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睿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睿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盧睿澤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
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盧睿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睿澤(原名盧昱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LINE暱稱「鄭維邦」之指
示,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時許,在址設於基隆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3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銀行
帳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日14時許假冒大學採購人員以採購垃圾
桶為由聯繫鄭振嘉,復以LINE暱稱「張政維」向鄭振嘉佯稱
須先支付材料費云云,致鄭振嘉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
4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
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旋經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提一空,盧睿澤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鄭振嘉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振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盧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申辦貸款,竟為貸款利益,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全然不熟識自稱「鄭維邦」之人,任由「鄭維邦」虛構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向,默許「鄭維邦」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或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振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振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手機翻拍之匯款申請書2張 證明告訴人鄭振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13萬7,400元至本案2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鄭振嘉受騙匯款至上開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鄭維邦」表示帳戶需要美化金流比較好貸款,他說要從公
司撥款到我的帳戶,等貸款過件後再把公司的錢領出,所以
需要提款卡和密碼,我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等語。惟查,
被告自陳係於112年8月26日接到貸款電話後,加入暱稱「鄭
維邦」之人的LINE聯繫貸款事宜,可見被告與「鄭維邦」無
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僅為自身獲取貸款之利益,率而將上開
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不相識之人,容任
「鄭維邦」使用,縱被告辯稱提供本案2帳戶係供「鄭維邦
」美化帳戶以便貸款,然被告所為亦係默許不熟識之「鄭維
邦」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
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難認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盧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4-基金簡-3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