代墊之費用6,440元,向被告吳銘山、田永平各求 償2,147元。      ㈦聲明:  ⒈被告吳銘山應給付原告230,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田永平應給付原告197,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答辯略以:  ㈠原告對被告二人提出之刑事侵占、詐欺、妨礙秘密、妨害名 譽、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罪等告訴,台南地方檢察署偵查結 果如下:  ⒈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被告田永平、吳銘山涉嫌侵占、詐 欺等案件,原告相關刑事內容之指控,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不法犯行,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有 聲請再議,但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為無理由。嗣經移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該署亦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57 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聲請人徒以自已說詞續為爭 辨,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被告誤載為1043 9號):被告吳銘山涉嫌妨害秘密等案件,對於原告刑事內容 之指控,同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犯行 ,亦為不起訴處分。  ⒊113年度他字第228號:原告對於被告吳銘山提出之妨害秘密 及妨害名譽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函文回覆,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    ㈡被告提出之3分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足以證明原 告之主張皆無理由,請依據處分書之內容,予以駁回原告之 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 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等該當不法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係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信箱郵件一則、 臺南市區公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發票、存摺內頁、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及樺融社區Line群組等件為據。被告等 不否認於社區群組公告及張貼等事實,但以上情置辯。本院 調查認定如下:  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不具備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 分,未曾召開定期會議,所提議案投票無效,已損及原告權 益乙節,經審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檢送之「樺融金店社 區管委會」核備資料,僅有管委會91年間成立之相關資料, 並載明「三、經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銘 山,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報備成立後迄今未辦理改選報備。 」之內容,可知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成立後,即無檢 送歷次改選相關資料送交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備之事實。但 由原告提出之證7-2-1樺融社區Line群組截圖,該社區曾以 便宜方式辦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但改選後未以樺融金店社 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將改選相關資料送交主管機關之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核備。茲因「核備」僅屬程序事項,不影響全體 住戶改選之效力及結果,於社區住戶未另訴請確認決議無效 前,被告二人形式上仍為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無 誤。原告片面指摘改選無效,以被告二人不具有委員身分, 卻冒充主委及工程委員,損及原告之所有權人之權益,請求 被告二人各賠償原告1萬元,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銘山無權管理社區,卻針對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又被告吳銘山冒充主委 之名,以管委會之名偽造文書,記載原告停放於台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為畢育成自家),向台南市工務局舉發裁 罰原告,亦向被告吳銘山求償1萬元,同引用台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函文,及提出住家照片與社區Line群組截圖為據。但 查,依本院上開之認定,被告吳銘山係首屆選任之樺融金店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後社區住戶曾以便宜方式進行 改選,被告吳銘山因此繼續擔任主任委員,除原告外,該社 區其餘住戶均未質疑被告吳銘山之主委身分,本院亦未受理 訴請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相關訴訟,因此程序上雖未向台南 市政府核備而有瑕疵,但無足影響其為主任委員之身分,自 具有管理社區事務之權限。原告因長期將車輛停放於社區法 定空地,被告吳銘山為管理社區事務,於群組公告及寄發存 證信函予原告,另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舉發,均屬適法方式 ,難認有不法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吳銘山應賠償原告2萬元 ,亦屬無據。  ⒊又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在社區Line群組張貼公告原告全名、車牌號碼、張貼汽車照 片,共計35則,且張貼公告記載原告故意長時間停車佔用社 區防火間隔,影響住戶安全,妨礙出入等內容,已屬加重毀 謗侵權名譽,以一則1萬元,向被告二人各求償17萬5千元; 被告吳銘山未居住社區,以209巷12號私人監視器(偵查中卻 欺騙是社區監視器),監控原告之203號自家門後出入,妨害 秘密侵權隱私,向被告吳銘山求償2萬3,560元乙節,雖提出 社區Line群組截圖及照片為據。但原告前以相同事實,對被 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及113偵字第12439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及發函(發文日期:113年4月19、發文字號 :南檢和齊113他228字第1139027639號)原告,就原告告訴 吳銘山涉犯妨害名譽案,查無具體犯罪事證,逕予結案,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函附卷可參。原告就上述侵權行為, 既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審認,難認被告等有不法侵權行為之 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⒋原告再以被告吳銘山之誹謗貼文照片由被告田永平拍攝,原 社區監視器設置於207號,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在205號發 生刑案,因警方無監視器可調,始知207號新屋主不同意監 視器寄放而剪線,被告二人掌控管理基金,知悉卻不在群組 提案討論修繕,造成至今未破案,各向被告二人求償1萬元 云云。然查,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一,需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其所受損害乃刑事案件未偵破,顯 非個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權利受有損害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賠償1萬元,顯無理由。  ⒌原告末提及其為社區安全,代為修繕及代墊監視器費用2,600 元、開裝鎖電鎖3,000元、配鎖840元,共計6,440元。經持 相關支出憑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費用,被告等拒不簽名 ,固提出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被告等提出書狀, 請求審酌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駁回原告之請求。茲經本院 核閱113年度偵字第11369號不起訴處分書,於第2頁第18行 處,該社區財委畢育成證稱「…至於告訴人自行修繕監視器 、鐵捲門、小門電鎖、鑰匙共計6,440元,此部分告訴人在 所有權人群組中提議後表決不通過等語。…」,且有社區群 組截圖照片5張,附於偵查卷宗。足見,被告等拒絕自管理 基金撥付上開代墊費用予原告,乃遵行全體住戶決議之結果 ,應屬善盡管理事務,而無不法情狀,原告請求二名被告應 各賠償原告2,147元,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質疑被告二人非樺融金店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委員乙節,但經本院之調查審認,被告二人均為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委員無誤。原告以被告二人均非委員,卻對於社區 事務有上開不當管理或未予管理,主張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但原告起訴前已就相同事實,分別對被告等提出刑事告訴,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均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或以罪嫌不足 ,逕予結案。是原告就同一事實,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二人負賠償責任,本院綜合現有證據,認與侵 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吳銘山給付230,707元、被告田永平給付197,147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5,07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08

SSEV-113-新簡-357-20241108-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林星佑 被 告 張先覺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取得至澳洲工作之資格,前於民國102年2 月7日至被告張先覺開設之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被 告代為辦理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之申請事宜,並簽立委託 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公證,原告即於同年月8日給付被告辦理費用新臺幣60萬 元(簽約金為澳幣2萬元,以斯時匯率1:30計算)。系爭委 託書第7條約定:「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 至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 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4年2月28日,如未取得簽證 即完全退費;同意接受延後一季)」。詎料,被告並未於約 定期限為原告取得澳洲工作之移民簽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亦遭退回,避不見面,則依系爭委託書第7 條之約定 ,被告應將原告給付之新臺幣60萬元全額退還。為此,爰依 系爭委託書第7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系爭委託書第4條、第7條約定:「就乙方(即被告)所提 供之服務,甲方(即原告)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代 付費用)總計澳幣貳萬元整。(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三個 月攤還給甲方)」、「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 起至乙方(即被告)代甲方(即原告)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 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2014年2月28日,如未取得簽 證即完全退費;同意接受延後一季)」。查,原告主張兩造 於102年2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取得澳洲 工作移民簽證,原告業已依約交付委辦費用新臺幣60萬元, 被告需於103年2月28日取得簽證,縱延長一季,至遲需於10 3 年5月28日取得簽證,惟被告迄今未完成簽證,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亦遭退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公證 書、收據、郵局存證信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9 頁至第21頁、第 25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系爭委託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委託代辦服務費新 臺幣60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請求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供相當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8

KSDV-113-訴-1173-2024110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沂君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陳沂君寄送「變動審查後通知受 扶助人(撤銷扶助)」、「案件撤銷確定後返還費用催告函 」,均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 陳沂君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固有提出民國113年8月及10月間,先後 遭郵務機關退回之信封影本2件在卷可稽。惟查:該2函文, 聲請人均係向「基隆市○○區○○街○○巷○○號」送達,然相對人 陳沂君之戶籍地址已於112年11月1日遷入「基隆市○○區○○街 ○○巷○○號」,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陳沂君之個人戶籍資料列印 1件在卷可稽,即綜合聲請意旨提出之全部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難逕認相對人陳沂君有聲請意旨主張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無法送達之情形,揆諸上揭之說明,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 ,顯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1-08

KLDV-113-司聲-151-20241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陳和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倢房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0,984元(計算式如附表),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原告仍應補 繳裁判費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本金:300,000元。 ㈡利息:10,984元(計算式:112年12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8月28日止共268日。本金300,000元×(268/366)×年息5%=1 0,98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310,984元。

2024-10-30

TPEV-113-北補-2645-20241030-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彭達武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返還費用事件,因原告 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勞補字第7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 該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10元,且 諭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頁)。茲因該 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由其同居人收受)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3至29頁),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合,依首 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23

MLDV-113-苗勞簡-18-202410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摩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裕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秀岡山 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8萬1,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1, 2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16

TPDV-112-重訴-1183-20241016-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瓊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 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宣判期日原訂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整,然該 期日因山陀兒颱風來襲,經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爰變 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4

TNEV-113-南小-920-2024100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陳瓊萱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 人 李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 並捨棄利息之請求,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15 元」(本院卷第89、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間訴請伊拆屋還地,並由本 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返還土地等受理在案(下稱前案 訴訟),前案訴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但因被告審查後 ,認定系爭土地上石棉瓦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 規定,被告乃於113年2月15日通知伊,要求伊於113年3月15 日前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 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合計280,335元,並領取租賃契約 書。伊嗣於113年3月15日如數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 就使用補償金辦理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被告 旋於113年3月18日撤回前案訴訟。然伊既已繳納使用補償金 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既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起訴 ,依上開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向伊收 取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致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應負返還及賠償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上開申租期間租金43,35 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15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伊機關原列管訴外人謝育禎占用,占用 面積為302平方公尺,因謝育禎占用面積大,且經伊機關多 次通知仍未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伊機關始於000年00月 間提起前案訴訟。於前案訴訟履勘期日,經謝育禎到場表示 系爭土地上之石棉瓦鐵架平房、鐵棚架及農作物係其夫婿即 訴外人陳建昌所搭建及種植,惟陳建昌死亡後,其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伊機關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審認後,認定原告係陳 建昌之唯一繼承人,並追加原告為前案訴訟之被告。前案訴 訟原定113年3月28日宣判,惟經伊機關審查後,認定石棉瓦 鐵架平房及鐵棚架部分符合出租之規定,同意原告租用,旋 於113年2月15日依規定通知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 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 1,157元,辦理訂約承租手續一節,嗣經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 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後,伊機關即撤回前案訴訟。又原告於 承租時所繳納之訴訟費用51,157元,係包含伊機關於前案訴 訟中所支出之3分之1裁判費46,357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費用4, 000元,且前案訴訟於原告完成訂約手續時,已言詞辯論終 結並定113年3月28日宣判,伊機關考量原告所取得之租賃權 ,恐因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遭伊機關撤銷,旋聲請前案訴訟 再開辯論後,再具狀撤回起訴,縱原告於前案訴訟宣判後, 得以聲明上訴而阻斷判決之確定,而保留承租之資格,原告 勢必再增加訴訟費用之負擔,伊機關在處理行政事務上,已 極盡考量原告權益之注意。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前段雖規定原告撒回起訴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伊機 關認前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訴訟當事人並非不得合意由任 何一方負擔,因伊機關規定經訴訟案件訂約承租時,須繳清 伊機關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伊機關才會同意將土地出租,故 才通知原告先行繳納前案訴訟費用後完成訂約承租手續,應 視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伊機關並無強迫原告非得履行繳款 義務及訂約承租。另原告為達成與被告訂約之目的而先行繳 納訴訟費用,訂約後又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予被告,然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無須 再繳納申租期間之租金,且前案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撤回前案訴訟時,應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返還原告94,515元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繳納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 費用51,157元予被告,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可知此 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 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經審查尚符出租規定,同意租約,請於113年3月15日前 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 訴訟費用51,15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 案,原告嗣於113年3月15日繳納上開租金及訴訟費用,並就 使用補償金申請分期付款及完成訂約承租手續等情,有被告 臺南辦事處申租案件繳費通知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申租 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足認被告同意原告申租系爭土地,並以原告同意繳納 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51,157元,為其申租系爭 土地之前提,則原告給付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訴訟費用 51,157元予被告之原因,乃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申租之合意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94,515元, 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3.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前案訴訟之原告,並撤回前案訴訟,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案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向其收取前案訴訟費用,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 還之責云云。查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原告拆除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以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嗣經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查證屬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臺南辦事處申租案 件繳費通知函之內容,以及兩造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 訂約承租過程以觀,可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辦理訂約承租時, 被告已言明前案訴訟費用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復自行 繳納,足見原告有同意負擔前案訴訟費用之情,堪認兩造間 就前案訴訟費用之支出,已約定由原告負擔,則被告基於上 開合意,自得享有免支出前案訴訟費用之利益,並不構成不 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4.原告另主張其已繳納使用補償金185,820元,理應無庸再繳 納申租期間之租金43,358元云云。惟查,申租期間租金之收 取期間係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上開使用補償金之 收取期間係自107年2月至112年1月止,兩者期間顯未重疊, 此有收據及申租國有土地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40頁),自無原告所指被告重複收 取款項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二)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 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 、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 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須繳清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 案訴訟費用51,157元,始能訂約申租,係故意不法侵害侵害 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害原告權利,或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均為被告否認。經 查,被告上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35頁),無非表明被告同意 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原告應於113年3月15日前繳納使用補償 金185,820元、申租期間租金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 7元,以辦理訂約承租手續,逾期則註銷申請案之意旨,此 乃訂約承租之前提,並無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可評價為 不法之用語,且原告既依被告通知,自行繳納申租期間租金 43,358元及前案訴訟費用51,157元,以完成訂約承租系爭土 地手續,自難認被告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侵權行為可言,更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 告權利,抑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 權行為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94,51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04

TNEV-113-南小-920-2024100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采翔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線上課程服 務約款(系爭契約)第26條在卷可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 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44分許簽訂系爭契 約,由被告提供線上課程、小幫手服務及接案媒合服務予伊 ,詎被告㈠於112年5月後即未履行小幫手服務、未定期致電 關懷伊,致伊權益受損,依系爭契約第16.2條,應補償伊權 益;㈡被告所提供初探SQL(上)、(中)、(下)課程之資 料庫列表已遭刪除,被告並表示不會再放回,致伊無從觀看 該系列課程,損及伊權益;㈢被告所提供REST API基礎知識 (上)、(中)、(下)及進階知識(上)、(中)、(下 )系列課程,內容均屬過時語法,經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 就該系列課程未於3個工作天內補正,且就該系列課程之更 新亦無確切時程表,依系爭契約第16.2、16.3、16.4、17條 約定,被告須就其錯誤致伊權益受損部分補償;㈣被告於簽 約前告知伊有接案媒合服務,惟簽約後卻告知系爭契約無媒 合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4.1、24.2條約定,與系爭契約有關 之廣告及產品介紹,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履行接 案媒合服務損害伊權益,應補償伊,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25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44,525元。 三、被告則以:伊關心服務為系爭契約項目之一,但非承諾透過 電話關心,伊產品皆透過官方LINE與原告聯繫,原告所主張 額外致電服務,非屬本產品內容,先前伊員工額外花費時間 協助原告,非承諾原告日後將以電話制度關心。原告主張課 程遭刪除部分,伊已於第一時間初步回復,並進行後續公司 內部確認,並先向原告說明其可先向下學習,未影響原告課 程觀看及問答學習權益。又伊並未承諾、系爭契約亦未約定 會提供不斷更新之課程,且原告仍於112年10月6日、24日、 7月9日等時間使用伊公司之教練問答系統及預約老師服務諮 詢,可證明影片迭代不會影響原告學習權益,且原告仍持續 使用伊公司服務進行學習。末就原告並未購買私塾課接案班 ,而是購買本私塾課,原告可於其個人前台訂單紀錄得知其 所購買課程為何,卻將未購買之課程意圖不當圖利於己。依 系爭契約第8.1、8.2、20.1、20.2條約定,原告無權利請求 伊返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初探SQL(上)、(中)、(下)課程之資料 庫列表已遭刪除,且被告未再放回供其學習等情,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其與被告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士小卷第 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 信實。被告雖辯以原告可先向下繼續學習,其並未影響原告 課程觀看及問答學習權益云云,惟查,被告既未提供前揭課 程予原告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該初探SQL (上)、(中)、(下)課程支付之費用等語,即為可取; 參諸原告所提前揭課程之訂單金額合計為2,025元(計算式 :675元+675元+675元=2,025元,見本院卷第117、119、12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能提供該初探課程之費用2,02 5元,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小幫手服務之內容應係致電關懷、被告未提供接 案媒合服務而請求賠償38,000元等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 告復未舉證小幫手服務之內容須以致電關懷之方式為之,以 及系爭契約有明文被告應提供接案媒合服務等情,再觀諸兩 造所提出之訂單均為「一年期私塾方案」(見本院卷第75、 123頁),而非接案班,核與原告之主張亦有未合,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3個工作天內 更新REST API基礎知識(上)、(中)、(下)及進階知識 (上)、(中)、(下)等系列課程至現今市面上最新部分 ,亦經被告否認,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6.3、16.4條係明文教 學內容或教材「錯誤」之更正(見士小卷第19頁),並無 被告需不斷更新內容至最新版本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據系 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未於3個工作天內更新課程應賠償5 ,400元云云,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4

TPEV-113-北小-288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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