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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謝宜璇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鳳儀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二年十月 二十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游 崑山於民國94年3月間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嗣游崑山 至越南任職,夫妻分隔兩地。伊於111年6月17日發覺游崑山 手機內,有其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間 於109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示愛、調情、互動親 密之記事本、聊天訊息(詳如附表),及於111年5月19日游 崑山返台休假後頻繁約會,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不正常交 往行為,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 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拍照片(原審卷   第23至65頁),係上訴人不法侵犯游崑山之個人資料、隱私 而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附表所示記事本 、聊天訊息,係游崑山單方面表達懷念過去與伊交往之感情 抒發,於游崑山與上訴人離婚前,伊對游崑山採取拒絕、謹 慎態度,並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自無須賠償上訴 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上訴人得假執行、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就各 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5萬元,及自112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頁、原審卷第250頁):  ㈠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雙方於11 2年6月5日在原審法院和解離婚。  ㈡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109年3月21日開 始在LINE上聯繫,並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游崑山 自越南工作返台休假期間曾見面,及共同至寵物店購買被告 飼養犬隻之狗車。  ㈢被上訴人於游崑山離婚後,與游崑山共同自112年7月24日出 境前往越南至同年8月23日入境,並於同年8月28日共同出境 前往日本大阪至同年9月1日入境,再於同年11月26日共同出 境至同年12月24日入境。  五、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原證1、2翻拍照片(原審卷第23至65頁)是否有   證據能力?   此部分本院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所載內容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引用。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原證1、2之翻 拍照片有證據能力。  ㈡爭點二: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 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 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 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 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 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 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 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 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附表所示記事本、聊天訊息,係其與游崑 山間互相傳送之內容,及知悉於109年3月間至112年6月5日 止,游崑山為上訴人之配偶等情,惟否認於游崑山離婚前, 其與游崑山有不正常交往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游崑山於109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 內容之記事本貼文予被上訴人,其中固如被上訴人所辯及 證人游崑山於本院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58頁),有部 分內容屬游崑山單方面表達過去與被上訴人交往之回憶、 感受,但由游崑山提及:「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 。」等語,可知其等於109年3月20日已有互動,且游崑山 對被上訴人表達:「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 我的一定是妳~」、「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 在。妳是我一生的必要,無怨無悔」等語,應係對被上訴 人再度告白示愛。   ⑵於109年3月31日,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互傳如附表編號2所示 聊天訊息,游崑山手機將被上訴人之好友名稱設定為「Me mory Of The Heart」,被上訴人就游崑山於該日12時38 至41分間所傳送:「猜猜我在想什麼現正」、「現在」、 「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聊天訊息, 雖於以驚訝表情之貼圖回覆「瞎咪?」(見原審卷第39頁 ),但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44分並有針對自己先前傳送予 游崑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之訊息(原 審誤為係游崑山所傳送),再引用並傳送:「再次進入我 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游崑山則傳送:「只在乎“二個 人的時候”」、「(再次進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沒有」、 「“愛”有錯嗎?」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呃…」,游崑 山續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則稱:「好 吧」,雖被上訴人於同日13時54分針對其所傳送「再次進 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等語續稱:「當我沒說過」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但其於同日稍後16時41分又對游崑山 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並就其先前所發「我 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之訊息,續稱:「美式 作風?!」等語,游崑山則分別回覆:「(美式作風?! )堵住我的嘴」、「(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 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 晚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日 與游崑山密集聊天,對游崑山所稱「想妳脫光光的樣子」 、「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雖回以驚訝表情貼圖,但 並未立即嚴詞制止,亦未表達反感拒絕之言詞,況當時被 上訴人亦為有配偶之人(參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自 承其配偶於111年2月15日因癌症過世),上開言詞,就一 般人而言,縱兩人過去曾經交往,亦屬過於輕佻、冒犯、 不尊重,但被上訴人仍與之繼續聊天,並稱游崑山又想和 以前一樣霸佔獨享其身體,再次進入其身體會有犯罪感, 游崑山則稱其只在乎2個人的時候,沒有犯罪感,同日並 聊及游崑山與其見面說話會使其流淚,其會直接輕堵游崑 山的嘴,游崑山則稱「擁妳入懷就夠了」、「妳的心會知 道」,被上訴人雖回稱「不是啦」,但又與游崑山相約「 晚上說」等語,可見並非僅游崑山單方面對被上訴人告白 示愛,被上訴人亦有回應傳達喜歡對方、不排斥兩人有身 體親密接觸之意,且除該日白天以LINE聊天外,並約晚上 說。   ⑶復查於不詳日期之23時9至49分間,被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 3所示聊天訊息,告訴游崑山:伊與劉先生發生口角,伊 要劉先生回自己家庭,兩人都哭了等情,游崑山則傳送伊 尤其捨不得被上訴人在別人面前哭,是伊沒能在被上訴人 身旁陪伴等語,被上訴人回稱:「唉」、「廢話」,及「 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 」等語,游崑山則稱:「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 好久」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47頁),被上訴人復於 同年6月14日、15日以記事本貼文,接續傳送如附表編號4 、5所示貼文,向游崑山表示伊知道現實面游崑山不可能 在伊身邊,要游崑山回家陪老婆小孩,伊因此打住了想見 、想要游崑山的念頭,並表示劉先生讓其腦袋清醒了,游 崑山和劉先生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經濟狀況很好,但 劉先生能隨時在伊身旁,因此之前告訴游崑山有考慮他, 及伊與游崑山分手之後,還想和游崑山繼續做朋友,是不 想失去對方,但伊對於朋友的距離如何拿捏,做不好也做 不對,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不敢說出心裡話,怕影響游 崑山睡眠、工作心情,讀完游崑山所說「曾經失去妳,但 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 乎」等語,滿滿感動,最近一想到游崑山的家人,讓伊更 理性,但面對游崑山的感性時,伊又矛盾起來,伊會好好 整理自己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等語,游崑 山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記事本貼文回覆被上訴人,表示伊 對被上訴人付出的愛,不求回報,兩人互相明白在彼此心 裡的位置,被上訴人的心意,對伊已經足夠,兩人都不想 失去對方,會珍惜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只要被上訴人能 開心與伊分享心情,伊就會很開心,兩人可以繼續用文字 ,表達、抒發對彼此的思念與感情,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並佐以證人游崑山於本院證述上開 貼文所寫內容,是不管以後是否與被上訴人繼續在一起, 只求真心的付出,就是一份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109年3月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上 開交往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   ⑷另查游崑山於11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自越南工作返台 休假期間,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謝鳳玲於原審證述當時 游崑山一直吵著要與上訴人離婚,後來上訴人搬至芎林暫 住,游崑山才在晚上11、12點回新竹悅揚社區家中過夜, 隔天又出去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6頁),然於該期間 ,游崑山卻曾與被上訴人見面,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被 上訴人與游崑山係於111年6月17日一同至寵物店購物,游 崑山於翌日凌晨0時49分返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親愛的,我到了」之聊天訊息予被上訴人,並傳送將所買 孔雀魚放入住家魚缸中之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0 時58分回覆「嗯」,並於1時45分、1時49分傳送自家小狗 熟睡照片2幀及「我看電影也沒睡成這樣」等語之聊天訊 息予游崑山(見原審卷第207、61、59頁),可見於兩人 一同至寵物店購物,嗣各自返家後,被上訴人看到游崑山 傳送稱呼其「親愛的」等語,既未否認,亦未感到不當或 不悅,並於凌晨1、2時仍與游崑山互傳聊天訊息,且由其 等間如附表所示訊息全未談及彼此家庭近況,但被上訴人 卻仍知悉游崑山與上訴人間婚姻長年不幸福,游崑山害怕 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以割腕等行為對付游崑山等情,可 推知兩造除以附表所示訊息傳情外,尚有以其他方式聯繫 ,足徵於109年3至6月間及111年5至6月間,被上訴人與游 崑山間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常交往。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與游崑山外遇,介入破壞其與游崑山 間之婚姻關係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游崑山 離婚前,並未涉入上訴人與游崑山間之婚姻關係云云,則 無足採信。  ⒊承上,被上訴人明知游崑山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9年3至6月 間、111年5至6月間,與游崑山有逾越一般男女友誼之不正 常交往,破壞上訴人與游崑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承受巨大痛苦等情, 既可採信,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或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爭點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游崑山於94年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之子,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於112年6月5日與游崑山和解離 婚,111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及執行業務等課稅所得共1,500 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課稅現值總 額為766萬餘元(見原審卷第89、105至107頁);被上訴人 為五專畢業,於111年間有股利憑單、財產交易、利息等課 稅所得共81萬餘元,名下有LEXUS廠牌汽車1輛及3家公司面 額共1萬餘元之投資等財產,及其配偶係於111年2月15日死 亡,被上訴人之子女均已成年等情(見原審卷第102至、104 、119至120頁),以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之 情節及方式,暨上訴人之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遭被 上訴人破壞、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所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則上訴人、被上訴人分 別主張及抗辯原審判准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於同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於同年10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應為同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判決將利息起訴日誤為112年10月25日,應予更正如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及被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摘原 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15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部分,除利息起訴日應為如上之 更正外,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 證據 1 109年3月21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雖然妳昨天告訴我,想要惹我生氣。但如果我真的生氣了,第一個來安慰我的一定是妳~…」、「我們二個人的初戀,依稀可以聞見妳的髮香、記得妳的唇、第一次激情。」、「…妳是我的第一次,無人取代。~妳是我心中最難忘的愛,一輩子都在。妳是我一生的必然,無怨無悔。」等語之貼文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5、29頁之原證1之109年3月21日記事本翻拍照片 2 109年3月31日 游崑山與被上訴人使用聊天功能, 1.游崑山對被上訴人稱:「猜猜我在想什麼…」、「現在」、「想妳脫光光的樣子,想著怎樣把妳吃掉」等語,被上訴人以貼圖回覆「瞎咪?」。 2.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又想和以前一樣霸佔獨享我身體」、「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游崑山回稱:「只在乎“二個人的時候”」、「沒有」、「“愛”有錯嗎?」、被上訴人稱:「呃…」,游崑山稱:「我不想違背我的真心」,被上訴人稱:「好吧」、「當我沒說過(按指再次進入我身體會有犯罪感)」。 3.被上訴人對游崑山稱:「因為你說話我應該會流淚」、「我應該是直接輕堵你嘴不給說話吧 美式作風?!」,游崑山回復:「堵住我的嘴」、「擁妳入懷就夠了,其它的。妳的心會知道」,被上訴人稱:「不是啦」、游崑山回覆:「?」,被上訴人稱:「晚上說」等語。  見原審卷第39、41、33頁之原證1聊天訊息翻拍照片 3 不詳日期之23時09分起至23時49分止 被上訴人與游崑山傳送聊天訊息: 被上訴人稱:「今天我跟劉先生口角」、「我要他回自己家庭」、「不要賴在我家」、「你知道我不是鐵石心腸之人」、「我掉眼淚他也是」、「就這樣吧」、「是不是傻」、「居然把堂堂一個老闆都走」等語,游崑山回覆:「傻了嗎?妳不知道嗎?」、「怕妳又哭哭」、「我捨不得」、「尤其妳在別人面前哭~」、「欸~不說」 、「反正捨不得妳~」。被上訴人稱:「他看過N次了」。游崑山稱:「嗯~」、「不是因為他」、「是我沒能在身旁可以陪妳~」。被上訴人稱:「唉」、「廢話」,游崑山稱:「問」、「妳是不是怕見到我?」,被上訴人稱:「怕什麼」,並稱:「唉」、「我去找他上床好了」、「他說等我找他,但我一直沒找他」。游崑山稱:「我啊」、「他在等,我也在等」、「我等了好久」等語。 見原審卷第43、45、47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4 109年6月14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想說什麼直說不用拐彎 我對你永遠存在著歉意 我是想多了沒錯 那是因為知道不可能在我身邊 現實面就是這樣。既已知道了事實 就不要為難你也為難我 要你回家陪老婆小孩 所以我想見你想要你的念頭打住了!劉先生讓我腦袋清醒了 他說每天看到就安心 哭了,不用說話就能體會 累了餓了不用擔心有他在 滿滿安全感他會做到 。一樣有家庭小孩不離婚 經濟狀況很好 唯一不同是他能一直在 難過時隨時有肩膀 正常女人就算對方妳沒愛 讓對方愛,是可以選擇的 所以那天我才會告訴你 有考慮他」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5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5 109年6月15日 被上訴人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分手之後還想繼續做朋友是不想失去對方 不想失去朋友這個身份 不想失去還能夠和你笑著說話的機會 聽說如果很喜歡一個人 那麼保持一個朋友的距離 這樣一輩子都不會失去 但是一個朋友的距離要怎樣拿捏 我做不好也做不對 心情五味雜陳睡不好 我需要你的時候你很忙 你需要我時我也在忙 小情緒慢慢累積變很多 我以為自己很勇敢但發現其實沒有 漸漸的不太敢說出心裡話 因為我怕你會敏感難過 甚至影響睡眠 工作心情 其實我沒有你想的那麼好 辜負你的期待 I'm sorry …」、「你說『曾經失去妳,但不想再失去妳.想和妳在一起,不管是什麼方式,我不在乎~』 讀完訊息是滿滿的感動 你說的這麼好而我卻因為不勇敢不敢回應 因為倍感壓力不敢回應 顯得是我無情 但我不是這樣的人 你懂得對嗎 最近一直想到你的家人讓我更理性了 但面對你的感性時讓我又矛盾起來 相信你也會吧 我會好好整理一下自己的思緒當個理性感性兼具的可愛女人 外面天空是清澈的藍 此刻真心的期望 你的心情如這片天空清澈清爽 好心情 工作順心 miss you」等語給游崑山。 見原審卷第31頁之原證1手機翻拍照片 6 109年6月16日 游崑山以記事本功能,傳送:「對我,愛是付出~不求回報 彼此在心裡的位置~我相信妳很清楚,我也明白 有妳這一份心意,對我已經足夠.我們之間的關係~其實並不重要 因為我們都不想失去對方,珍惜著這份難能可貴的感情 只要妳還能開心,願意和我分享心情~我就會很開心 對我,不要感覺到壓力~在我面前~只需要當妳自己 就像今天一樣~把它寫下來,告訴我...我也很是感動!其實我們都很理性~確也都很感性 保持著理性,時時的為對方著想 感性的一面確也同時累積著許多小情緒 理性上,就讓我們保持一定的距離~不要去談(或分享)她和他的點點滴滴 感性上,讓我們紓發對妳我的思念和感情,去擁有彼此的感動.」等語給被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27頁之原證1翻拍照片。

2025-03-18

TPHV-113-上易-956-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世狄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被 告 陳佳莉 林奕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95年1月7日結婚、113 年6月26日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 乙○○婚姻原屬和睦、幸福美滿,詎乙○○自111年12月間,加 入被告甲○○(下逕稱其名)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之「完美動力健身工作室」(下稱系爭健身房)會 員後,開始以運動健身為由,藉故外出,無端與原告爭吵, 數度以各種理由要求離婚。嗣乙○○於112年4月間轉為系爭健 身房員工後,晚歸、徹夜未歸之情形日益增多,並置未成年 子女於不顧,經原告私下查訪,始發現乙○○、甲○○(下合稱 被告2人)過從甚密。更有甚者,乙○○於112年4月28日攜未 成年子女外出而去向不明,原告發現乙○○於系爭健身房中爛 醉如泥,夫妻因而發生口角,竟遭甲○○出言恐嚇;112年5月 30日、同年6月3日,乙○○擅自攜3名未成年子女離家,並稱 已經住外面等語。而甲○○於112年6月7日陪同乙○○返家拿取 衣物時,再次出言恐嚇原告。嗣原告經未成年子女告知,始 得知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搬遷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4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而乙○○夜不返家時, 即與甲○○同居過夜,亦經乙○○於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程序中自 承明確。  ㈡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竟自112年5月30日以後 開始同居共宿,復又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足徵被 告2人過從甚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於系爭租屋處多次發 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遭受重大衝 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 二、被告2人則以:  ㈠被告2人並未交往,乙○○因原告對伊及未成年子女有暴力致傷 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裁定核發保護令,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始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在外租屋居住,然 因經濟窘困,遂將系爭租屋處之其中一間房間分租予甲○○, 乙○○與其未成年子女則同住一房,被告2人是住在不同房間 ,未有踰矩或發生性行為等情。  ㈡縱認被告2人有來往,然「配偶權」非憲法上、法律上權利,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 「利益」,況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破裂而無法維持 ,是否仍有配偶權遭侵害之問題,亦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侵害配偶 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5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與乙○○於95年1月7日結婚、113年6月間經本院判決 離婚,乙○○攜同3名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於系爭租屋處乙 節,有原告與乙○○戶籍資料可稽(見禁閱卷),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12頁),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 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以後同居共宿於系爭租屋處,復又於1 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2人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12年5月30日開始於系爭租屋處同居共宿 ,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提出原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補字卷第23至71頁)、另案保護令事件之訊問筆錄 (見補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系爭租屋處春 福學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包裹簽領紀錄、住戶資料 表(見訴字卷第93至105頁)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檢視上揭資 料,僅能證明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乙情 (見補字卷第73頁),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認定被告2人於系 爭租屋處同居共宿且發生性行為。況乙○○尚與其3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並非僅被告2人同住系爭租屋處,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亦難以乙○○將系爭租屋處其中之套房分租予甲 ○○乙情,遽以認定被告2人侵害原告配偶權。是原告未提出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佐證被告2人有何踰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 為,本院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及原告單方面臆測,即遽認被告 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在外遊蕩云云,並聲 請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經該院函覆稱:乙○○於112年6月1日、2日於本院無就診紀 錄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則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憑採。況縱乙○○曾於上開日期至成大醫院就診,亦無法 證明被告2人於112年6月1日、2日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 。  ㈢綜上,原告所提上揭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舉證不足,自無依被告聲請再開辯論 傳喚原告與乙○○之未成年子女張○謙為反證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20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18

TNDV-113-訴-1516-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佳盈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賴君威 呂曉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權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乙○○、 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 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⒉願 供給擔保,請求准於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 3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等情(見本 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 被告2人共同花用原告存款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為配偶關係,2人於103年5月20日結 婚,並育有2子。詎乙○○於113年8月4日原告上班後即忽然失 聯,至翌日凌晨5點半始回電表示其有要事處理不便聯繫, 爾後原告發現原由原告保管之乙○○郵局存摺、提款卡、護照 及家中現金均消失,惟乙○○郵局帳戶中之38萬元存款實為原 告所有,為購買預售屋而暫放在乙○○帳戶內。乙○○失聯多日 後,於113年8月24日始在原告拉扯下返家,然其均不願說明 失聯原因為何,直至112年8月26日凌晨,原告發現乙○○手機 內與甲○○間之訊息、相簿、記事本等內容,乙○○當下始承認 其與甲○○自111年5月30日開始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且甲 ○○亦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在乙○○失聯期間,其係與甲○○在 中壢另行租屋同居,乙○○並將前揭存摺、提款卡、護照及現 金均交給甲○○,且被告2人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暫放於乙○ ○帳戶內之38萬元挪為己用花費殆盡。嗣原告與乙○○至甲○○ 工作之公司地點,甲○○亦承認其等交往、發生性行為,且其 等已將原告之38萬元存款花用殆盡,並自承其中14萬6,500 元為其個人支出等事實。被告2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憂鬱、焦慮等精神上痛苦,另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原告所有、存放在乙○○帳戶內之38萬元存款挪為己 用之行為,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請求被告2人 應就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連 帶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3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先位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98萬元;退步言 ,倘法院認被告2人共同挪用存款38萬元部分,與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則就此部分備位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 付3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關於原告主張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及與甲○○有共 同挪用原告所有、暫放在伊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等節均不爭 執,同意原告請求,然伊無法一次給付原告98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2頁)。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乙○○於103年5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而甲○○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1年5月30至11 2年8月底間,與乙○○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且被告2人並將原 告所有、暫放在乙○○帳戶內之存款38萬元花費殆盡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及相簿截圖、切結書 、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33至65頁、第81至87 頁),乙○○亦自認其於上開期間確有與交甲○○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與甲○○共同挪用原告38萬元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92至93頁、第101至102頁),而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背於善良風俗 ,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 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32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 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參照)。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 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 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 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 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 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 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侵權行為。共同為婚外情行為之第三人,倘係知悉其行為 之對象與他人有配偶關係存在,卻仍為該等行為,即為故意 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 生利益之共同行為人,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 行為,且應與其共同行為人依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 有交往、發生性行為並在外同居之行為等行為,業如前述, 是被告2人所為自非一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顯足以破壞原 告締結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之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 幸福,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從 事電子技術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其110至第112年 度間均有薪資、利息、營利及投資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 無不動產;另乙○○自述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 約5萬元,已婚分居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 院卷第94頁),110至第112年度間有薪資、利息所得,名下 有機車1輛,無不動產;而甲○○於110至第112年度間查有薪 資、營利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業經本院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限制 閱覽卷)。是本院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2人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 造成破壞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侵害配偶權部分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2人未經其同意,將其所有、存放在乙○○郵局 帳戶內之存款挪為己用,致原告受有38萬元財產上損害等節 ,亦如前述,則被告2人將原告存款挪為己用之行為,顯亦 悖於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應認是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財產上損害38萬元部分,請求被 告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20萬元、挪用存款之財產上損害38萬元,合計58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併請求其 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均於113年1 1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 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認。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部分勝訴判決 ,其敗訴部分亦無從依備位之訴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則其備 位之訴所為請求,即無實益,爰不予論駁。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2人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 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8

ILDV-113-訴-565-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結婚後,夫妻生活幸福融洽,並 育有一女即訴外人陳○芸(年籍詳卷),嗣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共同開設「巧之脆炸雞店」,詎被告竟隱瞞原告, 先於113年6月24日至28日與陳○芸同赴日本迪士尼遊玩,且 三人夜宿同房。且被告甲○○竟為與被告乙○○時刻相處,前往 「巧之脆炸雞店」應徵而獲聘,且趁113年9月1日「巧之脆 炸雞店」公休時,清晨7時許進入店內與被告乙○○會面,並 隨即拉下鐵門。復於113年9月28日顯非營業時間之上午8時4 1分,再與被告乙○○聯袂走出炸雞店。尤有甚者,被告甲○○ 騎車搭載被告乙○○時,被告乙○○亦自後緊抱被告甲○○腰部, 足見被告2人互動顯與朋友交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相異,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份際,上開種種均令原告難以接受 。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明知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提起本件 侵害配偶權訴訟,係為反制被告乙○○所提起之保護令事件及 離婚事件:  ⒈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陳○芸,原告從事遊 覽車司機工作,被告乙○○則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開 設「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原告前於跑車休假或閒暇時, 會協助被告乙○○炸雞店之經營,被告甲○○為虎尾科技大學大 四學生,大二起即於炸雞店工讀,原告與被告甲○○共事亦有 一段時間,原告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雇主與員工關係知 之甚明。  ⒉原告先前無論遊覽車跑車至多晚都會返家居住,詎料,112年 6、7月起,原告一反常態,開始以跑車太晚為藉口返回其老 家居住,但經被告乙○○發現其數次實際上均未回去。且兩造 已無性生活,先前有性生活時亦未曾使用過保險套,然原告 卻開始上網買壯陽藥及保險套,原告顯有與他人發生性關係 。  ⒊又113年7月15日凌晨許,原告突然返家,發現未成年子女陳○ 芸於其所睡覺的房間睡覺,隨即大發脾氣,事後無視未成年 子女陳○芸在場下,以腳踹被告乙○○之房門,導致房門玻璃 碎裂,嗣於113年7月17日2時許,原告返家因無法進門,就 又用腳踹鐵門,被告乙○○只能再次報警處理。惟原告仍持續 對被告乙○○有家暴之情形,又原告乙○○就所開設之「巧之脆 中美式炸雞店」要開店營業,原告不斷進入店內咆哮影響被 告乙○○之營業,過程中並動手推員工即被告甲○○,並向被告 乙○○表示要將店砸掉,原告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業經鈞院核 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63號暫時保護令及113年度家護字第47 6號、48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⒋被告乙○○無法忍受原告外遇及家庭暴力行為,遂於113年8月1 3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改定親權訴訟。  ⒌原告於被告乙○○提起上揭訴訟後,明知被告二人為雇主與員 工關係,竟於被告開設炸雞店斜對面友人之店面刻意裝設朝 向「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之監視器,蒐證後再提起本件訴 訟,用意顯為反制上開訴訟。   ㈡被告間為雇主與員工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禮節 行為,亦無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事:  ⒈出遊日本係為獎勵未成年子女陳○芸及犒賞員工即被告甲○○, 並非僅被告二人出遊,同遊日本期間亦無逾越男女分際之不 正常往來:  ①原告與被告乙○○所生子女陳○芸113年6月國小畢業,因考上東 南國中美術班,被告乙○○為獎勵陳○芸遂同意帶其至日本遊 玩,因陳○芸堅持自由行,且與被告甲○○熟識且年紀相仿( 陳○芸與甲○○相差8歲),知悉被告甲○○常出遊,被告乙○○在 陳○芸提議下,找被告甲○○一同出遊,自由行期間為節省旅 費,訂飯店為三人房,然全程均為被告乙○○與陳○芸同床共 眠,被告甲○○自行睡單人床,被告二人並無逾矩之行為,此 可傳喚陳○芸作證。  ②之前原告跑車結束或休假時會幫忙被告乙○○之炸雞店,然113 年甚少回家後,被告甲○○之工作量增加,被告乙○○一方面為 犒賞被告甲○○之幫忙,找其一同出遊亦有幫忙分擔其部分旅 費犒賞其工作之辛勞。  ③111年8月15日至17日原告及被告乙○○與朋友們共同出遊宜蘭 ,亦曾找工讀生即被告甲○○共同出遊,亦告知此算員工福利 ,113年6月日本自由行亦同此概念,適時原告已長久未回家 ,對於未成年子女陳○芸不聞不問,未善盡父親之責,陳○芸 要求自由行,亦將被告甲○○當作兄長,故找其一同出遊,而 被告乙○○亦將被告甲○○視為兒子,原告刻意曲解,其心可居 。  ⒉關於113年9月1日公休日被告甲○○進入店內拉下鐵門一事:  ①雲林監獄每月第一個週日為假日接見時間,此對周邊會客菜 商家係一商機,址設雲林縣○○鎮○○路○段00000號「精饌會客 菜」固定都會在該假日接見前一日向被告乙○○訂購大量炸雞 以供受刑人家屬購買會客菜,為配合假日接見時間為8時30 分開始,被告乙○○所開設之「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於該日 清晨4點即會開始備料製作,以備商家於7時許陸續前來取貨 ,113年9月1日為週日,該日為雲林監獄該月假日接見日, 該日被告甲○○清晨4時即到店協助製作炸雞,7時以後廠商即 陸續前來取貨。  ②原告友人商家刻意對準「巧之脆中美式炸雞店」門口拍攝之 監視器畫面,當能拍得113年9月1日上午7時以後商家陸續來 載貨的畫面,原告卻刻意擷取部分監視錄影截圖之特定照片 誣指被告二人,乃刻意誣陷之舉。  ⒊關於113年9月28日非營業時間上午8時41分被告二人走出巧之 脆炸雞店乙事:  ①原告所提出的照片並非只有被告2人,被告2人中間尚有未成 年子女陳○芸,原告刻意誤導鈞院。  ②該日為陳○芸牙齒矯正回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日,然該 日一早被告乙○○身體不適無法開車,陳○芸遂於該日上午8時 16分與被告甲○○聯繫,請被告甲○○幫忙開車至臺中回診,原 證三113年9月28日上午8時41分為三人走出店家欲開車至臺 中之畫面。    ⒋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緊抱 被告甲○○一事:  ①被告否認。  ②當日000年0月0日生意非常好,被告忙到沒時間用餐,晚上11 點多營業結束清洗善後方到附近三媽臭臭鍋用餐,車程僅1 分鐘。  ③由原告所提影像記錄,被告二人從炸雞店離開時,被告甲○○ 牽摩托車時,被告乙○○仍在把玩手機,被告乙○○至上機車後 ,仍持續把玩手機,且該機車有後靠背,被告乙○○根本無緊 抱被告甲○○,原告主張不實。  ④又該日僅為生意繁忙以致無法用餐,被告乙○○與工讀生員工 一起用餐,並無逾越分際之情。      ㈢被告另爭執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㈣綜上,被告甲○○為炸雞店之工讀生,原告曾與被告甲○○共事 出遊,對被告甲○○知之甚詳,而被告甲○○92年次,與被告乙 ○○相差20歲,反而是與被告乙○○之女陳○芸年齡相近,絕無 可能與被告乙○○有男女之情,被告甲○○於大學亦有交往中女 友,原告於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如被告二人有不可告人之 舉,原告長期蒐證下豈有可能僅有區區原證2、3、4之照片 ,足見原告係因被告乙○○提起離婚訴訟而刻意構陷,所述種 種均不實在,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業據其提出原證1、2、3、4為 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證據能力者,係指對於待證事實可為證據方法 之資格而言,此與法院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是否足生認定 待證事實真偽效果之證據證明力,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被告 炸雞店前裝設監視器,有侵害其隱私權之情形,故原證1至4 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原證1乃被告乙○○自行發佈至網路公 開之限時動態,為被告所自陳,而原證2至4之監視器影像並 非全然對準被告炸雞店,所攝範圍包含為不特定公眾通行之 馬路與其餘店家門外,並未拍攝室內,與被告所稱侵害隱私 權之情形相去甚遠,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提出原證1之2張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惟原證1之照片,其中一張 為被告甲○○、陳○芸一前一後步行之照片,一張為被告乙○○ 與陳○芸坐於一側,被告甲○○單獨坐於另一側在燒肉餐廳用 餐之照片,依上開照片觀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親暱之舉動 ,難認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 情。因被告並非僅2人相伴出遊,依社會通念,就出遊一事 尚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而原告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二 人與陳○芸同遊日本,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同遊日本時有 任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2之113年9月1日早上7 時56分17秒、19秒、20秒之相片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 9頁),惟依上開相片顯示,只有看到一個身穿黑色上衣米 白色短褲之男子在店前,並無任何被告二人親暱舉動之相片 ,而被告辯稱當日因雲林監獄會客菜之店家需要而備料開店 ,並提出訴外人精饌會客菜名片及購餐之對話記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113頁),堪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 甲○○於店休日進入店內即認兩造有逾越份際之交往行為,尚 嫌速斷,原告未能再提出被告二人有何親暱之舉之證物,自 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並提出原證3之113年9月28日早上 8時41分28秒之相片1張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惟該照片 中被告乙○○與被告甲○○相距甚遠,並無任何牽手或肢體接觸 之舉動,亦無任何親密或親暱之行為,自難僅憑該照片即認 被告二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況被告乙○○辯稱當日係要載 陳○芸回診,因身體不適故請被告甲○○幫忙載送,並提出被 告乙○○診斷證明書、陳○芸診斷證明書、陳○芸與被告甲○○之 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 原告僅以被告二人走在大馬路上就認為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 ,難認為有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被告乙○○環抱被告 甲○○腰部,侵害原告配偶權,並提出原證4監視器翻拍畫面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然依原證4之光碟畫面顯示 ,被告甲○○騎機車搭載被告乙○○,二人並無肢體接觸,被告 乙○○係坐於後座,背靠椅背,雙手玩手機,有本院勘驗光碟 內容之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被告乙○○所提 之google時間軸顯示,被告乙○○自晚上7:06至11:20都在 炸雞店內,11:21分在三媽臭臭鍋店內(見本院卷第121頁 ),足見被告辯稱當日因工作沒吃飯,故營業結束後與員工 至距離1分鐘車程之處所用餐並無任何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 語,尚屬合理可信,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 偶權等語,並無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在公共場所,並無任何被 告二人單獨之聯繫對話,亦無被告二人肢體接觸之證物,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依原告舉證之結果,尚 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18

ULDV-113-訴-664-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甲○○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原提起離婚之請求,由本院以113 年度婚字第103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提起離婚 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號受 理。後兩造就113年度婚字第103號、114年度婚字第1號之離 婚部分達成和解,餘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論述如下。因 反請求原告提起之反請求,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 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14年1 月7日和解離婚,然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6年4月5 日起,與訴外人丙○○發生不正當男女性關係,違背夫妻忠誠 義務長達6年多,反請求被告行為侵害反請求原告之配偶權 ,造成反請求原告精神極大痛苦及損害,家庭支離破碎,需 接受心理諮商及藥物治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反請求被告則以:我與訴外人丙○○間確有反請求原告所指非 一般男女交往關係,然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 法手段取得。反請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常遭受反請求原 告肢體暴力攻擊,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婚姻存續 期間家庭負債房貸車貸都由反請求被告擔任借款人,繳清貸 款後不動產又在反請求原告脅迫下贈與反請求原告。又訴外 人丙○○已賠償反請求原告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而 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 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 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之見解;惟仍需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二)經查,反請求原告主張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有逾越一 般男女往來分際之感情行為等情,業經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反請求原告與丙○○之和解書為證,且為反請求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自堪信反請求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反請求被告雖稱相關證據是反請求原告請徵信社以不法手 段查得、反請求原告以脅迫方式要求反請求被告將婚姻關 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贈與給反請求原告等語,然反請求 被告就其所稱「不法手段」、「脅迫方式」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又反請求原告於112年6至7月間對反請求 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6號 通常保護令之情,有該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反請求原告 此部分行為不當,固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然反請求被告 不爭執其與訴外人丙○○間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係自106年 間開始,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反請求原告在106年間或 之前即有此類家暴行為,即難將此部分反請求原告家庭暴 力行為納為法院判斷之因素。 (四)反請求被告既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 關係之情,已如前述,則反請求被告未善盡婚姻關係期間 應對配偶所負之忠貞義務,此舉即係對於其與反請求原告 之婚姻關係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顯係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 相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 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法院量定此項金額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 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形,及兩 造結婚至事發時約18年,暨反請求被告所為對反請求原告 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請求原告因反請 求被告與訴外人丙○○之加害,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反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共同 為系爭侵害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反 請求被告與訴外人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又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查反請求原告 與丙○○就侵害配偶權事件達成和解,丙○○同意賠償反請求 原告100萬元並於和解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反請求原 告提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如前 所述,相關侵害配偶權行為造成反請求原告之非財產上損 害為80萬元,而此債務既經連帶債務人丙○○全數清償完畢 ,反請求被告自亦同免其責任。是反請求被告抗辯丙○○已 清償100萬元等語,應為可採。從而,反請求原告請求反 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18

MLDV-114-婚-1-202503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A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02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5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968元,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權利公約已揭示兒童之最佳利益及隱私權保障原則, 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69條,對 於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86條之裁判宣示及裁判書 公開作業時,明定應妥適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1、甲02(以下合稱被告,分則 逕稱代號)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聲請法院傳喚原告與 甲01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C01、C02(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到庭作證。本院斟酌C01、C02於本件到庭作證時未滿18 歲,且其等作證內容亦與證人之隱私密切相關,爰依兒少法 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判決書對於足資識別前揭證人身分 之資訊(包含兩造姓名、年籍、住所),均予以適當遮掩, 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甲0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者」為被告,並求為判決甲01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查得「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者」之真 實年籍資料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其正確姓名為甲02,並更正及減縮上開聲明為:甲01、 甲02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9 頁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甲01前於96年11月5日結婚,並育有2名女兒C01、C02 。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因與甲01發生衝突而分居。嗣 C02於使用甲01平板電腦之際,因於該平板電腦登入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出現甲01稱甲02為「老婆大人」等曖昧對話(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將上開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存證轉 知原告後,原告始知甲01有外遇情事。  ㈡依上開被告間對話內容可知,甲01除稱呼甲02為「老婆大人 」外,其等有「想要妳的抱抱」、「明天好好抱」、「腿有 點軟」、「酸」、「多練腳力吧」等曖昧對話;甲01並多次 匯款予甲02。再由兩造約會時間為半夜、經歷整夜相處等跡 象,可推知被告間應已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甲01於從事上開 行為時為原告之配偶,甲02亦明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其等 所為侵害原告與甲01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配偶權),情 節已達重大程度,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原告請C02擷取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件證據 使用,已經違法,且系爭對話紀錄全為甲01無聊之際天馬行 空寫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間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實屬斷 章取義。而被告係在112年暑假期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彼此 ,斯時甲01並未告知甲02其為有配偶之人,且甲02係遲至收 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甲01已婚之事實,雙方亦不曾 過夜發生性行為。又原告與甲01間之婚姻早在111年間即已 產生破綻,且原告對甲01曾有家庭暴力行為,雙方關係不睦 ,甲01因此已訴請法院判決離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紀錄截圖 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收費紀錄、甲0 1使用電腦搜尋汽車旅館之網路搜尋歷程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79頁、第81頁),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對話紀錄是否因原告違法取證 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倘 有,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系爭對話紀錄得作為證據使用: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婚姻中配偶各自生活上之隱私,固應受尊重與保 障,惟在配偶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基本原則下,仍應在程度上 有所退讓,尤以關於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之證據取得極為 不易,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且非以限制他 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 及公序良俗之手段或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仍非不得採為 裁判基礎之證據。查系爭對話紀錄為C02無意間自甲01電腦 中取得,再提供予原告等情,為C02到庭作證時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53-254頁),然被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係以 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或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顯然違反 公序良俗之方法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內容。茲考量該等對話紀 錄,具有高度私密性而不易取得,倘認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 而不予審酌,實有害於兩造程序利益之公平維護,再斟酌衡 量原告蒐證之目的、手段、必要性,及被告隱私因此受影響 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取證手段及目的 尚符合比例原則,仍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是被 告抗辯原告未經甲01同意而擷取系爭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係屬 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均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等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 他方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之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查 原告與甲01係於96年10月7日結婚,96年11月5日辦理登記, 嗣於114年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於114年2月8日辦理登 記等情,有甲01之個人最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個資卷可 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對話紀錄,甲01於上開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係以「老婆大人」稱呼甲02,並曾傳訊向甲02表 示「我來去睏喔 老婆大人」、「妳也早點休息睡覺」、「 ♥️妳」、「老婆大人要多喝水記得吃飯」、「乖寶寶」、「 秀秀」、「超級很想妳老婆大人想要妳的抱抱」,而甲02亦 曾傳訊回應甲01表示「明天好好抱」,甲01則答覆「當然要 抱緊抱滿」(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甲01另曾向甲 02表示「我好想妳」、「妳太迷人ㄌ」、「妳翹嘴的時候很 可愛」,甲02則答覆「有這麼迷人你太誇張了」、「本來就 很可愛啊」(見本院卷第51頁、第63頁)。且被告亦曾相約 於夜間凌晨或休假時共同外出(見本院卷第29-35頁、第65- 67頁);甲01復有數度匯款予甲02以支應所需之紀錄(見本 院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C01、C02到庭作證陳稱甲01確 實在互動過程中稱呼甲02為其女友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250頁、第254頁)。又被告就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 正亦不爭執,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間所為上開對話及行為, 均屬一般夫妻或情侶間表示愛意或生活上相互支持、照顧之 舉,足認甲01、甲02彼此顯然感情甚佳,因此方有上開親密 舉措,由客觀第三人之立場以觀,確已逾越一般交友分際, 是其等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 對話紀錄為其個人無聊時天馬行空所撰寫云云,實與常情有 悖,不足採信。  ⒉被告固抗辯:甲02事前不知甲01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甲01 先前曾告知證人C02有關甲02確實知悉甲01是已婚狀態乙情 ,業據C02到庭作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4頁)。被告雖 爭執C02證據內容並無補強證據,不可採信,且甲01係酒後 與C02談話,當時僅談到甲01有一個朋友,並無提到是女朋 友云云。然C02證述先前於原告與甲01分居期間,曾與甲01 同住,且會與甲01在家中陽台聊天(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 54頁)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甲01與C02父女關係應 屬甚佳,C02顯無故意構陷被告之可能。又C02亦證稱其與甲 01為上開談話之際,甲01神態、意識俱屬正常(見本院卷第 255頁),顯非酒後胡言亂語而為上開發言。職此,本院綜 據上情,認C02之證詞當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被告所辯 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據。  ⒊被告復退而抗辯:原告與甲01之婚姻關係早於111年間即有破 綻云云。然原告與甲01間婚姻關係於114年2月8日前既尚未 因離婚登記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甲01自仍有維持婚姻圓 滿之忠實義務,而甲01上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存續 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原則,縱認原告與甲01 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上開行為亦顯令原告與甲01間 婚姻關係破綻加劇,仍屬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均有構成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足堪認 定屬實。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 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 償金額之參考。查本件被告間確有如夫妻、情侶般親密互動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甲02於行為時知悉甲01係有配偶之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有使第三人誤認甲02方為甲 01配偶之虞,足認其等侵害原告配偶權程度應屬重大,令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又被告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原告係 大學肄業,目前為客服人員;甲01專科畢業,目前為工程師 ;甲02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經兩造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57-258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 及斟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 部分請求,核屬過高,而難採據。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間曾 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否認上情,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對話內容 ,其措辭因屬隱晦,尚不足確認被告間確有發生性行為,即 無從以此作為衡酌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核無清償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送 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雖 聲請本院調取「永和探索汽車旅館」於112年4月14日凌晨3 時許之開房證明(見本院卷第187頁),惟此項證據不足以 直接證明被告有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 ,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60元(詳見附件計算書),此外 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60 元,而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1,968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公務機關查詢              查詢甲02人別資料 客戶資料手續費       100元    所需費用 證人日旅費        1,060元    C01、C02日旅費 合    計       6,560元

2025-03-17

KLDV-113-基簡-1113-202503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原 告 邱乙芝 被 告 陳姿羽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結婚。 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配偶,仍與訴外人乙○○○交往, 更甚於112年12月14日為訴外人乙○○○生下一女。且被告於懷 孕期間與訴外人乙○○○拍攝婚紗照,更甚於子女出生後,於 滿月派對對外表示訴外人乙○○○為其女兒之生父,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3年9月6日 離婚,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甚鉅,罹患焦慮症至身心科就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且立法者已明確揭 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 上權利,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又釋字第791 號解釋以刑法通姦罪限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理由,宣告自公布日起其效力,故 在憲法典範變遷下,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又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而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配偶權 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 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訴外人乙○○○隱瞞其已婚之 事實,被告因此誤以為訴外人乙○○○已與原告離婚,而無婚 姻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被 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訴外人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若知悉訴外人乙○○○已婚之事實,卻在IG發布懷孕喜訊 ,並高調認愛、盛大舉辦小孩滿月派對,顯不合常理。另原 告與訴外人乙○○○協議離婚,應係源自於其他因素而早已感 情失和,並非被告介入二人之感情所致。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證據一至證據四形式真正及實 質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出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 狀照片一至照片四、證據一、二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 其並非完整連續對話紀錄,且部分對話紀錄截圖未標明日期 ,無法排除該對話紀錄遭他人惡意編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8年11月2日結婚(於113年9月6日兩 願離婚),被告則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交往,並於112年12月14日誕下一女,訴外人乙○○○則於113 年1月18日認領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 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 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 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與其有婚姻關係,惟仍 與訴外人乙○○○交往生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們 是買植物認識的,至少有2年了,跟被告是網友,是因為我 知道被告是原告的婚姻的第三者,因為原告的婚姻出狀況時 有跟我說,且訴外人乙○○○甚至把被告的IG給原告,所   以我有看被告的IG,知道被告有經營工作室、有養狗,後來 我開始跟被告聊天,聊了很多,從生活上對感情的看法,我 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原告的朋友,但是後來我發現被告早就知 道我跟原告是朋友。被告跟我說她老公大她很多,之前1、2 個月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其老公是有配偶的人,1、2 個月後我們兩個都攤牌,被告知道我是原告的朋友,我們後 來都希望原告可以離婚,因為我看到原告很痛苦,被告有提 過訴外人乙○○○的配偶就是原告,我沒有直接問過被告什麼 時候知道訴外人乙○○○還有婚婚姻的事情,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男方要離婚的事情。我是於112年4、5月,跟被告用IG聯 絡時,當時被告已經生完小孩了,被告還跟我說她先生每天 會回家陪孩子睡覺。就我所知被告跟訴外人乙○○○現在仍在 交往等語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仍與訴外人乙○○○持續交往。被告 雖辯稱上開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連串之對話 ,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息 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此指明 。  2.佐以證人乙○○○到庭具結亦證稱:鈞院卷第99頁至101頁是證 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因為原告於112年1月過年的時候看我 的手機發現我出軌,而我於113年5月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 婚姻關係,但我們繼續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且我也要去看 小孩等語,益徵被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即知悉訴外人乙○○○ 有婚姻關係但仍與之交往,核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Instagra m社群媒體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乙○○○於證人乙○○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互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是 被告抗辯其不知悉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礙難採憑。  3.是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已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 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 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 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 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結婚後協助配偶創 業,無薪資,離婚後目前擔任行政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熱蠟除毛之美容 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845-202503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9號 原 告 施汶均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被 告 陳意婷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3年11月2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新臺幣4,894元,被告甲○○ 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5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甲○○ 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之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2月18日結婚。113年6月 被告甲○○因與男友分手而向原告借住原告娘家,於借住期間 至新竹湖口與被告乙○○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原告於113 年8月13日察覺異狀,質問被告二人後知悉被告二人於113年 6月至8月間發生性行為5、6次,故要求被告甲○○搬離住處。 詎料,被告甲○○繼續與被告乙○○聯絡並發生性行為,原告遂 於113年9月12日要求被告甲○○簽署切結書,被告甲○○同意不 再與被告乙○○有任何聯絡往來,若再往來,願賠償原告100 萬元。然被告甲○○於簽署切結書後,仍與被告乙○○持續電話 聯絡,被告二人甚於113年12月1日同床共枕、衣衫不整,為 原告查獲。被告二人發展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關係,嚴 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 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又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 定,原告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 ,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被告乙○○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被告二人113年7、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 開,原告逼迫被告甲○○簽署系爭切結書,原告有傳簡訊說如 果被告甲○○都不接電話,就要來找被告甲○○,被告甲○○才會 去找被告乙○○說現在要怎麼做,是原告說被告甲○○可以打給 乙○○,被告甲○○才打給被告乙○○。113年12月1日確實與被告 乙○○在床上,什麼事情都沒有做。被告甲○○有負債,無法賠 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被告二人有發生過2次性行為,被告二人113年7、 8月開始交往,交往1、2個月分開,12月的時候被告甲○○有 來找被告乙○○,現在沒有交往,只是朋友。被告乙○○無法負 擔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配偶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 當之。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二人合照、原告與被告甲○○間LI NE對話紀錄、被告乙○○書立之自白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7頁),被告二人均不爭執有於113年6月至8月間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二人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 人,仍決意交往,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 法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 容忍之程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 員工,年薪90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 ;被告乙○○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元,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 得狀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二 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導致原告婚姻產生裂痕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系爭切結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甲○○於113年9月12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 因本人甲○○與乙○○發生婚外情,本人甲○○今後不會再與乙○○ 有任何聯絡往來,如再有任何往來,將願意接受法律上責任 ,並賠償100萬元」,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3頁),被告甲○○雖抗辯係受脅迫而簽立協議書云云,惟被 告甲○○就其如何受脅迫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之抗辯,即難採信。  ⒉經查,被告甲○○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3年12月1日與被告 乙○○有同在床上之情形,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二人間之通聯紀錄亦顯示113年9 月11日至113年12月10日期間,被告甲○○曾多次主動聯絡被 告乙○○,足認被告甲○○確有違反系爭切結書與被告乙○○往來 之行為。被告甲○○雖辯稱是原告要其打給被告乙○○,其未主 動聯繫被告乙○○云云,惟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甲○○倘 有與被告乙○○聯絡之行為,即屬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 論係由被告甲○○主動聯絡被告乙○○,抑或被告甲○○被動與被 告乙○○聯繫,均屬雙方聯絡往來之行為,被告甲○○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甲○○給付違 約金,自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切結書簽 訂之目的,在於避免被告甲○○再與被告乙○○有逾越社會一般 男女往來分際之行為,惟甲○○無視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仍於 113年12月1日與被告乙○○共處一室同睡一床,使原告精神上 受有痛苦,審酌原告高職肄業,現為超商物流員工,年薪90 萬元;被告甲○○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暨審酌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 院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甲○○簽訂 系爭切結書後再次為侵害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甲○○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方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甲○○之違約金債權、被告 二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1月2 1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 ○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95頁),就違約金債權,原告請求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8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二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1月21日起、 被告乙○○自113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3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 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甲○○給付部分,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甲○○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以為平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3-14

SCDV-113-訴-1209-2025031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3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 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部分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妨害秘 密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以其聲請再議無理由,有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5 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在案(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 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 ,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聲請人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 事委任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 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 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 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 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提起自訴即認定有罪, 只能說存有超越合理懷疑之犯罪嫌疑而已。再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之夫,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分別於112年2月27日前某不詳時間, 及112年4、5月間某時,在雙方當時位於臺中市○○區○○○0段00 0號13樓之1住處之主臥室床頭櫃後方及客廳冰箱上,各放置錄 音筆1支,接續竊錄聲請人在家中之非公開之言論及談話。告 訴人先於112年4月26日,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發現錄音筆1支 ,嗣因被告將竊錄聲請人管教小孩之對話內容及譯文,於被 告與聲請人間民事離婚訴訟中作為證據提出使用,聲請人於1 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起訴狀後,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客廳冰 箱上發現另一支錄音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雖坦承有在雙方住處之主臥室及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 筆,惟除告訴人如112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狀附表(一)(二) 所示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共9個檔案有錄音內容 外,其餘46個檔案未有相關錄音檔案,是此部分屬於未遂 ,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⒉被告自111年年底起,即未與聲請人同住在主臥房內,且因工 作緣故,並不會每日返家居住乙情,為聲請人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再者,被告與聲請人關係不睦,於112年1月21日因 祭祖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單獨帶走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於 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聲請人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安危, 仍驅車跟隨並另行通報乙情,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 可見雙方關係不睦之狀況下,對於對方單獨與渠等子女相處, 仍有所憂心,又從聲請人所提供之主臥室錄音譯文,可見卓 ○易及卓○言確實會進入主臥室內與聲請人互動,且尚包含 被告、聲請人及卓○易、卓○言間對話,此有對話譯文乙份 可佐,是被告辯稱:因為工作緣故無法天天在家,為確保 小孩在家狀況,才會在主臥室內放置錄音筆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⒊再者,卓○易於112年3、4月間,曾向學校(詳卷)老師反映不 甚喜歡與聲請人進行肢體接觸,亦對聲請人之管教方式, 有所微詞,且對於被告與聲請人長時間發生衝突之狀況感 到不耐,因此也出現排斥與聲請人相處之狀況等情,有學校 113年7月15日函覆內容暨輔導紀錄、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 防治中心113年7月17日家防護字第1130015011號函暨個案 摘要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再者,卓○易於112年4月18日,因與 聲請人發生口角衝突,聲請人情緒激動下,遂將其與卓○易 及卓○言均反鎖在住處房間內,被告因擔心卓○易及卓○言之 安危,故報警處理等情,亦有兒少保護事件通報表、卓○言 之學校輔導紀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等資料可佐,可見聲請人與卓○易數次因管教及相處 的界線與方式,發生衝突且彼此關係緊張。   ⒋衡情,家暴行為或發生於家庭間之不當管教行為,極具隱密性 ,亦難有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可為證人,蒐證不易,且暴力行為 發生之時間又不確定,是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並 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本院,手段尚難認有何不 法或過當,亦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是以,縱被告使 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 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⒌綜上,被告於住處放置錄音筆實施錄音,雖因此而錄得聲請人 與卓○易及卓○言間之私密對話,然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 無家庭暴力之發生,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 定: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為釐清卓○易所述之真實性, 乃蒐集相關證據,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但僅就與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關內容,庭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手段尚難認有何不法或過當,難謂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與 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核尚 無違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 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聲請人教養方式符合常規,而無實施家暴之可能,被告自不 得以個人之臆測及片面之憂心,即包山包海天羅地網進行無 限上綱之蒐證行為,被告無端臆斷聲請人有家暴行為,為一 己之私恣意侵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隱私,自已涉犯 妨害秘密罪。若如被告所言,其僅係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在家 之情況,亦毋庸錄音時間長達四個多月,且被告之錄音方式 係全天候不間斷,觀諸其於家事案件所呈送之民事準備二狀 所附錄音譯文,其所錄到的内容乃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卓○ 言於浴室内之對話,是以被告錄音之射程甚至涵括浴室此等 私密之場域,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以及 對話之秘密期待性,其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顯不相當,無 從解免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之罪責,彰彰甚明。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 性構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 審查。易言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 言,而理由是否正當,則應依個案之具體情事,參酌生活經 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合立法之本旨,兼 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 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闡釋 甚明。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 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 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明白揭示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及隱私權應充分獲得保障。婚姻與家庭固為社會形成與發 展之基礎,而受憲法制度性之保障,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 多元化之發展,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之重 要性受到更多肯定與重視。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未排除 在道德上具有可非難性隱私權之保障,此觀之同法第3條 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 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同法 第29條另規定有不罰之例外情形,以避免失衡,尤其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 ,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及第30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在立法上已考量其平衡性,且未排除配偶間隱私權之保護 。從而,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為竊錄侵害他方隱 私權之行為,縱為探知他方有無外遇或通姦之目的,惟若 無該法規定例外不罰情形,復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不能 解免罪責之成立。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及刑法第315條之1均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固非無 見。然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機會接續實 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 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 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該當 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 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先前大兒子在我不在家時,有跟我反應,媽 媽如果對孩子不滿,會去敲他房門,因為我一個月有8至1 0天不在家,我要確定孩子跟我反應的事情是否正確,如 果孩子反應的事情不正確,我要教育小孩,我不定時會把 錄音筆檔案取出來,主臥室那支我忘記何時放置,只記得 冰箱那支比較晚放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07 2號卷第79頁),由是可認,被告於112年2月27日前不詳 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 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 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對被吿而言均係出於單一決 意所為。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工作地點在嘉義, 沒有每天回家住,從111年底就沒有睡在主臥,是睡在孩 子的房間,我們有4間房間,112年4、5月,主臥只有我跟 老二(女兒)在睡覺,被告和兒子不會在那邊睡覺,但是 全家都是在主臥的浴室洗澡,我老二很震驚為何會有人錄 我們單獨相處的對話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 072號卷第79頁),可認聲請人或其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 在私人住處臥室內、甚或家中之各項舉動均有隱密性期待 。本院考量父母雙方固互負對未成年子女照顧、教育之責 任,以維持未成年子女健全之身心發展,惟非任父母之一 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期 間非公開談話之義務,綜合被告放置錄音器材之地點,以 及被告自112年2月至7月採行全天候之錄音方式,被告所為 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非無疑。 (三)是原不起訴處分遽以僅有「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9個 檔案錄得人聲,將被告所為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法監 察他人通訊等罪嫌切分為數行為,且漏未留意依照被告於 家事聲請暫時暨通常保護令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 顯於「112年4月16日」、「112年4月18日」、「112年5月 17日」亦均有於客廳錄得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對話,以 此推論被告係為確認並釐清有無家庭暴力之發生而錄音,且 認定被告使用錄音筆並取得前開9個錄音檔案,與刑法第315 條之1規範之「無故」之構成要件有間,認事用法有所違 誤。況且聲請人錄音檔案是否已包含能錄得主臥室浴室內 之對話,亦尚待調查釐清。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不妥,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 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性而符合起訴門檻,是揆諸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確定後20日內,就被告涉犯如附件所示之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 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件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裁定之准許聲請提起自訴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甲○○竟接續基於無故以錄音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主臥室床頭櫃後方放置錄音器材,又於112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客廳冰箱上方放置錄音器材,並不定期回收錄音器材內錄音檔案,以此方式無故竊錄乙○○及渠等未成年子女卓○易(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卓○言(10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非公開之活動。嗣因乙○○於112年4月26日恰好於尋找物品時發現放置於主臥室床頭櫃後方之錄音器材,又於112年6月20日接獲家事離婚訴訟起訴狀後,發覺甲○○將112年4月、5月間所錄得之乙○○管教小孩內容作為證據使用,再於家中尋找,始於冰箱上發現另一錄音器材,而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嫌。

2025-03-14

TCDM-113-聲自-196-202503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1號 原 告 朱勝裕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黃○○於民國87年結婚,婚後育有2女。詎被告 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3年4月27日起持續以手機、 Line通訊軟體及歡歌APP軟體與黃○○有極為頻繁之通話及通 訊,自113年5月3日起在通訊中開始出現約炮之親密踰矩對 話,並自113年5月22日起,趁原告在泰國工作期間,被告與 黃○○先後在台中風緻主題汽車旅館、南投大飯店、春天國際 旅館、天月人文休閒汽車旅館、浪琴汽車旅館等處發生多次 性行為,甚至於原告工作回國後,被告與黃○○又先後於113 年6月9日、同年月13日相約見面、開房間。嗣因黃○○於113 年6月21日不玩歡歌APP軟體後,被告便以要發佈汽車旅館內 錄音、錄影,甚至以死相逼黃○○再見面聯絡,黃○○不堪其擾 ,而於113年6月26日將上開情事告知原告。被告與黃○○上開 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使原告家庭 生活變調、身心飽受痛苦與打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被告在歡歌APP上認識黃○○時,黃○○並未告知其已婚,致被 告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次被告與黃○○交往後,黃○○ 找被告出去時,被告即已表明沒有錢、且曾因感情受創多次 而拒絕黃○○,後來也都是黃○○主動找被告,並開車載被告前 往汽車旅館,至於發生幾次性關係,被告已不記得,但無原 告所稱那麼多次數。被告知悉黃○○有配偶後就未與黃○○來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黃○○仍自11 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先後至位於臺中、南投 之汽車旅館、飯店陸續發生性關係多次等語。被告雖不爭 執有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且有至汽車旅館、飯店 發生性關係多次之事實,惟否認於與黃○○交往、發生性關 係時,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在歡歌APP及LINE之通訊擷 圖資為佐證,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歡歌APP及LINE之通 訊擷圖均為其與黃○○間之通訊對話內容,並自認原告所提 出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標示「瑄郁」之對話內容,為被告 登入歡歌APP「瑄郁」之帳號、以「瑄郁」之名義發給黃○ ○之對話(見卷第374-375頁),依該對話擷圖所示之日期 為113年5月19日、內容則均為被告發給黃○○之訊息,其中 有被告對黃○○稱「有老公的人就安分守己一點 還去玩弄 別人的感情」、「就因為你是有老公的人 所以是我在擋 豪哥 你約他見面 他千晚(應為萬之誤)不能去 這樣你 明白了嗎?」等言詞(見卷第209頁),足見被告至遲於1 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黃○○為有配偶之人。而依被告與黃○ ○於113年6月5日至同年月15日之對話內容所示,2人不但 仍有極為密集頻繁之通訊,且2人均有思念對方、相互調 情、相約見面發生親密關係之對話,甚至有2人在外過夜 、發生親密關係暨過程等露骨言詞,及黃○○因原告回國而 出門不便、無法與被告在外過夜,因而造成被告感到失落 等對話,且由對話中可看出2人於113年6月12日至13日間 仍有同往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於同年月14日及15日2人 仍於對話中相約至汽車旅館休息或過夜等情事(見卷第22 1-365頁)。基上,被告既至遲於113年5月19日即已知悉 黃○○為有配偶之人,於知悉後迄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 ,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則被告辯 稱其與黃○○交往、發生性關係時,不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云云,洵不足採。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為兩人基於共 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 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 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 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 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 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 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 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 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明知黃○○為有配偶之人, 仍與黃○○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發生性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與黃○○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 往關係,足以破壞原告與黃○○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顯已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 業、自營機械工廠、月收入20萬元以上,被告為高職肄業 、無業、無收入,分別為兩造所陳明,爰審酌兩造財產及 所得狀況(見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與黃○○有如上所 述之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情 節,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為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洽。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 於113年9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4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3-14

TCDV-113-訴-243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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