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還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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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江韻嵐 相 對 人 吳啓銘 吳啓柔 吳豊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 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 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52號審理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第3點載明,分 割登記規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565/3420 ,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上開案件經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7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8,917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卷第97頁),其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3, 203,25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2,779元,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00000-000 00=6138】,即應由減縮聲明之聲請人負擔。又因兩造於審 理中和解成立,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5,945 元,故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83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6834】,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8,540元 ,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374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344元【計算式:25374×855/3 420=6344,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繪製分割圖代書費26,000元及起 訴前之地政規費60元,共計26,060元,均非因法院命提出資 料而支出,難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 ,將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 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0

PTDV-113-司聲-193-20250220-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2 號 聲 請 人 郭中一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解釋憲法。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熊雪竹等為被告提起之訴,乃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具有可分之性質,聲請人於第二 審程序撤回有關本票票款請求之起訴、上訴,應得聲請退還 其就撤回部分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 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二),引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之見解,以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或上訴,而予駁回,已 超出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法條文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 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 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 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熊雪竹等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 ,對系爭裁定一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 四、次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由司法院收 受書狀,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 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 本件聲請之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惟法院所持見 解,並非大審法下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72-20250219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仁間請求遷讓房屋等退還裁判費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 第8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 ,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不 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 助,自不應准許。 二、對於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67-20250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徐敬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 3年度中小字第3728號受理,嗣於訴訟程序中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在案,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 訟卷宗查核無誤。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聲請人已向本 院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經准許在案,從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扣除聲請人 已請求退還裁判費費3分之2即667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0000-000), 並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9

TCDV-114-司聲-14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賴裕峯 被 上訴人 賴建兆 賴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3萬30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9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萬7522元;被上訴人賴建兆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24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或 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 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訴之聲明如獲勝訴之 判決,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即為其訴訟標的之客觀價 額,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土地公告現值 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 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 的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 場交易價額為準。另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 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 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 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 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 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至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規定 ,於修正施行前已為裁判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21條參照)。 二、再按起訴及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原審雖於109年11月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見原審卷㈠第55頁),然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 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 受拘束」之規定,係於112年11月14日始修正施行,則原審 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仍得依 職權核定,先予敍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房地 ;○○○房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被上訴人賴建兆撤回上訴 而確定,不在二審判決及上訴三審範圍)。而依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查,兩造對於○○○房地訴訟標的價 額經原審以核定為73萬452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8 9萬4272元+房屋課稅現值30萬9300元)X原告應有部分1/3=7 3萬4524元,見原審卷㈠第55至56頁】,並未爭執,復無證據 證明市場交易價格高於公告現值,則以73萬4524元做為核定 ○○○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另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交易價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為此, 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即109年10月5日之市場交易價值,鑑定結果總計為1179萬 906元乙情,有該所估價報告書隨卷可參,顯高於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則上訴人主張應以鑑定結果做為核定系爭土地訴 訟標的價額等語,洵堪採信。又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3分之1,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3萬302元。因此,上訴人就本院就系 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 利益已逾150萬元,應屬合法。上訴人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自 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 ㈢、此外,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地,起訴時 訴訟標的價額為466萬4826元【計算式:393萬302元+73萬45 24元=466萬4826元】,應徵第一審應徵裁判費4萬7233元, 上訴人僅繳納1萬9711元(見原審卷㈠第63頁),應再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2萬7522元。 ㈣、被上訴人賴建兆就原審判決(包括系爭土地及○○○房地)提起 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0849元,扣除已繳納之2萬 9566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及扣除撤回○○○房地上訴部分 可退還裁判費2/3【1萬2060元X2/3=8040元】,應補繳二審 裁判費3萬3243元【計算式:7萬0849元-2萬9566元-8040元= 3萬3243元】。 四、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7 522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及補正上訴三審之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另命被上訴人賴建兆於10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萬3243元。逾期未繳納,則分別駁回 其訴或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V-112-上-384-20250218-3

臺灣高等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裁 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應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 捌拾玖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者,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其翰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案號: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下 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伊敗訴, 伊提起上訴後,原法院先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伊於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因伊逾期未補正,經原 法院於113年8月7日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而伊於原 法院駁回裁定後繳納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屬 伊誤繳之款項,自得聲請原法院退還,惟原裁定以伊於系爭 事件終結前,未撤回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合, 駁回伊聲請,即有違誤,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 予將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李其翰間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 20日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 內補繳1萬7,389元,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後,因逾期未 補正,經原法院依民法第442條第2項,於同年8月7日以抗告 人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業於同年8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核 閱無誤(見系爭事件卷第92-1、97-99、105、123頁)。又 查,抗告人係於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之同日,自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有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規費收據影 本及原法院答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事件卷第11 9-121頁),故抗告人主張其係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出 於誤會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非無據。又系爭事件既經原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而無第二審訴訟繫屬情形 ,抗告人向原法院誤繳系爭事件第二審裁判費,核屬溢收訴 訟費用,抗告人於113年10月24日向原法院聲請返還(見原 審卷第5頁),未逾裁判確定後之三個月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審酌上 情,以抗告人未於系爭事件終結前,撤回上訴,不得請求退 還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抗告人繳納之系爭 事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8

TPHV-114-抗-169-2025021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陳東源 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 事件,性質上為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聲請人於 訴訟中就部分被告即相對人黃銀杏撤回起訴,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大字630號裁定意旨,可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 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 之期間,係為法定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縮短,當事人僅得 於該期間內為聲請,除有回復原狀之事由外,逾期即生失權 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銀杏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 (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事件)繫屬期間,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向本院撤回對相對人黃銀杏之訴訟,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3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上開撤回部分所繳裁判費3分之2, 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2-18

SLDV-112-重訴-373-20250218-3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3年 度家救字第45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非訟救 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6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 序(見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1】。 三、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親權人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均為調解前置 事件,且聲請人之請求視為調解之聲請,故:  ⒈關於請求酌定親權人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  ⒉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部分,則係因財產權事 件而聲請調解,且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461,05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等規定,應徵收1,000元之調解聲請費。 (二)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筆錄約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 項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揭㈠⒉之 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註2】。 (三)至於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 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⒈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⒉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⑴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⑵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⑶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3】。  ⑷從而,前揭㈠⒉之程序費用既然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2】 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雖然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惟參酌 其立法理由敘明:「為鼓勵當事人成立調解,以減輕訟累,並增 進當事人間之和諧,爰於第4項規定原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 /3之規定。惟因已由法院循調解程序促成調解,前開退費,應將 調解聲請費扣除。」顯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者應僅限於「裁判費 」而不包含「調解聲請費」。故聲請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於繳 納程序費用之同時聲請折算2/3(即僅繳納1/3)或於繳納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聲請費之2/3。 【註3】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2025-02-18

TTDV-114-家他-6-20250218-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蔡李素英 蔡惠如 蔡俊宏 蔡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8,524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75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又聲請人於第二 審審理中擴張其聲明(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 上字第6號卷二第339至340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9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擴張 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蔡水明負擔,於第二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蔡水明死亡,由其繼承人蔡李素英、蔡 惠如、蔡俊宏、蔡坤成承受訴訟,其等因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本息,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並諭知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07,568元,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24,000元;第 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為160,956元(聲請人繳納訴 訟費用161,664元,溢繳708元,此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 退還裁判費),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16,000元;發 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元( 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裁定),均由聲請人預納 在案,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4 8,524元【計算式:107568+24000+160956+16000+40000=348 524】;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 00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7

PTDV-114-司聲-24-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吳欣諭 陳緁瑈 黃若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共 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相 對 人 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瑜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不成立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應為113年之誤載) 12月18日繳納113年補字第855號裁判費,然鈞院於112年(應 為113年之誤載)12月17日已先作成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聲請退還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 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 ,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 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及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 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 文。是倘非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撤回抗告,即不得請求 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19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則本院前於113年10 月1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5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日起 5日內繳納裁判費17,335元,聲請人嗣於113年12月18日繳納 ,即無誤算而溢收裁判費之情形。又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訴訟 ,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非因聲 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退還已繳之裁 判費。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4

TYDV-114-聲-1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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