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馮振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馮森禹
原 告 馮陳秀琴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森禹新臺幣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新臺
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元、450,
000元為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森禹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13年1月5日
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馮森禹乃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馮森禹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馮振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振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馮森禹,
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姜德惠於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所考領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
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
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馮振益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
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原告馮振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80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
新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12,
480元,有收據47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34,31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購買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4,316元,有收據106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22,400元:原告馮振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22,4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8,290,36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事
故致大腦創傷,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
時專人照顧,有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支
出看護費用1,087,500元。又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
,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
用33,200元,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馮振益為55歲,平均餘命為
28.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振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202,866元
。是原告馮振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8,290,366元(1,087,5
00元+7,202,86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原告馮振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100萬元:原告馮振益目前在營
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3,000元,又
因原告馮振益身體狀態,依柳營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馮振益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需氣切管護理
、傷口護理及鼻胃管護理等特殊護理費用,每月特殊護理費
用7,500元,另原告馮振益每月於營新醫院之胸腔內科及神
經內科就醫,每次醫療費用約130元至100元不等,且原告馮
振益日前因肺炎、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顱內出
血術後及攝護腺肥大等症,而於112年10月3日送臺南醫院急
診,並自該日住院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
82,279元,交通費用為每趟3,000元,而依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以33,200
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暫請求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原身體健朗,然因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終身臥
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
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馮森禹為馮振益之子,原告馮陳秀琴則為原告馮振益之
母,均為原告馮振益之至親,因原告馮振益發生系爭事故致
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
互動等父子、母子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馮禹森、馮
陳秀琴因擔憂原告馮振益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
子女、父母之人之常情,堪認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
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378,278元,
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為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益14,646,778元、給付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支出34,316元
、交通費用22,4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在刑
案中與訴外人姜德惠成立調解受賠償600萬元,也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與扣除,被告現已無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馮振益之身
體健康,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
費22,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看護
費1,087,500元部分:原告馮振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費2
2,400元、看護費1,08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7
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106紙、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8
紙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馮振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合計1,356,696元,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7,202,866元、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已據原
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馮振益主張其終
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均係以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照顧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重複於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
費等及增加生活支出為主張,是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支出合
併審酌計算,經本院函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原告馮振
益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該院函覆馮振益係於113
年1月入住該機構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代收
費用(即門診看診費用)、材料費用(即每月使用之大小尿
布、看護墊、抽痰管等)、陪診費及每月基本照顧費33,000
元,馮振益自入住至113年12月已支出費用總額共計548,421
元(其中50,000元為入住保證金),有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之函覆資料及所檢附之收費記錄表、委託照護合約書等件
在卷可憑(91頁至111頁),是堪認原告馮振益所主張之未
來看護費、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113年12月31日
止已實際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費用支出,惟應扣除保證金50,0
00元,是已支出費用金額共計498,421元,至114年1月後之
將來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馮振益113年2月至12月入住
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金額之月平均支出額為計算基
礎,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每月增加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
所需費用應為42,675元【計算式:548,421元-1月份金額79,
000元)÷11個月=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原告馮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日時為56歲,
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24.70年計算,原告馮振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
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9,677元【
計算方式為:512,100×16.00000000+(512,100×0.7)×(16.00
000000-00.00000000)=8,379,677.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4.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⑷綜上,原告馮振益就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878,098元(498,421元+8,379,677元
),而原告僅請求8,202,866元,少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
⒊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部分: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已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均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馮振益上開請求,亦屬
有據。
⒋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查原告馮振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狀態、全日臥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輔助、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致原告馮振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
馮陳秀琴係原告馮振益之母,原告馮森禹是原告馮振益之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子女
與母親間、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
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查原告馮振益為57年次,專科畢業,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10,348元、16,7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共3筆,財產總額1,507,704元;原告馮森禹為95年次,目前
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馮陳秀琴為27年次,未曾就學,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
持,112年申報所得為66,10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
總額0元,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
院審酌原告馮振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馮森禹、馮陳
秀琴與原告張振益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馮振益應核減為90
萬元,原告馮森禹2人請求金額則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金額合計13,278,278元(計算式:1,
356,696元+8,202,866元+2,818,716元+90萬元);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則各為6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原告馮振益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
所自認,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
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馮振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林仲誠駕
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
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振
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訴外人姜德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原告馮振益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5,姜德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原告馮振益就其
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
2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958,709元【計算式:13,278,278元×(1-0.25)=9,958,7
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得請求金
額為450,000元【60萬元×(1-0.25)=450,000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
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馮振益、
被告及姜德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姜德惠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就原告馮振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9,958,709元損
害額,依前開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比例計算,姜德惠及被告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7,966,967元(計算式:13,278,
278元×60%,元以下4捨5入)、1,991,742元(計算式:13,2
78,278元元×15%);原告馮森禹450,000元之損害額部分,
姜德惠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360,000元、90,00
0元。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於刑案中已與姜德惠以610萬元
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姜德惠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該調解
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與姜德惠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姜德惠
依法應分擔額,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
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馮振益、馮森禹仍得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
即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91,742元、90,000元,至原告馮陳
秀琴部分,因不在調解範圍內,被告仍應依其與姜德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馮陳秀琴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馮振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馮振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0元(即1,991,742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馮森禹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45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1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簡-499-20250314-1