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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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榆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 財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 後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 職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 品、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黃雅榆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 其客戶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榆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丙○○在「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 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 新增」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 將乙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 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㈡黃雅榆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 款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 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 對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  ㈢黃雅榆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 止,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黃雅榆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利用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 錄時,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 ,使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 便利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 取補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 存摺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 黃雅榆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 光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雅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 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丙○○之同意,先盜蓋丙○○之印章於 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 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 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黃雅榆為免挪 用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 其不知情之胞弟丁○○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 易(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丁○○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持黃雅榆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 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 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丁○○於交易失敗後,向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 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黃雅榆非但未聯繫丙○○,反而接續 同一犯意,要求丁○○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至此,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 丙○○同意借予黃雅榆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 分證件供黃雅榆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黃雅榆無法提出上開 資料,又不願與丙○○聯繫,已預見黃雅榆並未取得丙○○之授 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黃雅榆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黃 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 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 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 ,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 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丙○○,得知丙○○素由黃雅榆 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 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丙○○將乙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黃雅榆對丙○○進行關懷。  ㈣黃雅榆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 掛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丙○○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 丙○○蓋章;又未得丙○○之同意,再次將丙○○之新印鑑章盜蓋 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 份,用以表示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㈤黃雅榆及丁○○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丁○○持 黃雅榆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 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 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丁○○表示須照會丙○○ ,丁○○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黃雅榆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丁○○返回七賢分行,並 接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 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 北高雄分行聯繫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光銀行、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雅榆、丁○○(下稱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 、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丙○○、乙○○、周嫈娟、黃微雅 、林穎祺、黃海河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黃雅榆自述書、黃雅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黃雅榆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之黃雅榆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丙○○資金之事實明 細表格、黃雅榆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丙○○帳戶之 事實明細表格、黃雅榆變造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黃 雅榆盜蓋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丁○○辦理轉帳之 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黃雅榆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 記簿、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丙○○遭黃雅 榆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丙○○遭黃雅榆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 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 檢附之黃雅榆挪用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 實表格、黃雅榆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 、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 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 業準則、黃雅榆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 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黃雅榆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 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 報告、新光銀行與丙○○之和解協議書、丙○○之新光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 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 申請書」、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1年1 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臺幣 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黃雅榆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 、黃雅榆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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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 之黃雅榆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 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黃雅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 員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 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 是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 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黃雅榆 係以身為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 ,由被告黃雅榆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丙○○填寫相關憑證、 蓋用印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黃雅榆身為理 財專員,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 項,卻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 所訂之工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將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 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 放款利差、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 光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 而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丙○○之財產,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 要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 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該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雅榆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 犯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 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 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 至㈥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藉此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黃雅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 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雅榆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雅榆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 然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黃雅榆之本案犯罪情節, 其身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丙○○之財產,金額 高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 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 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 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 未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 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黃雅榆之一切犯罪情狀,亦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 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身 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丙○○用印、簽名 或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 事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 項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 其犯行,對於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 已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 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 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雅榆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丁○○共 同詐領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始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 害。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丁○○係受其姐即被 告黃雅榆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 犯罪主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 較輕。復參酌被告黃雅榆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 維修溜滑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雅榆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被告黃雅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被告黃雅榆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雅榆所有 供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 述明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 0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述明確(686 號卷第409頁)。雖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 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 被告黃雅榆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 得予新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於被告黃雅榆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黃雅榆實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 告黃雅榆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黃雅榆撕毀,業據被告黃雅 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並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雅榆盜蓋印章所 生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 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丁○○就前 揭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 職員身分之被告黃雅榆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 記載)、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雅榆私下盜 蓋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丁○○先後持往鳳 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黃 雅榆前往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 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丁○○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黃雅榆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 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 。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黃雅榆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 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雅榆先後委託被告丁○○提領乙帳 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 ,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 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 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 、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 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 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 「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 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黃雅榆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 ,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 ,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丁○○係經被告黃雅榆告知 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係在 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 被告黃雅榆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 判斷被告黃雅榆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黃雅榆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黃雅榆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3-金訴-66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廖婉萱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簡宏豫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宏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追加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富鑫公司)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並於114年1月13日變更先位聲明如 附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追加及變更,然業經被告同意變更(見 本院卷第289至290頁),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簡宏豫同居人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 14日在有巢氏房屋台中西屯逢甲加盟店即富鑫公司簽訂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租賃契約。然原告於113年4月14日到富鑫公司後, 葉芝均及簡宏豫卻不斷遊說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且簡宏豫 故意隱匿系爭房屋附近之市場價格詐欺原告,並脅迫原告 與富鑫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任契約 ),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於同日與簡宏豫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236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 爭房地)出售予簡宏豫。 (二)嗣原告察覺有異,乃於113年4月16日與簡宏豫協商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簡宏豫竟稱其係利用房地產替黑道洗錢,脅 迫原告給付違約金121萬元,原告不得已始於113年4月17 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係因受簡宏 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受簡宏豫脅迫始交付121 萬元,簡宏豫應賠償原告121萬元。富鑫公司依民法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管理條例 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與簡宏豫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三)又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葉芝均對原告執 行仲介業務,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規定,且 富鑫公司藉由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原告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 ,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均使原告受有121萬元 之損害,富鑫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另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委託富鑫公司銷 售系爭房屋,簡宏豫為低價取得系爭房屋,未經原告事先 許諾,竟以自己為買受人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屬自 己代理,原告事後亦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簡 宏豫取得之121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原告。 (五)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然簡宏豫係乘原告之急迫、輕 率及無經驗,使原告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故請求撤銷原 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原告請求撤銷無理 由,簡宏豫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是簡 宏豫應將121萬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06條、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7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 表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及買賣契 約前,已知悉簡宏豫為富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富鑫公司亦 有提供系爭房屋附近之實價登錄行情供原告參考,被告均無 任何詐欺或脅迫原告之行為。又富鑫公司並未僱用葉芝均執 行仲介業務,且原告係因要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始自願給付 簡宏豫121萬元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代價,簡宏豫並未 有任何脅迫原告給付121萬元之行為,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係委託富鑫公司銷售系爭房屋,並 親自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簡宏豫並非為本人與自己 之法律行為,非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亦無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89頁): (一)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前,在租屋網站刊登系爭房屋出租之 訊息,葉芝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LINE聯絡原告,表示要 承租系爭房屋。 (二)原告與葉芝均相約於113年4月14日在富鑫公司見面,原告 並於同日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委託富鑫公司為 賣方仲介,與簡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 房地以1,236萬元出售予簡宏豫,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 (三)簡宏豫於113年4月15日前,已支付系爭房地價金133萬元 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 專戶,富鑫公司嗣於113年4月16日將自上開133萬元收取 之服務費70萬元匯回至上開專戶。 (四)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5日傳訊予江峰光、葉芝均表示「不 賣了」等語,並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 了」等語。 (五)原告於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 (六)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 無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 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 為無理由: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 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06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民法第565條亦有明定。   2.經查,原告雖與富鑫公司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然核其性質 ,應屬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由富鑫公司為原告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尚與代理之情形有別。 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與簡宏豫親自簽名用印,為兩造 所不爭執,足見富鑫公司並未代理原告或簡宏豫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簡宏豫亦自始未代理原告與自己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難認被告有何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形,系爭買 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其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 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情 形乙節,容有誤會,並不實在。系爭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自 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 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 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 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 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 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 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 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原告雖以簡宏豫為不動產經紀業者,對於不動產交 易之經驗及知識均遠優於原告,卻迫使原告於短短數小時 內決定1,000多萬元之不動產交易,而主張簡宏豫係乘原 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然 原告自承其原本係要出租系爭房屋予葉芝均,並未要出售 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並未受到緊 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必須出售系爭房 屋,原告亦未舉證其與簡宏豫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究有 何顯失公平之客觀情形,是原告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難認有據。 (三)原告與簡宏豫已於113年4月16日以121萬元合意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至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簡宏豫返還121萬元,均無理由: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記載:「如賣方毀約不 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於買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 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 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 參以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致電予簡宏豫表示「不賣了」等 語,足見係原告毀約不賣,依上開約定,僅簡宏豫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無解除權,且簡宏豫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始能向原告請求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 約金。如簡宏豫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前揭約定,簡宏 豫應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2.又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87頁),且簡宏豫自承其於113年4月1 6日向原告表示要當日給付123萬元才可以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然因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簡宏豫另同意原告若於113 年4月17日前完成匯款,可以減少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96至197頁),足見原告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確有協 議原告以121萬元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參以原告旋於113年 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原告確係為履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始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原告既已為任 意給付,可認原告係自願依約履行,自不得再請求酌減違 約金,亦不得請求簡宏豫返還上開違約金121萬元。   3.至簡宏豫辯稱121萬元係兩造預先約定原告保留解除權之 代價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並未約定原 告得支付相當之金額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除簡宏豫以原 告毀約不賣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縱使原告願意給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亦未發生合法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參以原告與簡宏豫均未單方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4月17日給付簡宏豫 121萬元,應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涉,而係雙方另外 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四)原告主張受簡宏豫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受其脅迫 而交付121萬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簡宏豫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固提 出113年3月30日台慶不動產系爭房屋附近成交行情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非對外公 開之資料,係台慶不動產內部之成交行情資料,尚非其他 不動產經紀業者所能知悉。又原告係於113年4月14日與簡 宏豫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富鑫公司提供之實價登錄資料 (見本院卷第133頁),系爭房屋附近最新實價登錄結果 為113年2月間之交易,是原告所提上開成交行情資料既尚 未揭露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宏豫應無 法透過公開資訊知悉原告所提之上開成交行情資料,難認 簡宏豫有何故意隱匿市場價格,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之情形。   3.原告另主張簡宏豫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等語,然依原告 與簡宏豫於113年4月16日協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錄音譯 文,簡宏豫並未有何脅迫之言詞,原告對於匯款金額及方 式亦無意見,且原告可自由出入富鑫公司,人身自由未受 拘束,已與一般人受到脅迫之情形有別。又原告係於113 年4月17日自行匯款121萬元至簡宏豫中信帳戶,尚難認簡 宏豫有何脅迫原告交付121萬元之情形。縱認簡宏豫有向 原告提到其係利用房地產幫黑道洗錢,然簡宏豫上開言論 ,並未以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 原告未能舉證其自行於113年4月17日匯款121萬元至簡宏 豫中信帳戶,與上開言論有何關聯,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 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4.從而,簡宏豫既未詐欺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脅迫 原告交付121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簡宏豫賠償121萬元,均無理由。又簡宏豫既無須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富鑫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富鑫公司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致原告受有121萬元之損害,均無 理由:   1.按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 業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 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 提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 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 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管理 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富鑫公司僱用無不動產經紀人員資格之 葉芝均執行仲介業務,而簽訂低於市場行情之系爭買賣契 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葉芝均有從事仲介業務之情形, 且富鑫公司已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實價登錄之行情表供原告 參考,業如前述,並由原告自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 ,尚難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價格,有低於市場行情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 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 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主張其係受簡宏豫詐欺及脅迫,始與富鑫公司 簽訂系爭專任契約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簡宏豫係以何方 式詐欺及脅迫原告簽訂系爭專任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認有據。   4.從而,富鑫公司既未違反管理條例第17條、第24條之2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富鑫公司給付121萬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公司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簡宏豫應給付 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1萬元,及簡宏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富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原告與簡宏豫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建物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14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二)簡宏豫應給付原告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TCDV-113-訴-16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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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上 訴 人 柯大衛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 法定代理人 任立中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雅娟 張世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萬元本 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商 業大學)聘任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法文 兼任教師,教授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下稱系爭 法文課),於105年9月12日開課,嗣因開課人數不足,遭商 業大學於同年11月8日停課,於停課前屬合法開課。詎時任 該校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下稱應外系)主任即被上訴人王雅 娟未盡調查義務,利用其於105年12月27日擔任應外系(科 )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主席時,引用其與時任管理學院院長即被上訴人張世佳共同 製作之不實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而為原判決附表編號(下 稱編號)1至4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致商 業大學自105學年度第2學期起不再續聘伊。王雅娟及張世佳 (下稱王雅娟2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工作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應連帶賠償伊所受非財 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商業大學為王雅娟2人之僱 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追 加當事人暨補充理由二狀繕本送達張世佳之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主張:王雅娟於10 6年1月3日、同年2月8日、10日、13日、17日,找警察至應 外系驅趕伊離開(下稱5次驅趕行為),係王雅娟2人共同侵 害伊之名譽、自由及工作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再連帶給付60萬元,及加付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與事實相符,且就上訴人行為之評 價乃意見表達,王雅娟據此建議不再予續聘,無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另王雅娟縱有請求警方到校協助 ,然上訴人經警方勸導後自行離去,且與張世佳無關,亦無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受聘擔任商業大學 應外系兼任講師,斯時王雅娟為應外系系主任,張世佳為商 業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王雅娟於105年12月27日系爭會議中 引用系爭報告為系爭言論,商業大學自106年2月1日起不續 聘上訴人。 ㈡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附設專科部學生選課辦法(下稱系爭選 課辦法)第11條規定,商業大學選修課程之開課人數以18人 為原則,倘於加退選後1週專案簽准始得例外開課,如無簽 准開課,則該選修課程屬未開課。商業大學對於是否開成之 課程有不同處理方式,並為授課教師所知悉。系爭法文課實 際上課人數為7人,與系爭報告內容相符,且系爭法文課選 修人數不符合上開規定而未開課,為上訴人所明知,縱商業 大學給付上訴人授課8週之鐘點費,尚難據以否定系爭法文 課因人數不足18人而未開成課。是編號1「系爭法文課教授 教師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的不當行為」之言論,難謂係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㈢上訴人於系爭法文課105年9月20日加退選截止1週後之同年月 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及11月3日 ,仍繼續上課,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14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不爭執應外系 於1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而 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宣布停課後,仍繼續授課,參酌與上訴人 在商業大學任教之訴外人胡引玉於電子郵件(下稱胡引玉郵 件)所載內容,其於授課6週後尚未取得修課學生成績冊等, 堪認編號1、2所稱上訴人「堅持上課」、「於9月12日至10 月14日期間,尚未列印學生成績冊前仍堅持教授法文課」等 語,難認與事實不符,而侵害上訴人名譽。 ㈣編號2所謂上訴人經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情況下,未經應外 系主任及相關行政人員同意下自行尋覓教室逕自授課,屬無 效之舉部分:依證人即105年擔任生活輔導組組長邴守誠及 胡引玉證述內容,可認王雅娟經查證各該學生無修系爭法文 課之紀錄,學生系統中無該法文課資料,確認系爭法文課已 因人數不足而不應開課。張世佳本於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 定及其向王雅娟查訪後撰寫系爭報告,及王雅娟所為言論, 並未偏離主要事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編號3「但如此的不當行為,除嚴重破壞應外系行政作業及本 校選課辦法外,亦造成本次事件紛擾爭議的重要源頭之一」 及編號4「結論及建議:㈣至於涉及本案嚴重破壞學校選課辦 法及應外系行政作業之兼任授課教師,建議依規定程序審酌 日後本校不再予以續聘」言論部分:張世佳依調查結果,針 對系爭法文課開、停課及學生權益之維護等撰寫系爭報告並 提出建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王雅娟引用系 爭報告為系爭會議紀錄附件,討論於105學年度第2學期是否 續聘上訴人,屬其應外系系主任業務之行為,且其等查證方 法、態樣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而具有相當性,並就系爭法文 課之授課情形為意見表達及評論,縱遣詞用字令上訴人主觀 感受不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之情事。  ㈥基上,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工作權為由,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王雅娟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王雅娟 2人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商業大學自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至商業大學應外 系要求交付聘書,並質疑系爭法文課之停課原因,而王雅娟 則出面反駁其要求,可見雙方存有爭議,縱王雅娟報警到場 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5次驅趕行 為侵害其名譽、自由及工作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 部分:  ⒈查系爭選課辦法第11條規定:選修課程最低開課人數18人; 一般課程選修人數不足,但有特殊因素須開課並由專任教師 授課,經所、系(科)、室及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議通過( 附會議紀錄),並於第二階段加退選後一週内經專案簽准, 其所開課程則計入任課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另商業大學選 課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 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見一審 卷㈠卷第265、313頁)。似見系爭法文課若開課人數不足時 ,須待第二階段加退選後1週内經專案簽准,始確定開課, 如未簽准開課,則應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 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果爾, 上訴人於知悉商業大學依上開規定刪除系爭法文課前,仍依 原開課程授課,能否謂其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而堅持上課 ?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乃原審以系爭法文課並無於加退選 後1週專案簽准開課,認上訴人明知系爭法文課未開課云云 ,尚嫌疏略。 ⒉上訴人主張商業大學從未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見原審卷㈠第5 0、61、64頁,卷㈡第49頁,一審卷㈠第13頁),而144號判決 記載上訴人自認:「應外系未於105年9月20日學期網路選課 截止日即踐行上開選課辦法第5點所定之程序,而遲於105年 10月25日才出具停課簽呈」(見一審㈠卷第82頁),所稱「1 05年10月25日出具停課簽呈」,是否即指公告停開系爭法文 課?如否,商業大學究於何時公告,或告知上訴人停開該課 程?攸關上訴人究於何時知悉該課程確定停開,自應予以釐 清。乃原審援引144號判決上開記載,逕謂上訴人不爭執應 外系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停開系爭法文課,進而謂上訴人 於宣布停課後,仍繼續上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 可議。又依上訴人提出應外系105學年第1學期未滿18人課程 開課名單(見原審卷㈠第77頁),上訴人係與胡引玉合授系爭 法文課,而依胡引玉郵件記載:「是否五專一法文課要繼續 上課和考試,遲遲問不到結果」,及其證述:一直問學校助 教,但一直到期中考的前一週還是沒有明確回覆是否開一年 級的法文課,簽還沒有下來,就一直上課等語(見一審卷㈡ 第59頁,原審卷㈠第411頁),似見胡引玉迄期中考前1週尚 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停開,而無法確定該課程是否開成。果 爾,上訴人稱其未被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49頁),是否毫無可採?上訴人於商業大學公告刪除系爭 法文課或被告知未開成該課程前,能否謂其有編號1、2所載 明知未開課卻堅持上課之不當行為,或經應外系主任及助教 屢次告知系爭法文課未開成的情況下仍堅持上課之情事,即 非無疑。而王雅娟2人斯時分別為應外系系主任、管理學院 院長,為原審所認定,其等為系爭報告、系爭言論前有無查 證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法文課未開成?如其未經合理查證, 即製作系爭報告而為系爭言論,致商業大學不續聘上訴人, 能否謂其無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上訴人 名譽情事,非無再研酌餘地。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編號 1、2之言論與事實相符,編號3、4之言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 ,而認王雅娟2人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工作權,亦嫌 率斷。 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 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以前揭理由,認定 王雅娟報警到場處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不法行為,亦 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因而駁回上 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 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3-台上-1682-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000-A1111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 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 000-A111124(下稱A女)身分之資料,因此將A女之身分資 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 友,而被告乙○○則係原告之友人。民國111年3月30日晚間 某時由乙○○出面邀約原告至汽車旅館小聚飲酒,並搭載原 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而乙○○將旅館位置以line傳送予甲○○,甲○○則 於同日23時許到達該旅館308號房,渠等三人於房內吃宵夜 、飲酒後,甲○○以叫不到車為由不走,原告請其洽櫃台叫 車,惟甲○○仍置之不理,乙○○亦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 ○睡於二人中間。嗣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許,甲○○竟基於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趁與原告並躺床上之際,無 視原告之明示拒絕及客觀護胸與推拒甲○○作為,即強行掀 開原告上衣拉下胸罩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及撫摸原告性 器陰唇、外陰部等處,再將手指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原告 復為顧及自身安全(因有心臟疾病已裝1支支架)與乙○○之 安全,致不敢抗拒,而聽從甲○○指示進入浴廁,脫下內、 外褲,甲○○自背後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性交得逞。甲○○與乙○ ○二人共同對原告實施如前述之性侵害行為,其所為已侵害 原告之貞操權,並致原告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乙○○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在111年3月31日, 其於113年4月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2年之消滅時效。 原告本稱乙○○不知事發經過,後改稱乙○○未依約定而強行 將甲○○留宿,並不可採,原告無非不滿乙○○在偵查中證述 內容未採為對其有利證據,故在本件刻意報復乙○○,原告 長期在身心科就診,無法排除原告事後反應係與其自身精 神疾病有因果關係。乙○○未強行留宿甲○○,更無不顧原告 安危而令甲○○睡兩人中間,甲○○留宿與否與其睡覺位置與 乙○○無關,乙○○同日早已不勝酒力睡著,期間跌落床下, 因頭痛、暈吐人不適,至浴室催吐後,旋返回床位昏睡, 當日所發生之事件,乙○○均不知情,亦與本件無關,主觀 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原告主張其遭甲○○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情,均 非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甲○○與原告於111年3月31日 於維也納花園汽車旅館所發生之親吻、撫摸、性行為等行 止,均係兩情相悅下所發生,甲○○固與原告第一次見面, 然現今發生一夜情之事屢見不鮮,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 所示,原告、甲○○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而發生性行為等 舉止,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原告長期前往身心科就醫, 不能證明原告鬱症復發,係因甲○○有對其強制性交、強制 猥褻等情。又原告雖稱111年4月5日始知被告為甲○○,但原 告雖於111年3月31日不知甲○○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然 已知悉被告確為甲○○,且為乙○○之網友,身分業已特定,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日提起本訴,亦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乙○○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之朋友,而乙○○則係原告之 友人。  ㈡兩造於111年3月3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之「維也納 花園汽車旅館」308 號房吃宵夜、飲酒後留宿。  ㈢原告就甲○○於上開地點、時間之行為提出強制性交、猥褻告 訴,經橋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6738號、112 年度偵續字第 1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3 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 號駁回再議,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聲自字 第19號駁回自訴後確定(以上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時效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其 消滅時效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其主張 發生侵權行為日為111年3月31日凌晨,而113年3月31日為星 期日,又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 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 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規定於 向法院起訴計算其時效期間時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本應於113年3月31日屆滿, 惟因113年3月31日係星期日,故本件時效期間之終止以113 年4月1日代之,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前之113年4月1日向 本院起訴,依法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無論對乙○○或甲○○ 而言(縱使如甲○○所辯,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已知悉其身分 而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尚未罹於時效而消 滅。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甲○○、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乃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一情 ,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乙○○為原告友人,原告指摘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一事,陳稱 為:乙○○設局邀約原告飲酒,強行將甲○○留宿,並令甲○○睡 兩人之間等語,惟原告於先前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 從未指稱乙○○與甲○○有共犯之嫌疑,其陳稱:甲○○本來說要 找代駕,乙○○跟他說可以留下來隔天再離開,於是甲○○就睡 在床中間等語,核與甲○○於另案中亦供稱:我本來是想離開 ,但因為我有喝酒,想省代駕費用,於是就留下來了,我躺 在床上,躺在乙○○及原告中間等語,大致相符,堪認甲○○留 宿是出於自己之決定,並未見乙○○有強行將甲○○留宿,令甲 ○○睡在中間之情。而原告於本院主張:乙○○與甲○○LINE對話 中提及「幫你拐到,剩下靠你自己」、「兄弟,這次互相, 下次你請客,不過不知道有沒有下次。」、「7點多就醒了 ,你為什麼把她給吃了」,可以看出來乙○○有設局之意思云 云,然參諸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僅見乙○○有介紹甲○○與原 告認識成為男女朋友之意,且乙○○並將原告之LINE提供予甲 ○○,甲○○並已傳送:「哈囉」、「巧晴介紹我給妳」、「在 睡覺嗎」等語予原告,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可證(見警卷第 36頁),是乙○○認識甲○○後,有介紹甲○○與原告交往之意思 一事,並無隱瞞原告之意圖,其甚至已藉甲○○自己告知原告 ,要原告、甲○○自己聯絡,原告指摘乙○○有「設局」之不法 意思,要未見所據;況依被告2人於111年3月31日LINE對話 內容,乙○○指責甲○○:「你嚇到她了」、「這麼急幹嘛」等 語,足資乙○○對於甲○○、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發生性行 為一節,事先並不知情,其當日確實因酒醉而昏睡,而於翌 日酒醒後始因原告告知而知悉昨日發生之事,本件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乙○○事先與甲○○有何共謀侵害其貞操權之意思聯絡 ,原告指稱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要乏佐證,尚不足採。  ⒉而甲○○是否有違反原告意願而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一節,除 原告單一之指述外,尚須其他舉證以資佐證。參以乙○○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醒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等語 ,然原告稱遭甲○○強制性交之經過,係經原告轉述,並非乙 ○○所見聞,即不能作為原告舉證之補強證據。依乙○○陳稱: 我在床上睡著後,印象中有摔下床,我說想吐,他們來扶我 ,我有去浴室但後來沒吐出來,我睡在床上之位置原本是靠 近樓梯這邊,醒過來後則是靠近浴室這邊等語,核與原告自 承:乙○○第二次摔下床後有和甲○○相扶乙○○至浴室,而返回 後乙○○躺在床上靠近浴室之那一側,原告則躺在原本乙○○所 躺之位置情節大致相符,是乙○○在浴室催吐之時,倘原告確 已遭甲○○強制猥褻,應可趁此之際告知乙○○,或要求乙○○一 起離開、撥打電話求救等情,然原告當時並未如此,反逕自 躺回床上,故從乙○○所述經過,尚難以佐證甲○○為前述猥褻 行為時,有違背原告意願一節。又據乙○○證稱:我與原告醒 來後,原告說她被強暴了,我就說那就報警阿,原告說不要 ,後來一直在討論原告為什麼不要報警的理由,但理由我覺 得很奇怪,那些理由跟她要不要報警有什麼關係?我有問原 告怎麼不逃,她說丟下我怕我名聲壞掉,但我也覺得很奇怪 ,因為這個地方我們去過很多次,怎麼聯絡櫃臺、怎麼逃跑 原告都很清楚,我去泡澡時,原告也進去浴室淋浴、泡澡, 我有點嚇到,我有再問她還沒洗澡怎麼不去驗傷等語,亦難 作為原告對甲○○主張之侵權行為為真實之佐證。  ⒊又細繹原告提供其與甲○○與乙○○三人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 原告雖有述及:「我是顧慮她在旁,不想把事情鬧大」、「 才沒有反抗,但一開始我有拒絕你」、「還有我有說才第一 天認識」、「我有拒絕,也為了顧慮朋友所以才沒有反抗」 、「你最先認識的是巧晴,那天是我跟你是第一次見面認識 ,況且那是屬於我個人私事,而且我有拒絕也有講明我們才 認識第一天,其他的事等以後熟識再說」、「你這麼說就不 太正確,剛開始我有表達拒絕也有抗拒,但因朋友已酒醉, 顧慮朋友安危而未對外求援,不得已只好選擇配合未反抗」 、「畢竟第一天剛認識,沒人知道在對方喝醉情況下做出惹 怒對方之事會怎樣,不是嗎?」等語,然甲○○則回覆以:「 如果你會怕你可以呼叫」、「還有第三人在場」、「不是事 實的話要怎麼說呢」等語,足見兩人對於是否違反原告意願 而猥褻及性交行為等情,亦仍屬各說各話之局面,而無法以 此對話紀錄,遽論甲○○係以違反原告意願而對其為猥褻或性 交行為。  ⒋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告原告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原告因 本案件出現之症狀,未達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雖主張鑑 定人未給原告充分表示意見,沒有參酌偵查卷資料,請求傳 喚凱旋醫院鑑定人以證明有關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認定,而上 開鑑定內容,乃經鑑定人親自約詢原告本人後綜合相關資料 後,依鑑定人專業所作之判斷,自難代鑑定人判斷其應參考 之資料為何;況上開鑑定內容僅為原告舉證不足原因之一, 並非單憑上開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主張不足採信,是難認此 部分有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先前即有身心就診紀錄,其身心 疾病之成因多端,要難認係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請求本院向高雄市郭玉柱診所函調111年3月15日至111年5月 30日就診資料,以證明原告是否有因本案病情加重,及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是否有參酌另案刑事偵查卷之卷證資料 ,有無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原 告個案輔導報告及原告在郭玉柱診所就醫記錄等聲請,均認 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貞操權, 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5-03-27

CTDV-113-訴-55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 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 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玖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以被告尹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尹寶公司)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具狀追加被告尹寶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君華為被告,變更聲明為:1、被告尹寶 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25 至127頁),原告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銳德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德 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的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 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詎於11 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被告等用電不慎,使其所有 及營業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47號建 物)內3樓樓梯口附近處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 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甚鉅。銳德克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 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 ,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590元。被告尹寶公司之營 業地址登記在47號建物,其亦為47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李 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亦登記在47號建物,被告李君 華則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 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 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 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 電氣設備,及將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 號建物3樓之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 許未有人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 熱、電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 椅、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 受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 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 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 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李君華因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應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君華 即達映企業社與被告尹寶公司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權人向被告等人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1、被告尹寶公 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尹寶公司係4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47號建物 做為廠房使用有3樓層,由被告尹寶公司在使用,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點在3樓樓梯 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被告尹寶公司有意願 賠償,但沒有能力,對於原告所提之公證報告及主張之賠償 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銳德克公司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標 的為41號建物,保險期間自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1 2年3月23日中午12時止;被告尹寶公司所有之47號建物內 3樓樓梯口附近處,於111年12月29日晚上11時41分因「電 氣因素」引發火災,致原告承保之41號建物受損,銳德克 公司就41號建物所受損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扣除銳德 克公司自負額396,148元後,原告已賠付銳德克公司1,584 ,590元;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之營業地址 均登記在47號建物,又被告李君華為被告尹寶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物3樓及4 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盤等電氣 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燃其他可 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確實檢修配電盤及電源導線等電氣設備,及將 配電盤及電源導線附近之引燃物移除,致47號建物3樓之 配電盤因嚴重鏽蝕,於111年12月29日23時36分許未有人 所在時,內部電源導線異常短路造成通電,伴隨高熱、電 氣火花四散掉落,引燃周圍放置之紙張(箱)、泡棉椅、 木材等可燃物釀成火災,火勢迅速延燒使47號建物屋頂受 燒後嚴重下陷,喪失遮蔽風雨之作用而燒燬,又延燒波及 41號建物,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 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公司 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銳德克公司火災受損案結 案公證報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 3年11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32618號函檢附本件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 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43號卷第23至25、31至138頁;本院 卷第71、109至120頁;鑑定書置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 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47號建物為尹寶公司所有,被告李君華身為尹 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9年10月、11月間已發現47號建 物3樓及4樓在下雨時會有漏水情事,而能預見建物內配電 盤等電氣設備可能因此滲水、鏽蝕造成短路,電氣火花引 燃其他可燃物釀成火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造成本件火 災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與被告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1,584,590之責任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李君華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定被告李君華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罪,檢察官認刑期過低,提起上訴,本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1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堪認被告李君華身為 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尹寶公司職務時有上揭疏失 以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尹寶公司對本件火災之受損人銳德 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給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 銳德克公司後,自得依據上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尹寶公司、李君華連帶給付1,584,590元。 (四)原告另主張:47號建物為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所使用 ,被告李君華有上揭過失造成本件火災事故發生,被告李 君華即達映企業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被告李君 華即達映企業社僅使用47號建物1樓部分,本件事故起火 點在3樓樓梯口,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無關云云; 惟查,被告李君華於112年1月3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陳 稱:「47號是達映企業社在使用,49號尹寶企業有限公司 在使用……47號主要用途為一樓辦公室,二樓為鞋子包裝, 三樓及四樓皆為倉庫……47號三樓主要是當倉庫使用,三樓 從南側樓梯口往北依序,樓梯口有一鐵櫃放一些雜物備用 品……樓梯西側與貨梯間有一小塊空地放有一些整疊的包裝 外紙箱,往北總共分為東側、中間及西側貨架,中段及南 段至貨梯前的貨架放我們印刷包裝盒的產品,……北段貨架 放置的是用紙盒裝的童鞋……」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第33、34頁),訴外人即47號建物2樓承租人喬棋有限 公司員工黃信介於112年1月6日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亦陳 稱:「我是47號二樓承租人以及三樓各一半的使用……我們 公司叫喬棋有限公司,與一樓達映印刷是租賃關係,我們 主要使用二樓部分以及三樓與達映一起使用……47號三樓樓 梯口附近處物品擺放情形大致為,樓梯口與廁所牆面處放 有一鐵櫃,鐵櫃為喬棋在使用……」等語(見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41頁),堪認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實際上亦 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是被告李君華 即達映企業社上開辯稱不足採信。則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 業社既有使用47號建物3樓並放置上揭易燃物品,就其使 用範圍即應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然被告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以47號建物 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延燒波及41號建物,被告李君華即 達映企業社就本件火災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給 付保險金予其被保險人銳德克公司後,依據上揭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賠償1,584 ,590元,亦屬有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 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 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之,本件被告李君華身為 尹寶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時未盡注意義務以致本 件火災,而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與尹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 則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本件火災,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揭被告尹 寶公司、李君華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與上揭李君華即達映 企業社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 告各負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尹寶公司、李君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君華即達映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84,590元,及自1 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7

TNDV-113-訴-1695-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71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賴國慶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同案被告陳慧芬(於本件起訴前即民國91年4月25日死亡,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下稱陳慧芬)於82年8月1日即在臺北市立 建國高級中學(下稱建國中學)莊敬樓教師休息室召集互助 會,陳慧芬對外以被告賴國慶(下稱被告)任職國營事業, 伊則擔任建國中學之教職,取信於原告並招攬數起互助會, 未料被告與陳慧芬旋即於82年8月31日離婚,惟被告與陳慧 芬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同財共居,衡諸常情,被告對於陳慧 芬之合會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知悉,卻於陳慧芬85年2月間 倒會後,由陳慧芬將其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號9樓及 9樓之一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 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109萬 元(計算公式:本票金額67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 +6萬元+6萬元+6萬元=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視為共同 行為人,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上揭損害109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與陳慧芬原為夫妻關係,惟兩人已於82年8月31日離婚, 且陳慧芬亦已於91年4月25日死亡,且由被證1即本院91年度 繼字第619號裁定亦可看出陳慧芬之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賴 欣玫、賴映蓉,誠與被告無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蓋按民法第1023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 務負清償之責;且按實務見解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 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參照原證2可知系爭8張本票均為 陳慧芬於85年1月28日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何以徒憑 陳慧芬與被告曾經為夫妻關係,即遽認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況按本院86年度 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理由記載略以:「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 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 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等語,可證被告應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又「於八十 五年三月一日與被告陳慧芬共同偽造買賣契約將陳女所有座 落台北縣○○市○○路○號九樓及九樓之一房地虛偽出賣予被告 賴國慶,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顯見被告賴國慶係事後 為協助陳慧芬處理債務,始登記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 自始就冒標、倒會一事與被告陳慧芬有犯意聯絡,而共同為 陳慧芬脫產。公訴人單以被告賴國慶事後受移轉為上述房地 所有人,認定被告賴國慶為陳慧芬之共犯,顯屬率斷。」等 語,益證被告應毋須負共同侵權責任;尤有甚者,原告係遲 至113年10月9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提 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1頁)  ㈠原告等對被告賴國慶、陳慧芬提出涉犯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1648、2 395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判處陳慧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被告賴國慶無 罪,上揭刑事判決業經確定。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於原告主張陳慧芬85年2月間倒會後,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虛偽出售予被告,致使原告對陳慧芬之本票 債權109萬元無從實現,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賴國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 「被告賴國慶既未參與招組互助會事宜,顯無共同詐欺可言 ,其事後出面為陳慧芬解決債務,更不足推論其與陳慧芬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其二人均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 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國慶涉有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賴國慶犯罪,依法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而以本院刑事庭86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 判決諭知被告賴國慶無罪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則原告指稱被告有與陳慧芬共同侵 害其本票債權之行為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告指 稱陳慧芬係於85年2月間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被告,與被 告共同侵害其本票債權,然迄113年10月9日始提出民事起訴 狀,訴請被告應與陳慧芬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可憑(見調補卷第7 頁),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因罹於10年時效而消 滅,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應屬可採,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熊凱弟以證明被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請求 查詢陳慧芬之繼承人有無聲明撤棄繼承等云,要與本件並無 直接關連,均無調查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27

TPDV-114-訴-794-20250327-3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楊建平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 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民國113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⑴被告應賠 償原告壹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即113 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楊建平(下稱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 帳匯出之工具,藉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 ,接續將被告所有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之人 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 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等人與原告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 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 般洗錢罪,嗣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卷第5至25頁)及○○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卷第11頁),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 洗錢罪,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可參。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幫助人,依上 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百萬元,及自1 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金訴易-1-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樹梅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7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大型投資但須 先湊足款項等語,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間以匯款、面交等方式, 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6,156,72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 帳戶及成員。嗣原告覺察有異,乃報警處理,詎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佯稱欲向原告收取2,696,682元,方可將原告所投資 之成本及獲利金額交還與原告,雙方議定於113年9月9日至 約定地點交付款項,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出 面取款,當被告欲向原告收取金條之際,隨即遭埋伏在附近 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原告因被告參與前開共同詐欺行為 ,受有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5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就證據無意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欺騙,因此匯款、面交 等方式陸續交付6,156,721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及 成員,被告受其所屬詐騙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出面取款等節,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下稱系爭刑案)判 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系爭刑案判 決書、原告匯款資料、照片及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刑 案影印外放之113年度偵字第31570號卷第75至95頁、本院卷 第13至20、第45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全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 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車 手,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間,有各自分擔,並互相利 用,以達到詐取原告財物目的之共同加害行為關係,致原告 受有財產上損害,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6,156,721元之 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4日(見重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5 6,721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再予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6

TPDV-114-重訴-121-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告 王明慧 被告 黃綉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5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 洗錢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8月底,透過網路結識原告後,向其施用詐術,佯稱: 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2年12月1日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 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130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已經確定,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 並沒有拿到錢,因為要易服勞役,所以現在沒有工作,我還 要顧小孩,沒有很多錢可以賠,要等我服完勞役後才能還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5336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等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判決 判處被告「黃綉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期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確定在 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130萬元之損 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之損失,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未取得款項云云,惟 此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係 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被告仍應就原告損害負全部責任,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損害130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4-訴-17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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