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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珮儀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林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訴外人乙○○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婚姻生活本堪稱幸福美滿 。被告乃乙○○朋友之女友,於111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乙○○,因該3人常常聚會,且朋友及乙○○均曾介紹乙○○有老 婆及小孩,故被告清楚知悉乙○○乃為原告之配偶。詎被告於 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時常邀約乙○○至其擔任店長之酒吧「 Bar.Tender八天」喝酒,每次都喝到翌日凌晨1至2時酒吧閉 店,再至汽車旅館或吃宵夜後各自回家。又於此期間,乙○○ 經常以汽車接送被告上下班,且其2人除常相約吃飯及互相 送禮外,更出遊至淡水、基隆、中和、桃園、台中、南投、 花蓮等地,並各在該當地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高達20次 之情。又乙○○因被告於111年10月間要求其搬出與原告同居 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乙○○為能與 被告更長時間之相處,竟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2月27日 搬離上開蘆洲區原住處,而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居住, 且將租屋處之鑰匙給予被告,使被告能夠隨時自由進入該租 屋處,以方便其與被告得以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此情 至少持續至112年9月3日。  ㈡嗣被告於112年9月3日使用乙○○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自稱 為乙○○之女友,並請原告加入被告之LINE(ID為:Keiko) 帳號並成為好友,被告隨即上傳一紙乙○○在其身旁睡覺之照 片予原告,且用語音電話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雙方電聯近半小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自己是戀 愛腦,敢愛敢恨,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與乙○○相處對話,通話 結束後,被告更轉傳其與乙○○間對話,顯可證明被告與乙○○ 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且雙方對話相當曖昧明顯已非一般友誼 關係。原告經被告坦承後,始知悉被告與乙○○已維持長達一 年多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知悉上情後,無比傷心、難過 ,每回想起與乙○○結婚十餘年,竟落得被欺騙、背叛之下場 ,即倍感焦慮不安,於精神上受有無比之痛苦。而原告與乙 ○○所生之兩名子女,亦因此心神不寧,時常詢問原告:「爸 爸去哪了?」,更讓原告無言以對,足見原本幸福之家庭, 因上開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極大之創傷。又原告與乙○○ 亦因此事件,雙方已於113年9月6日登記離婚。  ㈢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公開宴客而結婚已16年,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家庭生活原本堪稱幸福美滿,被告明知乙 ○○為原告之配偶,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3日止與乙○○ 有前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原告與乙○○夫妻間之信賴因 而受有極嚴重之影響,更使婚姻關係有嚴重之破綻而難以癒 合。原告並因此事,感覺被欺騙、背叛,內心難過、難堪不 已,受有心理創傷,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此情緒不安,受有 痛苦,被告並慫恿乙○○長期居住在外而不願歸家等情。是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確對原告造成有 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因遭訴外人陳建銘先生追求,而認識陳 先生之朋友即原告之配偶乙○○,斯時乙○○對外宣稱未婚且與 一名暱稱為W之女友正在交往,被告更親見其等一同出席聚 會。嗣於111年2月間,乙○○開始與他人頻繁前往餐酒館消費 ,被告始與其逐漸熟識,乙○○斯時已與W女分手,並開始積 極追求被告,被告雖聽聞乙○○自稱未婚,惟因職業經驗之故 ,仍有要求乙○○出示其身分證證明未婚身分,乙○○則提出配 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取信被告,被告始於111年7月起與 乙○○交往,合先敘明。  ㈡渠料,被告於112年9月3日夜間乙○○熟睡時,偶然發現乙○○之 手機跳出對話框,內容疑為陌生異性之曖昧訊息,被告當下 即以乙○○女朋友之身分欲與對話方釐清原委,經被告與之對 話後,始發現對話方為乙○○之配偶即原告,被告當下對此不 可置信、大受打擊,向原告表示乙○○曾表示其無配偶,是被 告根本不知悉乙○○有配偶乙事,且經被告再查看其他Line對 話紀錄後,另發現乙○○當時尚與被告以外之2名女子(不包 含原告)交往,被告隨即與乙○○分手,且封鎖並刪除與乙○○ 之任何對話紀錄,並在當日便將此事告知乙○○之同事丙○○, 其同事知悉上開情事後亦表示驚訝,了解被告所受委屈並支 持被告立即與乙○○分手。  ㈢直至被告與乙○○分手約莫半年後(即113年2月間),原告與 乙○○開始多次於被告上班時間至被告上班場所騷擾被告,要 求被告賠償,被告甚感莫名,蓋原告與乙○○明知被告與乙○○ 交往時,遭乙○○以配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矇騙,被告僅 能多次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現原告卻以事後逼迫乙○○手寫 之悔過書,企圖以刻意製造之證據對被告興訟求償,被告甚 感無奈。  ㈣被告遭乙○○矇騙,誤認乙○○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主張被告為知悉乙○○係有配偶之 人,更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為詳實舉證 ,否則無異於由乙○○以製造假證據之方式,作為換取原告宥 恕之條件。本件係原告為逼迫乙○○對外遇乙事給予其交代濫 訴所生,被告實為受乙○○矇騙之受害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80萬元,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儀式婚) ,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9月6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離婚登記。有原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㈡被告與乙○○於111年7月至112年9月3日間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 ,交往期間2人曾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甚至發生親吻、擁抱、性交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乙○○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交往時,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業據提出乙○○於113年4月20日寫給原告之悔過書影本1份為 證,上載「甲○○知道我與丁○○為夫妻,但還與我在民國111 年7月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另證人乙○○於本件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是111年7月開始到112年9月間,有發 生性行為,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約一週二次。111年我透過 朋友認識被告,我朋友有跟被告說過我是有配偶的人。我與 被告交往期間也有跟被告說我有配偶還有小孩。原證2是我 寫給原告的,這是我對原告的道歉。被告知道我有配偶,還 持續跟我往來。被告要求我給她的生日禮物就是自蘆洲搬出 去至中和租屋處,因為比較近,比較好跟被告聯絡,我是在 111年12月搬到中和的。我與被告吃飯完之後去旅館時,被 告有親口跟我說跟我發生性行為會對不起我老婆。被告在我 們約會見面當時,會問我的小孩、老婆的去處等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已就被告與其發生婚外男女朋友 之親密交往及性行為,並被告知悉其有配偶等情證述甚詳, 佐以被告自承其透過訴外人即朋友黃建明認識乙○○,黃建明 有向其說過乙○○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 辯稱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有配偶云云,洵無足採 。  2.職是,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男女 朋友間之親密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 結婚,113年9月6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及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 、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5百多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1 萬餘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62萬餘元。此有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142-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甲甲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 被 告 乙乙乙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丙丙於民國89年6月25日結婚嗣 於112年12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詎被告明知丙丙丙原為有 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 多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 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原告與丙丙丙夫妻間婚 姻之圓滿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0月00日至同年月00日係偕同丙丙丙 及其親友至○○勘查○○○行程,並未同住一房及發生性行為。 且原告與丙丙丙早已容任另一方在外與第三人為男女間親密 關係之自由,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原告亦與 其他異性有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行為,其 與丙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縱被告與丙丙丙間有逾越 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亦難謂有因此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屬無據。退萬步言,被告並非故意破壞原告與丙丙 丙間之婚姻關係,而係受丙丙丙欺騙稱原告已同意其與第三 人為男女間親密關係之自由,被告始於112年初接受丙丙丙 之追求,並於同年0月間即分手。若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6頁):  ㈠原告與丙丙丙於89年6月25日結婚,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  ㈡被告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為有配偶之人。  ㈢原證1為112年4月15日在機場拍攝,照片中人物為被告與丙丙 丙。  ㈣原證2為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紀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告與丙丙丙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正當之交往 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 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起與丙丙丙交往,並於交往期間發生多 次性行為,嗣於1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已逾越一般 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觀諸原告與丙丙丙於112年7月3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內 容「原告:你跟被告在我不知道的情況之下交往了幾年?丙 丙丙:6年。」、「原告:她知不知道你有老婆?丙丙丙: 她知道我有老婆。原告:所以她還跟你在一起?丙丙丙:一 開始不能說沒有在一起,各取所需。」、「原告:所以你跟 她在一起這6年的期間,我4月15號才發現,然後你每天至少 跟她做愛兩次?丙丙丙:對。原告:累積的次數超過500次 以上?丙丙丙:對。」(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復參原 告與丙丙丙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陪你吧~人生很短。 去跟自己所愛的人相守剩下的時間吧。丙丙丙:我絕對不會 再亂搞。他只是砲友而已,被我利用而已,那裡有什麼愛不 愛。」(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丙丙丙之微信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不要再說你跟他還談什麼,根你們 根本不會離婚…。丙丙丙:不要再說什麼分手還能是朋友。 你都把我當仇人了。…過去我們都錯了,我們現在回歸正途 ,不能再錯下去了,我祝福你找到一個正常的好男人,希望 你幸福快樂,我也會好好的跟我老婆過生活,請你好好照顧 自己」(見本院卷第22、26頁)。而被告就上開錄音譯文、 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08頁),足證 被告與丙丙丙確有交往6年並於交往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等 節。被告復不爭執其於106年認識丙丙丙時,已知悉丙丙丙 為有配偶之人,且於112年有與丙丙丙交往,並與丙丙丙於1 12年0月00日共同前往○○旅遊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本院 卷第207頁),可見被告與丙丙丙顯有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 際之不正當行為,該等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之美好和諧,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即屬有據。又夫妻原本感情是否不睦、有無論及離婚, 甚至以離婚收場,均無從正當化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逾越分 際之不正當往來行為,揆諸被告上開行為確係發生於原告與 丙丙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無法正當化被告與丙丙丙間之 行為,不能據此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與丙 丙丙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被告並未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等語,難認可採。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原告與丙丙丙尚有婚姻關係,竟與丙丙丙有 上開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 。又原告為○○畢業,從事○○○○行業,月收入約7萬元,110年 及111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4萬7521元、37萬6512元,名下 有房產0筆、土地0筆、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577萬605 0元之經濟能力;被告則為○○畢業,從事○○○工作,月收入約 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9、119頁),110年及111年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5萬6944元、38萬9707元,名下有房產0筆、土地 0筆、汽車0輛、持有股票0筆,財產總額為174萬1760元之經 濟能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57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 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 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5

TCDV-112-訴-2329-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6號 原 告 沈洪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被 告 詹慧玲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63年3月21日結婚 ,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丁○○、戊○○及甲○○(均已成年),詎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㈠73年至75年間至乙○○設立 之公司擔任會計時,利用職務之便與乙○○有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又在與乙○○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多次發生通姦 行為,使被告懷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乙○○非婚生子女己 ○○,乙○○並於同年月23日認領。   ㈡被告進而於82年至96年間,攜子己○○搬入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輔仁路房屋),而與原告 、乙○○及其所生子女共同居住。㈢丁○○於00年0月間、甲○○於 00年0月間在大陸地區舉辦婚禮時,被告積極以乙○○配偶自 居,規劃以主婚人身分上台且百般阻撓原告前往參加婚禮, 又於乙○○在大陸地區時均與之出雙入對,而以此方式侵害原 告配偶權。㈣被告更在介入原告家庭後,多次慫恿乙○○奪回 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進而導致原告、乙○○及兩人 子女,先於107年6月21日發生衝突,此後,乙○○隨即搬入高 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建民路0樓房屋), 被告隨即自原本居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搬入上址與乙 ○○同居。㈤乙○○嗣後於110年10月21日,再度與原告、與原告 所生子女戊○○、甲○○發生家暴及恐嚇案件,乙○○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系爭恐 嚇案件),在該日爭吵中,被告不停在旁插話,並在戊○○以 「你到底要怎樣,你破壞人家家庭要怎樣」等語質問時並未 反駁,更於同年月29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 派出所經警詢問時,自稱:「我係乙○○另一個妻子...」等 語,足見被告與乙○○間顯非僅有事業夥伴關係。㈥按連續性 侵權行為,於損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 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時,被告與乙○○同居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宿舍(下稱系爭宿舍),長 年來也一起共同出遊,而仍持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長期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僅是 為了家庭及子女忍耐,是被告侵權行為仍持續至今,原告請 求權顯未罹於時效。㈦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固與乙○○間有一非婚生子女己○○,且於82 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居,可見原告於彼時即知該侵害 行為,迄今已逾10年而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另 被告並未在丁○○、甲○○婚禮上以主婚人自居,也未以此方式 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此部分同樣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㈡被 告並未誘導乙○○拋棄原告,或使原告家庭失合,原告及其子 女與乙○○間係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同及爭奪財產而爆發衝突, 與被告無涉,又110年10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所指 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乙○○私情, 且此係對警察一人所稱,並無對外宣稱,況被告與乙○○男女 交往關係均已過去,現僅是事業夥伴,雖有於81年9月8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偕同乙○○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或參與國外慈 濟活動,但此均係公事及為共同信仰活動,非屬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㈢被告於82年至96年間與原告、乙○○同住期間 ,兩造均和平共處,顯見原告已宥恕被告與乙○○誕下一子之 事實,此即有免除被告債務之意,即或不然,原告此舉再度 興訟,其主張亦違反誠信原則且罹於時效。㈣110年10月21日 後,因乙○○與其子女發生衝突而搬入系爭建民路房屋,被告 因擔心乙○○年歲已高不適宜獨居,始搬入上開房屋內,但並 未使用同一房間,且就此屋乙○○也有3分之1持分而有使用權 利,自難據此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退步言, 縱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利,求償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   女,迄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77至82年    間與乙○○交往親密並發生性行為,嗣於00年00月間產下    1子己○○。   ㈢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   ㈣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    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 以若干為適當?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臺上字第2053號號判例意旨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 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 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 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明。   ㈡被告與乙○○於82年12月以後是否仍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 往份際之行為?    ①查原告與乙○○於63年3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另被告於73年間即知悉乙○○為有配 偶之人,仍於82年12月18日與乙○○誕下一子己     ○○,且兩造與各自所生子女、乙○○,於82至96年間均同住在系爭輔仁路房屋,被告自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有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492頁),復有己○○戶籍騰本(見卷一第13頁)、照片(見卷二第261頁至第165頁、第251頁至第315頁、第319頁)等在卷,應得認定屬實。    ②經查:據證人甲○○證稱:被告是我父親外遇的對象,小 時候被迫要叫她阿姨,被告與乙○○一直持續交往,同進 同出,原告一直反對乙○○與被告來往,但乙○○要求原告 接受,並讓被告住進來,94年至97年間我有去大陸○○機 電有限公司工作,是住在公司內的台幹宿舍,被告與乙 ○○也是在同一個生活區域,我與他們只是不同房間,但 他們兩人都是住在同一房間,洗澡、出入及生活都在一 起,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淋浴間是共有的,我排隊洗澡 會看到,在大陸時,被告都會自稱沈太太,我97年1月 結婚時,被告也想參與並要求我太太叫她二媽,雖然因 為我舅舅的反對而無法當主婚人,但乙○○還是帶著被告 去敬酒,丁○○95年6月婚禮時,婚禮的喜帖竟然是被告 的名字,而且被告告知乙○○去威脅原告不要出席婚宴等 語(見卷二第342頁至第348頁),復證人丙○○證稱:我 之前有去大陸幫乙○○工作,被告與乙○○是住在同一間房 間,因未他們房間就在我房間的斜對面等語(見卷二第 349頁至353頁),足證被告與乙○○在大陸地區工作時, 均是同居狀態且對外稱己為乙○○之妻,2人入則同寢, 出則同行,關係至為親密,顯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 復被告曾於系爭恐嚇等案件中,於110年10月29日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中時,自稱:「我係乙○○另 一個妻子...」乙情,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見卷二第1 57頁),可證被告其時對外仍以乙○○配偶自居,且私毫 不憚外人知悉其情,此適足以令一般人認知其與乙○○間 屬夫妻關係,而非僅為公司夥伴亦或同事甚明,被告辯 稱此指是兩造及所生子女於公於私一起生活,並非指對 乙○○私情云云,實與常情未符。又被告與乙○○至113年 間,均持續且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或國外參與慈濟活動乙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觀諸卷內兩人照片,在諸多場 合均有合照留影,可知兩人共同出行次數頻繁,且合影 時被告多站立在乙○○兩側或周圍,上情有107年與丁○○ 去金邊投資、103年12月17日慈濟榮董授證、108年4月1 5日台灣發電機協會大陸行、112年12月16日留影台中、 113年1月4日泰北慈濟活動之照片在卷為證(見卷二第3 08頁、第309頁、第301頁、第310頁),又被告長年來 也積極出席乙○○家族聚會,如107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 餐會(見卷二第300頁)、109年新營春節大年初二聚餐 (見卷二第302頁),均得見被告身影等情,顯見被告 已自認屬於乙○○家族成員之一員,凡此均難讓外人,甚 或親戚朋友認被告僅係乙○○單純同事或友人,縱被告以 :107年6月21日乙○○與子女不合後,即搬入系爭建民路 房屋,伊是因為考量乙○○高齡且有心臟問題不宜獨居, 才偶爾回去看顧,但是各自居住在不同房間,加上該屋 係兩造與乙○○各持分3分之1,伊自有權利可以使用該屋 ,又現雖伊與乙○○戶籍均在系爭宿舍,但此舉僅是為了 要申請自來水,渠等沒有固定住在戶籍地,不是固定同 居等語置辯,然被告長年與乙○○關係緊密已如上認定, 現又與乙○○不時同住一屋且代行配偶照料義務,被告此 種與有配偶之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應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上開所辯,均非足採。        ③被告雖以原告多年來均與之同住且未提告,且兩造及其 各自所生子女多年來均有合影,足見原告已宥恕其行為 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告從未宥恕被告,只是因為當時 不想讓大人的事情影響到無辜的小孩,才會讓被告及其 子己○○住進家裡,伊到現在都未原諒被告乙情,有原告 手寫信在卷(見卷二第283頁),再者,「宥恕」係立 法者對修正前刑法第239條之罪所附加之刑事訴追要件 ,意在限縮通姦行為之刑事處罰於必要範圍內,尚與債 權人明確表示欲捨棄民事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免除債務人法律責任之情形容屬有間,是被告既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具體表示已不再追究其侵害配 偶權行為民事責任之意思,僅以原告曾讓被告搬入同住 等情,遽論原告亦已拋棄對被告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 權云云,尚難謂有據。    ④綜上,被告與乙○○長年來均確實存在男女交往之情並逾 越朋友間正常社交界線,且此狀態迄今仍持續中,是被 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 應堪認定。    ㈢原告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 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 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 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 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 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 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 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 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 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分別為:      ⓵於82年間產下一子。      ⓶82至96年間兩造與各自子女及乙○○同居。      ⓷94年至97間在大陸地區同居及在95年丁○○及97年甲○ ○婚禮上,阻止原告出席或擔任主婚人。      ⓸110年10月29日在警局中以乙○○妻子自居。      ⓹81年9月起至113年間,均與乙○○一起前往大陸地區 及參與國外慈濟活動。      ⓺迄今仍與乙○○同住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屬於持續發生,非僅狀態之繼續 ,則其因此所產生之損害即屬持續不斷,而原告之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 行,故其消滅時效,亦應分別漸次起算。查原告於11 2年5月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此有 本院收狀戳可憑(見卷一第9頁),則依民法第197條 規定回推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則110年5月2日前發生 之侵害行為,及上開編號⓵⓶⓷及編號⓹早於110年5月2 日前之出遊部分,即便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原告就 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除此之外編號⓸⓺部分及編號⓹自前開其日後之出遊 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為若      干?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而身分法益      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      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原告為40年次成年      女子,國中肄業,與被告育有1子2女,婚後即在○○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即乙○○經營公      司擔任副總,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被告為50年次 女子,97年起為○○公司及東莞○○機電有限公司董事及 總經理,年所得為696,482元名下有投資股票及房產 ,業據渠等陳報在卷(見卷二第97頁、卷二第455頁 ),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審訴卷及訴字卷彌封袋)。 是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年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次數、被告事後 之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卷一第17     頁),是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週 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2-訴-946-202410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潘嘉慧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賴季妍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6月26日結婚,至11 1年9月12日仍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距被告與甲○○竟於上開 期間發生性行為,並懷孕受胎產下一女(下稱甲童),且被 告自104年3月25日即開始關注甲○○的社交媒體動態,且多次 於貼文下方按讚並留言,包括涉及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的 全家福照片,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甲○○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 與甲○○在私密場合交流,互吐心事,情誼非屬一般,顯已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致伊受有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盡其舉證責任,亦 未能提出任何醫學根據以證明被告之受孕日期,自應承擔事 實真偽不明狀態的不利益,且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的主 觀故意或過失,原告與甲○○的婚姻長期處於分居與訴訟狀態 ,更無法證明其配偶權受到侵害,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為101年6月26日至111年9 月12日。 ㈡甲○○與被告所生之女兒即甲童於000年0月00日出生。 ㈢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原證7至11之翻拍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要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在 此期間自甲○○受孕產下甲童,與甲○○間有不正常往來,侵害 伊之配偶權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 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仍與甲○○有不正常往來?試論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已婚並育有子女,卻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自甲○○受孕產下甲童等情,業具其提出甲○○及被告 臉書擷取 圖片及留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3 至297頁 ,即原證7至11之翻拍照片),然查被告懷有甲童共38週即2 66天,並於112年5月27日分娩,此有甲童出生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抗辯:回推被告月經週期為 111年9月3日至10日,排卵期為9月17日,可合理推知被告與 甲○○發生性關係為111年9月17號以後,惟原告與甲○○已於11 1年9月12日調解離婚成立等語,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孕日期在 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然本院尚無法從原告提出之證據 中,據以認定被告確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甲○○受胎之事實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㈡原告復以被告透過社交媒體互動(留言、按讚等),指述被 告應知曉甲○○已婚並有子女,然而仍持續與甲○○保持曖昧互 動等情,並提出上開翻拍照片為憑。被告則辯稱其不知道甲 ○○的婚姻狀況等語,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交往期間是否有和乙○○ 告知己為已婚身分?)我離婚之後才跟被告交往。(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何時發生性行為?)我原告離婚後。(原告訴 訟代理人:被告與你發生性行為時有無問過你的婚姻狀況? )有。那時我已經離婚了,我是離婚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不可能不知 道甲○○已有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云云,並於113年7月16日 庭呈資料欲證明:被告與甲○○自103年起至離婚期間保持密 切聯絡,互動頻繁。被告在其部落格上幫助宣傳醫院、經常 帶貓前往任職醫院,顯示雙方關係密切,超出一般的醫病關 係等情,然觀被告與甲○○之間的互動,尤其是寵物治療上的 聯繫,屬於正常的醫病關係。寵物在不同醫院間接受治療, 以及醫療上的推薦或宣傳,這些行為合乎專業倫理,並不表 示雙方有任何違反倫理或不正當的關係,且在我國已婚男性 隱瞞已婚事實與他人交往之情形,並非罕見,若甲○○確實在 上開互動來往過程中有意隱瞞,被告即未必能夠得知其已婚 事實,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屬實之可能性, 原告又未能提出足以判斷被告知道甲○○已婚之積極證據,自 不能僅因被告所辯可能使人主觀上仍有懷疑,即為不利被告 之判斷。  ㈢從而,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原告婚姻存續期 間自甲○○受孕而生育甲童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甲○○ 過從甚密等不當往來,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即 難採信。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不 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要件事實,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猶請求被告賠償因配偶權受侵害之 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3-雄簡-1122-2024101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賴宣蓉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 美律師 鮑湘琳律師 被 告 劉羿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甲○○及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撤回對於甲○○之起訴;再於113年 7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㈠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33頁、第145頁) 。經核,原告上述撤回甲○○部分之訴訟,係於甲○○為本案言 詞辯論前,依前開說明,無需徵得甲○○同意,即生訴之撤回 之效力;聲明變更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婚後兩人婚姻 關係穩定,堪稱幸福圓滿。豈料,甲○○與被告竟發展婚外情 持續交往見面,並藉由加班之藉口,數次至各地遊玩、約會 ,嗣後原告發現家中電腦中有被告與甲○○共同出遊、彼此擁 抱、身體相貼及牽手、手機視訊、被告之清涼照片,始察覺 被告與甲○○已為熱戀中情侶狀態,且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 保險套,顯示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 間正常往來舉措,已超越一般男女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致原告對其與甲○○間婚 姻產生不安、懷疑及痛苦,甚至終究導致離婚,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背與原告間婚姻 之忠實義務,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由與之為前揭 親密互動舉止,自亦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 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規定併與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僅為普通朋友,甲○○雖有邀約被告出 遊,但因甲○○多次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拍攝被告照片,甚 至有進一步表示欲追求被告之意,被告當時即斷然拒絕,並 自行疏遠甲○○,並無原告指稱與甲○○發展婚外情之情事。又 被告與甲○○雖有出遊拍照之行為,但多數照片之背景,均在 公眾得以出入之場合,諸如球賽、海邊等,且雙方衣著整齊 ,雖有靠肩拍照,充其量僅能表示二人間關係較一般朋友還 好,好到可以靠肩、牽手拍照,但不能據此推知雙方有婚外 情之關係存在。況且,近來社會風氣開放,網紅、直播主與 粉絲間牽手、比愛心拍照所在多有,甚至爭相以放置在社群 網站造成話題為樂,影響所及,一般男女為擺拍牽手、靠肩 姿勢,於社群網站造成話題,亦不罕見。其次,有關被告露 胸部、乳溝之照片,分別為被告穿著泳裝及試穿衣服時所拍 ,符合當下之情境,亦無不宜之情事,而且被告本身即有分 享自己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上開照片較諸目前Inst agram及Thread上女性展露自身美好所拍攝之泳裝照或個人 自拍,實屬平常,以被告平常休閒參加之棒球場活動,乃至 於一般女性在前述社群網站所分享之照片,大多是分享當下 生活現況,並無任何色情成分。原告或許可以不同意或欣賞 被告之穿衣風格,但不能指稱該些照片即屬色情照片,更不 能以甲○○持有被告之上開照片,即認定二人間有逾越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甲○○趁被 告不注意時所拍下,或係甲○○未得被告同意自行截圖,或係 被告私下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甲○○,遭甲○○另存新檔留存,均 遭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另原告所提原告與甲○○對 話內容(即證物五),顯非一般夫妻正常互動,雙方顯非情 深愛篤之眷侶,反似將行離異之夫妻爭吵,原告將渠等婚姻 破裂歸咎於被告,容屬誤解。又縱被告與甲○○牽手、頭靠肩 行為,有逾越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難認情節重大,原告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與甲○○達成和 解,甲○○給付之金額已逾越類似案件之精神慰撫金行情,應 已消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債務,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頁、第241頁): ㈠、原告與甲○○於111年6月8日結婚,於113年4月25日經法院調解 離婚。 ㈡、被告於112年間即知悉原告與甲○○為配偶關係。 ㈢、原證2、14之照片(即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與甲○○共同 出遊、彼此擁抱、身體相貼及牽手等逾越一般男女友人社交 活動分際之舉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 ,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 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 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證2、14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於原告與甲○○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拍攝或由被告傳送予甲○○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㈢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觀之系爭照片 或係被告與甲○○擁抱、嘟嘴、頭靠肩、牽手、摟腰等舉止照 片;或係被告身著比基尼式之清涼泳裝、露出乳溝之清涼照 片(詳附表說明)。被告明知甲○○尚有婚姻關係即與甲○○相 偕出遊並毫不避嫌於公眾場合互為擁抱、牽手、摟腰及相互 依偎等狀似情侶之親密舉止,被告甚且傳送穿著單薄衣服之 清涼照片予甲○○,被告上開行為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 社交行為而屬不當交往,足以動搖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係與甲○○共同故意違反善良風 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 重大。至於原告以在甲○○之收納抽屜發現保險套推論被告與 甲○○曾發生性行為等語。惟審以原告發現之保險套均未拆封 (本院卷第49頁),顯然尚未使用,且成年人於家中放置保 險套與一般社會通常情況並無不合,自無從以甲○○於家中抽 屜放置保險套即推論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從而,原告 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憑採。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僅係與甲○○關係較一般朋友還好,並無與甲○ ○發展婚外情;其所傳送穿著泳裝或試穿衣服照片,符合當 下情境並無不宜,且其有分享生活照片至社群網站之習慣, 並無任何色情成分等語。惟查,被告明知原告與甲○○為夫妻 關係,自應與甲○○保持男女交往之分寸,避免曖昧之情形發 生,尤其應避免與有配偶之甲○○有親暱舉止,或傳送袒胸露 背之照片予甲○○,引人遐思。況被告除與甲○○有於公眾場合 為如此親密之舉止及傳送袒胸露背之照片予甲○○外,並未見 被告有與其他男性友人有為相似親暱之互動與舉止。益徵被 告執前開情詞抗辯其無意圖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難認為有 理由。 ⒋被告又辯稱原告與甲○○並非情深愛篤之眷侶等語。然婚姻本 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 思考及行為模式,是婚姻雙方因想法、生活或價值觀之差距 ,而滋生摩擦、衝突,甚而發生重大爭執而暫時分居,亦非 少見,惟雙方感情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 方即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並恪 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仍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姻已生 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壞婚姻 關係之行為。 ㈡、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拍攝、截圖或存檔 ,且為原告非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 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 、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 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 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照片均係原告截拍自甲○○放置於家中之手機及電 腦等語,業經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9頁)。審以甲○○與 原告當時為夫妻關係且共同居住,二人間眾多日常生活事項 及生活圈均有重複,夫妻間關於住所屋內存放資料之隱密性 ,顯然低於一般人之期待,被告甲○○對於原告接觸其電子產 品,進而取得內容顯有預見。其次,原告擅自翻拍甲○○電腦 及手機內容雖有使被告隱私權因此遭侵害結果之虞,然考量 原告取得上開證據時並未對甲○○施以強暴及脅迫之手段,取 得目的是為證明其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情事,而原告所翻拍 之資料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 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 發現真實,經利益權衡後,應認本件夫妻配偶法益之重要性 仍高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且就保護之法益與原告取得證據 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故仍得以認定系爭照片,仍 得作為佐證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至於被告雖抗 辯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照片,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告之非法之 行為,自無從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與取得目的間已 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抗辯系爭照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照片為甲○○未經被告同意所 拍攝、截圖或存檔等語,縱認屬實,亦屬被告與甲○○間之侵 權行為糾紛,與原告自甲○○電腦及手機取得系爭照片之行為 無涉,亦不影響系爭照片之證據能力。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准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 ,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非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 斷。 ⒉經查,被告與甲○○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應有之社交分 際,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乙節,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因被告 介入婚姻,患有憂鬱症而辭去原有保險公司,目前待業中, 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受原告扶養,113年3月離職前擔任 保險業務員,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 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地及股票等情,業據 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38頁、第241頁、第261頁),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於本院 限閱卷內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中即相 偕出遊約會,對於原告之婚姻家庭圓滿、幸福所造成破壞程 度,及致致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 、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 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甲○○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屬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二人應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與甲○○交往侵害其配 偶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而被告與甲○○內部間分擔 數額,法律並未規定亦無契約約定,故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 義務,即被告及甲○○相互間應各分擔10萬元(計算式:20萬÷ 2=10萬)。次查,原告與甲○○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1、2 05號案件調解成立,甲○○就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賠償原告65 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5頁)。觀 之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並未同意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 ,同時免除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足見甲○○給付之65萬元, 並未包括被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甲 ○○應分擔之10萬元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至甲○○應 分擔部分外之金額,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是調解筆錄同意賠 償金額超過甲○○應分擔額10萬元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不生影響。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計算式:20萬元-10萬元=10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已 從甲○○獲得65萬元之賠償,原告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7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其他請求 權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核未能使原告受更有利 之認定,本院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照片畫面 證卷頁碼 1 甲○○擁抱被告。 本院卷第33頁 2 甲○○嘟嘴、被告面帶微笑手指指向甲○○,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5頁 3 被告背向鏡頭,頭靠甲○○肩膀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7頁 4 被告與甲○○於海邊牽手出遊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39頁 5 被告與甲○○單獨視頻,甲○○露齒微笑,被告手遮嘴巴微笑。 本院卷第41頁 6 被告傳送身著比基尼清涼泳裝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3、45頁 7 被告傳送特意蹲下露出乳溝之清涼照片予甲○○。 本院卷第47頁 8 被告雙手摟甲○○腰部狀似情侶。 本院卷第191頁

2024-10-09

PCDV-113-訴-584-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害配偶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 原 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被 告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黃氏嬌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強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強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氏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志強為配偶關係,然被告林志強為經 常性外遇,與被告黃氏嬌相約出遊、約會、視訊通話等行為 ,業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之界線及正常社交分際 ,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安全及幸福;又被告黃氏嬌明知 被告林志強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林志強為前開行為,係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二人共同侵害 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破壞其婚姻圓滿與家庭 和諧,致其精神大受打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8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志強部分:就原告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無由 證明被告林志強有逾越婚姻而與他人為甜言蜜語之對話,就 原告所出具之照片,並非正面拍攝,無以認定係為被告林志 強本人,又其雖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向友人表示「不忠」 於其與原告之婚姻,然「不忠」之定義為何乙事係須由當事 人之本意解釋之,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林志強具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身分法益行為,且被告林志強若有「不忠」行為,其 「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消滅時效抗辯,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是認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氏嬌部分:其與被告林志強僅係朋友關係,其並無有 破壞原告婚姻之行為,且其與被告林志強通話之內容僅係請 教或詢問生活事務,非為男女之情而通話,況原告所提出之 照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皆無法 證明係被告黃氏嬌本人,更無由證明其與被告林志強有親密 行為或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往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係 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所侵害係何 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 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 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再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其情節重大 ,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 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林志強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林志強間有婚姻關係,兩人為配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按:亦有戶籍資料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者, 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強與他人之行為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界 線,已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林志強分別與 友人、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按:被告林志強嗣後雖爭執形式 上之真正,然其前於民事答辯一狀業已自承此確實為其對話 紀錄,而僅辯稱「不忠」一詞之定義云云)。觀諸前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志強向友人傳送訊息而表示:「 我的生理需求旺盛,所以你們認知的出軌,我原本是逢場作 戲,不帶感情……」等語,以及向原告傳送訊息而表示:「我 不忠於我們的婚姻是事實,你無法滿足我本性的需求也是事 實」等語。可知,被告林志強業已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 不忠於婚姻之事實,從而,其明顯未盡夫妻間應互守誠實及 互負忠誠之義務,破壞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因侵害原告之配 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⒉被告林志強雖辯稱其自述「不忠」一詞之定義,無法證明其 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前後全文,被告林志強確實自承其生理需求旺盛而有不忠 於婚姻之事實,故其擷取對話紀錄之名詞而否認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身分法益乙情,顯不可採。又被告林志強雖辯稱其若 有「不忠」行為,其「不忠」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被告林 志強之消滅時效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非自侵 權行為時起算,且消滅時效抗辯為權利障礙事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義務人負舉證責任,而非權利 人,故被告林志強此部分之答辯,顯有誤解,難認可採。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林 志強係具配偶關係,婚姻長達30餘年,而被告林志強明知其 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在,竟仍與他人共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 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 福,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以被 告林志強之侵權行為態樣、違法之程度及其事後態度,暨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 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 回。  ㈢被告黃氏嬌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自應由請求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證明。又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氏嬌與原告配偶即被告林志強 間之交往,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為 由,訴請被告黃氏嬌負損害賠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林志強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黃vy」之通話來電紀錄、蒐證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然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黃氏嬌之通話內容是否有逾一般社 交行為之對話,又原告雖稱「黃vy」即為被告黃氏嬌,然此 為被告黃氏嬌所否認,是無從認定被告林志強所聯繫之對象 是否為被告黃氏嬌(按:同理,有關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 ,亦未證明對話之女方為被告黃氏嬌,且無該女方之談話內 容),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皆非正面拍攝,亦無 法確認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否係被告黃氏嬌。可知,僅憑原告 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顯無法證明被告黃氏嬌有為逾越男女 正常社交之行為。從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黃氏嬌有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法益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事實,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黃氏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林志強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志強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志強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 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基簡-65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林芷渝 劉柏揚 被 上訴 人 張浚銨 訴訟代理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命上訴人甲○○給付逾新臺幣69 萬3,695元本息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32,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5月20日登記結 婚,甲○○於同年0月00日生子張○○,伊於112年4月12日發現 甲○○、乙○○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2年4月25日與甲○○協議 離婚,嗣伊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乃 於112年7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伊 受甲○○之欺騙扶養張○○,致伊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得請求 甲○○返還伊代墊之生活費及保母費共新臺幣(下同)78萬2, 629元,並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又上訴人逾越 男女交往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求為命甲○○給付158萬2,629元本息;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6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原證2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證2並非上 訴人牽手之照片,無從證明為何人間之對話;原證5照片係 甲○○於離婚後因私事找乙○○,將機車停放於乙○○家門口,然 上訴人並未同居,更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又張○○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前受孕,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而親 緣鑑定報告係於112年6月1日送檢,結婚、離婚時甲○○皆不 知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亦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 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扶養非己所出之張○○,被上訴人不得 請求慰撫金;縱被上訴人得請求,因甲○○係婚姻關係存續前 與他人有親密關係,暨被上訴人發現非親生之時間等情狀, 其請求80萬元應屬過高。另甲○○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雙方共 同支出生活費用,張○○之生活費非全由被上訴人支出。保母 費估價單係由被上訴人母親開立,前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 母親代為照顧張○○不收費;縱甲○○應給付保母費,亦應以苗 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之1萬3,000元為適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㈠甲○○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 生子張○○。上訴人2人為公司同事。 ㈡甲○○與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張○○由甲○○ 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目前張○○由甲○○扶養。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經親緣鑑定確非張○○之生父,於同年 7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22號裁定確認張○○非甲○○自被上 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㈣甲○○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㈤甲○○於000年0月間,在其Instagram(下稱IG)帳號發布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㈥甲○○與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 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 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另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與乙○○逾越 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並提出原證2上訴人牽手逛街照片、 原證3甲○○向友人坦承有精神出軌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原證5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上訴人否認原證2之形式真正,甲○○並否認此為其照片 ,觀諸原證2為一女子蹲下以右手與男子牽手的背面照片, 及該女子手拿點心走在路上的側面照片,照片中均未拍攝到 該女子的臉部,無從辨識出是否為甲○○;而原證3雖為甲○○ 與被上訴人之友人黃羽暘於112年4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 其中甲○○固稱「我認為我有啊」、「我認為是精神上出軌, 我不否認」等語,惟由該譯文並無法認定甲○○精神出軌的內 容及對象即為乙○○(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又原證5為甲○ ○機車停在劉伯揚住家外的照片,上訴人抗辯係拍攝於被上 訴人與甲○○離婚後,是該照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於甲○○與被 上訴人婚姻關係期間有同居行為。  ⒊據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上訴人間有被上訴 人所指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生活 費及保母費共78萬2,629元部分:  ⒈生活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無血緣關係,無扶養張○○之義務, 其自張○○出生後為甲○○代墊張○○之生活費,致甲○○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以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1萬8,723元為標準,自張○○000年0月00日出生 至112年8月共23個月支出計43萬0,629元,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甲○○返還等語。甲○○則抗辯其於離婚前亦有支出 張○○之扶養費,離婚後則無支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同住 期間張○○之全部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87頁)。  ⑵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知悉其非張○○生父前,基於前述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並實際上與張○○同住,故對於尚屬年幼之張○○,有提供生活照料並滿足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需求之供應,亦即由被上訴人、甲○○共同提供張○○基本生活及成長所需,而負擔張○○之扶養費,應屬常態。參酌原審調取之被上訴人與甲○○109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其2人陳述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上訴人與甲○○均有工作及一定之薪資收入,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張○○出生後之扶養費用均由其1人負擔,暨其2人係共同扶養張○○為常態,及甲○○自承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等情,可認甲○○於112年4月25日離婚前應有共同負擔張○○之扶養費用。   ⑶查張○○並非甲○○自被上訴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業經前 述否認子女事件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61至63、101頁) ,故被上訴人並無為張○○支出扶養費之義務,卻因誤為其 婚生子而自出生起予以扶養,致張○○之生母即甲○○受有利 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該扶養費損害,則其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其因此支出之扶養費,自 屬有據。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少有 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如令被上訴人在張○○ 出生後長達23個月期間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 ,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故應由法院審酌張○○實際受 扶養之需要,與前述期間實際支出扶養費用之被上訴人或 甲○○之經濟能力,及其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認定 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始符公允。 ⑷依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中所為「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見原審卷第57頁 ),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 富差異為統計調查,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 用,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參以被上訴人於110 、111年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總額為281萬餘元,月薪8至1 0萬元;甲○○於110、111年間所得各為22萬餘元、19萬餘 元,財產總額1萬元,月薪約2萬7,000元(見限閱卷、本 院卷第163頁),暨甲○○自陳同住期間主要生活費用係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2人收入所得相 差近3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甲○○之經濟狀況、所得情 形,認應依110年度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1萬 8,723元,作為計算張○○每月所需扶養費,且被上訴人與 甲○○係依3比1之比例負擔。   ⑸又甲○○不爭執離婚後無支出張○○之生活費,則如前所述, 張○○自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前 約19個月之扶養費,為其2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負擔4分 之3;兩造離婚後至112年8月16日4個月之扶養費,則為被 上訴人單獨負擔。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為甲○○代 墊之張○○扶養費為34萬1,695元(計算式:18,723×19×3/4 =266,803,18,723×4=74,892,266,803+74,892=341,69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支 出上開扶養費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張○○之生活費34 萬1,695元,即屬有據。  ⒉保母費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其母親黃瑞杏開立之110年11月至 112年8月共22個月,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估價單、黃瑞 杏之中華民國保母人員技術士證為據(見原審卷第59至103 頁),甲○○雖抗辯已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母親代為照顧張○○ 不收費,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00頁),甲○○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甲○○不否認其與 被上訴人婚後均有工作,且其確實未支出保母費等情(見本 院卷第163至164頁),則甲○○與被上訴人既均有工作而無法 照顧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所支付其母黃瑞杏照顧張○○之 保母費。參酌苗栗縣準公共化托育服務價格上限一覽表,苗 栗縣頭份市日間托育費用上限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5 頁),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萬6,000元之保母費,尚與行情相 符,是被上訴人請求其代墊之保母費共35萬2,000元(計算 式:16,000×22=352,000),即屬有據。  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之張 ○○生活費及保母費共69萬3,695元(計算式:341,695+352,0 00=693,69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 害80萬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甲○○惡意隱瞞張○○非自被上訴人所出,受甲○○ 之欺騙扶養張○○,於親緣鑑定報告時始知其非張○○之生父, 使周遭親友或社會評價被上訴人被戴綠帽,致其名譽權及人 格權受損,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提出甲 ○○於IG發布之限時動態、甲○○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內容、媒 體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甲○○則辯稱其於結婚及離婚時皆不知張○○非為被上訴人 所出,無惡意隱瞞而誘騙被上訴人與其結婚,並使被上訴人 扶養非己所出之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查甲○○固 有於000年0月間在其IG帳號發布如附表二所示之限時動態, 其中有「才會知道說自己兩年來的付出中就是錯付了」、「 我早就跟你說過他不屬於你了」,及甲○○與被上訴人於000 年0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然前開內容均係其2 人離婚後之對話或限時動態,尚難認甲○○於結婚或離婚時早 已知悉張○○非為被上訴人所出,仍惡意隱瞞被上訴人之情。  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甲○○ 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登記結婚,張○○係於同年0月00 日出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受胎期間計算,甲○○與 他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與被上訴人結婚前,本於性自 主決定權,尚難認甲○○之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人 格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侵害名譽權及人格權之 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6 9萬3,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3日(見 原審卷第1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甲○○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 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182-20241009-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原 告 陳恩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秦嘉君 王婷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秦嘉君於民國112年8月1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 花蓮縣○○鄉○○○街000號,復搬遷至花蓮市○○路000巷0號0樓 租屋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於113年2月18日育有未成年 子女秦○勛。秦嘉君任職於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縣指揮部, 被告王婷諼則於陸軍○○防衛指揮部○○○營區工作,被告2人為 軍中同事,均明知對方係有配偶之人。  ㈡約於113年4月初,伊每欲返回系爭租屋處,即遭秦嘉君阻擋 ,伊雖感疑惑但未多想,直至見聞王婷諼在系爭租屋處張貼 IG限時動態(動態內出現桌子係伊親手布置),始發現被告2 人有侵害伊配偶權之情事,其後秦嘉君就一再要求伊辦理離 婚,此有伊與秦嘉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可稽。 又秦嘉君於同年4月3日即有用伊所有車輛載王婷諼外出,同 年月4日秦嘉君傳送照片給伊,內容就是王婷諼之子手握王 婷諼車輛之鑰匙,同年5月6日秦嘉君即將伊放置於租屋處物 品,以垃圾袋打包丟置於一樓大門口外;嗣於6月中,伊再 發現被告2人同居於系爭租屋處,出雙入對,以王婷諼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出外同行,晚上約8時至10時,秦嘉 君有陪同王婷諼回壽豐娘家、有一同返回系爭租屋處,或替 王婷諼看顧其子女,或一同駕車出行,孤男寡女同時搭載一 輛車,毫不避諱於公開場所牽手、相擁。  ㈢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婚姻關 係之幸福圓滿,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秦嘉君已許久未與伊同住,未探視交往 未成年子女,也未給付扶養費用,反一再騷擾伊要求離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秦嘉君部分:伊認識王婷諼之伴侶黃○讓,王婷諼、黃○讓、 甚至伊部隊長官均知悉伊與原告因婚姻不睦已論及離婚中, 秦○勛出生不久後,伊與原告即因與對方家庭成員彼此之間 相處問題發生爭執,原告並向伊提出離婚條件。嗣雙方協議 先由原告暫時攜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原告於瑞穗之娘家居住一 段時間,彼此冷靜一下;原告攜同未成年子女秦○勛返回瑞 穗娘家居住後,與伊仍無法達成共識,遂向伊要求要前往○○ 路搬回個人物品。當天原告與其表姊和弟弟共同至系爭租屋 處打包,伊協助打包原告物品後將部分原告物品從三樓拿到 一樓讓原告取回;伊與王婷諼並無在公開場合牽手、相擁或 其他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原告與伊2人婚前分 別出資共同購買之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遷回瑞穗娘 家居住後,亦將該車駛回,伊因辦理招募業務時常有駕車公 出之需要,營區僅提供燃料費補助而未提供公務車,故伊轉 而向王婷諼借車。 ㈡王婷諼部分:知悉秦嘉君與原告婚姻不睦正論及離婚當中, 秦嘉君亦認識伊之伴侶黃○讓。三人時常會相約一起吃飯聊 天。伊與秦嘉君之胞弟尤○‧都○黝為高中同學。因工作關係 認識秦嘉君之後,有時候如果有東西要拿給尤○‧都○黝,會 直接請秦嘉君轉交。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等情,雖提出原 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均不足以證明其主張,茲分 述如下: ⒈資料夾「○○路」:當天秦嘉君邀請王婷諼與王婷諼之前夫黃○ 讓至秦嘉君租屋處飲酒,原告提出之影像畫面基於某些原因 並未拍到黃○讓。 ⒉資料夾「陪同女方回娘家」:當時秦嘉君原本駕駛之車輛已 由原告開回瑞穗,故秦嘉君向王婷諼借用車輛使用,另影像 中秦嘉君與王婷諼是要去幫秦嘉君的弟弟尤○‧都○黝購買 寵物用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故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前經國防部全民防衛動 員署後備指揮部進行查證,認被告秦嘉君營外言行不檢違責 部分,經查屬實,另疑涉婚外情部分,囿於行政調查權責受 限,尚無具體實證,建議檢舉人另循合法管道適處,此有○○ 縣後備指揮部113年8月27日後○○部字第1130007199函附之查 證報告可稽(下稱系爭查證報告,卷322頁),是被告2人是 否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已非無疑;次查,原告雖提 出原證2光碟內之各影片檔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檔 案,均無被告2人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無 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情節,至多僅有「秦嘉君與王婷諼 併肩行走於巷道( ○○路000巷)」、「秦嘉君向王婷諼腹部方 向伸手,王婷諼往後退幾步」、「秦嘉君伸手拉住王婷諼手 肘,王婷諼甩手甩開秦嘉君手」、「秦嘉君退到路旁,隨後 跟上王婷諼,並拉住○○○○路○○○○0 ○○路000巷0號) 走入」等 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可按(卷314至315頁),參以系爭查證 報告中,王婷諼前夫黃○讓之電訪紀錄記載:「我與我老婆 於5月份時,純粹因兩人相處因素有些看法上的問題而離婚 ,不過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她放假跟我幾乎 都同進同出,而且包含秦嘉君這個人的事情也都有跟我講。 那天情況就是我跟我老婆就是王小姐,去秦嘉君他的住處餐 敘,過程中發生了一些小口角,於是她就生氣跑出去,可是 礙於還有兩個小孩子要照顧,所以我就請秦嘉君幫我去勸勸 她,順便看一下她,也怕她發生狀況,後來她就有回來嘉君 樓上住處了,之後餐敘結束,也就跟我老婆及小孩一起離開 了」(卷347頁),是秦嘉君雖有向王婷諼伸手之行為,應 認僅係秦嘉君幫黃○讓勸王婷諼返回餐敘之行為,揆諸王婷 諼雖與前夫離婚,然兩人還是共同住在一起也一起扶養小孩 ,王婷諼放假與其前夫幾乎都同進同出等節,若王婷諼前夫 知曉王婷諼隱瞞伊與秦嘉君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交往,王 婷諼之前夫實無維護偏坦王婷諼與秦嘉君之理由與動機,益 徵影片拍攝時,王婷諼前夫亦與被告2人共同在系爭租屋處 餐敘,自非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再查,原 告雖提出王婷諼於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拍攝系爭租屋處內擺 設(第19頁)、秦嘉君傳給原告王婷諼之子手握王婷諼車鑰 匙之照片(第73、75頁)等證據,然均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 有單獨共處一室之情事,遑論有何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 擁抱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逾越男女分際 之行止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08

HLDV-113-原訴-3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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