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江韻嵐
相 對 人 吳啓銘
吳啓柔
吳豊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分
割登記規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565/3420
,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上開案件經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7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8,917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9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
203,2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79元,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00000-000
00=6138】,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又因兩造於審
理中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945
元,故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83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6834】,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8,540元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374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44元【計算式:25374×855/3
420=634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繪製分割圖代書費26,000元及起
訴前之地政規費60元,共計26,060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
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
,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3-司聲-19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